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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官美娟 相 對 人 何冠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462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金額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8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 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票到期日即民國113年11月30日 即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原本請求兌付,然兌付未果復於113年1 2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相對人付款,並於113年12月8日 再次於相對人本人當面提示本票原本要求付款,經二次提示 要求兌付未果後,於113年12月15日狀請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聲請本票裁定狀已載明提示日期為113年12月8日,然於11 3年12月29日接獲補正通知:請補正提示日期等語,抗告人 方才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付款內容及日期為錯誤之提示日期 為陳報補正事。並主張:1.更正提示日期為113年11月30日 即第一次提示本票原本請求兌付之日期亦為本票之到期日, 及自113年11月30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准許強制執行。2.第二次提示日期113年12 月8日為備位聲明提示日期,及自113年12月8日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 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等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再按本票為提示證 券,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固應提示本票,但本票上如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時,則對於主張執票人未提示者,即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責舉證,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復陳明已於113年12月8日向相對人提 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 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621號「下稱司票字」卷第15 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 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應予准許。原審固認抗告人 以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催告給付票款,並非本票之現實提 示,不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即已表明於113年12月8日經提示 未獲付款(見司票字卷第9頁),而依上開說明,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審以抗告人未 為現實提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另主張113年11月30日 方為第一次提示請求兌付日,惟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之規定,除當事人釋明有同法第4 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外,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而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釋明,自無從再行 認定提示日期為113年11月30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何冠慶 112年11月30日 240萬元 113年11月30日 538982 免除作成拒絕證

2025-03-11

PCDV-114-抗-51-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何國輝 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 相 對 人 萬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074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逾90 4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7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4張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實際交付之借貸金額為 904萬元,並非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記載合計1,000萬元,故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 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79號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金額逾904萬元本息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6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 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 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又上開擔保係擔 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 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 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92號裁定及其確定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現為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074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 票904萬元之本息債權不存在為由,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7號審理在案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中逾904萬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 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 000萬元本息。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金額為904萬元本息 。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 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96萬元(計算式:10,000,00 0元-9,040,000元=960,000元)之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 息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 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其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113年4月2 4日施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 事件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預估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無 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 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即96萬元與執行延宕期間4年6個月 ,按法定利率年息利率5%計算為21萬6,000元(計算式:960, 000元×5%×4.5年=216,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21萬6,000元後, 在114年度訴字第637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金額逾904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1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1年9月22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2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2年2月10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3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2年5月26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4 NOZ000000000 何國輝 112年3月1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2025-03-11

PCDV-114-聲-61-202503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古俊導 被 告 王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持票號AS0000000、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15萬元之支票二張向原告借款,惟屆期存 款不足跳票,嗣後原告要求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然屆期被告仍不為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雖主張已有部分還款,但對此被 告並未通知原告。  ㈡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借款,也願意還款。被告欠原告55萬 元,自106年起至113年止,共已陸續償還16萬5000元,現尚 積欠38萬5000元而已,因被告還有欠其他款項,故要以分期 方式,每月清償3000元至5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退票理由單、支票、本票等件為證(見司 促卷第9-13頁),並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款項均未清償乙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業經 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其分別於106年至113年償還共計16萬50 00元至原告於中華郵政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35-115頁),已足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已清償部分 款項等語,應可採信。原告對此雖主張被告還款要通知,因 原告要登記更新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個人帳目管理、記錄問 題,與被告實際還款與否無涉,故縱使原告所述被告未通知 乙節為真,亦無從憑此即認被告並未還款。  ㈣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52條第 1項、第120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 款 、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已清償原告16萬5000 元,已如前述,扣除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8萬5000元,則原告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5000元,即屬有據。又本票 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視之,視為見票即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 本票,其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而為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本件原告並未釋明 何時提示,故應以支付命令送達為付款之提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民國113年11月9日(見司 促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5000元,及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到期日 (民國) 王月娥 100年5月31日 55萬元 CH677071 100年1月17日

