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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崇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盧江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志崇(下稱 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余亭翯(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警詢時陳 稱:我從事故(109年2月8日15時10分許)後到發現自己站 不起來這段期間,除了遭受車禍的外力衝擊外,並沒有遭受 任何其他外力衝擊,且我在發生車禍之前從未有過下肢痠麻 無力的狀況,所以我認為我下肢痠麻無力的狀況是因為車禍 所造成等語。而告訴人於109年2月9日18時50分許入住惠中 林新醫院後,除自訴其16歲時曾有骨盆腔粉碎性骨折外,尚 經醫院檢出下背部胸椎至腰椎間區域有局部壓痛及C4-5、C5 -6部位有椎間盤突出,暨告訴人雙下肢呈現截癱現象。再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肇事現場警員製作拍照之資 料,及雙方車輛車籍、車型規格資料,可以證明告訴人所搭 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型2014 Toyota RAV4 2.5 E,下稱甲車)因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因力道甚大,以致被告所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保險桿脫落。依告訴人所 搭乘之車型規格,配有預束式安全帶 (內置預束器之三點式 安全帶),但此種車型之後方乘客座並無安全氣囊配備。又 三點式安全帶仍可能於高速撞擊之車禍事故造成肋骨骨折、 鎖骨、胸骨及頸椎骨折之傷害,也就是說三點式安全帶如果 未正確佩戴,或乘客姿勢不正確(例如,坐姿過於前傾或扭 曲),預束器可能會過度收緊安全帶,導致乘客胸部和腹部 受到過大的壓力而受傷。綜合前述告訴人之陳述、病史、事 發當時之乘坐環境及撞擊力道,實不能排除告訴人陳舊性骨 折處的骨骼結構已經變得脆弱,因為本件車禍撞擊力,讓告 訴人之身體因慣性向前或向後移動,對頸椎和周圍的軟組織 產生應力,導致脊髓神經壓迫受損的可能性。原判決疏未審 酌上情,而未依經驗法則評斷本件車禍撞擊力產生之應力, 對於已存在舊傷之告訴人會造成脊髓神經損傷,且告訴人有 可能於受傷當時無任何疼痛感,相隔將近20小時後才開始有 下肢酸麻不適感,致誤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  ㈠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本件車 禍事故確係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部位 係在第二腰椎處,傷勢為壓迫性、爆裂性或粉碎性骨折合併 脊髓神經壓迫,導致告訴人雙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本件 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係坐在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後方,繫有安 全帶,雖有往前撞擊駕駛座,但未因此感到任何疼痛不適,   證人洪政楷(告訴人之配偶且為車禍當時之甲車駕駛人)也 未向員警表示有人受傷,告訴人直至隔日早上起床後始發現 腳麻等症狀,繼而至醫院檢查出腰椎骨折等傷勢。衡諸告訴 人於車禍發生時繫有安全帶,往前撞擊駕駛座椅背,承受外 力衝擊之身體部位應係在頭部、肩部或胸部正面,然告訴人 非但未感到任何疼痛,且主張受傷之腰椎部位,係位於腰部 後方,並非承受外力衝擊之身體部位,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傷勢是否確與本件車禍有關,洵非無疑;惠中林新醫院 及烏日林新醫院均認定告訴人之腰椎第二節骨折傷勢係存在 相當時間之舊傷,惠中林新醫院更認定存在時間在6個月以 上,自難認告訴人所受之腰椎第二節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等傷 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因從三樓高跌 落,被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多處骨折,包括骨盆、手 肘及第二腰椎骨折,益見告訴人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勢確為舊 傷,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審法院民事庭囑請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本案傷者身高 163公分,體重57公斤,受傷地點為汽車後座,空間狹小, 前後都是軟質的坐墊,加上後座乘客依照道路交通法規有繫 上安全帶,衝擊力道及拋甩力道應不太可能直接造成胸腰椎 的部位癱瘓,對照余女95年9月1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 出院病歷摘要,「從三樓摔落」造成左側骨盆腔粉碎性骨折 、第二、三節腰椎骨折、第三、四節腰椎骨折,主訴:麻木 、下肢、高處摔下的骨盆臨床表徵與本次事故症狀雷同,應 加以衡量是否有急性創傷及其他外力介入與本件機動車輛交 通事故時間相近,不無關係等語,是本件自不能排除係其他 因素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性。因認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原審判決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告訴人所乘坐甲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路口停等紅燈, 待綠燈亮起後起步向前行駛,適被告駕駛乙車從甲車左側直 行而來,雙方煞避不及,甲車車頭撞及乙車右側車身(右前 車門)乙情,業經甲車駕駛人洪政楷於109年2月8日陳述甚 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發查卷第56頁),核 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相符(同上卷第47頁)。可見甲 車係綠燈起步行駛,尚未至路口中心處即發生本件車禍,再 參見案發當時照片,甲車於撞擊後,前保險桿並未完全脫落 ,乙車右側車門受損,但未嚴重變形(同上卷第62、63、65 頁),而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車禍發生時,甲車駕駛座之 安全氣囊並未爆開等語(本院卷第204頁)。且同甲車車型 ,於正面撞擊他車時,己方車輛所配備之SRS前氣囊,當車 輛以時速20至30公里之速度,撞擊前方穩固不變之物體時, 應即做動展開;惟若撞擊之物體會移動,為潛入式撞擊抑或 是撞擊之物體形式非屬穩固之平面,皆將使氣囊做動之車輛 時速提高,故無法一概而論於系爭車輛時速多少時安全氣囊 將爆開等情,有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0月11日和( 公)字第202400074號函及所附之車主手冊內頁影本在卷( 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然而本件兩車撞擊時,甲車車速並 未達到車前安全氣囊爆開之車速,甲車撞擊後保險桿未掉落 ,再參照案發當時甲車甫綠燈起步,尚未通過路口旋即發生 車禍,甚至告訴人並未感覺受傷情形,並經洪政楷於109年2 月8日、同年月11日共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甚詳 (發查卷第54、55頁)。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車速不快 ,則本件車禍是否足以使告訴人受有外傷性第2腰椎楔狀壓 迫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脊髓神經壓迫,合併下肢肢體乏力 之傷害,尚非無疑。何況,告訴人所受「第二節腰椎爆裂性 骨折」屬於高能量創傷……若是因以參照往胸腰椎爆裂性骨折 等傷害的交通事故,都發生於人車倒地或不明原因遭撞擊倒 於車道上所致,此類高能量創傷屬重傷害無誤:但本件車禍 的過失行為與後座乘客所受之重傷害「第二節腰椎爆裂性骨 折」與上開(爆裂性骨折)文獻的因果關係不明乙節,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111年9月15日中山醫大 附醫法務字第1110009281號函附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二第 62頁)。由此益徵本件車禍撞擊強度,尚難認定導致告訴人 受有「第二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⒉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入住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之復健科(下稱烏日林新醫院),109年3月3日出院,共計 15日;109年5月18日再度入住烏日林新醫院,109年5月27日 出院,共計10日;109年6月15日也是入住烏日林新醫院,10 9年6月22日院,共計7日。