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婉倫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柏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1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聲請抗告狀及補充理由狀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柏揚(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原裁定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裁 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 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 91年以下之範圍內,罰金刑部分係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1萬 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3萬5千元以下,均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就曾經定應執 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3 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7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編號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 9至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21至23(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25至2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編號32至3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再與 附表其餘編號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 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 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 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 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規範目的,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應 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過重過苛或失衡之處。 四、抗告人雖謂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   ,且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且原裁定之處罰遠高於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   ,已違反比例原則、責任遞減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 輕改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查,原裁定理由就抗告意旨所述上 情,已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35、37至 39所示之罪,均係其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暱稱『林大 進』、『線上客服』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後所為,因 分別偵查、起訴,致其於相同期間所為數次犯行未能於同一 案件中一併審究,倘逕按原宣告刑予以執行,容有過苛之虞 ,亦可能產生刑罰邊際效應,反而無助於受刑人經矯正後復 歸社會之可能」等情狀,因而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該加重 詐欺取財罪反映其人格及行為偏差傾向而經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 35、37至39所示各罪(合計共73罪),固皆為罪質相同之加重 詐欺罪,但抗告人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該段期間,實施 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多達73次,亦即造成73名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難認抗告人累積犯行之程度 及犯罪之情狀係屬輕微,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9所示罪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 間、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等),而於定應執行刑時依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一定之降幅比例,經核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 抗告意旨另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為例,指摘原裁定 裁量權之行使不當,請求本院從輕改定應執行刑云云,然不 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 、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不盡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   ,作為本案量定應執行刑之依據。抗告人就原裁定法院合法 裁量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抗-626-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宸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 商判決違反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第 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 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上各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至3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杜宸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 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7月10 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法院就 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請求認罪協商,經檢察官聲請於 審判外進行協商,原審法院同意後,由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進行協商,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且被告認罪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遂依檢察官與被告合 意內容,於113年6月19日以協商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 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中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 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7至26頁)。本案犯罪日期為112年7月10 日,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是被告本案犯 行,並未構成累犯,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與檢察官協商時,因起訴書誤載為累犯,致被告誤認其 為累犯並同意協商內容,此觀①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記載   :「因被告認罪,聲請就下列事項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此合意範圍內)之宣告,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卷第37頁);②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問: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檢察官答: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與否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此合意範圍內)之宣告,聲請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答: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條件及宣告刑度。」(原審卷第34頁);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當時誤認為我是累犯,必須加重其刑,所以才同意協 商有期徒刑3月。」(本院卷第41頁)即明。可見被告因誤認 本案構成累犯,始同意上開協商內容,自難認其協商之意思 係出於自由意志。