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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DRI PRISASONGKO(中文名:松谷,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DRI PRISASONGKO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ANDRI PRISASONGKO(中文名:松谷,下稱松谷)應能預見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 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 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劉佳柔、謝 文儀、蔡承恩(下稱劉佳柔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詐騙款項去向、製造 金流之斷點。嗣劉佳柔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劉佳柔等3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松谷均 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逐項提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劉佳柔等3人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其他人,我的提款卡遺失,我有去銀 行申報遺失;本案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銀行給我提款卡時 ,就直接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名義申請開立,並領有提款卡使用,本案帳 戶申設後之提款卡為被告保管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2116號函暨函附之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 至40頁,偵卷第45至52頁)。又劉佳柔等3人因遭詐騙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告訴人劉佳柔等3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 、15至17、29至30頁),並有【劉佳柔部分】: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 見警卷第7至14頁);【謝文儀部分】:投資網站、LINE暱稱 「DEULIS投資-線上」、「金融客服」首頁翻拍截圖、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8至22、 28頁);【蔡承恩部分】:ATM交易明細表翻拍截圖、LINE對 話紀錄翻拍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0至38頁)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有脫離被告之持有,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實施詐騙犯行,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 提領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是以,本案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 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前述告訴人劉佳柔等3人受騙款項,且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與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㈢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 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 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 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 ,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 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 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 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 情,堪認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之提款卡領 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 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供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上面等語,然若被 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有一 定工作及收入之經驗(見本院卷第49頁)及案發當時已滿30 歲、身心狀況健全之情狀下,被告應知悉若將密碼記載於提 款卡上,若遺失恐有遭人任意提領之風險,則依被告之社會 經驗,其應不會將上開帳戶之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徒增 遺失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 佐以上開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可能隨時掛失止付之情狀 ,足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已可確保其得隨時、自由使用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殊無貿然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再者,被告辯稱其遺失後有向銀行辦 理掛失等情,然經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 案帳戶是否有辦理金融卡掛失等情,函復以「經查詢該帳戶 於113/03/01~113/10/14止無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等語,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46211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顯見被 告並未有辦理金融卡掛失之情事,與其所辯已有不符。再者 ,被告辯稱金融卡已遺失等語,然迄今未有相關報案紀錄, 此與一般知悉金融卡遺失,為免遭人盜用或不法利用,應會 仔細尋找、儘速查證,或理應積極辦理掛失甚至報警處理之 情形不同,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實與常 情不符,不能採信。綜此,被告所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係遺失之辯解,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乙情,洵堪認定。  ㈣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 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 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 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 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 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向其收取金融 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 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本案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 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之用,僅為他人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劉佳柔等3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 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 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 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劉佳柔等3人受有財產損 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 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 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動機、所致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不予詳述, 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印尼籍 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幫助犯洗錢罪 ,助長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 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本院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為主,新臺幣) 1 劉佳柔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PS程式系統」向劉佳柔佯稱:在指定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轉帳行為。 113年3月25日18時40分許,轉帳14,000元 2 謝文儀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DEULIS投資-線上專員」、「金融客服」向謝文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轉帳行為。 ①113年3月22日16時21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3年3月22日16時51分許,轉帳3萬元。 ③113年3月23日12時9分許,轉帳95,700元。 ④113年3月25日12時17分許,轉帳10萬元。 3 蔡承恩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恆元理財計畫」、「VistA COIN金融客服」向蔡承恩佯稱:在指定交易平台上投資,會代其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轉帳行為。 113年3月25日19時20分許,轉帳5,000元。

2025-01-10

CYDM-113-金訴-876-202501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李文彬 法定代理人 李子揚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陳馨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於受監護宣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 20號民事裁定)前曾多次貸與金錢予被告,並於筆記本(下稱 系爭筆記本)記載每筆借款之發生日期、用途與金額(如附表 編號1至14),系爭筆記本上更有被告之簽收,合計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95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240萬元,再加計 如附表編號15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另貸予被告280萬元,被 告尚積欠借款1375萬元。  ㈡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   被告於系爭筆記本上如附表編號1至14之款項簽收,且被告 不爭執有收受各筆款項,系爭筆記本所載各筆借款之時間與 金額,與原告蘆洲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及匯款申請書 亦可相互勾稽。  ㈢兩造間有借款合意:   原告於系爭筆記本記載:「(108.11.4)借支…(200,000) 」、「(109.4.20)借支…(1,940,000)」、「(110.1.15 )借支…(柒拾伍萬元正)」、「(110.4.7)借支…(柒拾 萬元正)」、、「(110.6.18)償還借款…(2,400,000餘1, 190,000)」「(111.3.9)借支合計餘2,750,000」、「(1 11.5.20)借支金額695萬元」被告均有簽名確認,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兩造間就系爭筆記本所載之款項係成立借貸之 合意而非贈與之合意。且觀諸系爭筆記本上復記載:「借支 」、「借支合計」、「結算借支」等文字,被告於系爭筆記 本上之簽名顯屬「簽收借款」之意而非「經手原告贈與之款 項」之意。  ㈣至被告辯稱其於系爭筆記本上簽名,係因原告交代被告處理 各款項,被告簽名係「經手處理」而非「簽收借款」云云, 然系爭筆記本所載之各項投資或買賣,投資人或所有權人均 為被告而非原告,故被告於系爭筆記本上簽名係「簽收借款 」之意而非「經手投資/增資款」之意,有下列事證為憑:  ⒈系爭筆記本所載關於洲子洋MOTEL投資金/新城98增資(洲子 洋MOTEL為籌備時之名稱、新城九八精緻旅館有限公司為正 式登記時之名稱,二者為同一旅館,下稱新城公司):   ⑴依新城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存摺可知,登記為新城公司股東 之人、存摺內所記載之股東名稱均為被告,可證系爭筆記本 如附表編號1、3、4、8、10、12所載關於洲子洋MOTEL投資 金/新城98增資之6筆款項乃「被告」用以投資新城公司之款 項。  ⑵依新城公司之存摺節本可知,被告曾於112年3月21日、112年 5月25日、112年9月1日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分別轉帳70萬 元予新城公司,合計共210萬元(計算式:70萬+70萬+70萬= 210萬),然原告當時已因病而無法自理生活,顯無法交代 被告轉帳予新城公司,可知此210萬元係被告自行為之,與 原告無涉,益證新城公司之投資人係被告。  ⑶附表編號15之280萬元雖因原告於111年8月13日上午突因腦中 風緊急送醫而來不及登載於系爭筆記本上並讓被告簽收,然 觀諸新城公司之存摺節本可知,被告曾於111年8月12日及11 1年8月18日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分別轉帳200萬元及80萬 元,合計280萬元予新城公司,被告於轉帳時既將轉帳原因 記載為「股東往來」,此即表示被告係以股東之身分給付此 280萬元(「股東往來」即系爭筆記本所載「增資」之意) ,而金額恰為附表編號15之280萬元,該筆280萬元係原告於 111年8月12日匯付被告之款項,顯見被告於111年8月12日收 受原告交付之280萬元後,旋即於同日及同月18日將之全部 用於投資新城公司,可見附表編號15之280萬元與系爭筆記 本所載之洲子洋MOTEL投資金/新城98增資性質相同,均屬原 告交付被告之借款。  ⒉系爭筆記本附表編號2、5、6、7、9、13、14等7筆款項所載 關於宜蘭明日馥F棟1、2樓之自備款/燈具/廚具/電視/過戶 費/貸款(即):依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函暨所附不 動產登記謄本,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買受明日馥F棟1 、2樓即坐落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 及其上928、9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即門牌號碼宜 蘭市○○路○段000號1樓、142巷1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明日馥 房屋),且被告目前將1樓建物出租他人、2樓建物則委託仲 介出售中,顯見系爭筆記本所載關於「宜蘭明日馥F棟1、2 樓」之7筆款項乃被告用以投資之款項。  ⒊證人葉列火證詞部分:  ⑴證人葉列火到庭證稱:「(明日馥F棟1、2樓)簽約是被告自 己跟長潤(建商)裡面代銷公司一位楊小姐簽的約」、「原 告有來跟代銷公司講,至於講什麼我不清楚」、「當時原告 、被告有跟銷售公司會在工地講一講,至於講什麼不是很清 楚」等語,顯見原告僅是協助被告處理其購買系爭明日馥房 屋之相關事宜(如:講價、跟代銷公司介紹被告為原告之友 人,請代銷公司好好款待被告等),並非贈與系爭明日馥房 屋予被告,否則豈會由被告自行與代銷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 由被告自行擔任該二戶不動產之房貸借款人?  ⑵證人葉列火亦到庭證稱:「我經手的部分只有被告投資寄在 我這邊百分之二的股份的出資以及明日馥蓋好之後結束的分 紅」、「有一筆240萬元,是明日馥在結帳的時候,公司匯 給我,原本應該是要轉給被告,但原告叫請我匯給原告,我 問被告這筆240萬元是要給你的,但原告叫我匯給他,被告 說那就匯給原告」等語,顯見被告曾同意將本應由其收取之 240萬元投資收益,由證人葉列火將之交付給原告,參酌系 爭筆記本確實記載:「(110.6.18)償還借款由葉列火代匯 入明日馥分配款(2,400,000)」,被告並於該項記載之簽 名欄親自簽名,顯見兩造間確有借貸法律關係,故被告方將 其可收取之投資收益經由證人葉列火轉交原告以作為借款之 返還。  ㈤原告固不否認被證1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之形式真正,然觀諸 對話記錄內容並未出現原告贈與金錢予被告之文意,自無法 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反觀被告於Line對話中曾向原告表 示:「(110.11.14)今日驗收(系爭明日馥房屋)心得結 束…我會這麼計較,是因為這些都是我要去還的錢,我希望 每一分錢都要花的有價值、花在刀口上。」等語,而原告確 實為被告支付系爭明日馥房屋之自備款194萬元、家具/家電 費用及過戶費用共56萬、貸款共400萬元(即附表編號第2、 5、6、7、9、13、14等款項),顯見原告為被告所支付之系 爭明日馥房屋相關款項並非贈與被告而係借貸予被告。再者 ,由上開被告用語使用「還」而非「付」,即可證明被告向 原告為上開表示時,係指就已支付之金錢被告須「返還」, 而非就尚未支付之金錢被告須「給付」,故被告辯稱其向原 告為上開意思表示時,係指其須「付」裝潢費給廠商云云, 並非事實。  ㈥综上,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1375萬元。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並未約定返 還期限,故原告曾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1日内返還1375萬元 ,被告已於112年9月12日收受催告函,然並未於文到31日 内即112年10月13日前返還原告借款,應自112年10月14日起 給付遲延利息。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  ⒈被告於系爭筆記本上之簽名並非係借貸合意,而係為原告處 理經手之意,並非簽收。系爭筆記本僅是原告各項投資或增 資之財務往來事項之紀錄,被告處理經手原告所交待之投資 及財務事項乙節,由系爭筆記本各頁抬頭書寫被告姓名出入 帳即可明;而系爭筆記本之內容即為原告交代被告處理之各 項投資或增資之財務事項,於系爭筆記本分別記載投資財務 之日期、摘要、收支金額,及被告經手處理之簽名。  ⒉系爭筆記本投資之內容或所有權歸屬被告,係出於原告贈與 被告而來,原因如下:  ⑴原告於111年8月13日腦出血而受監護宣告前,被告與原告交 往長達18年,期間兩造同居於新北市蘆洲區,實際相處已同 夫妻關係,常同進出各場合。然原告之子女們與被告之年齡 相仿,因此對兩造同居、共同生活,被告擔任原告子女們繼 母之角色有所不滿,被告遭受壓力與指責,原告均看在眼裡 ,因此對於被告關愛有加。嗣原告知自己年事已高,與被告 年齡相差有32歲之距,原告願以財產贈與方式彌補被告,因 此自108年起以投資新城公司權利及購置宜蘭系爭明日馥房 屋(即系爭筆記本內容)贈與被告,就此有被證1所示兩造 間line對話記錄內容可證。  ⑵然原告不願將此上開贈與之事讓子女們知道,故交由被告處 理原告指示之贈與事務並向原告報告進度及財產數額或價值 ,原告以手寫方式記載系爭筆記本供自己查閱,並要求被告 簽名,以確認贈與被告各項財產事務之執行、進度及數額( 或價值)(因被告亦明瞭原告係贈與其一小部分財產,原告 年紀已大,需被告簽名使原告知悉進度及數額),系爭筆記 本並非兩造間借貸合意。  ⒊再者,觀諸系爭筆記本形式上如下記載亦可知,確實與借據 或借貸契約有別,原告主張雙方間有借貸成立之事實,顯與 事實有悖:  ⑴記載出入帳支出(借方)收入(還)明顯為帳本之記帳行為 ,與借據或借貸契約有別。被告之簽名是在出入帳之記帳行 為上,對於為被告經手事務簽名所為之確認,並非出於向原 告借款之簽名。此外,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2中間記載 以手劃打x之「108.11.6借名帳戶:興業銀行買一年期理財 產品1,600,000人民幣;108.11.6同上510,000人民幣」之內 容,原係交由被告經手處理,嗣原告收回自行進行,而由原 告親手記載「出狀況本人自行處理」,故係原告本人於帳本 上紀錄此一事項。  ⑵系爭筆記本之「110.6.18」償還借款由葉列火代匯入明日馥 分配款2,400,000餘1,190,000,記載償還借款,係因被告經 手此一償還借款事務而為簽名。由此亦足證系爭筆記本為帳 本之記帳行為。此外,系爭筆記本上方最右欄均記載「簽認 」,益能證明系爭筆記本係記載帳務之帳本,被告對於由被 告經手事務簽名所為之「簽認」。  ⑶系爭筆記本封面係書寫「往來帳」而非借貸合約或協議之書 面,形式上與一般借貸文件已屬有異,且系爭筆記本內頁記 載出入帳,並無記載借貸之文義。  ⒋原告之原證2蘆洲區農會存摺節本,係顯示特定時間提款特定 數額金錢之事,無法顯示款項是否屬借貸,以及何人簽收之 事(例如:附表編號1日期為108年10月23日,對照原證2存 摺顯示當日有提款30萬元,惟無法顯示原告主張被告簽收20 萬元借款之是實)。  ㈡原告執系爭筆記本主張投資新城公司之款項、系爭明日馥房 屋部分:  ⒈原告所提出原證4新城公司存摺,對照原告所稱系爭筆記本記 載關於6項洲子洋MOTEL之記載,二者無論於時間或金額上均 無法得出有所直接關連。  ⒉原告主張依原證4新城公司存摺節本,被告於112年3月21日、 112年5月25日、112年9月1日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分別轉 帳70萬元,合計共210萬元予新城公司,縱為屬實,惟存摺 上所繕打記載為股東往來,而非與「投資」,與系爭筆記本 並無關連存在。  ⒊原告單以原證4新城公司之存摺內頁內容,比附援引主張原告 所製作之附表編號15之280萬元為原告貸與被告云云,被告 否認之。按原證4新城公司存摺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8 日跨行轉帳之款項縱為被告轉帳,存摺上記載股東往來之意 ,並非「增資」。  ㈢觀諸被證1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內容,全無被告「借貸」之對 話字句或實質形式表示,反而出現多次原告交代被告經手投 資旅館或購買贈與被告房產、股票之字句及文意(例:2020 /4/9-4/20陳:老公今天要去宜蘭幫我買房...李:帶著妳這 麼溫柔的心和熱情期待,我一定全力以赴...請把F棟一及二 樓合約做好,這禮拜四會去簽約並支付自備款...F棟匯款公 司帳戶給我,我直接匯...;2021/1/15李:錢已備妥,妳要 到中信時通知我在那邊會面。陳:70萬匯給公司,5萬匯給 你了。2021/4/7李:是要70萬全部嗎?...好,明天拿現金 給妳匯;2021/12/7李:23萬元不開發票,今天我拿現金叫 副總用妳的名字匯給陳炳文。2022/3/13陳:15號是星期二 ,應該15號當天匯洲子洋增資款也可以...李:明天妳下班 送過去,15日當天匯就可以了。2022/4/7李:今天台積電收 566,妳明天可以準備下手了...資金我可以先支援。2022/6 /13陳:今天要繳貸款才想到你說要給我300去還本金。李: 這2天處理。)。至原告主張所謂被告向原告表示「...這些 都是我要去還的錢...」等語,實際之意並非是被告向原告 借錢要還錢的意思,而是被告向原告抱怨宜蘭房產的裝潢有 很多瑕疵,而裝潢費還沒付清給廠商,被告最終仍要付錢給 廠商之意;此由兩造對話全文:「line第171頁-2021/11/14 陳:今日驗收心得結束。李:很好,有拍照可以看圖說話, 我先發難算帳!陳:你會不會覺得我太雞蛋裡挑骨頭?這樣 會不會讓你為難?我會這麼計較,是因為這些都是我要去還 的錢,我希望每一分錢都要花的有價值、花在刀口上。李: 妳挑這些都算小case,現在我們工地客戶在驗屋,幾十項多 的是,然後請設計師又來一次...」等語,及被告手機兩造 對話紀錄截圖均可佐證。  ㈣依證人葉列火證述內容:「(是否認識被告?前後認識多久 時間?如何認識?)我認識被告,大約91年底認識,後來我 跟堂叔葉廷欽經營一家薇薇汽車旅館在蘆洲,被告是來應徵 當櫃檯而認識的。(是否知道原告與陳馨晏二人間關係為何 ?二人關係有多久時間?)原告以前常來薇薇汽車旅館,所 以原被告才認識。原被告的關係當時是男女朋友,後來因為 我跟原告又在蘆洲經營一家摩根汽車旅館,被告來摩根當櫃 檯組長。(是否知通原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有關係?)有没有 同居我不知道,但他們應該是男女朋友。因為原告常為被告 跟我們朋友一起出去吃飯。…(與原告有無一同生意投資? 曾經有合作過哪些投資?)我跟原告一起投資建築及旅館經 營。投資標的如蘆洲的摩根汽車旅館還有包含五股的新城98 精緻旅館目前剛蓋好在申請旅館登記證、還有在宜蘭蓋了一 個明日馥這個社區。(宜蘭明日馥是你與原告共同出資找建 商蓋或是用什麼方式投資?)我們本身就是建設公司,名稱 是叫做長潤建設公司。明日馥由私人名字買地,私人的名字 是原告的太太李程秋微:還有我、還有呂天祿三人的名字買 地,交给長潤建設公司益房子。