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翊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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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 上 訴 人 卓馨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卓馨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決,於 民國113年8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44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 上 訴 人 初善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1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87、598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初善文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 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439-20241030-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念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95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即被害人曾○豪)罪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陳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2(於112年11月30日繫屬法 院),就被害人曾○豪因受購物網站錯誤設定,須配合操作始 能改正之詐術,分別於111年4月23日20時14分、16分時許, 共匯款新臺幣53441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 667號卷第137頁被害人曾○豪筆錄所述第3筆及第4筆),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惟查,被告陳念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以 相同之詐騙手法,使被害人曾○豪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4 日1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5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7195號卷第93頁曾○豪筆錄所述第18筆)之事實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012號提起公 訴,先於111年10月25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於112年 12月19日就附表編號11曾○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 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52號判決就上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5月2 8日確定)。同一被害人遭騙後數度交出財物,固為車手成員 分次取得,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皆係侵害同一法 益,可認乃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而 論以一罪,又先起訴、先判決之實體判決,不能因後起訴、 又後判決之案件先確定,而使先起訴之案件判決成為不合法 。從而,後起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 ,本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原判決疏未注意 及此,竟為徒刑之宣告判決,而未予以不受理之判決,且對 被告不利,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違背法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  ㈠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 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甚明。又案件依此規定不得為 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 。  ㈡本件被告陳念恩前因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之 詐騙手法,使被害人曾○豪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 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洪榆軒郵局帳號的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2012、12812、13045、13310、14067、14 187、14279、15756、17195、17926、18413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於111年10月2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1曾○豪部分,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前案〉,按判決後,被告就刑之部 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52號判決,就上開附表編號之刑的部分撤銷,改判量處有 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5月28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堪認定。惟曾 ○豪因受被告所屬相同詐欺集團以同一之詐術,分別於111年 4月23日20時14分、16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3,456元 (共匯款53,441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卓○馨郵局帳號之案 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50號起訴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並於112年11月30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嗣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5 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2,就曾○豪被騙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3月,並於113年3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起 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可 認定。而上開前案與後案之被害人相同,均為曾○豪,且係 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被詐騙後3筆匯款之時間相隔不到24 小時,僅匯入的人頭帳戶有所不同。參諸曾○豪於警詢陳稱 其僅遭詐欺集團詐騙1次,而於3日內接續匯出多筆款項等語 。足見被告侵害之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次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是後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即曾○豪)部分,與前 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1曾○豪部分應係同一案件,且前案判決 時,後案既尚未判決確定,後案未依首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而為實體有罪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 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 ,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後案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 示(即曾○豪)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另依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而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 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非-170-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 上 訴 人 柯子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4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柯子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 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並自同 年7月15日起施行。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2種以上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原 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2年 後為本案犯行。且其在警詢供稱:我在社群平台Twitter發 布:「缺音樂」的意思代表毒品混合包的意思等語;於第一 審供稱:我以前也有施用毒品咖啡包,想說如果有客人我就 賣,沒有客人就自己用,我知道毒品咖啡包裡面可能會混合 不同種類的毒品等語。且其販賣給員警之毒品咖啡包確混合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對於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主觀上有 間接故意等旨。