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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健豐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人 余明乾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自同 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12,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 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編號0000○部分,面積7,219.97平方公尺; 未登記土地A部分,面積4,891.32平方公尺;未登記土地B部 分,面積5,05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 等人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日治時期海山郡鶯歌庄二 甲九19-2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權利範圍(即所有權應有 部分,下同)2/12,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余成南 (下以姓名稱之)之其他繼承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人)公 同共有(本院卷第7至8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上 開聲明變更為: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 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00 00○部分,面積7,219.97平方公尺(下稱0000○地號土地); 未登記土地A部分,面積4,891.32平方公尺(下稱未登記A部 分土地);未登記土地B部分,面積5,053.37平方公尺(下 稱未登記B部分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未登記A部分土地 合稱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 同共有(本院卷第423至424頁),係因本院於113年8月27日 會同兩造至系爭番地現場履勘,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番地區分為已登記(即0000○地號土地)、未登記(即未登 記A、B部分土地)部分各自測量及繪圖,並分別標示面積及 所在位置(本院卷第151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變更訴 訟標的,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二審 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暨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並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2,於113年6月12日 以第1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本院卷第424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均本於系爭番地所有權之爭執,兩者證據資料可相互 援用,兩者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 追加,惟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為余成南與其他人分別 共有,余成南就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為2/12。系爭番地於昭 和8年【即民國(未註明國家紀年者,下同)22年】12月4日 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系爭番地未經樹林地政事務 所公告浮覆,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國有土地 ,然因系爭番地已物理上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余成南對系爭番地之權利當然恢復,余成南於49年9月5日 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又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就系爭土地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 系爭番地浮覆,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5月23日補正通知書 記載:系爭番地經查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水道)區域,因 未符合浮覆之法定要件,不予辦理浮覆(土地法第12條、河 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並於同年6月15日以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 又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辦 理系爭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人 ,並編列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已妨害被上訴人等人對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 同共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於二審為上開壹之二所示訴之追加。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聲明:上訴人 應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 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尚有一部分土地(指未登記A、B部分 土地)未辦理土地第1次登記,將來辦理總登記之程序時, 地政機關經審查證明無誤尚須公告,倘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於 公告期間内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 須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本件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番地(即系爭3筆土地,下同)為 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請求地政機 關不經土地法規定之程序,逕予登記被上訴人等人為系爭番 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等人對系爭番地之所有權存否雖不明 確,致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此項危險尚 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難謂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系爭番地尚未浮覆,亦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外,應屬尚未回復原狀,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之要件,縱認 系爭番地於物理上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 ,應採「核准回復說」。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番地共有人余 成南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無從確認該共有人與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余成南具有同一性。又辦理「複丈分割」應屬於 「管理行為」,應由土地管理機關會同辦理,被上訴人請求 伊辦理分割,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8款規定之「管 理機關」不符,被上訴人請求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以參 加人為起訴對象。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18日已物理上浮覆, 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可行使物上請求權,其遲至111年11月9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對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番地位於大漢溪左岸高速公路橋(64斷面 )上下游,自經濟部於56年間公告為大漢溪河川區域迄今仍 位於河川區域内,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應屬尚未浮覆 之土地,被上訴人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 權。縱認系爭番地因水利設施之設置而物理上浮覆,依土地 法第10條規定,屬於國有土地,再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 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 有權第1次登記,系爭番地並非當然回復原所有人之所有權 。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間物理上浮覆,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 權遲至78年間即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20號判決所規範之對象為臺灣光復初期,於政權交替 之過渡期間,原所有人未辦理土地總登記,經依台灣省土地 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14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 ,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2個月,無人提出異議而成為國 有土地,而系爭番地為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兩者性質上 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本件應有15年消滅時效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參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所提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番地為余成南與其他人分別共有,余成南就系爭番地之 權利範圍為2/12,系爭番地於昭和8年12月4日因成為河川敷 地而為抹消登記,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就系爭土地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 浮覆,樹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5月23日補正通知書:系爭番 地經查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水道)區域,因未符合浮覆之 法定要件,不予辦理浮覆(土地法第12條、河川管理辦法第 6條第8款),並於同年6月15日以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未依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  ㈢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辦理系 爭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人,並 編列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2/12當然恢復 為余成南所有,余成南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等 情,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且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 00○地號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番地(即系爭3筆土地,下同 )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即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2/12當 然回復余成南所有,余成南於49年9月5日死亡後,由被上訴 人等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 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當該土地 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 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 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番地為余成南與其他人分別共有,余成南就系爭 番地之權利範圍為2/12,因系爭番地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 8年12月4日辦理抹消登記。嗣系爭番地經參加人於56年3月3 1日經公告位於河川區域內(原審卷第245頁),且依上訴人 提出62年12月18日航測圖所示,系爭番地業已物理上浮覆( 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樹林地政事務 所人員於113年8月27日至系爭番地現場履勘,確認系爭番地 現已浮覆,並未在水面下,現場有車道穿過,一側由新北市 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設置有鶯歌木球場、籃球場、自行車 道及告示立牌,另一側為三鶯部落及大漢溪鶯歌防汛材料堆 置場,三鶯部落為鐵皮建物群,有人居住,有門牌號碼,有 該次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9 頁),足認系爭番地確已浮覆。系爭番地之權利範圍2/12當 然恢復為余成南所有,余成南於49年9月5日死亡後,由被上 訴人等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 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經核准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始得 回復其等所有權云云,即非可採。    ⒊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河川整治之規 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 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 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 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78條 之2、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 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 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 理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 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 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 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尚不得據之增加 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上訴人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番地尚未浮覆,亦未經公告劃 出河川區域外,應屬尚未回復原狀,不符合土地法第12條之 要件云云。經查,參加人於113年12月11日以水十管字第113 53103250號函覆本院內容雖記載:「系爭番地經初步比對, 位於公告跨省市大漢溪河川區域範圍內」(本院卷第311頁 ),然依上開說明,系爭番地既已浮覆,即不會因行政程序 上尚未將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 限制,是上訴人及參加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系爭番地共有人余成南與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余成南是 否為同一人?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番地共有人余成南於日治 時期之戶籍謄本,無從確認該共有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余成南具有同一性云云。然查,系爭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 簿上記載共有人余成南之住址為:海山郡鶯歌庄大湖字崁腳 六參番地,而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余成南於日治時期之 戶籍謄本記載地址為:海山郡鶯歌街大湖字崁腳六拾參番地 ,且余成南之父親為余登、母親為余林環,有土地登記簿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7、83、219頁),堪認 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余成南與系爭番地共有人余成南應 為同一人,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權 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 規定。  ⒉經查,余成南為系爭番地(即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權利範 圍2/12,被上訴人為余成南之繼承人之一,業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權利 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 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 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 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 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後,再續為塗銷登記。復按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番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 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參加 人,並編列為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系爭所有權登記自屬 妨害被上訴人等人因繼承取得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 利。又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 訴請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 有財產,自應以就0000○地號土地有處分權之上訴人為被告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 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以參加 人為起訴對象云云,要無可取。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 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有無罹於15年 消滅時效期間?   上訴人抗辯: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18日已物理上浮覆,被上 訴人於斯時即可行使物上請求權,其遲至111年11月9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參加人抗辯: 系爭番地於62年12月間物理上浮現,被上訴人請求回復所有 權之權利,遲至於78年即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查 ,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12日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本院卷第135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顯無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又未登記A、B部分土地與00 00○地號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各別起算,未 登記A、B部分土地迄今仍未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不影響本 院前開認定,是上訴人及參加人前揭所辯,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12,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起訴聲明,更正原判決主 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0000○地號土地自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再將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26

