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韋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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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TH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THANH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DANG VAN 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鄧文成)於民國113年 3月16日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 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自上 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5時40分前之某時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工業路390巷 (三南15南6電桿前),不慎自撞電線桿而肇事(無人受傷 ),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嗣警方經DANG VAN THANH同意,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5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VAN THANH於警詢、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28至29頁),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員 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113年3月16日 職務報告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掌電字第K2UA30337、K2UA30338、K2UA30339、K2U A30340號)4份(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19至22頁、第25頁 )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刑事案件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0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撞發生事故,對 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為外籍移工,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1

ULDM-113-港交簡-117-20241011-1

原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 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明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明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5時前某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 荷苞村荷苞厝之居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 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4、5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雲林縣古坑 鄉荷苞村149甲縣道山峰132K4932FB13電桿旁時,不慎自撞 路旁之蓄水池而肇事(除江明福外無人受傷),江明福發生 交通事故後,竟未報警處理,自行聯絡其女友騎乘機車至事 故現場搭載其離開。嗣經警依江明福遺留在現場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測得江明福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4號卷第71頁、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林金生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東和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 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 月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 13年5月2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4958號函暨被告江明福 之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第KAV079639號、第KAV079640號、第KAV079078號 、第KAV079079號、第KAV079080號)5份(見偵卷第29頁、第 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 、第55至61頁;本院4號卷第17至51頁;本院3號卷第15頁) 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刑 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12月29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係增列及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 與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 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3號卷第5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 自撞發生事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其犯後 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之過錯,兼衡 被告駕駛車輛之期間、路段等情節,參以被告因本案自撞車 禍受有胸壁挫傷併右肺挫傷、左肘挫傷、左膝擦傷多處等傷 勢(見偵卷第31頁),兼衡其自陳離婚、小學肄業之學歷、 與母親及子女同住、育有2年幼子女、先前職業為粗工、日 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目前因本案車禍關係還在休養 無法工作、母親患有心臟病、膝蓋退化,不方便行走之生活 狀況、112年間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情(見本院4號卷第77 、87頁),佐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4 號卷第78、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 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1

ULDM-113-原交簡-3-20241011-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林素禎(住所詳卷) 被 告 陳東村(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6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ULDM-113-交附民-87-2024100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東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東村於民國112年2月15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392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內側車道往林內 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67387燈桿旁閃光黃燈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往石寮路方向行駛,適林素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往斗六方向駛至上開路 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率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 素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及四肢鈍挫傷 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69至73 頁;本院交易卷第29、31頁),核與告訴人林素禎之指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69至73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2年3月8日中文診 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12年8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20223201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之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被告之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號:000-0000、757-PHW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9頁、第21至23頁、 第27頁、第31頁、第33至41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 第75至8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警方知悉肇事者身分前,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偵卷第27 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 ,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見本院交簡卷第5頁),其因本 案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表示目前還有後遺症 、健康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2、34頁),參以本 案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79頁 )等情,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一定之賠償意願, 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見本院交易卷 第41至49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 2名子女、任職於混凝土廠、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與配偶 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ULDM-113-交簡-61-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字第2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虎簡字23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 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依前揭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該5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 開5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 ,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及時間 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目的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 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李志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10日 112年6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5、814、9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5、814、9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55、814、98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4號。 ⒉附表編號1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4號。 ⒉附表編號1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4號。 ⒉附表編號1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字第2173號。 ⒉附表編號4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字第2173號。 ⒉附表編號4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2024-10-07

ULDM-113-聲-718-202410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豪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2525、3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畇豪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畇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案件追加起訴,本院受命法官職務代理 人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處分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坦認犯嫌,本院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認為被告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並 命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被告於112年6月12 日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復於113年2月7日裁定被告應自113年 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相關卷證可憑。 三、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1日屆滿 ,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 無意見,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被告另案(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下稱甲案)辯護人陳稱因被告均有至 派出所報到,應無限制之必要等語(見本院甲案卷二第225 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認公訴檢察官主張之 犯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甲案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再次涉嫌販 賣毒品,守法意識不高,且本案涉犯之販賣毒品罪嫌次數不 少,可能被判處相當刑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雖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權衡被告本案涉犯情節、本案訴訟 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ULDM-112-訴-261-202410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HENDRA(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字第2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ENDRA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ENDRA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六交簡字29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六簡字第120號判決 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刑事簡 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 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訊問受 刑人,其陳稱:附表編號2之傷害案件我也被毆打受傷,我 目前左腳骨折、本件定刑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38至39頁),參以受刑人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 有1名年幼子女、為家中經濟來源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 9頁),再考量受刑人為外籍移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罪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受刑人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HENDRA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2年12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8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83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93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93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113年度執字第855號 (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706號

