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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詮彬 原 告 陳正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邱閎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以其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乙紙,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雖有原告 陳正德(下稱陳正德)之簽名,但陳正德並非本票之發票人 ,僅係本票簽發之際,陳正德擔任原告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尚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會在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處簽寫自身姓名,以表彰代理尚品公司簽發本票之意,故 被告以陳正德為共同發票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已有違誤。 其次,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乃尚品公司之前透過被告 向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黃敏芳擔任負責人之璟締綜合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璟締公司)借用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兩造約定系爭支票由璟締公司簽發並供尚品公司支配使用, 但尚品公司應於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 以供執票人兌領,倘尚品公司未將系爭支票之票款存入,導 致被告為維護璟締公司之票據信用而代為墊支票款時,尚品 公司須對被告負清償之責,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而, 尚品公司雖未將系爭支票之票款存入帳戶,導致系爭支票經 提示部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但被告同未見有代為墊支票款 之情形,是以,被告既未替尚品公司墊支系爭支票之票款, 對於尚品公司自無發生任何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且 尚品公司、被告乃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爰以票據原因關 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聲請 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獲准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 定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而原告既提起本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對其等均不存在,顯見兩造對於該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尚有 爭執,又該項爭執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雖有明文,但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在票據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 票據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抑自為發票 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 及旨趣以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 自明。 ㈢、查本件被告以其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未 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一節,已經本院調取該裁定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該裁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此部分 先可認定。而原告主張陳正德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僅係本票簽發之際,擔任尚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才會在發 票人處簽寫自身姓名,以表彰代理尚品公司簽發本票之意等 節,經本院核閱系爭本票後,確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 雖有「陳正德」之簽章,但該等簽章均係緊接於尚品公司之 簽名、印文旁為之,有系爭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參以系爭本票上之「陳正德」簽章,除署名外,即別無其他 有關陳正德之個人資料(如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致核與 坊間一般共同發票人,會在姓名後,再加註個人基本資料之 常情有別,反與公司負責人代理公司簽發票據時,須在公司 簽章旁鄰近處,加記自身署名之情形相符,同據本院核閱系 爭本票確認無誤;此外,陳正德於系爭本票簽發之日,確實 擔任尚品公司董事長,就有關尚品公司之發票行為,應由陳 正德代理為之,此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5至61頁)。因之,陳正德主張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僅係表彰代理尚品公司簽發票據之意,顯非無憑,甚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本視同自認,故陳正德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毋庸 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一節,應可認定,且循此以析,陳 正德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其次,尚品公司主張上揭有關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雙 方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暨系爭支票均跳票,而未見被告有 代尚品公司墊付票款致發生本票原因債權等部分,已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簽發本票時所同時出具之證明書,以及系爭支 票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至41頁),且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3年10月16日函文對照可參(見 本院卷第53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尚品公司主張之上揭事 實,同可信實。從而,尚品公司與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尚品公司當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 告,且尚品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既係用以擔保、 清償被告代為墊付系爭支票之債權,則在被告未有墊付行為 存在時,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自不發生,因此,尚品公司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尚品公司得訴請確認該 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 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55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WG0000000 110年9月6日 111年1月15日 2,600,000元

2024-11-28

GSEV-113-岡簡-469-20241128-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貴雄(原名唐承佑) 蔣珮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85號,移送併辦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177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唐貴雄部分撤銷。 唐貴雄犯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 業處」印章各1顆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二「應沒收印文」欄所 示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下稱總工會)因財務狀況不佳,致 原發行之會刊停刊多時,唐貴雄與蔣珮雯係夫妻,原經營「 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亟思藉與總工 會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之機會,利用總工會之名氣及旗下眾多 會員之商機牟利。唐貴雄乃於97年初與總工會秘書長胡國康 接洽,表明可協助總工會發行福利月刊,並以福利月刊作為 其販賣產品通路,胡國康乃將此想法提出總工會,嗣總工會 於97年4月15日發函與福懋公司願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並經 總工會97年7月3日第5屆第6次理事會會議追認通過。唐貴雄 為達混淆視聽之效,於97年9月23日福懋公司股東臨時會決 議將福懋公司改名為「全國聯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國公司),由唐貴雄擔任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其妻蔣珮 雯擔任名義上之董事長,實際上負責該公司之人事、財務等 工作,胡國康則出任全國公司監察人,胡國康另提供總工會 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供唐貴雄使用。唐貴雄明知總工 會轄下並無「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下稱總工會福利事 業處)之部門,全國公司亦非總工會所屬單位,總工會僅授 權全國公司合作發行福利月刊,並未授權成立總工會福利事 業處或以總工會名義為票據行為,詎唐貴雄為籌集全國公司 營運資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某不知 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總工會印章1枚,於97年6月起至98年 間,分別冒用總工會名義,將盜刻之總工會印章蓋用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科竑企業有限公司等14家廠商所簽發之保證金支 票背面,以此方法偽造總工會之支票背書,持之轉讓他人或 存入總工會富邦銀行帳戶託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總工會 、附表一行使情形欄所示執票人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票 據託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唐貴雄復另行起意,於如附表二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偽刻之總工會印章, 以及另行委由不詳業者刻製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 1枚,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文件及冒用總工會福利 事業處名義出具不實文書,另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名義出 具業務合作授權書予鄭利崴,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實文書,分別交付鄭利崴、強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太 公司)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總工會、鄭利崴、強 太公司。 