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
號1所示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相同或類似,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
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
犯罪危害程度,並對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
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復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等因素,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
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7月至8月間某日1次、108年8月等至108年9月初某日1次、108年8月12日1次 108年9月21日1次 108年9月29日1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等 桃園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3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35號
TPHM-113-聲-3587-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