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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5號 原 告 鄭丹 鄭勝吉 被 告 鍾子強 劉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子強應給付原告鄭丹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子強、劉智安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勝吉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 玖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鄭丹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鍾子強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子強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 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鄭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鄭勝吉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 鍾子強、劉智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子強、劉智安如 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鄭勝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鍾子強於民國109年7月間起,佯以「江家佑」名義,透 過手機遊戲結識原告鄭丹後,均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之往 來,並謊稱家住和平大苑豪宅、有兩棟房屋,擔任實習檢察 官,使鄭丹誤認其身分及資力。之後,鍾子強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10月6、7日起, 接續以「江家佑」身分佯稱需償還債務、繳納管理費等費用 、欲出售房屋、身體不佳需進行手術等為由,向鄭丹借款, 期間並曾以「鍾子強」身分與「江家佑」一搭一唱,使鄭丹 誤信「江家佑」確有其所述之資金需求,陸續自其銀行帳戶 (帳戶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至鍾子強之郵局、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鍾子強(詳細之借款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鄭丹無力負擔鍾子強要求之借款 ,鍾子強竟於知悉鄭丹之父即原告鄭勝吉在臺北市中山區長 安東路住處保險箱內存有現金,且鄭丹曾從中拿取現金後, 自111年7月29日起,提議由鄭丹自保險箱內竊取現金,總計 交付鍾子強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62萬9,000元。 (二)嗣鄭勝吉於111年9月26日發現保險箱現金失竊,經追問得知 上情後,要求「江家佑」出面處理上開債務,鍾子強遂以「 江家佑」身分佯稱全權委託「鍾子強」處理,鄭勝吉、鄭丹 與鍾子強因而於111年9月26日下午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 「集客人間茶館」商討上開債務問題,當時鍾子強雖偕同被 告劉智安到場,但並無還款之意,而與劉智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鍾子強簽 立以其為借款人、劉智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交付鄭勝吉,承諾將於同年10月3日中午12時前返還上 開借款中之470萬元,再由劉智安以龍山國際開發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龍山公司)及其父即訴外人劉世和名義,在龍山 清潔企業社(下稱龍山企業社)所有、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票號EE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上簽發開立面額為47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10月26日, 復由鍾子強將系爭支票交付鄭勝吉而行使,使鄭勝吉方面誤 認鍾子強確有還款意願,因而同意可將470萬元債務延至上 開期限償還,鍾子強因此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嗣鍾子強並 未依限還款,且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卻因拒絕往來戶、存款 不足及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原告始知再度受騙。 (三)爰依侵權行為、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 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1.鍾子強應給付鄭丹156萬2,7 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鄭勝吉462 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 (一)鍾子強以:伊並沒有很明確的叫鄭丹去拿什麼錢,伊並不知 道鄭丹給伊的錢是來自哪裡,後面伊就叫鄭丹繼續拿,伊在 刑事庭承認詐欺,但不承認有教唆竊盜,針對刑事案件部分 伊已經上訴。又劉智安有沒有拿錢自己心裡清楚,伊之前在 中壢某間MOTEL有拿錢給劉智安,在全家也有拿錢給劉智安 ,雖然劉智安不知道是事實,但劉智安還欠伊30萬沒有拿給 伊,在伊做詐欺的過程,劉智安也有享受到,但現在卻把全 部的事情都推給伊等語,資為抗辯。 (二)劉智安則以: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整個過程中伊並未 從鍾子強那裡拿到任何的錢,伊當初會幫忙開票也是因為伊 相信鍾子強,伊跟鍾子強是朋友關係,在簽票的當時伊不知 道鍾子強是要拿伊的票去騙原告,伊是警察通知時才知道等 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鍾子強於109年7月間起,佯以「江家佑」名義,透過手機遊 戲結識鄭丹後,均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之往來,並謊稱家 住和平大苑豪宅、有兩棟房屋,擔任實習檢察官,使鄭丹誤 認其身分及資力。之後,鍾子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 年10月6 、7 日起,接續以「 江家佑」身分佯稱需償還債務、繳納管理費等費用、欲出售 房屋、身體不佳需進行手術等為由,向鄭丹借款,期間並曾 以「鍾子強」身分與「江家佑」一搭一唱,使鄭丹誤信「江 家佑」確有其所述之資金需求,陸續自其銀行帳戶匯款至鍾 子強之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鍾子強。嗣 因鄭丹無力負擔鍾子強要求之借款,鍾子強竟於知悉鄭丹之 父鄭勝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3 住處保險 箱內存有現金,且鄭丹曾從中拿取現金後,自111 年7 月29 日起,提議由鄭丹自保險箱內竊取現金,鍾子強因而與鄭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鍾子強以各 種理由向鄭丹借款時,推由鄭丹自保險箱內竊取鄭勝吉之現 金,再匯交鍾子強(鄭丹涉嫌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嗣鄭勝 吉於111年9月26日發現保險箱現金失竊,經追問得知上情後 ,要求「江家佑」出面處理上開債務,鍾子強遂以「江家佑 」身分佯稱全權委託「鍾子強」處理,鄭勝吉、鄭丹與鍾子 強因而於111 年9 月26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 0 號「集客人間茶館」商討上開債務問題,當時鍾子強雖偕 同劉智安到場,但並無還款之意,而與劉智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鍾子強簽 立以其為借款人、劉智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據交付鄭 勝吉,承諾將於同年10月3 日中午12時前返還上開借款中之 470萬元,再由劉智安以龍山公司及其父劉世和名義,開立 系爭支票予鄭以吉,使鄭勝吉方面誤認鍾子強確有還款意願 ,因而同意可將470萬元債務延至上開期限償還,鍾子強因 此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當晚,鄭勝吉要求鄭丹應整理相關 之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詎鍾子強得知此事後,竟於111年9 月26日晚間以「鍾子強」名義,透過即時通訊軟體iMessage 向鄭丹恫稱「別搞到我朋友那邊不開心 不然真的地址都有 」、「到時候我朋友也會處理你爸媽 沒跟你開玩笑」、「 我保證他們人財兩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 恐嚇鄭丹,使之心生畏懼。