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是在未獲得正確 資訊、誤認構成累犯之情形下進行協商,其協商之意思表示 有瑕疵,並非完全出於自由意志,以此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   ,經核其上訴有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 程序更為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上易-710-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睿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民國113年10月2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至3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 表編號4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   113年10月29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9日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M-113-聲-1485-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周冠宇前揭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周冠宇(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44至45頁 ),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於被告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及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修法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就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 元當庭賠償交付告訴人游璧鴻(本院卷第46頁),認與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無異,故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要件,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亦不生不利結果 。從而,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 承全部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業已就其犯罪所得均賠償交付 予告訴人游璧鴻,認亦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行為時固年僅 18歲,思慮較淺,然其身心健全,且自承曾於機車行擔任學 徒,於國中畢業未繼續升學下,仍有一定謀生能力,僅因有 機車貸款及待繳交通違規罰單,即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雖 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48萬元,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563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 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除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賠償2千元 予告訴人外,對於告訴人其餘損害尚未能實際彌補,亦未提 供任何擔保以確保賠償履行;且被告因符合前揭法定減刑事 由,其所得宣告之最低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各情,依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認如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 四、對原審量刑、沒收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屬想像競合輕 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要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1月,並就其犯罪所得2千元予以沒收併追徵,固非無見 。然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該當之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最高刑度從有期徒刑7年降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 於本院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減刑事由,上情均係原審量刑及宣告沒收時無從考 量。被告上訴陳稱: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2千元,請求依 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經查,就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依照上 開說明,固難認為有據,然就其所執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等語,尚屬有據。 且原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及沒收部 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僅18歲,智慮較不周 全,然其身心健全,且自國中畢業後未升學,即已前往機車 行擔任學徒,尚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為繳納機車貸款及交 通違規罰緩,不思正當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 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 間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併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刑規定,於整體詐欺犯罪中擔任車手角色,尚無具體事 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相較指揮、 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 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先賠償2千元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動機、智識程度 、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及告訴人於 本院時表示認被告已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 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及本 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又因被告另涉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 (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 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 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共匯款10萬元,並由被告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全數領取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原 審判決認定,則告訴人所匯款項10萬元,為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然查,被告業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同行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上開同筆洗錢財物於 參與之共犯間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 故認就上開被告已轉交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獲報酬約2千元至4千元 等語,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報酬之數額,依罪 疑有利被告,應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賠付2千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故 可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且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就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1193-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瑞軒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吳秋香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99、253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范瑞軒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范瑞軒(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77頁),從而,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刑,並以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並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 後,該罪之法定刑及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14條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則未修正。  