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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秩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周昆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 同分刑字第113304026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周昆盟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昆盟(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11日上午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大 同區建成公園內,與他人互相鬥毆,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而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聲明異議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處分機關未通知輔助人到場逕予裁罰,有違公平。(二)案 發當時係詹前参以300元委託聲明異議人清潔住處,經聲明 異議人拒絕,詹前参心有不甘,拉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 人出於本能反應撥開,並非鬥毆。(三)本案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條、第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處罰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互相鬥毆者,處18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114年1月14日裁處罰鍰,該處分書於114年1 月21日寄存建成派出所,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24日具領 等情,有處分書、送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 記簿在卷可稽,5日異議期間應自114年1月25日起算至114 年1月29日,又114年1月29日至114年2月2日為法定休息日 ,故本件異議期間應遞延至114年2月3日屆滿。聲明異議 人於114年2月3日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其未與詹前参鬥毆等語,惟其於警詢時陳 述:「…他騎腳踏車追我,打我…他還出手抓我口罩,害我 流鼻血,我手也流血不止,我也有還手,對方還有用拐杖 打我,我就把他押住,我要保護我自己」等語,詹前参於 警詢時則陳述:「…之後他就動手打我,打到我的嘴唇, 我就拉他的口罩」、「…因為我聽不到他在講什麼,加上 他先對我動手,所以我才拉他的口罩」等語。本院審酌雙 方關於發生衝突之原由陳述固互有出入,惟對於其等確有 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乙情則大致相符,已足認聲明異 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互相鬥毆情事。聲明異議人辯稱 未發生鬥毆乙節,難認可採。 (三)惟按精神耗弱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經本院以1 03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乙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其於警詢時均能切題回答,難認其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程 度,惟其既受輔助宣告,足認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前揭 規定減輕處罰。 (四)原處分意旨意旨認聲明異議人相互鬥毆,依法裁罰,固非 無據,惟其處分未審酌聲明異議人為精神耗弱之人,容有 未洽。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爰撤銷原處分 ,自為裁定。爰審酌聲明異議人在公共場所與詹前参互相 鬥毆,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並考量其行為動機、目的、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3

SLEM-114-士秩聲-4-20250213-1

士簡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許盛硯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6,049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 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士 簡字第1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 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23號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08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系爭執行事件標的包括特定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倘拍定由第三人買得, 對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39,291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故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 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而以113年6月16日算至聲 請日114年1月23日為準,相對人可得受償金額為482,041元 (計算式:本金439,291元+利息(439,291元×222/365年×16 %)=482,0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 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所定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分 別為1年2月及2年6月,共計3年8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損失約為106,049元(計算式:482,041元×6%×3年8月=106,0 49元)。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06,049元為適當,聲 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3

SLEV-114-士簡聲-9-20250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許盛硯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 權額為準,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39,291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6日止,執行債權額合計480,6 93元(計算式:本金439,291元+(利息439,291元×215/365年×年 息16%)=480,6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80,6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扣除原告已 繳6,440元,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3

SLEV-114-士簡-167-20250213-1

士簡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妙妃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04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45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士簡 字第1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093號支付命令聲請 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145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 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341元及其中6,4 57元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 之利息、其中1,817元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而以113年4 月3日算至聲請日114年1月24日為準,相對人可得受償金額 為9,842元(計算式:本金9,341元+利息(6,457元×7%×297/ 365年)+利息(本金1,817元×9%×297/365年)=9,84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 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 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及2年6月,共 計3年8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 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約為1,804元(計算式 :9,842元×5%×3年8月=1,804元)。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 應以1,804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 ,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3

SLEV-114-士簡聲-6-202502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石佳靖 吳春龍 陳書維 被 告 徐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3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6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3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志宇有限公司(下稱志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 繕費新臺幣(下同)43,602元(包括鈑金拆裝9,856元、烤漆10, 523元、零件23,223元),原告如數理賠志宇公司後取得代位權 。系爭車輛自民國110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頁行車執照), 迄111年4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5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 算折舊之鈑金拆裝、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 應為33,231元(計算式:鈑金拆裝9,856元+烤漆10,523元+零件1 2,852元=33,23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23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23×0.369=8,5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23-8,569=14,654 第2年折舊值    14,654×0.369×(4/12)=1,8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54-1,802=12,852

