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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 號1所示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相同或類似,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 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 犯罪危害程度,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 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復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等因素,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 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7月至8月間某日1次、108年8月等至108年9月初某日1次、108年8月12日1次 108年9月21日1次 108年9月29日1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等 桃園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3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35號

2025-01-15

TPHM-113-聲-3587-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心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心怡(下稱抗告人)前 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4 號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16日無故未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且經電聯卷內抗告人先前所留門 號,該門號為空號等情,有抗告人相關執行卷宗即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017號卷在卷可佐,足見抗告 人確有前述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 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亦未於每月至 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1次等情事,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之規定。又抗告人經原審通知到庭說明,其亦未於指定期 日到場陳明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一節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9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 卷可考,堪認抗告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失原判決宣 判其緩刑之基礎,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 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郵務送達通知書,並非故意未到 地檢署報到,抗告人因個人因素沒繳電話費,不是故意逃避 刑責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 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 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 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174號判處拘役20日,併科罰金20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4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 為113年4月24日至115年4月23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4 月24日至115年1月2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撤緩字第350號卷第9至10頁、第35至38 頁)。  ㈡抗告人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16日無故未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報到,且經電聯卷內抗告人先前所留門號,該門號 為空號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8月14日113年度執保字第314號丙股4809號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19日11 3年度執保字第314號丙股5743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在卷可佐 (見度執聲字第3017號卷第5頁、第7頁、第11頁、第13頁) ,足見抗告人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而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亦未於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1次等情事,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款之規定,且其違反次數非少,是其未能遵守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非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多次置之不理,存有輕忽心態。且 經抗告人原審通知到庭說明,其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明或 以書面方式陳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一節,有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113年12月9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㈢抗告意旨固主張未收到郵務送達通知書云云。惟抗告人陳報 之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且抗告人所提刑 事抗告狀地址欄亦記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8月14日113年度執保字第314號丙 股4809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19 日113年度執保字第314號丙股5743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以 及原審訊問傳票,亦均向前述居住地址為送達,然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戶籍址寄存送達 至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執聲字第3017號卷第7頁、第 13頁、原審卷第25頁),抗告人既未陳明變更其他住居所, 則新北地檢署、原審依抗告人所陳報居住地,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並經10 日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空言指摘並未收到郵務通知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準此,抗告人受有罪判決 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 觀護人命令,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足認其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 觀護人之命令顯非偶然,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亦無從 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未能珍惜自新機會 ,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為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4-抗-74-2025011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鍾○○前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夫妻,其等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離婚後約 定每周六,鍾○○可至甲 住處探視小孩,並留宿過夜。詎料 鍾○○竟於民國111年5月7日,至甲 當時住處(地址詳卷)探 視留宿時,於同日下午7時許至翌(8)日上午10時許間某時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甲 房間內,以不法腕力壓制 甲 ,違反甲 之意願,徒手觸摸甲 之胸部、大腿及與鼠蹊 部之連接處,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鍾○○(下稱被告)犯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提 起上訴,觀上訴書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均係針 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144至145頁), 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 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 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強 制猥褻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 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㈡按稱「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 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 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 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大腿及與鼠蹊部連接處之行為,在 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 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依上說明,自屬猥 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告訴人當時住處房間內對告訴人為撫 摸胸部、大腿及與鼠蹊部連接處等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空、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將各舉動評價為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內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 之性慾,竟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自主權 ,更戕害甲 之心理,所為對甲 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及 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雖有和解意 願,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2頁)、告訴人 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於原審之 辯護人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明知案發時已與 告訴人離婚,竟為滿足私慾,即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 又被告犯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但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而已 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 之關係等前述一切情狀,適度量刑,綜合上情,認本案尚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未對其為緩刑宣告,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時矢 口否認犯行,雖於原審當庭認罪,然相較於自始坦承犯行之 情形,其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為 強制猥褻罪之最輕法定刑度,顯有量刑過輕之嫌,為符合罪 刑相當,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請撤銷原判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為量刑,皆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 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雖 有和解意願,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節予以詳加 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 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 則及公平正義情事。