2025-03-11

SCDV-113-竹簡-666-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劉明松 相 對 人 蘇怡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初於網路上尋找辦 理貸款,加入「好事貸」Line官方帳號,但對方卻要求支付 高額手續費及對保費,又不回應抗告人所提出之疑問,抗告 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也未對其簽具任何本票,系爭本票相對 人如何取得?且簽具本票事發地在彰化縣員林市,是否該移 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相對人是否自稱「好事貸」貸款公 司以貸款名義向受害人進行高額手續費詐騙?是否有與我類 似更多的受害者?綜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規定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 已就上開事件明文規定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 而是於發票人地址處有手寫雲林縣虎尾鎮地址,有系爭本票 可稽(見原審卷),足見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而應以為發 票人所填寫之發票地為付款地,並以該地法院即本院為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抗告人雖主張 系爭本票簽發地在彰化縣員林市等語,惟此節僅抗告人一人 所陳,並未依法律規定記載於系爭本票上,故抗告人主張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又觀諸 抗告人所持其餘抗告理由,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 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1

ULDV-114-抗-11-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興富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被 告 賴科廷 賴韋貝 王翠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科廷應塗銷彰化縣○○鄉○○○段00號土地及同段38建號建物 於107年11月29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科廷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興富晟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原告興富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富晟公司 )請求判令塗銷彰化縣○○市○○段000號土地及同段7657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甲不動產)於107年8月28日依員資字第80 150號函登記予被告賴科廷、賴韋貝及王翠萱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張秀梅請求判令 塗銷彰化縣○○鄉○○○段00號土地及同段38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乙不動產)於107年11月29日依田溪跨字第300號函登記予 被告賴科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主張略以:原告興富晟公司於107年8月28日提供系爭 甲不動產與其他訴外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 賴德意與被告三人(被告賴科廷、賴韋貝為兄妹為被告王翠 萱之子女),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登記 各人債權額比例為4分之1,已於108年7月25日全部清償,本 應塗銷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以原告張秀梅有簽訂協議 書,內容為張秀梅為興富晟公司法定代理人,負有將被告賴 科廷列為南投縣「萬方立花園別墅社區開發計畫水土保持計 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之義務(下稱系爭增列為水土保持義 務人糾紛)未履行,拒絕塗銷系爭甲最高抵押權。然前述義 務之協議,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263 號判決確定(下稱相關前案),認定該開發案之申請人及水 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均為訴外人賴玟諺,而原告張 秀梅非該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亦未提供不動產 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賴科廷3600萬元投資款,則張秀梅 與該開發案及水土保持計畫,難謂有何相干…,張秀梅雖為 第二份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之一,但既非該水土保持計畫之 水土保持義務人,則就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將賴科廷列為水 土保持義務人,並偕同辦理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程序之契約 義務顯無處分權限,亦無法律上履約能力,第二份協議書關 於此部分之約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為無效 等語。故被告無得資此拒絕塗銷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又 原告張秀梅提供系爭乙不動產設定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因賴科廷以系爭甲不動產之借款債務須增加擔保品而設定 ,張秀梅並未向被告借款,且已逾債權確定期日,原告既無 欠債,被告自應塗銷,惟被告仍藉詞系爭增列為水土保持義 務人糾紛,拖延拒絕塗銷等語。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兩造於108年1  月22日所簽定之協議書第四條後段載明「甲方(即被告3人 )於乙方配合辦妥上開增加本件水土保持義務人手續後,應 無條件配合塗銷因擔保本件保證金提供而辦理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等語,可見原告依約負有增加被告指定之人為該開發 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行為人之義務,且雙方同意以辦妥後為 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停止條件。但原告未辦妥,被告自無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況此記載,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塗銷與否,用供擔保該保證金提供水土保持開發案用,增加 水土保持義務人,除確保賴科廷可共同經營水土保持計畫外 ,就公益言,更有擔保,且亦避免該3600萬元保證金於水土 開發完成後,遭其他水土保持義務人擅自領取。原告引相關 前案判決理由及行政院農委會訴願決定書內容,認被告應有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然該判決內容所示約定無效部分僅 就張秀梅而論述,並非認為增列賴科廷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協 議無效。又農委會訴願決定書內容係以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 府未責成賴科廷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文件,即率 以南投縣政府農業處認兩造間之民事訴訟案件業經最高法院 判決確定,且建設處以111年8月19日函同意將賴科廷列為共 同義務人為由,准許賴科廷增列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係違反 審監辦法第21條,故撤銷原處分,請其另為適法之處分,亦 見賴科廷於法令上並無不能增設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之限制。 且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7年8月14 日,期限尚未屆至,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塗銷。系爭乙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2年11月26日雖已屆至, 但如上述賴科廷尚未增列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停止條件尚未 成就,自無塗銷義務。