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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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226號、第5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支(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IMEI:○○○○○○○○○○○○○○○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香菸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 00號,販賣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香菸給邱繼傑 ,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㈡於112年9月4日11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 販賣4支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香菸給游秉耀,得款1 ,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 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 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 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44226卷第188頁、訴卷第100頁),核與證人邱繼傑、 游秉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44226卷第61 至77頁、第171至172頁、偵55333卷第21至23反、55至57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 44226卷第89至111頁、第121至127頁、第129至139頁、偵55 333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2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 自白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復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上 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其既深知毒品嚴重戕害 身心,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 ,並斟酌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因本件犯 行所獲之報酬,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供被告 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 訴卷第10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價值1萬2,000 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香菸予邱繼傑,又販賣價 值1,0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香菸予游秉耀, 已如前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經 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訴-134-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業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08 號、第28214號、第28215號、第32387號、第32393號、第34357 號、第34361號、第35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 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閻業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於附 表所示」均更正為「於附表編號1、2、4、6、10」、第3行 記載「所示之人」後補充「(附表編號3、5、7、8、9所示 部分,經告訴人陳聖龍、李淑娟、蕭銘欽、蕭慧湘、李姝彤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為不受理判 決。)」、附表編號5毀損地點欄記載「樹仁二街41號」更 正為「南豐街6號對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閻業興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6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閻業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先後毀損告訴人林如卿所 有之2部車輛之後雨刷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10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閻業興恣意毀損起訴書 附表編號1、2、4、6、10所示告訴人5人之汽車後雨刷,造 成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到庭之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 成調解,然迄未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1 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審易卷第165-167頁,本院審簡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其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罹患其他混合型焦慮症而身心健康狀 況不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毀損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08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15號                   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                   112年度偵字第32393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61號                   112年度偵字第35651號   被   告 閻業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業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 手扳斷附表所示車輛之雨刷,致附表所示車輛之雨刷損壞,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林小敏、艾米塔幸福股份有限公司、陳聖龍、汪家勝、 李淑娟、林如卿、蕭銘欽、蕭慧湘、李姝彤、練沛淳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閻業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小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貨物寄存單影本(112偵24608卷第17至25頁、第41頁至第45頁)。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林小敏所有,且該車輛之前、後雨刷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劉修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28214卷第19至21頁、第27頁、第31至41頁)。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艾米塔幸福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聖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28215卷第19至21頁、第27頁至第31頁)。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陳聖龍所有,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5 告訴人汪家勝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32387卷第19至20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汪家勝所有,且該車輛之前、後雨刷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林聲逸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12偵32387卷第23至24頁、第31頁、第34頁)。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李淑娟所有,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7 告訴人林如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112偵32393卷第19至20頁、第25至第32頁、第41頁)。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車輛均為告訴人林如卿所有,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8 告訴人蕭銘欽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34357卷第19至21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蕭銘欽所有,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9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蕭銘欽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34357卷第19至21頁、第27頁至第33頁)。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蕭慧湘所有,且該車輛之後雨刷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姝彤於警詢時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112偵34361卷第19至20頁、第23頁至第25頁)。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李姝彤所有,且該車輛之前雨刷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11 告訴代理人鄭威權於警詢時之指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12偵35651卷第19至20頁、第23頁、第27頁)。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車輛為告訴人練沛淳所有,且該車輛之前雨刷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扳斷之事實。 二、核被告閻業興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於附表6所示之時間、地點,接連毀損 告訴人林如卿所有之2部車輛之後雨刷,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為已足。至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10,對不同告訴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10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車輛所有人、使用人) 遭毀損車輛之車牌號碼 毀損時間 毀損地點 毀損部位 備註 1 林小敏 BGE-9509 112年3月11日 8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停車場 前、後雨刷 112偵24608 2 艾米塔幸福股份有限公司 RDJ-9580 112年3月15日 15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後雨刷 112偵28214 (告訴代理人劉修辰) 3 陳聖龍 BQR-8129 112年3月15日 12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後雨刷 112偵28215 4 汪家勝 BBZ-7085 112年4月12日 9時45分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 前、後雨刷 112偵32387 5 李淑娟 BFB-2082 112年4月12日 6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後雨刷 112偵32387 (告訴代理人林聲逸) 6 林如卿 RDG-8085 112年3月15日 7時33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與南豐街口附近 後雨刷 112偵32393 RDG-8050 7 蕭銘欽 ABL-8857 112年4月29日 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後雨刷 112偵34357 8 蕭慧湘 BNZ-8890 112年4月30日 5時36分許 後雨刷 112偵34357 (告訴代理人蕭銘欽) 9 李姝彤 BRB-5902 112年4月16日6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雨刷 112偵34361 10 練沛淳 AHF-3183 112年4月24日6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前雨刷 112偵35651 (告訴代理人鄭威權)

2024-11-29

TYDM-113-審簡-1058-20241129-1

