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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科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4、6、7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編號8、9、10、11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科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4時53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 市○鎮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所,向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1 錢而持有。 二、陳科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大麻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鎮 區○○街000巷000弄00號,向上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 持有,並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2月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種 類、數量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藥腳)。嗣警持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 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科樺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9833卷第123頁、本院聲羈卷第38頁、本院偵聲卷第28頁、 本院訴字卷第32、73、109頁),核與證人羅吉、李永富、 楊榮吉之證述相符(見偵9833卷一第175至182、231至233頁 、他字卷第197至200頁、偵25493卷第229至232、287至291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毒品案職務報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簡訊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提 示影像圖1之1、提示影像圖1之2、1之3、提示影像圖1之4、 提示影像圖2之1、提示影像圖2之2、提示影像圖3之1、毒品 、吸食器照片、使用車輛照片、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扣 案物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篩照片、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3F-041)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55至第57、147至151頁、偵9833卷一第14至22、43至 53、55至57、61至67、69至92、143至147、149至159、193 至197、203、209至214、237至241、243、245至249頁、偵2 5493卷第81至86、99至105、149至153、157至177、179、18 1、183、18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然觀諸其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認關此適用 法條之部分,顯屬檢察官之誤載,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供稱:伊所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二級 毒品大麻,均係於在伊住處向李志雄購買等語(見偵9833卷 一第113頁、偵25493卷第68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衡諸 其所持有上開2種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具有緊密重疊, 其客觀行為即有部分重合,主觀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 取得,應僅為一行為,且僅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應僅成 立單純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亦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9833卷一第123頁、本院聲羈卷第38頁、本 院偵聲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32、73、109頁),合於偵 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運送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 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 供出毒品由來者為李志雄,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參 (見偵25493卷第68、77頁),本案因而查獲李志雄,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二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 ,尚符合具體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行之要件,此 據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113年6月24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5 0595號函復:「本隊已於113年2月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拘票,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拘捕毒品上游李○雄,並於現場 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9.26公克)、愷他命1 包(毛重26.27公克)等12項不法證物;另於113年5月24日 以憲隊臺北字第1130043378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移請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前開函文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 訴字卷第5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本案所販 賣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來源方係李志雄,第一級毒品則否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是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持有第一級毒品,並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其 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 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工 業等情,併考量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次數、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暨對於被告本案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近似、 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25493卷第183 、184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毒品之茶壺及編 號6之大麻研磨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 之物,乃被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為被告所自承(見偵9833 卷一第113、119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毀之。  ㈡扣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9之物,乃被告供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偵9833卷一第113、119 頁)。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11之手機2支,均係供 作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偵9833卷一第113、1 19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門監視器記憶卡1張,被告辯稱 :此係因伊家中常有不認識之人來訪,為防東西遺失所用等 語(見偵9833卷一第113、119頁),衡諸監視器乃一般日常 家庭常有之物,具保護人身與財產安全之功用,卷內既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持有、販賣毒品罪所用,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咖啡包10包, 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查悉是否確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 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如附表一所示毒品 金額之利益,合計新臺幣1萬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附表一: 編號 毒品交易時間 購毒者/藥腳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  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17日12時37分許 羅吉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2克 3000 2 113年2月3日15時19分至43分許 羅吉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1克 1500 3 112年6月30日7時許 李永富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4-5克 6000 4 112年12月8日某時許 楊榮吉 桃園市桃園區永光街街口韓式海苔飯捲店 甲基安非他命 4-8克 85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海洛因,毛重1.9270公克,淨重1.706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1.7046公克)。 2 大麻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大麻(Marijuana),毛重4.5170公克,淨重3.2240公克(取樣0.0041公克,驗餘淨重3.2199公克)。 3 安非他命 6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分別13.9910、3.9、14.5080、0.3710、1.2040、6.1830公克,淨重分別13.1880、3.19、13.9280、0.1530、1.0080、5.4050公克(取樣均0.0002公克,驗餘淨重13.1878、3.1898、13.9278、0.1528、1.0078、5.4048公克)。 4 茶壺(內含安非他命) 2壺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3.5680、3.3800公克(取樣均0.0002公克,驗餘淨重3.5678、3.3798公克)。 5 咖啡包 10包 6 大麻研磨器 1個 一、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Marijuana)成分。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8 磅秤 1台 9 分裝袋 1包 10 三星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15 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 12 大門監視器記憶卡(128g) 1張

2024-11-15

TYDM-113-訴-545-20241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 上 訴 人 王信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 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9 、2240、2925、4064、4834、5388、5749、5820、5821、58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信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罪刑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另維 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沒收、追徵部分,駁回上訴 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 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具證據能力一節,原判決已敘明上 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9日警詢時係否認犯行,檢察官雖聲請 羈押,然第一審法院裁定交保,因上訴人於釋放後與證人羅 浤庭、林玉雯串證,檢察官乃於同年5月30日21時許,開立 拘票逕行拘提上訴人到案,然因夜間不得詢問,而於翌日10 時54分至11時18分、15時18分至15時40分先後詢問與本案相 關之犯罪事實。員警於詢問前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 用同法第95條規定,對上訴人進行權利告知,上訴人於詢問 之末表示未遭不法取供,所述實在,並分別在筆錄上簽名, 製作筆錄之員警蕭敬霖亦蓋用其職章於筆錄之末,警詢筆錄 之製作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第一審勘驗當日之警詢錄 影光碟,上訴人於警詢時精神狀況正常,詢問過程未見員警 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情事。且員警於詢問前,數次確認上訴人之身體狀 況是否可作筆錄,並詢問警方有無恐嚇、詐欺、脅迫、利誘 情形,上訴人分別答稱可以、沒有等語,有第一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主張上訴人被逮捕的過程 中,遭2名刺青男子毆打,且在製作警詢筆錄前,警方告知 若承認可以交保,不承認就一直羈押,上訴人是因害怕遭羈 押才自白等語。然上訴人於警詢時精神及身體均無異狀,難 認有所指遭不明男子毆打之情形,且縱遭不明男子毆打,亦 與員警之詢問是否有強暴、脅迫無關。再者,原審依上訴人 之聲請,調取其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發蕭敬霖瀆職之相 關卷宗,上訴人以蕭敬霖與其有私人恩怨而挾怨報復為由提 出告發,業經查無不法而結案。衡以本件執行逕行拘提時, 並非由蕭敬霖一人前往,尚有員警江冠穎、隊長李思瑩、副 隊長羅吉雄隨同,逮捕過程中先拘提上訴人者為江冠穎,次 為蕭敬霖、羅吉雄,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訪談紀錄、 案件調查報告可參。上訴人於刑事告發狀載稱:伊在餐廳大 門口遭2名身上有紋身的男子毆打,當時蕭敬霖就坐在機車 上觀看伊被毆打,等伊被毆打後,就將伊帶往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隊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另依第一審 勘驗結果,未見上訴人有配合員警回答之情況,縱使部分回 答內容為員警提示相關證據後,上訴人為肯定之答覆,然此 並非不正詢問,上訴人仍有自主回答空間。且於檢察官訊問 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上訴人就本件犯罪事實均為認罪 之表示,並於起訴移審時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仍為認罪之表示 。嗣與其辯護人討論後,始改稱: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林進傑,但有拿海洛因給林進傑等語。可見其供述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認罪與否,僅為訴訟策略之考量,其在警詢 、偵訊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既無不正訊問情事 ,亦無其他違反程序規定,依法應有證據能力等旨。所為論 敘,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與蕭敬霖熟識,蕭 敬霖因簽賭而欠伊高額債務,遂盗取民眾個資交予伊以抵償 部分債務,後因伊向其催討債務而交惡,蕭敬霖竟挾怨報復 ,構陷伊販賣毒品。警方拘提伊時,其先唆使2名黑衣人將 伊毆打一頓,然後未說明事由將伊上手拷,係違法拘提。另 伊於警局受員警之誘導、施壓、疲勞訊問,不得已方自白犯 行,伊曾就蕭敬霖上開違法行為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發 ,該署竟予簽結,伊不服向監察院投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及法務部檢察司調查後,臺灣高等檢察署將案件移回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重啟調查,有監察院、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之相關函文可稽,可見伊之警詢自白應無證據能力,原判 決執此認定伊有罪,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 原審適法之論述,依憑己見,再為爭論,難認係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吳 ○龍,以證明蕭敬霖係以接獲吳○龍檢舉為由,報請檢察官指 揮偵辦。然伊不認識吳○龍,亦無吳○龍檢舉筆錄所指的販賣 毒品,自應查明其檢舉緣由。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已捨棄傳喚 吳○龍,有原審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除此 外,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林進傑。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 詢以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僅提出流當資料1份,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有113年2月27 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則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以本 件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傳訊林進傑、吳○龍到庭作證 ,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尚非 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供述(於警詢、偵訊、第一審羈押訊問及移審時曾坦承 犯行等情),佐以林進傑、羅浤庭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及卷附警方於108年11月17日的蒐證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9年聲搜字第166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案之海洛因3包、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上揭自 白與林進傑、羅浤廷之證述相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上訴 人雖否認犯行,辯稱:沒有賣海洛因給林進傑云云,如何不 足採信,暨林玉雯之證詞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 就林進傑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雖一度證稱未向上訴人購買 毒品等語應非可採。