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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重傷害未遂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林晉寬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馬裴祐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訴字第194號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馬裴祐、李佳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94 號),經原告林晉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0-22

HLDM-111-附民-58-202410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宗翰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 林國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2499號、第3292號、第3293號 、第3294號),由本院審理中,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宗翰稱:我六歲就出國,我 是在一個基督教家庭長大,我爸爸葉明翰是出名的牧師,我 今年五十五歲了,我從來沒有犯過什麼罪,我取得的大麻是 要自用,不是要做犯罪使用,在美國,在我的國家使用大麻 比較自由,我太傻了,不知道臺灣法律會這麼嚴重,此我要 先行道歉。我回臺灣是因為我愛這個國家,我六歲就出國了 ,四十六歲才回來臺灣,是因為我父親要回臺退休,家庭是 我最重視的事情,我父親2020年就已經過世,我的家人就只 剩下叔叔嬸嬸,他們也不辭辛勞來探視我,我回臺就是要照 顧他們,所以我希望可以給我時間讓我可以陪伴家人生活。 且還有一件重要的事情是,我此次回到臺灣是要開始新的家 庭,我要跟我的未婚妻結婚,且未婚妻的家人也是年事已高 ,我要幫忙未婚妻照顧其父母。最後,我想說,我知道我犯 罪,也做錯事情,我知所悔改,我不會再犯,且我已經羈押 好六個月了,也不需要再使用大麻,看守所裡面的醫生也有 開藥給我吃,我現在生活已經正常,也沒有以前那種依賴大 麻的感覺,故希望可以給我交保的機會,至少讓我的友人知 道我還活著,因為在押期間我都無法聯絡我的朋友,大部分 人都不知道我還生存著,所以才要求說是否可以給我一個交 保的機會。我是真的要照顧叔叔嬸嬸,他們和我的未婚妻今 日還不辭勞苦從北部過來看我,現在也在法庭旁聽席上,很 抱歉我的臺語跟六歲孩子一樣,不是很流暢,也沒有機會跟 父母學習國語,實在很抱歉等語。辯護人稱:就鈞院民國11 3年10月4日所指擔心被告葉宗翰有巴西護照部分,辯護人已 於113年9月30日意見狀附件三陳報予鈞院,巴西護照已經於 2011年7月20日失效,可依鈞院函詢海巡署等機關依照具體 年籍資料確實執行限制出境出海,且就再犯部分,被告葉宗 翰均是自合法管道取得,在無從出國之下,自無法再犯,懇 請鈞院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每日定期報到等 手段予以替代羈押。是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 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 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 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被告復自承有美國 護照,與其子女長期居住美國,此次返台欲將租屋處退租, 並至日本旅遊後返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 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 之虞,是本件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顯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定期報到等較小侵害方式,確保被告於審理及執行中 遵期到庭並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3年7月12日 裁定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裁定在案,聲請人抗告後,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此有 本院訊問筆錄、裁定書等在卷可佐,上情堪認無訛。 (二)羈押理由及必要 (1)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運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2)被告已至少2次攜帶大麻入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運輸毒品之虞,若未予以羈押,難以確保被告是否有其他管 道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3)訊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6歲出國時是去巴西,之後才移民 到美國,我都住在美國,我回臺灣是要陪我爸爸,我爸爸於 西元2020年過世,我就臺灣、美國跑來跑去。我是在巴西長 大及唸書,我有巴西護照,但巴西護照已經失效,因為我移 民到美國後,就很久沒有回巴西等語(本院一卷第203頁至 第204頁)。是被告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且未長久居 住在臺灣,經常出入美國及我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而被告所犯本案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使然,且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 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 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至本院函詢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詢問多重國籍境管問題,內政部移 民署函覆稱:「葉宗翰」同名者眾,其未能得知其是否兼具 其他國籍...等語;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則以電話向本院書記 官稱:若收到具有被告具體年籍資料之限制出海函文後,會 將該函文轉會轄下相關單位,並可確實執行法院之限制出海 處分等語。是上開境管單位能確實執行本院之境管處分,需 仰賴於本院所提供之限制出境、出海對象之具體資料方得以 確實執行,然被告供述自承具有我國、美國及巴西國籍,而 本院尚難得知被告是否仍具有其他國國籍,倘被告持未具列 管申報之國籍護照出境、出海,境管單位即無從執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故本院認難有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手段以代羈押。 (三)本案自被告遭本院羈押以來,足認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 參以被告有多重國籍,其涉犯重罪有逃亡之虞,業已如前述 ;再參以被告所犯罪刑輕重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 在危害等一切情事,認僅命被告具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 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已然產生足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 度,故本件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且無從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 ,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22

HLDM-113-訴-83-20241022-2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重傷害未遂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林晉寬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李三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9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晉寬主張: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三郎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三郎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 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0-22