所為論述,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謂扣案毒品雖檢驗出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但純度 未達1%,實難想像製造毒品者於咖啡包中刻意裝入微量之上 開毒品,伊既未參與製造毒品,對於咖啡包內存有2種以上 毒品欠缺認識。且伊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表示不知咖啡 包內混合2種以上毒品,參諸伊學歷不高,不宜以一般理性 客觀人的角度,認伊有間接故意云云。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執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理 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 院有權斟酌決定。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查緝販賣毒 品行為,自無不知,竟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影響社會 治安,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上訴人之上開犯行,經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審酌上訴人明知毒 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為圖一己私利,著手販 賣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幸經員 警及時查獲,未造成更大危害。兼衡其欲販賣毒品之金額、 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其犯後已深感悔悟,態度良好,有情 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所 量之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無非對原審量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536-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 上 訴 人 蔡嘉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5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蔡嘉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 3年8月9日提起上訴,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關於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開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437-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麗宜 被 告 林育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 更一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以不詳手機之通訊軟體臉書 或LINE(下稱臉書或LINE),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同時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如霖、陳雅弦1次。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陳雅弦1次。㈢嗣李如霖、陳雅弦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 係被告,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事實㈠部分,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罪嫌,就事實㈡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即第一審判決 附表編號2、3)判處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其中一罪係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 無罪,已詳敘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 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及說明,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被告與證人 陳雅弦、李如霖為朋友,被告臉書及即時通之帳號為被告( 浪子凡),該帳號與陳雅弦帳號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09 年2月12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之事實,並不否認。 核與陳雅弦、李如霖之證述相符,並有陳雅弦之臉書Messen ger及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雖堪 認定。惟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陳雅弦、李如霖於偵查中固 均指證有於109年1月16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3錢及甲基安 非他命1錢,惟其等於第一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陳雅弦證 稱:警詢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已忘記,當時係受警察 暗示要說毒品來源是被告,無法確認當時聯絡之人是否為被 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因毒癮發作,想早點回去而簽名,並非 真實,每次製作筆錄前都有施用毒品等語。李如霖則於第一 審證稱:警詢內容是否正確已忘記,警詢當時是照筆錄回答 ,沒看過陳雅弦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伊曾陸續向被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幾萬元,需要用錢時都以網路電話借款,未 約定利息,本票是伊簽發,被告催債愈來愈不客氣,讓伊心 生懷恨,遂誣賴被告販毒等語。姑不論渠等於第一審之證述 是否可採,惟其等既立於購毒者之地位供出毒品來源,依法 均可獲減免其刑之寬典,仍應調查其他與陳雅弦、李如霖指 訴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擔保其等於偵查供 述之真實性。而由卷附陳雅弦手機畫面之翻拍照片顯示,被 告所使用之Messenger帳號於109年1月17日下午7時39分許, 傳送「還有2萬麻煩匯到OOOOOOOOOOOO中國信託代碼822」予 陳雅弦。被告雖否認該訊息為其所傳送,惟被告之臉書及Me ssenger帳號為被告(浪子凡)乙情,業如前述,且被告臉 書個人資料所使用之照片與其本人照片相符,被告復未曾稱 臉書帳號供他人使用,顯見該訊息為被告所傳送無訛。但上 開訊息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要求陳雅弦匯款2萬元,至於匯款 之緣由為何,無法自訊息內容窺知。更何況依被告所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 開帳戶之交易紀錄,自109年1月17日後至該月月底間,並無 2萬元之匯款或存款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17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OOOOOOOOO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足認陳雅弦或李如霖並未 依被告指示匯款2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就此陳雅弦證稱 :有無匯款要問李如霖等語。李如霖卻證稱:我沒有匯,是 下次交易時當面給被告,不記得是我或陳雅弦給的,應該是 我順便算給他,下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已記不清等語。李如 霖雖證稱係於下次交易時當面將2萬元給付被告,惟關於該 次交易之時間及地點、是由其或陳雅弦交付卻不復記憶,且 依李如霖之證述可知,其於交付2萬元予被告時,陳雅弦亦 在場,始有「我不記得是我或陳雅弦給的」之證述。惟陳雅 弦就此節卻未曾提及,僅證稱:有無匯款要問李如霖等語。 甚且於檢察官提示李如霖前揭證述時,陳雅弦仍證稱:我不 清楚等語。與李如霖前揭證述亦有齟齬。因此,該匯款2萬 元之訊息是否確如陳雅弦、李如霖於偵訊所證與毒品交易相 關,實值存疑。且除該匯款2萬元之訊息外,別無其他對話 紀錄足以佐證陳雅弦、李如霖確有於109年1月16日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事實,則被告與陳雅弦、李如霖於當日是否有交易 毒品,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以佐證陳雅弦、李如霖偵訊證述 之真實性,自無從以渠2人之偵訊證述及上開對話內容,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㈡陳雅弦於偵訊雖證稱:附表二編號2 之內容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我對被告說「有好吃的水果嗎」 ,是問有無毒品的意思,被告說「還沒去買,要下午」,是 說要晚一點才有,我問他「大幾點」後,被告說「我也不知 道,要等對方起床」,對方應該是被告的上游,但是誰我不 清楚,後來被告說「價格很貴,光利息1個月就要4萬」,這 是我講水果的意思,原本要買海洛因,順便問甲基安非他命 ,但是被告還沒有去買,「價格很貴,光利息1個月就要4萬 」是指海洛因,之後我們改用FACETIME聯繫,並在我當時住 的臺南市東區○○○OO○OO○OOO室樓下,以10萬元交易2錢半的 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李如霖這次有無在場我忘記 了等語。惟陳雅弦於第一審翻異前詞,證稱:警詢所述向被 告購買毒品情節已忘記,當時係受警察暗示要說毒品來源是 被告,無法確認當時聯絡之人是否為被告,在警詢及偵訊都 因毒癮發作,想早點回去而簽名,並非真實,每次製作筆錄 前都會施用毒品等語。姑不論其於第一審之證述是否可採, 惟其既係立於購毒者之地位供出毒品來源,依法可獲減免其 刑之寬典,自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補強證據,始得擔保其偵查 供述之真實性。