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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楊純全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 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 上為原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 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除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 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純全(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刑法 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 以111年度易字第24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20日、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第19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 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 7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而抗告人本件所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據前開說明,對於本院 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1-04

KSHM-112-聲再-177-20241104-3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1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尤弘昱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2日裁定(113年度原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 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 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 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 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 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 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 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定執 行刑之裁定各罪,若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則就第二 審法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 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尤弘昱(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 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原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在 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按。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 嗣於113年8月28日具狀就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查,本件再抗告人所犯4罪,分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3、4款所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依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 項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 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1-04

KSHM-113-原抗-11-20241104-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啓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7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啓霖(下稱抗告人)可對 於在「高分院112年度上訴第296號」中,有單一條定罪為有 期徒刑15年8月。此判決尚有疑慮,導致按刑法第51條中的 第5款之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使得抗告人因此受到極大 之不公,也間接影響在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難以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和可能破碎 的家庭再擁有天倫之樂,乃至有面對未來可期曙光契機,並 予以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若能再次縮減刑 期,家人們對一切的期待才有了真實的希望,由於抗告人以 假釋條款來說,已無任何機會,請早日縮刑並誓言絕不再犯 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 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 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引用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數罪, 其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155年,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 6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附表編號7至9之罪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6 年4月。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又各罪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0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就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 及原法院檢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函詢抗告 人,其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及抗告人陳報之刑 事聲請狀及刑事陳報狀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裁 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業據原審裁定說明理由 甚詳,且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經核原審定應執行刑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內部界限,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其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155年,已超過有期徒刑 定刑之上限30年;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9之罪, 分別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2月、10年2月,兩部 分再合併定應執行之結果,原審僅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4月,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整體應罰性及刑罰邊際效應,而於內部界限 之範圍內,基於恤刑之理念,為抗告人大幅度之折減後從寬 量刑,並無違法裁量或濫用其職權而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雖 以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判決中之一罪為有期徒刑15年 8月(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主張該判決尚有疑慮云云, 然該罪既經本院判決確定,且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撤銷改判 之情事,原審據以與原裁定附表之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並無違誤。又抗告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並非定應執行刑所 需審酌之要素,是抗告意旨請求為更有利之裁定,難認有理 由。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7月9日至111年7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0號 編號1至6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11年2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9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年 111年2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9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拾貳年 111年2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9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共4罪) 111年2月4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10日 111年2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9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111年2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113年5月29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10年12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552號 113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552號 113年6月1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06號 編號7至9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5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年 (共6罪) 110年12月12日 111年3月4日 111年11月5日 111年1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552號 113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552號 113年6月12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111年1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552號 113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第552號 113年6月12日

2024-11-01

KSHM-113-抗-335-20241101-1

原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詩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詩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詩芸(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5至22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5、11、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10、2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表編號4、6至9、12、13、15至20、2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8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 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 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編 號6之7年10月,全部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6年;附 表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所犯上開數罪之 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4、12、13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 表編號2、3、11、14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為侵 占罪、附表編號6、16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7至9 、15、17至19、22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0、21為 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20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有所不同;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各罪行為模式、 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間之獨立性、各犯行對法益造成 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 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 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375至379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數罪 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1-01

KSHM-113-原聲-12-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隆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隆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隆凱(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編 號2之有期徒刑10月,全部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 ;所犯上開數罪,附表編號1、3為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2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附表編號4為侵入住 宅竊盜罪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及罪質有所不相同;再斟酌 受刑人所犯前開4罪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 之獨立性、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該判決書所載)、受刑 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 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33頁),爰就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 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1-01