二、案經總工會、強太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與被告唐貴雄前案關係之說明: ㈠、被告唐貴雄、蔣珮雯、胡國康前因冒用總工會名義與廠商交 易(含本案附表一編號1、3、5、7、10、11、12發票人欄所 示廠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8日 以99年度調偵字第794、795、796、1218、1219號提起公訴 ,經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 其等均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於105年5月25日以104年 度上訴字第28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就被告唐貴雄、蔣珮 雯、胡國康與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瑋成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交易之部分,改判其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有罪,其餘被訴與其他廠商交易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均不足,因檢察官起訴認與有罪部分為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唐貴雄 、蔣珮雯、胡國康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23日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4日前案原審審理中,曾以101 年度蒞字第11913號補充理由書(見他4144號卷第45頁,下 稱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唐貴雄、蔣珮雯、胡國康所涉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包含本案附表一編號1、3、5、7、10、 11、12所示支票之背書,及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而本院前案 雖就被告唐貴雄、蔣珮雯、胡國康改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有罪,然於判決理由已敘明補充理由書所指 本案附表一編號1、3、5、7、10、11、12所示支票之背書, 及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文書,認均非原起訴書所載之被 告唐貴雄、蔣珮雯、胡國康佯以總工會或福利事業處名義, 欺罔廠商與之簽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起訴 效力所及,且各行為獨立性甚為明顯,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 難認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究,另本案附表 二編號2所示文書,亦認未經起訴,且犯罪時間與起訴經有 罪判決部分不同,而非本院前案所得審理(見本院前案判決 ,他4144卷第15頁、第18頁)。 ㈢、嗣經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閱前案確定判決後,認上開部 分未經法院審理而簽分偵辦(見他4144卷第1頁),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唐貴雄、蔣珮雯共同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唐貴雄另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本案公訴,則依上開說明,本案被 告2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俱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亦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自得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 唐貴雄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93至9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等到庭表示 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 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唐貴 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另關 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 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唐貴雄固坦承有持總工會印章蓋印於附表一所示支 票背面以背書,另有刻印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蓋印 於附表二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唐貴雄辯稱:蓋印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之總工會印章是胡 國康給我的,並非我們委託刻印業者自行自行偽刻,我們是 得到胡國康的授權使用該印章。另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 戳章雖是由我委託刻印業者所刻,但亦係經由總工會授權所 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唐貴雄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背面蓋用總工會印章 ,且在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簽 名,另在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文書蓋用總工會印章或福利 事業處圓戳章等情,業據被告唐貴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在卷(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113頁;偵13385卷一第54頁), 復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14張及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影本在 卷可稽(原出處詳附表一、二出處欄所示),故此部分事實 應首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支票背面背書之總工會印章並非總工會所刻印並授 權被告唐貴雄使用,另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亦非經 總工會授權被告等刻印、使用此節,業據證人即時任總工會 秘書長之胡國康於偵查中證稱:唐貴雄原本的公司的公司叫 福懋公司,在我擔任總工會秘書長期間,唐貴雄來找我合作 。原先總公會有發行會刊,但後來停刊,唐貴雄說他可以協 助我們重新發行會刊,會刊内容一部分是推廣福利品,另一 部分是推廣勞工權益事項,理事會同意並授權我處理。當時 總工會有一個富邦銀行帳戶是閒置的,我就給唐貴雄使用該 帳戶,但帳戶進出要由總工會來蓋章以便我們能監督,不料 後來唐貴雄竟自己刻了總公會的印章,所以總工會有告唐貴 雄偽造文書。總工會並沒有福利事業處的編制,也沒有同意 唐貴雄刻印福利事業處的印章等語(見偵11771卷第272頁) ,復證人即總工會之總務處長潘鳳蓮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 我是總工會的總務處長,自89年擔任該職務到現在。唐貴雄 當時有向總工會租用三樓辦公室,唐貴雄說要發行月刊,並 做網購銷售商品賣給總工會旗下會員或一般消費者,全國公 司有收廠商的保證金,因為總工會當時有一個富邦銀行帳戶 裡面已經沒錢了,所以借給唐貴雄使用,只有交付存摺給唐 貴雄,但印章沒有交給唐貴雄。附表一支票背面的總工會印 章是唐貴雄偽刻、蓋印,胡國康當時有說沒有把總工會的印 章交給唐貴雄,這樣可以監督唐貴雄如何使用這些款項,唐 貴雄要用到總工會帳戶取款時就會到總工會請總工會蓋章, 但唐貴雄沒有拿支票請我在背面蓋章背書。後來幫全國公司 裝冷氣的業者到總工會表示唐貴雄給他們的支票無法兌現, 唐貴雄也沒有付款,且他們拿到的支票是保證票不能用,而 支票背面有蓋總工會的印章,所以向總會會申訴,胡國康便 帶我去找唐貴雄。於97年12月31日帶我和胡國康去全國公司 向唐貴雄要抬頭是總工會的支票,當時清點發現有47張支票 的抬頭是總工會,我們便把支票一一打電話請廠商領回,但 另外有10張支票給了聯合報,7張廠商支票給了裝潢業者曹 小姐,胡國康就自掏腰包170萬向他們取回支票並請廠商領 回支票等語(見偵11771卷第143至145頁;偵13385卷二第11 4頁、第168至169頁;偵13385卷三第196至222頁),另證人 即總工會理事長陳杰於審理中證稱:總工會只有一顆方形正 楷的圖章,是由潘鳳蓮保管等語(見訴1004卷第103至106頁 ),是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均足徵總工會並未交付其印章供 被告唐貴雄使用。甚且,總工會曾於100年4月13日以全總杰 總字第1248號函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稱:「1.…『中華民 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圓戳記,本會並無該圓戳記,亦 未有類似圓戳記,該圓戳記並非本會之印章。⒉有關日進冷 氣冷凍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背書 『中民國總工會』之印鑑章、強太企業有限公司與中華民國全 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契約書(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契約)之『 中民國總工會』之印鑑章等印文,本會並無該刻印章,本會 有一顆類似的方章,及蓋用於98年2月12日本會告訴狀底之 方章,亦即本陳報狀之印章。3.查上述所詢印文與本會上述 印章完全不同,此可由函詢之印文中『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 各字,與本會之方章每個字均不同可以看出」(見偵11771 卷第79頁),另總工會亦曾於100年6月15日函文中亦提供總 工會之印章(見調偵796卷第48至49頁),其中該函文中所 稱遭盜刻之印章與蓋印於附表一、二所示總工會印章相符, 而總工會之印章則明顯於字體上與附表一、二所蓋用印章字 體不同,由此足見附表一、二上所蓋用總工會印章及「總工 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確非由總工會提供或授權刻印。 ㈢、又被告唐貴雄雖一再辯稱:支票背面背書的總工會印文是總 工會的胡國康同意後,由潘鳳蓮交付總工會印章授權我們使 用等語,然查證人潘鳳蓮已明確證稱總工會雖有出借閒置且 內無存款之富邦銀行帳戶供被告唐貴雄使用,但為求監督該 帳戶之款項使用,並未將總工會之印章交由被告唐貴雄使用 ,凡有使用印章之必要,被告唐貴雄均須至總工會由總工會 審核後蓋印。且衡諸總工會僅係授權與被告唐貴雄合作發行 福利月刊,該等事務並無須將總工會之印章交付,況一旦將 總工會印章交付,總工會對被告唐貴雄之行為即等同全權授 權以其名義為之而毫無限制,是總工會斷無任意將總工會印 章交付被告唐貴雄而任由其隨意使用之理。甚且,被告唐貴 雄以總工會名義蓋印於支票上,除附表一編號1至3存入富邦 銀行帳戶中兌現外,其餘均背書轉讓他人,被告唐貴雄所為 等同由總工會承擔票據責任而任由被告唐貴雄行使該等票據 權利,總工會焉有毫無監督機制而交付總工會印章任憑被告 唐貴雄背書行使該支票,並由總工會承擔背書責任之理。又 總工會僅授權被告唐貴雄發行福利月刊,焉有需要將印章交 付被告唐貴雄而承擔如此風險之理,是被告唐貴雄所辯顯然 與常情不符。 ㈣、又被告唐貴雄就刻印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此節,被 告等辯稱:總工會秘書長胡國康有同意我發行福利月刊,我 是依據這點來成立福利事業處,並且刻印總工會福利事業處 收發圓戳章來使用等語。然被告等所經營之福懋公司僅係受 總工會委託發行福利月刊,總工會並未言明授權被告等成立 福利事業處,發行月刊與成立福利事業處兩者更無必然關聯 ,自不能以總工會授權被告等發行福利月刊即推論總工會必 然同意由被告等成立福利事業處。至被告唐貴雄據以主張其 獲得總工會授權刻印之97年4月15日以全總杰總字第0422號 發函內文為:「本會為增進轄屬會員工會經濟受益、提升會 員知能、建立資訊宣導平台,擬與貴公司合作共同發行多元 性福利月刊」,在說明欄則以:「本會礙於財務困擾,捉 襟見肘,月刊業已停刊多時。前經貴公司提議以商業廣告性 資助本會復刊,刊物特性採多向、多元性發行,共創雙贏。 對貴公司之建議合作發刊乙案,經本會業務研討後,認為實 屬可行…終極目標建議發刊後能盡速推廣普及於每位會員人 手壹冊,以嘉惠本會全體會員」(見訴299卷二第95頁)。 另被告唐貴雄同據以主張其獲授權刻印之總工會第5屆第6次 理事會議紀錄關於「通過恢復發本會月刊」之議案說明欄亦 記載:「本會礙於財務困難,原所發行之月刊在前任理事 長即已停刊至今,致使本會唯一的對外刊物亦終止,除會員 權益受損之外也造成全國性工會大量崛起,讓本會陷於腹背 受敵之窘態。今為突顯本會照顧會員權益之決心,日前經 多方與民間廠商協議,達成共識,共同攜手合作發行中華民 國福利月刊,本月刊內容趨向本會會務專論新知、商品發表 …與廠商共創雙贏。本月刊之經費來源,由協力廠商全權負 責」,有總工會97年7月3日第5屆第6次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 憑(見偵13038卷二第15頁)。然由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觀 之,所謂雙方互蒙其利,乃指總工會可達復刊目的、福懋公 司則取得在月刊上刊登廣告銷售商品之利益。