上開住院期間,日常生活功能量 表(FIM) 量表之醫囑紀錄 SPHINCTER CONTROL擴約肌項目B ladder Management膀胱滿分5分、評分5分等情,有烏日林 新醫院110年12月20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00000321號函附 病歷資料可證(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3號民事影卷一 第171、233、277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後隔天(109年2 月9日)至惠中林新醫院治療,翌日出院轉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入院,於109年2月11日接受 椎體成形術及後腰椎矯正内固定融合手術,於109年2月18日 出院」(原判決第3頁),可見告訴人自中國附醫出院後, 繼續至烏日林新醫院治療,且於該醫院治療約4個月期間, 膀胱控制能力正常。則告訴人後來雖出現泌尿系統失禁情形 ,不能排除手術或術後照顧原因所造成,尚難將告訴人此項 術後身體病情,歸責於本件車禍所造成。  ⒊告訴人於本院雖證稱:車禍發生其下車後,並未感覺身體有 何不適,直至隔天早上開始覺得腳有一點麻麻的,至中午左 右發現自己站不起來。本件車禍發生後至其前往醫院就診, 中間完全未發生其他事故(如被打或其他發生傷害之事故) 等語。然查,告訴人係於本件車禍發生翌日下午15時4分許 至惠中林新醫院急診檢傷,同日下午18時50分入院(收入11 31病房)等情,有該醫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在 卷(偵查卷第101、109、113頁)。而本件車禍係於109年2 月8日下午3時10分發生,則告訴人至惠中林新醫院時間,距 離車禍發生將近24小時。倘若因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外 傷性第2腰椎楔狀壓迫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脊髓神經壓迫 ,合併下肢肢體乏力」等傷害,其疼痛感豈能忍受至24小時 後,才就醫治療?何況中山附醫鑑定報告結論:『本案 「機 動車輛交通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傷者身高163公分、體重 57公斤,受傷地點為汽車後座、空間狹小,前後都是軟質的 坐墊 ,加上後座乘客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有繫上安全帶 ,衝擊力道及拋甩力道應不太可能直接造成胸腰椎的部位癱 瘓」(原審卷二第62頁)。則告訴人是否因95年間「從3樓 摔落」,當時所受造成左側骨盆腔粉碎性骨折、第二、三節 腰椎骨折、第三、四節腰椎骨折等舊傷適於車禍隔天復發, 或在車禍發生後曾經跌倒,或是其他外力介入,均不無可能 。是以,本件仍不能排除係其他因素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可能 性。  ⒋檢察官上訴雖指稱:「本件車禍撞擊力產生之應力,對於已 存在舊傷之告訴人會造成脊髓神經損傷,且告訴人有可能於 受傷當時無任何疼痛感,相隔將近20小時後才開始有下肢酸 麻不適感」等語,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本件遲發性 重傷害」。然檢察官對於本件輕微碰撞之車禍,何以能造成 告訴人發生「本件遲發性重傷害」,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資 證明,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致重 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 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 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不同,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 在檢察官,且需實質舉證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法院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 判決,被告則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即有罪確信原則),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 罪,即認定其有罪。倘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被告無罪諭知,此與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原則」不同 。則本案應由檢察官就被告行為符合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負舉證責任,非如民事事件應由被告或告訴人就其等 各自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並由法院(民事庭)適用 「優勢證據原則」判斷被告或告訴人何方取得優勢證據,並 據以為民事求償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論斷。故尚難以之本件刑 事判決之結果,即遽認被告在告訴人民事求償事件中,必然 勝訴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崇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崇於民國109年2月8日15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 中市西屯區龍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龍富路與市政南 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適告訴人余亭翯搭乘其 夫洪政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沿市政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閃 避不及,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側車身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 性第2腰椎楔狀壓迫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脊髓神經壓迫, 合併下肢肢體乏力之傷害,導致排泄功能受損,而達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惠中 林新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 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烏日林新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中國附醫、惠中林新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路口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闖越紅燈,與乙車發 生碰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告 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8日15時10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龍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遵 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 適告訴人搭乘其夫洪政楷所駕駛之乙車,沿市政南一路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乙車車頭與 甲車右側車身碰撞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洪政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 、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光碟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 15、47至51、59至65、75至83頁,偵卷一第63至72頁、證 物袋),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確係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 成。