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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華 黃于庭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黃于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世華、黃于庭為男女朋友,且均為郭倫獨資經營位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米醬生活館之員工,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劉世華於民國104年間某日起在米醬生活館擔任直銷小編,負 責網路行銷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 續犯意,自107年間某日至108年間某日期間,接續徒手竊取 與其職務無關、為郭倫向盛貿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所進貨之飼 料,嗣以市價約7折之價格,在蝦皮樂購網站上販售,因而 獲利新臺幣(下同)40萬元。  ㈡黃于庭於106年間至111年3月間,在米醬生活館擔任行政人員 ,負責聯繫客戶收、付款及出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為 償還家中債務、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9年1月23日至110 年8月25日期間,指示客戶將貨款匯入不知情之劉世華所有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 網友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苡純、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蔡嘉豪、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辦理 第三方支付業務所開立之帳號),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款項共125萬7514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  ㈢嗣郭倫驚覺有異,質問劉世華、黃于庭,劉世華、黃于庭坦 承不諱並書立認罪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世華、黃于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華、黃于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1、483、495頁),經 查,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他 卷第23至25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按(見他 卷第11頁),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有被告劉世華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5至169、23 1至234頁),且有被告劉世華認罪書影本、盛貿寵物股份有 限公司歷史交易紀錄表、盛貿寵物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包裝照 片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1、13、131至155頁);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復有被告黃于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171至175、231至234頁),且有被告黃于 庭認罪書影本2紙、被告黃于庭侵占貨款之部分明細表、客 戶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5至17、33至34、35 至6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 年9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75112號函暨檢附戶名劉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42055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13624號函(見本院卷第41至395、411至412頁 )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各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劉世華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上開飼料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核被告黃于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 告黃于庭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 金額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接續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世華、黃于庭法治觀 念薄弱,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劉世 華竟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黃于庭竟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 損及告訴人郭倫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各已 返還告訴人郭倫部分款項(詳如後述),暨告訴人郭倫所受 之損害,又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世華所竊得之飼料,已在蝦皮樂購網站上販售,因而 獲利40萬元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他卷第232頁、本院卷第431頁),則變賣所得40萬元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劉世華本案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劉世華前已返還告訴人郭倫258, 000元【計算式:224,000+34,000=258,000】,業據被告劉 世華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所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448、476頁),並有LINE帳款確認群之記 事本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至445頁),而就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倫之142,000元【計算式:400,000 -258,000=142,000】,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世華本案所犯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于庭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1,257,514元,並未扣 案,而被告黃于庭前已返還告訴人郭倫62,000元【計算式: 7,000+55,000=62,000】,業據被告黃于庭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49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48 、475、476頁),並有LINE帳款確認群之記事本列印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至445頁),而就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郭倫之1,195,514元【計算式:1,257,514-62,000=1, 195,514】,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于庭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易-2911-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芢杰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宥榛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43、12818、14286、15754 、17999、19153、21034、29584、31400、32876、39037、400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宥榛所諭知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宥榛各處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劉芢杰之刑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被告劉芢杰、鄭宥榛係犯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2年6月。被告2人均提起上 訴,被告劉芢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明:就全6罪的量刑含 定應執行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罪名不爭執,都 承認。(見本院卷第177、214頁);被告鄭宥榛則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認罪,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並請律師回答(按 即六個罪都上訴,六個罪都認罪,就六罪之量刑(含定應執 行刑)上訴),亦表明同意律師所回答之上訴範圍等語(見 本院卷第216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劉芢杰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迫於生計,一時失慮接受詐 欺集團安排作金流、共犯斷點之邊緣角色,固有提領詐欺款 項,全交付予「陳宗煜」,然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實際支配詐 欺款項,顯無實際不法所得,又其無任何前科,始終坦承犯 行,並配合檢查偵查,犯後態度良好,應認定符合自白情形 。目前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審酌依其應有適用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從 輕量刑等語。   被告鄭宥榛上訴意旨略以:其就本件所有犯行均已認罪,應 符合自白情況,請予以減刑。其未取得報酬,當初因先生無 正當工作,由被告鄭宥榛負擔家計,又有2個小孩,一時失 慮而為本件犯行,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審酌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新增訂、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⒈被告劉芢杰於偵查中否認詐欺,承認洗錢(偵12818卷第37頁) ,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承認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罪,否認 加重詐欺罪(見原審審金卷第54頁、金卷二第34頁、本院卷 第214、228頁),其未於偵查中承認任何詐欺行為,且於法 院審理中未就加重詐欺行為認罪,尚與上開規定不符。  ⒉被告鄭宥榛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均未坦承加重詐 欺及洗錢行為(見偵40076卷18、21至23頁、偵21034卷19-2 2頁、原審審金54頁、金卷一第236頁及卷二第35頁),其雖 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16頁及22 8頁),亦與上揭規定不合。 ⒊是以,被告2人均難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㈡被告2人想像競合罪之一般洗錢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 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劉芢杰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被告鄭宥榛於本院就洗錢犯行認罪,已如前述, 其想像競合之輕罪既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改判(被告鄭宥榛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鄭宥榛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後之有利量刑審酌事由,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 告鄭宥榛部分,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鄭 宥榛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鄭宥榛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轉交遂行 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告訴人財物損害之程度,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告洗錢犯 行符合自白減刑;其自陳大學畢業,離婚、撫養2名就讀國 小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促使被告再社會化, 避免再犯,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被告所犯 各罪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五、駁回上訴(被告劉芢杰)之說明   ㈠被告劉芢杰上訴意旨略以:因為迫於生計,一時失慮接受詐 欺集團安排作金流、共犯斷點之邊緣角色,固有提領詐欺款 項,全交付予「陳宗煜」,然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實際支配詐 欺款項,顯無實際不法所得,又其無任何前科,始終坦承犯 行,並配合檢查偵查,犯後態度良好,應認定符合自白情形 。目前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審酌依其應有適用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從 輕量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使所屬詐欺 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情節、 犯後態度含其自白之情形、品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 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論 述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聯性,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 而定其應執行刑,亦均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被 告劉芢杰因未於偵查承認詐欺犯行,亦未於審判中承認加重 詐欺犯行,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俱詳 前述。