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志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成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逸隆 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家洋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924、15309、1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沒收。 洪逸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 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育成、洪逸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洪逸隆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廖育成販售,廖育成再將販售所 得交回洪逸隆,並從中抽取分潤之分工方式,於民國112年2 月20日12時38分許,由廖育成透過通訊軟體Grindr暱稱「特 價中」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其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於112年2月21 日19時6分許,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6 樓G室與廖育成進行交易,經廖育成交付洪逸隆提供之甲基 安非他命2公克後,為到場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 。 二、洪逸隆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哇哩勒」與附表一所示之李夜、邱 裕峰聯繫,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夜、邱 裕峰。 三、葉家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13時54 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洪逸隆聯繫,其等約定以6萬7,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嗣洪逸隆於同日15 時27分匯款上開金額至葉家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葉家洋即於112年3月26日17時許,前往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B室之洪逸隆住處,交付上開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逸隆。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廖育成、洪逸隆、葉家洋(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9至380 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夜、邱裕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3人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 屬有償交易,卷內附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係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則被告3人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育成、洪逸隆就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上開交 易行為均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且員警亦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此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廖育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洪逸隆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 家洋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3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廖育成、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洪逸隆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洪逸隆之辯護人雖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2之犯 行應有接續犯之適用等語,然本案證人即購毒者李夜於偵查 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12日向洪逸隆購買3,5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但我多給500元,112年2月16日我又跟洪逸隆說要 以該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交易地點在洪逸隆住處 樓下,第2次在洪逸隆住處裡等語(112偵16078卷第131頁) ,並有證人李夜與被告洪逸隆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112偵1 5309卷第235至237頁)。顯見被告洪逸隆就附表一編號1、2 之交易毒品犯行,係與證人李夜分別聯繫後依約交易,交易 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被告洪逸隆就上 開犯行係基於二個不同犯罪決意,自無從論以接續犯,其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葉家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1 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葉家洋前案 與本案罪名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違犯,且均為毒品犯罪, 罪質相近,顯見被告葉家洋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 並無顯著成效,被告葉家洋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被告葉家洋所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廖育成、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經警查獲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於 「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 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 、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 之。經查,被告3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12偵13924卷第133至137頁、11 2偵16078卷第135至138頁、112偵15309卷第59至66頁、本院 卷第398至39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育成、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 遞減輕之;被告葉家洋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育成於警詢中供出 其於犯罪事實一所販賣毒品是由洪逸隆提供等語,並配合員 警誘捕偵查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洪逸隆;員警另因被告洪逸 隆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於犯罪事實二之毒品來源係被告葉家 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月16日中市警 五分偵字第113005365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3頁), 並為起訴書所載明。足認被告廖育成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被告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從而,就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育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再遞減 輕之;被告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遞減輕之。至於被告 洪逸隆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毒品來源,依其所述係另一暱稱 「柏緯」之人(本院卷第398至399頁),顯見其此部分犯行 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葉家洋,且該人未經查獲,自無此部分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3人涉犯罪名固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3人本案販賣毒品 之犯罪情節、動機,均無任何顯堪憫恕之特殊情形,且被告 3人上開犯行分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刑度已大幅降低 ,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被告 3人犯行均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 管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私利,助長毒 品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 告葉家洋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兼衡被告3人各次販賣 毒品之種類、次數、金額及既未遂程度,其等各自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洪逸隆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逸隆因犯罪 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因而分別獲取價金3,00 0元、500元、7,000元,共計1萬500元;被告葉家洋因犯罪 事實三所示犯行,因而獲取價金6萬7,000元,上開價金分別 為被告洪逸隆、葉家洋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分別於 被告洪逸隆、葉家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廖育成、 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係出於警察釣魚偵查所致,所收取 之6,000元價金,業已由員警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112偵13924卷第51頁),被告廖育成、洪逸隆此部分 並未因此獲得報酬,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均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6日草療 鑑字第1120300179號、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181 號鑑驗書、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74號、112年4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81號鑑驗書鑑驗書可證(112偵1 3924卷第205至207頁、213頁,112偵15309卷第267至269頁 ,112偵16078卷第189至191頁)。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被 告廖育成、洪逸隆於犯罪事實一交易時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分別為被告洪逸隆、葉家洋販賣所 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3人分別自陳在卷(112偵13924卷第2 2頁,本院卷第266、388、391、39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 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係供 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分別自陳在卷(本 院卷第266、387至39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起訴書所載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證與本案被告3人各 次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 文 1 112年2月12日17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洪逸隆住處 洪逸隆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李夜 洪逸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112年2月16日2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洪逸隆住處 洪逸隆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予李夜。 