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通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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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許根意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律師 被 告 鄒政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政勳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2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 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之規定,鄰 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再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 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 權,其要件並不相同,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 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 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 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 增之價值為準。復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 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 額應合併計算。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 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管線安設權 、開設道路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 安設權、開設道路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 設置管線、開設道路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 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開設道路所 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與袋地通行權均係 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 、地面上開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 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 開設道路權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就第一項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內,容忍原告 埋設電力、瓦斯、自來水、電信等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原 告就第一項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內,得開設道路並 以水泥鋪設路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土地因得在系爭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所增之價值,兩者合併 計算,且得以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額,作為核 定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方法。又據全國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認原告土地通 行系爭土地及通過系爭土地安設管線所增價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112,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應為224,8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220元,原告尚應 補繳1,2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1

CLEV-113-壢簡-108-2025012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謝杏芬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 270元,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再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 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 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在通行範圍內安裝公用 設施;經上訴人陳報其所有同段444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及 安裝公用設施所增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2萬8188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定為45萬6376元(計算式 :22萬8188元+22萬8188元=45萬63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9270元。另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聲明及理由另 具狀補陳」,顯然尚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茲依前 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正 上述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上訴聲明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21

MLDV-113-苗簡-447-2025012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9號 原 告 陳素 陳俞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劉智豐 劉雙喜 劉智富 劉智松 劉恩伶 劉宇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 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 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就 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六合段382、383、390、391、392、3 95、396、397、4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在通行範圍 內埋設管線。原告陳報其所有同段404、407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78 ,705元,並據此認定前開土地通過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價額亦為27 8,70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57,410元(計算式:27 8,705元+278,705元=1,338,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21

MLDV-113-補-2129-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李秀娟 陳清圻 陳其財 陳明冠 陳俞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陳詹金枝 紀麗姿 陳儒德 陳威志 陳鄭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 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 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 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袋地通行權 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 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 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 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 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 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 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土地申報地價 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49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施設排水溝及埋設水 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649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 ,以及得於649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之,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 計算方式,核算系爭土地因通行649地號土地及於該土地設 置管線所增價額,應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5,029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0,058元 (計算式:5萬5,029+5萬5,029=11萬0,058),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所有權人 土地 (臺中市大安區興安段段) 申報地價 (元/㎡) 面積 (㎡) 價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李秀娟 640地號土地 320 129.30 11,585 陳清圻 641地號土地 320 115.48 10,347 陳其財 642地號土地 320 123.20 11,039 陳明冠 643地號土地 320 122.63 10,988 陳俞錚 644地號土地 320 123.55 11,070 合計 55,029