其後因鍾子強並未依限還款,且 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卻因拒絕往來戶、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 而遭退票,鄭勝吉、鄭丹始知再度受騙等情,業據本院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256條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鍾子強分 別犯詐欺取財、共同竊盜、詐欺得利及恐嚇等罪,劉智安則 與鍾子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 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伊等為前開詐欺行為,且被告另於111年9月 21日簽立系爭借據,表示願連帶返還鄭勝吉47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茲說 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鍾子強對於確有以詐欺 方式,自原告處取得共619萬1,750元(計算式:156萬2,750元 +462萬9,000元=619萬1,750元)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 ),亦未否認有與劉智安簽立系爭借據,並有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151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請求鍾子強給付鄭丹156萬2,750元、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鍾子強給付鄭勝吉462萬9, 000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又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共同 簽立借據,由鍾子強擔任借款人,劉智安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借款人為鄭勝吉,借款金額為470萬元,劉智安並開立系 爭支票交付予鄭勝吉,做為抵押及借款之擔保等情,有系爭 借據、系爭支票等在卷足佐(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27頁)。劉 智安雖否認有與鍾子強共同詐欺原告,辯稱整個過程並沒有 自鍾子強處拿到任何款項,當初會幫忙開票也是因為伊相信 鍾子強,伊跟鍾子強是朋友關係,伊當初簽票時不知道鍾子 強是要拿去騙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縱認劉智安不 清楚鍾子強欲持系爭支票做何事,惟鍾子強亦稱:劉智安有 沒有拿錢他心理清楚,之前在中壢有間motel,伊有拿錢給 劉智安,在全家也有拿錢給劉智安,…在伊做詐欺過程,劉 智安也有享受到,現在卻把全部事情都推給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是劉智安既在借據上簽名願擔任鍾子強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支票做擔保,亦可認劉智安是在知 悉鍾子強對鄭勝吉負有詐欺債務之情況下,仍願意擔任鍾子 強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人之法 律關係,請求劉智安與鍾子強連帶給付鄭勝吉462萬9,000元 ,亦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及 系爭借據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見 附民卷第29頁至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鍾 子強給付鄭丹156萬2,75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給付鄭勝吉46 2萬9,000元,及均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帳戶簡稱 1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富邦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4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 000000000000 連線帳戶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事由 金額 要求自保險箱竊盜 鄭丹交付款項方式 1 109年10月6、7日 清償對江家佑叔叔之債務 3萬5,000元 109年10月7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 109年10月7、8日 清償對江家佑叔叔之債務 6,000元 109年10月7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 109年10月8日 清償對當舖之債務 1萬3,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 109年10月10日 資金需求 2萬5,0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 109年10月10、11日 繳納管理費、停車月租費、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1萬3,500元 109年10月11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 6 109年10月12、13日 繳納所得稅、房屋稅 2萬元 109年10月13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 109年10月15日 沒錢吃飯 1,0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8 109年10月15、17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1萬5,000元 109年10月17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9 109年10月20日 資金需求 7,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0 109年10月21日 清償對友人債務 7,5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1 109年10月23、24日 清償信用貸款 3,000元 109年10月24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2 109年10月26日 生活上資金需求 75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行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3 109年10月31日、11月1、2、5日 清償房屋貸款、當舖借款 3萬3,000元 109年11月5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4 109年11月7日 生活費 1,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5 109年12月4日 資金需求 2,0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6 109年11月18日至12月7日 清償對友人借款、生活支出 5萬6,000元 109年12月7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7 109年12月9日 資金需求 2,0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8 109年12月11日 清償對友人借款 8萬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9 109年12月18日 生活費 1,0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0 109年12月24、25日 資金需求 2萬7,000元 109年12月25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1 110年1月23、27日、2月1日 清償對友人借款 3萬元 110年2月1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2 110年2月1日 生活費 1,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3 110年2月3、4、5日 清償對友人借款 1萬5,000元 110年2月5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4 110年3月23日 生活費 5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5 110年3月27日 資金需求 1,500元 110年2月5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6 110年4月24日 生活費 1,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7 110年5月29、31日 繳納管理費 5,000元 110年5月31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8 110年6月16日 生活費 2,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9 110年6月16、17、21日 繳納信用貸款、管理費 16萬元 110年6月21日自富邦、國泰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0 110年6月21日 繳納奢侈稅 1萬元 當日自國泰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1 110年6月22日 生活費 2,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2 110年7月22日、8月4日 繳納土地增值稅 5萬7,000元 110年8月4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3 110年8月16日 生活費 5,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4 110年9月1日 生活費 1,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5 110年8月23日、9月3日 繳納房屋貸款 3萬元 110年9月3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6 110年10月28日 資金需求 5萬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7 110年11月4日 生活費 5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8 110年11月8日 資金需求 1,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9 110年11月19日 醫藥費 1,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0 110年11月20、21日 