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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耕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耕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 第1行起至第2頁第6行補充更正為「徐敏耕於民國113年4月5 日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認識AW000-K113108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A女為網友關係,徐敏耕結識A女後 ,想與A女發生性關係,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對A 女提出於113年4月6日晚間7點在臺北市松山區之長春精品旅 館見面之邀約(俗稱約炮),並於翌日(6日)上午10時許起 至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止,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及 傳送LINE訊息方式聯絡A女,嗣因A女不接聽其電話也不回訊 息,徐敏耕遂於113年4月8日下午9時許起,就A女為何沒有 回覆訊息之事與A女起爭執,經A女明確告知『你是不是不知 道這樣讓人壓力很大...任何一個正常女生都會被你嚇跑』、 『我們真的沒有共識』、『不要爭了』、『沒有下次』、『不要跟 你做(意即不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你去找別的女生吧』 等語,徐敏耕竟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反覆、持續違反A 女意願,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話說你這樣從三月到現在這 麼久都沒❤❤不會受不鳥嗎』、『床上算帳』、『你說老外都把你 當玩具,我覺得你把男生當玩具的可能性也大欸』等騷擾訊 息,不斷提及要與A女發生性關係或其他性暗示之語言,以 此方式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徐敏耕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 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 ,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先後於113年4月8日晚間接 續以文字訊息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犯行,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於113年4月5日起即有跟蹤騷擾之主觀不法犯意,應有誤 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A女跟蹤騷擾 之行為情節、所生損害,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綜合斟酌被告雖表示欲以捐款予慈善機構之方式與告訴 人和解(調偵字卷第9頁),然告訴人亦表達未能感受到被 告有意識到其造成之傷害及悔意,故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不 想和被告見面等情(簡字卷第17頁);另參酌被告除本案外 ,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本院中陳稱有 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 續時間與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 簡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3

TPDM-113-簡-4054-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1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吳宏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本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支 付購買物品之款項,分期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 ,以每月1期、分24期、每期還款2,000元,還款予原告,且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如有遲延付款,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被告應繳清所有款項,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然而,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5日便未依約還款,故其已 經違約,尚積欠42,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 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帳務明細 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 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本院復依卷證 資料核對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欠款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2-13

TPEV-113-北簡-11015-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7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天翔 被 告 周煌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9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79-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翠珠 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翠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 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一 ;如未能具保,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第3項規定:「指定之保證金額 ,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第5項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二、被告劉翠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供及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命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並自同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三、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 護人意見後,認為,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其中洗錢未遂罪部 分,因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未遂罪)有卷內各積極事證可佐,且被告於審理中除否 認行使偽造公文書外,就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訴卷二第 78-79頁),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英國籍之香港地 區人民,專程來我國犯案,前於偵查中經本院命以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交保,並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見聲羈卷第34頁),但本院之後向該 址送達訴訟文書均遭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 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2頁、訴卷一第23頁) ,顯見被告擅自離開限制住居地。