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范增財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為母子關係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4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
配偶即被繼承人范增財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現為辦理
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
范增財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爰依法
聲請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
人范增財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
配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
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范增財於113年4月4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甲○○○及子女范國壬、范國爐、丙○○、范國榮、
范淑媛共6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復參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
價值為新臺幣43,616,599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
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7,269,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范增財所遺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2142之2地號土地全部、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2分之1及新屋區農會
存款2,974,279元由相對人甲○○○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遺
產價值為7,675,449元,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故此分割
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復審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侄子,誼屬至親,復已
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
承人范增財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范增財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丙○○及
特別代理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范增財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4-司監宣-4-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