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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4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浡濠 王凱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5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 字第1655號、18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浡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凱加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不 明物品」更正為「石頭」、「徐丞宏所有」更正為「徐丞宏 之配偶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浡濠、王凱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 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浡濠部分:   核被告張浡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張浡濠持石頭毀損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窗行為,與留下寫有「做人不要太白 目」紙條於該車駕駛座之行為,均本於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 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 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故被告張浡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被告王凱加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王凱加係在一旁以手機紀錄被告張浡濠之犯行 ,該紀錄行為尚非毀損他人物品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凱加有其他參與、分擔 被告張浡濠之毀損、恐嚇行為,故被告王凱加係以幫助毀損 他人物品及恐嚇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王凱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54條之幫助毀損 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 凱加於一旁以手機錄下全程助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又被告王凱加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浡濠與告訴人徐丞宏 曾有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附件一所 示之方式為毀損及恐嚇行為,被告王凱加以附件二所示之方 式幫助前開被告張浡濠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徐丞宏使用之AG A-2039號汽車車窗損毀,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張浡濠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至今尚 未成立和解或賠償等情、被告王凱加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為毀損、恐嚇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2人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3號   被   告 張浡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0○○○○○○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浡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事之恐嚇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8時27分許,夥同友人 王凱加(另簽分偵辦)至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199巷文學院大 樓B3停車場內,持不明物品朝徐丞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丟擲,致該汽車左前車窗、左中車窗及左後車窗玻 璃破裂損壞、另留下「做人不要太白目」字句之紙條在上開 汽車駕駛座上,足生損害於徐丞宏並令徐丞宏心生恐懼,足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丞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浡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丞宏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凱加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地下室三樓監視器影像、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712600號鑑定書 被告張浡濠於上開時、地丟擲物品時遭破裂之玻璃割傷留下血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接續砸毀車窗、留恐嚇紙條之刑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 人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4號   被   告 王凱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4樓之1             居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0號(誠正中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加為張浡濠之友人,明知張浡濠要對他人砸車恐嚇,仍 基於幫助毀損他人物品、幫助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12日8時27分許,陪同張浡濠至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199巷文 學院大樓B3停車場內,由王凱加在一旁以手機錄下全程助勢 ,而由張浡濠下手持不明物品朝徐丞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丟擲,致該汽車左前車窗、左中車窗及左後車窗 玻璃破裂損壞、另留下「做人不要太白目」字句之紙條在上 開汽車駕駛座上恫嚇徐丞宏,足生損害於徐丞宏並令徐丞宏 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丞宏告訴後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浡濠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丞宏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地下室三樓監視器影像、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712600號鑑定書 同案被告張浡濠於上開時、地丟擲物品時遭破裂之玻璃割傷留下血跡、被告王凱加則在一旁以手機錄影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凱加所為,係涉刑法第30條、同法第354條幫助毀 損及同法第305條幫助恐嚇罪嫌。 三、查另案被告張浡濠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俊股)以113年審易字第16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王凱加所涉罪嫌 ,與上開業經起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關係,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2-31

KSDM-113-簡-4790-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雯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雯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社工江宛庭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數 次竊取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 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75號)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 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為:被告6個月大時發燒至44度, 後出現發展遲緩,於15歲時至凱旋醫院就診,並診斷為智能 不足…推測被告於承受壓力、情緒低落或焦慮時,較無法以 言語描述,而可能轉以哭泣、偷竊行為、摳皮膚作為抒發… 被告認知能力有限,了解偷竊為不對的行為,可能會遭受處 罰也可能不會遭受處罰,無法理解不能做的原因…判定被告 因中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不佳,於該案發生時已達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凱旋醫 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97頁)。而被告前 揭鑑定、評估時間,距其為本件犯行之113年4月3日,雖已 相隔一段時日,然本案犯罪類型與前案犯罪類型(竊盜)相 同;衡以被告診斷為智能不足,證人即社工江宛庭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述被告狀況穩定,但仍有隨意拿取別人小東西的 情形,機構老師也會跟被告講,但被告還是會再犯等語(見 本院第51頁),可認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病症有何改善或惡化之情事。足認被 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 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自得為免刑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 為本案竊盜犯行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 之奶油獅探索繽紛彩色筆36色-量販1盒、可調式/大小通吃 削筆機-粉紅1台、麻吉48色可擦拭色鉛筆(三角桿)1盒價值 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26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經警 通知被告到場並提出上揭商品予警查扣,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之損 害已獲補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輕微、惡性非深,且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即便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仍 嫌過重,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奶油獅探索繽紛彩色筆36色-量販1盒、可調式 /大小通吃削筆機-粉紅1台、麻吉48色可擦拭色鉛筆(三角桿 )1盒,均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1號    被   告 陳美雯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燕巢家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商祐彰經營 之「九乘九文具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奶油獅探索繽紛彩 色筆36色-量販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28元)、麻吉48色 可擦拭色鉛筆(三角桿)1個(價值199元)、可調式/大小通吃 削筆機-粉紅1個(價值199元),並將上揭商品藏放外套內, 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嗣店員呂世元經客人告知上情而調閱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陳美雯於113年4月25日15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 場時提出上揭商品予警查扣(已發還呂世元)。 