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 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事由,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 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從而,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 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已依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情,有 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被告犯後彌縫態度尚屬可取,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 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PHM-113-侵上訴-223-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柏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紀柏全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大興街與北投路路口,因細故與張允裕發生不快,即基於 傷害犯意,徒手攻擊張允裕之臉部,致張允裕受有鼻部出血 之傷害。 二、案經張允裕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至頁 ),上訴人即被告紀柏全(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允裕(下稱告訴人 )因細故發生不快,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 伊是單方面受到告訴人攻擊,伊並沒有攻擊告訴人,告訴人 所受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且告訴人也沒提出驗傷單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不快等情,業據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復經告 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4291號卷第99至 101頁、原審卷第68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291號卷第39至43頁、第10 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均證稱:112年6月27日下午 伊騎機車在大興街捷運下方停等紅燈,被告就在旁邊用腳踢 伊,伊就踢回去,後來他就用拳頭往伊的臉、鼻子打,一拳 打過來打中伊,力道很大,伊被打後就流鼻血,伊當天有去 北投分局,有個女警說伊流鼻血了,拿衛生紙給伊,當時有 3個警員坐在那邊叫伊去驗傷,伊想說先拍個照,就在北投 分局拍了受傷的照片,本來想要作筆錄,但員警跟伊說要先 去驗傷,剛好我要上班跑外送,所以就沒有去了等語(見他 字第4291號卷第28頁、第99至101頁、原審卷第68至70、72 頁),經核與其所提出當日下午4時41分、44分在臺北市警察 局北投分局拍攝之鼻部出血照片相符(見他字第4291號卷第 7頁、第9頁),而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中至原審審理時所述 一致,並與其所提出之鼻部出血照片相符,且該照片係於事 發2分鐘、5分鐘後在北投分局拍攝,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 ,足認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鼻部出 血之傷害。被告辯稱未出手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 其所致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又辯稱:告訴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云云。惟受傷之證 明本不以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限,客觀上足以證明 受傷之證據均足當之。既告訴人已提出其於事發後在北投分 局拍攝之鼻部出血照片,已可認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是 被告徒以告訴人未提出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即否認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 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 ,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外送員,月收入約6萬元之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7頁),及本件係告訴人及被告2人互 毆之狀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所引用的監視器畫面,其中畫面內容完全無告訴 人所指訴被告攻擊告訴人的畫面,告訴人所提供受傷照片時 間與其所述內容完全不一致,並無法提供有去警局報案事實 的人證或事證,僅以告訴人供稱員警告訴其需要驗傷,如真 有受傷流血,員警何需告訴人先驗傷後備案,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人 有提供診斷證明書,本案告訴人卻以上班外送為由無法去醫 院驗傷,實屬邏輯不通,本案無法僅以告訴人提供照片證明 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中至原 審審理時所述一致,並與其所提出之鼻部出血照片相符,且 該照片係於事發2分鐘、5分鐘後在北投分局拍攝,可知告訴 人所述為可信,足認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 人受有鼻部出血之傷害,縱無診斷書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 亦不違情,已詳述如前,至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6723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是否有提供診 斷證明,均不影響本案認定告訴人受有鼻部出血傷害之事實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PHM-113-上易-1916-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成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 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抗告人)固主張受刑人林育成(下稱受刑人)因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度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該判決並於113年5月16日確定(下稱 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5日更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2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3日確定 (下稱後案),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惟受刑人前 案所涉為幫助洗錢罪;後案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2案之犯罪目的、 手法及犯罪情節迥異,且受刑人於後案犯後尚非毫無改過遷 善之思等情,難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是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乃以「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 裁量撤銷緩刑之實質審查要件,並未限定前後2案所犯罪名 、罪質、目的、手法必須完全相同,或其間具備內在關聯性 、類似性(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何況 上述要件之審核對象係緩刑前或緩刑期間內所犯另罪彰顯之 惡性或反社會性(法敵對意識),而非受刑人於前、後2案 偵審過程之犯後態度、有無賠償等量刑事項,即不應以此作 為本件得否撤銷緩刑之判斷要素。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開始 後9日再犯公共危險罪,且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07毫克,可見其於前案犯後並無悔過之意,乃敢 再犯後案,即有事實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 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是受刑人確有「在緩刑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之情形,且有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 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其適用法律似有違誤 。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裁量 權限,是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故檢察官 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 於113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間內,因犯 公共危險罪,經原審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於113年9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固確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 規定。  ㈡然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前案係犯幫助洗錢罪,於後案則係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2案之犯罪目的、手法及犯罪情節迥異;就法益 侵害之性質以觀,受刑人於前案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於後案則係對社會安全有潛在之危害,足見2罪之犯行內容 、罪質、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尚難以受刑 人因後案經判刑確定,逕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 效果。  ㈢復參酌受刑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是其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難認重大;又所犯後案受刑人固 因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 路,對公共安全造成一定危害,幸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該案既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得其應受之刑 責,兼衡受刑人前案判決緩刑2年外,並有應依其與各被害 人之和解條件,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予各被害人之緩刑條件, 未見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受刑人則提出 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證明其確有依和解條件按期給 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即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 刑人於前案判決後已知所悔悟,難認前案判決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 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㈣抗告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參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因為當天在家裡喝酒,發現 手機不見了,所以騎車去找手機,一時著急沒想到喝酒不能 騎車等語(原審卷第37頁)。且後案雖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7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但未釀成車禍事故 之後果,而受刑人當日酒後駕車係急欲尋找手機,足認受刑 人後案所為,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均非重大,且屬一時失慮、偶發性之犯罪,即難以遽認受刑 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尚難據以認定前案判決所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⒉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受刑人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惟查, 原審考量前、後案罪名、罪質或侵害法益之情形,僅係衡酌 因素之一,並非認為該等因素必須完全相同;至於受刑人後 案酒後駕車之情節,業經原審詳為審酌,受刑人後案行為雖 不可取,且需要受到刑罰處罰、執行,但不能以其未至重大 之情節,逕自認定受刑人敵對法秩序之惡意及反社會性情狀 ,已達需撤銷緩刑而執行前案自由刑之程度。   ⒊再受刑人前案緩刑期間為113年5月16日至115年5月15日,是 其前案緩刑亦仍存有相當觀察期間,可以依憑長期考核及外 力約束,以待將來審認緩刑之預期效果。抗告人除受刑人再 犯後案之日期及情節之外,並未進一步舉出其他事證,無法 僅依檢察官所指後案犯罪時日,逕認受刑人定屬怙惡不悛而 應撤銷緩刑之徒,且撤銷緩刑所造成對受刑人之實際損害, 將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有失均衡。難以僅依據後案發生及其 情節,逕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㈤綜上,原審以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未達撤銷緩刑宣告 之要件,亦無其他證據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然仍未就受刑人已有衍 生犯行致其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節, 提出具體事證,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4-抗-44-20250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上訴本院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逕行辯論終結。惟查上開期日傳票僅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 前揭住所(即原審限制住居處),而被告業於113年7月9日 提起上訴時另行陳報前揭居所,有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46-11頁),是被告尚非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為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爰依前述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3-上易-1617-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靜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2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上訴本院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逕行辯論終結。惟查被告114年1月3日提出請假狀陳稱因腰 部扭傷引起腰部疼痛,於113年12月31日就診,須休養3天, 並附具劉茂祥中醫診所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被告 尚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 ,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上訴-5702-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貞語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貞語(下稱被告)及同案被 告均已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制裁,本案並經第二審審理 終結在案;又被告從無逃亡之情,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則實 無證據或有事實可證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歷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深感悔悟,足認被告已坦然 面對司法制裁,日後必定準時到庭接受司法審判及到案執行 ;又參以原審已認無羈押之必要,僅係因被告覓保無著無替 代方式而續為羈押;是本案無羈押之必要,改以責付、限制 住居或具保等強制處分,亦得達成保全刑事追訴之目的。被 告願意提供擔保金及向警方定期報到,而能達到羈押之目的 ,請准予具保、定期向警方報到及限制住居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陳韋光、徐靖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 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 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 且被告所犯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並經本院於 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本案甫經宣判,尚未確定,被告經判處上開刑期非輕,當 有規避重刑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權衡被告所為犯行,對 社會及被害人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認與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相較之下,認非予羈押難以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 8月7日起予以羈押,復於113年11月7日延長羈押,嗣於114 年1月7日再次延長羈押。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云云,惟被告自白犯罪乃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前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非合法停止羈押之事由,不足採 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且被告既經量處前揭重刑,尚 未判決確定,而被告所犯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所 犯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經權衡被 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 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准予 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被告稱經原審曾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惟 原審業已就本案審結,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自應由本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以審認羈押之必要性,且經本 院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羈押,本案甫經 宣判,尚未確定,被告經判處上開刑期非輕,被告確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 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4-聲-13-20250108-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祝維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2號),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祝維剛(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 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 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 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先後揭示「裁 定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裁定確定 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 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 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是以,已經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定刑基準日,相對於全部 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 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事後方得以絕對最 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 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 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得併合處罰 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 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 