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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銀樹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 度交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銀樹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詳後述),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銀 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中山路2段自東往西』應更正為『中山路2段由西 往東』)。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謝佩芸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事後態度不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受傷損 害賠償求助無門,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前 來。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 第62條前段等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發生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 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外踝骨骨折傷害,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其過失情節、告 訴人傷勢情形、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 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 認原判決量刑失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於113年9 月2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不願再追 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10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 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 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 償金。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擁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35萬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 24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台幣10萬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91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銀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銀樹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銀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 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警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 ,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謝佩芸 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除本件案件外,並 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0號   被   告 沈銀樹 男 8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銀樹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興中山路2段自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義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謝佩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佩芸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 側股骨骨折、右側外踝骨折傷害。又沈銀樹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佩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銀樹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佩芸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沈銀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4-11-01

TNDM-113-交簡上-163-20241101-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張幃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1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營偵字第347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幃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幃傑與陳鶯絹(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子關係,張幃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時,在 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住處,先向陳鶯絹 索取其名下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Ⅰ)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後 復於112年9月6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 一號新營站,透過寄送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Ⅰ及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Ⅱ)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到掉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Ⅰ、Ⅱ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Ⅰ、Ⅱ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蕭舜陽、王薛舜、楊博仁、李建和等4人(下稱 蕭舜陽等4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蕭舜陽等4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張幃傑遂以提供本件郵局帳戶Ⅰ、Ⅱ提款卡與密碼之方式,幫 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 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薛舜、楊博仁及李建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幃傑及其 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幃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證 人蕭舜陽、王薛舜、楊博仁、李建和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 過明確,且有陳鶯絹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蕭舜陽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蕭舜陽提 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張幃傑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王薛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王薛舜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 細翻拍畫面資料、楊博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楊博仁提供 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李 建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李建和提 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各 件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Ⅰ、Ⅱ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數被害 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據,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雖以其有固定工作,原審所 諭知之刑責會影響到其工作,進而導致其無法照顧家庭成員 ,另被告願意與被害人調解,但告訴人於調解時均未到場, 因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悔過之意,故認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責等情提起上訴,惟被告 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已經原審判決斟酌考量,而被告於上訴 後,仍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 是被告之上訴理由並不足採。惟原判決因有前述之瑕疵存在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 及社會秩序,且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 額。再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亦表示有意願與被 害人進行調解程序,然因部分被害人無法聯絡,部分被害人 無意進行調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另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為家庭經濟 支柱,倘入監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則恐經濟來源中斷,嚴 重影響家庭,故聲請就本案刑責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本院 審酌全案情節,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 情狀,認並無宣告緩刑之必要,辯護意旨前揭主張當無可採 ,附此敘明。 