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憲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6 至7行補充更正為「鑑定結果呈可待因(濃度:2284ng/mL) 、嗎啡(濃度:48320ng/mL)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 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毒品嗎啡 濃度為300ng/mL、可待因濃度為300ng/mL。經查,被告謝憲 成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22 84ng/mL、可待因濃度為4832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7頁),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 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1號   被   告 謝憲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憲成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13年8月10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 於同年月10日13時20分許,因右後車尾燈故障為警攔查,當 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2公克),經 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 反應(濃度值48320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憲成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FS341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各1紙、113年3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 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3-12

KSDM-114-交簡-137-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檢驗後淨重3.392公克、3 .148公克、0.282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嘉菱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關不起 訴處分書及扣案物品附卷足參。又扣案毒品送驗結果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6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 卷可參(偵卷第45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 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60號   被   告 林嘉菱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 、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嘉菱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許,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 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3.392公克、3.148公克、0 .282公克,114年度安保字第90號),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8607號)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2025-03-12

TNDM-114-單禁沒-34-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吳忠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12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0.4255公克)併同無法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忠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4、7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海洛因1包經送請鑑 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是該包海洛因應屬違禁物 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次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度戒毒偵字第74、75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 2年度毒聲字第99號、113年度毒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請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毛重0.4371公克、取樣0.0116公克、驗餘毛重0.4255公克 ),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屬違禁物無訛,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1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ILDM-114-單禁沒-20-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許笠煒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8、 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笠煒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 後,分別判處如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之有罪判決(另被訴犯附表二之 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裁量 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 詳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購毒者與販毒者具有對向關係, 且可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刑寬典,固不得以其供述作為認 定販毒者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有可排斥其推諉卸責、栽贓 嫁禍而為虛偽陳述,藉以擔保其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然 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 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且不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 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次按,有罪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之 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之敘述,如非構 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無關者,本非絕 對必須記載,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理由所應敘 述之範圍,則判決書僅約略記載或認定與事實略有出入,既 於判決無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購毒 者王敏建、侯傑晟、闕坤泉、楊朝欽、謝志忠(下稱王敏建 等5人)證述其等透過「撥打電話後掛斷」之方式,向上訴 人傳達要購買海洛因之意思,繼而前往上訴人住處,由上訴 人出面交付毒品,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交易等語,證人即與王敏建合資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之郭昱峰所述當日有交付價款並取得海洛因之證 言,佐以原審勘驗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錄所得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之來電情形(均在撥打後未有通話 )、相關來電位置(公共電話申裝地點)查詢結果、第一審 勘驗所得之上訴人與楊朝欽、謝志忠在附表一編號11、12所 示時間前後,於本件毒品交易地點即上訴人住處門口之狀況 ,卷內現場蒐證照片所示之購毒者前往、抵達上訴人住處之 影像畫面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在王敏建等5人撥打公共 電話後,或有外出查看、張望之舉,或與隨後抵達之王敏建 等5人進行短暫接洽、或有逕行走向購毒者車輛並伸手入內 之動作,且王敏建等5人均在撥打電話後未久(約1至5分鐘 )即駕駛車輛抵達上訴人住處,依上訴人在未使用行動電話 與王敏建等5人對話之前提下,雙方所為前開舉動,暨其時 間、地點之密接程度,顯就王敏建等5人撥打電話之目的了 然於胸,且有對應之行為,衡諸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蒐證方 式與毒品案件查緝情形,交易雙方多會避免具體對話,改以 暗語或雙方知悉、約定之方式進行聯絡,避免經監聽查獲及 依通話內容認定犯罪之風險,是以上訴人多次在來電不予接 聽(或掛斷)後不久,外出與前往其住處之王敏建等5人見 面接觸之行為模式,堪信王敏建等5人所述以前開方式做為 暗號,而前往上訴人住處購買海洛因之證言為真實。經綜合 前開事證,相互勾稽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海洛 因犯行。再就所確認之事實,說明毒品交易過程短暫,警方 受限於所在位置或監視器角度、距離,而未能完整蒐證上訴 人有否手持物品交付之畫面;王敏建、侯傑晟雖於第一審審 判期日,因時日間隔記憶漸趨模糊,一度表示不是很確定等 語,然經提示相關事證喚起記憶後,分別確認附表一編號1 至4、5至9所示海洛因交易,均不影響前開證人所述向上訴 人購買而取得海洛因等證言之可信性。