審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昊偉 林志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 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規定提高上開情形下之法 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 法定刑,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顯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規定處斷。  ㈡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成年人」應依民法第12條之定義為斷。又民法第12條業於民 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民法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之該 條條文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於被告行為後並未有變更,然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法理,比較實質影響刑事法律之修正前後民法第12 條,將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使現年滿18歲、未滿20 歲之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亦應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是本案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丙○○ 行為時為19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民法第12 條之規定論處,認被告丙○○行為時尚未成年。至被告乙○○無 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均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詳後述)。  ㈢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㈣又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張○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經查,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與恐嚇告訴人未 遂之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 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乙○○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 人,與少年張○希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然尚未得手財物即為警查獲,自僅應論以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乙○○ 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丙○○部分,查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於行為時 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犯行,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則雖其與少年張○希共同實行本 案犯行,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債務早已結清,然仍欲執此名目向告訴人 索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侵害甚鉅 ,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2人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少年張○希(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為朋友關係。緣甲○○雖曾積欠丙○○債務,惟丙○○、 乙○○與張○希均明知該筆債務早已結清,然仍欲執此名目向 甲○○索取財物,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 由乙○○持其當時女友呂雨瑄(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之手機,以呂雨瑄之通訊軟體帳號將甲○○約至乙 ○○之租屋處(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下稱本案 房屋)。待甲○○進入本案房屋後,丙○○、乙○○與張○希遂亦 進入屋內,由張○希手持棒球棒並將房門鎖上,與丙○○一同 守在門口以防止甲○○出逃,並由乙○○開口向甲○○索取新臺幣 (下同)5、6萬元。期間甲○○曾試圖離開本案房屋,惟遭丙 ○○、乙○○與張○希其中之人阻止,丙○○並以擋住門口之方式 阻礙甲○○離開。嗣甲○○以手機傳訊息請求友人協助報警,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始讓甲 ○○成功脫困,而丙○○、乙○○與張○希等人亦未成功得手任何 財物。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由被告乙○○持其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呂雨瑄之手機,以同案被告呂雨瑄之通訊軟體帳號將告訴人甲○○約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2)被告丙○○、乙○○與少年張○希於事發前係明知告訴人積欠丙○○之債務早已結清,惟仍基於欲向告訴人索取更多財物之目的,始約告訴人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3)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被告乙○○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並且稱:「反正你就多拿一筆出來給我」,足以顯示被告丙○○、乙○○與少年張○希等人索取之財物並非告訴人積欠被告丙○○之債務之事實。 (4)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少年張○希與被告丙○○守在告訴人得以離開本案房屋之房門口之事實。 (5)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曾表明欲離開,惟遭被告丙○○、乙○○與少年張○希其中之人阻止,被告丙○○並以之事實擋住門口之方式阻礙告訴人離開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1)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告訴人前往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2)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守在房門口之少年張○希鎖上房門並手持棒球棒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由被告乙○○持其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呂雨瑄之手機,以同案被告呂雨瑄之通訊軟體帳號將告訴人約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2)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被告乙○○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並且稱被告乙○○知悉告訴人有欠他們朋友本來是5,000至6,000元,但既然被告乙○○已經出馬,債務要變成5、6萬元等語。告訴人當時有向被告乙○○稱該筆債務早已結清,被告乙○○仍稱沒有收到錢他不會走等語,足以顯示被告丙○○、乙○○與少年張○希等人索取之財物並非告訴人積欠被告丙○○之債務之事實。 (3)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少年張○希與被告丙○○守在甲○○得以離開本案房屋之房門口之事實。 (4)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守在房門口之少年張○希鎖上房門並手持棒球棒之事實。 (5)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曾表明欲離開,惟被被告丙○○、乙○○與少年張○希其中之人阻止,被告丙○○並以擋住門口之方式阻礙告訴人離開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希於警詢中之證述 (1)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告訴人前往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2)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少年張○希守在告訴人得以離開本案房屋之房門口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雨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由被告乙○○持其當時女友即同案被告呂雨瑄之手機,以同案被告呂雨瑄之通訊軟體帳號將告訴人約至本案房屋之事實。 (2)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被告乙○○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事實。 (3)在告訴人被困於本案房屋中時,守在房門口之少年張○希手持棒球棒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之恐嚇行為,不以 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 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 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 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073 號刑事判決、97年台上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丙○○、乙○○以持續剝奪告訴人甲○○人身自由之現實惡 害作為脅迫之手段,意在藉此使告訴人將財物交付,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及私行 拘禁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同 案少年張○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乙○○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至被告丙○○部分,其於行為時為19歲,依當時民 法規定為未成年人。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法第12條雖業於11 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民法修正後係以 「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 擴大成年人之認定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非字第5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告丙○○部分請毋庸以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 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之部分,因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得手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原訴-49-2024112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業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08 號、第28214號、第28215號、第32387號、第32393號、第34357 號、第34361號、第3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業興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7、8、9所示部分,均公訴 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閻業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3、5、7、8、9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扳斷附表編號3、 5、7、8、9所示車輛之雨刷,致附表編號3、5、7、8、9所 示車輛之雨刷損壞,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3、5、7、8、9 所示之人。因認被告上揭犯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其餘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 10所涉毀損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刑事 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閻業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5、7、8、9所示分 別對告訴人陳聖龍、李淑娟、蕭銘欽、蕭慧湘、李姝彤被訴 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許世聰已與告訴人陳聖龍、李淑娟、蕭銘欽、蕭慧湘、 李姝彤均達成調解,告訴人5人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2號、第631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審易卷第119-120、165-167頁)、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69頁、本院審簡卷第13、15、3 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就本案上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車輛所有人、使用人) 遭毀損車輛之車牌號碼 毀損時間 毀損地點 毀損部位 備註 1 林小敏 BGE-9509 112年3月11日 8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停車場 前、後雨刷 112偵24608 2 艾米塔幸福股份有限公司 RDJ-9580 112年3月15日 15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後雨刷 112偵28214 (告訴代理人劉修辰) 3 陳聖龍 BQR-8129 112年3月15日 12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後雨刷 112偵28215 4 汪家勝 BBZ-7085 112年4月12日 9時45分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 前、後雨刷 112偵32387 5 李淑娟 BFB-2082 112年4月12日 6時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號 後雨刷 112偵32387 (告訴代理人林聲逸) 6 林如卿 RDG-8085 112年3月15日 7時33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與南豐街口附近 後雨刷 112偵32393 RDG-8050 7 蕭銘欽 ABL-8857 112年4月29日 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後雨刷 112偵34357 8 蕭慧湘 BNZ-8890 112年4月30日 5時36分許 後雨刷 112偵34357 (告訴代理人蕭銘欽) 9 李姝彤 BRB-5902 112年4月16日6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雨刷 112偵34361 10 練沛淳 AHF-3183 112年4月24日6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前雨刷 112偵35651 (告訴代理人鄭威權)