另林進傑就其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2,500元或2,000元,購買毒品時間是當日21時25 分或22時30分,證述不一,惟此屬枝微末節之事,一般人本 難清楚回憶,無從以此認其證詞係不實。至於上訴人所提出 之流當資料無從判斷與林進傑有何關連,難以此彈劾林進傑 之證詞。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謂 林進傑之證詞反覆,可合理懷疑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係受 蕭敬霖之壓力及脅迫始為不利伊之證述,林玉雯之證詞或許 與本案無直接關係,卻可證明蕭敬霖係欲構陷伊入罪,林玉 雯有寫信給伊,就其在警詢、偵訊作偽證一事向伊道歉。另 警方之蒐證照片只有拍攝到林進傑要搭車離去的影像,僅能 證明其有來找伊,但無法證明兩人有見面,指摘原判決認定 其觸犯上開罪名,顯有違誤云云。無非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3485-2024111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4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4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8754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755號 、第41586號、第41587號、第41588號、第41589號、第415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1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 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 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下午5 時7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 據可認己○○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 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 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 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致其他金融帳戶,己○○即以 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4至9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 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編號1至9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之指述均相符,復有附表編 號1至9【證據欄】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又被告係因一 時失察致本案帳戶遭不明人士騙走使用,實屬被害人。原審 判決刑期過重,罰金金額亦屬過高,顯有違比例原則。爰請 求鈞院撤銷原判,另以較輕刑度之判決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⑶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㈣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騙,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 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就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1586、41587、41588、41589、41590號)之犯 罪事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傳喚上述併辦告訴人 丙○○、戊○○、甲○○、丁○○、范橋芳、乙○○到庭陳述意見致未 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 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 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  ㈠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㈡經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因原定宣判期日適逢颱風來襲,臺 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 費,本院認應變更宣判期日,爰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為 11月14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 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珮琦、周彥憑、郭千瑄 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簡上-206-202411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臻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臻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肆仟捌佰肆拾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姵臻自民國104年間起,在世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里○○街00號2樓之12,下稱世衡公司,負責人 為許昰韋、張凱喆【均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擔任股東,負 責對外招攬投資人以吸收資金,其明知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 酬,且世衡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與許昰韋、張凱喆共同基於非銀 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4年至109年間,對外宣 稱世衡公司從事代辦銀行貸款業務,參與投資人每月可保證 獲得2.5%利息,以此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投資,其等遂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吳姵臻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銀行)萬華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姵臻國泰帳戶)、許昰韋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開設 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昰韋國泰帳戶)或交付 現金予吳姵臻,吳姵臻再匯款至許昰韋國泰帳戶,張凱喆復 以其名義開立本票,透過吳姵臻交付予投資人收執,並自其 於國泰銀行蘆洲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凱喆國泰帳戶)匯款利息至吳姵臻之國泰帳戶。吳姵臻從 中提取0.5%利息之金額作為報酬後,再由其或不知情之邱翊 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將剩餘利息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投資人指定之帳戶。嗣世衡公司於110年1月間停止 給付每月約定之利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吳姵臻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111至113、116、179至186頁、偵23595卷 一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卷三第26、196頁) ,核與證人邱翊庭、陳玟瑛、陳亞欣、宋予馨、廖素卿、陳 睿綸、吳政虔、羅少庭、饒瑞雄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1 4至116、131至137、141至149、153至160、171至177、187 至196、201至208、215至220、235至239、243至248頁), 並有刑事告發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票影本21紙、陳玟 瑛銀行往來明細、陳睿綸銀行往來明細、陳玟瑛轉帳紀錄、 謝碧玲第一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帳戶 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憑條影本3紙、陳 文貞存摺封面、陳文貞匯款明細1紙、本票影本10紙、資金 流向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世衡公司投資人投資明細一覽 表、本票影本44張、羅少庭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宋予 馨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陳亞欣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 匯款收據影本3張、劉玉春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吳政虔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永豐銀 行交易明細表、被告匯款收據影本5張、吳政虔交付被告現 金整理表、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10年12月7日(110) 聯銀南桃園字第25號函及所附許昰偉申請貸款貸放相關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陽信總授審字 第11099410496號函及所附蔡昀倢申請貸款之全卷資料、安 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111年度安新字第349 號函及所附蔡昀倢於105年間就不動產買賣向本公司申辦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影本資料、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 月16日山地登字第1110003993號函、鄭朔杰中國信託銀行個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世衡國際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吳姵臻國泰帳戶個人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張凱喆國泰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許昰韋國泰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被告EXCEL 帳本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3、163至169、199、20 9至213頁、偵23595卷一第37至41、43至73頁、偵23595卷二 第5至105、107至183、185至189、191、193至197、201至24 3、245至257、259至291、293、295、297至305、307頁、偵 23595卷三第3至163、165至207、209至211、241頁、本院卷 二第5至227、229至309、311至417頁、本院卷三第41至5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固記載如附表所示編號5鄭朔杰所投資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0萬元,惟依本院核對交易明細及帳本紀錄 後(見本院卷二第49至227頁、本院卷三第41至51頁),因 認鄭朔杰僅投資共1,914萬2,027元,是起訴意旨關於前述部 分顯有誤會,本院乃依卷證資料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罪,並未修正,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有明文規定,違反前揭規定者,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 ,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 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 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 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 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 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 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 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 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 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 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 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 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 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 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上 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 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 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 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世衡公司之投資人按其等所投資之金 額,每月均可獲取月利率2%以上之利息,所獲報酬遠高於同 期間之銀行新臺幣、美金及人民幣之定期存款年利率,明顯 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揆諸上揭說明,被 告以世衡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邀約投資之行為,即 屬應以收受存款論之非法吸金行為,而應依法處罰。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 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 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 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 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 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 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負責人」,以公 司為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外,尚包括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 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 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查世衡公司並非銀行,亦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承諾返還本金。本案被告及許昰韋、張 凱喆,係以世衡公司之名義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並吸收 資金,如附表所示之人主觀上亦係認投資世衡公司,世衡公 司並業經設立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13頁),世衡公司即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 雖非世衡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乃世衡公司之股東,明知世衡 公司非銀行,而以其名義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並招攬如 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許昰韋、張凱喆等人 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 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之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被告所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並多次招攬不同投資人吸收資金,其構成要件本 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云云,然其所引罪名自 屬有誤,爰於不妨礙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更正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並非世衡公司之負責人,與世衡公司之負責人許昰韋、 張凱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 係投資及受僱於世衡公司,並負責對外招攬投資人之業務, 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亦非具有吸金決策權之人,其分工角 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本件犯 罪核心人物許昰韋、張凱喆,顯然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 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自首之主要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 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 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 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 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 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有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有本案犯行前,即於110年3月間主動 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坦認其涉有上開違反銀行 法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1 0月30日新北和法字第112446784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9頁),是被告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世衡公司之股東, 其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可藉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率 以上開非法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危害金融秩序,亦造成投 