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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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陶鎔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21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 月8日送達。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據(見本院卷第805、809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10

TPHV-111-上-721-20250310-4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46號 原 告 邱光復 被 告 元泰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 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其 原因事實(即原告主張得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全部應予撤銷之理由),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73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   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 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0

KSDV-114-審訴-246-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吳昕寧 被 告 黃政雄 劉川鋒即旺鋒資產企業社 楊博森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僅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 ,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低 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以執行標的物價值定之;反之, 如執行標的物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以債權額定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0765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所查 封執行之不動產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因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吳翔 恩,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黃 政雄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本金為1,682萬元及利息、 被告陳報之債權本金為350萬元及利息、被告劉川鋒即旺鋒 資產企業社陳報之債權本金為42萬元及利息,以上被告之債 權本金合計已達2,074萬元;而系爭房地已經於114年3月6日 經訴外人陳弘以1,922萬元得標拍定等情,上開各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本件系爭房地之 執行標的物價值低於被告等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 ,是依首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執行標的物即系 爭房地價值1,922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 2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V-114-補-290-202503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48號 原 告 江天保即創新企業社 羅慧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270,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7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0

PCEV-114-板補-548-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晟翔工業社即李原盧 被 告 莊又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461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機 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原告未於訴狀中載明附表編 號1至7所示機具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附表編號1至7所示 機具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價額補繳裁判費,或按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20,805元。如未 依期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價 額 (新臺幣) 型 號 1 熱壓機 1 組 P-V-200-3RT-2-PCD 2 熱壓機 1 組 P-V-350-3RT-2-PCD 3 射出機 1 組 IRH-450S NO-IRH-450K008 4 塑膠碾煉機 1 組 5 變壓器 1 組 TS-3000 6 變壓器 1 組 7 堆高機 1 台 FV-1210 合 計

2025-03-10

TCDV-114-訴-497-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6號 原 告 陳國榮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8664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 (113年度司執字第86643號)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之利益定之。又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司執乾字第90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執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㈠新臺幣(下同)8萬 1,01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30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14萬8,285元,其中13萬4,832元,及 自97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而其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6日止為64萬5 ,232元(計算式:262,122+383,110=645,232,元以下四捨五入 ),併算其本金,合計為86萬1,074元【計算式:81,010+134,83 2+645,232=861,074】。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對第 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核發扣押命令,上開保險公 司陳報原告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5萬5,926元(計 算式:68,089+1,019,353+68,484=1,155,926元)等情,業據本 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執行債權額86萬1,0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10

SLDV-113-補-1536-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戴文傳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904,95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9, 30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 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261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02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 權並不存在,爰訴請:㈠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查:  ㈠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內容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8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債權①)、 「200萬元,及自8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9.8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債權②),上開債權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3 月3日止,債權①、②之金額均為8,452,479元(計算式參附表 一),合計16,904,958元(計算式:8,452,479元+8,452,47 9元=16,904,958元),故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 904,958元。  ㈡至聲明第㈡項部分,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之債權為「1,717,161元,及自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 之利息365元,及程序費用187元」(下稱債權③)、「282,8 39元,及自8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 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債權④),上開債權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3日 止,債權③之金額為6,798,782元(計算式參附表二),債權 ④之金額為1,195,345元(計算式參附表三),合計對原告執 行之金額7,994,127元(計算式:6,798,782元+1,195,345元 =7,994,127元),此為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可獲之利益, 故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994,127元。  ㈢原告上述聲明雖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904,9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9,3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0

TNDV-114-補-244-202503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黃冠詠 被 上訴人 林漢生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因維持審級制度 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 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113號判決參照)。次按受特別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方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就其受 委任之事件選任代理人之權;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法院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季佩芃律師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書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43頁),其自無依該規定選任複代理人之 權;其出具委任狀委任之複代理人陳雅萍律師(原審卷第47 頁)自未取得合法代理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惟原法院 未察,由陳雅萍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同年3月13日代 理上訴人到庭行言詞辯論,並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第一 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未由選任之訴訟代理人進 行訴訟程序,自影響其審級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 審亦有律師為其提出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無損其程序利益 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使 本人得以特別委任之內容定訴訟代理人代理權之範圍相違, 不足憑採。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亦表明不同 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本院卷第172頁),為維持審級制 度,有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 為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3-07

TPHV-113-上易-879-202503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28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第125號至12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者而言。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本院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 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惟原確定裁定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8萬1,915元(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150萬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對系爭 裁定再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確定日 公告日 收受日 備註 1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6日 第9至13頁 2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上訴三審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3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退還溢繳裁判費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4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附表編號2抗告裁定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25日 第9至1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07

TPHV-113-聲再-128-202503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葉姸廷律師 劉逸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美慧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6萬3 ,8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089元,上訴人僅繳納8,430元 ,尚欠3萬8,6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07

SLDV-112-訴-2123-2025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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