被告劉芢杰上訴認量刑不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張語嫣 (告訴)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張映蓉 (未提告)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蔡佩君 (告訴)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陳俐安 (告訴)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蔡宜倫 (告訴)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林依靜 (未提告)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芢杰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鄭宥榛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 43、12818、14286、15754、17999、19153、21034、29584、314 00、32876、39037、4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芢杰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 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鄭宥榛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 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犯罪事實 劉芢杰、鄭宥榛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鄭宥榛依暱 稱「高國仁」之人指示提供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鄭宥榛彰銀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 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劉芢杰則依「邱靖凱 」指示,提供所申辦之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負責人:劉芢杰)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焰山玉山帳戶) 、自己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芢 杰彰銀帳戶)、自己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芢杰玉山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二層人頭帳戶收受 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第三層洗錢帳戶,鄭宥榛、劉芢杰同時 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劉芢杰及鄭宥榛均已預見匯入之 款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之贓款,且提領可能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等2人之本意,劉芢杰、鄭宥榛與「邱靖 凱」、「陳宗煜」、「高國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時間,對 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為該等編號所示詐欺行為,致該等編號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該等編 號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程嘉銘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自前開程嘉銘中小企 銀帳戶匯款該等編號所示第二層匯款金額,至該編號1至6所示之 鄭宥榛彰銀帳戶、至編號5所示劉芢杰彰銀帳戶、至編號6所示劉 芢杰玉山帳戶及大焰山玉山帳戶,鄭宥榛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 第二層提領時間,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該等編號所示鄭宥 榛彰銀帳戶,提領該等編號所示第二層提領金額、劉芢杰則於附 表編號6所示第二層提領時間,自該編號所示劉芢杰玉山帳戶, 提領該編號所示第二層提領金額,鄭宥榛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第三層匯款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金額至該等編號所示劉芢杰 玉山帳戶,末由劉芢杰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層提領時間,在 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附表該等編號所示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 領該等編號所示第三層提領金額後,在桃園市○○區○○路、○○路附 近之橋下停車場,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陳宗煜」,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㈠被告劉芢杰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罪,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辯稱:我只有接觸「陳宗煜」等語。辯護人 主張同上。 ㈡被告鄭宥榛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高國仁」說要找我 說要一起做生意,扣除成本後獲利均分,「高國仁」說有金 主要投資,我就提供我彰銀帳戶為他收取180萬元款項,並 將135萬元匯給海鮮老闆劉芢杰,我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 主張:「高國仁」及劉芢杰以投資名義誆騙鄭宥榛,鄭宥榛 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也沒有獲利等語。 二、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時間,對該等編 號所示被害人為該等編號所示詐欺行為,致該等編號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該等 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自前開 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匯款該等編號所示第二層匯款金額,至 該編號1至6所示之鄭宥榛彰銀帳戶、至編號5所示劉芢杰彰 銀帳戶、至編號6所示劉芢杰玉山帳戶及大焰山玉山帳戶, 鄭宥榛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層提領時間,在彰化銀行 北中壢分行,自該等編號所示鄭宥榛彰銀帳戶,提領該等編 號所示第二層提領金額、劉芢杰則於附表編號6所示第二層 提領時間,自該編號所示劉芢杰玉山帳戶,提領該編號所示 第二層提領金額,鄭宥榛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層匯款 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金額至該等編號所示劉芢杰玉山帳 戶,末由劉芢杰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層提領時間,在玉 山銀行桃鶯分行,自附表該等編號所示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 提領該等編號所示第三層提領金額後,在桃園市○○區○○路、 ○○路附近之橋下停車場,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 宗煜」等情,業據劉芢杰及鄭宥榛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 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及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 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負責 提款之人(俗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會將該款項交 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再由收款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人員,以此逐層轉交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傳遞至 集團主導者手中,並以每次轉交作為斷點,躲避檢警追查。 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款 人員、司機等人輾轉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透過各種方式進行反詐騙之宣導。 劉芢杰及鄭宥榛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應可懷疑劉芢杰以其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及大焰山玉山帳戶 、鄭宥榛以其彰銀帳戶所收取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均涉及不 法,其等2人預見所收取及提領款項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有 關,仍分別依「邱靖凱」及「高國仁」之指示為之,顯已容 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發生,均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雖劉芢杰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及主張。然而: ⒈現今詐欺犯罪手法細膩,往往需仰賴多人分工合作,以集團 方式進行,並透過多人取款轉交之方式輾轉取得詐欺贓款。 劉芢杰偵訊供稱:「邱靖凱」說他在做網路博奕,要打賭資 到我帳戶,我再幫他領出來,「陳宗煜」會先打給我說有多 少錢到我戶頭,之後再要我領出來交給他,我在○○路和○○路 陸橋下的停車場交錢給「陳宗煜」,其中有一次「陳宗煜」 帶女生來我家跟我拿錢,我在上次桃園開庭有看過那女生等 語(偵12818卷33-35頁),可見劉芢杰經「邱靖凱」介紹而 從事本案收款、領款工作,先由詐欺端人員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劉芢杰之帳戶,劉芢杰再依「陳 宗煜」指示取款並轉交予「陳宗煜」,劉芢杰應知悉連同自 己在內,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故劉芢杰與「 邱靖凱」、「陳宗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可 認定。  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意亦無 不可。又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參與具有相當 程度分工之犯罪,縱使與其他成員並無直接聯繫、接觸,其 各自分工完成本案詐欺行為,仍屬共同犯罪。本案劉芢杰應 知其與「邱靖凱」、「陳宗煜」共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已如前述,縱其僅與「陳宗煜」有直接聯繫,然詐 欺被害人須仰賴多人分工始能完成,劉芢杰既自願分擔收款 、領款及交款等行為,當可認其有與對被害人實行詐欺之人 有犯意聯絡,縱僅有間接聯絡,仍無礙於認定為合為整體之 共同正犯,故劉芢杰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及主張,無足採信。    ㈣雖鄭宥榛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及主張。然而: ⒈劉芢杰於偵訊證稱:我有提供銀行帳戶給別人使用,「邱靖 凱」說他在做網路博奕,要打賭資到我帳戶,我再幫他領出 來,「陳宗煜」會先打給我說有多少錢到我戶頭,之後再要 我領出來交給他,我在○○路和○○路陸橋下的停車場交錢給「 陳宗煜」,其中有一次「陳宗煜」帶女生來我家跟我拿錢, 我在上次桃園開庭有看過那女生,那個女生跟檢察官說要拿 錢投資我,但事實上是她跟「陳宗煜」來跟我收錢,她說的 不是事實等語(偵12818卷33-35頁)。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在110年7月30日在我的帳戶有收到1筆135萬元款項,我之前 借簿子給「陳宗煜」,他是說要匯賭資,所以我知道進來的 錢是賭資,匯進來之後,「陳宗煜」叫我去領出來,我有把 這筆135萬元款項交給「陳宗煜」,「陳宗煜」跟我收的錢 都投資我或海鮮買賣或網路直播無關等語(金訴卷一249-25 4頁),足見劉芢杰已一致證述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 6分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與鄭宥榛所辯 稱之投資、海鮮買賣均無關係。  ⒉蔡廷詳即鄭宥榛前夫於審理時具結證述:「高國仁」有把一 筆錢匯進來我前妻帳戶,偵40076卷30頁我跟「高國仁」的 對話紀錄中我說「她也會慌」意思是我們不知道這錢是誰的 ,無緣無故匯到鄭宥榛,「高國仁」在對話紀錄中回答我「 至少這台車走完」,我不懂他的意思,我只是順著他回答, 我那時候以為車子是指帳戶,因為我們的帳戶已經不想給他 用,正常邏輯是不該給他用的等語(金訴卷一243、245-246 頁)。此外,觀之蔡廷詳與「高國仁」之對話紀錄中,蔡廷 詳稱「她不想用了,因為她認為我們還有小孩如果有什麼萬 一,我們擔不起這個責任,我老婆剛剛表達給我要我跟你說 抱歉,而且她也會慌」,「高國仁」回稱「至少這台車走完 」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40076卷30頁)。自 蔡廷詳上開證述內容及其與「高國仁」之對話紀錄,均未提 及本案匯入鄭宥榛彰銀帳戶之款項係與投資、海鮮買賣、網 路直播有關,反而均提及鄭宥榛彰銀帳戶因收到款項而感到 慌張、害怕、不知所措,不想再出借彰銀帳戶予「高國仁」 使用,以免背負相關責任,倘鄭宥榛以其彰銀帳戶所收取之 本案款項確係合法投資或批貨款項,何以鄭宥榛及其前夫竟 會如此惶惶不安,此外,「高國仁」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更以 「這台車走完」代稱鄭宥榛以其彰銀帳戶所收取之本案款項 ,也與一般談及投資時之用語有所不符,反與詐欺集團談及 以人頭帳戶收取贓款時之用語更為相合,可見鄭宥榛以其彰 銀帳戶所收取之本案款項與其所辯稱之投資、海鮮買賣並無 關係。  ⒊鄭宥榛警詢自承:一開始我覺得金額龐大很奇怪,我就拒絕 高先生的要求,他就說這麼大的錢在我這邊他不放心,就說 我再不處理就要來我家找我,所以我就於107年7月30日12時 34分將匯款至我帳戶内的款項轉匯出去等語(偵40076卷18 頁)。於偵訊時供稱:「高國仁」要匯180萬元給我以前, 我覺得很奇怪,我有說不想做了,但「高國仁」還是匯款過 來等語(見偵21274卷第26頁),足見鄭宥榛對於其彰銀帳 戶所收取本案款項亦深感不安,倘鄭宥榛以其彰銀帳戶所收 取之本案款項確係合法投資或批貨款項,何以鄭宥榛竟會如 此不安,更可見鄭宥榛以其彰銀帳戶所收取之本案款項與其 所辯稱之投資、海鮮買賣並無關係。故鄭宥榛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及主張均無足採信。  