資金需求 1萬5,000元 110年11月21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1 111年1月21日 寵物照顧費用 2,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2 111年2月16日 寵物手術費 3萬2,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3 111年2月18日 寵物手術醫藥費 7,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4 111年2月21、22、25日 房屋施工費 4萬5,000元 111年2月25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5 111年3月8、9日 繳納地價稅 1萬元 111年3月9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6 111年3月12日 繳納滯納金 1萬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7 111年3月24、25日 資金需求 8,000元 111年3月25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8 111年4月5日 繳納房屋貸款 3,000元 當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9 111年5月14日 寵物飼料費 5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0 111年5月14、16日 繳納房屋稅 2萬8,000元 111年5月16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1 111年5月31日 資金需求 2,000元 當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2 111年5月28、29日、6月1日 資金需求 3萬元 111年6月1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3 111年6月1日 清償債務 5,000元 當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4 111年6月3、4日 清償高利貸 2萬元 111年6月4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5 111年6月4、5日 清償高利貸 3,000元 111年6月5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6 111年6月6、8日 清償對「鍾子強」債務 7,000元 111年6月8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7 111年6月9、26日 代書費 4萬5,000元 111年6月26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8 111年6月26、27日 贖回寵物費 1萬1,000元 111年6月27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9 111年6月30日 急診醫藥費 5,000元 當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0 111年7月1日 生活費 2,000元 當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1 111年6月30日、7月2日 心臟手術費 1萬8,000元 111年7月2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2 111年7月5日 代書費 3,000元 當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3 111年7月7日 看護費 3萬6,0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4 111年7月7日 肺部檢查費 5,0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5 111年7月8日 代書費 5萬5,0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6 111年7月8日 清償債務 2,000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7 111年7月15日 止痛針費用 3,000元 當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8 111年7月18、19日 止痛針費用 2,000元 111年7月19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9 111年7月8、20日 房屋買賣違約金 5萬元 111年7月20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0 111年7月21、22日 房屋買賣違約金 2,000元 111年7月22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1 111年7月22、23、24日 打針費用及房屋買賣違約金 5,000元 111年7月24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2 111年7月26、27、28日 手術醫療費、寵物費用、立遺囑費用 6萬5,000元 V 111年7月28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合庫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3 111年7月29日、8月1日 清償當舖借款、麻醉醫療費用 11萬元 V 111年8月1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4 111年8月1、2、3日 房屋貸款 5萬5,000元 111年8月3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5 111年8月6、7日 房屋修繕費 20萬元 V 111年8月7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6 111年8月8、9、10日 電信費用、贖回寵物費 20萬元 V 111年8月10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7 111年8月11、13、14日 房屋修繕費 20萬元 V 111年8月14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8 111年8月16、17日 電信違約金、打針費用、寵物照顧費用 10萬元 V 111年8月18日現金交付鍾子強     79 111年8月19、20日 手機電信費、立遺囑費用 40萬元 V 111年8月20日現金交付鍾子強 80 111年8月20、21日 清償對「鍾子強」借款 10萬元 V 111年8月21日現金交付鍾子強 81 111年8月21日 打針費用 4,000元 111年8月21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82 111年8月22、23、24日 清償對「鍾子強」借款 10萬元 V 111年8月24日現金交付鍾子強 83 111年8月26、28日 清償對「鍾子強」借款 10萬元 V 111年8月28日現金交付鍾子強 84 111年8月29、30日 清償對「鍾子強」借款 20萬元 V 111年8月30日現金交付鍾子強 85 111年8月30日、9月1日 繳納房屋貸款、施工費用 19萬8,000元 V 111年9月1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86 111年9月2日 租屋費用 10萬元 V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87 111年9月3、4日 妹妹手術費用 9萬9,000元 V 111年9月4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88 111年9月4、5日 清償對「鍾子強」借款 10萬元 V 111年9月5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 89 111年9月6日 清償對「鍾子強」借款 10萬元 V 111年9月6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 90 111年9月7、8日 醫療費用 24萬元 V 111年9月8日在統一超商鑫安江門市現金交付鍾子強 91 111年9月8、9日 寵物旅館費用 5萬元 V 111年9月8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 92 111年9月8、9、10日 房屋裝修費用 30萬元 V 111年9月10日在統一超商鑫安江門市現金交付鍾子強 93 111年9月10、12日 房屋工程款、驗收款 28萬7,000元 V 111年9月12日在全家便利商店華視店現金交付鍾子強 94 111年9月13、14日 醫療費用 20萬元 V 111年9月14日在統一超商鑫安江門市現金交付鍾子強 95 111年9月14、15日 鍾子強謊稱代「江家佑」墊付止痛藥費用 20萬元 V 111年9月15日在統一超商鑫安江門市現金交付鍾子強  96 111年9月16、18日 清償對「鍾子強」借款 38萬元 V 111年9月18日在統一超商鑫安江門市現金交付鍾子強 97 111年9月19日 房屋買賣違約金 10萬元 V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 98 111年9月20、21、22日 清償「鍾子強」代墊之醫療費 50萬元 V 111年9月22日在統一超商鑫安江門市現金交付鍾子強 99 111年9月22日 清償對江家佑妹妹之債務 10萬元 V 111年9月22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 100 111年9月23日 鍾子強有資金需求 14萬元 111年9月24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 101 111年9月27日 醫療費用 7萬元 當日自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

2024-11-29