二、案經商祐彰委任呂世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美雯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世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九乘九文具店報價單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扣押物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 證明被告徒手竊取上開店內商品,且未經結帳即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患有 有精神疾病等情,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如經貴 院精神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爰請為監護處分宣告之 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31

KSDM-113-簡-4757-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11月30日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壹 枚及「黃寶明」署押壹枚、暨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凱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10至14行「嗣由張凱章依『BBB』之指示,假冒為日盛投資 專員『黃寶明』,向蔡雅蘭收取新臺幣100萬元,並持事先製 作之現儲憑證收據單上,經辦人欄位『黃寶明』偽造之署押, 以示向蔡雅蘭收取100萬元之意,再將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 予蔡雅蘭而行使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由張凱章依上 手『BBB』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傳送偽造有『日盛 基金』印文1枚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紙,再由張凱章於該收 據上填載金額、日期、及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黃寶明』 署名1枚而偽造該收據私文書,復假冒為日盛投資專員『黃寶 明』,持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向蔡雅蘭收取新臺幣100萬元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盛基金』及『黃寶明』」。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張凱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 43、89頁)。   2.本院收款通知、繳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 第61、69-71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 洗錢犯行(偵查中未訊問),且繳交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3 萬元(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犯罪(偵查中 未訊問),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3萬元,有本 院收款通知、繳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 61、69-71頁),是自得適用上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日盛 基金」印文1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枚印文係偽刻印章後蓋 於收據上,且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 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是尚難認有偽造印 章蓋印於收據)、及於「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偽簽「黃寶明 」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憑證收據)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本案私文書(憑證收據)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蔡雅蘭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依 上手「BBB」指示,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 交予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江仁羿(見警卷第4-5頁),顯見其主 觀上亦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BBB」、江仁 羿、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面交收款之被告),且其亦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是,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不諱(偵查 中未訊問),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 中未訊問),且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從事 持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 款工作,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之 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 務之核心成員,且已於本院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非少 (100萬元)、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有「 日盛基金」印文之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予被告後,被告即至超 商列印,再於其上填載金額、日期及偽簽「黃寶明」署名情 事,已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95頁),故上開 偽造之「日盛基金」印文及「黃寶明」署名各1枚,均屬偽 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 據1張,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3 萬元,已經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是此部分自屬其 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已經被告繳回並扣案,有前開收據 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02號   被   告 張凱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章於民國112年11月中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江仁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B」、Line暱稱「楊 思妤」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 30日前某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楊思妤」,以通訊軟體 LIINE向蔡雅蘭佯稱:投資可加入股票學習群組、下載日盛A PP軟體後,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雅蘭陷於錯誤,與其 約定於112年11月3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幸福川門市」,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嗣由張凱章依「BBB」之指示,假冒為日盛投資專 員「黃寶明」,向蔡雅蘭收取新臺幣100萬元,並持事先製 作之現儲憑證收據單上,經辦人欄位「黃寶明」偽造之署押 ,以示向蔡雅蘭收取100萬元之意,再將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交予蔡雅蘭而行使之,並於取得上開財物後,前往不詳處所 交予「江仁羿」所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張凱章並因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 。 二、案經蔡雅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章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涉犯另案詐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900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被告於該案之偵查及審理中中均坦承:參與江仁羿、「BBB」、等人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情。 3 告訴人蔡雅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情。 4 相關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日盛現儲憑證收據 佐證本件被告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黃寶明」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2024-12-31

