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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張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8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中科路1109-1 號旁私人土地右轉中科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因起步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安全,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甲○○所有且由 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發生系爭機車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系爭機車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30,000元(均為零件費用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被保險人未依 速限行駛,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且因系爭機車自111年1月 出廠至112年3月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止,共使用1年3月,經扣 除折舊及計算肇事責任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0,538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 謂:我就刑事部分,已和訴外人甲○○和解,且我已經匯款50 ,000元與訴外人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 計算書、統一發票、機車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 就有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 就原告主張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 ㈡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自路外私人土 地起步進入道路,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因而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並導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 機車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 理費30,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估 價單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 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 示,系爭機車自111年1月出廠,迄112年3月6日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3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機車應以 使用1年3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055元【計算式:30,0000.5 36=16,080,30,000-16,080=13,920,13,9200.536(3/12) =1,865,13,920-1,865=12,055】,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 費用應為12,05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有駕駛肇事機車自路外私 人土地起步進入道路,有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 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甲○○亦疏未注 意,駕駛系爭機車應按速限行駛,致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 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系爭機車駕駛人甲○○與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機車駕駛人甲○○ 與被告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前開 違規之過失行為係屬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系 爭機車駕駛人甲○○之違規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肇事次 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 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439元(計 算式:12,055元70%=8,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至被告辯稱其已與系爭機車駕駛人甲○○和解且已賠償等語。 然查,被告與訴外人甲○○於113年4月2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 作成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163號調解筆錄,其內容主要為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13年4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 (即訴外人甲○○,下同)5萬元(上開款項包含聲請人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二、除聲請人 所駕車輛之車體損害外,兩造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 第362號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等語,有上開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163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可知被告與訴外 人甲○○之調解成立內容並不包含系爭機車之損失,是其此部 分抗辯,並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8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5

TCEV-113-中小-2723-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晉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牟晉豪(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記載 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高宏德(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於民國112年 4月9日晚上6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門口因 為搬家公司私自移動我家門口的花盆,故我上前理論,搬家 公司員工拿椅子往我們這邊砸,導致我與太太陳金連跌倒, 我「左手撕脫傷」等語;於原審時證稱:是對方用椅子撞向 我,有被椅子打到,我可以確定被告有用椅子「丟到我的手 」等語,而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晚上7時59分許,前往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醫時主訴略以:晚上6點 半被人拿東西「砸傷左手背」等語,足見告訴人就其受傷部 分係因被告用椅子丟到手乙節,前後指訴大致相符,核與證 人陳金連於原審時證稱:告訴人跌倒後有受傷,當時我有看 到告訴人手上有傷且有流血等語相符,亦與告訴人之急診病 歷記載「主訴:加壓後已止血【上肢撕裂傷、擦傷】」、「 診斷評估:Unspecified open wound of left hand」、「 傷口評估面積長8cm」、「醫師診視後建議左手背撕裂傷需 縫合」及傷勢照片相符,且監視錄影勘驗畫面中顯示:「先 有人以手揮向甲男(圖27紅圈處),甲男搖晃一下後(圖28 紅圈處)即抬起腳頂向前方之人(圖29紅圈處),隨後於【 18:36:56】時將扛於右肩上之鐵製桌腳向下丟擲(圖30-3 2,鐵製桌腳的影子於紅圈處),乙男趨前,甲男復以手推 乙男一下,乙男向後跌坐在地並左手撐在地面上。」等情, 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是原審判決指謫告訴人前後指訴 不一,似有誤會。又被告對有丟出鐵製桌腳之行為坦承不諱 ,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似與事實相違。  ㈡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跌倒在地後站起時因踉蹌 一下,其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到畫面中機車後座等情。 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左手背撕裂傷」,與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中顯示之「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到畫面中機車後座 」等情,二者受傷部位不同,且機車後座又無尖銳物品,如 何造成告訴人「左手撕裂傷」?是原審判決上開認定,疑有 主觀臆測之嫌。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二、經查: ㈠上開上訴意旨㈠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告訴人就其自身受傷 之原因究係因被告向其丟擲鐵製椅腳,致其受驚嚇跌倒而受 傷?或其係遭被告丟擲之鐵製椅腳砸傷手背所致?前後指述 顯有不一,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被 告確有將所持之鐵製椅腳向下丟擲之行為,惟告訴人及證人 陳金連均未因被告上開舉措受到驚嚇而跌倒在地,而係因告 訴人旋即趨前靠近被告,被告以手推告訴人方致其跌倒在地 。至證人陳金連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證述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原審勘驗結果不符,自無從憑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撕裂傷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左手背撕裂傷」 ,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之「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 到畫面中機車後座」等情,二者受傷部位不同,且機車後座 又無尖銳物品,如何造成告訴人「左手撕裂傷」,是原判決 疑有主觀臆測之嫌。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以手推 告訴人致其跌倒後,告訴人確有可能於站起身時因重心不穩 ,致其左手碰撞該處之機車後座處而受有左手背撕裂傷,原 判決之理由並非純然屬主觀推論臆測。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尚不 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逕以傷害罪責相繩,是檢察官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㈢至被告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B影片,欲證明被告在現 場只有繼續搬家拿東西,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然上開 B影片之內容並非案發當時之影像,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且 本案綜合卷內事證,認不能證明被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因 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晉豪                                   選任辯護人 王榆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晉豪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牟晉豪於民國112年4月9日18時30分許 ,將貨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高宏德 、陳金連(起訴書誤載為陳金蓮)夫婦住處(下稱告訴人住 處)前,因擅自挪動告訴人原先放置之花盆而與其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舉起椅子丟向告訴人、陳金連,致告 訴人、陳金連受驚嚇跌倒在地,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撕脫傷3× 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金連之證述、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移動告訴人放置於其住 處前花盆以進行搬家作業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詞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於攻擊其過程中,重心 不穩摔倒,其所受系爭傷害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雖有丟出鐵製桌 腳之行為,但告訴人未因此跌倒,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陳金連 之證述未符;又告訴人作勢欲攻擊被告並貼近告訴人,被告 為求自保方伸手阻止,然因雙方身形差距過大,告訴人因無 法承受衝撞被告之反彈力道方跌倒,縱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被告所為亦屬正當防衛,且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 得見告訴人確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無起訴書所指傷害犯 行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結果犯,乃以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為其要件,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之間,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方能成立該罪。又雖有傷害行為,但無 證據證明有傷害之結果,亦難以本罪相繩。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附近為他人進行搬家作業,為利工作進行,遂自行移動告 訴人放置於住處前之花盆,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 於雙方爭執過程中跌倒在地,嗣因系爭傷害而於同日19時47 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醫治療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宏德、證人陳金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卷(下稱偵 卷)第20、30、32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7號卷(下稱本 院易字卷)第157、16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及擷圖、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28、37至39、63頁)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檔案,亦有本院112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 第38至41、45至84頁)附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 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被 害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 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向其丟擲椅子,致其與證 人陳金連受驚嚇跌倒受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因而就起訴 事實「被告有舉起椅子丟向告訴人、陳金連,致告訴人、陳 金連受驚嚇跌倒在地,使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雙方陳述 已有不一致,依前開說明,有關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即須 補強證據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然查: 1.關於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乙節,告訴人於112年4月9 日19時59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 醫時主訴略以:晚間6點半被人拿東西砸傷左手背等語,此 有該院112年11月15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 人112年4月9日急診病歷(本院易字卷第97、99頁)在卷可 憑;而於112年4月9日警詢時指述:被告於4月9日又來移動 我的物品,移動後我才發現,我就去跟他說這是我的私人土 地不能移動我的東西,他就生氣不理我繼續占用我的土地, 我就跟他理論,後來他不理我繼續下貨,拿下貨的椅子摔到 我身邊,造成我跟我老婆陳金連受驚嚇跌倒等語(偵卷第20 頁);我於112年4月9日1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門口因為搬家公司私自移動我家門口的花盆,故我上 前理論,搬家公司員工拿椅子往我們這邊砸,導致我與太太 陳金連跌倒,我左手撕脫傷等語(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是對方用椅子撞向我,有被椅子打到,我可以 確定被告有用椅子丟到我的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7頁) 。由告訴人上開指述或證述可知,其就自身受傷之原因究係 因被告向其丟擲鐵製椅腳,致其受驚嚇跌倒而受傷?或其係 遭被告丟擲之鐵製椅腳砸傷手背所致?其前後指述顯有不一 ,告訴人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又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7至39頁),雖可 見有「告訴人步行於被告身後」、「被告右肩上扛有鐵製椅 腳」、「告訴人跌倒在地」之情形,然此僅可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有步行於被告身後及告訴人跌倒等 節,並未見被告有以鐵製椅腳砸到告訴人手背或證人陳金連 亦同受驚嚇倒地之情事;而檢察官於偵訊時之勘驗筆錄記載 :「高宏德跌倒在小貨車左前側,牟晉豪的腳站在高宏德的 小腿前方」(偵卷第63頁),也僅載明告訴人跌倒、被告站 在現場之事實,並未呈現被告有以鐵製椅腳砸到告訴人致其 及證人陳金連均跌倒在地,或被告有以上開物品砸到告訴人 之手背等情,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堪疑,且上開證 據仍無從據以補強證明起訴書之指述已至無可懷疑而得確信 之程度。  3.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名稱 :00000000_18h22m_ch03_1920x1088x20),勘驗結果略以 :於畫面時間【18:36:33-18:37:20】時,甲男(即被告 )走向A車後方並以右手將鐵製桌腳扛在右肩上並走於A車前 方而離開畫面(圖24-26),此時由地面上之人影可知乙男 (即告訴人)及丙女(即證人陳金連)仍站A車前方,且於 畫面時間【18:36:53】時,先有人以手揮向甲男(圖27紅 圈處),甲男搖晃一下後(圖28紅圈處)即抬起腳頂向前方 之人(圖29紅圈處),隨後於【18:36:56】時將扛於右肩 上之鐵製桌腳向下丟擲(圖30-32,鐵製桌腳的影子於紅圈 處),乙男趨前,甲男復以手推乙男一下,乙男向後跌坐在 地並左手撐在地面上,且頭部左側與A車左側車頭下方發生 碰撞(圖34-37),甲男則向後退(圖33),此時甲男右手 已無拿著任何物品(提35),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擷圖 (本院易字卷第40、68至77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將 所持之鐵製椅腳向下丟擲之行為,惟告訴人及證人陳金連均 未因被告此等舉措受到驚嚇而跌倒在地,而係因告訴人旋即 趨前靠近被告,被告以手推告訴人方致其跌倒在地,是由上 開勘驗結果仍無法推認告訴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指稱之被 害事實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確信程度之結論至明。至證人陳金 連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拿兩個椅子想要打我先生,當時 他快要打下去,導致我們兩個嚇到就跌倒了等語(偵卷第3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很大聲,他直接嚇到就 跌倒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0頁),惟證人上開證述與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結果均未相符,自無從憑採而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是否與事實相符 ,顯非全然無疑。  ㈣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左手背受有系爭傷害間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故意或過失:   1.本案被告將所持之鐵製椅腳向下丟擲,告訴人旋即趨前靠近 告訴人,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致其跌倒在地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審之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之急診病歷記載「主訴:加壓後 已止血【上肢撕裂傷、擦傷】」、「診斷評估:Unspecifie d open wound of left hand」、「傷口評估面積長8cm」、 「醫師診視後建議左手背撕裂傷需縫合」及傷勢照片(本院 易字卷第99、101、107、111、115頁),可知告訴人於112 年4月9日晚間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醫 時,其左手背處應有客觀明顯可見、需即時接受縫合治療之 傷口,惟參酌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致 其向後跌坐在地且以左手撐在地面上之時,告訴人左手背處 並未見有何明顯可見之傷口(本院易字卷第80至83頁,即圖 36至39),告訴人有無因被告以手推之致其跌倒在地之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實非無疑。至證人陳金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告訴人跌倒後有受傷,其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傷 且有流血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0至162頁),惟其此部分證 述因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結果未符,亦難認可 採。  3.再者,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見,告訴人跌倒在地後 站起時因踉蹌一下,其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到畫面中機 車後座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40、83 頁)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確有於起身時因重心不穩、踉蹌 一下,致其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後座 之情形,審酌該機車後座乃金屬材質,告訴人所受左手背之 傷害部位亦與其左手碰撞該機車後座處之位置大致相符,故 因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致其跌倒後,告訴人站起身時因重心不 穩致其左手碰撞該處之機車後座處而受有系爭傷害,亦非全 無可能性。  4.惟縱使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然此客觀因果歷程究與常見之直接施力導致受傷之情 形有所不同,被告能否預見或注意到其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 將「輾轉」或「間接」導致告訴人站起身時將因重心不穩、 踉蹌一下而碰撞當時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後座處而受傷此節, 亦非全然無疑,是本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上情,尚 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其以推告訴人之行為將「輾轉」、「間接 」導致告訴人站起身時左手碰撞停放該處之機車後座處而受 傷此節,有所預見或注意,自難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或過失。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 害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 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2024-10-24

TPHM-113-上易-1090-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70號 原 告 林泓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CT2N8A0號(嗣經被告以113年9月3日新北裁催 字第48-A0CT2N8A0號改為裁決)、第48-A01T2M874號等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CT2N8A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9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CT2N8A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9月6日向 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 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 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9月 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CT2N8A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 ,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警察機關報案檢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確 認後,乃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駕駛人(均係原告)逕行舉發或當場 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送達原告日期如附表 所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 年4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就逕行舉發部分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 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交岔路口十公 尺內停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罰鍰900元;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因上 、下、客、貨,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的位置無紅線,門口為私人土地,車尾後面有 洗手台,車子後面那家水泥地跟我的一樣都是私人土地, 沒有畫線,正常人看到沒有線就會停車。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29日北市警萬 分交字第1133030488號函,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日7時42 分,於○○街00巷0號前,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經民 眾檢舉,嗣本分局員警到場查處,確認違規事實後,依法 逕行舉發,後又於113年4月12日17時56分,於武成街28巷 與武成街28巷9弄,因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 臨時停車經民眾檢舉成案,遂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實後 ,以掌電行動載具依法舉發。次查員警職務報告,警員於 113年4月12日15時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勤務時間接獲 值班轉報稱武成街28巷7號有路口十公尺違停情事,到場 後發現武成街28巷與武成街28巷9弄口確實有部汽車000-0 000停放路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在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 內臨時停車之規定,且該車停放位置有柏油路明顯為道路 並非私人土地。 