HLDM-111-附民-58-20241022-2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薇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曉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領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日,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國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劉曉薇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 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曉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42-43頁、院卷第111、120-121頁),復經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 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 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但詐欺行為人 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 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至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 ,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 害甚鉅,本案被告曾為中華郵政員工,業據其坦承在卷(警 卷第23頁、偵卷第42頁),此亦有卷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郵政員工存簿儲金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37-39頁) ,是其理應明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 保管,不得隨意交給他人,竟仍知法犯法,主觀惡性已難認 輕微;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院卷第15頁),顯見被告歷經偵審 程序仍未獲取教訓,且迄今仍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損失,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 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受 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者得以掩飾真實 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行為實屬不當;參以被告曾為中華郵政員工, 且被告於111年間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5 -16業),竟不知警惕、知法犯法,再度輕易將其本案帳戶 提供予他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上開告訴人或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工作、經濟及身心狀況(院卷第122、1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 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 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贓款於 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儀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儀芬聯繫,向陳儀芬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儀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1時2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7-73頁) ⒉匯款單據(警卷第87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9-65、83-8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2 林芯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芯卉聯繫,向林芯卉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芯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 9時27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芯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5-96頁) ⒉照片、匯款單據、存摺內頁、手機頁面截圖、協議書等文件(警卷第114、118、127、129-138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99、103-10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3 劉重賢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重賢聯繫,向劉重賢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重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 12時32分許 1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重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7-149頁) ⒉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9-17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3-16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112年11月17日 9時2分許 5萬元 4 李嘉慧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嘉慧聯繫,向李嘉慧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7日 9時35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3-18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警卷第195-197、19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7-188、191-193、211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5 李玉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玉雲聯繫,向李玉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玉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 11時37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5-21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5-23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3-225、229-233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49頁)

2024-10-22