KSDM-113-審金訴-1367-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0號                    113年度簡字第4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浡濠 王凱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5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 字第1655號、18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浡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凱加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不 明物品」更正為「石頭」、「徐丞宏所有」更正為「徐丞宏 之配偶所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浡濠、王凱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 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浡濠部分:   核被告張浡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張浡濠持石頭毀損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之車窗行為,與留下寫有「做人不要太白 目」紙條於該車駕駛座之行為,均本於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 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 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故被告張浡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被告王凱加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王凱加係在一旁以手機紀錄被告張浡濠之犯行 ,該紀錄行為尚非毀損他人物品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凱加有其他參與、分擔 被告張浡濠之毀損、恐嚇行為,故被告王凱加係以幫助毀損 他人物品及恐嚇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王凱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54條之幫助毀損 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 凱加於一旁以手機錄下全程助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又被告王凱加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浡濠與告訴人徐丞宏 曾有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附件一所 示之方式為毀損及恐嚇行為,被告王凱加以附件二所示之方 式幫助前開被告張浡濠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徐丞宏使用之AG A-2039號汽車車窗損毀,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考量被告張浡濠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至今尚 未成立和解或賠償等情、被告王凱加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為毀損、恐嚇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2人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3號   被   告 張浡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0○○○○○○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浡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事之恐嚇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8時27分許,夥同友人 王凱加(另簽分偵辦)至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199巷文學院大 樓B3停車場內,持不明物品朝徐丞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丟擲,致該汽車左前車窗、左中車窗及左後車窗玻 璃破裂損壞、另留下「做人不要太白目」字句之紙條在上開 汽車駕駛座上,足生損害於徐丞宏並令徐丞宏心生恐懼,足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丞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浡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丞宏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凱加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地下室三樓監視器影像、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712600號鑑定書 被告張浡濠於上開時、地丟擲物品時遭破裂之玻璃割傷留下血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接續砸毀車窗、留恐嚇紙條之刑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 人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4號   被   告 王凱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4樓之1             居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0號(誠正中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加為張浡濠之友人,明知張浡濠要對他人砸車恐嚇,仍 基於幫助毀損他人物品、幫助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12日8時27分許,陪同張浡濠至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199巷文 學院大樓B3停車場內,由王凱加在一旁以手機錄下全程助勢 ,而由張浡濠下手持不明物品朝徐丞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車丟擲,致該汽車左前車窗、左中車窗及左後車窗 玻璃破裂損壞、另留下「做人不要太白目」字句之紙條在上 開汽車駕駛座上恫嚇徐丞宏,足生損害於徐丞宏並令徐丞宏 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丞宏告訴後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加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浡濠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丞宏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地下室三樓監視器影像、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712600號鑑定書 同案被告張浡濠於上開時、地丟擲物品時遭破裂之玻璃割傷留下血跡、被告王凱加則在一旁以手機錄影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凱加所為,係涉刑法第30條、同法第354條幫助毀 損及同法第305條幫助恐嚇罪嫌。 三、查另案被告張浡濠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俊股)以113年審易字第165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王凱加所涉罪嫌 ,與上開業經起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關係,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2-31

KSDM-113-簡-4791-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政 選任辯護人 陳沛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政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光政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訴傷害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至同案被告高賀保庭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據被告即告訴人陳光政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光政僅因發生行車糾 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以其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向右迫近告訴人高賀保庭之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前 行之用路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光政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高賀保庭調解成 立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判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撤回 傷害告訴,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民國113年度 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18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 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害,堪認 確有悔意;兼衡被告陳光政為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暨考量被告陳光政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陳光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陳 光政已與告訴人高賀保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予 被告陳光政自新機會及宣告緩刑之判決,業如前述,可見被 告陳光政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 更加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斟酌被告陳光政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為其犯行付出 相當代價,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光政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 人高賀保庭已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本應為不受理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強制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2號   被   告 陳光政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賀保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鄰○○路○號             居金門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政與高賀保庭僅因行車問題而心生不滿,高賀保庭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成功一路口處,停等紅綠燈時接續對陳 光政以「幹你娘老雞掰」、「幹」、「幹你娘」之穢語辱罵 ,陳光政即心有不甘而基於強制與傷害之接續犯意,當路口 號誌轉為綠燈後,雙方由四維四路直行往饒富美景之海邊路 方向之際,陳光政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以向右方迫近高賀保庭之強暴方式,妨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高賀保庭自由前行之用路權 利,嗣雙方前行至苓雅區四維四路與永泰街口處,高賀保庭 即遭陳光政攔阻而停等路旁,陳光政旋又以徒手之方式毆打 高賀保庭頭部,致高賀保庭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頸部拉傷 等傷害。