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 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 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 「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者(下稱定刑基準日)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 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 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 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 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 ,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 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 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要無不當侵害受 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 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 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 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 原則,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另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 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 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 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 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 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 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 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 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 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 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 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 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 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 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92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266號、113年度台 抗字第14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3號裁定(下稱A 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另附表 編號1、6至11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37號 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6月確定。而A裁 定、B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0年1月31日(即A裁定 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B裁定附表編號1、3至7(即附 表編號1、7至11)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B裁定附表編號1、3至7所示各罪 不得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足認A裁定、B裁定之定刑基 準日及定刑範圍,從形式上觀察均屬正確,且該等定執行刑 之實體裁判既分別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即受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㈡又依前所述,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 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 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 併合處罰之前提下,若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 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因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中,係 以其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之 判決確定日100年1月31日),作為定執行刑之基準日,檢察 官剔除A、B裁定附表各罪中最早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 ,另擇其餘各罪中最早確定之B裁定附表編號1之確定日期( 100年11月15日)作為定刑基準日,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2 至5(即附表編號2至5) 、B裁定附表所示之7罪(即附表編 號1、6至11),重新拆分組合,而以附表所示方式聲請重新 定刑;然未說明A裁定、B裁定之各罪,有何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執行刑之基 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 自不得任憑己意拆分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以附 表所示方式聲請法院重新合併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當無可採。  ㈢綜上,附表所示各罪,既前經A裁定、B裁定分別定執行刑確 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因A裁定、B裁 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前述以「各罪中最先判決確 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自應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本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執行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公共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0年6月16日 100年1月27日 99年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 臺北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989、230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14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 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 判決 日期 100年10月26日 101年7月4日 101年2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14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 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 確定日期 100年11月15日 101年8月6日 101年5月22日 備註 B裁定附表編號1 A裁定附表編號2 A裁定附表編號3 編號    4    5   6 罪名 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罪日期 99年8月20日 99年8月20日 99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989、23044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2989、23044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7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 判決日期 101年2月16日 101年8月6日 101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32號 確定日期 101年5月22日 101年10月25日 102年2月6日 備註 A裁定附表編號4 A裁定附表編號5 B裁定附表編號2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6年6月 有期徒刑16年4月 有期徒刑16年5月 犯罪日期 100年5月21日 100年5月28日 100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488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488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4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判決日期 102年1月15日 102年1月15日 102年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確定日期 102年11月21日 102年11月21日 102年11月21日 備註 B裁定附表編號3 B裁定附表編號4 B裁定附表編號5 編號   10   11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0年6月3日 100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488號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74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判決日期 102年1月15日 102年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 確定日期 102年11月21日 102年11月21日 備註 B裁定附表編號6 B裁定附表編號7

2025-01-08

TPHM-114-聲更一-1-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其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68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其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 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書寫「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又本件業經 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新北院楓刑民111訴1294字第40 370號函(稿)方式通知被告補正(見原審卷第281頁),迄 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則本件上訴程 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上訴-679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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