又被告雖另陳稱其居住於 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旅館),然本院向該址送達傳票 ,被告仍傳喚不到,且又拘提無著,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 卷足憑(見訴卷一第53-63頁)。是以,被告前曾棄保逃亡 ,有羈押之原因。 四、惟衡酌本案業已審結,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侵害法益之 程度,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命被告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 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 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本次羈押末日即113年12月25日 中午12時前提出3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限制住居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1(若因租屋原因有更換租賃地址之 需求,需先陳報法院准許,始得為之)。惟若被告未能提出 上述保證金,則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不禁止 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DM-113-訴-573-20241212-4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友建 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谷逸晨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過福祥 過堆祥 王文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62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637號),聲請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 所載。 二、聲請不合法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 [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所謂得提起 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 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 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之權益縱亦受有損 害,仍屬間接被害,而非上開法律規定之被害人,而不得以 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此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 判決意旨即明。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關於公司股東應繳足應 收股款,已繳納者,不得發還或任由股東取回之規定,目的 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如有該項所列事由,係 直接使公司資金不足,受害者為該未收得股款之公司,至於 其他個人財產法益或公司債權人之利益,均非受該項所保護 ,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亦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聲請人林友建就所指被告過福祥、過堆祥及王文慧3人涉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將公司股 款發還股東罪嫌部分,均非直接被害人,其請求究辦核屬告 發性質,並非告訴人,則其就此部分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 ,與法不合。 三、聲請無理由部分:  ㈠聲請人以被告3人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為由,具狀提出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63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6274號處分駁回再議,於民國113年7月3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41頁)。聲請人委任 律師於同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外,亦查 無聲請人就此部分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就此 部分之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㈡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㈢查聲請人於104年9月22日、同年10月2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8,500,000元至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於109年8月26日前為駿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逸公司 )帳戶而參與該公司現金增資,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 憑(見他卷第31頁),堪信屬實。惟聲請人參與該現金增資 係因駿逸公司欲承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 )所標售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有聲請人與駿逸公司於104年9月17日所簽立之立據在卷 可證(見他卷第27頁)。而駿逸公司確已於事後標得上揭土 地,並於同年10月16日與榮工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 定以186,630,000元之價格,向榮工公司購入該土地,有買 賣契約書及各期支付款項之明細表、相關支票及統一發票影 本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1-204頁),此與上述立據所載 相符,堪認聲請人應係經其自由意識評估相關風險後,始願 參與上揭現金增資,且被告3人並無傳遞任何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以詐術誆騙聲請人之情。聲請人 主張其以上述自有資金共18,500,000元現金出資外,另以自 有之預鑄業務及生產管理技術出資,可占50%之股份云云, 然上述立據僅記載:「林友建先生以實際投入股金新台幣( 留白)元整,占總資本額(留白)%股權」(見他卷第27頁 ),並無聲請人以「預鑄業務及生產管理技術」出資之記載 。又聲請人辯稱被告過福祥係故意將上述出資金額及持股比 例留白,以詐欺聲請人云云,然聲請人於簽約當時顯已知悉 上述留白情形,亦可要求具體填載出資金額及持股比例,其 既同意將上述欄位留白而仍然簽署,有可能是為了保留彈性 ,將來以實際出資金額結算持股比例,尚難遽認被告過福祥 有施用詐術之舉。