TPHV-113-重上-427-20250226-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松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城 被 告 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亦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郭婉婷對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每月有新臺幣27,47 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及自國114年1月l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1日 止每月有新臺幣28,59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訴外人郭婉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3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98 號執行命令,禁止郭婉婷於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1 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用2,93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全額三分 之一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郭婉婷清償,惟被告否認 郭婉婷為其員工而對其有薪資債權存在,並依法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明異議,是郭婉婷與被告間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 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之債權得否受清償,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 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 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 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 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 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 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郭婉婷 於被告公司自113年11月19日起每月有27,470元薪資債權及 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有28,590元薪資債權存在,然因本件 訴訟已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終結後之薪資債權 之本質上係屬將來債權存在之訴,依前開說明,不得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是自114年2月12日起之債權是否存在部分,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被告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13年11月7日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郭婉婷於被告公司之繼 續性報酬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3日核發113 年度司執字第139298號執行命令。詎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 以其為靠行車主、訴外人郭婉婷非其公司員工為由聲明異議 ,惟原告對於被告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薪資債權存在 。  ㈡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訴外人郭婉婷於112年在被告公司領有薪資316,800元, 平均每月26,400元,即與勞動部發布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 相符。依常情,被告既於上開年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 訴外人郭婉婷之薪資所得,則雙方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乃係常 態,應可證明訴外人郭婉婷為被告之員工,對於被告有薪資 債權存在,否則被告豈會將訴外人郭婉婷之薪資申報為被告 之薪資費用?  ㈢又113年每月基本工資調漲為27,470元,114年每月基本工資 再調漲為28,590元,原告爰參酌訴外人郭婉婷112年之年度 薪資所得,請求確認訴外人郭婉婷對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113年11月13日南院揚113司執速字第139298號執行命令送達 時(即113年11月19日)起每月有27,47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及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有28,59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㈣並聲明:確認訴外人郭婉婷對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 月13日南院揚113司執速字第139298號執行命令送達時(即1 13年11月19日)起,每月有27,47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及自11 4年1月l日起每月有28,59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113年12月3 1日民事答辯狀之陳述略以:  ㈠勞動契約並非需有書面之訂定與約定始能成立生效,然仍需 有僱傭之事實,即以雇主對於受僱人是否有指揮監督權而定 。郭婉婷之前曾自購貨運曳引車,除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擔保借款外,並靠行至被告。是 縱郭婉婷將勞工保險投保於被告,其仍非受雇於被告,被告 對於郭婉婷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至多僅係按時薪之兼職性質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郭婉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並無 理由。  ㈡若郭婉婷於被告領有勞基法所保障之最低薪資,原告仍無權 請求被告代扣薪資:   ⒈參照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該一覽表係司法院院公告,作為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薪資債 權之扣款依據,即債務人受領之薪資如低於最低生活所必 需之數額,執行法院即無權扣押,否則即屬苛酷執行,此 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之執行程序行為。則郭婉婷設籍於高雄 市茄萣區,居住於臺南市學甲區,高雄市最低生活必須數 額為每月14,419元,如有扶養1人,則為每月34,606元; 臺南市最低生活必須數額為每月14,230元,如有扶養1人 ,則為每月34,152元。基此,執行法院於該最低生活必須 數額内,不得為扣押扣款之執行,否則即屬執行程序違法 。   ⒉參照戶口名簿,郭婉婷尚須扶養1個兒子,且尚未計入扶養 父母部分之數額,是設若郭婉婷於被告領有薪資債權,則 於每月34,606元(高雄市)或每月34,152元(臺南市)之 最低生活必須數額内,執行法院並無權扣押。惟依據原告 所提出郭婉婷之各類所得清單,郭婉婷112年度之薪資收 入為316,800元,等於每月薪資為26,400元,仍低於最低 生活數額,故原告無權向執行法院請求被告執行扣款。   ⒊從而,原告主張郭婉婷於被告公司自113年11月13日起每月 有27,470元薪資債權及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有28,590元 薪資債權,而訴請求確認以上薪資債權存在,欠缺確認利 益,即欠缺訴訟利益而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 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 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 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 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 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 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 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 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 ,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 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 、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扣押命令對 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 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 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 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就郭婉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等為強制執行,業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3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98 號執行命令,禁止郭婉婷於330,000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935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 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郭婉婷清償,而被告前曾向主管機 關申報郭婉婷之薪資所得於112年度為316,800元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應堪認定。本院審 酌稅務申報事涉應負擔稅賦繳納之多寡,被告諒無輕忽之理 ,苟非確有該等薪資給付,尚無虛捏申報而徒增無謂稅務負 擔之可能,是由被告於上開112薪資給付之情形,堪認被告 於112年間確有給付郭婉婷薪資之事實。而郭婉婷自111年12 月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2月11日止,其勞保之 投保單均為被告,113年投保薪資為27,470元,114年之投保 薪資為28,590元,此有郭婉婷之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再參酌 前述郭婉婷112年之薪資領取情形,是原告主張郭婉婷自113 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仍持續受僱於被告而對之有 薪資債權存在,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 聲明異議陳稱郭婉婷並非其員工云云係屬虛偽不實等情,並 非虛妄,應堪採憑。  ㈡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 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 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 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 ,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行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對於前條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 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 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 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 ,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 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 規定甚明。是以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 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 人於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 ,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 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 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訴外人郭婉婷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仍 持續受僱於被告而對之有薪資債權存在,且被告亦有給付郭 婉婷上開期間薪資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迄今尚未聲請 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則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執行 命令之送達後,依法即不得對郭婉婷清償薪資債務,則其於 113年11月19日後郭婉婷清償之薪資債務,仍有強制執行法 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另抗辯郭婉婷需扶養子女,郭婉婷之薪資數額,尚不 足支付其與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無法為強制執行之扣款云云 。惟查,郭婉婷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是否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為維持債務人郭婉婷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係屬該薪資債權是否 為禁止執行債權之認定,與原告請求確認郭婉婷對被告有之 薪資債權是否存在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郭婉婷對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起,每 月有27,47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及自114年1月l日起至114年 2月11日止每月有28,59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6

TNEV-114-南勞簡-4-20250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沈國欽(即沈王白領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琴(即沈王白領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英(兼沈王白領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珍(兼沈王白領之承受訴訟人) 沈菊英 梁世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黃宏光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葉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原告沈王白領(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11 年10月20日死亡,沈王白領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李亦庭律師 於原審判決後代理沈王白領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暨 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53頁),原審復於112年12月8 日依職權裁定命沈王白領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沈國欽、沈玉琴 、沈玉英、沈玉珍(下分稱其名,合稱沈國欽等4人)承受 訴訟,有原審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可按(見原審訴更 卷㈣第209-212頁),核無不合,應由上開4人續行訴訟。又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宏光,有臺北 市政府113年7月18日派令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1-182頁), 經黃宏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7-178頁),應 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沈國欽 等4人、上訴人沈菊英、梁世光(下分稱其名,與沈國欽等4 人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拆遷中華商場,提供原承租 戶配租於臺北市○○路地下街(下稱系爭地下街)之店鋪,自 89年2月10日起,依約將系爭地下街店舖點交予各安置戶, 完成租賃物之交付,沈玉英、沈玉珍再自訴外人即沈富鏗、 簡弘富、張陳瑪蓮、陳瑪莉、馮光、廖國師(下稱沈富鏗等 人)輾轉取得租賃權,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是兩造間就有無租賃關係之存在即有不明,致使上訴 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 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沈國欽、沈玉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沈王白領、沈菊英、梁世光原為中華商場店舖 承租戶,臺北市政府為興建捷運,擬於81年10月20日起拆遷 中華商場,提供安置方案通知中華商場全體承租戶,沈王白 領於81年10月20日辦領救濟金並申請安置於系爭地下街,於 舊租賃契約仍存在之時即與臺北市政府合意更改租賃標的為 系爭地下街而成立債之更改。梁世光、沈菊英於中華商場拆 除前之租賃契約已屆期,乃分別於81年10月19日、81年11月 13日辦理完成申請安置而自斯時起與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地下 街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6日與安 置戶議定租金、於88年12月10日核定○○路地下街租金減免方 案。縱認上開情況未成立債之更改,至遲於88年8月24日完 成系爭地下街店舖配租之時起,被上訴人與原中華商場安置 戶間即已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復於89年2月10日起,依 約將系爭地下街店舖點交予各安置戶,完成租賃物之交付, 沈王白領配租系爭地下街之000號店鋪(下稱系爭000號店鋪 )、沈菊英配租000號店舖(下稱系爭000號店鋪)、梁世光 配租000號店舖(下稱系爭000號店鋪)。沈玉珍於90年間輾 轉受讓配租000號店舖1戶、系爭000號店舖2戶、000號店舖2 戶、000號店舖1戶(下合稱000號等6間店鋪)。沈玉英於90 、95-96年間受讓配租00號店舖2戶、系爭000號店舖1戶、00 0號店舖1戶(下合稱00號等4間店鋪,與系爭000號店鋪、系 爭000號店鋪、000號等6間店鋪,合稱系爭店鋪)。詎被上 訴人於89年1月29日擅定「臺北市○○路地下街出租管理暫行 要點(下稱系爭暫行要點)」,強迫安置戶須與聚寶成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寶成公司)、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六八公司)簽訂聯合經營契約,致使安置戶淪為 該公司之次承租人,違背原始安置目的,爰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店舖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81年10月間為安置中華商場之承租戶,承諾 凡自動配合搬遷者,除原定地下街安置或符合國民住宅條例 規定者優先配售國宅列入等候名冊方式外,尚可選擇專案國 (住)宅(以上各種安置任選一種),另外發給救濟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補助,可知地下街安置僅是原中華商場承 租戶可以選擇不同安置方式之選項之一,伊乃逐步統整有意 願至地下街安置之人數,並委請專業顧問公司就整體建管、 消防及地下街空間大小、安置戶人數等予以規劃評估,確認 安置人數高達810人,無法以舊有傳統單一戶數個別安置方 式為之,經多次召開說明會及會議討論,與原中華商場承租 戶間有多次意見交流過程,然此均僅係伊形成決策前之討論 內容,並非正式定案之政策,最終係依88年7月2日公告之臺 北市○○路地下街商場聯合經營安置作業程序(下稱系爭安置 作業程序)及89年1月29日訂頒之系爭暫行要點等規定辦理 即安置戶須組成聯合經營團隊向伊承租地下街店舖。