益以雙方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件水 土保持計畫乙方應於開工後3年內完工並使甲方取得上開120 0台坪土地之產權,逾3年後之期間甲方取得土地所有權日止 ,乙方應再依1年給付400台坪土地之比例按日計算另再給付 甲方之土地坪數」,而本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開立日期為 108年4月19日,迄逾3年尚未完工,張秀梅與賴玟諺依約負 有使賴科廷取得1200台坪土地產權之義務未履行,自無從要 求塗銷抵押權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興富晟公司所有之系爭甲不動產,設定有系爭甲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600萬元,權利人被告賴科 廷、賴韋貝、王翠萱債權額比例各4分之1,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27年8月14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債務或因票據、借款、 連帶保證所生之債權;張秀梅所有系爭乙不動產,設定有系 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權利人為 賴科廷,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11月26日,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支票、本票、背書)等情,被告不爭 執,並有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亦函請 地政事務所檢送設定前開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等 影本附卷供參,自屬真實可信。且知悉除前開登載公示之資 料外,無其他申請檢附但未經公示之契約、債權、債務等資 料。 2、原告主張已清償債務,且兩造無再生債權、債務之可能,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被告抗辯如上 ,指被告尚有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未 受清償,且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期日未屆至。雖 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期日屆至,但前述抵押權塗 銷之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等語。按「稱最高限額 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 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 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基於票據所生之權 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 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 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 ,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 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則 依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公示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如上,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種類自包括興富晟公司 之票據債務;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係包括張 秀梅對賴科廷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支票、本票、背書)之債務。 3、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 由所載「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僅約定於 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已, 至於實際擔保之範圍如何,非待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不能 判斷。惟原債權何時確定?除本節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四、第 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七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及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一但書等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尚有諸多確定事由,允宜明文規定,俾杜爭議 ……,增訂七款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茲詳述之:(一)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當事人雙方約定原債權之確定期日者,於此時點 屆至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基於當事人之意 思而歸於確定。」,堪認系爭甲、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公 示之各該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8月14日、112年11月26 日即生所擔保原債權確定之效力。 4、承上,則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 而生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效力。且就兩造爭執相關前案之協 議書債務部分,經本院審酌相關前案之協議書二份, 第一 份先由甲方賴科廷與乙方賴玟諺簽訂,嗣第二份甲方當事人 變為原告三人,乙方當事人變為賴玟諺與被告張秀梅,經承 審法院命為完全之辯論,且比對先後二份協議書,僅第二份 協議書第二項增加「乙方保證於108年1月19日前未將自己參 與萬方立花園別墅社區開發計畫水土保持計畫之相關權利義 務讓與、處分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等語及當事人之新增如 上,判決論斷第一份協議書已因第二份協議書之簽訂而不存 在,且第二份協議書甲方賴科廷供與賴玟諺繳納至南投縣政 府之保證金,係屬前述開發案之投資款,並非借款等情確定 ,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該案卷核實無訛,自 屬該相關前案之重要爭點,對於本案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張 秀梅及訴外人賴玟諺間應有訴訟上爭點效之效力。從而,被 告抗辯此相關前案之協議書債務未受清償一節(含前揭該協 議書第6條約定之取得土地),既屬投資款之債權種類糾葛 ,非屬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公示如上之擔保借款、支 票、本票、背書之債權範圍,被告抗辯協議書債務未清償云 云,尚與原債權之確定無涉,不應計入擔保之原債權。另被 告尚執有興富晟公司簽發,付款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發票日均係108年3月25日,票面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受款人、金額各係賴科廷、500萬元,王翠萱、700萬元,賴 韋貝、300萬元,均迄未經提示付款之支票三紙,提出影本 附卷供參,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對在前述支 票背面簽名之張秀梅,難認有何票據法上之權利,亦與原債 權之確定無涉,不應計入擔保之原債權。此外,被告抗辯依 前揭協議書內容載有「甲方(即被告3人)於乙方配合辦妥 上開增加本件水土保持義務人手續後,應無條件配合塗銷因 擔保本件保證金提供而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可見 原告依約負有增加被告指定之人為該開發水土保持計畫之實 施行為人之義務,且雙方同意以辦妥後為系爭抵押權塗銷之 停止條件一節。依文義解釋係屬權利人應為塗銷之停止條件 並無不當,但被告擴指為雙方同意以辦妥後為塗銷之停止條 件,本院尚難認可採。況相關前案已就被告張秀梅無此義務 論述確定,故被告此節之抗辯亦難採取。爰原告主張系爭乙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期間已係屆至,且無擔保之原債權存在 ,被告應予塗銷,係有理應採。 5、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興富晟公司與被告合意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27年8月14日,又其登記公示擔保之債權種類包 括票據,原告亦不爭執仍有使用支票,雖補充陳稱,有欠稅 ,已甚少使用,且不會持向被告借錢等語,究非能證明被告 絕無可能於前開確定期日前取得興富晟公司之票據權利。故 被告抗辯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權不應塗銷,且不同意於登記 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7年8月14日前塗銷,基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立法定義及並不禁止於市面上或以他法取得抵押義務 人之票據債權,有前揭民法第881條之1條文內容可資解讀, 自宜尊重被告此部分合法合理之利益,於此範圍,原告興富 晟公司亦委無單方終止之權利,爰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甲最高 限額抵押權,自無理難採。 綜上,原告張秀梅請求被告賴科廷應塗銷系爭乙最高限額抵押權 應予准許。原告興富晟公司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甲最高限額抵押 權則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5-03-11