惟按刑法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傷結果之發生為其構成要件,是本件自 須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重傷之確切證據,始能對 被告以過失致重傷害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各醫院 提供之病歷資料作為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 受傷之論據。茲將各次診斷證明書內容臚列如下:   1.惠中林新醫院部分:   ①109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第一到二腰椎椎 間盤突出。脊髓神經壓迫併下肢無力。醫師囑言:住院日 自109年2月9日,接受藥物治療,至109年2月10日共2天。 需修養及後續治療。」(見發查卷第39頁)   ②109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第2腰椎楔狀壓迫 開放性骨折。脊髓神經壓迫併下肢無力。醫師囑言:住院 日自109年2月9日,接受藥物治療,至109年2月10日共2天 。需修養及後續治療。」(偵卷第21頁),惟惠中林新醫 院110年4月2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172號函檢附由李 俊明醫師出具之公文會簽單表示:修正診斷為第二腰椎骨 折,刪除開放性,屬陳舊性質,無開放性骨折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   2.中國附醫部分:   ①109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外傷性腰椎第 二節壓迫性骨折併神經壓迫。醫師囑言:患者自民國109 年2月10日由急診入院,於109年2月11日接受椎體成形術 及後腰椎矯正内固定融合手術,於109年2月18日出院。」 (見偵卷一第29頁)   ②10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外傷性腰椎第二 節壓迫性骨折併神經壓迫及脊髓損傷,術後。醫師囑言: 患者自民國109年2月10日15時4分至本院急診,109年2月1 0日22時9分由急診入院,於109年2月11日接受椎體成形術 及後腰椎矯正內固定融合手術,於109年2月18日出院,術 後分別於109年2月24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30日,1 09年4月13日,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2 9日目前仍殘留下肢無力,大小便失禁等神經症狀。」( 見偵卷一第31頁)   ③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外傷性腰椎第 二節壓迫性併神經壓迫及脊髓損傷。2.神經性膀胱併逼尿 肌無力。3.尿失禁。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 9年2月10日15時4分至本院急診,109年2月10日22時9分由 急診入院,於109年2月11日接受椎體成形術及後腰椎矯正 內固定融合手術,,於109年2月18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 護及門診追蹤治療。另病患於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21 日,109年7月7日,109年8月13日至泌尿科門診追蹤及治 療。」(見發查卷第37頁)   3.烏日林新醫院部分:   ①109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第二腰椎粉碎性 骨折。骨盆骨折術後,合併下肢肢體乏力。醫師囑言:病 患因上述原因,自109年2月18日入院,住院期間接受藥物 治療及積極復健訓練,建議積極復健及休養半年,日常生 活部分無法自理,步態不穩,需專人24小時照顧,住院日 自109年2月18日至109年3月3日共15天,建議持續復健治 療。」(見偵卷一第23頁)   ②109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第二腰椎粉碎 性骨折。骨盆骨折術後,合併下肢肢體乏力。醫師囑言: 病患因上述原因,自109年5月18日入院,住院期間接受藥 物治療及靜脈雷射治療及積極復健訓練,建議積極復健及 休養半年,日常生活部分無法自理,步態不穩,需專人24 小時照顧,住院日自109年5月18日至109年5月27日共10天 ,建議持續復健治療。」(見偵卷一第25頁)   ③109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第二腰椎粉碎性 骨折。骨盆骨折術後,合併下肢肢體乏力。醫師囑言:病 患因上述原因,住院日自109年6月15日人院,住院期間接 受藥物治療及靜脈雷射治療及積極復健訓練,目前腰椎及 骨盆疼痛,雙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住院日自109年6月 15日至109年06月22日共8天,建議持續復健及藥物治療。 」(見偵卷一第27頁)   ④109年7月16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及健康 功能狀況: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乏力、麻, 神經性膀胱,腸道。請詳述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 病患因上述病因,行動不便,大小便失禁,需二十四小時 專人照顧。」(見偵卷一第33頁)   ⑤109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腰椎第二節爆裂 性骨折合併腰椎脊髓損傷。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 中樞神經系統還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 失能等級七,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扶助,需專人照顧。」 (見偵卷一第59頁)   4.綜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在 第二腰椎處,傷勢為壓迫性、爆裂性或粉碎性骨折合併脊 髓神經壓迫,導致告訴人雙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由員警蘇盈心到場處理,對被告 及告訴人之夫洪政楷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見發查卷第53至54頁),而證人即員警蘇盈心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現場有詢問駕駛,他們車上乘客是否有受傷, 他們都說沒有人受傷,沒有叫救護車,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之「A3」表示是沒有人受傷的車禍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10 月8日警詢時證稱:事故當天我搭乘我先生洪政楷駕駛之 自小客車,我坐在自小客車的左後座位處,我有繫安全帶 ,我們走市政南一路要往黎明路方向直行,路口剛綠燈, 我們車輛剛起步向前,對方就從我們左側闖紅燈過來與我 們前車頭發生碰撞,事故當天我感覺碰撞力道很大,我下 意識就要保護坐在安全座椅上的小孩子,但當時我繫著安 全帶,能動的範圍也有限,碰撞當下我並沒有感覺疼痛, 只是我的身體有向前撞到駕駛座椅座後方,事故之後我們 就直接回我娘家吃飯,當天晚上也住在娘家,到事故隔天 起床後我才突然覺得下肢酸麻,到中午吃飽飯我要站立起 來幫我兒子泡奶時,我下肢完全無法使力站起,我先生馬 上載我到林新醫院檢查,檢查後才發現腰椎骨折,我主要 傷勢是腰椎第二節骨折,因為有傷到脊髓神經,所以還有 大小便無力及下肢無力等語(見發查卷第24至25頁),證 人洪政楷於109年2月11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 證稱:事故當天我車上有2名乘客,我太太、小孩都坐後 座,碰撞當時我太太向前撞到椅背,當時覺得沒什麼事, 隔天早上我太太感到腳麻,之後下半身不能動,到林新醫 院檢查脊椎骨折,造成下半身無法動,當天我太太有繫安 全帶,但碰撞時她有伸手擋我兒子,所以才可能因此受傷 等語(見發查卷第55頁),於109年10月8日警詢時證稱: 當天我車上載我太太余亭翯跟我兒子,我太太坐在左後座 ,我兒子坐在右後座的安全座椅上,現場當下沒有發現有 人受傷等語(見發查卷第29頁)。是依據證人即員警蘇盈 心、洪政楷及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 人係坐在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後方,繫有安全帶,雖有往前 撞擊駕駛座,但未因此感到任何疼痛不適,洪政楷也未向 員警表示有人受傷,告訴人直至隔日早上起床後始發現腳 麻等症狀,繼而至醫院檢查出腰椎骨折等傷勢。