KSHM-113-聲-745-2024110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迦勒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並禁止對被害人AV000-S00000000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及禁 止對被害人AV000-S00000000為騷擾、接觸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則不在上訴 範圍(參本院卷第9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V000- S00000000(身分詳卷,下稱甲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 金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一時失慮犯 此大錯,被告現已知所悔悟,原審量刑實在過重,有情輕法 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附條件之 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之行為,固然造成 被害人甲女身心受有不小之傷害,實屬非是,然其犯後已坦 承所為,復與被害人甲女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金完畢 ,被害人甲女並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參原審院卷第77至78頁),足 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可見其悔意;又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有正當工作與家庭,有戶口名 簿在卷可按,若不論情節一律以強制性交罪之最低度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本 院因認被告於本案有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情,自應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予以減刑,實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前述違誤之處,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應徵 模特兒為名義帶同未滿18歲之被害人甲女前往汽車旅館,並 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不僅戕害被害 人甲女之身心健全,破壞被害人甲女對於人性之信賴,增加 甲女日後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女調解成立,並當場 賠付和解金完畢,均如前述,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㈢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 畢,亦如前述,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其今 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犯之罪責非輕,並造成未成年人 一定之傷害,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及自我控管能力,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彌補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衝擊,並經由義務勞 務之付出,以期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 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㈣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本案被告係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為保護被害人甲女之安全及預 防被告再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甲女實施妨 害性自主之行為,並禁止對被害人甲女為騷擾、接觸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 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31

KSHM-113-侵上訴-70-202410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煜駿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54、105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1時25分許,在「哈利波特飛球場 (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本案飛球場)」內,見B Q000-H11105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處等候 乘坐沙灘車,竟基於強制、性騷擾之犯意,強抓A女之右手 ,並乘隙抱住A女,以此強暴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及對 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A女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關於被告下手時間、情節,發生肢體接觸之經過等 ,與其警詢時之陳述有部分細節之差異,而有內容不一致之 情形;本院審酌A女於司法警察前陳述時,係案發當日,彼 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 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觀諸A女之警詢筆 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條理清楚,筆錄記載亦無不 清楚之處,且無證據顯示A女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情事,是依當時客觀環境 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所為陳述係其是否遭被告下手觸摸之經過,顯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之辯護人爭執A女於警詢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無理由。  ㈡證人A女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證人呂○○(A女丈夫)、吳 焙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亦為被告之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 且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述與檢察事務官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 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 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該部分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6、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飛球場有拉A女右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其誤以為A女 係友人江俱憲的老婆阮氏嫦,想要邀她繼續搭沙灘車遊玩, 但其並沒有摟住A女的腰、抱住A女或摸A女胸部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飛球場有拉A女右手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參原審院卷第373、394頁),核 與證人A女、呂○○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11 2年8月16日勘驗筆錄、勘驗附件(見原審院卷第166至168、 170至188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拉A女右手外,尚有抱A女之事實, 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飛球場遊玩沙灘 車,等車時我與呂○○站在旁邊,靠得很近,被告就跑過來一 直拉我,我有做甩開的動作,甩開後被告還是硬要拉我,用 一隻手拉著我的手,一隻手要抱住我等語(參原審院卷第34 0至352頁);核與證人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下車後 不知道在喊誰,就直接過來牽住A女的手,一直講下一趟更 好玩,我說「你在幹什麼」,被告就一直拉,抱住我老婆, 我說這是我老婆,你在幹什麼,被告就再抱一次說這是我太 太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65、367、369頁);證人吳焙揮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沙灘車玩下來後有面向A女喊「喂 」,後來被告走過來拉A女的手,呂○○說你要做什麼,被告 就拉著A女的手說這是我老婆,然後呂○○說你在做什麼,這 是我老婆,我站在A女後面,看到被告抱A女2次,用右手去 抓A女右手等語均相符(見原審院卷第357至358頁)。本院 審酌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有關被告有拉A女的手及抱住A女 之內容均大抵相符,且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下車後, 穿越卡丁車、遊客,走至呂○○與A女處,被告、A女往左邊移 動,呂○○站在原地,之後呂○○向前走,旋即作出左手向前伸 出、右手揮拳動作等情(見原審勘驗筆錄編號5、7至10), 足見被告應有拉A女及對A女身體接觸等動作,故呂○○方有向 被告揮拳之舉動,益徵上開證人等人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拉住A女的手並抱A女之事實,堪可信實。  ㈢被告固辯稱:其誤以為A女係友人江俱憲的老婆阮氏嫦,想要 邀她繼續搭沙灘車遊玩,但其並沒有摟住A女的腰、抱住A女 云云。然參之被告之友人即證人江俱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跟我太太見過10來次面,2人見面時會點頭,我在場的 時候,被告跟我老婆還好,就朋友的老婆而已,被告不會有 與我老婆有任何肢體接觸,我老婆不曾跟我反映過被告跟她 有勾肩搭背,或摸她的手等語(見原審卷第302、312至313 頁)。顯見被告並非全然未見過阮氏嫦本人,更未曾與阮氏 嫦間有何肢體接觸之互動過程,且證人江俱憲即在不遠處, 難以想像被告在江俱憲附近,會對友人之妻為前開肢體接觸 ;況證人A女遭被告拉住手時,已有反抗、掙脫之舉動,且 證人呂○○亦在旁喝叱被告「你在幹什麼,這是我老婆」,一 般常人縱使一時誤認,此時應可警覺收手、釐清現況,然被 告卻仍一再拉住A女的手及抱住A女,並與證人呂○○爭論A女 是否為其老婆,足見被告辯稱其當時誤認A女身分,因而為 上開舉動云云,與事理不合,即非可採。此外,證人江俱憲 、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固曾為被告有可能誤認之相關證 述,然案發當時,證人江俱憲、甲○○均離現場有相當距離, 是發生毆打衝突後,方前往案發現場,故證人江俱憲、甲○○ 既非親身見聞,自不能以其事後之陳述,即為被告有利之推 認。  ㈣至起訴書固認為:被告除擁抱外,尚有用手撫摸A女胸部之行 為。而證人A女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原本坐在沙灘車上, 下車跑過來拉我的右手雙手環抱我,趁機對我襲胸等語(參 警一卷第8頁),然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衝過來 一直拉我,要把我拉走,還有觸碰到我胸部,沒有撫摸,應 該是拉扯之間碰到等語(參原審院卷第348至349頁),是被 告究係刻意撫摸A女胸部,或係與A女拉扯間碰到胸部一情, 所述並非一致,已難斷定何者為實;且證人吳焙揮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站在A女後面,沒看到有無碰到胸部,但有看 到被告抱A女2次等語(參原審院卷第357頁),是本案除A女 單一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 如起訴書所指,刻意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本於「罪疑唯輕 」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自不能認被告有撫摸A女胸部之犯 行,是起訴書上開所指,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8日修正 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是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 新增權勢性騷擾罪刑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起訴 書漏論被告強拉A女的手而犯強制罪,惟上開罪名與已起訴 之性騷擾罪間,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於告知被 告罪名以利其防禦後,併予審理。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 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而侵害被 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至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意在騷擾觸摸之 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 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案發當時,是否刻意撫摸A女胸部、抑或是於拉扯之間碰觸 一情,因僅有證人A女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本於「罪疑唯 輕原則」,自不能認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撫摸A女胸部之犯 行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刻意 撫摸A女胸部,自難認被告係為滿足自我性慾而為上開行為 ,而案發當時證人呂○○就在A女旁邊,並於被告拉A女的手並 乘隙抱住A女之時與被告爭吵、鬥毆,均如上述,可見被告 拉手、擁抱之行為應僅止於短暫干擾被害人A女享有關於性 及性別之寧靜,自應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較為妥適,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即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自由 ,竟以前開方式強拉A女的手並乘隙擁抱A女,除損及A女之 身體自主外,亦破壞A女有關性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造成A女內心陰影,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未完 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事後亦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 111頁)、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其他睡眠障礙症及酒精相關 之失智等症狀、有其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前案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A女於原審所陳明之 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KSHM-113-侵上訴-62-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炎君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11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葉素伶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葉素伶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 並稱:「警詢陳述實在。」