洪逸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112年2月20日2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洪逸隆住處 洪逸隆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裕峰 洪逸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重量 所有人 查獲時間、地點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驗餘淨重共計4.8587公克) 廖育成 112年2月21日、臺中市○區○○街00號6樓G室 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共計1.9105公克) 洪逸隆 112年2月22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7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7包(驗餘淨重共計53.6709公克) 洪逸隆 112年4月5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B室 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1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11包(驗餘淨重共計23.8256公克) 葉家洋 112年4月6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04房 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查獲時間、地點 備註 1 電子磅秤1臺 廖育成 112年2月21日、臺中市○區○○街00號6樓G室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7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本院卷第53頁) 2 分裝夾鏈袋3包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洪逸隆 112年2月22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7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本院卷第53頁) 5 電子磅秤1臺 112年4月5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B室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6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5(本院卷第49頁) 6 分裝夾鏈袋3包 7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葉家洋 112年4月6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04房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1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112偵15309卷第279頁、本院卷第69頁)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4號卷【112偵13924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2月22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20009647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3924卷 第11至1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廖育成指認洪逸隆(112偵13924卷第29至3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受執行人:廖育成(112偵13924卷第43至49頁)      執行時間:112年2月21日19時30分至19時5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6樓G室         扣押物品: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34公克)           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36公克)           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2.35公克)           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16公克)           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0.52公克)           ⑥交易款項新臺幣6,000元           ⑦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⑧已使用過之玻璃球1顆           ⑨電子磅秤1臺           ⑩分裝夾鏈袋3包           ⑪iPhone手機1支     (2)受執行人:洪逸隆(112偵13924卷第57至63頁)      執行時間:112年2月22日0時40分至0時4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扣押物品: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2.24公克)           ②VIVO手機1支    4、贓物領具(112偵13924卷第51頁)    5、查扣現場拍攝照片(112偵13924卷第53至55、65至66      頁)    6、被告廖育成與警方之Grindr對話紀錄截圖、毒品交易 錄音譯文(112偵13924卷第67至77頁)    7、被告廖育成與洪逸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3924 卷第79至87頁)    8、被告廖育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179號、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代號E00000000】(112偵13924卷第89 至89-1、175、205至211頁,同112偵15309卷第335至3 42頁)    9、被告洪逸隆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181號、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代號E00000000】(112偵13924卷第99 至99-1、181、213至215頁,同112偵15309卷第329至3 34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024號扣押物品 清單、贓證物品照片(112偵13924卷第187、193至198 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564號扣押物品 清單、贓證物品照片(112偵13924卷第199、217至218 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9號卷【112偵15309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 字第112001796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5309卷第4 7至50頁)    2、被告葉家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偵15309卷第87頁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執行時間:112年4月6日13時50分至14時10分(112偵0           0000卷第79至85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受執行人:葉家洋      扣押物品: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3.17            公克)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92公克)           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37公克)           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82公克)           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2公克)           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1公克)           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17公克)           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0公克)           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29公克)           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4.27公克)           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2.78公克)           ⑫注射針筒1支(內含液態安非他命)           ⑬G水2瓶           ⑭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           ⑮分裝夾鍊帶1包           ⑯電子磅秤1部           ⑰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執行時間:112年4月6日14時15分至14時20分(112偵0           0000卷第89至95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04房      受執行人:葉家洋      扣押物品:玻璃球2個(已使用)    4、搜索現場拍攝照片(112偵15309卷第97至100頁)    5、112年3月26日被告葉家洋與洪逸隆毒品交易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5309卷第101至113頁,同11 2偵16078卷第39至46頁)    6、被告葉家洋與洪逸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5309 卷第115至124頁,同112偵16078卷第29至38頁)    7、被告葉家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 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181號、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代號E00000000】(112偵15309卷第125 至127、267至275、313頁,同第285至293、311、315 至319頁)    8、被告洪逸隆與證人邱裕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 5309卷第215至216頁,同112偵16078卷第79至80頁)    9、112年2月20日邱裕峰購買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12偵15309卷第217至220頁,同112偵16078卷第 81至84頁)    1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逸 隆)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9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存 款交易明細表(112偵15309卷第221、225頁,同112偵1 6078卷第85、89頁)    11、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 裕峰)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偵15309卷第223頁,同112 偵16078卷第87頁)    12、被告洪逸隆與證人李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53 09卷第235至237頁,同112偵16078卷第57至59頁)    13、被告洪逸隆與證人李夜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112偵15309卷第239至244頁,同112偵16078卷第61 至64頁)    14、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1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葉家洋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偵15309卷第249至25 3頁)    15、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879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5309卷第261、277 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149號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5309卷第279、29 5至301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8號卷【112偵1607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 字第11200176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6078卷第11 