2、再查,違規採證照片、影片(「A0CT2N8A0採證資料」、 「A01T2M874採證資料」)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可知本案係民眾報案檢 舉,經員警到場逕行、當場舉發之案件,系爭車輛於113 年4月2日7時42分及113年4月12日17時56分在臺北市萬華 區武成街處,有交岔路口十公尺停車、臨時停車之情事, 且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復略以,查臺北地政雲系統 查詢結果,案涉車輛停放位置坐落於本市萬華區華中段三 小段467、509地號土地,上開地段467地號係為公有土地 ,509地號係為私有土地,觀現場採證照片及密錄器影片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位於武成街28巷,乃467地號公有 土地上,故該停車地點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3款人行道,該違規事實明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又系爭車輛停放處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屬 人行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而停車與臨時停車屬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 亦禁止停車,而於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於騎樓 ,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違規事實明確,堪認其 於該時、地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因上、 下、客、貨,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自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5條第1 項第2款欲處罰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 法。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為私人土地,沒有畫線,乃 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本 院卷第41頁、第5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 (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郵局113年5月22日板郵字第1139501311號函影本1份、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 、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 7頁、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29 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30488號函〈含採證照片〉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為私人土地,沒有畫線, 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 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 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5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④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為罰鍰600元;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90 0元。)。 2、就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業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113年5月30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08300號函說明:「… 二、本案依貴處前開函附資料及臺北地政雲系統查詢結果 ,案涉車輛(車號:000-0000、違規單號:A0CT2N8A0、A 01T2M874)停放位置坐落於本市萬華區華中段三小段467 、509地號土地,上開地段467地號係為公有土地,509地 號係為私有土地,檢送地籍套繪圖1份供參。」(影本見 本院卷第85頁);又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28巷及武成街28 巷9弄為計畫道路一節,亦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113年5月24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3048540號函(影本見 本院卷第83頁)所敘明;再者,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顯 見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時之右側車輪均已位於該巷內所 舖設之柏油路面上。據上,足認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 確屬於供公眾通行之「巷衖」範圍,故應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無訛,則被告認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因上、下 、客、貨,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如附表編號 2所示)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有屬「公有」者,業如前述,故 尚非完全屬於私人所有;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就「道路」乃定義為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亦即符合該定義者即屬「道路」之範圍 ,此與「該土地所有權是否屬『公有』?」、「路面是否標 繪標線?」等節,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前揭所稱自無足 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編號 ①時間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①違規事實 ②違反法條 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日期、案號 ②舉發方式 ③應到案日期 ④移送被告日期 ⑤送達原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 ②地點 1 ①113年4月2日7時42分 ②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①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A0CT2N8A0號 ②逕行舉發 ③113年5月23日前 ④113年4月8日 ⑤113年4月15日 113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CT2N8A0號(原處分一) 罰鍰900元 2 ①113年4月12日17時56分 ②臺北市萬華區武成街28巷與武成街28巷9弄口 ①因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2日掌電字第A01T2M874號 ②當場舉發 ③113年5月12日前 ④113年4月15日 ⑤113年4月12日 113年5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T2M874(原處分二) 罰鍰600元

2024-10-24

TPTA-113-交-1370-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聰洋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聰洋明知位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為簡名樞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為得到宜蘭縣○○鎮公所(下稱鎮 公所)施工之目的,即未經簡名樞之同意,冒用簡名樞之名 義,在「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 偽造「簡名樞」之署押1枚,再將其所偽造之土地提供使用 同意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鎮公所承辦人員,表示簡名樞同意其 在本案土地上施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名樞對本案土地 使用之權益。 二、案經簡名樞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聰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簡名樞之同意,在土地提供使用 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簡名樞」之名字, 再交付予鎮公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是劉陳玉珠要申請,鎮公所的人說要把地主的 名字寫上去,叫伊把「簡名樞」寫上去,伊只是備註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寫「簡名樞」並不是用以表示告 訴人同意提供土地,只是表明劉陳玉珠所代理之人是告訴人 ,因為劉陳玉珠不會寫,所以被告才代為書寫,證人吳尚謙 的說法有所保留云云。經查: (一)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告訴人所有,其於112年12月25日前某 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之立同 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簡名樞」名字,再將該土地提供使 用同意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鎮公所承辦人員而行使等情,為被 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112偵1569卷第7至9 、24至25頁,112偵9007卷第9頁,112他137卷第35、45頁; 原審卷第40、58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簡名樞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鎮公所人員吳尚謙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偵1569卷第4至6 、14至18、20至21、23至28頁;112他137卷第41頁;原審卷 第66至71頁),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提供使用同意書、宜蘭縣○○鎮公所112年3月20日蘇鎮建字第 1120004484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112他137卷 第13、16、25至32頁),是上情首堪信實。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簡名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本案土地是 伊的,伊土地被剷除農作物的時候,伊叔叔簡昭聰去問了現 場施工的人,施工的人告知有經過鎮公所的同意,但是伊沒 有去做任何申請和接受任何通知,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上「 簡名樞」的名字不是伊簽的,不知道誰簽的等語(見112偵15 69卷第14至18、20至21頁;112他137卷第48頁)。又證人吳 尚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時證述:本案土地的整地 工程是伊承辦的,一開始收到申請書的時候,有排現場會勘 ,伊在現場有跟被告說要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並 有土地同意書才能施作,會勘紀錄也有載明,被告一定知道 這件事,鎮公所也是因為取得有簽名的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 ,代表劉陳玉珠跟告訴人都同意土地提供使用,才會同意施 工,如果上面沒有告訴人的簽名,就不會同意施工,因為會 有爭議,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應該是被告委託代表會副主席 王明輝拿到伊辦公室的,因為當天伊不在辦公室,是放在伊 桌上,伊拿到的時候,「簡名樞」這3個字已經簽好了,伊 沒有叫被告自己補「簡名樞」的名字上去等語,伊不同意被 告說只是備註,因為一定要地主即告訴人的同意等語(見11 2偵1569卷第4至6、23至28頁;112他137卷第41頁;原審卷 第40、58頁)。細繹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告訴人由頭至尾並 未同意被告得在本案土地上施工,證人吳尚謙於會勘時即清 楚告知被告需徵得告訴人之同意,鎮公所方能同意施工等節 ,此部分亦有宜蘭縣○○鎮公所112年3月20日蘇鎮建字第1120 004484號函所附之會勘紀錄、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112他137卷第27至31頁),該會勘紀錄載明:本案 將請申請人(或委託人)提供私人土地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資 料齊全後,本所將擇期安排施作等文字,且該土地提供使用 同意書之首有手寫標示:「王明輝副主席協調案件」等字在 卷可稽(112他137卷第30頁),且證人王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身為民意代表,有人拜託我,我有介入處理,就請鎮 公所建設課處理,會勘時我有到現場,會勘現場承辦人吳尚 謙是不是有說每一個土地所有人都要提供同意書等話,我沒 有聽到,但公所的SOP應該都是會這麼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22至123頁),可徵王明輝是否親自將系爭「土地提供 使用同意書」拿到鎮公所乙事,尚屬有疑。而於系爭「土地 提供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簽名,代表同意 提供土地供公所使用之意,此觀諸系爭「土地提供使用同意 書」內文明確登載「一、立同意書人____等同意無償將座落 於下列標示地段、地號之土地‥提供○○鎮公所修建‥之使用」 等字自明,亦與證人吳尚謙、王明輝證稱:要取得全部土地 所有權人的同意,並有土地同意書公所才會施作等情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經證人吳尚謙明確告知,需取得 告訴人同意並簽名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後,仍在未徵 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因未順利取得告訴人簽名 ,乃擅自於該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書寫「簡名樞」之姓名,復持以向鎮公所行使,其所為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簡名樞」的簽名是伊簽的,只 是讓鎮公所的承辦人知道土地所有權人是告訴人,並不是代 表告訴人本人同意施工,當初是劉陳玉珠說要申請,伊只是 幫忙,簽名欄位要留給告訴人簽,但伊去花蓮找告訴人7、8 次,都沒有找到告訴人,伊怕鎮公所搞錯以為土地是劉陳玉 珠的,才會寫告訴人的名字,只是備註而已,證人吳尚謙在 說謊,證人吳尚謙說所有人要簽同意書,當時伊拿同意書給 證人吳尚謙時,伊的意思只是備註地主是告訴人,證人吳尚 謙勘查現場的時候有說須要得到土地所有人的同意等語(見 112偵1569卷第7至9、24至25頁;112偵9007卷第9頁;112他 137卷第35、45頁);嗣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稱:是證人吳尚 謙叫伊要把地主的名字寫上去,伊才這麼做的,文件是伊親 自送去給證人吳尚謙的,告訴人的名字也是證人吳尚謙指示 伊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70頁)。綜合被告上開所述,可 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書寫告訴人名字 之目的,係為避免鎮公所搞錯土地所有權人,或係因受承辦 人吳尚謙之指示而為之,其陳詞前後矛盾不一,其所辯尚難 採為真。又觀諸系爭「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全文意旨,即 是土地所有人同意提供各該標示地段、地號之土地,供鎮公 所修建瀝青混泥土路面使用(詳112他137卷第30頁),且各該 土地之所有權人屬誰,公所承辦人自有相關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可參。另如前述,證人吳尚謙會勘現場時即明確告知被告 ,要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並有土地同意書公所才 會施作等情,參酌被告自承親自前往花蓮7、8次為找告訴人 簽名,適可證明被告自始即清楚「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須 有告訴人之簽名同意之情。倘若如被告所辯簽告訴人名字僅 為備註之用,觀諸該「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有「備註」欄 位,被告應於「備註」欄上註記方是正辦,然其竟捨此而不 為,直接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告訴人姓名,其所 為實悖於常理,無足信採。可徵被告實係因多次找尋告訴人 簽名同意未果,而擅自偽簽告訴人名字以示其同意後,持該 文書向鎮公所行使等情至明。 ⒉至證人蕭秋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鎮公所的人要求劉陳 玉珠要把告訴人的名字補上,劉陳玉珠不會寫,就拜託被告 備註在下一格,是證人吳尚謙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6 頁),證人劉陳玉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大致相同,惟查 ,證人蕭秋雁、劉陳玉珠之證詞與證人吳尚謙所述不符,亦 與鎮公所正常作業流程不符(詳證人王明輝證詞),是其等所 證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被告自始即知悉該「土地提供使 用同意書」上需有告訴人親自簽名以示同意乙節,亦如前述 ,是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於「土地提供使用 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書寫「簡名樞」之名字 ,並持該文書表彰告訴人同意其在本案土地上施工而行使之 事實,已至明確,是證人蕭秋雁、劉陳玉珠之證詞,實無從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 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 ,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 該等文書而言。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冒用告訴人 之名義於「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署押 ,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其在本案土地上施工之意,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使用之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告訴人 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行論罪。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 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然其為求劉陳玉珠向蘇澳鎮公所申請之工 程(即修建瀝青混泥土路面)順利,尚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上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而行使 之,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考量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其自陳結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61頁亦可參)、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原審卷第29頁之戶籍註記),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本件偽造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1紙,雖因行使 而交付予蘇澳鎮公所,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被 告於「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內冒名簽署之「簡名樞」署押 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法律規定,被告 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已如前 述,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4

TPHM-113-上訴-3450-20241024-1

最高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代 表 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非都市計 畫區)」(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OO市OO區(下同)OO 段252地號在內等63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 內政部以民國109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90266149號函核 准徵收,被上訴人據以109年11月16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921 954775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09 年12月16日止)。上訴人所有OO段470、481、482-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位於上開徵 收範圍內,徵收補償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2 00元。上訴人不服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於109年12月23日提出 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29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1001972 69號函復上訴人查處結果,仍維持系爭土地之原徵收補償價 額。上訴人不服上開查處結果,於110年2月23日提出復議, 被上訴人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交新北市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10年4月1日110年第2 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原評定徵收補償價額。被上 訴人遂以110年4月21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100754294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復議結果。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對 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百,按每平方公尺17,300元作成 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 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稱之「徵收當期之市價」,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之定義「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 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本件即109年1 2月31日之當期市價),但系爭徵收屬當年(109年)具急迫 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需用土地人(即被上訴人,由所屬 新建工程處辦理)於109年(當年)3月1日前,已將所徵收 土地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送達被上訴人所 屬地政局,作為109年(當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 土地徵收補償款應於109年12月23日至25日發放(見徵收公 告),屬當年(109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即 應以109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案例蒐集期間以108年(前 1年)9月2日至109年(當年)3月1日為原則,期間內無適當 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是原處分雖未提及 「109年12月31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字樣 ,但已載明109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案例蒐集期間以108 年9月2日至109年3月1日,且所估價者為系爭徵收公告土地 範圍內各宗地之地價,並提交地評會評定,作為本件109年1 2月31日當期市價之徵收補償費,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自已 就「系爭土地109年12月31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 市價」敘明其理由,難認本件徵收補償程序違法。  ㈡比較標的2即OO段3-2地號土地交易日期為108年6月28日,乃 出賣方將OO段3-2地號土地出售予同屬同社區(「OOOO」社 區,建物門牌為OOO路O段00巷37之21號5樓、建號為OO段189 7建號)所有權人之王○○。於交易當時該土地上有一未登記 建物(即OO段2730建號,下稱系爭增建物)坐落其上,主要 用途為停車空間,係屬OOO路O段00巷37之22號1樓建物(OO 段1898建號)後側之增建部分,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於107年11月6日查封OO段1898建號建物時,將系爭增建 物一併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107年11月22日登記), 且前述OO段1898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蘇○○、蘇○與蘇○○等3 人,同為本次OO段3-2地號土地交易之賣方。不動產估價師 考量該筆交易買方為毗鄰社區房屋所有權人,OO3-2地號土 地係緊鄰前述OOOO社區,現況上多作為停車使用,本案例出 售予同社區所有權人王○○,OO段3-2地號土地及系爭增建物 對其具使用效益,惟OO段3-2地號土地係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編定用地別為特定農業區農業用地,現況利用卻為地上搭 有鐵皮建物供做停車空間使用,非屬符合法定用途交易之情 形,且OO段3-2地號土地自101年實價登錄以來歷次移轉實價 登錄情形,成交行情大致介於每平方公尺7,000元至11,000 元間,OO段3-2地號土地未進行調整前交易單價為21,797元/ 平方公尺,與該土地歷次移轉價格、淡水區內其他農牧用地 之交易價格相較,皆明顯偏高,可知本案交易價格已隱含系 爭增建物(全部)做停車空間使用之效益,查估單位大有國 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爰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下稱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針對此節進行量化修正後為15, 016元,經新北市109年第6次、110年第2次地評會審議通過 在案。另參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72年度台上 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增建物之應有部分1/3 雖已於107年11月22日被查封登記,但仍極可能全部出賣予 同社區所有權人王○○,其交易價格自包括系爭增建物已查封 之「應有部分1/3」,是OO段3-2地號土地價格自應扣除系爭 增建物之全部(即595,950元)。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 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 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 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 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 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因公用或公益 目的之必要,依法徵收私人土地,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為符公平 合理及補償相當之憲法要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 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地方主管機關查 估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應遵守該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定 之查估辦法規範,並提交地評會具體評定之,以保障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能依徵收當期之市價獲得適法補償。另查估辦 法第3條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程序,且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者,亦應遵循該辦法辦理。而依查估辦法第4條、 第6條至第9條、第13條、第17條至第20條等規定可知,辦理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蒐集之市場 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 個月,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始得放寬至估價基準 日前1年內;而蒐集之買賣實例如有查估辦法第7條、第8條 規定之特殊情況者,應就實例價格為修正,並將之記載於買 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作為估計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再 以此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之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 之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 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就其價格 進行個別因素調整,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進而估計徵收 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是以,買賣實例、比 準地及比較標的之選取,構成查估辦法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 地單位市價之決定因素,環環相扣,相互牽動,均在達成查 估辦法具體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定按照徵收當期市價補 償之目的。