HLDM-113-原金訴-118-20241022-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林雪慧 被 告 王智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68號毀棄損壞等案件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智仁被訴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林雪慧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17

HLDM-113-原附民-123-202410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 項 、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 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5條、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仲豪被訴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 院以另案被告即正犯鍾鎬丞、游核澧等人被訴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8號 案件在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月9日裁定停止審判。經查, 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 決,游核澧部分未上訴而確定,鍾鎬丞部分提起上訴後,復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上開判決及鍾鎬丞、游核澧等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上開停止審判之原 因業已消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繼續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0-16

HLDM-111-訴-255-20241016-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龍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龍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李國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8時50分許,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李國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國龍前往乙○○位 於花蓮縣新城鄉(地址詳卷)之住處附近,由李國龍持客觀上 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 辣椒水噴罐,步行侵入乙○○上開住處;另由該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把風接應。李國龍侵入乙○○上開 住處後,見乙○○站在住處門口,遂即將乙○○往門內推,並拿 出辣椒水噴罐朝乙○○臉部噴灑辣椒水,乙○○因肢體障礙而跌 倒在地,李國龍則對乙○○稱「你的錢在那裡」、「我要錢」 等語,之後李國龍則以不斷對乙○○噴灑辣椒水之方式控制乙 ○○,帶乙○○至其住處內各處不斷翻找、搜刮財物,過程中李 國龍則對乙○○說「給我錢」、「快點我要錢」、「我在跑路 」、「趕快」、「黃金也可以」、「提款卡也可以」等語。 乙○○則因行動不便及遭李國龍不斷在其臉部噴灑辣椒水,導 致乙○○感到眼睛刺痛睜開不易、呼吸困難,並受有化學製劑 、氣體、煙霧及蒸汽所致的其他呼吸道及黏膜病況等身體傷 害,其遭李國龍以此等強暴方法全程控制,至使乙○○不能抗 拒,全程配合李國龍。迨因李國龍先前見乙○○將其包包放置 在其停放住家門口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遂往該機車走去,徒手掰開機車坐墊,強取機車置物 箱內乙○○有所之黑色包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 、合作金庫、兆豐、農會等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存摺及新臺幣 〈下同〉3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之後搭乘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嗣經乙○○報警, 警方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中山路與中山路1 巷口,攔停李國龍之上開車輛,並於車內扣得3萬5600元等 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爭執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20頁),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又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本案有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復有爭執,本 院認無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     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在本院準 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的意見係表示由辯護人回答,而辯護 人則明確表明除前述一有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同意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李國龍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戴鴨舌帽、 口罩,臉部僅露出眼睛之裝扮,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對 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 黑色包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 時是「葉守禮」開車載我去告訴人住處,我一個人下車,因 為告訴人欠「葉守禮」錢,「葉守禮」已經跟告訴人要很多 次,所以就由我去向告訴人討債,我一進去就問告訴人有沒 有欠「葉守禮」錢,告訴人也沒有說話,直接帶我進去家中 ,我以為告訴人要拿錢給我,但是告訴人突然拿起包包攻擊 我,我就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1次,我就跑出去,看到告訴 人機車坐墊有包包帶子露出來,我就掰開坐墊,拿走裡面的 包包就跑,告訴人就追出來,告訴人追出來的時候跌倒,我 想去扶告訴人,但是我還是跑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告訴人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經驗法則相違,另與其他證 人之證述及物證相佐,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何況被告尚在假釋中,沒有必要了1、2萬元而 涉險犯強盜重罪。而依被告所述,其所為僅該當傷害罪及普 通竊盜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如起訴書所在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對告訴 人噴灑辣椒水,之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 包包(內含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及金錢)之事實。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戴鴨舌帽、口罩(蒙面),臉 部僅露出眼睛之裝扮,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對告訴人噴灑辣 椒水,之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等情 ,業據被告於113年4月1日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31頁至第236頁、第254頁至第258頁;本院卷 第215頁至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具結證述(偵卷第253頁至第258頁;本院卷第321頁至 第340頁)、證人即行車經過時之目擊證人王鳳玫於警詢之 證述(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基督教門 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照 片、商店監視器擷取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39頁、第91頁至第26 3頁、第279頁、第309頁)、被告做案及逃逸行車路圖、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現場勘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5月3日刑生字第1136052070號鑑定書(偵卷第21頁 至第31頁、第301頁至第36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前揭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進入告訴人屋內後,有以不斷對告訴人臉部等處噴灑辣 椒水之行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事實。  