三、綜上,劉芢杰及鄭宥榛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後,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向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劉芢 杰及鄭宥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規定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然因劉芢 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 無論修正前後均有該條項之適用,鄭宥榛則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該條項之適用,故本案經 上開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劉芢杰及鄭宥榛,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二、核劉芢杰及鄭宥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劉芢杰、鄭宥榛與「邱靖凱」、「陳宗煜」、「高國仁」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雖非均屬直接聯絡,就上開犯行,仍 屬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並為劉芢杰 、鄭宥榛多次提領、轉匯而出,所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 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亦生相同掩飾、隱匿該詐欺 所得之結果,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劉芢杰、鄭宥榛就附 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 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 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 決同此見解)。故劉芢杰、鄭宥榛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劉芢杰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 其有取得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犯行已因想像競合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其自白之情形,即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將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六、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5、6中「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3時10 分至同日13時12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 帳戶內,ATM提領共10萬元」,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 號5、6所示被害人匯款後遭鄭宥榛提領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劉芢杰、鄭宥榛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使「邱靖凱」 、「陳宗煜」、「高國仁」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兼衡劉芢杰、鄭宥榛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情 節、犯後態度(被告劉芢杰部分,包含其自白之情形)、品 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聯性,分別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劉芢杰、鄭宥榛就本 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其等2人實 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二、另劉芢杰、鄭宥榛本案收取、提領款項固均為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均未經檢警查獲,且查無該等款項尚在劉芢杰、 鄭宥榛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等 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鄭宥榛有110年7月30日12 時36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玉 山帳戶,且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 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亦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等語。然細繹劉芢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上開 鄭宥榛所匯入及劉芢杰所提領之135萬元均不包含該編號之 被害人林依靜遭詐欺而輾轉匯入鄭宥榛彰銀帳戶之40萬元, 有該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故鄭宥榛及劉芢杰 此部分所為並無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如有罪係與附表編號6之論罪科刑部分,有 接續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金融帳戶 第二層提領時間、提領金融帳戶、提領金額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金融帳戶 第三層提領時間、提領金融帳戶、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 主文 1 張語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以臉書暱稱「李蒨」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資深指導』-小偲-Ivy」、「『亞太區域執行長』Adolf」向告訴人張語嫣佯稱可至「鋒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張語嫣於110年7月28日20時44分,匯款3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5分,轉匯15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14時05分入帳),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 ②劉芢杰於110年8月2日10時27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 ①張語嫣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15-17頁) ②張語嫣所提之存摺暨內頁影本、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37-39、43-89頁) ③【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33-35頁)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 2 張映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以LINE暱稱「MOLLY」結識被害人張映蓉,佯稱可至「鋒匯Amun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張映蓉於110年7月28日21時36分,匯款4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②張映蓉於110年7月28日21時38分,匯款4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5分,轉匯15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14時05分入帳),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 ①張映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754號臺中第五分局警卷9-11頁) ②匯款單據2紙(112年度偵字第15754號臺中第五分局警卷13頁) ③【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5754號臺中第五分局警卷29-33頁)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 3 蔡佩君(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以LINE暱稱「zoe-策劃」結識告訴人蔡佩君,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蔡佩君於110年7月29日13時27分,匯款3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5分,轉匯15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14時05分入帳),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 ①蔡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27-29頁) ②蔡佩君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37-69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110年8月31日小港字第1108102730號檢附【程嘉銘】(帳號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15-21頁)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 4 陳俐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以LINE暱稱「玉婷」、「zoe-策劃」結識告訴人陳俐安,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俐安於110年7月29日14時4分,匯款65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3時48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5分,轉匯15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14時05分入帳),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 ①陳俐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桃園平鎮分局警卷25-30頁) ②匯款單據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桃園平鎮分局警卷51、59-84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110年8月31日小港字第1108102730號檢附【程嘉銘】(帳號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桃園平鎮分局警卷13-19頁)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7月。 5 蔡宜倫(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以臉書暱稱「陳美鳳」及LINE暱稱「芯瑜」結識告訴人蔡宜倫,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請其男友林永斌代為匯款 蔡宜倫於110年7月29日14時33分,匯款66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5分,轉匯15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10分,轉匯5萬元,至劉芢杰彰銀帳戶 ③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11分,轉匯5萬元,至劉芢杰彰銀帳戶 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15分,轉匯4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其中19萬元為蔡宜倫匯入款項) ①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②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3時10分至同日13時12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ATM提領共10萬元(起訴書漏載)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14時05分入帳),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 ①蔡宜倫、林永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新北土城分局警卷5-9、11-13頁) ②匯款單據1紙、【林永斌】所提之存摺暨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新北土城分局警卷23、28-29、37-52頁) ③【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新北土城分局警卷33-36頁)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7月。 6 林依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投放假徵才廣告,吸引被害人林依靜點閱後,於110年7月10日將其加入LINE群組,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依靜於110年7月29日18時53分,匯款70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15分,轉匯4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其中21萬元為林依靜匯入款項)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00時25分,轉匯30萬元,至劉芢杰玉山帳戶 ③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0時27分,轉匯19萬元,至劉芢杰大焰山玉山帳戶 ①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②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3時10分至同日13時12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ATM提領共10萬元(起訴書漏載) ③劉芢杰於110年8月2日上午10時27分,自劉芢杰玉山帳戶提領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第三層提領) ①林依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286號高雄鳳山分局警卷5-6頁 ) ②林依靜所提之匯款單據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4286號高雄鳳山分局警卷21-23頁 ) ③【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4286號高雄鳳山分局警卷7-10頁 )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7月。