其中比較標的實例價格之修正若有錯誤,自會影 響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之估計及比準地試算價格之推估 ,進而影響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之估計。地評會據此作成 評定結果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 判斷之瑕疵,而屬違法。    ㈢經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63筆土地,被上訴人據以109年11月16日公 告徵收補償;系爭土地坐落OO段,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查估單位選取之比較標的2交易日期為108年6月28 日,實價登錄交易總價為180萬元,交易面積為82.58平方公 尺,交易當時系爭增建物坐落其上,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 查估單位以作為比較標的2之OO段3-2地號土地係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編定用地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用卻為地上搭有鐵皮建 物供做停車空間使用,非屬符合法定用途交易之情形,且OO 段3-2地號土地自101年實價登錄以來歷次移轉實價登錄情形 ,成交行情大致介於每平方公尺7,000元至11,000元間,上 開土地申報交易單價為21,797元/平方公尺,核與該土地歷 次移轉價格、淡水區內其他農牧用地之交易價格相較,皆明 顯偏高,可知本案交易價格已隱含系爭增建物(全部)做停 車空間使用之效益,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針對此節進行 量化修正後為每平方公尺15,016元,經新北市109年第6次、 110年第2次地評會審議通過在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新北市愛連網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所示 ,OO段3-2地號土地之交易標的記載「土地」,標的筆數記 載「土地1」(答辯卷一第76頁);另上訴人所提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關於OO段3-2地號土地部分,交易 標的記載「土」,並未記載「建」(原審卷第117頁),尚 難認包括地上建物之交易在內。查估單位以本案交易價格已 隱含系爭增建物(全部)乙節,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憑,則 OO段3-2地號土地之交易是否包括系爭增建物(全部)?已 非無疑。再依查估單位製作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記載:「 本案例經查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其地上建物應屬賣方之產 權,研判此案例應含地上建物之價值,故本次依據建物測量 成果圖其坐落於該筆標的增建建物之範圍從總價中扣除,坐 落OO段3-2地號之建物面積為79.46平方公尺,增建結構為鋼 鐵造,建物營造施工單價為8,500元/平方公尺。本次按建物 使用狀態觀察維修及整建情形,依觀察法輔以航照圖推斷其 增建部分屋齡為2年,推斷剩餘耐用年數為13年,經計算年 折舊率6%(=(1-10%)/15),累積折舊率12%,折舊後單價 為7,500元/平方公尺,建物成本價格為595,950元。」等語 (答辯卷二第6頁),可知,系爭增建物之價值係由查估單 位自行推估所得,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憑。則查估單位從土 地交易總價180萬元扣除595,950元,據以修正OO段3-2地號 土地之價格(180萬元-595,950元+36,000元=1,240,050元, 1,240,050元÷82.58平方公尺=15,016元),即有可議之處。 從而,查估單位以OO段3-2地號土地交易價格已隱含系爭增 建物(全部)做停車空間使用之效益,進行量化修正,尚乏 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影響其修正價格之正確性,進而影響系 爭土地補償價額是否合法之判斷。原審未注意及此,逕以系 爭增建物之應有部分1/3雖已於107年11月22日被查封登記, 但仍極可能全部出賣予同社區所有權人王○○,其交易價格自 包括已查封之「應有部分1/3」。是OO段3-2地號土地之價格 ,自應扣除系爭增建物全部(即595,950元) 等語,核屬臆測 之詞,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之違法,並將影響判決結論,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23

TPAA-112-上-105-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皓程 王韜睿 王賾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壹、有罪事實部分   一、戊○○因己○○積欠賭債未清償,而認庚○○應對己○○所積欠之賭 債一併負責,戊○○因無法以手機等方式聯繫上庚○○,戊○○遂 聯繫友人乙○○、甲○○並告知上情,三人約同向庚○○追討己○○ 所積欠之賭債,其等均明知庚○○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 處前方之院子為私人土地而由庚○○與其家人管領、使用,且 知悉該院子入口處自民國112年3月2日白天某時許,已懸掛 「私人土地 未經同意請勿擅入」之告示牌,竟未經庚○○或 其他使用權人之同意,戊○○與乙○○、甲○○共同基於侵入他人 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22日21時40分許 ,一同進入上開住處外之院子內,欲找尋庚○○催討己○○積欠 之賭債。嗣經庚○○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戊○○、乙○○、甲○○(下統稱被告戊○○等 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 147頁),被告戊○○等3人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等3人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等3人對於上揭事實中,未經告訴人庚○○或其他使用 權人之同意,共同進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客觀事實,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 第1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原審審理時( 見偵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第75至7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 父親辛○○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日期112年3月4日)、原審 勘驗筆錄與附件院子圍牆告示牌照片(顯示日期112年3月4 日)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7、241頁;原審卷第111、123 頁),是被告戊○○等3人有上揭客觀事實行為,應堪予認定 。  ㈡雖被告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改辯稱:本件係因無法以手 機等方式聯繫告訴人庚○○,其等於上開時、地欲拜訪庚○○, 以期和平友善的協商債務清償事宜,被告戊○○等3人主觀上 非「無故」而侵入告訴人庚○○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且客觀 上亦具有「社會相當性」,此自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罪等語。惟查: ⑴賭博係屬非法行為,其因賭博所取得之債權,無法受到法律 規範保護,亦無法依據法律程序對該賭債之債務人追償,則 被告戊○○等3人對己○○或庚○○催討未清償賭債之行為,雖有 其緣由,然於法律上仍無根據。    ⑵本件積欠賭債之人為己○○並非告訴人庚○○,被告戊○○等3人向 告訴人庚○○催討賭債,已有可議?且在明知院子圍牆告示牌 上貼有「私人土地 未經同意請勿擅入」等語照片情況下, 未經屋主同意即擅入告訴人庚○○或其他使用權人之住宅附連 圍繞土地,即屬無故侵入,也不構成正當理由。   ㈢綜上,被告戊○○等3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戊○○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 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 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 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 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 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 於四周,設有圍障以資隔離之圍繞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 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被告戊○○等3人係未經告 訴人庚○○或其他使用權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前之院 子內,然並未進入告訴人住宅即房屋內部,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戊○○等3人所侵入者,應屬告訴人庚○○之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核被告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戊 ○○等3人所為皆係涉犯侵入住宅罪,容有未洽,惟此二罪名 均屬同一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戊○○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戊○○等3人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戊○○等3人因催討賭債,卻無視前述告示牌之提 醒,未經告訴人庚○○或其他使用權人同意,貿然侵入上開住 宅附連圍繞土地,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戊○○等3人終能 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進入有「社會相當性」並非 無故進入,惟此屬法律上主張,並不可採,已見前述),然 未能與告訴人庚○○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參酌被告戊○○等3人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拘役參拾日;被告乙○○拘 役貳拾伍日;被告甲○○拘役貳拾伍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戊○○ 等3人上訴意旨改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不成罪,及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㈡至被告戊○○等3人雖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固符合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惟查:被告戊○○等3人係為 催討賭債,於半夜貿然侵入前開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院子內, 對告訴人庚○○自有一定程度之危害,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庚 ○○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並斟酌被告戊○○等3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等情,本院認被告戊○○等3人請求為緩 刑宣告等語,爰不予准許,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欲追討賭債而於112年3月2日3時前 某時,至告訴人庚○○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進入 告訴人庚○○上開住處外之院子,欲找尋告訴人庚○○(所涉侵 入住宅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告訴人庚○○得知上情後,與被告戊○○ 相約112年3月2日3時許,與其父辛○○、告訴人己○○、己○○之 友人丙○○、陳冠聿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 富超商外,討論賭債償還事宜,詎被告戊○○、乙○○、甲○○竟 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共同向告訴人庚○○等人恫稱:庚○○ 當日需簽立本票清償賭債,若今日不處理債務的話,在場的 人都不能離開,並訂立還款日期,若到期未償還賭債新臺幣 (下同)86萬元,則會將庚○○、己○○押回公司處理,並會前 往庚○○住處找庚○○等語,致告訴人庚○○等人心生畏懼。因認 被告戊○○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等3人涉犯前述等犯行,係以:㈠被告戊 ○○等3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己○○、庚○○、證人即被害人 辛○○、丙○○之證述、被告戊○○與告訴人庚○○之訊息截圖、被 告戊○○與告訴人庚○○配偶之訊息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 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戊○○等3人均承認有於上開時間,與庚○○及其父辛○ ○、己○○、己○○之友人丙○○、陳冠聿共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外,討論賭債償還事宜等情,然俱 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並皆辯稱:我們 沒有人為恐嚇言語,及強制對方簽發本票之行為,當時在現 場只是商談要如何還款,己○○說要簽本票,被告戊○○說己○○ 簽本票沒有意義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等3人上開坦承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己○○ 、證人即被害人辛○○、丙○○分別證述明確(詳見判決附表乙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 參(詳見判決附表甲、書證資料),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證人己○○雖於警詢、偵查時分別證稱略以:我遭被告戊○○等3 人恐嚇,他們說在現場這裡好好處理,要先看到錢,或給他 們的答案不滿意,就要押回去公司處理,他們3個不讓我離 開,我怕他們會攻擊我;甲○○、戊○○他們是收賭博下注的人 ,我欠他們賭債,他們說如果不給錢,要把我押回公司處理 ,當時庚○○和他父親辛○○也在場等語(見偵卷第34、271至2 72頁);證人庚○○則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各證稱略 以:我於112年3月2日凌晨3點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遭我鄰居戊○○及他的友人言詞恐嚇,我聽到 他的友人說如果不處理錢的問題,就要把我押走;戊○○叫我 找己○○來處理賭債,我們就去萊爾富便利商店談判,戊○○、 甲○○他們叫我簽本票,因為他們覺得己○○還不出錢來,不詳 男子就說不簽本票要把我押走,當天我沒有簽本票;本案是 原審審理時坐在被告席中間的乙○○說要將我押回公司處理, 我於偵查中所說的不詳男子就是在庭中間穿黑色衣服的被告 乙○○,被告3人就是說事情還沒處理好,要離開什麼,因為 當天時間晚了我想說先離開,之後再說,然後他說事情還沒 處理好,是要走什麼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273頁;原審 卷第78頁);證人辛○○曾於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戊○○等3 人要庚○○簽本票,庚○○不願意簽,甲○○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把 我兒子庚○○押走等語(見偵卷第274頁),然觀諸其等上開 證詞,證人己○○均未提及任何關於簽立本票之過程,而證人 庚○○於警詢時亦未指訴遭強制簽本票,嗣於偵查中證人庚○○ 、辛○○所證關於強簽本票一事,證人庚○○係稱戊○○、甲○○指 示簽本票,另一不詳男子出言恐嚇,證人辛○○則係證稱被告 戊○○等3人均要庚○○簽本票,王赜閤恐嚇要押走庚○○,除證 人庚○○之證詞先後已有不符之處,上述等證人相互間所為證 詞亦有不同,難認無瑕疵可指,是其等證詞是否可信,已非 無疑。又庚○○所提出其及其配偶與被告戊○○之訊息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79至211、213至221頁),均係案發日之後關於 債務處理或找尋庚○○之對話,顯未能證明本件上開時、地當 場現況之情形。  ㈢其次,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問:是先說『因為 己○○沒有還款能力所以請你簽本票』,還是『如果不還的話要 押回去公司?』)這有點忘記了,大概是先簽本票,因為簽 本票這件事情我有大概問過律師朋友。(問:所以你問簽本 票的時候,你還有打電話去問你的律師朋友?)對。(問: 問律師朋友簽本票的處理是否妥當?)對,後來就沒有要簽 本票這件事情。(問:你就說你認為不要簽本票?)對。( 問:你諮詢後你覺得不想簽?)對。」等語(見原審卷第83 頁);與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問:你跟你 兒子到萊爾富後發生了什麼事情?)……戊○○當時說欠我兒子 錢的人信用破產,要拿本票給我兒子簽。(問:戊○○拿本票 叫你兒子簽?)他叫欠錢的人簽字,他說他信用破產他沒辦 法簽,叫我兒子簽,我兒子不簽。」、「(問:你方說在萊 爾富內他們有拿出本票,在這過程內他們三人有無說出恐嚇 的話?)那個時候還沒說,欠他錢的人說他要簽,戊○○說他 信用破產不讓他簽,本來應該是欠錢的人要簽。」等語(見 原審卷第91至92頁);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 「(問:按照證人庚○○的說法,他說當時他們有在討論簽本 票的事情,且因為己○○沒有資力可以簽,所以才叫庚○○簽, 你有無聽到這段過程?)有,原本一切都是由己○○來扛,但 對方認為己○○沒有償還能力,需要庚○○來做擔保,所以一直 在協商這件事情,後來說不然讓己○○簽本票,但他們不願意 ,要庚○○簽。(問:談簽本票的事情時,有無提到要押人或 不讓你們離開?)我聽到的時候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108頁)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庚○○於簽立本票前可以自 由打電話給律師友人諮詢,且於諮詢考慮後更直接拒絕簽立 ,難認庚○○有受脅迫強制簽立本票之情,況卷內亦無任何與 本票相關之書面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再者,證人辛○○於原審 審理時亦改變說法而證稱:「(問:你兒子不簽之後被告3 人的反應為何?)有警察來巡要把我們趕走,有人報警,萊 爾富旁邊的住家有人報警。」、「(問:在萊爾富誰說抓人 的?)中間穿黑色短袖衣服的人(指乙○○)。(問:在萊爾 富時,你聽到中間黑色衣服的人(乙○○)說要抓人?)對。 (問:在旁邊這位穿黑色外套、白色衣服的人【甲○○】說了 什麼?)穿黑色外套、白色衣服的人(甲○○)在萊爾富都沒 有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其除改證稱被告 戊○○等3人於簽立本票時均未出言恐嚇,並證稱係乙○○曾說 要抓人等語,此節與其偵查中所證關於出言恐嚇之人係甲○○ 、恐嚇之具體用詞為押走庚○○等情均不相合致,亦與證人庚 ○○上開證述關於遭脅迫簽本票之過程不符,實難互相勾稽而 為認定。況依臺中市清水分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所示 (見偵卷第227至229頁),可知本案先後於112年3月2日3時 10分許、3時58分許經報案,案件描述為青少年聚集喧嘩疑 似吵架請派員處理等語,警方到場查訪則皆查無喧嘩吵架情 事。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略以:「(問:警察第 一次來時,怎麼沒有跟警察說你聽到他說要抓人所以很害怕 ?)不知道,我也搞不清楚原因。(問:第一次警察來的時 候你有無跟警察說話?)我跟警察說大家都是在聊天而已。 (問:你為何不告知警察中間黑色衣服的人說要抓人,你很 害怕、你要離開?)我覺得大家圓滿處理完就好了,如果處 理不好大家就算了,我怎麼知道會搞成這樣。(問:後來為 何警察又來了第二次?)萊爾富路邊的人報案,所以警察才 叫我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益徵當場 並未有任何人向警方指訴遭恐嚇或強迫簽立簽本票(連續二 次)之情事,此顯與一般人遭他人恐嚇、脅迫致心生畏懼而 急於求助警方處理之常情相違。  ㈣依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雙方)都沒有拿工具等語(見 偵卷第58頁)。且依前開證人等所述案發經過,均未曾提及 當時現場有何人隨身攜帶刀械或棍棒等器物,亦無任何被告 戊○○等3人有攻擊告訴人等人或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而且 告訴人方當時在場者有告訴人庚○○、己○○、證人即被害人辛 ○○、丙○○、陳冠聿等5人,在人數方面顯然比被告戊○○等3人 占有優勢,也沒有發生以強暴、打架手法,強要告訴人庚○○ 、己○○一定要簽發本票,可認當時雙方應僅止於磋商賭債償 還事宜階段而已,尚未有強制簽立本票之著手行為,自不成 立強制罪。  ㈤退步言,縱被告戊○○等3人於當場有比較過激或所謂恐嚇之言 詞,然告訴人庚○○、己○○也沒有實際簽立本票,且於警察連 續二次到場時,告訴人庚○○、己○○這方亦未告知警察被告戊 ○○等3人對其等有何恐嚇、強制犯行,並當場請求員警處理 ,而僅是在員警第二次要求解散離開時,雙方始一同離開現 場,則告訴人庚○○、己○○等人當時生命、身體、自由等是否 已達到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容有可議之處?  ㈥依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戊○○等3人涉犯強制罪、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罪嫌,所憑上開等證人之證述內容尚有瑕疵且互不 一致,自難單以該供述內容作為對被告戊○○等3人不利之證 據,本件實難認告訴人庚○○等人有遭被告戊○○等3人以言恐 嚇或以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庚○○簽立本票而妨害其權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戊○○認告訴人庚○○需為己○○積欠 之賭債連帶負責,因於112年3月1日晚上到告訴人庚○○住處 未獲會晤後,告訴人庚○○遂與被告戊○○相約於次日(即112 年3月2日)凌晨,在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商談清償賭債事宜 。當時被告戊○○等3人有說如果不給錢,要押回公司處理等 語乙節,業據證人庚○○、辛○○、丙○○、己○○證述明確,可知 被告戊○○等3人在商討賭債事宜時,曾出言恫稱要將告訴人 等人押回公司處理等語;且證人庚○○、辛○○、丙○○關於告訴 人己○○表示要負責、要求簽立本票、告訴人庚○○拒絕簽本票 、商討後續清償債務等洽談賭債事宜的過程,證述内容亦大 致相符;暨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甲○○、戊 ○○說不還錢要押你去公司,你會害怕嗎?)會。」等語;證 人吳彦廷於偵訊時亦證稱:「(問:他說這些話的過程是恐 嚇的語氣嗎?)算是,比較兇一點。(問:你本人在現場會 覺得害怕嗎?)會,因為對方刺青滿身,還講這樣的話,而 且他們是在地人,我會恐懼?」等語,益徵被告戊○○等3人 上開言論,已使在場聽聞的己○○、丙○○心生畏懼。再者,被 告戊○○等3人認為告訴人庚○○應對己○○所積欠之賭債負連帶 清償或擔保之責,告訴人2人因而内心有相當程度之壓力, 復因被告戊○○等3人恫稱到「公司」「處理」一事,而心生 畏懼,故於警方到場時,囿於現場情勢壓力、擔心賭博一事 曝光,不敢開口求助,尚合乎事理。原審指摘告訴人己○○、 庚○○等人,未於第一時間向到場員警求援,並質疑上開證人 證述内容之可信,恐陷入理想被害人之迷思,原審認事用法 尚嫌未洽等語。本院查:⑴告訴人庚○○等及證人等之證述內 容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已見前述,本案仍須斟酌全案情 節、證據來判斷告訴人及證人等全部證述內容,且需有其他 補強證據為依憑,尚難僅以證述內容作單一憑據。⑵且雙方 在現場未見有隨身攜帶刀械或棍棒等器物,被告戊○○等3人 亦無任何對告訴人等人施以強暴或打架行為,而且告訴人方 當時在場者有告訴人庚○○、己○○、證人即被害人辛○○、丙○○ 、陳冠聿等5人,在人數方面顯然比被告戊○○等3人占有優勢 ,告訴人庚○○尚可決定不簽立本票擔保,顯然當時雙方僅止 於磋商賭債償還事宜階段而已,尚未達到強制簽立本票之著 手行為,所謂恫稱到「公司」「處理」一事,是否足使告訴 人己○○、庚○○等人因而心生畏懼,也有可議之處?⑶又於警 察獲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這方亦未告知警察被告戊○○等3 人有何恐嚇、強制犯行,顯然當時雙方都認為事情尚處在磋 商階段,被告戊○○等3人縱有比較過激行為或所謂恐嚇之言 詞,亦難認已達到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⑷因此,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示,尚難令本院就此部分達到戊○○等3人有罪之 心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戊○○等3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強 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 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戊○○等3人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切心證,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3人犯罪,原審因此為被告戊○○等3人無 罪之判決,其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原判決即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0號卷(偵23720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3720號卷第 13至1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 己○○指認被告甲○○、乙○○、戊○○)(偵23720號卷第 37至4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告訴人庚○○指認被告楊 皓程)(偵23720號卷第45至48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 庚○○指認被告甲○○、乙○○、戊○○)(偵23720號卷第 53至56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蔡 篤堅指認被告甲○○、戊○○)(偵23720號卷第59至62頁) 6、112年3月2日萊爾富中縣中燕店(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3720號卷第235至23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23720號卷第33至35頁) 2、11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3720號卷第271至277頁) 3、11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3720號卷第311至3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23720號卷第41至44頁) 2、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23720號卷第49至51頁) 3、11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3720號卷第271至275、 279頁) 4、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第72至88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辛○○ 1、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23720號卷第57至58頁) 2、112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3720號卷第271至275、 281頁) 3、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第88至104頁)  四、證人丙○○ 1、112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3720號卷第311至313、 317頁) 2、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第105至110頁)

2024-10-23

