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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祿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 ○○○○○○○○燕巢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31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昶祿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昶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所竊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對被害人之損害已有填補;被 告年事已高,賺取日常生活所得之能力較壯年者稍減;被告 前未曾洽詢社福單位,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經機關引介社福 資源(惟本院於本案已引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協助,並告知 如有食宿需求,可聯繫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可洽詢所轄街 友安置機構,經被告當庭表示知悉,且承諾絕不再犯);被 告所竊物品主要為食物及日常用品,而非金錢或其他奢侈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未經檢察官論以累犯並證明有加重之必要,均 納入素行審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31號   被   告 李昶祿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高              雄○○○○○○○○燕巢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2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興安邦門市,接續徒手竊取洪美鳳所經營前開門市店內之 同榮紅燒鰻5罐、好媽媽燒鰻3罐、麥提莎巧克力6包、Pente l雙頭簽字筆1支、Pentel中性筆(黒)1支、Pentel中性筆(藍 )1支、4+1多色筆1支、萬應白花油1盒、萬應白花油10cc2號 1盒、曼秀雷敦軟膏1盒、自由時報2份、中國時報1份、臺灣 時報1份等物【各新臺幣(下同)240元、192元、294元、15元 、40元、40元、40元、260元、160元、78元、20元、15元、 15元,共計1,409元】後,藏放在其隨身之塑膠袋內,未結 帳即逕行走出店外,經洪美鳳發覺有異追至攔阻李昶祿並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扣前開所竊之物(扣押物已先發還),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李昶祿,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循線調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美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昶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竊取罐頭及巧克力,其餘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其他東西是我之前買的。」等云云,惟店內監視器已明顯錄到被告進入店內隨身之塑膠袋是空的,且監視器亦錄下被告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畫面,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美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 3 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被告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 二、核被告李昶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竊取上開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1-10

KSDM-114-簡-175-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19號、113年度偵字第2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龍屏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附件犯罪事 實欄㈠、㈡分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安全帽1頂、腳踏車1輛,均已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蘇庭輝、 袁晨祐、鄭永來(下稱告訴人3人)領回,有贓物領據2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1、23頁、偵二卷第2 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安全帽1頂、腳踏車1輛,均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分別發還告訴人3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37號   被   告 張龍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7日2時1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蘇庭輝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且鑰匙仍插於電門上未拔除,機車後照鏡上復懸 掛有之安全帽1頂(屬袁晨祐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頂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發動上開 機車(價值6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蘇 庭輝、袁晨祐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3日23時52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 0號騎樓處,見鄭永來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2,000元),得手 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離去。嗣因鄭永來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庭輝、袁晨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鄭永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113年度偵字第279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龍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庭輝、袁晨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2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領據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113年度偵字第2863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龍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永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身形特徵比對照片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所竊取之機車、安全帽及腳踏 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經警尋獲並發還予各被害人, 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有毀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安 全帽之行為,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然此 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案,且依被告所述,其竊取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機車及安全帽使用後,旋將之任意棄置於路邊, 嗣警方亦係於被告所稱之路段尋獲,則該安全帽縱有損壞, 亦無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路過時所為,參以告訴人袁晨祐亦 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有上揭毀損犯行,則本件自不得單憑告 訴片面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且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 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 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 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 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 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 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 ,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竊取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安全帽後,已然侵奪告訴人袁晨祐之所有物, 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縱被告復將該頂安全帽毀棄損壞, 亦未加深其之前竊盜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應僅就其先前之竊盜行為予以評價為已足,而無需另論以 毀棄損壞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屬不罰之後行為,為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0

KSDM-113-簡-4143-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本案被告竊得扣案之明治草莓夾餡可可4條,固是為其犯罪 所得,惟嗣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丁冠中領回,有委託書、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速偵卷第15頁、第4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63號   被   告 王徽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18時51分許,至蔡麗珍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王店」,徒手竊取貨架上「明治草 莓夾餡可可」4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20元),得手 後藏匿於口袋離去。適「全家便利商店福王店」店長丁冠中 發現商品遭竊,據警獲報到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而悉 上情。 二、案經蔡麗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徽侯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冠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圖 及贓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1-09

