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113年度聲字第3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81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辯護人陳頂新律師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送審,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1月7日提訊被告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一)被告雖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仍否
認起訴書所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院前於113年9月19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於該次準備程序
中表示聲請傳喚共同被告丙○○、乙○○、證人許○源到庭作證
,以釐清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見本院卷一第
335頁),是在上開證人經交互詰問完畢前,被告仍有與其
等勾串之虞,故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之風險。
(三)衡諸「打詐」已成為當今政府各單位之首要目標,而被告所
涉罪嫌為重罪,司法機關對此犯罪之追訴、處罰事涉全體社
會秩序之穩定,又被告之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故本案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
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作為保全證據之手段,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
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末查,辯護人陳頂新律師雖為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其所為之聲請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TCDM-113-訴-1202-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