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耀興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吳榮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吳榮展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因急迫先 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上訴人即被告吳榮展於民國113年1 2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所內 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 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而先行施用 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於同日 上午10時50分解除,爰檢具法務部○○○○○○○○113年12月1日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判處 罪刑,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訊問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羈押,並自113年8月13日、113年10月13日 、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2月1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 適而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且 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並非戒護能力所及,為免被告 於離開舍房期間,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是戒護人 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就診結束後進 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自113年12月1日上午10時20 分迄同日上午10時50分止,約計30分鐘,並已先行由法務部 ○○○○○○○○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 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聲-3372-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育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育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3罪(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74 號、113年度嘉簡字第37號、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138號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 抗告人曾請求檢察官就該3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其定刑 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毒品案件,犯罪時間於112 年至113年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 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未就抗告 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月,顯不利於抗告人,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 之特殊情由,致抗告人實質上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 遠高於其他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爰 請考量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自由裁量之內部界線及抗告人 上述所言,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予抗告人改過向 善之機會,再為從輕及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 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 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 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 要件,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抗告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 參,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  ㈡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8月,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之宣告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 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所定之應執行刑(7月)以及附表編號3之罪所示宣告刑 (2年8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3月),原審就附表各罪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原裁定衡酌抗告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適當酌減,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 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 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違誤。況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前述定應執行刑予以酌減確定,又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12年2月、6月間,其中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雖均為112年6月27日,然犯 罪型態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所 為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有殊異,原裁定於 本次定應執行刑,亦再予以酌減,是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未 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或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 適等語,並非可採。  ㈢另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 令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 束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 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 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 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HM-113-抗-2364-202412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昭安 陳奎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昭安、陳奎安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周昭安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陳奎安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昭安、陳奎安(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 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8、120至121頁),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上開部 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另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2人於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理行 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2人與温振義就上開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 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 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 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雖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清運廢棄物行為,然考量被告2 人所載運清除者係收取他人裝潢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棄木材 等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 或數量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與大規模、長期非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業者亦屬 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所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尚非重大,亦 無高額之獲利,情節尚屬輕微,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仍 得認為縱使就被告2人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 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陳奎安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8、120至121頁),堪認被告陳奎 安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陳奎安未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11 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 告陳奎安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顯 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另參諸被告2人於本案 分工情形,係由被告陳奎安與共犯温振義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張陳寶秀承攬其夫張進義於本案 民宅拆除裝潢後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再由被告2人 駕駛自用小貨車進行清運,堪認本案被告陳奎安係立於主謀 之共犯地位,而被告周昭安則立於次要共犯地位,被告2人 量刑自應輕重有別,惟原審量刑就被告2人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併科罰金5萬元,對被告周昭安而言,自有違比例原 則,其刑度亦難謂允當。是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其等上 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貪圖一己 私利,竟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逕自從事廢棄 物清理工作,任意清運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 成不利之影響,危害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屬良好之犯後態度 ,併衡酌被告周昭安前有侵占、詐欺及竊盜等犯罪前科,被 告陳奎安前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周 昭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 前在營造業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被告陳奎安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 月薪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 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TPHM-113-原上訴-281-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山盛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1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田山盛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74頁),足 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雖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 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 至33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 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 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為 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 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56、107至10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 執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 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6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 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導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 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本件犯行之動 機、手段、迄今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犯 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6、107至108頁),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擔任長照員,月薪約新臺幣4至7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訴-4560-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禕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禕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禕齡因犯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0條 第1項本文(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 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傷害等數罪(共8 罪、均得易科罰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 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查,附表編號2至3、4至5、7至8所示之罪,各曾分別定 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23日及50日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 