TPDV-113-重訴-775-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8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睿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睿彬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遭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煙供台1個,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4號   被   告 楊睿彬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9日6時28分許,前往熊慧行管理、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度母之家」,以現場之煙供台破壞香讚箱鎖 頭後,竊取該箱內之現金新臺幣400餘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熊慧行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慧行訴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睿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現金400餘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周雪青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審簡-229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3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翻越牆垣竊 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共犯楊雨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40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11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 246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3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 稱甲執行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 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 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鈞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鈞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0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14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3 案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70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開丙、甲、乙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2 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 註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57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 138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為證,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公訴人並 具體指明被告所犯之前案,其中部分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欠缺對法律 規範之尊重,對刑法反應力不足,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斟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變賣獲利情形,參 以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陳玉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跳蚤市場販售物品並兼販 賣古玩,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與共犯共同竊得之銅盤2個、法國藤籃1個、日本木盤5 個、北山榮太木盤4個、銅鍋3個、白酒1瓶、氣泡酒1瓶及清 酒1瓶等物,業經其等將之變賣後取得現金3000元並平分之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是被告所分得變賣贓物 之款項1500元,係屬其犯本案竊盜罪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亦屬犯 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34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585之1(            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燕巢辦公處)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執 行後,於民國112年5月4日縮刑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其與楊雨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翻越牆垣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9日22時許,至陳玉芬所經營 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栗田商行」,翻越牆垣,進入「 栗田商行」,共同徒手竊取店內之銅盤2個、法國藤籃1個、 日本木盤5個、北山榮太木盤4個、銅鍋3個、白酒1瓶、氣泡 酒1瓶及清酒1瓶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得 手後,陳正義、楊雨凡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BJ- 3398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玉芬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玉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正義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楊雨凡共同翻越牆垣,進入「栗田商行」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芬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遭竊物品同類照片7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翻越牆 垣竊盜罪嫌(警方僅移送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容有未洽)。被告陳正義及楊雨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正義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陳正 義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陳玉芬雖指訴被告竊取現金5000元,惟告訴人並未 目睹被告行竊經過,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本案尚難認 被告確有竊取被告供述以外之現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易-4154-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蕭子鋒前係新竹市○區○○○路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清潔人員 ,竟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24分許,步行(起訴書誤載為 騎乘357-LGM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前往本案社區地下停 車場,並將該處停放之NGB-91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以 車主陳盈智未拔取之鑰匙發動並騎乘離去後,於同日下午5時26 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新莊街129巷內路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打開A車車廂而徒手將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500元取走,再旋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將A車騎回本案社區地下 停車場停放,並承前竊盜犯意將A車之鑰匙1支取走。其以上開方 式竊取現金1,500元及A車鑰匙1支得手後,再步行(起訴書同樣 誤載為騎乘357-LGM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離開本案社區 地下停車場。