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74、20581、21419、23130、26145、2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
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門號○九五八二八○○九○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台幣柒仟伍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達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林躍勳(暱稱「穩紮穩打」
,未經檢察官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阿薛」等人所組成「發家致富」群組之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提領總額1%之報酬。林俊達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二編號1至17「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各該附表編
號「告訴人」欄所示之王庭甄等1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各該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
帳或存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林俊達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當
日提款前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於附表二
「領款時間」、「領款地點」所示時、地,提領「領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後,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庭甄等17人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經警
於113年6月19日18時18分許,將林俊達拘提到案,並扣得其
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1支。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6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25-27頁;偵二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13-115
、161-163、21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
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4.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
,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整體
綜合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
,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
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林躍勳、「阿薛」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附
表二編號1、11至12所示告訴人等實行詐術使其等多次匯款
轉帳之犯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6至7、10至14、16部
分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
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之行為,然其於Telegram「發家致富」群組內,依「阿薛
」之指示,先向林躍勳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將所提領
款項交予林躍勳情事,業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
15頁),顯見其主觀上係認「阿薛」及林躍勳從事不同之分
工;復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缺錢,做這個賺錢比較
快,我知道這個有問題,12月到3月是同一個集團,4月到6
月是他們內部推薦叫我去其他地方,上手叫阿薛、發家致富
,群組有3、4人;知道所做的是詐欺車手工作等語(見偵卷
第18、73頁),可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所擔任係詐欺集團
內之車手工作,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阿
薛」、林躍勳、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提款交付之被告),
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被告與林躍勳(暱稱「穩紮穩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阿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惟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故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
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
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均自白),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係擔任提領贓款工作,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
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
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又其雖與如附表一「備註(和解與否)
」欄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
、調解筆錄及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惟均尚未履行
,是告訴人等之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21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開17次犯行,均出
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為自113年4月3日起
至同年月6月7日止,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
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阿薛」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已經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1頁;偵二卷第18頁),
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警二卷第57-59頁),為其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領款日期,都有
拿到提領總額1%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以本件被告
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7「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乘以上
開比例(1%)計算,則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共計7,550元,此部分即
為被告犯各該附表編號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因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洗錢
之贓款已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115頁),是
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附表二)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台幣) 備註 (和解與否) 1 編號1 (王庭甄)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00元 (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3之告訴人匯入同一帳戶共149,939元;被告於同一日即113年5月8日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15萬元,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共提領金額15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00元) 未和解 2 編號2 (蔡沛琳)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願給付3萬元 (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部分之告訴人等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案號可稽《113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45號》) 3 編號3 (張欣渝)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願給付2萬元 4 編號4 (鐘彩菱)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元 (說明:附表二編號4至6之告訴人匯入同一帳戶共91,569元;被告於同一日即113年6月日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10萬元,是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被告共提領金額10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0元) 被告願給付3萬元 5 編號5 (陳詩雅)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和解 6 編號6 (林子祐)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願給付3萬元 7 編號7 (高儷菁)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39,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90元) 被告願給付5萬5000元 8 編號8 (范秀蓮)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計3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元) 被告願給付6萬元 9 編號9 (張司璇)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計2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元) 未和解 10 編號10 (莊育驊)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3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元) 未和解 11 編號11 (陳兆奎)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00元 (說明: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人匯入同一帳戶共149,955元;被告於同一日即113年4月10日提領共計15萬元,是15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00元) 被告願給付108,000元 (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1、14至17部分之告訴人等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案號可稽《113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46號》) 12 編號12 (陳建邑)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10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0元) 未和解 13 編號13 (李宜珊)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5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00元) 被告願給付李宜珊49,988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為1期,共17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1期為1988元,並匯入李宜珊指定之帳戶。 (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當庭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5-136頁》),惟嗣告訴人具狀被告未依約履行第1期款,有其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 14 編號14 (劉文豪)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3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元) 被告願給付75,000元 15 編號15 (吳奇雄)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計1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元) 被告願給付10,000元 16 編號16 (涂春鑑)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26,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60元) 被告願給付30,000元 17 編號17 (呂理義)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計2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元) 被告願給付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人頭帳戶 )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領款地點 備註 1 王庭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8日14時3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蝦皮客服專員向王庭甄佯稱: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賣場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4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陳東男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8日15時7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博愛路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19674號 113年5月8日14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49,984元 113年5月8日15時8分許 60,000元 2 蔡沛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8日2時3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銀行客服專員向蔡沛琳佯稱:7-11賣貨便賣場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賣場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5時4分許 網路轉帳 29,985元 113年5月8日15時8分許 10,000元 3 張欣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6日假冒賣家及銀行客服專員向張欣渝佯稱:購買物品可免費領取拍立得相機及繳交核實費方能領取中獎物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6時34分許 現金存款 19,985元 同上 113年5月8日16時39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後驛店」 4 鐘彩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5日18時5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向鐘彩菱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改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1時31分許 ATM轉帳2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吳佩莉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11時3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鳳山分行」 113年度偵字第20581號 113年6月6日11時36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6日11時36分許 11,000元 5 陳詩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0時許,以line暱稱「幣圈大老服務全台」向陳詩雅佯稱:可代為換匯泰達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1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31,600元 同上 113年6月6日12時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衡濱店」 6 林子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5日19時38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銀行專員向林子祐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改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完成帳號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1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29,983元 113年6月6日12時1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6日12時2分許 9,000元 7 高儷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15時3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向高儷菁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改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完成帳號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6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39,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吳佩莉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17時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 113年6月6日17時5分許 19,000元 8 范秀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16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范秀蓮佯稱:係姪子「范愷祐」 ,因故更換手機,line併換新云云,以該line帳號向范秀蓮借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0時5分許 網路轉帳 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黃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7日10時10分許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鳳山瑞隆店」 9 張司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21時9分許,在ig上結識張司璇並向其佯稱:在投資網站「blishoph」購買泰達幣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21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2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許駿瑜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8時3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21419號 10 莊育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在ig上結識莊育驊並向其佯稱:加入「SHOPSLOGAN」網路商店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6時52分許 ATM轉帳 3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陳志益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7時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誠義店」 113年4月5日17時7分許 10,000元 11 陳兆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22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陳兆奎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轉帳驗證金流以完成賣場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0時3分許 網路轉帳 4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 戶名:李玉華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0日0時10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新甲郵局」 113年4月10日0時4分許 網路轉帳 49,985元 113年4月10日0時11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0日0時5分許 網路轉帳 49,985元 113年4月10日0時12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0日0時13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0日0時13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0日0時14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0日0時15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0日0時16分許 10,000元 12 陳建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假冒南崁高中工作人員並佯稱:欲向陳建邑購買肉粽,但需由陳建邑先代墊購買佛跳牆之款項再一起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黃雅岷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2日11時46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廣澤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23130號 113年5月22日11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3年5月22日11時47分許 40,000元 13 李宜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1時4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李宜珊佯稱:無法於7-11賣貨便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處理帳戶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2時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同上 113年5月22日12時2分許 40,000元 同上 113年5月22日12時3分許 10,000元 14 劉文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1日,以line暱稱「富邦匯豐助貸經理」向劉文豪佯稱:需匯款以完成信用貸款之程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1時56分許 現金存款 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黃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7日12時2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3年6月7日12時2分許 10,000元