TCHM-113-上易-640-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RR-6631號汽車)臨停在新竹市演 藝路與私人土地鄰接處,適甲○○駕車返家,擬由演藝路右轉 駛入該私人土地,再利用升降梯進入住處停車塔,認遭乙○○ 妨礙通行,即以閃遠光燈及連續鳴按喇叭之方式,令乙○○讓 路,乙○○因之不滿,先下車與甲○○理論後,始返身駕駛BRR- 6631號汽車後退讓道,嗣甲○○駕車駛入上揭私人土地,正等 候升降梯匝門開啟之際,雙方口角再起,乙○○因不滿甲○○怒 罵其爛東西、有病、瘋子(肖仔)等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先對范宏揚大聲稱:「你給林北下來!」、「你給林北出 來!」等語,見范宏揚不為所動,又見甲○○車門似乎有開鎖 之跡象,遂趨步上前強行打開甲○○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並 以手壓制甲○○脖頸處,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自由駕車 離去之權利。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 行車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 的車打P檔車門鎖會自動打開,是告訴人已經打開一點車門 縫,我沒有打開他的車門,我只有推告訴人的車門,我沒有 把手掛在告訴人脖子上或用手碰他的脖子,我是要請告訴人 下車理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將BRR-6631號汽車臨停 於新竹市演藝路與私人土地鄰接處,適告訴人駕車返家,認 遭被告妨礙通行,二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下車與告訴人 理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 字第12915號卷第4至6頁、偵續字第6號卷第31至32頁),並 有現場照片2張(偵字第12915號卷第12頁)、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4份、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1份 (偵字第12915號卷第14至18頁)、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擷圖3張(偵字第12915號卷第37至38頁)、北門派出 所製作之錄音譯文表1份(偵字第12915號卷第35至36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續字第6號卷第 13至23頁),並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坦認(本院第33、34 頁),又警員偵查報告亦記載其係於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5 1分許接獲110派案,被害人表示案發時間為當日晚間6時40 分許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吳佳臻 於112年6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12915號卷第3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告訴人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因而 遭被告強行打開車門、以手壓制脖頸處之過程,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12915號卷第4至6頁、偵續字第6號卷 第31至3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停在我家機械 停車位閘門那邊等電梯上來,我有拉手煞車,車就會自動解 鎖,會有喀一聲,我有打P檔拉手煞車。因為機械停車位閘 門已經開超過一半,我準備往前緩慢移動準備要進入機械停 車場。被告用力把我的門拉開,想要把我拉出來,我坐在駕 駛座,被告將車門打開,我當時沒有要下車,被告就站在駕 駛座旁邊開門的位置。被告在我左邊,他把門扯開就把手伸 進來,他搭在我的後脖子。我們就互相叫囂一陣子,我一直 強調要報警,報警後他就趕快離開。被告把我的車門打開, 以及把手搭在我的脖子過程中,我無法駕車進入機械停車場 的電梯,因為車門已經打開,他人卡住,即便我真的硬要掙 脫,我也需要把他的手甩開,但我不能做太激烈的動作,因 為我的身體已經被他控制等語甚詳(本院卷第60至65頁)。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3至60、77至108頁):  ⒈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28:13至19:29:49時(惟本 件案發日期為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行車紀錄器顯 示之時間顯未經校正,以下仍以行車紀錄器上顯示之時間為 說明),告訴人駕駛車輛欲返家,靠右行駛於演藝路,打右 側方向燈,被告駕駛之白色車輛停在道路右側,告訴人連續 按喇叭聲、開遠光燈,令被告讓路。  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0:09至19:30:19,告訴人 、被告二人有言語爭執。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0: 20至19:30:40,告訴人一邊駕車右轉進其住處車道,一邊 說:笑死人(臺語),擋人家家裡還兇甚麼兇,你以為你是 誰啊,莫名其妙,別人家你還擋人家家裡。19:30:35時告 訴人將車停在立體停車場閘門入口處。告訴人於19:30:36 時說:什麼爛東西,接著就在立體停車場閘門入口處等待閘 門開啟。19:30:41時聽見告訴人將車輛玻璃窗升起之聲音 ,19:30:47時聽見被告之聲音,但聽不清楚說什麼。19: 30:49時聽見「叩、叩」之聲音,也聽見被告說「少年ㄟ( 臺語)」、「不高興喔(臺語)」、「我讓你過了耶(臺語 )」。  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0:55至19:31:24,告訴人 :這我們家,你擋我們欸,莫名其妙。被告:...倒退...( 聽不清楚),你在那邊大聲什麼?告訴人:當然大聲啊,你 擋人家欸,你先擋人家欸。19:31:07時,聽見「叩、叩」 之聲音。被告:你下來(臺語)。告訴人:不爽(臺語)。 被告:來,你下來(臺語)。告訴人:來啊,去叫警察啊, 莫名其妙,你先擋人的我有錄啊。被告:有病(臺語)。告 訴人:你才有病(19:31:21時,立體停車場閘門緩慢開啟 ),你擋別人家裡啦,肖ㄟ(臺語)。  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1:25,閘門已經開超過一半,告訴人車輛開始往前移動,準備進入機械停車場。19:31:26,聽到「叩」之聲音,告訴人車輛停止。19:31:27,聽見被告說「你說什麼(臺語)」,緊接著聽見疑似車門被打開之聲音。19:31:28至19:31:30,聽見被告說「你現在是在說什麼,你給林北下來(臺語)」,被告聲音音量明顯放大,行車紀錄器畫面輕微晃動,19:31:29前方閘門完全開啟,紅燈轉為綠燈。  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1:31至19:31:50,被告: 你現在是在說什麼(臺語)?告訴人:欸,你夠了沒有?被 告:你給林北出來(臺語),我讓你過了。告訴人:你打人 囉!你打人囉!你打人囉!被告:你那什麼態度啊?告訴人 :你打人囉!被告:你那什麼態度啊?告訴人:你打人囉! 你打人囉!你已經打人囉!被告:我打你哪裡?告訴人:你 已經打人了。被告:那你去驗傷啊。告訴人:你已經打人了 。  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1:51至19:32:53,告訴人 車輛停在立體停車場入口處,告訴人:你已經打人了。被告 :你去驗傷啊。告訴人:你已經打人了。被告:那你去驗傷 啊(臺語)。告訴人:那叫警察來。被告:你是在大聲什麼 啦(臺語)?告訴人:就叫警察吧。被告:你叫啊(臺語) 。告訴人:你已經推人家門了。被告:我推什麼門?告訴人 :你推我的門啊!被告:我只開門而已(19:32:01)。告 訴人:你推我的門,然後拉我的脖子啊!被告:不是,我叫 你下來啊。告訴人:我為什麼要下來?奇怪,我家大門欸。 被告:啊你是在大聲什麼(音量大聲,臺語)!告訴人:莫 名其妙。被告:是你(臺語)莫名其妙吧。告訴人:夠了沒 有?被告:我現在讓你過,你他媽你不退,還用遠燈照我。 告訴人:我遠燈關掉了,你叫我不要開我就關掉了。被告: OK那你不後退我怎麼後退?告訴人:...(兩人聲音交雜聽 不清楚)剛剛又聽不到,莫名其妙。被告:啊你是在大聲什 麼(臺語)?讓你過了不能這樣啦(臺語)。告訴人:你已 經打人了(臺語)。被告:我打什麼(臺語)?告訴人:你 打人了(臺語)。被告:那你去驗傷啊(臺語)。告訴人: 你打人了(臺語)。被告:我打什麼(臺語)?告訴人:你 打人了(臺語)。被告:我是叫你下來(臺語)。告訴人: 你打人了(臺語)。被告:隨便啦,你要去驗傷就去驗(臺 語)。告訴人:你打人了(臺語)。被告:那你去驗啊,你 去驗傷嘛(臺語)。聽到告訴人報警之音樂聲(19:32:53 )。  ⒎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2:58至19:33:22,聽到告 訴人報警之音樂聲(19:32:58)。被告:有病耶,你這.. .(臺語)。告訴人:你已經開門了。被告:我開門了然後 咧?(19:33:01)警員:110您好。告訴人:警察先生, 我回家的時候,我被一個人襲擊。警員:你現在還在被襲擊 的現場嗎?告訴人:對,我在襲擊現場,而且他把我的車門 硬是要打開,然後他用手推我。警員:好,那你的地址?地 址哪裡我們趕快派人過去。告訴人:新竹市○區○○路000號。  ㈣觀諸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可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 間19:30:09至19:30:19,告訴人、被告二人發生言語爭 執後,告訴人隨即駕車右轉進其住處車道,19:30:41時聽 見告訴人將車輛玻璃窗升起之聲音,被告對話音量明顯變小 ,19:31:25時,停車場閘門已經開超過一半,告訴人車輛 開始往前移動,準備進入機械停車場,足認告訴人當時已升 起玻璃車窗,欲開車進入停車場返家,而無打開車門或下車 與被告理論之意。然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1:26, 隨即聽到「叩」之聲音,告訴人車輛停止。19:31:27時, 被告稱「你說什麼(臺語)」,緊接著聽見疑似車門被打開 之聲音。19:31:28至19:31:30,被告說「你現在是在說 什麼,你給林北下來(臺語)」,被告聲音音量明顯放大, 行車紀錄器畫面輕微晃動。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2 :01,被告:我只開門而已。告訴人:你推我的門,然後拉 我的脖子啊!被告:不是,我叫你下來啊。告訴人:我為什 麼要下來,足見告訴人並無下車之意,然被告要求告訴人下 車理論,被告亦當場承認「開門」。其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時間19:32:58至19:33:22,告訴人當場報警稱「他把 我的車門硬是要打開,然後他用手推我」,亦稱其車門遭被 告「打開」,且告訴人與其有肢體接觸,上開行車記錄器影 像內容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是要請 他下車理論等語(本院卷第69頁),被告顯係出於欲向告訴 人理論之目的,而趨步向前強行打開告訴人所駕車輛駕駛座 車門,並以手壓制告訴人脖頸處,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駕車離 去。  ㈤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行為是否屬於本 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 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 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又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 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558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行為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即該當於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被告自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 :31:26起所為前開妨害告訴人無法自由駕車離去之行為, 其後被告雖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3:38自行離開 現場,業據被告、告訴人均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5、66頁) ,即便僅短暫拘束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然只要告訴 人當下通行權利之行使已因被告以上開行為而遭到妨害,仍 然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不因時間短暫而有影響。再者,告訴 人本即有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並無須應被告要求而停車與 其理論,且被告亦自承:我是要請他下車理論等語(本院卷 第6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權利 之犯意甚明。況被告縱然認告訴人對其辱罵,本應透過理性 之方式藉由法律途徑處理之,尚不容許以此種違反刑法規範 之行為藉以達其主張權利之方式。  ㈥至被告一再辯稱:是告訴人已經打開一點車門縫,我沒有打 開他的車門,我只有推告訴人的車門云云。惟查,告訴人於 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自行從車內將車門打開一個縫等語(本 院卷第64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升起玻璃車窗,停車 場閘門已經開超過一半,告訴人車輛開始往前移動,準備進 入機械停車場,已如前述,難認其有自內打開車門縫或下車 與被告理論之意。而告訴人雖於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中 曾短暫口出「推門」,然被告自承「開門」(本院卷第58頁 ),且告訴人後續向被告表示「你已經開門了」,被告亦自 承「開門」,告訴人報警時稱「他把我的車門硬是打開」等 語(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打開告訴人之車門。 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㈦又被告辯稱:我沒有把手掛在告訴人脖子上或用手碰他的脖 子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多次表明「你已經打人了 」,且於報警時稱「被襲擊」、「用手推我」等語,業經本 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明確(本院卷第57、59頁),參 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一再重複說「你打人喔」,是因 為當時被告手一直放在我脖子上,我不想激怒他,也想嚇阻 他等語(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17頁),而告訴人稱「你已經 打人了」之前,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19:31:28至19:31: 30,被告稱「你現在是在說什麼,你給林北下來(臺語)」 ,被告聲音音量明顯放大,行車紀錄器畫面輕微晃動(本院 卷第57頁),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相當近,且告訴 人稱被告以手壓制其脖子,亦與因有外力介入導致行車紀錄 器畫面輕微晃動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手壓制告訴 人脖頸處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涉犯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未思量理 性溝通,竟以上開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可 見法治觀念不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強制犯行之 時間尚屬短暫,及其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SCDM-113-易-763-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詹牡丹(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陳楷楨(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媛(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楷豊(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模(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勝良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邱士瑋(原名:邱龍益) 訴訟代理人 邱羿程 邱國銓 被 告 陳偉滄 陳自琨 陳炳煌 陳水森 陳明和 陳文龍 周維華 劉水道 劉來學 劉金山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張 永福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陳欽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原告陳楷楨及被告陳勝良、邱士瑋、陳文龍外,其餘當事 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陳楷楨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老建於起訴後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詹牡丹、陳楷模、陳楷楨、陳淑媛、陳楷豊等 5人(下稱詹牡丹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陳老建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至309、345、3 95頁)。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裁定命詹牡丹等5人承受訴 訟,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97至400頁),是由詹牡 丹等5人承受訴訟為本件原告。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勝良、被告邱士瑋(原名:邱 龍益)、陳偉滄(起訴書誤載為陳敏聰)(以下逕稱被告姓 名)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為袋地,本於其與陳勝良、邱士瑋簽訂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有通行陳勝良所有同段545地號土地 ,及排水至邱士瑋所有同段541-3地號土地、陳偉滄所有同 段541-4地號土地(上開4筆土地,以下各逕稱地號土地)之 權利,並請求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原聲明:「請求判 決陳勝良545地號南面約450平方公尺(長82公尺×寬5.48公 尺)現有既定道路,應由陳老建、邱士瑋、陳偉滄分別依實 際付出持有登記。陳老建541-2地號、邱士瑋541-3地號東面 共約200平方公尺現由陳勝良耕作耕地,應由陳勝良依實持 有登記。請求邱士瑋、陳偉滄應以541-3地號(北面、西面 )、541-4地號(西面)0.5公尺寬,至水利局興建溝渠(同 段540地號北面)止,約92平方公尺土地供陳勝良、陳老建 、邱士瑋、陳偉滄為水路使用。水路使用所需土地,由陳勝 良、陳老建以金錢補償方式對邱士瑋、陳偉滄找補。」(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確 認通行權及過水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復於11 3年2月20日、同年7月9日具狀追加同段858、540、870地號 土地(以下各逕稱地號土地)共有人陳自琨、陳水森、陳炳 煌、陳明和、陳文龍、周維華、陳欽鴻、張永福、劉水道、 劉來學、劉金山為被告(以下逕稱被告姓名),請求確認對 其等共有土地具過水權存在(見本院卷239、401至403頁) ,並於113年7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後述理由 欄所載(見本院卷第494頁)。核其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 明,均基於原告為541-2地號土地共有人對鄰地行使通行權 、過水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就原訴之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之新訴仍得加以利 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本院會同兩造及地 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之結果,更正請求確認通 行權、過水權之範圍及面積,則非屬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四、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541-2地 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545地號土地之必要,且對同段541-3 、541-4、858、540、870地號土地有過水權存在,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對上開土地之通行權、過水權存否即不明確 ,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分割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合段218-3 5地號)為陳老建、邱士瑋、陳偉滄及訴外人陳金田、洪金 玉、陳俞成等5人共有,該地為袋地,陳老建及邱士瑋自69 年間起即通行陳勝良所有5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47.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公路;陳老 建及邱士瑋亦提供約200平方公尺土地,供陳勝良耕作及排 水。嗣陳老建、邱士瑋及陳勝良於84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明交換使用土地。其後於110年間因裁判分割共有物 ,由陳老建、邱士瑋、陳偉滄分別取得541-2、541-3、541- 4地號土地。陳老建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其權利,故原 告依系爭契約得通行系爭土地,並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管線 。且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原告經由該地通行,屬對周圍地 侵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㈡原告為排泄541-2地號土地之家用水,至位在同段540、870地 號土地上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設置之公用溝渠, 得使其水通過被告所有或共有541-3、541-4、858、540、87 0地號土地(各該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如附表所載), 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1、H1部分土地,及541-3地號土 地西北側長1.3公尺、寬0.5公尺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排水 範圍土地)。爰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得於該地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管線;暨依民法第779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排水範圍土地有過水權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陳勝良所有系爭土地具通行權存在。㈡ 陳勝良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以供通行,並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線及瓦斯管線。㈢確認 原告就邱士瑋所有54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 積35.9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D部分土地),有過水權存在。 ㈣確認原告就陳偉滄所有54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26.43平方公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㈤確認原告就 陳自琨、陳水森、陳炳煌、陳明和、陳文龍、周維華所有85 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 有過水權存在。㈥確認原告就陳偉滄、陳欽鴻、張永福所有5 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土地 ,有過水權存在。㈦確認原告就劉水道、劉來學、劉金山所 有8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6.52平方公尺 土地,有過水權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㈠陳勝良辯稱:  ⒈系爭契約性質屬互為租賃之法律關係,且未定期限,依民法 第45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因原告在附圖所示① 排水孔放置阻礙物,未依約供伊排水使用,使伊締約目的已 無法達成。伊已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民事答辯狀繕本,向 原告及邱士瑋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依系 爭契約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且既 成道路所生公用地役關係,係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不得於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以既成道路為由,主張對系爭土地存在 通行權。  ⒉分割前541地號土地得經由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73.07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5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6 6.33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H部分土地),通行至彰化縣二 林鎮江山巷,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分割後,導致 分割後541-2地號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所有同段541、541-1地號土 地,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通行伊所有545地號土地 。縱認原告得通行其他土地,應通行H部分土地,始屬對周 圍地損害最小處所。倘認原告得通行545地號土地,亦應通 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91.76平方公尺土地,避免 因通行系爭土地,將545地號土地區隔為南北兩塊,導致土 地價值減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士瑋陳稱:同意提供D部分土地,供原告排水使用等語。  ㈢陳文龍、陳水森、陳炳煌、陳明和、周維華均辯稱:不同意 提供私人土地與原告排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 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9、43至101、241、243、381至3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㈠分割前541地號土地(重測前萬合段218-35地號)為陳老建、 邱士瑋、陳金田、洪金玉、陳俞成共有,經本院於110年5月 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由陳俞成取得 分割後541地號土地,陳金田取得541-1地號土地,陳老建取 得541-2地號土地,邱士瑋取得541-3地號土地,洪金玉田取 得541-4地號土地。 ㈡541-2地號土地為袋地。 ㈢陳老建及邱士璋(原名:邱龍益)、陳勝良於84年10月7日簽 立系爭契約。 ㈣陳偉滄於111年12月13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541-4 地號土地。 ㈤545地號土地(重測前萬合段218-7地號)為陳勝良所有。 ㈥541-3、540、870、85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如附表所 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為: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通行系爭土地,有 無理由?亦即,陳勝良得否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並在 下方埋設管線,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得排水至系爭排水範圍 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業經陳勝良終止,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通行系 爭土地:  ⒈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 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其性 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租賃未定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 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 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 ,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 利時;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 耕作權利,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第115條 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1、2、3條約定「甲方(即陳勝良)之土地地號 二林鎮萬合段第貳壹捌之柒地號與乙方(即陳老建、邱士瑋 )之土地地號萬合段第貳壹捌之參伍地號內之土地部分交換 使用屬實」、「甲方該筆之土地的最南面寬拾貳尺長貳壹壹 尺留給乙方作為道路使用」、「乙方所使用之道路面積係留 萬合段貳壹捌之參伍地號之東面留同樣之面積給甲方作為耕 地使用,且乙方無條件留一條排水溝讓甲方作為排水使用」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可知其等約定陳勝良提供其所有 重測前萬合段218-7地號土地(即545地號土地)之一定範圍 土地,供陳老建、邱士瑋通行使用,該2人則需提供重測前 其等共有萬合段218-35地號土地(即分割前541地號土地) 之相等面積土地,供陳勝良耕作使用,且需留設排水溝供陳 勝良排水使用,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屬互為租賃之法律關 係,應適用民法及土地法關於租賃之規定。  ⒊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其等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是系爭契約屬 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而陳勝良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係 出租545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 定,得隨時終止契約。然陳勝良承租原告所有分割後541-2 地號土地,供耕作使用,屬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耕地租 賃契約,依同法第114條第2款、第115條規定,應於3個月前 向出租人為放棄耕作之意思表示,始得終止租約。查陳勝良 於112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 約(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認陳勝良已為放棄耕作權利及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3 個月,依前開土地法規定,該不定期限之耕地及道路用地租 賃契約即已終止,原告自無從本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具意定通行權存在,係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及埋設管線: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並埋設管線云云。