嗣因陳盈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蕭子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34-139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13、136頁 ),並經證人陳盈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7頁), 且有警方於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蒐證照片及案發過程相關 監視錄影截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8-16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被告 先後竊取現金及機車鑰匙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1 09年度易字第451號),於11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 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 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 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 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 物總額尚非甚高、財產法益侵害程度有限、於審理中尚知坦 承犯行、案發後已與陳盈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 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 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1,500元及A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 之物,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與陳盈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本 案所受損害,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55頁),應認被告實質上已不再享 有本案犯罪所得利益,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24分許,係一 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將A車騎乘離去而 竊取A車得手,就此部分被告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於「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三、訊據被告就此辯稱:我確實有要竊取財物,但我沒有要偷機 車的意思等語(院卷第133頁)。而查,被告於案發過程中 雖確實有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24分許將A車騎乘離開本 案社區地下停車場,然僅僅在2分鐘後之同日下午5時26分許 ,即在距離本案社區距離甚近之路邊開啟A車車廂竊取其內 財物,其後又是在5分鐘後之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即已將A車 騎回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停放,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本案 實際上占有A車之時間只有短短7分鐘、騎乘A車所駛抵之最 遠處也不過距離本案社區僅約2分鐘車程,則被告騎乘A車駛 離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目的,最多也僅足以認定是考量若 在停車場內行竊易遭查獲、為避免犯罪曝光目的心態下所為 的舉動,尚難逕認被告確有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 、破壞他人對於客體支配關係的心理狀態。 四、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拿完車廂內現金後想想不 對勁,才又把車騎回去社區停好等語(偵卷第5頁),公訴 人亦執此主張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於行竊A車既遂後,再行 起意返還A車(院卷第133頁)。但被告於警詢中本亦供稱: 我當時是單純想騎這台車等語(偵卷第4-5頁),則其上開 「於事後想想不對勁」之所述,除了可以較積極地理解為係 其不利於己供述之外,也不能排除較為中性地將之理解為「 於事後想想『雖無所有意圖但單純騎別人的車也』不對勁」的 可能性。更重要的是,本案客觀上的案發過程既然確實是「 被告占有A車之時間僅7分鐘,且僅騎乘A車遠離本案社區約2 分鐘車程」,已如前述,被告於審理中也已經明確供稱其在 案發時對A車並無所有意圖,則其於警詢中之上開供述,在 此客觀事實的前提下,也顯然不足以直接採為被告於審理中 所述不足採信的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關於指摘被告對A車亦具備不法所有意 圖部分,依卷內事證並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 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業經本院認定有罪的部分應同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SCDM-113-易-507-20241128-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偵緝字第1895號、偵 緝字第1904號、偵緝字第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筱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8日下午4時27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以通用鑰匙打開該店內黃少群所有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 欲竊取零錢箱內財物時,因警報響起而未得手,旋即逃離現 場。 二、案經黃少群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潘筱葳(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事實 一㈠、㈡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㈢部分則全 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60頁、第218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 為被告上開所陳述上訴之範圍。  ㈡證據能力(即上開事實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 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㈢部分 ):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通用鑰匙打開該店內黃 少群所有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僅係持萬用鑰匙測試得否成功開啟此類鎖頭 ,並無竊取錢箱內零錢之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依現場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嘗試開啟鎖頭、尚未完全取出錢箱查看 之際,即將錢箱推回而離開現場,被告當時有足夠時間拿取 零錢卻未拿取,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㈡經查,有於上開時、地,以通用鑰匙打開該店內黃少群所有 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黃少群證述及監視錄影 翻拍相片可參(112年度偵字第4261號卷第19至21、101至105 頁),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 :「0時0分29秒(指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檔案之播放時間,下 同)被告持不明工具伸向娃娃機台零錢箱前,打開娃娃機台 下側外蓋。0時0分33秒被告打開娃娃機台下側外蓋後,開始 抽出機台內的零錢箱。0時0分35秒被告用手扶著零錢箱。0 時0分37秒被告另隻手扶著機台下側外蓋,嗣將零錢箱推入 機台內,另隻手推上機台下側外蓋後起身快速跑離現場,惟 娃娃機台下側外蓋仍呈現開啟狀態」(112年度偵字第4261號 卷第19至21、101至105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持不明工具伸 向娃娃機台零錢箱、開啟機台下側外蓋、抽出復推回零錢箱 、關閉機台下側外蓋之行為,衡諸被告並非該娃娃店經營者 或員工,原無持器具伸向機台零錢箱、開啟機台下側外蓋、 拉推其內零錢箱之需,況其甫於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 地,以扳手破壞販賣機零錢箱方式竊取現金,該等案件之犯 罪對象、手法,均與此部分犯行手法相似,參酌員警依原審 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竊案之監視錄影畫面,察覺被告涉 有竊盜犯嫌,通知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到案後,被告所持 手機仍有關於網路搜尋娃娃機鑰匙、娃娃機警報器怎樣會響 等查詢資料,有被告持用之手機頁面翻拍相片可參(112年度 偵字第5063號卷第58至5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併自承本案 所持通用鑰匙即係如同前述網路搜尋所得之娃娃機鑰匙資訊 所顯現之通用鑰匙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38頁),是被告於此 部分犯行行為前,即蒐集得以開啟娃娃機之器具、防止娃娃 機遭竊之警報器相關訊息,被告就斯時犯案過程及何以離開 現場之緣由,則於警詢供稱略以:我進去逛娃娃機,剛好看 到那檯機檯投幣孔下方零錢箱沒有上鎖,就用娃娃機通用鑰 匙插入轉動就開了,就看裡面長什麼樣子,研究一下裡面線 路等等,把裡面箱子拉出來,警報器就響了,就把箱子放回 去,並把門關起來,就跑離開娃娃機店;拉出箱子後,看到 幾個10元,不到100元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4261號卷第8 至9頁),被告自承已抽出零錢箱看到其內幾個10元,然因警 