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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易 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彥錚於本院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業經本院當庭告知 變更法條,而無礙於被告之答辯(見本院金易卷第46頁)。被 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數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洗錢正犯作為收取 、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又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 、好處或利益,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等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竟 仍不違背本意將提款卡交出並告知密碼,容任實施洗錢犯行 之正犯可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提領 出,款項於提領之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不法犯行 之關連而使之具有合法外觀,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 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降低犯罪成本,助長集團財產犯 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整體穩定,所為 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目為1個,造成被 害人損失(詳起訴書附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並參酌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易卷第19-23、27頁 ),又考量提供帳戶之原委,及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取得 實際報酬或任何利益,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亦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 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 集團雖使用被告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被害人匯入帳戶 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 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36號   被   告 陳彥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錚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之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某時,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侯耀志」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其成年 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陳昱穎、宋婉 瑄、林妙樺、楊進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件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昱穎、宋婉瑄、林妙樺、楊進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錚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陳昱穎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昱穎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昱穎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宋婉瑄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宋婉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宋婉瑄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妙樺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妙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妙樺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楊進福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進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楊進福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6 ⑴警方就各告訴人等所製作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⑵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書面告誡。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違法行為,此部分業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113年11月5日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 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陳昱穎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臉書買家」,要求陳昱穎開立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後,向其佯稱:因無法付款,需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6日19時23分許 3萬3080元 2 宋婉瑄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臉書買家」,要求宋婉瑄開立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後,向其佯稱:帳號需實名認證,需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6日19時27分許 4萬9213元 3 林妙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社群軟體IG帳號「ynjfswco」,向林妙樺佯稱:抽中紅包,需先繳交訂單折現核實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6日19時48分許 4萬9989元 4 楊進福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散佈虛偽之貸款廣告,向楊進福佯稱:出金遭凍結,需轉帳修改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6日20時3分許 1萬元

2025-01-24

CYDM-114-金簡-27-20250124-1

勞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怡芳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英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中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行政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8 ,000元,分別於111年1月、112年1月調整為30,000元、33,0 00元。雙方並約定年終獎金為1.5個月。惟被告有下列工資 未給付:㈠、被告110、111、112年僅分別給付原告8,000元 、15,000元、12,000元年終獎金,尚欠110,725元未給付。㈡ 、原告原訂於113年4月30日離職,因業務無人承接,經雙方 協商,原告自113年5月1日起開始居家辦公至同年月15日止 。因被告之業務對象為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及鄰里民眾,原告 於勞動節仍有出勤之必要,被告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原告即 於113年5月1日出勤辦公,被告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加倍發給工資,積欠國定假日出勤工 資1,100元。㈢、原告於同年月14日,因與新進人員辦理交接 事宜而前往辦公室,惟該新進人員於當日中午即告知要離職 ,原告無人可交接,因此返回家中繼續辦公。詎被告竟以原 告自行離開辦公室,以曠職論處為由,扣薪550元。㈣、原告 之特別休假(下稱特休)為14日,扣除113年3月25日、4月1 0日已請之特休各1日,原告離職前未休之日數尚有12日,被 告應發給13,200元,惟被告僅給付12,650元,尚欠550元未 付。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年終獎金11 0,725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100元、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 各5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約定必須給付1.5個月年終獎金,被告 承攬宜蘭縣政府標案經費中所載1.5個月年終獎金已按照每 月基本薪資乘以1.5個月再除以12個月之方式,按月支給員 工。就原告於勞動節出勤部分,原告未事先申請加班,事後 亦未提交加班相關事證,被告多次以口頭、通訊軟體並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迄113年6月5日發薪日當 天,原告均未提交,因此無法認定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又被 告雖於113年5月1日起同意原告改為居家辦公,但於同年月1 4日因公司需求調整原告返回辦公室辦公及辦理交接,詎原 告未報備主管即於當日中午自行離開,事後亦未提供具體事 證及說明,故按照被告之居家工作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居家 辦公辦法),以曠職論處。至於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漏 未算入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至12時之特休,其已休天數為2 .5天,並無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行 政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28,000元,110年4月30日調整為30 ,000元,於同年6月因疫情緣故,發給基本薪資24,000元, 同年10月31日恢復為30,000元,於112年1月再調整為33,000 元(見本院卷第74頁、第147至148頁)。 ㈡、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至12時、同年月25日整日、 同年4月10日整日請特休假,共2.5日(見本院卷第10、150 至151頁、第1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年終獎金110,725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 ,100元、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各550元等節,為被告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㈠、年終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除兩造就按月給付之薪資外,另有年終獎金1.5個 月之約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上開約定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並未定有書面勞動契約,惟被告於 110至112年,分別給付原告8,000元、15,000元、12,000元 之「年終紅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頁),且 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薪資明細對帳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3 頁)。則依歷年薪資給付情形觀之,無從認定有於年終加給 年終獎金1.5個月之事實。原告固以被告與宜蘭縣政府簽訂 之「不老遊學巴士-宜蘭PAPAGO」委託服務案(下稱系爭標 案)之經費概要記載有「年終獎金1.5月」、「年終獎勵金 平均每月年終計算方式(25250*1.5月/12月)」等文字(見 本院卷第129、131頁),主張雙方約定年終獎金為1.5個月 等語,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契 約以外之第三人亦不得以債權人地位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 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標案為被告與宜蘭縣政府之債權契 約,該契約之效力僅及於該契約當事人間,不及於該契約以 外之第三人,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將系爭標 案之內容做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是非該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無從以被告與宜蘭縣政府之契約為據,向被告請求發給年終 獎金。況參以,系爭標案載明113年薪資為每月27,470元, 並備註依最低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苟依該標 案內容定原告之薪資,應僅為27,470元,然原告於113年之 薪資為33,000元,顯高於依該標案所示之薪資27,470元,是 被告答辯稱係將標案中所列之年終獎金1.5月均攤為12個月 ,於按月給付之薪資支給等語,堪信為真。至被告於勞資爭 議調解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已將系爭標案之人事費用 全額給付給員工,其真意為前述,並無自認曾與原告約定應 另於年終再給付1.5個月年終獎金之意,原告主張被告已自 認應給付1.5個月年終獎金等語,難認可採。此外,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上開約定,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113年5月1日勞動節出勤工資部分:  1.查被告為系爭標案之得標廠商,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員工於11 3年5月1日上午9時4分因系爭標案事宜,以通訊軟體LINE通 知原告整理相關資料,原告於當日下午4時37分許處理完畢 等情,有系爭標案契約變更議定書、經費概要說明及原告與 社會處員工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 31頁、第49至50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該日曾與社會處 聯繫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6頁),則原告主張於上開日期 工作之事實,堪信為真。  2.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國定假日或特別休假)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按 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延長工作時間,於休假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 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此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均 應遵守。又是否屬工作時間,應審酌勞工是否依勞動契約之 本旨提供勞務、雇主對於勞工提供之勞務,是否具有指揮監 督的權利及可能,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 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 意思而予以受領而判斷之。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工作,係為配 合公務機關運作時間,且有提供勞務之事實,應認其提供之 勞務符合勞動契約本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加班費1, 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稱原告未事先申請等 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並無休假日加班應事先申 請之規定,其工作規則第23條「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 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 之規定,係指第22條延長工作時間及於休息日加班之情形, 與休假日加班之情形不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認可採。 ㈢、113年5月14日下午出勤工資部分:  1.原告自113年5月1日起居家辦公,於同年月14日應被告之要 求,返回辦公室與新進人員辦理交接事宜,嗣於當日中午, 因新進人員決定離職,原告即回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頁、第78頁、第187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  2.按工作規則已公開揭示,而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者,即屬有效,此依勞基 法第71條之反面解釋可知。原告雖主張其未曾見過工作規則 (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且未於封面上簽名,系爭工作規則 對於原告不生效力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系爭工作規則,封 面上確有各員工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抗辯 系爭工作規則已經公開揭示等情為真,自具拘束所屬勞工之 效力,先予敘明。  3.次按系爭工作規則第41條第4款規定: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 許或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該缺勤期 間以曠工(職)論(見本院卷第115頁)。又系爭居家辦公 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居家辦公者應配合公司業務、人力調 度或其他緊急情事需要,隨時調整返回辦工場所辦公(見本 院卷第137頁)。依上揭規定,可知被告公司在員工居家辦 公期間,容許其合法提供勞務的地點係原則上應為住家,但 如公司有特別需求或緊急情事,則應到辦公場所提供勞務, 不得任意離開,否則即構成曠職。原告既因辦理交接公司業 務之故,而至被告辦公室辦公,其當日之工作場所即為該辦 公室,原告並未經准許或辦理請假手續,其逕自認定已無交 接必要而離開該辦公室,縱返回居家辦公,亦非合法提供勞 務。是被告認定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下午曠職,扣除該部分 之薪水550元,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查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至12時、同年月25日整 日、同年4月10日整日請特休,共2.5日,此有原告簽名之請 假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至113年5月15日契約終止日止,未休之特休為11.5日,則其 得請求之113年度特休未休工資為12,650元(計算式:1,100 ×11.5=12,650)。而被告已如數給付,此有應付帳款明細對 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休假日加班費 應於加班後依兩造約定發薪日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10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24