…(原告或被告還有證人有 無在長潤建設公司擔任職務?)原告跟被告和我都沒有,長 潤的董事登記的名字是我兒子葉哲宇,原告的兒子李子揚或 李嘉紋是裡面的股東,出資的部分是呂天祿、我、原告,我 的部分裡面有百分之二是被告寄在我身上的,還有百分之一 是陳文錦寄在我身上,我的股份總共百分之十八。…(原告 有來處理被告簽約購買上開兩戶房地的事情嗎?)原告有來 跟代銷公司講,至於講什麼我不清楚,價錢我也不知道。… (原告是否有參與上開兩戶被告名下的房地以外的過程?) 當時原告、被告有跟銷售公司會在工地講一講,至於講什麼 不是很清楚。」可知被告自最早證人葉列火開設汽車旅館時 ,即與原告認識進而開始交往,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 告經常由原告帶出,同時經常偕同證人葉列火一起出去吃飯 ,此有被告民事答辯五狀附件之照片為證。而證人葉列火早 期即與原告投資,二人為長年老友、投資夥伴,證人葉列火 之子女更擔任葉列火與原告之建設公司內之職位,證人葉列 火於新城公司、宜蘭明日馥建案屬投資合夥關係,對彼此投 資內容均知悉了解無疑,證人葉列火證述被告簽約購買宜蘭 房地乙事,兩造密切交往18年期間、同居如同夫妻關係,更 是親自到現場與銷售公司洽談,親自跟代銷公司講買賣的事 情,原已不能排除有贈與之意存在。而證人葉列火既是原告 為長年之投資夥伴,依證人葉列火所述「(關於宜蘭明日馥 房地或是新城98的投資款,你是否知道或聽聞是被告向原告 有借貸,並把借貸的錢用於做為上開投資?)我從來沒有聽 過。」、「(原證1編號11「買台積電@5671千股支60萬」, 你有無聽過原告借錢給被告購買台積電股票?)我從來沒有 聽過。」等語,可知其從未聽聞被告向原告有借貸之事,益 能證明兩造間從無借貸之合意存在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系爭筆記本為原告之筆記本,其內所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13之 款項「簽名」或「簽認」欄上「陳馨晏」之署名為被告親自 簽名及經手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7-39頁系爭筆記本、第10 7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如附表編號2之194萬元,係原告匯款至訴外人長潤事業有限 公司支付系爭明日馥房屋之購屋款(見本院卷第47頁蘆洲區 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㈢如附表編號11之60萬元由原告存入被告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9 頁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被告於111年4月8日買進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股(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及限閱卷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保結投字第1120025679號函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㈤如附表編號13面額3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帳戶兌現(見本院 卷一第63頁支票影本、第107頁言詞辯論筆錄)。如附表編 號13、14之300萬元、100萬元係原告交付予被告用於清償系 爭明日馥房屋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見本院卷一第294頁民答 辯三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75至245頁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 信作業中心113年1月15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021號函 暨貸款明細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 )。  ㈥系爭明日馥房屋於111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70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 中宜蘭市○○路0段000號1樓由被告出租並收取租金,另宜蘭 市○○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被告擬出售(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言詞辯論筆錄)。  ㈦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匯款280萬元至被告帳戶(見本院卷一第6 5、67頁蘆洲區農會存摺內頁、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  ㈧被告為新城公司(登記前為洲子洋Motel)之股東(見本院卷一 第117-119頁新城九八精緻旅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  ㈨原告於112年9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1日內返還借 款1375萬元,經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71 至77頁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75萬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而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款項共1375萬元有借貸關 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兩造有為借貸之合意 及金錢之交付等借貸契約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以前詞主張借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款項共1375萬 元;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詞抗辯如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原告未舉證如附表 編號15所示款項為借款等語。經查:    ⒈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共1095萬元有借貸合意,並 均已交付被告:    ⑴系爭筆記本為原告之筆記本,其內所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款項之「簽名」或「簽認」欄上「陳馨晏」之署名為被告 所親自簽名及經手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 第107頁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即原告友人葉列火亦到庭證 稱系爭筆記本為原告的字沒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系爭筆記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 -39頁系爭筆記本影本),堪以認定。  ⑵觀諸系爭筆記本之標題記載「陳馨晏出入帳」,且系爭筆記 本如附表編號1至4筆支出下方,原告註記「『借支』合計359 萬」(見本院卷一第33頁) ,與附表編號1至4筆合計之金額 相符;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4紀錄之後接續記載「110年6 月18日『償還借款』,由葉列火代匯入明日馥分配款0000000 ,餘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5頁),核與原告所註記借支 合計359萬元,扣除償還借款240萬元,餘款為119萬元相符 ;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5至9筆支出下方,原告註記「『借 支』合計餘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35頁),與餘款119萬元 加上附表編號5至9筆合計之金額相符;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 號11、12支出之後,原告並註記「111年5月20日結算,『借 支』金額69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核與前述借支餘款 275萬元加上附表編號10至12筆合計之金額相符;且系爭筆 記本如附表編號13、14之款項係接續記載於附表編號12款項 之後,是由系爭筆記本之標題記載「陳馨晏出入帳」,使用 之文字為「借支」、「償還借款」、「借支合計」、「借支 金額」等,足徵系爭筆記本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及還款情形之 紀錄,是原告主張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14所示款項均為 借款,堪以採信。  ⑶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款項為被告所經手,有如前 述;又如附表編號2之194萬元,係由原告匯款至長潤事業有 限公司支付被告購買系爭明日馥房屋之購屋款,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蘆洲區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存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47頁);再如附表編號11之60萬元係原告於111 年4月8日存入被告帳戶,被告旋於同日買進臺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復有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保結 投字第1120025679號函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59、171頁及限閱卷);且如附表編號13所 示款項之面額3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帳戶兌現,如附表編 號13、14所示之300萬元、100萬元係原告交付被告用於清償 系爭明日馥房屋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94頁民答辯三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並有支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 業中心113年1月15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021號函暨貸 款明細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及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 足佐(見本院卷一第63、175至245頁)。由上足徵,系爭筆 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原告均已交付被告。   ⑷系爭明日馥房屋於111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其中宜蘭市○○路0段000號1樓由被告出租並收取租 金,另宜蘭市○○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被告擬出售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70頁),足 見系爭明日馥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且由被告使用收益 處分,是系爭筆記本編號2、5、6、7、9、13、14之款項係 原告借予被告購買系爭明日馥房屋、裝潢及清償房屋貸款之 用。又被告為新城公司(登記前為洲子洋Motel)股東,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新城九八精緻旅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是系爭筆記本編號1 、3、4、8、10、12之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投資新城公司之 用。再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1之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購買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用,有如前述。由上 各情足徵,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係原 告借予被告作為購買房屋、買進股票、投資新城公司等用途 ,且各筆款項均已交付被告,益徵兩造間就系爭筆記本如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明。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 號1至14所示之款項共109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至於被告以前詞抗辯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係 原告所贈與云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手機兩 造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2至550頁、卷二第51 至54頁)。然查: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對話截圖之 內容,僅有日常生活對話、金錢存匯與房屋裝潢問題之討論 ,並無關於原告贈與被告相關財物之內容;且參以2022年3 月1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我們討論一下尾款要刪除的 部分,然後你再找時間去柳那裡,確認尾款付多少我直接匯 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7頁);及證人即原告友人葉列 火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跟原告一起投資建築及旅館經營, 長潤建設公司在宜蘭興建明日馥,長潤的董事登記名字是伊 兒子、原告的兒子是裡面的股東,出資的部分是伊、原告等 ,伊的部分裡面有百分之2是被告寄在伊身上的,原告有來 跟代銷公司講被告購買系爭明日馥房屋的事情,至於講什麼 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雖可知被告購買、裝潢 系爭明日馥房屋之過程,原告曾協助洽談,惟仍難遽認原告 有出資購屋贈與被告之意。況且,如被告所稱兩造為交往長 達18年之男女朋友,原告倘係將系爭筆記本所記載之款項贈 與被告,當不至於使用「借支」、「償還借款」等用語,且 每隔數筆即仔細統計結算借支之餘款;又倘上開款項確係贈 與被告,亦當無記載「償還借款」之必要,而系爭筆記本明 確記載110年6月18日被告「償還借款」240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35頁),證人葉列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筆240萬元原係 明日馥分配予被告,但轉匯原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2頁), 足見被告係以自己之金錢清償原告,益徵系爭筆記本所記載 之款項係借款而非贈與。此外,縱認兩造為多年男女朋友關 係,亦無從遽認兩造間金錢往來即為贈與,被告仍應舉證證 明兩造間確有贈與之合意,始足當之,惟被告始終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被告抗辯系爭筆記本如附表編號1至14之款項為 原告贈與被告,即屬無據,並無可採。另證人葉列火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未聽聞原告有借貸或贈與金錢予被告之事(見 本院卷二第62-63頁),是證人葉列火此部分證詞自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或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⑹自112年10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1日內 返還借款1375萬元,經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收受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而被告迄未清償系爭筆記本如 附表編號1至14之款項共1095萬元,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 14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280萬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280萬元已於111年8月12日匯至 被告帳戶,惟因原告於111年8月13日突因腦中風緊急送醫而 來不及登載於系爭筆記本上並讓被告簽收,然觀諸新城公司 之存摺節本可知,被告曾於111年8月12日及111年8月18日以 「股東往來」之名義分別轉帳200萬元及80萬元,合計280萬 元予新城公司,被告於轉帳時既將轉帳原因記載為「股東往 來」,即表示被告係以股東之身分投資此280萬元(「股東 往來」即系爭筆記本所載「增資」之意),可見附表編號15 之280萬元與系爭筆記本所載之洲子洋MOTEL投資金/新城98 增資性質相同,均屬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等語,並提出原告 之蘆洲區農會存摺內頁、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新城公司 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67、125頁),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  ⑵經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280萬元,並未經原告記載於系爭 筆記本,則該筆款項之性質如何,尚有未明。而原告提出之 蘆洲區農會存摺內頁、蘆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新城公司存 摺內頁等影本,固足證明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匯款280萬元 至被告帳戶,嗣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8日以 「股東往來」名義分別轉帳200萬元、80萬元,合計280萬元 至新城公司帳戶,惟此所謂「股東往來」,究係指何股東基 於何用途之往來款?該280萬元是否均為被告投資新城公司之 款項?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 就此28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280萬元亦為借款,請求被告返還,即乏依據,自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9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 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 號 發生日期 (民國) 摘要 備註 (借) 支出 (新臺幣) (還) 收入 原告主張 借款之交付方式(均由原告名下蘆洲區農會帳戶支出,帳號00000000000000) 1 108年11月4日 洲子洋MOTEL投資金借支 無息退還 200,000元 - 108年10月23日提領現金30萬元,108年11月4日被告簽收20萬元 2 109年4月20日 借支購買宜蘭明日馥F棟1、2F自備款 1,940,000元 - 109年4月20日原告電匯194萬元至長潤事業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簽收194萬元 3 110年1月15日 借支洲子洋MOTEL投資金 750,000元 - 110年1月15日原告提領現金100萬元及匯款5萬元,被告簽收75萬元 4 110年4月7日 借支洲子洋MOTEL投資金 700,000元 - 110年4月7日原告提領現金80萬元,被告簽收70萬元 - 110年6月18日 償還借款 由葉列火代匯入明日馥分配款 - 2,400,000元 - 5 110年12月7日 代付陳炳文冷氣款 230,000元 - 110年12月6日原告提領現金50萬元,110年12月7日被告簽收23萬元 6 111年1月6日 代付小李燈具 30,000元 - 111年1月5日原告提領現金50萬元,111年1月6日及111年1月8日被告分別簽收3萬元、20萬元 7 111年1月8日 預支康先生廚具 陳炳文電視 200,000元 - 8 111年2月11日 新城98增資由葉列火轉(匯地主) 1,000,000元 - 111年2月11日原告電匯100萬元予葉列火,由其代被告支付,被告簽收100萬元 9 111年3月9日 明日馥F棟過戶費 100,000元 - 111年3月9日及111年3月14日原告分別提領現金100萬元及70萬元,111年3月9日及111年3月15日被告分別簽收10萬元及150萬元 10 111年3月15日 新城98增資7%壹佰伍拾萬元 1,500,000元 - 11 111年4月8日 買台積電@56711千股支60萬元 600,000元 - 111年4月8日原告電匯6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簽收60萬元 12 111年4月30日 新城98增資3000萬×7%=210萬元 2,100,000元 - 111年4月25日及111年4月28日原告分別提領現金150萬元及50萬元,111年4月30日被告簽收210萬元 13 111年6月14日 償還明日馥F棟1、2F國泰貸款 3,000,000元 - 111年6月14日原告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被告簽收300萬元 14 111年7月15日 償還明日馥國泰貸款 1,000,000元 - 111年7月15日原告提領現金100萬元      未還借款合計:1095萬元(借款1335萬元-還款240萬元=未還借款1095萬元) 15 111年8月12日 - 2,800,000元 - 111年8月12日原告匯款28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借款/還款小計 16,150,000元 2,400,000元 - 未還借款合計 13,750,000元 -

2025-01-10

