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秉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秉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秉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
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
明。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5月8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於
聲請書將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13年5
月22日,經核應為113年7月15日,應予更正。又附表所示案
件均處罰金刑,並無易科罰金之問題,檢察官於聲請書附表
贅載「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列,應予刪除。又附表編
號1至5、編號6至7所示之罪雖曾經分別定刑,但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
礎即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上述曾經酌定之應執行刑合計
為罰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
限。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
前後相距約9個月,而受刑人於先前定刑時已獲得恤刑之利
益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鑑於受刑人於112年就另案有期徒刑、拘役曾有繳納易科罰
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
卷第19-20、22頁),本案定刑之範圍非屬鉅額之罰金,依
受刑人之經濟狀況應負擔無虞,應認本案定刑之可能刑度顯
屬輕微,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所定顯無必要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TPDM-113-聲-2702-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