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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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東勢鄉住處(地址詳卷),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日凌晨0時28分許,因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雲林縣東勢鄉康安路與民生街路口,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於112年9月1日凌晨1時1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1年11月3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8、259 、260、261、262、263、264、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 被告於上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日期:112年9月18日、檢體編號:OB00000000號,見偵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3頁)、雲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27頁)、照片5張(見偵卷第31至3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 本案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 於本案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係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置 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270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為累犯。 惟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再次犯罪,係 因其施用毒品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無充分完善社會復 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效果,至多僅能使 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低被告生理上對於 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次犯罪,況相 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依上述說 明,尚難僅憑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 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濫用毒品之情況非輕微,實有 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7、9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ULDM-113-易-557-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0、2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璋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竟基於因供自己施用,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7日 起,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麻種子,並 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栽種用品後,於雲林縣斗六市住 處(地址詳卷)以將前開種子種入含有培養土之盆栽內,加以 澆水、施肥、控制光照、調整水質及溫度等方式而種植大麻 ,惟並未出苗,而栽種大麻未遂。嗣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 上午8時41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俊璋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俊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他卷第45至51頁、偵180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5、75、79、8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7至25頁)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他卷第33至42頁、警卷第4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麻種子3包,經檢測核DNA片段序列,應為大麻,並隨機選取15顆、100顆、100顆以赤玉土為培養介質進行萌芽試驗,其種子發芽率分別為0%、1%及7%等情,亦有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2月2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23號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至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麻種子,經 鑑定後為大麻,其種子發芽率分別為0%、1%及7%等情,有農 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2月2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23 號函在卷可參。又員警於112年12月14日至被告雲林縣斗六 市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播種種子均未發芽等情,亦有現場 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既未成功栽種已 出苗之大麻植株,應認本案栽種大麻之行為尚屬未遂。另衡 以被告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栽種數量極少, 種植區域亦僅於其住處,範圍不大,規模有限,與大規模製 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栽種大麻種子 均未出芽,對社會所生危害亦屬有限,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3項之 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其 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 內,在雲林縣斗六市住處,接續將大麻種子分別種入有栽培 土之盆栽內,加以澆水、施肥、控制光照、調整水質及溫度 等栽種大麻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 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 ,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為供己施 用,而意圖製造大麻並栽種大麻種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栽種之大麻均未出苗,數量、規模非鉅,栽種期間短暫,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非大,犯罪情節要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其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5、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事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 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緩刑所諭知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火麻種子3包,經送驗結果,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然因大麻種子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非第 二級毒品大麻,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 ,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故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沒收部分, 因送鑑驗而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用以 犯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火麻種子 3包 (23顆:發芽率0%、127顆:發芽率1%、380顆:發芽率7%) 2 植物生長棚 1組 3 植物生長燈 1組 4 溫濕度計 1組 5 排風設備 1組 6 培養土 1包 7 速效肥料 1盒 8 生根粉 1包 9 種植盆器 1個 10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型號GalaxyA70)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09