PCDV-112-重訴-620-20250110-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樹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怡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林樹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組織變更前「樹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而原告公司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廠房)所有權人。因被告擔任負責人時多次 拒絕股東行使股東權益,故樹城有限公司之股東遂於民國11 2年8月21日將公司變更組織為樹城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 10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改選林曉怡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此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在案。  ㈡被告於擔任樹城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07年12月3日以樹 城有限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捷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捷莆公司) 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樹城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捷 莆公司,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3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共計 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5%營業稅外加),捷 莆公司應於簽訂契約同時一次交付第一年全年每月租金支票 12張(到期日為每月3日),給付樹城有限公司按期兌現, 自次年度起亦同,押租保證金96萬元則由捷莆公司於簽立契 約同時開立一張到期日為107年12月3日支票給樹城有限公司 ,於捷莆公司廠房交付時交還(下稱系爭租約)。故原告公 司因系爭租約應可收到捷莆公司交付之押租保證金支票96萬 元及每月租金336,000元【計算式:320,000×(1本金+0.05營 業稅)=336,000】。然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查閱公司名下 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新北市○○區○○○○○ ○○○○○○號00-00000-0-00(於110年8月30日結清帳戶)等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竟發現每年均無利息收入,甚至無任何相 當於租金之金額等兌現或匯款紀錄。  ㈢再查,捷莆公司於107年12月3日依照系爭租約給付押租金96 萬元予樹城有限公司,然提示兌現之帳戶竟為被告設於彰化 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私人帳戶;另捷莆公司 於108年2月3日給付第一期租金時,其提示之帳戶亦非原告 公司前開名下之帳號,而是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之帳戶;至於被告於112年7月11日重新以原告公司名 義於蘆洲農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依該帳 戶交易明細則於同年8月4日、9月4日、10月3日及11月3日均 有336,000元之租金匯款匯入。是以,系爭廠房自108年2月3 日起至112年7月期間為止之租金顯然遭被告侵吞入己,原告 公司受有之租金損害共54個月(108年2月至12月、109年全 年、110年全年、111年全年、112年1月至7月)及押租金96 萬元,總計19,104,000元【計算:336,000×54=18,144,000+ 押租金960,000=19,104,000】,自應返還予原告公司。  ㈣末查,原告公司於113年8月份開始以公司盈餘發還上述積欠 公司股東之股東往來借款,目前已發放兩期各75萬元(原告 公司股東林正毅、林來進、林根欉、林樹城持股比例各五分 之一,各應發放15萬元,林曉怡及林恩鋐繼承林光讚股份各 發放7.5萬元),其中被告因積欠原告公司1900萬餘元之租金 、押租金,原告公司就擬發放給被告之兩期股東往來共30萬 元行使抵銷權,故本件原告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租金、 押租金數額共18,804,000元【計算式:19,104,000(被告侵 占之租金、押租金)-300,000(原告公司行使抵銷之數額)】 。  ㈤被告並未將原告公司應有之租金及押租金存入公司所有帳戶 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被告取得前開之租金與押租金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 公司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甚明,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有理由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8年6月5日單獨出資設立樹城有限公司,資本額為200 萬元,由被告擔任樹城有限公司之董事,自設立迄今34年來 均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及經營。囿於公司法90年11月12 日修正前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限公司之設立需有5人以 上股東之限制,為符合公司法關於股東人數之規定,被告斯 時乃借用親兄長即林光讚(繼承人林曉怡、林恩鋐)、林根 欉、林正毅及林來進之名義登記為樹城有限公司股東,並將 出資額登記於被告及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及林來進名下 ,故被告與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及林來進就原告公司出 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公司之股東林光讚、林根欉、 林正毅及林來進等人之出資額實際上均是由被告單獨出資, 被告為樹城有限公司唯一之實質股東,林曉怡非實質股東, 自不能行使股東權益,亦無權變更原告公司組織。  ㈡樹城有限公司78年6月5日創設,而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寄來 蘆洲光華路郵局存證000093號(被證61)告知要償還自樹城 有限公司創設30幾年來給被告之股東借款,由此可證,原告 公司創設至今,是原告公司欠被告股東往來借款,並非被告 積欠原告公司的錢,何來是被告不當得利,毫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爰以前開陳述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廠房及坐落土地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112 年11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暨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系爭廠房及坐落土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廠房租賃契約書、原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捷莆公 司107年12月3日簽發面額96萬元支票影本、108年2月3日簽 發面額336,000元支票影本、被告名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原告公司名下蘆洲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112年7月11日起之歷史交易明 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自認捷莆公司所簽發96萬元押租金 支票及自108年2月間起至112年7月間為止之各期租金支票均 存入其個人名義帳戶等情不諱,惟否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 還,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固抗辯其為原告公司之唯一實質股東,原告公司現任法 定代理人之被繼承人林光讚並未出資,僅係借名登記,無權 行使股東權利,亦無權變更公司組織云云。惟被告前曾對訴 外人林正毅、林根欉、林光讚(即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 林曉怡之被繼承人)起訴主張林正毅、林根欉、林光讚(以 下合稱林正毅等3人)僅為借名登記股東,請求林正毅、林 根欉、林光讚返還出資額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字第756號判決,以林正毅等3人皆為實質所有權人,與 被告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並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 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7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民事裁 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5頁)。被告雖提出林根 欉於112年8月17日出具之聲明書(被證21)、社區大廳監視 器畫面截圖(被證22)、112年7月24日林根欉主動至被告公 司之照片(被證54)、112年8月16日林根欉主動至被告社區 之監視器錄影截圖(被證55)、112年8月18日林根欉主動至 被告社區大廳之監視器錄影截圖(被證56)、112年8月17日 錄音檔光碟(被證58、72)、錄音譯文(被證73)、112年8 月18日對話語音檔光碟(被證74)、錄音譯文(被證75)、 被告寄送林根欉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被證59、60)為證,然 林根欉業於112年9月21日提出聲明書表示前開聲明書內容並 非事實,另於112年12月5日以蘆洲光華路存證號碼120號存 證信函撤銷前開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有林根欉112年9月21日 聲明書、蘆洲光華路存證號碼12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原 證11,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1頁),是林根欉前後聲明書迥 異,難以證明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乙事為真,亦難以推翻前案 確定判決之認定。又被告固提出112年10月12日臨時股東會 議錄影畫面光碟欲證明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有瑕疵,惟無論 該次會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均無損於原告公司權 利之行使,是被告所提出該部分證據並無調查必要。被告抗 辯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實質股東,無權行使原告公司股東權 利或變更公司組織云云,難認有據,不可採認。  ㈢又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因原告公司欠款, 故就捷莆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押金及租金均存入其個人帳戶 云云。惟未見被告就其所抗辯各次借款之時間、地點、數額 提出具體說明並進行實質舉證,是被告空言抗辯與原告公司 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無實據,不足採認。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則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經查,被告以個人所有之彰化銀 行帳戶收取捷莆公司之押金96萬元,並以其個人所有之華南 銀行帳戶收取捷莆公司自108年2月間起至112年7月為止之租 金,業據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自認如前(見本院卷二第65 頁),又被告雖曾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惟其個人與原告公司 在法律上為不同權利主體,無從僅因其為負責人乙節即可任 意收取應歸屬於公司之收益,是其以個人銀行帳戶收取系爭 廠房押金、租金,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致原告 公司受有押金96萬元、108年2月間起至112年7月間止(共54 月)之租金18,144,000元(計算式:各期租金336,000元×54 月=18,144,000元),共19,104,000元之損害,被告則受有 同額利益,且被告迄未舉證其收取前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收取之押金、租金為不當得利,經與應返 還被告往來借款30萬元債務進行抵銷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18,804,000元(計算式:19,104,000-300,000=18,804,000 ),核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8,804,00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0

PCDV-113-重訴-12-202501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鄞○進 訴訟代理人 顏嘉威 律師 被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劭謙 陳美秀 鍾佳珣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作戰訓練科少校作戰官,任職該旅防空飛彈連連 長。原告對同連之中士A男(年籍資料詳卷)有下列性騷擾 行為:㈠民國111年2月16日原告對在該連值星官桌上填寫簿 冊(即安全士官桌,下稱安官桌)之A男表示可為其按摩, 遭A男拒絕後,原告仍違反A男意願,由後方以雙手揉捏按摩 A男肩膀。㈡同年3月10日及24日A男在該連中山室參加兩棲任 務編組學科模擬考時,原告將頭靠近A男耳邊,致其明顯感 受呼吸聲,經A男當場表達不適。A男退伍後,於112年2月23 日提起性騷擾申訴,被告於112年2月24日組成性騷擾申訴審 議會(下稱申訴會),並指派成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實施調 查後,於112年4月10日召開申訴會,決議上述行為性騷擾成 立(A男對於原告之性騷擾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鳳小字第755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民 事事件】,亦認定有性騷擾行為),被告遂以112年4月20日 海九人行字1120002925號令檢送申訴審議決議書(下稱系爭 申訴決議)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申復 ,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陸指部)組成性騷擾事件申復 會(下稱申復會),調查後召開申復會審議,決議上述行為 均為性騷擾成立,申復無理由(下稱系爭申復決議,與系爭 申訴決議合稱為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證人C男、D男、E女及F男證詞僅屬泛言指摘,非對事發經過 具體描述,皆以曾見聞、曾目睹等不確定性陳述,缺乏可信 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就其證述內容真偽亦未為查證 。系爭申訴決議及系爭申復決議據此率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 ,即有重大違誤。 2、證人D男即A男當時所屬單位副連長雖證述:印象中有看過原 告對別人做過按摩動作等語,惟無法確定原告是否有此行為 ,無法作為判斷依據。且證人D男在申訴調查和申復調查證 稱其見聞原告靠近之對象有所不同,可見其證述內容差距甚 大,不能作為適法證據。 3、證人E女即A男當時同單位服役同仁於申訴調查時,稱其與A 男曾於111年1月至2月期間一同觀看中山室監視器錄影畫面 ,看到原告對A男很靠近,且有按摩其肩膀之動作等語;然 於申復調查時,卻改稱其擔任111年2月16日安全士官時,目 睹A男坐於安全士官桌前寫資料時,原告站在A男正後方有按 摩其肩膀動作等語,明顯前後說詞不一。況依被告防空連安 全士官勤前教育出席記錄表(下稱勤前教育表),E女111年 2月16日並無擔任安全士官之勤務,無法證實當日有代揹安 官及有查看監視器畫面之事實,可見其證述虛妄不實。又E 女於申訴調查及申復調查2次證述之觀看監視器畫面地點皆 不相符,嗣於申復調查時方稱兩人距離約1個拳頭寬,可知 其證述不符、差距甚大,不能作為適法證據。 4、證人F男即A男當時同單位服役同仁,原於申訴調查時稱時間 不記得,嗣於申復調查時卻表示與A男同時進行考試,而申 復程序調查時距離申訴事件已相隔約1年半,記憶可能不精 準,且證述內容有諸多不確定性,自不能作為適法證據。且 就F男陳述可知,縱使原告曾有靠F男很近之行為,亦非所有 人皆會產生性騷擾之感受。 5、A男提出申訴時雖已退伍,但於被告調查期間仍時常返回軍 中與上述證人保持密切聯繫。A男於服役期間即與證人C男有 密切業務關係,證人D男與A男為兩棲基地編組班長與排長關 係,A男與證人E女則為業務督導主從關係,私下關係融洽, 證人F男與A男係基地編組及同寢室友關係,私下亦有密切聯 繫,可見上述證人與A男交情甚篤,均有串證之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112年2月23日接獲A男申訴,即組成申訴會並指派3位 委員(女性委員2位、男性委員1位)進行調查訪談,作成申 訴調查報告書,並於112年4月10日召開申訴會審議,由8位 評議委員組成(男性委員4位與女性委員4位),經全體與會 委員綜合審酌申訴調查報告內容及證人證述等客觀事證並討 論後,決議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由 被告轉呈陸指部依據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 規定(下稱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辦理,並經該部再次針對 本案實施調查並評議後,仍為相同之決議,以上程序與法均 無不合, 2、被告調查小組、申訴會及陸指部申復會之組成與會議程序, 均符合行為時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及國軍性騷擾 處理規定,且對事實真相深入調查,所為之決定均經充分討 論並表達意見而為投票表決。而關於認定是否成立性騷擾, 涉及具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之評定,於無判斷瑕疵或裁量違 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下,自應予以尊重。至於A男嗣後自述 原告性騷擾之日期應由111年3月17日更正為同年月24日,對 於被告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亦不生影響。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認定原告如爭訟概要欄㈠㈡之行為,性騷擾成立,有無違 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申 訴書(原處分卷第17至20頁)、112年4月10日申訴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第34至46頁)、被告112年4月20日海九人行字11 20002925號令檢送申訴審議決議書檢附申訴審議決議書(本 院卷第21至28頁)、原告申復書(原處分卷第107至122頁) 、陸指部112年8月8日海陸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申 復審議決議書(本院卷第29至3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39至47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性工法(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修正後法律名稱 變更為「性別平等工作法」) (1)第2條第2項前段:「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 ,亦適用之。」 (2)第1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2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 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 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 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 、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3)第13條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 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2、行為時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113年2月2日修正前) (1)第1點:「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防治、處理本部與所 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以下簡稱單位)性騷擾及性侵 害事件,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特依性工法第13條第1項及性 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規定。」 (2)第2點第1項:「本要點適用於本部與所屬單位之軍官、士官 、士兵、公務人員、文職教師、聘雇人員(以下稱國軍人員 )相互間或其與人民間所發生之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 (3)第3點第1項第1款第1目:「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1.國軍人 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 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 (4)第15點:「(第1項)單位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復)後, 於7日內組成性騷擾申訴(復)會,由性騷擾申訴(復)會 指派成員3人至5人進行調查。(第2項)調查成員應包含軍 紀督察人員、法制人員及外聘委員,且女性比例不得低於2 分之1。」 (5)第16點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1項)性騷擾申訴會由 下列人員7至9人組成;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2分 之1,男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3分1……。(第2項)申復會之編 組同申訴會,並由組成申訴會單位之上一級單位召集編組執 行。(第4項)申訴會人員與申復會不得重複,無軍紀督察 、法制人員編制(配)或缺員者,由上一級或上二級單位指 派專人協助辦理。」 (6)第24點第1款:「申訴案件經決議後,當事人對該決議有異 議者,依下列規定提出申復或再申訴:(一)適用性別工作 平等法之申復案件:1.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異議,得於收 受決議書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原所隸機關人事業 務部門提出申復,原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應儘速移請第16 點第2項或第3項之業管單位組成申復會。2.申復會審查相關 事證後,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議;無理由者 ,應維持原申訴決議,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 (三)性工法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 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依行為時性 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類型之定義 ,係指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行為人以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 表現。至於性騷擾之具體認定,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意 旨暨參照司法實務見解,係採「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 亦即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 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考量一般 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 否會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據以判斷其合理性。且應 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 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110年度上字第263號、112年度上字 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㈠所示之行為   經查,就系爭申訴決議所審議之行為(原處分卷第54至59頁 ),原告雖否認有於111年2月16日對A男為揉按肩膀之性騷 擾行為,然A男於申訴書及調查訪談紀要均稱:「111年2月1 6日本人於防空連值星官桌上填寫簿冊,原告突然站在我後 方以幫我按摩讓我舒服為由,持續揉按我的肩膀,而當下也 向原告反映,這樣不太妥當也不舒服(並有目擊證人),但 原告依然故我,毫不理會本人感受。在原告做這樣行為的時 候下士E女剛好經過就有看到。」(原處分卷第17、92頁) 在同連服役之證人E女於調查時亦證稱:A男有跟我聊過,大 約在111年1、2月左右,跟A男一起在辦理業務的時候,就會 聊到這些讓他不舒服的事情,還有就是A男在中山室發生的 事情(原告靠他很近),我跟A男也有去看過監視器,確定 除了靠A男很近以外,還有就是原告在中山室幫A男按摩的狀 況。那天白天我是值安官,A男坐在桌子前寫東西,原告就 站在A男正後面,雙手做出按摩A男左右肩膀的動作,我沒有 注意到他們兩個有沒有說話,大概30秒,事後A男就跟我說 :「原告對我按摩時你也在安官桌我有一直聳肩你有看到嗎 ?」我說有;我只看過這一次,我大部分時間在作業室,不 常看到。在前述按摩事件後,A男想要告原告性騷擾,A男要 調監視器畫面,跑來找我幫忙,A男自己找畫面找很久,我 先去辦公,等他找到畫面再來叫我看,我看到畫面中至少兩 排桌子,畫面正對著A男與原告,原告靠近A男很近,兩人臉 部距離大約1個拳頭,但是看不到是不是吹氣,吹氣是A男跟 我說的,看完之後A男沒有存檔。因為A男是兩棲排的同仁, 他會去進訓基地,我則留在駐地作業,大約在普測後,下基 地前(111年4月),A男想要告原告性騷擾,A男就跑來找我 幫忙,調普測前的監視器畫面,但監視器畫面日期我不清楚 ,畫面我看到監視器原告靠近A男很近,大約1個拳頭,當天 還有其他人在現場,監視器畫面只看到離很近,沒有看到按 摩等語(原處分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183至184、188頁 )。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證人E女在該民事事件 審理時具結證稱:監視器是從中山室看到的,安官桌是在死 角所以監視器看不到,安官桌我是親眼看到的。我記得就是 安官室是按摩,中山室是吹氣;我是親眼看到原告在安官桌 離原告很近,有做按摩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從卷附勤前教育表、被告112年10月5日海九人行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證人即111年2月16日值安官桌之人員盧男於本 院之證述(系爭民事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9、193至199頁 )可知,E女查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應是涉及爭訟概要欄㈡的 行為,並非在查看原告對A男為按摩的行為,證人E女於111 年2月16日亦非表定安排在安官桌之值班人員。就此雖可認 為證人E女所述有一些細節上的出入,記憶有模糊的情況, 但從勤前教育表亦可認定當日6:00至10:00之值班安全士官 為A男,A男會在該處填寫簿冊應為可信,且就A男指稱原告 有為其按摩肩膀,E女剛好經過有看到乙節,亦與證人E女所 述內容大致相符,可以補強A男申訴之可信性。原告有於爭 訟概要欄㈠所示時地,違反A男表達不舒服、抗拒之意願,仍 以雙手揉捏按摩A男肩膀之行為,應可認定。 (五)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㈡所示之行為   原告雖否認有於同年3月10日及24日將頭靠近A男耳邊,致其 明顯感受呼吸聲之行為,惟A男於申訴書及調查訪談紀要均 稱:111年3月10日,本人於這日莒光課後在中山室實施兩棲 基地模擬學科測驗,原告走到本人後方,用其口鼻在我耳邊 呼氣及吸氣(距離非常接近,呼吸聲也異常大聲),本人當 下嚇到轉頭看著原告,並向原告說這樣不好,這樣不舒服, 且這樣我很有壓力,原告卻以只是看我寫的答案為由,為自 己辯駁其不當行為,叫我不要緊張(當下有目擊證人)。11 1年3月17日(於系爭民事事件時更正為同年月24日,被告亦 於本院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20頁),再一次本人於莒光課 後在中山室實施兩棲基地模擬學科測驗,連長又走到本人後 方,用其口鼻在我耳邊呼氣及吸氣(距離非常接近,呼吸聲 也異常大聲),多次不當行為,令人噁心的行徑及其他持續 性職場針對性霸凌讓職深感身心俱疲,導致很長一段時間徹 夜難眠、壓力甚巨(原處分卷第17至19、92頁)。核與A男 同單位同仁兼同寢室友即證人F男於112年3月17日訪談時陳 稱:A男告知我遭受原告的騷擾行為就是在單位有一次小考 的時候,我坐在A男的斜對面,那一次原告就是忽然很安靜 進來看我們考試,原告有時候就是會靠我們很近看我們在寫 什麼,那一次A男就有跟原告說「連長你這樣我有點緊張, 我會寫不出來,感覺怪怪的」。我看到的那一次,感覺原告 靠A男很近,約離A男旁邊1個拳頭的距離吧,差不多。原告 也是用同樣的方式靠我很近過。我記得有一次,原告有來問 我有關靠我很近的感覺,當下我是回答原告說「對我來說的 ,我不會特別有什麼感覺,對其他人來說可能這種動作對他 來說很不舒服」等語(原處分卷第101頁)。及證人F男於11 2年7月14日訪談陳稱:「我只記得有看過兩次,都是週二正 式考試,我都坐在A男的斜對面,所以印象會比較深刻,正 式考試的時候原告通常會進來關心考試狀況,不止關心我們 兩個,原告靠近A男的時候……A男都會說「大仔(台語)你靠 我這麼近我壓力很大。」或者:「大仔(台語)你靠我這麼 近我會寫不出來。」我聽到聲音,會抬頭看,其實兩次情形 都差不多。原告靠A男大概一個拳頭距離。A男曾經問過我, 原告靠很近的時候我會不會不舒服,我跟A男說不會。原告 一定會看我跟A男,臉靠近的距離大約一個拳頭,但我自己 本身是沒有什麼特別的感覺等語相符(系爭民事卷第326頁 )。佐以前揭證人E女於系爭民事事件中證稱,對於曾經調 閱中山室監視錄影畫面,觀察到原告靠A男很近乙節印象深 刻(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原告有於爭訟概要欄㈡所示時 地,將頭靠近A男耳邊,致其明顯感受呼吸聲,使A男感受不 適之行為,應可認定。至於同在中山室參與考試、坐在A男 正面對之證人范女雖於本院證稱:111年3月的時候,在中山 室的考試環境還蠻吵雜的,我坐在A男對面,A男旁邊是F男 。原告會來看考試給每個人鼓勵,原告距離A男左邊一個手 臂的距離,看A男的考試狀況跟講鼓勵的話,A男的反應是笑 笑的。我自己覺得不會有性的意味或感覺等語(本院卷第13 7至142頁)。但考量范女坐在A男對面,F男則是坐在A男旁 邊,原告靠近A男致其明顯感受呼吸聲,坐在對面且當時考 試環境並不是很安靜的情況下,范女未必能察覺,亦無從以 范女看到A男笑笑的反應,逕而認定A男沒有感受到不適,故 證人范女之證述尚無從動搖本院之上開認定。原告空言指摘 證人F男是A男室友,有串證之虞等語,並未實質提出合理懷 疑之說明,自無可採。 (六)原告既有上開如爭訟概要欄㈠㈡所示之行為,依前述說明,採 「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 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 侵犯意圖判定。A男既已表達不適,原告卻仍有按摩A男肩膀 、靠近A男致其感受到呼吸聲的行為,已經逾越正當職場互 動分際,仍然可認為是具有性意味的行為。原告亦曾經跟A 男表達「如果我的行為造成你不舒服不禮貌的事情,我願意 道歉,我的行為冒犯到你可以適時告訴我,會改進」等語( 原處分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99頁)。就「合理被害人」 的標準來說,自屬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構成「敵意工作 環境性騷擾」,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 性騷擾行為成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09

KSBA-113-訴-79-202501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逸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逸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逸冠與代號BS000-H1130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006 女)成年女子素不相識,彭逸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 室,意圖性騷擾,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抗拒之際,以左 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以此方式對006女為性騷擾行為 。 二、案經006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 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006女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56、181至186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 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逸冠固承認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 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候診,且有以 手碰到006女之臀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我以為是認識的人,我要跟她打招呼云云(見易卷第155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候診,且以手碰到006女之 臀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006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006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工作,當時我正在詢問被告的病史, 在我詢問的過程中被告趁我不注意時突然徒手撫摸我的屁 股,當下有嚇到並感到非常不舒服,我就閃到一邊,然後 就先離開他身邊,之後我回到座位回想感到非常不舒服, 於是就跟同事講,同事就叫我報警,然後我便報警處理等 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依006女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防 備時,以手撫摸006女之臀部,而006女因專心問診不及防 備,致臀部遭被告以手撫摸之情節,符合常情,可認係身 歷其境方能為此證述,而被告承認於上揭案發時、地以手 碰觸到006女之臀部乙節,業如前述,堪認006女前開所述 並非子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與006女並不相 識(見易卷第159頁),衡情006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其前開所述應屬可信。 (三)本院勘驗上揭案發時、地之錄影影像【檔案名稱[急救區 前等候區]0000-00-00 00.19.00.MP4之錄影檔(影片檔案 時間00:00至04:59),勘驗影片檔案時間01:23至01:57(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24至2024/03/16 06:2 0:57);影片檔案有聲音,惟無法辨識影片檔案內之對話 】結果如下:(見易卷第158、163至165頁) 檔案時間00:01:23至00:01: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24至2024/03/16 06:20:46) A男坐於畫面中間之椅子上,B女從畫面右下方走至A男旁,兩人交談,此際A男雙手交疊在A男膝部,左手疊在右手下方。 檔案時間00:01:46至00:01:51(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47至2024/03/16 06:20:52) A男以左手掌碰觸B女之右臀部,B女隨即往畫面左方退後一步,A男以右手調整帽子,並見A男臉上帶有笑意。 檔案時間00:01:52至00:01:57(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53至2024/03/16 06:20:57) B女走至畫面右下方外,A男仍坐於畫面中間之椅子上,勘驗結束。 【備註:畫面中穿戴白色帽子之男子為A男,穿著白色鞋子之女子為B女】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A男是我,B女我不認識,就 是當天在急診室看到她等語(見易卷第158至159頁),是 堪認上揭案發時、地之錄影影像中,A男為被告,B女為00 6女,先予敘明。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被告確實 是在006女對其問診之際,以左手掌碰觸B女之右臀部而為 撫摸行為。益證006女指稱於向被告問診而不及防備之際 ,遭被告撫摸臀部乙情屬實。 (五)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與006女證述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於113 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抗拒之際 ,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觸摸 006女臀部前,2人已有交談,而依卷附上揭案發時、地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易卷第163至165頁)顯示,2人 交談之際,並無任何燈光昏暗或停電熄燈等情事,且006 女與被告交談之際,身著醫護人員之外袍,被告自能知與 其交談、問診之人為醫院之醫療人員,衡情無錯認為其認 識之人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亦即行為人係乘被害人未及反應,其侵害行為 已然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趁006女對其問 診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當時被告係接受006女問診, 其無需做出以左手伸往006女臀部方向之動作,自得排除 被告係偶然、不慎觸及006女臀部之可能性。而臀部屬個 人身體隱私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任意碰觸他人之臀部 ,已足以引起遭觸碰者感受敵意或冒犯,而侵犯其性與性 別相關之重要身體表徵,此應為社會生活所通常具備之常 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77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曾受教 育,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見易卷第186頁),足認被告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 識程度,而對於尊重他人之身體界線、臀部於一般社會經 驗上,係為性與性別相關之身體表徵等情均甚知悉,然被 告乘006女不及抗拒之際,而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 其主觀上對此舉可能致使告訴人感受到敵意或冒犯,而侵 害其性與性別相關之平和狀態乙節應有所認知,猶仍執意 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對006女性騷擾之意圖,並基 於對006女為性騷擾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至為明灼。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 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 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 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被告趁006女對其問診而 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而臀部 顯非一般社交禮儀下他人得隨意碰觸之身體隱私部位,則 被告上開行為自足以引起006女之嫌惡感,屬性騷擾行為 無疑。又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對006女為性騷擾犯行,造成006女 心理上形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006女達成調解或 和解,致其未能彌補006女所受損失並取得其諒解,又被 告無任何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或性侵害犯罪相關前科紀錄 ,然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扶養、目前無業、以女兒提供之 生活費每月新臺幣5,000元許維生、經濟狀況勉持(見易 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8925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卷 易卷

2025-01-09

HLDM-113-易-413-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珮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49450號、第57858號、112年度偵字第23350號、第686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珮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珮婕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 22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許祐嘉( 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使用,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許祐 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彭皓楷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諸葛弼暉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徐俊傑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珮婕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申辦,亦未爭執如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 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遺失;伊在113 年3月間和許祐嘉一同至女子監獄探視伊女兒趙偲妤後,返 回許祐嘉位在獅子林之居處,因為許祐嘉有買東西給趙偲妤 ,伊要從皮夾拿錢給許祐嘉,結果皮夾內之證件、卡片都掉 到地上,應該有包含本案帳戶提款卡,直至同年4月接到國 泰世華銀行以電話通知本案帳戶有問題,伊打電話問許祐嘉 ,許祐嘉之友人吳力安當時也在旁邊,吳力安有承認撿到本 案帳戶提款卡,說要還給伊,但後來也沒有還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 卷第9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泰興、彭皓楷、諸葛弼暉 、徐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45-47 頁、偵字第57858號卷第9-12頁、偵字第23350號卷第17-21 頁、偵字第68697號卷第8-10頁),復有卷附本案帳戶客戶 資料、印鑑卡暨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照片、匯款交易 明細可憑(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36、48、52-53、64、337- 423頁、偵字第57858號卷第34-39、47頁、偵字第23350號卷 第23、47-49、68頁、偵字第68697號卷第11-12、20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9年9月所申辦(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34 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國泰世華銀行所提 供之客戶資料、往來資料,該帳戶登記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於111年3月22日自0000000000變更為0000 000000),及登記之電子郵件地址gigi05190000000oud.com (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69、337頁),被告均否認為其使 用、變更(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323、447頁);又依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2月16日即有 以該帳戶支付LINE PAY一卡通費、AIRBNB、叫車等服務,亦 有以網路銀行轉帳之紀錄(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367-411頁 ),被告亦否認有以該帳戶使用電子支付相關服務(見偵字 第49450號卷第323、447頁)。而依證人趙偲妤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伊在111年2月18日入監執行前有和被告借本 案帳戶使用,要轉帳給房東,伊有先將錢存進去本案帳戶, 但因為被告有欠銀行款項,所以這筆錢就被扣掉,房東沒有 收到這筆錢,之前伊被通緝時,沒有帳戶可以使用,就有向 被告借本案帳戶使用,但就是做一般生活上使用,有轉帳給 朋友,例如買東西的錢,也有轉帳給被告作生活費使用,被 告當時將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伊使用;111年2月 18日是警察衝去伊位在松江路之居所抓伊,伊入監當時什麼 東西都沒有帶,所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都放在松江路家裡等語 ;伊有使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Apple ID是gigi0519000000 0oud.com,伊之前曾經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購得登記在臺灣 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該門 號在網站註冊會員、盜刷信用卡購買商品,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伊在入監執行前,有沒有使用LINE PAY、一卡通伊忘記 了,伊會叫外送、Airbnb伊有用過,伊會叫車等語(見偵字 第49450號卷第471-477、483-485頁),可知本案帳戶登記 之電子郵件地址為趙偲妤使用,於111年3月22日前本案帳戶 登記之行動電話亦為趙偲妤所使用,且趙偲妤於111年2月18 日入監前,曾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並使用本案帳戶為相關 電子支付,堪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曾借本案帳戶 予趙偲妤使用等語並非無憑(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77-78頁 ),本案帳戶於111年2月18日前確非僅被告使用。然趙偲妤 於111年2月18日入監後,本案帳戶於111年2月21日透過客服 掛失提款卡,被告於111年3月3日上午11時48分許臨櫃辦理 補發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開卡(見偵字第49450 號卷第249、269-272頁),而依被告供稱,除趙偲妤外,並 未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77-79頁 ),堪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1年3月3日起係為被告持有 ,該帳戶自斯時起亦為被告持用。  ㈢又本案帳戶登記之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22日自0000000000號 變更為0000000000號,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客戶往 來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69頁),被告否認 有變更行動電話,亦供稱不清楚該電話係何人使用等語(見 偵字第49450號卷第323-324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黃唯恩所申辦,並交予許佑嘉使用,業據證人黃唯恩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91頁),亦有台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77頁) 。又依國泰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20099638號函所附附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於 111年3月24日透過提款卡至國泰世華銀行之實體ATM重設, 而網路密碼重設需經過行動電話號碼驗證,若欲修改帳戶留 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亦可持提款卡至國泰世華銀行之實體ATM 進行設定(偵字第49450號卷第249-264頁),佐以依被告所 述,其在111年3月17日與許佑嘉一同至女監探視趙偲妤後, 本案提款卡即未在其持有掌控中(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575 、頁),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至遲於111年3月22日即為被告 以外之人所持有掌控。  ㈣被告固辯稱其係在與許祐嘉一同至女監探視趙偲妤後,返回 許祐嘉位在獅子林之住處,為自其皮夾內取款,不慎將皮夾 內之證件、卡片掉到地上,漏將本案提款卡拾起而遺失本案 提款卡,事後許佑嘉亦有向其表示吳立安有撿到本案提款卡 云云。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係在111年4月間 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電話通知本案帳戶有問題,始發現提款卡 遺失並打電話問許祐嘉,當時吳立安在許祐嘉旁邊,有聽到 吳力安承認有拾獲本案提款卡等語(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7 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國泰世華銀行電話通知伊本案 帳戶有問題,本案帳戶被警示之後,許祐嘉主動打電話給伊 ,說是伊撿到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92頁);又證人許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載 被告去女監探望趙偲妤後,被告當天或隔天就打電話給伊說 本案帳戶提款卡掉了,要伊幫忙找,伊有問吳立安,吳立安 或吳立安女友黃唯安跟伊說有撿到被告之本案提款卡等語( 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20頁);又證人吳立安、黃唯恩均否 認拾獲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或有被告所稱曾於電話中坦認 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33-235、 289-291頁),是關於本案提款卡遺失、下落之情節、方式 ,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亦與許祐嘉所述相佐,更與吳立安、 黃唯恩所述迥異,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乙節, 實有疑義。又參酌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不論係領取 款項,抑或更改帳戶相關資料,均須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 始得為之,倘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 各銀行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使用,此為 眾所皆知之事;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該帳戶所有人 得隨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從再 使用該提款卡隨時自由領出該帳戶內之款項,據此,詐欺集 團成員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所表彰之金融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而冒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即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無從 提領之風險等情,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申辦之銀 行帳戶僅有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皮包內亦僅只有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本案提款卡之密碼貼在標籤上,密碼就是其生日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2-93頁),依被告所述提款卡密碼 及皮夾內提款數量,實難想像有將提款卡密碼貼標籤在提款 卡上之必要,及皮夾內提款卡片掉落後,漏忘拾起本案提款 卡之可能,被告所述遺失情節顯違常理,足見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而非遺失。  ㈤復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於111年3月17日 與許祐嘉一同至女監探視趙偲妤,並返回許祐嘉位在獅子林 住處後,即喪失對本案提款卡之管理掌控(見偵字第49450 號卷第78-79、322-325頁),而證人許祐嘉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對於有與被告一同至女監探視趙偲妤,並一同返回其 住處,且被告於斯時喪失對本案提款卡之管理掌控等情,亦 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19-220、519-52 3頁),據此,被告係在111年3月17日於許祐嘉位在獅子林 之居處後即對本案帳戶提款卡喪失管理掌控,而此前後,與 被告碰面、相處者僅有許祐嘉,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喪失對本案提款卡之管理掌控後,係由許祐嘉取得該提 款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兼衡本案帳戶之登記行 動電話號碼於111年3月22日變更為黃唯恩所申辦之00000000 00號(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269頁),而證人黃唯恩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門號業借予許祐嘉使用等語(見偵字 第49450號卷第289-290頁),堪認被告係在111年3月17日至 111年3月22日間某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祐嘉。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被告為有相當年紀、工作社會經歷之人( 見偵字第49450號卷第446頁),依其社會生活經歷,佐以現 今社會借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案例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廣為宣導、宣傳,被告顯可預見無 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 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 詐騙他人。被告可預見於此,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許祐嘉,顯係對於縱本案帳戶為他人持以為詐欺、洗錢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業具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祐嘉,嗣許祐 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遭他人提領、轉帳一空,被告 所為業該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調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獲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科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 尚未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尚未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 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並未自白坦認,故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修正後為同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 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 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 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惟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故 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 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之,侵 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歷之人,可預見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許祐嘉,以此方式幫助許祐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如附表 所示之人因此受侵害之程度,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1第1 項明定。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係遺失,即否認因交付本 案帳戶提款卡而獲有報酬,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本案 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 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故關於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被 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務,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如附 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卷內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且 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 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 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泰興 111年1月12日起 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與告訴人交友,再對告訴人佯稱 可加入「易達購物電商」會員並上架商品販售以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 111年3月24日17時58分許 4萬6,212元 2 彭皓楷 111年3月24日起 同上 111年3月27日13時23分許(111年3月28日入帳) 5萬元 3 諸葛弼暉 111年3月3日起 同上 111年3月25日17時40分 2萬元 4 徐俊傑 111年3月10日起 同上 111年3月27日15時59分許(111年3月28日入帳) 2萬元

2025-01-09

PCDM-113-金訴-2109-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雨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雨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邱雨晨與李淑美曾一同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金一 排骨」工作,邱雨晨認為自己時常因李淑美生活習慣不佳、 工作缺失而生氣,導致白血球數飆高,平時即對李淑美有所 怨懟,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邱雨晨又因故對李淑美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9時49分許,利用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李爛人,請給我個交代。否則 我把妳的頭髮拔光。今天只是給妳開胃菜而已。等等打烊立 刻與我聯絡」等訊息至李淑美及「金一排骨」老闆高英淑、 同事沈芳池等人在內之群組內(下稱Line群組),以此加害 身體之事恫嚇李淑美,使李淑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李淑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邱雨晨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與告訴人前為同事,其於上開時間傳送上 開訊息至Line群組,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 稱:我有請李淑美還我錢,且她衛生習慣不好、浪費食材, 會叫她「李爛人」是因為她工作擺爛,老闆娘高英淑叫她阿 爛;而我要去醫院就診,要李淑美還我錢,但她沒有回應, 我才會叫她給我交代,拔她頭髮是因為她衛生習慣不好;至 於「今天只是給妳開胃菜而已」是老闆娘把李淑美放在冰箱 的飲料倒了,老闆娘叫我跟她說這只是給她的開胃菜,所以 我才這樣寫,我是順著老闆娘的話,我沒有恐嚇她云云。 (二)然查:  1.被告有於112年2月17日19時49分許,利用Line傳送「李爛人 ,請給我個交代。否則我把妳的頭髮拔光。今天只是給妳開 胃菜而已。等等打烊立刻與我聯絡」等訊息至Line群組,而 所稱之「李爛人」係指告訴人乙節,此經被告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下稱 偵卷,第28、30頁;112年度易字第549號卷,下稱易卷,卷 一第83、289頁;易卷卷二第103-104、110頁),並經告訴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易卷卷二 第65-66頁),並有Line訊息截圖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 背面),其中「我把妳的頭髮拔光」客觀上已屬加害身體之 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看到上開訊息時感到害怕 ,不知道被告下個動作要做什麼事情(見易卷卷二第66頁) ,是被告確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犯行,且已造成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  2.被告確實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斷指謫告 訴人衛生習慣、工作態度不佳、浪費食材,其認為其白血球 指數過高都是因告訴人而起(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426 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偵卷第28-30頁;易卷卷一第83 頁;易卷卷二第74、101、103-10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 ,即因告訴人之種種行為,而對告訴人有所怨懟不滿。  ⑵被告雖辯稱傳送上開訊息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李淑美說我誠心誠意要請她還我 錢,還有她浪費食材,我會生病是因為我去幫她當證人,李 爛人是因為她工作擺爛,高英淑叫她阿爛;請給我交代是指 因為我要去醫院就診,要她還我錢,但她沒有回應,我才說 叫她給我交代,否則要把她頭髮拔掉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0 4頁),復觀之其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充斥負面、命令、警 告意涵,並非單純玩笑用語,足徵被告確係因告訴人之舉措 未合其意,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故傳送「請給我個交代。否 則我把妳的頭髮拔光」等如告訴人不從,將對其身體不利之 訊息,是其主觀上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被告於偵訊 時辯稱傳送訊息僅係開玩笑(見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係順應老闆娘高英淑之意而為云云,顯然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3.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傳送上開訊 息,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然觀之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 除「李爛人,請給我個交代」之用語屬隱晦不清,難認目的 係單純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外,其餘內容均看不出有何要求 告訴人支付醫藥費之意涵,且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12-13頁;易卷卷二第70頁),且告訴人 在被告112年2月17日傳送上開訊息前,就已經陸續交付款項 給被告,其於112年2月17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後,並未再交 付任何款項給被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警卷第13頁背面;易卷卷二第70頁)則其交付款項給被 告,與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無任何因果關係,更不能倒果為因 認為被告有傳送上開恐嚇訊息,故告訴人先前交付款項給被 告,係遭被告以言語行為恫嚇要求所致,而遽認被告係基於 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意傳送上開訊息,故只能認定被 告僅具單純恐嚇之犯意。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 條)。 2.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目前無業,與女兒、哥哥同住,患有鬱症、慢 性骨髓性白血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易卷卷一第26 1-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認為其罹患白血病係告訴人造成,遂於 民國112年2月間,在上述「金一排骨」店內,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長期偷踢告訴人、拿調味料潑灑告訴人、以Line傳 送「姓李的,妳真的死定了。白血球本來就飆高,又加上感 冒飆得更"高"妳真的是個爛人」(112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 許)、「李淑霉,請妳去設法我的住院治療費用」(112年2 月7日晚間9時34分許)、「李淑美妳又在說謊又亂講話竟然 栽贓我。妳不敢接電話,沒關係,我找妳女兒。也請把醫藥 費給我。」(112年2月10日晚間8時45分許)等文字恫嚇告 訴人,或者口頭向告訴人表示要叫女兒孫怡婷來堵告訴人之 方式向告訴人要求醫藥費,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分3次交 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3,000元及500元予被告,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呂良純、沈芳池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指述與證述、Line對話截圖等,為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2月間向告訴人收取1萬3,000元,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李淑美有給我錢,是 私底下她跟我借錢的還款;我沒有踢她、潑她調味料,而我 女兒經常到金一排骨買便當,李淑美看到我女兒會害怕,她 跟我女兒說她欠我的錢要分期,但是她又沒有還,所以我才 會跟她說我會請我女兒去找她;至於傳這些訊息是因為我經 常要去醫院,要醫藥費,請她欠我的錢還我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2月間,曾交付3次款項給被告之事實,此為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8頁;易卷 卷一第83、288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49頁;易卷卷二第67頁 )。然對於告訴人何以交付款項給被告乙節,被告自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稱係因其先前有借款給告 訴人,故告訴人係清償借款(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8-30 頁;易卷卷一第83、288-289頁;易卷卷二第109-110頁), 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遭被告威脅索討醫藥 費,其不堪其擾加上害怕才交付款項給被告(見警卷第12-1 4頁;偵卷第62-68頁),兩者說法截然不同。則告訴人究竟 係基於何理由而交付款項給被告,尚屬不明。 (二)關於被告所傳送至Line群組之訊息內容:  1.被告於112年2月7日14時30分許傳送「姓李的,妳真的死定 了。白血球本來就飆高,又加上感冒飆得更"高"妳真的是個 爛人」、同日21時34分許傳送「李淑霉,請妳去設法我的住 院治療費用」、同日20時45分許傳送「李淑美妳又在說謊又 亂講話竟然栽贓我。妳不敢接電話,沒關係,我找妳女兒。 也請把醫藥費給我」等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易卷卷一第83、289頁;卷 二第103-104頁),並有Line簡訊截圖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 8-32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2.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傳送關於告訴人要支付 醫藥費的部分,係其就醫需要用錢,請告訴人返還借款作為 其就醫之醫藥費(見易卷卷一第83、289頁;易卷卷二第110 頁),與告訴人所證述有所不同;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曾向高英淑、同事借錢(見易卷卷二第69頁),高英淑 亦曾指謫告訴人「說謊成性,只會借錢」,被告亦曾傳送「 很多次妳媽媽沒錢又想吃東西,同事幫她買,可是妳媽媽又 沒錢付。我也怕妳媽媽被同事嘲笑又幫她付了錢。妳媽媽沒 錢,我借她就算了。可是妳媽媽都做了甚麼事情。妳自己去 問她」等訊息給告訴人之女兒,有Line訊息截圖、訊息截圖 存卷可查(見易卷卷一第205-207頁;易卷卷二第81頁), 況告訴人僅擷取上開訊息,並無前後連貫之Line群組對話內 容,實在無從僅憑上開片段訊息,認定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 ,目的究竟係因認為其生病係因告訴人常惹其生氣所致,而 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還是如其所辯之向告訴人索討先前之 借款,以作為自己就醫之醫藥費。  3.退步言之,縱然告訴人稱被告上開訊息係要向其索討醫藥費 而非借款,且其並未向被告借款(見偵卷第48-49頁;易卷 卷二第65-70頁)為實,然依上開被告所傳送之訊息,除「 姓李的,妳真的死定了」用詞稍有嚴厲外,然其後隨即加上 「白血球本來就飆高,又加上感冒飆得更"高"妳真的是個爛 人」等字,而其餘用詞亦僅指謫、謾罵告訴人之舉措,或是 要找告訴人之女兒;況證人沈芳池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 被告常因告訴人衛生習慣不佳,且工作出錯導致被告需在櫃 台跟客人道歉,而常責罵、警告告訴人(見警卷第19頁;偵 卷第40頁),且依被告所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見 易卷卷一第143-153、167-169頁),告訴人經常因態度、說 謊找理由、甚至疑似侵占等行為,遭被告、證人高英淑指謫 ,是被告傳送「姓李的,妳真的死定了」,既無法排除被告 係因單純批判告訴人平日之行止所為,且又無其餘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上開訊息係基於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 告訴人之犯意為之,縱然對話內容有提到告訴人雖為被告之 醫療費用負責,然仍無從認被告係以恐嚇之方式對告訴人索 討醫藥費,自無從遽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至於告訴人指稱其長期遭被告偷踢、拿調味料潑灑、或者口 頭向告訴人表示要叫女兒孫怡婷來堵告訴人之方式向告訴人 要求醫藥費,其不堪其擾又心生畏懼下,才交付1萬3,500元 給被告:  1.告訴人雖有提出照片1張(見警卷第30頁),以證明其確實 有遭被告潑灑調味料(醬油),然其所提供之照片為黑白列 印,看不出其身體、衣服上有調味料之痕跡,縱然確實有調 味料之痕跡,仍不足以認定即為被告所潑灑造成。  2.證人呂良純於警詢時固證稱:邱雨晨於112年1月間開始說自 己患有白血球方面的疾病,然後常常在老闆娘離開之後偷偷 踢及辱罵李淑美,還會跟李淑美表示自己患有白血球方面的 疾病都是因為李淑美引起的,常常跟李淑美索取醫藥費,我 不知道李淑美有無給邱雨晨任何金錢等語(見警卷第16頁) ,但其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邱雨晨有跟李淑美拿錢,李淑 美給邱雨晨錢沒有跟我抱怨過,她們兩個都是下班才會討論 這個問題(見偵卷第41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邱雨 晨長期偷偷踢我、拿調味料潑灑我,甚至說要叫她女兒打我 ,因為當時不是還沒上班就是大家已經下班,所以現場沒有 人可以作證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曾打我、罵我、踢我,有時候無意間踢一下、捏一下或推 一下我後面,她說我害她白血球飆高,每次回診都跟我討醫 藥費,說我在那個的話,要找她女兒來找我,我拿錢給被告 時沒有人看到,我也沒有跟任何人說過,被告威脅說白血球 疾病是我造成的,跟我索討醫藥費時,也沒有人看到等語( 見易卷卷二第63-64、66、70、72頁),依告訴人所稱,被 告係趁還未上班或已經下班無人在場之際對告訴人為打、踢 、潑灑調味料等犯行,則證人呂良純於警詢時所稱被告有偷 踢告訴人之證述,即難以認定係其親眼見聞,而認定被告確 實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作為。  3.證人沈芳池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李淑美跟邱雨晨兩個人感 情還不錯,但是李淑美工作常出錯,導致邱雨晨要在櫃台跟 客人道歉,所以邱雨晨就常唸李淑美,最近3、4個月我常看 到李淑美跟邱雨晨吵架,內容大概都是李淑美做錯事情,邱 雨晨就會大聲責罵她。我於112年4月20日14時許聽到李淑美 向邱雨晨表示「手機還給我」,接著我看到她們發生拉扯, 拉扯結束後邱雨晨準備離開,我就攔住邱雨晨,她表示沒有 拿李淑美的手機,還將隨身包包打開給我跟李淑美看,確實 沒有手機,最後我就離開了,至於其他的糾紛我沒有看到等 語(見警卷第19-2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過Line 群組內邱雨晨傳給李淑美的訊息,不知道邱雨晨是否有跟李 淑美拿錢。大家都知道李淑美有點怪怪的,常丟三落四,常 常做錯事情,邱雨晨就會常常進來跟她大聲警告,邱雨晨會 叫李淑美爛人是因為她衛生習慣不好,不洗頭,邱雨晨還說 她不洗頭的話就把她的頭髮剪掉,邱雨晨會進來罵她我才知 道(見偵卷第40頁),證稱曾見到被告因告訴人工作出錯、 衛生習慣不佳才責罵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吵架,並非因向告訴 人索討醫藥費所致,是其所述,亦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雖然於112年2月有陸續交付款項給被告, 然該款項究竟係被告向告訴人索討之醫藥費,亦或是告訴人 所清償被告之借款,此部分尚屬不明;而被告雖有傳送「姓 李的,妳真的死定了。白血球本來就飆高,又加上感冒飆得 更"高"妳真的是個爛人」、「李淑霉,請妳去設法我的住院 治療費用」、「李淑美妳又在說謊又亂講話竟然栽贓我。妳 不敢接電話,沒關係,我找妳女兒。也請把醫藥費給我」等 訊息於Line群組,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提出完整之對話內 容,無從僅憑片段訊息認定上開內容,遽以認定被告有以威 脅、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且依告訴人、證人所 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長期偷踢告訴人、拿調味料潑灑告 訴人或者口頭向告訴人表示要叫女兒孫怡婷來堵告訴人之舉 動,是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 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 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CYDM-112-易-549-202501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紫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紫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紫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其 與告訴人馬治強工作時暫居處,先竊取告訴人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鑰匙後,再至屋外以 竊得之鑰匙發動而竊取系爭汽車,即駕車返回花蓮縣玉里鎮 住處。