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 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辯護人認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尚有誤會。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 得減輕其刑,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時始坦承 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 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輕度,有該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27頁)。又關於被 告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 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智力稍差,但或可推論 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有明顯受損,然根據輔佐人 所述,被告自112年1月自行停藥後慢慢出現情緒易怒、衝動 控制差等情形;被告亦表示當時因連健傑謊稱其被趕出家門 ,於112年2月左右,積極協助連健傑找工作、寫履歷。考量 其等過去交情,被告這樣的行為較有違常理,或可推論當時 確處於躁症發作的狀態,因此情緒開闊、計畫多、自尊膨脹 ,故有上述之作為。惟被告於案發前未規律回診,無法透過 病例紀錄確認當時之客觀證據,根據DSM-5(精神疾病診斷 及統計手冊),躁症發作時病人除上述情形,還可能會「過 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故即使被告或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降低等語,有該 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904號函可佐(原審卷 第185-193頁)。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 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之醫療紀錄、病歷 ,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 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案發時之客觀情狀等因素,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為綜合研判,洵值採取,足認被告於案 發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躁症發作之 影響,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3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以:被告犯後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堪 稱良好,其精神狀態非能與一般人相比,係因輕信他人進而 遭他人利用,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經查,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責任狀態部分,業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19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本案被告犯 罪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罪行因有前 述3種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 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 主張,無從採憑。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未遂犯、責任 能力降低之法定減刑事由,量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符合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 被告此部分減刑事由,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 上訴請求欲與告訴人調解,且已坦承犯行,請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查,就被 告請求欲與告訴人調解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被告迄本 院宣判止,均未提出業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相關證據資料 ,本院自無從憑此作為量刑參考,且依前述,被告實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然就被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則屬有據。故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受託轉交本案帳戶,而 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孫子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 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屬 不該;復考量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額;酌 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時業已坦承犯行, 然仍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工作、月收 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人口、身心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辯護人於審理期日表示: 經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今日不會到庭,希望由辯護人到庭 開庭審結,不需再行改期審理等語,而輔佐人亦來電告知當 日因時間太趕不會到庭(本院卷第107頁),故認被告無正 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1016-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中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王志中(   下稱被告)有罪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是我的車子 且由我使用,但我不確定案發時有無開車經過失竊地點,因 為案發當時我住在洪鵬崴家,洪鵬崴有時也會跟我借車使用 ,洪鵬崴是因為我在另案竊盜案件中供出他,他才挾怨指證 我。原審認定我竊取200公尺電線,然回收場變賣之電線長 度不到200公尺,且該200公尺電線之市價非僅新臺幣(下同 )2,805元。我在110年10月23日拿去金鑽全回收場變賣的電 線,是我另案竊取,且該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 請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均矢口否認犯 行,未見有何真摯悔意,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和解 ,且被告前有竊盜電纜線紀錄,又為竊盜案件累犯,其竊取 電纜線,除直接造成電纜線之損失外,亦另外該路段無燈光 照明,對用路人造成潛在危險,原審量處11月之刑度,其量 刑與所侵害之法益間,恐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有不合;再原審認所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犯 罪所得2,805元,然實際上將遭被告剪斷之電纜線,重新施 工裝回,亦有雇工安裝之費用,亦即犯罪所生損害,非僅電 纜線價格,因需加上維修,估計共約147,079元,是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部分:   ⒈就被告質疑共犯洪鵬崴因不滿其於另案竊盜案件中對其指 認,才對被告不實指認,且辯稱電線遭竊當時非其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失竊地點附近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可傳喚證人葉有成,證明洪鵬崴 曾對外表示因其等間怨隙才故意誣指本案之情。然經本院 傳喚證人葉有成到庭後,證人葉有成證稱:我知道被告跟 洪鵬崴有一起犯竊盜案件,是朋友們在講才知道,被告跟 洪鵬崴都沒有跟我說過。我知道被告跟洪鵬崴吵架的事情 ,但沒有在南投時跟被告提過任何跟本案有關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370頁),從而,被告前開所陳洪鵬崴曾向友 人透露係故意挾怨報復等情,尚難採信;且本案查獲過程 乃員警透過事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判斷電線遭竊後該路段電 燈熄滅時間,比對經過該路段車輛,查知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曾行經該處,於通知被告到案後,再於111年12 月26日通知與被告有往來關係之證人即共犯洪鵬崴詢問是 否知情,經警提示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後,證人洪鵬 崴即坦承當日係其與被告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 同竊取本案電線;嗣經檢察官於112年2月23日傳訊證人洪 鵬崴,證人洪鵬崴於偵訊時再度坦承係其與被告共犯本案 。蓋證人洪鵬崴並非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於員警所 查得路口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前開自小客車,然未攝得當 時車內成員影像下,倘證人洪鵬崴確未涉犯本案又欲設陷 被告,實無於證稱被告有參與情況下亦自承本案犯行。