嗣因民眾報警,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旋逮捕陳光政 、高賀保庭,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光政、高賀保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兼告訴人陳光政坦承有傷害高賀保庭之事實,然否認有涉犯傷害及強制。 2、佐證被告高賀保庭確實有以「幹你娘老雞掰」、「幹」、「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陳光政等事實。 2 被告高賀保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兼告訴人高賀保庭矢口否認有涉犯公然侮辱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光政確實有以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向右方逼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高賀保庭自由前行用路權利暨被告陳光政有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高賀保庭頭部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地圖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第10秒開始雙方即出現畫面中,可見被告陳光政有對告訴人高賀保庭逼車及傷害之行為)。 2、佐證雙方案發地點及由四維四路直行往饒富美景之海邊路方向等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陳光政有傷害告訴人高賀保庭之事實。 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 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是核被告高賀保庭、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光政則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 告高賀保庭所犯公然侮辱係以時空密接下之接續行為,乃接 續犯,請以一罪論處;被告陳光政所犯強制及傷害,係以時 空密接下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2-31

KSDM-113-簡-4792-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4 8號、113年度偵字第16005號、113年度偵字第20225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 字第18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維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維德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迄今尚未能 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 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物,屬其本案 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各被 害人亦未為賠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鍍鋅鋼板陸捆(總重量貳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角鋼肆佰參拾貳支(長玖拾公分)、角鋼捌佰捌拾支(長柒拾柒拾公分)及角鋼肆佰柒拾貳支(長壹佰參拾伍公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水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25號   被   告 郭維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維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2年12月20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禾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禾寶公司)處,先行遮蔽該處監視器再徒手搬運方式, 竊取禾寶公司置放於廠房外之鍍鋅鋼板6捆【價值新臺幣(下 同)2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逸。(二)又於113 年3月9日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至高雄市大寮區和業一路堆放鋼材建地,將角鋼432支(長90 公分)、角鋼880支(長70公分)及角鋼472支(長135公分)搬運 至上開小貨車後,駕車逃逸,共竊取吳承恩所有、價值14萬 2000元之上開角型鋼支得手。(三)另於113年4月29日2時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旁,徒手竊取陳財進所有放置該處之白鐵水塔2 個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後,駕車逃逸,共竊取白鐵水塔2個所 有、價值3600元之上開白鐵水塔2個得手。 二、案經吳承恩、陳財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維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禾寶公司員工陳承興、告訴人吳承恩、陳財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資料23張、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截圖5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2024-12-31

KSDM-113-簡-4756-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竹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竹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簡竹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 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更正 為「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簡竹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0月31日(起訴書記載1 11年10月30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執行完畢情事, 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且經公訴人當庭提出上開判決書可佐;被告對於上開 判決、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院卷第51-53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 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101年間起至107年間亦 多次犯酒後駕車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乘動力交具工具極 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不知慎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1.0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 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亦彰顯其藐 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他人損害;兼衡本件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5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05號   被   告 簡竹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竹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交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4日23 時許起至翌(25)日4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45分許,行駛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7時5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竹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員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竹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已有多次酒駕犯行,前 次已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再犯本罪,顯見其完全漠 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 高度潛在危險性,請量處妥適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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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74、20581、21419、23130、26145、2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 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門號○九五八二八○○九○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台幣柒仟伍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達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林躍勳(暱稱「穩紮穩打」 ,未經檢察官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阿薛」等人所組成「發家致富」群組之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提領總額1%之報酬。