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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行動不便須乘坐輪椅移動者, 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臺北分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批價繳費時 ,因該處有階梯,遂委由外籍看護持林文章之健保卡及信用 卡至櫃臺處理,批價收費人員陳藝文告知前揭外籍看護必須 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在場才能刷卡繳費後,外籍看護折返轉知 林文章,林文章認為之前均無須本人親自在櫃臺刷卡,且其 本人也在陳藝文目視可及範圍內,係陳藝文蓄意刁難,導致 其必須撐著助行器慢慢行走處理此事而無法趕上復康巴士, 故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的櫃臺前,以「我以前在這 邊都可以,王八蛋!」、「王八蛋!」、「我10幾年來第一 次遇到妳這個王八蛋」、「妳給我拿來(健保卡及信用卡) 。王八蛋妳」等言詞辱罵陳藝文,足以貶損陳藝文之人格, 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 二、案經陳藝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文章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27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 26、28、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藝文於警詢時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 警員製作之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4月3日 一般陳報單及所檢附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1 至23、25、31、39至4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批價繳費櫃檯 前之公共場所,公然以「我以前在這邊都可以,王八蛋!」 、「王八蛋!」、「我10幾年來第一次遇到妳這個王八蛋」 、「妳給我拿來(健保卡及信用卡)。王八蛋妳」等粗鄙低 俗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而上開言詞,依社會通念係表示輕 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 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再者,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 言語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之論述,該等言論並無實際 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 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刻意刁難 而致其無法趕上復康巴士,即對為確認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 刷卡繳費之批價收費人員即告訴人以上開辱詞辱罵,損及告 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無 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亦有悔意,惟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 被告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慮及被告於本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2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2025-01-23

SLDM-113-易-801-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曹家先前有行車糾紛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4時34 分許、同年10月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不 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辱罵:「幹你娘」等語、 「這隻狗是公的還是?」等語,暗指告訴人為狗隻,足以貶 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 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 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 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 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 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之前與告訴人發 生停車糾紛,告訴人一直檢舉我家車子違停在門口,檢舉好 多次,108、109年都有,一個月被檢舉6、7張,我當然不爽 ,告訴人敢做不敢承認,後來也持續被檢舉,有去調監視器 也確定是告訴人,我當時就是很氣,大法官不是有釋憲嗎, 不應該構成公然侮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曾發生停車糾紛,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 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前開道路上,對告訴人口出:「 幹你娘」、「這隻狗是公的還是?」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訛(見偵卷第4至5、31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至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見偵卷第20至27頁)等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 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 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 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 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 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 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 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 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 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 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 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 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 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 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自告訴人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原係鄰居 ,發生衝突之緣由係因停車糾紛所致,與被告所述大略相同 ,以致於雙方照面時,被告因舊怨而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而 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不滿。該等言語固粗俗不堪,使告訴 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被告應係衝動失言而傷及告訴人名譽 ,依雙方關係、糾紛緣由、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尚難 逕認被告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又被告分 別於兩次不時間口出「幹你娘」、「這隻狗是公的還是?」 之語,各僅辱罵一次,並未持續、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 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則上開言 語存在時間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冒犯程度非鉅,並無 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亦未必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 ㈣再者,依本案情境,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這隻 狗是公的還是?」之語,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 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 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 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 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因個人修養問題,對告 訴人口出本案粗鄙言詞,固屬不該,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 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 之罪責相繩。 五、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不雅、粗鄙且有 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 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構成公然侮辱行 為。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犯行所舉 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易-1306-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慧娟 王忠勇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為情侶關係,渠等與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成州門市之負責人即告 訴人丁○○、店員即告訴人甲○○均素不相識。被告2人於民國1 12年12月23日22時23分許,前往上址超商購物,惟被告丙○○ 因擅闖包裹暫放區遭告訴人甲○○制止,竟惱羞成怒,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對告訴人甲○○辱罵「幹你娘」、「神經病」等語;被告乙○○ 聽聞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後,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同一場所內,對告訴人甲○○辱罵「幹你娘機掰」等 語。