1.被告知悉告訴人具有肢體障礙:   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從走廊那邊 過來,他就第一次用辣椒水控制我,他就好像有壓在我肩胛 骨那邊,他就給我推到我家裡,就把門關起來,第一次就噴 我辣椒水,我站不住,所以我跌倒,然後我是裝義肢,遭被 告推倒後,我的腳又爬不起來,被告一直向我催錢,要拿錢 ,他就朝我噴了好幾次辣椒水,問我到底要不要拿錢出來, 說他要跑路了,說他的朋友要接他,我的屁股因為有摔倒痛 得要死,每次摔倒都是自己摔下去,被告也沒有抱著我,沒 有把我拉起來,就杵在那邊看我那邊動作,他就很靠近我, 反正我在房子裡一個多小時都在那邊演,他就噴了二十幾次 ,都在那邊演,他就是要拿錢等語。是被告在告訴人家中要 告訴人拿出錢給被告,過程中告訴人不斷跌倒,在告訴人爬 起來過程中,被告在告訴人旁近身觀察,應可知悉告訴人係 行動不便之肢體障礙人士,再輔以被告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 內拿取告訴人之皮包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具有輔助輪 之機車,此類型機車客觀上可知悉為一般為肢體障礙人士因 行動不便所使用,及告訴人住處浴室馬桶兩旁裝設有扶手等 情,故可認定被告在進入告訴人家中搜刮財務過程中,知悉 告訴人係肢體障礙人士,應堪確認。  2.被告以辣椒水不斷噴向告訴人臉部,用以控制告訴人:    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具結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27 日8時50分到我的住處,被告當時戴黑色鴨舌帽、黑色口罩 、只露出眼睛,在門口就噴我辣椒水,又把我往後推,之後 又噴我辣椒水,把我用力拉起來,又噴我第三次辣椒水,跟 我說「我欠錢、我要錢、我要跑路」等語,之後就帶我到住 處房間搜刮財物,被告總共對我噴了20幾次的辣椒水,一直 搶我手機,限制我的自由,沒有機會給我出去外面等語(偵 卷第253頁、第256頁至第2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躲在牆角外面,屋子後面,他就用那個辣椒水,把 我推、推、推,推到家裡面,之後就把門關上,然後我是裝 義肢,他就把我推倒,推倒後我的腳又爬不起來,他第一次 朝我的臉噴辣椒水,我的臉很辣,且那天我沒有戴口罩,也 沒有戴眼鏡,我就慢慢爬起來,他就問我說「你的錢在哪裡 」,我應該是回答說我沒有錢,他就第二次噴我一樣的辣椒 水,他自己也有在咳嗽,他就給我拉起來跑到房間那邊去, 他就把我項鍊也搶,我就跟他說「項鍊沒有用,你不要這樣 子,阿姨也有年紀了」,他就跟我講說他要錢,我說你要錢 不應該拿我的錢,我也沒有賺錢,我是殘障人士,我只有微 薄的力量,一個月才一萬多塊錢,他又從我房間那邊推、推 、推,他就抱著我,沒有給我空間,我跟被告說你在我旁邊 都把我抱住,連行動都不能,之後就走到廚房,他就在廚房 那邊又噴了好幾次辣椒水,我眼睛都張不開,好痛苦,他又 給我推到浴室那邊,在拖延時間,他就說「給我錢」、「快 點我要錢」,我又走到客廳,也是在拖延我的時間,他那時 已經七、八次都是噴辣椒水,他自己也受不了一直咳嗽,整 間都是辣椒水,走過的地方各處都是辣椒水,我全身都是辣 椒水,當時警察也趕快拿毛巾幫我擦,我的手也全部腫起來 ,真的好痛,整個過程中被告大概我20多次的辣椒水等語( 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39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進入其 住處後,不斷向其臉部噴灑辣椒水,且不斷在其身旁控制其 行動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再參以告訴人確 實受有化學製劑、氣體、煙霧及蒸汽所致的其他呼吸道及黏 膜病況等身體傷害,此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 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39頁),雖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發生過程之詳細程度不一,然對被告 在告訴人住處內搜刮財物時,不斷向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一事 始終證述如一,是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尚無矛盾、重大 瑕疵之情,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應屬可採,從而,被告以辣 椒水不斷噴向告訴人臉部,用以控制告訴人之事實,應堪憑 認。  3.被告有以上開強暴方法全程控制,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被告知悉告訴人為肢體障礙人士,行動不便,亦無力對其反 抗,加上被告不斷近身靠近告訴人並持續以辣椒水噴灑告訴 人,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抗拒, 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三)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1.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第一次於警詢時供稱:不是我去搶告訴人的,我當時是 載孫秉賢到現場,他說要去收欠款,我的車才會出現在告訴 人家附近云云(警卷第77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 於113年3月27日8時許,駕車行經告訴人住處,當時車上有 孫秉賢,(經檢察官提示孫秉賢照片)我百分之百確定孫秉 賢在我車上等語(偵卷第125頁)。後因檢察官查詢孫秉賢 相關資料,發現孫秉賢在案發之時間係在臺東戒治所行觀察 勒戒(偵卷第111頁),後至本院羈押庭時即改口供稱:車 上之人為「葉守禮」,是「葉守禮」進去告訴人家,當時是 我開車等語(偵卷第149頁)。之後警員提訊被告,被告又 供稱:實際強搶告訴人財物的人是我,是「葉守禮」開車載 我到告訴人住處等語;復經警員請被告描述犯案過程,被告 稱:車上「葉守禮」有拿借據給我看,叫我下車到告訴人住 處,只要有看到裡面有人,就直接討要欠款,「葉守禮」說 那間只有一個人住,我下車後,就看到告訴人站在門口機車 旁,將手裡的黑色包包放入機車置物箱內並關起來,我進到 告訴人住處後,就跟告訴人說,「守禮」要我來跟你索討欠 款10萬元,告訴人說沒有欠這個人錢,跟「葉守禮」也不認 識,於是我就進入告訴人住處內四處搜刮,我先從客廳、臥 室開始搜刮,要求告訴人主動把客廳、臥室的櫃子抽屜打開 ,讓我看看有沒有錢,我就走到騎樓,當時辣椒水就已經放 在我褲子口袋內,於是我就把辣椒水噴罐拿出來,朝告訴人 噴,因為我當時已經看到告訴人將黑色包包放到機車置物箱 內,於是我就徒手掰開機車坐墊,我搶了黑色包包就朝我車 子方向跑,「葉守禮」就開車來接我等語(偵卷第232頁至 第234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究係「孫秉賢」、「葉守 禮」或其他人開車接應被告,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顯有迴 護該共犯之情。又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後,對告訴人家中從 客廳、臥室逐一搜刮財物之過程描述,顯與告訴人之上開證 述遭被告控制搜刮家中財物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於本院 所為之上開辯解,顯有避重就輕,飾詞卸責之情,其於本院 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2.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⑴辯護人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認被告之身形、體態及當時穿著 等情,前後矛盾,且與經驗法則相違等語。