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資力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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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53號判決提起上訴( 案列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16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且 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 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 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 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聲請人業向法扶基 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 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有卷附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人。   ㈡、是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付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由,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非無據;且其所執之上訴理由 ,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 件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0-16

TPHV-113-家聲-34-20241016-1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楊永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葛煌明 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59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監執行生活困難,且被告對錄影之 採證顯有誤解,實有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勞作金明細表作為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惟衡諸聲請人在監執行乙情尚非 即得遽認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再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 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更未提 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 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函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監獄行刑 法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3年9月28日法扶 東字第113000024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堪認本 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5

KSTA-113-監救-12-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游本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延順、趙嘉文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06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3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 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 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 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 度訴字第73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 助,僅泛稱:伊為解散前百爾芝蓮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百爾 公司)之股東,百爾公司代銷凱蓮恩有限公司之保健食品即 左旋胺基酸、飛樂鈣、保體倍力、百菇精華等,而有淨利新 臺幣(下同)6,000多萬元未分配予伊,加上疫情期間經濟 肆虐,造成伊經濟陷入困頓,而無資力再支出上訴裁判費26 ,002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確實無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又聲請人曾於 民國113年4月15日繳納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有士林法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卷第56頁),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於原審後之經濟信用有何重 大變遷致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則聲請 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既經駁回,自應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 遵期補正,其上訴自非適法而應逕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0-15

TPHV-113-聲-367-20241015-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邱雅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方得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明文規 定。另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淮許在案,然其資力部分已超出法扶 基金會關於無資力之扶助標準,而係另以原住民專案准予扶 助,有相關文件附卷可稽。佐以聲請人年紀尚輕,具有相當 之工作能力及經濟信用,實無從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付本件 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0-14

TPDV-113-家救-149-20241014-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 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受理在案。因聲 請人年老多病,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財產、經濟困難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確無資力支付聲請費 ,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 狀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4

PCDV-113-家救-142-20241014-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受 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聲請人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確無 資力支付聲請費,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以 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4

PCDV-113-家救-189-20241014-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受裁定人 即被 告 張新祈 王清凢 曾甚 王嘉裕 王鳳梅 王淑惠 王宴珍 王小𡝗 許淺 張金龍 張世界 張惠敏 李志芳 許鳳娥 許杏 許素津 許郁季 陳張嬌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坤明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16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 5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張新祈、張金龍不服,提起上訴,嗣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審理期間撤 回上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即確定在案。依前揭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 被告徵收之。經查,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拆除坐落 南投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 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暫編地號236-3⑴,面積148平方公尺之52號房屋、暫編 地號236-3⑵,面積3平方公尺之廁所,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元及自本院112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 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查以南投縣○○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5,800元/ 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5,800元[計算式:( 148+3)×5,800)=875,80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 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號准予 訴訟救助之裁定,於原告所提之上訴方為其效力所及,至於 被告所提之上訴則非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之範圍,故本件被告 所提之第二審上訴,其訴訟費用自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從 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80元,並加 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0-13

NTDV-113-司他-19-202410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耿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6 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耿暉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廖耿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給付計程車費之意願, 仍招攬計程車搭乘使告訴人廖建勛陷於錯誤而提供載客服務 ,被告因此獲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 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價值非鉅,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自陳案發時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 元至8萬元,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5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   被   告 廖耿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耿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於民 國112年11月15日2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前,揮手招攔廖建勛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上車後指示廖建勛駛往桃園市○○區○○街00號,於 同日23時22分許抵達目的地,行駛里程35.6公里,竟向廖建 勛佯稱:身上沒錢,要先下車,去地下室停車場開車上來, 順便拿錢支付車資云云,要求廖建勛在原處等候,未給付車 資新臺幣1,015元即下車,進入朝陽地下停車場,再離開朝 陽地下停車場,沿同市區安樂街步行離去,前往其女友住處 ,未返回原下車處給付廖建勛車資,致廖建勛在原處等候30 分鐘,仍未見廖耿暉到場給付車資,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建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耿暉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廖建 勛指訴綦詳,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朝陽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 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SLDM-113-審簡-1134-20241011-1

