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3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喬貽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6日16時50分許,駕駛號牌BAA-
55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區000號前
起駛時,與停放在其前方之訴外人戴淑惠(下稱訴外人)之L5
E-9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事故機車)發生碰撞後逕行離去
,訴外人發現後旋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違規,於同年月29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5月3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以1
13年1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C9A608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依舉發機關檢送之本件事故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頁)及訴外人於113年4月26日在事故地點製作之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頁)所載,本件事故發
生後,訴外人旋撥打110報案,舉發機關員警並即至事故地
點處理,訴外人且當場向員警陳明:「我約000年0月00日下
午約14時,將L5E-913普重機停於上述地點,約16時50分聽
到碰撞聲,出來看到一台BAA-5588自小客停在我L5E-913機
車旁,但對方停一下之後馬上駛離...機車遭撞擊位置為右
後車身,並導致右後排氣管破損」等語,足見訴外人於本件
事故後即報警處理,並當場向員警陳明因聽聞系爭車輛碰撞
事故機車之聲響而前往查看,旋發現事故機車右後排氣管遭
撞破損乙情。再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前、後方行
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23至130頁)亦可見,
系爭車輛與事故機車均暫停於臺中市○○區000號前方,系爭
車輛起駛時即發出逼逼警示聲,並可聽見車內人員說話聲音
,旋可見系爭車輛碰撞事故機車右後車尾,致事故機車車尾
往左偏移,機車龍頭由左側轉向右側,同時可聽見些微碰撞
聲,系爭車輛旋即煞車且車頭左偏,並可聽見車內人員停止
談話,且先後有不同「啊」、「啊」之聲音發出,系爭車輛
重新起駛後,車頭左偏閃過事故機車離開現場,而於系爭車
輛離去時,可見一女性民眾由民宅走出至事故機車旁,並看
向系爭車輛,隨系爭車輛持續遠離,該女性民眾往事故機車
車尾移動並查看情況等情;佐以舉發機關檢送之事故機車及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所示,事故機車右
後方之排氣管確有明顯破損,排氣管距離地面約25至35公分
,而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下方靠近右前輪處亦有明顯刮擦痕跡
,該刮擦痕跡距離地面約25至40公分,顯見2車擦損位置高
度亦相當。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碰撞事故機車,並致
事故機車受損,然原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開之
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否認其已知悉駕車肇事,而仍故意駕車離開乙情,惟
: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
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
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
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
限。」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
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
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
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
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
,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
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
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
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起
駛時即已發出「逼逼」警示聲,衡情原告理當會查看系爭車
輛四周以確認究係何處與他物相距甚近,而依系爭車輛之前
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已明顯可見事故機車停放於系爭車輛右前
方,並與系爭車輛相距甚近,原告當亦無不知之理;是原告
駕車起駛時理應會注意有無碰撞至事故機車,且依系爭車輛
之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明顯可見事故機車已有偏移之情事
,原告主張其全然不知系爭車輛碰撞至事故機車,已難遽信
。參以訴外人係因聽聞2車碰撞聲而出來查看乙節,業據訴
外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後方行車紀錄像確
認屬實,顯見2車碰撞時已發出明顯碰撞聲響;且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亦有錄得些微碰撞聲響,更徵原告主張其不知
已駕車碰撞事故機車乙節,難以憑採。況且,原告駕車起駛
而碰撞事故機車後,旋即煞停並停止談話,且可聽見車內人
員發出「啊」、「啊」之聲音,堪認原告已有認識其駕駛系
爭車輛碰撞事故機車而肇事乙情,則其仍決意擅自駕車離開
現場,其自有意圖規避法定義務而逃離現場之故意甚明,故
原告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其需接送照料小孩及身心障礙之先生,吊扣駕照
對其影響甚鉅等情。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並未設
有免罰事由,且吊扣駕照期間係由被告參酌裁罰基準表而決
定,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依原告駕車之需
求,而有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且吊扣駕照之處分雖限制
原告駕車之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難認
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以前情請求減輕
或免除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審酌原告於113年7月1日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第59頁)後,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
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TCTA-113-交-109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