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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三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邱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產生行車 糾紛竟心生不滿,而於上開公開場所,以不雅言語貶抑告訴 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行之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62號   被   告 邱建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與坑菓 路口時,因行車糾紛與張寬寧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下車公然辱罵張寬寧「幹你娘、靠北、機掰」等語, 足以貶損張寬寧之名譽。 二、案經張寬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張寬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行車紀 錄器畫面影音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0張及譯文1份在卷可參,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桃簡-2274-202410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徐志達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一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1

PCEV-113-板簡-1684-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 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59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背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文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背信 犯行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恣意為本案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筵恁達成和解(見本院 審易卷第41至44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 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因背信及詐欺告訴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71萬5, 000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上開 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 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 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 等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 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 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雙重受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 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 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黃筵恁 新臺幣76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分3年給付,自113年2月5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2,778元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74號   被   告 張文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與黃筵恁為舊識,黃筵恁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經 營「京弘車行」,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黃筵恁另於民國00 0年00月間起,與張文豪合作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約定獲 利共享。兩人之合作模式為,張文豪若覓得車況良好之中古 車,認購入後再轉售存在獲利空間,可向黃筵恁尋求資金或 通路之奧援,待車輛確實出售後,再依雙方貢獻之比例分配 利潤,張文豪為受黃筵恁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張文豪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黃筵恁之利益,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張文豪於同年00月間,覓得一台BMW牌中古車,認購入後再轉 售有獲利空間,但缺資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於同年 月22日向黃筵恁尋求支援,黃筵恁遂於同日轉帳10萬元至張 文豪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嗣後將該車轉售獲利12萬元後 ,卻未將黃筵恁應分得之利潤6萬元及原投資款10萬元交付 黃筵恁,反而擅自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黃筵恁。  ㈡張文豪於000年0月間,另覓得一台HYUNDAI牌Venue型中古車 ,認購入後再轉售有獲利空間,但缺資金15萬元,故於同年 月3日向黃筵恁尋求支援,黃筵恁遂於同日轉帳15萬元至張 文豪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嗣後將該車轉售獲利6萬元後 ,卻未將黃筵恁應分得之利潤3萬元及原投資款15萬元交付 黃筵恁,反而擅自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黃筵恁。  ㈢張文豪於000年0月間,另覓得一台HONDA牌CR-V型中古車,認 購入後再轉售有獲利空間,但缺資金10萬元,故於同年月5 日向黃筵恁尋求支援,黃筵恁遂於同日轉帳10萬元至張文豪 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嗣後將該車轉售獲利3萬元後,卻 未將黃筵恁應分得之利潤1萬5,000元及原投資款10萬元交付 黃筵恁,反而擅自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黃筵恁。 二、張文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12月30日,向黃筵恁謊稱現已覓得車況甚佳之HYUNDAI 牌ELANTRA型中古車,轉售後獲利可期,但短少購車資金20 萬元,請黃筵恁支援,使黃筵恁信以為真,而於同日轉帳20 萬元至張文豪名下金融帳戶。張文豪食髓知味,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20日,向 黃筵恁謊稱現已覓得車況甚佳之MITSUBISHI牌Lancer Forti s型中古車,轉售後獲利可期,但短少購車資金6萬元,請黃 筵恁支援,使黃筵恁信以為真,而於同日轉帳6萬元至張文 豪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得款後,始終未曾向黃筵恁說明 上述中古車嗣後交易之情形,經黃筵恁不斷催促,張文豪始 向黃筵恁坦承純屬騙局,黃筵恁始知受騙。 三、案經黃筵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豪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 人黃筵恁指訴及證述(有具結)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 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 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被告簽發之本票照片3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共犯三個背信罪及二個詐欺取財罪,其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件共 有犯罪所得71萬5,000元,而被告已返還告訴人2萬元,有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是被告尚有犯 罪所得69萬5,0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42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730-202410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5行原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新竹縣○○ 鄉○○路00號4樓租屋處內登入網路後,在社群軟體Dcard留言 區,以帳號『@nice90998』刊登『以匯款代為支付微信款項』之 代儲服務之不實訊息」,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號4 樓租屋處內登入網路後,在社群軟體Dcard告訴人洪嘉斌所 發『詢問支付寶儲值平台』貼文底下,以帳號『@nice90998』留 言私訊加LINE可協助其『以匯款代為支付微信款項』之代儲服 務之不實訊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 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問:「 本件是否是告訴人在DCARD發文詢問,你再私訊回覆告訴人 可以協助他?」,被告答:「對。」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 446號卷第134頁)。