ILDV-113-勞簡-4-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 楊晴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其戶籍、就學、醫療事 項、才藝學習、金融機構(含郵局)開戶、申請及領取社會 福利、保險(含健保)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但需告知被 告;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 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事 非訟事件,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將前開訴之聲明變 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以兩造未繼續共同生活達 6個月以上為由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併請求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見卷第131頁)。經核原告請求、追加備位聲請之家 事訴訟事件及數家事非訟事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前揭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97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 女)。兩造婚後,被吿物質需求漸增,105年間因被吿欲進 行醫美手術,但原告無有足夠收入供被吿花用,被吿不顧原 告反對而逕從事傳播工作。108年起迄112年間,兩造爭執頻 起,被吿經常以「智商低」、「你有病」等語羞辱原告,並 動輒向原告提出離婚,曾僅因原告下班後顯露疲態而遭被吿 指責、要求離開,甚以蛋糕丟擲原告、摔物品,以使原告屈 服。於112年下半年,因被吿之舉已逾原告能容忍之程度, 原告遂提出離婚,被吿僅回以係原告行為導致等語。112年1 0月間,被吿藉割腕方式企圖挽留原告,反肇致原告精神上 生極大壓力,而遷出至原告堂弟住所居住,原告後於同年10 月10日返回兩造共住居所與被吿生活。同年10月19日,兩造 於桃園市中壢區公十公園散步,原告仍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且無維持意願,被吿竟以:你去跟小孩說我去外面找男人了 等語回應,旋即跳入公園湖泊,原告報警後,經消防人員到 場救護處理。嗣112年11月間,被吿數次僅因情緒不佳便持 刀作勢割腕、自殘,子女亦曾見此情,原告及子女均阻止之 ,然亦使原告及子女精神上因此受有莫大壓力。迄113年2月 間,被吿動輒質疑原告行蹤,甚在原告汽車上裝設定位器, 原告不願繼續忍受被吿任意質疑、監看之行為而遷離兩造共 住居所,並與堂弟同住迄今。嗣原告於提起本件後,被吿於 113年4月14日至原告堂弟淡水住處,質問原告為何將汽車出 售,辱以「我要看清楚你醜陋的嘴臉」並出手將原告口罩扯 下。  ⒉原告與訴外人丁○○於就讀五專時即已熟識,雙方家人亦有往 來,丁○○視原告如兄長,子女更稱呼丁○○為姑姑,原告與丁 ○○並無任何男女情愫。於100年間原告引介丁○○至原告公司 任職後,因丁○○無有駕照,公司又位處腹地甚廣之台北港內 ,丁○○多搭乘公司交通車或同事便車,因此原告偶有順路搭 載丁○○上下班之情,此為被吿所知悉,惟被吿竟訛以此情作 梗,陳稱原告與丁○○有染,惟原告要無有何與丁○○間逾越一 般正常男女分際交往之事,原告因丁○○給予子女紅包而於春 節期間至丁○○家回禮,因丁○○家人之盛情而留步,亦不過是 一般春節習俗而已。反而被吿擷取片段之對話紀錄,多次質 疑原告有逾越朋友分際之舉,更有上開不理性舉措,然正係 此況使兩造婚姻感情漸受斲傷。  ⒊原告並非僅因被吿於112年9月後之種種行為為由訴請離婚, 乃被吿遇事未能理性,原告之人格尊嚴、隱私長期不受被吿 尊重,被吿不時以羞辱言詞貶低原告、不思理性溝通,反動 輒以精神騷擾、侵害隱私或自殘等家庭暴力方式讓被吿因此 畏懼而需聽從被吿之意,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外,而原 告長期處於極大心理壓力,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 意願,堪認兩造婚姻互愛、互信及互助目的已喪失,有難以 維持之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 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子女從小由兩造共同照顧,因子女與原告同性別、親子互動 良好、互相尊重。被吿前有自殘等不理性舉動,子女亦傾向 與原告共同生活,另有原告之母可為親情系統以協助照顧子 女,為子女最佳利益,請求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又兩造縱離婚仍無解於被吿對子女仍應負扶養之義 務,依我國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桃園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187元為計算子女每月扶養 費之基準,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則各為平均,故請求被告 應自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日之日起至子女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2,094元,並交 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㈢關於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   原告自113年2月28日搬離兩造共住居所,分居迄今已10月餘 ,兩造感情已破裂而無法繼續維持,彼此間已無法互信互愛 ,故除維持上開主張為先位聲明,再依兩造既事實上未同居 達六個月以上,無論不同居事實可歸責何造,兩造已無法相 互信賴,求准改依「法定財產制」關係,俾兩造確保各自財 產之所有、管理、處分權,減少不必要困擾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  ⑶請求酌定被吿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⑷被告應自第2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12,09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管理支用。如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備位聲明   ⑴准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⑶請求酌定被吿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⑷被告應自第2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12,09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管理支用。如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  ⒈被吿不曾從事傳播工作,亦未對原告為言語上之羞辱,或有 不當舉動造成原告精神壓力等情,原告指稱被吿對其有不堪 同居虐待一節,並無實據。  ⒉兩造婚後十餘年仍相愛和睦,然原告自109年間時常接送同事 即丁○○上下班,此情經被吿發現,原告承諾會與丁○○保持適 當距離。詎料,於112年9月5日丁○○前配偶聯繫、告知被吿 ,被吿始知原告有繼續維持接送丁○○返家一況,被吿質問後 ,原告雖立即道歉及給予承諾,卻依舊故我,與丁○○維持親 密互動;兩造於113年農曆春節期間本預計一同返回大陸探 親,被吿卻反悔而未同行,並於被吿離臺期間,以回禮丁○○ 給予子女之紅包為由,數度前往丁○○住家,益徵原告與丁○○ 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關係。被吿於知悉原告與丁○○ 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而原告提出離婚後,身心出現問題而 有重度憂鬱,始有自殘、自殺或無法控制情緒之行為,詎原 告卻倒果為因,將被吿身心問題視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 卻不思關心、協助被吿,甚原告於113年2月28日竟拋妻棄子 搬出兩造共住居所迄今。兩造婚姻雖有破綻,但係肇因於原 告與訴外人丁○○之不倫行為,而被吿已能理解原告之壓力, 並提議兩造進行婚姻諮商,卻遭原告拒絕,被吿已盡相當之 努力以修補兩造關係。而縱原告有上開外遇情事,被吿仍期 待原告回歸婚姻及家庭,且為避免兩造關係惡化,被吿亦因 此於113年5月僅向丁○○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未 向原告主張。由上可見,被吿仍有心維繫兩造婚姻,所生破 綻仍有回復之可能;縱認兩造婚姻存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 ,就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認為原告為可歸責之一方,被吿則 無責等語。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子女自出生起迄今,由被吿作為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緊密 ,原告因工作而需每日往返於新北市八里區與桃園市中壢 區,甚少有時間陪伴子女,過往缺乏親職經驗;又原告於1 13年2月28日遷出與被吿、子女之共居住所後,子女與被吿 同住並由被吿照顧迄今,考量繼續性原則兼衡子女之真意 ,應由被吿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97年9月17日結婚,並於98年3月11日辦理登記,共同 育有子女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原同住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13樓,原告於112年10月初搬離前址,於同年月 10日搬回,復又於113年2月28日搬離前址迄今等情,有兩造 及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 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金錢需求而曾從事傳播工作,婚姻期間遇有 不順即對原告出言辱罵,兩造感情漸生嫌隙,又被吿訛以原 告與他人有曖昧,原告已頻頻退讓,被吿卻依舊不尊重原告 交友權利,雙方顯已失信任關係。嗣被吿因此提出離婚訴求 後,被吿卻以自殘、自殺等精神上暴力行為脅之,原告實已 不堪忍受,故發見被吿於原告車輛上裝設定位器後,即決定 於113年2月28日搬離中壢區房地而與被告分居至今等情,除 據原告陳述歷歷外,並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 證明書、錄音暨錄影檔及對話譯文、與原告胞姐方佳文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則以其極端行為係因原告可能與 他人有不正當往來,導致自己出現重度憂鬱症狀,才會有自 殘與自殺行為。現今被吿已認識到自身的錯誤,希望能修補 婚姻裂痕,挽回婚姻關係等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吿曾為金錢所需而從事傳播工作,原告自斯 時起即有離婚意思,然原告陳以:當時我載她至竹北從事傳 播工作,即便我不願意,但我薪水不高而無法負擔醫美費用 ;被吿當時所得一部分用在家庭開銷、一部分存起來、一部 分被吿用作醫美;是後來被吿母親以小孩相勸,我才沒有離 婚等語。自原告前開所陳觀之,既被吿從事傳播工作一情, 原告初始即已知情,甚至搭載被吿進行傳播工作,不見原告 有何受辱或憤慨之舉,反而將被吿從事傳播所獲金錢等同一 般家庭收入視之而為分配、運用,堪認兩造婚姻當時並未因 此生有破綻,況被告對曾從事傳播工作一節予以否認,而原 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難遽予採信。  ⒉原告因婚姻期間長期不受被吿尊重,原告提出離婚後,被吿 卻以自殘、自殺行為相脅,致原告處於壓力與恐懼中,夫妻 間互信、互諒關係盡失,已屬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   ⑴被告對原告之不尊重行為已造成婚姻關係之破綻:   審諸原告所提其與原告胞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卷第135至1 46頁),可見原告自108年3月起至原告搬離兩造共住居所前 ,即時常因兩造爭執諸如兩造及子女出國之地點、兩造政治 立場歧異、觀看戲劇後之感受、氣炸鍋未清潔乾淨等事,而 受被吿辱罵或斷然以與原告個性不合而要求離婚等況,向原 告胞姊訴苦,已觀兩造婚姻期間之日常互動衝突不斷,姑且 不論爭執原因及對錯,然已足見原告於內心受有委屈、苦悶 情緒而需緩解、尋找自身情緒之出口時,其僅能尋求其胞姐 給予安慰,未有能與理當是最親近之人之配偶即被吿訴說之 可能甚至是意願,見此端倪不難想見雙方早從過往即有溝通 上之不順暢,雙方並無情感及對話、溝通之交集歷時已久, 原告所述兩造婚姻破綻早在被吿懷疑原告與他人有逾越男女 關係之分際前已悄然而生,兩造夫妻關係早有損傷一節,應 堪採信。  ⑵兩造夫妻之互信關係已破裂:   縱被吿辯稱其不理性之舉乃因懷疑原告與丁○○有逾越男女分 際之交往所導致云云,然即便原告與丁○○間過從甚密而使被 吿對兩人友誼關係起疑,惟原告就此情除一再向被吿保證會 與丁○○保持距離並表達歉意外,亦表示其與丁○○之間為認識 已久之朋友關係而已,此均有被吿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 ,已見原告並無漠視被吿情緒,願意理解被吿感受而有修補 之作為,被吿逕指不理性之舉緣自原告外遇實則過度簡化其 不理性行為之動機,要屬無據。而婚姻關係之核心價值即是 互相信任,原告自認清白無污,若遭被吿無端持續質疑而不 被信任,本即會造成雙方信任基礎逐漸瓦解,難以維繫健康 的情感往來,亦使受到懷疑之原告感到壓力、委屈及誤解。 甚被吿於他院對丁○○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兩造關係豈不更 加緊張、疏離,縱被吿陳其因有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始未對 原告一併請求,然被吿此舉不即是認定丁○○與原告間必有逾 越男女分際之交往始為訴訟上之主張,意即對原告所陳與丁 ○○間僅是朋友關係之說法不為採信,既然如此,兩造關係自 然會更加脆弱,何得以說明未對原告主張一節,所造成兩造 感情間之隔閡、疏離,能藉由此舉,證明仍有回復之可能。  ⑶被告自殘、自殺行為對婚姻之影響:   原告主張被吿於112年10月至11月期間有割腕自殘、跳湖行 為,原告遂搬離兩造共居住所,後因仍無有維持婚姻意願, 於113年2月28日搬離兩造共住居所迄今等節,被告固不否認 上情,惟辯稱:那時因患有重度抑鬱症,我有向原告反應, 但仍沒有回應,再加上原告給予的冷暴力,使我有結束生命 的想法;我有跟原告說給我們4至6個月時間,如果真的相處 不下去再離婚,雖然原告因此有返家,但仍持續表示要離婚 ;為何會跳入湖裡的詳細情況不記得了,但我有對原告說如 果我失去生命他會感到後悔嗎,原告回不會,我就說如果要 離婚我無法承受,我就跳進湖裡了等語。經查,雖被吿辯稱 其所為乃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所致,惟若被吿係因病症影響而 有此等舉措,卻未見被吿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以被吿片面 陳述即予認定自殘、自殺行為為被吿無從控制,不屬被吿因 情緒而生之不理性行為。再衡諸原告於112年9月向被告口頭 表示想要離婚後,被告本應理性就雙方離婚議題予以溝通或 於當時進行婚姻諮商,合作共謀應對之方法,被吿卻捨此不 為,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多次持刀自殘、自殺甚至跳湖 ,該等行為皆已超過一般人可以忍受的家庭衝突程度,對原 告身心自是造成莫大傷害,是被告前揭抗辯,要難採信。而 被告於原告提出離婚後,以自殘、自殺等極端行為威脅原告 ,此舉不僅無從改善兩造間的關係,被吿未能理性以對,竟 因無法控制情緒而以傷害自己身體之方式應對原告之訴求, 不過更使原告相信兩造已再無有效溝通之可能,亦因此對原 告造成更巨大之心理壓力。況夫妻間本以平等、尊重之基礎 上為坦誠之溝通協商為應當,被吿此類威脅性行為已使原告 喪失對婚姻的安全感與信任感,夫妻間基本的互敬互重已經 失衡,婚姻關係基礎因此遭到侵害、崩解,自不難想見。此 外,被告雖否認其於原告車輛有安裝定位器的行為,並以原 告所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為辯,惟若屬實,此舉已嚴重 侵犯原告隱私權,亦表明被告仍缺乏對原告之基本信任,並 欲以控制、侵害隱私之方式維繫婚姻,自非適當應為之舉。 縱被吿實並未有裝設定位器之情,然承上所述,兩造已無互 信,雙方間之溝通已然惡化,原告因被吿屢屢質疑而亦開始 懷疑被吿有過度控制、監視之行為,兩造關係中信任、溝通 及情感往來已全然變得緊繃而不安全,婚姻已生不可逆之損 害。   ⑷兩造婚姻已無修復可能性:   儘管被告表示仍希望修復婚姻,但從被吿行為模式及兩造互 動來看,婚姻中核心的信任、尊重與安全感均已蕩然無存。 原告亦明確表達無法再對婚姻關係抱有期待,離婚之意甚堅 ,且雙方至今仍未能修復感情及改善彼此相處模式,原告更 於113年2月28日逕自搬離共同住處迄今,此與夫妻以共同生 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 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雙方的互信基礎顯 已崩解,無法期待其婚姻有復合之可能性。任何人倘處於同 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屬有責,僅責任程度不同 而已。  ⒊綜上,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審 酌兩造自113年2月28日分居迄今,已將近1年未共同生活, 被告雖表達不願離婚,然此期間被告並無何實質修復兩造婚 姻破綻之具體行動,故認兩造應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 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 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依前述理由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之部分及備位聲 明之內容,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生子 女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因被吿答辯無有離婚意願,自無從為任何 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即屬有據。  ㈡本院參酌卷內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 利協會之訪視報告(見卷第60至67、94至99頁),及原告、 被告之陳述,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且不排斥 與他造共同擔任子女親權人,並均願尊重子女意見,讓子女 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見卷第149頁),復 審酌兩造對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子女無論在 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及考量共同行使 親權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 傷害,促進兩造與子女和諧相處,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 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從 而,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見、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親子間互動情形,酌定 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並 由原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 久未能取得共識,因認關於子女戶籍、就學、醫療事項、才 藝學習、金融機構(含郵局)開戶、申請及領取社會福利、 保險(含健保)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 故認得由為子女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單獨決定,惟事後應告知 被吿,供其知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㈢復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部分,兩造均陳已無藉法院酌定 之必要,子女就讀國中且能自行與兩造協議會面交往之進行 等語(見卷第150頁),爰不另為酌定子女與被吿間會面交 往方式之進行,併此敘明。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 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 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㈡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復無其他資產,兩造 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上 ,然無解於被告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 ,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 是原告請求酌定被告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以子女現居於桃園市中壢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見卷第16頁),故 原告主張以上開數額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 擔,應屬可採。惟本院衡酌原告審理中自陳被吿得按自身能 力負擔子女扶養費即可,被吿亦表明可按月負擔5,000元之 子女扶養費,其餘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亦表同意(見卷第 14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吿給付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 尚屬合理妥適,且為被告得以負擔。從而,被告應自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判確定之時起,至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確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已 為兩造所自行約定由原告承擔如上,為此,尊重兩造之自行 約定,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且為確保子女成年前之生活所需 ,併依職權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逾期不 履行之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子女之權益。又關於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 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 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 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2025-01-24

TYDV-113-婚-263-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乙OO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陳品岑 被 告 甲OO 兼 訴訟代理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原告乙OO與被告丙OO、甲OO為其繼承人,渠等應繼分 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亦未有 契約約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但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原告請求就遺產中 之不動產部分予以變價分割。  ㈢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計新臺幣( 下同)402,851元。故被繼承人遺產應扣除銀行房貸欠款2,2 65,137元及返還原告支出喪葬費用402,851元後,由兩造各 分得 1/3。  ㈣關於被告所爭執匯款2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款項部分:  ⒈原告婚後22年來居住外地,每次探親或探病及過年過節均給 被繼承人生活費和紅包,當被繼承人知其生命將終結時,囑 咐被告丙OO自其存款内提領20萬元歸還原告。故丙OO112年5 月29日於被繼承人存簿提領20萬現金,並於翌日即112年5月 30日依照囑託匯入原告帳戶歸還。而被繼承人係於112年6月 9日歿,死亡前返還予原告之20萬元非屬遺產,並不能視為 應用於喪葬費支出。  ⒉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列被繼承人台大醫院住院費13,917元, 為原告所支出,被告二人向原告索取收據及死亡證明書欲請 領人壽保險金,所以原告才將刷卡單據交給被告,原告並未 收到被告交付現金13,000元,被告後來自行匯款給原告937 元,並非原告所要求。且刷卡金額是13,917元,被告自己匯 款937元,明顯金額不符。反係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的醫療 給付,並未入帳(終身壽險受益人為兩位被告,但醫療險給 付應為遺產),且原告亦未收到被告所稱之手尾錢。  ⒊原告所提附表二之3、4、5、6、9、10、13、14、15、17、19 、20的交通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住宿費等,為原告 南來北往籌辦被繼承人喪事之花費,因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喪 葬事宜不參與,均由原告單獨籌劃,故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此 部分費用1/3,應屬合理。  ⒋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1、3、4、5、6、7、8、9 、11、12、13、14、15、16、17、18、19、20、21、23、32 、35、54、68、77被繼承人相關用品、看護、住院、電話費 用等費用,因兩造均有類似主張,倘若法院認定有相關被繼 承人住院、看護、醫療用品、電話費用等被繼承人花費支出 ,扣除被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包包現金、合庫領現金、泰山家 中零錢、郵局、合庫結清( 即被告主張總帳表編號1 、9 、 54、61、62、63) 後,兩造均同意由遺產中支付。  ⒌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2、33、34、40、46、60 、65、66、67、69、70、73、78、79、80、81、82、83、85 、86、87、88、89、90、91、93、94、96、97、99、100、1 01、102水電、房貸、地價稅費用部分,原告同意此為民法 第1150條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扣除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後,不 足額部分於遺產中支付。  ⒌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5、26、27、28、29、30 、31喪葬費用,倘法院認定有上開費用支出,依法應由遺產 中支付。  ⒍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36、37、38、39、41、42 、43、44、45、47、48、49、50、51、52、53、55、64、71 、72、74、75、76、95修繕、管理費用屬於兩造間民事事件 ,並非家事事件,兩造同意另行處理。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 示之編號56、57、58、59為被繼承人國保年金,已匯款分配 予兩造而無須分割。  ⒎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61、62、63被繼承人郵局及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已由被告領取,倘法院認已用於被繼承人相 關費用,即無須分割,若還有剩餘,則請求法院分割。另外 被繼承人尚有農會存款32,055元、97元及彰化銀行132元、 悠遊卡134元、保管箱押租金,被告尚未領取,請求法院分 割。  ⒏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84,被告表示已將113年2月房 租4,000元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雖有收到,但不清楚被告 匯款目的,且此部分屬於兩造間公同共有房地之租金,應為 民事事件,兩造會另行處理。  ⒐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編號92、98、103代狀費、存證信函、 買賣契約等費用屬於兩造間民事事件,兩造會另行處理。  ㈣被告主張無單據部分不應予以認列。被繼承人囑託生病時由 被告照顧,且被繼承人保險受益人為被告,無非是補償被告 ,故被告照顧被繼承人也算是有償工作,若有請看戶代勞, 也是分擔被告承諾之工作,產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㈤被繼承人112年5月病重,已無暇收租,同年6月死亡,112年5 至7月房租應為被告收取但未列於附表三,然上開租金收入 應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用以償還房屋貸款。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變價分割, 其餘現金部分則依兩造應繼分以原物分配。  ㈡112年5月底,被繼承人丁OO病情惡化,同年5月27日原告與被 告商議,由原告主責處理丁OO日後塔位及喪葬事宜,被告丙 OO於5月29日自被繼承人泰山農會帳戶提領20萬元,並於5月 3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的中國信託帳戶,據以辦理被 繼承人日後塔位及喪葬費用,此筆支出應予列入原告喪葬費 用的收入款項。原告主張此筆費用係被繼承人生前返還予原 告,要屬無稽。  ㈢112 年6 月10日於板橋新月會館,原告向被告丙OO、甲OO索 要丁OO手尾錢,等事辦圓滿後再平均分給所有繼承人,被告 丙OO才從丁OO所遺隨身包中以紅包裝12,000元給原告,事後 原告並未平分給被告2人,此筆支出應予列入原告乙OO喪葬 費用的收入款項。  ㈣被告丙OO於112年6月21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死亡 給付,勞保局於同年6月30日來函表示:被繼承人之喪葬津 貼已由原告乙OO領取,金額為137,400元,然勞工保險喪葬 津貼是為補助被繼承人丁OO之喪葬費用,原告所請領勞保喪 葬津貼137,400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從遺產中扣還。  ㈤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關於被繼承人台大醫院住院費13,917元 部分,因原告要刷卡換現金,故被告丙OO已於112 年6 月9 日從丁OO所遺隨身錢包中給付原告現金13,000元,原告則將 相關單據交付予被告,後因原告提起訴訟,被告於112年11 月16日匯款937元至原告中信帳戶補足住院費用,故原告此 筆支出應予删除。  ㈥原告住臺中市,被告丙OO住臺北市,被告甲OO住臺南市,平 時都是由被告丙OO協助處理大小事,甲OO亦常從臺南搭車北 上,且子女處理母親住院、喪葬事宜原屬天經地義的事情, 除實際用於支出喪葬所需費用外,其餘均不得列入,故原告 所提喪禮支出編號3、4、5、6、9、10、13、14、15、17、1 9、20的交通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住宿費等均應不 予認列;同意認列喪葬費支出編號2、7、8、11、12、16、1 8、21、22共9筆,合計359,700元。  ㈦被告丙OO於被繼承人開始住院後,將所有的收入及支出製作 「現金收入支出總帳表」即附表三:  ⒈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1、3、4、5、6、7、8、9 、11、12、13、14、15、16、17、18、19、20、21、23、32 、35、54、68、77被繼承人相關用品、看護、住院、電話費 用等費用,因兩造均有類似主張,倘若法院認定有相關被繼 承人住院、看護、醫療用品、電話費用等被繼承人花費支出 ,扣除被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包包現金、合庫領現金、泰山家 中零錢、郵局、合庫結清( 即被告主張總帳表編號1 、9 、 54、61、62、63) 後,兩造均同意由遺產中支付。  ⒉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2、33、34、40、46、60 、65、66、67、69、70、73、78、79、80、81、82、83、85 、86、87、88、89、90、91、93、94、96、97、99、100、1 01、102水電、房貸、地價稅費用部分,此為民法第1150條 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扣除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後,不足額部分 應於遺產中支付。  ⒊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5、26、27、28、29、30 、31喪葬費用,倘法院認定有上開費用支出,依法應由遺產 中支付。  ⒋又附表三所示編號36、37、38、39、41、42、43、44、45、4 7、48、49、50、51、52、53、55、64、71、72、74、75、7 6、95修繕、管理費用屬於兩造間民事事件,並非家事事件 ,兩造會另外處理。另編號56、57、58、59為被繼承人國保 年金,已匯款分配與兩造而無須列入分割。編號61、62、63 被繼承人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已由被告領取,倘法院認 已用於被繼承人相關費用,即無須分割,若還有剩餘,則請 求法院分割,另外被繼承人尚有農會存款32,055元、97元及 彰化銀行132元、悠遊卡134元、保管箱押租金,被告尚未領 取,請求法院分割。編號84關於被告主張已將113年2月房租 4,000元匯款至原告帳戶部分,屬於兩造間公同共有房地之 租金,應為民事事件,兩造會另行處理。又關於編號92、98 、103代狀費、存證信函、買賣契約等費用亦為兩造間民事 事件,兩造會另行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12年6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則如附 表四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 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 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查本件原告主張支出附表二所示之喪 葬費用,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5、6、9、10、13、14、1 5、17、19、20的交通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住宿費 等認不應列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其餘部分同意自遺產中扣 除。觀諸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3、4、5、6、9、10、13、14 、15、17、19、20費用,確為原告前往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 宜所支出之交通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住宿費等個人 花費,難認係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者,故原告主張此 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並無理由,其餘附表二編號1、2、7 、8、11、12、16、18、21、22合計373,617元部分,被告不 爭執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故認得自遺產中支付。  ㈢又被告主張已於112年5月30日自被繼承人帳戶中匯款20萬與 原告辦理相關喪葬事宜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原告承 認有收受20萬元,然表示係被繼承人歸還多年來原告包給被 繼承人之紅包、生活費等語,依原告自陳於被繼承人死亡前 數日收受20萬元、被繼承人死亡後確由原告操辦被繼承人喪 葬事宜等收受款項之時間、金額、被繼承人喪事之操辦等情 節,可認上開20萬元應係為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而匯款給 原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數日突然歸還原告多年來 包給被繼承人之紅包、生活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 告主張有理,故原告得請求自遺產中返還之數額應為173,61 7元(計算式:373,617元-200,000元=173,617元)。  ㈣另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3、77)雖由原告 刷卡支付,然被告嗣後已給付13,000元現金、匯款937元, 故原告不得主張等語,然原告否認收受13,000元現金,並表 示937元係被告自行匯款,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等語,被告就 已經給付13,000元現金給原告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難認被告主張有理,此部分費用13,937元應認係原告支出。 另原告否認被告匯款937元係支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故此 部分亦難自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中先予扣除,至於被告嗣後 是否請求原告返還937元,則待兩造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主張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尚應扣除原告收受之手尾錢1 2,000元、喪葬補助137,400部分,然原告否認收受手尾錢, 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故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有理。再者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 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 月」,準此可知申領各該保險給付者,係以尚生存之繼承人 中具參加上開各保險資格者為限,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 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 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件原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 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局核付喪葬津貼137,40 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以認定,然此筆款 項既係原告自行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所得請 領之法定給付,自屬原告個人應得之給付,被告抗辯原告代 墊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自屬無據。  ㈥就被告主張收入、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1、3、4、5、6、 7、8、9、11、12、13、14、15、16、17、18、19、20、21 、23、32、35、54、61、62、63、68、77被繼承人相關用品 、看護、住院、電話費用等費用:  ⒈被告主張領取附表三編號1、9、54、61、62、63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547至551頁),共計領取77,651元,應自後續支出中 扣除。  ⒉被告主張支出附表三編號3、4、5、6、12、16、19、21、32 、35、68部分,共計7,650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經 核與被告主張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第241至 249頁、第275至283頁、第287至289頁、第291頁、第297至3 01頁、第321頁、第427至457頁),經兩造同意自上開被告收 取款項、遺產扣除取償,故認此部分被告主張為有理由。  ⒊附表三編號5、7、13、15、17、18、20、21部分,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  ⒋編號8部分,提出102年5月28日、29日杏一收據2紙63元、518 元,合計581元(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第443頁),得自 上開被告收取款項中扣除取償。另被告雖提出洗衣費收據2, 300元,收據店家為真新乾洗商店(址設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 ),然無從看出是否用於送洗被繼承人衣物,故此部分費用 難認被告主張有理。  ⒌附表三編號11、14(買衣服300元)部分,雖有提出單據,但均 未蓋有相關店家印章,故難認此部分單據可採(見本院卷第2 93頁),故僅能認列附表三編號14之15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 291頁)。  ⒍附表三編號23、77部分,本院前已認定13,937元由原告支出 ,故難認此部分被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有理。  ⒎綜上,被告領取77,651元、支出8,246元(計算式:7,650元+5 81元+15元=8,246元),尚餘69,405元款項由被告保管。  ㈦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2、33、34、40、46、60 、65、66、67、69、70、73、78、79、80、81、82、83、85 、86、87、88、89、90、91、93、94、96、97、99、100、1 01、102水電、房貸、地價稅費用部分:  ⒈被告主張已收取附表三編號40、69、78、80、82、85、87、8 9、93、96、99、100、101、102即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房 租,共計192,0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收取112年5至7月 房租部分,觀諸被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租賃契約付 款明細表可見,承租人李文常於付款明細表112年5至7月36, 000元、112年8至10月36,000元下方欄位簽名,且經被告丙O O之蓋印確認,並於112年5至7月36000元下方欄位記載「8月 1日晚上付」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互核丁OO 農會存摺(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 產之112年5至6月貸款係自丁OO農會帳戶中扣繳,並非被告 收取112年5至7月房租後繳交,故被告確實已收受112年5至7 月之36,000元房租,然漏未記載於附表三,此部分應認被告 收取款項為228,000元。  ⒉被告主張支出附表三編號22、33、34、46、60、65、66、67 、70、73、79、81、83、86、88、90、91、94、97部分,業 據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237頁、251至265頁 、第459頁、第493至495頁、第519頁、第545頁、第555至55 9頁、第563頁、第569頁、第579頁、第581至583、589頁、5 93頁),此部分支出共計203,477元,兩造均不爭執為民法第 1150條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扣除被告所收取之租金228,000 元後,尚餘24,523元由被告保管。  ㈧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5、26、27、28、29、30 、31喪葬費用部分,共計23,836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見 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第473至485頁),故被告主張有上 開費用支出,由被告保管之款項93,928元中取償(計算式:6 9,405元+24,523元=93,928元),為有理由,至此由被告保管 之款項尚餘70,092元。  ㈨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2 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法均主張變價分割,故認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又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3至8存款 為33,252元,加計附表一編號9被告保管之款項70,092元部 分,共計103,344元,兩造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各應分得34, 448元,互核被告應分得款項為68,896元,超過其等收取之 款項(即附表一編號9),故認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款項分由 原告取得,另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中 再分割取得差額1,196元(計算式:34,448元-33,252元=1,19 6元),再取償支出之喪葬費用173,617元後,所餘價金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且符合公 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5 變價分割,變賣後價金由原告取得1,196元、173,617元後,所餘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1 3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132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4 泰山區農會存款 32,055元 5 泰山區農會存款 97元 6 悠遊卡餘額 134元 7 合作金庫保管箱押租金 550元 8 合作金庫保管箱現金 284元 9 被告保管之款項 70,092元 原物分割,由被告丙OO、甲OO平均分配取得。                附表二:原告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 編號 日期 明細 金額(新臺幣) 1 112/6/9 丁OO112/5/15-112/6/9臺大醫院住院費 13,917元 2 助念場地費 500元 3 辦理喪事停車費 290元 4 辦理喪事午餐 120元 5 辦理喪事晚餐 7,795 6 北上辦喪事住宿費 3,664元 7 112/6/10 購買懷恩聖地塔位 66,000元 8 懷恩聖地塔位管理費 31,000元 9 112/6/15 頭七法會停車費 195元 10 頭七法會北上過路費、用餐、停車費 680元 11 112/6/16 仁宏禮儀社 95,300元 12 舞天禮儀社、代墊殯儀館規費 50,600元 13 112/6/18 北上辦理出殯事宜午餐 3,311元 14 北上辦理出殯住宿費 3,086元 15 112/6/19 辦理出殯日晚餐 6,040元 16 購買懷恩聖地神主牌位 100,000元 17 停車費 60元 18 入塔師父誦經紅包 3,600元 19 112/7/18 北上住宿辦理神主牌安座 2,125元 20 北上住宿辦理神主牌安座用晚餐 1,868元 21 泰山家請師父辦理神主牌移出誦經程序紅包 3,600元 22 112/7/19 懷恩聖地神主牌安座程序費用 9,100元                附表三:被告主張之現金收入支出總帳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收入(新臺幣) 支出(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1 112/5/12 丁OO包包現金 57,300元 0元 57,300元 2 112/5/12 丁OO泰山農會存款 200,000元 0元 257,300元 3 112/5/13-19 買醫療用品 0元 2,283元 255,017元 4 112/5/24 買醫療用品 0元 340元 254,677元 5 112/5/24 繳丁OO行動電話費 0元 990元 253,687元 6 112/5/25-26 買醫療用品 0元 723元 252,964元 7 112/5/27 看護吃飯費用 0元 200元 252,764元 8 112/5/28-29 買醫療用品 0元 2,881元 249,883元 9 112/5/29 合作金庫領現金 6,400元 0元 256,283元 10 112/5/30 預支治喪費用(匯乙OO中信) 0元 200,000元 56,283元 11 112/5/30 買褲子 0元 190元 56,093元 12 112/5/31 買醫療用品 0元 349元 55,744元 13 112/5/31 看護費用(5/27-5/31) 0元 13,000元 42,744元 14 112/6/1 買衣服及雜項 0元 315元 42,429元 15 112/6/2 看護吃飯費用 0元 200元 42,229元 16 112/6/4 買醫療用品 0元 405元 41,824元 17 112/6/4 看護吃飯費用 0元 200元 41,624元 18 112/6/5 看護費用(6/1-6/5) 0元 13,000元 28,624元 19 112/6/6 買醫療用品 0元 259元 28,365元 20 112/6/6 看護費用(6/6…$2600+6/7..