資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審中始終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酌其於本案尚非居於吸金計 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且其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 資人,吸收資金規模尚非至鉅,及其與該等投資人之關係, 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於 調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亦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 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 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至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 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 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 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 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 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 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 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 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 ,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 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 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 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 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 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 ,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 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 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 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 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 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為 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105年施行之刑法沒收 新制,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 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 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 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 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 ,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權 利,更為職責所在。又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 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 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 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 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 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估算乃係於欠缺其他更佳調查 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已確定犯罪所得存在,但犯罪所 得之數額無法證明的情況,即可藉由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 估算規定,放寬對於嚴格證明之要求,僅適用自由證明即可 ;且據以估算之基礎事實調查,仍應適用「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倘有安全誤差值,自應予扣除,避免將不確定之風險 轉嫁被告或第三人負擔。  ㈣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被告或 許昰韋,為被告與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7至199 頁),然就其等交付被告之金錢,僅屬所謂過水財,詳言之 ,被告收受後旋即轉許昰韋,形成表面上曾經(短暫)具占 有或管領之形式,實際上被排除共同處分權之情形,是被告 對此部分之金錢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即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張凱喆將所謂利息匯入吳姵臻國泰帳戶,再由被告提取 部分金錢作為報酬後,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帳戶,則 被告提取之金錢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㈤被告供稱:伊所獲取之報酬僅有投資金額之0.5至1%報酬,如 係保證投資人可獲取月息2.5%者,伊即收取0.5%報酬;如為 保證月息3%者,伊方收取1%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113頁、 本院卷一第49頁),核與證人陳玟瑛、廖素卿、陳睿綸所稱 :伊每月可獲取本金2%之利潤等語(見他字卷第174、237、 246頁)、證人吳政虔、陳亞欣、宋予馨所稱:伊每月均可 獲取本金2.5%之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133、143、156頁)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言應屬非虛,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據此估算,可認定其至少可獲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投資總額之 0.5%之不法利得,即如附表「被告取得之金錢」欄所示之金 錢,合計439萬4,840元(計算式:959898+103000+897845+8 24950+0000000+40750+81500+9000+9000=0000000),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雖抗辯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5部分,因被害人鄭朔杰乃 其介紹予許昰韋,且其投資金額較大,給予之報酬較高,故 伊抽取之報酬亦較少,僅其投資總額之0.2%云云。惟查,鄭 朔杰固係被告介紹予許昰韋,且其投資金額相較於其他人亦 較高無誤,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報酬如何計算或回復有關 鄭朔杰之詢(訊)問時,均從未提及此情,實係於本院審理 中即113年5月23日方為如此主張(見本院卷三第33頁),復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是否果為如此,已有可議。 再者,鄭朔杰之所以會投資世衡公司,被告既自承乃因其介 紹之故,其投資之金額又高達1千餘萬,豈有未增加被告此 部分報酬,反減少之理?縱使世衡公司給予鄭朔杰之獲利較 高,按照常理,亦應由世衡公司吸收,而非扣減被告原應獲 取之報酬,是被告上開主張,礙難採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銀行法第29條之1 銀行法第125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投資期間 投資金額 被告獲利%數 被告取得之金錢(新臺幣、計算式) 左列欄總額(犯罪所得) 1 陳亞欣 104年4月至104年5月 39萬元 0.5% 390,000x0.005x2=3,900元 959,898元 104年6月至104年11月 本期500,030元,加計前期39萬元,共計890,030元 890,030x0.005x6=26,701元 104年12月 本期150,030元,加計前期890,030元,共計1,040,060元 1,040,060x0.005x1=5,200元 105年1月至105年7月 本期440,030元,加計前期1,040,060元,共計1,480,090元 1,480,090x0.005x7=51,803元 105年8月至106年2月 本期37萬元,加計前期1,480,090元,共計1,850,090元 1,850,090x0.005x7=64,753元 106年3月至106年8月 本期300,015元,加計前期1,850,090元,共計2,150,105元 2,150,105x0.005x6=64,503元 106年9月至106年11月 本期330,015元,加計前期2,150,105元,共計2,480,120元 2,480,120x0.005x3=37,202元 106年12月 本期600,030元,加計前期2,480,120元,共計3,080,150元 3,080,150x0.005x1=15,401元 107年1月至107年6月 本期100,015元,加計前期3,080,150元,共計3,180,165元 3,180,165x0.005x6=95,405元 107年7月至108年2月 本期200,015元,加計前期3,180,165元,共計3,380,180元 3,380,180x0.005x8=135,207元 108年3月至108年6月 本期300,015元,加計前期3,380,180元,共計3,680,195元 3,680,195x0.005x4=73,604元 108年7月至109年2月 本期500,015元,加計前期3,680,195元,共計4,180,210元 4,180,210x0.005x8=167,208元 109年3月至109年12月 本期200,015元,加計前期4,180,210元,共計4,380,225元 4,380,225x0.005x10=219,011元 2 陳玟瑛 108年12月至109年4月 10萬元 0.5% 100,000x0.005x5=2,500元 103,000元 109年5月 本期10萬元,加計前期10萬元,共計20萬元 200,000x0.005x1=1,000元 109年6月 本期200萬元,加計前期20萬元,共計220萬元 2,200,000x0.005x1=11,000元 109年7月至109年12月 本期75萬元,加計前期220萬元,共計295萬元 2,950,000x0.005x6=88,500元 3 吳政虔 104年8月至104年11月 56萬元 0.5% 560,000x0.005x4=11,200元 897,845元 104年12月至105年2月 本期10萬元,加計前期56萬元,共計66萬元 660,000x0.005x3=9,900元 105年3月 本期28萬元,加計前期66萬元,共計94萬元 940,000x0.005x1=4,700元 105年4月至105年6月 本期53萬元,加計前期94萬元,共計147萬元 1,470,000x0.005x3=22,050元 105年7月 本期8萬元,加計前期147萬元,共計155萬元 1,550,000x0.005x1=7,750元 105年8月至105年11月 本期4萬元,加計前期155萬元,共計159萬元 1,590,000x0.005x4=31,800元 105年12月至106年1月 本期2萬元,加計前期159萬元,共計161萬元 1,610,000x0.005x2=16,100元 106年2月 本期99,000元,加計前期161萬元,共計1,709,000元 1,709,000x0.005x1=8,545元 106年3月 本期18,000元,加計前期1,709,00元,共計1,727,000元 1,727,000x0.005x1=8,635元 106年4月至106年5月 本期30萬元,加計前期1,727,000元,共計2,027,000元 2,027,000x0.005x2=20,270元 106年6月 本期13,000元,加計前期2,027,000元,共計2,040,000元 2,040,000x0.005x1=10,200元 106年7月 本期3萬元,加計前期2,040,000元,共計2,070,000元 2,070,000x0.005x1=10,350元 106年8月 本期3萬元,加計前期2,070,000元,共計2,100,000元 2,100,000x0.005x1=10,500元 106年9月 本期18萬元,加計前期2,100,000元,共計2,280,000元 2,280,000x0.005x1=11,400元 106年10月 本期9萬2,000元,加計前期2,280,000元,共計2,372,000元 2,372,000x0.005x1=11,860元 106年11月 本期6萬5,000元,加計前期2,372,000元,共計2,437,000元 2,437,000x0.005x1=12,185元 106年12月 本期5萬8,000元,加計前期2,437,000元,共計2,495,000元 2,495,000x0.005x1=12,475元 107年1月至107年3月 本期3萬8,000元,加計前期2,495,000元,共計2,533,000元 2,533,000x0.005x3=37,995元 107年4月至107年6月 本期350,030元,加計前期2,533,000元,共計2,883,030元 2,883,030x0.005x3=43,245元 107年7月 本期1萬7,000元,加計前期2,883,030元,共計2,900,030元 2,900,030x0.005x1=14,500元 107年8月至107年9月 本期4萬元,加計前期2,900,030元,共計2,940,030元 2,940,030x0.005x2=29,400元 107年10月至108年5月 本期385,030元,加計前期2,940,030元,共計3,325,060元 3,325,060x0.005x8=133,002元 108年6月至108年9月 本期500,030元,加計前期3,825,090元,共計3,825,090元 3,825,090x0.005x4=76,502元 108年10月 本期300,000元,加計前期3,825,090元,共計4,125,090元 4,125,090x0.005x1=20,625元 108年11月至109年3月 本期2萬元,加計前期4,125,090元,共計4,145,090元 4,145,090x0.005x5=103,627元 109年4月至109年8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2,940,030元,共計4,645,090元 4,645,090x0.005x5=116,127元 109年9月至109年12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4,645,090元,共計5,145,090元 5,145,090x0.005x4=102,902元 4 宋予馨 104年6月 21萬元 0.5% 210,000x0.005x1=1,050元 824,950元 104年7月 本期15萬元,加計前期21萬元,共計36萬元 360,000x0.005x1=1,800元 104年8月至104年10月 本期25萬元,加計前期36萬元,共計61萬元 610,000x0.005x3=9,150元 104年11月至104年12月 本期40萬元,加計前期61萬元,共計101萬元 1,010,000x0.005x2=10,100元 105年1月至105年7月 本期20萬元,加計前期101萬元,共計121萬元 1,210,000x0.005x7=42,350元 105年8月至106年4月 本期20萬元,加計前期121萬元,共計141萬元 1,410,000x0.005x9=63,450元 106年5月 本期10萬元,加計前期141萬元,共計151萬元 1,510,000x0.005x1=7,550元 106年6月至106年8月 本期15萬元,加計前期151萬元,共計166萬元 1,660,000x0.005x3=24,900元 106年9月至107年3月 本期15萬元,加計前期166萬元,共計181萬元 1,810,000x0.005x7=63,350元 107年4月至107年7月 本期60萬元,加計前期181萬元,共計241萬元 2,410,000x0.005x4=48,200元 107年8月至108年6月 本期28萬元,加計前期241萬元,共計269萬元 2,690,000x0.005x11=147,950元 108年7月至108年9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269萬元,共計319萬元 3,190,000x0.005x3=47,850元 108年10月至108年12月 本期70萬元,加計前期319萬元,共計389萬元 3,890,000x0.005x3=58,350元 109年1月至109年2月 本期30萬元,加計前期389萬元,共計419萬元 4,190,000x0.005x2=41,900元 109年3月至109年6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419萬元,共計469萬元 4,690,000x0.005x4=93,800元 109年7月至109年8月 本期10萬元,加計前期469萬元,共計479萬元 4,790,000x0.005x2=47,900元 109年9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479萬元,共計529萬元 5,290,000x0.005x1=26,450元 109年10月 本期30萬元,加計前期529萬元,共計559萬元 5,590,000x0.005x1=27,950元 109年11月至109年12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559萬元,共計609萬元 6,090,000x0.005x2=60,900元 5 鄭朔杰 107年1月 40萬元 0.5% 400,000x0.005x1=2,000元 1,468,897元 107年2月 本期135萬元,加計前期40萬元,共計175萬元 1,750,000x0.005x1=8,750元 107年3月 本期155萬元,加計前期175萬元,共計330萬元 3,300,000x0.005x1=16,500元 107年4 本期60萬元,加計前期330萬元,共計390萬元 3,900,000x0.005x1=19,500元 107年5月 本期65萬元,加計前期390萬元,共計455萬元 4,550,000x0.005x1=22,750元 107年6月 本期160萬元,加計前期455萬元,共計615萬元 6,150,000x0.005x1=30,750元 107年7月至107年8月 本期30萬元,加計前期615萬元,共計645萬元 6,450,000x0.005x2=64,500元 107年9月 本期15萬元,加計前期645萬元,共計660萬元 6,600,000x0.005x1=3,3000元 107年10月 本期2萬元,加計前期660萬元,共計662萬元 6,600,000x0.005x1=33,000元 107年11月 本期25萬元,加計前期662萬元,共計687萬元 6,870,000x0.005x1=34,350元 107年12月 本期14萬7,000元,加計前期687萬元,共計701萬7,000元 7,017,000x0.005x1=35,085元 108年1月至108年2月 本期9萬8,000元,加計前期701萬7,000元,共計711萬5,000元 7,115,000x0.005x2=71,150元 108年3月至108年4月 本期20萬元,加計前期711萬5,000元,共計731萬5,000元 7,315,000x0.005x2=73,150元 108年5月至108年9月 本期90萬元,加計前期731萬5,000元,共計821萬5,000元 8,215,000x0.005x5=205,375元 108年10月 本期30萬元,加計前期821萬5,000元,共計851萬5,000元 8,515,000x0.005x1=42,575元 108年11月 本期7萬元,加計前期851萬5,000元,共計858萬5,000元 8,585,000x0.005x1=42,925元 108年12月至109年2月 本期1萬元,加計前期858萬5,000元,共計859萬5,000元 8,595,000x0.005x1=42,975元 109年3月 本期70萬元,加計前期859萬5,000元,共計925萬5,000元 9,295,000x0.005x1=46,475元 2020年4月 本期18萬6,494元,加計前期929萬5,000元,共計948萬1,494元 9,481,494x0.005x1=47,407元 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 本期301萬533元,加計前期948萬1,494元,共計1,249萬2,027元 12,492,027x0.005x2=124,920元 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 本期200萬元,加計前期1249萬2,027元,共計1,449萬2,027元 14,492,027x0.005x3=217,380元 2020年10月 本期60萬元,加計前期1449萬2,027元,共計1,509萬2,027元 15,092,027x0.005x1=75,460元 2020年11月 本期155萬元,加計前期1509萬2,027元,共計1,664萬2,027元 16,642,027x0.005x1=83,210元 2020年12月 本期250萬元,加計前期1664萬2,027元,共計1,914萬2,027元 19,142,027x0.005x1=95,710元 6 陳睿綸 107年7月至108年2月 10萬元 0.5% 100,000x0.005x8=4,000元 40,750元 108年3月至108年9月 本期5萬元,加計前期10萬元,共計15萬元 150,000x0.005x7=5,250元 108年10月至108年11月 本期5萬元,加計前期15萬元,共計20萬元 200,000x0.005x2=2,000元 108年12月至109年2月 本期10萬元,加計前期20萬元,共計30萬元 300,000x0.005x3=4,500元 109年3月至109年12月 本期20萬元,加計前期30萬元,共計50萬元 500,000x0.005x10=25,000元 7 廖素卿 108年11月至109年4月 30萬元 0.5% 300,000x0.005x6=9,000元 81,500元 109年5月至109年7月 本期70萬元,加計前期30萬元,共計100萬元 1,000,000x0.005x3=15,000元 109年8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100萬元,共計150萬元 1,500,000x0.005x1=7,500元 109年9月至109年12月 本期100萬元,加計前期150萬元,共計250萬元 2,500,000x0.005x4=50,000元 8 謝碧玲 109年5月 10萬元 0.5% 100,000x0.005x1=500元 9,000元 109年6月至109年11月 本期10萬元,加計前期10萬元,共計20萬元 200,000x0.005x6=6,000元 109年12月 本期30萬元,加計前期20萬元,共計50萬元 500,000x0.005x1=2,500元 9 曾聖鈞 108年7月至109年12月 10萬元 0.5% 100,000x0.005x18=9,000元 9,000元