上開總工會函 文與會議紀錄絕無總工會授權被告唐貴雄以總工會名義創設 不存在之福利事業處對外營業之意。況依工會法第2條及第1 條之規定,工會為法人;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 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總工會章程第3條亦 載明:本會以增進全國勞工知識技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 勞動條件,保障生活,提高勞工地位,及加強國際勞工聯繫 為宗旨(見調偵794卷第37頁)。是總工會之性質,自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甚明,此觀之總工會於98年1月22日 新聞稿中亦表示:本會宗旨為維護勞工權益,並非營利團體 等語(見偵13038卷一第19頁),另總工會於案發後寄發予 全國公司之存證信函敘明:並未授權全國公司、唐承佑或蔣 珮雯得使用本會名義在外進行任何商業活動等語(見偵1303 8卷一第23至27頁)亦可得證。是被告唐貴雄援引總工會授 權發行福利月刊之函文、新聞稿辯稱:總工會授權其發行福 利月刊,其因此認總工會同意成立福利事業處,故刻印總工 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等語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唐貴雄於未取得總工會授權之情況下,擅自 以自行偽刻之總工會印章蓋印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以背書,另 擅自以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之名義簽名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文件,又以偽刻之總工會印章蓋印於附表二編號2 、3所示文件,再以自行偽刻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 章蓋印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等情,均堪以認定。被告上 開所辯,應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支票(或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 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偽刻總工會之印章,並蓋印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以示 背書之意,嗣持以行使,故其所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唐貴雄以不存在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簽發附表 二編號1所示業務合作授權書,使閱覽者誤認被告唐貴雄係 得總工會同意,以總工會轄下福利事業處簽發上開文件,然 被告唐貴雄並無權以總工會所屬單位製作該份文書行使,是 被告唐貴雄就製作、行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此舉,亦應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唐貴雄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唐貴雄偽刻總工會之印章及總工 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蓋印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附 表二編號2、3、4所示文件用以偽造私文書,另製作附表二 編號1所示文件上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之文件行使,其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唐承佑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2 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唐貴雄以偽刻之總工會印章,於 密接之時間內蓋印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上以背書並交付行使, 可認其係在同一計劃之範圍內實施,被告唐貴雄就附表一所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內 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至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間 (共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唐貴 雄前於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 上訴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 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7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16頁),然檢察官經本院提示上開前 案紀錄表,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270頁),難認 已盡舉證責任,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仍將被告唐貴雄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蔣珮雯就事實欄中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應與被告唐貴雄負共同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蔣珮雯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蔣珮雯、唐貴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總工 會之指訴、證人胡國康、潘鳳蓮、鄭利崴及張慶祥分別於前 案調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總工 會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0年2月14日 北富銀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託收入帳相關憑證 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蔣珮雯堅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其辯稱:我當時是擔任全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我也有 負責人事和財會,但我不知道為何要將福懋公司更名為全國 公司,全國公司的業務範圍我也不清楚,當時有人要來全國 公司應徵,我就幫忙處理,他們會告訴我需要業務還是美編 ,我沒有偽刻總工會的印章,至於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 戳章是唐貴雄刻的。我總共就去全國公司幫忙三個月,我是 留職停薪過去幫忙,我只見過胡國康一次,就是開幕典禮的 時候有見過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蔣珮雯雖有擔任全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全國公司的 對外業務主要都係由其夫被告唐貴雄負責此情,業經證人即 被告唐貴雄於偵查中證稱:蔣珮雯在全國公司擔任行政主管 ,負責管人事、總務等事宜,至於跟總工會的協議與她無關 。蔣珮雯會擔任全國公司的負責人是因為在改名前還是福懋 公司時是我當負責人,我有退票記錄,後來改名成全國公司 後就改由蔣珮雯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偵13038卷二第12頁) ,故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唐貴雄之前開證述可知,全國公司對 外所為營業行為及與總工會聯絡均係由其夫即被告唐貴雄所 為。另證人胡國康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在唐貴雄的事件爆 發後才認識蔣珮雯,97年12月間我到全國公司在敦化北路的 辦公室才見到蔣珮雯這個人,當時唐貴雄跟我說蔣珮雯是會 計,後來透過員工告知我才知道蔣珮雯是唐貴雄的配偶,主 管會計和財務等語(見偵11771卷第67頁、第272頁),另觀 諸證人胡國康於偵審中就本案所為陳述,其所接觸之對象均 為被告唐貴雄。又證人潘鳳蓮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蔣珮 雯,在唐貴雄跟總工會接洽的過程中,我都沒有看過蔣珮雯 ,我第一次見到蔣珮雯是因為廠商保證票發生糾紛時,我去 了解這件事才見到她等語(見偵13385卷二第30頁、第113至 114頁;偵13385卷三第198頁),是由此可知總工會之秘書 長胡國康、總務處長潘鳳蓮均未曾因發行月刊事務與被告蔣 珮雯接觸,而係與被告唐貴雄聯絡,直至97年12月間全國公 司因所背書之保證票發生跳票,由證人胡國康、潘鳳蓮前往 全國公司查詢時,始初次見得被告蔣珮雯。故被告蔣珮雯所 稱:我都是聽從我先生的指示辦事等語(見調偵794卷第77 頁)應屬可信。 ㈡、至被告蔣珮雯雖坦承其於任職全國公司期間,有持總工會印 章及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蓋印於某些支票、文件, 但無法確定是否係本案之支票、文件等情(見本院上訴2901 卷第184頁;偵13385卷一第56頁),然被告蔣珮雯所擔任者 僅係聽從被告唐貴雄處理公司營運部分關於財務、會計事務 之角色,並未與總工會直接進行溝通,是被告蔣珮雯就全國 公司所持用之總工會印章是否係偽刻乙節,亦僅能聽從主導 全國公司實際業務之被告唐貴雄之說詞。而被告唐貴雄始終 主張總工會印章係徵得胡國康同意由潘鳳蓮所交付等語(見 訴229卷第55頁;本院重上更一卷第114頁),則被告蔣珮雯 誤信被告唐貴雄說詞,認其有得授權使用總工會印章,自難 認被告蔣珮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更遑論被告蔣珮雯就是否有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背書乙情陳 稱:我現在已經不記得有無在支票上背書了等語,另被告唐 貴雄於偵查中則坦承:在支票背書、人事布達、掛號收執等 蓋用總工會印章確實是我蓋的,蔣珮雯是負責行政部分,她 會拿去銀行提示等語(見偵13385卷一第54頁),由此可知 附表一所示支票均非被告蔣珮雯所蓋印,雖被告蔣珮雯有持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支票至銀行辦理提示,然亦係聽從被告 唐貴雄指示所為,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蔣珮雯主觀上知悉 被告唐貴雄所蓋印係行使偽造文書仍配合辦理提示,另就其 餘未提示之支票及文件,更無證據證明被告蔣珮雯有參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檢察官又無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蔣珮雯與被告唐貴雄就偽刻總工會印章此部分有何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被告蔣珮雯與被告唐貴雄為 夫妻,且由被告蔣珮雯擔任全國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接受 被告唐貴雄指示處理財務、會計部分行政事務,即推論被告 蔣珮雯必然有與被告唐貴雄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佐證被告蔣珮雯與被 告唐貴雄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依據卷內所存證據更不足以佐證被告蔣珮雯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主觀犯意,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僅 能做對被告蔣珮雯有利之認定。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蔣珮雯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胡國康所為證述,被告2人就其等 未經總工會授權刻印總工會印章、總工會復未授權其等得以 總工會或其所屬、委託單位名義,對外從事任何營業行為乙 節,知之甚詳,且總工會印章係被告唐貴雄所偽造,及胡國 康當初係因被告唐貴雄告知因全國聯合公司帳戶尚未開立, 且係為收取伊個人向外借得之周轉金為由,向胡國康借得總 工會帳戶使用等情,亦堪認定。縱認時任總工會秘書長之胡 國康有授權被告二人執行對外招商、訂約、會員商品訂購事 宜,亦難僅憑此,恣意擴大授權範圍而及於顯未在授權範圍 事項之刻印總工會印章,甚至逕以總工會或總工會或其所屬 、委託單位名義,對外從事營業行為、背書行為,使總工會 徒然增負法律上之責任。故被告二人與胡國康就總工會並未 授權被告二人得以總工會或其所屬、委託單位名義行事任何 營業或他其相關行為乙節,均有認識。 