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 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為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於 定刑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定執行刑 之意見,然因於受刑人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1月20日將相關文書寄存送 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又受刑人目前 亦未在監押,故本院上開通知函文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 其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上情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院高刑 良113聲3110字第1130008287號函、陳述意見狀、送達證書 、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確定證明清單等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77、81-87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及總和上限(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 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 刑人經本院通知後迄今尚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執行之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 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 ,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詹禕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簡稱「新北地院」)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妨害名譽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6日 編號2、3應執行拘役40日 編號4、5應執行拘役23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1日 112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208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41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41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 判決日期 113/05/08 113/06/21 113/06/21 113/06/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19 113/08/02 113/08/02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25號 (113.08.20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8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8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70號 編號 5 6 7 8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編號4、5應執行拘役23日 編號7、8應執行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2日 112年8月26日 111年10月23日 112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1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25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84、2176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384、217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判決日期 113/06/26 113/07/05 113/07/16 113/07/1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06 113/08/21 113/07/16 113/07/1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7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5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3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33號

2024-12-16

TPHM-113-聲-3110-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偉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偉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6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 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 13年6月6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3年11月27日 親簽捺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且業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 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 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 刑人所陳意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參照; 見本院卷第16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雖均經宣告併科罰金,惟 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是檢察官並未聲 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本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就 此部分自不得依職權逕予為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王偉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簡稱「桃園地院」)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9日、同年11月3、4日 110年7月27日 110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64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148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14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99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判決 日期 113/02/21 113/05/30 113/05/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06 113/07/05 113/07/0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0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4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48號 編號2至5經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6日 110年7月26日 110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148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14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號 判決 日期 113/05/30 113/05/30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8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7/05 113/07/05 113/09/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4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4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08號 編號2至5經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2024-12-16

TPHM-113-聲-3343-2024121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泓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47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9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泓議(下稱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坦承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 午11時5分許,在上址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且 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E000-0000)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吸食器1組可佐。綜上可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 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為108年11月26日,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日已逾3年。則被告本案即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再者,被告現另案執行中,檢 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 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 情事,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原審法院以書面向被告詢問並予以 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並未回覆意見,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被告目前因另案正在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並無經濟來源足以支付勒戒處所應付勒戒費用 ,屆時勒戒處所又為了能夠確實收到每位實施勒戒對象之勒 戒費用,又規定每位勒戒對象攜入金額未達勒戒費用(2個 月)金額者,限制購買民生用品。此舉造成每位受觀察、勒 戒者於戒癮治療期間,尚未受惠國家社會良德美意、專心致 力於戒除毒品前,就要飽受非人道待遇,試想若家境清苦者 、家庭不予奧援者,比比皆是,只因保管金額(攜入現金需 要保管)不足,就被政策限制基本人權需求,恐有違法治國 崇尚保障人權之精神。被告目前正值服刑期間,與社會隔離 中,明確與毒品無法接觸,此情況和令入勒戒處所並無二致 ,是懇請上級審法院能審酌上情,暫緩實施原裁定,俟被告 服刑完畢後返回社會進入職場有收入支付勒戒費用時,再發 交執行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該條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 者有效之治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 「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 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 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 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 矯治方式。而究逕採機構治療處遇方式或先採行社區治療處 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 裁定截然不同,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亦即,若檢察官於斟 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 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 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之權。且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 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而以 酵素免疫分析(EIA)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 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 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 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已具相當之公信力,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 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08年 11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後即未再受任何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係於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據此,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原審法 院裁准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 」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 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 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 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 之裁量職權,原則上本非法院所得置喙。再者,檢察官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 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 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 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 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其裁量 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 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須贅餘交代不適於 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本件檢察官業依聲請當時之情狀, 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被告另犯他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因戒癮治療無法於監所內為之 ,而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較 適宜藉觀察、勒戒此種機構內之處遇程序幫助其戒除毒品, 因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衡情尚無不當,核無裁 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  ㈢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程序,與有期徒刑等刑 罰執行程序,其性質、目的迥異。