林俊達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二編號1至17「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各該附表編 號「告訴人」欄所示之王庭甄等1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各該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 帳或存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林俊達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當 日提款前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於附表二 「領款時間」、「領款地點」所示時、地,提領「領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後,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庭甄等17人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經警 於113年6月19日18時18分許,將林俊達拘提到案,並扣得其 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1支。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6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25-27頁;偵二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13-115 、161-163、21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 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4.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 ,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整體 綜合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 ,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 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林躍勳、「阿薛」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附 表二編號1、11至12所示告訴人等實行詐術使其等多次匯款 轉帳之犯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6至7、10至14、16部 分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 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之行為,然其於Telegram「發家致富」群組內,依「阿薛 」之指示,先向林躍勳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將所提領 款項交予林躍勳情事,業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 15頁),顯見其主觀上係認「阿薛」及林躍勳從事不同之分 工;復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缺錢,做這個賺錢比較 快,我知道這個有問題,12月到3月是同一個集團,4月到6 月是他們內部推薦叫我去其他地方,上手叫阿薛、發家致富 ,群組有3、4人;知道所做的是詐欺車手工作等語(見偵卷 第18、73頁),可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所擔任係詐欺集團 內之車手工作,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阿 薛」、林躍勳、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提款交付之被告), 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被告與林躍勳(暱稱「穩紮穩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阿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惟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故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 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 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均自白),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係擔任提領贓款工作,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 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 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又其雖與如附表一「備註(和解與否) 」欄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 、調解筆錄及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惟均尚未履行 ,是告訴人等之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21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開17次犯行,均出 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為自113年4月3日起 至同年月6月7日止,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 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阿薛」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已經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1頁;偵二卷第18頁), 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警二卷第57-59頁),為其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領款日期,都有 拿到提領總額1%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以本件被告 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7「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乘以上 開比例(1%)計算,則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共計7,550元,此部分即 為被告犯各該附表編號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因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洗錢 之贓款已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115頁),是 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附表二)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台幣)   備註 (和解與否) 1 編號1 (王庭甄)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00元 (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3之告訴人匯入同一帳戶共149,939元;被告於同一日即113年5月8日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15萬元,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共提領金額15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00元) 未和解 2 編號2 (蔡沛琳)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願給付3萬元 (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部分之告訴人等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案號可稽《113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45號》) 3 編號3 (張欣渝)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願給付2萬元 4 編號4 (鐘彩菱)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元 (說明:附表二編號4至6之告訴人匯入同一帳戶共91,569元;被告於同一日即113年6月日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10萬元,是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被告共提領金額10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0元) 被告願給付3萬元 5 編號5 (陳詩雅)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和解 6 編號6 (林子祐)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願給付3萬元 7 編號7 (高儷菁)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39,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90元) 被告願給付5萬5000元 8 編號8 (范秀蓮)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計3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元) 被告願給付6萬元 9 編號9 (張司璇)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計2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元) 未和解 10 編號10 (莊育驊)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3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元) 未和解 11 編號11 (陳兆奎)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00元 (說明: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人匯入同一帳戶共149,955元;被告於同一日即113年4月10日提領共計15萬元,是15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00元) 被告願給付108,000元 (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1、14至17部分之告訴人等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案號可稽《113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46號》) 12 編號12 (陳建邑)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10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0元) 未和解 13 編號13 (李宜珊)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5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00元) 被告願給付李宜珊49,988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為1期,共17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1期為1988元,並匯入李宜珊指定之帳戶。 (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當庭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5-136頁》),惟嗣告訴人具狀被告未依約履行第1期款,有其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 14 編號14 (劉文豪)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3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元) 被告願給付75,000元 15 編號15 (吳奇雄)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計1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元) 被告願給付10,000元 16 編號16 (涂春鑑)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26,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60元) 被告願給付30,000元 17 編號17 (呂理義)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計2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元) 被告願給付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人頭帳戶 )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領款地點 備註 1 王庭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8日14時3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蝦皮客服專員向王庭甄佯稱: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賣場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4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陳東男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8日15時7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博愛路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19674號 113年5月8日14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49,984元 113年5月8日15時8分許 60,000元 2 蔡沛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8日2時3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銀行客服專員向蔡沛琳佯稱:7-11賣貨便賣場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賣場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5時4分許 網路轉帳 29,985元 113年5月8日15時8分許 10,000元 3 張欣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6日假冒賣家及銀行客服專員向張欣渝佯稱:購買物品可免費領取拍立得相機及繳交核實費方能領取中獎物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6時34分許 現金存款 19,985元 同上 113年5月8日16時39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後驛店」 4 鐘彩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5日18時5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向鐘彩菱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改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1時31分許 ATM轉帳2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吳佩莉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11時3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鳳山分行」 113年度偵字第20581號 113年6月6日11時36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6日11時36分許 11,000元 5 陳詩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0時許,以line暱稱「幣圈大老服務全台」向陳詩雅佯稱:可代為換匯泰達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1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31,600元 同上 113年6月6日12時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衡濱店」 6 林子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5日19時38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銀行專員向林子祐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改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完成帳號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1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29,983元 113年6月6日12時1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6日12時2分許 9,000元 7 高儷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15時3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向高儷菁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改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完成帳號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6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39,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吳佩莉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17時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 113年6月6日17時5分許 19,000元 8 范秀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16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范秀蓮佯稱:係姪子「范愷祐」 ,因故更換手機,line併換新云云,以該line帳號向范秀蓮借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0時5分許 網路轉帳 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黃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7日10時10分許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鳳山瑞隆店」 9 張司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21時9分許,在ig上結識張司璇並向其佯稱:在投資網站「blishoph」購買泰達幣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21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2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許駿瑜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8時3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21419號 10 莊育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在ig上結識莊育驊並向其佯稱:加入「SHOPSLOGAN」網路商店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6時52分許 ATM轉帳 3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陳志益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7時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誠義店」 113年4月5日17時7分許 10,000元 11 陳兆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22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陳兆奎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轉帳驗證金流以完成賣場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0時3分許 網路轉帳 4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 戶名:李玉華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0日0時10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新甲郵局」 113年4月10日0時4分許 網路轉帳 49,985元 113年4月10日0時11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0日0時5分許 網路轉帳 49,985元 113年4月10日0時12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0日0時13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0日0時13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0日0時14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0日0時15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0日0時16分許 10,000元 12 