嗣告訴人丁○○接獲通知趕往現場,欲向被告丙○○確認衝 突發生經過,詎被告丙○○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 人蔡宛蓉辱罵「幹你娘」、「看三洨」等語,被告2人上揭 行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 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 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 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 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監 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 辯護稱:被告2人數十年來屬身心障礙人士,學歷僅有國小 、高中,當時打零工、居無定所、流浪中又發病,因與店員 有糾紛誤會產生言語衝突,被告2人生活智識不高,用語較 為一般人低下粗俗,一時情緒激動發洩心情,雖然造成告訴 人主觀或客觀名譽侵害,然非完全是要羞辱告訴人,也願意 向告訴人道歉、賠償,請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另請參酌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因擅闖超商包裹暫放區,遭告訴人甲○○制止,因而 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被告丙○○、乙○○分別於上開時間、 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前開公共場所,被告丙○○對告訴人 甲○○口出「幹你娘」、「神經病」,另對告訴人蔡宛蓉口出 「幹你娘」、「看三洨」;被告乙○○則對告訴人甲○○口出「 幹你娘機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時證述無 訛(見偵卷第4至5、6至7、8至9、3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 、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4頁)、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見偵卷第17至18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 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 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 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 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 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 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 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 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 權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因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 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 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 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 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 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自告訴人2人及證人李佳蓉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發 生衝突之緣由係因被告丙○○擅闖超商包裹暫放區,遭告訴人 甲○○制止,引發被告丙○○不滿,以致於與告訴人甲○○及前往 現場瞭解衝突之告訴人丁○○發生口角,於雙方爭執過程,被 告丙○○因一時情緒激動難平,被告乙○○因護女友心切,相繼 口出上開粗鄙之語發洩不滿。該等言語固粗俗不堪,使告訴 人2人主觀上感到不快,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 應係於雙方偶發衝突中失言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2人名 譽,依雙方關係、爭執緣由、被告2人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 ,尚難逕認被告2人係無端謾罵、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 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專以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 為目的。又被告2人因雙方爭執口出上開穢語,然被告2人僅 辱罵一次,並未持續、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 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行之,則上開言語存在時間 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冒犯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 散性之影響,亦未必已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  ㈣再者,依本案情境,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穢語,尚 不致於撼動告訴人2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 不致於使告訴人2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等人格尊 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 害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2人因個人修養問題,對告訴人2人 口出本案粗鄙言詞,固屬不該,然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 之罪責相繩。 五、從而,被告2人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不雅、粗鄙 且有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 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2人構成公 然侮辱行為。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 辱罪犯行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是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易-1097-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嬌 陳俊融 陳俊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俊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俊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桂嬌、陳俊融及陳俊翰與邱○○為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 巷內的鄰居,林桂嬌、陳俊融及陳俊翰於民國112年5月17日 18時11分許起,至18時21分許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 邱○○,足以貶損邱○○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準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   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   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   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邱○○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林桂嬌、陳俊融、陳俊翰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屬傳聞證 據而無證據能力,然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 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 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3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67頁),復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 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們只是在跟 家人講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稱:被告係在住家抒發 情緒,並非在公然場所,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嫌隙,當時 告訴人雖在巷道內,但被告講話時亦有面向其他方向、手指 其他方向,可見並非針對告訴人,況且該等言語,係被告口 頭禪,難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地位有影響等語。經查:  ㈠被告3人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等情,業據 被告3人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56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5頁),並有本 院113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 15、137-1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 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3人是鄰居,我和被告3人間沒有糾紛 ,當時我在我家門口澆花、修剪花草,他們突然就這樣子罵 ,他們每天回家就對著我們家罵,5月17日那天他們罵得太 過分,我就拿錄到的監視器畫面去報警,我覺得他們是針對 我在罵,我當時心裡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67-75頁), 衡諸告訴人為實際在場之人,對現場狀況理應知悉甚詳,且 其證述具體明確,亦與客觀事證可以勾稽,是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又觀諸本院113年12月19日 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3人於辱罵如附表所示 之言語時,雖有於住家及住家前方道路間走動,然多次對著 鏡頭方向、告訴人方向說話,並有看向告訴人之情形,況且 被告陳俊融數次提及「自己剪一剪比較快」、「是在剪三小 」、「還有那個心情剪」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50頁),均 與告訴人當時修剪花草之舉止相符,明顯足認被告3人辱罵 如附表所示言語之對象為告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上開辯 稱顯不可採。