KSDM-113-簡-4006-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9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926500號鑑定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 ,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 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 餘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衡諸該等之物未據扣案, 且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 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故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   被   告 陳廷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恩因要幫藍怡惠刺青,而於民國112年7月1日,前往藍 怡惠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之住處,並在該住處內 居住至同年月10日。詎陳廷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7時前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 ,趁藍怡惠睡覺之際,徒手竊取藍怡惠所有之錢包1個(內 有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上海商銀提款卡各1 張)後,即離開上開住處而得手。嗣藍怡惠發覺上開物品遭 竊,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怡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藍怡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叫車資訊/軌跡圖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對話紀錄擷圖5 3張、錢包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有竊取上開錢包內之新臺幣(下 同)1萬9,000元、玉珮1個、一卡通1張、ICASH卡1張,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跟告訴人有講好以2萬 元作為幫告訴人刺青的報酬,所以我才拿走錢包內的1萬元 作為刺青的報酬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 告有約好請被告來我家幫我刺青,被告跟我說是免費,但我 無法提出被告表示要免費幫我刺青的證據,亦無法提出上開 錢包內有1萬9,000元、玉珮1個、一卡通1張、ICASH卡1張之 證據等語,則被告雖有拿取告訴人錢包內之1萬元,然仍難 以排除被告係為取得幫告訴人刺青之報酬,方會拿走該1萬 元,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此部 分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上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 責相繩之餘地,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1-09

KSDM-113-簡-3913-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和解書」(本院卷第21至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 物價值新臺幣(下同)4,280元,並發還告訴代理人王鶴樺 領回,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賠償告訴人16,720元等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本院卷 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白色無袖上衣、粉色長裙各1件等物,固屬被告 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55號   被   告 陳悅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3時31分許,在加家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加 家公司)設置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夢時代購物中心 之「HOME SHOP」店內,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白色無袖上衣 、粉色長裙各1件(合計價值新臺幣4,280元),得手後藏放於 隨身提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未付款即離開現場 。嗣因該店銷售人員王鶴樺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白色無袖上 衣、粉色長裙各1件(已發還加家公司)。 二、案經加家公司委任王鶴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悅禎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攝得畫面為其本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重度憂鬱症,每天服 用安眠藥,常常忘記做過什麼事情,我完全不曉得我有去偷 東西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王鶴樺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在卷可佐。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於店內仔 細翻看衣物挑選商品,尚無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況。況被 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2年11月起,即已多次因竊取百貨公司 專櫃或服飾店內衣物之案件為警查獲,且迄今仍持續發生等 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刑事簡易 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若確因 前揭病症服用精神藥物而有無法控制自身偷竊行為之情形, 衡情應在前述竊盜案件遭查獲後,即針對該病症前往醫院就 診,或請求親友協助注意,以避免涉入更多刑事案件中,惟 其仍持續再犯罪質、手法均相同之本件竊盜案,是被告顯已 預見其竊盜行為之可能,卻仍任令其發生,足認被告拿取本 案商品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被告前開所 辨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白色無袖上衣、粉色長裙各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09

KSDM-113-簡-4149-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冠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 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 正簡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2年5月6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經核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竊盜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 竊盜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犯罪有 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 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張 瑞名領回,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足 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 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SONY廠牌電視機1台,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 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95號   被   告 吳冠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冠鋒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凌晨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張瑞名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尚美資訊」前時,見該處騎樓放置數台電視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下車徒手竊取其 中1台SONY廠牌電視機(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將該 電視機搬上前揭小貨車前座,隨即駕駛該小貨車離開現場。 嗣張瑞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吳冠鋒經警通知到 場時交付之上開SONY廠牌電視機1台(已發還張瑞名)。 二、案經張瑞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冠鋒於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瑞名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扣押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易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5月6日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件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1-09

KSDM-113-簡-4153-2025010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祥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廖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 0號停車格,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 扣案),打破陳伯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為呂家蓁)之右前車窗玻璃,並竊取車內財物 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證件、 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提款卡、鑰匙2串、行車紀錄器1臺 (價值共計35,000元),足生損害於陳伯瑋、呂家蓁。 二、廖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10時21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民強郵局,持前開竊得之陳伯瑋郵 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裝設於上址性質上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 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廖榮祥係有權提領之人,而由該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陳伯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4,000元款項。嗣經陳 伯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伯瑋、呂家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榮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伯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卡 片提款通知截圖、汽車保修場維修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上開時、 地以毀損他人車輛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於竊得財物後經由 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他人存款,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 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毀損、竊取或盜領之財 物之價值、竊得或盜領之財物尚未返還等情;並考量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竊得之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4,000元、 鑰匙2串、行車紀錄器1臺,均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事實一所示之證件、信用卡、提款 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日 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 製後即失其作用,縱不予沒收,尚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是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事實二所示盜領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返還此部 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鑰匙貳串、行車紀錄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二 廖榮祥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9