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OOO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000年度家財訴字第000號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本應繳交訴訟費 用新台幣(下同)27,730元,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 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系爭訴訟事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 之望,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 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聲 請人須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否則不能支出訴 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得謂 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訴訟救助之聲請人首 應積極釋明其究係如何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或此項費用之支出,將導致其或家屬之生活發生如何實際 之困難。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法院並無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釋 明之必要。 三、聲請人固提出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 收執聯之第1頁為證,主張其於112年間綜合所得總額為147, 40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業已自行選任陳宣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參以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 ,律師不得就家事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是聲請人應已支付 相關律師費用甚明。準此,聲請人是否全無資力或無法籌措 款項支應本件訴訟費用而有訴訟救助必要,即非無疑。又經 本院查詢聲請人112年之薪資所得為354,400元,有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據,顯與聲請人主張之薪資收入不符, 是聲請人是否非無資力之人,要非無疑。至聲請人主張尚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查相對人已 於本院調解時給付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自113年4月1日至同 年月12月31日之扶養費用,有本院00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 號調解筆錄為證,足認聲請人並非獨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 是聲請人未積極釋明是否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信用且無資 力,是聲請人稱其有訴訟救助之必要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 採。茲本院依憑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既未能信其主張無 資力支付費用云云為真,則本件聲請當係未備訴訟救助要件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09

CHDV-113-家救-42-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伯志明知自己無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將其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送交告訴人莊○財修理, 並向告訴人謊稱會給付修理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約將本案機車修理完成後,被告始告知告訴人無資力支付 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元,且屢經催討,仍未 支付前開費用,告訴人遂訴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送修本案機車之初,即無意願支付修理費用 ,而認被告涉有本案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 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修理費用估 價單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機車送交告訴人修理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送修機車時有明確告知 告訴人需賒欠修理費用,並得告訴人同意,且有簽立本票及 交付身份證件擔保修理費用支付,本案機車亦留置在告訴人 處所未取回,因告訴人嗣後在伊住處門口張貼欠錢不還之字 條,一時氣憤而迄未給付,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委託告訴人修理本案機車,依約本應給付 前揭金額,經告訴人同意賒欠,並提出本票、國民身份證、 健保卡等證件擔保,然被告經告訴人催款後,屢次推託,迄 至本件起訴前,仍未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字 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11至118頁)相符;並有本票影本 、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第37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送修機車之初 ,是否自始即有拒絕給付修理費用之惡意,經查:  ㈠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負義務 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 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 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 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 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 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 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 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 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 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 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 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 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 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 」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 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 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 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 欺取財罪。另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 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 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 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 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㈡被告於110年度、111年度均有薪資收入,且收入總額遠逾本 案修理費用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3年5月31 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1132251812號函及所附110年度、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 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向告訴人給付本案修理費 用,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 3頁)存卷可憑,顯見被告送修本案機車之初,應非毫無支 付本案修理費用之能力;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莊○財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至伊店內送修機車,有 支付費用,後來就沒有來等語,堪認被告並無經常送修機車 無故拖欠或未清償機車修理費用之前例;而被告送修機車時 ,已向告訴人表示需要時間籌錢,經告訴人同意賒欠,復未 約定給清償期限,被告依告訴人要求當場簽發本票,並交付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予告訴人供擔保等情,亦經證人莊 ○財於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估價單除記載修理項目及金額外 ,並於摘要欄備註「同意抵押身份證」,本票所載發票人地 址為被告實際居住地址等情,有本票、本票存根、估價單( 見警卷第15頁)附卷足憑,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無未清償 費用之前例,於送修本案機車時又已徵得告訴人同意延後清 償,並依告訴人指示當場提出本票及個人身份證件予告訴人 供擔保,且本票記載無任何瑕疵,而被告送修之本案機車未 經取回,告訴人尚得於被告債務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時,依 民法留置權相關規定受償,告訴人相關求償途徑、代償措施 均已獲確保,被告既已履踐前開債務確保措施,實難認有其 毫無清償修理費用之意願。故依卷內所附證據,雖足認被告 於告訴人修理本案機車後,有拖欠債款等情,然此乃民事上 相關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刑事上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仍 屬二事,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送修機車時即無給付款項 之意願及能力,而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詐欺得利之行為 ,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給付對價,即認其構成詐欺得利之犯 行。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詐欺得利犯行,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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