此 外,被告於距離111年10月15日案發較接近之111年12月3 日接受警詢時,經警方出示111年10月15日凌晨所攝得之 監視器畫面,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但坦承駕駛係其本人 ,並剛好經過該路段等語(警卷第2至3頁);於112年2月 13日偵訊,於質疑本案係證人洪鵬崴故意誣指情況下,仍 坦承當日經過案發現場之車輛係其所駕駛等情(偵卷第72 頁);於112年1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仍坦承當時車輛係 其駕駛,僅不確定車上有無搭載洪鵬崴等情(原審卷第86 頁)。直至112年1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口否認當 日係其駕車等情(原審卷第114頁),蓋被告於111年12月 3日接受警詢時,即已知悉警方因查得其所使用之自小客 車於案發時間曾經過該路段,因而通知被告前往調查,以 被告前曾涉及多次竊盜犯行,屢經司法機關調查、審理之 經驗,其當然知悉本案案發當時駕駛及搭乘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人,可能涉有竊盜重嫌,然被 告卻於111年12月3日、112年2月13日及112年11月7日均否 認犯行情況下,仍屢屢陳稱係其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遭竊 地點路段,此情核與證人洪鵬崴證述相符,更足認證人洪 鵬崴證述內容具高度可信度。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採 信。   ⒉就被告辯稱其持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之電線,係另案竊取 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持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之 電線,係另案所竊得,且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等語 (本院卷第13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涉曾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之竊盜案件,分有該院112年度易字 第655號、112年度易字第255號、111年度易字第486號、1 12年度投簡字第275號、112年度易字第116號、112年度投 簡字第184號、112年度易字第51號、111年度易字第206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494號、102年度易字第427號、102年 度易字第143號、101年度易字第322號、101年度易字第34 9號、100年度投簡字第460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242頁),而前開竊 盜案件中,被告竊取之贓物為電線部分,依照時序先後有 :①111年4月17日、111年7月27日竊取電纜線,其中111年 4月17日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1萬元、111年7月27日竊得 之電線則為警當場查扣(111年度易字第206號,本院卷第 206至207頁);②111年7月6日竊取約10公尺電線(112年 度投簡字第275號、本院卷第182頁);③111年10月6日竊 取10公尺電線,透過網路尋找賣家於臺中市某處變賣得款 800元(112年度易字第51號,201頁);④111年11月24日 、111年11月26日、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29日、112 年1月1日竊取100公尺至300公尺不等之電纜線及風雨線( 112年度易字第116號,本院卷第188至189頁);⑤111年12 月13日竊取30公尺電線(112年度易字第655號,本院卷16 5頁),亦即被告前分別於111年4月17日、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27日、111年10月6日、111年11月24日、111年11 月26日、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9日 、112年1月1日均有竊取電纜線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又 被告係於111年10月23日前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電線得款2 ,805元,有該回收場之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1紙在 卷可稽(警卷第35頁),從而,該批電線之行竊時間,當 係在111年10月23日前所為。觀諸被告前曾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判決之竊盜案件中,符合此時間點者,包括111年4 月17日、111年7月6日、111年7月27日及111年10月6日。 而依前開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於111年4月17日所竊 取電線部分,已變賣得款1萬元;就111年7月27日所竊得 之電線則係當場為警查扣;就111年10月6日竊取之10公尺 電線,則於臺中市某處變賣得款800元。亦即僅111年7月6 日竊得電線究持往何處銷贓、變賣,尚未經調查認定。然 查,觀諸一般竊取電線實務案例,竊嫌於竊盜得手既遂, 將電線刮燒外皮取得銅線後,會免遭警查緝,多會儘速變 賣銷贓,而被告於111年7月6日竊得電線後,於111年10月 6日另有竊取電線並變賣之情,實難想像倘當時111年7月6 日之電線尚未變賣,被告會捨一併變賣,而將該批竊得電 線留置近4個月後,才於111年10月23日載往回收場變賣銷 贓。從而,本院認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載往金鑽全回收 場變賣之電線,非其於111年7月6日所竊得之電線。此外 ,辯護人先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持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 之電線,係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5號該 案(該案嗣因檢察官就刑度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70號判決確定)中竊取之電線,待經本院告知該案竊 盜時間為111年12月13日,即係在變賣後之竊盜行為,與 本案並無關聯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亦可能係被告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536號起訴認定之11 1年9月27日竊取總長度約112.5公尺銅玻璃電線後持往變 賣。然查,辯護人所述該次竊盜案件,並非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審理判決,已與被告前辯稱本案持往金鑽全回收場 變賣電線所涉竊盜案件,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乙情 ,已有不同;且前開案件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依該判決認定被告將所竊得共 112.5公尺已變賣得款1,000元,有該判決可稽,顯與本案 被告前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得款金額不同,亦難認被告所 陳載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之贓物,即係該案所竊等語可採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可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以被告前竊取10公尺電線可變賣得 款800元,告訴人李燋嘉亦供稱遭竊電線市價應有25,000 元,本案如變賣200公尺,不可能僅賣得2,805元;又被告 於金鑽全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805元,證人洪鵬崴於警 詢時卻證稱本案獲得贓款2、3千元,亦屬有疑部分:    然查,電線之回收價格遠低於市價乙情,應屬公眾週知之 事實,故告訴人李燋嘉於警詢時證稱遭竊電線市價1公尺1 25元,共計損失25,000元等語(警卷第14頁),不僅不足 作為本案回收價格明顯過低之證明,反而足以說明辯護人 認本案贓物回收價格應高達1、2萬元等語,尚與常情不符 ;且依辯護人另提出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竊取台電公司電 線桿銅玻璃電線共112.5公尺案件,被告於該案亦陳稱係 變賣得款1千元,有前揭判決可稽,則被告就本案竊得約2 00公尺之電線載往回收場變賣得款2,805元,更難認有何 明顯違背常情、常理之處。至證人洪鵬崴證稱本案獲得贓 款2、3千元部分,證人洪鵬崴當時亦補充證稱:詳細分得 多少贓款已忘記等語(警卷第11頁),從而,亦難憑證人 洪鵬崴此部分模糊之記憶作為彈劾法院依照被告警、偵訊 供述、證人洪鵬崴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資源回收 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等證據相互勾稽後,認定被告確與證人 洪鵬崴共犯本案竊盜犯行之證據。   ⒋至被告辯稱卷內所拍攝電線數量應不到200公尺部分,蓋被 告持往回收場變賣之電線,係先經燒熔外皮後剩餘纏繞之 銅線,該實際長度不易判斷,且本院認被告犯本案竊盜犯 行之積極證據,尚包括上開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自述車 輛使用狀況、證人洪鵬崴證述及案發附近路口監視器照片 等積極證據,是被告憑此否認犯行,亦難認為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執辯解,均難認有理由。  ㈡就被告及檢察官均認原審量刑不當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⒉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就被告構成累犯及不構成累犯之竊 盜前科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犯罪手段及客觀犯罪情節等均已具體敘明審酌,至上 訴意旨雖認本案回復費用為147,079元,有估價單1紙在卷 可稽(警卷第36頁),誤原審就本案以損害僅2,085元作 為量刑審酌基礎尚有違誤。