$756元) 0元 3,356元 25,009元 21 112/6/7 買醫療用品 0元 50元 24,959元 22 112/6/8 與6樓承租人分攤水費 0元 225元 24,734元 23 112/6/9 結清住院費用(乙OO) 0元 13,000元 11,734元 24 112/6/9 手尾錢(乙OO) 0元 12,000元 -266元 25 112/6/10 買金紙、元寶 0元 720元 -986元 26 112/6/11 買金紙 0元 240元 -1,226元 27 112/6/12 買花一對 0元 250元 -1,476元 28 112/6/13 買蓮花 0元 1,112元 -2,588元 29 112/6/14 買金紙、元寶、橡皮筋 0元 415元 -3,003元 30 112/6/15 買菜碗、金紙、蓮花 0元 1,099元 -4,102元 31 112/6/15 買紙紮精品、庫錢、大厝 0元 20,000元 -24,102元 32 112/6/20 丁OO行動電話費 0元 1,398元 -25,500元 33 112/7/3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40,694元 34 112/7/3 與6樓承租人分攤電費 0元 506元 -41,200元 35 112/7/17 丁OO行動電話結清退租 0元 172元 -41,372元 36 112/7/26 6樓冷氣更換(中古) 0元 17,400元 -58,772元 37 112/7/28 6樓鋁門更新一部分 0元 7,600元 -66,372元 38 112/7/30 買6樓裝修材料(砂、水泥、底漆) 0元 2,600元 -68,972元 39 112/7/31 買6樓裝修材料(砂、磚塊) 0元 1,845元 -70,817元 40 112/8/1 6樓房租收入(8.9.10月) 36,000元 0元 -34,817元 41 112/8/1 6樓拆除廢棄物、門樑、紅丹、便當 0元 5,615元 -40,432元 42 112/8/2 黃文琪6樓工資(7/30-8/1) 0元 5,000元 -45,432元 43 112/8/2 賣6樓廢鐵 1,343元 0元 -44,089元 44 112/8/2 便當3個 0元 300元 -44,389元 45 112/8/2 6樓搬運工2人 0元 4,000元 -48,389元 46 112/8/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63,583元 47 112/8/4 便當3個 0元 300元 -63,883元 48 112/8/4 買黏著劑、T-40除鏽劑 0元 1,500元 -65,383元 49 112/8/5 買防水劑 0元 500元 -65,883元 50 112/8/7 泥作師傅(2人*3天*3500) 0元 21,000元 -86,883元 51 112/8/8 便當3個 0元 300元 -87,183元 52 112/8/9 黃文琪6樓工資(8/5-8/9) 0元 10,000元 -97,183元 53 112/8/10 更換6樓鋁門玻璃 0元 1,020元 -98,203元 54 112/8/14 泰山家中零錢 2,850元 0元 -95,353元 55 112/8/21 買排刷 0元 80元 -95,433元 56 112/8/31 領丁OO國保年金 10,462元 0元 -84,971元 57 112/9/1 分配丁OO國保年金(匯乙OO中信) 0元 3,487元 -88,458元 58 112/9/1 分配丁OO國保年金(匯丙OO郵局) 0元 3,487元 -91,945元 59 112/9/1 分配丁OO國保年金(匯甲OO郵局) 0元 3,487元 -95,432元 60 112/9/1 繳泰山農會房貸 0 15,194元 -110,626元 61 112/9/11 丁OO郵局結清 5,776元 0元 -104,850元 62 112/9/12 丁OO合作金庫(昆明分行)結清 5,283元 0元 -99,567元 63 112/9/14 丁OO合作金庫(南京分行)結清 42元 0元 -99,525元 64 112/9/25 6樓修冰箱(三洋) 0元 300元 -99,825元 65 112/10/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15,019元 66 112/10/2 繳泰山農會房貸保險(第一產物) 0元 1,810元 -116,829元 67 112/10/17 修理共管水管 0元 190元 -117,019元 68 112/10/26 丁OO行動電話結清退租 0元 666元 -117,685元 69 112/11/1 6樓房租(11月) 12,000元 0元 -105,685元 70 112/11/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20,879元 71 112/11/2 買噴漆槍 0元 710元 -121,589元 72 112/11/3 買週邊工具(油漆滾輪) 0元 250元 -121,839元 73 112/11/3 繳泰山地價稅 0元 760元 -122,599元 74 112/11/6 買晴雨漆2瓶、水管 0元 2,870元 -125,469元 75 112/11/11 買刷子、底漆 0元 1,060元 -126,529元 76 112/11/12 黃文琪6樓工資(11/11-12) 0元 5,000元 -131,529元 77 112/11/16 補台大住院費用差額(匯乙OO中信) 0元 937元 -132,466元 78 112/12/3 6樓房租(12月) 12,000元 0元 -120,466元 79 112/12/4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35,660元 80 113/1/1 6樓房租(1月) 12,000元 0元 -123,660元 81 113/1/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38,854元 82 113/2/1 6樓房租(2月) 12,000元 0元 -126,854元 83 113/2/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42,048元 84 113/2/22 2月房租匯1/3到乙OO中信 0元 4,000元 -146,048元 85 113/3/3 6樓房租(3月) 12,000元 0元 -134,048元 86 113/3/4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49,242元 87 113/4/1 6樓房租(4月) 12,000元 0元 -137,242元 88 113/4/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52,436元 89 113/5/1 6樓房租(5月) 12,000元 0元 -140,436元 90 113/5/3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320元 -155,756元 91 113/5/15 繳泰山房屋稅 0元 2,338元 -158,094元 92 113/5/25 法院答辯狀(代狀費) 0元 6,000元 -164,094元 93 113/6/1 6樓房租(6月) 12,000元 0元 -152,094元 94 113/6/3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67,288元 95 113/6/17 神明桌、神龕搬走丟棄 0元 4,500元 -171,788元 96 113/7/1 6樓房租(7月) 12,000元 0元 -159,788元 97 113/7/3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74,982元 98 113/7/30 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增值稅申報書、法院提存書、地政過戶申請書(代狀費) 0元 15,000元 -189,982元 99 113/8/1 6樓房租(8月) 12,000元 0元 -177,982元 100 113/9/1 6樓房租(9月) 12,000元 0元 -165,982元 101 113/10/1 6樓房租(10月) 12,000元 0元 -153,982元 102 113/11/1 6樓房租(11月) 12,000元 0元 -141,982元 103 113/11/15 法院答辯狀(代狀費) 0元 6,000元 -147,982元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OO 1/3 2 丙OO 1/3 3 甲OO 1/3

2025-01-24

PCDV-113-家繼訴-51-20250124-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盟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774 、8095、8580、9017、9225、9320、93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2 年度偵字第117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盟維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傅盟維與傅家齊(已於民國112 年3 月15日死亡,另案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 月9 日18時    2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見林群翔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未拔,傅盟維乃徒    手以該鑰匙發動後駕駛該車輛搭載傅家齊離去,因而竊得    上開車輛及車內之皮夾2 只(其中1 只內含身分證1 張、    健保卡1 張、行照1 張、信用卡4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6800元;另1 只內含現金3500元、提款卡8 張、存摺7    本、員工證1 張及紅包袋1 個【內含現金2000元】)等物    。嗣因林群翔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傅盟維與傅家齊復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 月8 日16時59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0號前,見劉政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未拔,傅盟維乃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    駕駛該車輛搭載傅家齊離去而竊得上揭車輛(已發還)暨    車內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5 張及蘋果廠牌    I PHONE 型行動電話1 支等物。嗣劉政羽發現遭竊,即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傅盟維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12 年3 月13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    ,徒手竊得楊清義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上之背包1 個(內含長夾1 只、現金2000元、身分證1 張    、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提款卡2 張、彩券3 張、蘋果    廠牌I PHONE 型行動電話1 支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除現金2000元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外,其餘財物均已    發還】)等物,之後逕自離去。嗣經楊清義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傅盟維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12 年3 月8 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    ,徒手竊得取張峰魁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上之    側背包1 個(內含金融卡2 張、悠遊卡1 張、駕照1 張、    黑色皮夾2 只及現金18元【均已發還】)等物,之後逕自    離去。嗣經張峰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五)傅盟維與傅家齊復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 月8 日13時52分許,在苗栗    縣○○鄉○○村○○街00號前,見黃玉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傅盟維乃徒手以該    鑰匙發動後騎乘該機車搭載傅家齊離去而竊得該機車(已    發還)。嗣黃玉雲發現遭竊後,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經警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尋獲前開機車    ,並採集車上安全帽內襯之生物跡證送驗後,發現與傅家    齊之DNA 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傅盟維與傅家齊復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 月8 日10時8 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得彭晨羽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包包1 個(內含行動電源2 個    、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LG廠牌G8X 型黑    色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1 萬元),之後逕自離去。嗣經彭    晨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七)傅盟維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12 年3 月6 日10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000 號處之林祺彬皮膚科診所前,徒手竊得劉宇祥放置在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包包1 個(內含身分證    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及提款卡共5 張暨現金8000元    【除現金8000元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之後逕自離    去。嗣經劉宇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林群翔及黃玉雲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劉政    羽、彭晨羽及劉宇祥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傅盟維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見偵字第7774號卷第    56至58頁、偵字第8095號卷第5、6頁、偵字第9225號卷第    68、69頁)。 (二)告訴人林群翔、劉政羽、黃玉雲、彭晨羽及劉宇祥等於警    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楊清義及張峰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    偵字第7774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8095號卷第7 至10頁、    偵字第8580號卷第5、6頁、偵字第9017號卷第4、5頁、偵    字第9225號卷第5 頁、偵字第9320號卷第4 頁、偵字第93    21號卷第4、5頁)。 (三)警員李怡萱於112 年4 月3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 幀(見偵字第    7774號卷第4、8、23至25頁)。 (四)警員陳劭平於112 年4 月9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見偵字第8095號卷第4 、11至    17頁、偵字第11724 號卷第37、58、59頁)。 (五)警員謝為煬於112 年4 月1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物領據2 份、認領領據2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見偵字第8580號卷第4、7    至10、14、15、22至26頁)。 (六)警員吳得齊於112 年4 月1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認領領據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幀(見偵字第9017號卷第3 、15至    21頁)。 (七)警員李怡萱於112 年5 月5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112 年3 月29日竹市警鑑字    第1120012930號函1 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 幀(見偵    字第9225號卷第6 至15、33至36頁)。 (八)警員劉奕麟於112 年4 月5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見偵字第9320號卷第3 、16至20頁)。 (九)警員王盼文於112 年4 月3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幀(見偵字第9321號卷    第3、7、8 、15至22-1 頁)。 三、核被告傅盟維就事實欄一之(一)至(七)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傅家齊間就如事   實欄一之(一)、(二)、(五)及(六)部分所示犯行間   ,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   揭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併案意旨(112 年度偵字第11724 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   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前揭如事實欄一之(二   )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於   本案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復又多次竊盜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   盜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   ,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   、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    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    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    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    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    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或    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問題,有最    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被告傅盟維與共犯傅家齊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林群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23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皮夾2 只、現金共計1 萬300 元(計    算式:6800元+3500元=10300元 )及紅包袋1 個(內含    現金2000元);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時所竊    得告訴人劉政羽所有之蘋果廠牌I PHONE 型行動電話1 支    ;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彭晨    羽所有之包包1 個、行動電源2 個、LG廠牌G8X 型黑色行    動電話1 支及現金1 萬元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    與共犯傅家齊共同竊取之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證據得以    認定被告與共犯傅家齊就前開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狀況,    故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被告與共犯傅家齊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雖共犯傅家齊已死亡,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應將已死亡之共犯傅家齊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中    計算之,從而按比例平均分擔後,被告就前述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按二分    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傅盟維單獨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時所    竊得被害人楊清義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七)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    劉宇祥所有之現金8000元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其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就被告所竊上開財物均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傅盟維單獨或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    行時所竊得告訴人劉政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1 輛;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時所竊得    被害人楊清義所有之背包1 個(內含長夾1 只、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提款卡2 張、彩券3 張及蘋    果廠牌I PHONE 型行動電話1 支);為犯罪事實欄一之(    四)所示犯行時所竊得被害人張峰魁所有之側背包1 個    (內含金融卡2 張、悠遊卡1 張、駕照1 張、黑色皮夾2    只及現金18元);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所示犯行時所    竊得告訴人黃玉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1 臺;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七)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    人劉宇祥所有之包包1 個(內含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    、信用卡及提款卡共5 張)等物,雖亦屬被告所為前揭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尋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劉政羽、被    害人楊清義及張峰魁、告訴人黃玉雲及劉宇祥等情,業經    渠等於警詢時分別陳述甚明(見偵字第8095號卷第9 、10    頁、偵字第8580號卷第6 頁、偵字第9017號卷第4 頁、偵    字第9225號卷第5 頁、偵字第9321號卷第5 頁),並有前    述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領據2 份及認領領據3 份附卷足    憑(見偵字第8095號卷第11頁、偵字第8580號卷第7 至10    頁、偵字第9017號卷第12、13頁、偵字第9225號卷第8 頁    、偵字第9321號卷第8 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本案所竊得如告訴人林群翔    所有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行照1 張、信用卡4 張    、提款卡8 張、存摺7 本及員工證1 張;告訴人劉政羽所    有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信用卡5 張;告訴人彭晨    羽所有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駕照1 張等物雖亦均    未據扣案,然均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傅盟維利用而取得其    他財產上利益,考量證件可重新申請補發、各該信用卡、    提款卡及存摺等亦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且衡諸常情在    遭竊上揭係供日常生活所使用之證件及卡片等物亦多會儘    速重新申請補發,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其等本身作為財    物之客觀價值甚微,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之(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一)】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壹輛、皮夾貳只、現金新臺幣壹萬參 佰元及紅包袋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 例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二)暨 併案意旨書所載犯 罪事實】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 PHONE 型行動 電話壹支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 比例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之(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三)】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之(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四)】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之(五)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五)】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之(六)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六)】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行動電源貳個 、LG廠牌G8X 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新 臺幣壹萬元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 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之(七)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七)】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2-竹簡-951-202501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 2142、25646、2781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 63、1664、1665、1666、1667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894號、113年度偵字第1938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紀淳凱(另以同案號審結)、陳家霆(前以同案號先 行審結)、張錦盛(另案通緝中)、陳家樺(另案通緝中) 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及收取贓款上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嗣李承恩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 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遭詐欺款項匯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 ,待前揭款項匯入後,以如附表一「轉匯、提領及上交經過 」欄所示方式轉匯、提領,由李承恩收水贓款後層轉上游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李承恩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 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所拘束。