衡諸告訴 人於車禍發生時繫有安全帶,往前撞擊駕駛座椅背,承受 外力衝擊之身體部位應係在頭部、肩部或胸部正面,然告 訴人非但未感到任何疼痛,且主張受傷之腰椎部位,係位 於腰部後方,有脊椎示意圖可參(見偵卷一第61頁),並 非承受外力衝擊之身體部位,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 勢是否確與本件車禍有關,洵非無疑。 (四)其次,依據惠中林新醫院病歷所載,告訴人於109年2月9 日前往該院就診,有接受MRI檢查,診斷結果為「old com pression fracture with wedge deformity of L2 verte bral body,with mild posterior bulging out of fragm ent」(見偵卷一第106至108頁)。而本院函詢惠中林新 醫院:「(一)貴院109年2月9日病歷摘要紀載之「old c ompression fracture with wedge deformity of L2 ver tebral body,with mild posterior bulging out of fra gment」等語,其中譯為何?所謂『old compression』是否 表示該病狀存在已久?(二)貴院於109年2月9日對余亭 翯進行MRI檢查之檢查結果為何?除壓迫性骨折外,能否 進一步看出尚有爆裂性、粉碎性骨折?(三)貴院之MRI 檢查可否判斷余亭翯之骨折傷勢是存在相當時間之舊傷, 或109年2月9日檢查不久前發生之新傷?」等問題(見本 院卷二第189頁),據覆稱:「(一)L2椎體陳舊性骨折 並有向後的壓迫,已存在一段時間。(二)以L2壓迫性骨 折為主。(三)大約6個月以上。」等語,有該院李俊明 醫師出具之公文會簽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 。又本院函詢烏日林新醫院,該院出具之歷次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骨折傷勢,依據為何(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據 覆稱:是依據惠中林新醫院109年2月9日腰椎MRI影像等語 ,有該院110年9月1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00000197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本院嗣再函詢烏日林新醫 院,該院所依據之惠中林新醫院MRI影像可否判斷告訴人 之骨折傷勢是存在相當時間之舊傷,或109年2月9日檢查 不久前發生之新傷(見本院卷二第191頁),據覆稱:109 年2月9日檢查之腰椎MRI影像顯示,腰椎第二節骨折為舊 傷,但腰椎有神經壓迫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28日林新法 人烏日字第1130000175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準此,惠中林新醫院及烏日林新醫院均認定告訴人之腰 椎第二節骨折傷勢係存在相當時間之舊傷,惠中林新醫院 更認定存在時間在6個月以上,自難認告訴人所受之腰椎 第二節骨折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五)此外,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因從三樓高跌落,被送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多處骨折,包括骨盆、手肘及第二腰 椎骨折,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 34202319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益見告訴人 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勢確為舊傷,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 (六)再者,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 院民事庭囑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結論略以 :本案傷者身高163公分,體重57公斤,受傷地點為汽車 後座,空間狹小,前後都是軟質的坐墊,加上後座乘客依 照道路交通法規有繫上安全帶,衝擊力道及拋甩力道應不 太可能直接造成胸腰椎的部位癱瘓,對照余女95年9月19 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出院病歷摘要,「從三樓摔落」 造成左側骨盆腔粉碎性骨折、第二三節腰椎骨折、第三四 節腰椎骨折,主訴:麻木、下肢、高處摔下的骨盆臨床表 徵與本次事故症狀雷同,應加以衡量是否有急性創傷及其 他外力介入與本件機動車輛交通事故時間相近,不無關係 等語,有該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至 63頁、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3號民事案件卷三第143至150 頁),是本件自不能排除係其他因素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可 能性。 (七)至於本院雖曾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惠中林新醫院,該院 109年2月9日急診病歷醫囑單記載為病人來診為腰背部鈍 傷,鈍傷之原因為何,與開放性骨折有無關聯等問題(見 本院卷一第203頁),據覆稱:鈍傷可能與骨折部分壓迫 神經有關,109年2月9日病歷摘要紀載之「old compressi on fracture with wedge deformity of L2 vertebral b ody,with mild posterior bulging out of fragment」 與當日看診腰背部鈍傷可能有相關,有惠中林新醫院110 年4月2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00000172號函檢附由李俊明 醫師出具之公文會簽單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 ,另函詢烏日林新醫院,告訴人骨折之傷勢與109年2月9 日急診(病歷醫囑單為腰背部鈍傷)之傷勢有無關連(見 本院卷一第241頁),據覆稱:應是同一次車禍受傷等語 ,有烏日林新醫院110年9月1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00000 19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然細觀惠中林新醫 院109年2月9日急診病歷記載:「護理紀錄:病人來診為 腰、背部鈍傷,急診中樞重度疼痛(8-10),患者表示昨 天下午3點汽車(乘客)與汽車車禍急煞致尾椎鈍傷,今 早10點雙下肢麻木,今下午2點左下肢沒知覺,無法使力 等語」等語(見偵卷一第113頁),急診病歷醫囑單記載 :「病人來診為腰背部鈍傷,急診中樞重度疼痛(8-10) ,患者表示昨天下午3點汽車(乘客)與汽車車禍急煞致 尾椎鈍傷,早10點雙下肢麻木,今下午2點左下肢沒知覺 ,無法使力」等語(見偵卷一第115頁),顯見所謂「腰 背部鈍傷」,僅係依據告訴人主訴「與汽車車禍急煞致尾 椎鈍傷」所為之臨時記載,並非醫師發現告訴人腰背部有 何腫脹、瘀清等具體受傷症狀所為之最終診斷結果,此由 惠中林新醫院歷次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告訴人受有 腰背部鈍傷,亦足徵之。是上開二醫院回覆之前提即「腰 背部鈍傷」並不存在,況上開二醫院嗣亦明確表示告訴人 之骨折為舊傷,存在6個月以上,業如前述,則上開回覆 內容自不足資認定本件車禍有造成告訴人受傷。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王淑月、王宥棠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2024-11-26