2025-01-21

TCDV-114-補-176-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乾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坤生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江清熙 江奕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B(面積47.8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並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土地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 管線,並不得為妨害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52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 有之同段851地號土地(下稱851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 非通過該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等情,均為 被告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安設管線之法 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852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屬袋地,需經由被告所有之851號土地方 得通行至宜蘭縣宜蘭市東津路(下稱東津路),為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方法,通行範圍則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之84.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方案一),或如 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之47.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方案二)。 另為滿足852號土地建屋後用水、排水、用電等基本民生需 求,而有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上、下適當處所,設置 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 786條第1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85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或B 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範圍內通行,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851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或B所示部分設置電線、 水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 行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被告雖同意原告利用851號土地通行,但 原告通行範圍應僅需3公尺之路寬即可。至管線安設部分 可將線路架空或經由水利地架設即可解決原告所需,不需 利用被告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85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非經他人鄰地,對外並無與公路有適當之聯絡,為袋地, 其東側為被告所有之851號土地,851號土地與東側之東津路 相鄰;其南側為同段853地號土地;其西側之同段854地號土 地(下稱854號土地)為灌溉溝渠,再西側之同段857、858 地號土地均為農田,並與東津二路相連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及附圖(見本院卷第51、53、29、191頁)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8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袋地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 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 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 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 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 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 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 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 、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 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 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 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 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 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 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 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 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 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 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 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 ,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 ,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 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 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 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提之系爭方案一,固係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9章第163條第2項規定為據,原告並主張通行範 圍為附圖編號A所示之路寬6公尺土地位置。惟依上開規定 及判決意旨,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得以進出而聯 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至於未來建築問題,要非民法第78 7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況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 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 之,又因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 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再衡以一 般汽車之車身通常寬度為約1.5至2公尺,原告徒以建築法 規之規定,即要求劃設6公尺寬路之道路,顯屬過度侵害 被告之權利,是系爭方案一應不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方案二,係通行附圖編號B所示即路寬 3.5公尺之土地位置,惟被告則陳稱路寬3公尺應為已足云 云。然參考「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 條,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至少應 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之規定,堪認道路路寬3.5公尺為 最低之標準,故為確保最基礎之救護救災行為,原告請求 附圖編號B所示之通行範圍應屬適當。且852號土地西側之 854號土地為灌溉溝渠,若要求原告向西側通行至東津二 路,不僅需搭建橋樑,更需再經70餘公尺之遠始達公路, 反而使鄰地所有人犧牲較大範圍之土地使用權,相較於向 東側通行至東津路,僅需約14公尺之距離,對於原告更為 便利且直接,對於周圍地所有人之總侵害亦較小,故經本 院審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後,應認系爭方案二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通行處 所及方法,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方案二之範圍內有通行權 存在,應予准許。 (二)管線安設權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條 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業經明文規定其相關要件,與前揭 袋地通行權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整體系,非謂 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權限,仍應由法院依 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852號土地為袋地,為使原告可利用土地,滿足排水用水、 用電之基本民生需求,確有通過鄰地設置管線之必要。原 告以系爭方案二請求確認對851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前 雖經認定為通行損害最小之方法,但是否亦為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設置管線之最小侵害方法,仍須依管線安設之要 件實質審認。被告雖抗辯原告可透過架空線路或經由鄰地 之水利地架設管路,解決管線安設之問題云云,然若以架 設管路至東津二路之方式為之,則與前開通行權相同,亦 有捨近求遠之問題,逕將管線經由851號土地連接東津路 ,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故原告主張依系爭方案 二,請求確認於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有管線安設權存在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786條第1項準用第 77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851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 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 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1

ILDV-113-訴-417-20250121-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惠仁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人 洪政男 周從貴 林昆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俊寬 曾繡桂 陳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567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變更之訴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 訟經濟。惟如在第二審始變更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必須變更無損於當事人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始得准許 ,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另同項第4款之「情事變更」 ,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其宗旨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 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方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規 定主張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洪政男、周從貴、林昆黨、林 俊寬、曾繡桂(下稱被上訴人洪政男等5人)所有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周從貴應就被繼承人林芳、周美娟所有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洪政男等5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1.5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㈢被上訴人洪政男等5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所 示A部分土地,不得變更上開土地上之現狀,且不得設置障 礙物、破壞道路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被上訴人 林昆黨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上磚造圍籬及 盆栽拆除;㈤上訴人就聲明第4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因於113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自被繼承人林芳、周美娟之繼承人周筱涵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而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依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林昆黨 應將系爭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71.17平方 公尺之磚造圍籬、盆栽暨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林昆黨不得妨害上訴人在系爭土 地上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而,被上訴人洪政男、林昆黨、林俊寬、曾繡桂就上訴人上 開訴之變更,程序上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55至4 59頁),又上訴人此變更後之訴訟,原訴訟標的袋地通行權 變更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同,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與其在原審所主張者為同一,原訴之 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非可利用。尤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倘 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林昆黨僅能就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爭點於單一審級進行訴訟攻防,就其審級利益及 防禦權自有重大影響,且上訴人所主張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因其任意行為所造成,非不可預 見之情事之劇變所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變更之訴,自不 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列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規定不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21