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 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 何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事證足憑,前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開證人 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且有補強證據佐證,並非僅憑購毒者單 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適用補強、經驗、 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誤,乃原審本諸事 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 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均答稱「無」,則原審認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 益之調查及論述,尚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 四、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宣告該 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就個案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宣告模式 ,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 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詳敘上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本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多達12次,販賣對象共5人,經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各罪之刑後,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其各罪情節,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 別量刑,並定應執行刑,核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且屬輕判並予寬厚之恤刑利益,尚無不當,而 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 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無比照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餘地,自屬原審刑罰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謂部分購毒者曾表示無法確認是否完 成毒品交易或不確定毒品重量、部分購毒者僅抵達上訴人住 處而無具體接洽或交付毒品之影像畫面、部分購毒者曾因其 他事由前往上訴人住處,相關供述存在瑕疵,且無通訊監察 譯文或對話簡訊等通話內容,而不足為本件犯罪之證明,原 判決僅憑購毒者之單一指述,認定上訴人以新臺幣1,000元 販賣海洛因12次,有欠缺補強證據且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或稱原審未查明相關來電究係未經接聽或遭直接掛斷及各次 交易之毒品數量等節,有證據調查未盡之失;或指原判決未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酌減其刑,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 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 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563-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蔄銘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22.2255公克,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8只)及吸食器2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 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8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乙醇沖洗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均有聲請書所載之毒品鑑定書可憑,且因毒品成分已 經微量附著於吸食器內,無從析離,足認該扣案之吸食器亦 屬違禁物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2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蔄銘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蔄銘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行簽分偵 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12日22時許,在先前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7樓 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另案為警於112年4月12日23時10分許,在上址緝獲,扣得安 非他命8包(總驗餘淨重22.2255公克、總純質淨重16.4097公 克)、毒品吸食器2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 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8包及吸食器2 組,鑑驗結果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 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 2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年6月 12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在卷可參, 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2025-03-12

KLDM-114-單聲沒-8-202503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曾雅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4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屋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3時15分許,因警方於上址執行另案搜索時(受搜索人 :林柏舟)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曾雅君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9頁及第181頁),並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26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83、284 、285、28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至37頁、第47 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10月、6月、8月、9月、9月確定及犯藏匿人犯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後 ,嗣於108年6月11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 6日,於11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47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 、觀察勒戒,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 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 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 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警方執行另案搜索時( 受搜索人:林柏舟)在場,並配合警方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東光派出所製作筆錄,其於警方尚未發覺本件施用毒品 犯罪前,即主動於警詢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10 頁至第11頁)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未到, 經另案通緝到案後親收本案傳票,仍未遵期到庭,有被告親 收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13頁及第125頁 )在卷可查,即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既有上述無正當理由規 避審判期日而逃匿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 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 、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 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且具有相當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警詢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81頁至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至被告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記得有無扣案(見本院卷第17 9頁),復無從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仍然存在,而該物亦 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 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KLDM-113-易-756-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毒偵字第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 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所犯數罪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 被告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亦經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協商而明確向本 院表示暫不願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應 予說明。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084公克、驗餘淨重0.081公 克),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6月20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A3509號)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沾有微量毒品 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信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信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信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97號   被   告 陳信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案接續執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9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路360巷內某 工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未扣案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3日,在新竹市 東區公道五路358巷口,因搭乘車輛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 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徵得 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某工地,輪流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9日晚間7時45分 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復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信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 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199號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B-19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扣 押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22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於113年6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5 09號)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陳信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於犯罪事實(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犯罪事實(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2025-03-12