2024-12-10

TPHM-113-上訴-5285-2024121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 6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亦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李亦龍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於審理程序期日所提交易明細整合 查詢以及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辦理信用卡,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行確實查證 ,即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申辦電子支付帳號、綁定淘寶 帳號,並提供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和解、調解,迄就所致損害未為分毫賠償,整體而言 ,犯後態度一般,難認已達良好程度。被告前無任何財產犯 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3號   被   告 李亦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亦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0時2 分前某時,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身分證、手 機號碼等資料申辦玉山電子支付帳號(下稱玉山電支帳號) ,再將玉山電支帳號綁定其申辦之不詳淘寶帳號(下稱淘寶 帳號)後,將上開玉山電支帳號、淘寶帳號均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與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淘寶帳號產生之玉山電支虛擬 帳號。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亦龍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玉山銀行的廣告連結,說可以辦信用卡,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操作,但我不知道我做了什麼,我沒有申辦玉山電支帳號,也沒有將淘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我認為淘寶帳號應該是被盜用,這次申辦信用卡的流程我有覺得奇怪 云云。 惟查,被告雖辯稱其未申請玉山電支帳號,然被告手機內之簡訊明明有玉山銀行寄送之電子支付申辦、驗證碼等相關簡訊,且經本署函詢玉山銀行,有關電支帳號之申請流程,玉山銀行函覆「驗證人於本行合作平台首次進行網路交易時,需於線上輸入國民身分證上所載資料」、「另針對驗證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本行將以傳送簡訊驗證碼方式,確認驗證人可利用該行動電話號碼操作」,顯見被告確實係有以其資料申辦玉山電支帳號;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淘寶帳號被盜用,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請問你是否將帳戶或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答「沒有,我是被詐騙淘寶帳戶,不知情形下被對方使用」,是被告就淘寶帳號究係遭盜用或係遭詐騙後提供給他人使用,前後供述不一,顯然其辯詞係臨訟杜撰之詞,而本件被害人款項確係匯入被告淘寶帳號產生之玉山電支虛擬帳號內,足見被告確有提供玉山電支帳號、淘寶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予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予笙遭詐欺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予笙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照對方指示至玉山銀行辦理不詳業務之事實。 4 被告手機之簡訊照片 證明被告有申辦玉山電支帳號之事實。 5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之玉山個(集)字第1130106736、1130115620號函 證明申辦玉山電支帳號,驗證人需於線上輸入國民身分證上所載資料,並以行動電話號碼收受簡訊驗證碼,確認該行動電話持有人與驗證人為同一身分證字號,確認無誤後,驗證人才可於每筆交易訂單成立時,取得逐筆之繳款虛擬帳號之事實。 6 被告玉山電支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玉山電支帳號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 蔡予笙 假交易 113年5月29日21時10分許 40,688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9日20時8分許 40,688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9日20時7分許 40,688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9日20時2分許 40,688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9日21時13分許 12,616元 0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TNDM-113-金簡-628-2024121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羿樺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66號、112年度偵字第376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羿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李羿樺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金融帳戶並提領而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年籍不詳之「黃專員」 、「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先與「黃專員」聯絡,「黃專員」再介紹李羿樺予「 謝秉儒」,李羿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6時6分許將其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下稱 本件帳戶資料)提供給「謝秉儒」使用,而「謝秉儒」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4月12日10時許,假藉親友借款名義 云云,詐欺范瑞美致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2時53 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件帳戶,李羿 樺復依「謝秉儒」指示,於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46至同日 下午3時18分許,接續於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 區○○○路000號)及前鎮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等地 ,分別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共20萬元後,隨即於112年4 月18日下午3時29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對面之選物 販賣機店前,將該20萬元交予「謝秉儒」指派之人,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 二、案經范瑞美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李羿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4、175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羿樺固坦承有於上時、地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給「謝秉儒」使用,再依「謝秉儒」指示提領、轉交范 美遭詐騙而匯入本件帳戶之20萬元予「謝秉儒」指派之人等 事實;惟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包裝帳戶,將錢匯給我後,我將錢領 出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與「黃專員」聯絡,「黃專員」介紹被告予「謝秉儒 」,被告再於112年4月17日下午6 時6分許,將其名下本件 帳戶提供給「謝秉儒」使用 ;另「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0時許,假藉親友借款名義,向范瑞美 詐騙,致范瑞美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2時53分許 ,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本件帳戶;嗣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下 午2時46至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接續於上址玉山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及前鎮分行等地,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20萬元 後,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對面之 選物販賣機店前,將該20萬元悉數交予「謝秉儒」指派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范瑞美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且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463 1號函及其附件、玉山銀行112年4月18日存款回條、范瑞美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開心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李羿樺於玉山銀行前鎮分行ATM提領贓款之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存卷可證,足認告訴人確遭詐騙集團詐欺陷於 錯誤後,於上開時地匯款上開款項至本件帳戶,嗣經被告悉 數提領後轉交,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 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 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於原審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於偵查中及本院自承曾有申辦貸款 及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等經驗(見偵一卷第72頁、本院卷第 71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現金貸款廣告後始與對 方聯絡(見偵一卷第16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 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 員警或檢察官詢(訊)問及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 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 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⒉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目前國內之合法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 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 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 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 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 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他人,此由被告於偵訊供承「( 既然要跟銀行辦貸款,為何不直接前往銀行辦貸款?)我無 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因為我無法提供財力證明。」「(所以 你道依你的財務狀況,事實上無法向銀行辦到貸款?)是。 」等語即明(見偵一卷第73頁)。詎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 識、毫無所悉,自己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 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見偵一卷第71至73 頁),且稽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3至25、72 、77至107頁),亦無法看出「謝秉儒」(已更改暱稱為「 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之真實年籍及貸款單位,顯見被 告於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之情況下,即貿然將本件帳戶資料 交與不明人士使用。  ⒊再者,被告依憑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等個人情況,既能察 覺不詳之人(如「黃專員」或「謝秉儒」等)向其所稱之「 貸款流程」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顯與一般合法之金融機構 有異,卻未採取任何查證之實際行動,仍斷然依不詳之「謝 秉儒」指示,於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46至112年4月18日下 午3時18分許,接續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及玉山銀行前鎮分 行等地,分別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等方式提領共20萬元後, 再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29分許在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對面 之選物販賣機店前,將該20萬元交予「謝秉儒」指派之人。 而被告與「謝秉儒」既非熟識或存有任何信賴關係,卻可輕 易經手告訴人所匯20萬元現款,交付過程並未簽收任何單據 以供作帳或存證之用,甚至在未與對方清點轉交款項之具體 數額之情況下,僅在極短時間內即將提領之現金轉交予不認 識之人(即「謝秉儒」指派之人,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且交付之地點並非在其提領或擬辦貸款之金融機構或公司 處所,而是刻意選在提款銀行對面之選物販賣機店前,且被 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並配合依指示提款暨層 轉款項,未有支出任何手續或代辦費用,卻可輕易獲取貸款 之利益,顯與常情不符。