2024-11-13

TYDM-112-金訴-1165-20241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78號、第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9月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嗣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延長上開保護 令有效期間至114年3月6日,並變更主文內容為:(1)命其不 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跟蹤,(2) 命其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及命其 (3)遠離甲○○住所即苗栗縣○○市○○路0000號至少100公尺,經 員警於113年5月13日執行上開保護令,其已知悉上開保護令 之內容,仍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 返回甲○○上址住處居住,迄至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42分許 為警逮捕止,以此方式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 ㈡乙○○因不滿前述甲○○報案使其遭警逮捕,又基於違反保護令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購買 水果刀後,攜帶水果刀前往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901病房 找斯時在該病房住院之甲○○,持水果刀架在甲○○的脖子上恫 嚇稱:「不要以為是保護令保護你,是我不想傷害你,你把 我逼急了,我們就同歸於盡,我殺了你,我去坐牢」等語,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之安全。幸而 經醫院護理師進入病房後,乙○○遂收起水果刀,嗣經通報員 警後,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開客觀行為,然辯稱: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是我父親自己叫我回家住的,我沒有違反遠離令;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是躁鬱症發作,才為此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8月23日下午4時4 2分許止,至告訴人甲○○住處居住等情,及於同年8月24日下 午1時許,購買水果刀後,前往為恭醫院901病房,持水果刀 架在甲○○的脖子上恫嚇稱:「不要以為是保護令保護你,是 我不想傷害你,你把我逼急了,我們就同歸於盡,我殺了你 ,我去坐牢」等語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8378卷第15 3頁至第15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合(見偵8378卷第61 頁至第67頁),亦有證人陳冰凌證述在卷(見偵8378卷第71 頁至第73頁),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見偵8378卷第93頁至第97頁)、保護令執行紀錄及告誡書( 見偵8378卷第99頁至第103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可證,上開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 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 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落實防治 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 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 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 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 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 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 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 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 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 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 。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 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 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 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 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 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 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 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已知悉本案 保護令之內容,即應遵守遠離本案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 之規定,方屬適法,被告卻仍於上開時間進入該處居住,自 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至其有無得被害人同意不遷出及遠離 ,均無從解免其應負擔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 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 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 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 顯著減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供稱:我到為恭醫院找我爸爸,我跟他說不要把我逼到 絕境,趁我還有理智的時候,讓我可以回家住,我真的很脆 弱,我需要在家裡休養,我之前都是用比較軟性的方式講, 他都不聽我說,我這次才用比較強硬的方式等語(見偵8378 卷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時我在住院, 他突然跑進來對我說「不要以為保護令保護你,是我不想傷 害你,你把我逼急了,我們就同歸於盡,我殺了你,我去坐 牢」等語(見偵8378卷第65頁),證人陳冰淩證稱:我當時 在病房內,被告跑進來然後跟告訴人說:我今天如果沒地方 去,我就會一直賴在這邊不走等語,他們交談一陣子,我突 然發現被告拿刀子架在告訴人脖子上,我趕緊到外面護理站 通知護理人員,護理人員進病房後,被告把刀子收起來,護 理人員就離開,但被告在護理師離開後,又對告訴人說「我 是抱著必死的決心,要把你殺掉再去坐牢」,我聽到後又再 去通知護理人員,後來保全跟警察就到場處理等語(見偵83 78卷第71頁至第72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 能夠正常對話,且明確知道前一天(8月23日)係因告訴人 報警,被告始遭警方逮捕之事(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 無精神錯亂、胡言亂語的情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回家住之後,就算有停藥,我還是蠻理智的,主要是睡 不好,4至5天沒睡覺,本案我去買水果刀,然後到醫院找我 爸爸,是希望我爸爸不要把家庭弄成這樣,他昨天報警真的 很冤枉我,我還是有一點意識在,沒有變成瘋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第95頁至第97頁),則被告雖因情緒激動,但 可見其意識仍清楚,始會有計畫的先去買水果刀,再至醫院 病房找爸爸,且其在護理師進病房時,尚知將水果刀收起, 益證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 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結果。 三、至被告請求調閱其於大千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等語, 然被告有憂鬱症、躁鬱症、癲癇等病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 述在卷(見偵8378卷第57頁、第67頁、本院卷第38頁),此 部分雖未構成前述刑法第19條之事由(詳如前述),然本院 於量刑時亦會一併審酌此部分被告之身心狀況,故此部分證 據之調查,認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 定駁回,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 令罪處斷。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本院通常保護令 裁定之效力,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斟酌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對告訴人所為侵害之情節(在家居住 數日後,於113年8月23日將沾有排泄物之衣褲放到洗衣機清 洗,經告訴人之家人通知,在醫院住院之告訴人始返家處理 報警),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及對告訴人所為侵害之情節 (被告購買水果刀後,前往醫院病房恫嚇告訴人);並考量 被告本案之前已有3次違反保護令,經本院論處罪責確定(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未能慎行,又為本案 兩次犯行,可知其對刑罰反應力不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 觀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罹患憂鬱症、躁鬱症、癲癇多年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0 0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可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肆、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用, 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MLDM-113-易-779-202411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㮀㴫(原名李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陳昱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桃園市大溪區瑞安 路2段與瑞安路2段48巷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乙○○發生行車糾紛。詎甲○○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其安全帽敲擊乙○○之左臉部,致乙○○受有左 眼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檢 察官所提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 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 於其自由意志,是甲○○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甲○○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80頁、易字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 、119至123頁、本院易字卷第10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受傷照片、長庚紀念醫院 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29日健保醫 字第1130110856號函及所附乙○○門診申報紀錄、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 067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1、43至49、51、55至61、63至71、133、134頁、本院易 字卷第47至51、55至74、111至133頁),足認甲○○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甲○○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僅因發生行車糾紛,竟 持安全帽揮打乙○○左臉部,致其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足見 甲○○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甲○○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酌 本案行車糾紛之緣由,雖係因甲○○違反交通規則左轉,然乙 ○○亦違反交通規則,將本案汽車違停在甲○○前方,並下車向 甲○○及其孫女李𦽂𥠼陳稱「幹你娘」等語(詳下述),甚至 先行動手推甲○○等節,與證人李𦽂𥠼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2頁、本院易字卷第96、97頁),並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26頁),益徵 甲○○係因乙○○之挑釁,方於氣憤下以安全帽揮打乙○○,審酌 上開犯罪動機,兼衡甲○○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學歷、自由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傷害之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 安全帽1頂,乃甲○○所有用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為其供 陳在案(見偵字卷第10頁),為免其日後因行車糾紛,再以 之投入犯罪所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持安全 帽揮打乙○○之左臉部,致其受有左側視神經病變、左側第三 對腦神經(動眼)麻痺、左側眼單眼外斜視及雙側色覺不足 等傷害。因認甲○○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條件因果關係,係指所有一切不 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均為結果發生之原因,亦即若能想 像其不存在,結果仍發生之情形,即應否定其間之因果關係 。  ⒊公訴意旨認甲○○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依據。惟查,乙○○固經桃園長庚 醫院診斷受有左側視神經病變、左側第三對腦神經(動眼) 麻痺、左側眼單眼外斜視及雙側色覺不足等傷害,惟依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 1130650678號函復:「……據病歷所載,病人乙○○君(病歷號 碼:00000000)000(下同)年7月10日至本院急診之主訴為遭 人用安全帽打頭及左眼,診斷為左眼鈍傷,經藥物治療後於 7月11日離院;而病人7月15日及9月11日至桃園長庚眼科門 診就醫之主訴為遭安全帽打到左眼後持續視力模糊及眼球轉 動疼痛,經診斷為左眼鈍傷、間歇性外斜視、雙眼視力不良 及色覺障礙,惟其9月11日眼球轉動正常,隙細燈及眼底鏡 檢查亦顯示水晶體及視神經均無異常,且病人後續並未依本 院醫師建議回診接受進一步追蹤及檢查,故本院無法僅依現 有檢查結果評估其色覺及視力異常成因,亦無從得知後續復 原情形,尚祈貴院該察。另病人7月10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 顯示無明顯眼窩骨骨折,惟仍無法完全排除其左眼斜視係外 傷造成軟組織暫時腫脹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 頁),則此等傷害是否係甲○○揮打其左臉部所造成,即非無 疑,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縱甲○○並未為本案犯行,乙○○仍 可能基於其他原因受上開傷害,二者間欠缺因果關係,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上 揭說明,自應為甲○○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認定甲○○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1年7月10日16時44分許,騎乘 本案機車,在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2段與瑞安路2段48巷口, 與被告乙○○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因行車糾紛致生爭執。詎甲 ○○、乙○○竟均各自基於公然侮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處所,乙○○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甲○○,甲 ○○亦以「幹你娘、駡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乙○○,均足生貶 損甲○○及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期間乙○○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手推坐在本案機車上之甲○○,致甲○○人車不穩而倒地 ,受有右小腿燙傷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 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甲○○、乙○○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 乙○○、李𦽂𥠼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內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現場照片、受傷照片、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影本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駡三小」等語辱罵 乙○○;乙○○固坦承有於時地以手推坐在本案機車上之甲○○,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造成 甲○○跌倒,及對其造成上開傷害,且亦未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其等語。