是聲請人此節所指並無事證可佐,無從採 信,自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㈣查駿逸公司已於109年8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經 臺北市政府於同年8月26日准予變更登記,將資本額由56,00 0,000元變更為100,000,000元,且聲請人經登記為董事,其 出資額18,500,000元(即1,850,000股)亦已如數登記在案 ,有當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聲自卷第111-115頁 ),並有該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可憑。又該公司登記卷宗內, 附有駿逸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其中記載:駿逸公司股東同 意將公司組織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7月 23日為增資基準日,增資44,000,000元,增資後資本額變更 為100,000,000元,各股東出資額、增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另附有聲請人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表明聲請人同意擔 任駿逸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2年7月22日 止,計3年。經核上述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聲請 人之簽名字跡,與其在本案刑事委任狀、告訴狀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中之簽名字跡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504頁、 聲自卷第19頁),是被告3人是否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製作駿 逸公司辦理增資之相關文件,已然有疑。再檢視上述股東同 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聲請人之印文,與駿逸公司薪資清 冊中所留存之聲請人印文(見偵卷第219、221頁)顯不相符 ,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盜用聲請人印章之犯行。聲請人雖主 張被告過福祥係持空白而未載明任期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未 載明開會日期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預先繕打不存在之開會 日期即109年7月23日紀錄誘騙聲請人簽名云云,然此並無事 證可佐,且上述董事任期、開會日期既屬重要資訊,聲請人 應無放任被告過福祥留白或虛偽填載而仍加以簽署之理,是 聲請人此節主張不可採信。至聲請人所指被告3人盜用其印 章製作之駿逸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含資金動用 明細表)(再議證3),其中並未加蓋聲請人之印章(見上 聲議卷第33頁),且駿逸公司登記卷內亦無該明細表,自難 以此遽入被告3人於罪。是以,聲請人主張被告3人盜用其印 章,製作駿逸公司辦理增資之相關文件,而涉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並不 可採。  ㈤據上,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聲請人所執情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詳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 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 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所指被告3人涉犯背信及將公司股款發 還股東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且其瑕疵 無可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所指被告3人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則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規定:「律師受[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 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 限制或禁止之。」故若有該項但書所定情形,檢察官自得限 制代理人閱卷。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5點規定:「法院如知悉律師聲請閱卷,於裁定前,宜酌留 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但此項規定只是為使代理人能 夠閱卷後再補具理由而已,倘經檢察官限制閱卷,即無再行 等待之必要,否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將久懸不決,顯不 合理。檢察官因認本案卷宗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事,於113 年8月1日、同年8月21日函復不許代理人閱覽卷宗(見聲自 卷第77、79頁),此為檢察官適法之職權行使。聲請人主張 :在其閱覽卷宗前,本院切勿就本案聲請作成裁定等語,於 法無據,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編號 股東姓名 原有出資額 債權轉增資金額 現金增資金額 增資後出資額 1 過堆祥 500,000元 4,500,000元 0元 5,000,000元 2 過福祥 33,500,000元 17,500,000元 0元 51,000,000元 3 趙玉華 22,000,000元 0元 0元 22,000,000元 4 林友建 0元 18,500,000元 0元 18,500,000元 5 王文慧 0元 2,000,000元 0元 2,000,000元 6 福華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元 1,5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56,000,000元 42,500,000元 1,500,000元 100,000,000元

2024-12-11

TPDM-113-聲自-178-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星泰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林泓均律師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郭天行 吳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2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星泰係被告郭天行父親,並為被告吳 雅慧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先後任職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 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 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商品、勞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 勞務之外觀)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 傳銷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星泰先於107年10月間,招募有 犯意聯絡之被告郭天行、吳雅慧加入參與(工作內容依序為 人事管理、會計財務),復於107年11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設立登記金錢革命有限公司(下稱金錢革命公司),續 以金錢革命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南京 東路3段223巷55號等地點,租屋開設店名均為「5元世二咖 啡廳」之商店,作為對外宣傳如附表所示方案內容及招攬投 資之實體據點(另尚有設置網站及使用通訊軟體鼓吹投資, 並每日公布得領取紅利%數),於如附表所示投資方案執行 期間,由被告郭星泰、郭天行陸續以聘用名義招攬不知情之 林藍奕(原名林蔚茹)、高武駿(原名高健倫)、周庭誼、吳峪 頡、王雅雯、王嘉誠、林豪毅、林麗萍、黎惠竹、高藝禎、 康龍翔等人,擔任金錢革命公司業務員,要求上開業務員自 己必須參與投資,且以「投資快速回本」、「天天領3,000 元馬上放假去」、「鑑賞期間內選擇退出,可保證返還99.9 9%本金」、「沒新投資就沒分配,甚至血本無歸,投資者必 須自行承擔風險」等話語,招攬陳玉堂、古旻弘、陳美女、 何雨宣、高麓逸、邱驛媗、李高稜亞等人及其他不詳人共約 百餘人出資加入如附表所示投資方案,並以投資金額分配紅 利。