二、經查,被告蔣珮雯僅係受被告唐貴雄指示處理全國公司行政 事務,其所處理事務範圍並不包含與總工會聯繫或討論公司 營運方向,是被告蔣珮雯聽從被告唐貴雄所告知,誤信其有 徵得總工會同意蓋用總工會印文,自難認被告蔣珮雯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加以補強,是本案相關證據以佐證被告蔣珮雯涉有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僅能做對被告蔣珮雯有利之認 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經一一駁斥,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認被 告蔣珮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蔣珮雯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 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蔣珮雯無罪之諭知。原審 判決同此認定,就被告蔣珮雯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 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 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唐貴雄部分):   一、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唐貴雄主觀上具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判處被告唐貴雄無罪,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貴雄未徵得總工會之同 意,擅自冒用總工會名義創設虛偽不存在之福利事業處名稱 ,更偽刻總工會印章及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並蓋 印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合約及文件上,更佯以總工會福 利事業處名義簽署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被告唐貴雄所為 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更造成總工會莫大之困擾,另亦有 損於與被告唐貴雄簽署合約之強太公司,是被告唐貴雄所為 誠屬非是,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教育程度為大 專畢業,目前從事駕駛工作、離婚並有名成年1子女(見本 院重上更一卷第270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唐貴雄所偽刻「中華民國全 國總工會」、「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印章各1 顆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另附表一、二「應沒收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亦屬偽造 ,應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 蒲心智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唐貴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蔣珮雯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唐貴雄、蔣珮雯被訴偽造之支票背書 編號 日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出處 行使情形 應沒收印文 本院宣告刑 1 97.6.5 科竑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WA0000000 10萬元 偵字第21617號卷第152頁 於總工會帳戶提示兌現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唐貴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97.9.24 杜連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 AU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3第23頁 同上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3 97.10.30 品鋐珠寶有限公司 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AA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3第24頁 同上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4 97.12.31 和海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FA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2第50頁及反面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5 97.12.31 阿瑪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UA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2第50頁及反面 背書轉讓與裝潢業者曹小姐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6 97.12.31 數位樂活國際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AC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2第50頁及反面 同上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7 97.12.31 好事達禮品百貨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子頂分行 AA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2第51頁及反面 同上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8 97.12.31 巧幫手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 AU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2第51頁及反面 同上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9 97.12.31 漢采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NKA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2第51頁及反面 同上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10 97.12.31 王邦鳳(元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 GL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2第56頁及反面 同上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11 97.12.31 龍華禮品行銷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埔分行 AA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2第56頁及反面 同上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12 97.12.31 明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 UW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2第55頁及反面 背書轉讓與聯合報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13 97.12.31 泰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 FE0000000 50萬元 他字第2135號卷(下稱偵查卷D1)第20、21頁 背書轉讓與日進冷氣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後經提示退票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14 不詳 太平洋專利商標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 10萬元 偵查卷A2第56頁及反面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支票背面) 附表二:被告唐貴雄被訴偽造之其他文書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印文或署名 出處 備 註 應沒收印文 本院宣告刑 1 97年9月1日「業務合作授權書」 署名「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福利事業處」,並由唐貴雄簽名 偵查卷A1第231頁 被告唐貴雄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出具業務合作授權書予鄭利崴 唐貴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97年9月30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與強太公司間簽立之網路平台經營契約 總工會印章 偵查卷A3第106至108頁 被告唐貴雄以總工會福利事業處名義與強太公司簽訂網路平台經營契約 總工會印文2枚(蓋印於契約第1、3頁立契約書人欄乙方) 唐貴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97年11月20日「人事佈達」 總工會印章 偵查卷A3第203頁 被告唐貴雄以總工會名義公告解除鄭利崴福利事業處約聘經理人職務 總工會印文1枚(蓋印於公告文末) 唐貴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98年1月15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圓戳章 偵查卷D1第19頁 被告唐貴雄收受總工會發文給全國公司之存證信函,在回執蓋用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章 總工會福利事業處收發章2枚(蓋印於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唐貴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PHM-111-重上更一-3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華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崧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華露為楊舒涵之母親,而楊舒涵為金嬌有限公司(下稱金 嬌公司)之負責人,莊華露未經楊舒涵、金嬌公司之同意、 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楊舒涵、金嬌公司之名義共同 對外借款,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楊 舒涵、金嬌公司之印章,並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在附表所 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 造楊舒涵及金嬌公司(暨法定代理人為楊舒涵)之印文,偽 造楊舒涵、金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而與莊華露共同簽發附 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交付何柏翰而行使之 ,以向何柏翰借款22萬元,使何柏翰誤信楊舒涵及金嬌公司 均為共同發票人得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因而交付22萬元予 莊華露。