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祥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廖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
0號停車格,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
扣案),打破陳伯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為呂家蓁)之右前車窗玻璃,並竊取車內財物
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證件、
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提款卡、鑰匙2串、行車紀錄器1臺
(價值共計35,000元),足生損害於陳伯瑋、呂家蓁。
二、廖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10時21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民強郵局,持前開竊得之陳伯瑋郵
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裝設於上址性質上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
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廖榮祥係有權提領之人,而由該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陳伯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4,000元款項。嗣經陳
伯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伯瑋、呂家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榮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伯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卡
片提款通知截圖、汽車保修場維修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上開時、
地以毀損他人車輛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於竊得財物後經由
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他人存款,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
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毀損、竊取或盜領之財
物之價值、竊得或盜領之財物尚未返還等情;並考量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竊得之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4,000元、
鑰匙2串、行車紀錄器1臺,均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事實一所示之證件、信用卡、提款
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日
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
製後即失其作用,縱不予沒收,尚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是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事實二所示盜領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返還此部
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鑰匙貳串、行車紀錄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二 廖榮祥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SDM-113-審易-2197-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