然遍觀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卷 第29至31頁),隻字未見此等約定,是原告空言主張,已屬 無據。況陳勝良已依法終止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為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要難准許 。  ㈢原告不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541-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為袋地一節,為陳勝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7頁)。陳勝良雖辯稱分割前541地號土地得經由H部分土 地通行至公路,係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致分割後541-2地號 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情形,原告 僅得通行分割前541地號土地通行云云。然查,分割前541地 號土地東側臨同段542、544、547號土地,南側臨同段858號 土地,西側臨同段526至540號土地,北側臨同段523號土地 ,與最近公路(即坐落549地號土地之江山巷)未相通。經 前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法官會 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該 地於分割前即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江山巷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事件勘驗測量筆錄及上開地政 事務所109年3月30日二土測字第467號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85至588頁),可見認541號土地於分割前即 屬袋地。又H部分土地坐落在私人所有541、542地號土地北 側,而H部分土地南、北兩側,均興建水泥圍牆及建物與通 道區隔,該部分土地僅供同段523-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住戶 出入使用,第三人無法自541地號土地向北通行至H部分土地 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甚明,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2 11、581、583頁),是H部分土地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通行 之巷道或公路,原告於分割前亦無從自該部分土地通行至江 山巷,則陳勝良辯稱分割前541地號土地得經由H部分土地對 外通行,係因分割導致541-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云云,為不 足採。從而,陳勝良抗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 得通行他分割人取得土地,不得通行545地號土地云云,即 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爭土地: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蓋鄰 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 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同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 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修正理由載明「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 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 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於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陳明請求僅確認就系爭土地具通行權(見本院 卷第493至495、578頁),是本件袋地通行權請求屬確認之 訴,依前揭立法意旨,法院即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是原告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特定處所及方法,倘非屬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法院即應駁回其訴,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土地為袋地,周圍最近道路為坐落西側同段549、550 地號土地之江山巷,其中間隔陳勝良所有545地號土地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網頁畫面、現 場照片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二土測字第2 7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5至211、291頁)。  ⒊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自系爭土地向西通行至江山巷,將 致陳勝良所有545地號土地遭切割成南、北兩區塊,且南側 土地呈狹長條型,最窄寬度依附圖所示比例尺換算結果僅約 1公尺,難以耕作使用。反觀陳勝良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土地之通行方法,係自545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留設3.6 公尺寬道路,較得維持該地之完整性,避免減損通行範圍以 外土地之使用及經濟效益,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難認屬對 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不符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 所定要件,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具法 定通行權存在,礙難准許。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其經由系爭土地通行為對 周圍地侵害最小、最適宜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云云。惟既成巷 道之通行屬公用地役之公法上關係,與私法上通行權之性質 不同。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權關係,於民事訴訟程序請 求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執此主張就系 爭土地具袋地通行權云云,已有所誤。況系爭土地乃供原告 所有541-2地號土地及邱士瑋所有541-3地號土地通行,此觀 系爭契約即知,且有上開土地空拍圖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 面可參(見本院卷第25、189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 土地經行政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故該地難認屬長期供不特 定人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 據。 ㈤原告就系爭排水範圍土地,無過水權存在: ⒈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就本件過水權請求,係提起確認之訴,其他通水方法對 其無實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352頁),依前揭說明,法 院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倘認原告請求確認通水權存在之特 定處所,倘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駁回 其訴。 ⒉原告主張為排泄541-2地號土地家用水至公用溝渠,依上開規 定,其對系爭排水範圍土地有過水權存在云云。然查,原告 自承541-2地號土地地勢東高西低,其現藉由541-2地號土地 西側與同段534地號土地相鄰處,如附圖所示③排水孔,排水 至同段534地號土地北側,與534地號土地相鄰處之排水溝等 語(見本院卷第496、578頁),是依現況541-2地號土地之 家用或其他用水,乃直接排泄至同段534地號土地上設置之 溝道。反觀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過水處所,係向南經由541-3 、541-4、858地號等3筆土地西側,長達132公尺範圍,再向 西排放至位在540、870地號土地之公用溝渠。而541-3、541 -4、858地號土地現況為耕地,並未設置任何溝道一情,有 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07頁),則原告主張之過 水處所,利用多達5筆土地,較其現況使用之排水處所,侵 害之土地範圍更鉅,顯然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排水 範圍土地有過水權存在,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勝良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鋪設道路及埋設 管線;暨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排水範 圍土地有過水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勝良聲請傳喚證人陳瑞昌,以證明其 未能經由541-2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排水。然此部分事實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57頁),且與陳勝良得否 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無涉,故不予傳喚。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 所有人/共有人 原告主張過水權範圍(如附圖所示) 1 541-3地號土地 邱士瑋 編號D部分面積35.99平方公尺土地及西北側長1.3公尺、寬0.5公尺部分土地。 2 541-4地號土地 陳偉滄 編號E部分面積26.43平方公尺土地 3 540地號土地 陳偉滄、陳欽鴻、張永福 編號G1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土地 4 870地號土地 劉水道、劉來學、劉金山 編號H1部分面積6.52平方公尺土地 5 858地號土地 陳自琨、陳水森、陳炳煌、陳明和、陳文龍、周維華 編號F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

2024-10-21

CHDV-112-訴-1189-20241021-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劉勳全 劉秉和 謝林秋玉 謝建民 謝承育 謝益麟 林周月 林豐鑫 林秉毅 謝國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國綱 視同上訴人 謝益三 謝芬蘭 謝建義 林淑猜 林玉華 林玉雀 林麗紅 林志雄 被 上訴人 賴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上訴駁回。 貳、上訴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 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 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不同訴訟標的, 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 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 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 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 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 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 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 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 ,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 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 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 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 ,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 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 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對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劉勳全、劉秉和、謝益麟、謝 林秋玉、謝建民、謝承育、謝國村、林周月、林豐鑫、林秉 毅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原審被告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揆 之前揭說明,本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行為,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是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同 造之其餘共有人,其等均應同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劉秉和、謝益麟、謝林秋玉、謝建民、謝承育、林周 月、林豐鑫、林秉毅及視同上訴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爭點: 一、被上訴人賴麗如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60土地)及相鄰同段160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160之1土地)之所有權人 ,本院於民國108年間於108年度司執字第1467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 務人謝國章所有同段蔗南路150建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 坐落於160土地上,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實施拍賣, 最終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應有部分則 由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行使優先購買權購得。嗣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欽虎,竟遭不詳之系爭土地共有 人阻止通行系爭土地,宣稱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並無路權。 惟系爭土地之同社區鄰地即同段139至142地號、144地號、1 55至160地號之土地(下稱139至142土地、144土地、155至1 60土地)建屋時各自退縮3公尺作為私設巷道經由系爭土地 通行鄰地即同段136地號土地(下稱136土地)至聯外道路, 已通行45年之久,住戶間均未有爭執,且136土地所有權人 係無償提供社區住戶通行,被上訴人所有160之1土地亦無償 供社區住○○○○鄰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7之1土地) 種植果樹,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係為低價購買其所有系爭 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或高價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才會去購買系 爭應有部分並阻止其通行,系爭房屋除利用系爭土地可與公 路通行外,無其他道路可行,原告自得通行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通行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當時父執輩合資購地蓋屋成立社區,協議將系 爭土地預留為社區惟一進出之私設道路,故由社區住戶共有 作為相互補償使用,被上訴人不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不 能通行,應與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洽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 或給予補償金才能通行,被上訴人捨棄不為,反提起本訴, 實已構成侵權行為及權利濫用等語。視同上訴人林玉雀陳稱 :系爭土地早已是供眾人通行之巷道,不解何以不讓被上訴 人通行,並表示願意讓被上訴人無償通行等語。其餘視同上 訴人均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防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18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160土地及160之1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 權人。 ⒉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該房屋坐落於160土地上,原 所有人為謝國章,權利範圍為2分之1)。 ⒊謝國章所有系爭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同時拍賣,拍賣公告註 明「土地查封時係供道路使用」,本院執行處將系爭房屋與 系爭應有部分分別拍賣,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行使優先購 買權購得系爭應有部分。 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陳欽虎,遭不詳之系爭土地共有人 稱,被上訴人法拍取得系爭房屋無路權,並阻止通行。 ⒌系爭土地非屬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亦非屬臺中市 政府所維護管理之道路,而係私設道路。系爭房屋除利用系 爭土地可與公路通行外,無其他通路可行。 ⒍系爭土地於本件前未有有償通行之情形。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 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 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原告之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 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 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 途定之(最高法院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81年度台 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非屬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亦非屬臺中市 政府所維護管理之道路,為私設道路乙節,有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於112年11月6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120242606號所發 函文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12年11月7日以局授建養工屯字 第1120053755號所發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255頁 ),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社區私有道路之詞,應堪採信 。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160土地、106之1土地其上有系爭房屋,房屋 後方為他人民宅,西側為137之1土地之果園,且高低差目測 約80公分,並有磚造矮牆,其餘四周相鄰之土地均為私人土 地非公路,確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會 同兩造、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2月6日製作之土地 複丈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3日龍土測字第124200號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7至311頁、第313至317頁、第32 3頁),足證被上訴人所有之160土地、106之1土地確無適宜 道路對外聯絡至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為兩造所並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通行周圍地 至公路。 二、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 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與同社區鄰地即13 9至142地號、144地號、155至159地號之土地原係由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之父執輩共同購地興建房屋,並約定建屋時各 自退縮3公尺將退縮地作為社區內道路,再經由系爭土地通 行鄰地136土地至聯外道路,故由社區住戶共有系爭土地作 為相互補償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7 、309頁)。而139至142、155至160之1土地之退縮地與系爭 土地串接成L型道路,已鋪設柏油,供社區通行使用甚久迄 今,路寬3公尺,適合車輛進出及安全通行之需求,且通過 系爭土地經過136土地之一部分(亦已鋪設柏油)後,可連接 到臺中市大肚區蔗南路之對外聯絡道路,亦經原審法院勘驗 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屬實,基 此,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通行方法,應堪採信。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 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 ,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 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 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 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 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 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 有人,自不能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應與上訴人謝國村 、劉勳全洽談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或給予補償金才能通行,被 上訴人捨棄不為,反提起本訴,實已構成侵權行為及權利濫 用等語,惟查:系爭房屋及系爭應有部分同時拍賣時,拍賣 公告註明「土地查封時係供道路使用」,本院執行處將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拍賣,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 行使優先購買權購得系爭應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⒊),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本計劃將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併購買,但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伊才會沒有買到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等語,堪信為真。是上訴人既主張僅系爭土地共 有人方得通行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作為社區住 戶通行至聯外公路,實際上僅具有供道路使用之利益。上訴 人謝國村、劉勳全於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前,均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本即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無購買系爭應有部分 之必要及實益,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謝國村、劉勳全行使優 先購買權,無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以通行系爭土地,致其原 有之160土地、160之1土地及拍定之系爭房屋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顯非其任意行為所生之事由, 被上訴人依法自得對周圍地即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業已認 定如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被 上訴人通行之系爭土地本即作為社區住戶道路使用,供被上 訴人通行未增加系爭土地共有人額外之負擔,權衡兩造間之 利害得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之行使實與民法 權利濫用之要件有別。且原告依民法通行權之規定,主張其 適法之通行權利,亦與民法侵權行為需具備行為不法之要件 不符,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至民法第787條第1項 後段、第788條第1項但書所謂「償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 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補 償金方能通行系爭土地,自不足取。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 就系爭土地之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 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 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視同上訴人雖未上訴,形式 上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惟審酌本件訴訟發生原因,實係上訴 人謝國村、劉勳全出於私利購買對2人無益之系爭應有部分 而起,且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視同上訴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上訴人林玉雀尚且具狀反對上 訴人之主張,是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共同訴訟人間,實 質上僅上訴人係專為自己或部分共有人之利益而為上訴,而 視同上訴人之立場與上訴人亦屬不同之對立雙方,故本件上 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8