再者,被告3人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顯係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意涵之詞彙,而告訴人與被告3人均稱彼 此間並無糾紛(見偵卷第11、15、19頁;本院卷第68頁),對 告訴人而言實屬無端遭到謾罵,而非肇因於其他私人恩怨, 且被告3人辱罵之時間長達10分鐘,已屬反覆持續之恣意謾 罵,非僅係偶一而混雜其中之粗鄙髒話,且與公共事務、文 學、藝術、學術毫無關聯,顯係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與名譽人格,其遭冒犯及影響程度非屬輕微,客觀上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3人辱罵告訴人如附表所 示之言語,確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至辯護人未被告3人辯稱該處並非公開場合等語,然刑法上之 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所 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本不 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被告3人辱罵告訴人如 附表所示之言語之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由 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於被告3 人辱罵告訴人之過程中,已有超過10人分別以騎乘機車、腳 踏車、徒步等方式經過上開地點,且被告3人雖係在其住處 及前方道路間來回走動,告訴人亦有出入住家門口之情形, 然此均係於被告3人長達10分鐘之辱罵行為過程中之連續動 作,且被告3人辱罵告訴人之音量甚大,均足以被告訴人住 處監視器清晰錄下,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被告辱 罵告訴人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已符合本罪「公然」之要 件,不以被告當面辱罵告訴人為必要,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 為何亦非所問,辯護人辯稱:被告3人陳述部分言詞時係在 私人住家等語,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 3人對告訴人辱罵如附表所示言語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並無嫌隙 ,被告3人無故辱罵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 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且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被告3人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3人均無前科之素行, 及被告3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卷附光碟影像檔名:5/17(2) 時間 內容 說話者 18:11:51 幹你娘嘞,啊 陳俊融 18:11:56 在那邊裝模作樣,操機掰啦 18:12:00 幹你娘嘞 18:12:03 金罵看要怎麼樣啦 18:12:06 啊,共啥小啦 林桂嬌 18:12:07 看要怎麼樣啦 陳俊融 18:12:09 在那邊躲,躲啥小啦 18:12:11 臭俗辣膩啊,啊 18:12:20 幹你娘 18:12:22 操你娘機掰 18:12:25 幹你娘 18:12:26 難怪這麼臭 18:12:27 幹你娘嘞 18:12:28 殺小 18:12:29 聽不懂膩啊 18:12:30 幹你娘嘞 18:12:33 假惦惦啦,無要緊啦 18:12:36 你娘嘞宏幹,金價宏幹ㄟ 18:12:39 都是臭味,整條街都是臭味 林桂嬌 18:12:42 幹你娘老雞掰 陳俊融 18:12:49 幹你娘沒半塊 18:12:51 幹你娘嘞 18:12:52 聽到沒啦,臭機掰 陳俊融陳俊翰 18:13:04 幹你娘嘞 陳俊融 18:13:07 機掰三小 18:13:13 你娘,北宋攏來啦 18:13:07 機掰啥小,啊,再機掰啊 18:13:12 你娘啊北宋攏來啊 18:13:14 幹你娘給人衝,現在怎樣,假惦惦喔 18:13:19 給阮衝,啊,給人衝啥毀啊 林桂嬌 18:13:21 幹你娘準備宏幹啦 陳俊融 18:13:24 整個巷子共了了 林桂嬌 18:13:25 你娘嘞 陳俊融 18:13:26 欠譙,幹你娘嘞 18:13:27 你娘金價北宏幹啦 18:13:30 丟臉啦,看啥,很好看膩啊 18:13:45 在那邊裝沒事,那樣 陳俊融 18:13:49 真是人老臉皮厚 18:13:49 幹你娘嘞 陳俊融陳俊翰 18:13:53 金價,機掰洨 陳俊融 18:13:54 越看越賭爛,操機掰嘞,幹你娘機掰 陳俊翰 18:14:00 啊,很會譙,作伙譙,幹你娘嘞 18:14:04 啊,現在看你是要怎樣啦 陳俊融 18:14:08 在那邊裝沒事,幹你娘,臉皮真的有厚 18:14:12 操機掰啦 林桂嬌 18:14:14 厚臉皮,死機掰,操機掰,幹你娘嘞 陳俊翰 18:14:18 機掰,幹你娘啥小 陳俊融 18:14:21 你娘嘞,金價嘞,林北在那邊等,等時間 18:14:25 幹 18:14:34 金價欸啦,人老臉皮厚,厚啦 18:14:36 操機掰 陳俊翰 18:14:38 給宏幹 18:14:38 幹你娘嘞 18:14:40 整條巷子講了了 林桂嬌 18:14:42 共,共沙洨 陳俊翰 18:14:46 幹你娘嘞,沒水準啊 陳俊融 18:14:49 操你娘機掰 18:14:52 繼續聽啊,你娘,最好繼續聽啊,你娘嘞 18:14:57 好笑 18:15:05 啊,你娘嘞,還在那邊蹲 18:15:07 你娘嘞,在那邊,幹你娘嘞 18:15:08 現在鴿每宏幹,啊 18:15:17 操機掰欸 林桂嬌 18:15:23 看要怎麼樣都來,啊 陳俊融 18:15:26 你娘老機掰啦,啊 18:15:30 錄音喔?蛤?我在這邊碎碎念 18:15:32 碎碎念挖甘午安怎,我說笑的啊 18:15:37 我沒有那個意思啊,噢 18:15:41 我說笑的啊,碎碎念喔,我說笑的 18:15:46 幹你娘嘞 陳俊翰 18:15:48 我也沒有那個意思啊 陳俊融 18:15:50 操機掰,噢我也沒有那個意思啊,噢,對吧 陳俊融陳俊翰 18:15:57 你娘,要怎麼樣都來啦 陳俊融 18:15:59 幹 陳俊翰 18:16:00 機掰嘞 18:16:01 在那邊裝不回應 18:16:03 幹你娘這種厚臉皮的啦,難怪還聽得下去啦 陳俊融 18:16:10 嘿啊,可憐啊 18:16:13 幹你娘 陳俊翰 18:16:14 越老越可憐 陳俊融 18:16:16 給人譙衰的啦,真的譙衰的啦 18:16:21 真價誰幹欸啦 18:16:23 幹你娘機掰,金價欸 18:16:25 丟人現眼 18:16:27 整條巷子說臭了啦 林桂嬌 18:16:30 啊,幹你娘機掰,聽不懂膩啦 陳俊融 18:16:33 啊,操你娘欸 18:16:34 幹你娘 18:16:36 幹三小啦 18:16:37 整條巷子臭了了 林桂嬌 18:16:39 幹你娘給人罵,真的臉皮厚 陳俊融 18:16:44 幹你娘嘞 18:16:45 機機掰掰,啊,機機掰掰啦 卷附光碟影像檔名:5/17(3) 時間 內容 說話者 18:16:54 皮有夠厚的真的有厚的 陳俊融 18:16:57 你娘 18:17:02 林北現在就在看你要怎樣 18:17:05 阿怎麼都惦惦阿 18:17:11 還有這個心情在那邊剪 18:17:13 幹你娘我看你自己剪一剪比較快 18:17:16 操你娘自己剪一剪比較快 18:17:19 是在剪三小 18:17:24 幹你娘,真雖,真的去宏幹的 18:17:27 幹你娘機掰,幹 陳俊融陳俊翰 18:17:29 丟人現眼 陳俊融 18:17:40 機掰阿看是要怎樣阿 18:17:46 幹你娘不是很會嗆?怎麼都假惦惦阿 18:17:50 幹你娘金價北宏幹ㄟ 18:17:53 操俗辣,很會潑水喔,改天換林北來潑 18:17:57 看誰比較會潑阿 18:18:20 說笑的啦,幹你娘機掰 陳俊翰 18:18:33 阿不就要笑?你聽不懂喔? 陳俊融 18:18:46 雞雞掰掰而已 18:19:06 操機掰幹你娘 陳俊翰 18:19:16 還有那個心情剪?我看你自己剪一剪比較快啦 陳俊融 18:19:21 丟臉 18:19:28 操機掰幹你娘 陳俊翰 18:19:34 林北沒看過這種啦,佩服啦 陳俊融陳俊翰 18:19:46 幹你娘現在在搖擺三小 陳俊融 18:19:56 自己剪一剪比較快啦,你娘咧剪那個要幹嘛 18:20:07 人老臉皮厚,幹你娘耳多長包皮 18:20:12 操機掰啦 18:20:16 金價北宏幹ㄟ啦 18:20:18 幹你娘咧,看怎樣阿 18:20:29 操機掰阿,幹 陳俊翰 18:20:35 自己剪一剪比較快啦 陳俊融 18:20:48 幹你娘金價摳連 18:20:49 吃到這個歲數了幹你娘還在被人家這樣罵成這樣,金價摳連洨啦,幹你娘咧 18:21:09 摳連啦,你有看過至麼摳連的嗎有夠逼哀 18:21:19 這個歲數了金價五告逼哀摳連啦還有這個心情剪 18:21:38 我有沒有說誰喔,我在這邊跟你開玩笑的 陳俊融陳俊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KSDM-113-易-484-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張永豐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0 號工廠門口,因與賴芳員發生糾紛,張永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向賴芳員左側臉頰揮拳2下,致賴芳員受有左顏面鈍傷之傷 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及於偵查、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芳員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錄音譯文、監視錄影及錄音檔案光碟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左顏面鈍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雖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告訴 人不願意和解,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7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巷000號工廠門口,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妨 害名譽之犯意,公然向告訴人辱稱「你娘老雞掰」、「幹你 祖母」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錄音檔案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言上開話語等事實, 惟辯稱:我當時是與告訴人因為關電燈的事情吵架,當時我 就失控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關燈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被告向告訴人出言「你娘老雞掰」、「幹你祖母」等語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惟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 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 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 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 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 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自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至被告遭人架開僅約1分鐘之時 間,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檔案等在卷可證,參 諸上開事實認定,被告因不滿遭關電,進而口出上揭穢語宣 洩對此之不滿,顯係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並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並 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等詞語具有不雅、 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 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彼此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 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 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 快,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 用語負面、粗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難認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尚無 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 之犯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KSDM-113-易-244-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徹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世徹與姚秀雲為同事關係,雙方因工作問題發 生齟齬,詎郭世徹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22日9時許,在多數人得共聞、見,址設於苗栗縣○ ○鎮○○○路000號之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AP6C廠區 上班處所,接續以臺語對姚秀雲口出:「幹妳娘老雞掰」、 「幹妳娘」等足以貶抑人格與尊嚴之抽象言語,公然對其予 以侮辱。