TCHM-113-交上易-151-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振忠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5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振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歐振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 年12月5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1 9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 臺中市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歐振忠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通知其到案,得其同意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5 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歐振忠有上開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物 管理系統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濃度10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13555ng/mL)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13年2月20日下午2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承施用日期、地點、方式如前,爰更正 此部分犯罪事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 品犯行,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是其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為鋼鐵廠 技術員,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CDM-113-簡-2091-202411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乙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乙虔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 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0巷○設○○ ○○○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王宋秀琴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臺中市神岡區三民路圳堵國小對面由東往西方向橫越三 民路,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一根到第 五根肋骨骨折、左側第五根肋骨骨折併輕微氣胸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1月22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9月20日調解筆錄、113年11 月2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易-1383-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0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案發時錄影光碟1 張、被告黃德勝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1個手持摺疊刀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黃春城、李惠美 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起訴書載明及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本件被告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但將素行 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2人發生行車糾紛,即率爾持摺疊刀恐 嚇被害人2人,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 害人2人表示無需調解,故被告迄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 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與被告於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經被告 自陳確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74號   被   告 黃德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黃德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6月30 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文昌街之交岔路 口前時,適有黃春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李惠美行駛在前,黃德勝煞車不及,從後追撞黃春城之 機車,黃德勝下車與黃春城、李惠美理論時,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自其上開車輛駕駛座內拿出折疊刀1把,恫嚇黃春城 、李惠美,致黃春城、李惠美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黃春城發生碰撞後,有自伊車輛拿出折疊刀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有一個人從文昌街衝出來靠近伊身體,把伊逼進車門,伊為了自我防衛才去車上拿折疊刀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春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李文烈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恫嚇被害人黃春城、李惠美,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折疊刀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CDM-113-簡-2122-202411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瓊芳 選任辯護人 王美蓉律師 徐承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瓊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瓊芳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 注意超車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欲往和平路方向行駛。適朱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廖瓊芳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朱秀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 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挫傷、右側胸壁挫 傷、唇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秀梅之子陳崑岳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 屬被告廖瓊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廖瓊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相卷第2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秀梅、證人陳崑岳 證述情節相符(參相卷第33至34、121至125頁),復有112 年7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台中市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 書、慈濟醫院急診及病歷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2年9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188號函暨函附鑑定 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200 053330號函暨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相 卷第19、43至53、59至101、138之1、143至195、229至232 、243至2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當 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在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路況 、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超車後貿 然轉彎,與被害人騎車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 過失。