辯護人所辯,不 足採信(本院卷第195頁):   被告業已坦承進入告訴人住處搶取財物之人係其本人,復有 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被告進入其上開車輛影像在卷可佐,告訴 人於警詢上開指認所述之差異,因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屬傳 聞證據,本院尚無將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辯護人上開辯解,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⑵辯護人稱:告訴人之證詞與證人王鳳玫相佐,證人王鳳玫於 警詢證稱:告訴人跑出屋外對外求援時,係呼喊「有小偷, 我的東西被偷走了」,並非稱被搶或有強盜,若被告確有強 盜行為,應該不會說「有小偷」云云。辯護人所辯,不足採 信(本院卷第196頁):   經查,告訴人為一般民眾,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僅知悉其財 物遭人拿走,故對外求援稱「有小偷」等語,核與一般常情 無悖,辯護人之上開辯解,顯係單憑以「文字」、「語言」 來認定被告所犯何罪,而非以事實及證據認定,本院無從憑 採。 ⑶辯護人稱:告訴人稱:被告有搶其手機、房間鑰匙、機車鑰 匙及錢包,然上開物品並無被告之生物跡證;若有搶其手機 為何不直接帶走,手機亦屬可變現之物;被告若有取走機車 鑰匙,為何要徒手拉開機車置物箱云云。辯護人所辯,不足 採信(本院卷第197頁):   警員未能在手機、房間鑰匙、機車鑰匙及錢包驗得被告之生 物跡證,有許多不同之原因,可能包括採得樣本之量不足、 物品遭破壞、遭污染等原因不一而足,警員未能在上開物品 檢驗出被告之生物跡證,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為之證述係屬 捏造虛假。再者,被告搶取告訴人之手機主要目的係害怕告 訴人對外聯繫甚至報警,並非要取其手機之價值。又被告並 不知悉告訴人房間鑰匙、機車鑰匙所對應之房間、機車為何 ,且被告正為犯罪行為,何來時間逐一嘗試對應用以開啟房 間、機車之鑰匙為何?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僅為臆測、質疑, 本院無從採信。 ⑷辯護人稱:告訴人稱:被告從客廳拿起一支榔頭走出門外, 並揚言用榔頭打壞我的機車等語,惟警察拍照時,榔頭係在 屋內客廳中,若告訴人所述為真,榔頭應該會在屋外云云。 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卷第197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拿我放在客廳 右邊抽屜下方的榔頭,是後來我有把榔頭搶回來,放在警察 拍照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336頁)。是告訴人業已證述綦 詳被告拿取榔頭及告訴人取回榔頭之相關過程,上情亦與常 情無違,辯護人之辯解,無足採信 ⑸辯護人稱:告訴人稱被告對其稱:我在跑路,有人接應我, 快點、快點等語,惟被告當時並未被通緝,恐係告訴人杜撰 云云。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卷第197頁):   告訴人為一般普通民眾,無法律相關專業,已如前述,就一 般人之觀念,「跑路」並不等同於「通緝」,亦有可能被仇 家、黑道追殺,亦有可能遭索債而無力支付而逃避索債,與 是否被「通緝」無涉,辯護人據此指謫告訴人之證述係杜撰 而不可採信,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⑹辯護人稱: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云云。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院卷第197頁):   本案被告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戴鴨舌帽、口罩,臉 部僅露出眼睛之裝扮,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對告訴人噴 灑辣椒水,之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 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之過程,被告要求 告訴人將家內抽屜打開,逐一搜刮客廳、臥室之財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113年4月1日警詢所自承,上情核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外 ,尚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家中相關採證照片顯示告訴人住 處客廳、臥室物品凌亂情形與被告搜刮告訴人家中財物之情 狀相符,且被告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 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是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尚 有其他補強證據作為本院事實之認定,尚非如辯護人所辯, 僅有告訴人之單一證述,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礙難憑採 。 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僅為就告訴人之證述細微末節部分加 以質疑、臆測,用以打擊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然上開質疑 ,本院業已說明如上,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另辯護人辯稱 被告僅構成傷害、普通竊盜罪等語,然被告所構成之犯罪, 本院業已論述如上,其所辯亦不可採。綜上辯護人所辯,不 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被告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戴鴨舌帽、口 罩,臉部僅露出眼睛之裝扮,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對告 訴人噴灑辣椒水,之後取走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 色包包,且而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搜刮財物及對告訴人噴灑 辣椒水至告訴人不能抗拒過程,業據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本院之具結證述在卷可憑,復有卷內相關物證 在卷可參,又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無足採信,被告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所持之辣椒水,噴灑人之皮膚 、臉部眼睛,即會令人產生無法忍受之灼熱刺激感,已如上 述,自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係兇器(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強盜罪所謂之「至使不能抗拒」,祇須其強暴、 脅迫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至被害 人能否抗拒,實際上有無抗拒,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持辣椒水噴罐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後,造成告訴人眼 睛受有化學製劑、氣體、煙霧及蒸汽所致的其他呼吸道及黏 膜病況等身體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該辣椒水噴罐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 所侵入之處為告訴人日常居住之場所,此有告訴人住處採證 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持辣椒水噴罐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內 遂行強盜犯行,業已構成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無疑。另被告在 告訴人住處搜刮財物之過程,近身控制告訴人並不斷以辣椒 水朝告訴人面部靠鼻子、眼睛處噴灑,使其當下難以呼吸、 眼睛難以睜開,就當時之上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應足 認被告上述行為已可壓制告訴人之自主意願,而達至使不能 抗拒之程度等情,亦堪認定。 (三)故核被告李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328條強盜 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罪。