2024-11-29

TYDM-112-審易-3344-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承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上午12時8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至桃園 市○○區○○街00號前,見陳曜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汽車)停放在該處,竟手持花盆砸毀B汽車 之前擋風玻璃後,致該擋風玻璃破裂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 曜宗。 二、案經陳曜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 13年10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 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 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 而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曜宗於警詢之指證 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A車及B車車籍資料查詢 、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不足 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雖於審理庭無故不到庭陳述,惟本院為被告之利益職權調 查被告之精神狀況,被告雖近年曾有至精神科就診紀錄,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查,惟被告並非登記在案並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在卷可佐,復 審酌被告拘提到案接受調查庭開庭訊問時,尚意思清醒,能 否認犯行並清楚提出答辯,難認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毀損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良,竟又 再次無故毀損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 犯後並未表達悔意,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等情,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易-1351-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皓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皓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公然 侮辱」部分刪除、第6至7行記載「,並減損田雅欣之人格」 更正為「(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田雅欣撤回告訴)」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皓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皓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以言語、拉扯 領口方式恫嚇告訴人田雅欣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乘車糾紛,不思理性 處理,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田雅欣,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363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 易卷第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素行良好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在社會局上課、無須扶養他人及與弟 弟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已 與告訴人田雅欣達成調解,向告訴人致歉,堪認被告確有悔 悟之意,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 卷第4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田雅欣達成調解,告訴人田雅欣已撤回對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36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 易卷第45頁),依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 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3號   被   告 湯皓然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皓然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桃園客運公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與龍泉 街口附近時,因座位問題與甫上車之田雅欣發生口角,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田雅欣恫稱:有種妳 以後就不要坐這班公車、幹你娘等語,並徒手拉扯田雅欣之 領口,使田雅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減損田雅欣 之人格。 二、案經田雅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皓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桃園客運公車上,對田雅欣恫稱:有種妳以後就不要坐這班公車等語,並徒手拉扯田雅欣之領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雅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桃園客運公車上,對田雅欣恫稱:有種妳以後就不要坐這班公車等語,並徒手拉扯田雅欣之領口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桃園客運公車上,手拉扯田雅欣之領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 條前段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398-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潘信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 29號、第11811 號、第11837 號、第11863 號、第11876 號、第 11902 號、第11915 號、第16664 號、第16677 號、第16690 號 、第16794 號、第16833 號、第21379 號、第21392 號、第2140 5 號、第2143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念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信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被告王念慈、潘信華所竊得之物補充更正如附表三、四所 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念慈、潘信華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7629 卷第183 至18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811 卷第3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1811 卷第47至48頁 、偵11863 卷第67至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念慈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1 項 竊盜罪;被告潘信華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王念慈與潘信華間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信華所犯上開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查被告潘信華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21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潘信華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潘信華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潘信華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 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查被告王念慈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 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 告王念慈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所涉犯之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 僅以被告王念慈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王 念慈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俱不佳,渠等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   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   渠等法治觀念薄弱,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   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王念慈、潘信華犯後對渠   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潘信華所竊取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江志鵬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考(見偵21431 卷第39頁),併參酌渠等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潘信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共同竊得如附表三 編號一所示之物,核屬渠等之犯罪所得,俱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復無該等物品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 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渠等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 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渠等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渠 等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渠等不法利得 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 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渠等2 人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潘信華所竊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二十所示之物,核俱屬其 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被告潘信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二十「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潘信華本案附表一編號二 