今被告既認識到其層轉現金之過程 與一般交易模式迥異,且幕後自稱「謝秉儒」之人始終避不 見面而不知其人,又牽涉到其提供之本件帳戶,然被告竟未 及時報警處理並停止後續之提款或層轉現金行為,反而配合 不詳之「謝秉儒」指示,接續辦理提領、轉交來自告訴人所 匯入之款項,倘謂被告主觀上全無預見該等款項可能與現今 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有關,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㈢、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認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等個人情 況,既已知悉其僅係出面單純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依指示 層轉現金款項、且過程中明顯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對於其 行為可能掩飾或隱匿屬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應有預見,卻未有何實際行動可認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 生之合理根據,猶率爾應允,足徵被告接收詐騙集團指示提 款、轉交現金之時,已形成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犯意,已非單純之被害人,但為獲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允諾給予之貸款利益,未再予詳加查證,仍為上開行為,縱 該層轉之款項果真為詐欺取財之贓款及以此方式進行洗錢, 亦無違其本意,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顯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僅係辦 理貸款,不知其帳戶係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無詐欺、洗錢 犯行云云,委不足採。又依卷存證據,本件被告接觸之詐欺 共犯,尚有「黃專員」、「謝秉儒」、「謝秉儒」指派向被 告收款及向告訴人施詐等欺集團成員,再加計被告本人,合 計顯已達三人以上,此當為被告所認知,故被告所為,亦合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 修異動,惟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行為。而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黃專員」、「謝秉儒」及「謝秉儒」指派向被告收款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為前揭 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微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案件 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 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 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且告訴人遭詐騙轉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 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並考量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復審酌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之犯罪手段、方式、 動機、造成之危害及於參與犯罪之分工,暨其自承之家庭、 學歷、經濟條件、此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辯護人主 張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167、1 86、189至19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上交予其他詐騙集 團,被告對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 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無沒收不法利得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既未 經查獲,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SHM-113-原金上訴-45-20241209-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風屹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43號、第2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風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風屹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為貪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而基於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 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 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日,先變更己身所申 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大崗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所附屬提款卡之密碼為 指定之密碼;再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睿豐 門市」,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均予交寄而出,而容任該人恣 意使用本案玉山、郵局帳戶。其後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 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吳宗 宸、高佳佑、方建凱(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玉山、郵局帳戶(相關:1、詐欺 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利用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吳宗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高佳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方建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風屹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4日 玉山個(集)字第1110136338號函(暨所附存戶個人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儲字第1110901224號 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如附表 「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條、第14條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 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判決理 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後相 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是修正後 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按指示變更本案玉山、郵局帳 戶所附屬提款卡之密碼,併將該等提款卡提供他人,而使 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 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 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 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 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騙 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玉山、郵局 帳戶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 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然業於本院審判中有 所坦承,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 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5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貪圖不法利 益而放任本案玉山、郵局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 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所幫助詐 得、洗錢之款項亦合計達26萬餘元,要非顯然輕微,並已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更增加 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尤助長詐騙集團猖 獗,加以其迄未能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 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 衡其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 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其前 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 人方建凱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宗宸 自111年8月1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吳宗宸,佯稱:需按指示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1年8月17日19時35分許、9,999元 2、111年8月17日19時37分許、2,000元 1、本案玉山帳戶 2、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吳宗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所111年8月17日偵辦詐欺案照片各1份。 2 高佳佑 自111年8月1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高佳佑,佯稱:需按指示匯款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1年8月17日17時10分許、9萬9,987元 2、111年8月17日17時12分許、9萬9,989元 3、111年8月17日18時3分許、2萬9,987元 1、本案玉山帳戶 2、本案郵局帳戶 3、本案玉山帳戶 證人高佳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時間:111年8月17日19時49、51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轉帳資料)擷取畫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3 方建凱 自111年8月1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方建凱,佯稱:需按指示操作取消報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1年8月17日17時40分許、1萬4,123元 2、111年8月17日17時42分許、4,040元 1、本案郵局帳戶 2、本案郵局帳戶 證人方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2024-12-06

TTDM-113-原金簡-35-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黃○○(即黃懷毅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一婷(即黃懷毅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翊翔(即黃懷毅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原 告於112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僅有限制行 為能力,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成年,經本院裁定命其本人 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甲○○(合稱被告)之被繼 承人即訴外人黃懷毅,前因個人投資需求,於112年2月間向 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 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月24日,並以年利率3%計付利息,經伊 於同年月15日以名下管理之太平洋爾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平洋爾本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 )帳戶,匯款300萬元入黃懷毅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 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 銀行帳戶),黃懷毅並於同日簽署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 )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擔保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 。嗣系爭300萬元借款清償期屆至,黃懷毅並未依約返還伊 借款,且旋於同年月26日死亡,被告為黃懷毅全體繼承人, 概括繼承黃懷毅之權利義務,應負有於繼承黃懷毅遺產範圍 內,將系爭300萬元借款返還予伊之義務,然迄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懷 毅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返還伊系爭300萬元借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懷毅因受詐騙自殺身亡,伊等並不清楚黃懷毅 之債務狀況,原告主張其與黃懷毅間有系爭300萬元借款之 消費借貸關係,應舉證明之。