另被告上開所犯之強盜罪,與其實施強暴行為之強盜過 程中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法規競合之吸 收關係,不另論傷害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 於本案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告訴人獨自一人居住,具有肢體障礙 之弱勢情境,為奪取財物,竟心起歹念,在光天化日之下, 持辣椒水侵入告訴人住處,以辣椒水控制告訴人並對告訴人 住處搜刮財物,並強搶告訴人之財物,其強盜行為對告訴人 造成一生中難以抹滅之傷害,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身心安全及 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甚屬不該,應嚴 予非難;且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甚至誣指共犯 ,誤導警方辦案,犯後態度不佳;再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 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另就告訴人對本案意見稱:因 為這個案子我身心受創,這個傷痛別人無法感受,這種侮辱 ,我從來沒有過,希望法院重判被告,給被告很痛的教訓等 語(本院卷第340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需撫養父 母、太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3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自告訴人住處所強搶之黑色包包內含現金3萬3000元及身分 證、健保卡、郵局、合作金庫、兆豐、農會等金融機構提款 卡及存摺等物,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發還告訴人。 關於現金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前開規定自被告身上扣案之現 金3萬5600元中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 健保卡、郵局、合作金庫、兆豐、農會等金融機構提款卡及 存摺等物,告訴人可至行政機關或金融機構重新辦理,上開 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以宣告沒收。另告訴人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於本裁判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沒收物,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辣椒水噴罐1瓶,因未據扣案,亦非違禁 物,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小刀1支、小西瓜刀1支、藍波刀1支、乳 膠手套1袋、繩子1條、黑色口罩1片、黑色口罩1袋、彈性褲 襪1件、手機1支、上衣1件、褲子1件等物,均非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HLDM-113-訴-69-20241016-5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少華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5 、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少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巫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15時3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 前,見粘○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 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硬幣新臺幣(下同)500元 得手,供己花用。  ㈡另於113年2月18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前往王○國經營位 於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000公里處之「○○檳榔攤」,見該檳榔 攤後門未鎖而開門進入,再徒手破壞窗戶後,自該窗戶攀爬 入內,竊取店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粘○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王○國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巫少華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院卷第78頁),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 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少華坦承不諱(花市警刑字第113 000929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7頁、新警刑字第1130002981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3-19頁、院卷第76-79、87-88頁),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粘○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訴相符(警卷一第13-15頁、花檢113偵3405卷第53-54頁) ,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警卷一第17-30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 王○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警卷二第7-11頁、花檢1 13偵3570卷第53-54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 圖附卷為憑(警卷二第23-27、31-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113年2 月18日20時許」,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13年2月18 日7點多跑到本案檳榔攤,從後門進去後,再從窗戶爬入房 間等語(警卷二第15頁),爰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更正為 「113年2月18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間」,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將「門扇」修正為「門窗」, 對於「門」之解釋,應無不同,而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 設備」之範疇。再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 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 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 「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踰越門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供稱:檳榔攤 後門沒鎖,我直接打開進去,之後徒手破壞窗戶,從窗戶爬 入房間拿香菸等語(警卷二第15-16頁),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從後門走入雖非踰越門扇,惟其破壞並踰越窗戶入內行 竊,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 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憑(院卷第11-40頁),素行不佳;參以被告犯後 固坦承竊盜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 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 告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在營造業打零 工維生、每日薪資約1,600元、每月工作約15日,未婚、無 子女、不需扶養父母或其他親屬,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右眼 失明(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或賠償予告訴人粘○尹,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已使用之金絲頓香菸1包(內僅剩1根 香菸),雖已由告訴人王○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警卷二第31頁),惟該包香菸業經被告開封使用且僅剩下 1根,告訴人王○國無從再行販售,尚不能認此部分已實際合 法發還。