若上述投資人再邀下線投資,即可領取獎金,其獎金數 額則按層減低,而以此僅以介紹他人加入而賺取投資報酬為 收入來源之方式,違法進行多層次傳銷,達吸收資金之目的 ,因認被告郭星泰、郭天行、吳雅慧均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傳銷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曾經判決確定」,係指曾經由法 院為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判決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 88年度台非字第5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 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 ,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 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擴張之情形, 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其所訴之罪名雖有不同,而事實內容 既屬一致,仍屬案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95 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星泰、郭天行、吳雅慧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前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626 號、109年度偵字第4245號提起公訴,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審理,並 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9至 30頁、第33至34頁、第75至106頁)。  ㈡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為:郭星泰係郭天行之父親, 並為吳雅慧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先後任職之三明治工廠、 西餐廳負責人。……郭星泰先於107年10月間,招募有共同非 法吸金犯意聯絡之郭天行、吳雅慧加入參與前揭犯罪組織( 工作內容依序為人事管理、會計財務),並於107年11月2日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金錢革命公司」……,續以金 錢革命公司名義,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南京東路 3段223巷55號等地點,租屋開設店招名稱均為「5元世二咖 啡廳」之商店,作為對外宣傳及招攬投資之實體據點(另尚 有設置網站及使用通訊軟體鼓吹投資,並每日公布得領取紅 利%數),期間並由郭星泰、郭天行陸續聘用不知情之林蔚 茹、高健倫、周庭誼、吳峪頡、王雅雯、王嘉誠、林豪毅、 林麗萍、黎惠竹、高藝禎、康龍翔等人,擔任金錢革命公司 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出資參與後述所謂投資方 案(且郭星泰要求該等業務員自己必須亦參與投資)。嗣於 107年11月下旬,郭星泰便推出由其設計規劃之所謂「天天 發」投資方案(內容略以:最低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 元,而當日總投資金額之80%,均分給先前投資人作為紅利 ,至於當日總投資金額之20%,則均作為所謂行政費用), 並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遠東銀行帳戶, 嗣再由郭星泰指示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數 詳如後述),從金錢革命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帳匯出至各 該投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隨後郭星泰為加快吸金速度及擴 大參與規模,復於108年1月間,又推出由其設計規劃之所謂 「天代發」(內容略以:最低投資款項為1萬元,當日總投 資金額之40%,均分給先前投資人作為紅利,至於當日總投 資金額之40%,均作為介紹投資獎金,而當日總投資金額之2 0%,則均留作所謂行政費用)……等投資方案,並要求投資人 將投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或遠東銀行帳戶 ,再由郭星泰指示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數 詳如後述),從前述合庫銀行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 定之銀行帳戶。又郭星泰除要求金錢革命公司業務員,向所 招攬民眾灌輸「投資快速回本」、「天天領3,000元馬上放 假去」、「鑑賞期間內選擇退出,可保證返還99.99%本金」 等話語,……,藉以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平均控制在 投資人所投資本金至少4%以上,藉此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換算年利率至少1,460%),進而拉攏不特定多數 人參與投資,並用以提高郭星泰知名度及拉攏民眾,總計郭 星泰、郭天行、吳雅慧等3人,從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2月 間止,先後以金錢革命公司名義,非法吸收陳玉堂、古旻弘 、陳美女、何雨宣、高麓逸、邱驛媗、李高稜亞等約百餘人 (並包含郭星泰、郭天行、吳雅慧、林蔚茹、高健倫、周庭 誼、吳峪頡、王雅雯、王嘉誠、林豪毅、林麗萍、黎惠竹、 高藝禎及其等親屬友人),所各自提供投資金額合計約3,00 0萬元(其中郭星泰所投入自有資金約1,000萬元)等語。  ㈢互核前案起訴犯罪事實及本案公訴意旨,可見兩案之起訴基 礎事實均為:被告郭星泰設立金錢革命公司,並以該公司名 義開設5元世二咖啡廳,作為對外宣傳、招攬及推廣「天天 發」、「天代發」等投資方案之實體據點,所謂「天天發」 投資方案內容略係「最低投資額1萬元,當日總投資金額之8 0%,均分給先前投資人作為紅利」、執行情形略係「投資人 將投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遠東銀行帳戶,由郭星泰指示 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從金錢革命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執行期間 為「107年11月至108年1月」,而所謂「天代發」投資方案 內容略係「最低投資款項為1萬元,當日總投資金額之40%, 均分給先前投資人作為紅利」,執行情形略係「投資人將投 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合庫銀行帳戶或遠東銀行帳戶,再 由郭星泰指示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從金錢革 命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執行期間為「108年1月間起」,被告郭星泰、郭天行陸 續聘用林蔚茹、高健倫、周庭誼、吳峪頡、王雅雯、王嘉誠 、林豪毅、林麗萍、黎惠竹、高藝禎、康龍翔等人,擔任金 錢革命公司業務員,要求業務員自己必需參與投資,且以「 投資快速回本」、「天天領3,000元馬上放假去」、「鑑賞 期間內選擇退出,可保證返還99.99%本金」等話語,招攬陳 玉堂、古旻弘、陳美女、何雨宣、高麓逸、邱驛媗、李高稜 亞等人及其他不詳人共約百餘人出資加入「天天發」、「天 代發」等投資方案。