SCDM-113-易-1133-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3樓,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淨重32.89公克、純質淨重5.31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13公克、純質淨重21.48公 克),並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17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4包後持有之,伺機以每包新臺幣(下 同)2,000元對外販售。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 第2365號搜索票至乙○○址設桃園市○○區○○0街00號之住處( 下稱本案地點)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取得並持有如附表編 號4至8所示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友人共同持有扣案 毒品以供施用,並無販賣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持有,嗣經警於112年1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本案地點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89至97 頁、第23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65號搜索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2年12月5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 12239282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5頁、第77至79頁、第85至91頁、第211至213頁、第229至23 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持有扣案毒品時,其主觀上有 販賣該等毒品之意圖。然以,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 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 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 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 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 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 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 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經 查: 1、本案經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毒品,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之毒品即有17包,純質淨重共5.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有4包,純質淨重合計約21.4831公克( 計算式:18.2208公克+1.6524公克+1.6099公克=21.4831公 克)。依照醫學文獻所載,一般正常人而言,海洛因一般劑 量為每4小時5至10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 施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劑量 為2.5至25毫克,最低致死量為1公克,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97年12月4日管 檢字第0970012150號函釋明確,可見人體單日得施用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限,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則依上開函釋所載之最低致死量海洛因200 毫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 之毒品,約可供被告施用26.55次海洛因(計算式:5.31公 克/0.2公克=26.55次)、21.4831次甲基安非他命(計算式 :21.4831公克/1公克=21.4831次),則本案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數量均已超過個人每日施用、施用1週之份量 。考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 可能隨時因時間、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 情況,且持有大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 即損失所購毒品,是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 施用之毒品,待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 大量之毒品存放,可徵被告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已與常情相悖。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磅秤1台為 伊所有,伊於112年12月1日23時46分許前往藥頭丙○○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拿取毒品,並將所取得之毒品帶 回家中分裝等語;於準備程序時亦稱:扣案之磅秤是伊所有 ,為伊持以分裝毒品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 第94頁),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海洛因17包為經 分裝為0.65公克至0.69公克不等之16包小包裝粉末及1包28. 3公克之大包裝粉末;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則為經分裝1.13至2.37公克之3包小包裝粉末及1包2 3.74公克之大包裝粉末,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89頁),堪信被告確有自上游處購買大包裝之毒品後,持扣 案之磅秤自行將毒品分裝為小份量包裝之舉。衡以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之 價差,亦隨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風險為之評估, 是販賣毒品者與買受毒品者對於毒品斤兩錙銖必較,恐有吃 虧,販賣毒品者,往往秤量精確,再為防止毒品漏逸、潮濕 ,以便於攜帶藏放避免警方查緝,亦以夾鍊袋為之分裝,則 觀之被告將所持有之毒品稱重分裝,各別小包裝間亦維持幾 無重量差異之舉,倘若非意圖供販賣之用,豈需大費周章將 所購得之毒品為此分裝,而不隨意酌取每日所攜帶之份量即 可。足認被告實為藉由磅秤秤量、分裝成小包裝以利販賣, 可徵其主觀上具有將所持有之毒品分裝伺機準備出售之情, 確有營利、販賣之意圖。 ㈢、至被告雖辯稱:扣案毒品均為伊與甲○○、戊○○共同購買,持 有以供伊等施用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為丙○○ 寄放於伊處,伊於112年12月1日23時4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丙○○住處拿取毒品回家,並將毒品分裝,如果有人要 購買毒品,丙○○會叫其他藥腳至伊處拿毒品,丙○○沒有給伊 利潤,僅有提供免費毒品給伊,如果藥腳給伊錢,伊就會回 給丙○○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毒品為丙○○寄放於伊處 ,買家將錢會給丙○○之後,由伊出貨給買家,或者伊賣出毒 品收取現金,1包2,000元,將販賣取得之款項再轉交丙○○, 伊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卷 第17至2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可知被告於遭檢警查緝 之當日,對於毒品之來源、與共犯丙○○如何分工販賣毒品、 販賣毒品之價格均表述翔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扣 案毒品為伊與友人甲○○、戊○○共同持有用以施用,於偵查期 間稱為與丙○○共同販賣毒品係因伊擔憂如將伊上游「老王」 供出,「老王」將殺伊全家,因此伊瞎掰出丙○○之姓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其說詞反覆,況其所稱因擔憂 供出「老王」遭「老王」迫害,乃供出丙○○云云,然如未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毒品來源為自「老王」處購買, 偵緝機關根本無可能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老王」處,亦 無可能僅因被告隨意指稱一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即可 追查至「老王」,使「老王」有遭查獲之風險,反而有可能 因被告之具體表明丙○○之姓名、所在地址而追獲丙○○,是其 所辯,顯然未合常理。況以,毒品之價值非微,倘確如被告 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均為其與甲○○、戊○○ 共同出資購得,何以三人未具體依照出資比例約定分配之數 量,而係一概任由被告持有掌控,並秤量包裝,益見其前揭 情詞,悖於情理。 2、又參諸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3 0號、第5491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亦顯示 該案甲○○坦認有將所持有之毒品以2,500元販賣予戊○○,並 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阿國」,「阿國」會無償提供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可知甲○○非但並無與戊○○ 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情,其所持有之毒品亦係自暱稱「阿國 」之人處購得後,販賣予戊○○,而考量一般常人之綽號有高 度可能性來源於姓名中之一字擷取,該案甲○○所供稱之上游 即非無可能實為本案被告。從而自上開甲○○於他案之供述情 節,益徵被告前揭情詞無非臨訟託詞,實無可採。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甲○○、戊○○,然證人甲○○、戊○○ 經本院傳喚2次均未到庭,證人甲○○復經拘提未果、證人戊○ ○因未經被告、辯護人提供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致無從 確認身分亦拘提未果,有本院報到單、本院拘票及拘提結果 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21頁、第197至203 頁、第241至247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別無再 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同條例第5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7、8)。