伊自89 年起,依據系爭暫行要點之規範,分別與聚寶成公司、一六 八公司就系爭店舖成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店舖分別出租予聚 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使用收益,並於89年2月18日下午2時 將系爭店舖點交予聚寶成公司,而因一六八公司斯時尚未完 成公司登記,故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鴻玉於前揭 時、地辦理系爭店舖點交事宜,從未將系爭店舖點交予原安 置戶。至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與其股東或承租人間如何 約定租金支付方式,非伊所能置論,不得以安置戶曾於97年 12月間將應支付予聚寶成公司之租金逕匯款予伊即率爾主張 兩造間有締結租賃契約之關係。沈玉珍與沈玉英固受讓沈富 鏗等人所持有之聚寶成公司之股權,然此與租賃權不同,自 無所謂併同移轉租賃權之餘地,自不得僅以渠等受讓、持有 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之股權,即認兩造間存在有租賃關 係。又伊於107年1月11日分別與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簽 訂租賃契約,由聚寶成公司租用系爭00至000號店舖,一六 八公司租用系爭00至00號店舖,該二份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 2月31日屆滿,伊與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間就系爭店舖 之租賃關係均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沈玉琴、沈國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沈國欽等4人(即承受沈王白領部分)與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000號店舖租賃關係存在。  ㈢確認沈玉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舖、000號店舖(2戶 )、000號店舖(2戶)、000號店舖租賃關係存在。  ㈣確認沈玉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號店舖(2戶)、000號店 舖、000號店舖租賃關係存在。  ㈤確認沈菊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鋪租賃關係存在。  ㈥確認梁世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鋪租賃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店鋪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自89年3月8日 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臺北市政府或被上訴人分別與聚寶 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聚寶成公司使用系爭地下街第00 -000號店鋪;與一六八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一六八公司 使用系爭地下街第00-00號店鋪,有公證書、系爭地下街商 場店舖租賃契約書、系爭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等件 可按(見原審北簡卷第443-505頁、原審訴更卷㈡第411-491頁 ),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店鋪成立租賃契 約等語,尚非無稽,則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租 賃關係云云,已有可議,且查: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 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 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 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 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 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 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 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 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當事人締結以不動產為標的之租賃契約,固非要式契約,惟 對於契約締約對象、必要之點之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係 以租賃標的物、承租期間、租金為其要素,茍當事人對此兩 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㈡查中華商場原承租戶共計1710戶,臺北市政府為興建捷運, 於81年10月拆遷中華商場,原承租戶除可領行政救濟金50萬 元外,並提供優先等候國宅、專案國宅及安置地下街等安置 方案,其中選取捷運地下街安置者共計1102戶(系爭地下街 :810戶,○○地下街:254戶,○○○○地下街:38戶),並於83 年10月間辦理安置選項重新選擇之意願調查及登記,有臺北 市中華商場間位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 運工程局)81年10月14日、87年2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83 年11月8日函、被上訴人87年12月1日、88年1月22日函、安 置意願調查表、安置說明會會議紀錄等件可按(見原審北簡 卷第71-81、91-105、137-139頁)。且有下列各情可佐:⒈ 捷運工程局於79年5月11日為安置計畫綱要之結論為「①依本 案安置計畫中華商場現租戶全部安置於○○路段地下街為可行 。②為確保○○路段地下街興建完成後,該地下街之營運管理 能維持原規畫之構想,故安置戶須遵守專業顧問所提出地下 街之業種、業態及營運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③中華商場現 租戶住家符合規定者,配售市府之國民住宅。」等內容,有 上述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中華商場現租戶安置計畫綱要等件 可稽(見原審訴更卷㈠第313、411-425頁)。⒉行政院公共建 設督導會報第九次會議於80年5月9日召開之會議記錄,院長 指示請臺北市政府加強與中華商場承租戶多做溝通,對於自 動遷出之承租戶優先給予地下街分配等語(見原審訴更卷㈡ 第185-187頁),嗣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80年8 月21日之函文中記載,就安置原則建議修正為「對於凡依限 自動遷出之承租戶,優先給予地下街配租或依規定配售國民 住宅」等內容(見原審訴更卷㈡第193頁),及捷運工程局81 年6月9日之函文所檢送之住戶意見分項綜整表上記載該局表 示「依本府財政局調查資料,凡合於地下街優先安置規定之 承租戶均可確保承租資格」等語(見原審訴更卷㈡第201-203 頁);⒊捷運工程局於81年10月6日之簽文上記載「地下街完 工後之安置等問題:由於地下街完工後之經營管理單位尚未 定案,有關簽約安置、分配、押金、租金、經營業種等問題 都引起承租戶疑慮,因此以市府名義出面處理有關地下街安 置事宜,可釋其疑慮」等語(見原審訴更卷㈡第219-229頁) 。⒋捷運工程局81年10月14日北市捷權字第124236號函文說 明:「……。本府於81年10月20日起拆除中華商場計忠、孝 、仁、愛、信、義、和、平等8棟建築物,因臺端係屬與本 府簽約之承租戶,凡自動配合搬遷者,除原定地下街安置或 符合國民住宅條例規定者,以優先配售國宅列入等候名冊方 式外,尚可選擇專案國(住)宅(以上各種安置任選一種) 。另外並發給救濟金新臺幣50萬元整,以資補助。有關中 華商場拆遷安置作業為便民起見,自81年10月15日起將由工 務局、財政局、捷運局共同成立聯合作業小組,受理相關搬 遷補助安置救濟辦領手續,……」等語(見原審訴更卷㈡第231 -233頁)。⒌系爭地下街商場營運籌備委員會曾於87年10月1 3日函知各安置戶檢送該會會員成立大會紀錄,並於其中案 由之「如何整合達成聯合經營案」之說明中係以「為促進商 場繁榮,維護安置戶共同利益,必須達到共識,精誠團結, 發揮整體合作精神,使地下街整體繁榮發展,達到聯合經營 ,利益共享目的」等語,並作成決議為「授權委員會統籌研 究辦理聯合經營暨合作與加盟規劃」等情,有該會議記錄可 稽(見原審訴更卷㈠第55-58頁)。  ㈢為使安置戶於地下街經營店鋪之目標早日完成,被上訴人依 專業顧問公司之建議將地下街規劃為服飾、百貨、電子及輕 食四區,惟囿於消防、建築法規相關規範及土地面積之限制 ,系爭地下街僅能規劃187間店鋪(包括無人銀行及提款機各 1間),空間不足劃分為810間店鋪,無法以舊有傳統單一戶 數個別安置方式(即一戶對一店鋪),中華商場間位承租人 對於系爭地下街店鋪如何本於安置戶權利辦理配租、經營管 理之方式,乃捷運工程局於86年7月2日函文檢附會議紀錄 記載:「結論:㈠為確保地下街之安全性、能經營成功及承 租戶之權益,並配合硬體之格局,地下街以區域聯合經營方 式處理,無法採用傳統市場之模式配攤及經營、管理方式。 ㈡承租戶代表所提研訂該○○路地下街經營者之資格條件時, 請考慮允許安置戶共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9-385 頁)。於87年2月24日捷運工程局正式確定中華商場安置戶 之地下街安置地點為系爭地下街 (見原審北簡卷81頁)。上 開㈡⒌系爭地下街商場營運籌備委員成立大會紀錄係以「為 促進商場繁榮,維護安置戶共同利益,必須達到共識,……, 達到聯合經營,利益共享目的」等語,並作成決議為「授權 委員會統籌研究辦理聯合經營暨合作與加盟規劃」等情,有 該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訴更卷㈠第55-58頁)。被上訴人再 於88年7月2日公告系爭安置作業程序,將選擇安置系爭地下 街之安置戶分為三階段辦理配租,其中配租程序第一點已記 載「符合各階段區塊編定人數之聯合經營團體,由代表人檢 附申請書、所有申請人之聯合經營配租回條、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及代表人身分證正本、印章,於各階段各梯次規定時間 內向本處辦理配租申請登記」等內容,並明訂協調及抽籤區 塊舖位之方式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訴更卷 ㈠第48-52頁、本院卷㈡第351頁、卷㈢第173頁),且有被上訴 人88年7月2日函、配租回條、申請書等件可佐(見原審訴更 卷㈠第59-65頁),堪認前開討論過程中,各相關單位即一再 宣導聯合經營之必要性及作法,且各安置戶於填載配租回條 時均已知悉並同意其等係經由聯合經營團體提出配租申請, 且願依照被上訴人揭示之聯合經營管理之方式,參與該次配 租經營,並非以其個人為店鋪承租人完成配租。佐以被上訴 人於89年1月29日以臺北市政府(89)府建字第8901331900 號函訂頒系爭暫行要點,該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店鋪承租 人:指依地下街店鋪配租作業程序推選代表人辦理抽籤配置 並於完成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後,與本府簽訂租賃契約之獨 資商號、合夥或公司」等情,有該要點可按(見原審北簡卷 第511-514頁),該要點嗣經92年8月14日、97年9月8日修正 後,均無變更上開第3點第1項之規定,亦有上開修正後之要 點為憑(見原審北簡卷第507-510、515-518頁)。審酌中華 商場拆遷後,對於自動遷出之原承租戶固予以地下街配租或 依規定配售國民住宅為其安置方式之事實,然考量整體規劃 及安置戶之戶數遠大於系爭地下街店鋪之數量,為顧及所有 安置戶之權益,最終決定選擇系爭地下街配租之安置戶需辦 理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之獨資商號、合夥或公司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地下街之店鋪,並由渠等選擇自行經營、專櫃經營 或聯合經營之方式(詳如後述),而非以安置戶個人之身分進 行配租、抽籤或選定店鋪,以解決所有安置戶均能享有配租 權利之困境,難認有何罔顧安置戶權利可言。  ㈣上訴人雖主張租賃權存在各安置戶與被上訴人之間,其等及 沈王白領、沈富鏗未曾同意聚寶成公司之設立,也未同意聚 寶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云云,並提出系爭地下街商場 雜項區公司籌備會出席人員簽到名單為證(見本院卷㈢第81- 83頁、原審北簡卷第243-247頁)。惟查,依公司法規定, 沈王白領、沈富鏗應已提出身分證及印章授權許錫倫發起設 立聚寶成公司,此情業據監察院調查屬實,有監察院審核意 見可按(見原審北簡卷第520頁)。又若非如此,沈王白領 、沈富鏗即可與其他安置戶另行成立新公司或於86年10月8 日前辦理申請轉業輔導金50萬元,有臺北市政府98年6月6日 函可按(見原審北簡卷第255-257頁),然其等卻未為之。 嗣沈王白領、沈富鏗移轉聚寶成公司股權予沈玉珍、沈玉英 ,而與聚寶成公司仍屬股東關係,98年7月3日包含沈玉英在 內之21戶脫離聚寶成公司,另行成立大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地下街,惟因沈玉英等21戶與聚寶成 公司間有債權債務尚待釐清,被上訴人乃通知其等與聚寶成 公司達成協議作成相關會議書面決議後再提出申請,有臺北 市政府98年7月3日函、被上訴人98年7月29日函、陳情書、9 8年10月1日函等件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259、263-27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4頁)。益徵上訴人 始終知悉並同意系爭地下街之店鋪經營採聯合經營團隊之方 式,則上訴人主張沈王白領、沈菊英、梁世光及沈富鏗等人 與被上訴人以變更租賃標的及成立新租約等債之更改方式完 成配租事宜云云,不但悖於過往事實脈絡,且未慮及全體安 置戶之權益,核屬無稽,亦非公允。至上訴人所執沈王白領 、沈菊英、梁世光及沈富鏗等人當初係以自然人身分抽籤、 參與配租,並以抽籤過程照片及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日之函 文記載已完成第三階段抽籤名單為據(見原審北簡卷第123- 125頁、原審訴更卷㈠第59-65、383頁),然上開抽籤之過程 及結果僅能說明原安置戶如何抽籤配租店鋪之安置區塊,難 以逕此主張各安置戶為承租主體,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又其聲請調查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 之聯合經營契約亦與本件之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6日、88年12月10日與各安 置戶議定租金、核定租金減免方案,且於89年2月10日起, 依約將系爭地下街店舖點交予各安置戶,聚寶成公司、一六 八公司之功能僅在於代收代付租金,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安置 戶間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87年5月13日之函文亦稱伊等之 租賃權可繼承及轉讓云云,經查:  ⒈依第二次安置說明會會議紀錄以觀,被上訴人向安置戶說明 :「地下街為市政建設,市府係依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算基 準計算店舖房地租,本於使用者付費之精神,顧問公司另規 劃推廣基金、公共基金等費用以維持整個地下街商場營運」 等語,僅係就安置戶所提出「地下街並非針對承租戶而建, 而為市政建設,故地下街為公眾使用空間,其水電、維修、 人事、公共基金等(除租金外),市政府應否有所負擔、分 攤比例」之問題為回應(見原審北簡卷第137-139頁),依 其全文文義,並非與安置戶「議定」租金,自難以被上訴人 曾向安置戶說明計算租金之基準,而認被上訴人與安置戶有 各別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觀臺北市政府於89年 8月14日函知「○○路地下街租金業奉本府於88年12月10日核 准:自89年至90年止全免;91年減免50%……依貴我雙方簽訂 之『臺北市○○路地下街商場店舖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 租金不予計收……」等語,其受文之對象為「臺北市○○地下街 (○○○路地下街)商場店舖承租人(計48家商號、合夥或公司) 」,於主旨並已說明:「貴公司(商號)業與本府完成『臺 北市○○路地下街商場店舖租賃契約書』簽訂暨公證手續……」 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141-143頁),亦見被上訴人就系爭 店舖簽訂租賃契約之對象為該48家商號、合夥或公司,減免 租金之對象亦為上開48家商號、合夥或公司,並非個別安置 戶,至為明確,縱令被上訴人另將上情轉知各安置戶,亦不 生被上訴人與各安置戶間發生租賃契約之法律效果,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與安置戶議定租金云云,顯屬無稽。  ⒉89年2月10日系爭地下街商場營運籌備會第三次臨時會員大會 議程中,被上訴人固向安置戶說明:「市場處及新工處預定 於89年2月10日起辦理店舖點交」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127 頁),然安置戶本即為向被上訴人承租店鋪之公司、合夥或 獨資商號之股東,且上開籌備會議程業務報告㈡店鋪點交事 宜說明「市場處及新工處預定於⒉⒑起辦理店鋪點交,請『各 店鋪代表人(或派人)』於市場處通知之日期,到現場點交 ,並接收店鋪鑰匙」等語,故上開籌備會由全體安置戶(即 公司股東或合夥人)出席,並無疑義。況被上訴人嗣於同年 月15日已以主旨「請台端等於本年2月18日下午2時至現場 辦理○○路地下街商場店舖點交事宜……」等語發函通知聚寶成 公司於89年2月18日下午2時至現場辦理系爭店舖點交事宜, 並因應一六八公司斯時尚未完成公司登記,而通知其法定代 理人即訴外人吳鴻玉於前揭時、地辦理系爭店舖點交事宜, 該函正本受文者均為各獨資商號、合夥或公司,並已載明點 交之標的,如聚寶成公司(雜項區)、訴外人親朋企業社( 電子000店舖)、隆山商店(電子000店舖)、慶聲科技商行 (電子000店舖)等語(見原審訴更卷㈡第493-495頁),則 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將系爭店舖點交予簽約對象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174頁),核屬有據。至上開聯合經營團體實際委派股 東或合夥人至現場代表公司接受點交店鋪,均不影響被上訴 人法律上點交之對象為聯合經營團體,上訴人主張安置戶實 際取得店鋪鑰匙及店鋪之占有,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店鋪之對 象為安置戶云云,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之功能僅在於代收代 付租金,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安置戶間之租賃關係云云,固提 出匯款人為沈玉英、沈玉珍、沈王白領之匯款委託書、市庫 存款交易明細表、聚寶成公司94年4月15日函文、臺北市議 會市民服務中心96年5月8日協調陳情案會議記錄、原法院98 年度北簡字第3180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沈 玉英寄發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101年7月24日函、聚寶成公 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一六八公司出具之代收付證明等件為據 (見原審北簡卷第145-207頁、原審訴更卷㈠第187-209頁、 卷㈡第35頁)。然查,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為安置戶所 組成之聯合經營團體,被上訴人就系爭店舖與聚寶成公司、 一六八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等節,有公證書、系爭地下街商 場店舖租賃契約書、系爭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等件 可按(見原審北簡卷第443-505頁、原審訴更卷㈡第411-491 頁),已如前述。則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與分配系爭店 舖之使用人即各安置戶間約定如何繳付租金,不影響租賃關 係存於上開二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以其主觀之認知 而認為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司僅為被上訴人及各安置戶間 代收代付租金云云,核非可採。又縱聚寶成公司、一六八公 司因內部作業便宜措施而通知由各安置戶逕向被上訴人繳納 等節,然參與聯合經營之安置戶之身分若非股東即為合夥人 ,其等與公司約定逕向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而縮短給付流程, 與租賃關係存於何者之間亦無必然關係。況聚寶成公司曾於 94年4月15日以函文向被上訴人表明其因財務困難,經商議 後暫訂委託合作社代辦租金收付事宜,以每一店舖為單位繳 納店舖租金等情,其已陳明「基於與市府之間租約履行」等 語(見原審北簡卷第159頁),即重申系爭店舖之租賃契約 係存在於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又因應聚寶成公司時任負責人 許錫倫向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為陳情後,由該中心於96 年5月8日協調陳情案會議中作成「請聚寶成公司開具代收市 場管理處(即被上訴人)使用費繳納收據予沈玉英等21戶, 促請沈玉英等21戶爾後應按月繳納使用費」之協調內容等情 ,有上開協調陳情案記錄可憑(見原審北簡卷第163頁)。 然沈玉珍、沈玉英、沈王白領、沈菊英、梁世光自行向被上 訴人繳租而非由承租人聚寶成公司繳租(見原審北簡卷第15 5頁),則係因上開陳情結論所致,自無從以此遽認系爭店 舖之租賃關係因而存於被上訴人與其等之間。再就沈玉英副 本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固覆稱:「有關臺端 函送支票予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繳交台北地下街店舖使 用費一案,本處洽悉」等語(見原審訴更卷㈠第198頁),亦 僅表達其知悉沈玉英繳付店舖使用費予聚寶成公司一事,無 足資為聚寶成公司僅代收代付租金之依據,遑論作為被上訴 人與各安置戶間有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之證據,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委無可採。  ⒋沈玉珍、沈玉英雖以被上訴人87年5月13日北市市一字第876 05028號函為據,主張其等因繼承及輾轉受讓之權利為租賃 權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3日函文、86年1月16 日原中華商場承租戶地下街安置計劃及代金辦法協調會議紀 錄、90年4月17日、90年5月18日函復聚寶成公司股東名義變 更同意備查案函文、及95年9月12日、96年6月6日函復一六 八公司股東名義變更同意備查案函文、聚寶成公司股東名簿 、一六八公司股東名簿等件為據(見原審北簡卷第83-89頁 、原審訴更卷㈠第139-144頁、卷㈡第25-28、33-34、37-43頁 )。而上開86年1月16日原中華商場承租戶地下街安置計劃 及代金辦法協調會議紀錄中市長裁示:「有關地下街『安置 之權利』可否轉讓乙節,既然已可繼承,為解決問題之權宜 措施,個人係傾向於可以辦理,對於是否違背安置計畫,能 否突破與創新,請市場管理處等有關單位也可研究看看能否 考量接受轉讓」等內容(見原審訴更卷㈠第139-142頁),已 可看出轉讓之標的為安置之權利;另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3 日發函予沈王白領、主旨為「有關原中華商場拆遷戶安置○○ 路地下街辦理承租繼承、轉讓案」函文固載「有關原中華商 場承租戶安置○○路地下街者辦理轉讓乙節,因管理規章尚未 訂定,考量安置戶實際需要先予同意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 間親屬之名義變更,俟未來地下街商場管理規章訂定後再依 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83-89頁)。綜合以觀上 述會議記錄與函文所述之權利,乃臺北市政府對中華商場拆 遷時,原承租戶所享有之「安置權」得否轉讓,而與其後安 置戶依據系爭暫行要點,透過聯合經營方式與被上訴人間成 立之租賃契約關係,性質迥異。是縱安置戶受安置之權利或 安置戶之股權得繼承轉讓,亦與各安置戶與被上訴人間是否 成立租賃關係當屬二事,自無從以上述會議記錄與函文內容 ,逕認各安置戶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況89年3月8 日後臺北市政府陸續與聯合經營團體所成立之商號、公司完 成系爭地下街商場店鋪之租賃契約簽訂後,安置作業告終, 後續公司成員股權之轉讓,要與被上訴人87年5月13日函文 允許安置戶身分得轉讓乙節無涉。審酌89年間沈玉珍、沈玉 英之父母沈王白領、沈富鏗既同意與許錫倫等其他安置戶成 立聚寶成公司,以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地下街之店 鋪,沈玉珍、沈玉英嗣後透過股權轉讓方式向該公司取得承 租資格,卻否認其父母同意成立公司及轉讓其等股權之事實 ,悖於事實主張其等自安置戶受讓系爭地下街商場店鋪之租 賃權云云,不僅有邏輯上之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實不可取 。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9日第三次安置說明會已說 明安置戶長期委託經營不影響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 被上訴人不得以事後擅訂之系爭暫行要點任意曲解其等依安 置程序而有之租賃權,且系爭地下街採聯合經營模式使安置 戶淪為次承租人,監察院101年度內正字第7號糾正案亦要求 檢討系爭地下街管理要點云云;然查:  ⒈捷運工程局自81年10月14日北市捷權字第124236號函即說明 :「……。本府於81年10月20日起拆除中華商場計忠、孝、 仁、愛、信、義、和、平等8棟建築物,因臺端係屬與本府 簽約之承租戶,凡自動配合搬遷者,除原定地下街『安置』或 符合國民住宅條例規定者,以優先配售國宅列入等候名冊方 式外,尚可選擇專案國(住)宅(以上『各種安置』任選一種 )。另外並發給救濟金新臺幣50萬元整,以資補助。有關 中華商場拆遷安置作業為便民起見,自81年10月15日起將由 工務局、財政局、捷運局共同成立聯合作業小組,受理相關 搬遷補助安置救濟辦領手續,……」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73 -75頁),該函全文意旨在於通知中華商場原承租戶如配合 拆遷,有3種安置選項可供選擇事宜,全無向中華商場承租 戶提出延續或變更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地下街之店舖之文義, 遑論上訴人所謂其等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限租賃云云。又 上開安置方式係國家為落實憲法基本國策之社會安全,解決 原中華商場承租戶居住及工作問題而給予之保障,其方案內 容本無一定形式或態樣之限制,臺北市政府為達成照顧原承 租戶之目的,規劃上開各種安置選項供原承租戶依其自由意 志選擇,而關於各安置選項之內容,亦係由臺北市政府經研 討、設計規劃後形成,其所提供安置系爭地下街之選項,內 容固係讓原承租戶享有改配租位於系爭地下街之店舖權利, 然仍須依臺北市政府所訂定之相關規定為之。而臺北市政府 本於經營管理及全體安置戶之權益等目的之考量,經研討、 設計規劃後,於88年7月2日公告系爭安置作業程序,於89年 1月29日訂頒系爭暫行要點等規定作為管理系爭地下街系爭 店舖經營事宜之準則,並無不當。此觀捷運工程處於79年5 月11日中華商場現租戶安置計畫綱要之結論即佈達:「為確 保○○路段地下街興建完成後,該地下街之營運管理能維持原 規畫之構想,故『安置戶須遵守專業顧問所提出地下街之業 種、業態及營運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等語自明(見原 審訴更卷㈠第411-425頁),上訴人擷取上開討論過程之片段 內容作為被上訴人與個別安置戶間已有租賃關係之舉證,難 認有據。  ⒉況細繹上開88年1月29日第三次安置說明會會議紀錄節本,臺 北市政府完整之回應為:「委託經營係指參與聯合經營體, 並成立公司,成為公司股東,授權執行業務股東處理公司業 務,……只要安置戶認為該公司章程可以接受,即可選擇加入 該聯合經營體成立之公司。安置戶長期委託經營並不影響其 與本府的租賃關係。」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105頁),顯 見系爭地下街之店鋪於委託經營之情況,由安置戶組成公司 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則後段雖有「安置戶長期委託經 營並不影響其與本府的租賃關係」等語,衡其前後文義,當 係針對安置戶透過組成公司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租賃關係 而為說明,並非指臺北市政府與安置戶個人間有成立何種租 賃契約關係甚明。於該次會議中臺北市政府亦提及:「若安 置戶能整合成單一經營體,本府可考量由其委託管理公司管 理,若無法整合成單一經營體,亦無法就管理事項形成共識 ,則由本府代為甄選管理公司管理。……」等語(見原審北簡 卷第105頁),更彰顯安置戶須整合成單一之經營體後與臺 北市政府成立租賃關係之旨。況聯合經營之概念及必要性, 於被上訴人與各安置戶間之函文、公告及會議紀錄均一再出 現,有88年1月22日開會通知檢附之安置意願調查表、安置 說明會會議紀錄節本、88年7月2日函檢附公告系爭安置作業 程序、88年9月2日函文等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101-125頁 ),已如前㈢所述,上訴人自不得委為不知。又各安置戶透 過聯合經營團體配租系爭地下街之店鋪,然過往相關之聯合 經營契約書、暫行要點、商場管理公約均未見各安置戶權益 之明文,業據監察院糾正在案,有監察院101年度內政第7號 糾正文可按(見原審北簡卷第279-289頁),惟監察院調查 後亦肯認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地下街店鋪不足個別安置,於多 數安置戶同意之情形下推行聯合經營方式,且安置權與股權 並非相同等語(見原審北簡卷第283頁),被上訴人因此配合 修正系爭暫行要點第20點以資因應;然此與上訴人所主張租 賃契約存於各安置戶與被上訴人間及可透過股權轉讓而轉讓 租賃權云云,核屬不同層次之概念,是監察院上開糾正文不 影響89年3月8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存於被上訴人與聚寶成 公司、一六八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沈國欽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000號店舖之租賃關係存在、沈玉珍與被上訴人間就000號等 6間店舖之租賃關係存在、沈玉英與被上訴人間就00號等4間 店舖之租賃關係存在、沈菊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 鋪之租賃關係存在、梁世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鋪 之租賃關係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㈠沈國欽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 0號店舖租賃關係存在、㈡沈玉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 店舖、000號店舖(2戶)、000號店舖(2戶)、000號店舖 (共6戶)租賃關係存在、㈢沈玉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號 店舖2戶、000號店舖、000號店舖(共4戶)租賃關係存在、㈣ 沈菊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鋪租賃關係存在、㈤梁世 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0號店鋪租賃關係存在,均無理由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26

TPHV-113-上易-519-202502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葉章榮 訴訟代理人 葉曉芳 被 告 李稟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及第三人葉峻賢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5052號受理並為裁定,然系爭本票非原告 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該簽名蓋章 亦非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且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 見過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簽名及手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並執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50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 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 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本票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原告以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簽名部分非原告親 自簽名,原告亦未在系爭本票上按指印,原告並未簽發系爭 本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簽發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簽名部分係原告親 自簽名及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係原告之指印,自難認原告有簽 發系爭本票。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8月29日 300,000元 未記載 CH492004

2025-02-26

TNEV-113-南簡-2004-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7號 原 告 泰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陳仙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8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支票6紙(見本院卷第29頁),如不能返還時, 應給付原告314,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 變更返還系爭支票之請求為給付314,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追 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與訴外人鼎泰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簽立二份房屋租賃契約之 連帶保證關係(下稱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83至88頁)。經核,原告主張由於被告已兌領上開支票, 故變更請求為償還支票金額,並擴張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70 3,296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相符 ;另原告起訴係主張原告基於無效之系爭保證關係所為清償 及承擔債務之行為均屬無效,被告受領原告給付欠缺法律上 原因為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應可援 用於審酌追加之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規定相合。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是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存有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 ,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連帶保證 關係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就系爭連帶 保證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此攸關原告得否據此向被告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 明,原告追加之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將坐落臺南市○○區○○00○0號 東側廠房及西側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出租予鼎泰公司 ,訂有兩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均為112年3月 1日起至114年2月29日止共2年,租金均為每月49,000元,押 金均為98,000元,惟自112年4月1日起每月租金另外增加6,7 52元【即112年4月起租金共為104,752元(計算式:98,000元+ 6,752元=104,752元)】,並由原告以債務承擔方式,簽發如 附表所示支票共48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2,653,296元代 付鼎泰公司應給付之系爭廠房押金與2年份租金共計2,703,7 76元【計算式:系爭廠房押金98,000元×2+112年3月份租金4 9,000元×2+112年4月份至114年2月份租金104,752元×23月=2 ,703,296元】(下稱系爭債務)予被告(兩造曾約定系爭廠房 裝潢費用5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先為被告代墊系爭 廠房裝潢費用50,000元,此部分原告扣減後,將原應於113 年3月1日簽發面額55,752元支票改為簽發面額5,752元之支 票交付被告)。惟原告並非以保證為業務,卻於被告與鼎泰 公司之系爭租約為鼎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債務承擔 方式代鼎泰公司清償系爭債務,原告所為擔任鼎泰公司連帶 保證人及承擔並清償系爭債務之行為,均違反公司法第16條 第1項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核屬無效之行為 。被告因原告無效之行為而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並致 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703,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項聲明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廠房之租賃事宜,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 訴外人李博文向被告出面洽談,迨至簽約日,原告始以鼎泰 公司為原告協力(合夥)廠商為由,由鼎泰公司出名簽訂系爭 租約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系爭 廠房均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稱系爭廠房係由鼎泰公司承租 ,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及承擔鼎泰公司按系爭租約應負債務 等語,要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廠房係由鼎泰公 司承租,原告亦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基於票據無因性原 則,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僅需證明票據之真正,依法即得 行使票據權利,不論鼎泰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原 告又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交付系爭支票予鼎泰公司,被告均 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再者,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固規定公 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 法所不許,是縱認原告係基於承擔債務之原因,而經由鼎泰 公司交付支票用以給付系爭租約租金,依法仍不得解免票據 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已兌領之票款依不當得利關係,負 返還之責,應屬無據;另簽訂系爭租約時,雙方已約定由承 租人鼎泰公司負責補貼系爭租約所生租賃所得稅金6,752元 ,因此自112年4月起每月租金增加6,752元,該稅金亦已包 含在系爭支票之開立金額內;又系爭廠房的辦公室曾掉下2 塊天花板,被告雖同意重新整理,然天花板修繕至多花費2, 000元,原告主張扣減50,000元裝潢費用並不合理,且裝潢 係出於原告所需,不應由被告負擔裝潢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將系爭廠房,出租予鼎泰公司,訂有兩 份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均為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9日 止共2年,押租金均為2個月租金98,000元,租金均為每月49 ,000元,均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89至107頁) 。  ㈡原告、鼎泰公司於承租時與被告約定系爭租約所生稅金應由 承租人鼎泰公司負責補貼(即自112年4月起租金增加6,752 元,系爭廠房租金共104,752元)。  ㈢系爭支票係支付系爭廠房租金、押租金(包含自112年4月1日 起增加的每月6,752元租金)。  ㈣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承擔承租人鼎泰公司之租賃契約債務 ,原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清償其承擔之系爭廠房押租 金債務及租金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證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公司 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為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有 原告公司章程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是原告如出於業務需要所為之保證行為應屬有效。而原告簽 發系爭支票承擔鼎泰公司就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租金債務,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原告與鼎泰公司應具有相當程度 之業務上往來,原告亦自承鼎泰公司為原告之協力廠商(見 本院卷第76頁)。又系爭廠房之點交係由被告於112年2月18 日交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博文辦理,有被告庭呈之租賃點 交單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衡諸常情,租賃物點交 除為租賃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更具有締約雙方確認租賃物是 否具瑕疵之重要功能,是以辦理點交者通常即為締約雙方, 縱係委由他人代理,該他人必與租賃契約當事人具有密切關 係。再者,縱不論原告與鼎泰公司間是否尚有其他約定,被 告已於112年2月18日將系爭廠房交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占有 使用,原告自難謂與系爭租約毫無關係,復原告自陳系爭廠 房之裝潢費用50,000元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博文個人支付 等情(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益徵原告雖非系爭租約之當 事人,但應仍自鼎泰公司基於系爭租約就系爭廠房之占有使 用獲有一定利益。綜以原告與鼎泰公司為協力廠商,系爭租 約自接洽、看屋、簽約、點交、占有使用、裝潢、給付租金 均由原告公司處理,堪認原告係出於業務需要擔任鼎泰公司 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保證關係應屬有效。原告此部 分主張,要難採憑。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3,296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 司法第16條第1項雖限制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並無禁 止公司承擔他人債務之規定。而「債務承擔」與「保證」, 本質上不同。