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89號
原 告 許淑雲
訴訟代理人 施士青
被 告 徐裕峰
訴訟代理人 顧正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8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2,4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5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雙十路2段與育才北路交岔路口處時,
其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汽(機)車超車時,於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途
經上開處所,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以時速6
、70公里之車速行駛並欲自原告之機車右方超車,致其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背挫傷、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衣服、隨身物品毀
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㈠醫療費用17,525元、㈡
醫療用品費用2,416元、㈢計程車費用7,955元、㈣機車修理費
8,150元、㈤衣物及隨身用品費用20,000元㈥無法工作之所失
利益87,000元、㈦精神慰撫金70,000元,合計213,046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僅9,
366元,因此被告僅就此部分無意見,其餘部分原告應提出
單據。原告對於醫療用品費用無意見。原告居住地點為台中
市,並非公眾運輸所未達之處,且原告應證明有搭乘計程車
之必要。機車修理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且原告應證明衣
物及隨身用品之毀損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且亦應扣除折舊。
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勞動能力減損,縱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
告亦應提出明確之薪資證明。又原告如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
理賠金,應予以扣除,以免原告雙重求償。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屬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收據、統一發票、購買明細、估價單、計程車乘車證
明、車資證明、車損照片、衣物及眼鏡毀損照片、薪資證明
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情,
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堪採信,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貿
然以時速6、70公里之車速行駛,撞及由原告所騎機車,又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
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
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起訴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林新醫院(急診及神經外科)、台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
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182元等情,其中9,366元部分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15至28頁)。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
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經被告積
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提出單據以
實其說,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擴張聲明另支出醫療費用5,343元(本院卷第36頁),
其中111年11月16日支出台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藥費850元
、112年8月21日林新醫院支出神經外科醫療費用760元,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41頁),而
由上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7、23頁)、收據所載治療項
目及明細觀之,就診時間緊密且接續或治療同一受傷部位,
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台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
111年11月10日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係重複提出(附民卷第2
8頁、本院卷第45頁),應予扣除
⒊至於原告於林忠立診所、神農讚中醫診所、長沅復健科診所
、澄清綜合醫院、忘憂森林診所之就診費用,原告固提出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至43頁),然原告復未具體
說明上開就醫部分究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性,自難遽認原告
此部分之支出與上開傷害有因果關係,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0,976元(計算式:9,36
6+850+760=10,976)。
㈡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購買醫療用品等,共支出費用2,416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附民卷第29至31頁),經被告積
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計程車費用:
原告固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7,95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3至51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居住地點
為台中市,並非公眾運輸所未達之處,且原告應證明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等語,查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因頭暈、噁心想
吐,前胸、雙腳、右手、左手拇指擦傷經林新醫院急診住院
,同年月10日出院,需休養一週,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3頁),而該2日乘
車證明所示金額共計385元(附民卷第33頁編號②、第35頁編
號⑤),應予准許。此外,原告所受之傷害客觀上應不影響
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傷後仍可正常步行活動,是無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自原告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
醫院、台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亦有大眾交通工具可搭乘,
故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㈣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其因而支
出修復費用8,15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估
價單為證(附民卷第39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
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
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
以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85頁),該車出廠日為98
年6月(推定15日),至111年10月5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
用已超過3年。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815
元(8,150元×0.1),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衣服及隨身物品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衣服及隨身物品之損失共20,000
元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損照片為證(附民卷第71至
79頁),查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觀諸原告所受上開
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穿戴之衣物及隨身物品
應有受損。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衣物及隨身物品
既非新品及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損害為2,000元,逾此部分
請求,不能准許。
㈥無法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工作為銷售百貨精品,平均月薪以
基本底薪加計銷售獎金約29,000元計算,事故後請求薪資損
失89,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存摺為憑(附民
字卷第15、17、23、81頁、本院卷第53頁)。然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薪資證明僅110年12月單月薪資,原告所舉證據既無
法證明其長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數額,本院認以原告受傷
時為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
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始為適當。且觀諸111年10
月5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
四肢多處挫傷,背挫傷,於111年10月5日20時2分入本院急
診,經處置後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
。及111年10月8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擦挫傷於111年10月6日經急診住院
,同年月10日出院,住院共5天。需休養一週,藥物治療及
門診複查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5、1
7頁)。由上述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急診入院時
,僅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擦挫傷、背挫傷
之傷害,並接受5天之住院治療,直至112年8月8日、21日始
又赴林新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經診斷為外傷性腰椎第四至薦
椎一椎間盤突出(本院卷第31頁),間隔已超過10個月,無
法排除係在此期間有其他因素導致原告受有上開腰椎傷勢,
則時序上原告所受上開腰椎傷勢是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
因果關係,尚屬無法判斷,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5,892
元(計算式:25,250元÷30天7天=5,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核屬有據,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⒊本件已認定原告得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1週不能工作之損害,
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
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此外,依原告所提相關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林新醫院原告之病歷資料(本
院卷第103至125頁),亦不足認定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有勞動
力減損之情事,復原告亦表示毋庸鑑定(本院卷第92、93頁
),併予敘明。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背挫傷、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
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
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
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10,976元、醫療
用品費用2,416元、計程車費用385元、機車修理費815元、
衣服及隨身物品受損費用2,0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8
92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72,484元。另原告尚未請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就此部
分亦無舉證以明其實,故被告辯稱此部分應扣除,尚難憑採
。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30
日(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484
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衣服及隨身
用品費用、暨起訴後擴張聲明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
造勝敗比例,其中13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簡-1789-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