足證,本案與前案之基礎事實均相同, 兩者均係以被告郭星泰等人推廣、運行「天天發」、「天代 發」等投資方案為基礎事實。是以,本案與前案之起訴被告 、基礎事實均相同,自屬同一案件,又縱認本案起訴有對多 層次傳銷之相關事實略增描述,然兩案起訴事實之基礎行為 時間、處所、方法及態樣等均無何差異,依前揭說明,仍不 失為同一案件,檢察官本案起訴顯係對業經法院確定判決之 同一案件重覆起訴。 ㈣至公訴意旨固稱依本院前案判決理由,可認被告郭星泰等人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與前案無罪判決部分並無基礎 事實同一關係,得再行起訴等語。惟按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 ,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 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 5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本案與前案既為 同一案件,已如前述,並不受本院前案上開判決理由所拘束 。況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起訴犯罪事實,在 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而前案 起訴犯罪事實既已描述被告郭星泰等人推廣、運行「天天發 」、「天代發」等投資方案之相關獲益模式及組織架構,要 難認為前案起訴範圍未包含本案起訴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部分,檢察官上開所稱,難認可採。 ㈤從而,本案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覆起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方案名稱(執行時間) 最低投資單位 投資方案內容 獲利來源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是否向主管機關報備 投資方案執行情形 1 天天發 (107年11月間至108年1月7日) 1萬元 每日投資金額80%依投資單位分配予之前投資者。 有新投資者(由公司業務推廣)即可分配紅利 無 否 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京東路分行所申辦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金錢革命公司遠東銀行帳戶),嗣再由郭星泰指示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各得領取之紅利(分配%數詳後述),自金錢革命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金錢革命合庫銀行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2 天代發 (108年1月7日至108年2月間) 1萬元 1.每日投資金額40%依投資單位分配予之前投資者。 2.直接介紹他人參予投資可額外分得每日投資金額20%,其直接上層可額外分得10%,依此類推依序減半。 1.有新投資者(由公司業務或舊投資者推廣)即可分配紅利。 2.上線可分配介紹獎金。 無 否 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至金錢革命公司合庫帳戶或遠東銀行帳戶,再由郭星泰指示吳雅慧將投資人每日得領取之紅利(分配%數詳後述),從前述金錢革命公司合庫帳戶轉帳匯出至各該投資人指定銀行帳戶

2024-12-11

TPDM-113-訴-756-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6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被 告 李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秀琴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 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動用,且按週年利率1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9,762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與原告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所有權利義務,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31日)啟智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560-202412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鴻瑩 被 告 何碧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 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又被告前向訴外人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 清償借款時,應由其負理賠責任,合先敘明。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經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 日盛銀行未清償借款173,483元,並於此範圍內由訴外人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債權;其餘部分未清償之債權 49,828元,嗣經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幾經催討,被告迄未付款,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與日盛銀行之貸款已經清償完畢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原告就其所主張發 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責任,但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 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 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 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債權讓與公告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參以被告所提訴外人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所載:「借款人何碧福於民國九 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日盛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嗣因未依約繳款,經上述銀行依保險契約約定向本公司申 請理賠金額(實際損失金額之九成)為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肆 佰捌拾參元整,公司理賠後上述債權即移轉本公司。