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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113年度聲字第3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8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辯護人陳頂新律師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送審,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1月7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一)被告雖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仍否 認起訴書所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院前於113年9月19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於該次準備程序 中表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丙○○、乙○○、證人許○源到庭作證 ,以釐清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見本院卷一第 335頁),是在上開證人經交互詰問完畢前,被告仍有與其 等勾串之虞,故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之風險。 (三)衡諸「打詐」已成為當今政府各單位之首要目標,而被告所 涉罪嫌為重罪,司法機關對此犯罪之追訴、處罰事涉全體社 會秩序之穩定,又被告之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故本案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 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作為保全證據之手段,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 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末查,辯護人陳頂新律師雖為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其所為之聲請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訴-1202-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113年度聲字第3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8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辯護人陳頂新律師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送審,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1月7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一)被告雖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仍否 認起訴書所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院前於113年9月19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於該次準備程序 中表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謝景翔、謝東璿、證人許○源到庭 作證,以釐清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見本院卷 一第335頁),是在上開證人經交互詰問完畢前,被告仍有 與其等勾串之虞,故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之風險。 (三)衡諸「打詐」已成為當今政府各單位之首要目標,而被告所 涉罪嫌為重罪,司法機關對此犯罪之追訴、處罰事涉全體社 會秩序之穩定,又被告之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故本案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 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作為保全證據之手段,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 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末查,辯護人陳頂新律師雖為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其所為之聲請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聲-3154-2024110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2號 原 告 林玉芬 游文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余靖涵 詹詠雯 許瑞純 林佳臻 林佳穎 許蜜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72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林玉芬、游文榮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靖涵、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許蜜纖均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余靖涵、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許蜜 纖被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告主張其等因犯罪而受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而上開被告被訴傷害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 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附民-792-20241108-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淯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淯庭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係由被告洪淯庭提起 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47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 部分。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 原審判決書所載,不予贅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仍努力工作賺錢 ,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也願意以支 付公益金等方式,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分擔提供金融帳 戶並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共犯指定之帳戶內等工作而 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自白全部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但因告 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而尚未達成調解及對之賠償, 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 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已接近最低法定刑,其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所為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尊重。是被告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29頁), 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 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經原審 及本院多次通知告訴人進行調解,告訴人均未到(金訴卷第 43頁、金簡上卷第43、125頁),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致 無法成立調解,是就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尚非全然 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定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 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 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若 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 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金簡上-115-20241108-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軒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7258、第5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德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犯意,使用插有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及該手機上之通訊軟體「微信 」(名稱為「兩隻老虎圖案」)做為販毒聯絡工具。李德軒 之友人A1(姓名及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8月間,得知李德 軒上開販賣毒品之訊息後,即向員警告發,並基於配合員警 執行誘捕偵查之意,於同年月28日,使用微信(名稱為「台 灣黑狗」)與李德軒之上開微信聯繫購毒事宜。李德軒則聯 繫其藥頭黃顯智後,黃顯智即以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回覆願以每包毒咖啡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 格販賣予A1。李德軒將此情回覆A1,並告知A1欲購買20包總 價為1萬元,另加500元車資,且要當場現金支付,A1表示同 意後,即與李德軒相約於111年9月6日3至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慈興宮見面交易。 