十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王念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潘信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潘信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王念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㈧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㈨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㈩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八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九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十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三、㈠第2 行 桃園市平鎮 桃園市平鎮區 犯罪事實欄三、㈣第3 行 桃園市八德區八德區 桃園市八德區 犯罪事實欄三、㈤第1 行 19時55分許 13時04分許 犯罪事實欄三、㈧第1 行 桃國市 桃園市 犯罪事實欄三、㈧第2 行 統一起商 統一超商 犯罪事實欄三、㈨第1 行 15時56分許 18時07分許 犯罪事實欄三、第2 行 統一起商 統一超商 附表三: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備註 一 仕高利達雪莉桶0.7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共同竊得之物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0.7L 1 瓶 二 約翰走路(起訴書誤載為「約瀚走路」)綠牌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㈠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三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㈡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四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㈢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五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700M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㈣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六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㈤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七 12年蘇格登威士忌700cc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㈥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八 蘇格登12年酒700M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㈦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九 軒尼詩 VSOP 0.35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㈧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㈨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一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㈩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二 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700ML 2 瓶(起訴書誤載為「1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三 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2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四 格蘭利威12年首席三桶威士忌0.7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五 蘇格登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 1 瓶 十六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七 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 12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八 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 12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九 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 12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二十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附表四: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小米智慧攝影機雲台版2K PRO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已實際由告訴人江志鵬領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7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79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31號   被   告 王念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信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慈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 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潘信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1年9月 2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王念慈與潘信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8日12時4分許,由潘信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同王念慈至位於桃園市○鎮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韻翔門市,由潘信華在外把風、等待, 王念慈單獨進入超商內,接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貨架上威士 忌2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930元),得手後,王念慈 將竊得威士忌2瓶放入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由潘信華搭載 離開。嗣經該店店長許文軒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 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三、潘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2年10月20日2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環興門市,步行 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約瀚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 值1,2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朱 珈臻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1日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步行進入店內 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 ,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莫松源 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 線查獲上情。  ㈢於112年11月4日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步行進入店內 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莫松源發現店內財物 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12年11月4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 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副店長 游雅婷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 像,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112年10月20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弘揚門市,步行 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1,380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葉日平發現 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獲上情。  ㈥於112年11月6日1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奇采門市, 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1 ,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徐秀媛 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 線查獲上情。  ㈦於112年10月17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慈德門市,步行 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1,380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游振源發現 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獲上情。  ㈧於112年10月26日14時5分,前往桃國市○○區○○○街00號之統一 起商影華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軒尼詩VS OP1瓶(價值94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 店長秦亞男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 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㈨於112年10月12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凌雲門市, 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1 ,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許芯潔 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 線查獲上情。  ㈩於112年10月14日14時2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 之統一超商凌雲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 格登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 。嗣經該店店員許芯潔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 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於112年12月9日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龍侑門市,步行進 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價值8 2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徐千慧發 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獲上情。  於112年12月13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廣興門市,步 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2瓶(價值3,1 9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詹民雄發 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獲上情。  於112年12月5日1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高民門市 ,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首席威士忌1瓶(價值1 ,47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林詩倩 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 線查獲上情。  