告訴人於同日18時許,發現系爭汽車遭竊,報警處理 。嗣經警於同年月25日2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與民 生街口,尋獲系爭汽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邱創辰於偵訊中之證述、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上開地點,將系爭汽車開回 花蓮玉里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告 訴人一起工作,有跟告訴人說借我車,他有答應,其他人也 有聽到,但他後來報警我就慌了,因為我那時有案子被通緝 ,才沒有把車還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系爭汽車為告訴人所有,且被 告於112年1月17日15時許,將系爭汽車自兩人工作處即屏 東縣○○鄉○○村○○00號旁,開至花蓮縣玉里鎮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所坦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985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 24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就此部分之證詞大致相 符(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306至307頁),並有系爭汽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0310700號卷 【下稱警卷】第33、51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為真。 (二)告訴人雖先於本院證稱:1月17日那天被告沒有跟我借車 子等語(本院卷第306頁),然經被告問及前一天(即1月16 日)晚上有無向其借車時,告訴人又證稱:有問啦等語(本 院卷第308頁),後又改稱:前一天被告好像沒有借、應該 沒有借、我連我自己喝酒都搞沒有了、我記得沒有答應過 、那天晚上我自己也喝醉、可能沒有提到這個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則被告於開走系爭汽車前,究竟 有無先向告訴人商借還是直接竊走,告訴人之證詞已難謂 無瑕疵可指,且可能係因其於被告借車時酒醉記憶不清, 始為上述前後矛盾之證詞。 (三)況且,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在案發前曾跟我借過車子 等語(本院卷第308頁),然其於偵訊時則證稱:以前我也 沒有借給被告車子等語(偵卷第70頁),而告訴人前於警詢 時又陳稱:之前被告工作上也有跟我借過車等語(警卷第6 頁),顯見告訴人之證詞確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問題,另參 諸尋獲系爭汽車之證人邱垂廣於本院之證詞:我跟被告及 告訴人都認識,我只知道他們兩個一起在楓港工作,兩個 都喝酒醉了,好像是告訴人有借車給被告,告訴人的腦袋 不靈光,跟他說話就知道,跟我借東西也沒還過,你問他 什麼都不清不楚的人等語(本院卷第313頁),益證告訴人 確有可能因當時酒醉記憶不清,始無法一致陳述是否曾答 應出借系爭汽車予被告。 (四)反觀被告自遭通緝到案後,始終供稱其有向告訴人借用系 爭汽車,只是因為當時遭通緝,知道告訴人報警後心慌就 把車開回玉里等語,與告訴人相較已較為可信,且被告當 時確有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日期分別 為111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15日,有被告之通緝簡表在卷 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6號卷第40頁 ),可知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 關係,彼此商借汽車使用亦非不可想像。至於被告於偵訊 時雖辯稱:我開回玉里後,有打電話給邱老闆兒子,請他 將車子開走等語(偵卷第45頁),而經該名邱老闆即證人邱 創辰於偵訊中否認(偵卷第72頁),邱創辰之子即邱垂廣亦 於本院證稱:車子是我自己找到的,被告沒跟我說停哪裡 等語(本院卷第315頁),然此至多僅屬系爭汽車之後續處 理問題,而與本案之關鍵爭點即被告係借用或竊取系爭汽 車無直接關聯,而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又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有同事可以證明借車事宜,該同事 綽號為「小甚」(偵卷第45頁),復於準備程序稱該同事全 名為林錦聖,大約為73年次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42頁); 告訴人則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小盛」,是跟我們一起在 那邊工作的同事等語(本院卷第311頁);邱垂廣亦於本院 證稱:「小盛」的全名應該就是林錦盛,我們都認識,是 小盛說車是被告借的,酒喝下去都亂講話害死人等語,並 提供林錦盛之聯絡電話(本院卷第314至315頁),經本院再 以電話聯繫林錦盛後,其表示工作很忙,且寄住址也收不 到,只能先提供身分證字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本院卷第327頁),復經本院依其身分證字號查詢戶籍 地址寄送證人傳票後,則因屬不按址投遞區而無法送達,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 由報告書、投遞狀況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1、 340-1、351頁),是被告雖聲請傳喚林錦盛到庭作證,然 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案既有前述之疑點而無從使法院 形成有罪之確信業如前述,該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即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於檢察官其他所舉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將系爭汽車開走之事實,就關鍵之爭點即被告係借用或竊 取系爭汽車部分,則無法補強告訴人前後矛盾之證詞,以 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開走之事實, 然就其是否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還是如被告所辯之借用等,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 竊盜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吳聲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1-09

HLDM-113-易-2-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衍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聖心診所」就診後,因對診所結帳方式之流程及診 所護理師丁○○進行注射之療程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在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 之診所內之櫃臺前方,先辱罵丁○○「死胖子」、「死胖子幹 你娘」,復辱罵丙○○「幹你娘機掰」,以上揭方式侮辱丁○○ 及丙○○,致其等名譽受損。 二、案經丁○○、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 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揭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分別對告訴人丁○○、丙○○口 出「死胖子」、「幹你娘機掰」等語,然矢口否認有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我當天說的話都是客觀事實,會講這些話都 是情緒化發言,沒有對告訴人等公然侮辱的意思云云。然查 :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站立於診所櫃臺前方先稱:「我自費4,500 元買的藥,怎麼用藥都不說明啊,蛤?叫我去隔壁藥局,人 家跟我說沒有這個藥,還要我來找你們說明,耍我啊,兇什 麼兇啊?裝甚麼傻啊,死胖子」;嗣經告訴人丙○○詢問其有 何疑問並予解答,被告仍不滿其回應之態度及解答,復稱: 你不會講話阿你,怎麼用啊你教我阿(轉身拾起長椅上裝有 藥品之塑膠袋),死胖子幹你娘愛打不打的,怎樣,你教我 怎麼用阿,你講阿(將藥盒丟在櫃檯檯面上),他媽的B來 看病還受什麼氣,幹你娘機掰咧,怎麼用,教阿,我不會用 阿」等語,此有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 影截圖6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0-61頁、第71-73頁),且 據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112年度偵 字第789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10頁、第11-13頁、第48頁 ),堪信被告於當日前往診所就診後,確有以「死胖子」、 「死胖子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丁○○,另以「幹你娘機掰」辱 罵告訴人丙○○。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辱罵告訴人等之地點為診所櫃臺前方,為他人得以任意 進入之公開場所,被告對告訴人二人辱罵上開話語時,該處 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首堪認定。又被告固係因不滿告 訴人丁○○進行注射之療程及告訴人丙○○服務態度,而為上揭 話語,然其辱稱「死胖子」一語含有嘲笑他人身材臃腫肥胖 ,具有輕侮、鄙視、嘲弄之意、「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一詞則為眾所周知之不雅言詞,且隱喻將他人至親貶為得 任人為不雅行為之對象,並蘊含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之意 涵,再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情境、脈絡,其與告訴人二人 並不相識,僅因對告訴人服務態度有所不滿,即口出上開言 語,顯係刻意針對告訴人二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堪認其 主觀上係出於侮辱之犯意。被告藉由上開言語嘲弄、貶抑對 方,從而損及告訴人二人名譽人格,此等言論具有敵意及反 社會性甚明,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聽聞者已可 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足以貶損告訴人二人之社會評價,內容 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言語侮 辱告訴人二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 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確屬公 然侮辱無訛。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有以「操你媽」一語辱罵告訴人丁○○,然 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僅顯示被告有陳稱「吵你媽拉吵 (錄影時間11:07:07)」,始終未口出「操你媽」乙節,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60-65頁), 故難認被告確有以上揭話語辱罵告訴人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 二人之事實,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日 值班醫生與到場警員為證,證明告訴人丁○○抽血過程中造成 被告大面積淤傷之傷害,及告訴人丙○○未說明藥物使用方式 等節,然均與待證事實無關,因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2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丁○○辱罵「死胖子」、「死胖子幹你娘」等語 ,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有以「死胖子幹你娘 」一語辱罵告訴人丁○○,然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為接續 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以一連續辱罵告訴人二人行為,侵害不同人格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公然侮辱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 ,反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等,使其等之人格遭受貶抑 ,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等名譽受損之 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及其 犯罪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PCDM-113-易-1154-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礎陽 詹雅玲 黃俊諺(原名黃仲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 被 告 陳則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596號、第463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22317號、113年度偵字第5591號、第16796號、第32635號、第32 637號、第3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礎陽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詹雅玲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黃俊諺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則宇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游礎陽明知期貨商須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林」)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 ,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自民國110年5月 間某日起,透過「小林」取得DT789期貨下單網路平台(網 址為mm.dt789.top,下稱本案平台)之帳號及密碼,由游礎 陽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招攬白素真以本案平台下單進 行期貨交易,並告知白素真本案平台登入之帳號及密碼,再 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游礎陽中信帳戶)、楊采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采妮中信帳戶),作為白素真匯入 下單手續費及損益匯款結算帳戶使用。游礎陽等人以臺灣期 貨交易所發行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台指期)之指數 漲跌為計算標的,供白素真下單。下單(下多單、下空單) 方式以「口」為單位,將漲跌之落差點數乘以下單口數及每 點之計價為盈虧之計算,並收取每口新臺幣(下同)200元 至250元之手續費,且與白素真以定期沖銷之方式結算損益 ,而未實際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所。白素真持續於110年5 月至7月間,以上開方式下單進行期貨交易,並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將手續費及虧損之金額匯款至游礎陽等人指 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游礎陽等人即以此方式,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二、詹雅玲、黃俊諺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幫助他人遂行包括非法 經營期貨業務在內等各類財產犯罪,及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 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其等仍出於 縱其等帳戶遭人作為幫助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用, 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黃俊諺並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 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詹雅玲於110年11月4日前 某日,在臺北市某餐廳,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雅玲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雅玲合庫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琪琪」之成 年女子使用。黃俊諺則於111年6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泰 山區泰林路2段台北圓山社區樓下,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諺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黃俊諺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嗣「琪琪」、「阿森 」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 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以無須繳交保證金 為誘因,招攬廖英伶、張菀翬以本案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 ,而未實際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所,並與其等以定期沖銷 之方式結算損益。廖英伶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 手續費及虧損之金額匯款至詹雅玲國泰帳戶、合庫帳戶及黃 俊諺華南帳戶(廖英伶另匯款93萬元至陳則宇提供之楊采妮 中信帳戶部分,另為陳則宇免訴判決,詳下述)。張菀翬因 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手續費及虧損之金額匯款至 詹雅玲之國泰帳戶(張菀翬另匯款5,591,900元至楊采妮中 信帳戶部分,另為陳則宇免訴判決,詳下述)。該集團成員 取得黃俊諺之中信帳戶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黃俊諺中信帳戶 ,再經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 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案經白素真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 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游礎陽、詹雅玲、黃俊 諺及被告黃俊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85-186頁、卷二第68頁、第1 2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游礎陽、詹雅玲、黃俊諺之供述及辯解:  ⒈訊據被告游礎陽,固坦承有將本案平台之帳號及密碼、游礎 陽中信帳戶、楊采妮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白素真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辯稱:我沒 有經營期貨網站,也不知道本案平台的投資標的,當初係白 素真主動要我找可以玩台指期的網站,後來我跟「小林」要 到本案平台之帳號、密碼就傳給白素真,我知道本案平台是 在玩台指期的,但我不清楚本案平台在投資人投入資金之後 ,有無將資金投入交易市場進行交易。第1組帳戶是白素真 的朋友自己去向「小林」結算投資的盈虧及手續費用,匯款 的帳戶是「小林」提供給我,我再提供給白素真他們,因為 「小林」是我認識,所以白素真他們之間聯繫還是透過我, 白素真投資的盈虧是透過我傳達給「小林」,因為「小林」 是對我、信任我。第2組帳號、密碼是我跟「小林」說我要 使用,我是跟白素真對賭,因為白素真第1次付款不正常, 我再跟「小林」要第2組帳號時,「小林」就拒絕,因為我 要跟白素真對賭,所以我才用我自己的名義去要帳號,我們 對賭的方式是在這個網站上進行,是白素真自己上網站上去 玩的,我賺其中手續費云云。  ⒉訊據被告詹雅玲,固坦承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 某餐廳,將詹雅玲國泰帳戶、詹雅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與「琪琪」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辯稱:我沒有幫助他人,當時「琪 琪」跟我說需要我帳戶作網拍,說她信用破產不方便使用, 她沒有告訴我信用破產的原因為何,但我姐姐也信用破產, 所以我覺得這很正常,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⒊訊據被告黃俊諺,坦承本案及併案之犯罪事實不諱。辯護人 則以:被告黃俊諺因經濟困難,才把帳戶交給「阿森」,當 初因為「阿森」說不會做違法使用,他才相信,但被告黃俊 諺承認有不確定故意,也非常後悔,希望能給被告黃俊諺一 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為被告黃俊諺辯護。  ㈡被告游礎陽部分:  ⒈被告游礎陽提供白素真本案平台登入之帳號及密碼,供白素 真進行地下期貨交易,且提供楊采妮中信帳戶、游礎陽中信 帳戶作為白素真匯入下單手續費及損益匯款結算帳戶使用等 情,業經被告游礎陽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110年度他字第7871號卷【下稱他卷】第117頁、112年度偵 字第463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98頁) ,核與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他卷第37-45頁、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55頁、偵二卷第311-322頁、本院卷二第19-25頁),並 有本案平台網頁截圖1紙可查(他卷第7頁)。且白素真以本 案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定期結算損益,而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續費及虧損之金額匯款至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情,此經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他卷第37-45頁、偵一卷第55頁、 偵二卷第311-322頁、本院卷二第19-25頁),並有白素真提 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白 素真及其女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游礎 陽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楊采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查(他卷第9-20頁、第47-50頁、偵二卷第65頁、第153-1 69頁、本院卷一第277-2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 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 、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 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所稱「依其他 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 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指 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 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 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次按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 ,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 期貨自營業務等兩種。