至14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被告洪逸隆指認葉家洋、證人邱裕峰指認洪逸隆 、李夜之指認洪逸隆(112偵16078卷第25至28頁、第73 至77、第53至56頁,同112偵15309卷第75至78頁、112 偵15309卷209至213、231至234頁)    3、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洪逸隆》(11 2偵16078卷第9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16078卷第93至99頁)      ‧執行時間:112年4月5日12時5分至12時3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B室       受執行人:洪逸隆       扣押物品:(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33.53公             克)            (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7.28公克)            (3)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2.83公克)            (4)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26公克)            (5)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0.86公克)            (6)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18公克)            (7)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19公克)            (8)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            (9)玻璃球3個           (10)分裝夾鏈袋3包           (11)電子磅秤1部           (12)手機(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搜索現場拍攝照片(112偵16078卷第101至103頁)    6、被告洪逸隆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174號、第000 0000000號鑑驗書【代號E00000000】(112偵16078卷第 105至107、159至167頁,同第189至195頁、112偵1530 9卷第321至328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145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6078卷第171、177至181 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876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6078卷第183、197頁)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347號卷【112偵 抗347卷】    1、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08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偵抗34 7卷第33至38頁)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347號刑事裁 定(第39至42頁)     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112訴1852卷】    1、扣押物品清單      (1)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696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1 852卷第49頁)        (2)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709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1 852卷第53頁)      (3)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 1852卷第57頁)      (4)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4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 1852卷第61頁)      (5)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5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 1852卷第6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月16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30053651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83至2 92頁)

2024-12-19

TCDM-112-訴-1852-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仁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4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棄損壞他 人器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處所, 持鐵鎚先後砸毀告訴人張博勝、游家榮所有如附表所示車牌 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該自用小客車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壞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博勝、游家榮。嗣經警據報 於113年2月13日13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適被告在吳雅惠(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且手部割傷流血可疑而為警查 獲,並在吳雅惠所有車輛下方之地上扣得被告所有之鐵鎚1 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張博勝、游家榮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爰依前 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易-2134-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政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8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簡字第190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政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4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預先 躲藏於女性廁所內,待告訴人葉欣瑜如廁時,持iPhone手機 透過隔間下方縫隙拍攝告訴人上廁所之非公開活動。嗣為告 訴人當場察覺,遂請主管協助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理, 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依同法第3 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55號調 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易-4555-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茹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龍井新莊藥局」負責人,告訴人黃潤婷(JEWELL STARR NG Y UN TENG,馬來西亞籍)前為在此打工之員工。被告因認告訴 人任職期間竊取店內營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向客 人稱告訴人竊取店內財物等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 名譽,經案外人告知,告訴人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易-3459-20241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竣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竣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AE-7970」壹面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竣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偽造車牌並行使之,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並非可取,另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警詢理時自述所受 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AE-7970」1面,係被告所有且為本 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78號   被   告 朱竣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竣申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之車牌於民國113年6月3日因逾檢註銷,應繳回監理 所而不得再為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車牌製作」上 見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宗偉」之人,出 售客製化車牌,乃與「-李宗偉」聯繫,並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為代價,購買LAE-7970偽造車牌1面(下稱偽造車 牌),俟「-李宗偉」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 一超商東義門市,朱竣申即於113年8月21日23時41分許至上 開門市付款取得偽造車牌,並懸掛在本案機車後車牌位置,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朱竣申於113年8月23日22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本案機車時,為警發覺其 駕駛行徑有異,攔查後發覺本案車輛之車牌業經註銷,並扣 得偽造車牌1面,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竣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 案件照片、被告與「-李宗偉」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畫面、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查扣車輛登記表、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 單存根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扣得之偽造車牌,應認亦屬特許證。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又被告自113年8月21日購買偽造車牌起至113年8月23日為警 查獲止,接續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緊密時間內接續 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應屬被 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2024-12-19