於112年12月9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關爺門市 ,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 蘇格登威士忌1瓶(共價值2,67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 逃逸。嗣經該店店員彭禹翔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 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於112年12月7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太 子店,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1瓶 (共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 副店長黃沛涵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 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於112年12月25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貿五店, 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梁酒1箱(共價值6,696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江惠珠發現 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獲上情。  於112年12月25日1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貿五店, 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梁酒1箱(共價值6,696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江惠珠發現 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獲上情。  於112年12月26日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貿五店, 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梁酒1箱(共價值6,696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江惠珠發現 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獲上情。  於112年12月22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起商龍學門市,步 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價值1,380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長朱慧茹發現 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獲上情。  於112年12月28日1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燦坤3C,步行進入店內 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小米智慧攝影機雲台版2K PRO 1臺(價 值1,195元,已返還),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 店店員江志鵬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 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許文軒、朱珈臻、莫松源、游雅婷、葉日平、游振源、 秦亞男、許芯潔、徐千慧、詹民雄、林詩倩、彭禹翔、江惠 珠、朱慧茹、江志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八德、中 壢、桃園、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念慈、潘信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軒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二。 3 證人即告訴人朱珈臻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㈠。 4 證人即告訴人莫松源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㈡㈢。 5 證人即告訴人游雅婷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㈣。 6 證人即告訴人葉日平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㈤。 7 證人即告訴人徐秀媛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㈥。 8 證人即告訴人游振源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㈦。 9 證人即告訴人秦亞男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㈧。 10 證人即告訴人許芯潔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㈨㈩。 11 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慧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 12 證人即告訴人詹民雄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詩倩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 14 證人即告訴人彭禹翔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 15 證人即被害人黃沛涵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 16 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珠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 17 證人即告訴人朱慧茹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 18 證人即告訴江志鵬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三、。 19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影像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念慈、潘信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潘信華所 為21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前所犯罪嫌 與本案竊盜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念慈、潘信華 竊得之酒品,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原簡-115-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無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5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78號、第3979號、第39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無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履行如附件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汪無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名 下之金融帳戶內,又將該等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與他人, 可能使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 之用,更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 去向不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縱個人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用,進而將其帳戶內遭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 與他人,徒而導致贓款金流遭遮斷、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5 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豪」之人(下 稱「豪」),而「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各編 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台新帳戶,再由汪無雙依「豪」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 「轉匯或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 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轉匯或提領金額」之金額自台新 帳戶內轉匯至「豪」指定之帳戶或領出後交付與「豪」,以 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土城分局、淡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無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3原金訴57卷第111至112頁、第120至123 頁,113原金訴58卷第37至43頁、第76至79頁),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如附表所示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 文書證據附卷可佐(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理中自白,故有行為時 法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有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 徒刑」。  ⑶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不適用修正後(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故被告若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依現存卷內 事證尚無法證明有複數人,而與被告間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台新帳戶後 ,分別旋即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就同一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而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而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或提領行為均分 別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或欲獲取經濟上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薪酬,聽從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更進而依循該人指示 轉匯或提領匯入台新帳戶中之不明款項以交付與該人,不僅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更使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金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 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原 金訴57卷第123頁,113原金訴58卷第79頁),另衡酌其於本 案審理期間積極表示欲與各該告訴人試行調解,並於審理期 日與到庭之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3原金訴57卷第101至 103頁,113原金訴58卷第57至59頁),復參以檢察官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間關聯性、情節、手段、行為態樣、非難程度及 矯正必要性等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觀其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係透 過網路投資結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該 人,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台新帳戶中之不明款 項以交付與該人,被告雖屬正犯,然其涉案情節相較於實際 實施詐術之人相對仍較輕,可認其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有應非難之處,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盡力展現調解 意願,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雖其餘告訴人部分因 未到庭而尚未達成調解(此部分被害人仍可循民事途徑請求 損害賠償),惟審酌前述上情,仍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件 所示之被害人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 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此為被告供承在卷,且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轉匯或提領時間 (民國) 對應卷證 主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或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詩晴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樂咪」、「旻豪」之人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高詩晴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高詩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25分許 ⒉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49分許 ⒈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43分許 ⒉112年1月11日晚間11時8分許 ⒈告訴人高詩晴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9587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高詩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與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49587卷第13至29頁) ⒊告訴人高詩晴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9587卷第31至37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6,000元 ⒉8,000元 ⒈轉匯6,000元 ⒉轉匯23,985元(含告訴人高詩晴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49分許匯入之8,000元) 2 蔡幸芸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蔡幸芸佯稱:可透過指定之博弈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48分許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1分許 ⒈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8163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蔡幸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38163卷第11至15頁) ⒊告訴人蔡幸芸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8163卷第23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000元 轉匯50,000元(含告訴人蔡幸芸所匯左列款項) 3 曾婉萍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黑貓-Cternal宓妃」之人以LINE向曾婉萍佯稱:可安排其擔任遊戲代練員以獲取報酬等語,復向曾婉萍佯稱:因資料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更正資料才能從事遊戲代練員等語,致曾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43分許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56分許 ⒈告訴人曾婉萍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4434卷第7至16頁) ⒉告訴人曾婉萍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44434卷第39至46頁) ⒊告訴人曾婉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4434卷第47至48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0,000元 轉匯50,000元 4 涂珮倪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uni服飾批發代購」之人於112年1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涂珮倪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涂珮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1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 ⒉112年1月5日晚間8時31分許 ⒊112年1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 ⒈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5分許 ⒉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6分許 ⒊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8分許 ⒋112年1月10日下午6時14分許 ⒈告訴人涂珮倪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6508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涂珮倪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112偵36508卷第37頁) ⒊告訴人涂珮倪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6508卷第27頁、第33至34頁、第43至49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30,000元 ⒉30,000元 ⒊6,000元 ⒈轉匯30,000元 ⒉提領20,000元 ⒊提領10,000元 ⒋轉匯12,000元(含告訴人涂珮倪於112年1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匯入之6,000元) 5 邱旻禎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宓妃妃」、「晴伊」之人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邱旻禎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邱旻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1月9日下午4時13分許 ⒉112年1月9日晚間8時6分許 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21分許 ⒈告訴人邱旻禎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5474卷第97至98頁) ⒉告訴人邱旻禎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55474卷第15至55頁) ⒊告訴人邱旻禎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55474卷第67至69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3,000元 ⒉27,000元 轉匯44,000元(含告訴人邱旻禎所匯左列款項) 6 鄭姍妮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理單助手」、「Light湯湯2.0」之人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向鄭姍妮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鄭姍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33分許 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37分許 ⒈告訴人鄭姍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99卷第31至39頁) ⒉告訴人鄭姍妮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99卷第143頁、第153頁、第165至175頁) ⒊告訴人鄭姍妮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99卷第41頁、第177至181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000元 轉匯100,000元(含告訴人鄭姍妮所匯左列款項) 7 雷淑靜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貝兒服飾鋪」、「eternal樂咪正妹」、「eternal旻豪」、「DEFI交易管理中心」之人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雷淑靜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成為手遊的代練員賺錢,並參與投資活動云云,致雷淑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43分許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 ⒈告訴人雷淑靜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99卷第183至185頁) ⒉告訴人雷淑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99卷第191至211頁) ⒊告訴人雷淑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99卷第183頁、第213至219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000元 轉匯30,000元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高詩晴、蔡幸芸、曾婉萍、邱旻禎、凃珮倪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汪無雙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58號就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5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等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通 譯 廖雅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高詩晴、蔡幸芸、曾婉萍、邱旻禎、凃珮倪   相對人 汪無雙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高詩晴新臺幣(以下同)壹萬肆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 高詩晴指定帳號中國信託帳戶(戶名:杜詩偉;000-000000 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幸芸新臺幣(以下同)貳萬元,給付 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蔡幸 芸指定帳號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戶名:蔡明峰;000-00 000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曾婉萍新臺幣(以下同)伍萬元,給付 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曾婉 萍指定帳號中國信託淡水分行帳戶(戶名:黃世緯;000-00 00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邱旻禎新臺幣(以下同)壹萬肆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 邱旻禎指定帳號華南銀行帳戶(戶名:陳燕鑾;000-000000 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㈤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凃珮倪新臺幣(以下同)陸萬陸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貳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 凃珮倪指定帳號郵局帳戶(戶名:凃珮倪;000-0000000000 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㈥兩造關於本件的其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1. 高詩晴                2. 蔡幸芸                3. 曾婉萍                4. 邱旻禎                5. 凃珮倪                 相對人   汪無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28

