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TH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THANH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DANG VAN 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鄧文成)於民國113年
3月16日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
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自上
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5時40分前之某時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工業路390巷
(三南15南6電桿前),不慎自撞電線桿而肇事(無人受傷
),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嗣警方經DANG VAN THANH同意,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5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VAN THANH於警詢、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28至29頁),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員
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113年3月16日
職務報告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K2UA30337、K2UA30338、K2UA30339、K2U
A30340號)4份(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2頁、第25頁
)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刑事案件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0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撞發生事故,對
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為外籍移工,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ULDM-113-港交簡-117-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