CHDV-113-訴-970-202503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黃湖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上訴人 鍾國政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蘇州大捷能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蘇州大捷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5年間向訴外人姚祖 驤借款美金50萬元、新臺幣(下未特別標明者同)750萬元 及人民幣100萬元應急。為規避國人赴大陸投資之法令限制 ,伊指示姚祖驤將借款美金50萬元部分,匯入訴外人上吉國 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吉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 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吉公司帳戶)。詎 姚祖驤於95年7月6日將美金50萬元如數匯入前揭帳戶後,時 任上吉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將其中美金25萬元侵占入己, 於同年月7日僅匯款美金25萬元入蘇州大捷公司在中國工商 銀行蘇州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州大捷公司帳戶)。嗣經伊追討,兩造於97年2月15日簽 署字據(下稱系爭字據)達成和解,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 11張票面金額合計915萬8,500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以為清償,惟附表一編號⒈本票到期即未兌現。上訴人所為 侵占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 於100年5月3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43號(下稱第2643號)判 決上訴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 20號(下稱第1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受有91 5萬8,500元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915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共同接洽姚祖驤,協商姚祖驤投 資蘇州大捷公司事宜,伊未匯入蘇州大捷公司帳戶之美金25 萬元,係被上訴人承諾給予伊之引資佣金,非伊擅自挪用, 伊雖配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未證明伊受有 何利益,無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縱認 伊有侵占美金25萬元之情形,伊實際上所受利益亦僅為美金 25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以新臺幣為請求,且該利益應與被上 訴人承諾給予佣金相互抵銷,至伊為取得被上訴人諒解,承 諾給付逾美金25萬元部分,係為促成和解所為讓步,伊未受 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間擔任上吉公司之負責人,斯時蘇州大捷公司 負責人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以書面通知姚祖驤將750萬元匯入第 一銀行竹東分行、戶名鍾國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將人民幣100萬元匯入荷蘭銀行上海分行、戶名鍾國政、帳 號0000000號帳戶;將美金50萬元匯入上吉公司帳戶,有該 通知單【見系爭刑事案件99年度調偵緝字第80號卷(下稱調 偵緝字卷)第49頁】可據。  ㈢被上訴人於95年7月4日簽署3紙借據交予姚祖驤,載明「借款 人鍾國政…向貴姚祖驤先生借到美金伍拾萬元整。年利率2% 到期本息一併歸還。…」、「借款人鍾國政…向貴姚祖驤先生 借到人民幣壹佰萬元整。年利率2%到期本息一併歸還。…」 、「借款人鍾國政…向貴姚祖驤先生借到新臺幣柒佰伍拾萬 元整。年利率2%到期本息一併歸還。…」,有借據3紙(見調 偵緝字卷第28至30頁)供憑。  ㈣姚祖驤於95年7月6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美金50萬元(扣除費 用後,實際匯款美金49萬9,990元)匯入上吉公司帳戶,上 吉公司於95年7月7日將美金25萬元匯入蘇州大捷公司帳戶, 有華南銀行95年7月6日、95年7月7日水單【見系爭刑事案件 易字卷(下稱易字卷)第34至35頁】可稽。  ㈤姚祖驤於96年9月1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96 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清償借款訴訟(下稱清償借款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0萬元、美金50萬元,及人民幣100萬元 本息,雙方於96年11月26日成立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姚祖驤2,960萬8,170元,有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9至1 22頁)、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可佐。  ㈥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金額合計 915萬8,500元。嗣經被上訴人持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附表一編號⒈本票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9 8年6月25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13852號裁定准許;編號⒉、⒑ 本票,經臺北地院司事官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 24620號裁定准許;編號⒊至⒏、⒒本票,經臺北地院司事官於 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152號裁定准許;編號⒐本 票,經臺北地院司事官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 13566號裁定准許,有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 、前開裁定(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見原審卷第149頁)、確定證明 書(見原審卷第152頁)可憑。  ㈦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侵占美金25萬元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刑 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調 偵緝字第80號起訴,臺北地院以第2643號判決上訴人犯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 第1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見原審卷第41至 53頁)足憑,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向姚祖驤所借美金25萬元侵占入己,嗣與 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返還侵占款項、利息合計915萬8,5 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  ⒈被上訴人因需款孔急,故向姚祖驤借款新臺幣750萬元、美金 50萬元及人民幣100萬元,並指示姚祖驤將美金50萬元匯款 至上吉公司帳戶。姚祖驤依約交付借款,嗣以被上訴人未遵 期還款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雙方於96年11 月26日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姚祖驤2,960萬8,170元 等節,業據證人姚祖驤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伊係依 被上訴人給予之帳戶匯款;因被上訴人缺錢,所以在投資方 式還沒有驗證清楚前,先用借款的模式;這批匯款應該算借 款,只是說以後投資實踐的話,該筆錢會轉成投資金額等語 明確(見易字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訊中自陳:姚祖驤所匯美金、人民幣、新臺幣合 計約2,960萬元,係姚祖驤個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將來可自 投資款項中扣除等語相符(見調偵緝字卷第20頁),復有不 爭執事項㈡至㈤所載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⒉依不爭執事項㈣、㈦可知,姚祖驤於95年7月6日將美金50萬元 匯入上吉公司帳戶後,上訴人於翌日僅匯款美金25萬元入蘇 州大捷公司帳戶,並擅自挪用剩餘美金25萬元,上訴人前開 行為,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第2643號判決、本院刑事庭以第 132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上訴人雖抗辯伊與被上訴人共同接洽姚祖驤投資蘇州大捷 公司事宜,美金25萬元乃被上訴人承諾給予伊之佣金,伊並 無侵占犯行云云,然依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 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專利,故投資破局;伊與被上訴人就投 資破局之情形,並未約定可否領取佣金;被上訴人未明確說 姚祖驤匯至上吉公司帳戶之美金25萬元部分,是屬於伊的佣 金,是伊跟被上訴人這樣說,被上訴人說先讓伊拿去用,到 底是先拿去用還是佣金,當初並沒有說的很明確等語(見調 偵緝字卷第20至21頁、第45頁),且上訴人迄未就其與被上 訴人約定之佣金數額、給付方式,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 足見被上訴人與姚祖驤最終未達成投資共識,其亦未同意給 付上訴人美金25萬元之佣金,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前開佣 金給付之抗辯,委無可採。  ⒊依不爭執事項㈥可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簽 發後交予被上訴人。關於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上訴人於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25萬美金換算成新臺幣大約是775 萬元,但是要加這段時間的利息,所以伊才開了約915萬元 之本票等語(見易字卷第22頁),並提出被上訴人收受系爭 本票時簽署、載有附表二內容之系爭字據(見調偵緝字卷第 23頁)為佐。稽諸系爭字據記載「8,500,000」部分,與附 表一編號⒈至⒐本票面額總和相符;又被上訴人於95年6月30 日通知姚祖驤將美金50萬元匯入上吉公司帳戶,復與姚祖驤 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系 爭字據編號①所示金額46萬7,500元,與850萬元自95年6月30 日至98年3月30日期間(共1004天),按年息2%計算之金額 相近(計算式:8,500,000×2%÷365×1004=467,616),系爭 字據編號②至⑨所示金額,則係與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⒐本票到期 日,清償該本票面額後之850萬元未償餘額,按分期清償期 間依年息2%計算之金額接近(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附表 一編號⒑、⒒本票面額,分別為系爭字據編號①至④金額總額60 萬8,500元、編號⑥至⑨金額總額5萬元;以及系爭本票面額合 計915萬8,500元,與系爭字據記載「收到黃湖先生還款美金 250,000.00元正折合新台幣9,158,500.00元(含本金利息) 」相符等節,可知兩造於97年2月15日就上訴人侵占所生損 害(含侵占款項及被上訴人須負擔之借款利息)及分期清償 利益結算,並成立和解,上訴人承諾償還上開850萬元、65 萬8,500元,並分別簽發附表一編號⒈至⒐本票、附表一編號⒑ 、⒒本票用以清償,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償還上開款項等語,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15 萬8,500元本息: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 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 ,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 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 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 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 內請求返還。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 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積極利益( 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 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    ⒉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到期日如附表一之⑷欄所示,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已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 消滅時之執票人,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從而,被上訴 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所受利益之限 度償還系爭本票票款,即屬有據。