NTDV-113-簡上-25-20250121-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許文川 視同上訴人 曾蕙敏 曾銘煌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曾惠玉 曾惠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3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0

PTEV-113-屏簡-197-202501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聚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惠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賴披全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賴志鑫 賴瑞朝 賴游素雅 受告知人 賴順發 賴彩霞 賴永柱 賴永山 賴政亦 賴選 賴容慧 賴滄浪 曹凱閔 曹嘉芳 曹宴綾 曹詩勤 賴炳丰 賴淑欵 賴賜讚 賴耀宗 賴誌豪 賴信全 賴日昇 賴芳鈴 謝宛蓁 賴政良 賴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1-20

CHDV-113-訴-639-2025012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吳尚臻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訴訟代理人 羅文賢 陳明石 被 告 李美榮 黃珀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 示。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 之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0-53地號土地 )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 所管理之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0-16地 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0日土地 複丈字第1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中編號B 所示位置,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 之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0-15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中編號C所示位置,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 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美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510-53地號土地所有人,而510-53地號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需利用鄰地即被 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地、被告李美榮、黃珀琦 所有之510-15地號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原告 所有510-53地號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栽植農 作,尚有農用機具需進出,是原告主張通行510-16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5平方公尺、510-15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原告方案), 原告方案係在510-16、510-15地號土地間之舊有水泥坡道旁 開闢另一側水泥坡道即可直達510-53地號土地,大幅減縮因 通行致土地無法利用之範圍,亦較為便捷、妥適,不至於造 成鄰近土地之重大負擔,應為適當可行之方案,本件主張為 形成訴訟。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農田水利署:原告所有之510-53地號土地係於95年12月 間分割自同段510-11地號土地,同時分割出同段510-51、51 0-52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於95年以前均屬同筆土地,於同 源圳第一支線未改善前,原告出入均由同段509-3、510-51 、510-52地號土地進出,於92至94年間經濟部水利署編列計 畫改善同源圳施設堤岸道路,並應毗鄰堤岸農民需求配合施 設每一私有田區施設一處田間坡道,供作農民進出農地耕作 使用,而510-11地號土地即有施設坡道,原告亦依此坡道進 出其農地迄今,足以證明原告係任意分割行為致使其無通行 道路,不應要求被告農田水利署容忍原告通行所生造成土地 破碎畸零之不測損害;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施設之堤岸道路, 除防汛、搶險、救災、渠道維護管理使用外,並無限制民眾 通行,若有需求依規定申請同意後即可自行施設坡道銜接道 路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珀琦:510-53地號土地連同毗鄰同段510-52、510-51 、509-3、509-2等地號土地原皆屬同一人所有,是於94年同 源圳內面溝工程項下施設通行道路時,只申請設一專用出入 口,嗣於95年因繼承分割,始造成510-53地號土地出入不便 問題,依民法第789條,應通行510-51地號土地;510-53地 號土地與通行道路僅隔寬約1公尺多之510-16地號土地,並 架設鐵出入,並無出入障礙,且被告農田水利署亦表示原告 可申請施作通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美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同被告黃珀琦所述等語。  三、原告、被告農田水利署、黃珀琦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 2-50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為510-53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農田水利署為510-16地號土地所有 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被告李 美榮、黃珀琦為510-15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 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原告主張之方案經510-16、510-15地號土地,為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C,面積分別為5、2平方公尺之範圍。法院職權方 案(下稱職權方案)經510-51、510-52地號土地,為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021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B,面積分別為131、100 平方公尺之範圍。  ㈢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510-16地號土地現為堤防使用;5 10-15地號土地上有農作及灌溉溝渠。510-53地號土地上有 農作,種植香蕉、木瓜、水果,土地上有原告所放置之資源 回收物品、一鐵皮搭建資材室,現狀原告通行方式皆使用搭 建鋁梯,通行之目的為供農作通行使用。510-53、510-16、 510-15地號土地地勢略為起伏、有坡坎,附近多為農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51 0-5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如欲通行至 最近道路即樂利路99巷9弄,須經由他人所有之土地等情, 有本院113年6月5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現 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9-323頁),足見510-53地號土 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而為袋地。  ㈡原告所有之510-5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僅對周圍地510-11、510-51、510-52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 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 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土地所有人 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 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致公路。 質言之,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 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 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 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 地之意旨,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 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  ⒉經查,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25日分割 增加同段510-51、510-52、510-53地號土地,分割前有鄰接 道路即樂利路99巷,有510-53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土 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投地二 字第1130005312號函暨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 95-239、243-245、382-384頁)。