2025-02-12

SLEV-113-士小-778-2025021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36號 原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被 告 張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中午12時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NCT-05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 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87巷與民權路口時,與原告所有訴外人 湯孝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事故(下稱本件事故);原告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16,000元等事實,有行車執照、照片、維修計費單在卷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就本 件事故有過失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所稱車損 部位在系爭車輛左側最後下方車板,惟該處刮痕已生鏽,顯 為舊有損傷,非本件事故所致,另車板凹陷處撞痕位置應由 左前方撞擊始可能產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係由系爭 車輛左側後方自摔向系爭車輛滑行,該處凹痕不可能係被告 撞擊產生等語置辯。 二、經查,湯孝廷於警詢時雖陳述:「我駕駛789-FW民營大客車 於民權路外側車道往台北方向直行,當時公車站牌有乘客招 手,我打方向燈進站,我已經停下來了,我聽到後方蹦一聲 ,我就看左後方有一個機車騎士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至第32頁),惟依卷附照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後保險 桿左側車板(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既不爭執當時被告行 車位在系爭車輛後方,縱有發生碰撞,被告車輛亦不至碰撞 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側車板。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應認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損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2

SLEV-113-士小-2136-2025021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連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85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2

SLEV-113-士小-1936-202502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顏聰輝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被 告 顏聰銘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顏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宏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出資額之行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就該移轉行為有效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 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 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顏聰銘為訴外人建馨製油廠有限公司 (下稱建馨製油廠)股東,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被告顏聰銘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將其出資額500,0 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贈與轉讓予被告顏宏興(下稱系爭 贈與契約)。嗣因被告顏聰銘拒不協同辦理系爭出資額轉讓 變更登記,經被告顏宏興起訴請求被告顏聰銘應協同辦理股 東出資轉讓登記,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定 略以系爭贈與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為由,駁回被告顏弘興 上訴而告確定。惟合意解除乃契約行為,不當然適用民法第 259條關於回復原狀規定,且系爭贈與契約已於108年6月13 日下午經原告在同意書上簽名時即履行完畢,縱被告2人於1 08年6月13日晚間合意解除契約,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 聰銘依規定應再得原告同意。原告既未同意被告顏宏興返還 系爭出資額,則被告顏聰銘取得系爭出資額,應屬無效,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轉讓 由被告顏聰銘承受之行為無效。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聰銘略以: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 ,被告顏聰銘於108年6月12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顏 宏興之行為自始無效,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 76號判決維持,並指明被告顏聰銘就系爭出資額之權利未 變動,非另為讓與系爭出資額之合意,無公司法第111條 規定適用,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定 駁回被告顏宏興上訴確定。被告顏聰銘所有系爭出資額未 發生移轉,不生原告所稱被告顏宏興應將系爭出資額返還 被告顏聰銘之爭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顏宏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顏聰銘原均為建馨製油廠股東,出 資額各500,000元,嗣被告顏聰銘於108年6月12日將系爭出 資額贈與轉讓予被告顏宏興,原告於108年6月13日下午在同 意書上簽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 另主張被告2人系爭贈與契約已履行完畢,被告顏聰銘已不 具股東身分,被告2人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及返還系爭出 資額行為未經原告同意,應屬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贈與契約是否 生效?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聰銘是否應經原 告同意?茲論述如下。 六、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 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 ,亦同。又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 未訂契約生同一之結果。未履行之債務,可不再履行,已履 行者,即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經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贈 與契約業經被告合意解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贈與契約及 讓與行為即均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者同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系爭贈與契約及讓與行為暨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 始未訂契約者同,自不發生系爭出資額讓與被告顏宏興之效 力,準此,被告顏宏興亦無從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聰銘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聰銘 ,亦應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告同意,即難認有 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 告顏聰銘承受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2

SLEV-112-士簡-136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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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林泰安 羅天君 被 告 郭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6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3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交通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5,735元(包括工資3,160元 、烤漆6,205元、零件6,370元),原告如數理賠萬事達交通公司 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9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 頁行車執照),迄111年6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65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金額應為12,030元(計算式:工資3,160元+烤漆6,205元+ 零件2,665元=12,03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3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70×0.438=2,7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70-2,790=3,580 第2年折舊值    3,580×0.438×(7/12)=9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80-915=2,665

2025-02-12

SLEV-113-士小-1376-2025021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薛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17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為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1,7 46元(包括鈑金10,500元、塗裝17,663元、零件33,583元),原 告如數理賠陳為廷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3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24頁行車執照),迄111年9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354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54,517元(計算式:鈑金10,500元+塗裝1 7,663元+零件26,354元=54,51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517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83×0.369×(7/12)=7,2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83-7,229=26,354

2025-02-12

SLEV-113-士小-213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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