陳建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假冒南崁高中工作人員並佯稱:欲向陳建邑購買肉粽,但需由陳建邑先代墊購買佛跳牆之款項再一起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黃雅岷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2日11時46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廣澤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23130號 113年5月22日11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3年5月22日11時47分許 40,000元 13 李宜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1時4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李宜珊佯稱:無法於7-11賣貨便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處理帳戶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2時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同上 113年5月22日12時2分許 40,000元 同上 113年5月22日12時3分許 10,000元 14 劉文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1日,以line暱稱「富邦匯豐助貸經理」向劉文豪佯稱:需匯款以完成信用貸款之程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1時56分許 現金存款 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黃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7日12時2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3年6月7日12時2分許 10,000元 15 吳奇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以line暱稱「李思思」向吳奇雄佯稱使用「全球速賣通」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2時32分許 1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許駿瑜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12時38分許 1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26145號 16 涂春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以line暱稱「陳思萍」與涂春鑑交友,並佯稱父親過世要借款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6時25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 戶名:黃水福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16時44分許 20,000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華僑門市」 113年4月3日16時45分許 6,000元 17 呂理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以line暱稱「謝菁菁」向呂理義佯稱使用電商平台http://www.harordu.com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2時08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 戶名:陳進源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號「新園鄉農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王庭甄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7-40頁) (2)王庭甄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蝦皮APP訂單系統及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一卷第33-34、43-45頁) (3)陳東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2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一卷第7、25頁) 113年偵字第19674號卷(下稱偵一卷)、及其所附三民一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 2 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3-54頁) (2)蔡沛琳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9-50頁) (3)陳東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2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一卷第7、25頁) 同上 3 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張欣渝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5-67頁) (2)張欣渝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1、69-70頁) (3)陳東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2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一卷第7、25頁) 同上 4 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鐘彩菱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1-63頁) (2)鐘彩菱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警二卷第65頁) (3)吳佩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43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5-6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65頁) 113年偵字第號20581卷(下稱偵二卷)、及其所附鳳山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113年偵字第號26467卷(下稱偵六卷)、及其所附鳳山分局警卷(下稱警六卷) 5 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陳詩雅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3-76頁) (2)陳詩雅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警二卷第77頁) (3)吳佩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43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5-6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65頁) 同上 6 編號6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祐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85-88頁) (2)林子祐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9頁) (3)吳佩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43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5-6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65頁) 同上 7 編號7 (1)證人即告訴人高儷菁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97-98頁) (2)高儷菁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警二卷第99頁) (3)吳佩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5-48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5-6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65頁) 同上 8 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范秀蓮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05-106頁) (2)范秀蓮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警二卷第111頁) (3)黃玉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9-53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5-6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65頁) 同上 9 編號9 (1)證人即告訴人張司璇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3-25頁) (2)張司璇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虛擬貨幣平台APP截圖、詐欺集團成員ig主頁及QRCode截圖(警三卷第27-28、32頁) (3)許駿瑜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9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67-85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三卷第57頁) 113年偵字第21419號卷(下稱偵三卷)、及其所附鳳山分局警卷(下稱警三卷) 10 編號10 (1)證人即告訴人莊育驊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35-37頁) (2)陳志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3-64頁) (3)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67-85頁) (4)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三卷第57頁) 同上 11 編號11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兆奎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43-47頁) (2)陳兆奎提供之存款帳戶查詢截圖(警三卷第49-51頁) (3)李玉華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5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67-85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三卷第57頁) 同上 12 