KSDM-113-審易-219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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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定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定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消磁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5、7之商品名稱部分,分別更正為「…多功能擦拭清潔布 」、「…經典鐵窗花隨身碟」;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莫定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下稱為犯罪物品)。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犯罪物品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 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 或不法利益,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 意旨參考)。扣案被告持用以犯本案之消磁器1個,衡諸該 物性質上並非難以取得或顯有何特別價值之特殊機具、器械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該物實是在他人之支配中,應 足認該物是為被告所實質支配,依上說明,堪認是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竊得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固 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嗣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夏佳鈴領回 ,有委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在卷可查(警卷第53頁、速偵卷第35至36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3號   被   告 莫定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定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九成九 文具專家高雄明倫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持消磁器拆除如附表項目7所示 之商品上之防盜磁扣,並放置於隨身包包內而得手。嗣莫定 吾離開上址文具店時,旋遭上址文具店代理店長夏佳鈴發覺 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已發 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佳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定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夏佳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21張、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售價標籤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消 磁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附表: 項目 商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飛利浦32W3portPD充電器 1個 649元 2 長方形(中)防潑水硬殼收納包SC-TI 1個 110元 3 萬用薄型收納袋HB01 1個 99元 4 GT-16123C硬殼收納包(灰) 1個 210元 5 GT-600多功能擦拭清潔簿(紫) 1個 89元 6 躺躺系列多功能擦拭布-椪椪與好朋友 2個 120元 7 TCELL冠元USB3.2台灣經典窗花 3個 1347元 8 魔鬼氈束線帶(12入) 1個 110元 9 銀色撕不破雷射專用標籤 1個 100元 10 胖咖生活標語貼紙 2個 40元 11 巨可愛裝飾貼紙 2個 30元 12 彈力行李束帶/橘 1個 215元 13 螢光反光片(黃) 2個 120元 合   計 19個 3239元

2025-01-09

KSDM-113-簡-3926-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並就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民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 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 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 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 ,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 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下稱為犯罪物品)。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犯罪物品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 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 或不法利益,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 意旨參考)。本案扣案之鑰匙2把,是為被告持用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被告於警詢中並承稱:該鑰匙(是)我去年在 屏東偷娃娃機台的錢時,在機台內發現(的),我就一併竊 走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應足認該等鑰匙已受被告之 實質支配,依上說明,堪認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 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900元,則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 晋綱領回,有認領贓證物領據在卷可查(警卷第1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賴民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民桓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3月,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甫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13時5 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由張晋綱經營之娃娃機 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以隨身攜帶之萬能鑰匙開啟娃娃機 檯的控制箱,並取得放置於控制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2900元,得手後迅速離去。嗣張晋綱由手機接收到監視器傳 送有人進入娃娃機店之通知,經張晋綱察看監視影像發覺現 金遭竊,隨即通報警方並追隨賴民桓至鳳屏一路420號。嗣 員警獲報到場後,旋即以現行犯逮捕賴民桓,並扣得賴民桓 身上萬能鑰匙2把、現金2900元(已發還張晋綱),始悉上 情。 二、案經張晋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民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晋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認領贓證物領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萬能鑰匙2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1-09

KSDM-113-簡-3918-20250109-1

審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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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4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喜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丁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 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簡婷婉裝設於住處鐵門上之紗窗,係用以通風並阻 絕外界之人、動物或物品侵入之設備,自屬安全設備;而本 案被告僅係徒手破壞鐵門上之紗窗,且用手拉開鐵門上之門 鎖開鎖,並未破壞鐵門本身,當屬毀壞安全設備無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論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 條件,然起訴書已載明毀壞紗窗等事實,且此僅係加重要件 之增減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破壞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 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錶2支及變賣 黃金耳環2副與黃金項鍊1條所得之13,000元,均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65頁),所生 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 之客觀價值;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得之黃金耳環2副及黃金項鍊1條已變賣 予銀樓,得款13,000元等情(警卷第12頁),應認該款項屬 被告變賣上開物品實質保有之犯罪所得;而本件包含前揭變 賣後所得現金在內之全部犯罪所得現金15,000元及手錶2支 ,被告既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8號   被   告 陳丁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丁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3樓,以徒手勾破鐵門紗窗,再將手伸入開啟門鎖之方式 ,侵入簡婷婉位於上址之住處,並竊取現金新臺幣2000元、 手錶2支、黃金耳環2副及黃金項鍊1條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簡婷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丁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婷婉於警詢之證述 發現被竊之經過 3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佐證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陳丁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5-01-09

KSDM-113-審易-219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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