承擔人所以承擔債務,通常乃因其與債務人間 有某種原因關係存在,譬如為清償自己對於債務人所負之債 務或因其他交易行為之故,未必對於承擔人之財務必有不利 之影響,且該條規定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 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若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 發票據與相對人,以供履行債務之擔保,自與為他人作保有 間,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6 7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承擔承租人鼎泰公司因系爭租 約所生債務,原告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以清償系爭債務,而 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除支付押租金債務196,000元(98000元× 2=196,000元)、2年租金債務2,352,000元(49,000元×2×24月 2,352,000元)外,尚包含自112年4月1日起為補貼被告稅金 而增加之租金共155,296元(增加租金6,752元×23月=155,296 元),原告扣減裝潢費用50,000元,以附表所示系爭支票(面 額共2,653,296元)給付2,653,296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堪認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原因,係為承擔 鼎泰公司因系爭租約對被告所負押金、租金債務,故被告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因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給付行為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視原告為鼎泰公司承擔系爭債務之 法律行為是否有效。揆諸上開說明,公司為第三人承擔債務 ,並不在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文義範圍內,而不受限制,既 不存在禁止公司為第三人承擔債務之規定,則本件由原告承 擔系爭租約債務自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 原告為鼎泰公司承擔系爭債務之行為當屬有效,被告因此受 領原告給付之系爭支票面額共2,653,296元,即具有法律上 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李 博文個人曾給付系爭廠房裝潢費用50,000元予裝潢工人,認 為被告自原告受有不當得利50,000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爭執系爭廠房係由原告自行裝潢,與被告無涉,經查, 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承租人取得 出租人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承租人於 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並不得向出租人以任何理由 要求裝潢費用,絕無異議等語,縱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支付系 爭廠房裝潢費用50,000元予裝潢工人等情為真,原告亦不得 向被告要求負擔系爭廠房裝潢費用,原告主張被告就該裝潢 費用50,000元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給付原告2,703,2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宣告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交付支票時間 清償之債務 債務金額 給付金額 支付方法 備註 1 111年12月8日 系爭租約2個月押金 196,000元 【計算式:49,000元×2×2=196,000元】 294,000元 【計算式:196,000元+98,000元=294,000元】 以發票日均為111年12月7日、均由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擔任付款人,面額均為147,000元,一張記載受款人為被告,一張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2紙支付 系爭租約112年3月份租金 98,000元 【計算式:49,000元×2=98,000元】 2 111年12月13日 系爭租約112年4月份至113年2月份租金 1,078,000元 【計算式:49,000元×2×11=元】 1,152,272元 【計算式:1,078,000元+74,272元=1,152,272元】 以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按每月1日為發票日,均由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擔任付款人,每月2張面額各為55,752元、49,000元,其中面額55,752元記載受款人為被告,另面額49,000元未記載受款人,全部共22紙支票 系爭租約112年4月份至113年2月份每月增加租金6,752元 74,272元 【計算式:6,752元×11=元】 3 112年9月4日 系爭租約113年3月份至114年2月份租金 1,176,000元 【計算式:49,000元×2×12=1,176,000元】 1,207,024元 【計算式:1,176,000元+81,024元-50,000元=1,207,024元】 以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按每月1日為發票日,除發票日111年3月1日2紙支票面額分別為5,752元、49,000元外,其餘月份每月2張面額各55,752元、49,000元,其中面額55,752元記載受款人為被告,另面額49,000元未記載受款人,全部共24紙支票(面額共1,207,024元) 兩造曾約定系爭廠房裝潢費用5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先為被告代墊系爭廠房裝潢費用50,000元。此部分原告扣減後,將原應於113年3月1日簽發面額55,752元支票改為簽發面額5,752元之支票 系爭租約113年3月份至114年2月份每月增加租金6,752元 81,024元 【計算式:6,752元×12=81,024元】 合計 2,703,296元 2,653,296元

2025-02-26

TNDV-113-訴-2187-202502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96號 原 告 張昱鈞 被 告 黃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原 告當場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被告則於當日簽發本票、借據 、交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D4 HAGU441529,車身號碼:RFHJU81ABGS000326,廠牌:三陽 ,排氣量:1995cc,下稱系爭車輛)、行照正本、鑰匙1支 、車牌2面、身份證影本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同 時並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約定若被告不依約還款,系 爭車輛以權利價格75000元讓渡予原告。其後,被告未依約 還款,竟至警局謊報系爭車輛失竊,致原告無法駕駛暨出售 系爭車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11月15 日簽訂之系爭車輛讓渡合約書為真正。 二、被告答辯:其確有於113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車輛讓渡合約 書,系爭車輛讓渡合約書是其簽名的,但當日其僅拿到現金 5萬元,其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後,原告說要開去裝GPS,之 後才要再付25000元,但原告開走系爭車輛後,就不見了, 所以其才去報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原告於11 3年11月15日有簽訂之系爭車輛讓渡合約書(亦即系爭車輛 讓渡合約書非屬偽造),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並稱系爭車輛 讓渡合約書是其簽名的,是原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即無 不明確之情形,並無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必要,難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於113年11月15日簽訂之系爭車輛讓渡合約書為真正,無確 認利益,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僅給付50000元借款, 此乃系爭讓渡合約書效力之問題,非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 的,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25

KLDV-114-基小-296-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身分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鄭暐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瑞清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身分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瑞清,已於訴訟繫屬後經變更為 孫劼剛,又變更為張瑞清,並經張瑞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13年10月2 9日新北汐工字第11326931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44 至55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確認原告為被告之管理委員,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 確認被告111年11月11日召開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 會議「十六、罷免鄭暐案」之決議無效。核被告就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已陳明不爭執等語,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 卷一第379至380頁),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屬宏國大鎮社區(下稱本件社區) J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為本件社區住戶,於111年9月25日經J棟住戶選任並公告 為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 月31日止。然本件社區竟於111年10月15日111年度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社區規約,增訂第10條第9款關於 罷免管理委員之規定(下稱系爭規約條款),被告並於111 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以系爭規約 條款為據,表決同意通過「十六、罷免鄭暐案」之原告管理 委員罷免案(下稱系爭罷免決議)。依「宏國大鎮社區管理 委員選舉、罷免辦法」(下稱本件社區選舉辦法)第11條, 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係經本件社區J棟住戶選出,被告無權 決議解任或罷免原告,且原告已於111年9月25日當選並經公 告,系爭規約條款係嗣後增訂,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 亦不得以系爭規約條款為據,罷免前已當選管理委員之原告 ;又原告未簽核財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不構成系爭規約條款 所定罷免事由,至被告所指其他事由,亦非系爭規約條款規 定之情事,故系爭罷免決議未有規約為據,亦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罷免決議無 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111年11月11日召開之第26屆管 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十六、罷免鄭暐案」之決議無效 。 二、被告則以:本件社區業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增訂系爭規約條款,自決議時即 已生效,不以向主管機關報備為生效要件,故被告於111年1 1月11日召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自得適用系 爭規約條款,依其規定決議通過罷免原告之議案。原告前為 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於111年3月擔任財務召委後,無任何 理由拒絕簽核財務報表,亦未說明財報有何錯誤或其拒絕簽 核之理由,導致被告不能如期公告財報,又故意拖延或拒絕 簽核廠商請款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費用請款單,或要求將 支出憑單送至其住家簽核,且多次於被告例會會議中途早退 離席,罔顧本件社區全體住戶權益,顯不適任管理委員,原 告所為確已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重大失職情事」之罷免 事由。嗣因原告已於111年9月25日當選第26屆管理委員,被 告乃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 決議將罷免原告之議案交由第26屆管理委員會處置。是被告 自得依系爭規約條款及第25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表決通過系 爭罷免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為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 10月31日止,並於111年3月起擔任被告財務召委;於111年9 月25日經選任為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1年11月1日 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  ㈡本件社區於111年10月15日11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增訂社區規約第10條第9款規定(即系爭規約條款):「 管理委員無故缺席管理委員會或不履行職責或有重大失職情 事時,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以管理委員會3分之2之委員出 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罷免。」  ㈢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討論 「八、罷免鄭暐案」議案,經決議通過該議案交由第26屆管 理委員會處置。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決 議通過「十六、罷免鄭暐案」(即系爭罷免決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或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 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 律關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 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若過去成立 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 之法律關係。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 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7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已屆滿, 並經重新改選,則兩造間選任第26屆管理委員所生之法律關 係,固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惟原告主張系爭罷免決議無 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罷免決議效力即已生爭 執,並延續至今仍有爭議,且攸關原告有無構成罷免事由之 行為,及其於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期間,是否得參與管理委 員會會議等,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現有危險或不安 存在,且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堪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罷免決議無效,仍非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原以第26屆管理委員之法律關 係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所述, 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得否依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 罷免決議;㈡原告所為是否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 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依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在程序上 並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 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 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5日經選任為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 ,任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系爭規約條 款係於111年10月15日經本件社區11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增訂;系爭罷免決議則係於111年11月11日經被 告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表決通過等情,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㈣),先堪認定。是 以,系爭罷免決議於111年11月11日經被告召開第26屆管理 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表決通過時,原告業經選任為被告第2 6屆管理委員,且任期已開始,而系爭罷免決議所依據之系 爭規約條款業於同年10月15日經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增訂,係屬已生效之規約,則系爭罷免決議依已生效之 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罷免原告之第26屆 管理委員身分,在程序上自無不合,並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 適用可言。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9月25日即已當選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 ,系爭規約條款於111年10月15日始經增訂,基於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當以規約增訂生效後始有適用餘地,故被告不得 以111年10月15日增訂之系爭規約條款為據,罷免111年9月2 5日即已當選之原告。惟查,系爭罷免決議經被告表決通過 之時點即111年11月11日,當時系爭規約條款業經本件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並已生效,業如前述,是系爭罷 免決議係在系爭規約條款增訂生效後,方適用系爭規約條款 ,認定原告所為有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而作成罷 免原告之決議,並非將系爭規約條款回溯適用於其增訂生效 前之事項,自無涉及不溯及既往原則甚明。又系爭罷免決議 係依系爭規約條款,判斷管理委員是否有同條款所定之罷免 事由,核其文義及規範意旨,初無將所定罷免事由之範圍限 定於系爭規約條款增訂生效後始發生者,亦無將其罷免對象 限定於同條款增訂生效後當選或任期開始之管理委員,解釋 上自不得任加條款所無之限制;況系爭規約條款於111年10 月15日增訂生效,而原告第26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111年1 1月1日起始,則在原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開始前,系爭規 約條款已增訂生效,在此範圍內,系爭罷免決議亦非溯及的 將系爭規約條款適用於增訂生效前任期已開始任期之管理委 員。綜合上情,自無原告所稱系爭規約條款不得適用於增訂 生效前之事項等情形,亦無所謂系爭罷免決議不得以系爭規 約條款為據,罷免增訂生效前已當選之原告之理。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容屬誤解,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尚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151號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 罷免或解任管理委員時,應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倘未 有規約為據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管理委員會所 為罷免或解任決議應屬無效。