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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岳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岳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聲請 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527號駁回 再議而告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毒偵續卷第18-1 9、22頁),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13年11月7日屆滿,未 經撤銷。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含有或沾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52頁),而附表編號 1毒品之包裝袋、編號2之針筒、編號3之吸食器具及編號4之 殘渣袋均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因認附表 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法一併沒收銷燬。檢察官之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0578公克,含包裝袋1個 2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之針筒 1支 溶液驗餘淨重0.2024公克 3 吸食器具 1組 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殘渣袋 1組 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28

TPDM-113-單禁沒-559-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4號 原 告 李卓妍 (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孟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8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不得抗告)

2024-11-28

TPDM-113-附民-35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守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崔守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守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訊中僅泛稱:我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上午,在永和跳 蚤市場,向綽號「尚尚贏」的男子購買本案毒品,我只能在 線上遊戲「星辰」中聯繫他,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毒 偵卷第128頁),並未供出「尚尚贏」之姓名、年籍及住所 ,顯然無從追查,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9年間以來多次施用 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仍未戒除毒癮;被告施 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 惟念被告到案後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工業、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含有或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憑( 見毒偵卷第309-311頁),而附表編號1毒品之包裝袋、編號 2之吸食器、編號3之玻璃球均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因認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第二級毒品,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包 驗餘淨重共7.8781公克 含包裝袋9個 2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3 玻璃球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   被   告 崔守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守平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7號、第568號、第56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 月6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 年8月6日10時57分許,因另案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崔 守平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吸食器1組、玻璃 球1個及行動電話1支。嗣經員警於同日14時54分許徵得崔守 平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守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3年8月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7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7.8796公克; 驗餘淨重:7.8781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B61 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 及玻璃球1個,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均亦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 可佐,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末查,被告於偵訊中 供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尚尚贏」 之人取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 是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 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 刑,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2024-11-28

TPDM-113-簡-427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秉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秉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秉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 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 明。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5月8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於 聲請書將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13年5 月22日,經核應為113年7月15日,應予更正。又附表所示案 件均處罰金刑,並無易科罰金之問題,檢察官於聲請書附表 贅載「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列,應予刪除。又附表編 號1至5、編號6至7所示之罪雖曾經分別定刑,但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 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上述曾經酌定之應執行刑合計 為罰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 限。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 前後相距約9個月,而受刑人於先前定刑時已獲得恤刑之利 益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鑑於受刑人於112年就另案有期徒刑、拘役曾有繳納易科罰 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 卷第19-20、22頁),本案定刑之範圍非屬鉅額之罰金,依 受刑人之經濟狀況應負擔無虞,應認本案定刑之可能刑度顯 屬輕微,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所定顯無必要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聲-270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資妙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資妙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資妙聲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2月1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如附 表編號1所示固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 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 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 刑1年8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 ,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 間前後相距1日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聲-258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緯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緯翔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9月4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30日,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 後相距約5個月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定刑之範圍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其定刑之可能刑度顯 屬輕微,且據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案件中自陳家境小康一節, 足認其經濟狀況負擔無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 書所定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聲-277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瑋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月1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2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 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 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為詐欺 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1個月等情,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聲-249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聖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載運服務利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佰陸拾 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張聖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筆詐欺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47頁);被 告本案又坐霸王車,詐取價額新臺幣(下同)965元之載運 服務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林重仁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無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載運服務利益未據扣案,然因原利得客體本身不 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965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92號   被   告 張聖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宇於民國113年1月4日23時32分許,明知其無資力支付 車資,亦無意願給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路旁,招攔由林重仁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隨即指示林重仁開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一處,致林重仁誤認張聖宇有支付車 資之能力及意願,而為其提供載運服務,迨抵達上開目的地 後,林重仁要求其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965 元,其卻表 示需返家整理行李,並有意續搭車至臺北火車站,便先行離 去,然始終未下樓支付車資,林重仁至此始知受騙,遂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聖宇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 訴人林重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在卷,且有被告搭車行車軌跡 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計程車乘車證明翻拍照片、被告另案 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26日 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4271號函暨所附警詢筆錄資料等附卷 可憑。是以,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1-27

TPDM-113-簡-3933-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柒點貳陸零肆 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國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4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於違 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上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7.2604公克),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 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11之1頁),而其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認均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一併 沒收銷燬。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單禁沒-494-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57號 原 告 嚴道昇 被 告 游義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39號、113年度簡字 第419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原告對被告游義輝之訴部分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至原告對被告林駿宇之訴部分,因本院將對被告林 駿宇發布通緝,待通緝到案審結後再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185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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