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判決下述關 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 人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偵一卷第27至33、391至393頁、院A二卷第155頁、院A九 卷第34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淳凱、陳家 霆、張錦盛及陳家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 (偵廿一卷第39頁、偵一卷第399至401頁、偵五卷第68至71 頁、偵六卷第255至256頁、偵七卷第22至23、151至157頁、 偵九卷第43至55頁、院A一卷第451、452頁、院A二卷第205 至206頁、院A三卷第377至393頁、院A四卷第317、319頁、 院A七卷第80、89頁、院A九卷第221、348頁)大致相符,且 有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三卷第637至645、67 9至682、707至721、723至728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法拉利南部交流群」、「02紅包群後端」、「冰箱」對話群 組擷圖(警十三卷第616至635、729至733頁)、暨附表編號 1至6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就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雖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被告僅得依1 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 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被告洗錢犯行如適用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涉犯一般 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經修正,於112年5月24 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兩者各自前後相 較,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最先 繫屬法院之案件,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另同時構成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2至6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1、15、16、37至40、45、4 7所示之多次收水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 1至3、5至7、11、15、16、37至40、45、47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紀淳凱、陳家霆、張錦盛、陳家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63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6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詐欺犯行,並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已自白,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均未自 動繳回其等實際領有之報酬,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 號28所示之張麗娟(113年度偵字第1938號)、附表編號63 所示之張秀珠(112年度偵字第22894號),與原起訴書金流 附表一編號36及73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關 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成員後,形成犯罪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應予嚴加譴責;衡以被告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及與附表一編號16、20、28、34、35所示之人成 立調解(院A五卷第493至495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附表一所 示之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實際收水金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院A九卷第361至369頁)、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 刑規定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 院A九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 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 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依公 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等情狀綜合判 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所獲不法報酬約與同案被告紀淳凱 ,而同案被告紀淳凱於同一準備程序供承所獲取不法報酬金 額為9萬元(院A九卷第224、226頁),堪認被告所獲取不法 報酬為9萬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iPhone手機2支,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承係與本案有關(院A二卷第156頁),堪認均係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 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查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然查,附表一編號1至63所示之人遭詐害之贓 款,均已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謝欣如、檢察官李侃穎移 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提領及上交經過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 林進吉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林進吉加入群組「智能化交易」,稱可從事股票操盤、匯率操作並運用AI智能科技穩定獲利,致林進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12月16日15時35分臨櫃匯款300萬元 王宣貿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5時5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王宣貿一銀帳戶內93萬8,700元轉入王宣貿中小企銀帳戶內。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6時3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王宣貿中小企銀帳戶內12萬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李承恩於110年12月16日16時47分至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12萬元後,再層轉交付上游成員。 ⒈林進吉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41-143頁) ⒉王宣貿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1-272頁) ⒊王宣貿中小企銀號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7頁) ⒋呂文佑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9-233頁) ⒌呂文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9-333頁) ⒍110年12月16、17日李承恩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19-121頁) ⒎匯款收據(警三卷第173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5時5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王宣貿一銀帳戶內93萬8,700元轉入王宣貿中小企銀帳戶內。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6時3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王宣貿中小企銀帳戶內12萬元轉入呂文佑陽信帳戶內。 ⒊李承恩於110年12月16日16時50至52分至陽信銀行左營分行提領3萬、3萬、3萬、3萬元(共計12萬元)後,再層轉交付上游成員。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6時0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王宣貿一銀帳戶內65萬1,300元轉入王宣貿中小企銀帳戶內。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21時1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王宣貿中小企銀帳戶內12萬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李承恩於110年12月17日0時15分至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12萬元後,再層轉交付上游成員。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6時0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王宣貿一銀帳戶內65萬1,300元轉入王宣貿中小企銀帳戶內。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21時2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王宣貿中小企銀帳戶內12萬元轉入呂文佑陽信帳戶內。 ⒊李承恩於110年12月17日0時19分、20分、21分、21分至陽信銀行左營分行提領3萬、3萬、3萬、3萬元(共計12萬)後,再層轉交付上游成員。 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 胡樹東 詐騙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傳送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予胡樹東,加為好友後,客服即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傳送投資平台網址(穆迪、鴻宸國際)供其操作買賣,致胡樹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01月03日12時48分臨櫃匯款203萬元 林建智上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3時5分、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林建智上海帳戶內92萬3,800元、78萬5,600元轉入陳宥翔國泰銀行帳戶內。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3時11分、17分、2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陳宥翔國泰帳戶內43萬6,600元、38萬9,900元、47萬3,500元轉入呂文佑陽信帳戶。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3日13時28分至提領13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再層轉交付上游成員。 ⒈胡樹東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79-183頁) ⒉林建智帳號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3頁) ⒊陳宥翔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9-313頁) ⒋呂文佑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9-233頁) ⒌呂文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9-333頁) ⒍111年1月3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71-73頁) ⒏匯款收據(警三卷第185頁) ⒐對話內容(警三卷第187-188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3時2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林建智上海帳戶內39萬5,700元轉入陳宥翔國泰帳戶內。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3時3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陳宥翔國泰帳戶內78萬3,300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3日14時2分至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提領78萬3,3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再層轉交付上游成員。 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 余秋玲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余秋玲加入群組,稱群內有老師報標的名牌,可投資臺灣股獲利,後又傳送投資平台網址(鴻宸國際)供其操作買賣,致余秋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6日13時24分網路匯款2萬元 張心怡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4時5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張心怡一銀帳戶內22萬元轉入張心怡中信銀行帳戶內。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5時1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張心怡帳戶內11萬2,300元轉入呂文佑陽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6日15時31分、32分、33分、35分至陽信立文分行各提領3萬、3萬、3萬、2萬2,000元(共計11萬2,200)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余秋玲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91-192頁) ⒉張心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5-277頁) ⒊張心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5-318頁) ⒋呂文佑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9-233頁) ⒌呂文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9-333頁) ⒍111年1月6日李承恩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74-75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1月6日13時29分網路匯款2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4時5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張心怡一銀帳戶內22萬元轉入張心怡中信帳戶內。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5時1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張心怡中信帳戶內11萬2,000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6日15時31分、32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文立門市)各提領10萬、2,000元(共計10萬2,000)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 許明雀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許明雀加入群組,稱群內有投資老師介紹短期投資獲利,後傳送投資平台(BIT-C亞太客服群組)供其操作買賣,致許明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12時50分臨櫃匯款40萬元 陳睿濬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2時5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睿濬台北富邦帳戶內71萬元轉入陳睿濬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3時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陳睿濬國泰帳戶內71萬8,600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11日14時11分至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71萬8,6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許明雀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93-198頁) ⒉陳睿濬富邦帳戶號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9-283頁) ⒊陳睿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9-321頁) ⒋呂文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9-333頁) ⒌111年1月11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76-77頁) ⒍匯款收據(警三卷第200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 賴文淑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股票投資,該LINE網友「林正盛、林正盛助理」稱群內有投資老師介紹短期投資獲利,後傳送投資平台(BIT-C亞太客服群組)供其操作買賣,致賴文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12時26分網路匯款5萬元 陳睿濬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2時5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睿濬台北富邦帳戶內71萬元轉入陳睿濬國泰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3時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陳睿濬國泰帳戶內71萬8,600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11日14時11分至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71萬8,6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賴文淑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15-220頁) ⒉陳睿濬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9-283頁) ⒊陳睿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9-321頁) ⒋呂文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9-333頁) ⒌111年1月11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76-77頁) ⒍111年1月19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84-86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⒈111年1月12日10時49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⒉111年1月12日10時50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0時5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睿濬台北富邦帳戶內84萬0,300元轉入陳睿濬國泰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陳睿濬帳戶內45萬4,200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12日13時32分至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12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 