TCDM-113-中簡-3136-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諺於民國111年底至112年2月4日前 之某日,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並以綁定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之會員編號「LV0000000」登入直播平台「LIVE173」, 並加入該直播平台告訴人BR000-B113002(真實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甲女)之非公開付費會員頻道,由甲女與會員進行 視訊裸聊,被告加入甲女之付費直播頻道後,竟基於無故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手機螢幕錄影之方式,竊錄 甲女之乳房、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錄得長達7分45秒之影 片。嗣甲女之友人於113年1月10日23時許,瀏覽社群軟體TE LEGRAM時,發現群組「進擊的173交流」內,有人張貼販賣 甲女之前揭影片,甲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易-3386-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政耀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政耀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蕭政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 時致告訴人劉睿清、許茜夢受傷,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汽 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為過失傷 害犯行,酌以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 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 過失傷害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自己 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 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小客車時,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2人 受有前揭傷害,顯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 因金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 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35377號   被   告 蕭政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政耀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榮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榮華街與太原路3段(南側)交岔路口,欲左轉太原 路3段(南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劉睿清、許茜夢沿行人穿 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太原路3段(南側),因而發 生碰撞,致劉睿清受有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許茜夢受有 雙下肢及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蕭政耀於肇事後留待現場, 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劉睿清、許茜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政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劉睿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茜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⑶臺中市○○○○○道路○○○○○○00○ ○路○○○○○○○○0○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是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劉睿清、許茜夢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 人受傷罪嫌。被告以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睿清、許茜 夢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兩個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審酌是 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2分之1。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亦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2024-12-19

TCDM-113-交簡-1002-20241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本案又再度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另佐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 訴人黃顯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乙情 ,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低收入戶、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竊得冰箱1臺(價值5000元),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 0元乙情,有前述和解書可佐,可認被告所賠償金額與其實 際之犯罪所得相當,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8347號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5時24分許,在黃顯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0號「大勝電器維修」店前,竊取黃顯智所管領之二手冰 箱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將該冰箱搬運 至不詳地點後離去。嗣黃顯智發覺上開冰箱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顯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冰 箱搬走,我只是把冰箱搬到店門口車子的旁邊就走了,我沒 有帶走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顯智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明確,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在店面周遭看到 系爭冰箱,我是確認冰箱真的不見才報警等語,堪認被告所 為已破壞原持有人之監督支配關係,並將竊得之物品移入自 己監督支配,由竊盜行為取得對該物之支配管領力,已該當 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雖辯稱因為其搬不走,所以 將冰箱任意放置在旁邊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破壞告訴人原先 之持有,並建立自己對於該冰箱之持有後,任意處分該財物 之行為,自無從解免被告本案竊盜既遂之罪責,更益徵被告 已以所有權人自居而隨意處分該財物,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街景查 詢資料、和解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等證據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二手冰箱1臺,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5,0 00元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 卷足參,故如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雙重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2-19

TCDM-113-中簡-3127-20241219-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銓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戴君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應於緩刑期間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B000-A111340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前為臺中市東區某大樓(地址詳卷)同層房客,緣甲○○ 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上午某時,準備搬出上址大樓時偶遇甲 女,即商請甲女協助其搬家。嗣於同日14時許,甲女進入甲 ○○在上址大樓租屋處房間,在房內與甲○○聊天,甲○○竟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甲女推倒在床上,並以身體壓制甲 女,不顧甲女表示拒絕之意,隔上衣撫摸甲女胸部、親吻甲 女頸部,復掀起甲女上衣,解開甲女內衣撫摸、親吻甲女胸 部,期間甲女持續掙扎並稱:「不要」等語,甲○○仍強行壓 住甲女身體,以手伸入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並以手指插 入甲女陰道,而以此方式對甲女遂行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 甲女離開甲○○房間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被訴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 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告訴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告訴人身分之資 訊。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 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宣容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偵卷第9頁)、告 訴人手繪現場示意圖(偵卷第37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39至45頁)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08429號鑑定書(偵卷 第69至72頁)、告訴人與「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續卷 第19至27頁)、案發現場拍攝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9頁)、告訴人傷勢拍攝照片(偵卷不 公開卷第11至12頁)、被告之租賃個人資料(偵卷不公開卷第 13至1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卷不公開卷第21至2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1100 77618號鑑定書(偵卷不公開卷第23至26頁)、性侵害案件驗 證同意書(偵卷不公開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疑 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卷不公開卷第35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續不公開卷第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制性交過程中對告訴人撫摸、親吻頸部、解開內衣撫摸及親 吻胸部、以手伸入內褲撫摸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係其強制 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未知尊重告訴 人性自主權,固為法所不許,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不可謂不重,而被告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顯非常習犯罪之人,因思慮未周致罹刑 章,且被告雖以上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暴手段對其為強制 性交犯行,然尚未致告訴人受有明顯傷痕,有告訴人之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 偵卷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故其犯罪手段尚非殘暴,且被 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 本院卷第14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44 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本院侵訴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認縱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仍屬過苛,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權, 以上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對於其身心有負面影響,所為 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傷害,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 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 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及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侵訴-38-20241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07號 原 告 梁育實 被 告 呂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9、1437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73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2-附民-307-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