被告雖以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 散布,且有被告於告訴人之貼文底下留言回覆之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見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 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徵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新臺幣1,31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0號   被   告 羅文呈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6 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鄉○ ○路00號4樓租屋處內登入網路後,在社群軟體Dcard留言區 ,以帳號「@nice90998」刊登「以匯款代為支付微信款項」 之代儲服務之不實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呀咪~」 ,佯稱可幫洪嘉斌代為支付微信款項,惟需先匯款等語,致 洪嘉斌陷於錯誤;同一時間,以買家帳號「ss980980」在蝦 皮購物平台上佯向「f70801」購買商品消費,並在付款方式 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羅文呈旋指示洪嘉 斌匯款至前開帳戶,洪嘉斌遂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許 ,匯款新臺幣1,31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內,作為上開訂單之 交易款項,嗣羅文呈再於蝦皮購物平台取消上開購買訂單, 藉由系統將前揭交易款項退回羅文呈前開蝦皮帳號之錢包, 而取得洪嘉斌上開款項。嗣因洪嘉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嘉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洪嘉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嘉斌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㈡ 另案被告陳冠亨、楊朝神、龍港文(均經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詐騙手法。 ②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間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4樓,並使用該處申裝之網路。 ㈢ 房屋租賃契約、查訪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間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4樓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㈤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會員基本資料、IP歷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所附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以前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321-20241011-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漢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9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漢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柳漢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9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 害;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有多次酒後駕車 之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8號   被   告 柳漢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漢忠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飲用酒類,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 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539巷口時,因所騎乘之機 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現柳漢忠渾身酒氣,經警對柳漢 忠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漢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審原交簡-50-202410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   ㈠刑之加重:被告丙○○明知陳○水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陳○水 共同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㈡刑度:審酌被告因有錯在先之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解 決,與少年聯手將告訴人乙○○毆傷,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告有於調解期日到 場,告訴人則未到場)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 學肄業暨業務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因與乙○○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少年陳○水(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所涉傷害犯行,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乙○○之身體多處部位,致乙○○受有右側頭部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前胸壁挫傷 、右眼皮擦傷、雙耳後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少年陳○水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少 年陳○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知悉陳○水為未成年人,仍與其共 同犯本案之傷害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YDM-113-桃簡-617-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書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1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易書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易書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將之 懸掛其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以供其代步使用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所收受贓物之價 值,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車主即被害人陳信良,並由陳信良之母 陳黃素容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紙( 見偵字卷第73頁、第79頁)存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18號 被   告 劉易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書明知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陳信良所有,於104年6月 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山1街遭竊,已發 還),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車輛,並將之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50.2公里處中 正北入口匝道,因劉易書駕駛上開車輛之前車乘客未繫安全 帶遭警攔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易書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111年10 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聖保祿醫院,以新臺幣(下同 )7,000元和張谷伐購得該車,張谷伐本來開價2萬元,但伊 不夠錢,最後以7,000元成交,後來伊就去新竹牽車,伊有 於000年00月間轉帳1,000元、2,000元至張谷伐女友帳戶, 另外4,000元係當面交付給張谷伐,當時伊有發現車牌是塑 膠的,是張谷伐自己做的,但是伊不覺得是贓車云云。經查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張谷伐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 賣上開車輛給被告,伊不清楚為何被告要這樣指控,伊僅於 000年0月間曾經去聖保祿醫院幫被告貼工,當天下班被告有 給伊1,500元的工錢等語,參以被告未能提出與證人交易之 證據,亦無自被告提供轉帳帳戶明細勾稽被告之匯款時間及 總額,則本案尚無從認定該車係自證人處取得。再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其係以7,000元之低價取得本案車輛,與本案車輛 之市場價格有極大落差,且本案車輛所懸掛車牌並非原始車 牌,衡情,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車輛並非適法管道取得,其上 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經查 ,雖本案車輛依車主即被害人陳信良報案內容確係遭竊,然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行竊之人,即不能排除被告供承 其係自第三人處取得之真實性,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11

