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行動不便須乘坐輪椅移動者,
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臺北分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批價繳費時
,因該處有階梯,遂委由外籍看護持林文章之健保卡及信用
卡至櫃臺處理,批價收費人員陳藝文告知前揭外籍看護必須
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在場才能刷卡繳費後,外籍看護折返轉知
林文章,林文章認為之前均無須本人親自在櫃臺刷卡,且其
本人也在陳藝文目視可及範圍內,係陳藝文蓄意刁難,導致
其必須撐著助行器慢慢行走處理此事而無法趕上復康巴士,
故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的櫃臺前,以「我以前在這
邊都可以,王八蛋!」、「王八蛋!」、「我10幾年來第一
次遇到妳這個王八蛋」、「妳給我拿來(健保卡及信用卡)
。王八蛋妳」等言詞辱罵陳藝文,足以貶損陳藝文之人格,
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圍。
二、案經陳藝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文章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卷第27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
26、28、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藝文於警詢時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
警員製作之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4月3日
一般陳報單及所檢附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1
至23、25、31、39至4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批價繳費櫃檯
前之公共場所,公然以「我以前在這邊都可以,王八蛋!」
、「王八蛋!」、「我10幾年來第一次遇到妳這個王八蛋」
、「妳給我拿來(健保卡及信用卡)。王八蛋妳」等粗鄙低
俗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而上開言詞,依社會通念係表示輕
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
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再者,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
言語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之論述,該等言論並無實際
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
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刻意刁難
而致其無法趕上復康巴士,即對為確認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
刷卡繳費之批價收費人員即告訴人以上開辱詞辱罵,損及告
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無
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亦有悔意,惟因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致
被告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慮及被告於本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2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SLDM-113-易-80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