經查:  ㈠2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甲○○坦承有以「幹你娘、駡三小」等語罵乙○○之事實,核與 乙○○、李𦽂𥠼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24、29、121頁,本院 審易字卷第79頁、易字卷第105頁),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又乙○○固以前詞置辯,惟參 諸李𦽂𥠼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伊有聽到乙○○罵伊及甲○○「 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本院易字卷第95、96頁) ,衡以李𦽂𥠼雖為甲○○之孫女,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 前後一貫,證述明確,並無明顯出入、誇大或相齟齬之處, 考量其乃未滿16歲之人,如所述不實經數次訊問極可能出現 破綻,但並無此情,併審酌乙○○係因不滿甲○○行車方式,甚 至不惜違規將本案汽車停放在馬路中央,也要將其攔下之情 狀,因認乙○○確有向甲○○陳稱「幹你娘」等語,其上開辯稱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  ⒉按所謂侮辱,必須係傳達足以影響名譽之負面內容,彰顯出 對於他人應有尊重之蔑視方該當,而是否構成侮辱,係自陳 述內容之字義出發,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審酌個案中之所 有情節,包含詞彙脈絡、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 年齡等綜合判斷,究竟該陳述係指控他人具有人性或道德瑕 疵,抑或僅係欠缺禮貌或不得體之舉止。次按由於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 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 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 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 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 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 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 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 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 應自行承擔(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甲○○、乙○○所罵之「幹你娘、罵三小」及「幹你娘」 等語,均係意指與對方母親為性交行為,衡諸詞彙脈絡、臺 灣風俗習慣及社會地位為綜合觀察,應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論 ,在社會通念及意義上,確含有輕蔑之意,然觀察文句情境 ,考量2人為上開言論之背景及關係,即2人係於上開時地發 生行車糾紛,乙○○認甲○○未依交通規則行車,始以「幹你娘 」等語表達其之不滿,而甲○○與乙○○素不相識,突遭謾罵, 且聽聞乙○○以不堪之言語抨擊李𦽂𥠼,衡諸常情,自會以難 堪、不禮貌之言語回擊,是認2人上開所為言論,均屬脫口 而出之情緒性用詞,依一般人之觀點,均會從寬容忍此等言 論,難謂其等上開行為足以貶損他方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主觀上亦欠缺貶低對方人格名譽之意思。準此,2人所 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刑 相繩。  ㈡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⒈乙○○於上開時地,以手推坐在本案機車上之甲○○,為被告所 是認(見偵卷第24、12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與甲○ ○、李𦽂𥠼之證言互核一致(見偵卷第8、121),並有勘驗 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然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乙○○伸 出雙手推甲○○右肩處,甲○○及本案機車一同往左邊方向傾斜 一下,李𦽂𥠼也同本案機車一起往後傾一下同時並扶住本案 機車及甲○○,隨後皆回正,乙○○往回走,甲○○舉起左腳,欲 從本案機車右側下車,本案機車突然向左傾斜,乙○○走到本 案汽車車頭左側,本案機車向左傾倒在地,隨後甲○○亦往左 倒地,乙○○此時走到本案汽車駕駛座位置,甲○○跌坐在地, 乙○○此時走到本案汽車後車廂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9頁)。由此觀之,甲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小腿燙傷之傷害,實非乙○○之行為 所致,毋寧係甲○○欲自本案機車下來時,因重心不穩而自摔 倒地,進而導致右小腿觸碰本案機車排煙管而受傷,是認乙 ○○之行為與甲○○所受上開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甲○○確有檢察官所訴之公然侮辱犯行;乙○○確有檢察官 所訴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蔡宜芳、郭印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YDM-113-易-384-202411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立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代號AC000-A000000A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與代 號AC000-A000000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係父女,兩人為直系血親關係,並共同居住生活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A父對於甲 年齡知之甚詳,不思對年幼子女善盡保護 教養之責,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罔顧人倫,基於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個別犯意,於108年9月(甲 國小一 年級)起至112年4月23日止之甲 未滿12歲期間,在其與甲 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安南區住處(地址詳卷)2樓房間內,趁 其他家屬不在家或未注意之際,以每2天1次之頻率,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撫摸甲 胸部、生殖器,並以手指或生殖器插 入甲 生殖器或口腔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共計664次 (次數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嗣甲 於112年4月24日上完健康教育課程後,向班導師揭露 上情,由學校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 理,並對甲 進行緊急安置,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 、甲 班導(下稱甲師)、社工(乙 00000 0)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A父(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甲 、甲師 、社工(乙 000000)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同意作為 證據等語。查被害人甲 、甲師、社工(乙 000000)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既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其中證人即被害人甲 、 甲師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與在原審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至於社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為 證人即被害人甲 、甲師、社工(乙 000000)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 人甲 (下稱甲 )有強制性交犯行,惟被告於112年4月30日 警詢時,僅承認有於「108年間某日晚上」、「111年10月起 ,以每月1次至2次的頻率」對甲 為「未違反意願之猥褻行 為」,但被告並未陳述有對甲 為「插入或口交等強制性交 行為」,故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並非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所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自白」,即不得作 為犯罪事實之證據,因之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  ㈡按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 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得以佐證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 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從未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 30日警詢之陳述有何出於警員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事。被告於112 年7月19日偵訊時檢察官詢問被告:「本件警詢筆錄內容記 載是否依照你的意思記載?」被告答稱:「是」等語(偵卷 第57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 ,皆表示對於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 執,僅爭執證明力等語(原審卷第243至245頁),足認被告 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被告之任意性之陳述,參 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 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次 查本案並非以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 告已自白對於甲 有起訴書所指664次強制性交犯行,或對上 開強制性交犯行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即非本於被告自白認罪 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詳下述),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規定可言。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以被告於112年4 月30日警詢之陳述,認為被告自白本案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云云,應有誤會,自不 足採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 陳述,不得作為證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詳下述】。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0至93頁、第166至167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 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其與甲 係父女關係,並共同居住,兩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知悉甲 於108年9月(甲 國小一年級)起至112年4月 23日止之期間係未滿12歲之女子,以及被告在上開期間與甲 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並同睡於上開住處2樓房間 內之雙人床,惟矢口否認對甲 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甲 是因為不服從我的管教,想離開家裡,才為不實陳述; 甲 處女膜受損,係甲 自慰所致,與我無關;我先前在警詢 時之陳述,是擔心警察找前妻詢問,前妻弟弟會找我報復, 我所說的話只是應付警員而已,我沒有做起訴書寫的這些事 等語。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⑴證人甲師於原審之證述,不得作為證人甲 證述內容真實性之 補強證據:  ①證人甲師並非當場見聞被告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人,證人甲師 於原審之證述係轉述甲 之陳述,屬於與甲 於偵查、原審時 之陳述及證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故證人甲師 於原審之證述,不得作為證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  ②證人甲 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必須有「補強證據」,始得作 為論罪之依據,而證人甲 在法庭上法官前陳述之心理、情 緒及其他表情等反應(即陳述之態度),至多也僅為判斷甲 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不得作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職此,若認為甲 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外,不具 有精神、心理等專門知識經驗背景之人(如證人甲師)陳述 時所顯示之哭泣等反應,反而得作為補強證據,此無異架空 「補強法則」所欲防免因甲 陳述之憑信性較為薄弱,而可 能發生誤陷人於罪之目的。  ③證人甲師並非具有精神、心理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員,自不 足以判斷甲 反應真實與否,其可信性遠不及於證人甲 於原 審證述時所表現之反應,則證人甲師所述甲 陳述時有哭泣 、表情難過等語,不足作為證人甲 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 證據。  ⑵本案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不足作為證人甲 證 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①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中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敘 述,均是建立在甲 單方的主觀陳述上,與甲 之證述具有同 一性,屬於「累積證據」,其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此外 心理諮商之目的在「穩定案主情緒與安置生活、針對創傷事 件之身心修復,並緩解創傷所帶來之身心衝擊」(原審卷第 105頁),諮商心理師並不質疑甲 之主觀陳述內容是否為真 ,亦無法排除在諮商過程中,甲 之陳述有受到基於醫療、 輔導為目的之引導,甲 陳述時之情緒、精神、心理等反應 是否受到外界不必要干擾,均有疑義。  ②最高法院認為若以性侵害被害人之創傷反應作為補強證據, 有關被害人是否已達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其所呈現 之症狀與其陳述之性侵害創傷事件之關聯性如何,攸關被害 人陳述證言之有效性檢驗,自應使精神科醫師出具完整之心 理衡鑑報告,以憑判斷,此之調查證據始稱完備,否則即屬 違法。因之本案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自不足 作為證人甲 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⑶起訴書認為被告對於甲 有「664次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 自應就其認定664次犯行所憑之證據逐一剖析敘明,始為適 法。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包含補強證據之「被告於警詢之陳 述」、「證人甲師之證述」、「性侵害驗傷結果」、「心理 諮商摘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66 4次犯行。自不能依甲 模糊、籠統地稱:「大概二天1次」 等空泛言語,遽行推論被告有664次犯行。再者上開檢察官 所列證據,亦不足以補強甲 所述「大概二天1次」等語之憑 信性。又證人甲師見聞甲 陳述時之舉止神態,縱認可作為 補強證據,亦僅就甲 向甲師陳述之「特定犯罪事實」內容 ,有補強證據適格,就甲 「未向甲師提及」之「大概二天1 次」或「664次犯行」等情節,甲師無從觀察甲 就此有何情 緒反應,自不得作為被告有664次犯行之補強證據。  ⑷本案事實上是甲 不服被告管教,想要離開家裡,故虛構遭被 告性侵害之情節,此在實務上並非罕見。檢察官所舉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請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與甲 (000年0月生)係父女,兩人為直系血親關係, 並共同居住,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知悉甲 於108年9月起至112年4月23 日止,為未滿12歲(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以及被告與甲 於上開期間內係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並同睡於 上開住處2樓房間之雙人床等情,有證人甲 於偵訊及原審時 之證述(他卷第7至12頁),證人即甲 胞兄於警詢時之陳述 (警卷第13至17頁)可憑;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4月24日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彌封偵 卷第177至178頁、第179至182頁,同他卷第55至56、第57至 71頁),被告與甲 之戶籍資料(彌封偵卷第33至34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偵卷第5頁、第7頁 、第9頁、第11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95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茲就本案爭點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以每2天一次之頻率,對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 業據甲 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可信度極高,分述如下 :  ⑴證人甲 於112年4月26日偵訊時證稱:爸爸會摸我胸部及生殖 器、會以手指戳進我的生殖器、以生殖器放進我生殖器很多 次,過程中我有看到爸爸的生殖器流出白色的液體,有時在 我身上,有時在床上。爸爸會叫我以舌頭舔他的生殖器,我 含住爸爸的生殖器後,爸爸會以手壓住我的頭,自己前後動 ,會有白色液體噴入我嘴中。爸爸對我做這些事,大部分都 是晚上,趁哥哥睡著時,有時候白天哥哥在樓下時也會發生 。爸爸這樣的行為,大概是2天1次,每次我都有掙扎,但爸 爸叫我不要叫。最早是發生於我讀幼稚園時,一直持續到上 週日、我跟老師講的前一天(即112年4月23日)等語(他卷第8 至12頁)。  ⑵證人甲 於113年3月21日原審時證稱:爸爸用他的生殖器跟手 ,碰我的生殖器跟胸部,也有將手或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 ,或將生殖器放進我嘴巴裡,這樣的事情發生過很多次,大 概2天1次。爸爸對我性侵害,我有拒絕,我跟爸爸說我不想 要,爸爸就叫我小聲一點,叫我不要讓別人聽到,不然會不 理我、不買東西給我。爸爸性侵我是違反我的意願。我曾經 跟社工說爸爸沒有性侵我,是因為當時很想回家,不想住在 安置機構,才會說謊。爸爸確實有性侵我,我之前在檢察官 面前講的話是實在的。我會在上完健康教育課後跟老師講被 爸爸性侵害的事,是因為那時已經忍不住了,該次上課老師 提到她教的1位學生被表哥性侵有被處理,所以等下課時我 就去跟老師講。爸爸提出我拍的自慰影片,其中有部分是爸 爸叫我傳給他的,我以為這樣爸爸就不會再繼續性侵我了, 可是沒有用,我就沒有再繼續拍了,我拍這些自慰影片之前 ,爸爸就已經性侵我很多次了,所以我才會知道要怎麼把自 慰棒放到我的陰道內等語(原審卷二第20至30頁)。  ⑶觀之證人甲 前揭證述,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 行為方式、過程、頻率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矛盾、不合常情或顯然齟齬等瑕疵存在,且證人甲 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過程,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 不一之情事,以證人甲 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年僅11歲之稚嫩 年齡、身體發育、心智程度及就讀小學之單純生活,被告對 證人甲 所為顯然不是一般父女間之尋常肢體互動,若非證 人甲 親身經歷,並留下難以抹滅之身心受創之痛苦記憶, 當無法牢記此等情節並能具體陳述,足認證人甲 係本於親 身經歷並有此受害經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可信性極高。又證 人甲 為被告之親生女兒,自幼與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受 被告照顧、養育,骨肉親情連結甚深,其向甲師揭露上情、 由學校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緊急 安置後,初期有激烈情緒反應,因不適應機構生活,想念被 告、哥哥及其他親屬、害怕被家人遺棄,希望能返家,頻頻 私下與被告聯繫,向心理師、社工表示對於被告性侵行為確 實感到不舒服、不喜歡,但認為被告多數時候很照顧家庭和 自己,兩相權衡下會選擇原諒被告,甚至一度否認先前遭被 告性侵陳述,謊稱是不滿被告要求收東西,藉由安置離家, 其後經由社工關懷、解釋安置甲 原因後,甲 才坦述係因擔 心被告入監,才會翻供,言談之間,仍可見其對被告相當關 心,並向社工表示不會因本案影響對被告的感情,因為自幼 由被告拉拔扶養等語,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113年1月10日南家防字第1130102556號函暨檢附之被害 人甲 心理諮商摘要、個案匯總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 5頁、第123頁、第128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40頁、第 145頁、第159頁、第198頁心理諮商及個案匯總報告內容), 顯見證人甲 揭露上情時,對被告孺慕之情仍溢於言表,並 無何誣指被告及使被告身陷囹圄之意,若非屢遭被告性侵, 不堪忍受,豈有可能僅因不滿被告管教等一般父女間之尋常 衝突,即憑空捏造上述遭親生父親之被告性侵之不倫情節, 執意攀誣生父之理,堪認證人甲 之前開指證被告違反其意 願,以每2天一次之頻率,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證述,可 信度極高。   ⒉證人甲 所為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應 與事實相符,具有真實性而足以採信:  ⑴證人甲師於原審時證稱:我是甲 三、四年級的班導師,112 年4月24日健康教育課程提到男女生殖器官構造、身體界線 、如何保護自己等,下課時間,甲 跟我說爸爸有對她做一 些身體上的觸碰,等到下一堂課上完後,其他同學去其他教 室上課時,我把甲 留下來,請甲 說明清楚情況,她告訴我 爸爸有碰她的生殖器,細節如同我先前警詢所述。(經提示 甲師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她有說爸爸生殖器有放進她 的生殖器,爸爸有時會把她弄的很痛,她叫爸爸不要這麼用 力,爸爸會叫她小聲一點,不然會被別人聽見。我問甲 爸 爸最近一次對她做這樣的事是何時,甲 說前一個週末(即1 12年4月23日),她跟我說爸爸是從幼兒園開始對她做這件 事。甲 說她曾經推開爸爸說不要,但是爸爸隔天就不理她 ,會不買東西給她,她很害怕爸爸不理她。甲 陳述這件事 情時情緒反應很大,她是哭泣的、表情就是很難過的樣子, 眼淚一直掉、語帶哽咽的說明整件事情,她有明確表達說她 不想再這樣子了等語(原審卷二第8至18頁)。證人甲師固未 在被告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從其前揭證述 可知,甲 提及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其心理反應、情 緒及其他表情均異於平常,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 侵犯過程時感到悲傷難抑,及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 相當,該見聞、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見聞之 事,要非傳聞,當足以佐證、補強甲 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 之證述內容具有可信性及真實性。  ⑵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時供稱:(問:你與甲 、甲 胞兄 有無仇恨、糾紛?他們2人會不會誣陷你?)沒有仇恨,也 沒有糾紛,就是小孩子不乖會管教而已,印象中沒有過。「 (問:你有無猥褻或性侵你女兒?)有。最近一次是於112年4 月23日中午時候,在我住處2樓房間,我與我女兒睡覺的那 張床上。(問:事情如何發生?)當天早上哥哥睡醒先下樓了 ,剩下我跟我女兒在2樓房間,我們醒來後,我就脫掉她的 內褲,那時候她沒有穿外褲,我也脫掉我自己的內褲,我就 用我的生殖器在她的生殖器外面摩擦,原本她是趴著,我是 從背後由臀部摩擦她的生殖器,後來她說不要並翻身,我就 停止然後自己用手手淫到射精,射在衛生紙上,然後再將衛 生紙拿去馬桶沖掉。(問:這種事情發生過幾次?頻率為何 ?)很多次。平均一個月會有1至2次。(問:第一次是在何 時、何地發生?如何發生?)第一次是在我前妻外遇離開我 之後,大概是108年的某一個晚上,我記得是甲 唸小學一年 級下學期時,確定時間我記不起來。我女兒睡到半夜爬上來 睡在我床我的身邊,之後我就一時沒有控制住,我就脫掉她 的內褲並脫掉我的內褲,她趴著,我就用我的生殖器從她背 後插入她的臀部內側摩擦她的生殖器外部直至射精。(問: 這一次你生殖器有無插入甲 生殖器?)只有在她生殖器外 摩擦,從來都沒有插入過,因為她生殖器太小了。(問:你 是否曾經要甲 幫你口交?)有。我有跟她說妹妹要不要用 嘴巴幫爸比用,但是她說不要,我就沒有再叫她幫我口交了 。(問:你在跟甲 進行性交猥褻行為的時候是否會同時用 手或嘴巴撫摸、親吻甲 胸部、生殖器、嘴巴或其他部位? )用手摸她的胸部是一定有,但沒有親吻她的胸部及生殖器 。有以嘴巴親吻她的嘴巴及臉頰,我們平常就會有這樣的親 密動作。(問:你對你女兒進行性交猥褻行為時,你女兒有 無向你抗拒過?)有,每次只要她跟我說不要,我就會停止 然後自己去手淫,如果她沒有跟我說,我就會繼續做到射精 。(問:你每個月對甲 進行1至2次性交猥褻行為,有無特 定日期?)沒有,就是我有生理需求的時候。我認罪,我不 應該對我女兒做這些事,我知道錯了等語(警卷第7至11頁) 。衡諸常情,如果被告沒有對甲 性侵害,不會在東窗事發 時,避重就輕地承認確實有對甲 為上開猥褻之性侵行為, 且被告上開供述關於①「最近一次是於112年4月23日中午時 候,在我住處2樓房間」之最後一次犯罪時間、地點,與證 人甲 上開證述「一直持續到上週日、我跟老師講的前一天( 112年4月23日)」等語相符;②「當天早上哥哥睡醒先下樓了 ,剩下我跟我女兒在2樓房間」之趁其他家屬不在家或未注 意之際犯案,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之案發時間「有時候白天 哥哥在樓下時也會發生」等語相符;③「我有曾經要甲 幫我 口交,我有跟她說妹妹要不要用嘴巴幫爸比用」,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爸爸會叫我以舌頭舔他的生殖器」等語相符;④ 「第一次是在我前妻外遇離開我之後,大概是108年的某一 個晚上」即甲 6至7歲時,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被告對其第一 次性侵害係就讀幼稚園之年紀相近。⑤「用手摸她的胸部是 一定有」,與甲 上開證述被告用手碰甲 胸部等語相符。⑹ 「這種事情發生過很多次」、「沒有特定日期,就是我有生 理需求的時候」,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爸爸這樣的行為, 大概是2天1次」,及甲 於接受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進行安置評估時向社工陳稱:「案主(即甲 , 下同)不清楚發生次數,但案父行為的頻率約二天1次,詢 問案主清楚確認原因,因案父曾告知其男人性慾約二天1次 ,據案主所述,案父在性行為時均未戴保險套,曾經體內射 精及體外射精,案父曾告知案主因其尚無月經,不會有懷孕 問題」等語,亦屬相符,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原審112年度護 字第124號)(原審卷一第70頁)在卷可考。被告上開於警詢 時之供述,與甲 之證述及陳述,相互參證,足以補強佐證 證人甲 之證述具有真實性,並非憑空捏造,益徵被告確有 對甲 為甲 指證之上開性侵害行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 稱:惟恐前妻弟弟報復,才於警詢自白云云,但被告既然怕 甲 舅舅尋仇,基於趨吉避兇之人性,理應於警詢時即堅決 否認,豈會於警詢時坦認有對甲 為猥褻行為之理,是其事 後翻供,純屬狡辯之詞,委無可採。又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本院認為應以證人甲 已就讀小學之108年9月 間,憑以認定被告對甲 為第一次性侵害之時間。再被告對 甲 強制性交次數,參酌上開⑥之相關事證,認為證人甲 指 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頻率為「2天1次」,係因被告 曾告知證人甲 「男人性慾約二天1次」,與被告於警詢時亦 供稱「這種事情發生過很多次」,「沒有特定日期,就是我 有生理需求的時候」等語,相互參採佐證,認為證人甲 上 開證述應屬可信,依被告對證人甲 為強制性交之頻率計算 ,認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次數為如附表所示之664次。  ⑶證人甲 於112年4月24日向學校老師揭露上情,經學校通報臺 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囑託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對甲 進行性侵害驗傷結果,證人甲 處女膜確有陳舊 性裂傷(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驗傷診斷書),足證被告對甲 性侵害行為,確有甲 指證之被告以手指、生殖器侵入甲 生 殖器之性交行為。被告雖於本案社工後續訪視之112年6月8 日出示手機相簿內甲 自慰影片,辯稱:甲 陰部處女膜損傷 是甲 自慰造成,與我無關云云,圖以卸責。然而,證人甲 祇是7歲至10歲之女童,若與家人以外之其他男性有親密交 往,不可能不被學校老師或身為父親之被告發現端倪,而依 證人甲 之家庭生活背景,甲 之性經驗只有可能來自身為甲 父親、與甲 朝夕相處、照護教養甲 之被告,是被告提出 之上開證甲 自慰影片,不僅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反適 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被告係於違反甲 意願下,對甲 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   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祇要行為 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 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於被害人 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項、「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 ,基於特別保護兒童及少年的角度,應從寬解釋「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祗要行為人營造使未滿14歲之 兒童或少年處於無助而難以逃脫、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 或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勢,而立於「優越支配」之地 位,使被害人無助難抵、無從逃免或不敢抗拒,應可認被害 人之性自主意志受到壓抑,縱被害人實際並未進行抵抗,甚 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 、無助,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而無礙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 為被告親生女兒,於被告對 其為犯罪事實所示性交行為時係7歲至10歲之女童,尚屬稚 齡懵懂,衡情不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此種違逆人倫之性交行 為,且證人甲 證稱她有拒絕被告,拒絕的結果,被告會不 理她,不會買東西給她,已如前述,而甲 年幼,須仰賴被 告扶養才能生存,顯然係迫於無奈與被告性交。被告長期對 甲 性侵,利用與甲 獨處之時機,使尚屬年幼之甲 處於不 敢反抗之無助狀態,已足以壓抑、干擾、妨害尚屬稚齡懵懂 之甲 之性自主意思,使甲 不得已順應被告之要求與之性交 ,自難以甲 未敢反抗或先前未對外求助,即逕予推認已經 甲 同意,或未違背甲 意願,堪認甲 係在被違反意願之情 況下,遭被告強制性交無訛。況且,被告為甲 生父,當知 年幼甲 不可能有意願與自己父親為性交行為,猶執意為之 ,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前開辯護意旨,惟按:  1.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被害人之證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 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非不 能互為補強證據。又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 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 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均為法之所 許。且補強證據之目的並非用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即證人甲 上開指述之被告 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依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被告坦承其有猥褻 甲 ,於108年間某日夜間,有將甲 內褲脫掉,被告將生殖 器自甲 背後插入其臀部內側摩擦直至射精,被告曾有要求 甲 為其口交,然為甲 所拒絕,以及自111年10月間起迄至1 12年4月23日止,以每月1至2次頻率,將其生殖器在甲 生殖 器外側摩擦直至射精,並有以手撫摸甲 胸部等語(警卷第7 至11頁)。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具有任意性而 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甲 陳述之補強證據,用以佐證證人 甲 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保障證人甲 陳述之憑信性。又本 案並非以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已 自白對於甲 有起訴書所指664次強制性交犯行,或對上開強 制性交犯行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即非本於被告自白認罪而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可 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以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 作為證人甲 陳述之補強證據,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規定云云,或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不得作 為證人甲 陳述之補強證據云云,均有誤會,自均不足採。  ⒊證人甲師固未在被告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就 其證述關於見聞證人甲 陳述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時,情 緒反應很大,是哭泣的、表情很難過,眼淚一直掉、語帶哽 咽的說明整件事情,甲 明確表達說不想再這樣子了等語, 屬證人甲師親身經歷與見聞之事,並非傳聞證據,且證人甲 師關於此部分證述本諸其親身見聞事實而為證述,具有證人 之適格。再者,參諸上開說明補強證據之類型並無限制,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無不 可,且補強證據僅用以佐證證人甲 之指證被告強制性交犯 行之證詞並非出於虛構,具有憑信性為已足,補強證據之目 的並非用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自得以證 人甲師上開所述見聞之事用以補強證明證人甲 所述並非出 於虛構,而具有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不得以證人甲 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外之人即甲師在陳述時,所呈現之哭泣 等情緒反應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或主張證人甲師所述均屬傳 聞證據,屬甲 之「同一性」、「累積性」證據,不得作為 補強證據云云;或主張證人甲師不具有精神、心理等專門知 識經驗之人員,無法判斷甲 之哭泣反應是否真實,不得以 證人甲師所見聞甲 陳述時之情緒反應作為補強證據云云, 均無可採。  ⒋另關於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10日 南家防字第1130102556號函暨檢附之甲 心理諮商摘要、個 案匯總報告,乃係證人甲 向證人甲師揭露其遭被告為本案 強制性交犯行後,由學校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進行緊急安置後之客觀身心狀態、心理情緒表現, 擔憂被告因其指證而入監,害怕被家人遺棄等之心理狀態及 進程,自屬一種間接事實之情況證據,參諸上開說明,亦得 作為證人甲 上開證述具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再者性侵害 案件之被害人非必然一定會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不以 經精神科醫師鑑定被害人已經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以之 作為補強證據之必要。本案證人甲 並未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自無庸以鑑定甲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鑑定 報告作為補強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 心理諮商摘要、 個案匯總報告,並非精神科醫師所出具甲 罹患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精神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證人甲 指證被告有強制 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云云,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無法排除在心理諮商過程中,證 人甲 之陳述有受到諮商心理師基於醫療、輔導為目的之引 導,而使證人甲 陳述時之情緒、精神、心理等反應可能受 到外界不必要干擾云云,核均屬出於推測無據之詞,被告及 辯護人並未舉出任何事證為憑,自不足信實。因之被告及辯 護人主張甲 之心理諮商摘要、個案匯總報告,不得作為證 人甲 指證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云云,亦不可採 信。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再三否認被告對於證人甲 所為強制性交犯行 達664次云云,惟查證人甲 始終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 行之頻率為「二天1次」,而依其於學校通報臺南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緊急安置後所述其何以確認被 告強制性交犯行之頻率為「二天1次」,係因被告對甲 為強 制性交犯行時告訴甲 稱:「男人性慾約二天1次」,佐以被 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時供稱:「這種事情發生過很多次」 ,「沒有特定日期,就是我有生理需求的時候」等語,堪信 證人甲 上開關於指證被告犯行之頻率應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已論述如前。