嗣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郭世徹固不否認有於前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姚秀雲為 前開言語,然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安全帽 頭燈有問題起口角,告訴人就把安全帽往前方丟,才以臺語 跟告訴人說「幹你娘機辦,你如果不願意作可以離開」、「 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然後講完就被施工地方的公 安拉開,伊並沒有針對任何人的意思,只是單純情緒發洩云 云。 ㈡、經查: 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姚秀雲為前開 言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秀雲證述、證人蔡佳芸證述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②、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 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 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 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 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 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幹妳娘老雞掰」、「幹妳娘」等粗鄙低 俗之言語,依社會通念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 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 譽。再者,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文字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 設性之論述,該等言論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 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 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 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辱 罵告訴人之複次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 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其先後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因工作事宜 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為上開行為,實屬不該,衡以 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TNDM-114-簡-287-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8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丙○○之弟辛○○前為配偶,其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6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 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高雄○○○○○○○○與辛○○ 辦理離婚,因對在場之丙○○前持手機朝其拍攝心生不滿,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8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門口,徒 手抓住丙○○之衣領阻止丙○○離去,經丙○○推拒及旁人勸阻仍 未放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行動之權利。迄同日9時 6分許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甲○○始放手。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一第44頁、易字 卷一第3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丙○○衣領, 然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拿手機對我錄影 ,我要告訴人刪除影片,告訴人不刪,我才抓住她衣領,但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她的身體,這樣沒有妨害她的自由。 且我拉住告訴人衣領過程中,我有被案外人辛○○(下稱辛○○ )打一巴掌,當時我有放開告訴人衣領並回打辛○○,但告訴 人還是站在原地等語。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要求告訴人刪除其當日稍早在上 開地點持手機對被告拍攝之錄影畫面,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 乙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警 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11頁、審易卷一第40頁、易字卷一第 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 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54頁、易字卷一第34至35頁)、證人 辛○○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 報表(警一卷第39至42頁)、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63頁 )、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偵一 卷第57至59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 第69至87頁)、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畫面勘驗筆錄、現 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暨截圖(審易卷一第41頁、易字卷一 第29至30、47至58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被告於當日 8時53分許伸手抓告訴人衣領,經告訴人推拒,被告仍強行 抓住告訴人衣領,於同日8時54分許被告遭辛○○攻擊臉部, 然被告仍未放手並持續抓住告訴人衣領,同日9時5分許,員 警抵達現場與被告、告訴人對話,此時被告仍抓住告訴人衣 領未放手,至同日9時6分許被告始放開告訴人衣領等情,有 前揭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按;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陪同辛○○至戶政事務所與 被告辦理離婚手續,因為被告當日情緒激動,所以我有拿手 機蒐證,後來我們要離開戶政事務所時,被告就拉住我衣領 不讓我走,要求我將手機內錄影畫面刪除,她拉住我衣領我 掙脫不開,我有跟她說她的行為已經觸犯法律,但被告仍不 放手,後來辛○○為了保護我出手打被告,但被告於過程中都 沒有放手,直到後來戶政事務所職員報警,員警抵達後叫被 告放手,被告才放手等語(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53 至54頁、易字卷一第34至35頁),是上開證人證言與本院勘 驗結果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強行抓住告訴人衣領並持續不放 手時間長達13分鐘,此情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過程中曾放 開告訴人衣領等語,顯與上揭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不符,自 難採信。 (三)按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 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 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 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 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 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 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 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 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 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 具有違法性。查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原因固係為要求告訴 人刪除其手機錄影畫面,然依前引之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 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 面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錄影之地點為上開戶政事務所,且 被告曾對鏡頭稱「蕭查某(臺語)」等語,是告訴人錄影地 點既為公共場所,當無侵犯被告隱私權,且被告於告訴人錄 影過程中確有口出上開具侮辱性之言詞(然尚不成立公然侮 辱犯嫌,詳後述無罪部分),是告訴人錄影之舉措尚屬為維 護自身權利之合法蒐證。縱令告訴人因拍攝內有被告之錄影 畫面而有害被告肖像權等權利,然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時, 告訴人既早已錄影完畢,自非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由 以上開方式逕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要求告訴人刪除錄影畫面 ,而應另循合法途徑救濟。