兩造就上訴人應返還之款 項,係以新臺幣進行結算,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為代替其依和解契約所負債務之免除,業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915萬8,500元之利益等語,自屬有憑 。至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25萬美金換算成新 臺幣大約是775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22頁),雖與系爭字 據記載金額不符,然兩造於97年2月15日結算後,已合意侵 占所生損害等以915萬8,500元計算,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對 上訴人取得915萬8,500元之債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 清償,而享有免除915萬8,500元債務之利益,被上訴人得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15萬8,500元至 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未逾美金25萬元,本件應 以美金給付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915萬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7月7日(見司促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⑺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付款地 1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8年3月30日 5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2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8年7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3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8年12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4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9年3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5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9年6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6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9年9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7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9年12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8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100年3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9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100年6月30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10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8年10月30日 608,5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11 黃湖 鍾國政 97年2月15日 99年12月30日 50,000元 TH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0號 合計 915萬8,500 附表二(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① 98/3/30 467,500 98/10/30    608,500 ② 98/7/30 53,000 ③ 98/12/30 58,000 ④ 99/3/30 30,000 ⑤ 99/6/30 25,000 ⑥ 99/9/30 20,000 99/12/30 50,000 ⑦ 99/12/30 15,000 ⑧ 100/3/30 10,000 ⑨ 100/6/30 5,000  658,500 8,500,000 ---------- 0,158,500 收到黃湖先生還款美金250,000.00元正折合新台幣9,158,500.00元(含本金利息)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收款人:鍾國政 附表三(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⑺ ⑻ 附表一之本票 到期日 票面金額 850萬元未清償餘額 期間 經過時間 所生利息 計算式【⑷欄×2%÷12×⑹】 1 編號⒈ 98年3月30日 50萬元 850萬元 -50萬元=800萬元 98年3月30日起至98年7月30日 4個月 5萬3,333元 8,000,000×2%÷12×4=53,333 2 編號⒉ 98年7月30日 100萬元 800萬元 -100萬元=700萬元 98年7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 5個月 5萬8,333元 7,000,000×2%÷12×5=58,333 3 編號⒊ 98年12月30日 100萬元 700萬元 -100萬元=600萬元 98年12月30日起至99年3月30日 3個月 3萬元 6,000,000×2%÷12×3=30,000 4 編號⒋ 99年3月30日 100萬元 600萬元 -100萬元=500萬元 99年3月30日起至99年6月30日 3個月 2萬4,999元 5,000,000×2%÷12×3=24,999 5 編號⒌ 99年6月30日 100萬元 500萬元 -100萬元=400萬元 99年6月30日起至99年9月30日 3個月 1萬9,999元 4,000,000×2%÷12×3=19,999 6 編號⒍ 99年9月30日 100萬元 400萬元 -100萬元=300萬元 99年9月30日起至99年12月30日 3個月 1萬5,000元 3,000,000×2%÷12×3=15,000 7 編號⒎ 99年12月30日 100萬元 300萬元 -100萬元=200萬元 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3月30日 3個月 9,999元 2,000,000×2%÷12×3=9,999 8 編號⒏ 100年3月30日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 100年3月3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 3個月 4,999元 1,000,000×2%÷12×3=4,999 9 編號⒐ 100年6月30日 1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0元