然查,原審係認被告將電線變 賣後得款2,805元,並以此作為本案被告及共犯洪鵬崴之 犯罪所得認定標準,並非將此作為被害人損害範圍之量刑 審酌事實,故檢察官認原審量刑審酌基礎有誤部分,應屬 誤會。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原審有何漏未審酌之法定加 重其刑事由,或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有未及審酌或 審酌違誤,足以影響原判決基礎之重大量刑事由,檢察官 認原審量刑失當,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所為上訴,皆難認有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志中、洪鵬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洪鵬崴業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1年10 月15日2時52分,由王志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洪鵬崴,至南投縣草屯鎮隘寮溪堤 岸道路廍底巷至中正路旁,由王志中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1把,剪斷該路段路燈電線後,再由洪鵬崴將之搬運上車, 而竊取長度200公尺之電線(線材規格8平方*2C,下稱本案 電線)得手,並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燋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王志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7、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志中矢口否認有 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以本案犯行並非其所為等詞置辯, 惟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樵嘉於警詢時證述,於案發日凌晨2時52分 許,案發路段之路燈突然熄滅,而於同日3時1分許,本案車 輛即自案發地點駛離現場等情明確(見警卷第13-15頁), 核與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本案車輛確於案發日凌晨3時2分 許駛離現場等情相符,此有監視器畫面6幀為證(見警卷第4 4-46頁),是依路燈熄滅及車輛駛離時點之時間序,具時空 上之緊密關連性,是可推知係由駕駛或搭稱本案車輛之人剪 斷路燈電線而竊取行為;另依被告於警詢時、準備程序中均 自陳,於111年10月15日2時52分,其駕駛本案車輛至前開案 發點,且於同年月23日至金鑽全資源回收販賣銅線1批等語 (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72頁,院卷第86頁)明確,依前 開證據以觀,應可推認係由被告王志中於案發時間竊取本案 電線甚明。  ㈡再者,依證人即共犯洪鵬崴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其與被 告於案發日凌晨共乘本案車輛至案發地點,由被告爬上路燈 剪斷電線,其協助收線並將之搬運上車後返回居所並削皮處 理等節甚明(見警卷第8-12頁,偵卷第81-83頁),與現場 照片所示,本案路段路燈之電線遭人以利器剪斷情節相符; 且被告於同年月23日,將電線1批販與回收業者等情,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回收業者李茂榮證述相符,並有 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可佐(見警卷第34-35頁),而 前開扣案之本案電線,其線種為「風雨線」,線材規格為「 8平方公分*2C」,核與案發現場遭竊之電線種類、規格均屬 相符,且該扣案之電線並無包覆電線外皮,亦與證人洪鵬崴 所稱將之該電線削皮處理等節相合,且依本案電線遭竊與被 告販賣同規格電線之時間序,實得以佐證被告確有竊取本案 電線之事實;末以,證人即共犯洪鵬崴於偵查中已自白與被 告共同犯加重竊盜之事實,並經檢察官起訴,可知證人洪鵬 崴並非無法律責難,且其指證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獲邀減 刑寬免之優惠,而指證被告乙事若查無據,則反可能招偽證 之刑責,此舉不僅損人更使自己陷於偽證罪之刑責,則證人 洪鵬崴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則證人洪鵬崴所證述與被告共同 竊取本案電線之情節,應可採信;是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則 被告與共犯洪鵬崴於案發時地共同持破壞剪剪斷附表所示之 電線後竊取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洪鵬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被告入監執行,而於109年5月2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院卷第11-5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加重竊盜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 圖自身利益,即與共犯洪鵬崴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敗壞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 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2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 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 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鵬崴竊得本 案電線,經被告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2,805元等情, 有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為證,被告變賣本案電線所得 之現金,為其與共犯洪鵬崴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 然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未供述其與共犯洪鵬崴間實際分得之 犯罪所得,則其等彼此間確切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明確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及共犯洪鵬崴間犯罪所得即平 均認定之,推認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40 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未扣案之破壞剪1把,為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持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增其價額。 五、未予傳喚證人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 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 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 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 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葉有成部分,依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證人 葉有成並非本案見聞之人且未參與本案犯行,僅係於不詳時 間曾聽聞共犯洪鵬崴欲將誣指被告云云,然共犯洪鵬崴自白 本案犯行,已致使己身遭刑事追訴,並無被告所稱將責任均 推由被告承擔之情,且該證人既未見聞本案犯行,則與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況本案依告訴人指訴、共犯之證述、 現場暨監視錄影照片等卷內證據,已足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 ,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被告前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 故予以駁回。  ㈢另就被告傳喚證人即共犯洪鵬崴部分,業經本院三次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且經本院通緝在案等情,此有拘票、拘提報 告、本院通緝書為證,則證人洪鵬崴無從到庭作證,被告前 揭請求即屬不能調查之事項,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新臺幣) 1 現金1,403元 2 破壞剪1把

2024-11-12