又被害人因上開碰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檢 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解剖後,認被害人無明顯頭 部外傷,無頭皮下出血,無顱骨骨折,亦無顱内出血,研判 被害人左側大腦梗塞軟化的原因與車禍無關,而與自身疾病 病變較有相關性。無法排除被害人在車禍前即自身肺部已有 此病變,後來在車禍後肺部病變於住院過程中變得更加嚴重 。被害人尚有兩腎硬化病變,經肌球蛋白(Myoglobin)免疫 組織化學染色,呈現大量陽性染色顆粒堆積情形,研判有橫 紋肌溶解情形。可能的來源源自被害人交通事故倒地後受傷 所致,從左膝前部到左小腿有大片瘀腫,切開底下有皮下出 血,且經法醫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證實有左側近端脛骨和腓骨 骨折等損傷。判定之死亡原因為甲、併急性慢性肺泡肺炎, 橫紋肌溶解。乙、左側大腦梗塞軟化水腫,左下肢瘀腫骨折 。丙、心臟心房纖維顫動,機車騎士與機車交通事故。死者 自身疾病所佔的比重較多,且如同樣情況與條件下,遭到此 類車禍傷害,一般人應該可以痊癒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2年10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3330號函暨函附解剖報 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相卷第243至458頁),另觀 諸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係送往慈濟醫院救治,該願稱 就診期間並無橫紋肌溶解之情,有慈濟醫院113年1月24日慈 中醫文字第1130094號函暨函附病情說明及病歷資料存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33至47頁),嗣後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下稱豐原醫院)住院開刀,被害人於住院期間,亦無橫紋肌 溶之情,有豐原醫院113年1月25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0556 號函可佐(參本院卷第49至149頁),且被害人過去曾在豐 原醫院住院,病歷紀載有高血壓、肺積水之病史,心電圖顯 示有心律不整等節,亦有豐原醫院113年5月21日豐醫醫行字 第1130005244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87至335頁),綜 合上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醫院函覆資料可知,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與自身疾病較為相關。公訴意旨認本案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參相卷第5 1頁),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注意超車應保持適 當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車禍,雖未如故意 犯罪之惡性重大,然確致被害人受有左下肢挫傷、左側脛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唇部擦挫 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 害人家屬調解成立;3.兼衡其駕車之種類、過失之態樣、過 失之程度、致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CDM-112-交易-2140-202411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線玖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 一、王振興與石為澤(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振興向不知情之陳 信成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 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3日上午3時15分許,王振興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 石為澤前往呂宛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 廣永盛企業社(下稱本案資源回收場)後,王振興、石為澤自 緊鄰之福貴路738巷翻越鐵皮圍牆進入本案資源回收場內, 接續徒手竊取呂宛芝所有之銅線數袋(總重50公斤)得手, 再循原路翻越鐵皮圍牆,以本案小客車載運竊得之銅線離去 。  ㈡於翌(24)日上午3時40分許,王振興再次駕駛本案小客車搭 載石為澤前往本案資源回收場,2人自緊鄰之福貴路738巷翻 越鐵皮圍牆進入本案資源回收場內,接續徒手竊取呂宛芝所 有之銅線數袋(總重40公斤)得手,再循原路翻越鐵皮圍牆 ,以本案小客車載運竊得之銅線離去。 二、嗣呂宛芝發現銅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興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牆垣」,係指以土、磚、石 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並未限制必須由地主或屋主所 興建,或其高度、造型如何;而「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 窗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 門窗之外掛鎖具、鐵絲網等均屬之。又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 ,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 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係踰越本案資源回收 場之鐵皮圍牆,觀諸現場照片,該鐵皮圍牆固定附著於地面 ,具一定高度,用以隔絕本案回收場與公用道路,防免他人 任意進入,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有防閑之作用,應屬 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王振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應有誤會 ,惟因屬同條項罪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共犯石為澤就上開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2年9月23日上午3時15分許、翌(24)日上午3時40 分許,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竊取數袋銅線,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4月、9月、11月確定,上開5案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並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卻率爾共同竊取他人物品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 之價值,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情節,再 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先前為臨 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 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 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 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 平均分擔之價額。  ㈡查被告與共犯石為澤竊取之上開銅線,被害人稱總重90公斤 ,價值總計3萬元等語明確。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審判中 均稱:將2次竊得之銅線拿去變賣獲得1萬元,其與石為澤平 分等語。而被告所陳變得價值低於被害人所陳之原物價值,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沒收。