是被告以要求告訴人刪除其手機 錄影畫面為由,抓住告訴人衣領,其目的已非正當,又其持 續抓住告訴人衣領長達13分鐘,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並非短 瞬,其目的手段亦非相當,於法律上顯可非難,當具違法性 ,自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四)又刑法所謂強制罪,乃指以強暴或脅迫而強制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 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 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縱確未觸 碰告訴人身體,然告訴人仍會因其衣物遭抓住而影響其行動 自由致其無法自由離去現場,是被告行為仍該當以強制方式 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至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理由,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指之家庭 成員關係,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被告以前揭方式拉扯告訴人 衣物影響其行動自由,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控制之 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二)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 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一第61至 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目 前無業然將從事作業員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易字卷一第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6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告訴人辦公室, 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門口,以「垃圾人」 一詞辱罵告訴人,藉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 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8時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高雄○○○○○○○○內,辱罵告訴人「 蕭查某(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上開2次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中證述、錄音檔光碟及譯文、檢察官勘 驗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口出上揭詞語,然均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口出上揭詞語都不是針對告 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要對號入座,我也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 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分別於上開時、地,口出上揭詞語,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認(審易卷一第41頁、審易卷二第13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警偵訊證述(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7至9 頁、偵一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 有檢察官勘驗113年4月15日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 截圖(偵一卷第57至59頁)、本院勘驗112年10月26日告訴 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113年4月15日告訴人手機 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審易卷一第41頁、易字卷二第23至24、 45至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為上開 貳、一、(一)部分言詞時係站在告訴人辦公處門口之馬路上 ,為上開貳、一、(二)部分言詞時係位於戶政事務所內,有 上開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 可按,可見上開2處所均係不特定之人得以自由出入、經過 之處,而均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此情亦可認定 。 (二)被告雖辯稱口出上揭詞語均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然查:  1.貳、一、(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告訴人 在法律上確實是我大姑。我女兒曾在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工 作過,但告訴人沒有幫我女兒投保勞健保,也沒有給我女兒 底薪,只讓我女兒抽成,並且以遲到等理由扣我女兒薪水, 這樣子對嗎?我當日是在半路越想越不對才回去講,當時有 一個我不認識的義工在場,至於告訴人有沒有在場並拿手機 拍攝,我不知道等語(易字卷二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我拿手機拍攝被告,地點在我的里 辦公處,當日除了我之外,現場只有另一名志工。被告女兒 確實曾在我先生經營的服飾店工作過,因為被告女兒110年 畢業後出社會的前兩份工作都不是很順利,我就想說讓她來 我店裡幫忙,但我們沒有正式僱傭關係,她也沒有固定到店 時間,因此沒有底薪也沒有幫她保勞健保等語(易字卷二第 31頁);而依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當日手機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可見當日被告於出口「垃圾人」 一詞前,曾稱「欺人太甚了吧,大姑」、「這樣也可以扯一 個小孩子的薪資,這樣你也有辦法把他薪資用掉,勞健保也 不見,試用期,恁祖母在試用期啦」等語,與前揭被告自述 案發時其對告訴人法律上之稱謂、及前揭被告及證人所述被 告女兒曾在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工作,且告訴人未幫被告女 兒投保勞健保之情節均相吻合,且被告亦自陳當日在場之志 工其不認識等語,是被告當無可能是在與其不認識之志工對 話,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所稱當日其在現場,且係其持手機對 被告錄影為可採。又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口出上開話語時 ,多面向持手機拍攝之告訴人,並曾伸手指向告訴人,且被 告出口「垃圾人」一詞前之言論,顯係指涉與告訴人間之上 揭糾紛,堪認被告出口「垃圾人」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無訛 。  2.貳、一、(二)部分,依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當日 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可見被告係先看向 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鏡頭要求告訴人不要再繼續錄影,隨即 低頭稱「蕭查某」等語,堪認其所稱「蕭查某」當係指稱正 在持手機錄影之人,是其所稱「蕭查某」一語確係針對告訴 人,亦無疑義。 (三)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 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被告分別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垃圾人」、「蕭查 某」之詞語,雖均難謂無負面意涵,然是否造成告訴人人格 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論,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 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 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被告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 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 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查:  1.貳、一、(一)部分,參酌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述,並 對照如附件一所示被告發表之言論內容,足認被告當日係因 認為其女兒在告訴人經營之商店工作卻被剝奪勞健保福利及 苛扣薪資,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當日被告在發表如附件一所示言論前,已經 在我辦公室講了半小時了,我一直跟被告講問題,但被告都 聽不進去等語(易字卷一第33頁),可見被告係因其等間上 揭紛爭,因與告訴人立場不同產生爭執,始一時情緒失控口 出「垃圾人」一詞。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 境、所發言論及舉動等情狀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為應係表 達內心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  2.貳、一、(二)部分,被告於警偵均供稱:當日我與辛○○去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我們離婚細節都已談好,後來告訴人拿 1份自己寫的離婚協議書來,跟我與辛○○先前談好的條件不 一樣,我們就發生爭執,告訴人就拿手機朝我錄影等語(警 一卷第4至5頁),對照附件二所示勘驗結果,可見當日被告 口出「蕭查某」之前,確有先對辛○○稱「答應的人就是答應 ,不要說這麼多」等語,是被告所稱其等於案發當日因其與 辛○○間離婚條件產生紛爭,告訴人始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乙情 ,堪信為實。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故先以 言詞要求告訴人不要持手機對其錄影,緊接著出口「蕭查某 」一詞,可見被告係因與辛○○間離婚條件認知有分歧,又遭 告訴人持手機錄影,始因一時情緒始口出上開言詞,亦屬偶 然性之失言。  3.又被告上開2次行為分別僅口出「垃圾人」、「蕭查某」詞 語1次,時間甚為短瞬,並非反覆、持續性辱罵,未具有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再審酌被告上開2次行為時,被告 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均無明顯之 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上開言論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 予以羞辱。是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均難認告訴人於社會 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 尊嚴。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2次所 為,均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均尚無以刑法公然 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已達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本院當庭勘驗112年10月26日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易字卷二第23至24頁): 檔案名稱【00000000影音檔】 00:00:01至00:00:09 被告面向拍攝者稱:「你不會覺得你太過分了嗎?」 00:00:10至00:00:21 被告面向拍攝者稱:「扯東扯西,扯什麼。」拍攝者稱:「有沒有離譜,我,我需要去回應她嗎。喔,好,那我知道了,好。」 00:00:22至00:00:30被告調整手中口罩伸手碰觸臉,並面向拍攝者稱:「欺人太甚了吧,大姑。」 00:00:31至00:00:46被告調整手中口罩,並面向拍攝者稱:「這樣也可以扯一個小孩子的薪資,這樣你也有辦法把他薪資用掉,勞健保也不見,試用期,恁祖母(臺語)在試用期啦。」 00:00:47至00:00:51被告微歪頭,一邊將手中口罩戴上,一邊稱:「垃圾人(臺語)。」 00:00:52至00:01:06被告伸手拿安全帽戴上,戴好安全帽後,又轉頭面向拍攝者稱:「還有,另外一件事,去問你老公,去年在我家做了什麼事。」被告並於說話時同時伸手指向拍攝者。 00:01:07至00:01:39被告跨坐上白色機車,然仍面向拍攝者稱:「二姑姑也知,二姐也知道,我老公也知道,好好去問一下,看你老公在我家做什麼事情,丟人現眼的事情(臺語)。」被告一邊移動機車,一邊仍面向拍攝者稱:「我忍了1年了,不要逃避,該給人家的就給人家,不該給人家的,扯東扯西,算什麼。」被告騎車駛離。 附件二: 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偵一卷第57至59頁)、本院當庭勘驗113年4月15日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審易一卷第41頁):畫面時間00:01,被告以手比辛○○稱:「答應的人就是答應,不要說這麼多(臺語)」。畫面時間00:08,被告看向鏡頭方向稱:「不要在那邊錄,這麼愛錄喔(臺語)」。畫面時間00:12,被告低下頭同時稱「蕭查某(臺語)」。