2025-03-11

TPHV-113-重上-812-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鍾昇財 相 對 人 劉夢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2月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 第101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抗告人所簽發票號WG 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9年12 月24 日,到期日110年1 月24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非交付予相對人,與相對人間無借款情事;且與他人 間之借貸關係,亦於到期日前,已清償完畢,因持票人無法 聯絡而未取回本票;該票據並已時效消滅,兩造間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原裁定 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 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參照)。再 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 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 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5 頁)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如系爭 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已 清償完畢,而系爭本票追索權已罹於時效,且兩造間互不認 識,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關於本票債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所涉之事實尚 待調查認定,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於訴訟程序解 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原裁定依相對人所 提文件形式上認定本票已屆清償期經提示未獲支付,且認系 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 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請 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11

TCDV-114-抗-80-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沈品蓁 相 對 人 康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6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且實質上兩造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 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 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 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 程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及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名義簽發,並記載「 本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字樣之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予以 准許,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等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 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 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0 112年12月27日 300,000元 113年3月27日 CH782676 0 113年1月5日 200,000元 113年3月5日 CH782677 0 113年1月8日 300,000元 113年4月8日 CH782678 0 113年1月10日 300,000元 113年3月10日 CH782679 0 113年1月26日 300,000元 113年4月26日 WG0000000

2025-03-11

TCDV-114-抗-84-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抗 告 人 施瀚清 林柱 黃月雲 施向豪 共同指定送達: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2月19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12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之人高達6位,如何逐 一提示,均未提出合理釋明,相對人僅電話聯繫,未現實提 出本票,抗告人自難以辨識票據真偽,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 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原本發還,見原審卷第5 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 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 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 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聯繫窗口 之對話紀錄,惟前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以對話雙方有通話紀 錄及以訊息討論過票事宜,是抗告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證名 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 。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係屬真偽不明等語,係實體上之 爭執,無從於本件非訟程序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 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11

TCDV-114-抗-32-2025031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林婷筠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侯天池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 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 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又按 票據法第85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侯天池於民國(下同) 113年8月22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68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清償等情為由,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查,本件本票裁定聲請狀之遞 狀日為114年2月19日,其聲請狀復表明提示日為114年2月20 日,於遞狀時114年2月19日尚未屆至,是以無從提示,是故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1

TCDV-114-司票-1583-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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