然徵諸前開判決所揭原因事實 及法律見解,其中新北地院判決無非係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罷 免或解任管理委員時,該社區規約尚無關於罷免管理委員之 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任之,倘管理委員會逕行決議罷免或 解任,該決議自屬無效;而本院另案判決則係以社區規約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關於管理委員被選舉資格之規定 時,應限縮於次屆選舉時始能適用,而不得於同屆選舉逕行 適用。可知前開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及所適用之原因事實,均 與本件情形迥然有別,實無從比附援引。又系爭規約條款係 在社區規約增訂關於罷免管理委員之規定,未直接影響或變 更特定管理委員之身分,並於增訂生效後,尚須由被告依系 爭規約條款決議通過,始得罷免特定之管理委員,此與社區 規約嗣後增訂關於充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要件或被選舉資格之 限制,得否溯及的適用於已當選或任期開始之管理委員之問 題,究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原告上開所持見解,難認有 據,亦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其經本件社區J棟住戶選任並公告為被告第26屆管 理委員,依本件社區選舉辦法第11條,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 既係經本件社區J棟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選出,自屬合法有 效,被告或管理委員無權決議罷免或解任原告。然查,系爭 規約條款業經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並已生 效,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稱「規約另有規 定」之情形,被告自非不得以系爭規約條款為據,表決通過 系爭罷免決議,罷免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又系爭規約條款 係屬本件社區規約之規定,其位階不低於本件社區選舉辦法 ,且系爭規約條款增訂在後,故於111年10月15日系爭規約 條款增訂生效後,關於本件社區管理委員之罷免或解任,自 應適用系爭規約條款,要無疑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 憑採。至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 會議決議通過將罷免原告之議案交由第26屆管理委員會處置 ,其性質應屬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會總意之表達,並非先行 議決該罷免原告之議案,與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會所作成系 爭罷免決議之效力尚無直接關連,不影響原告第26屆管理委 員身分之判斷,附此敘明。  ㈡原告所為已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  ⒈被告係於111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 認定原告在擔任財務召委期間,有無故拒絕簽核財務報表、 拖延或拒絕簽核請款單、多次於會議中途離席等符合系爭規 約條款所定「重大失職情事」之罷免事由,乃表決通過系爭 罷免決議。惟此等罷免事由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未簽核財 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且不影響被告公告財務報表,被告所指 其他事由則非系爭條款規定之情形。經查,被告於111年10 月21日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討論「八、罷免 鄭暐案」議案,所列罷免事由略以:①原告無任何理由故意 不簽核財報,亦未說明會計人員編制之財報有何問題、②惡 意拖延廠商款項,廠商揚言提告後始簽核請款單、③要求將 支出憑證送至原告住家簽核、④故意不簽核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請款單、⑤拒絕簽核廠商監視器維修更換費用、⑥9月份例 會於結束前才到場簽到,並有2次於會議中途離席等,顯已 不適任管理委員,遂提請議決將原告罷免,經決議通過該議 案交由第26屆管理委員會處置。嗣於上開第26屆管理委員會 第1次例會會議,依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 等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㈣),且有 兩造所提出之本件社區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會 議記錄、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記錄等件可資為 證(湖司調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64至65、116至118頁), 首堪認定。復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十、會計報告、結 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置財務召委 1名;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攤費用、使用 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委員會分為8個 工作組,財務組管理財務收支,及帳務查核,直接指揮會計 人員;財召負責支出以及庫存現金控管(財務收入以及保證 金暫收款得委託其他組員負責監管),此觀本件社區規約第 9條第1項第4款、第13條第7款及被告組織章程第4點、第7點 即明(湖司調卷第29、31頁,本院卷一第342頁)。由上可 知,本件社區會計報告等之提出及公告,確屬被告之職務; 財務召委則負責關於本件社區基金款項之收支、運用等財務 管理,以及帳務查核、會計人員指揮等事項,故本件社區財 務報表之簽核,自屬原告擔任財務召委期間之權責範圍無誤 。又原告於111年3月起擔任第25屆財務召委期間,自111年4 月起至10月間均未簽核每月財務報表;依本件社區慣例,財 務報表均須經財務召委簽核後,方由被告依規定公告等情,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12、381頁、卷二第404頁 ),堪信為實。  ⒉原告固表示其未簽核上開財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並陳稱:本 件社區委託之物業公司會計人員專業不足,未善盡職責把關 付款程序,且帳簿資料及所謂財務報表即「管理費用收支明 細表」登載內容多有錯誤、缺失,蔑視財會紀律,被告竟強 迫原告簽核此等財務報表,並為其負擔責任等語(本院卷一 第228至236頁、卷二第54至70、468至470頁)。然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可知,財務召委僅係被告之組成委員之一,其設置 目的係在輔助被告遂行其職務,而非獨立監查、審計本件社 區財務之機關,亦不因本件社區另行委託物業公司協助處理 財務事項、編製財務報表而有不同。是原告擔任財務召委期 間,雖得依規定行使其職權,指揮會計人員,並管理、查核 本件社區財務事項,就簽核財務報表部分,若遇財務報表或 相關憑證單據有錯誤或缺失之情形,尚非不得指出其缺失並 要求改正,或提請管理委員會討論,尋求解決後再予簽核, 以完成財務召委之職務權責;惟倘捨此不為,逕行拒絕或延 宕簽核財務報表,或逕以查核、審計機關自居,致被告此部 分職務難以順利遂行時,即可認其所為已該當系爭規約條款 所稱「不履行職責或有重大失職情事」之情形。原告雖執前 詞作為其未簽核財務報表之正當理由,然遍查卷內兩造所提 證據資料,始終未見原告於擔任財務召委期間,曾在被告會 議上具體指出上開財務報表有何待改正事項並要求改正,或 提請被告開會討論,或向被告說明原告不簽核財務報表之理 由,抑或採取其他解決方式。原告固陳稱:伊有在7、8月例 會上表明不簽核財務報表之原因,認為要財秘說明製作財務 報表流程,並應選派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後,始得簽核等語 (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惟稽諸其所提出之本件社區第 25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第10次例會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 56、262頁),祗見原告提出邀請物業公司財秘(即會計人 員)到會說明財務報表製作流程、選派會計師進行審計並出 具查核報告、更換財秘等各項議案,要難憑此遽認原告已於 上開會議具體說明其不簽核財務報表之理由;且要求物業公 司人員說明財務報表製作流程或更換物業公司人員,乃至選 派會計師進行審計、查核等事項,均與原告簽核財務報表一 事互不衝突,原告復迄未說明其要求物業公司人員說明財報 製作流程,或由會計師審計並出具查核報告後始得簽核之依 據為何,尚難認此係原告簽核財務報表所必須之前提要件。 況在原告擔任財務召委前,111年1月財務報表業經時任財務 召委陳清寶簽核,在原告擔任財務召委後,111年2月財務報 表亦經原告簽核,此有被告提出之111年1月、2月管理費用 收支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考其簽核 情形,均未見有先經物業公司人員說明財務報表製作流程, 或由會計師審計並出具查核報告之情況,益見原告嗣後所稱 未簽核上開財務報表之理由,實乏所據。復徵諸本件社區第 25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例會會議記錄可知,該次會議已提案 討論原告遲未簽核財務報表之因應方式等,仍未見原告在該 次會議上提出任何說明(本院卷一第422頁)。是原告主張 其不簽核財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並已向被告說明,難認有據, 並不足採。  ⒊原告另表示其已於111年5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 文字訊息說明未簽核3月、4月財務報表之理由,以此方式告 知群組內之管理委員,並非未說明不簽核財務報表之原因或 置之不理,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本院卷一第264 頁)。查原告在前揭LINE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說明:「3及4 月份財報我未簽核,原因是我無法由帳數資料兩相勾稽……」 等語,固堪認定,惟原告在前揭LINE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之 方式,與在被告會議上具體說明或提案討論關於財務報表簽 核之問題,究有不同,既無從確保被告或其他管理委員均能 知悉,亦難謂足以使被告或管理委員間充分討論、表決,則 此一方式能否取代被告召開會議並就此討論議決之程序,已 非無疑。原告主張LINE群組內諸多管理委員已讀,其已善盡 告知及提醒之責云云,尚難遽採。而原告上開文字訊息中所 指摘物業公司人員未使用Excel格式製作財務報表、未將主 表及附表數字連結等情形,固非不得由被告向物業公司反映 ,或經雙方協商後於契約中明文約定,然公寓大廈並非以營 利為目的之事業,尚無商業會計法或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適 用,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住戶選任之管理委員組成, 本難以期待其專業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件社區規約亦 無財務報表及其簽核過程應符合特定會計準則之相關規定, 是本件社區倘認其財務報表應依循特定格式或製作方式,或 應符合特定會計準則,自得於規約中訂定,或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被告議決決定之;又被告委託之物業公司人員所製 作之財務報表,縱令其格式未臻理想,或係以手動方式輸入 數字而未設置計算公式或連結等,亦僅屬財務報表製作之良 窳問題,並不因此致原告完全無從勾稽、查核,而原告亦無 從以此為由解免其財務召委之職務權責。且在原告擔任財務 召委前,本件社區均係以相同或類似方式製作財務報表,並 經財務召委簽核,並無窒礙,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出其要 求財務報表應符合其所指定之格式或製作方式之根據究竟何 在,則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被告同意或授權,亦非 依相關法令或規約之規定,即逕以其自行認定之基準,要求 財務報表應依循特定格式或製作方式,否則不予簽核,殊難 認係未簽核財務報表之正當理由。  ⒋至原告另稱物業公司人員財會專業不足、未善盡職責把關付 款程序、其帳載內容有多處錯誤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以書 狀列出物業公司人員所製作之請款文件及帳簿資料內容有多 項缺失等(本院卷二第58至68頁),並以此援為其不簽核財 務報表之理由。然查,原告上開所述,多屬物業公司人員處 理本件社區財務會計事務是否妥善,乃至帳簿資料登載流程 及內容可否改進之技術性問題,縱或物業公司人員確有該等 瑕疵或尚待改進之處,亦與原告是否應依規定簽核財務報表 無直接關連,尚不得以此為由解免其簽核財務報表之權責; 又原告雖以書狀表明上開請款文件及帳簿資料內容有多項缺 失,惟觀諸卷內證據,始終未見原告於擔任財務召委期間, 曾向被告具體說明其所稱缺失情形,或提請被告開會討論, 或尋求其他解決途徑,卻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行提出及主張; 另原告未簽核之111年4月至8月財務報表,嗣經被告委請會 計師進行協議程序,核對發現:其他收入明細表與銀行存款 條金額相符;其他收入明細表加總與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 即財務報表)列其他收入項目及金額相符;經按月隨機抽核 10筆支出請款單,業經財務召委、監察召委及主任委員簽核 並有外部憑證,且與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列其他支出項目及 金額相符等節,亦有本件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例會 會議記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30 0至301、422頁),則原告所稱缺失情形縱有一部或全部屬 實,依上所述,亦難憑此認定其擔任財務召委期間,拒不簽 核財務報表,具有正當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 採。  ⒌另查,原告在擔任財務召委期間,遲不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 請款文件,經物業公司人員多次促請其簽核後,仍未簽核財 務報表及部分請款文件等情,觀諸被告所提物業公司人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揭,物業公司人員於111年5月11日向時 任主任委員徐銓昇報告:「今早我看到鄭財召有用印-家城 及一零一保全的請款文件,其他請款連同3月財報還是沒蓋 章」等語即明(本院卷二第38至40、46至48頁);又因原告 拒絕簽核請款文件,導致被告未能即時向廠商付款,並經廠 商發函表明若逾期未付款將終止合約等節,亦有請款文件、 廠商函文、被告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存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32至36、42至50頁),綜上各情,足認原告在擔任財 務召委期間,僅消極的拒絕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件, 未曾積極的向被告說明關於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件之簽核 問題,或提案商討處理方式,所為已難謂當。復參諸原告於 111年5月14日在被告LINE群組內說明對於憑證之要求事項, 所傳送之文字訊息略以:「會計作業準則,是中央法規……會 業(按應為『會計』之誤)從業人員或主管,都要有基本概念 ,同時依附執行」、「我的窗口是財秘,所有憑證有問題的 ,我都會寫字條標示夾在文件上請她幫忙補齊,至於她抱怨 誰誰誰不作,在我看法那是物業公司內部的管理,我沒興趣 介入」、「……這是從事會計的標準價值,不論是企業或是公 益團體或行政法人」等語(本院卷一第664至666頁),可知 原告係逕依其自行認定之基準,決定請款文件應適用何等會 計準則及其是否簽核,惟此自行認定之基準未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被告決議同意或授權,亦無本件社區規約或被告經 授權訂定之相關規範等作為依據,則其作法尚乏所據,亦不 足取。原告復於前揭LINE群組內說明:「所有這段期間沒簽 的,只有兩種情況:1.之前有缺失尚待財秘補正的,2.4/15 質疑我的財召資格有問題之後產生的;4/15之後我進管理中 心的次數屈指可數,都是私事;3.我尊重各位的質疑,但找 答案,是各位自己的責任,不是我該去解釋什麼,請大家不 要搞錯」、「我更不需要去找各位,因為那是你們質疑我, 我去找你們幹什麼?去教各位你們不懂的事嗎?請問這關我 什麼事?」等語(本院卷一第668至670頁),由上可知,原 告在其未簽核財務報表或請款文件,因而對被告職務運作造 成若干問題或障礙後,仍認其並無向被告或其他管理委員解 釋或說明之義務,亦無須主動尋求解決方法,難認原告已忠 實遂行財務召委之職務權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自屬 系爭規約條款所稱「重大失職情事」之情形。  ⒍準此,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被告決議同意或授權, 亦無相關法令或規約等規定作為依據,即逕行依其自行認定 之基準,要求財務報表應依循特定格式或製作方式,並要求 請款文件等須符合特定會計準則之要求,否則不予簽核,復 未曾在被告會議上具體說明其不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 件之理由,或提請被告開會討論以尋求解決,即逕行拒絕或 延宕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件,並致被告此部分職務難 以順利遂行,核其所為已屬系爭規約條款所稱「重大失職情 事」,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原告主張其所為 不構成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故系爭罷免決議應屬 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 會會議,依系爭規約條款,以原告所為已符合系爭規約條款 所定「重大失職情事」之罷免事由,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 ,罷免原告第26屆財務召委之身分,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罷免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24

SLDV-112-訴-1070-2025022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秀姝 原 告 王正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 王智弘 吳亭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1.請求確認被告代管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原告為其所有權人。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具狀追加王正上為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如下二、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第142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83年間由24名土地所有權人組織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重劃地區之工程費用、重劃 費用與貸款利息,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 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為原則,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抵費地後,其餘土地係依各宗土地地價 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 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 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則應發給差額地價。重劃會於93 年10月1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 含訴外人楊元保在內)總人數57人,是日訂定章程,楊元保 當選為重劃會理事會第一、二、四、五、六理事,其後楊元 保均出席重劃、監事聯席會會議(第三次理事、監事聯席會 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會 議時間為96年7月13日,該次聯席會紀錄說明欄記載略以: 「…依本會章程(93.10.23)第9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之職 權:六、抵費地之處分方式…』及第2項規定『以上第1至第4項 及第8項外,餘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以及章程第22條規定 『本重劃區各項工程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與 利息負擔等等各項所需費用,全部得經由理事會通過後由部 分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者全額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業務 ,並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其財務 及盈虧由出資承辦者自理。』」。  ㈡重劃會、原告及訴外人互信設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互信公司)於93年12月間所簽訂之臺南縣善化鎮善文段自 辦市地重劃暨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委託代辦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第4條記載:「償還方式」中約定「甲方 同意以重劃完成後之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作乙方墊支 之重劃工程費、作業費、業務費、補償費、貸款利息及其他 雜項支出等等、該財務之盈虧則由乙方自理。