2025-01-22

CTDM-113-易-416-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8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丙○○之弟辛○○前為配偶,其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6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 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高雄○○○○○○○○與辛○○ 辦理離婚,因對在場之丙○○前持手機朝其拍攝心生不滿,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8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門口,徒 手抓住丙○○之衣領阻止丙○○離去,經丙○○推拒及旁人勸阻仍 未放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行動之權利。迄同日9時 6分許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甲○○始放手。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一第44頁、易字 卷一第3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丙○○衣領, 然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拿手機對我錄影 ,我要告訴人刪除影片,告訴人不刪,我才抓住她衣領,但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她的身體,這樣沒有妨害她的自由。 且我拉住告訴人衣領過程中,我有被案外人辛○○(下稱辛○○ )打一巴掌,當時我有放開告訴人衣領並回打辛○○,但告訴 人還是站在原地等語。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要求告訴人刪除其當日稍早在上 開地點持手機對被告拍攝之錄影畫面,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 乙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警 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11頁、審易卷一第40頁、易字卷一第 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 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54頁、易字卷一第34至35頁)、證人 辛○○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 報表(警一卷第39至42頁)、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63頁 )、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偵一 卷第57至59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 第69至87頁)、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畫面勘驗筆錄、現 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暨截圖(審易卷一第41頁、易字卷一 第29至30、47至58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被告於當日 8時53分許伸手抓告訴人衣領,經告訴人推拒,被告仍強行 抓住告訴人衣領,於同日8時54分許被告遭辛○○攻擊臉部, 然被告仍未放手並持續抓住告訴人衣領,同日9時5分許,員 警抵達現場與被告、告訴人對話,此時被告仍抓住告訴人衣 領未放手,至同日9時6分許被告始放開告訴人衣領等情,有 前揭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按;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陪同辛○○至戶政事務所與 被告辦理離婚手續,因為被告當日情緒激動,所以我有拿手 機蒐證,後來我們要離開戶政事務所時,被告就拉住我衣領 不讓我走,要求我將手機內錄影畫面刪除,她拉住我衣領我 掙脫不開,我有跟她說她的行為已經觸犯法律,但被告仍不 放手,後來辛○○為了保護我出手打被告,但被告於過程中都 沒有放手,直到後來戶政事務所職員報警,員警抵達後叫被 告放手,被告才放手等語(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53 至54頁、易字卷一第34至35頁),是上開證人證言與本院勘 驗結果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強行抓住告訴人衣領並持續不放 手時間長達13分鐘,此情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過程中曾放 開告訴人衣領等語,顯與上揭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不符,自 難採信。 (三)按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 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 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 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 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 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 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 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 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 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 具有違法性。查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原因固係為要求告訴 人刪除其手機錄影畫面,然依前引之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 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 面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錄影之地點為上開戶政事務所,且 被告曾對鏡頭稱「蕭查某(臺語)」等語,是告訴人錄影地 點既為公共場所,當無侵犯被告隱私權,且被告於告訴人錄 影過程中確有口出上開具侮辱性之言詞(然尚不成立公然侮 辱犯嫌,詳後述無罪部分),是告訴人錄影之舉措尚屬為維 護自身權利之合法蒐證。縱令告訴人因拍攝內有被告之錄影 畫面而有害被告肖像權等權利,然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時, 告訴人既早已錄影完畢,自非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由 以上開方式逕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要求告訴人刪除錄影畫面 ,而應另循合法途徑救濟。是被告以要求告訴人刪除其手機 錄影畫面為由,抓住告訴人衣領,其目的已非正當,又其持 續抓住告訴人衣領長達13分鐘,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並非短 瞬,其目的手段亦非相當,於法律上顯可非難,當具違法性 ,自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四)又刑法所謂強制罪,乃指以強暴或脅迫而強制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 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 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縱確未觸 碰告訴人身體,然告訴人仍會因其衣物遭抓住而影響其行動 自由致其無法自由離去現場,是被告行為仍該當以強制方式 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至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理由,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指之家庭 成員關係,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被告以前揭方式拉扯告訴人 衣物影響其行動自由,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控制之 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 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二)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 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一第61至 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目 前無業然將從事作業員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易字卷一第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6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告訴人辦公室, 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門口,以「垃圾人」 一詞辱罵告訴人,藉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 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8時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高雄○○○○○○○○內,辱罵告訴人「 蕭查某(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上開2次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中證述、錄音檔光碟及譯文、檢察官勘 驗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口出上揭詞語,然均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口出上揭詞語都不是針對告 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要對號入座,我也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 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分別於上開時、地,口出上揭詞語,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認(審易卷一第41頁、審易卷二第13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警偵訊證述(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7至9 頁、偵一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 有檢察官勘驗113年4月15日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 截圖(偵一卷第57至59頁)、本院勘驗112年10月26日告訴 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113年4月15日告訴人手機 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審易卷一第41頁、易字卷二第23至24、 45至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為上開 貳、一、(一)部分言詞時係站在告訴人辦公處門口之馬路上 ,為上開貳、一、(二)部分言詞時係位於戶政事務所內,有 上開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 可按,可見上開2處所均係不特定之人得以自由出入、經過 之處,而均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此情亦可認定 。 (二)被告雖辯稱口出上揭詞語均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然查:  1.貳、一、(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告訴人 在法律上確實是我大姑。我女兒曾在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工 作過,但告訴人沒有幫我女兒投保勞健保,也沒有給我女兒 底薪,只讓我女兒抽成,並且以遲到等理由扣我女兒薪水, 這樣子對嗎?我當日是在半路越想越不對才回去講,當時有 一個我不認識的義工在場,至於告訴人有沒有在場並拿手機 拍攝,我不知道等語(易字卷二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我拿手機拍攝被告,地點在我的里 辦公處,當日除了我之外,現場只有另一名志工。被告女兒 確實曾在我先生經營的服飾店工作過,因為被告女兒110年 畢業後出社會的前兩份工作都不是很順利,我就想說讓她來 我店裡幫忙,但我們沒有正式僱傭關係,她也沒有固定到店 時間,因此沒有底薪也沒有幫她保勞健保等語(易字卷二第 31頁);而依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當日手機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可見當日被告於出口「垃圾人」 一詞前,曾稱「欺人太甚了吧,大姑」、「這樣也可以扯一 個小孩子的薪資,這樣你也有辦法把他薪資用掉,勞健保也 不見,試用期,恁祖母在試用期啦」等語,與前揭被告自述 案發時其對告訴人法律上之稱謂、及前揭被告及證人所述被 告女兒曾在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工作,且告訴人未幫被告女 兒投保勞健保之情節均相吻合,且被告亦自陳當日在場之志 工其不認識等語,是被告當無可能是在與其不認識之志工對 話,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所稱當日其在現場,且係其持手機對 被告錄影為可採。又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口出上開話語時 ,多面向持手機拍攝之告訴人,並曾伸手指向告訴人,且被 告出口「垃圾人」一詞前之言論,顯係指涉與告訴人間之上 揭糾紛,堪認被告出口「垃圾人」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無訛 。  2.貳、一、(二)部分,依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當日 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可見被告係先看向 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鏡頭要求告訴人不要再繼續錄影,隨即 低頭稱「蕭查某」等語,堪認其所稱「蕭查某」當係指稱正 在持手機錄影之人,是其所稱「蕭查某」一語確係針對告訴 人,亦無疑義。 (三)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 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被告分別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垃圾人」、「蕭查 某」之詞語,雖均難謂無負面意涵,然是否造成告訴人人格 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論,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 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 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被告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 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 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查:  1.貳、一、(一)部分,參酌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述,並 對照如附件一所示被告發表之言論內容,足認被告當日係因 認為其女兒在告訴人經營之商店工作卻被剝奪勞健保福利及 苛扣薪資,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當日被告在發表如附件一所示言論前,已經 在我辦公室講了半小時了,我一直跟被告講問題,但被告都 聽不進去等語(易字卷一第33頁),可見被告係因其等間上 揭紛爭,因與告訴人立場不同產生爭執,始一時情緒失控口 出「垃圾人」一詞。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 境、所發言論及舉動等情狀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為應係表 達內心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  2.貳、一、(二)部分,被告於警偵均供稱:當日我與辛○○去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我們離婚細節都已談好,後來告訴人拿 1份自己寫的離婚協議書來,跟我與辛○○先前談好的條件不 一樣,我們就發生爭執,告訴人就拿手機朝我錄影等語(警 一卷第4至5頁),對照附件二所示勘驗結果,可見當日被告 口出「蕭查某」之前,確有先對辛○○稱「答應的人就是答應 ,不要說這麼多」等語,是被告所稱其等於案發當日因其與 辛○○間離婚條件產生紛爭,告訴人始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乙情 ,堪信為實。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故先以 言詞要求告訴人不要持手機對其錄影,緊接著出口「蕭查某 」一詞,可見被告係因與辛○○間離婚條件認知有分歧,又遭 告訴人持手機錄影,始因一時情緒始口出上開言詞,亦屬偶 然性之失言。  3.又被告上開2次行為分別僅口出「垃圾人」、「蕭查某」詞 語1次,時間甚為短瞬,並非反覆、持續性辱罵,未具有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再審酌被告上開2次行為時,被告 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均無明顯之 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上開言論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 予以羞辱。是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均難認告訴人於社會 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 尊嚴。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2次所 為,均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均尚無以刑法公然 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已達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本院當庭勘驗112年10月26日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易字卷二第23至24頁): 檔案名稱【00000000影音檔】 00:00:01至00:00:09 被告面向拍攝者稱:「你不會覺得你太過分了嗎?」 00:00:10至00:00:21 被告面向拍攝者稱:「扯東扯西,扯什麼。」拍攝者稱:「有沒有離譜,我,我需要去回應她嗎。喔,好,那我知道了,好。」 00:00:22至00:00:30被告調整手中口罩伸手碰觸臉,並面向拍攝者稱:「欺人太甚了吧,大姑。」 00:00:31至00:00:46被告調整手中口罩,並面向拍攝者稱:「這樣也可以扯一個小孩子的薪資,這樣你也有辦法把他薪資用掉,勞健保也不見,試用期,恁祖母(臺語)在試用期啦。」 00:00:47至00:00:51被告微歪頭,一邊將手中口罩戴上,一邊稱:「垃圾人(臺語)。」 00:00:52至00:01:06被告伸手拿安全帽戴上,戴好安全帽後,又轉頭面向拍攝者稱:「還有,另外一件事,去問你老公,去年在我家做了什麼事。」被告並於說話時同時伸手指向拍攝者。 00:01:07至00:01:39被告跨坐上白色機車,然仍面向拍攝者稱:「二姑姑也知,二姐也知道,我老公也知道,好好去問一下,看你老公在我家做什麼事情,丟人現眼的事情(臺語)。」被告一邊移動機車,一邊仍面向拍攝者稱:「我忍了1年了,不要逃避,該給人家的就給人家,不該給人家的,扯東扯西,算什麼。」被告騎車駛離。 附件二: 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偵一卷第57至59頁)、本院當庭勘驗113年4月15日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審易一卷第41頁):畫面時間00:01,被告以手比辛○○稱:「答應的人就是答應,不要說這麼多(臺語)」。畫面時間00:08,被告看向鏡頭方向稱:「不要在那邊錄,這麼愛錄喔(臺語)」。畫面時間00:12,被告低下頭同時稱「蕭查某(臺語)」。

2025-01-22

CTDM-113-易-412-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國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 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 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 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 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 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 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 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 ,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 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 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 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乙○○ 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娘機掰」、「不要在這靠北啦」 、「幹你祖罵」、「臭機掰」、「幹你娘」、「你娘臭機掰 」、「幹你娘老雞掰」、「在那吵你娘阿,吵小吵鼻」、「 供啥米洨話」、「騙嘴欸娘」、「騙錢的」、「騙肖騙鼻」 、「騙吃拐幹」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 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 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 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 之情形;另考量本件被告口出此語之情境,係因告訴人請被 告於住家內降低音量,待返回家中後,被告即至告訴人住處 外對告訴人不斷辱稱上揭言語,且期間警察獲報有前來上址 勸阻調解,被告仍於警察走後持續辱罵上揭言語,此據被告 坦承在卷,並有刑事錄影譯文在卷可佐,被告顯已是針對告 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不能僅謂係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是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 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公開場所以言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另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住戶,乙○○為同路段61號 之住戶。