TCDV-113-簡上-154-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036號、111年度偵字第1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珉犯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 權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背景: ㈠李岳珉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第17至 20屆彰化縣○○鄉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之鄉民代表(下稱 鄉代),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具有審查彰化縣○○鄉公 所(下稱公所)之規約、預算、決算、稅課、財產之處分, 及就公所首長、官員之施政及發言質詢之權,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 於83年至87年間,曾在公所建設課擔任代理辦事員、代理技 士及技士等職務,並負責受理建築執照申請及准給建築執照 ,故熟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相關法令、要件、流程及 應備文件,其後亦以仲介土地買賣賺取佣金為業。 ㈡李岳珉於100年間,曾邀約福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福鋼公司 )當時之負責人白洪銘,前往彰化縣○○鄉○○○○段18地號土地 (下稱18地號土地)查看,並向其探詢購買該土地之意願, 但白洪銘當場以該土地距離前方○○路30巷之私有巷道有段距 離,無法指定建築線,且共有人太多,因此不願購買。 ㈢嗣於104年間,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莊寶惜(持分15分之2) 請託李岳珉介紹買主,李岳珉即探詢其胞妹李文惠之意願, 同時告知該土地為建地且價格尚屬便宜,倘若購得後,其將 設法解決無法指定建築線之問題。李文惠經李岳珉說明後, 認為李岳珉時任鄉代,應可順利解決建築線問題,乃應允之 ,遂邀約其胞妹李俐緯、吳祈昌共同出資購買,並向吳祈昌 表示18地號土地因無法指定建築線,故得以較低價格購入, 但李岳珉將努力處理建築線問題等語。經李俐緯、吳祈昌同 意後,渠等3人便於104年12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185 萬6700元之價格合資購得莊偉宏、莊偉亮、莊偉揚、莊偉明 、莊寶惜等5人(持分各為15分之2)所共有18地號土地之持 分(共3分之2),並由李文惠取得30分之10之持分,李俐緯 、吳哲欣(吳祈昌之子)則各取得60分之10之持分。李岳珉 則藉此向李文惠、莊偉宏等買賣雙方取得合計35萬4000元之 仲介佣金【賣方23萬6000元、買方11萬8000元,下稱第一次 買賣仲介佣金】。嗣李岳珉之胞妹李俐緯復於105年4月13日 ,透過李岳珉之仲介,以99萬元之價格,向18地號土地之另 一共有人莊志宏,購得該土地18分之1之持分;105年6月23 日,黃正宗亦經由李岳珉之仲介,以99萬元之價格,向18地 號土地之另一共有人莊明峯購得該土地持分18分之1。 ㈣其後,李岳珉透過建築師吳政忠探詢陳燕祥購買18地號土地 之意願,陳燕祥因而於106年3月27日前某日(即該地尚未申 請土地複丈而設立界椿前),邀約吳政忠共同前往18地號土 地會勘。然18地號土地係相鄰彰化縣○○鄉○○○○段24地號土地 泥地部分(下稱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而未直接鄰接○○路 30巷私有巷道(亦位在24地號土地上,以下僅稱○○路30巷) ,無從指定建築線(18地號土地、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與○○ 路30巷之位置,可見起訴書附件一、二之照片所示;又附件 一、二照片因拍攝角度相反,因此所呈現之位置呈鏡像相反 ;另附件二照片所示A【泥土區域】,即24地號土地泥地部 分)。吳政忠遂告知陳燕祥需設法指定建築線後,再行討論 購買土地開發事宜,並建議如欲購買18地號土地,須一併購 買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並以18、24地號土地合併申請指定 建築線,即以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作為私設道路並鄰接○○路 30巷後,始得順利申請指定18地號土地之建築線。然因24地 號土地共有人甚多,陳燕祥認為整合麻煩,遂向李岳珉表明 無購買18地號土地之意願。 二、本案經過 李岳珉因以土地仲介為業,且曾在公所建設課任職,並負責 建築執照審核、建築線指定等業務,因此知悉建築線指定相 關規定;主觀上亦知18地號土地無人應買之原因,係18地號 土地與○○路30巷尚相隔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而相鄰之24地 號土地泥地部分,非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 有巷道,因此18地號土地無法指定建築線,均已如前述。其 知悉如欲增加他人對18地號土地之應買意願,必須具備能指 定建築線在該土地內之形式要件。李岳珉明知其胞妹李文惠 、李俐緯為18地號土地地主,且持分分別為18分之6、18分 之4(合計持分為18分之10),與其為二親等親屬而屬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 ,復為圖得自己將來賺取仲介買賣18地號土地之佣金收入, 知悉18地號土地與24地號土地過往並無淹水情況,該處亦非 易淹水地區,並無興建水溝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竟圖使公所 以公帑在18地號土地邊界興建水溝,與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 分鋪設瀝青路面,並刨除○○路30巷舊有路面一併鋪設瀝青, 以不法創設18地號土地係鄰接公所養護之「現有巷道」外觀 ,使該土地將來得以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4 條、第5條有關「指定建築線」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條:「建築基地內之雨 水污水應設置適當排水設備或處理設備,並排入該地區之公 共下水道」規定,俾其將來順利仲介買賣18地號土地時賺得 佣金收入。因此,對於非屬其鄉代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 違背上開利益衝突迴避法利益衝突規定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 準則第26條之利益衝突迴避規定,利用其鄉代之公職人員職 權、機會及身分,基於對非主管事務直接圖自己及他人不法 利益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佯以「本鄉○○村○○路30巷因長期以來無排水設施,每遇豪雨 即成災,造成居民出入不便,建請施設路面側溝工程,以維 村民生命財產安全」等理由,於105年鄉代會第20屆第8、9 次臨時會議中,利用不知情之鄉代李永和、李其水2人,共 同提出「建請辦理○○村○○路30巷施設路面側溝工程,以維村 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議案,利用此不實之表面理由,使其他 鄉代受矇蔽而為審議及表決,圖藉此議案使公所同意以公帑 在18地號土地邊界興建水溝。嗣該議案如李岳珉所期通過表 決後,鄉代會旋即於105年11月10日函請公所辦理,公所則 於同年12月8日函復該議案先行錄案,視財源統籌辦理。 ㈡李岳珉為使公所能儘速在18地號土地邊界興建水溝,復以公 帑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路面,使18地號土地外觀 上符合「面臨現有巷道」之要件而得以指定建築線,遂先請 李文惠等5位18地號土地地主於106年2月間某日,簽立18地 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願將該土地無償提供 公所施作公共工程使用,且完工後亦同意無償供公眾使用之 意,藉此作為公所在18地號土地邊界興建水溝之依據。隨後 ,李岳珉便將該前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106年度○ ○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案之承辦人 王志仁,並囑付王志仁應儘速辦理。其後於106年3月13日, 黃正宗以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申請鑑界,復於106年3月27日複丈鑑界後,18地號土地 之邊界即設立界樁,李岳珉、黃正宗、李文惠等人則僱工沿 18及24地號土地之邊界架設鐵絲圍籬,用以區隔18及24地號 土地。復於106年4月13日,李岳珉再帶同黃正宗與王志仁前 往18地號土地進行會勘並作成會勘記錄(現場已架設鐵絲圍 籬),王志仁因李岳珉為鄉代而具有質詢、審議公所預算等 職務所影響,並未實質判斷該處是否有淹水或興建水溝之必 要,逕自在會勘紀錄上記載「1.現場民眾房屋地勢低窪,附 近區域大雨後匯入雨水易致淹水,須設立排水溝渠,以維民 眾家居安全。2.須新設排水溝渠約40公尺,費用估約17萬元 」等內容。數日後,李岳珉為求公所於興建水溝後,一併以 公帑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路面,利用其鄉代之身 分對王志仁施壓,使王志仁因李岳珉具有鄉代身分之實質影 響力,遂依李岳珉之要求,將前揭會勘紀錄原案名「○○村○○ 路30巷0號前排水溝渠新建工程」修正為「○○村○○路30巷0號 前排水溝渠新建與路面鋪設AC工程」(下稱溝渠新建及鋪設 AC工程),並將會勘結論第2點增刪改為「須新設排水溝渠 約50公尺,費用估約25萬元(溝邊及路面加AC)」。嗣王志 仁在前揭106年4月13日會勘紀錄上簽擬:「陳閱奉核後交10 6年度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開口合約執行」,經逐級陳核時 任公所建設課課長林佳柏、主任秘書曾庚辛及鄉長李成濟核 章同意以公款經費辦理後,王志仁即以公所「106年度○○鄉 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次派工採購案 件」之名義編列預算,並製作「工程辦理核定表」,經檢附 上開會勘紀錄後,再循上開公文流程呈由鄉長李成濟在該「 工程辦理核定表」上用印決行。嗣由「○○鄉公所106年度公 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之得標廠商「勤毅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勤毅公司)之龔傑仁規劃設計後 ,再由「崧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煒公司)負責施 作。 ㈢李岳珉得知上開溝渠新建及鋪設AC工程於106年6月29日開工 後,為避免○○路30巷在未刨除及重鋪瀝青情況下,其與所鄰 接並擬新鋪設瀝青之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在外觀上顯有差異 ,致無法認定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與○○路30巷係屬同一現有 巷道,而無法達到指定建築線外觀之要求,遂於106年8月7 日,親自前往24地號土地施工現場,會同崧煒公司之洪人傑 及勤毅公司之陳明廣等人勘查,要求施工範圍應擴及○○路30 巷,將該巷與緊鄰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之原有路面刨除,再 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一併鋪設新瀝青路面,藉此形塑18地 號土地面臨新鋪設瀝青路面之現有巷道的外觀。其並指示勤 毅公司陳明廣於同日製成會勘紀錄,並在會勘結論之案由中 載明「○○路30巷0號前工區原派工僅加鋪新設排水溝與既有 道路間之瀝青混凝土鋪面,為調整周邊道路洩水方現,建議 連同周邊道路納入本次派工一併改善」等文字,而王志仁受 到李岳珉身為鄉代所具有之實質影響力,雖未到場仍逕補行 簽名確認。嗣王志仁為凸顯該會勘結論實因鄉代李岳珉反映 而增加瀝青路面之加鋪工項,於106年9月21日會勘結論之案 由中,加註「有關代表反映」等文字,以凸顯該會勘結論實 因鄉代李岳珉反映而增加瀝青路面之加鋪工項。勤毅公司、 崧偉公司嗣後即依前述會勘結論施工,除原本興建水溝及在 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外,亦刨除鄰接24地號土地泥 地部分之○○路30巷原有瀝青,再一併鋪設新瀝青路面。 ㈣其後,李岳珉見前述興建水溝及鋪設瀝青路面均已完成(然 該水溝有部分係興建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雖尚未經勤 毅公司、崧偉公司報請竣工及公所完成驗收,然已使18地號 土地具有與現有巷道相鄰之外觀(雖然未鄰接24地號土地泥 地部分之○○路30巷的瀝青顏色,與前述新鋪設瀝青部分之顏 色有明顯落差),意即形式上已不法創設符合前述彰化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指定建築線」構成要件事實之公法上 請求權,遂委請不知情之吳政忠於106年11月23日,製妥建 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並載明18地號土地之「建築線及 路面高低不明」後,以上開施作完畢而尚未完成驗收之水溝 及瀝青路面(即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與相鄰接之○○路30巷部 分),佯作為與18地號土地相鄰且逾6米寬之現有巷道,據 以向公所申請指示(定)建築線。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許美 芳於受理並至現場勘查時,雖發現18地號土地臨接新闢水溝 及新鋪設瀝青路面,然該瀝青路面位置係在24地號土地範圍 內,且該新鋪設瀝青路面寬於○○路30巷其他部分,加上前述 範圍外之○○路30巷均未重鋪瀝青,因此心生疑惑而恐佔用私 人土地。然許美芳回公所後,詢問王志仁獲復該新鋪設瀝青 路面為公所施作後,因此誤認該路係公所養護之道路,應當 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現有巷道 ,而准予依同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指定建築線,並於 該新闢水溝及瀝青路面驗收完成前,即逐級呈核,公所乃於 106年11月29日以○鄉建字第1060018362號函指定建築線,使 得18地號土地所有人取得「指定建築線」之公法上請求權之 利益。 ㈤另李岳珉於18地號土地申請取得指定建築線後,詢問福鋼公 司之負責人陳琗玢購買18地號土地之意願,陳琗玢便指示該 公司經理黃國泰與李岳珉接洽,經李岳珉告知該土地已興建 水溝並取得指定建築線後,黃國泰即偕同陳琗芬之子白書瑛 前往現場查看,並回報現況已有水溝跟1條6公尺左右之道路 ,且該道路外觀為公所所鋪設,陳琗玢遂同意出資購買該土 地並委託黃國泰與李岳珉處理購地相關事宜。李文惠等5人 隨即於107年1月31日,以3931萬6980元之價格,將18地號土 地轉售予福鋼公司,並於107年2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即第 二次買賣),李文惠等5人及福鋼公司便先後於107年2、3月 間,分別以匯款、支付現金或開立支票等方式,支付李岳珉 合計93萬3435元(李文惠21萬4295元、李俐緯8萬6400元、 吳哲欣22萬7852元、黃正宗5萬8388元、莊榮宗8萬元、福鋼 公司26萬6500元)之第二次買賣仲介佣金(下稱第二次買賣 仲介佣金),李岳珉即藉此圖得自己不法利益93萬3435元。 三、因指定建築線瑕疵所致後續影響(與李岳珉無直接關係,但 有助了解全案): 福鋼公司於107年5月22日向公所申請建造執照,亦由公所許 美芳受理,經建設課課長蔡至禹核章同意並代為決行後,乃 於107年5月30日核發建造執照予福鋼公司,使福鋼公司得以 在18地號土地營建「○○○墅」之集合式住宅社區共21戶。但 事後公所認定本案建築線指示尚非合法之行政處分,因而撤 銷本案建築線指示及建照執照之處分,並駁回福鋼公司使用 執照申請。其後經福鋼公司提起行政爭訟,並由陳琗玢擔任 負責人之首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首裕公司)買下24地號土 地,再由首裕公司出具同意將24地號土地之現有鋪設瀝青巷 道供作公眾通行使用之同意書,復經彰化縣政府撤銷○○鄉公 所之行政處分,福鋼公司始就「○○○墅」建案取得使用執照 ,並撤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之訴訟。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王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 16日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等語(見院卷第157、173、427頁)。然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 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 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經查,證人王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16日於廉政官 詢問時,關於彰化縣○○鄉○○村○○路30巷是否有淹水之情、有 無施作水溝必要性、被告關切本案是否對其造成壓力等情, 與其事後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均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證人王志仁之廉政署詢問筆錄製 作過程,係由廉政官詢問、證人就個別問題一一詳細回答, 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經前述證人確認筆 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就廉政官詢問筆錄製作之背景、原 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未見任何明顯瑕疵。參以證人王 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所為陳述 內容,與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比, 較無避重就輕之情。且證人王志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或 釋明廉政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佐以其於該2次廉政官詢 問時之證述內容,距案發時日較近,衡情當時記憶應較清晰 深刻,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自屬較低。又因未與被 告同時同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或受被告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證述,亦較無勾串 迴護被告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此外,亦與 被告於110年2月24日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所自陳之內 容大致相符(被告於該次除否認有對公所施壓或關心外,其 餘均自白),足認證人王志仁於該2次廉政官詢問陳述之憑 信性甚高,而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 ㈢綜上,本院認為證人王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及同年10月16日 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王志仁上開於廉政官詢問時之陳述 ,均具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者外,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⒈訊據被告對於前開客觀犯罪事實,除否認有對公所人員施壓 與有對李文惠等稱會處理建築線,亦稱○○路30巷確會淹水外 ,其餘均不爭執;惟其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圖利犯行,辯稱 :①我對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有關利益 迴避的規定都不清楚,也沒想到本件會有利益衝突。②我對 建築線等規定大致了解,也清楚蓋房子要指定建築線、面臨 道路才能申請指定建築線,但如果有新的建築法令,我就不 清楚。③提案在18地號土地做排水溝是黃正宗向我建議的, 我並非為創造指定建築線要件而提案。④我有口頭建議王志 仁在24地號土地一併鋪瀝青,那是因為該土地很泥濘。⑤我 沒有要求刨除○○路30巷鄰接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的瀝青再重 鋪,但我有在變更施工範圍時簽名,但我沒有看內容,也不 知道為什麼陳明廣106年8月7日記載的會勘紀錄記載「為調 整周邊道路洩水方現,建議連同周邊道路納入本次派工一併 改善」,也不知道為什麼王志仁於106年9月21日會勘結論之 案由中,加註「有關代表反映」等文字。⑥我找吳政忠建築 師幫我申請指定建築線,是因為福鋼公司的黃國泰說該公司 如果要買18地號土地,必須該土地上有建築線。⑦我有拿到 李文惠等18地號土地所有人、福鋼公司給的第二次買賣仲介 佣金,但這和我接受黃正宗陳情去做水溝的事無關等語(見 院卷第174至191、441至457頁)。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雖提案施作本案水溝及鋪設瀝 青路面,但能否施作仍須由公所負責人員逐級審核,被告既 非公所中有權核章之人,其他公所經辦人員均未經起訴,被 告如何1人違反本案犯行。②證人王志仁已稱其壓力是進度上 的壓力,因為其同時負責多件工程,難謂被告以其實質影響 力對證人王志仁施以壓力。③證人黃正宗、龔傑仁均證稱:1 8地號土地有易於積水情形,自有設置排水溝排水之必要。④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 且違反之法令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但利益衝突迴避法 性質上屬陽光法案之一環,應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所稱之 法令等語(見院卷第149至155、412至417、458至459頁)。 ㈡就被告前開不爭執之客觀犯罪事實(即不含對公所人員施壓 、對李文惠等稱會處理建築線),除有前述被告於本院所自 陳者外,亦為其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坦承(見廉 政卷一第3至15頁;他卷二第90至100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 第438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01至105、120至125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供述證據部分: 該等被告所自承之客觀犯罪事實,核與證人王志仁(見廉政 卷一第87至93、107至110、115至129頁;他卷二第202至206 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102至103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 182至185頁)、許美芳(見廉政卷一第202至204頁;他卷二 第275至279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103至107頁;偵字第30 36號卷二第264頁)、李文惠(見廉政卷一第241至251頁; 他卷二第425至431頁)、李俐緯(見廉政卷二第4至12頁; 他卷二第463至467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01至202頁)、 黃正宗(見廉政卷二第32至40頁;他卷二第501至517頁)、 吳哲欣(見廉政卷二第63至65頁;他卷三第25至29頁)、施 雪華(見廉政卷二第141至146頁;他卷三第99至109頁)、 吳祈昌(見廉政卷二第107至114頁;他卷三第501至515頁) 、莊榮宗(見廉政卷二第85至91頁;他卷三第57至59頁)、 陳琗玢(見廉政卷二第177至180頁;他卷三第123至131頁; 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02頁)、黃國泰(見廉政卷二第183至 188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03頁)、林佳柏(見廉政卷二 第191至202頁;他卷三第185至205頁)、林清龍(見廉政卷 二第241至247頁;他卷三第267至279頁)、吳政忠(見廉政 卷二第319至332頁;他卷三第369至387頁;偵字第3036號卷 二第191至193頁)、陳秋津(見廉政卷二第335至341頁;他 卷三第457至461頁)、龔傑仁(見廉政卷三第3至7、11至12 頁;他卷三第307至311、315至316頁)、莊明峯(見廉政卷 三第55至57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65至266頁)、李美葉 (見廉政卷三第95至97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409至411頁 )、李錦益(見廉政卷三第103至105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 第373至375頁)、李峻列(見廉政卷三第111至113頁;偵字 第3036號卷一第385至387頁)、鄧宥蓁(見廉政卷三第119 至121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397至399頁)、李恩存(見 廉政卷三第127至129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349至351頁) 、李文華(見廉政卷三第135至137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 421至423頁)、李奉禧(見廉政卷三第143至145頁;偵字第 3036號卷一第361至364頁)、陳薏仲(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 第151至154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65至169頁)於廉政官 詢問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李永和(見廉政卷二第29 9至304頁)、李其水(見廉政卷二第309至314頁)、陳三弘 (見廉政卷三第71至74頁)、陳廣武(見廉政卷三第75至78 頁)、黃勇茂(見廉政卷三第79至81頁)於廉政官詢問與證 人周旭宏(見他卷一第403至411頁)、林豊翔(見他卷一第 411至417頁)於偵訊之證詞一致。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除上所述之供述證據外,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發票人福鋼公司)、鄉代會第20屆第8、9次臨時會議案、鄉代會105年11月10日○鄉代字第1050000861號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廉政卷一第21至34、149至1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所110年3月10日○鄉政字第1100004301號函檢附之○○鄉公所職務臨時出缺需用考試及格人員月報表、職務代理人僱用通知書及檔案借調清冊、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106年度○○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次派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106 年度○○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次派工契約變更議定書暨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第一次變更設計明細及數量計算表)(見廉政卷三第59至67、153至178、183至189、295至360頁)、106年度○○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次派工之第一次派工結算書(含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結算數量計算表、竣工圖)、公所107年2月12日○鄉建字第1070002525號函檢附之結算驗收證明書、105年12月8日○鄉建字第1050017723號函、106年4月13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見廉政卷四第3至60、157至168頁)、106年8月7日及106年9月21日之會勘紀錄(見他卷二第163至168頁)、110年5月14日○鄉建字第1100005131號函(見廉政卷五第150至151頁)、偵查報告、彰化縣○○鄉總預算106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6年度○○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辦理核定表及會勘紀錄、公所106年11月29日○鄉建字第1060018362號函稿(含所附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公所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案件審查表、彰化縣○○鄉○○○○段18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鄉○○○○段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指定建築線申請圖、現場照片)、福鋼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之現場照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日彰地一字第1080009588號函(含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鄉○○○○18地號土地)影本、姓名清冊影本、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福鋼公司變更登記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鄉○○○○段18地號)、地籍異動清冊、18地號及2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彰化縣○○鄉公所107年5月30日○鄉建字第1070008075號函(稿)、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及照片、地籍圖資料、福鋼公司「○○○墅」Facebook廣告擷圖照片及完工現場照片(見他卷一第7至26、135至195、212至229、233至235、247至303、306至355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8日彰地一字第1080012109號函檢附之地籍異動清冊暨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297至326、365至371、385至412頁)、福鋼公司開立之支票暨請款單影本、證人龔傑仁於106年6月8日前往18地號土地會勘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勤毅公司規劃設計之○○路30巷0號前排水與路面工程平面及詳圖、證人李文惠手寫計算記帳資料(見他卷二第413至419頁;他卷三第119、343至353頁)、內政部營建署110年7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45608號函、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2日府建新字第1100227182號函、公所110年10月5日○鄉政字第1100017981號函(含所附民事準備書狀、○○○○段84地號土地道路養護資料)、公所110年5月20日○鄉建字第1100008933號函、110年10月14日○鄉政字第1100018577號函(含所附簽、訴願書、○○鄉公所訴願答辯書)、110年10月20日○鄉建字第1100018802號函、110年10月22日○鄉政字第1100019074號函、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見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89至92、115至282、313至342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彰化縣○○鄉○○村○○路30巷0號前排水溝渠新建與路面鋪設AC工程平面圖、證人陳薏仲提供18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之Google街景照片、109年現況照片、○○路30巷地籍圖、附圖一、福鋼公司與18地號所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證人許美芳提供之GOOGLE街景與航照圖、法務部廉政署112年5月11日函暨偵查報告、勘驗筆錄(含附件一GOOGLE街景及會勘照片、附件二龔傑仁106年5月8日拍攝照片、附件三106年11月21日現況照片、附圖【103年7月29日】、附表、附表三)(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7至27、155至161、171、213至259、275至281、285至330、333至345頁)、法務部廉政署112年8月1日廉中松111廉查中續1字第11216015600號函暨偵查報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0號判決、鄉代會112年12月27日○鄉代字第1120001072號函(含被告擔任代表、主席、副主席時間表;鄉代會第二十屆鄉代宣誓就職暨主席、副主席選舉宣誓就職典禮程序表;鄉代會第17屆主席選舉選舉結果清冊、第18屆副主席選舉結果清冊、第18屆補選副主席選舉結果清冊、第18屆副主席選舉當選人名冊、第19屆副主席選舉當選人名冊、第19屆副主席選舉選舉結果清冊、第19屆主席補選選舉結果清冊、第19屆主席補選當選人名冊、第19屆主席罷免投票結果清冊、第20屆主席選舉結果清冊)、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16日府民行字第1130019254號函(含鄉代會103年12月26日○鄉代字第1030000991號函及誓詞)(見院卷第79至84、93至102、249至287、291至295頁)、鄉代會112年12月27日○鄉代字第1120001072號函及所附被告擔任鄉代及正副主席相關資料(見院卷第249至287頁)等在卷可稽。 ⒊是以,被告所不爭執之客觀犯罪事實,先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以前述內容為被告辯護,然 查: ⒈如無本案由公所興築之水溝及鋪設之瀝青,公所無法指定本 案建築線 ⑴○○路30巷是否屬於「現有巷道」: ①按「現有巷道,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巷道。二、有公益上或實質 必要應予維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得經村里長證明確應繼續 保留,經本府或公所認定無礙公共交通者。三、已開闢之私 設通路出具經公證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無條件同意該私設 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四、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作為道路 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為公有者」,彰化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訂有明文。 ②公所認為○○路30巷非屬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之 現有巷道,是以本院曾以89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認定24 地號土地(當時地號於重測前係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遭鋪設柏油係屬竊佔,因此認○○路30巷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僅屬私有巷道等語為據,有公所110年10月20日○鄉建字第 1100018802函可稽(見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341至342頁)。 而證人即彰化縣○○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陳薏仲於廉政官詢 問及偵訊時亦表示:公所不認為○○路30巷係現有巷道等語( 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52、167頁)。 ③然而,依24地號土地地主於90年間曾訴請公所應將鋪設在該 土地之柏油路面剷除,有民事準備書狀可查(見偵字第3036 號卷一第117至119頁)。但觀諸起訴書附件一之104年1月Go ogle街景照片、106年4月13日會勘照片及附件二龔傑仁於10 6年6月8日拍攝之照片,均可見○○路30巷鋪有柏油甚明。因 此○○路30巷於90年後,是否必非供公眾通行而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巷道,實屬不明。 ④又依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工務處道路管理科科長黃勇茂於廉政 官詢問所述:彰化縣政府就既成道路之認定,訂有「彰化縣 政府辦理既成道路認定執行要點」;既成道路的認定是由我 們科釋疑,各鄉鎮公所的做法也是這樣,如果鄉鎮公所對道 路屬性有疑義,會請我們釋疑;公所並無審認既成道路的權 限,必須由彰化縣政府依前述要點認定等語(見廉政卷三第 80至81頁)。因本案卷內未見公所請求彰化縣政府工務處認 定○○路30巷之資料,但認起訴書附件一104年1月Google街景 照片後說明:「○○路30巷僅約3公尺寬,左側空地荒蕪一片 ,雜草叢生,顯非供公眾通行道路」乙節,是否合於彰化縣 政府辦理既成道路認定執行要點第3點之認定基準,恐非無 疑。 ⑵縱本案作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認定○○路30巷屬於「現有巷道」 ,在未興築本件水溝與鋪設柏油前,18地號土地能否申請指 定建築線在該土地內,亦非無疑,分述如下: ①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 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基地 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示,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2條第1項前段、第4條分別訂有明文。觀諸起訴書附件 一之照片可知,縱認為○○路30巷為既成道路,然24地號土地 泥地部分並未鋪設柏油,其土地狀況與18地號土地殊無二致 。再由證人即公所建設課前課長林佳柏於廉政署供陳及偵訊 時證述:依慣例只要沒有鋪設瀝青就不是既成道路,這是工 程認定的慣例,通常沒什麼爭議等語(見廉政卷二第199頁 ;他卷三第199頁)。是以,足見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並非 現有巷道甚明。18地號土地既未直接鄰接○○路30巷,而係面 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自與前述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申請建築線指示及得 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要件不符。 ②又參以❶證人陳薏仲於廉政官詢問供稱及偵訊中證述:由於10 6年間,18地號土地前方尚未有鋪設柏油之情形,未與○○路3 0巷之私有巷道(假設符合現有巷道要件)相臨接,此時應 自○○路30巷中心線往兩側各退縮3公尺指定建築線;但依據 當時現況照片觀之,建築線指定位置顯然不會在18地號土地 上,而是落在24地號土地上,則18地號土地並未連接建築線 ,應該一併以18及24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雖然建築線 落在24地號土地上,但建築線與18地號土地間的區域,可藉 由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作為私設通路,或由18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將該區域土地買下來,18地號土地即可利用該私設 通路連接建築線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52至153、 1 66至167頁)。❷證人即106年至107年之彰化縣○○鄉公所建設 課約僱人員許美芳於廉政官詢問供稱及偵訊中證述:如果18 地號土地原況並未與現有巷道相鄰,實際上與○○路30巷有相 當間隔,即無法指定建築線,因為這樣的情形是袋地等語( 見廉政卷一第205至206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105頁)。❸ 證人即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林清龍亦於廉政官詢問供稱及偵 訊中證述:依本案18地號土地為例,該地與○○路30巷之間隔 約3公尺,且間隔區域(按,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並沒 有鋪設排水溝及AC瀝青,即使在該間隔區域鋪設瀝青,但沒 有供公眾通行,也不會被認定為現有巷道,因此依當時18地 號土地的地籍圖及現場照片來看,既然原本的○○路30巷路面 寬度小於6公尺,道路中心會在24地號土地上,建築線要從 道路中心點往兩旁各退縮3公尺,建築線的位置會跟實際不 同,建築線會更靠近24地號土地,而不會在18地號土地的地 界邊緣等語(見廉政卷二第246至247頁;他卷三第277至279 頁)。 ③復徵諸證人即建築師吳政忠於廉政官詢問供稱及偵訊中證述 :24地號土地前方有1條約3公尺寬的柏油路(按,指○○路30 巷),2者相隔大概3公尺,但相隔之區域並沒有鋪設瀝青, 表面都是一般的土(按,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當時也 沒有設置水溝,所以18地號土地沒有緊臨道路,無法申請建 築線,就算指示建築線也不會臨到18地號土地;我帶建商陳 燕祥去看18地號土地時有告訴他,如果要買18地號土地,要 連同沒有鋪設瀝青的區域及前面道路所屬的24地號土地買下 ,事後才不會有糾紛,但24地號土地的地主非常多,大約有 20幾名地主,建商陳燕祥覺得整合麻煩就打消念頭;我第一 次去看18地號土地的現況,現場雖然有鋪設瀝青的私有巷道 (按,即指○○路30巷)約3公尺寬,若要畫出建築線的話, 要從該道路中心線退縮3公尺,但畫出來的線沒辦法臨到基 地(即18地號土地)邊線,會落在24地號土地上,所以如果 僅就18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公所會直接退件,必須同 時填寫18及24地號土地才可指定建築線;也就是18地號土地 如果要蓋房子,必須取得24地號土地地主的同意書,來申請 私設道路使用,才能申請建築線等語(見廉政卷二第320、3 25至327頁;他卷三第375至377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92 頁)。 ④是以,縱認定○○路30巷屬於「現有巷道」,但依據前述在公 所建設課任職人員及專業建築師之證述均可知,在未興築本 件水溝與鋪設柏油前,18地號土地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在該 土地內,至為灼然。 ⒉被告知悉指定建築線之相關法規與實務 ⑴建築線相關法規部分 ①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 築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 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83年3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 曾在公所建設課擔任代理辦事員、代理技士及技士等職務( 被告當時名為李富源),有彰化縣○○鄉公所110年3月10日○ 鄉政字第1100004301號函檢附之○○鄉公所職務臨時出缺需用 考試及格人員月報表、職務代理人僱用通知書、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廉政卷三第153至175頁; 院卷第69頁)。又被告當時負責受理建築執照申請及准給建 築執照,有公所檔案借調清冊可佐(見廉政卷三第177至178 頁),對於相當法令自應知之甚詳。 ②被告雖又陳稱:我清楚蓋房子要指定建築線的事,面臨巷道 才能申請建築線,只是後來有新的法令不清楚等語(見院卷 第446頁)。然被告在公所任職期間,臺灣省政府依當時之 建築法第101條規定訂有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並於該規則 第2條、第4條、第5條分別就現有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現 有巷道定義及種類、面臨現有巷道基地之建築線指定方法訂 有明文。其後因86年7月21日公布(即第四次修憲)之憲法 增修條文第9條第3項,就臺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進 行調整,建築法第101條亦將訂定建築管理規則之機關改為 直轄市、縣(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因此於91年2月18日公 布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而該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 第5條之內容,大部分即源自前述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 定。被告既曾任職公所建設課4年多,而相關法令之主要內 容尚屬一致,被告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相關法令、要 件、流程及應備文件依理均應熟悉。加諸被告於偵訊中陳稱 :我在公所建設課任職時,有負責建築線指定的申請,因為 這是與建管業務一併送件;建築線指定要面臨道路且有3戶 以上,且道路是公眾通行,而是否公眾通行由公所受理建築 線指定申請的承辦人認定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01 至102頁),復於準備程序亦承認熟悉指定建築線之法令、 要件及流程等語(見院卷第179頁),此部分亦可認定。 ⑵指定建築線相關實務部分 ①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道、 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後 段、公路法第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前揭規範以外之 鄉(鎮、市)道路,則回歸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款第1目規 定,其建設及管理為鄉(鎮、市)自治事項。證人黃勇茂於 廉政官詢問時即陳稱:○○路30巷非屬前述應由彰化縣公路主 管機關管理者,而係由公所維護管理,其道路養護與維護管 理毋庸向彰化縣政府工務處報備等語(見廉政卷三第80頁) 。復按既成道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 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 有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8511353號函可資參照。司法實務 亦持同一標準,認為既成道路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供公眾通行 之公法上法律效果,即受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養護、管理及 使用,此際該土地所有權人雖仍享有其所有權,惟其所有權 之行使須受相關法令之限制;但如屬私設道路而不具公用地 役關係,則私有道路所有人仍有管理權,行政機關之行為如 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鋪設柏油路面等管理 行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參以❶證人許美芳於廉政官詢問供陳及偵訊中證述:指定建築 線之認定標準,如果鄰接的道路為公所養護或供不特定人使 用的道路,就可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因為公所不會去養護私 設道路,公所只會養護私人土地上供不特定人通行的道路; 我承辦吳政忠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書後,先調閱航照圖,得 知18地號土地前方原有一條道路,後來至現場勘查時,卻發 現現場的新闢道路比較寬,且屬於24地號土地,水溝蓋也是 新闢,雖依現況認定18地號土地臨接現有巷道,符合彰化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但不確定是否 為私人新闢道路,所以現場並未指定建築線;經向王志仁確 認該新闢道路為公所施作拓寬後,認定該新闢道路為公所養 護而屬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即未再調閱24地號土地之地籍謄 本,逕自依據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而指定建築線;如果18地號土地原況並未與○○路30巷相鄰 ,而是有相當間隔,即無法指定建築線等語(見廉政卷一第 202、204頁;他卷二第277至279頁;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10 4至105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64頁)。❷證人林佳柏於廉 政官詢問時供稱及偵訊時證述:依據工程平面圖來看,加鋪 5cm瀝青混凝土鋪面的區域,原本並非瀝青路面,才需要「 加」鋪;如果已有瀝青則用「刨鋪」;依慣例只要沒有鋪設 瀝青就不是既成道路,公所必須取得土地所有權同意書才能 施工等語(見廉政卷二第199至200頁;他卷三第198至199頁 )。❸證人陳薏仲於偵訊時證述:許美芳表示18地號土地前 有新鋪設之柏油道路,懷疑是公所或私人鋪設,但回去問王 志仁後,王志仁回復確是公所鋪設,所以就據該新鋪設道路 來指定建築線乙節,許美芳的判斷也有道理,因為如果是公 所維護的道路,就會認定為既有巷道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 卷二第166頁)。❹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工務處養護工程科科長 周旭宏於偵訊中證述:現況道路的拓寬,可能是因路線彎曲 要改順或太窄會車不便,必須先到場會勘,確認需求及用地 為私人或公家土地;如果是公家土地就不用徵收,但私人土 地則要徵收或取得地主同意後,再施作拓寬;如果道路側溝 要做在原有道路的瀝青範圍外,且可能使用到私人土地,即 屬新設構造物,就要取得地主同意等語(見他卷一第405至4 07頁)。❺證人吳政忠於廉政官詢問供稱及偵訊中證述:我 申請公所指定建築線時,有請承辦人確認現場水溝跟道路是 否為公所發包施作,照建築法的規定,水溝是道路的一部分 ,如果為公所施作,承辦人通常會認定為現有巷道;但如果 水溝跟道路是私人施作,即非既成道路,通常不會指定建築 線;但我後來去現場量測時發現只有18地號土地前面有鋪設 柏油跟水溝,才覺得很奇怪,因為沒有整條路都鋪,是否可 被認定為現有巷道,應由主管機關認定等語(見廉政卷二第 329至330頁;他卷三第373、377至379頁)。 ③由上述主管機關函釋、司法實務及證人所述可知,因為公所 負責既成道路之養護,可以逕行重鋪瀝青或興建水溝等道路 管理措施,而無須得到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但是就私人之私 設道路或其他私有土地而言,公所必須得到土地所有人之同 意才能為鋪設瀝青等管理行為,否則即可能遭請求予以除去 。實務上公部門之承辦人或辦理相關業務之建築師等,也會 利用前揭標準反面推論:如果是公所養護的巷道,原則上就 是既成巷道,也就是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 1款所稱之「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 通行之巷道」,而屬現有巷道。易言之,如果建築基地面臨 的是公所養護的巷道,即可認為是面臨現有巷道而可依彰化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條,申請指定建築 線而獲准(下稱「以巷道是否為公所養護,判別是否為現有 巷道之方法」)。被告既有在公所建設課任職並負責核發建 築執照等長達4年多之工作經驗,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 之相關法令、要件、流程及應備文件依理均屬熟悉,已如前 述,對上述實務「以巷道是否為公所養護,判別是否為現有 巷道之方法」自亦知之甚詳,亦可認定。 ⒊被告有創設本案犯罪事實之水溝及鋪設瀝青以指定建築線之 動機 ⑴徵諸證人李文惠、吳祈昌及被告於首次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所 述,內容分別如下: ①證人李文惠於110年2月24日於廉政官詢問中供陳:被告於104 年左右曾向我表示,18地號土地是建地且價格不高,1坪才2 萬多元,不過該土地有建築線的問題,不過他會幫忙處理建 築線的問題;我想被告如果可以處理建築線,可先將該土地 買起來,之後再轉賣賺價差,所以就找了吳祈昌、李俐緯一 起購買,後來我的朋友黃正宗也有購買該土地持分;當時的 構想是2年就要賣,遂委由被告去找買主,之後被告就找我 簽同意書並說公所蓋水溝要用;後來被告就找到福鋼公司有 意購買該土地,就以每坪6萬多元出售等語(見廉政卷一第2 42至244頁)。復於同日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有說18地號土 地的建築線有點問題,才會賣那麼便宜,他會幫忙處理,我 覺得被告有能力處理建築線的問題,因為他建議我買,就會 處理後續的問題;後來該土地賣掉時有漲價,是因為增值而 且建築線問題也有解決等語(見他卷二第427至429頁)。 ②證人吳祈昌於於110年2月24日於廉政官詢問中供陳及偵訊中 證述:李文惠有告訴我18地號土地沒有建築線,所以才能以 如此便宜的價格購得;我會願意買,是因為李文惠有保證她 可以努力處理建築線的問題;我後來賣土地時,福鋼公司業 務說很多建商想買這塊地去看過,但因為18地號土地沒有建 築線,所以才沒有購買意願,李文惠才會找我們投資這塊土 地等語(見廉政卷二第109至110頁;他卷三第505頁)。 ③被告於110年2月24日於廉政官詢問中供陳:游景安跟我說18 地號土地要賣,所以我於100年找白洪銘即陳琗玢的先生去 看地,但他看了之後認為沒有建築線,而且可能指不出來, 所以沒有買;後來104年莊寶惜來找我說18地號土地要便宜 賣,我才找李文惠來買, 因為李文惠資金不夠,才又找李 俐緯及吳哲欣一起合夥;我有跟李文惠說這塊土地沒有建築 線,但價錢很便宜,1坪才2萬多元而已,沒有建築線的部分 ,我再想想辦法來處理;至於鄉代會提案部分,並無人陳情 淹水,是因為我之前介紹白洪銘購買18地號土地時,白洪銘 認為沒有建築線而不買,我能處理好建築線他才會考慮購買 ,我才想到要用提案方式請公所辦理新建路面側溝方式,讓 18地號土地能提定建築線;因為我曾在公所建設課擔任代理 技士,知道增設側溝及鋪設柏油對申請指定建築線有幫助, 所以才想用這個方法增加通過的機會等語(見廉政卷一第5 、8頁)。復於同日偵訊中供陳:我於100年間有介紹白洪銘 買這塊土地,但他說該地沒有建築線所以沒有買;我後來有 跟李文惠說這塊土地沒有建築線,所以價格比較便宜,可以 先買下來,我之後再想辦法;我有看建築法,大概有一點瞭 解要怎麼解決建築線的問題,因為建築法有規定建築線要鄰 路,所以就想辦法能不能鄰路;我知道18地號土地沒有鄰路 ,是李文惠要賣的時候,我去問白洪銘的太太陳琗玢要不要 買,後來陳琗玢請黃國泰跟我談,黃國泰跟我說要有建築線 才要買,所以我才開始想辦法解決;我想的解決方法就是請 李文惠提供土地做排水溝及鋪設瀝青路面,目的就是要讓18 地號土地看起來鄰路,看這樣能不能做出建築線,所以才會 在鄉代會提案,至於○○路30巷是否有淹水,我不是很清楚, 並沒有村民反應當地有淹水,我目的只是要讓18地號土地能 夠施設水溝等語(見他卷二第90至93頁)。 ④由前述證人之供述及證詞與被告自白,可知被告確有創設本 案犯罪事實之水溝及鋪設瀝青以指定建築線之動機無疑。 ⑵至被告於(1年後之)111年2月9日偵訊及其後偵訊與審理中 則改口稱:我不是為了要指定建築線才提案請公所去興築水 溝或鋪設瀝青,是因為黃正宗陳情才會提案(見偵字第3036 號卷一第435至436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95、120至121頁 ;院卷第179至181、443、447頁)等語。證人李文惠於(2 年後之)112年4月10日偵訊中改口證述:被告並沒有告訴我 土地建築線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00頁); 證人吳祈昌亦於(2年後之)112年4月19日偵訊中改稱:李 文惠叫我投資18地號土地,我沒有考慮就買,李文惠也沒說 之後賣出會賺錢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65頁)。然 查: ①被告於偵訊供稱:廉政官並未對我施以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之事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437頁),亦於審理 中陳稱:廉政官調查筆錄的記載都是出於我的意思等語(見 院卷第439至440頁)。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命廉政署勘驗 證人李文惠、吳祈昌於110年2月24日接受廉政官詢問之詢問 光碟,以確認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廉政署勘驗結果認為相 符,有廉政署偵查報告及所附譯文可稽(見偵字第3036號卷 二第285至329頁),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前述偵查報告 及所附譯文亦均未爭執。是以,被告與證人李文惠、吳祈昌 於110年2月24日在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所述,並無程序可議 之處。徵諸被告與證人李文惠、吳祈昌於110年2月24日在廉 政官詢問及偵訊時所述均屬一致,反而在被告於1年後111年 2月9日偵訊開始改口後,證人李文惠、吳祈昌於2年後偵訊 中亦翻異其詞,其事後改口之情,已非無蹊蹺。 ②其次,衡以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偵訊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仍 均陳稱:白洪銘於100年間因為18地號土地無建築線而不願 意購買,其後李文惠等地主要賣這塊地,我才透過吳政忠建 築師介紹建商陳燕祥,陳燕祥亦不願意購買;我後來仲介賣 掉這塊地後,共獲得第二次買賣仲介佣金93萬3435元等語( 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02至104頁;院卷第179、182、191 、446、449、456至457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福鋼 公司的黃國泰有說,如果要買18地號土地,該地必須要有建 築線等語(見院卷第182至18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18 地號土地如無建築線,應無法順利出售。加諸被告對於指定 建築線之相關法規及實務均知之甚詳,已如前述⒉所述,復 受證人李文惠所託要出售18地號土地,並可因此向買賣雙方 賺取佣金收入,足見被告依經驗法則應有創設本案犯罪事實 之水溝及鋪設瀝青以指定建築線之動機。由此足見,被告、 證人李文惠、吳祈昌事後翻異之詞,實難採信。 ⑶是以,衡以本案個案事實及經驗法則,被告已有創設本案犯 罪事實之水溝及鋪設瀝青以指定建築線之動機,此又核與被 告、證人李文惠、吳祈昌於首次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所述相合 ,足可認定此節。 ⒋被告促使公所開闢本案水溝、鋪設瀝青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 分及與之相鄰之○○路30巷之行為手段 前述⒉⑵③已敘及被告對實務上「以巷道是否為公所養護,判 別是否為現有巷道之方法」知之甚詳,則被告如何達成18地 號土地面臨公所養護之巷道,即應探求,分述如下: ⑴興築水溝部分 ①○○路30巷平常並無淹水之情,業據證人即彰化縣○○鄉○○村村 長陳三弘、證人即18地號土地地主莊榮宗、證人即鄉代李永 和於廉政官詢問中供述綦詳(見廉政卷三第73頁;廉政卷二 第87、302頁),核與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水土資源及防災科 技研究中心函覆之彰化縣○○鄉蒐集颱洪歷史資料、彰化縣消 防局108年7月4日彰消指字第1080015592號函文、彰化縣消 防局防救災即時災情網站之易淹水潛勢地區資料截圖畫面、 彰化縣水災危險潛勢地區保全計畫「附錄2、彰化縣易淹水 及近3年重大淹水地區表」、彰化縣○○鄉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修正後)(見他卷一第113至124頁)等在卷可稽。 ②又參以❶證人吳祈昌於首次廉政官詢問中供述及偵訊中證述: 18地號土地絕對不會積水,也沒有任何人跟我提過會積水的 問題等語(見廉政卷二第109頁;他卷三第505頁)。❷證人 王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廉政官詢問供述:被告第一次和我去 現場會勘,當天剛下完雨,地上有泥巴及比較少的積水等語 (見廉政卷一第89頁),足見現場未有淹水或排水不易之情 形。復於109年10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供述:我雖然於106年 4月13日會勘結論記載「現場民眾房屋地勢低窪,附近區域 大雨後匯入雨水易致淹水,須設立排水溝渠,以維民眾家居 安全」等文字,但依行政慣例,對於鄉代會勘表示的意見, 除非顯不可信,不然都會依鄉代指示事項記載,不會另行查 證;我也沒有看到現場有淹水的情形等語(見廉政卷一第10 8至109頁)。其嗣於110年2月25日偵訊中證述內容,則同前 於109年9月16日在廉政官詢問時所述(見他卷二第203頁) 。❸被告於首次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亦坦承,無人陳情當地 淹水,其僅係為能指定建築線才提案興築水溝等情,已如前 述(見上述⒊⑴③)。綜合上述證據,足見○○路30巷周圍(即1 8地號土地)並無淹水之情。 ③至證人吳祈昌、王志仁、被告嗣後雖翻異其詞,而辯護人另 以證人龔傑仁之證述,主張有興建該水溝之必要性,然查: ❶證人吳祈昌於112年4月19日偵訊中改口證述:我有親眼看到1 8地號土地淹水過腳盤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265頁) 。然其該次證述顯與其於2年前(即110年2月24日)於廉政 官詢問及偵訊之證述明顯相悖,亦與前述①所揭各項證據有 違,當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信為真。 ❷證人王志仁於110年9月29日偵訊時改稱:現場屬於比較低的 地方,會有沖刷情形,稍微會有點積水,所以我認為有做水 溝的必要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一第103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時初步想法是那地方是最低的地方,下大兩 水流會聚集,如果做水溝就可以排水,所以我們才決定要做 等語(見院卷第351頁)。然證人王志仁此等改口證述,除 與其前述②❷之供述、證述不符外,亦與其於112年3月22日偵 訊中證稱:我於106年4月23日前去會勘時,是下午去看,並 沒有看到積水情形,只是地面有雨下過沒有全乾的泥濘狀況 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85頁)顯然有異。徵諸起訴 書附件一下方106年4月13日會勘照片與附件二106年6月8日 拍攝照片,18地號土地當時尚未全面整地,地貌仍為泥土地 及草地,則雨後呈現全乾的泥濘狀況並無任何異常。況證人 王志仁於審理中亦稱:這個工程是鄉代建議款的性質,公所 一般會儘可能尊重鄉代建議款的性質去做,本案就是這種情 形等語(見院卷第355頁),與目前地方政治實態相符而合 於經驗法則,亦與證人王志仁原所供稱:對於鄉代會勘表示 的意見,除非顯不可信,不然都會依鄉代指示事項記載等語 相符。是當以證人王志仁於前揭②❷之證述方屬可信。 ❸證人龔傑仁於廉政官詢問供述、偵訊證述:現場是相對的地 勢低窪點,應該有積水、排水的需求,但現場是否真有施作 排水溝的必要,則是公所的需求,我只是配合公所的需求來 設計等語(見廉政卷三第6頁;他卷三第310頁)。復於審理 中除證述前揭內容外,再補充證述:現場有無積水我無法判 斷,因為我們是依公所需求去找解決方案,所以才會說要先 判斷地形再來設計側溝設施,但需求都是公所決定,我不去 探究有無實際上積水或積水多高的問題等語(見院卷第362 至364頁)。是以,證人龔傑仁既係以公所於106年4月13日 會勘結論所載「現場民眾房屋地勢低窪,附近區域大雨後匯 入雨水易致淹水,須設立排水溝渠,以維民眾家居安全」( 見他卷一第159頁)的需求,再依現場地形地勢設計排水溝 ,自無法依其證述內容而認定18地號土地確有由公所設置排 水溝之必要性,而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❹被告於111年2月9日、同年5月18日偵訊均改稱:我是接受民 眾陳情才會提案請公所去興建水溝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 一第436頁;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94頁)。另於111年8月15 日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稱:是地主黃正宗陳情,我 才會去提案請公所做水溝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04 頁;院卷第182、451頁)。然而: 被告於110年2月24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已供稱:我是為了 解決18地號土地建築線的問題,才會提案請公所做水溝,至 於○○路30巷是否有淹水,我不是很清楚,並沒有村民反應當 地有淹水,我目的只是要讓18地號土地能夠施設水溝等語, 已如前述(見上揭⒊⑴③)。 證人黃正宗於110年2月24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陳稱:我沒 有看過18地號土地那邊有淹水,也沒有住在那邊,我是用經 驗法則判斷的;我和被告有共識要在那裡蓋1條水溝,所以 被告要我在公所會勘時用地主身分出席,說明那邊地勢低窪 ,土地會有淹水問題;(見廉政卷二第33至35頁;他卷二第 505、507頁)。復於審理中證述:沒有人跟我說那塊土地會 淹水,我也沒住在那裡,也沒看過實際淹水,但水往低處流 ,所以我用經驗法則判斷那裡會淹水;我覺得很好解決,只 要自己蓋1條水溝就好,如果公家要幫我們建設,我們當然 願意,因為這樣就不用自掏腰包來建等語(見院卷第366至3 69頁)。 證人王志仁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06年4月13日之前曾與被告 先到現場勘查時,當時還沒有鐵絲圍籬,被告說現場有1棟 房子有住人,怕淹水影響居民安危,所以居民要求做水溝等 語(見他卷二第203頁)。 由此可知,被告與證人黃正宗於同日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 就證人黃正宗有無向被告陳情18地號土地淹水乙事,已互有 齟齬。次由證人黃正宗證詞可知,其並未居住該處,卻以地 主身分參加會勘向公所人員表示淹水,適足印證其即假冒證 人王志仁上述所稱「現場有1棟房子」裡的住民。再者,證 人黃正宗純係個人臆測前揭土地會淹水,並無任何實據有10 6年4月13日會勘結論所載「現場民眾房屋地勢低窪,附近區 域大雨後匯入雨水易致淹水,須設立排水溝渠,以維民眾家 居安全」之情(見他卷一第159頁)。再由證人黃正宗僅推 測該地地勢較低,又稱該問題只要蓋1條水溝就好,如果公 所能夠出錢建設更好等語,反而更接近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5條:「建築基地內之雨水污水應設置適當排水 設備或處理設備,並排入該地區之公共下水道」。況證人王 志仁前已證述:這個工程是鄉代建議款的性質,公所一般會 儘可能尊重鄉代建議款的性質去做等語(見前述❷)。是以 ,難據證人黃正宗所述,而認被告或辯護人前揭辯稱係因證 人黃正宗陳情之故而提案,反而應係被告以其鄉代建議款而 要公所興築水溝,以達指定建築線及符合前述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等目的。 ④況證人陳薏仲於偵訊中證稱:18地號土地後面有野溪,而且 由現場照片來看應該也沒有住人,可能沒有急迫或必要性設 置排水溝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68頁)。此核與證 人吳祈昌於廉政官詢問所供稱及偵訊證述:我要買18地號土 地時有去看,現場有1座無法住人的三合院,也有被偷倒的 廢棄土石等語相符(見廉政卷二第108頁;他卷三第503頁) 。綜合此等情況與前述①②所載證據,加上該處亦非屬現有巷 道而具公益性,本案如非屬鄉代建設款指定之用途,公所當 不會認為興建水溝具必要或急迫性甚明。 ⑵鋪設瀝青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 ①被告於偵訊中明確供稱: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與○○路30巷是 同一地號的私有土地等語(見他卷二第93頁),亦於審理中 表示:黃正宗為申請18地號土地複丈而在現場設立界樁及架 設鐵絲圍籬等語(見院卷第450頁)。又徵諸起訴書附件一 之106年4月13會勘照片,可清楚得知該鐵絲圍籬劃分18地號 土地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由此可知,被告已明確知悉24 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非屬○○路30巷既成巷道之一部分,亦非屬 18號土地甚明。 ②證人王志仁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6年4月13日會勘後 已完成會勘結論,被告又找我要求排水溝要做到50公尺(原 會勘結論寫40公尺),而且路面(按,指24地號土地泥地部 分)要鋪設瀝青,並說這是要服務民眾,所以我才在會勘結 論增修鋪設排水溝到50公尺、路面鋪設AC(按,指Asphalt Concrete即瀝青混凝土鋪面);被告告訴我既然水溝都做了 ,那旁邊的泥巴區域(按,即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沒有 鋪設瀝青,所以就一起處理;而前述增加水溝長度及鋪設瀝 青部分,是在陳核奉核後才由被告提出而無法更改原簽,所 以我才另外註記,並通知被告在施工階段另外辦理變更設計 ;我後來回想起來,覺得被告是為了要符合指定建築線來蓋 房子,才要求公所在他指定地點做排水設施,讓他的基地可 以指定建築線等語(見廉政卷一第89至90、109至110、116 至11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建議證人王志仁在24地號土 地鋪上瀝青(見院卷第451頁),並有彰化縣○○鄉總預算106 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6年度○ ○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辦理核定 表、會勘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他卷一第135 至141、159、197至201頁)。足認證人王志仁係依被告指示 ,才同意公所在非屬既成巷道,又未獲地主同意之24地號泥 地部分鋪上瀝青。 ③至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很泥濘,為了 讓附近居民出入,所以才口頭向王志仁建議是否一併鋪設瀝 青等語(見院卷第451頁)。然查:❶被告前於廉政官詢問及 偵訊中供稱:因為我曾在公所建設課擔任代理技士,知道增 設側溝及鋪設柏油對申請指定建築線有幫助,所以才想用這 個方法增加通過的機會等語,已如前述(見前述⒊⑴③)。❷鋪 設瀝青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僅能連結「18地號土地」與 「○○路30巷」而已,然18地號土地當時並無人居住,僅有1 間無人居住之三合院,業經證人陳薏仲、吳祈昌證述明確( 見前述⑴④),實無方便附近居民出入之需求。由此均可認被 告此等辯解實難採信。 ⑶刨除並重鋪瀝青在(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相鄰之)○○路30 巷部分 ①被告否認有要求公所、崧煒公司、勤毅公司刨除並重鋪瀝青 在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相鄰之○○路30巷部分,惟承認就前 述變更工程範圍之會勘紀錄上有簽名,但不知道簽名的原因 為何,也沒有看會勘紀錄內容等語(見院卷第186至188、45 3至454頁)。 ②然查: ❶證人王志仁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因為被告要求我就既成道 路(按,即指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相鄰之○○路30巷部分) 刨除及鋪設瀝青混凝土時候,我已經將106年4月13日的會勘 紀錄送鄉長核定,來不及改了,而106年8月7日施工進度已 經做到○○路30巷0號前,被告到工地現場,跟現場的勤毅公 司陳明廣、崧煒公司洪人傑反映,所以由他們做成106年8月 7日的會勘紀錄給我,我並沒有到場,但因為被告之前有跟 我反映過,所以我就在該會勘紀錄簽名等語(見廉政卷一第 119頁);復於偵訊中補證述:106年9月21日的會勘紀錄只 是補程序而已,因為之前106年8月7日會勘紀錄寫的不是很 清楚,所以我在106年9月21日會勘紀錄上加註「有關代表反 映」這幾個字,表示這是被告在施工過程要求的等語(見偵 字第3036號卷二第184頁),核與公所106年8月7日、同年9 月21日之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相符(見他卷二第163至168頁 )。 ❷再衡以106年度○○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 —第一次派工之契約變更議定書,亦於說明中明確記載「本 案施工過程中,多次因民眾陳情要求更改設計,故本所順應 民意並依民代與民眾建議變更以更契合民眾需求」等文字( 見廉政卷三第307頁),雖然前述契約變更議定書係包含而 不限本件工程,但益徵本件確因被告之請而增加此部分之刨 除及重鋪瀝青工程。 ❸況○○路30巷並非全段刨除而予重鋪瀝青,僅係與24地號土地 泥地部分相鄰之○○路30巷部分有此情形。此即證人許美芳、 吳政忠前揭所供述及證述:只有18地號土地前面有鋪設新的 柏油跟水溝,而且不是整條○○路30巷都重鋪之情形(見前述 ⒉⑵②❶❺)。此適足以證明:被告係為創造18地號土地面臨現 有巷道即○○路30巷之目的,雖已要求公所鋪設瀝青在24地號 泥地部分,但因為新鋪的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與相鄰之○○路 30巷原有柏油之顏色新舊不一,才要求公所將相鄰之○○路30 巷部分原有柏油刨除而一併重鋪,以呈現18地號土地面臨拓 寬之○○路30巷(因為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亦鋪上柏油,所以 ○○路30巷在該路段會呈現拓寬樣貌),並以前述「以巷道是 否為公所養護,判別是否為現有巷道之方法」,達到使18地 號土地能在基地內指定建築線之目的。 ⒌被告以其作為鄉代之職務機會及身分地位,實質影響公所人 員同意本案之興建水溝、鋪設柏油等工程 ⑴就此,被告否認有對公所承辦人員施加任何壓力;辯護人則 稱:被告雖建議公所進行上述工程,但能否施作仍須由公所 負責人員逐級審核,況證人王志仁已稱其壓力是進度上的壓 力,難謂被告以其實質影響力對證人王志仁施以壓力,而且 當時之鄉長李成濟亦證述未受被告施壓等語。 ⑵然查: ①證人王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會在106年 4月13日會勘紀錄奉核後修改,增加排水溝之長度與增加鋪 設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瀝青等節,是因為被告不斷的關心, 對我造成壓力;我當時不曉得他的目的是要申請建築線,只 覺得奇怪為什麼他特別關心這個案子;被告當時都是以便民 的理由,以強度比較重的關心要求施作等語(見廉政卷一第 91至92頁);復於109年10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承 辦後的外來壓力都來自被告,他一直追本案進度,多次打電 話及當面問我;他同時也有其他建議案,但對本案特別關心 ,後來追急了,甚至當我的面以比較嚴厲的口吻質疑我:「 本來就應該做的,為什麼不趕快做」,我那時候有感到壓力 ,因為他是代表,對我們公所有質詢、監督的權限等語(見 廉政卷一第109頁)。復於110年2月25日偵訊中證述:被告 對進度及有增加工程的部分比較關心,很在意我有沒有照他 要求的地方開始施作,他很在意這點等語(見他卷二第209 至210頁)。由此可知,證人王志仁已清楚證述被告在本案 施以之關切程度異於其他建議案,並因被告身為鄉代而有對 公所質詢、監督等權限而感到壓力。 ②至證人王志仁於112年3月22日偵訊與審理之證述雖翻異其詞 ,分別改口證稱:我只能說被告很關心這個案子施作地方及 進度,不能說給我壓力等語(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85頁 );我的壓力不是被告直接給的,而是我承辦案子不止這件 ,我有其他案子處理,有時會暫停這個案子,被告對這個案 子特別關心,自然會讓我感覺到壓力,但這是辦理的壓力, 不是被告直接給我的壓力等語(見院卷第353頁)。然而: ❶證人王志仁於廉政官詢問時已供稱:我於106年4月13日會勘 後已完成會勘結論,被告又找我要求排水溝要做到50公尺( 原會勘結論寫40公尺),而且路面(按,指24地號土地泥地 部分)要鋪設瀝青;因為前述增加水溝長度及鋪設瀝青部分 ,是在陳核奉核後才由被告提出而無法更改原簽,所以我才 另外註記,並通知被告在施工階段另外辦理變更設計等語, 已如前述(見前述⒋⑵②)。然而這部分未見證人王志仁再次 上簽獲准,即交由勤毅公司之龔傑仁進行水溝及瀝青鋪面及 設計,有勤毅公司規劃設計之○○路30巷0號前排水與路面工 程平面及詳圖可查(見他卷三第349至353頁;偵字第3036號 卷一第149頁),並進行後續開口契約之修改,有106年度○○ 鄉內排水設施新建與改善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次派工之 契約變更議定書足憑(見廉政卷三第307至360頁),足見證 人王志仁實際上即以前已簽准之106年4月13日會勘紀錄為施 作依據。然除證人王志仁前述自承陳核奉核後無法更改原簽 外,證人林佳柏亦為相同證述(見廉政卷二第195頁;他卷 三第191頁),且此本為當然之理,否則承辦人在奉核簽呈 可任意增減內容,將成為自行決定相關行政行為之內容。由 此可知,證人王志仁若非受到被告相當壓力,衡以常理,實 無做出此等明顯悖於行政流程而可能遭懲處之事。 ❷證人王志仁於偵訊中又證述:我於106年4月13日去現場會勘 時,現場已經有鐵絲圍籬,被告有說圍籬內是私人土地,而 被告比對圍籬外說沿著圍籬做水溝,也說地主已經同意,我 自己猜測圍籬內外是同一筆土地;被告說要在泥地部分鋪瀝 青時,我就依被告所說來處理,沒有確認鋪設的泥地部分到 底是哪個地號等語(見他卷二第203至205頁)。然徵諸起訴 書附件一下方之106年4月13會勘照片,可清楚得知該鐵絲圍 籬劃分18地號土地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證人王志仁亦已 稱被告有說圍籬內是私人土地,卻依被告要求而同意在圍籬 外之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上瀝青,復未得24地號土地泥地 部分所有人之同意,顯然悖於證人周旭宏前揭所證述:如果 用到私人土地則要徵收或取得地主同意後,才能施作拓寬等 情(見前述⒉⑵②❹),而使公所可能面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 所有人以其所有權遭妨害,而請求刨除公所新鋪之瀝青。 ❸證人王志仁前已證述:106年8月7日施工進度已經做到○○路30 巷0號前,被告到工地現場,跟現場的勤毅公司陳明廣、崧 煒公司洪人傑反映,所以由他們做成106年8月7日的會勘紀 錄給我,我並沒有到場,但因為被告之前有跟我反映過,所 以我就在該會勘紀錄簽名;但因為之前106年8月7日會勘紀 錄寫的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在106年9月21日會勘紀錄上加註 「有關代表反映」這幾個字,表示這是被告在施工過程要求 的等語,且與公所106年8月7日、同年9月21日之會勘紀錄及 會勘照片相符(見前述⒋⑶②)。倘證人王志仁未感受被告施 以之相當壓力,衡諸常情,當不致於在未實際會勘之紀錄上 簽名,更不會事後感覺106年8月7日會勘紀錄寫的不夠清楚 ,而另作成106年9月21日會勘紀錄上並加註「有關代表反映 」等文字,以試圖釐清責任。 ⑶由上述可知,證人王志仁若非受到被告相當壓力,衡以經驗 法則,實無做出前述悖於行政常規之事。足見證人王志仁於 112年3月22日偵訊與審理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衡以被告身為鄉代,係地方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依 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具有審查該公所之規約、預算、決 算、稅課、財產之處分,及就公所首長、官員之施政及發言 質詢之權,自應以證人王志仁於109年9月16日、同年10月16 日廉政官詢問時所述為準,而可認定被告確以其作為鄉代之 職務機會及身分地位,實質影響公所人員同意本案之興建水 溝、鋪設柏油等工程。 ⑷至辯護人雖辯護稱:本件工程能否施作,仍須由公所負責人 員逐級審核,與鄉長李成濟亦證述未受被告施壓等節。然前 者是公所是否能在內部行政流程中糾錯之問題,無礙被告對 證人王志仁施壓,而屬實質上運用其職務及身分上之影響力 ,而同意本案之排水溝及鋪設瀝青工程。至於後者,本院既 已認定被告對證人王志仁運用實質影響力而施壓,則被告有 無對證人李成濟施壓即與此無關,而屬全然不同之事。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⒍被告明知其行為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 ⑴李文惠、李俐緯為18地號土地地主,且持分分別為18分之6、 18分之4(合計持分為18分之10),與被告為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關係人。被告受李文惠之託仲介18地號 土地,因此提案興建水溝,復要求公所人員加鋪瀝青在24地 號土地泥地部分、刨除並重鋪瀝青在(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 分相鄰之)○○路30巷部分,然被告係藉前述工程與建築管理 實務上「以巷道是否為公所養護,判別是否為現有巷道之方 法」,達到使18地號土地能指定建築線,均已如前述。被告 並因此賺取仲介費用93萬3435元,為被告所自陳(見院卷第 191、457頁),並有證人李俐瑋於廉政官詢問之供述(見廉 政卷二第11頁)、莊榮宗於廉政官詢問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證 述(見廉政卷二第86頁;他卷三第59頁)、被告所申設金融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他卷二第385至413頁) 、福鋼公司開立之支票暨請款單影本可佐(見他卷三第119 頁)。是以,被告所為除違反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6條 後段「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外, 更有違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被告行為時為該法第7條)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 或關係人之利益」之規定。 ⑵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利益衝突迴避法等相關規定,然被告於9 1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4屆之鄉代,期間更曾被 選為鄉代會之主席、副主席長達4年7月之久(97年5月2日至 101年12月16日),有鄉代會函附之被告擔任代表及主席、 副主席時間表可查(見院卷第249至251頁),其諉稱不知利 益衝突迴避法之前述規定,實難置信。再由被告於偵訊中亦 自陳:身為民意代表,所做的事不能圖謀自己的私利等語( 見偵字第3036號卷二第104頁),且被告於103年就職鄉代時 之誓詞內容亦包含「不循私舞弊,不營求私利」等文字(見 院卷第295頁),均充分顯示被告已明知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 2條(被告行為時為該法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之規定。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⑶辯護人雖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罪,且違反之法令為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但利益衝 突迴避法性質上屬陽光法案之一環,應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 罪所稱之法令。然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 決已明白揭示:①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廉 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 ,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同法第5條規定:「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 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 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 行迴避」;第12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前述規定除分 別明白揭示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所生利益衝突之迴避義務及假 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禁止外,同法第17條並有違反第12 條規定者須科以公法上處罰之明文,尚非僅受公務員內部懲 處而已。②依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載 明:「查本法屬於行政不法之規定,對於未達刑事不法程度 或未發生具體結果之利用職務機會圖利行為具有相當嚇阻力 ,所欲維護者為依法行政原則。雖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有關 於公務員圖利罪之規範,公務員服務法亦有禁止公職人員假 借職權圖利之規定,然對於民意代表等許多公職人員並不適 用公務員服務法,且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者僅生按情節輕 重,分別予以懲處之法律效果,加以就各級民意代表而言, 原第7條規定係較具有效力之制裁規定,監察院歷年對於議 員、鄉鎮市民代表關說圖利之行為,即依本條規定裁處之」 等旨,可徵本條規範應屬「義務性道德」,而非「期待性道 德」。又本條以嚴懲職務行為廉潔性之破壞,與非主管或監 督圖利罪規定同係就公務員透過濫權行為創造之不法利益輸 送之圖利行為予以規範處罰,以確保職務執行之公正、廉潔 性,二者不論規範目的、保護法益及對公務員廉潔性之要求 均具相當之同質性;「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係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職人員,屬同條所定具高 度權力、影響力之公務員,為該法規範之對象,第12條則係 規定民意代表假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禁制,建立民意代 表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其濫權違反上述規定,自該當於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所稱之「 違背法律」。是辯護人前揭所述,亦無可採。 ⑷辯護人再以公所經辦人員均未經起訴,被告如何1人違反本案 犯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本案既係違反利益衝突迴避 法第12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復以公所興築本件工程達到使 18地號土地得以在基地內指定建築線,並因此賺取第二次買 賣仲介佣金,本無一定要有其他共犯方能遂行本件犯行之情 形。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公所相關承辦人員而 屬間接正犯(見起訴書第48頁),並無論理或經驗法則上之 矛盾。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實不足採,被告本件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 管事務圖利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鄉代李永和、李其水2人,共同行使鄉代之 提案權,復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王志仁、崧煒公司興建水溝 、鋪設瀝青路面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刨除並重鋪瀝青在 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相鄰之○○路30巷部分,再利用不知情 之承辦人許美芳獲得准予在18地號土地內指定建築線之不法 利益,以達其圖利目的,均為間接正犯。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避免 刑罰之過度評價。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 ,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 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 點所為為限。是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數個 月內,先後實行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先違法向鄉代會 提案,其次違法會勘指示興建水溝、鋪設瀝青路面、刨除並 重鋪路面,進而不法創設指定建築線之公法上請求權,並使 自己獲得18地號土地第二次買賣仲介佣金)等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及目的所為,且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所犯之罪 質及行為之態樣亦屬相同,另各次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亦均 具有連貫性,且獨立性薄弱,堪認其各次所犯對於非主管事 務圖利等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所為,應依接續犯論 以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65至66頁),素 行尚稱良好。②被告擔任16年之鄉代(含4年7月之鄉代會主 席及副主席),對於公所之財產處分及公所首長、官員之施 政及發言具有質詢之權,且因曾在公所建設課任職,並負責 受理建築執照申請之業務,故熟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 相關法令、要件、流程及應備文件。其竟悖於「效忠國家,代 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循私舞弊,不營求私利」等鄉代誓 詞,為使自己獲取買賣仲介佣金、使18地號土地所有人得以 獲取指定建築線之公法上請求權不法利益,明知違反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12條卻猶為本案犯行,使自己獲有第二次買賣仲 介佣金93萬3435元之不法利益,其所為濫用民意代表職責, 敗壞官箴,應嚴予非難。③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初期雖自承犯 罪,惟其後即翻異其詞,且於本院已知悉相關客觀證據後仍 文過飾非,可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④再考量被 告犯罪之手段、國家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在會計事務所擔任公司行號申請及變更的 工作、月入約3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最大77年次、最小 86年次)、要扶養最小的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見院卷第4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 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 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斟 酌全案情節,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 等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褫奪公權5年。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第二次買賣仲介佣金共獲得93萬34 35元(李文惠部分21萬4295元、李俐緯部分8萬6400元、吳 哲欣部分22萬7852元、黃正宗部分5萬8388元、莊榮宗部分8 萬元、福鋼公司部分26萬6500元;相關證據出處見上述一、 ㈢⒍⑴),此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在前開犯罪事實中,亦係基於保有18地號土地第一次買 賣仲介佣金之不法利益,而為上開犯行,並因此得保有第一 次買賣仲介佣金35萬4000元之仲介佣金(賣方部分23萬6000 元、買方11萬8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並請求沒收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35萬4000元等語(見起訴書第5至6、 50頁)。 ㈡被告於106年4月23日偕同公所承辦人王志仁至18地號土地會 勘時,明知18地號土地周圍已設立界椿並圍起鐵絲網,而可 清楚區分18地號土地與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之分界所在,卻 意圖為18地號土地所有人不法之所有,以竊佔之犯意,要求 公所承辦仁王志仁設置排水溝之地點必須沿18地號土地鐵絲 網外興築,使完工之排水溝坐落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並 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以此方式竊佔24地號土地 泥地部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前述一㈠公訴意旨而言,本院固認定被告有前揭「貳、實體 部分」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然而: ⒈徵諸⑴證人李文惠固供述及證述:被告說18地號土地因為無法 指定建築線在基地內,所以很便宜,他也會想辦法處理指定 建築線之事等語(見前述「貳、一、㈢⒊⑴①」)。⑵證人吳祈 昌固供述及證述:李文惠有保證她可以努力處理建築線的問 題等語(見前述「貳、一、㈢⒊⑴②」)。⑶被告固自陳:我有 跟李文惠說18地號土地沒有建築線,所以價格比較便宜,可 以下買下來,我之後再想辦法等語(見前述「貳、一、㈢⒊⑴③ 」)。然而,由渠等之供述或證述,均未提及如果18地號土 地仍無法指定建築線,則被告應退回第一次買賣仲介佣金等 節。 ⒉再觀諸證人李俐緯、黃正宗、吳哲欣、吳祈昌、施雪華之供 述或證述(相關證據出處見前述「貳、一、㈡」),亦均未 提及被告如果無法在18地號土地上指定建築線,抑或將來受 任尋找買家而不可得時,必須返還所收取之第一次買賣仲介 佣金等情。 ⒊是以,本院雖認定被告成立前述「貳、實體部分」之對於非 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但觀諸卷內事證,難認為該犯行與 被告係為保有18地號土地第一次買賣仲介佣金之不法利益有 關,亦無從認定被告因前述犯行才得以保有該35萬4000元。 ㈡前述一㈡公訴意旨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竊佔之犯意及行為,辯稱:我在會勘時向公 所承辦人王志仁表示,水溝要蓋在18地號土地內之邊界上, 不知道公所為何卻將水溝蓋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我雖然 有建議王志仁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但這是為了 方便民眾出入等語(見院卷第185、451頁)。辯護人則辯護 稱:本案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雖未經所有人同意,即興築排 水溝與鋪設瀝青,但並未排除他人對該處之使用,被告並無 任何管領支配力,自不構成竊佔犯行等語(見院卷第417至4 18、頁)。經查: ⒈本案所興建之排水溝確有部分坐落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 且公所承辦人王志仁受被告身為鄉代之實質響影力,因此同 意在24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鋪設瀝青,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茲 不贅述。 ⒉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 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 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 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 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 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 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 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 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觀諸建築師吳政忠於106年11月23日向公所提出之「建築線指 示(定)申請書」所附「106年11月21日所拍攝之24地號土 地泥地部分現況照片」(見他卷一第233頁),與福鋼公司 為申請建築執照所附之「107年4月23日所拍攝之24地號土地 泥地部分現況照片」(見他卷一第224至225頁)可知,在24 地號土地泥地部分雖鋪設瀝青及興築排水溝,但並未任何破 壞該地所有人占有支配關係之設施,亦難認被告或第三人因 此在其上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揭示竊佔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並使所有人無法使用或極為困難使用,始足當之,自難認 為被告此部分有構成竊佔犯行。 ㈢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前揭一㈠㈡公訴意旨部分既均存 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此等部分有 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犯行,是該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 條文及判決意旨,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前揭一㈠㈡公訴意旨, 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 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㈣另公訴意旨雖請求一併沒收該第一次仲介買賣佣金35萬4000 元(見起訴書第50頁),然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係因本件非 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犯行,方能保有其第一次仲介買賣佣金35 萬4000元,已如前述。是以,該佣金即非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所稱之犯罪所得,自與犯罪所得沒收之要件不合,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CHDM-112-訴-67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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