2024-10-07

ULDM-113-聲-772-202410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昀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昀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5年以上之重罪,將來可能面臨之刑責相當重,且被告否 認犯嫌,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 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檢察官已 經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相關事證應已蒐集完畢,參以被告 涉嫌參與本案的犯罪情節、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被告自陳之 家庭狀況等情,認為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以新 臺幣5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禁止與本 案共犯及證人為非必要之聯繫及接觸(見本院卷一第41頁) 。本院復分別於112年6月6日裁定被告應自112年6月19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3年2月7日裁定被告應自113 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相關卷證可憑 。 三、因被告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18日 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 表示無意見,而被告及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25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公訴檢察官( 更正)主張之犯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幫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之 初否認犯嫌、供述避重就輕,參以被告涉嫌於本案審理期間 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5、3710號 於本案追加起訴等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雖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權衡被告本案涉犯情節、本案訴訟進 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ULDM-111-訴-645-20241007-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婷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前經辯論終 結,惟有待其他共同被告審結之必要,未定宣判期日,茲因其他 共同被告部分業已辯論終結,本案爰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4 時19分宣示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ULDM-111-訴-645-20241007-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閎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得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港簡字第165號),改由本院刑 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閎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 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港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虎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 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28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號友人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 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 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 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6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 28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號友人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 亦回函表示:本件為3年後再犯案件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23日雲檢亮宏113毒偵658字第1139028539號 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檢察官 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 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檢察官基於相對法定原則起訴本案,沒收因附隨於主體程 序之關係,不待檢察官聲請法院即可併予宣告,檢察官並無 發動之裁量權可言。然而,主體程序嗣後發生了無法繼續之 事由,致主體程序無法實體審理,法院應以不受理之程序判 決終結,此事由若發生在偵查階段,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同時基於便宜原則,並得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比較前後兩者情形並無實質差異,當無強令檢察官起訴 後,主體程序卻無法進行實體審理下,將主體程序自動轉換 為客體程序之必要,因為主體程序已不復存在,原先附隨其 上、檢察官無發動客體程序裁量權之效果自應予解消,以免 侵害檢察官聲請客體程序之裁量權,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檢察官可附隨於此主體程序,向起訴繫屬之法院另行提出 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由法院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而 宣告沒收。  ㈡次按關於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如違禁物已經專業機關鑑 定,案件性質已不影響作為證據使用,案件被告即為該違禁 物之持有人,於依法進行相關程序後,最終仍應沒收(銷燬 ),倘檢察官於起訴時已於起訴書內,敘明沒收(銷燬)之 法律依據,請求違禁物之沒收(銷燬),可認等同於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在不影響被告權益之情形下,考量節省訴訟上 之勞費,以及不違反沒收具有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本旨,法院 於符合上述情形,自得在判決內對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又於違禁物沒收(銷燬)之情形,檢察官對於違禁物 之沒收(銷燬)既無聲請客體程序之裁量權,則法院逕依檢 察官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尚無侵害檢察官裁量權之問題。  ㈢經查:  ⒈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3包,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自承為其 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21至122頁),其中編號3之 晶體1包,經送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847號鑑驗書 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9頁);編號1、2扣案之晶體雖未 經鑑驗,但經警方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 依卷內之扣案物照片所示,編號1、2所示之白色晶體,與編 號3晶體之外觀相似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認(見 偵卷第95至97頁),且於同一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扣押等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23 頁),被告亦於警詢與偵查中供稱:3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21至122頁),足認編號1、2之晶 體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編號1、2、3之 晶體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檢察官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見本院港簡字卷第14頁),自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 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吸食器部分   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3組、毒品吸食器(玻璃球)2顆,檢察 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吸食器之旨,惟因本案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本院無法繼續實體審理,檢察官並未另行提出單獨宣 告沒收上開毒品吸食器之聲請,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尚無從 逕將主體程序轉換為客體程序,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各含包裝袋1只) 總毛重1.67公克 (見偵卷第129頁)

2024-10-01

ULDM-113-易-81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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