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取得之毒品,均係於同時、同地向同一人處取得 而同時為警查獲,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分別向不同人取得,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扣案之毒品, 為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73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經臺灣高等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 院,顯有誤載,應予更正)以108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質不同之偽造文書、肇事逃逸、 過失傷害之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 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2、本案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雖有於偵訊時坦承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194頁),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僅坦承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否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向丙○○取得本案毒品,並與丙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然本 案因被告後續未提供丙○○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其他事證 資料,本案並未查獲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3年7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855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且其中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高達1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 20公克,數量非微,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造成相 當危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部分)、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之職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 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第235頁),及其於113年12月12日 經診斷受有右肩切割傷、雙手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右側頸部 切割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驗 用罄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 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從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分裝毒 品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二級毒品吸食器 3組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0街00號〉(見偵卷第77至79頁)。 2 新臺幣1,000元 - - - 3 電子磅秤 1台 - - 4 白色粉末 2包 驗餘淨重25.84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純度低於1%。 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5 米白色粉末 15包 驗餘淨重6.69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純度78.66%,純質淨重5.31公克。 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6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量23.004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79.2%,純質淨重18.2208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7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量2.1703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76.1%,純質淨重1.6524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8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驗餘量1.959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82.1%,純質淨重1.6099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9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①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2

TYDM-113-訴-380-202503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翊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7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翊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基於施 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毒偵卷第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99頁)」、「被告葉翊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翊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0 月2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977號、第978號、第979號、第980號、第9 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 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翊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搭乘友人宋明昇之車輛,因違規停車、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盤查,然宋明昇逕行駕車離去,後 因涉嫌妨害公務而為警逮捕,並於車內發現宋明昇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同車乘客即被告葉翊菲亦同意配合至派出所 採驗尿液,於尚未採驗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 偵卷第46頁),核與宋明昇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見毒偵卷 第19-2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1、99頁),是被 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帶小孩、須扶 養小孩及婆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另案被告宋明昇所有,業如前述, 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卷 ,有前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經核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海洛因1包(毛重4.84公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7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12公克、3.64公克) 3 大麻煙油1瓶(毛重15.72公克) 4 菸彈2顆(毛重4.37公克、4.83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54號   被   告 葉翊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翊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77、978、979 、980、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4樓夢境芯旅館,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燃燒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7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翊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7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E000-0000號號)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YDM-113-審簡-1850-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44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塑膠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貳肆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志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4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為被告所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90公克),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及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葉志振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8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34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卷附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據。又被告於上開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 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2540公 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淨重:0.2490公克),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桃園地檢署贓物庫收件113年保字第5529號)在卷可稽( 參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34407號卷第101、103頁)。  ㈡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驗餘淨重:0.2490公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因其上殘留毒品之殘渣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 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鑑驗取用0.0050公克),因鑑驗後 已用罄,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4-單禁沒-204-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