嗣何柏翰持本案本票,聲請對楊舒涵、金嬌公司強 制執行,經楊舒涵發現上情,代表金嬌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 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下稱本案民事事件 )民事簡易判決確認何柏翰持有之本案本票,對於金嬌公司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案經楊舒涵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莊華露否認犯罪,辯稱:   我女兒楊舒涵跟我去辦理金嬌公司登記的業務,楊舒涵是金 嬌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她一開始就概括授權,包括金嬌公司 的盈虧、員工薪水,都有授權給我,都由我全權的處理,包 括簽發本票的部分,我沒有偽造票據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依照商業的實務及經驗法則,同意掛名擔任 公司的負責人與借名人之間,都會有事前的概括授權,包含 公司的經營、交易、收付款、週轉等事項都包含在內,本件 被告確實有取得告訴人的事前概括授權,被告並未偽造票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未經同意、授權,偽造楊舒 涵、金嬌公司為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使被害人何柏 翰陷於錯誤而交付2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舒涵 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於原審及本院指訴明確(見士檢113年 度偵字第1574號卷《下稱偵1574卷》第95至99頁,原審卷第80 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經被害人何柏翰於原審指述被 告持本案本票擔保借款等情(見原審卷第78、80頁)。且有 本案本票影本(見士檢112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下稱他5532 卷》第9頁);士林地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他5 532卷第11至21頁);金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見 他5532卷第23至24頁);士林地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 卷之:⑴楊舒涵112年8月23日民事異議之訴狀(債務人)( 見偵1574卷第16至18頁)、⑵何柏翰112年10月13日民事答辯 狀及所附資料(見偵1574卷第19至29頁)、⑶112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見偵1574卷第31至34頁)、⑷楊舒涵112年10 月19日民事準備一狀及所附資料(見偵1574卷第35至46頁) 、⑸金嬌公司變更、設立登記表(見偵1574卷第47至52頁) 、⑹何柏翰112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二狀(見偵1574卷第53至 55頁)、⑺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偵1574卷第57至 62頁)、⑻112年度士簡字第1143號民事簡易判決(見偵1574 卷第64至68頁)附卷可稽。另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見原審卷第32、76至7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觀諸卷附金嬌公司變更、設立登記表上之金嬌公司大小章之 印文(見偵1574卷第45、49、51頁),確實與附表所示本票 之楊舒涵、金嬌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見他5532卷第9頁)不 同,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偽刻楊舒涵、金嬌公司之印章 後,在本案本票上偽造楊舒涵、金嬌公司等印文等語(見偵 1574卷第97至99頁),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 信性。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刻印章時,楊舒涵並不知情 等語(見偵1574卷第85頁)。是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章 業者偽刻楊舒涵、金嬌公司之印章,並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印 文,亦堪認定。  ㈢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 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害人何柏翰於原審指稱:本案的本票為被告借 款22萬元的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78、80頁),佐以被告偽 造告訴人、金嬌公司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持本案本票 向被害人借款,致使被害人誤信告訴人、金嬌公司為共同發 票人,願以本案本票擔保債務,而借款22萬元予被告,自屬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外,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  ㈣至被告於本院不爭執前開發票、借款22萬元之客觀事實(見 本院卷第67頁),惟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偽造告訴人為本案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本 院指訴明確(見偵1574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70頁)。 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我就用我女兒楊舒涵的印章蓋印 ,但我沒有經過楊舒涵同意等語相符(見偵1574卷第85頁 )。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此部 分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其空言否 認犯行,無足採信。   ⒉另被告執前詞辯稱:告訴人只是金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自始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稱「概括授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 ,徒以商業實務及經驗法則為憑,難予採信。    ⑵被告自認為金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若其營運金嬌公司 之業務,理當管有金嬌公司之登記大小章,然被告卻是     另行偽刻楊舒涵、金嬌公司之印章、在本案本票上偽造 印文,難認被告被授權以金嬌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對外 借款。    ⑶縱使告訴人曾於偵訊中證稱:同意幫被告開1家公司等語 ,惟仍堅稱:沒有與被告約定授權範圍,亦未同意被告 以金嬌公司名義去開立票據等語(見偵1574卷第97頁) 。    ⑷是以,被告片面解釋自己被概括授權以金嬌公司名義簽 發本案本票,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 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 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 8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 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 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 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 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 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 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告訴人及金嬌公司之之印章、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告 訴人及金嬌公司之印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刻告訴人及金嬌公司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後,持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取得借款之行 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前 開論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65、113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㈡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 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 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 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 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 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經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 本票,係持以供作私人借貸款項之用,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 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 、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被告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並取得2人之諒解等情,已據業據告訴人、被害人於原 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復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82-1至82-3頁)。是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 刑,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罪刑及沒收共同發票人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㈠適用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等規定,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法酌減其刑。  ㈡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自身資金週轉,擅自 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及金嬌公司之印文,持以向何柏翰 借款,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否 認犯行),已取得告訴人及何柏翰之諒解,並與2人達成和 解,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有違反公司法經法院 判處拘役刑併宣告緩刑及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生技業、月薪約3萬元,目前 不用扶養他人,我的先生及公婆都過世了,我的父母自己住 在彰化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㈢另說明共同發票人、印章之沒收部分:⑴本案本票在告訴人及 金嬌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案本票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 告訴人及金嬌公司之印文部分,均屬於偽造告訴人及金嬌公 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已因本案本票偽造共同 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含在內,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⑵ 偽刻之「楊舒涵」、「金嬌有限公司」之印章,均未扣案, 業據被告供稱上開印章因金嬌公司已結束營業,故已不存在 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則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 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義務沒收、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於法相合 ,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經本院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 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就被告辯解無法 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向何柏翰詐得2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而何柏翰於原審陳明:已就被告之財產獲償部分款項,被 告尚未償還14萬6,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嗣於本 院指稱:被告分次匯入113年7、8月之和解金、9月之部分和 解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嗣經被告向本院提出給付113年7至10月之和解金,共1 萬2,000元之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㈡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返還何柏翰之1萬2,000元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何柏翰迄未受 償之13萬4,500元(計算式:14萬6,500元-1萬2,000元=13萬 4,500元),未予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本院審理中,返還1萬2,000元 部分予何柏翰之事實,雖上訴意旨未予指摘此部分,惟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得沒收上開1萬2,000元,從而,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票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印文 111年6月20日 22萬元 1.莊華露。 2.金賞工作室。 3.楊舒涵 4.金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舒涵)。 「楊舒涵」印文2枚、「金嬌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1-28