被告否認其事,或於警詢時辯稱在南興 里只有發生1次,搬到現住地有一大段時間沒有發生,直到1 11年10月間才開始以每個月1至2次的頻率對甲 為猥褻行為 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不實說詞,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664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性交罪,共664罪,該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 處罰之特殊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 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甲 之父,具有直系血 親關係,並共同居住生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 為犯罪事實一 所載強制性交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上開刑法妨害性自主之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開規定,然有關被告與甲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內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㈡又被告所為上開664次強制性交犯行,時間均有明顯間隔,且 各次行為顯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甲 是因不服管教,想離開家 裡,才為不實陳述。甲 處女膜受損是甲 自慰所致。被告在 警詢時之陳述,是擔心被告前妻弟弟找被告報復,且被告並 未自白對甲 有強制性交行為,不得據被告之警詢陳述認定 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證人甲師之證述 、本案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均不足作為證人甲 指證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對甲 有664次強制性交犯行,不能依證人甲 證述「二天1次」之空泛言語,推論被告有664次犯行。請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 之親生父親,本當善盡保護、 教養之責,提供甲 心智健全發展環境,盡力使其免於外力 不當之侵害,並賦予甲 快樂無憂之生活,惟被告未加克制 自己之性衝動,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人倫,竟多次對甲 為前揭犯行,顯對甲 之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造成甲 身心 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影響其人格發展之健全甚鉅 ,亦損及日後甲 對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勢已造成 永不可抹滅、難以彌補之傷害,應嚴予非難;又被告迄今仍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見悔意,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代理人 對刑度之意見,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 節、犯罪期間及頻率、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76頁被告供述及原審卷一第78、27 6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 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對甲 犯強 制性交罪,共66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復斟酌被告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各次犯罪之罪質、手法、過程相近、侵害之法益 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對於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2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所提出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 可採,已經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期 間 天 數 次數(以每2天1次計算) 1 108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122日 61次 2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6日 183次 3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365日 約182次(小數點以下為有利被告計算而捨去)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共365日 約182次(小數點以下為有利被告計算而捨去) 5 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3日 共113日 約56次(小數點以下為有利被告計算而捨去) 共計 664次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2026891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15號卷【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9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9號彌封卷【彌封偵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卷一【原審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卷二【原審卷二】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限閱卷【原審限閱卷 】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0號卷【本院卷 】 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0號限閱卷【本 院限閱卷】

2024-11-08

TNHM-113-侵上訴-1320-20241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寅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寅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温寅翔明知其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與徐筱婷交往期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向徐筱婷佯稱:要在新竹市開設火鍋 店分店,須追加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分紅可 達18萬元為由,致徐筱婷陷於錯誤,誤認温寅翔有還款之能 力,因而同意借款並於同年6月22日匯款100萬元予温寅翔。  ㈡於107年8月9日,向徐筱婷佯稱:別人帶著伊向友人借的200 萬元及上次向妳借的100萬元跑掉了,現在友人找黑道來討 債,需借款300萬元,而目前火鍋店每個月可拿5萬至6萬元 分潤為由,致徐筱婷陷於錯誤,誤認温寅翔有還款之能力, 因而同意借款並於同年9月4日匯款300萬元予温寅翔。  ㈢於107年9月26日、10月2日,向徐筱婷佯稱:尚欠賭債而需借 款,目前健身教練薪資及火鍋店分潤每月約賺15萬元為由, 致徐筱婷陷於錯誤,誤認温寅翔有還款之能力,因而同意借 款並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70萬元予温寅翔。  ㈣於107年12月14日、12月30日,向徐筱婷佯稱:尚欠200多萬 元賭債而需借款為由,致徐筱婷陷於錯誤,誤認温寅翔有還 款之能力,因而同意借款並於108年2月13日匯款90萬元予温 寅翔。 二、案經徐筱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温寅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6、92、13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與告訴人徐筱婷交往期間以犯罪事實欄 ㈠至㈣所示理由分別向其借得100萬元、300萬元、70萬元、9 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些 是男女朋友間借貸,伊確實有開火鍋店及當私人健身教練而 有還款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8、87至91、93、155至1 61、218至221頁)。經查: 一、被告於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㈠於107年6月11日,向告訴人稱 :要在新竹市開設火鍋店分店,須追加投資100萬元,每月 分紅可達18萬元為由,告訴人遂同意借款並於同年6月22日 匯款100萬元予被告;㈡於107年8月9日,向告訴人稱:投資 人帶著伊向友人借的200萬元及上次向妳借的100萬元跑掉了 ,現在友人找黑道來討債,需借款300萬元,而目前火鍋店 每個月可拿5萬至6萬元分潤為由,告訴人遂同意借款並於同 年9月4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㈢於107年9月26日、10月2日 ,向告訴人稱:尚有欠債而需借款,目前健身教練薪資及火 鍋店分潤每月約賺15萬元為由,告訴人遂同意借款並於同年 10月23日匯款70萬元予被告;㈣於107年12月14日、12月30日 ,向告訴人稱:尚欠200多萬元賭債而需借款為由,告訴人 遂同意借款並於108年2月13日匯款9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卷第42、49至53頁;本院卷第57至58、93、155、216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筱婷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他字第4936號卷,下稱新北他卷,第4至6頁;本 院卷第132至150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訊 息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匯出匯款憑證、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新北他卷第6至68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1061號卷,下稱苗他卷,第19至41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有下列事證可徵:  ㈠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與伊自107年2月開始交往, 他說他在新竹北大路有開火鍋店,要帶伊去,但都沒做到, 伊問過他店名,他沒明確回答,伊就上網查到北大路有間石 頭火鍋店,並問他是不是這家,他回說是,他有入股;後來 他說要在新竹巨城附近開分店,須追加投資而向伊借100萬 元,每個月伊可分紅18萬元,但伊從沒拿到過;本案發生後 伊直接詢問那間石頭火鍋店,店家說是直營的,沒別人入股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39至143頁),且被告於辯論 終結前,未能提出火鍋店之相關資料(如店名、地址、共同 投資人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審認(見本院卷第88、92、155 至156、160至161、218、220頁),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 所稱「要在新竹市開設火鍋店分店,須追加投資100萬元, 每月分紅可達18萬元」等語,自難認為真實。另被告於審理 中陳稱:伊無法提供向友人借款的資料,沒有借據,也不記 得是哪位朋友;黑道來堵人討債時,伊也沒報警;賭債忘記 是在哪裡、以何方式賭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至16 0、219至220頁),在在顯與常情不符,而亦難認其向告訴 人借款時所稱「別人帶著伊向友人借的200萬元跑掉了,友 人找黑道來討債」、「欠賭債」等語為真實,而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做健身教練,有資力還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90、158、220頁)。然依卷附勞保查詢資料、商業關係人 查詢資料(見苗他卷第189至197頁),被告於107年5月27日 即自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麗水分公司退保,亦 非登記有案商業之關係人。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沒有任何 私教的資料可以提供,沒有報稅也查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160至161、221頁)。是此部分所辯,自難以採信。再 被告所稱其有開設火鍋店云云,尚難認為真實,業經認定如 前,自無所謂每月分潤可言。準此,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 款時,顯無還款之能力,並於向告訴人借款時佯稱:「每月 分紅可達18萬元」、「火鍋店每個月可拿到5萬至6萬元」、 「健身教練薪資及火鍋店分潤每月約賺15萬元」等語,致告 訴人誤認被告有還款之能力,自屬施用詐術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本案4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分別詐得100萬元、300萬 元、70萬元、90萬元,在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難認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一行為,每次犯行均截然可分,各具獨 立性,是4次詐欺取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利 用女友之信任,多次對其施以詐術騙取財物,嚴重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實屬可議,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及犯後僅 坦承客觀事實,亦僅賠償告訴人共計155,000元(詳下述) 之態度,暨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之生活狀況,與 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至164、221至223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 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 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 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詐得共計56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 +70萬元+90萬元),固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共計15 5,000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108年度訴字第2055號卷 第71至85頁),應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餘款5,445,000元部分 (560萬元-15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如犯罪事實欄㈠ 温寅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犯罪事實欄㈡ 温寅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犯罪事實欄㈢ 温寅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犯罪事實欄㈣ 温寅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08

MLDM-112-易-718-2024110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藥事法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1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停車場車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與同在車上之王森福施用(王森福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嗣因王森福搭載林君所駕汽車於同日19時 20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情而遭警攔查,並經警當場在被告身上查獲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毛重16.50公克)、另在王森福身上查獲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毛重1.3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 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 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 ,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 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 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 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 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 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 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 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 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由某人轉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受讓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 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 須與受讓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轉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受讓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林君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王森福於偵查中之 證述、扣案毒品及吸食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及尿液初步鑑驗 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2紙、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及王森福各經警採尿 送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 扣案毒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自白坦承其確有為如理由欄一、 公訴意旨欄所述之轉讓禁藥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辯稱:我於警詢中係應警方要求,依警方所念給我聽的 內容照著念出來所為之不實自白,且警方要我不能將警方要 求我承認的事講出來,所以偵訊時檢察官問我,我不知如何 回答而哭泣,我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森福施用,我是 被逼迫承認的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 而無何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訊問之情: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其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係遭警方逼 迫所為之不實供述,且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受警方逼迫 之因,從而仍於偵訊中為不實自白供述而未敢將遭警方不正 詢問之事說出。