報響起遂逃離現場之供述,與前述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顯示被 告雖已開啟機台下側外蓋,並抽出零錢箱,然旋即將零錢箱 推回機台內之行止畫面並無不合,質諸被告於偵查甚且供承 :我承認竊盜未遂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5063號卷第161 頁),俱徵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開啟機台下側外蓋,並抽 出零錢箱而著手竊盜之行為,然因警報響起而逃離現場,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翻易前詞並與辯護人以上情置辯,否認 竊盜未遂犯行,難以採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㈠被告固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惟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仍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茲檢察官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未 敘及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依起 訴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與本案竊盜、毀損犯行,二者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 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因認尚無從遽行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惟將其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  ㈡被告已著手為上開竊取黃少群所有娃娃機台內零錢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多次竊 盜、加重竊盜等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考量其 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 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 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 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再減輕其刑等語,並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就其事實一㈠㈡之科刑,以及上開事實竊盜未遂犯行,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屬 不該,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其犯後就原審判決事實 欄一㈠㈡為認罪陳述,然否認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有竊盜、幫助詐欺取財、和誘、不能安全駕駛等案 件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考量其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遭受財物損失之狀況,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39頁),就 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 斟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 樣,併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 整體之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就所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 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 違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 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 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 ,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 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過重之情,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至辯護人雖稱欲賠償告訴人曾健瑞、李益奇損失 而請求減輕被告之刑期等語,然原審就其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 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且本件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 刑之情形,故此部分科刑上訴主張,難以足採。至前揭竊盜 未遂犯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綜上所述,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8

TPHM-113-原上易-40-202411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佶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佶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檢察官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 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從事粗工(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1萬8,7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吳秀吟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91號   被   告 潘佶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佶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9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輛竊取車主吳秀吟所 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8,700元現金,於得手後離去之際, 適吳秀吟返回現場發現上情,並當場自潘佶振處取回前開1 萬8,700元現金。 二、案經吳秀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佶振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秀 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 ,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 、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 不同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物為500元及100元紙鈔數張,屬體積 小且重量輕微之物,故而當被告取得後握取在手時,該等紙 鈔即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已然既遂。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1 萬8,7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 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然觀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可見被告係乘告訴人未在場時,徒手開啟本案車輛未上鎖之 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現金1萬8,700元,是被告係以 和平之方法竊得前開財物,核其所為尚與搶奪罪須之構成要 件不符,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7