等語(參原審院卷第219頁), 是證人葉素伶警詢之陳述既已有審判中之證述可替代,已無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此外,本 判決其餘未引用或無罪部分引用之證據,自無說明證據能力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有罪、無罪之部分均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在被告家中,均未查獲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告如何有貨可以賣給證人葉素伶?且 依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關於販毒最 重要的數量、價金等相關事宜,自不能以證人葉素伶片面指 述,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況證人葉素伶有精神 方面之疾病,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證人葉 素伶於通訊監察譯文陳述吃了(毒品)會很好睡,此即與甲 基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之性質有別,故證人葉素伶是 否自被告處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有可疑;又證 人葉素伶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明明說要買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何以嗣後又證述該 次是購買750元,顯與事證不合,故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種種 不合常理之情事,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請撤銷原判決,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證人葉素伶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內容可知,被告 與證人葉素伶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碰面, 並由被告將「某物」提供給證人葉素伶,而被告於警詢中陳 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葉素伶在電話中問我有沒有安非他 命可以買等語(警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陳稱:葉素伶打 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她,我就跟她打哈 哈等語(偵一卷第256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承認其與證人葉素伶於通訊中談論之「某物」即為甲基安非 他命;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雖未敘及具體內容,卻 依然交談流暢,顯對真正交易之「標的」有共識及默契,衡 以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 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甚 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 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是被告與證人 葉素伶間不經相互確認,即有默契的相約見面並交易「某物 」,且對話之內容隱諱、簡要,顯然知悉所欲交易之「某物 」為國家嚴禁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 遭查獲之風險,儘可能不在通話中言明具體情事,而僅以彼 此均能領會之密語約定交易細節之情形相符。是上開通訊譯 文所呈現之交易型態、情狀,均與證人葉素伶偵查、原審審 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足以作為上開證人葉素伶證述之補強 ;故被告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提及關於販毒最重要的 數量、價金等相關事宜,不能僅以證人葉素伶單一指述就認 為被告販毒云云,即不可採。  ㈡被告又辯稱:證人葉素伶於通訊監察譯文陳述吃了(毒品) 會很好睡,此即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之性質有 別云云。然依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於112年4月22日12時32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7至98頁)略以:「(證人葉素 伶)我怎麼知道吃一吃睡著,還很好睡,你不知道喔?」、 「(被告)我啊災。」,顯示雙方均對於該物助眠一事感到 意外;此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表示,我吸了之後想睡覺, 覺得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等語(參他一卷第93 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葉素伶稱「吃一吃很好睡」一事 ,其意係在批評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而非被 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自不能以證人葉素伶於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中所陳,遽認被告無本次販毒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證人葉素伶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明明說要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何以嗣後又證述該次 是購買750元,顯與事證不合云云。然依被告與證人葉素伶 於112年5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卷第230至233頁)略 以:「(證人葉素伶)你說在哪去了?」、「(被告)土地 公廟前面的那間超商。」、「(證人葉素伶)你先拿個「五 」給我啦。」、「(被告)你別又說「五」的事情,聽沒? 隨到,差不多5分鐘。」、「(證人葉素伶)賀啊拉,到了 。」,足認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 碰面,證人葉素伶並以數量「五」要求被告提供「某物」, 被告則要求證人葉素伶勿談及「五」,顯示雙方見面所欲交 付之「某物」在交易上有危險性,買賣雙方於言談中須避免 提及特定詞彙,以確保交易安全,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 上開通話係證人葉素伶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均如前述, 堪認上開被告交付之「某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誤,否則,被告又何須要求證人葉素伶不要在電話內談及 ?況有關於購毒價金何以從500元提升至750元一節,證人葉 素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跟被告要500元的量,後來 想一想又多補了200元,警詢陳述實在等語(參原審院卷第2 19頁,警卷第83頁),並有監視器攝得二人在上開超商門口 見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3頁),是證人葉素伶 既已明確證述何以購毒價金轉變,且被告確有與證人葉素伶 在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自難認 上開事證有何不合理而與真實不符之處,故被告上開所辯, 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證人葉素伶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所證述之內容 不可信云云。然證人葉素伶縱有所謂的精神方面的疾病,與 其對日常事務判斷、記憶及陳述能力,分屬二事,仍應端視 證人陳述之過程、情節以為斷。本案證人葉素伶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 陳述明確,並就譯文之內容、購毒之經過經詳細解釋,且與 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復與被告自承有與證人葉素 伶在電話中談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在外見面之情節相合 ,足見證人葉素伶前揭證述,誠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自 無被告所指因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記憶、陳述能力之情形;故 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且因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有 關調取證人葉素伶就醫紀錄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被告辯稱:被告住處並未扣到毒品,且證人葉素伶之驗尿報 告亦呈現陰性,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葉素伶云云 。然證人葉素伶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為112年5月 18日(附表編號5),距離其112年6月5日前往警局驗尿之時 間,已相距10日以上,超過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可 檢出之最長期間5日甚遠,故證人葉素伶嗣後前往警局驗尿 時未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實屬正常,自不能以此 為被告有利之推論;此外,販毒者住處有無扣得毒品,本與 其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犯行,並無一定之關聯,且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有協助證人葉素伶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供貨上游之行為 (參警卷第12至13頁),足見被告住處並非隨時有毒品可供 販賣,本院自不能僅以在被告住處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事 ,忽視前述積極且有補強之證據,逕認被告並無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前揭所述,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就被告有罪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又被告先前已有販賣二級毒品前科,竟不知戒慎 且無悔意,又再犯本件販售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 民健康,查無任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特殊情形,原審逕 予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等語。惟按 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 ,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 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 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 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 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 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 為雖屬不該,惟單次交易金額僅500至1,000元,每次販賣數 量僅1包,5次之交易對象均屬同一人,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 屬不同,若逕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一節,業據原審判決說明 甚詳(參原審判決書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次數雖有 5次,但對象只有1人,且價格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 ,獲利有限,衡情應只是零星販售或吸毒者為賺取施用毒品 所需之價差,難與一般盤商販售大量、廣泛之毒品犯行相比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否認犯行,販毒前科,均經原審依 刑法第47條、第57條等規定斟酌在案,本難以之作為本件被 告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審既 已說明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且其所述並無甚為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本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就被告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義雄與被告 沒有過節且關係良好,於原審審理時在確保被告反對詰問權 下仍指述不移,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在卷可資佐證 ,證人林義雄甚至要求被告提供「可以止幾口」之物,絕非 被告所辯雙方僅係借貸關係,是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 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處斷等語。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 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 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 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 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 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供為證明 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 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 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 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 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 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林義雄確實有託被告代為尋覓「卡 」之某物,然被告承諾欲代證人林義雄尋覓之「卡」是否為 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全盤否認,未如同前揭有罪部分般自 承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故本案除證人林義雄之單一 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2人有以「卡」代表甲基安 非他命之共識或默契,否則,無非是將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 刑度,完全取決於證人林義雄證述之內容,故原審認為此部 分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違誤。  ㈡又證人林義雄雖有要求被告提供「可以止幾口」之物,然證 人林義雄口中「可以止幾口」之物,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 除證人林義雄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參之 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原審本於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認本案尚無確切之補強證據足認 上開「可以止幾口」之物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違誤,否則,證人林義雄如稱該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被告豈非面臨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是本案仍有合理懷疑 之處而未達有罪判決之高度確信,原審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亦無違誤。況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 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 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縱使認為被告所 辯不可採信,然被告並無「自證清白」之義務,而檢察官認 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不足,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判決之高 度確信,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可採,即反推被告有罪。故原審認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 銷原判決無罪部分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有罪部分,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原審主文 1 葉素伶 112年4月16日18時35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晴慧幼兒園)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素伶 112年4月18日18時48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晴慧幼兒園)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 85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素伶 112年4月21日16時27分許 屏東縣東港鎮沿海五路與水源路路口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葉素伶 112年4月22日12時57分許 屏東縣東港鎮沿海五路與水源路路口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95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葉素伶 112年5月18日9時57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7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義雄 112年5月17日22時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大潭國小)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無罪。 7 林義雄 112年6月1日13時36分許 屏東縣○○鄉鎮○村○○路00000號被告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無罪。 8 林義雄 112年6月4日16時26分許 屏東縣○○鄉鎮○村○○路00000號被告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無罪。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344500號卷 2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3號卷 3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3號卷(影卷) 4 警聲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361號卷 5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證據認可) 8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28號卷 9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674、1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毒品數量 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素伶共5次。嗣於112年6月5 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鄉鎮○村○○路00000 號甲○○住處搜索,查扣夾鏈袋1大包、OPPO廠牌手機1支(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21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編號1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證人葉素伶所述不實等語(本院 卷第10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葉素伶可能為減輕 刑責,將罪責推給所謂上游之被告承擔;通訊監察譯文未提 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金等語(本院卷第239頁), 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甲門號於112年4月16日18 時12分許及18時35分之通話,係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之通話內 容,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葉素伶 碰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0 4頁),且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89 至9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1 份可佐(警卷第93至9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12年4月16日晚上6時 35分許,有約甲○○在東港鎮水源一街的晴慧幼兒園外見面, 你跟他買了安非他命1包500元?)對。(問:你要買 之前 ,有先打電話跟甲○○聯絡,再跟他約時間地點見面?)對等 語(他一卷第91頁),足認證人葉素伶針對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交易流程等事項,證述明確 。  ⒊又根據被告與證人葉素伶(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 )於112年4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①18時12分 許:「(證人葉素伶)喂?(被告)等一下啦,拿到了啦。 (證人葉素伶)到了是不是?(被告)沒有啦,拿到了啦, 到手了啦,是說要拿回去給你了。(證人葉素伶)好好好。 」②18時26分許:「(證人葉素伶)喂?(被告)喂,我騎 到大潭了。(證人葉素伶)你不要再打進來了。(被告)我 沒有要再打,我跟你說我從新埤騎到大潭了。(證人葉素伶 )好好好。」③18時35分許:「(證人葉素伶)喂?你不要 再打了,他回來了。(被告)到了。(證人葉素伶)你在外 面等一下,我馬上過去。」(警卷第93至94頁),足認雙方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碰面前,被告有向證人葉素伶表示 已經取得「某物」、將提供給證人葉素伶,與前述證人葉素 伶於偵查中證稱,雙方先透過電話聯絡,再碰面交易毒品等 情節相符,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以佐證證人葉 素伶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葉素伶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 之時、地碰面,並由被告將「某物」提供給證人葉素伶。  ⒋又我國對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 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 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 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惟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前 詞為被告辯護,然據被告於警詢中表示:112年4月16日18時 12分許及18時35分許通話內容,係證人葉素伶問我有沒有安 非他命可以買等語(警卷第11頁);又於偵查中陳稱:〔問 :為何證人葉素伶會作證說剛才檢察官問你的那5次(即附 表編號1至5)都有跟你買安非他命?〕那是瘋人,她亂講。 (問:證人葉素伶如果不是要跟你買安非他命,她為何要打 電話給你?)她要吵我。(問:她為何要吵你?)她老公有 在吃安非他命,不讓葉素伶知道,所以葉素伶打電話給我, 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她,我就跟她打哈哈等語(偵 一卷第256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其與證 人葉素伶於112年4月16日18時12分及18時35分許通訊中,雙 方談論之「某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中,雙方雖均未敘及具體內容,卻依然交談流暢,顯對真正 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均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偵查 中之證述。是以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與證人葉素伶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事實甚明。  ⒌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 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 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 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 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 ,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 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為證人葉素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與證 人葉素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500元之代價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1包,客觀上已呈現毒品交易之外觀,對被告而 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葉素伶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 他密切關係,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 犯重典之風險,出售毒品給證人葉素伶,本案又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是被告如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⒍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二、如附表編號2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證人葉素伶所述不實,伊與證人 葉素伶於如附表編號2之時、地並未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葉素伶可能為減輕刑責,將 罪責推給所謂上游之被告承擔;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購買第 二級毒品有關數量、價金等相關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39頁 ),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已如前述,且甲門號於112 年4月18日18時7分許、18時38分許之通話,係被告與證人葉 素伶之通話內容,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承認(警卷第12至13頁 ),且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89至94 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1份可佐(警卷第94至9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要買之前,有先打電話 跟甲○○聯絡,再跟他約時間地點見面?)對。(問:晴慧幼 兒園就在你家附近?)答:對。(問:你另外112年4月18日 晚上6時48分許,在晴慧幼兒園外,跟甲○○買安非他命1包85 0元?)是。(問:你當場就給他錢,他當場給你安非他命 ?)對等語(他一卷第91頁),足認證人葉素伶針對毒品交 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交易流程等事項, 證述明確。  ⒊又根據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乙門號)於112年4月18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略為:①18時7分許:「(證人葉素伶)安哪 啦?(被告)還沒啦。(證人葉素伶)啊沒你到底在哪裡啊 ?(被告)我在超商等欸。(證人葉素伶)在哪等啦?(被 告)林邊的超商欸。(證人葉素伶)要等多久啊?(被告) 我就是跟你講說要1小時到現在。(證人葉素伶)你還要再 等多久講一下好嗎?(被告)我災?(證人葉素伶)你這下 …我真的不要出來了,我不會騙你。(被告)還是今天不用 。(證人葉素伶)今天若沒有,我明天也不會那個啦。(被 告)現在…也沒有太好。(證人葉素伶)別再邀我去講了。 (被告)賀。」②18時38分許「(被告)喂,現在要過去了 。(證人葉素伶)要多久啊。(被告)近10分內。(證人葉 素伶)賀啦。(被告)賀。」(警卷第94至95頁)足認雙方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確實有相約見面,雙方見面 前被告在林邊的超商內等待「某人或某物」,且被告等到「 某人或某物」後,才前往證人葉素伶所在之處赴約,足以補 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證雙方於如附表編號 2之時、地有見面一事。  ⒋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已如前述。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據被告於警詢中 表示:112年4月18日18時7分、18時38分許之通話內容,係 證人葉素伶問伊有無安非他命可以買,伊就看別人有沒有, 伊幫證人葉素伶問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又於偵查中陳 稱:〔問:為何證人葉素伶會作證說剛才檢察官問你的那5次 (附表編號1至5)都有跟你買安非他命?〕那是瘋人,她亂 講。(問:證人葉素伶如果不是要跟你買安非他命,她為何 要打電話給你?)她要吵我。(問:她為何要吵你?)她老 公有在吃安非他命,不讓葉素伶知道,所以葉素伶打電話給 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她,我就跟她打哈哈等語 (偵一卷第256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上 開通話係證人葉素伶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有協助證人葉素伶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供貨上游之行為 ,皆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證人葉素伶見面前先在 林邊之超商等待「某人或某物」、向證人葉素伶稱要等1小 時等情節相符;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雖均未敘及具 體內容,卻依然交談流暢,顯對真正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 ,均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告確 實有於如附表編號2之時、地,以85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證人葉素伶甚明。  ⒌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若 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 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已如前述。被告為證人 葉素伶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 與證人葉素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850元之代價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客觀上已呈現毒品交易之外觀,對被 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葉素伶間復無深刻交情 或其他密切關係,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 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出售毒品給如證人葉素伶,本案又無其 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是被告如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⒍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如 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三、如附表編號3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不記得有無與證人葉素伶見面, 也不記得談論何物之品質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之 辯護人則以:證人葉素伶可能為減輕刑責,將罪責推給所謂 上游之被告承擔;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購買第二級毒品有關 數量、價金等相關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39頁),為被告辯 護。  ㈡經查:  ⒈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且甲門號於112年4月21日1 6時10分許至16時37分許之通話,均係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之 通話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104頁),且與 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89至94頁),並 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1份可佐(警卷第94至95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證稱:(問:在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 分許 ,有跟被告約在東港鎮沿海五路跟水源路口的一個蓋 房子的工地,跟被告買了安非他命1包1,000元?)有。(問 :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等語(他一卷第91頁),足 認證人葉素伶針對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 金額、交易流程等事項,證述明確。  ⒊又根據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乙門號)於112年4月21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略為:①16時10分許:「(被告)喂。(證 人葉素伶)別太那個蛤…誇張啦。(被告)你說啥?(證人 葉素伶)別太誇張。(被告)誇張,…。(證人葉素伶)同 款啦,你跟他說別太誇張就好。(被告)賀。」②16時20分 許:「(被告)喂。(證人葉素伶)喂,你還要多久啊?( 被告)我在東港橋頭。(證人葉素伶)我剛剛到位啦。(被 告)那天…那個沒,人家蓋房子那。(證人葉素伶)賀啦。 」③16時27分許:「(證人葉素伶)喂好啦。(被告)嘿啊 ,緊咧啊,來蓋房子這。」④16時37分許:「(證人葉素伶 )喂。(被告)安哪。(證人葉素伶)那欸蛤貴啊?(被告 )品質不同啦。(證人葉素伶)不同的喔。(被告)嘿啦。 」(警卷第95至96頁),足認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時間,確實有於東港某建築工地碰面,且證人葉素 伶於雙方見面時,有向被告購買「某物」,因而在分別後特 意致電向被告抱怨「某物」之價格昂貴,被告則答覆以「品 質不同」,以合理化「某物」之售價。上開通訊譯文所呈現 之交易時間、地點,均與證人葉素伶證述之內容相符,堪以 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葉素 伶確實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交易 「某物」。  ⒋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已如前述。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據被告於偵查表 示:〔問:為何證人葉素伶會作證說剛才檢察官問你的那5次 (即附表編號1至5)都有跟你買安非他命?〕那是瘋人,她 亂講。(問:證人葉素伶如果不是要跟你買安非他命,她為 何要打電話給你?)她要吵我。(問:她為何要吵你?)她 老公有在吃安非他命,不讓葉素伶知道,所以葉素伶打電話 給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她,我就跟她打哈哈等 語(偵一卷第256頁),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上開通話 係證人葉素伶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又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中,雙方雖均未敘及具體內容,卻依然交談流暢,顯對 真正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均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 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1 ,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葉素伶之事實甚 明。  ⒌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若 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 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已如前述。被告與證人 葉素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1包,客觀上已呈現毒品交易之外觀,對被告而 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葉素伶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 他密切關係,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 犯重典之風險,出售毒品給如證人葉素伶,本案又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是被告如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⒍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如 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四、如附表編號4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不記得有無與證人葉素伶見面等 語(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葉素伶可 能為減輕刑責,將罪責推給所謂上游之被告承擔;證人葉素 伶在監聽譯文有提及「吃一吃很好睡」,與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效顯然不符;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購買第二級毒品有 關數量、價金等相關情事;證人林進三雖於偵查中證述伊發 現證人葉素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然並非證人林 進三親自聽聞兩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屬於傳聞證據 等語(本院卷第102、239頁),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且甲門號於112年4月22日1 2時32分許至12時57分許之通話,均係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之 通話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聲羈卷第19 至25頁),且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 89至94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1份可佐(警卷第97 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證稱:(問:在112年4月22日中午12時5 7分許,跟被告約在東港鎮沿海五路跟水源路口的蓋房子工 地,你跟被告買了安非他命1包950元?)是。(問:也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等語(他一卷第92頁),足認證人葉 素伶針對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交 易流程等事項,證述明確。  ⒊又根據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乙門號)於112年4月22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略為:①12時32分許:「(證人葉素伶)你 現在有稍微那個…我現在就是等到禮拜一才有的領。(被告 )你有沒有得拿?(證人葉素伶)我不曾跟朋友拿錢,我要 跟誰拿錢?(被告)你也是要先跟別人借,我身上沒半角了 。(證人葉素伶)我光是這陣子拿多少了,你自己知道。( 被告)上次人家叫你一次弄一弄拿一拿,你不要。(證人葉 素伶)我怎麼知道吃一吃睡著,還很好睡。你不知道喔?( 被告)我啊災。(證人葉素伶)我不會騙你啦。啊現在怎樣 啦。(被告)你趕快設法啦,不然我這也沒辦法先拿啦。( 證人葉素伶)你有方便嗎?我先問你有沒有方便?(被告) 我有方便過去,但是不方便給人家欠。(證人葉素伶)不然 我先那個…(被告)跟誰借?(證人葉素伶)還有誰?(被 告)妳老公喔?(證人葉素伶)嘿。你拿幾過來,好嗎?( 被告)拿幾過去啊?(證人葉素伶)要多久啦?(被告)起 厝那。(證人葉素伶)我們這起厝那齁?(被告)我現在馬 上過去。」②12時57分許:「(證人葉素伶)喂?你還沒來 ?(被告)到了。」(警卷第97至100頁)足認證人葉素伶 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前,致電被告洽購「幾」,兩人相 約於證人葉素伶住處附近之建築工地見面,且被告有前往該 址赴約進行交易。上開通訊譯文所呈現之交易時間、地點, 均與證人葉素伶證述之內容相符,堪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 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葉素伶確實有於附表編號 4所示之時、地,以950元之代價交易「幾」。  ⒋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已如前述。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據被告於偵查表 示:〔問:為何證人葉素伶會作證說剛才檢察官問你的那5次 (附表編號1至5)都有跟你買安非他命?〕那是瘋人,她亂 講。(問:證人葉素伶如果不是要跟你買安非他命,她為何 要打電話給你?)她要吵我。(問:她為何要吵你?)她老 公有在吃安非他命,不讓葉素伶知道,所以葉素伶打電話給 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她,我就跟她打哈哈等語 (偵一卷第25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上開通話係 證人葉素伶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足認雙方於上開通 話中欲交易之「幾」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又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中,雙方雖均未敘及具體內容,卻依然交談流暢,顯對真 正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均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偵 查中之證述。  ⒌另根據證人即葉素伶之前配偶林進三,持上開證人葉素伶所 用乙門號,於同(22)日稍晚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①16時45分許:「(證人林進三)喂,蓮霧嗎?(被告)是 ,你是誰。(證人林進三)你再賣給我老婆,我叫你包起來 ,我不會騙你。(被告)哪有?(證人林進三)吼?大家兄 弟事,不用這樣。(被告)那個是她打給我的。(證人林進 三)不管啦,我跟你說這樣就是這樣,你看會不會包起來? (被告)好,我了解。」②17時5分許:「(證人林進三)喂 ?蓮霧嗎?我跟你說我老婆被我打到住院,我現在兄弟事。 (被告)你這樣說我不會怎樣。(證人林進三)我老婆跟你 拿東西對不對?(被告)誰?(證人林進三)我老婆。(被 告)對啊,我不要,她一直打,好幾次了。(證人林進三) 她打給你,有沒有跟你拿?(被告)屋啦。」(警卷第177 頁)顯示證人林進三曾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之當日稍晚 致電被告,向被告表示其知悉被告有販賣「某物」給證人葉 素伶,被告亦承認此事,且證人林進三要求被告不得再拿「 某物」給葉素伶,可見證人林進三亦知悉「某物」之內容, 因而要求被告不得再提供予證人葉素伶。復參酌證人林進三 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係我打電話質問被告為何販賣 安非他命給我太太等語(偵一卷第484頁);以及被告於警 詢中表示:上開通話是證人林進三說我賣毒品給證人葉素伶 等語(警卷第43頁),亦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之時、地販 賣給證人葉素伶之「幾」,即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況且證 人林進三針對該次通話內容所為之陳述,屬於其親自見聞之 事實,並非傳聞證據,自可用於補強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 證述。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林進三以前也是吃安 非他命的,都是有施用安非他命的,圈子裡的人就會認識等 語(偵一卷第235頁),顯示證人林進三與被告同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人,彼此間有一定之認識,在在均足以佐證被 告確實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⒍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若 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 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已如前述。