ULDM-113-訴-211-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葳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刪除證人 即告訴人吳建志於警詢之證述,新增「被告趙家葳於本院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持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扳手行竊車牌,其 行為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也造成被害人吳建志因車牌遭竊而 必須前往報警處理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再 以懸掛他人車牌之方式從事其他犯罪,所生危害亦屬有限。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既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竊所得之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而被告 行竊所用之扳手,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審 酌扳手屬常見之工具,取得管道簡便,價值低微,沒收與否 ,無關遏阻犯罪之作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扳手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9號   被   告 趙家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吳建志 住處附近,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1支 ,先拆卸吳建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螺絲 後,竊取車牌2面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吳建志發覺遭竊而 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志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志、證人廖殷震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汽車出租單、告訴人 駕駛執照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ULDM-113-易-744-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WEI CHIN(馬來西亞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WEI CHI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就證據欄增列「被告TAN WEI CHIN於本院之自白」。  ㈡因本案起訴被告之犯行係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9日所犯, 本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起訴書 認有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說明,應有誤會。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且行為後遭警方逮捕時,已為警扣得本案遭詐欺告 訴人陳沛羽、鍾名媛當日交付之全部款項。因被告並未就所 詐得之款項有隱匿或做其他辯解而意圖掩飾款項來源,反而 係向警方說明款項之性質即為詐欺所得,有助於告訴人陳沛 羽、鍾名媛取回遭被害款項。本院認為,被告犯後行為展現 節省司法資源及落實罪贓返還之協力促進,應認被告此部所 為合於前揭偵審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爰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第三線取款車手,造成本案2名告 訴人受害,受害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70萬元, 金額非少。且被告利用我國對於馬來西牙國籍人士入境我國 免簽證之便利性,意圖透過我國境內外國人身分不易追查的 狀況,以脫免我國檢警對於詐欺、洗錢犯行之訴追,其主觀 所展現之惡性,殊不足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 衡其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及前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有全國各 地之承辦員警向本院借詢被告調查其他取款之詐欺等案件, 可知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已在偵查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 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 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 生。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加入取款車手集團後,取得4、5萬元的 報酬等語,但本案犯行部分,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並扣得全部詐欺款項,故被告指稱之報酬,應屬於另案尚 未偵查完畢之犯罪所得。就本案犯行部分,難認有何犯罪所 得必須沒收,起訴書認應沒收被告所稱之犯罪所得,應有誤 會。 ㈡扣案之廠牌realme GT6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 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備告於審理時 自承在卷,就此扣案之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TAN WEI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之realme GT6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號)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TAN WEI CH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之realme GT6銀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號)沒收。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84號   被   告 TAN WEI CHIN (馬來西亞籍)             男 18歲(民國95【西元200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0號(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TAN WEI CHIN(中文姓名陳偉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在馬 來西亞某處,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 得之去向之犯意,以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 元報酬,加入「陳俊宇」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三線車手(即提領款項)」 角色。嗣陳偉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陳 沛羽、鍾名媛施用詐術,致陳沛羽、鍾名媛之陷於錯誤,將 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該集團「一線車手」(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為「小豪」),該集團「一線車手」再交付該集團「二線車 手」(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為「vin」),陳偉進(飛機通訊軟體 暱稱為「小帥」、「千城墨白」)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該集團「二線車手」收取附表 所示之款項,並預計將款項交給該集團「控台」人員,而陳 偉進因從事「三線車手」工作,迄今共取得4、5萬元報酬。 迨警方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執行拘提陳偉進到案,並扣得現金112萬元(已發還陳沛 羽、鍾名媛)、PANG JIA HAO暨CHEN CHA TIAN馬來西亞護照 各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門 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羽、鍾名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偉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沛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涉犯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告訴人鍾名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3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 現金112萬元、PANG JIA HAO暨CHEN CHA TIAN馬來西亞護照各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經合法扣押之物品之事實。 4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張、還款信用金1張、蒐證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通訊軟體對話資料1份。 被告涉犯本件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俊宇」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針對附 表所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等罪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1張)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犯罪所得4、 5萬元(詳被告之供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騙匯款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給「一線車手」時間、地點 「二線車手」交付款項給陳偉進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沛羽 (告訴) 先以臉書社群軟體上刊登「台籍看護」廣告後,再使用line暱稱「台籍看護之家」,以預繳年費有折扣為由,來施用詐術。 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 42萬元 113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113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雲林縣虎尾鎮天后宮後方之堤防、金額112萬元。 2 鍾名媛 (告訴) 以須繳納保證金,才能取回北富銀創業投資APP之資金為由,施用詐術。 113年8月19日 70萬元 113年8月20日上午12時10分許、雲林縣虎尾鎮高鐵雲