然依陳雅弦之證述,上開對話內容所稱之「 水果」縱係指海洛因,惟綜合該對話內容之整體脈絡可知, 陳雅弦欲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仍待被告當日傍晚向上游取得 ,被告身上並無現貨可供販賣,直至當日傍晚,被告仍表示 尚未取得海洛因,則依該對話內容,實無從認定雙方已達成 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再者,陳雅弦雖證稱當日稍後雙方改以 FACETIME聯繫並完成交易。惟依卷附資料,亦無109年2月12 日之FACETIME通話紀錄存在,無從佐證陳雅弦前揭證述之真 實性。準此,被告與陳雅弦於當日是否有交易毒品,並無足 夠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陳雅弦於偵訊證述之真實性,無從以 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對話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陳雅弦、李如霖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並經檢察官 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等並於該案主張供出毒品上游 為被告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足見渠2人涉案非輕,若成罪,刑責亦重 ,渠等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是否因此有邀減刑寬典之動機 ,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則於無足夠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 難僅憑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紀錄,認 定被告構成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 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確信自 由判斷,從而證人之證言先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 供述,斟酌其他證據,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決之依 據,自屬合法。至於陳雅弦、李如霖2人於渠等販賣毒品案 件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後,雖經調查結果,上開判決認定並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從依該 規定減免其刑,但此與渠2人確已指證被告為渠等之毒品上 游,係不同之二事,無從以事後經調查結果,被告非渠等之 毒品上游,即遽認其2人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並非為邀減免其 刑之寬典。再者,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審判期日 ,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答稱:沒有 等語,有113年5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關 於被告是否販賣毒品之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自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 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謂陳雅弦、李如霖於偵查之證述 一致,其等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所為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且渠等證詞有通訊軟體的對話內容可為補強證據 ,原審既對其等之偵訊證詞有所質疑,理應再傳喚其等到庭 釐清,卻未傳喚而逕摒棄其等證詞,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誤。另陳雅弦於其販賣毒品案件,法院並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可見陳雅弦指證 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因指證被告而獲 有減刑之優惠,可見其顯非為減刑目的,而胡亂誣指被告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再為 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535-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95號 再 抗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1 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 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殊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95-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55號 抗 告 人 潘柏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潘柏愷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9所示共9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16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受新冠疫情影響,一時糊塗才犯下如附表 所示各罪,但犯後均自白,積極配合調查,未過度耗費司法 資源,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願賠償被害人損害,其他法 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乏甚輕者,原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刑過重,有違公平原則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 期徒刑9年6月(即附表編號9)、併科罰金最重者為10萬元 (即附表編號2),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合計為23年5月 、併科罰金合計為19萬元,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併科罰金15萬元,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 所規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 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以原宣告之 罪刑為基礎,並非就各該罪重新量處其宣告刑。抗告人所犯 各罪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及願否賠償,乃抗告人所犯各罪於審 理時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 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 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任憑 己意,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55-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 上 訴 人 趙海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41、432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趙海明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示及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另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復就上開撤銷改 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於第一審對事實坦承不諱;於原 審則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 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淑欣」之成年人〈下稱「李淑欣 」〉後,即以LINE與「李淑欣」聯繫,提供其母趙○○鳳〈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李淑欣」,及依 「李淑欣」指示將本案帳戶所受款項匯出等事實),佐以證 人即被害人呂○亷、鄭○囷、李○樺(下稱呂○亷3人)、趙○○ 鳳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檢 附之○趙○○鳳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上訴人與「李淑欣 」之對話紀錄截圖、呂○亷3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合作金庫銀 行ATM交易明細、呂○亷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客服小陳-賺 樂寶」、「吳舒欣」於LINE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鄭閎囷與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欣蕊」、「開雲跨境購物平台」、「 臺中市警察局魏…」於LINE的對話紀錄截圖、李沛樺與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文雪」、「客服小陳」、「開雲跨境購物平 台」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字第1019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532號詐欺案件之判決( 按判決之被告均為上訴人)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 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雖否認犯行,辯稱:與「 李淑欣」是男女朋友,她說要理財,請伊幫忙匯款,才幫她 匯款,伊也是被騙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並說明上訴人從未 與「李淑欣」見面,僅透過網路與其聯繫,對於「李淑欣」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毫無信任基礎,則「李淑欣」以 理財為由,向上訴人借用金融帳戶,並表示沒問題之說詞, 顯有可疑。