若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 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期貨交易者, 係屬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若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 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則屬經營期貨自營業務。而期貨 交易屬高風險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 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 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 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 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 第56條之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 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經查:被告游礎陽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已供稱:我知道本案平台是在玩台指期的,也知道這是 地下期貨網站,我知道不合法等語明確(他卷第117、119頁 、本院卷一第98頁),證人白素真於調詢時亦證稱:游礎陽 知道以本案平台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是違法的等語甚詳(他卷 第39頁)。被告游礎陽仍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招攬白 素真以本案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等情,亦經證人白素真於 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游礎陽於110年5月間告知我 ,有個DT789網站可以進行期貨交易,並傳送本案平台的APP 連結及他已經設定好的1組帳號、密碼給我,請我以電腦登 入網頁或以手機登入APP確認是否可以正常登入,游礎陽聲 稱可以透過本案平台投資台指期之期貨商品,而且免付保證 金,手續費也比正規管道便宜,游礎陽詢問我希望下單的口 數,我不用先行在本案平台入金,他就會先提供可以操作的 額度給我,並定期結算損益,若賠錢,我就要將損失金額匯 到游礎陽指定帳戶,或有獲利,游礎陽就會將款項匯到我指 定帳戶等語明確(他卷第38-39頁、偵一卷第53-57頁、偵二 卷第311-322頁、本院卷二第19-25頁)。且以本案平台操作 地下期貨商品,免繳保證金一節,為被告游礎陽所不爭執( 偵二卷第21頁、第24頁)。被告游礎陽並從中賺取水錢即手 續費乙情,亦經被告游礎陽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系統設定 的手續費就是每口200元或250元,我跟「小林」一直約定退 水費100元,只是系統會顯示手續費為200或250元,經過結 算後,輸贏都是透過帳戶出金入金,我們再計算手續費,由 我交給「小林」,我再另外計算每口50元給白素真等語明確 (他卷第119頁、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21頁、第42頁) 。另白素真係將手續費及損益結算金額匯入游礎陽提供之楊 采妮中信帳戶及游礎陽中信帳戶,若有獲利,亦係由游礎陽 自游礎陽中信帳戶匯款至白素真指定帳戶乙情,經被告游礎 陽於調詢時供稱:每週五結算損益金額,白素真有獲利,我 就從我中信帳戶匯款至白素真指定帳戶,若白素真虧損,白 素真就必須把金額匯到我中信帳戶等語甚詳(偵二卷第24頁 ),亦經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38頁 -第41頁、偵一卷第55頁)。足徵被告游礎陽係透過本案平 台,與該平台經營者共同以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 一方,揆諸前開說明,屬經營期貨自營業務,又其等並未擁 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  ⒊被告游礎陽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游礎陽辯稱其未經營期貨網站,係白素真主動要求其找 玩台指期的網站云云。經查:  ①被告游礎陽辯稱:白素真於110年間打電話問我有無操作地下 期貨網站的管道,並向我表示不是她自己要玩,是她的朋友 想要玩地下期貨,我才幫她問,白素真想要找一個地下期貨 的網站,讓她可以跟她朋友退水錢,並說會分我一半退水錢 ,她大概玩1個月,因她朋友沒有按時給付金額,對方就把 她朋友的帳號、密碼關掉,我只好依白素真請求,用我名義 跟「小林」再要1組帳號密碼給白素真,讓她轉交她朋友云 云(他卷第117頁、偵二卷第20頁)。然被告游礎陽嗣於偵 訊時供稱:白素真跟我說她想要賺水錢,才一直找我有無地 下期貨的管道云云(偵一卷第30頁)。同日偵訊時又改稱: 事實上是白素真還是她的閨蜜玩我不清楚云云(偵一卷第30 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信為真。且證人白素真於調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被告游礎陽所辯,證稱:游礎陽 於110年間主動告訴我他有地下期貨的管道,並詢問我有沒 有興趣使用地下期貨網站操作期貨等語甚明(偵一卷第55頁 、偵二卷第315-316頁、本院卷二第22-23頁)。況以非法網 路交易平台進行期貨交易係違法行為,其管道更係隱匿而不 為人知,白素真倘非被告游礎陽主動告知,豈可能知悉被告 游礎陽可代為尋找非法進行期貨交易之管道,而透過被告游 礎陽取得本案平台之帳戶及密碼。至被告游礎陽辯稱係白素 真為賺取友人水錢,遂向其詢問地下期貨交易管道云云,亦 為白素真所否認(偵一卷第55頁、偵二卷第315頁、本院卷 二第22頁),證人即白素真前夫賴正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我沒聽過白素真說她朋友有透過她去玩地下期貨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第30頁)。且被告游礎陽與白素真間,均係以被 告游礎陽提供之帳戶與白素真及其女兒之帳戶作為入金及出 金之帳戶,並無第三人匯入、匯出相關金額之證據。嗣白素 真無法給付虧損金額,被告游礎陽亦係向白素真索討,此經 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312-31 3頁、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賴正德於調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331-341頁、本院卷二第26- 31頁),且有被告游礎陽傳送予賴正德之訊息、以陳宗琳名 義傳送予賴正德之訊息截圖3紙可參(偵二卷第343-345頁) 。益徵被告游礎陽辯稱係白素真為賺取其友人之水錢,而主 動向其索取地下期貨網站之帳號、密碼乙節,應無足採。  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 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 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游礎陽主動向白素真表示有地下 期貨交易之管道,而提供本案平台之帳號、密碼、指定轉帳 之帳號予白素真,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係由被告游礎陽主 動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發動,並由被告游礎陽與白素 真直接接觸,交付白素真非法進行期貨交易必備之平台帳號 、密碼、帳戶資料等資訊。且被告游礎陽於調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白素真不知道「小林」的存在,白素真與「小 林」的聯繫還是透過我,白素真投資的盈虧是透過我傳達給 「小林」,因為「小林」是對我、信任我等語明確(偵二卷 第25頁、本院卷一第98頁),證人白素真於調詢時亦證稱: 我使用第1組帳號、密碼操作期貨,當時游礎陽告訴過我, 他是與某個人合作,之後游礎陽告訴我,他要改與陳宗琳合 夥共同經營本案平台,所以需要更換1組新的帳號、密碼等 語(他卷第39頁、偵二卷第312-313頁),證人賴正德於調 詢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白素真於110年6月間告訴我,她一 開始下單的帳號,是游礎陽與另外一名姓名不詳的股東共同 經營與分潤,之後游礎陽向白素真表示要更換一組新的帳號 、密碼給她用,後續下單操作期貨的利益就改由游礎陽與陳 宗琳共同分潤。我跟游礎陽常一起打牌,游礎陽有跟我聊過 ,他是跟陳宗琳一起經營這個東西,游礎陽向我討債時也曾 跟我說過,這筆錢是積欠他與陳宗琳的等語甚詳(偵二卷第 334-336頁、本院卷二第29頁)。顯見被告游礎陽對外亦係 以本案平台之共同經營者自居,且一手包攬白素真與本案平 台其他共同經營者間之聯繫事宜。另觀之被告游礎陽傳送予 賴正德之訊息內容:「從事情發生一開始你一句話,我二話 不說減了20萬,你說你需要時間處理,我們也沒多說一句」 等語(偵二卷第99頁),顯見被告游礎陽可決定白素真債務 之數額及還款時間。再審酌被告游礎陽假借陳宗琳名義,以 陳宗琳手機於110年10月3日傳送訊息予賴正德詢問處理進度 ,賴正德於同年月4日回稱:「我老婆在你跟阿不拉(即被 告游礎陽)身上輸的期貨的錢給了你們超過300萬,再加上 阿不拉跟他之前的股東那邊也大概300萬……至於她跟你和阿 不拉之間的債務還是你們自己跟她協調吧!」等語,被告游 礎陽答稱:「好的,了解」等語(偵二卷第102頁)。足見 被告游礎陽就賴正德稱白素真所操作期貨交易,係由阿不拉 即被告游礎陽經營乙節,並未加以反駁,顯見被告游礎陽係 立於共同經營者之角度,向白素真、賴正德索討虧損之金額 ,並非單純便利、助益白素真在本案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 ,揆諸前開共同正犯理論之說明,被告游礎陽分擔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應為共同正犯甚明。  ⑵被告游礎陽雖辯稱第2組帳號、密碼係其與白素真對賭云云。 然查:  ①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第1組帳號 密碼登入本案平台操作時,虧損300萬元,當時游礎陽告訴 我,他是與某個人合作,之後約3週,游礎陽又說他想要找 陳宗琳一起經營本案平台,所以要更換1組新的帳號、密碼 等語明確(他卷第39頁、偵一卷第55-56頁、本院卷二第21- 22頁)。且賴正德於110年10月4日傳送訊息至陳宗琳手機稱 :「我老婆在你跟阿不拉身上輸的期貨的錢給了你們超過30 0萬,再加上阿不拉跟他之前的股東那邊也大概300萬……至於 她跟你和阿不拉之間的債務還是你們自己跟她協調吧!」等 語(偵二卷第102頁)。益徵被告游礎陽確係以要找陳宗琳 一起經營本案平台為由,而令白素真以第2組帳號、密碼, 在本案平台進行期貨交易。又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 稱:我一開始將虧損的錢匯到游礎陽或楊采妮帳戶,後來游 礎陽說要換股東,所以虧損的錢都會匯到游礎陽帳戶等語( 偵一卷第55頁、偵二卷第25頁、第313頁),核與白素真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日期及匯入帳戶相符。顯見被告游礎 陽縱使交付第2組帳號、密碼予白訴真,然客觀上均係使白 素真透過本案平台進行期貨交易,並匯款至其指定帳戶,而 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  ②縱被告游礎陽所辯為真,然按所謂「期貨交易」,係指依國 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 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 、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交 易法第3條第1項)。所謂「期貨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 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 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凡符合此等「 期貨契約」要件或性質之交易,不論係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 店頭市場,亦不論係合法或非法業者所從事者,均為期貨交 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惟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 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 立,自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 許可主義」,亦即,若未取得合法期貨商執照者,當不許從 事前述期貨交易業務。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及 第56條第1項所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 法之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相較,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 且俱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按數字變化結算盈虧,而未有實 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合法期貨交 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 能預作避險或套利,參與者之交易動機或為避險、投機、套 利等,但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未來展望之評估,其勝 敗縱不可否認或帶有些許運氣成分,但究其實並不純然依靠 機率,尚難與純粹射倖賭博等同視之。況地下期貨如吸納合 法期貨市場資金,不但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使合 法期貨之市場規模萎縮,而減少政府對合法期貨交易之管理 及稅收,更可能因地下期貨操盤者為自己之大量空單或多單 ,而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進而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 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二者保護法益顯然不同 ,是此等地下期貨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從而,倘行為 人係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接受客戶下單進行期 貨交易法所定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交易行為,即便其未 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或其他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下單,亦未收 取交易保證金及繳交期貨交易稅,且其外觀類似雙方就指數 漲跌之「對賭」,仍不能以刑法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游礎陽交付第2組帳號、密碼予白素真,仍 係透過本案平台進行期貨交易乙情,此經被告游礎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對賭的方式是在本案平台進行等語甚 明(本院卷一第99頁),核與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37-45頁、偵一卷第53-57 頁、偵二卷第311-322頁、本院卷二第19-25頁)。且被告游 礎陽與白素真之交易,係以台指期之指數漲跌為計算標的, 以「口」為計算單位,將漲跌之落差點數乘以下單口數及每 點之計價為盈虧之計算。是其交易方式、標的、損益結算方 式均與正常期貨交易相類,足認屬期貨交易業務。被告游礎 陽係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接受白素真下單進行 期貨交易法所定臺股期貨指數交易行為,縱其外觀類似雙方 就指數漲跌之「對賭」,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以刑法賭博 罪論處。  ㈢被告詹雅玲、黃俊諺部分:  ⒈被告黃俊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本院卷一 第185頁、卷二第72頁、第74頁)。且被告詹雅玲、黃俊諺 各將其等帳戶交付他人,此經被告詹雅玲於調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被告黃俊諺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他卷第91-93頁、第99-101頁、 偵一卷第54頁、112偵22317卷第9-12頁、第67-72頁、第100 -104頁、第116頁、偵二卷第189頁、第237頁、113偵5591卷 第5頁背面、第6頁正面、113偵16796卷第25頁、113偵32635 卷第8頁背面、113偵32637卷第9-11頁、本院卷一第97頁、 卷二第74頁、第123頁)。又「琪琪」、「阿森」及其等所 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招攬廖英伶、張菀翬以本案平台下單 進行期貨交易,而以台指期等指數之漲跌為投資標的,並將 結算損益後之虧損金額匯款至楊采妮中信帳戶,及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所示期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 、3「匯款金額」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 等節,業經證人張菀翬、廖英伶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他卷第61-70頁、偵一卷第55-56頁、偵二卷第357-365頁) ,且有楊采妮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詹雅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詹雅玲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黃俊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可參(偵二卷第153-169頁、第205-234頁、第451-458頁 、本院卷一第277-285頁)。從而,被告詹雅玲、黃俊諺交 付之帳戶,確係遭本案集團利用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之工具使用,堪可認定。  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 被告黃俊諺中信帳戶,隨經他人提領、轉帳一空等情,業經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王詩蘋友人邱柏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偵22317卷第25 -27頁、113偵5591卷第17-18頁、第53-54頁、第84頁、第97 -98頁、第119-120頁、第128-130頁、113偵16796卷第33-34 頁、第63-65頁、113偵32635卷第7頁、113偵32637卷第19-2 1頁、第23-24頁),且有告訴人盧玉燕提出之淡水信用合作 社匯款申請書1紙、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黃俊 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 份(112偵22317卷第43-45頁、第159-380頁)、告訴人王寶 釵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股 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每仟股配發40股、股款交割單、宅急 便托運單、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113偵5591卷第32頁、第 36-52頁)、告訴人胡秋龍提出之勤創投資有限公司-吳品賢 名片、通話紀錄、手機訊息、LINE對話紀錄、歐司瑪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網頁截圖1份、彰化銀 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113偵5591卷第69-79頁、第82 、83頁)、告訴人呂冠瑩提出之歐司瑪公司普通股股票、11 2年現金增資認股章程繳款書、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師查核 報告、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 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份(113偵5591卷第87-94頁)、告 訴人黃耀樟提出之宅急便托運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 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東持股查詢、歐 司瑪公司普通股股票1份(113偵5591卷第105-118頁)、告 訴人宋煦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登錄專戶明細資料 查詢單、持有股份證明書、委託書、股款交割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1、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1份 (113偵5591卷第135頁、第139-150頁)、告訴人黃蓁蓁提 出之匯豐運籌理財對帳單、歐司瑪公司普通股股票1份(113 偵16796卷第43-61頁)、告訴人謝欣嫆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表、歐司瑪公司普通股股票1份(113偵16796卷第75-81 頁)、告訴人林冠鈺提出之寶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封暨專 員徐家馨名片、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11、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歐司 瑪公司普通股股票1份(113偵32635卷第22-34頁)、告訴人 王詩蘋提出之基石創投理財顧問陳宇禾名片、瀚柏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認股章程、現金增資認股 繳款書、對話紀錄、基石創投Cornerstone Ventures臉書貼 文、臺幣活存明細、邱柏霖帳戶之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 、網路交易明細、歐司瑪公司普通股股票、匯款資料、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翻拍 照片1份可佐(113偵32637卷第33-52頁)。從而,被告黃俊 諺提供之黃俊諺中信帳戶,確係遭本案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及 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⒊被告詹雅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詹雅玲辯稱「琪琪」向其借用帳戶,不知會違法使用云 云。然被告詹雅玲於偵訊時供稱:「琪琪」跟我說她要做網 拍生意,需要有帳戶流動云云(他卷第93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稱:「琪琪」說是要廠商匯款使用云云(本院卷一第 97頁)。就「琪琪」借用帳戶目的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 且被告詹雅玲於偵訊時先稱:我沒有問「琪琪」自己有沒有 帳戶云云(他卷第9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琪琪 」說她信用破產不方便使用自己的帳戶云云(本院卷一第97 頁)。亦就「琪琪」為何不使用自己帳戶而須另向被告詹雅 玲借用帳戶之陳述,前後相迥。又被告詹雅玲與「琪琪」並 不熟識,不知「琪琪」真實姓名、地址及工作地點,亦未見 過「琪琪」所稱網拍資料,與「琪琪」復未約定帳戶何時歸 還乙情,亦經被告詹雅玲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他卷第93頁、偵一卷第54頁、偵二卷第190頁、本院卷 一第97頁、卷二第124頁)。可見被告詹雅玲與「琪琪」應 非熟識,彼此更無信賴基礎可言。則「琪琪」大可向熟識親 友借用帳戶使用,有何理由非向關係疏淺之被告詹雅玲借用 帳戶,則被告詹雅玲輕易出借帳戶給交情至淺之「琪琪」, 此等行徑與一般僅本人使用或出借給熟識之親友使用自己名 下帳戶進行合法金融交易之常情有別。被告詹雅玲於偵訊時 亦自陳並未確認「琪琪」將其帳戶使用在合法用途等語明確 (他卷第93頁)。綜上,被告詹雅玲對「琪琪」之個人資料 、財務狀況及匯入款項之合法性等,均一無所知,且未與「 琪琪」約定借用帳戶之時間及取回方法,顯見被告詹雅玲根 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 ,僅憑空口白話即輕易出借帳戶,益徵被告詹雅玲本案是抱 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態度為之,其應已預見「琪琪」極有 可能將其帳戶持以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等金融犯罪之收款 工具使用。  ⑵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 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 、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金融犯罪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等案件層出不窮,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 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 經驗即能知悉。被告詹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127頁),又於調詢時自稱:我主要 收入係擔任電話行銷人員,偶爾也會與友人參與房地產、股 票及跑車租賃之投資,也曾投資過虛擬貨幣及資金盤等語明 確(偵二卷第188-189頁)。則以被告詹雅玲之智識程度、 年齡、社會工作經驗,當知將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 與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帳戶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將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縱令被告詹 雅玲未確知「琪琪」所從事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本案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犯罪類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則被 告詹雅玲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將遭人作為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等金融犯罪之收款工具使用,仍任意出借帳戶交付 他人。堪信被告詹雅玲就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幫助 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游礎陽、詹雅玲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游礎陽、詹雅玲、黃俊 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被告游礎陽雖聲請調取 白素真於110年5月間之通聯紀錄,然該期間迄今早已逾通話 紀錄之保存期限,且通聯紀錄固可證明雙方電話聯絡之有無 ,惟縱有電話聯絡證明,亦無從自該通聯紀錄中知悉對話內 容為何,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調取該通話紀錄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黃俊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黃俊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 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黃俊諺於偵訊時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黃俊諺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黃 俊諺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黃俊諺。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黃俊諺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黃俊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⒈核被告游礎陽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⒉被告詹雅玲、黃俊諺單純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非直接構 成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在客觀上有助於 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犯罪行為之實現。另被告黃俊諺將其中 信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 開帳戶,旋遭該不詳詐欺行為人利用被告黃俊諺提供帳戶之 密碼,將詐得贓款轉出殆盡,而被告黃俊諺此部分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等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 予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附 表二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 核被告詹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 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 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被告黃俊諺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集合犯:   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 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游礎陽於上述期間所犯未 經許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就其業務行為性質而言,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基於經營同 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㈣共犯:   被告游礎陽與「小林」間就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黃俊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 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黃俊諺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斷。  ㈥併予審理:   被告黃俊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22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1號、第16796號、第32635號、第32637號 、第37498號),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減輕事由:  ⒈被告詹雅玲、黃俊諺以幫助之意思,為該犯罪集團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黃俊諺並以幫助之意思 ,為該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均未直接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均為幫助犯,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黃俊諺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 犯行,依較有利於被告黃俊諺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黃俊諺犯行,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攸關國家金融 、經濟秩序重大,被告游礎陽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 證照,即擅自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主管機 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影響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危害投資 人之財產權益,實不足取。被告詹雅玲、黃俊諺提供帳戶資 料供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助長地下 期貨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風氣,破壞社會金融 秩序,更提高此類犯罪之追緝難度。且被告黃俊諺提供帳戶 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 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 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 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生危害程度 、所獲利益,並考量其等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 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 審理筆錄參照),並有被告黃俊諺之在職證明書1紙可參( 本院卷一第177頁),被告游礎陽、詹雅玲犯後否認犯行、 被告黃俊諺坦承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黃俊諺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㈨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黃俊諺之辯護人雖主張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黃俊諺前 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被告黃俊諺為獲取報酬,不惜租 借帳戶予他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審酌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多達10人,其等損失金額不低,且被告黃俊諺於本院審 理時稱:目前沒有經濟能力可以與被害人調解等語(本院卷 二第76頁),是被告黃俊諺並未取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 諒解,難認有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游礎陽因本案獲取20萬元利益,此經被告游礎陽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63頁),為其犯罪所得,該金 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詹雅玲因提供帳戶取得24,000元報酬,被告黃俊諺因提 供帳戶取得30,000元報酬,此經被告詹雅玲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被告黃俊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他卷第93頁、第99頁、113偵16796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 93頁、本院卷二第63頁),且有被告詹雅玲提出之臺外幣交 易明細查詢1紙可查(偵一卷第23頁)。該等金額各為其等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礎陽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 意聯絡,未經取得期貨商資格,仍使廖英伶、張菀翬以本案 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而未實際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所 ,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認被告游礎陽此部 分所為,亦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3款論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然查:被告 游礎陽堅詞否認參與廖英伶、張菀翬以本案平台下單進行期 貨交易犯行,辯稱不認識廖英伶、張菀翬,不知道其等投資 地下期貨而匯款至詹雅玲、黃俊諺及楊采妮帳戶之事(偵二 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62頁)。證人張菀翬於調詢時亦證稱 :我第1次接到DT789網站業務人員電話,對方自稱「小林」 ,「啟恩」是他的主管,我不知道「小林」、「啟恩」真實 姓名,我沒有聽說游礎陽等語(他卷第63、66、67頁)。證 人廖英伶於調詢時證稱:我跟LINE暱稱「啟恩」之人聯繫, 「啟恩」傳送一組帳號、密碼給我,登入該私人期貨交易網 站後可以看到台指期等期貨商品,我不認識游礎陽等語明確 (偵二卷第360頁、第362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游 礎陽有與廖英伶、張菀翬接觸,無從認定被告游礎陽有參與 此部分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即無從以該罪相繩,原 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游礎陽前述經 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則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足使帳戶實際使用人藉以獲 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實施金融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19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楊采妮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春」之人,交由「小林」所屬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集團,作為向客戶下單匯入手續費及損益匯款結算帳戶 使用,嗣該集團接受客戶利用本案平台下單進行交易,惟未 實際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係與客戶以買 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結算損益,原則上均於當日以上 開金融商品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交易以「口」為單位 ,由不特定客戶利用本案平台下單確認價位,空單或多單及 口數,每筆交易向客戶收取手續費,手續費約每口150元至2 50元不等,期間有白素真於110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共 匯款1,909,610元,廖英伶於同年3月15日至同年10月6日間 共匯款93萬元,張菀翬於同年1月19日至同年7月22日間共匯 款5,591,900元至楊采妮中信帳戶進行期貨操作,以此方式 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 秩序。因認被告陳則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期貨交 易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 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 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 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者,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陳則宇前於110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 知情之女友楊采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楊采妮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之人使用,供該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思穎、范鵬鎮、李偉志等事實,業經本 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2年2月1日確定(下稱 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陳則宇同時交付楊采妮中信帳戶及前案楊采妮國泰帳戶 予「小春」乙情,業經被告陳則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65頁)。且證人楊采妮於調詢及偵 訊時亦證稱:之前我的帳戶放在陳則宇家,國泰帳戶及中信 帳戶放在一起,中信帳戶主要是交給陳則宇使用等語明確( 他卷第107頁、偵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118頁、第121頁、 第140頁、第146頁)。則楊采妮既將其中信帳戶與前案楊采 妮國泰帳戶同置於被告陳則宇住處,被告陳則宇辯稱同時交 付「小春」一節,並非全然無據。且前案告訴人陳思穎、范 鵬鎮、李偉志均係於110年6月12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同 日轉匯至楊采妮國泰帳戶,本案證人白素真則係於110年5月 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廖英伶係於同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 0月6日止、張菀翬係於同年1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匯款 至楊采妮中信帳戶,其等匯款時間與前案告訴人陳思穎、范 鵬鎮、李偉志匯款時間相近。則被告陳則宇辯稱其將本案楊 采妮中信帳戶與前案楊采妮國泰帳戶同時交付他人使用乙節 ,非無可能。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則宇係先行交付1 個帳戶後,又另行起意交付另1帳戶予該集團成員,是基於 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陳則宇係同時交付上開 2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從而,被告陳則宇既係以1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交付前述 各該帳戶資料予他人,其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1 個,應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 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劉文瀚、曾開源 、楊景舜、吳宗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白素真 110年5月11日15時30分許 50,000元 游礎陽中信帳戶 110年5月11日15時34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2日13時48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2日13時48分許 50,000元 110年5月12日14時7分許 100,000元 110年5月12日14時27分許 68,000元 110年5月14日11時21分許 100,000元 110年5月14日11時50分許 48,000元 110年5月17日14時17分許 725,400元 楊采妮中信帳戶 110年5月21日13時54分許 303,100元 110年5月21日14時許 169,100元 110年5月21日14時2分許 84,550元 游礎陽中信帳戶 110年5月28日14時50分許 712,010元 楊采妮中信帳戶 110年5月29日14時36分許 214,800元 游礎陽中信帳戶 110年6月4日14時34分許 952,400元 110年6月11日18時19分許 92,200元 110年6月25日14時25分許 1,605,700元 110年7月28日15時21分許 250,000元  2 廖英伶 110年11月4日16時40分許 50,000元 詹雅玲合庫帳戶 110年11月4日16時41分許 20,000元 111年1月7日21時27分許 10,000元 111年2月6日22時42分許 10,000元 詹雅玲國泰帳戶 111年3月29日16時31分許 10,000元 111年6月27日16時55分許 35,000元 111年6月30日14時15分許 60,000元 111年6月30日20時48分許 80,000元 111年7月1日17時38分許 80,000元 111年7月4日16時46分許 80,000元 111年8月3日13時8分許 50,000元 黃俊諺華南帳戶 111年8月15日14時24分許 30,000元 詹雅玲國泰帳戶 111年9月2日9時12分許 30,000元 黃俊諺華南帳戶 111年10月4日14時46分許 26,580元 詹雅玲國泰帳戶 111年10月4日17時16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4日20時15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29日22時28分許 50,000元 黃俊諺華南帳戶 111年10月29日22時29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8日16時許 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6時1分許 50,000元  3 張菀翬 110年12月16日15時42分許 20萬元 詹雅玲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盧玉燕 111年7月18日18時24分許 先以電話聯繫盧玉燕,並以LINE對盧玉燕佯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盧玉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4時45分許 294,000元 2 告訴人 王寶釵 110年間某日 以LINE與王寶釵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王寶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 15時25分許 300,000元 3 告訴人 胡秋龍 111年4月間某日 以電話與胡秋龍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胡秋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 13時58分許 294,000元 111年7月21日16時14分許 196,000元 4 告訴人 呂冠瑩 111年4月間某日 以電話與呂冠瑩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呂冠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4時40分許 196,000元 5 告訴人 黃耀樟 111年7月20日 14時20分許 以電話聯繫黃耀樟並以LINE對黃耀樟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耀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 23時16分 50,000元 111年8月5日 23時37分 50,000元 111年8月8日 21時29分 50,000元 111年8月10日 6時45分 46,000元 111年8月26日 12時34分 354,000元 6 告訴人 王詩蘋 111年5月中旬某日 以電話聯繫王詩蘋,並以LINE對王詩蘋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王詩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 23時22分許 50.000元 111年6月13日 23時27分許 10,000元 7 告訴人 宋煦景 111年7月間某日 先寄送「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M與宋煦景,再以電話宋煦景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宋煦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 9時1分許 784,000元 8 告訴人 黃蓁蓁 111年6月間某日 以電話與黃蓁蓁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蓁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18時14分許 300,000元 111年6月23日5時20分許 79,000元 111年6月23日5時21分許 300,000元 9 告訴人 謝欣嫆 111年8月17日前某日 以電話與謝欣嫆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謝欣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4時22分許 98,000元 10 告訴人林冠鈺 111年8月19日15時29分許 以電話聯繫林冠鈺,並以LINE對林冠鈺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冠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 17時35分許 98,000元 111年11月18日12時59分許 65,000元

2025-01-09

PCDM-112-金訴-175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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