TPHM-113-上訴-4515-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941號 原 告 顏淯慶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黃郁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 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943號民事裁定 (下稱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該案卷可稽,是附表所示本 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該本 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該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 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06年間經由訴外人陳姓同事 介紹,得知被告從事貸款業務,陳姓同事詢問原告有無意願 一同向被告借款,原告表達肯定,數日後陳姓同事約原告至 統一超商順天門市,隨即拿出一疊文件,引導原告在指定位 置簽名,完成後陳姓同事表示會幫忙送去給被告審核,此後 原告未收到相關通知,因此認為審核未通過,直至保險契約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31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法院扣押後,始向律師諮詢相關問 題。而原告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借貸款項,故附表本票原因 關係不存在;此外原告未曾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 (下稱車輛),故不可能向被告辦理購車分期貸款,所謂原 告購買之車輛係由訴外人游彩霞售與原告,價金為何匯入訴 外人梁菊芳帳戶,原告亦未曾收到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繳 納通知,原告顯然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資 料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意思表 示;又原告未曾向游彩霞購車,游彩霞對原告並無價金債權 ,被告亦無從自游彩霞處受讓對原告之債權,故被告對原告 並無附表本票債權。另被告雖曾透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2297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122973號程序) 自原告郵局帳戶存款受償新臺幣(下同)2,302元,然因原 告近年來無固定工作,打零工維生,以現金領取工資,許久 未曾自郵局帳戶提款,故不知郵局存款遭法院扣押,而法院 送達之執行命令係由原告母親收受,原告母親詢問友人為何 會收到法院公文,友人答稱應該是詐騙,原告母親遂將公文 丟棄,未交與被告。據上,被告對原告之附表本票債權不存 在,不得持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亦應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此外被告持有附表本票無法律上原因,應將附表本票返 還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附表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應將附表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購買車輛於106年3月間向被告申辦分期貸 款,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資料確認書 」、簽發附表本票與被告,而原告已依原告指示將車輛價金 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車輛亦已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將之設定 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不得主張附表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又被告曾透過122973號程序就原告郵局存款債權受償2,30 2元,原告對此亦無異議,可見原告確實向被告申辦車輛分 期貸款,今原告提起本訴,僅係為推卸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權利存在發生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與被告訂立附表本票原 因關係即二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未向游彩霞購買車輛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資料 確認書、附表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電話照會錄音檔案光碟、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 39頁、第71至99頁、證物袋),而原告否認其係對話中任一 方,經本院將錄音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語音比對法、聲 紋頻譜特徵比對法進行聲紋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光碟音 檔『000000000000-第一次照會.wav』(受話號碼:000000000 0…)〈下稱第一次照會錄音檔〉按譯文所載『顏淯慶』聲音,與 本局採樣顏淯慶聲音(採樣語句如附件一Ia2)比對結果, 語音特徵相似值為70.99分,研判兩者聲音相似。其餘音檔 或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法比對、或無法研判兩者聲音異同」 等語,有該局物理鑑識實驗室113年8月21日調科參字第1130 323318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足 認第一次照會錄音檔對話中1人聲音與原告相似。又節錄該 錄音檔譯文(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重要內容如下:   「…   台新大安:喂你好,是顏淯慶先生?   客:嘿,歹勢歹勢。   台新大安:我剛剛台新大安這邊,是,跟您確認一下是有看 一臺車子要來做貸款嘛?   客:對對對對,嘿。   台新大安:跟您確認一下資料,請問申請書以及聯徵查詢同 意書都是您本人親筆簽名的?   客:對對對對,是。   台新大安:您這次要貸款的金額是幾萬元呢?   客:ㄟ...30...37。   台新大安:37萬,呃,那您。   客:嘿。   台新大安:那你是買37然後要貸...   客:總數37貸29。   台新大安:貸29,分成3年36期,一個月是繳9,912元。   客:對對對對,月付9,900元。   台新大安:是,那您這臺車子有去現場看過了嗎?   客:有有有有。   台新大安:月付是9912。   客:嘿,嘿對。   台新大安:那車子是哪個廠牌的車呢?   客:是TOYOTA 1500 灰色的。   台新大安:VIOS嘛?   客:嘿,對對對。   …   台新大安:那繳款單是幫你寄到戶籍地中山路這邊嗎?   客:對對對,沒錯沒錯。   台新大安:這是您現在住的地方?   客:嘿,對對對」   該對話譯文內容包含被告外另一人之身分資料確認(姓名、 戶籍地)、消費借貸契約要素、訂約動機、汽車買賣契約標 的等資訊。綜此,第一次照會錄音檔對話中被告外另1人聲 紋經鑑定與原告相似,且對話內容又關乎被告受理另一方購 車價金貸款分期償還之申請,而向另一方確認貸款總額、各 期償還金額、所購車輛資訊,則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本人聯繫 ,確認消費借貸契約要素、購車資訊後,方與原告締結消費 借貸契約等語,即非無憑。  ㈡原告主張第一次照會錄音檔之受話門號000000000非其申辦, 且鑑定結果僅為與原告「聲音相似」,並非「原告聲音」, 其餘3則錄音檔案經鑑定非如被告所辯般係由原告接聽,可 見所有錄音檔案中與被告對話之人均非原告等語。惟聲紋鑑 定之原理係將聲音以特定儀器接收後轉為圖像,再比對不同 圖像特徵確認類似程度,超過一定程度後方可認為不同圖像 源於同一來源,而證立二者之同一性,故鑑定所得結論僅能 為不同圖像間之類似程度,至於是否進一步認定圖像為「某 某某之聲音」,係自鑑定結果進一步認定事實獲致推論,不 能將鑑定結果與基於鑑定結果獲致之推論二者混為一談,故 原告主張鑑定結果未認定第一次照會錄音檔之客戶聲音即為 原告聲音等語,即有誤會。再者聲紋較諸指紋、DNA等生物 特徵變動性更大,且易受外在因素影響(如收音條件、身體 因素),故可資為比對素材之採樣條件嚴苛,音頻間無法進 行比對實為常見,故尚難以此認定第一次照會錄音檔外之其 餘錄音檔與被告對話者非原告,是原告主張第一次照會錄音 檔外之其餘3則錄音檔經鑑定均非原告,可見被告抗辯內容 不實等語,即乏依據。另在臺灣持用非本人名義申登門號之 狀況比比皆是,故雖第一次照會檔案之受話門號0000000000 申登人並非原告(見本院卷第209頁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亦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況且若原告果係遭他人 冒名申辦貸款,則該行為人掩飾自身行為、拖延為原告發覺 之時間尚且不及,豈會於106年2月15日、106年3月6日要求 被告將繳款單寄到原告戶籍址兼現住地(見本院卷第77頁、 第93頁),提高暴露自身不法行為之風險。綜上,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貸款項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提出撥 款資料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而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內容 為債權人即被告向監理機關申請就車輛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 記,擔保債務人即被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並附上契約書 、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為據,由此可見被告已給付車輛價金與 出賣人,車輛方能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進而辦理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予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貸款項、其並未 購買車輛故出賣人無價金債權可讓與被告等語,自無憑據。 另該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以副本寄送原告一情,有受文 者欄可憑,此非關被告催告原告還款之存證信函,自不容原 告以誤認係詐騙集團寄送之文件推諉不知,益徵原告確實以 車輛價金分期付款為由向被告申辦消費借貸契約,附此敘明 。   ㈣綜上,二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與他人亦訂有車輛 買賣契約,被告將車輛價金貸與原告以清償原告所負價金債 務,原告因此開立附表本票與被告供為債務擔保,如此原告 主張附表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持有附表本票無法律上 原因、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均屬為據。   ㈤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陳浩洋(即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 游彩霞,及調閱車輛之車籍資料等語,本院認事證已明,此 等證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確認附表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 持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附表本票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顏淯慶 290,000元 106年3月6日