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 票為證,然伊等否認為黃懷毅所簽署及簽發,縱認係黃懷毅 所簽署及簽發,然原告以太平洋爾本公司之聯邦商銀帳戶, 並非個人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黃懷毅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且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又與系爭借據上記載黃懷毅於112 年2月15日當場收受現金300萬元等情不同,亦難據以認定原 告有交付系爭300萬元借款予黃懷毅之事實,另本票為無因 證券,自不能以黃懷毅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之事實, 推認其間存在系爭300萬元借款關係等情。再縱認原告與黃 懷毅間確有系爭3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因其等所約定之借 款利息為年利率3%,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之反面解釋, 原告僅能請求按年利率3%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以太平洋爾本公司之聯邦商銀帳戶匯款300萬元 至黃懷毅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黃懷毅於112年2月26日死 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聯邦銀行匯出 匯款單、個人基本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15、19、35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6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044756號函檢附黃懷毅之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112年2月15日之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至1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與黃懷毅間存在系爭300萬元借款關係,黃懷 毅未於清償期屆至返還借款,並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迄未返還借款,其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懷毅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具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 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黃懷毅間存在系爭300萬元借款關係,業據其提 出系爭借據、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及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13至17頁),查系爭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認定該本票上之黃懷毅印文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 個人開戶申請書上黃懷毅之印文相同,此有法部調查局113 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28820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2至231頁) ,堪認系爭本票為黃懷毅所簽發;又原告以其所管理之太平 洋爾本公司於聯邦商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黃懷毅所有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亦如前述;雖法務部調查局以前開鑑定書, 認系爭借據上「黃懷毅」印文因蓋印拖移,致紋線細部特徵 不清、不足,而無法鑑定是否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個人開 戶申請書上黃懷毅印文相同,然非即否定其真正,觀之系爭 借據之借款人欄黃懷毅署名、印文及指紋樣式,形式上與系 爭本票無明顯差異,又系爭借據所示出具時間「112年2月15 日」、貸款人「乙○○」即原告、約定借款金額「300萬元」 及清償日期「112年2月24日」,對照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 「112年2月15日」、受款人為「乙○○」即原告、金額為「30 0萬元」及到期日為「112年2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3 、17頁),適足顯示系爭本票之簽發乃擔保系爭借據所示之 系爭300萬元借款返還。而原告於同日以太平洋爾本公司帳 戶匯款300萬元入黃懷毅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已如前述, 該匯款日期同系爭借據簽署日期,金額亦同系爭借據上之30 0萬元借款金額,又款項既已入黃懷毅帳戶,亦與系爭借據 上記載由原告當場以現金如數交付黃懷毅親自收訖無誤等語 並無不合,衡以被告對黃懷毅收受原告以太平洋爾本公司帳 戶匯款300萬元,以及黃懷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之原因 ,均僅單純否認為借貸,並未陳明及提出資料供審酌,堪認 系爭借據應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與黃懷毅間存在系爭300 萬元借款關係,應堪信實。被告雖以黃懷毅所收受之匯款為 太平洋爾本公司名義所為,且與系爭借據上記載黃懷毅當場 收受300萬元現金等情不同,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借款300萬 元予黃懷毅云云,然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他人並無不可, 又借據上就借款交付之描述,本重在借款人收訖借款與否, 以杜契約因借款之交付滋生成立與否之爭議,黃懷毅既已收 受300萬元匯款,與系爭借據上未記載匯款情事而以當場收 訖現金之記載代之,尚無悖黃懷毅已收受300萬元借款之事 實,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又黃懷毅業已死亡,被告 為其全體繼承人,亦如前述,是被告自應概括繼受黃懷毅返 還系爭30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300萬元借 款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得 約定利息之給付。是金錢債權本有約定利率,而其約定利率 ,超過法定利率者,應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反之,若 約定利率未超過法定利率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約定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清償日為102年2月24日,利 息以年利率3%計算,有系爭借據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依據前開說明,黃懷毅自102年2月25日起即負給付遲延 責任,原告即得請求黃懷毅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是原告就系爭300萬元借款,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懷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本票 發票人 簽發日期 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票號 黃懷毅 112年2月15日 300萬元 112年2月24日 乙○○ TH0000000

2024-12-06

SLDV-112-訴-1901-2024120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8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閎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士閎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5月之某日,接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X ing Chen」,在Facebook某社團中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出售 如附表「出售物品」欄所示物品之虛偽訊息。陳俊傑於同年 6月16日12時20分許上網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並與高士 閎聯繫購買上開物品之事宜,並於附表「匯款或取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以無卡提款或匯入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付附表「 金額」欄所示金額,高士閎並以附表「取得財物或利益之方 式」所示方式取得財物或獲取財產上之不正利益。 二、案經陳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士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438號卷【下稱偵16438卷】第177 至179、本院訴字第344號卷【下稱本院訴344卷】第62、63 、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證人方力葶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16438卷第42至45、38、39頁),並有告 訴人遭詐過程整理(見偵16438卷第59頁)、證人方力葶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16438卷第61至69頁)、告訴人轉帳匯款明細 翻拍照片(見偵16438卷第93至95、101至105頁)、被告與 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6438 卷第98至99頁)、被告與證人方力葶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16438卷第107至109頁)、虛擬禮物下單截圖( 見偵16438卷第11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6438卷第12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505號函暨函附00000000000 00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344卷第35至39頁)及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2308號 函暨函附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訴 344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3、4所為,係使告訴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因而免除 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即俗稱「 三角詐欺」),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 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 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告訴人交付財 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 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 罪,合先敘明,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如同 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有區分詐取財物或詐欺得利,併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 以無卡提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詐取財物或取得不法之 財產上利益,而屬侵害同一法益,彼此間具有時間、空間上 之密接性,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 ,所為不僅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 備之誠信,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入監前為物流司機、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 同住、無須照顧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訴344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2所詐得之財物共計14,000元,及被告因本案犯行使其 免除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債務4,599元(共計18,599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售物品 匯款或取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取得財物或利益之方式 1 PS5 1118光碟版、雙手把 112年6月17日 0時23分許 10,000元 告訴人依指示開通無卡提款之功能,並將無卡提款之密碼告知被告,被告復在受通知後3分鐘內,至嘉義市某統一超商門市之ATM提領現金。 2 112年6月17日 0時27分許 4,000元 告訴人依指示開通無卡提款之功能,並將無卡提款之密碼告知被告,被告復在受通知後3分鐘內,至嘉義市某統一超商門市之ATM提領現金。 3 歧路旅人2、暗黑破壞神4遊戲光碟 112年6月17日 1時11分許 3,600元 告訴人依指示將該款項匯入方力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清償被告對方力葶購買虛擬禮物所負債務。 4 PS5全新手把充電器、機殼 112年6月18日 14時48分許 999元 告訴人依指示將該款項匯入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清償被告購買遊戲點數所負債務。

2024-12-03