肆、沒收:   本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即同法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 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莊立鈞、黃彥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舜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G以暱稱「Insight奇蹟」刊登不實之小筆本金投注運彩即可獲得很大報酬之文章,迨蕭舜陽瀏覽上開文章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蕭舜陽誆稱:很多人都靠投注運彩發家致富,惟每注下注金額至少1萬元,且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獲利云云,致蕭舜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01時57分許 1萬元 陳鶯絹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2 王薛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8月30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G以暱稱「愛情使人忘記時間」刊登不實之投資運彩獲利廣告,迨王薛舜瀏覽上開廣告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王薛舜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王薛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01時22分許 5萬元 張幃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01時23分許 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01時26分許 3萬元 3 楊博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04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G以暱稱「愛情使人忘記時間」刊登不實之投資運彩獲利廣告,迨楊博仁瀏覽上開廣告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楊博仁謊稱:可代其投資想要投資的項目,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代為投資操盤云云,致楊博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05時22分許 1萬元 張幃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4 李建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8月02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G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足球博弈下注廣告,迨李建和瀏覽上開廣告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李建和訛稱:可投資高賠率足球賽事拚獎金,拚一波60萬入袋爽爽過,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下注云云,致李建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04時22分許 3萬元 張幃傑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04時30分許 2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金簡上-54-20241030-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村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村田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村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洪村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收受匯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將其女兒洪慧蓮(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 嫌另行不起訴處案)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件洪慧蓮京城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洪慧蓮玉山銀帳戶)及其 自己所申設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洪村田京城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 民國112年9月10日某時,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康興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凃麗華」、「王亦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王亦明」前揭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凃麗 華」、「王亦明」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3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於112年9月6 日23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Aiden」之人佯 裝與唐馨蓮交往,並勸誘唐馨蓮參加「香港抖音公司之公益 活動」,並使唐馨蓮至該活動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且開始存 錢投資,致唐馨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4日9時1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件洪慧蓮京城銀帳戶內。嗣 唐馨蓮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馨蓮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洪慧蓮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唐馨蓮提供與「Aiden」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洪慧蓮京城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元大銀 行112年9月14日金額20萬元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7-ELEV EN交貨便寄件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1張、7-ELEVEN貨態 查詢系統列印資訊1份、被告洪村田與「凃麗華」及「王亦 明」對話紀錄擷圖。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 入詐欺款項之用,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被告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30

TNDM-113-金易-44-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岷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 603號、第35521號、第36292號、第36527號、113年度偵字第364 9號、第5680號、第9325號、第11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岷儒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岷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葉岷儒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附表所載時、地,以透過網際網路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並取得附表所載之財物或利益。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葉岷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昀暹、林宗慶、林子華、許嘉福、羅文賢、 林昶廷、李佩潔、簡孝天、姜柏任及證人即被害人吳苰瑄於 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莊怡婕、吳欣蓉、林苡馨、李佩真、陳 重任、周宗玄於警詢之證述。 ㈢莊怡婕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基本資料、吳昀 暹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提供證件之截圖、莊怡婕提供之微 信對話紀錄、林苡馨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基 本資料、林苡馨提供之臉書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吳苰瑄提 供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 截圖、吳欣蓉提供之葉岷儒飯店住宿資料、現金支出傳票、 龍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聲請函及住 宿旅客名單、龍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龍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基本資料、林宗慶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及對話紀錄、林子華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及 對話紀錄、許嘉福提供之與陳彣斌對話紀錄、李佩真提供之 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佩真提供之與「葉岷 儒」IG對話紀錄、陳重任提供之中華郵政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羅文賢提供之與「林嘉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帳 戶000-00000000000000及匯款紀錄、被害人蔡昌翰、李佩潔 與周宗玄對話紀錄截圖、周宗玄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林昶廷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林嘉靖」對話紀錄截圖、李佩 潔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及郵局存摺封面、簡 孝天提供之與「林嘉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照片 及轉帳交易明細、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 (113)法催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貸款人姜柏任申辦貸款之 相關資料、姜柏任提供之與「MinRU」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 甘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通知函、廿一世紀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岷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9,附表編號4部 分,公訴意旨誤載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10)。 