2024-11-28

TPEV-113-北簡-2941-202411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范祐嘉 被 告 林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3346號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惟原告係受脅迫情 形下簽立系爭本票,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 296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高誠公司上班,原告是擔任業務,他成交 一筆不動產,從買方收受定金新臺幣(下同)65,000 元, 因為這筆買賣是跟住商不動產公司聯賣的,原告告訴公司說 他要拿這筆訂金去住商進行買賣簽約,公司就把65,000元的 訂金交給原告,且原告也有簽領收單據,但高誠公司等很久 一直都沒有收到成交服務費,我們就詢問住商及買方,才知 道這筆訂金本來應該進履保帳戶作為買賣價金的一部,但原 告跟買方說這筆65,000元直接作為服務費交給原告收受,買 方另外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帳戶,然而原告並無將65,000 元交給公司,我們就找原告來說明,原告也坦承收了65,000 元作為服務費,因此,承諾高誠公司將返還65,000元服務 費,也簽本票做擔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 3年3月28日以113年司票字第3346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 定影本(本院卷第56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遭脅迫下並非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非自願簽立系爭本票云云,惟就其非自 願(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並未舉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不足取。  ㈡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 號、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刑事案 件,原告於偵查中坦認未將經手客戶李○婷之服務費繳回公 司,有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亦當庭 表示:「原告跟買方說這筆65,000元直接作為服務費交給原 告收受,買方另外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帳戶,然而原告並無 將65,000元交給公司,我們就找原告來說明,原告也坦承收 了65,000 元作為服務費,因此,承諾高誠公司何時返還650 00元,也簽本票做擔保。」等語(本院卷第56頁),顯見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乃為擔保其與被告間關於服務費 之債權債務關係。再以,被告雖抗辯,原告向買家收受之服 務費金額為65,000元,然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觀之證人李○婷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范祐嘉跟 你收多少服務費或手續費?)1%。第一次他跟我說斡旋金6 萬5千元,後來簽約的時候范祐嘉有把斡旋金6萬5千元還給 我...那是斡旋金。另外的1%是買賣完成後才要給的服務費 ,原本應該是要匯到履保專戶,但我直接拿現金4萬3千元給 范祐嘉。」等語(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並於系爭刑事案件 中坦認:尚未將服務費繳回高誠公司等語,亦有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足認原告確實已向買方李○ 婷收取服務費43,000元,是兩造間關於服務費債權債務關係 應為43,000元,然系爭本票票載之金額已超過原告應返還高 誠公司之服務費43,000元,則超過部分既乏原因關係,就系 爭本票於超過43,000元之債權自不存在。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43,000元及自 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范祐嘉 112年4月17日 65,000元 112年4月20日 222539

2024-11-27

KSEV-113-雄簡-1661-20241127-2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新 相 對 人 謝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宛庭及群翰工程行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 能力,應認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 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商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 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 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經查, 群翰工程行之組織型態為「獨資」,其現負責人已變更為「   王瀚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負責人應屬同一權利主體   ,群翰工程行既已變更負責人為王瀚毅,係為另一權利主體   ,從而,聲請人以群翰工程行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部分,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202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2年4月10日 901,440元 475,76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1-26

CYDV-113-司票-2023-2024112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107號 聲 請 人 張嘉凌 相 對 人 翁玉雄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20 條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 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 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票載 發票日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故發票人 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原發票日塗改難以辨識其正 確日期,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本票無效,故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014386 002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014387 003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326090 004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326095 005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326097 006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326098 007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326099 008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326100 009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095751 010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095753 011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095752 012 85年2月11日 310,000元 86年2月11日 095778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塗改難以辨識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32609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KSDV-113-司票-15107-20241126-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盧敬昕 相 對 人 陳秋伶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6 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 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 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 ,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 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 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 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 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 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日有改寫,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 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本應按改寫前之文義之發 票日負票據責任,然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改寫前文 義無法辨識,故應以未載發票日視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系爭本票為無效,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執系 爭本票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備註 001 112年11月16日 100,000元 113年8月28日 0000000 准予 002 視為無記載 (改寫為112年11月16日,相對人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改寫前文義無法辨識) 100,000元 113年8月28日 0000000 駁回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CTDV-113-司票-1468-20241126-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施川偉 紀淑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施川偉、紀淑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 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 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 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 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 ,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 合先敘明。查大霸廣告工程行係一獨資商號,依聲請人提出 之本票所示,發票人欄位蓋有「大霸廣告工程行」、「紀淑 菱」之大小章,可知簽發本票時應由當時之負責人紀淑菱為 之,票據責任應歸屬於紀淑菱。嗣大霸廣告工程行之負責人 亦變更為「施川偉」,有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 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 任。是聲請人以「施川偉即大霸廣告工程行」為發票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餘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9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10日 3,333,000元 2,888,600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002 113年1月24日 2,316,000元 1,930,000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0