至被告此部分其餘所竊得之物,亦未扣案或賠償予 告訴人王○國。準此,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巫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硬幣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巫少華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七星香菸(峰) 2條 每條1,450元,2條共計2,900元 2 黑大衛香菸 3條 每條1,200元,3條共計3,600元 3 雲絲頓香菸 2條 每條1,050元,2條共計2,100元 4 七星中淡香菸 2條 每條1,200元,2條共計2,400元 5 白長壽香菸 1條 每條900元 6 黃長壽香菸 1條 每條900元 7 金絲頓香菸 3包 每包80元,3包共計240元 8 雲絲頓香菸 3包 每包110元,3包共計330元 9 黑大衛香菸 5包 每包125元,5包共計625元 上開遭竊之香菸合計共13,995元

2024-10-15

HLDM-113-原易-177-202410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泉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泉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泉興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自己具有支付餐費之能力及意願,於 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向徐立紘預訂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號之桐花小吃餐廳之4桌餐食,並於112年1月1日18時至2 1時許,帶同友人前往上開餐廳飲食消費,致徐立紘陷於錯誤, 誤認曾泉興有支付餐費之能力與意願,遂依曾泉興預訂之內容提 供4桌餐食(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嗣消費結束後 ,曾泉興未能當場支付款項,其友人遂先為其支付3,000元,惟 尚有21,000元未付,曾泉興向徐立紘表示其2日後會來付款,其 後曾泉興仍未依約前往付款,徐立紘多次向曾泉興索討款項未果 ,始悉受騙。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曾泉興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詐欺犯罪的意思,我經濟上有困難,但我有跟告 訴人徐立紘說一定會結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預訂其所經營之桐花小吃 餐廳之4桌餐食,並於112年1月1日18時至21時許,帶同友人 前往上開餐廳飲食消費,告訴人依被告預訂內容提供4桌餐 食(價值共計24,000元)。嗣消費結束後,被告未能當場支 付款項,其友人遂先為其支付3,000元,惟尚有21,000元未 付,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2日後會來付款,然被告遲未前往 付款,嗣經告訴人多次向被告索討未果,始對被告提出詐欺 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警卷第11 -15頁、調偵卷第43-45頁),且有被告前往用餐之照片、送 貨單、被告名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1-23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院卷第51-52、13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於112年1月1日前幾日向我店裡訂元旦當日晚餐,無菜單 料理4桌、每桌6,000元,共24,000元。被告於112年1月1日 找人來我店裡用餐,用餐結束後,被告跟我說過兩天會來結 帳,他的朋友有當場先付3,000元,因此還有尾款21,000元 。後續我多次打電話給被告追討尾款,也曾2次親自到被告 經營店舖請被告結清尾款,但被告每次都推辭,最後是連電 話都不接,我認為被告就是要詐騙我、白吃白喝等語(警卷 第11-15頁)。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於112年1月1日在我店 裡訂了4桌,每桌6,000元的餐飲,訂餐時沒有收訂金,後來 他的朋友有幫他付3,000元等語(調偵卷第44頁)。由證人 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前幾日向告訴 人訂購4桌餐食、每桌6,000元,共計24,000元,並於當日帶 同友人前往用餐,告訴人則依被告預訂之內容,提供價值24 ,000元之餐食4桌,惟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該店用餐完畢時 未能支付上開餐費,雖其友人先為被告支付3,000元,但仍 有21,000元未付,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2日後會來付款,然 仍未依約前來付款,事後告訴人多次催討,卻遭被告一再推 託,甚至不接電話,迄至告訴人報警前,被告完全未向告訴 人支付上開款項,顯見被告並無支付上開用餐餐費之意甚明 。  ㈢至被告雖留下名片1張給告訴人,惟告訴人與被告多次聯繫, 均遭被告推託或以不接電話之方式,拒絕告訴人督促其前往 支付上開餐費,可見被告無付款之意,縱其離開該店時留下 名片1張,仍無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我 跟告訴人很熟,之前也有到該餐廳用餐4、5次以上,也是事 後我本人過去付款,只有這次經濟上出了大事云云,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前有來吃過一次,是他朋友 帶他來的,且當時不是被告請客,所以沒有賒帳等語(警卷 第15頁),與被告上開所述內容顯然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 是否可信,實屬有疑。況且,被告自述其經濟不佳,若被告 自始即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告訴人,仍向告訴人 訂餐、前往消費,使告訴人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其餐 點,則顯係利用告訴人之錯誤,而達到獲取餐食之不法所得 。再者,被告於112年7月4日偵訊時跟檢察官表示:願意轉 介調解,但我個人意見是不用這麼麻煩,我直接匯過去、匯 到告訴人戶頭就好了等語(偵卷第39頁);嗣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轉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 委員會(下稱花蓮調委會),被告雖於112年8月24日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表示願意給付告訴人21,000元,分4期,前3期 自112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5,000元, 最後1期於112年12月15日前給付6,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 同全部到期乙節,有花蓮調委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調偵卷 第7頁),但被告仍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期限支付款項,業據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指訴明確(調偵卷第45頁、院卷第77-7 8頁),益徵被告顯無支付上開用餐餐費之意甚明。至被告 於113年9月2日即本院審理程序當日,雖然終於將餐費21,00 0元給付告訴人,有存摺封面、匯款單據在卷可查(院卷第1 37頁),惟此時距案發時間已相隔1年8月之久,尚難以被告 此償還之舉,而認其行為當時未具詐欺之故意,附此敘明。  ㈣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向餐廳訂餐並進入餐廳消費,即表 彰具有支付餐食對價之意思,而同意於餐後支付消費款項, 被告向告訴人經營之桐花小吃餐廳預訂餐食、帶同友人前往 用餐後,卻未支付餐費,被告雖稱2日後會前往清償餐費, 惟事後經店家多次聯繫,被告不是一再推託、即是不接電話 ,其於花蓮地檢署偵訊時稱自己會直接將款項匯到告訴人戶 頭,但依然未支付,即使嗣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仍拒絕按 調解筆錄所載期限履行,被告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獲取餐食之不法所 得。