另被告與 共犯石為澤對於不法利得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項 下,就銅線90公斤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平均分擔責任,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呂宛芝(被害人)   ①112.09.25警詢(偵字第23379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同上卷第97頁至第9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3379號卷   1.潭子分駐所113年4月2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3379號卷第73頁)    2.呂宛芝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3379號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       3.指認犯罪嫌疑認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3月8日10時48分)-被告王振興指認陳信成(偵字第23379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        4.和雲公司提供車輛承租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人陳信成】(偵字第23379號卷第101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請人:陳信成(偵字第23379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偵字第23379號卷第105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112年9月23日3時4分至3時37分、地點:潭子區福貴路738巷、廣永盛回收場(偵字第23379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8.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112年9月24日3時32分至3時58分、地點:潭子區福貴路738巷、廣永盛回收場、福貴路與潭興路2段(偵字第23379號卷第113頁、第115頁)       9.現場勘察照片6張-廣永盛資源回收場(偵字第23379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10.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車行紀錄-RDU-9762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嘉義之畫面(偵字第23379號卷第123頁)        11.特徵比對照片2張-被告王振興(偵字第23379號卷第125頁)     12.指認照片(113年5月10日)-被告王振興指認石為澤(偵字第23379號卷第237頁)       13.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廣永盛企業社、負責人:呂宛芝(偵字第23379號卷第297頁)     二、其他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475號起訴書-被告石為澤(偵字第23379號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石為澤、王振興(偵字第23379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624、2880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223、2401號起訴書-被告吳連合、石為澤(偵字第23379號卷第211頁至第217頁)                3 《被告供述》  一、王振興   ①113.03.08警詢(偵字第23379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   ②113.05.10檢事官詢問(偵字第23379號卷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③113.11.05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4頁)

2024-11-26

TCDM-113-易-2852-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亨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啟亨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被告前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型,且被告前無任 何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案件之情,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毒品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並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分別達42328ng/ml、17554ng/ml之情形下,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幸未 肇事致人受傷;3.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危害 之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44150號   被   告 廖啓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亨前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5日17時許, 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抽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次後,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前自 撞安全島,警員據報後前往處理,發現其精神恍惚、鼻子上 有不明白色粉末、結晶,並在車內扣得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 0.2342公克,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其 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 反應(閾值分別為42328、1755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1006911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啓亨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爆胎才發生 車禍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代號:K00000000)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稽,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 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 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06911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42328ng/mL、17554n g/mL,顯已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此有行政院上開函及前述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TCDM-113-交簡-908-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源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3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泳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4行補充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布鞋 1雙得手後供己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泳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竊得布鞋之價 值非鉅,且已於竊取翌日將布鞋返還予被害人周明貞,業據 被害人陳述在卷。