嗣甲○○因不滿乙○○勸導其於深夜製造噪音。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時45分許,在不特定 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乙○○上開住處門前,對乙○○告以「幹你娘 機掰」、「你娘機掰」、「不要在這靠北啦」、「幹你祖罵 」、「臭機掰」、「幹你娘」、「你娘臭機掰」、「幹你娘 老雞掰」、「在那吵你娘阿,吵小吵鼻」、「供啥米洨話」 、「騙嘴欸娘」、「騙錢的」、「騙肖騙鼻」、「騙吃拐幹 」等語,足以貶低及毀損乙○○之名譽及人格。後經乙○○向本 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告訴 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上開住處監視器畫 面檔案、截圖照片、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上開犯行,核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 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告以「下來 啦」、「安怎?灣家逆」、「給我下來」、「輸贏,輸贏來 ,輸贏來齁」、「攏賣造,我看你多厲害」等語,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行為人以將來 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所表示之惡害 通知,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 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恐嚇應 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 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㈡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言詞,酌其含意,僅係表達要與告訴人吵 架之意思,而均未具體指明欲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之意旨, 尚難認係以加害告訴人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自與恐嚇之要件 不符。惟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事實,如認成立犯罪,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末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 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 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意旨固以被告對告訴人告以「騙嘴 欸娘」、「騙錢的」、「騙肖騙鼻」、「騙吃拐幹」等語, 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惟被告所為此部 分之言詞,尚未具體指明告訴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騙 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具體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實,核僅係抽象、籠統之侮辱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非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告訴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1-22

CTDM-113-簡-3286-20250122-1

原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 蓮檢察分署於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7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9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 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 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 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8月13日 經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23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並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 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 核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 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 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 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固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然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自由等犯行,無從認定被 告構成犯罪,故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復由花蓮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 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 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 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檢察 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㈡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20日10時43分,在花蓮縣富里 鄉○○○○○橋,騎車攔停開車之聲請人,並對其稱「機八啦」 、「我有養你爸媽」、「你怎麼不給我」之行為,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惟: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騎機車看見聲請人駕駛汽車在我後 方,我將他攔下,詢問他去我姐姐家亂講什麼話,當時我因 為很生氣,所以有說「機八啦」,我養育聲請人之父母,但 聲請人沒有給我錢,現在反過來說我偷他哥哥的錢是什麼意 思,我沒有恐嚇他,只是在討人情等語(警卷第11-13頁) ,又依警察所製作之錄影錄音譯文(警卷第81頁),被告於 講完「機八啦」、「幹」之後,隨即騎機車離去,該錄影之 時間亦僅為1分40秒,是被告為與聲請人爭論聲請人先前所 為,攔下聲請人,講完想講的話之後隨即離去,其確有一時 干擾、影響聲請人駕車直行之行為,然時間短暫且自行離去 ,難認其所為已使聲請人因此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程度 ,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再衡以上開輕微原 則,聲請人一時性無法開車直行之不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 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告之行為尚不具有實質違法性, 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自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⑵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警察之錄音錄影譯 文中被告雖有稱「機八啦」、「幹」等粗鄙用詞,但被告向 聲請人表示有扶養過聲請人之父母,聲請人要被告拿出證據 ,嗣後2人起口角,互嗆對方動手試看看,是被告有向聲請 人表達不滿,尚非單純恣意謾罵,且不能排除是被告因其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作為 發語詞或感嘆詞,並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但非 必然蓄意貶抑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可能。又被告 係以口頭言語對聲請人之過往行為表達不滿,當場見聞者人 數及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尚屬有限,此等冒 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固然會造成聲請人一時不快或 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或足對聲請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使聲請人 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 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將被告行為 整體觀察評價,經個案權衡後並無聲請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 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  ⑶又依上開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當下並無惡害之通知,核與恐 嚇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  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同年1月20日12時28分,在花蓮縣○里 鄉○○00號,對聲請人辱罵「畜生」、「狗」、「瘋狗」之行 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依上開警 察所製作之錄音錄影譯文,被告並未辱罵「畜生」,聲請人 至證人黃金花家中再與被告發生衝突,期間證人家中所飼養 的狗狂吠不止,被告對狗以言語制止其狂吠,聲請人誤以為 被告對其辱罵,被告當場就有跟聲請人說不是針對聲請人, 並稱「我叫那個狗內」,是2人所在之處確實有狗吠叫,無 法排除被告當時口出「狗」、「瘋狗」等語是針對在場之犬 隻,難認其係針對聲請人辱罵,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 誤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 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檢察官依 偵查所得之證據,認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而為原不起訴處分;花蓮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 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仍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為再議駁回之原處分,核其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本 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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