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中,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附表所示方法多次詐騙被害人,於本案前後,均 有類似詐欺行為,顯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之尊重,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 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責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法院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 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上「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偽造之「姜柏任」之簽名1枚為被 告所偽造,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另前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業經被告行使而屬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  ㈡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地 行為方式與詐得財物或利益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吳昀暹 112年3月26日,在臺東縣○○市○○街0號即吳昀暹住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吳昀暹詐取金錢,致吳昀暹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陸續匯款共計18萬元至不知情之莊怡婕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莊怡婕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苰瑄 112年1月20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樓即吳苰瑄住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吳苰瑄詐取金錢,致吳苰瑄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6日晚間9時10分許匯款9,600元至不知情之林苡馨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林苡馨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宗慶 112年5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林宗慶工作地點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林宗慶詐取金錢,致林宗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吳欣蓉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作為支付葉岷儒在龍升飯店住宿之費用與自己餐費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子華 112年2月25日晚間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康興門市」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林子華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再以匯入該帳戶款項乃誤匯為由,致林子華陷於錯誤,將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遭葉岷儒詐得而匯入林子華中華郵政帳戶之4,000元領出後交付葉岷儒,葉岷儒則將領得贓款用以清償債務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嘉福 112年4月19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即許嘉福住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許嘉福詐取金錢,致許嘉福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晚間9時57分許匯款2,500元至不知情之李佩真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李佩真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文賢 112年12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即羅文賢住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羅文賢詐取金錢,致羅文賢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0日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陳重任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陳重任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昶廷 112年11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即林昶廷住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林昶廷詐取金錢,致林昶廷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胡家豪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周宗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周宗玄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及作為生活費用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佩潔 112年11月2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即李佩潔住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李佩潔詐取金錢,致李佩潔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及下午1時0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4,000元至不知情之周宗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周宗玄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及作為生活費用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簡孝天 112年11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即簡孝天居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簡孝天詐取金錢,致簡孝天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匯款6,400元至不知情之周宗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周宗玄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及作為生活費用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姜柏任 112年10月25日,在不詳地點 葉岷儒於112年10月25日,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得姜柏任之同意,即在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簽姜柏任之姓名後,以該申請書向該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之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並以此方式獲得76,884元之利益 葉岷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偽造之「姜柏任」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TNDM-113-訴-519-20241030-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張雅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78、82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 字第853、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 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樹子腳門市內,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娜茵」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達3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存入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之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雅惠、朱雅疄、汪列忠、陳國忠、黃文宜、陳宗賢、 江心慈、李心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雅婷及其 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予 他人及告知對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不知對方是詐騙 集團,其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 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樹子腳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李娜茵」之人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 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參見偵 卷第26頁、本院卷第18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與「李娜茵 」之LINE對話紀錄(參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詐騙集團成 員旋即將之提領一空等情,業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雅惠提出 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汪列忠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 圖、告訴人陳國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黃文宜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被害人方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江協成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宗賢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江心慈提出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心怡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件在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7頁、第2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79頁、 第89頁、第92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6頁、 第135頁至第147頁、警二卷第43頁至第46頁、併偵一卷第45 頁、第61頁至第75頁、併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案件審理時供稱:「 (問:當初為何會把本案帳戶提供出去?)答:因為那時候 做代工,他說要用那個買材料。 」、「(問:就你的瞭解 ,你找的工作內容為何? )答:裝手機的保護膜。」、「 (問:為何做代工的工作需要提供你的帳戶資料?)答:因 為他說要用那個買材料,因為疫情的關係,他們的沒有辦法 使用。」、「(問:為何疫情他們無法使用?)答:沒有辦 法使用他們自己帳戶買材料,所以才跟我要帳戶。」、「他 們說他們的額度已經爆了,我也不知道是什麼額度。」、「 (問:你提供帳戶有什麼好處?)答:他說會有補貼一萬元 。」、「(問:對方的公司行號是否記得?)答:忘記了。 」、「(問:你當時有無查證代工協議上的公司行號?)答 :沒有。」、「(問:之前的代工有無要求你提供帳戶?) 答:有要存摺封面。 」、「(問:有無要把提款卡寄出去 ?)答:沒有。」(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卷第14 2頁至第145頁)。是觀被告敘述其寄送提款卡給對方之緣由 及過程可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求職而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 給對方云云,然其卻就原欲求職之公司名稱不復記憶,甚而 未曾確認求職公司是否存在真實,此與一般人求職時,重視 提供工作機會之公司是否正當、可靠,無不多番確定該公司 是否可資信任等情大相逕庭,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實 非無疑。復以被告所述其於本案中之工作係裝手機的保護膜 ,此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顯無關連性,且對方要求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說詞並不合理,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 ,亦曾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無未發見其中有異之理。況 被告亦自承對方要求其寄送提款卡之舉,與其之前求職之經 驗不同,是至此被告當無相信本案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等 說詞之理。