二、李德軒即與黃顯智、張光廷(後2人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2564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顯智將其原置放在自己車上之毒 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 ),拿至張光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上。隨後即由張光廷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顯智 及李德軒後,3人共同前往與A1約定之上開地點。嗣於同日3 時40分許,李德軒、黃顯智及張光廷駕駛本案車輛抵達現場 ,張光廷即應黃顯智要求自該車後車箱拿出毒咖啡包20包( 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94公克)交與李德軒,再由李德軒將該 毒咖啡包20包交與A1,A1當場交付現金1萬500元給李德軒而 完成交易。李德軒取款後返回本案車輛,並將購毒款項交與 黃顯智,黃顯智從中拿取2000元給張光廷,隨即遭在場埋伏 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A1警詢中之證述(中警0000000000卷第187至1 89、191至193、195至197、199至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顯智、張光廷偵查、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偵37528卷第41 至45、123至129頁,訴2564卷一第201至229、340至343頁) 互核相符,並有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1年8月29日偵查報告 、保護證人A1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1年9月6日職務報 告、證人A1指認被告李德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 1117011775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111800614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1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60號鑑驗書、證人A1與暱稱 「兩隻老虎」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台灣黑狗」對話紀 錄、111年9月6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他字卷 第7至21、29,中警0000000000卷第9至11、207至211、231 至243、249至252、253至255、259至279、285至363、367至 439、441至461頁),復有扣案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和A1收10500元,實際上需要給同案被 告黃顯智9600元,剩下的歸我,但因為被警察查獲,尚未取 得報酬等語(訴緝卷第105頁),足認被告自承賺取價差, 可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營利意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不予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顯智、張光廷具有犯意聯絡,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證人A1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而向被告佯稱欲購買 毒咖啡包,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被告與A1完成交易後 ,隨即遭警員當場逮捕,堪認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惟因佯稱購買之A1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故 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販賣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黃顯智,並因其供述而查獲 共犯黃顯智,是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數種減刑規定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 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猶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 而販賣之,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檢警及時查獲而未及流入市面,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販賣毒品數量,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訴緝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 A1及同案被告黃顯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自 承在案(訴緝卷第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遭扣案之800元,為其向同案被告黃顯智之借款(訴緝 卷第101頁),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訴緝-179-202411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欣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欣及林○紋均為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下稱惠文高中)之教 師,莊○欣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12日12時51分許,使用其學校電子郵件信箱地址lorrian e0000000l3.hwsh.tc.edu.tw撰寫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文字內 容後,寄送至惠文高中教職員等303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內,以 此方式公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林○紋名譽之事,足以貶損林○紋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lorriane0000000l3.hwsh.tc.edu.tw電 子郵件信箱地址撰寫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後,寄 送至惠文高中教職員等303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內之客觀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林 ○紋先提到我偷電,我只是在回覆告訴人「偷」這個字,為 了對比告訴人說我偷電的荒謬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原本全校教職員電子郵件的內容是在討論地下室的使用 規範,告訴人轉而指責被告有「偷電」等濫用公共資源情事 ,被告係基於自辯始回應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另「羅敷有 夫」、「使君有婦」是成語,不是事實的陳述,應與誹謗之 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傳送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文字內容至惠 文高中教職員等303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內等節,業據被告 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 21、71至75頁),並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7頁 )及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全文內容(偵卷證物袋)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客觀上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⑴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 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 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 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 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⑵查「羅敷有夫」、「使君有婦」均為具有典故緣由之成語, 「羅敷有夫」現今意指婦女已婚,「使君有婦」用以比喻男 子已娶,「偷人」之釋義則係婦人與人通姦等節,有教育部 重編國語辭典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偵卷第47、49頁),觀諸 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中,提及「偷人」、「全校皆知的著名 偷人事件」,同時使用與男女婚姻關係相關之上開2成語, 已有指摘、傳述告訴人男女關係不當等具體情事,屬於「事 實陳述」類型之言論,會使閱覽文字之人,認為告訴人有對 婚姻不忠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妨害,而損害 、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 斷,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至明。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   ⑴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 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 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⑵被告既為惠文高中國文科之教師,對「偷人」、「羅敷有夫 」、「使君有婦」等詞彙之涵義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竟仍撰 寫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後,寄送於全校教職員供以閱 覽,主觀上顯有以文字散布此項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 眾之意圖及犯意。   ⒊本案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  ⑴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加重誹謗罪規 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 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 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 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 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 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 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 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 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 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 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 判定標準。  ⑶被告所稱「偷人事件」、「羅敷有夫」、「使君有婦」等語 ,不但與告訴人之婚姻狀態不符,且為告訴人之個人私生活 領域,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說我偷電, 目的是要我不要再指責訴外人吳泓昌關於地下室火災求償的 事等語,惟綜觀附表所示之郵件文字內容,已與最初討論地 下室火災事件偏離甚遠,而告訴人之感情狀態,依一般社會 觀念,顯與惠文高中整體師生或社會大眾之利益無關,是被 告所為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適用餘地。     ⒋本案亦無刑法第311條各款所示之不罰情形:  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 、3款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 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 人係出於善意;「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 防衛自己之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必得純為自衛、自辯, 更需審酌其發表言論所造成之影響、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 及有無達成自衛、自辯之可能等情狀,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而「可受公評之 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  ⑵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係被告片面發表對告訴人感情狀態 之指摘攻擊,致惠文高中全校教職員無從了解真實,僅能接 收被告所傳達之不當訊息,且全文中無隻字片語提及對自己 權利或主張之捍衛之詞,難認被告發表附表所示文字係基於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依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之身分 、背景、方式等,顯然其所為意在詆毀告訴人,而非純係出 於「善意」發表言論。再者,本案告訴人之感情狀態如何, 依告訴人之身分、地位等,實無應受公眾評論或批評之必要 ,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偷人事件」指的是王必勝部長,惟 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從未提及王必勝之新聞事件,且觀 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上下文脈絡,不但全然未提王必勝,反 而敘及「林老師」、「全校皆知的著名偷人事件」等足以使 閱覽人產生與告訴人相關之聯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31 1條予以免責。  ⒌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認,且辯護意旨亦不足憑,業經指駁 如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為高中國 文科教師,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不思以理性溝通 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學校電子郵件撰寫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 ,傳送至全校教職員之電子信箱內,而為誹謗告訴人之言論 ,致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犯罪所 生損害不可謂不大,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有 損為人師表之表率,所為實屬不該;慮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致歉或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並考量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林老師的道德尺度也是令人瞠目結舌了呵呵,今天是愚人節嗎?林老師都完全不會做「偷人」什麼的事吧?十幾年來全校皆知的著名偷人事件應該也很可以作為學生的道德示範齁?什麼羅敷有夫使君有婦的公然放閃,嘖嘖!真的很敢,只可惜觀眾掩鼻而過,而海畔卻仍有逐臭之夫。

2024-11-07

TCDM-113-易-2170-20241107-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德軒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而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又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德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 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經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 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 13年9月5日裁定被告應予執行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前開應予羈 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起訴書所 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交代相關案情,本案已辯 論終結而定113年11月7日宣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之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綜合考量全案犯罪情節、案件程序進 行之程度、犯罪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及被告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自陳若能具保停止羈押將於主文 所示之地址與阿姨同住等因素後,認如能取具適當數額之保 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俾約束其行動,應可對 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取具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一併諭知限制住 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訴緝-179-2024110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常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常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莊常照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往後倒車欲離去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先注意後方有無其他 車輛及行人,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往 後方倒車,而碰撞站立在本案機車後方之黃思樺,致黃思樺受有 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常照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其騎乘本案機車 倒車時,本案機車有碰到告訴人黃思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下有看告訴人沒有傷痕,本 案機車只是稍微碰到告訴人,傷勢沒有這麼重,告訴人當下 沒有拍照,應該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雙腳踩地向後滑行之方式倒退本 案機車,而本案機車之車牌於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碰撞 告訴人右後小腿,告訴人於同日21時34分許就醫,經診斷為 右側小腿挫傷等節,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同行友人劉政修於 警詢、本院審理中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偵字卷29至35、101至104,本院卷第83至90、96至101 頁),並有112年11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照片、商家門口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台中市交通警察 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及該光碟(偵卷第17、37 、39、41至47、49、55、57、63至69、73至75、77至79、91 、107至111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7月5 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20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 (本院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稽,該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要去吃晚餐, 我當下沒有看到有機車要出入,我在店門口想要吃什麼,剛 好被告取外送出來,他倒車時完全沒有往後看,我當下聽到 有人對被告喊「要小心」,我也有聽到,但我要小心時已經 來不及了,因為我是背對著被告,本案機車車牌撞到我的右 腳小腿,我有跟被告說「你撞到我了,我有刺痛」。劉政修 幫我看,我的右腳當時是呈現一片黑的,有兩道刮痕的,但 是一個比較輕,所以現在只留下一道痕跡。當天我有去烏日 林新醫院就醫,醫院有幫我消毒、抹藥及熱敷等語(本院卷 第82至89頁)。  ㈢證人劉政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告訴人站在路 邊,被告剛從牛排館取餐出來,倒車的時候沒有看到有人站 在後面,本案機車的車牌就直接對著告訴人的小腿撞下去, 告訴人的小腿有破皮,告訴人有說「痛」,但她沒有說的很 大聲。告訴人那時候傷口是黑黑的,因為被告的車牌是黑的 ,所以刮到告訴人的小腿就變成黑的,我後來幫告訴人擦掉 後才看到傷,去醫院看的時候是破皮,擦、挫傷等語(本院 卷第95至101頁)。  ㈣依上開證人所述,112年10月27日20時8分許,本案機車車牌 確實有碰撞到告訴人之右側小腿,且告訴人當下已有痛感, 又告訴人於同日21時34分即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 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右側小腿挫傷,並給予告訴人創傷處 置及熱敷之治療等情,核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急診護理紀錄表( 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5、47頁)相符,堪認上開證人等之 證詞均屬有據,信實可採。再觀告訴人之就醫時間與被告車 牌碰撞告訴人之案發時間,僅相隔約一個半小時,實屬密接 ,受傷部位又與告訴人遭被告車牌碰撞之部位一致,自可認 定告訴人右側小腿之挫傷,係被告倒車時車牌碰撞告訴人小 腿所致。被告雖辯稱其當下未見告訴人之傷痕等語,然依告 訴人及證人劉政修之證詞,告訴人小腿遭碰撞後因車牌關係 呈現一片黑,須將髒污抹除始能看見傷口、刮痕,是被告當 下縱未見告訴人之傷痕,亦無解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 行為所造成之事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倒車時,竟 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即貿然移動,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小 腿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尚屬輕微,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倒車造成告訴人受傷後,竟 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救助,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 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反而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遽然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逃 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 劉政修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及錄影檔案光碟等資料,為其論罪依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的男 朋友叫我走,我才走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後,未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 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開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未停留於肇事現場之行為,主觀上不具備本罪犯意:  ⒈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 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 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 ,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 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撞到我之後,到他離開現場 期間,只有與劉政修交談,劉政修和被告說「你撞到人,你 都沒有在看喔?」,被告沒有回應,我印象中被告只有跟劉 政修說沒有必要那麼兇。我除了說痛,沒有與被告交談。我 們本來想說沒有很嚴重,劉政修以為沒事,要讓被告離開, 劉政修實際上是說「閃啦(臺語)」,意思是要叫被告閃開 ,但劉政修都沒有問我,我沒有說話,結果被告騎到對面的 巷子,應該是我10幾步的距離,轉過來瞪我們,劉政修就轉 過來問我「有沒有要報?」,我說「好」,劉政修就很大聲 跟被告說「你不要跑,我們要報警」,說了1次。被告當時 有戴安全帽和護目鏡,但依那個音量,他不可能沒有聽到, 因為站在距離多一倍的對街之人本來在做生意,他們有抬頭 看我們這邊等語(本院卷第84至94頁)。  ⒊證人劉政修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故後告訴人沒有和被告 說話,我當下先查看告訴人的傷勢,然後叫被告「閃旁邊( 臺語)」。我的意思是叫被告站去旁邊,不是讓他離開的意 思,後來被告瞪我一眼,馬上就發動油門騎本案機車走了, 我接著在後面對被告喊說「等一下,你別走(臺語)」,但 被告沒有理我,當時我跟被告之間的距離只有證人席到檢察 官席的距離,被告應該聽的到,但被告都沒有停下來等語( 本院卷第95至106頁)。  ⒋被告辯稱:我當下碰到告訴人的腳,我有停下來和告訴人說 對不起,但告訴人都不講話,只有劉政修很大聲的叫我走, 我還要外送,就離開了。我沒有聽到劉政修說要叫警察,因 為我的聽力只剩40%,法庭內的聲音很大,也沒有什麼吵雜 的聲音,但案發當天晚上那裡很熱鬧,我根本聽不到,我因 為眼睛有瑕疵,才會被誤會在瞪告訴人等語。  ⒌稽核上開證人與被告所述,可認被告於案發後至騎車離開現 場前,告訴人均未與被告有直接之對話,然告訴人之同行友 人劉政修在旁以臺語大聲喝斥被告「閃開」後,被告即發動 機車離去,是被告稱其因告訴人不講話,而告訴人友人要其 離開,被告因而誤信其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離開現場之行 為,非無憑據,被告主觀上是否仍有逃逸之故意,已有可疑 。  ⒍又被告經診斷患有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於113年6月18日接 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為右耳聽力43分貝,左耳聽力40分貝 ;被告左眼外側眼翳等情,分別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及陳永樺眼科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 65頁)。而普通人之正常聽力為0至25分貝,是被告聽力現 應為中度損失之程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耳科衛教網頁資 料在卷可資參佐。又聽力損失應為緩慢、漸進性之歷程,是 被告所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日期雖為113年6月18日, 然應可推知案發時被告之聽力與普通人相比較弱。雖證人劉 政修證稱其與被告之距離僅有證人席到檢察官席的距離,被 告應該聽的到等語,然依告訴人所證,被告當時實已騎至對 面巷子,約告訴人10幾步之距離,堪認證人劉政修稱要報警 時,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劉政修間,已有相當之空間間隔, 佐以被告當時戴安全帽,案發地周遭又為熱鬧、嘈雜之商圈 ,且證人劉政修僅喊了1次要被告留下、要報警後,被告均 無停留或回頭之行為,難以排除證人劉政修之喊聲受環境背 景音所致而模糊之可能性,故被告稱其離去現場時未聽見劉 政修說要報警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肇 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CDM-113-交訴-106-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7號 原 告 林玉紋 被 告 莊憶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17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附民-1897-2024110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志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趙志維於民國112年7月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該道路與中山路2段364 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為天候晴、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欲穿越臺中 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至對面之加油站。適告訴人蔡文豪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2段由東往西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臀部鈍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 ,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以免肇致告訴 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是該限制並非重在第一 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 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 之判決,不在此限。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 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 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 生裁判之效力。故未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因未宣示及對 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 力,是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 訴,仍發生撤回告訴效力。法院對此訴訟條件之欠缺應依職 權加以調查、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4月1日繫屬本 院,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於同年4月30日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告訴人於同年5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6日發函轉送本院,本院 於同日收文,見簡字卷第17頁),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佐,而被告至113年5月15日始由其受僱人收受簡易判決正 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簡字卷第27頁),依上開說 明,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合法送達前(即簡易判決生效 前)已撤回告訴,自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應改依通常程序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於113 年4月30日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交簡上-17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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