CYDM-113-訴-344-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哲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資格限制,其為申辦貸款 周轉,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新 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an」、「Jordan 林」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取得聯繫,於聯繫過 程中,已獲悉對方所述申辦流程除與通常貸款程序有別外, 尚涉及製作不實金流情事,而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對方使用,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 項之用,亦可預見如依對方指示提領自己帳戶內不明款項後 交付不詳他人,極有可能係從事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然為 圖獲取對方允諾之款項,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 an」、「Jordan 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 國111年8月31日,提供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內頁及其身 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新光銀行張專員」;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自稱「表姊兒子茂斌 」,以撥打電話及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乙○○佯稱:伊必 須給付貨款,但身上未帶錢,需先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 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10時48 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田埔分社,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 新光銀行張專員」引介之「Marx Chean」所引介之「Jordan 林」指示丙○○於111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並依指示將提領之20萬元款項交予「Jordan 林」指定前 來收款、自稱「會計事務所外務人員」之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5頁),茲審酌該等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1年8月31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正反面、內頁及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新光銀行 張專員」,復於111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依「Jordan 林 」之指示,在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並將 提領之20萬元款項交予「Jordan 林」指定前來收款、自稱 「會計事務所外務人員」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收到新光銀行的 電話後,有回撥確認,所以我就相信了,因為之前帳戶包裝 後就有借到錢,所以對方說要包裝我的帳戶,我就提供本案 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內頁及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對 方說要做發票當進出帳證明我有財力,但對方只能匯入我的 帳戶而不能提領,需要我臨櫃提領,而對方說如果我不提款 給他們就要告我,所以我才提款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以:被告因110年間有成功以將他人機車過戶至其名下 之美化資產方式,成功申請到汽車貸款,故本次被告才輕易 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稱「先把錢匯入本案帳戶再 領出來還」係雷同之美化信用手法,因而被告應無出借本案 帳戶以幫助詐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31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內頁及 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新光銀行張專員」,復於 111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依「Jordan 林」之指示,在玉 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並將提領之20萬元款 項交予「Jordan 林」指定前來收款、自稱「會計事務所外 務人員」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至1 1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新光銀行營業部」通話紀錄 擷圖、與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an」、 「Jordan 林」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 1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25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 1年9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49218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432 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1年9月16 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9、97至15 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自稱 「表姊兒子茂斌」,以撥打電話及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 其佯稱:伊必須給付貨款,但身上未帶錢,需先借款48萬元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10時48分許 ,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埔分社,臨櫃匯款20萬 元至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與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1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256號函暨所 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告 訴人提出之其與自稱「茂斌」之人之通話紀錄擷圖、與LINE 暱稱「茂斌」之對話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見偵卷第35至39、57至77頁)客觀事證互核相 符,足認上開被告臨櫃提領之20萬元款項係告訴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而匯入者。是以,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機構 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 人為金錢流通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金錢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 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至再提領交付不詳他人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極為便利, 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匯款即可,根 本無必要大費周章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 提領交付。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無辜民眾之事屢見 不鮮,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 轉帳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隨即命旗下「 車手」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層轉上繳等 情,業經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一再為反詐 騙宣導。故如無相當理由竟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甚有可能係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45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 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團購批發、家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 83頁),可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當屬知悉,尤其被告曾於109年4月8日20時15分 許,因申請信用貸款,將其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3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徐翊翔」之人使用,而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之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對5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後提領贓款得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2960號、第2410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83至88頁),被告固經檢察官以難認被告有 不法所有之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經歷前案之偵查程序,應對於「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 人性,因申請信用貸款,即隨意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極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一事,已有切身深刻之體認,自難諉 為不知。從而,被告對於因申請信用貸款而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不明款項,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 贓款一事,應可預見,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在 先、復依對方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不明款項在後,堪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等個人資料係供「新光銀行張 專員」、「Marx Chean」、「Jordan 林」等人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依指示所提領交付之款項 係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詐欺及洗 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若多名共犯之間,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正反面 、內頁及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新光銀行張專員 」、「Marx Chean」、「Jordan 林」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待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 帳戶,被告再依「Jordan 林」之指示,於提領詐欺贓款後 將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 全程犯罪階段,或與其他成員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 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乃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詞俱不足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我收到新光銀行的電話後,有回撥確認,所以我 就相信了,因為之前帳戶包裝後就有借到錢,所以對方說要 包裝我的帳戶,我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內頁及身 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對方說要做發票當進出帳證明我 有財力,但對方只能匯入我的帳戶而不能提領,需要我臨櫃 提領,而對方說如果我不提款給他們就要告我,所以我才提 款給對方等語。惟依現今授信實務,申辦貸款時,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以相當之方法驗證核對外,並應提出 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 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或具相當資力之保 證人、具有價值之擔保品,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放款利率、還款方 式。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因為101年至105年間 創業失敗加上期貨損失很大,需要借錢,我除了地下錢莊外 ,包括銀行、當鋪、私人借款都有借過,我1個月要還債7萬 元,我以前有欠銀行信貸、信用卡,後來我是借民間貸款、 汽、機車貸款把欠銀行的錢還掉,現在是欠民間債主,民間 債主有將近20人,在本案發生前有向政府立案的金融機構借 款申請了6至7次,有過1至2次,我曾向慶豐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台新銀行申請過,申請失敗的經驗中,對方大部分都 說是我的信用分數不夠,並告知我銀行審核授信之方式是看 我是否有足夠的資產及薪轉,銀行的人沒有說要幫我包裝帳 戶,本案是自稱新光銀行營業部銀行專員之人打來問我是不 是要借錢、辦理信貸,我覺得我還錢多年,當時只有信貸及 車貸,信用瑕疵幾年後就會消失,我只能賭賭看,我有跟對 方說我的信用不好,對方說先提提看,如果信用瑕疵已消失 加上財力證明及薪轉證明,或許可以辦看看等語(見本院卷 第35至36、113至114、179至184頁)。  ⑵就被告個人授信借款經驗以察,其顯然知悉需有相當之財力 證明或資產擔保,銀行方會同意貸款,且銀行為求客戶順利 還款,避免發生無法收回之呆帳,並無可能先要求客戶營造 虛偽交易假象以「美化帳戶」,再放款予毫無資力之客戶。 質言之,果若對方所屬公司確係銀行,焉有毫未著重被告資 力、償債能力及能否提供具有價值之擔保,反僅憑營造金流 假象之「美化帳戶」方式,任意放貸高額款項,全然未顧無 法順利將出借款項收回風險之理?是關於此部分借款人債信 之徵信調查、貸與人放款審核機制等情節,已與一般常情、 交易常規顯然相悖。