然被告卻因對方表示欲補貼一萬元,而同意寄送 本案帳戶提款卡,堪認被告係因惑於對方同意給付一萬元之 對價,而無視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所生之風險,仍執意寄送 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參以被告亦自承知 悉現今社會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至ATM提款時,亦會看到 無論是投資或是找工作的名義,均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出去之宣導(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卷第147 頁至第148頁)。依此,被告提供帳戶給LINE暱稱「李娜茵 」者使用時,當可預見LINE暱稱「李娜茵」者要求其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卻仍 提供本案帳戶給LINE暱稱「李娜茵」者使用,致使詐騙集團 得以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用,堪認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LINE暱稱「李娜茵」者 使用之際,即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用以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數被害人,及幫助掩飾、 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 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9、10所示被害人及 幫助此部分犯罪所得洗錢部分,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然此 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等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據,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又本件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 ,然於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否認犯行,顯難 認其確有悔意,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汪列忠、 陳宗賢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 65頁至第168頁),是前揭攸關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事證,均 屬原審未及審酌事項,本院斟酌全案卷證及前述原審判決後 新增事證,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應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應受無罪之諭知云 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二、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年,不僅造成受詐騙民眾遭受有嚴重財 產損失,且對社會彼此信任危害甚巨,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 造成本案被害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 不該,復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時始行坦承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及業已與告訴人汪列忠、陳 宗賢達成和解,現仍依調解條件履行中(參見本院卷第259 頁所附電話紀錄),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即同法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 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文祥、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1 鄭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獲利訊息,旋向鄭雅惠誆稱:可依群組內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鄭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5分許 20萬元 2 朱雅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先在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徵才廣告,向朱雅疄訛稱:其可進入一個系統點單賺取獎金,致朱雅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46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50分許(入帳時間) 4萬9,990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52分許(入帳時間) 3萬10元 3 汪列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凱友官方客服」加汪列忠為好友,向汪列忠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汪列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9時8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1日9時9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3日8時59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3日9時1分許(入帳時間) 8萬元 112年10月13日9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6日8時54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6日9時4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4 陳國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先在臉書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向陳國忠詐稱:可帶其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國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21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1日10時31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5 黃文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先在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向黃文宜佯稱:其可匯款供投資講師操作投資云云,致黃文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1日11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23日11時59分許) 3萬元 6 方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先在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向方玲偽稱:可跟著其操作股票獲利,致方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6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8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7 江協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向江協成誆稱:可用大戶人頭買進股票,然後再以低價買進高點賣出之方式獲利,賺取價差,致江協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5時10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8 陳宗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LINE群組,向陳宗賢訛稱:可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下單,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宗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9時8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5日9時10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9日9時58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112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112年10月19日10時4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9 江心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時起,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LINE群組,向江心慈佯稱可透過操作股票當沖獲利,致江心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44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0 李心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前某時起,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LINE群組,向李心怡佯稱可透過操作股票當沖獲利,致李心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9時4分 20萬元 112年10月6日10時45分 5萬元 112年10月6日10時46分 5萬元

2024-10-30

TNDM-113-金簡上-7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邱世國 被 告 蘇寶華 前列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營偵字第208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蘇寶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台幣拾伍萬陸仟玖佰零 陸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世國、蘇寶華、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所犯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認宜 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 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邱世國係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1樓,下稱三立公司)之負責人,蘇寶華係億宏清潔企業行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億宏企業行)之負責 人,2人為夫妻關係。緣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國民小學於民國0 00年0月間公告辦理「110年度臺南市學校化糞池清潔維護勞 務採購(開口契約)」(含溪北區、溪南區)、(以下稱110 年度採購案),預算金額各區均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 ,採公開招標、分區複數決標、最低標決標,均於110年2月 19日開標。