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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沛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毒聲字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沛陞(下稱被告)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執行網路巡邏,見被告在網 路聊天室發送邀約共同施用毒品之訊息,乃喬裝見面當場逮 捕被告,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1月1日完成戒癮治療,被告雖係於完 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 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審酌被告前已完成戒癮治療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 毒意志不堅,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在抗告人符合 緩起訴條件之狀況下,檢察官並未傳訊抗告人聽取意見,未 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讓抗告人表明本案得以附條件緩 起訴方式,檢察官亦未為任何繼續偵查之作為,即逕向法院 聲請為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亦未傳喚、調查,是檢察官聲請 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程序上即有違法之處;又抗告人有 正當工作、收入,有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與意願,目前正辦 理中央佛學院搬遷事宜,如執行觀察、勒戒,對工作、家庭 及經濟影響甚大,檢察官未能於聲請書中具體說明何以不再 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原審亦未就有無戒 癮治療為必要說明,即准予觀察勒戒,難謂無裁量瑕疵,爰 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 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 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 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 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 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 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 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 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毒偵字第2390號卷第 17、119頁),且警經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該公司113年8月29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涂毓修出具之職務報告、檢 察官勘驗警詢筆錄錄影確認被告「同意採尿」之勘驗筆錄可 稽(毒偵卷第161、37、39、41、43、145、147至149頁)。 又被告經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4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20.3公克、15.72公克)、大麻煙斗1個、大麻1包(毛重2.2 8公克)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毒偵卷第16至17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2 7至31、47、49、73至75頁反面)在卷可證,足認抗告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109年9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1月1日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偵卷第151至1 54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雖係於完成該緩起訴處分 所附命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然其於本件犯行前,未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已等 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故原審依檢察官之 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檢察官、原審均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其程序違法云云。惟按現行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 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 主要目的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具有濃厚的保安處分性 質,法院作成決定之流程並非採取對審制度,此與兩造對抗 制度下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強度,未盡相同,於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整個流程,具有一貫 及延續性,相對較有彈性。是以,受處遇對象意見陳述機會 之行使,本不應侷限於任何形式,無論口頭、書面,亦無論 是於警詢、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只要有行使意見陳 述之機會,均無不可。稽之卷證資料,抗告人於偵查程序中 ,已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之113年9月9日委請律師,具 狀向檢察官說明抗告人有正常家庭生活及正當工作,每月需 支付房貸,且承攬道場工程,如執行觀察勒戒,對其影響甚 鉅,又抗告人有能力、有意願自行支付戒癮治療費用,及其 未染有施用毒品之身癮或心癮等,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等語,有刑事答辯狀暨檢附之貸款資料、中央佛 學院搬遷聘書可稽(毒偵卷第125至137頁)。足見抗告人於 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流程中,已有充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陳述之意見業經原審於裁定時予以參 考,自難認檢察官、原審有何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有程序 違法可言。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㈣抗告意旨雖以復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未斟酌抗 告人有正當工作、收入等,有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云云,並 提出中央佛學院搬遷聘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行政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10條規定:「 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 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 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其他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8 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規定:「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 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 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 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 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 ,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之 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由上可知,緩起訴處分是在未 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被告自主、定期、長時間至治療 機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毒品或 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品之目的。職是,越缺 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越強 者,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1月1日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已如前述,又本案 被告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0.3公克、15.72公克 )、大麻1包(毛重2.28公克)等情,亦認定如前,可知被 告前已完成戒癮治療,卻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甫2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至於網路上發送邀約共同施用毒品 訊息,並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顯見其非初犯或 偶然間施用毒品,對毒品非無相當之依賴,且有取得毒品之 管道,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眾多,遵法意識薄弱,其是 否可僅依憑自身努力抗拒毒品之誘惑而自主、定期、長時間 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實非無疑。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 認被告不宜以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法院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 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507-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方文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方文彥(下稱抗告人)因施 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在卷,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又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 表,可認抗告人於本案犯行前,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日即106年12月26日既已逾3年,即應重為觀察、勒 戒程序。況被告經檢察官詢問有無意願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 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轉介後,明確表示無意願等語,而 認檢察官依其職權裁量後,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因認本 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是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已與就職公司談好,現執行罪刑完 畢出監後,於114年1月1日可上班,為不影響此工作,希望 能換成藥物戒癮治療,憑此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 癮治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 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 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 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 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 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 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 ),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 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 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 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 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8、76頁),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18、25至29 、37、76、111至112頁),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於105年 間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5、21至22頁),是抗告人最近一次受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距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已逾 3年,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於法自無不合。又現行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將施用毒 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 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具有濃厚的保安處分性質,法院 作成決定之流程並非採取對審制度,此與兩造對抗制度下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強度,未盡相同,於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整個流程,具有一貫及延續性 ,相對較有彈性。是以,受處遇對象意見陳述機會之行使, 本不應侷限於任何形式,無論口頭、書面,亦無論是於警詢 、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只要有行使意見陳述之機會 ,均無不可。準此,抗告人於113年9月29日偵訊時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76頁),且就檢 察官訊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 位之意願時,當庭覆以:「無意願」等語(見毒偵卷第76頁 ),可認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流 程中,已就緩起訴或戒癮治療乙節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即由檢察官於訊問程序後,考量全案情節,並依現行規 定而提起聲請,原審於裁定時亦據前揭抗告人所為陳述之情 節而予以裁定。從而,抗告人雖未於原審再度陳述意見,原 審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其所為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有據,尚無違誤。   ㈡觀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至12、21頁),檢 察官於本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前,抗告人已因故意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2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30日入監執行,現 仍在監執行中(迄於113年12月28日始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之要件,且被告確有因判決有罪確定或因案在監而人身自 由受到拘束,致無法在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在監所外之戒癮治 療,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足見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 業已審酌卷內事證,並適度考量被告上開情狀,認被告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選擇以觀察、勒戒 之保安處分,協助其斷絕毒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 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 治療之目的,此核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 察官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有裁量怠惰、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明顯違失或不當之處,法院 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調查、斟酌或令檢察官以其他方式 替代之權。是原審雖未特別敘明不適宜採機構外戒癮治療方 式之理由,惟據前揭說明,實已足認檢察官為本件聲請,並 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之上開結論應無違誤。至抗告 人另以因已與就職公司談好,前開執行罪刑完畢出監後,於 114年1月1日可上班,為不影響此工作,而希望能進行戒癮 治療等情,均不足以認定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是抗告人所持前開理由,無從憑採。 五、綜上,原審據上揭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明確,是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核屬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希望給予戒癮治療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50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劉宥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聲字第125號),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6月20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 0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進而施用 之,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 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 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考量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毒偵 字卷第85頁、第91頁),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 餘扣案之物品,則皆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電子煙 1支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得(毒偵字卷第31頁) - 二 iPhone手機 1支 -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手機殼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   被   告 劉宥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宥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8 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夜店,加 熱大麻電子菸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1 13年8月7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 獲,並扣得大麻電子菸1支、手機1支,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宥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373)各1份。  ㈢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㈣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支,經刮取菸油,檢出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因大麻電子菸與第二級毒品無 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PDM-113-簡-387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彭成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110年度毒聲字第495號),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7月25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 1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 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 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考量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彭成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7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1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彭成雄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員警徵得彭成雄同意,於113年1月3日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雄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PDM-113-簡-313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裕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觀察勒戒裁定(113年度毒聲字 第2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 許,在彰化縣○○鄉○○巷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經警於11 3年5月25日8時27分許,採集其所排放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3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後被告雖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惟 未曾再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上開受觀察勒戒距其本 次施用毒品行為已逾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 分後,有5次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可認素行不佳 、自律不彰,且目前在監執行中,刑期至114年6月23日,尚 不適合以社區式處遇戒除毒癮,審酌檢察官所為裁量,核無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亦無怠 惰或濫用等不當情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11月、3月確定,服刑已近7個月,於監獄中之處 遇分數已晉達三級,並預計明年達報假釋之條件,上開毒品 案件均已判決,剩餘案件遭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一旦中途 接續觀察勒戒,被告累進處遇分數將暫停,被告後續假釋日 期亦需延後,嚴重影響被告權利。  ㈡被告服刑至今已超過半年,早已無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請 改為判決處刑,且被告已服刑近8月,更無反覆實施戒癮之 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 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 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 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 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 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 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 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 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 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 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 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 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 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 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 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 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 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 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 ,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前揭被告於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號 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上揭原審裁定 意旨所載之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3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距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已逾3年,亦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此次觀察 、勒戒出所後未滿3年間,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 刑在案,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本 案施用毒品時間距前揭觀察勒戒出所既已逾3年,依前揭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應適用觀察勒戒程序,而非依 法訴追程序。另檢察官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後,有5 次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素行不佳、自律不彰,且 目前在監執行中,刑期至114年6月23日,而認不適合以社區 式處遇戒除毒癮,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此等裁量核亦無違背法令、明顯 瑕疵或濫用等不當情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審法院詳 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 請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 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 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 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 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 ;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 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 。故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一事,與被告是否已因另案在監執行刑期乙節無涉,是抗 告意旨以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至今已近8月,無實施戒癮 之必要,要無足採。至抗告意旨另稱:一旦中途接續觀察勒 戒,被告累進處遇分數將暫停,被告後續假釋日期亦需延後 乙節縱然非虛,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之判斷無涉,亦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原審法院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抗-691-20241230-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翠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翠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本件查獲過程固係警方為偵辦毒品案件,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之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000781號)在桃園市○鎮區○○路 000○0號執行搜索,且現場亦確有查扣毒品,惟上開搜索票 執行搜索之對象為「張灝郁」而非被告,且該遭扣案之毒品 亦非被告持有,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 罪前,主動坦承本案案情,並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 筆錄所示之問答(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即明,復有上 開搜索票影本在卷可參(毒品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已 為觀察勒戒,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詎 未能戒除毒品,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而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毒偵卷第7頁),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01號   被   告 陳翠凰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翠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6 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8日下 午2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翠凰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2024-12-27