可知510-53地號土地因上 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分割後之510-11、510-51 、510-52地號土地至樂利路99巷,而不得主張通行被告農田 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地、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之 510-15地號土地。又原告僅得通行分割後之510-11、510-51 、510-52地號土地至樂利路99巷,本院亦已依職權囑託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繪製通行510-51、510-52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之職權方案,並經送達兩造,併與敘明。  ⒊至原告固抗辯:510-15、510-16地號土地及分割前510-11地 號土地最早均係自51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510-15地號土地 及分割前510-11地號土地均屬同一人所有等語,並提出上開 土地舊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2-478頁)。惟從上開資 料,並無法得出510-15、510-16地號土地及分割前510-11地 號土地曾為同一筆土地,且縱使510-15地號土地及分割前51 0-11地號土地均同屬一人所有,然分割前510-11地號土地已 有鄰接道路即樂利路99巷,已如前述,於讓與當時已為與公 路有適宜聯絡之土地,即無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 行510-15地號土地之限制。從而,原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  ⒋由上所述,原告所有之510-53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且其不通公路,係因分割前510-11地號土地分 割所致,故原告如欲通行至公路,揆諸上開說明,其亦僅得 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 路。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 地、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之510-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難認可採。  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 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以當事 人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 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 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利,後者係依民法第787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其通行之範圍。經查,原告已表明本件 通行權訴訟為形成之訴(見本院卷第360頁),本院自得於 原告聲明特定之被告及土地範圍內,就本件所有方案依職權 擇定原告得通行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不受原告聲明請求 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惟若有相異通行土地上之數通行方案 ,原告應將本案已浮現之所有通行方案之不同周圍地所有人 列為被告,否則法院縱認原告聲明範圍外通行土地之通行方 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基於處分權主義, 仍應受原告聲明確認之土地範圍所拘束,應駁回原告之訴。 而原告僅得通行510-51、510-52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本院 亦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是否追加510-51、510-52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原告陳稱僅以原來起訴的人為被告 ,不追加510-51、510-5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等語,則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即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 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地 、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之510-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 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 農田水利署所有5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位置面 積5平方公尺、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510-15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 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通行,且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2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第3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1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1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2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2025-01-20

NTEV-113-投簡-361-2025012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劉茂隆 劉賜麟(殁) 林劉碧蒼(殁) 劉康正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廣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正行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原告劉賜麟、林劉 碧蒼及林炯聰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提供最 新之劉賜麟、林劉碧蒼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聲明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之全 體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並追加林炯聰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更 正當事人及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或 陳述,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119條第1項)。又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此為起訴必要之程 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另當事人於訴訟 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 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對被告張正行等提起本件訴訟 ,惟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分別於113年2月1日、113年3月1 日死亡,原告雖於113年4月16日具狀補正原告劉賜麟、林劉 碧蒼繼承系統表,並陳明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繼承人繼承 狀況不明,現無法確認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繼承人為何人 等語,且原告林劉碧蒼繼承人之一林炯聰早於107年10月15 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林炯聰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故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及林炯聰之繼承人為何, 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均有待明暸。又原告劉賜麟 、林劉碧蒼於訴訟中有委任周廣福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依首開說 明,原告劉賜麟、林劉碧蒼之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向 本院為承受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0

NTEV-113-投簡-103-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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