TYDM-113-壢簡-244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服飾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至5行「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誤載,應更正 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500元」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服飾4件,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 服飾39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79號   被   告 陳梅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5日上午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廣場 市集第四攤位,趁攤位未營業無人看管之際,竊取張瓊尹置 放在攤位內之服飾43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 手,復搭車離去。嗣張瓊尹驚覺上開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瓊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已 經被告竊取之部分服飾共計39件已返還予告訴人,就被告將 所竊得之4件衣服轉售而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有竊取該處攤位之現金500元, 惟此節已經被告否認在卷,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資為 證明,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乏積極佐據足認被告有告訴及報 告意旨所稱竊取現金500元之情,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PDM-113-簡-3664-202411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江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江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江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0年1月 3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57-60頁 、本院卷第13-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 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適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林右祥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財物, 侵害他人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並未歸還竊得之財物,衡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具五專後 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 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 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 上開竊得財物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   被   告 孫江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江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孫江漢於113年6月9日17時許,見林右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秀泰影城二 館進德一街(近自由三街)上之機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右祥放置在上 開機車置物箱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 步行逃逸。嗣經林右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右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江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右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 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上開機車之車籍 資料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本案所犯, 與前案所侵害之法益,尚有不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因竊盜犯行所獲取而尚未 尋獲發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告訴人林右祥之機車置物箱之皮包內 尚有現金2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遭竊等等情, 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經查:細觀現場監視器畫面,僅攝 得被告前往告訴人之機車停放處,尚無法認定被告竊得之款 項為何,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另有竊取現金2000 元,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應認被告就竊取現金2000元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行為 為相同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2024-11-27

TCDM-113-中簡-2945-202411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偽造文書及傷害,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被法院論罪 科刑的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不佳;⑵被告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之犯罪手段及動機;⑶被告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本案被 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損害;⑸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月收入 約3萬5,000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但有家人在長照中心,偶 爾需要去照顧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元,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7號   被   告 張哲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7日21時11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江麗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巷0號隆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隆立公司),見其大門未上鎖,逕自進入隆立公司辦公室 ,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騎乘本件機 車離去。嗣隆立公司會計許瓊玲於112年11月20日上班時, 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隆立公司委由許瓊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隆立公司會計許瓊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江麗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竊得之金額為 6萬元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就此部分事實所述不一, 且查無其他旁證可憑以釐清,是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 認定被告竊得之金額共為2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前案判決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為,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均屬故 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現金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 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NTDM-113-投簡-610-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01、802、803、804、805、806、807、8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竊盜方法、被害人、財物」 部分,應均更正為本判決書附表「告訴人、犯罪時間、地點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劉來嫻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告陳宏興所犯就判決書附表編號2、 3、4、5、6、8部分,均應補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又此等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㈣被告就判決書附表編號4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 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 低,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尋正軌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於短期內遂行多筆竊盜犯行,對民眾之財 產權造成重大侵擾與威脅,應予嚴懲。