15 吳奇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以line暱稱「李思思」向吳奇雄佯稱使用「全球速賣通」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2時32分許 1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許駿瑜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12時38分許 1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26145號 16 涂春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以line暱稱「陳思萍」與涂春鑑交友,並佯稱父親過世要借款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6時25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 戶名:黃水福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16時44分許 20,000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華僑門市」 113年4月3日16時45分許 6,000元 17 呂理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以line暱稱「謝菁菁」向呂理義佯稱使用電商平台http://www.harordu.com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2時08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 戶名:陳進源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號「新園鄉農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王庭甄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7-40頁) (2)王庭甄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蝦皮APP訂單系統及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一卷第33-34、43-45頁) (3)陳東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2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一卷第7、25頁) 113年偵字第19674號卷(下稱偵一卷)、及其所附三民一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 2 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3-54頁) (2)蔡沛琳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9-50頁) (3)陳東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2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一卷第7、25頁) 同上 3 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張欣渝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5-67頁) (2)張欣渝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1、69-70頁) (3)陳東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2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一卷第7、25頁) 同上 4 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鐘彩菱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1-63頁) (2)鐘彩菱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警二卷第65頁) (3)吳佩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43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5-6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65頁) 113年偵字第號20581卷(下稱偵二卷)、及其所附鳳山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113年偵字第號26467卷(下稱偵六卷)、及其所附鳳山分局警卷(下稱警六卷) 5 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陳詩雅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3-76頁) (2)陳詩雅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警二卷第77頁) (3)吳佩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43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5-6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65頁) 同上 6 編號6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祐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85-88頁) (2)林子祐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9頁) (3)吳佩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43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5-6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65頁) 同上 7 編號7 (1)證人即告訴人高儷菁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97-98頁) (2)高儷菁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警二卷第99頁) (3)吳佩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5-48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5-6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65頁) 同上 8 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范秀蓮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05-106頁) (2)范秀蓮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警二卷第111頁) (3)黃玉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9-53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5-6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65頁) 同上 9 編號9 (1)證人即告訴人張司璇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3-25頁) (2)張司璇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虛擬貨幣平台APP截圖、詐欺集團成員ig主頁及QRCode截圖(警三卷第27-28、32頁) (3)許駿瑜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9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67-85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三卷第57頁) 113年偵字第21419號卷(下稱偵三卷)、及其所附鳳山分局警卷(下稱警三卷) 10 編號10 (1)證人即告訴人莊育驊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35-37頁) (2)陳志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3-64頁) (3)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67-85頁) (4)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三卷第57頁) 同上 11 編號11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兆奎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43-47頁) (2)陳兆奎提供之存款帳戶查詢截圖(警三卷第49-51頁) (3)李玉華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5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67-85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三卷第57頁) 同上 12 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邑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59-63頁) (2)陳建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75-79頁) (3)黃雅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5-40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四卷第49-5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四卷第7-11、45-47頁) 113年偵字第23130號卷(下稱偵四卷)、及其所附前鎮分局警卷(下稱警四卷) 13 編號13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珊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91-93頁) (2)黃雅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5-40頁) (3)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四卷第49-53頁) (4)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四卷第7-11、45-47頁) 同上 14 編號14 (1)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09-113頁) (2)劉文豪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21-125頁) (3)黃玉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1-43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四卷第49-5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四卷第7-11、45-47頁) 同上 15 編號15 (1)證人即告訴人吳奇雄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7-10頁) (2)吳奇雄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49、54-63頁) (3)許駿瑜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3-35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五卷第95-96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五卷第91-93頁) 113年偵字第26145號卷(下稱偵五卷)、及其所附東港分局警卷(下稱警五卷) 16 編號16 (1)證人即告訴人涂春鑑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1-14頁) (2)涂春鑑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69-84頁) (3)黃水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7-39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五卷第95-96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五卷第91-93頁) 同上 17 編號17 (1)證人即告訴人呂理義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5-19頁) (2)呂理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89-90頁) (3)陳進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1-43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五卷第95-96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五卷第91-93頁) 同上 共通證據 (1)被告林俊達於警偵詢及羈押訊問之供述(警一卷第9-14頁,警二卷第9-16、17-19、21-26、27-33頁,警三卷第11-15頁,警五卷第3-6頁,偵一卷第25-27頁,偵二卷第17-19頁,聲羈卷第11-1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警二卷第41-47頁) (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7-59頁)
KSDM-113-審金訴-150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