詎邱世國、蘇寶華為求三立公司順利取得上開11 0年度採購案,並避免該案未達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合格廠商 數而流標,即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除由邱世國以三立公司投標外,蘇寶華則以億宏企業行名 義參與陪標,另有不知情之大眾環保工程行亦同為競標,使 該110年標案形式上已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數,且具有價格競 爭之假象,致使該110年度採購案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信已達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且該等公司確有競爭關 係存在,而於110年2月19日完成上開110年度採購案之開標 程序,並決標由三立公司就110年度採購案之溪南區及溪北 區分別以352元/噸、383元/噸得標,因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邱世國、蘇寶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12日南市教政字第1130387512號 函暨案件調查報告、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國民小學溪南區、溪 北區112年2月19日開標決標紀錄各1份、被告三立公司、億 宏企業行投標外標封、領標電子憑證資料各1份、被告三立 公司、億宏企業行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各1份、110 年度採購案開標簽到簿(廠商)1份、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 7月19日南市政教字第1120933791A號函、臺南市柳營區果億 國小112年7月26日果毅小總字第1120791021號函暨執行情形 聲復表、104至112年度臺南市學校化糞池清潔維護勞務採購 (開口合約)決標情形一覽表、被告三立公司變更登記表、 億宏企業行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世國、蘇寶華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 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邱世國,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 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刑。被告邱世國、蘇寶華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 世國、蘇寶華本於一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接 續投標同一標案之溪南、溪北部分,為接續犯,僅為一罪。 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亦應依前開規定論以1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 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 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是 被告2人所行為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 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邱世國、蘇寶華於 本院審理時均終能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併衡以被告邱 世國、蘇寶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等節;暨兼 衡被告邱世國、蘇寶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邱世國、蘇寶華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邱世國、蘇寶華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2人因一時失 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可認被告2人 均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各自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為法人廠商,既因其代表人、 實質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本案,爰審酌該招標案件金額及對於 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之程度,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 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即為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然 應限於行為人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 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本非以 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應排除在犯罪所得計算 之外。查本案被告邱世國、蘇寶華以前揭非法手段,使被告 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標得110年度採購案,該案兩區結算 金額分別為溪北區:1,334,089元(383*3483.26=1,334,089 )及溪南區:1,281,024元(352*3639.27=1,281,024)。而 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於110年之營業純益率約為6%一 節,亦有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9頁)。依此估算被告三立清潔事 業有限公司於本案中因取得本案110年度採購案可直接賺取 之利潤為156,906元(1,334,089*6%+1,281,024*6%=156,906 )。此部分為被告三立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4-10-30

TNDM-113-訴-494-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軒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復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 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 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 ,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對定 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23頁)等情,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聲-1894-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8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士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士暘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天璽資產管理」、「VIVI郁婷」、「jeneene」、「高誠 」、Telegram暱稱「金雞」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林士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提起公訴),並於該集團內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給詐騙集團 指定之人,每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得2,000元 之報酬。嗣林士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提供投資網站資訊予 王嘉夷,邀集王嘉夷參與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等語,致王嘉夷陷於錯誤,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復依指示 加入LINE群組暱稱「天璽資產管理」幣商,與「天璽資產管 理」幣商聯繫交易泰達幣。其後王嘉夷先於113年4月28日17 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館,交付8萬元 予林士暘。復於113年5月1日10時8分許,在前揭咖啡館,交 付50萬元予林士暘。林士暘取得上開款項後,均依指示攜往 臺南市善化車站廁所前,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嗣 王嘉夷依指示操作所購得之泰達幣均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 控之虛擬貨幣錢包,王嘉夷始知遭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嘉夷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王嘉夷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購買紀錄、監視器錄影 記錄截圖、告訴人王嘉夷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璽資產管理」 、「VIVI郁婷」、「jeneene」、「高誠」、Telegram暱稱 「金雞」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兩次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之行為 ,時間密接,行為類似,顯係本於一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 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法律上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給詐 騙集團指定之人之角色,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 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調解或以其他方式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 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酌以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每10萬元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於交款 時收取報酬(參見警第7頁)。依此,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 交付款項共計58萬元,故其應已獲得11,600元(58,000元*0 .02=11,600元)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金訴-1664-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71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5日15時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 臉書暱稱「林俊豪」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王 嘉慶個人臉書專頁公開貼文下方,標註告訴人王嘉慶之臉書 暱稱「錢貝」並辱罵:「割你們這些白癡韭菜.....」、「 腦包gay」、「盲目,白癡.......草包」、「看你的樣子就 像肉便器」、「看你就是會跑到三溫暖求屌幹的騷貨樣」、 「愛滋病毒燒壞你的腦了!」、「金剛芭比,還是腦殘版的 ...」等語(下稱本案侮辱言語),而公然辱罵告訴人王嘉慶 ,足以貶損王嘉慶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林俊豪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俊豪被訴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嘉慶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7頁)。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易-1559-20241030-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19號 附民原告 陳家伃 附民被告 鄭粢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6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附民-161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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