2024-10-08

ULDM-113-訴-445-2024100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 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 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寄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少年 賴○安,致賴○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安之指述。 ㈢被告郵局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 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 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 論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 白及同條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 被告在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 新舊法。   ⒋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雖被害人賴○安為未滿18歲之人(年籍資料詳卷),惟被告對 於被害人賴○安之真實年紀並無認識,故本案並無兒童及少 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 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除搭配同法第2條洗錢定義而修正構成要件 外,另係以擴大沒收為由,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文字,欲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洗錢之標的對象」加 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 ,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始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移轉國家所有之效力,亦可避免發生對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是縱法院應區分沒收主體係 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同,而踐行不同 之刑事沒收程序,然依上揭修正後增列規定,不論是行為人 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 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僅有實體法上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法院始應對其宣告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被害人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 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飾 、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 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或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 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 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賴○安 佯稱中獎,要匯獎金需金流驗證云云 ①113年1月27日13時48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3時50分許 ③113年1月27日13時57分許 ④113年1月27日14時22分許 ①49,989元 ②50,000元 ③30,000元 ④15,985元

2024-10-07

ULDM-113-金訴-425-2024100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馨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馨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馨怡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秀姍,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安西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雲科路3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林奕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科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此,竟超速行駛(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已不起訴處分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秀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馨怡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 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7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 13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為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前述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ULDM-113-交易-502-202410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1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陳宗聖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分別竊取自 用小貨車、抽水馬達、水機等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及不便,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 能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衡酌被告於警詢中 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其他施用毒品、竊 盜等案件偵查中或業經起訴,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 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王仲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偵2735卷第49頁),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未扣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刑 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 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 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 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 平均分擔之價額。查被告與共犯王振興共同竊得之抽水馬達 4顆、水機4支,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對共犯王振興所稱 變賣後獲得新臺幣(下同)2,300元後平分等情,並無意見 (偵緝411卷第74頁),雖被告究竟有無變賣及變賣價格若 干,仍非無疑,然考量被告所陳變賣之價值(約2,300元) 低於被害人吳昆明所陳之原物價值(約3,800元),依上開 說明,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沒收。另 被告與共犯陳宗聖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具體為何,依 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此際被告就 上開犯罪所得,自應與共犯陳宗聖負共同沒收之責而為平均 分擔,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按2分之1比例對被 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亦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宗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宗聖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4顆、水機4支,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被   告 陳宗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及王振興(另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493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21時53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抵達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見王仲 義所有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 看管,便由陳宗聖乘坐於前揭機車上把風,王振興則持自備 鑰匙發動前揭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王振興即駕駛前揭竊得 之小貨車、陳宗聖則騎乘前揭機車一同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11月29日4時21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抵達雲林縣○○鄉○○村○○00號前,徒手竊取吳昆明 所有置放於上址之抽水馬達4顆、水機4支(價值共新臺幣3, 800元),得手後駕駛前揭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王仲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興共同下手行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仲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仲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吳昆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昆明所有抽水馬達4顆、水機4支,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王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王振興共同下手行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下手行竊之事實。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與證人王振興持自備鑰匙,共同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王振興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抽水馬達4顆、 水機4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或實際歸還被害 人吳昆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王仲義,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ULDM-113-簡-227-20241007-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5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OOOOOOOO號車牌2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汽車管理登記之規範,購買偽造之車 牌懸掛於自己車輛行使,紊亂監理機關關汽車管理登記之正 確性,並造成真實車牌車輛使用人可能因而發生交通違規事 件之誤認,甚至有可能涉有刑事案件而遭誤為追查之風險, 其行為所可能致生之危害非小。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OOOOOOOO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4號   被   告 黃俊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碩因其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附有車 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 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之懸掛在上 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 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因黃俊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因不慎摔落至雲林縣○○鎮○○○號橋附近之田中央, 而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到上開現場處 理,經警方比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車身號碼與懸掛之本 案車牌不符,並扣得本案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段素 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各1份、刑案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共2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0-07