按勒戒(戒治)處所除隔 離施用毒品者與毒品接觸外,並備有勒戒門診以協助受處分 人戒除毒癮,監所與勒戒(戒治)處所二者雖均有隔離施用 毒品者與毒品接觸之功能,然勒戒(戒治)處所之目的既在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身癮及心癮),其設備、人員及 功能均與監所不同,二者處遇顯然不同,自無替代性可言。 況監獄為執行場所,非戒癮專責機構,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 監獄內,僅能防止其接觸毒品,至於慣用毒品產生之「身癮 」、「心癮」,尚賴長期且持續之治療予以根除,自難僅憑 抗告意旨所稱因另案在監執行,已達戒除毒癮之效果,而逕 認無觀察勒戒之必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 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 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 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 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用毒品者有利不利之 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與 是否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與社會隔離 ,無法接觸毒品等節無涉。另被告亦以執行他案而無經濟來 源以支應進入勒戒處所須負擔之勒戒費用、將遭限制購買民 生用品、無法達到基本人權需求云云,此僅屬個人因素,尚 非審酌應否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故被告徒執前 詞提起抗告、請求暫緩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以憑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 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 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 被告徒執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毒抗-478-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儒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儒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30、186至187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 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 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累犯加重其刑不當;又被告犯罪 時係因女友驟然離世,受到極大刺激始吸食毒品以麻痺自己 ,並未損及他人權益,遭到查獲後,不僅供出上游,還找到 穩定工作,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似有未洽 ;另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為范00,而偵查機 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倘未因此 查獲共犯或正犯,自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即視為未經 查獲,而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似有未洽等語。  ㈡經查:  1.上訴意旨稱本案依累犯加重其刑不當等語,惟查,原審並未 依累犯加重其刑,僅係將相關前科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此 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2.被告雖有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范00,惟警方對范00進行監聽後 ,所監聽之門號陸續無通話紀錄或關機中,且范00復因另案 通緝在案,居無定所,行蹤無法掌控,目前尚無有力證據可 資佐證范00有販賣毒品事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民國113年3月2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37620號函、11 3年10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3332號函暨檢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偵辦范00涉嫌毒品監察報告可參 (原審審易字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故本 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稱被告之 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情形云云。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非重,而被告 所為影響助長毒品於國內之泛濫,對社會危害甚深,尚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先前即有毒品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係因女友驟然離世 始吸食毒品以麻痺自己云云,尚無足採,本案並無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㈢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 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 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 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 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月,被告雖上訴主張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形,業如前 述,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 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 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易-1503-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1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賴柏宇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0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 。原審未及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時,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適用。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112年度偵字第76345號卷第12 9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於本案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自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就本案犯罪 情形尚嫌過重,希望予以緩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 酌,容有未合。故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所涉情節非屬輕微,本案雖因未遂而幸未致生告訴人 高榮璋之損失,惟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著手為詐欺 之行為,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 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查、審 理均坦承犯行,關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 於前述之減刑事由,於原審時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大學四年級就讀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 現與祖母、父親、叔叔、弟弟同住,現從事超商大夜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雖於上訴狀中表示仍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被告 已自陳告訴人並不願與其和解(本院卷第62頁),而原審曾 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於第一次調解期日雙方差距甚 大,經排定第二次調解期日,被告於當日並未到庭,致未能 進行調解,此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原審卷第155、59頁 ),已難認被告確有調解之誠意,且經詢問告訴人之意願, 告訴人亦表示雙方差距過大,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認無再次進行調解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希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尚非輕微,亦未能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 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778-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際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際銘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6時許, 在其祖母羅李美妹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前, 見告訴人吳鍇與羅李美妹發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 ,抓住告訴人手臂,與告訴人互相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肩膀及臉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母親許宜華之證述、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受傷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下樓查看時 ,沒有捶告訴人手臂,在被告訴人壓制時,因為告訴人一直 打我的頭部,我有用手阻擋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16時許,在羅李美妹住處前發 生爭執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卷第 7至8頁),並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 卷第4至5頁),堪認屬實;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17時5 3分許至仁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及臉部挫傷、 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等情,有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卷第6、25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時稱:被告 聽到我聲音比較大,便從二樓下來直接用右手朝我左側前臂 捶了一下,我就跟他爆發衝突,雙方互相推擠;被告用他的 手要把我拉倒繼續打我,因此我才出手壓制擋住他;我在警 察局有拍攝一張受傷的照片,是我的左手臂有一大塊挫傷, 這是被告衝下來打我造成的,那是在我壓制被告之前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卷第5、41頁背面、原審卷第69頁) ,然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於下樓後捶打告訴人及與告訴人推 擠等情,而證人即被告祖母羅李美妹於警詢、原審時證稱被 告並未動手打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拉扯等語(112年度偵 字第20622號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49、51頁),證人即 告訴人之母許宜華於警詢、原審時證述其至現場時告訴人已 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卷第22至23頁 、原審卷第53至63頁),是關於在告訴人將被告壓制在地之 前,被告有打告訴人及與告訴人相互推擠乙情,依卷內證據 觀之,除告訴人之前揭指述外,並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而 告訴人所為指述,係以使被告遭受追訴、處罰作為目的,憑 信性本即較低,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告訴人所 指稱於將被告壓制在地前,被告有打告訴人及與告訴人相互 推擠乙情,是否屬實,顯屬有疑,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 從認定告訴人於將被告壓制在地前即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揭 傷勢。  ㈢被告於案發時、地有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並有為掙扎之行為 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0622號卷第13頁背 面),並據告訴人、證人許宜華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 0622號卷第41頁背面),堪認屬實,從而,被告辯稱:告訴 人的傷勢可能係因告訴人攻擊我時,我有緊抓他的手所造成 等語,尚非無據。  ㈣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 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 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 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 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 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 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 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既遭告訴人壓制在地,足認被告於該時確 實遭受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於試圖掙脫告訴人之壓 制而為掙扎甚或攻擊之行為,既是為擺脫遭壓制之不法侵害 所為,即使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仍應合於刑法第 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而得阻卻違法。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故發生 爭執,雙方繼而以手、軀幹互相推擠,之後告訴人將被告壓 制在地,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推擠時,雙方即均有傷 害對方之主觀犯意,在雙方衝突繼續中,縱使被告係在告訴 人壓制中,然被告所為之反擊,仍係延續傷害之犯意而為之 ,難以將之解為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本案縱認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係在被告遭告訴人壓制下反擊所致,亦難認定係正 當防衛之行為等語。惟查,本案依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 告於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之前,有毆打告訴人及與告訴人相互 推擠之行為,業如上述,是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遭壓制前即 已有傷害之犯意,從而不合於正當防衛乙情,自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 訴,所舉證據仍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上易-1748-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