CHDV-113-司票-1693-20241120-2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5號 抗 告 人 綠威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宗暉 相 對 人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桃園環保科技園區之「桃環科汙泥 綜合處置和資源回收廠(下稱系爭回收廠)新建工程」,原 與訴外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工業公司) 於民國105年9月1日簽立承攬合約,抗告人之後將上開工程 區分為「FL-250以下結構、假設工程、鋼構、土方等工程」 及「FL-250以上結構、內部裝修、水電、機電等工程」,就 上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5日與相對人簽 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交由相對人承攬 ,另與大將作工業公司修訂協議,將其承攬施作範圍減縮為 下構部分工程。是大將作工業公司與相對人係分別與抗告人 成立承攬關係,大將作工業公司如未將廠區之地下層即下構 部分施作完畢,相對人即無從進場施作廠區地上層即上構部 分工程(即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30日竣工 ,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3月5日發給使用執照,兩造於108年 6月間就系爭工程再簽立補充協議,由相對人承攬施作追加 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兩造自108年10月28日一同辦理系 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驗收,迄至109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合 格,經相對人於110年2月5日發函請抗告人於「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上用印並執還相對人,該驗收證明書上之「驗收 完畢/驗收合格日期」欄位記載「109年12月31日」、「驗收 扣款」欄位記載「0元」,故系爭工程、追加工程已竣工, 且經抗告人驗收合格並確認無誤。相對人乃於110年5月12日 發函確認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總計新臺幣(下同)4119萬3, 004元,同時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2條規定,檢附本票2紙作為 土木工程部分及其餘工程部分之保固金(下稱保固金本票) ,並交付授權書2份,載明授權抗告人得自行填寫到期日及 依系爭承攬合約行使票據權利。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2條規定 ,相對人就土木工程及其餘工程部分之保固期限分別為5年 、2年,而系爭回收廠區全部驗收交由抗告人使用後,相對 人就屬保固範圍之缺失部分,皆已確實處理、改善,其餘工 程2年保固期限業已屆滿,相對人自無庸再負保固責任,就 如附表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保固2年本票)亦不負票 據責任。惟抗告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本票返還相對人,且相對 人發函要求抗告人返還,亦遭拒絕。因本票為無因證券,經 執票人提示即可獲付款,倘系爭本票經抗告人提示而獲付款 ,即無從返還,縱相對人日後取得返還系爭本票之勝訴判決 ,亦無從現實取回,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系爭本票准予假處分等語。經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以以321萬9,480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 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擔當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本件聲請僅以其後續提起訴訟將有難 以執行之虞,並未釋明抗告人就請求標的有何現狀變更,更 未釋明抗告人有何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 為存在,已不符合假處分之聲請要件。況抗告人實收資本額 高達5億6027萬8,480元,實無可能提示系爭本票換取金錢後 為脫產行為。又原裁定以抗告人若提示系爭本票,將使相對 人日後縱請求返還本票之訴訟勝訴,亦無法強制執行,更將 因此承擔支付票面金額後抗告人無力返還相同金額之信用風 險,可見係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本件應屬假扣押,並非假處 分,不能准許。原裁定有誤,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 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 旨參考)。再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 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 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 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 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 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69年台抗 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 程已於109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經抗告人於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用印後執還相對人,相對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抗告 人作為保固金本票,相對人就保固範圍之缺失部分皆已確實 處理、改善,且部分工程之保固期限業已屆滿,相對人自無 庸再負保固責任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承攬合約、補充 協議、抗告人與大將作工業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修 訂協議書、桃園市政府(108)桃市都施使字第觀00192號府都 建施字第1080044020號使用執照、相對人110年2月5日(110) 將字第AU51-003號函暨抗告人用印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相對人110年5月12日(110)將字第AU51-005號函檢送保固支 票2紙暨授權書、台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000542及000625存 證信函、金擘聯合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15日113年金法字第0 12號函等件為參(見原法院卷第13至29頁、第31至34頁、第 35至54頁、第55至63頁、第65至66頁、第77至78頁、第83頁 、第85頁、第88至91頁、第93至108頁),足使本院對其假 處分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 分所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主張其已交付系爭本票予抗告人, 抗告人得隨時兌領,經於113年4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抗 告人返還,惟遭抗告人拒絕,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本票等情, 並提出授權書、系爭本票影本及金擘聯合法律事務所113年4 月15日113年金法字第012號函為參(見原法院卷第90至91頁 、第109至110頁),堪認抗告人確有將提示兌現系爭本票票 款之可能。又支票為流通證券,依一般社會通念,持有人將 支票讓與第三人或屆期提示,均為常態,系爭支票既在抗告 人持有中,自可隨時轉讓第三人或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系爭 本票為銀行擔當付款之本票,其性質接近於支票,該票據上 載明以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該行就 發票人即相對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相對人並出具授權書 授權抗告人得逕行填寫到期日(見原法院卷第90至91頁), 核其提兌方式與支票並無不同。抗告人既已持有系爭本票, 即可於填載到期日後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且一經提示即生 兌領之效果,確有使系爭本票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 狀,足認本件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 當之釋明,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裁 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向擔保付款 人為付款提示請求付款,洵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辯稱其實收資本額高達5億6027萬8,480元,實無可 能提示系爭本票換取金錢後為脫產行為。惟抗告人公司資本 額與抗告人公司實際究有財產若干,及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請 求返還將來有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係屬二 事,亦難以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逕論公司之財產狀況,是此部 分抗辯,尚非可採。至抗告人辯稱本件係得易為金錢之請求 ,應屬假扣押,原裁定准予假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規定不符云云。然相對人主張為免抗告人將系爭本票向擔當 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縱其日後取得返還系爭本票之勝訴 判決,亦無從現實取回,而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見原 法院卷第7頁),是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 係其就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返還之權利,係屬金錢請求以外 之請求,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釋 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 與前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 准許。從而原裁定准依相對人所請,命其供擔保後,准為本 件假處分,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 110年5月12日 10,731,601元 CA0000000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2024-11-19

TPHV-113-抗-130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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