惟被告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竊盜案件尚在偵查中(見 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 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被告就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3、5至8部分所列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或發還各告訴人等,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中編號8部分係與同案被告 呂紹仁朋分犯罪所得,故應共同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判 決書附表所示之不詳工具、螺絲起子、老虎鉗等物,因未據 扣案,亦無證據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書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  1 陳宏興 王彥尹 112年10月28日10時43分至11時7分 陳宏興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於左列時、地,以不詳工具破壞撬開鐵門大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該住處內黑色帆布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白色腰包1個(價值800元)、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行動電源1個、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黑色帆布包1個、白色腰包1個、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行動電源1個、新臺幣5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2 陳宏興 黃旻詩 112年11月6日16時8分 陳宏興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撬開鐵門大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以徒手竊取該住處內手錶1支、背包1個(內含現金2,000元)、COACH皮夾1個(內含現金3,000元)、皮夾1個(內含現金600元)、牛皮皮夾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5600元、手錶1支、背包1個、COACH皮夾1個、皮夾1個、牛皮皮夾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3 陳宏興 游國省 112年11月20日16時30分 陳宏興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告訴人住處後門鐵欄杆,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該住處內現金12,000元、金牌3面,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12000元、金牌3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路巷0號  4 陳宏興 蘭彩鳳 112年11月3日7時30分 陳宏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告訴人住處鐵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告訴人房內之衣櫃翻找,適為告訴人發現,旋即逃離現場而未竊得財物。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基隆市○○街00○0號  5 陳宏興 周進發 113年3月28日3時15分 陳宏興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撬開瑞慈宮大殿鐵門後,再以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400元,再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600元得手,因觸發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到場發現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瑞芳瑞慈宮  6 陳宏興 陳秀華 113年2月20日10時25分 陳宏興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3個紅包(12,000元、7,000元、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2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  7 陳宏興 賴佑成 113年2月23日18時50分 陳宏興於左列時、地,以雨傘勾開告訴人住處大門鎖頭,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紅包1個(內有4,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新臺幣40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8 陳宏興 呂紹仁 劉來嫻 112年10月27日10時37分 陳宏興與呂紹仁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由呂紹仁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萬用夾破壞告訴人住處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人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戒指1只、項鍊2條、手鐲1只、手錶1只、現金20萬元、人民幣5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戒指1只、項鍊2條、手鐲1只、手錶1只、新臺幣20萬元、人民幣5萬元,均與呂紹仁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8號   被   告 陳宏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紹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日期、地 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 人財物。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 二、陳宏興、呂紹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8所 示日期、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8所示 被害人財物。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 三、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二、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宏興,坦認附表編號2至8之竊盜犯行,否認編號 1犯行,辯稱當日係友人呂紹仁要伊過去云云。訊據被告呂 紹仁,坦認編號8時地與陳宏興共同行竊。查附表編號2至8 ,除分據被告二人供認確有行竊外,並有被害人指訴、監視 器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機車車籍資料等可佐,其罪嫌堪 予認定。編號1犯行,業據被害人指訴,並有監視器檔案及 擷取畫面、照片、機車車籍資料等可佐,被告陳宏興雖辯稱 如上,惟證人呂紹仁證稱並無其事,所辯自不足採,其犯嫌 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興所為,就編號1至3、6、8,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嫌,編號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編號5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編號7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所犯8次犯行,請分論併罰。被告呂紹 仁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陳宏 興、呂紹仁就編號8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方法、被害人、財物 備註 1 112.10.28 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撬開鐵門,侵入王彥尹住處,竊取側背包一個,內有證件、鑰匙、充電器、零錢包,現金新台幣(下同)數百元 113偵1103 2 112.11.6 新北市○○區○○00巷00號2樓 破壞門鎖,侵入黃旻詩住處,竊取側背包,內有現金5600元、皮夾、手錶1支、現金600元 113偵1122 3 112.11.20 新北市○○區○○街○路巷0號 破壞柵欄,侵入游國省住處,竊取現金12000元、金牌3面 113偵1179 4 112.11.3 基隆市○○區○○街00○0號 破壞鐵門,侵入蘭彩鳳住處,在衣櫃翻找財物,適為蘭彩鳳發現,旋即逃離現場而未竊得財物 113偵1902 5 113.3.2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破壞鐵門,進入周進發管 理之瑞慈宮大殿,竊取油錢箱內現金400元、櫃枱內零錢600元。觸發保全系統,保全公司人員吳秉翰趕抵現場,陳宏興旋奔跑逃離。 113偵3872 6 113.2.20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 破壞門鎖,侵入陳秀華住處,竊取現金21000元。 113偵3949 7 113.2.23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侵入賴佑成住處,竊取筆電1台、紅包袋內現金3至4千元 113偵3972 8 112.10.27 新北市○○區○○路000號 與呂紹仁共同破壞鐵窗,侵入劉來嫻住處,竊取戒指1枚、項鍊2條、手鐲1只、手錶1只、現金20萬元、人民幣5萬元 113偵4065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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