甲方並同意上 開抵費地移轉登記予出乙方或乙方指定名義人」,明定扣抵 之項目「墊支之重劃工程、補償費、貸款利息」(屬於墊支 款)、「作業費、業務(屬於報酬),扣抵之標的則為「抵 費地」及「差額地價」。重劃會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 錄「案由四」:審核重劃業務投資墊款條件與訂定契約書內 容…擬同意由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國僑公司)負 責籌措經費承辦本會各項重劃業務,代墊工程費及其他辦理 重劃所需一切費用,後由善文重劃會以抵費地及差額地價全 部抵付之,其契約細節詳委託代辦合約書。辦法:擬照草案 合約條文訂定,簽約事宜授權該重劃會理事長楊鳴恩辦理。 決議:照草案合約條文訂定之」。  ㈢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 法)第42條第2項及修正前第40條、第1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 ,及(83)台內地字第830175號函,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 地之出售方式及對象,得由該重劃會自行訂定並提報會員大 會議決為之,並未排除授權理事會辦理。依系爭合約書及第 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紀錄記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費地)為原告國僑公司所有,並同 意給原告國僑公司所指定之人即原告王正上,故原告王正上 為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人。本案重劃已完成10數年,當無會 員存在,無法召開會議,且系爭抵費地並無任何出售情形, 無獎勵重劃辦法之適用,按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 亦無召開會議決議系爭抵費地所屬之必要,被告無以行政權 力強扣民地之合法依據與正當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 認系爭抵費地為原告王正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抵費地移轉 登記為原告王正上所有等語。  ㈣並聲明:  1.確認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為追加原告王 正上所有。  2.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為追加原告王正上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合約書為重劃會、原告國僑公司及互信公司訂定,縱有 因辦理該自辦市地重劃案而約定抵費地等給付事宜,惟基於 債之相對性,契約僅對當事人產生效力,被告非契約當事人 ,效力應不及於被告,故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起訴確 認所有權,不能除去原告所認法律關係不安定之狀態,而無 確認利益,被告非適格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重劃會共召開7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第三次、第七次理事 、監事聯席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第六次理事、監事 聯席會於96年7月13日召開,該次聯席會紀錄關於「抵費地 讓售價格與對象事宜」說明欄記載略以:「說明一、…依本 會章程(93.10.23)第9條規定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 六、抵費地之處分方式…』及第2項規定『以上第1至第4項及第 8項外,餘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以及章程第22條規定『本重 劃區各項工程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與利息負 擔等等各項所需費用,全部得經由理事會通過後由部分土地 所有權人或第三者全額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業務,並以 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其財務及盈虧 由出資承辦者自理。』」,及說明二提及該重劃會與投資者 原告國僑公司、互信公司乃簽訂系爭合約書,第4條償還方 式規定「甲方同意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 作為抵付乙方墊支之重劃工程費、作業費、業務費、補償費 、貸款利息及其它支出等等,該財務之盈虧由乙方自理,甲 方並同意上開抵費地移轉登記予出乙方或乙方指定名義人。 」內容。  ㈢重劃會因後續重劃作業應再支出權利關係人約新臺幣(下同)1 ,989,047元,故以96年7月23日善文自劃字第095號函文向臺 南縣政府申請保留系爭抵費地暫不予產權移轉作為擔保,且 申請核准其餘抵費地之出售與產權移轉,經臺南縣政府以96 年7月24日府地開字第096015450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告 與楊元保理事等人於96年7月10日簽訂「協議書」,原告國 僑公司願以每坪155,000元向楊元保買售土地,並開立面額6 ,825,000元本票予楊元保,原告國僑公司同意以分配之系爭 抵費地設定抵押權予楊元保作為抵押。然因前開本票於本票 兌現日並未兌現,故楊元保於97年1月25日向臺南縣政府陳 情暫緩系爭抵費地發照。  ㈣抵費地由參加重劃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不屬於理事或 重劃會,係用以抵付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所應分擔之費用 ,為利主管機關監督掌控自辦重劃業務是否可順利完成,依 獎勵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抵費地未出售前,登記由 直轄市或主管機關代管(所有權空白),出售後再登記予承受 人,所得價款依同辦法第42條規定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 費用及代償之利息。系爭抵費地為重劃會僅剩尚未出售之最 後一筆抵費地,重劃會倘有出售該筆抵費地之需求,應再次 邀集理事召開理事會議,按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之1第1項規 定,查明重劃區是否尚有未完成之待辦事項,並依獎勵重劃 辦法第45條規定辦理重劃區財務結算,送經被告備查,並完 成財務結算公告作業後,方可續行召開理事會議,同意系爭 抵費地擬出售對象,再送請被告備查。系爭抵費地未經重劃 會辦理上開法定程序,原告僅憑其與重劃會之契約約定,向 被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及移轉登記,即非適法。  ㈤原告是否仍有費用需抵付及如何抵付等涉重劃會與原告間協 議履約內容,是否如原告所稱系爭抵費地為其所有,重劃會 是否確有處分系爭抵費地意願,及是否存有其餘未完成重劃 之私權履約待辦事項,均屬未明,應由重劃會確認真實性。 原告逕列臺南市政府為被告,主張系爭抵費地為其所有,並 應辦理登記,顯無理由。系爭抵費地出售前,係先以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出售前之所有權人登記係空 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及內政部96年3月22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960724878號函釋意旨,均無從辦理查封登記, 且為免重劃會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之權益遭受 不能回復之損害,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南縣政府91年9月23以府城開字第0910149241號函核定成立 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並 於92年3月10日以府地開字第0920036623號函核定籌備會自 辦市地重劃範圍,後於93年9月7日以府地開字第0930168716 號函核定籌備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嗣經籌備會於 93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為重劃計畫書30日之公告,於9 3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26日年間成立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3年10月23日完成第一次會員大會召 開,是日訂定章程且審議通過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 程,後於93年11月26日同意備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9條及第22條規定抵費地 之處分方式,授權於理事會辦理,重劃相關費用由理事會通 過後由部分所有權人或第三者全額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 業務,並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  ㈡重劃會於96年7月23日向臺南縣○○○○○○○○段0000地號抵費地, 經臺南縣政府96年7月24日府地開字第0960154507號函備查 在案。  ㈢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區○○段0000地號 抵費地讓售於原告王正上。㈢  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人為空白,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其他登記 事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共同負擔之抵費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僅須以否 認其主張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系 爭抵費地係由原告國僑公司取得,經原告國僑公司簽立切結 書,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指定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正上,故原 告王正上為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足見兩造間對於原告王正上就系爭抵費地有 無所有權存在並不明確,且前述事項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 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 告除否認原告王正上為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人外,亦否原告 前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不 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原告主張依重劃會與原告國僑公司、互信公司簽立系爭合約 書,及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重劃會已決 議通過系爭抵費地採讓售方式辦理,由原告國僑公司出具讓 售對象切結書,同意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指定移轉登記予原 告王正上取得等語,此有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紀 錄、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被告固不否認 重劃會前開決議內容,惟否認原告王正上為系爭抵費地之所 有權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市地重劃制度目的,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 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而所謂抵費 地,係實施市地重劃時必須取得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 售市場等10項用地時,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為登 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 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 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 地者,改以現金繳納,此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可參。又按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 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 機關。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 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獎勵重劃辦法第39條 亦定有明文。是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既由全重劃區 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土地重劃抵付其參與所應分擔之費用而來 ,且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事關 公共利益,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9條規定為系爭抵費地之 管理機關,關於系爭抵費地因出售辦理移轉登記,自應依循 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辦理。  2.次按重劃會未完成下列事項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一、重劃區地上物拆遷 補償費、差額地價及現金補償繳領或提存。二、土地分配異 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三、、經法院判決確定應 給付之費用尚未給付者。另自辦市地重劃於抵費地全數出售 前,理事會應先辦理結算,並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 查後公告。前項公告應張貼於重劃區適當位置、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獎勵重劃辦法 第42條之1第1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依 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22條規定,將抵費地之處分授權理監 事會辦理,經重劃會召開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 決議通過系爭抵費地採讓售方式辦理,由原告國僑公司出具 讓售對象切結書,同意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指定移轉登記予 原告王正上取得,被告自應依前開決議辦理移轉登記云云。 惟依前開規定系爭抵費地出售(處分),重劃會需完成獎勵重 劃辦法第42條之1第項所載之事項,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5 條規定,辦理本重劃區財務結算,送經被告備查後,並完成 財務結算公告作業後,方可出售(處分)系爭抵費地,然重劃 會並未獎勵重劃辦法第45條規定程序進行財務結算及公告乙 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逕依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 聯席會議決議,請求確認系爭抵費地為原告王正上所有,並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費地移轉登記為原告王正上所有,自與前 開規定不符,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雖主張重劃會理事已年邁或死亡,無法達重劃法規所規 定之法定人數,無法召開重劃會議云云。然查,重劃會縱有 原告所稱重劃會之會員或理事等人有已年邁或死亡,亦應就 其具體情形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二章等規定辦理,不應因此而 免除重劃會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5條規定程序辦理作業程序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 請求確認系爭抵費地為原告王正上所有;及被告應將系爭抵 費地移轉登記為原告王正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就其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本無聲請假執 行之必要;至聲明第2項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 要,原告請求本院履勘現場,以查明土地重劃案已完成,無 法召開重劃會議云云,惟重劃會是否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完 成作業程序,非單以現場履勘之現狀為斷,是認本件無履 勘現場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21

TNDV-113-重訴-143-20250221-1

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陳珮芳 江俊億 被 上訴人 西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訴外人丁士為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 1日止,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30萬4,748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95%,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自民國111年 9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訴外人丁士為與被上訴人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 萬9,882元。嗣於二審以上訴理由狀變更聲明為:確認丁士 為對於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3 1萬9,882元之薪資(含薪資報酬、承攬報酬、執行業務所得 等)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41、123頁)。經核上訴人變更聲明 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 前開變更部分,自應准許。 二、當事人聲明以新訴取代原訴者,為訴之變更。在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 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 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第1項、第2 項聲明所為變更之訴合法,則上訴人就原審第1項、第2項聲 明部分,已因視為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原審就該原訴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無須就該原訴之上 訴為裁判。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丁士為對 於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如附 表所示之薪資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之,兩造間就上開薪 資債權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該債權之存否攸關上訴 人能否就該債權受償,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丁士為之債權人,上訴人執本院98年 度執字第1112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丁士為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及執行 業務所得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0856號 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 1年9月28日就丁士為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丁士為於被上訴人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 之可處分薪資、執行業務所得餘額不足1萬8,566元者,僅就 超過1萬8,566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債 權金額未超過1萬8,566元者,毋庸扣押。惟被上訴人否認丁 士為於被上訴人有成交紀錄及取得薪資,並聲明異議,是丁 士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否,即有訴請判決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而丁士為自109年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 不動產仲介人員,依照被上訴人臉書貼文,丁士為自111年7 月起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仲介銷售成交紀錄。再依群義房 屋官網所揭示之買屋流程及丁士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承攬契 約書第3條報酬給付約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佣金,應於完 成交屋驗收後約1個月,以月結方式給付予銷售人員。是依 附表不動產之成交及過戶登記日期,被上訴人發放佣金予丁 士為之日期應在111年10月之後,均在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之 範圍。