TYDM-113-簡-414-20241011-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寰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另被告王品寰之辯護人固具狀請求到庭陳述意見,有刑事聲 請開庭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視卷內相關事證,已足以認定 被告犯行,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 平之處,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 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因此,本院認並無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指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無上開舊、 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易刑處分、保安處分 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參照),下 級審判決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以求訴訟經濟 ,並兼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之修 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 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 供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 為給予詐欺集團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上開處刑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多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 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 提供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交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誠屬不該,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品行(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 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18號   被   告 王品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 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法,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 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經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建融、徐茂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品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系爭帳戶因為不是常用帳戶,伊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 上,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接獲銀行通知系爭帳戶有問題, 才發現系爭帳戶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伊已經近1年沒有使 用系爭帳戶等語。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建融、徐茂翔指述綦詳,復有 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詐騙者致電告訴人陳建融 之通話紀錄及後續雙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者聯 繫告訴人徐茂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2人受騙 轉帳之網路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2人因受到詐騙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復經 提領殆盡等節,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上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自111年 12日起至告訴人2人受騙轉帳之112年11月止,系爭帳戶每月均 有多筆提轉紀錄,甚於告訴人2人受騙轉帳當日10時27分許, 仍有新臺幣(下同)28元之轉出紀錄,終致告訴人2人受騙轉 帳前,系爭帳戶餘額歸零,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已近1年未 曾使用等語,與事實不符。再者,依上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 示,系爭帳戶於告訴人2人受騙轉帳當日即112年11月8日10時2 7分許轉出28元,係以「行動轉出」方式處理;經查詢該筆「 行動轉出」之交易IP位址為「42.76.33.232.」(參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元銀字第1130021583號函所附 交易紀錄);再查IP位址「42.76.33.232.」自112年11月8日1 0時23分許起之用戶資訊,確認於112年11月8日10時27分轉出2 8元者,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參IP資訊查詢結果單 ),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兼為系爭帳戶開 戶時所留聯繫門號(參上揭IP資訊查詢結果單、上揭系爭帳戶 開戶資料),足認被告於告訴人2人受騙轉帳當日,仍有使用 系爭帳戶,從而,其辯稱系爭帳戶資料因久未使用,不知何時 遺失等語,當非事實。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金融存 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 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 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 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 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 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 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常有所聞,被告 竟任意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自 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財產犯罪,其顯具有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意思甚明。綜上各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1行 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款帳戶 0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網購信用卡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陳建融 00000000000 00000 系爭帳戶 00000000000 00000 0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網路交易障礙,須升級權限及解除警示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徐茂翔 00000000000 00000 系爭帳戶

2024-10-11

TYDM-113-壢金簡-33-202410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41號 原 告 翁碧穗 被 告 張茂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對第三人享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不易催討。經工作上同事即訴外人邱郁涵向原告推薦其男 友即被告具有催收經驗,有能力收取第三人之全部債權等云 云。原告信以為真,遂與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簽定協議 書,約定由原告先支付15萬元訂金,委託被告代收款項,如 120萬元之款項未於112年12月1日收齊,訂金將全數退還給 原告。嗣於112年12月1日屆期時,被告仍未將原告享有第三 人之債權全部收回。原告向被告催討返還領訂金15萬元未果 ,爰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對於第三人某甲擁有120萬元之債權 ,兩造於112年5月2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替原告去催 收上開款項,原告並先行支付訂金15萬元予被告,若112年1 2月1日以前,被告不能將120萬元收齊,則需要退還訂金(以 上內容下稱本件契約)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契約、兩造LINE通訊對話 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1

PCEV-113-板簡-2141-202410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福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有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金融卡若干張 」,應更正為「郵局提款卡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者乃他人遺 失之物品,未能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遺失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1 皮夾 1個 2 現金 新臺幣3萬6,000元 3 身分證 1張 4 健保卡 1張 5 郵局提款卡 1張 6 敬老卡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61號   被   告 曾有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桃園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福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騎樓處,拾獲吳彥隆所遺失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 台幣3萬6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及金融卡若干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彥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有福自白,(二)被害人吳彥隆指訴,(三) 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2024-10-09

TYDM-113-桃簡-238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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