ULDM-113-港簡-157-20241007-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92號、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欄更正為「佯稱取消刷錯訂 單,使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受騙金額」欄更正為19,005元。  ㈢附表編號6之「提款金額」欄更正為「20,000元、12,000元」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雖有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既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也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先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 例第47條雖有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 此部所指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 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 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 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 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 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 之自動繳交行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 亦無違背,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依上開見解之認定,本件被告並未繳回被害人遭詐 欺之全部被害款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件共7名被害 人受害,受害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29萬5,005元。復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衡其審理中自述(見本院訴緝卷第82、83頁)學歷為大學 肄業,未婚無子,入監前與母親同住,母親癌症末期,入監 前從事粗工,日薪1,6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已在執行或尚待 審理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收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百分之二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以被告本案提領金額295,005計算 百分之二約為5,900,依被告所述之報酬計算方式,本案犯 罪所得應為5,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業依指示交由集 團上手收受,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郭怡君、程慧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政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被   告 李玟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政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63號之31三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坤、陳政輝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上暱稱「變態」(後改為 「淫魔」,下稱「淫魔」)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李玟坤、陳政輝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74 3號等案提起公訴,均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李玟坤、陳政 輝在該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提領之車手,李玟坤部分時刻則擔 任第一線收水人員,李玟坤、陳政輝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 示之賴育妤、吳穎貞、吳孟儒、柯珮璽、林政一、劉淑華、 陳佩伶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由陳政輝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 領金額後再轉交給李玟坤,再由李玟坤或其他不詳之人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玟坤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本案提領、收水之事實及陳政輝提領之事實。 2 被告陳政輝之自白 坦承本案提領之事實。 5 證人賴育妤、吳穎貞、吳孟儒、柯珮璽、林政一、劉淑華、陳佩伶等之證述及相關資料 遭受詐騙之事實。 6 提領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 本案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提領、收水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本案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 工細節,然被告李玟坤、陳政輝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前揭詐術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得手後,再依 該集團之指示,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復將領得款項轉交、上繳,被告 李玟坤、陳政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密,其等參 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李 玟坤、陳政輝就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玟坤、陳政輝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 取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財物,再經由款項之提領、轉交 而遂行洗錢目的,此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本案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李玟坤、陳政輝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基於集團分工但責任共同之理,既然各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全部分論併罰。   (五)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於偵查自白洗錢之犯行,是應於量 刑時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併此敘 明。 三、量刑部分建請審酌:   (一)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 生損害部分,本次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之損 害,自當考量。   (二)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李玟坤、陳政 輝與告訴人、被害人均尚未和解。手段部分,被告李玟 坤、陳政輝與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水之一般車手無所 差異,並無進一步違法程度。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 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 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李玟 坤、陳政輝均坦承其詐欺之行為,自當有利被告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李玟坤、陳政輝因一時貪圖 錢財,不思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自當考量。所受刺激部 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 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三)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 告李玟坤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勉持,前有妨害風化、 賭博等之犯行;被告陳政輝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 ,並無前科,應為一切之考量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李玟坤、陳政輝提領之部分為報酬,此為犯罪所得,請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7

ULDM-113-訴緝-16-202410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4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育信利用告訴人陳文連之信賴,侵占 其為告訴人領取之款項達新臺幣16萬3,200元,所為實有不 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侵占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4號   被   告 林育信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信與陳文連為朋友,緣陳文連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販賣 毒品而遭法院羈押中,陳文連考量其日後訴訟所需及各種花 用,於解除羈押禁見時,委託林育信前往其位於臺中市神岡 區光啟路94巷內貨櫃屋內之神明桌下抽屜內,拿取其放置在 牛皮紙袋內之台指期契約書保證金收據、國民身分證、印章 等,至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某林姓代購商,領取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6萬3,200元,詎林育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8、9月領取上揭保證金後, 未依上開約定之花費,擅自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而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迄今未歸還陳文連。 二、案經陳文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文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 占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晉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ULDM-113-簡-22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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