TYDM-113-原金訴-58-2024112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無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5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78號、第3979號、第39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無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履行如附件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汪無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名 下之金融帳戶內,又將該等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與他人, 可能使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 之用,更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 去向不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縱個人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用,進而將其帳戶內遭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 與他人,徒而導致贓款金流遭遮斷、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5 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豪」之人(下 稱「豪」),而「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各編 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入台新帳戶,再由汪無雙依「豪」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 「轉匯或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 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轉匯或提領金額」之金額自台新 帳戶內轉匯至「豪」指定之帳戶或領出後交付與「豪」,以 此方式致生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土城分局、淡水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無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3原金訴57卷第111至112頁、第120至123 頁,113原金訴58卷第37至43頁、第76至79頁),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詳如附表所示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對應卷證」欄所示之各該 文書證據附卷可佐(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理中自白,故有行為時 法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有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 徒刑」。  ⑶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不適用修正後(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故被告若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依現存卷內 事證尚無法證明有複數人,而與被告間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台新帳戶後 ,分別旋即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就同一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而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而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或提領行為均分 別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或欲獲取經濟上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薪酬,聽從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更進而依循該人指示 轉匯或提領匯入台新帳戶中之不明款項以交付與該人,不僅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更使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金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兼衡其素 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原 金訴57卷第123頁,113原金訴58卷第79頁),另衡酌其於本 案審理期間積極表示欲與各該告訴人試行調解,並於審理期 日與到庭之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3原金訴57卷第101至 103頁,113原金訴58卷第57至59頁),復參以檢察官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間關聯性、情節、手段、行為態樣、非難程度及 矯正必要性等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觀其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係透 過網路投資結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該 人,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台新帳戶中之不明款 項以交付與該人,被告雖屬正犯,然其涉案情節相較於實際 實施詐術之人相對仍較輕,可認其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有應非難之處,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盡力展現調解 意願,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雖其餘告訴人部分因 未到庭而尚未達成調解(此部分被害人仍可循民事途徑請求 損害賠償),惟審酌前述上情,仍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件 所示之被害人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 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此為被告供承在卷,且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轉匯或提領時間 (民國) 對應卷證 主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或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詩晴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樂咪」、「旻豪」之人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高詩晴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高詩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25分許 ⒉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49分許 ⒈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43分許 ⒉112年1月11日晚間11時8分許 ⒈告訴人高詩晴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9587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高詩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與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49587卷第13至29頁) ⒊告訴人高詩晴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9587卷第31至37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6,000元 ⒉8,000元 ⒈轉匯6,000元 ⒉轉匯23,985元(含告訴人高詩晴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49分許匯入之8,000元) 2 蔡幸芸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蔡幸芸佯稱:可透過指定之博弈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蔡幸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48分許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1分許 ⒈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8163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蔡幸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38163卷第11至15頁) ⒊告訴人蔡幸芸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8163卷第23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000元 轉匯50,000元(含告訴人蔡幸芸所匯左列款項) 3 曾婉萍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黑貓-Cternal宓妃」之人以LINE向曾婉萍佯稱:可安排其擔任遊戲代練員以獲取報酬等語,復向曾婉萍佯稱:因資料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更正資料才能從事遊戲代練員等語,致曾婉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43分許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56分許 ⒈告訴人曾婉萍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44434卷第7至16頁) ⒉告訴人曾婉萍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44434卷第39至46頁) ⒊告訴人曾婉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4434卷第47至48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0,000元 轉匯50,000元 4 涂珮倪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uni服飾批發代購」之人於112年1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涂珮倪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涂珮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1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 ⒉112年1月5日晚間8時31分許 ⒊112年1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 ⒈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5分許 ⒉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6分許 ⒊112年1月5日晚間8時58分許 ⒋112年1月10日下午6時14分許 ⒈告訴人涂珮倪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6508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涂珮倪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見112偵36508卷第37頁) ⒊告訴人涂珮倪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6508卷第27頁、第33至34頁、第43至49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30,000元 ⒉30,000元 ⒊6,000元 ⒈轉匯30,000元 ⒉提領20,000元 ⒊提領10,000元 ⒋轉匯12,000元(含告訴人涂珮倪於112年1月10日下午5時42分許匯入之6,000元) 5 邱旻禎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宓妃妃」、「晴伊」之人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邱旻禎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邱旻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2年1月9日下午4時13分許 ⒉112年1月9日晚間8時6分許 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21分許 ⒈告訴人邱旻禎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5474卷第97至98頁) ⒉告訴人邱旻禎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2偵55474卷第15至55頁) ⒊告訴人邱旻禎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55474卷第67至69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⒈3,000元 ⒉27,000元 轉匯44,000元(含告訴人邱旻禎所匯左列款項) 6 鄭姍妮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理單助手」、「Light湯湯2.0」之人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向鄭姍妮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鄭姍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33分許 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37分許 ⒈告訴人鄭姍妮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99卷第31至39頁) ⒉告訴人鄭姍妮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99卷第143頁、第153頁、第165至175頁) ⒊告訴人鄭姍妮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99卷第41頁、第177至181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000元 轉匯100,000元(含告訴人鄭姍妮所匯左列款項) 7 雷淑靜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貝兒服飾鋪」、「eternal樂咪正妹」、「eternal旻豪」、「DEFI交易管理中心」之人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雷淑靜佯稱:可透過「匯星玩電商」平台成為手遊的代練員賺錢,並參與投資活動云云,致雷淑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43分許 