此外,被上訴人自承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尚有1 萬1,028元佣金未給付丁士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佣金共94 萬8,619元,加計被上訴人自承之1萬1,028元佣金,合計95 萬9,647元,被上訴人應扣押三分之一予上訴人,應扣押之 金額為31萬9,882元,則丁士為對被上訴人應有此薪資債權 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丁士為與被上訴人間為約聘關係,其並非正 職人員,無底薪,且其已於111年10月2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 約聘關係。依照被上訴人與丁士為之約定,房仲人員於交屋 後一個月取得佣金,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雖均為丁士為所 仲介銷售,但應發放予丁士為之報酬業已給付予丁士為簽收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變更後聲明為:如變更後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變更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丁士為之債權人,上訴人執本院98年 度執字第1112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丁士為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及執行業 務所得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9月28日就丁士為於被 上訴人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債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 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否 認丁士為有成交及薪資暨執行業務所得等情,業據提出上開 執行事件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及被上訴人異議狀等件為 證,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均為丁士為所仲介 銷售,然否認丁士為對其尚有附表所示之佣金報酬債權存在 ,並抗辯:被上訴人與丁士為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且丁士為於111年10月2日離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銷售佣 金,均已經給付予丁士為簽收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丁士 為所簽之承攬契約書、丁士為之薪資條為證(見原審卷第143 至第159頁)。經查:  ⒈按民法債篇各論並無使用「薪資」之規定,無論委任、僱傭   或承攬等勞務性契約,均使用「報酬」用語以為工作之對價   。而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則將「薪資」所得與其他所得並   列,所得稅法所規定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純粹因為勞   務之提供而獲致之對價而言,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   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   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該條規定就同屬於提供勞務對   價之「執行業務」所得,則通常指該等報酬之取得,勞務提   供者為完成特定之工作,除勞務提供外,尚有其他成本支出   而言,因此,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得減除該成本及直接   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由此觀之,勞務提供者之   所得究為「薪資」抑或「執行業務」,尚不得拘泥於其獲得   報酬之契約關係究係民法僱傭或委任、承攬契約,胥視勞務   提供者是否純粹因勞務提供而獲致對價、或在勞務提供外另   有其他成本支出情形而定。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 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會持續發生具有相 當程度週期性與規則性之債權而言。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 與規則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參照)。  ⒉丁士為之工作為不動產經紀人,其所獲金錢為勞務提供之對 價,且並無其他成本支出,考量強制執行法令制度之目的, 係為實踐人民私法權利,故就執行債務人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時,核發扣押命令時,在衡平債務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 應盡量滿足債權人債權之實踐。因此,丁士為自被上訴人所 得收入不論名目為薪資報酬或承攬報酬,自屬系爭執行命令 所謂「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之範疇,是被上訴人抗辯 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丁士為之承攬報酬並非系爭執行命令之 扣押標的,洵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交屋後一個月內取得佣金;原則 上銷售人員之佣金是成交後一個月左右發放,但實際上佣金 發放可能是成交後一個禮拜至兩年,一個禮拜發放是因銷售 人員有急用所以先申請,另外因為個案交屋日期不同,如果 客戶交屋時間遲延,則會影響佣金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140頁),可知客戶交屋時間將影響被上訴人發放銷售佣金 的時間。復參以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群義(法)字00 00000000號函所載「關於服務報酬發放時點,依據內政部規 範,得於買賣成交後,得請求約定之服務報酬。故於買方支 付買賣價金,且仲介業者實際收到約定報酬後,始發放與所 屬經紀人員約定之佣金。」(見原審卷第163頁);且群義房 屋官方網站「買屋流程-群義房屋 愛家的人有福了」提到: 一般情況而言賣方應於簽約時交付交易總金額10%予賣方, 之後依序於用印10%,完稅10%,交屋時支付70%始完成本次 交易之交易款項支付;辦理交屋:釐清屋況堪查知問題及銀 行撥款後,買賣雙方交接房屋鑰匙、權狀,即完成房屋買賣 程序;替買賣價金以信託專戶監督控管,並依約執行作業, 買賣雙方在交易結束前些無法任意挪用專戶內金額,可避免 違約侵占或惡意挪用(見原審卷第180、181頁)。堪認依內政 部規範及一般買賣房屋之交易常情,房屋成交後,須先辦理 過戶登記,待過戶完成後,賣方交屋(交接鑰匙、權狀等)時 買方同時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始完成整個買賣程序,而後仲 介業者才會收到報酬,進而再給付其所屬房屋經紀人員佣金 。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則是約於買賣完成後1個月,發放佣金 予房屋銷售人員。  ⒋附表編號⒈之成交物件於111年8月3日辦理過戶登記,雖不知 何時交屋,然加上被上訴人發放佣金行政流程上所需之一個 月時間,時間為111年9月3日,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 令(即111年9月30日)尚有27日,此段時間應足以使買賣雙方 完成買賣程序(含交屋及支付全部買賣價金),是難認附表編 號⒈之成交物件佣金3萬4,375元,係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 行命令後發放予丁士為,應非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⒌附表編號⒉之成交物件則係於111年8月29日辦理過戶登記,雖 亦不知何時交屋,然加上被上訴人發放佣金所需之一個月, 時間為111年9月29日,距離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1 11年9月30日)僅有1日時間,被上訴人是否於111年9月30日 前發放附表編號⒉之成交物件佣金,尚屬有疑。再者,被上 訴人係以月結方式給付佣金予丁士為,有被上訴人與丁士為 所簽之承攬契約書第三點為憑(見原審卷第157頁),縱附表 編號⒉之成交物件於111年9月30日前完成買賣程序,但考量 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佣金所需時間,發放佣金之時間點應係於 111年9月底左右,然依我國薪資、承攬報酬給付習慣,通薪 資、承攬報酬常不會於月底發放,被上訴人既以月結方式給 付佣金,附表編號⒉之成交物佣金應係於隔月即111年10月結 算給付。而此部分佣金數額為6萬8,750元,有丁士為之薪資 條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頁),應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 及。  ⒍至附表編號⒊至⒏之成交物件,過戶登記日期均為被上訴人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即111年9月30日)後,依前揭房屋交易市場 常情,可認被上訴人係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方給付丁士為 附表編號⒊至⒏之成交物件佣金。而此部分佣金數額如附表所 示共計68萬4,123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丁士為薪資條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至155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應 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又附表編號⒐之成交物件,卷內 雖未有該物件之過戶登記日期及被上訴人給付丁士為之佣金 數額,然該成交物件於111年12月17日成交,總佣金為29萬3 ,402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丁士為總佣金之55%即16萬1,371元 等節,有原證12、被上訴人與丁士為所簽之承攬契約書第三 點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225頁)。該物件既係於被上 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成交,即可輕易推知該物件之佣金 16萬1,371元被上訴人係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給付予丁士 為,自亦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⒎此外,丁士為收受銷售房屋之佣金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承攬關係,觀上開承攬契約書第三點所載:每成交一件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支付乙方(即丁士為)55%,以月結方式(見原審卷第157頁),足認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予丁士為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依前揭見解,自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而為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不足採。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當應按系爭執行命令所載扣押金額即薪資報酬債權額之三分之ㄧ為扣押,禁止丁士為收取或逕向丁士為清償,否則即屬有礙於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對上訴人不生効力。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執行業務所得餘額不足1萬8,566元(即薪資報酬為18,567元至2萬7,848元)者,僅就超過1萬8,566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債權金額未超過1萬8,566元者,則毋庸扣押。  ⒏本件附表編號⒉至⒍及編號⒏、⒐之成交物件,佣金均高於2萬7, 848元,故應就各物件佣金金額之三分之一為扣押。另附表 編號⒎之成交物件佣金雖未超過1萬8,566元,然附表編號⒍、 ⒎物件過戶登記日期分別係111年10月27日、111年10月25日 ,兩者過戶時間相近,且被上訴人以月結方式給付佣金,已 如上述,是附表編號⒍、⒎物件之佣金共14萬8,595元(已逾2 萬7,848元)應係於同月發放予丁士為,自應就該金額之三分 之一為扣押。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承丁士為離職時,尚有1萬1,028 元佣金未給付,上開金額自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綜觀原審卷及本院卷被上訴人之答辯狀 、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均未見被上訴人自承於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尚有1萬1,028元佣金未給付予丁士為一 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⒈至⒏成交物件之佣金,於被上訴 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即已給付丁士為等語。惟查:觀丁士 為之薪資條,就附表編號⒈至⒏成交物件之佣金確係於被上訴 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111年9月30日)前即已領取(見原審 卷第143至155頁),然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⒈至⒏成交物件過 戶登記前給付銷售佣金,已違反一般房屋交易常態;此外, 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丁士為隨即於隔日即111 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承攬終止契約書,終止事由為丁 士為另有生涯規劃乙節,有約聘人員承攬終止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71頁)。而丁士為從事房仲業務長達11年,在 被上訴人公司榮獲季度百萬經紀人獎、年年百萬經紀人獎多 次,且109、110、110年度均為千萬經紀人等情,亦有被上 訴人臉書貼文截圖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39頁)。丁士為既已 有10年以上從事房仲業務經驗,在被上訴人公司更是連續3 個年度均為千萬經紀人,顯見有良好的業績,為何突然於被 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旋即終止承攬?其時間點未免過 於湊巧。丁士為既然於111年10月1日因另有生涯規劃終止承 攬契約,為何於111年12月17日還有附表編號⒎之成交紀錄? 是丁士為是否真於111年10月1日終止承攬契約,實屬有疑。 復觀丁士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 第173頁),丁士為該年度所得竟然為0,丁士為109年度為被 上訴人公司千萬經紀人,則斷無可能該年度毫無所得,堪認 丁士為係故意隱匿自身財產所得,以避免遭法院強制執行, 且與被上訴人故意營造111年10月1日終止承攬契約之假象, 實則繼續在被上訴人公司銷售房屋,此外,更倒填薪資條收 受日期,以規避上訴人對其所得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上開 抗辯,豪不足採。  ㈤基上,本件丁士為對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⒉至⒐「被上訴人應 給付丁士為之佣金」欄所示之佣金總計91萬4,244元,均為 系爭執行命力效力所及,當按系爭執行命令所載扣押金額即 薪資報酬債權額之三分之ㄧ即30萬4,748元(計算式:914,244 元3=304,748元)為扣押。是丁士為對被上訴人有30萬4,748 元薪資報酬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丁士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對被上訴人有30萬4,748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編號 成交日期 過戶登記日期 成交物件 被上訴人應給付丁士為之佣金 ⒈ 111年7月2日 111年8月3日 青埔特區ONE事達別墅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3萬4,375元 ⒉ 111年7月16日 111年8月29日 逢甲經貿四房+車位 【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 277巷77弄5號9樓】 6萬8,750元 ⒊ 111年8月9日 111年10月20日 逢甲發燒星精裝雙套房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 75巷19號3樓之5】 3萬2,450元 ⒋ 111年8月9日 111年10月20日 逢甲發燒星精裝雙套房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 75巷19號3樓之8】 ⒌ 111年8月14日 111年11月11日 珍愛逢甲收租套房 【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 101巷23號5樓之16】 6萬3,078元 ⒍ 111年8月25日 111年10月27日 埔里溫泉土地 【南投縣埔里鎮八股段 388地號】 13萬7,500元 ⒎ 111年9月2日 111年10月25日 逢甲發燒星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 75巷19號3樓之2】 1萬1,095元 ⒏ 111年9月12日 111年10月02日 櫻花獨綻三房平車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 44萬元 ⒐ 111年12月17日 (未知) 臺中車站三房 16萬1,371元 總計 94萬8,619元

2025-02-21

TCDV-112-勞簡上-9-20250221-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萬淑桃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何皓元律師 視同上訴人 施啟銘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施曉雯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施曉雅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Steven King即施秋鳴 追 加被告 Narcisa Sylim Lim即施秋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審原告施能賞(下逕稱其名,已於原審訴訟期間 之民國110年1月19日死亡,詳如後述)主張其為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Lim,下稱施性逗)之子,施性逗 於西元1988年(民國77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 1、21、23頁),堪認其主張施性逗所遺系爭土地遺產位於 我國屬實。被上訴人雖辯稱我國法院無管轄權云云,惟未提 出證據釋明施性逗於其他國家有主要遺產,尚難憑採,我國 法院自具有國際審判權。 二、次按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 定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載:確認身分關係存在不存在訴訟之 確認利益為身分利益,且具一身專屬性,故原則上於為原告 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死亡時不使其續行訴訟;至 於撤銷訴訟等關於身分關係之形成訴訟,因亦具有一身專屬 性,故除有特別規定須續行訴訟者外,原則上該訴訟亦應告 終結,爰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及我國民事訴訟 法第580條之規定,訂定本條第1項。 三、經查:  ㈠施能賞於原審起訴主張施性逗77年6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 地,其為施性逗之唯一繼承人,詎被上訴人對外宣稱渠等為 施性逗之繼承人,欲對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免其繼承 權遭受侵害,爰請求確認施性逗之繼承人為施能賞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7-9頁)。是施能賞提起本件訴訟係訴請確認其對 施性逗之繼承權存在,係本於其對施性逗之身分關係存在為 前提,屬確認身分關係存否之訴訟,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為 繼承之標的。  ㈡施能賞於原審訴訟期間之110年1月19日死亡,有香港生死登 記處之死亡證明文件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17頁),依前揭家 事事件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視為終結,原審即 不得為實體裁判,被上訴人亦同此抗辯(見本院卷㈢第261-2 68頁)。惟原審卻依職權命施能賞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萬淑桃 、視同上訴人施啟銘、施曉雯、施曉雅承受訴訟,由其等續 行訴訟(見原審卷㈢第247-248頁),進而為實體判決,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此重大瑕疵無從補正而由本 院予以審理裁判。從而,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 ,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處理之必要。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俾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20

TPHV-112-重家上-72-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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