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接受警詢及偵訊時之 錄音光碟可認,被告各於接受警方及檢察官之詢問、訊問之 際,均能理解題目內容後切題回答,況觀諸無論是警員與被 告間抑或檢察官與被告間之問答,均係採用一問一答方式呈 現,並無警員或檢察官在提問中要求被告按預設答案回答之 情,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述時,亦查無有何遭警員或檢察 官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88頁 ),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如下所述之不利於己自白供 述,均堪認係出於其個人任意性所為,而未有何因遭不法取 供而需排除該等自白供述證據能力之情,堪認無疑。  ㈡被告前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但尚無從遽為被告有為本案 犯行之認定: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於113年1月30日16時許,在臺 北新店耕莘醫院請王森福開車載我來桃園市蘆竹區看車買車 ,在新店車上時因他人不舒服沒辦法開車,就拿給他用,我 是隨便倒(指倒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森福),沒有收錢,就是 給他用(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76至78頁);後於偵訊中 ,經檢察官對之提問有關①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是否實在?②是 否於警詢有承認給王森福安非他命,並有說在1月30日下午5 點在新店區耕莘醫院停車場的車上,因王森福說他不太舒服 ,其即拿一小包安非他命供他吸食?③這部分(指轉讓安非 他命予王森福)的確有給嗎?也承認?此等問題之際,被告 就該等提問亦均係為正面肯定答覆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被告 之警詢及偵訊錄音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76至78頁、第84、86、87頁)。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均辯稱,其於上開公訴意旨欄 所指時、地,並無何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森福 之舉,而為與其前揭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供述內容迥異不一 之供述,進而否認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自白供述之真實性 ,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片面不 利於己供述,逕為被告不利認定。  ㈢證人王森福就其所為不利被告證述部分前後不一,且無證據 得以補強證人王森福所為不利被告供述部分係屬真實:  ⒈證人王森福前於警詢中固證稱:我與被告相約在113年1月30 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欲前往蘆竹看二手車,可 能被告看我人不舒服,就拿給我一些(指甲基安非他命), 但她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速偵字卷第31頁);嗣於偵訊中 復結證稱:我於113年1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耕莘醫院停 車場車上有施用安非他命,我當時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林君給 我的,過程是我坐駕駛座,林君坐副駕駛座,林君看我下班 很累,就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跟我說請我用,我接過來 就倒進我自己的玻璃球吸食器並燃燒吸食等語(見速偵字卷 第99至101頁)。惟證人王森福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 並無於113年1月30日16時許,在醫院拿到被告給我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從未從被告那邊拿過(指從未自被告那拿過甲基 安非他命)我在警詢時說當日被告可能看我人不舒服就拿給 我一些但沒跟我收錢,是因為當時警察叫我們認一認,並叫 我們一定要承認,承認不是販賣就是轉讓,不然案子不會那 麼快送,那時因被告是做看護,趕著要去上班說,我就想說 趕快讓他去上班,到時候在法院澄清就好,我在警局知道毒 品不是被告給我的,但我為了讓被告可以趕快離開警局,所 我才故意說這個不實內容,我當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我 在林君還沒下來時,在停車場用的,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有簽 一份證人結文,也知道說謊可能觸犯偽證罪,我現在(指在 本院審理中)說的是實在,我承認我在偵訊時所述不實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   ⒉觀諸證人王森福各所為之上開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固 就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時、地,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供其施用乙節,證述一致;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推翻 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甚更坦認其於偵訊中 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係屬不實,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被告 並無於公訴意旨欄所述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之 施用此等所言,方屬真實,堪認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及偵訊中 所為不利被告證述,已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具結證 述內容迥異,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不利被告證述是否 可信,已堪懷疑,要難逕信為真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本案有扣得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屬其所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毛重約16.01 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5.958公克)、證人王森福於警詢中證 稱屬其所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白 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毛重約1.3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3 74公克)及吸食器1組,另被告與證人王森福於113年1月30 日遭警查獲後之同日20時40分許及20時50分許,各經警得其 等同意而對之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均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節,固然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2份、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53至57頁、第61至65頁 、第69至71頁、第77至79頁,偵字卷第29至37頁)。然前開 扣案毒品及相關文書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及證人王森福 於本案遭警查獲之際,各涉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嫌,尚無從據以證明王森福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又王森福於本案中既有遭警查獲 其自身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其在本案駕車搭載 被告之際確有施用毒品之需,本可藉施用自身所攜甲基安非 他命解癮即可,要非僅有透過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供其施用方 可一解毒癮之可能,基此復亦足徵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及偵訊 中所為上開不利被告證述,實屬可疑而難逕認為真。  ㈣準此,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不利被告證述,既 非全然無疑,且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證人王森福當日 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轉讓等節為真, 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俾貫 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禁藥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YDM-113-訴-571-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 上 訴 人 尤羿茹 林進貴 林進財 李素卿 蕭振賢 李馥米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20、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尤羿茹、林進貴、林進財 、李素卿、蕭振賢、李馥米有所載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 確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6人共同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未遂罪刑,並諭知褫奪公權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上訴人等6 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 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尤羿茹部分:⑴其本無意參與,因里內長輩鼓吹,始在最後一 天登記參選,在此之前,其配偶林宗義為照顧親叔叔林進財 、林進貴及堂弟蕭振賢,併將林宗義友人劉松添遷入戶籍, 均與其無關,原判決採信林進財、林進貴、劉松添、蕭振賢 不實之證述,採證違法。⑵李素卿與林進財同居多年,林進 貴、林進財為購屋及享有里民福利措施而將上開3人戶籍遷 入,有證人黃李欽可證,又蕭振賢、李馥米則係因債務問題 ,始將戶籍遷入,且其等戶籍迄今均未遷出,顯見與其參選 無關,況其等均未投票,對投票結果並無影響。  ㈡林進貴部分:其與林宗義一同工作近30年,搬至該處居住已2 年,遷徙戶籍並非為選舉;員警在製作筆錄前,一直要其認 罪才會沒事,否則罪很重、會被抓去關,其年紀大又不懂法 律,受到誤導始為不實陳述,不能作為證據。  ㈢林進財部分:其在清晨6時許被帶去分局製作筆錄,在正式製 作筆錄之前,員警誤導認罪後就可返家,否則會被判刑、罰 錢,其不懂法律,遂依員警意思而為不實陳述,事實上其遷 徙戶籍與選舉無關,僅利用林宗義之地緣關係,欲購買房屋 及土地,有證人可以證明,請法院重新審理調查。   ㈣李素卿部分:因與林進財同居,始與林進財遷入同一戶籍, 與尤羿茹選舉無關。  ㈤蕭振賢、李馥米部分:因租屋而經常搬遷,始將戶籍寄放在○ ○市○○區○○街00○0號,之後才知道尤羿茹參選里長選舉之事 ,2者無關。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乃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且於符合一定之要件,例外賦予該傳聞證據取得 證據能力。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 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尤羿茹及其辯 護人就劉松添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陳稱「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等旨( 見原審卷第168至169、222頁),原判決並已記明對尤羿茹 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 文。原判決就林進貴、林進財於警詢時關於遷徙戶籍之緣由 、目的等相關陳述,何以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得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已依調查所得詳加論述,除以其等警詢供 述之外部附隨情狀作為判斷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外, 尚敘明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之理由。至林 進貴、林進財、劉松添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證明 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係屬不同層次之概念, 是林進貴、林進財、劉松添上開證述,經原審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賦予尤羿茹及其辯護人辯駁證明力之機會後,勾稽其 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尤羿茹犯罪之部 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至原判決同時引據林進貴、林 進財於偵查與警詢同旨之證言為論罪之部分依據,所引警詢 陳述因欠缺同法第159條之2「必要性」之要件,與傳聞例外 之規定不合,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雖有未當,然除去其等 該部分之警詢陳述,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為相同犯罪 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生採證違 法之違誤。再原判決並未採憑蕭振賢之證詞為尤羿茹論罪之 部分依據。尤羿茹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 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被告之自白(包括不利於己之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載明依憑第一審勘驗結果,林進貴 、林進財係依員警之詢問,自行判斷而為相關陳述,未見員 警有何不正訊問,或要求為特定之陳述,因認其2人之警詢 自白具任意性等旨,所稱係因員警脅迫、誘導,所為警詢自 白不具任意性等辯詞,如何不足憑採之判斷理由甚詳。而上 揭警詢相關自白既非出於詢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等供 述任意性之判斷,且原判決非僅憑林進貴、林進財上開不利 己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綜以卷內其他證據,因認該部 分任意性供述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經合法調查後,本於 確信判斷其證明力,併採為其等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 法則。林進貴、林進財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六、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 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6人上開各相關虛偽遷徙戶籍妨 害投票正確未遂犯行,係分別綜合尤羿茹之部分供述,林進 財、林進貴、李素卿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證,證人林 宗義及劉松添不利於上訴人等6人之證詞,卷附遷入戶籍登 記申請書及委託書、選舉人名冊,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 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尤羿茹 係所載里長候選人,與林進貴、林進財、李素卿、蕭振賢、 李馥米分別於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載時間、遷籍方式 ,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該選舉區投票權,因遭警查辦,始未 前往投票所領票、投票,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所為分 別該當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尤羿茹)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構成要件,惟尤羿茹、林進貴、 林進財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行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 正確(未遂)犯行,各僅論以包括1罪,且尤羿茹與林進貴 、林進財、李素卿、蕭振賢、李馥米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等各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 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林進貴、林 進財、李素卿於第一審附和尤羿茹之辯詞,或改稱為圖里民 福利措施而遷徙戶籍,遷入前不知尤羿茹為里長候選人,或 辯稱因林進貴之妻女欲購買尤羿茹名下房屋,林進財欲購買 附近房地,乃先將戶籍遷入等旨之說詞,如何與卷內其他事 證不符,委無可採,亦不足為有利尤羿茹之認定,及蕭振賢 、李馥米辯稱因租屋不便而寄放戶籍,與選舉無關等詞,何 以不足採信,均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 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皆無違背, 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上訴人等6人共 犯本件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未遂事實之論斷,自非法 所不許,無所指判決違法可言。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6人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 明白論駁之事項,及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 人等6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雖增 訂第98條之1第1項、第3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規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9日 公布,同年月11日生效,惟其規定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 3項相同,且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仍有效存在,自生法 規競合問題,惟其等行為時,選罷法既尚無處罰規定,且經 比較結果,選罷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等6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146條第2項 、第3項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 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345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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