TYDM-113-壢簡-2659-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 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酌以施用毒品 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殤行為,並未直接 對他人造成危害,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實屬有限,且現今醫 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已被醫學證明是種高 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是法院於量刑時即應考量其所具有「毒 癮病患」之雙重身分,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甫經毒品 成癮之被告。基此,本院再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 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 可,又其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以前,未曾因相同施用毒品 犯行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亦可,暨其前經本院 寄送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調查表,命其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 逾期仍未寄還上開意見調查表,堪認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並無意見陳述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現已執行之日 數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建智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2年12月17日18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47號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47號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1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43號

2024-12-27

ULDM-113-聲-907-20241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3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某處路邊,將 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施用,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於前開時間 、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㈡ 、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 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 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 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1559號裁定於92年9月1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 於92年12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合法撤銷,視為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逾3年,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㈢、檢察官 於本案偵查中本已轉介被告接受戒癮治療,被告卻於緩起訴 期間內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可見被告戒癮治療難有成功之望,確有必要施行機構內 戒療處遇。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無意間在家中發現未完全丟棄之用 具與殘留安非他命,一時鑄下大錯,並非故意購買。㈡、被 告居住在石碇山區,必須接送配偶上下班及載送母親就醫, 原裁定結果對被告之配偶與母親衝擊過大。再者,被告努力 覓得工作,一旦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來恐難以返回職 場;且被告在教會固定服事,對於個人生命有提升與支持, 一旦因觀察、勒戒而中斷,對被告將帶來重大打擊。㈢、法 律不外乎人情,希望再有戒癮治療機會,法院更可將緩起訴 期間延長。綜上所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 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其修法意 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 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 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 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又同條 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 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 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 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 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 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抗告人有原審裁定所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 實,業據原審依卷內證據詳加認定,故原審裁定就事實之認 定核無違誤。而抗告人因本次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0 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 112年3月21日至114年3月20日),戒癮治療履行期間為1年 (112年3月21日至113年3月20日),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抗告人分別於113年3月21 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3日完成期程屆滿驗尿,其中1 13年3月28日與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毒品緩起訴戒 癮治療結案報告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藥毒物檢驗 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 112年度緩護療字第121號卷,第89頁;113年度撤緩字第159 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19頁、第23頁),抗告人違反緩 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命令,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抗告人聲請再議,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8號駁回再議確定。 原審依憑卷證資料認為抗告人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 命令,足見其戒癮治療難有成效,認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依法續為偵查,且抗告人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畢日 期距其本次施用毒品超過3年,進而提出本件觀察、勒戒聲 請,不存在裁量濫用情形,准許檢察官所請,實無違誤之處 。 五、抗告人既然擔憂個人、家庭與工作俱將因觀察、勒戒之機構 內處遇而受影響,本應珍惜戒癮治療機會,並嚴守緩起訴處 分所附預防再犯命令,斷難因抗告人在緩起訴期間內未能抵 抗毒品誘惑而逕自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命令,反指 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存有違法或失當之處,抗告人 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非可採。至於抗告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並非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 六、綜上,原審法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 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 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毒抗-502-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芳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芳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芳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其所犯附表編號3所處之 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 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行分別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核與其沾染毒品之惡習有所 關連,且施用毒品之被告相互間互通毒品有無,亦非少見, 是其所涉上開罪刑之罪質實屬相當,又觀其犯罪時間均集中 於民國112年2至10月間,尚屬密接,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考量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 自殤行為,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對於社會秩序之破 壞實屬有限,再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 癮已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於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量定過程,即應審究其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 ,以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成癮之被告。基此,本院再 參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罪之司法追訴程序坦認犯行,誠實 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92年 起即反覆涉入毒品犯罪中,難稱良好之素行,暨受刑人於上 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表中,均表示無任何須 本院注意並考量之因素或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業經執行之日數部分,則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許芳溢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3日 112年8月14日 112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69號 112年度易字第95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6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69號 112年度易字第95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6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本得易科罰金,逕予更正)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610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04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27號(目前執行中)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40號

2024-12-27

ULDM-113-聲-988-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明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7 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林明源係屬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對象,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1月26 日13時3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林明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 卷第155、15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59、163、164頁 ),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嘉朴警偵字第11 3字第15號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見警卷第7頁)、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8 頁)、代號O000000000000號之被告尿液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警卷第9頁)、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O O00000000號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000000000000號,見警 卷第6頁),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 報告編號O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00000 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48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 月25日,於112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業提出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 (見毒偵卷第14至18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見毒偵卷第42至44頁),即已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經本院核閱無 訛,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案同為施用毒 品犯行,可認被告對前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除 前案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112年3月17日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 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至33 頁、第39頁)在卷可佐。詎其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 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未 警惕自己應遠離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自陳職業 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CYDM-113-易-81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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