TCHM-113-上易-508-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詠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各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 第367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詠翔(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 處罪刑,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然其刑事上訴 理由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不服上開判決,理由後補 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 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補正,又 因被告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致所在不明,經 本院於113年9月23日將該裁定正本為公示送達,於113年10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然被 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應由本院以 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HM-113-金上訴-1112-2024110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理 由 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13年9月 1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分有傷害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同犯製造第3級毒品罪,共6罪,罪質互異,就其 各犯行之最長差距時間約為3年7個月;又受刑人目前30歲,仍有 工作能力,仍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本案聲請表示無 意見等情,爰就所各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24日 109年4月28日至109 年5月11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0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9月20日 111年1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0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0號 (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05號 (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4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6日 109年4月7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12月21日 111年12月2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05號 (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05號 (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5 6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製造第3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2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7日 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20日17時50分查獲止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1月21日 112年5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866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1年12月21日 112年9月1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05號 (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40號

2024-11-08

TCHM-113-聲-1354-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皇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甲○○因違反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分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 施強暴罪,共2罪,罪質相仿,就其2犯行之時間僅差距15日;又 受刑人目前28歲,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 ,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 因通緝中,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後,受刑人就本案聲請未表示意 見等情,就所各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5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083、50192號、112年度偵字第46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5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1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99號

2024-11-08

TCHM-113-聲-1187-2024110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臺中地檢113年度聲觀字第156號;偵查案號 :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06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毒聲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再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 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 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 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 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 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 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 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再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 ,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故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 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對檢察官上述職權行使,並 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 裁量結果,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 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摻和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17時4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偵卷第53、55、57頁)。且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等犯行於偵 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其於113年7月12日因案而入臺北看守所關押至今, 就毒癮生理、心理而言,顯見因入監,毒癮已經戒除等前詞 為抗告。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 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符合 當代專家學者之規劃,具有實務上科學根據,亦屬強制規定 。被告空言泛稱入監數月,毒癮已戒除等語,難認有據;且 其所陳將於113年12月11日期滿出獄等因素,亦非可作為免 予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無理 由,尚難採信。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毒聲字 第5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該所審核結 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原審以108年毒聲 字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年11月6日停 止處分之執行而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5、60頁)。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 離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故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㈣參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 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 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被告因案 在監執行,且另涉多起竊盜、傷害、殺人未遂案件,現正偵 查、審理或甫經一審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檢察官於聲請書敘明被告有上開不適合為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因,足認檢察官業已斟酌全案事證,認被 告有不適合戒癮治療處遇之情。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等相關規定,向原審聲請觀 察、勒戒,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法 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應屬妥適。被告仍持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2024-11-08

TCHM-113-毒抗-216-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