再參酌被告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 被告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布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10號   被   告 朱泳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泳源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3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見周明貞所有置於該處門前日曬之布鞋1雙(價 值新臺幣2,500元,已發還周明貞)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布鞋1雙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周明 貞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泳源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犯行。 2 告訴人周明貞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布鞋1雙,已由告訴人周明貞領回,有調查筆錄附卷足佐 ,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3-簡-2168-202411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盛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3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盛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盛群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163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至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本次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 上開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 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參偵卷第16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犯罪科刑之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2.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茗卉調解成立,告訴人許建安部分 ,被告已到場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許建安未到場而無法進 行調解,有本院113年11月1日調解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且其已與 告訴人楊茗卉調解成立,告訴人許建安則經通知但未到場而 無法進行調解等情,均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 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 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 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 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 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97號   被   告 王盛群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盛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交付1張提款卡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1月 1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勢門 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 方式,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其密碼, 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 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許建安、楊茗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盛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盛群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許建安、楊茗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許建安、楊茗卉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2人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許建安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 14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 14時23分許 5萬元 2 楊茗卉 假投資 112年11月8日 13時16分許 16萬2,500元

2024-11-25

TCDM-113-金簡-772-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璋 吳明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璋與被告吳明叡係兄弟,雙方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6 月16日13時25分許,雙方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9前,被 告吳明叡因不滿被告吳明璋倒車時,撞倒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 意,出手毆打對方,被告吳明璋因此受有上肢鈍挫傷、下肢 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吳明叡則受有鼻樑挫傷、鼻樑擦傷0.5* 0.2公分、雙鼻出血、左側下頜擦傷、左側顴骨瘀傷、左側 眼眶瘀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第一腳趾瘀傷、右側足底二 度燙傷、左側膝部瘀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底二度燙傷 等。被告吳明璋於上開時間,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踩踏吳 明叡已倒地之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多處受損;另接續將告訴 人陳霈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再以 腳踩踏,致該機車左後照鏡斷裂、左煞車把手斷裂、左把手 及左右車身擦痕。因認被告吳明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吳明叡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明璋、吳明叡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認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然各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吳明章、吳明叡與告訴人陳霈容已調解成立 ,並於113年11月13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1月13 日調解筆錄、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 至4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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