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無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5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78號、第3979號、第39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無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履行如附件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汪無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名
下之金融帳戶內,又將該等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與他人,
可能使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
之用,更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
去向不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縱個人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用,進而將其帳戶內遭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
與他人,徒而導致贓款金流遭遮斷、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5
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豪」之人(下
稱「豪」),而「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各編
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台新帳戶,再由汪無雙依「豪」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
「轉匯或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
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轉匯或提領金額」之金額自台新
帳戶內轉匯至「豪」指定之帳戶或領出後交付與「豪」,以
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土城分局、淡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無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3原金訴57卷第111至112頁、第120至123
頁,113原金訴58卷第37至43頁、第76至79頁),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如附表所示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
文書證據附卷可佐(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理中自白,故有行為時
法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有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
徒刑」。
⑶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不適用修正後(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故被告若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依現存卷內
事證尚無法證明有複數人,而與被告間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台新帳戶後
,分別旋即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就同一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而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而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或提領行為均分
別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或欲獲取經濟上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薪酬,聽從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更進而依循該人指示
轉匯或提領匯入台新帳戶中之不明款項以交付與該人,不僅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更使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金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
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原
金訴57卷第123頁,113原金訴58卷第79頁),另衡酌其於本
案審理期間積極表示欲與各該告訴人試行調解,並於審理期
日與到庭之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3原金訴57卷第101至
103頁,113原金訴58卷第57至59頁),復參以檢察官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間關聯性、情節、手段、行為態樣、非難程度及
矯正必要性等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觀其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係透
過網路投資結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該
人,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台新帳戶中之不明款
項以交付與該人,被告雖屬正犯,然其涉案情節相較於實際
實施詐術之人相對仍較輕,可認其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有應非難之處,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盡力展現調解
意願,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雖其餘告訴人部分因
未到庭而尚未達成調解(此部分被害人仍可循民事途徑請求
損害賠償),惟審酌前述上情,仍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件
所示之被害人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
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此為被告供承在卷,且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轉匯或提領時間 (民國) 對應卷證 主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或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詩晴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樂咪」、「旻豪」之人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高詩晴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高詩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25分許 ⒉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49分許 ⒈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43分許 ⒉112年1月11日晚間11時8分許 ⒈告訴人高詩晴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9587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高詩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與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49587卷第13至29頁) ⒊告訴人高詩晴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9587卷第31至37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6,000元 ⒉8,000元 ⒈轉匯6,000元 ⒉轉匯23,985元(含告訴人高詩晴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49分許匯入之8,000元) 2 蔡幸芸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蔡幸芸佯稱:可透過指定之博弈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48分許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1分許 ⒈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8163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蔡幸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38163卷第11至15頁) ⒊告訴人蔡幸芸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8163卷第23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000元 轉匯50,000元(含告訴人蔡幸芸所匯左列款項) 3 曾婉萍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黑貓-Cternal宓妃」之人以LINE向曾婉萍佯稱:可安排其擔任遊戲代練員以獲取報酬等語,復向曾婉萍佯稱:因資料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更正資料才能從事遊戲代練員等語,致曾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43分許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56分許 ⒈告訴人曾婉萍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4434卷第7至16頁) ⒉告訴人曾婉萍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44434卷第39至46頁) ⒊告訴人曾婉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4434卷第47至48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0,000元 轉匯50,000元 4 涂珮倪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uni服飾批發代購」之人於112年1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涂珮倪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涂珮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1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 ⒉112年1月5日晚間8時31分許 ⒊112年1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 ⒈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5分許 ⒉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6分許 ⒊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8分許 ⒋112年1月10日下午6時14分許 ⒈告訴人涂珮倪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6508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涂珮倪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112偵36508卷第37頁) ⒊告訴人涂珮倪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6508卷第27頁、第33至34頁、第43至49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30,000元 ⒉30,000元 ⒊6,000元 ⒈轉匯30,000元 ⒉提領20,000元 ⒊提領10,000元 ⒋轉匯12,000元(含告訴人涂珮倪於112年1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匯入之6,000元) 5 邱旻禎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宓妃妃」、「晴伊」之人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邱旻禎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邱旻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1月9日下午4時13分許 ⒉112年1月9日晚間8時6分許 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21分許 ⒈告訴人邱旻禎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5474卷第97至98頁) ⒉告訴人邱旻禎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55474卷第15至55頁) ⒊告訴人邱旻禎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55474卷第67至69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3,000元 ⒉27,000元 轉匯44,000元(含告訴人邱旻禎所匯左列款項) 6 鄭姍妮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理單助手」、「Light湯湯2.0」之人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向鄭姍妮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鄭姍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33分許 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37分許 ⒈告訴人鄭姍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99卷第31至39頁) ⒉告訴人鄭姍妮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99卷第143頁、第153頁、第165至175頁) ⒊告訴人鄭姍妮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99卷第41頁、第177至181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000元 轉匯100,000元(含告訴人鄭姍妮所匯左列款項) 7 雷淑靜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貝兒服飾鋪」、「eternal樂咪正妹」、「eternal旻豪」、「DEFI交易管理中心」之人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雷淑靜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成為手遊的代練員賺錢,並參與投資活動云云,致雷淑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43分許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 ⒈告訴人雷淑靜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99卷第183至185頁) ⒉告訴人雷淑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99卷第191至211頁) ⒊告訴人雷淑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99卷第183頁、第213至219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000元 轉匯30,000元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高詩晴、蔡幸芸、曾婉萍、邱旻禎、凃珮倪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汪無雙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58號就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5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等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通 譯 廖雅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高詩晴、蔡幸芸、曾婉萍、邱旻禎、凃珮倪
相對人 汪無雙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高詩晴新臺幣(以下同)壹萬肆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
高詩晴指定帳號中國信託帳戶(戶名:杜詩偉;000-000000
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幸芸新臺幣(以下同)貳萬元,給付
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蔡幸
芸指定帳號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戶名:蔡明峰;000-00
000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曾婉萍新臺幣(以下同)伍萬元,給付
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曾婉
萍指定帳號中國信託淡水分行帳戶(戶名:黃世緯;000-00
00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邱旻禎新臺幣(以下同)壹萬肆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
邱旻禎指定帳號華南銀行帳戶(戶名:陳燕鑾;000-000000
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㈤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凃珮倪新臺幣(以下同)陸萬陸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貳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
凃珮倪指定帳號郵局帳戶(戶名:凃珮倪;000-0000000000
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㈥兩造關於本件的其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1. 高詩晴
2. 蔡幸芸
3. 曾婉萍
4. 邱旻禎
5. 凃珮倪
相對人 汪無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TYDM-113-原金訴-5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