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邑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59-63頁) (2)陳建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75-79頁) (3)黃雅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5-40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四卷第49-5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四卷第7-11、45-47頁) 113年偵字第23130號卷(下稱偵四卷)、及其所附前鎮分局警卷(下稱警四卷) 13 編號13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珊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91-93頁) (2)黃雅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5-40頁) (3)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四卷第49-53頁) (4)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四卷第7-11、45-47頁) 同上 14 編號14 (1)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09-113頁) (2)劉文豪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21-125頁) (3)黃玉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1-43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四卷第49-5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四卷第7-11、45-47頁) 同上 15 編號15 (1)證人即告訴人吳奇雄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7-10頁) (2)吳奇雄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49、54-63頁) (3)許駿瑜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3-35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五卷第95-96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五卷第91-93頁) 113年偵字第26145號卷(下稱偵五卷)、及其所附東港分局警卷(下稱警五卷) 16 編號16 (1)證人即告訴人涂春鑑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1-14頁) (2)涂春鑑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69-84頁) (3)黃水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7-39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五卷第95-96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五卷第91-93頁) 同上 17 編號17 (1)證人即告訴人呂理義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5-19頁) (2)呂理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89-90頁) (3)陳進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1-43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五卷第95-96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五卷第91-93頁) 同上 共通證據 (1)被告林俊達於警偵詢及羈押訊問之供述(警一卷第9-14頁,警二卷第9-16、17-19、21-26、27-33頁,警三卷第11-15頁,警五卷第3-6頁,偵一卷第25-27頁,偵二卷第17-19頁,聲羈卷第11-1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警二卷第41-47頁) (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7-59頁)

2024-12-31

KSDM-113-審金訴-1508-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永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 、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告訴人稱雖有收取被 告老闆紅包1,000元,但其仍不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71號   被   告 鄭永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成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中山路與林森路口某工地外,因誤認某女同事遭劉正忠欺負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正忠,致劉正忠受有鼻挫 傷、紅腫、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劉正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器截圖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31

KSDM-113-簡-4759-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吉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9、10、附表二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關於「男無 側縫二重砂織家居睡衣1件」部分更正為「男無側縫二重砂 織家居睡衣2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吉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吉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其中所竊得之男無側縫二重砂織家居睡衣2件業已發還告訴 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前金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告訴人警詢筆錄2份在卷 可參。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9、10、附表二所 示之商品,均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 告訴人,業如前述,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 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男無側 縫二重砂織家居睡衣2件,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9號   被   告 吳吉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吉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高雄 市○○區○○○路00號大立百貨,在「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無印良品公司)設立在該址1、2樓之門市(下稱無 印良品門市)內,先後㈠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6時許,進入無 印良品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售價總計新臺 幣(下同)7,858元】,㈡於113年4月5日15時30分許,以相同 手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售價總計9,645元),均裝入 自備黑色購物袋內得手,俟於結帳櫃檯前未將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商品取出結帳,隨即離開現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無印良品門市副理林玉珊發覺遭 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上開遭竊男無側縫二重砂織家居睡衣2件(已發還林玉珊 )。 二、案經無印良品公司委由林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吉達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㈠、㈡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商品之事實,惟辯稱:我精神狀態不好,我是無印良品的會員,每次買東西都有結帳,不知道為何這2次東西拿了就走,我不是故意不結帳云云。惟查,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犯案時步行及下手行竊之姿態與神情,與常人並無二致,行竊後尚可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足認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並無異常,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 告訴代理人林玉珊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陳賜福於警詢之證述 於上開㈠、㈡之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吳吉達(原名吳國修)使用之事實。 ㈣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0張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㈢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售價(元) 數量 小計(元) 1 附杯芬香蠟燭,花果香味/200g 690 1 690 2 附杯芬香蠟燭,木質花香味/200g 690 1 690 3 附杯芬香蠟燭,柑橘香味/200g 690 2 1,380 4 精油/日本柚子 750 1 750 5 芬香蠟燭/香橙 290 1 290 6 磁鐵夾 120 1 120 7 數位時鐘/中/附鬧鐘功能/黑色 1,559 1 1,559 8 男無側縫二重砂織家居睡衣 1,290 1 1,290 9 男棉質無側縫天竺圓領短袖T恤 250 4 1,000 10 海綿香皂盤 89 1 89 合計 7,858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售價(元) 數量 小計(元) 1 壁鐘,壁掛式CD音響用立架/銀 600 1 600 2 壁掛式CD音響/白/3A 4,980 1 4,980 3 附杯芬香蠟燭,木質花香味/200g 690 1 690 4 附杯蠟燭/旅行 690 1 690 5 芬香蠟燭/日本扁柏香味/85g 290 1 290 6 男棉質無側縫天竺圓領短袖T恤/灰 250 2 500 7 男棉質無側縫天竺圓領短袖T恤/白 250 3 750 8 男棉質無側縫天竺圓領短袖T恤/黑 250 1 250 9 柔滑女性內褲 179 5 895 合計 9,645

2024-12-31

KSDM-113-簡-478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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