被告與證人 葉素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以95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1包,客觀上已呈現毒品交易之外觀,對被告而言 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葉素伶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 密切關係,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 重典之風險,出售毒品給如證人葉素伶,本案又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是被告如附表編號 4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⒎至辯護人主張證人葉素伶稱「吃一吃很好睡」顯然與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效用不符一節,查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於112年4 月22日12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證人葉素伶) 我怎麼知道吃一吃睡著,還很好睡,你不知道喔?(被告) 我啊災。」(警卷第97至98頁)顯示雙方均對於該物助眠一 事感到意外;此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表示,伊吸了之後想 睡覺,覺得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等語(他一卷 第93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葉素伶稱「吃一吃很好睡」 一事,係在批評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亦徵被 告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無誤。  ⒏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如 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五、如附表編號5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葉素伶可能為 減輕刑責,將罪責推給所謂上游之被告承擔;通訊監察譯文 、監視器翻拍畫面均未提及購買第二級毒品有關數量、價金 等相關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39頁),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 時間、地點,與證人葉素伶碰面,又甲門號於112年4月18日 9時34分許至9時42分許之通話,均係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之通 話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聲羈卷第1 9至25頁),且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 第89至94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1份(警卷第100至 103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105至107頁)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曾經有一次,到東港鎮 中正圖書館,用公用電話打給被告,說要買安非他命?)是 。(問:是不是在112年5月18日早上9時57分,用公用電話 跟被告聯絡後,就約在東港鎮船頭路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的 外面見面?)對。(問:你騎機車過去後,就有看到甲○○, 然後你們二個就騎機車彎到統一超商旁邊的那條路交易?) 是。(問:這一次是買安非他命1包700元?)對等語(他一 卷第92頁),足認證人葉素伶針對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交易流程等事項,證述明確。  ⒊又根據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於112年5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略為:①9時34分許:「(被告)我昨天過去都沒人啦。 (證人葉素伶)不然等下你隨過來。我現在在外面。(被告 )嘿啦,你就要過來…超商,警察局前面這間超商7-11。( 證人葉素伶)哪一個?(被告)船啊頭那個。(證人葉素伶 )賀啦,你現在隨過。(被告)你若找不到我,就用公用電 話打。(證人葉素伶)賀,你現在隨過。(被告)我災啦, 我才會安全。」②9時42分許:「(證人葉素伶)喂。(被告 )到了膩。(證人葉素伶)嘿啊。(被告)賀,我隨到。( 證人葉素伶)你說在哪去了?(被告)土地公廟前面的那間 超商。(證人葉素伶)你先拿個「五」給我啦。(被告)你 別又說「五」的事情,聽沒?隨到,差不多5分鐘。(證人 葉素伶)賀啊拉,到了。(被告)你到了沒。(證人葉素伶 )緊捏啦。(被告)賀。」足認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有於如附 表編號5所示時、地碰面,且雙方碰面前有透過電話聯繫, 證人葉素伶以數量「五」要求被告提供「某物」,被告則要 求證人葉素伶以公共電話聯繫,以保安全,並要證人葉素伶 勿談及「五」,顯示雙方見面所欲交付之物在交易上有危險 性,買賣雙方於言談中須避免提及特定詞彙,以確保交易安 全,合理推論此交易應具有違法性,而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堪以此補強證人葉素伶之證述,足認被告與 證人葉素伶確實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700元之代 價交易「某物」。  ⒋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已如前述。辯護人雖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均未 提及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據被告於 偵查表示:〔問:為何證人葉素伶會作證說剛才檢察官問你 的那5次(附表編號1至5)都有跟你買安非他命?〕那是瘋人 ,她亂講。(問:證人葉素伶如果不是要跟你買安非他命, 她為何要打電話給你?)她要吵我。(問:她為何要吵你? )她老公有在吃安非他命,不讓葉素伶知道,所以葉素伶打 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她,我就跟她打哈 哈等語(偵一卷第25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已承認上開通 話係證人葉素伶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是以雙方於上 開通話中欲交易之「某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又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中,雙方雖均未敘及具體內容,卻依然交談流暢, 顯對真正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已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 伶於偵查中之證述。  ⒌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若 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 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已如前述。被告與證人 葉素伶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以7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1包,客觀上已呈現毒品交易之外觀,對被告而言 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葉素伶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 密切關係,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 重典之風險,出售毒品給如證人葉素伶,本案又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是被告如附表編號 5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⒍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如 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共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②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③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年2月、4年2月、4年、4年,於102年5月25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聲字第555號裁判,定應執行刑10年 6月確定,於100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7年5月18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0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 實性(本院卷第230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起訴書並指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 07年5月18日假釋出監,迄110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施用毒品 、販賣毒品犯罪,經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假釋期滿後仍再 犯販賣毒品罪,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 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共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加重之(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為販 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 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 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 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 ,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 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5次之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次交易金額僅 500至1,000元,每次販賣數量僅1包,5次之交易對象均屬同 一人,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 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若逕處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 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 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又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併斟酌其各次販賣 毒品之金額、數量、交易對象之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30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行 ,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肆、沒收: 一、扣案物:扣案OPPO手機1支(搭載甲門號、IMEI:000000000 000000),為被告所有、與證人葉素伶通訊所使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承認(警卷第5至20頁),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93至103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於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夾鏈袋1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據證人葉素伶證述,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分別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5「交易內容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112年4月22日與證人葉素伶 之通話中,已表明其不接受賒帳之販賣模式(警卷第98頁) ,應認被告每次交易均有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交易內容」 欄所示之價金,爰依照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6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至8「交易內容」欄所示 之毒品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雄共3次。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 行,於通訊聯絡時,常見以買賣雙方知悉之特定暗語或彼此 已有默契之含混話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 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 品交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 。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 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 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 被指為販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 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 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 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 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 外,因仍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 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林義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林義雄對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 譯文、警方於112年6月1日13時31分前後,在被告住處附近 埋伏蒐證之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證人林義雄提供其以手機 與被告對話之截圖內容、警方於112年6月4日16時26分前後 ,在被告住處附近埋伏蒐證之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編號6部分,我跟證人林義雄沒 有見面;編號7部分:我跟林義雄有在我家見面,我本身有 欠他錢,他常來討債,我們在我家喝啤酒,我沒有給他安非 他命;編號8部分,我跟林義雄有在我家見面,我沒有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辯護人則以: 卷內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關數量、價金等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39頁),為被告辯 護。 六、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6部分:  ⒈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12年5月17日晚上10 時2分許,跟被告約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潭國小前跟他買了500 元的安非他命1包?)對。(問:當天你有事先打電話給甲○ ○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對。(問:地點是誰約的?)被 告說的。(問:為何約在大潭國小?)