借款人 經清償後,本公司受移轉之九成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 ,有該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其與日盛銀行其餘債務(剩一成)亦已清償完畢 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 分抗辯,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小-2989-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26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林麗琴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6號被告王國振業務侵占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麗琴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6號被告王國振被訴業務侵占案 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 、109年4月8日共提領、侵占告訴人國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現金;而第三人林麗琴為被告之 妻,依本案卷附被告、林麗琴之供述,並對照林麗琴名下如 附表1、2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顯示被告提領上開告訴人之 現金後,接續於附表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1、2所示之 金錢分別存入各該林麗琴之銀行帳戶內,屬林麗琴無償取得 之財產所得。準此,倘若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述 業務侵占犯行,且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其沒 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林麗琴所獲取之上開所得,為保障 第三人林麗琴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林麗琴有參與沒收程 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先前已進行數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且將於114年2月 10日上午9時40分,於本院第17法庭續行審理程序,第三人 林麗琴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 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 被告存入林麗琴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錢,共9筆 編號 存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合計 1 109年3月23日 20萬元 20萬元 2 109年3月26日 2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3 109年3月31日 19萬9,000元、 10萬1,000元 30萬元 4 109年4月13日 20萬元、 19萬9,000元 39萬9,000元 5 109年4月15日 19萬9,000元、 19萬8,000元 39萬7,000元 共計1,69萬6,000元 附表二、 被告存入林麗琴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錢,共22筆 編號 存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合計 1 109年3月21日 10萬元、 9萬9,000元 19萬9,000元 2 109年3月23日 2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3 109年3月25日 2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4 109年3月30日 300萬元 300萬元 5 109年4月10日 2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6 109年4月13日 20萬元、 20萬元 40萬元 7 109年4月16日 12萬7,000元、 12萬1,000元、 18萬8,000元、 3萬9,000元、 12萬4,000元 59萬9,000元 8 109年4月19日 20萬元、 19萬7,000元 39萬7,000元 9 109年4月25日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60萬元 10 109年4月27日 20萬元 20萬元 共計6,59萬5,000元

2024-12-09

TPDM-112-易-326-20241209-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8號 原 告 賴煒森 被 告 簡思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9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雅莉」自民國112 年7月間某日起詐稱:可向推薦之幣商「宏偉」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USDT),轉入「沃爾瑪」投資平臺(http://www .wainant.top)以投資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高鐵 板橋站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交予被告;又 於同年8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陽光運動 公園停車場內,將現金400,000元交予被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擇一判命被告賠償50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以:我是自營幣商,以販賣泰達幣為業,經同業「宏 偉」轉介,與原告交易2次。112年8月19日那次,「宏偉」 請我去高鐵板橋站,有一個客人想跟我買虛擬貨幣。我到場 後,當場用我的TURSD平台線上虛擬貨幣錢包,用手機操作 把泰達幣轉入原告之錢包內。112年8月23日那次,是我跟「 宏偉」約在停車場,他說有客人要買,那次交易金額是40萬 ,但我沒有那麼多現金的虛擬貨幣,「宏偉」說臺中這邊另 一個幣商(下稱甲)要一起跟我過去交易,說可以給我車資 6,000元。甲跟我是各自收錢,但甲先把泰達幣轉給我,泰 達幣是由我這邊一起轉出去給原告的。我沒有將虛擬通貨免 責聲明交給原告,因為我信任「宏偉」,就沒有特別做這個 動作。就原告遭詐欺一節客觀上不爭執,但我不知情云云。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宏偉」、「林雅莉」及甲等人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雅莉」自112年7月19日起,透過交友 軟體「探探」結識原告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詐稱: 可向推薦之幣商「宏偉」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 入「沃爾瑪」投資平臺(http://www.wainant.top)以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向「宏偉」洽購泰達幣。被告 則受「宏偉」指派,於同年8月19日下午3時1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高鐵板橋站內,向原告收取現金10 0,000元;又承前犯意,於同年8月23日晚間6時49分許,在 新北市新店區之陽光運動公園停車場內,與甲一同到場,向 原告收取現金400,000元,並假意將「宏偉」所提供之泰達 幣轉入原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原告繼而將泰達幣匯回本案詐 欺集團虛設之「沃爾瑪」投資平臺內,被告、甲亦將收得之 現金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  ㈢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出面收取贓款, 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500,000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 行論究。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 ,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附民-107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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