再者,被告既已自知信用不佳,且自稱 新光銀行營業部銀行專員之人對於被告過往之信用瑕疵是否 消失一事並無所悉,亦未自行查詢被告目前之信用分數為何 或要求被告提供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個人信 用報告等授信資料,即直接向被告陳稱:如果信用瑕疵已消 失加上財力證明及薪轉證明,或許可以辦看看等語,並進一 步引介自稱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士協助包裝美化帳戶,而顯與 被告所述「其向銀行申請借款失敗後,銀行會說其信用分數 不夠,並未說要幫我包裝帳戶」之經驗不符,被告當應察覺 有異,卻僅以回撥自稱新光銀行營業部銀行專員之人所撥打 之電話號碼之方式確認對方身分之真實性,而未確認為其辦 理貸款、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an」、「Jo rdan 林」之人的真實姓名、所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名稱、 實體辦公室位置及分機號碼等聯絡資訊,且就被告提出之其 與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an」、「Jordan 林」之對話紀錄擷圖,亦未見任何關於貸款金額、約定利率 、還款期限等有關申請借貸之基本事項的討論;則被告對於 自稱可辦理貸款之「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之真實姓名並無 所悉,彼此素未謀面,毫無信任基礎,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 稍加查詢、確認,且未與對方談及具體申貸條件,即隨意將 本案帳戶等個人資料交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本案帳戶 內不明款項後,交予前來收款之人,可見被告無從確保、亦 不在意「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取得本案帳戶等個人資料後 之用途及其等所述辦理貸款事宜之真實性,益徵被告就詐欺 、洗錢犯罪不至發生一事,並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因110年間有成功以將他人機車過 戶至其名下之美化資產方式,成功申請到汽車貸款,故本次 被告才輕易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稱「先把錢匯入 本案帳戶再領出來還」係雷同之美化信用手法,因而被告應 無出借本案帳戶以幫助詐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84至186、189至199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 暱稱「車貸-張詩慧Sarina」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4 3至95頁),對方在被告一開始申請車貸失敗時,有對被告 明示「一人多車貸,負擔重」、「車主違規欠稅費未繳納」 、「RE擔保性弱」、「申貸金額高」等具體事由,且對方在 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行照等個人資料前,已先跟被告確認 本件車貸貸款之額度為120萬元、須繳清違規欠稅、預繳6期 貸款等具體條件,並載明收件人姓名為「張詩慧」、被告上 開個人資料之寄送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三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聯絡資訊,足見被告於11 0年間申請車貸時,對方有先向被告說明一開始申貸失敗之 理由,且要求寄送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時有具體敘明相關聯絡 資訊,自難認被告於110年間申請車貸成功之過程與本案被 告向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人申請信貸之流程,有何雷 同之處;況對方提出以將他人機車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美化資 產方式時,有先向被告說明須支付3,500元之費用,惟本案 暱稱「Marx Chean」、「Jordan 林」之人向被告提出「先 把錢匯入本案帳戶再領出來還」之美化信用手法時,並未先 向被告說明採行此一方案之費用為何,益徵本案被告向暱稱 「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人申請信貸之流程,與其110年間申 請車貸成功之過程,並無任何相似之處可言,是被告就其上 開行為,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 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 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惟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否認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同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依上 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 條及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3頁),足以 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 「Marx Chean」、「Jordan 林」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貸款款項,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矢口否認其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收取款項及將所收取款項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 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 核心地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團購批發、家教工作,月收入4至6萬元,家中無人須其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依「Jo rdan 林」之指示,在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20萬 元,並將提領之20萬元款項交予「Jordan 林」指定前來收 款、自稱「會計事務所外務人員」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 獲得向自稱新光銀行營業部銀行專員之人貸款之款項(見偵 卷第1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 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2024-12-03

TCDM-112-金訴-1069-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魏媛玲 被 告 郭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2 5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6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聲明變更 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收取不 法款項之用,及為他人從事提領匯入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不 明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 竟不違背其本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40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帳 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  ㈡系爭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永豐帳戶帳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 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麗佳」、「劉霖昌」 ,向原告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將70萬元匯入 被告永豐帳戶內,後被告再依指示將永豐帳戶內款項轉入其 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玉山帳戶),復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22分許,提 領玉山帳戶內款項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主張沒有 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2425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本院卷第11至22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關於原告主張 之部分,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匯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支出交易憑單、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函及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轉帳收支訖、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證據相互佐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亦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永豐帳戶之帳號予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方式詐欺原告,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7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永豐 帳戶內,是以,被告既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自亦屬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之一,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70萬元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審附 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3

TYDV-113-訴-1720-20241203-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1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良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范維哲」均更正為「范哲維」;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訴卷第34頁)」、「全球移動、移動資通、二十五電訊資 金流向圖1紙(見偵卷第2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 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 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全球移動零售有限公司、移動資通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公司之資本應予充實繳足,竟於驗資後隨即取 走股款,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已危害交易 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 登記之信賴,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   被   告 陳威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良係「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五電訊 公司)、「全球移動零售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下稱:全球移動公司)及「移動資通有限 公司」(原名:移動資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同全球移 動公司上址,下稱:移動資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公司 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全球移動公司及移動資通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報文件表明收足,或股 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等情,竟基於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使公司完成設立 登記,先於民國108年7月9日將全球移動公司及移動資通公 司股款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全球移動公司帳戶、同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移動資通公司帳戶內,旋將該存摺影印後,虛繳充 作公司股款業經股東繳納收足證明,再於翌(10)日委由不 知情之僑譽會計師事務所蘇柏源會計師出具設立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隨即於同年月12日自上開帳戶各提款90萬元後轉帳 至二十五電訊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108年7月12日,向臺北市商業處之工商登記主 管機關出具不實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已收足證明書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該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108年7月15日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108年8月15日由范維哲 、譚偉文(已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自全球移動公司、移動 資通公司上開帳戶提領轉帳1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該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設立登 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良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范 維哲、譚偉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北市商業處全球 移動公司、移動資通公司卷宗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該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函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嫌。被告基於不欲繳納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目 的,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4-12-03

TPDM-113-審簡-235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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