應該他剛好在附近, 在朋友家。(問:大潭國小你熟嗎?)不熟。(問:被告的 家在林邊鎮安?)對。(問:他家前面的那條路就可以直接 通到大潭國小?)對等語(他一卷第195至199頁);審理中 證稱:(問:你在112年5月17日22時2分許有無見過被告? )有。(問:在哪裡見到被告?)大潭國小。(問:為何當 天與被告見面?)拿毒品。(問:你有跟被告買毒品嗎?) 對。(問:你買多少錢的毒品?)500元。(問:買幾包? )壹包,用夾鏈袋裝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50頁),足認證 人林義雄針對毒品交易的金額、地點、毒品之數量,於偵查 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與證人林義雄於112年5月16日、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略為:①112年5月16日11時49分許:「(被告)嘿。( 證人林義雄)喂,都沒消息。(被告)有再打給你啦,我打 給你就是有了啦。(證人林義雄)賀。」②112年5月17日21 時5分許:「(證人林義雄)喂。(被告)喂,我馬上找卡 給你啦,免擔心啦。(證人林義雄)吼,緊捏啦。」③21時5 2分許:「(被告)喂。(證人林義雄)喂,要去哪裡找你 ?(被告)國小。(證人林義雄)我底厝,哪一個國小。( 被告)大潭國小。(證人林義雄)我走過去找你。(被告) 賀。」④22時2分許:「(證人林義雄)喂。(被告)喂,我 供吼你聽。(證人林義雄)我到了捏,喂。」觀諸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林義雄確實有託被告代為尋覓「卡」, 被告亦應允之,且雙方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 碰面,堪以補強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 人林義雄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並 交付某物。  ⒊然衡以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以,除了購 毒者之證述以外,本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被告確 有購毒者所指述之販賣該級毒品之犯行。證人林義雄雖於偵 查中證述雙方於上開時間、地點,以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1包,然證人林義雄於本院審理中卻證述:(問:你打電 話給被告,被告就說「我馬上找卡給你啦,免擔心啦」,這 是何意?)我不知道,我也聽不懂等語(本院卷第150頁) ,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承諾欲代證人林義雄尋覓 之「卡」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可疑。況且,本案除證 人林義雄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及證 人林義雄具有以「卡」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之共識或默契。若 本院採信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別無其他證據之下 ,認定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受託提供給證人林義雄 之「卡」即為甲基安非他命,豈非將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刑 度,完全取決於證人林義雄證述之內容。是以,綜合以上證 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   ㈡如附表編號7部分:  ⒈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證稱:(問:另外在112年6月1日中午1 點13分許,你有騎機車到林邊鎮安永和路104之1號被告的住 家,跟他買了安非他命1包500元?)因為他在今年5月底就 先跟我收了500元,沒有給我安非他命,所以我6月1日才會 打電話給他,我記得我已經去2次,第1次去他說還沒有,我 就先回家,過了1、2小時,他跟我說他有了,叫我過去拿, 我就騎機車直接去他家,我沒有進到他家裡,在他家前面的 一個鐵皮屋屋簷下,他拿給我安非他命1包。(問:為何你 在112年5月底給他500元他沒有給你安非他命?)答:他是 先跟我說要借500元,我就先借他了,所以我6月1日買的這 一包,就是用他借的錢抵銷等語(偵一卷第197頁),足認 證人林義雄針對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毒品數 量、交付價金之方式等節,證述明確。  ⒉根據監視器畫面,證人林義雄於112年6月1日13時2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過被告住處,並轉頭查看,並 未進入被告之住處,即迴轉離開,又於同日13時36分許,再 次騎車前往被告住處,並進入被告住處,於同日14時2分許 離開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5張(警卷第139至153頁) 在卷可佐,堪以補強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 與證人林義雄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碰面一 事。  ⒊被告與證人林義雄於112年6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①12時10分許:「(證人林義雄)嘿。你電話為什麼都沒 接。(被告)我剛轉靜音。(證人林義雄)可以止幾口沒有 ?(被告)晚一點啦。(證人林義雄)還要晚一點?快一點 好不好。(被告)好啦。」②12時21分:「(證人林義雄) 怎樣?(被告)甚麼時候要簽牌?(證人林義雄)啊怎樣? (被告)簽兩支。(證人林義雄)我沒有了啦,(被告)我 就是說這種情形。(證人林義雄)多久才有啦,不夠在跟你 補啦。(被告)我現在就是…那個…要吃。(證人林義雄)對 啦,多久才有?(被告)半小時。」綜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足認證人林義雄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雙方碰面 前,要求被告提供「可以止幾口」之物,被告則表示稍晚可 以提供。足以補強上開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 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向證人提供「可以 止幾口」之物。  ⒋衡以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以,除了購毒 者之證述以外,本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上開通監 察譯文中「可以止幾口」之物,即為證人林義雄所指甲基安 非他命。然而,本案除證人林義雄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可以佐證雙方交易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 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如附表編號8部分:  ⒈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證稱:(問:112年6月4日的下午4時19 分許,你又去甲○○的住家,跟他買了1包安非他命500元?) 不算跟他買,他6月3日跟我借1,500元,叫我6月4日過去跟 他拿錢,結果我過去他沒錢給我,就拿了1包大約500元的安 非他命給我,所以他還欠我1,000元。(問:是他主動要拿 一包安非他命給你抵500元,還是你本來就要去跟他買安非 他命?)我去是要跟他拿借的錢,結果他說要拿一包500元 的安非他命給我抵等語(偵一卷第197至198頁),足認證人 林義雄針對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毒品數量、 交付價金之方式等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⒉根據監視器畫面,證人林義雄於112年6月4日16時26分許,騎 車抵達往被告住處,又於同日14時28分許騎車離開等情,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5張(警卷第139至153頁)在卷可佐;且 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伊與證人林義雄有於如附表編 號8所示時、地碰面(本院卷第102頁),均堪以補強證人林 義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林義雄確實有於如附 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碰面一事。另根據證人林義雄提供 之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未顯示日期,據證人林義雄稱 係112年6月4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4時56分被告傳訊息 給證人林義雄「等一下我打電話給你你就過來」、16時19分 傳訊息「可以過來了」,亦徵雙方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 間、地點碰面一事屬實。  ⒊然而,本案除證人林義雄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 佐證雙方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有交易行為,且交易之 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 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如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6至8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主文 1 葉素伶 112年4月16日18時35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晴慧幼兒園)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素伶 112年4月18日18時48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晴慧幼兒園)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85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素伶 112年4月21日16時27分許 屏東縣東港鎮沿海五路與水源路路口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葉素伶 112年4月22日12時57分許 屏東縣東港鎮沿海五路與水源路路口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95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葉素伶 112年5月18日9時57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7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義雄 112年5月17日22時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大潭國小)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無罪。 7 林義雄 112年6月1日13時36分許 屏東縣○○鄉鎮○村○○路00000號被告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林義雄在112年5月底即已先付500元給甲○○)。 無罪。 8 林義雄 112年6月4日16時26分許 屏東縣○○鄉鎮○村○○路00000號被告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由甲○○以其所欠林義雄1500元中抵償500元)。 無罪。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344500號卷 2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3號卷 3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3號卷(影卷) 4 警聲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361號卷 5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證據認可) 8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28號卷 9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卷

2024-10-31

KSHM-113-上訴-480-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李泰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泰興(下稱抗告人) 所犯雖為第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然: ㈠、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主張檢察官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程序保 障,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以刑事聲明異議狀向原審敘明意見 ,其程序業已保障,然陳述意見應向檢察官為之,並請檢察 官綜合全部評價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與法院所為聲明異議不 同,原審法院此部分之意見,與憲法第16條保護之訴訟權能 ,顯有違誤。 ㈡、本次檢察官對於抗告人酒後駕車犯行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表示檢察官認同可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事後執行檢 察官又不准易刑處分,執行指揮顯然失當。 ㈢、抗告人雖是第4次酒駕,但並非法務部頒訂之「全國檢察機關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所示之5年內3犯情形(如抗證1) ,且本次所犯距離前次已經逾3年,另抗告人已因本案向財 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參加「酒癮易科罰金 治療流程」,開始接受酒癮之戒癮治療(如抗證7);復於 案發後,雖係遭被害人自後方追撞,抗告人仍積極與被害人 和解(如抗證5、6)。又與本案情節相當之案件,亦多有准 予易科罰金(如抗證2至4)。即檢察官應該盡說明義務,為 何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顯有瑕疵。 ㈣、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尚有幼子需照顧,若入監服刑 ,對家庭生活將產生難以為繼之情況,執行檢察官未審酌此 部分,裁量亦有瑕疵。 ㈤、綜上,抗告人已深知悔悟,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且已決心戒除酒癮,希望撤銷原裁定,給 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不用入監服刑,得以完成酒癮治療等語 。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至於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 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 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 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 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 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 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 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 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 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並肇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港交簡字第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一 案);又於99年間因酒後騎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 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二案 );另於109年間因酒後騎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三 案);再於113年1月20日犯本案酒後騎車犯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並肇事致人受傷,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可見本案確是抗告人第4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且距離第三案執行完畢約3年6月之時間 。 ㈡、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 、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 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 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 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 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依職權辦理相關 案件所已知事項。上開審查基準已經變更原本「5年內3犯酒 後駕車罪」之基準,又規範亦屬明確,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 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 或限制執行檢察官之個案裁量,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 之參考依據。 ㈢、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紀錄,仍再犯相同之酒 駕案件,且亦有肇事(因和解而撤回告訴),核屬前揭臺灣 高等檢察署所規範之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3犯)以上,並 已生具體危險之情形。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 核表」載明「歷年酒駕4犯,本次酒測值為0.51mg/L,前犯 酒駕曾失控車禍,顯見其當知酒駕危險性,又再犯本案,並 致被害人骨折受傷,惡性重大,而前所犯酒駕均經易科罰金 ,猶仍未記取教訓,倘予易科、易勞,顯難收矯正之效,亦 難維持法秩序」等語,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 選不准易服會社勞動,理由同「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經 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檢察官即以執行傳票記載「本 件為第4犯酒駕,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本署陳述意見後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 」等語,合法送達受刑人,有執行卷宗影本所附前述資料在 卷為佐,即檢察官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抗告人難生嚇 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若不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 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潛在風險危害,亦難以維 持法秩序。從而,檢察官實已考量抗告人違法情節、對公益 危害性,及審酌抗告人數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 ,應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於飲 酒後騎車上路,足認抗告人心存僥倖,具高度再犯可能性之 情,又於程序上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詳下述),均 足認執行檢察官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 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並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另 亦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 款規定,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且無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不 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原裁定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適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於法尚無 不合。 ㈣、抗告意旨猶執前揭陳詞,然: 1、刑事執行是廣義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執行法院有罪判決, 實現國家刑罰權,執行指揮刑事裁判刑罰所應遵循為刑事訴 訟程序,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9至461、468至474、476至4 82條之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依職權進行,除有第46 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始得停止執行,受刑人所為 有關行刑事項之請求,並不拘束檢察官執行指揮程序之進行 ,即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 人之意見,縱依據行政程序之相關規定,認就作成應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人身自由利益影響重大 之處分前,宜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 妥適(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 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 及人權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 參照),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 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仍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 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 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 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且受刑人於接獲有罪判決確定 之後,自已有預期於相當時間即會遭傳喚執行,則由受刑人 自主將未於案件偵辦、審理期間告知之個人特殊事項,告知 執行檢察官,表達欲易科罰金等易刑處分之理由,亦應合理 ,即不應解釋成必須檢察官通知表示意見始得表示意見,換 言之,不應拘泥於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刑處分前,必須 先對受刑人通知「請就易刑處表示意見」,而應在於檢察官 是否給予受刑人提出陳述意見之時間。本院酌以執行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字第3093號執行傳票命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50分到案執行,並記載「本件為第4犯酒駕,經核定不准 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本署陳 述意見後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等語,抗告人收受前揭執行 命令後,隨即以前詞向原審聲明異議等節,有執行卷宗影本 所附前述資料在卷為佐。是檢察官審查時,有參酌本案判決 全部卷宗所示犯罪情節及抗告人個人情況等節,先告以不准 易刑處分,使其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理由,並告知可以提 出陳述意見,若檢察官認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確有更改否 准易刑處分決定之必要,自可再為變更之,即檢察官縱使先 告知不准易刑處分,再指定到案時間,於到案時間前讓抗告 人表示意見或者向法院聲明異議,仍有讓抗告人提出認為可 以易刑處分之特殊事由供檢察官重新審酌,應認亦該當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審此部分之論 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尚非可採。 2、又本件偵查檢察官雖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是表示同 意給予6月以下之刑度,並無任何併同意執行時給予易刑處 分之意思,是否得易刑處分本即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不受 偵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拘束,況且法律並未規定偵 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執行檢察官一定要給予易刑處 分,實務運作亦未如此,否則豈非所有要執行之簡易判決直 接均易科罰金即可,無須檢察官再為審酌。抗告意旨據此主 張執行檢察官裁量失當,亦屬無憑。 3、再者,目前檢察官針對酒駕入監服刑之標準已無「5年內3犯 」之考量,此部分標準已經有所更易,詳如上述,抗告意旨 容有誤會。又每個案件裁量情節本即不同,無法相互比較。 至於抗告人提出113年9月27日至醫院成癮特約門診診治之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始至 醫院戒癮治療,顯難認係有心接受戒癮治療,況此已非執行 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抗告意旨認為檢察官應據 此給予易科罰金,仍屬無據。 4、至抗告意旨另指摘個人為家庭經濟支柱及扶養負擔等情節, 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 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 在,難認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 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原審認執行檢察官實 已針對抗告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 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後,否准抗告 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 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已如前述,是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前開抗告意旨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認抗告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 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 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因而維持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30

KSHM-113-抗-40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于天俊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于天俊(下稱被告)因殺人案 件,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 自113年10月19日延長羈押2月,理由係被告曾於112年間因 規避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而遭通緝,本案係涉犯殺人 重罪,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應予延長羈押。然被告 為安頓家庭、陪伴父母並籌措其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金尾款 ,無逃亡規避,且訴訟參與人、被害人家屬亦曾具狀表達不 願被告繼續羈押之意,是被告不予羈押係有正當理由,不能 僅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即置前述對被告有利之理由於不顧 。復以本案已行準備程序,尚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待調查, 被告自無逃亡而致使自己陷於不利之認定境地。衡諸前述各 節,應可以羈押以外限制較小之手段,達到確保被告到庭審 理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必要。請求撤 銷原裁定,諭知被告無須再羈押,並得以使被害人家屬早日 獲得全額賠償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即最重本刑逾10年有期徒刑之罪,延 長羈押第一審以6次為限。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先行國民法官審理 ,嗣裁定改依一般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 坦承事發當天有用拳頭毆擊及用腳踹被害人頭部與身體等事 實,然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既否認殺人犯意,相關事 證仍待釐清,被告極可能在既有辯解架構上勾串細節,冀求 以圖脫罪,再以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受到的刑罰 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隨之增加,本件被訴涉犯殺人罪嫌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就涉案犯情既 有前揭辯解卸責,佐諸先前有詐欺、酒駕等輕罪遭通緝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本案 重罪而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是合理判 斷,確有事實足認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再審酌被告 自113年3年19日羈押,再於6月19日、8月19日第1、2次延長 羈押,其羈押原因依舊存在,復以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 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 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對 被告再予第3次延長羈押核屬適當、必要。 ㈡、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 住居或其他限制較小之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即羈押之理由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而裁定 應予延長羈押,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 ,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違 誤。至於被害人家屬因被告業與其等和解,表示同意被告不 予羈押乙節,因羈押與否涉及公益考量,原審對此部分亦有 說明,慮及被告辯解、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個人之通緝紀 錄所顯現之面對訴訟之態度等節,認為仍應予延長羈押,即 被害人家屬認為被告不予羈押之意見,僅從和解賠償角度而 言,惟此並非羈押與否所應考量之因素,抗告意旨認為此為 不予羈押之正當理由,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據原審裁定詳加說明不為 採認之理由,即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30

KSHM-113-抗-42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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