又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重要的理財 工具,我國金融機構眾多,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向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的必要,若輕易將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的工具。參以上訴人前因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稽。上訴人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佐以原判 決附表一「匯款帳戶」、「匯出帳戶」欄之被害人係分別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及無卡存款方式匯入本案 帳戶,上訴人則分別匯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 行、線西鄉農會,金流之來源、去向各不相同,與上訴人辯 稱「李淑欣」告稱係保險公司用以理財之常情不符。「李淑 欣」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要求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及 轉匯款項,且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來源,及「李淑欣」指示 上訴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去向各不相同,上訴人前曾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及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自可預見出借金融帳戶予「李淑欣」使用,恐遭「李淑欣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將趙○○鳳所有之本案帳戶交付「 李淑欣」使用,並依「李淑欣」指示將匯入贓款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顯見其主觀上與「李淑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呂○亷3人分別 經自稱「吳舒欣」、「林新蕊」、「文雪」者勸誘,加入「 開雲跨境購物平台」、「賺樂寶平台」(嗣復有「客服小陳 」加入),而遭詐騙財物等情,業據渠等證述綦詳,參以上 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供承:當初覺得怪怪的,大概猜想得 到有第三人參與,因轉匯之帳戶不是「李淑欣」的帳戶等語 ,而認本案共犯人數係3人以上。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亦無理由欠備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 仍執陳詞,謂伊僅就讀高中一年即休學,智識有限,逾50歲 仍未婚,以打零工維生,於網路上認識「李淑欣」,誤以為 遇到真愛,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嗣「李淑欣」要伊理財 ,請伊幫忙匯款,伊遂幫忙匯款,但曾詢問「李淑欣」有沒 有問題,「李淑欣」稱呂○亷3人係其友人。但伊均不認識, 不知「李淑欣」為詐欺集團成員,亦為被害人,無犯罪故意 。另伊僅認識「李淑欣」,原判決僅因伊提供金融帳戶予「 李淑欣」,併依其指示匯款,即認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淑 欣」、「林欣蕊」、「吳舒欣」、「文雪」、「客服小陳」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對於伊如何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予說明,有理由欠備之違 誤,且認定伊觸犯上開罪名亦有未當云云。係對原審適法之 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 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其中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然本件上訴人所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另上訴人未曾自首或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646-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 上 訴 人 戴成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1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戴成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暨沒收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敘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並未就犯罪事實為審理,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 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其本無販賣毒品之意,係 因警方故意詢問後,始萌生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警方係陷 害教唆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 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依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上訴人於第一審雖具狀陳報稱其毒品上游為楊舜尉 ,並在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本案行為後其有另一販賣毒品行 為(下稱另案),其在另案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上游,而本案 與另案之毒品上游係同一人等語。第一審判決因此說明上訴 人既自陳另案係本案行為後之另一販賣毒品行為,難認與本 案具關聯性,無從以該案是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 或正犯,作為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依 據等旨。嗣原審調閱另案偵卷之電子檔,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閱卷後,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以目前的卷證未能證明上 訴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不 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等語,有原 審民國113年4月10日、同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則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雖稱其毒品來源係楊舜尉,但迄無任 何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證,且其嗣 亦表示不再為此主張,因認並未因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旨。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另 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調查原則上由當 事人主導,法院僅於例外情形依職權作補充性之調查證據,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 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然此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 明確,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始負調查之義 務,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 真實,倘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調查 ,尚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就其 供出毒品上游乙事為調查,惟如前述,原審已就此為調查, 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 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113年6月25日原審 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未再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以 其已供出毒品上游楊舜尉,並於原審一再主張希望能查知調 查之詳情,惟檢、警均無消息回應,縱楊舜尉為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不代表伊未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游。伊已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告發,該署已分他字案偵辦中,實有調查之必要 ,原審未予調查,有所違誤云云。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 重為爭論,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是否宣告緩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未為緩刑宣 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宣告緩刑,自不能指為違 法,或有理由欠備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伊符合緩刑 之要件,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又未說明理由,有所未當云云 。係就原審緩刑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445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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