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經查,本案被告以詐術使告 訴人交付餐食,屬於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自己無支付餐點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猶向經營桐花 小吃餐廳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餐食 ,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 第11-28頁),素行不佳;考量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 觀犯意,酌以被告雖於112年8月24日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未按調解筆錄所載期限支付損害賠償,而係於113年9月2 日即本院審理程序當日始將21,000元支付予告訴人;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 卷第133頁),暨告訴人陳述之意見(院卷第77-78、1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業如 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HLDM-113-易-4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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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80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紹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紹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區0 號之○○○號民宿,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 上開處所,因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1包(純質淨重分別為53.33公克、6.5 0公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2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3項,應予更正)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 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 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 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 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 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 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坦承不諱(花檢112偵8 581卷第11-13頁),且被告於112年11月8日22時許為警採尿 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6)、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66)在卷可 按(見花檢113毒偵280卷、花檢112偵8581卷第138頁),足 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又本件被告雖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高度行為,與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具吸收關係,但就被告持有法定數量以上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科處刑罰,以及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之使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 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 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 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 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 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4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 於89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 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 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9日停止 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被告 另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81號提起公訴,如 經法院判決確定,將入監服刑,恐無法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療 程,且被告現經通緝中,亦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 聲請人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 裁量瑕疵之情事。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 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亦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公示送 達公告、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 送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桃園地院於111年2月22日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確定,惟因被告逃亡尚未歸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通緝中,迄今尚未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 前案紀錄表、桃園地院113年10月1日桃院雲刑桃111毒聲242 字第1139015944號函、桃園地檢署113年9月25日桃檢秀果11 3毒偵緝12字第11391243910號函在卷可考。因「觀察、勒戒 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 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 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 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 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即檢察官於另案被 告觀察、勒戒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本案另有施用毒 品行為,再次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另案 既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針對本案,法院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 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數個觀察、勒戒 之裁定,檢察官則應依前述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於受到 重複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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