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 ⒈告訴人雷淑靜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99卷第183至185頁) ⒉告訴人雷淑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3偵99卷第191至211頁) ⒊告訴人雷淑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99卷第183頁、第213至219頁) 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9587卷第39至41頁) 汪無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0,000元 轉匯30,000元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高詩晴、蔡幸芸、曾婉萍、邱旻禎、凃珮倪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汪無雙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58號就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5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等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通 譯 廖雅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高詩晴、蔡幸芸、曾婉萍、邱旻禎、凃珮倪   相對人 汪無雙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高詩晴新臺幣(以下同)壹萬肆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 高詩晴指定帳號中國信託帳戶(戶名:杜詩偉;000-000000 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幸芸新臺幣(以下同)貳萬元,給付 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蔡幸 芸指定帳號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戶名:蔡明峰;000-00 000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曾婉萍新臺幣(以下同)伍萬元,給付 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曾婉 萍指定帳號中國信託淡水分行帳戶(戶名:黃世緯;000-00 00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邱旻禎新臺幣(以下同)壹萬肆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參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 邱旻禎指定帳號華南銀行帳戶(戶名:陳燕鑾;000-000000 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㈤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凃珮倪新臺幣(以下同)陸萬陸仟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貳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 凃珮倪指定帳號郵局帳戶(戶名:凃珮倪;000-0000000000 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㈥兩造關於本件的其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1. 高詩晴                2. 蔡幸芸                3. 曾婉萍                4. 邱旻禎                5. 凃珮倪                 相對人   汪無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28

TYDM-113-原金訴-57-2024112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韋嘉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至29日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銘 成」、Telegram暱稱「Qoo」、「小蟀2.0」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陳韋嘉即可獲每日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陳韋嘉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雨 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千寶客服雯曦」之帳號向張永湘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永湘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7月29 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50萬元予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收取(無證據該次取款係陳韋嘉所為)。嗣張永湘察經警通 知而察覺受騙,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與張永湘聯繫,以收 取股票款項為由,欲向張永湘收取款項,並相約於113年9月2日 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現金50萬元。 後陳韋嘉即依「Qoo」之指示,先於113年9月2日凌晨某時許,自 行列印「Qoo」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之 空白收據,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配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 造之工作證前往前揭約定地點,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 收據予張永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張永湘則於前開偽造之空白收據之匯款人欄 上簽名後(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乃將現金50萬元交予陳韋 嘉,當陳韋嘉欲收受之際而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韋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60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永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5至39頁、第61至73頁、第75至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 共犯「陳銘成」、Telegram暱稱「Qoo」、「小蟀2.0」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是該 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 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3年8月28至29日間 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 共犯「Qoo」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之指示及監督,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面交車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 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Qoo」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及監督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足徵被告與其他 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 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 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 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  ㈢被告明知其非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 款前列印偽造之空白收據,並於其上簽署其姓名,自屬偽造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按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 集團指揮被告於收款時所配戴偽造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 係任職於不詳公司之員工,既係由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 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㈣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上雖蓋有「千寶投資」之印文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自行列印該偽造收據時 ,其上就已經有該印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前揭收據之印文係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附此敘明。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㈥被告於收據上偽簽之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 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偽造之工作證交由被告自行列印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㈦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罪。  ㈧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銘成」、「Qoo」、「小蟀2.0」及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警 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 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 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 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 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意旨,均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 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所載 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 ;併酌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公訴 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1年5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取 得電子檔案後自行列印,並配戴此物與告訴人見面;附表編 號2所示之收據係被告提供與告訴人簽署之偽造收據;而附 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為被告與「Qoo」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其上偽造之「千寶投資」印文 1枚、「陳韋嘉」署押1枚,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50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然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 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 院卷第6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部分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惟犯 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 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 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收取款項 ,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 、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 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偽造工作證 1張 姓名:陳韋嘉 職位:數位營業員 部門:數位統籌部 沒收 2 新臺幣50萬元收據 1張 - 沒收 3 手機 1支 - 沒收 4 新臺幣50萬元 - 已發還與告訴人 不沒收

2024-11-28

TYDM-113-原金訴-16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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