陳俊霆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股票投資,該LINE網友「林正盛、林正盛助理」稱群內有投資老師介紹短期投資獲利,後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買賣,致陳俊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13時43分臨櫃匯款5萬元 陳睿濬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3時4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睿濬台北富邦帳戶內23萬元轉入陳睿濬國泰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4時0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陳睿濬國泰帳戶內22萬1,200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11日14時21分至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22萬1,2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陳俊霆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35-239頁) ⒉陳睿濬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9-283頁) ⒊劉弋豪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87-288頁) ⒋陳睿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9-321頁) ⒌呂文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9-333頁) ⒍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⒎111年1月11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81-83頁) ⒏111年1月19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9-110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月19日10時08分臨櫃匯款10萬元 劉弋豪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0時37分、5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劉弋豪合庫帳戶內56萬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9日15時5分至臺銀三民分行提領108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 謝寶貴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股票投資,該LINE網友「林正盛、林正盛助理」稱群內有投資老師介紹短期投資獲利,後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買賣,致謝寶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10時24分臨櫃匯款5萬元 陳睿濬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0時5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睿濬台北富邦帳戶內84萬3,000元轉入陳睿濬國泰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陳睿濬國泰帳戶內45萬4,200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12日13時32分至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12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謝寶貴111年1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29至132頁) 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⒊陳睿濬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9-283頁) ⒋陳睿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9-321頁) ⒌呂文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9-333頁) ⒍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⒎111年1月19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9-110頁) ⒏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五卷第151至154頁) ⒐對話內容(警二卷第135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1月19日9時11分臨櫃匯款32萬元 劉弋豪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0時3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劉弋豪帳戶內52萬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9日15時05分至臺銀三民分行提領108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8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8) 吳思韻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告股票投資,該臉書連結即係LINE網友「林正盛、林正盛助理」稱群內介紹股票投資教學,後稱股票市場不好,又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投資比特幣買賣,致吳思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11時14分網路匯款23萬元 許又丹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4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許又一銀丹帳戶內89萬6,700元轉入彭宛瑜一銀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5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彭宛瑜一銀帳戶內43萬6,600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12日13時32分至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12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吳思韻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59-262頁) ⒉許又丹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91-294頁) ⒊彭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5-326頁) ⒋呂文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9-333頁) ⒌111年1月11、12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78-80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9) 周忻慧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股票投資,該LINE網友「林正盛、林正盛助理」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買賣,另出金需在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周忻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11時27分臨櫃匯款5萬元 許又丹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4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許又丹一銀帳戶內89萬6,700元轉入彭宛瑜一銀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5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彭宛瑜一銀帳戶內43萬6,600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12日13時32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12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周忻慧11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65至267頁) ⒉許又丹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91-294頁) ⒊彭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5-326頁) ⒋呂文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9-333頁) ⒌111年1月11、12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78-80頁) ⒍匯款收據(警三卷第269、272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0) 吳森曙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吳員加入好友,投資群組「虎年紅利團」內有老師教大家投資股票,可投資股票獲利,後傳送投資平台網址(BIT-C)供其操作投資買賣,致吳森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3日11時39分網路匯款5萬元 許又丹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12時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許又丹一銀帳戶內25萬4,300元轉入彭宛瑜一銀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13時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彭宛瑜一銀帳戶49萬9,600元轉入呂文佑中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12日13時52分至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提領49萬9,6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吳森曙111年3月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7至139頁) ⒉許又丹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91-294頁) ⒊彭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5-326頁) ⒋呂文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9-333頁) ⒌111年1月13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92-93頁) ⒍匯款收據(警廿六卷第87至89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1) 何宗翰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加入好友,該LINE網友即傳送投資平台供何員其操作買賣獲利,致何宗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1月10日12時55分網路匯款10萬元 ⒉111年1月11日12時30分網路匯款6萬元 楊鼎璿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4時14分、1月11日14時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楊鼎璿臺銀帳戶內70萬、34萬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0日15時29分至臺銀裕誠分行、1月11日15時23分至臺銀北高雄分行各提領196萬9,000元、34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何宗翰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11-312頁) ⒉楊鼎璿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95-299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111年1月10、1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94-98頁) ⒌對話內容(警三卷第313-319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2) 廖雪君 詐騙集團以電話邀約廖雪君投資股票,加入LINE好友後,詐騙集團即邀請廖雪君進入「鴻宸客服」群組討論買賣股票,致廖雪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13時51分網路匯款124萬元 楊鼎璿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4時1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楊鼎璿帳戶內70萬、70萬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2日15時29分至高雄市○○市○○區○○路000號(臺銀裕誠分行)提領196萬9.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廖雪君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23-325頁) ⒉楊鼎璿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95-299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111年1月10、11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94-98頁) ⒌對話內容(警三卷第327-328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1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3) 溫雪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張貼LINE連結廣告股票投資,LINE暱稱「林正盛、林正盛助理」稱群內有投資老師介紹股票投資獲利,後稱股市不佳,需轉投資比特幣,又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買賣,並介紹BIT-C亞太區客服經理,致溫雪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1月11日12時05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⒉111年1月11日12時07分網路匯款8,000元 楊鼎璿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4時1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楊鼎璿臺銀帳戶內34萬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2日15時23分至臺銀北高雄分行提領34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溫雪芳111年2月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29至330頁) ⒉楊鼎璿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95-299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111年1月10、11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94-98頁) ⒌存款回條(警三卷第335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4) 周衡湘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為「鴻宸客服NO.105」結識周衡湘,隨後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致周衡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12日9時39分臨櫃匯款150萬元 楊鼎璿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9時4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楊鼎璿臺銀帳戶內73萬8,000、76萬2,000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2日11時37分至高雄市○○路000號(臺銀裕誠分行)提領15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周衡湘警詢筆錄(警三卷第341-342頁) ⒉楊鼎璿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95-299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111年1月12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1-102頁) ⒌匯款收據(警三卷第343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1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5) 周福祺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投資訊息,周福祺點選LINE連結,加入投資群組「虎年紅利團」內,群內成員稱有老師教大家投資股票,可投資股票獲利,傳送投資平台網址(BIT-C)供其操作投資買賣,致周福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7日11時16分匯款120萬元 張瑞茂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3時27分臨櫃轉帳方式、1月18日1時1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張瑞茂合庫帳戶內150萬、64萬8,400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7日13時32分、1月18日12時4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北高雄分行)提領150萬、64萬8,4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周福祺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至8頁、警十六卷第1729至1732頁) ⒉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1至303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111年1月18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3-105頁) ⒌匯款收據(警四卷第9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1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6) 葉梅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張貼LINE連結廣告股票投資,該LINE網友「林正盛、林正盛助理」向葉梅芳稱群內有投資老師介紹股票投資獲利,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註冊帳號,操作買賣,致葉梅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8日11時33分網路匯款20萬元 張瑞茂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5時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張瑞茂玉山帳戶內11萬元轉出至呂文佑陽信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8日15時55分、56分、57分、58分、58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平等分行)各提領1萬、3萬、3萬、3萬、1萬元(共計11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葉梅芳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7至20頁) 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呂文佑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9-233頁) ⒌許又丹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85-286頁) ⒍彭宛瑜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3-324頁) ⒎111年1月18日李承恩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6-109頁) ⒏111年1月15日李承恩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30-131頁) ⒐111年1月17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6-109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5時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張瑞茂玉山帳戶內12萬元轉出至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李承恩於同日15時45分、46分、47分至臺銀三民分行各提領10萬、5,000、4萬5,000元(共計15萬)交付予上游成員。 111年1月14日13時56分網路匯款29萬元 許又丹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0時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許又丹渣打帳戶內79萬5,000轉入彭宛瑜台新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1時4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彭宛瑜台新帳戶內52萬3,200元轉入呂文佑陽信帳戶內。 ⒊李承恩於111年1月16日0時36分、37分、37分、38分至陽信左營分行各提領3萬元(共計12萬)。 ⒋呂文佑於111年1月16日10時50至陽信立文行提領38萬2,2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1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7) 劉佩宜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佩宜,聲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避險,投資獲利,並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註冊帳號,致劉佩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8日14時47分網路匯款5萬元 張瑞茂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5時1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張瑞茂玉山帳戶12萬元轉出至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李承恩於同日15時47分、54分、5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三民分行)各提領4萬5,000、6萬、3萬元(共計13萬5,000)後層轉上游成員。 ⒈劉佩宜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45-147頁) 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至8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111年1月18日李承恩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6-109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8) 陳姵妤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股票投資,該LINE網友「林正盛、助理夏芯語」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買賣,致陳姵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9日9時19分網路匯款5萬元 劉弋豪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0時3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劉弋豪合庫帳戶內52萬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9日15時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三民分行)提領108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陳佩妤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1-42頁) ⒉劉弋豪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87-288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111年1月19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9-110頁) ⒌轉帳明細、對話內容(警四卷第43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19) 李奕享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投資訊息,李奕享點選連結,加入投資群組「虎年紅利團」後,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李奕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9日9時45分網路匯款5萬元 劉弋豪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0時3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劉弋豪合庫帳戶內52萬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9日15時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三民分行)提領108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李奕享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7-49頁) ⒉劉弋豪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87-288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111年1月19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9-110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0) 儲秀珠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投資訊息,儲員點選連結,後由「投資老師林正盛」傳送投資平台網址(BIT-C)供其操作投資買賣,致儲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9日9時48分網路匯款5萬元 劉弋豪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0時5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劉弋豪合庫帳戶內56萬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9日15時05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三民分行)提領108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儲秀珠警詢筆錄(警四卷第65-69頁) ⒊劉弋豪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87-288頁) ⒋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⒌111年1月19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9-110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1(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1) 呂美珀 詐騙集團成員張貼免費諮詢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呂美珀加入該群組888台股集訓營,群內成員由LINE名稱為林正盛(自稱代操老師)、蘇詩涵助理稱可教學投資比特幣獲利,要求被害人下載註冊投資APP(BIT-C)投資,致呂美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款項致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19日10時09分網路匯款15萬元 劉弋豪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10時5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劉弋豪合庫帳戶內56萬元轉入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9日15時05分至臺銀三民分行提領108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呂美珀警詢筆錄(警四卷第75-77頁) ⒉劉弋豪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87-288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111年1月19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9-110頁) ⒌轉帳明細(警十六卷第1793頁、警十六卷第0000-0000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2) 廖琳恩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臉書張貼LINE連結廣告股票投資,吸引廖琳恩加入,該LINE網友「林正盛」稱股市不佳可投資比特幣獲利,遂傳送投資平台(BIT-C)供其操作買賣,致廖琳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10時5分網路匯款5萬元 陳睿濬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0時5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睿濬台北富邦帳戶內84萬0,300元轉入陳睿濬國泰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14時0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陳睿濬帳戶內50萬1,300元轉入呂文佑兆豐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12日12時16分至兆豐銀行三民分行提領148萬7,6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廖琳恩警詢筆錄(警四卷第87-90頁) ⒊陳睿濬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9-283頁) ⒋陳睿濬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9-321頁) ⒌呂文佑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37-339頁) ⒍111年1月12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11-112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3) 蔡武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嘉欣」,向蔡武盛自稱是投顧助理,邀請進入LINE的股市群組,後以目前股市狀況不好,外匯部分比較能獲利為由,介紹投資程式「Meta」供蔡武盛註冊投資,致蔡武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3日10時34分臨櫃匯款10萬元 林建智上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3時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林建智上海帳戶內92萬3,800元轉入陳宥翔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3時1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陳宥翔帳戶內43萬6,600元轉入呂文佑陽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3日13時28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立文分行)提領13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蔡武盛警詢筆錄(警四卷第95-99頁) ⒉林建智帳號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3頁) ⒊陳宥翔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9-313頁) ⒋呂文佑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9-233頁) ⒌111年1月3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71-73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4) 王憶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發布投資廣告,自稱為鴻宸客服之投資客服人員,以投資股票必可獲利之名義要求王憶雯儲值匯款,致王憶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6日13時09分網路匯款10萬元 張心怡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4時5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張心怡一銀帳戶內22萬元轉入張心怡中信帳戶內。 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5時0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張心怡中信帳戶內11萬2,300元轉入呂文佑陽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6日15時31分、32分、33分、35分至陽信立文分行各提領3萬、3萬、3萬、2萬2,000元(共計11萬2,200)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王億雯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01-104頁) ⒉張心怡帳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75-277頁) ⒊張心怡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15-318頁) ⒋呂文佑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9-233頁) ⒌111年1月6日李承恩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74-75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25) 李哲成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認識綽號「林正盛」,邀請李哲成進入LINE群組「價差準則」,後稱股市狀況不好,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介紹投資程式「bit-c」APP,供李哲成註冊操作,致李哲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月14日12時36分網路匯款5萬元 許又丹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0時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許又丹一銀帳戶內23萬4,500元轉入彭宛瑜一銀帳戶內。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5日0時1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彭宛瑜一銀帳戶11萬6,000元轉入呂文佑陽信帳戶內。 ⒊呂文佑於111年1月15日13時39分、40分、41分、41分至高雄市○○區○○○000號(陽信左營分行)各提領3萬元(共計12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李哲成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06-110頁) ⒉許又丹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91-294頁) ⒊彭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5-326頁) ⒋呂文佑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9-233頁) ⒌111年1月15日李承恩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30-131頁) ⒍對話內容(警四卷第111-114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6(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3) 莊季涓 詐騙集團以LINE認識莊季涓,稱可介紹投資管道,慫恿其至投資網站【網站名稱:Bit-C、網址:http://www.bit-c.org/】投資,且群組內有多人均稱有獲利,致莊季涓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17日10時55分臨櫃匯款45萬元 張瑞茂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瑞茂於111年1月17日12時51分以臨櫃轉帳方式,將左列張瑞茂合庫帳戶內150萬元轉入至呂文佑臺銀帳戶內。 ⒉呂文佑於111年1月17日13時3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銀北高雄分行)提領15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莊季涓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57至158頁) ⒉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01至303頁) ⒊呂文佑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27-328頁) ⒋111年1月17日呂文佑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17-118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5) 林智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王靖雯」、「張莉」認識林智平,佯稱可操作投資APP獲利,致林智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日9時55分臨櫃匯款7萬元 洪乙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2時1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42萬7000元至王奕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4時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右昌分行)提領42萬7,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林智平警詢筆錄(警六卷第59-60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39頁) ⒋111年3月2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1-32頁) ⒌匯款收據(警六卷第65頁) ⒈張麗娟調詢、警詢筆錄(調一卷第109-115頁、警六卷第69-72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8(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6) 張麗娟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瑞琪」認識林育萱,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獲利,致林育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2日10時16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⒉111年3月2日10時16分網路匯款5萬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9(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7) 張筑媗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實時莊家」認識張筑媗,佯稱有專人教導下單投資,致張筑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4日12時57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⒉111年3月4日13時2分網路匯款5萬元 田嘉維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15時2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田嘉維帳戶內12萬元至王奕萱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4日16時12分、1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崗門市)各提領10萬、2萬元(共計12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張筑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85-88頁) ⒉田嘉維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5-226頁) ⒊王奕萱中信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33-39頁) ⒋111年3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3-34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0(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8) 李秀卿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思穎」認識李秀卿,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致李秀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3日8時58分網路匯款10萬元 ⒉111年3月4日9時3分網路匯款10萬元 洪乙平國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1時2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199萬1,200元至王奕萱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4日12時2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楠梓分行)提領199萬1,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李秀卿警詢筆錄(警六卷第89-92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年3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5-37頁) ⒌轉帳明細(警六卷第95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1(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39) 張桂雪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沈范星」認識張桂雪,佯稱可註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張桂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⒈111年3月3日9時16分網路匯款10萬元 ⒉111年3月3日9時19分網路匯款10萬元 ⒈張桂雪(警六卷第113-118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年3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5-37頁) ⒌轉帳明細(警六卷第101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2(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0) 許朝川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高慧琳」認識許朝川,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註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許朝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3日9時31分臨櫃匯款50萬元 ⒈許朝川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21-122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年3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5-37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33(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1) 黃素麗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高慧琳」認識黃素麗,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註冊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黃素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3日9時57分臨櫃匯款10萬元 ⒈黃素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27-131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⒋111年3月4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5-37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4(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2) 斯美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王靖雯」認識斯美鳳,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操作程式買賣股票賺差獲利,致斯美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2時2分臨櫃匯款12萬7,000元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3時18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78萬1,200至王奕萱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5時15分至高雄市○○區○○路0號(一銀楠梓分行)提領111萬6,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斯美鳳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45-147頁) ⒉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⒊王奕萱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3頁) ⒋111年3月2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8-40頁) ⒌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48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5(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3) 周金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陳思穎」認識周金山,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操作程式買賣股票賺差獲利,致周金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3時33分臨櫃匯款20萬元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4時40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洪乙平帳戶內33萬5,100元至王奕萱一銀帳戶。 ⒉王奕萱於111年3月2日15時15分至高雄市○○區○○路0號(一銀楠梓分行)提領111萬6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周金山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51-153頁) ⒉王奕萱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3頁) ⒊洪乙平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7-30頁) ⒋111年3月2日王奕萱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8-40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6(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4) 蕭智龍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綽號「徐惠敏」認識蕭智龍,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程式LAZARD平台,供蕭智龍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蕭智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7日14時29分臨櫃匯款38萬元 陳志博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4時40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陳志博帳戶內10萬元轉入  徐嘉鴻兆豐銀行帳戶內。 ⒉余士宏於111年4月17日15時13分、14分、15分、16分至兆豐-三民分行提款機提領3萬、3萬、3萬、1萬(共計1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蕭智龍警詢筆錄(警八卷第45至49頁) ⒉陳志博帳號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83-84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17日余士宏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1-22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7(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5) 余秀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認識余秀玲,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後續即介紹外幣平台TXCOIN,供余秀玲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致余秀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余秀玲欲出金時,遭已讀不回,始悉受騙。 111年4月27日8時59分網路匯款9萬9,045元 姜志彥台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9萬8215元轉入徐嘉鴻兆豐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三民分行)提領49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余秀玲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21-223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27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1-92頁) ⒌111月4月28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3-164頁) ⒍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32-233、241-242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4月28日9時7分網路匯款9萬7,615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0時48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68萬3,210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2分許至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8萬3,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38(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6) 劉端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芷芯」認識余秀玲,向其分享股票投資資訊,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買賣股票獲利,致劉端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10時07分 臨櫃匯款 110萬元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9萬8,215元轉入徐嘉鴻兆豐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至兆豐三民分行提領49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劉端品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81-282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111年4月27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1-92頁) ⒌111年4月27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5-166頁) ⒍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91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50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47萬8,130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7日12時20分許合庫左營分行提領47萬8,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39(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7) 邱錦德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嘉怡」認識邱錦德,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虛擬貨幣資訊,後續即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平台MSTION,供邱錦德註冊操作匯款,致邱錦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10時7分臨櫃匯款50萬元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0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兆豐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1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提領2萬元;嗣於同時26分、27分、28分、2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後(共計10萬元),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邱錦德筆錄(警六卷第263至266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⒌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⒍111年4月28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63-164、167-169頁) ⒐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71頁) ⒑對話內容(警六卷第275-279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1時18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8分、49分、52分、53分、54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 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0時48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68萬3,210元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8日11時4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8萬3,000元(其中28萬5,816元係邱錦德遭詐款項)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40(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8) 張啓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inder暱稱「陳雨菁」認識張啓政,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虛擬貨幣資訊,後續即介紹投資平台MSTION,供張啓政註冊操作匯款,致張啓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4時03分臨櫃匯款24萬4,490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4時32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0萬元轉入徐嘉鴻兆豐銀行帳號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9日15時3分、4分、5分、7分、8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張啓政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05-308頁) ⒉姜志彥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5-48頁) ⒊徐嘉鴻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5-58頁) ⒋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⒌111年4月29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0-171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4時3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姜志彥帳戶內15萬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4月29日14時54分、55分、56分、56分、47分至合庫-左營分行各提領3萬元(共計15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層轉上游成員。 41(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49) 王國琴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理-慧玲」認識王國琴,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後續即介紹股票投資平台創佳APP,供王國琴註冊操作匯款,致王國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王國琴欲出金時,屢遭推託搪塞,並要求加碼投資,拒絕出金,後續對方又已讀不回,始悉受騙。 111年4月13日12時59分臨櫃匯款15萬元 傅彥達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3時16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傅彥達帳戶內45萬600元轉入徐嘉鴻彰銀帳戶內。 ⒉徐嘉鴻於111年4月13日13時41分至高雄鼓山區博愛一路51號(彰銀-博愛分行)提領45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王國琴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13-115頁) ⒉傅彦達帳號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05頁) ⒊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⒋111年4月13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3-94頁) ⒌對話內容(警八卷第119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2(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0) 卓玉櫻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玲」認識王國琴,稱可向其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後續即介紹股票投資平台創佳APP,供卓玉櫻註冊操作匯款,致卓玉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3時01分臨櫃匯款30萬元 ⒈卓玉櫻警詢筆錄(警八卷第121-122頁) ⒉傅彦達帳號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05頁) ⒊徐嘉鴻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9-63頁) ⒋111年4月13日徐嘉鴻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3-94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3(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1) 游霞麗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嘉怡顧問」認識游霞麗,稱可帶其分析並操作股票投資,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平台富盈金投,供游霞麗註冊操作匯款,致游霞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8日13時41分 臨櫃匯款 20萬元 賴華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14時3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賴華杰帳戶內43萬100元轉入張智盛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張智盛於111年3月8日15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43萬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1.游霞麗警詢筆錄(警八卷第227至230頁) 2.賴華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一卷第29至33頁) 3.張智盛中國信託帳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23至124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八卷第215至216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4(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5) 林育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瑞琪」認識林育萱,稱介紹股票投資策略,後續即介紹投資網站平台富盈金投,供林育萱註冊操作匯款,致林育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4時22分匯款30萬 賴華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14時5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賴華杰帳戶內29萬7490元轉入張智盛台新銀行帳戶內。 2.張智盛於111年3月7日15時42分許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9萬2,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1.林育萱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41至143頁) 2.賴華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二一卷第29至33頁) 3.張智盛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警二一卷第27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八卷第219至220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5(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3) 林優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梓萱」認識林優妹,佯稱可註冊操作匯款獲利,致林優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9時48分臨櫃匯款100萬元 萬偉豪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0時43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45萬3,167元轉入曾家群中信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1時17分至中信博愛分行提領45萬3,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林優妹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09-315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5-66頁) ⒋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⒌111年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2-173頁) ⒍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29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1時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67萬8,214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11分至合庫左營分行提領67萬9,000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4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4) 余柏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可欣」認識余柏志,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操作匯款獲利,致余柏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10時39分網路匯款5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3時5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曾家群合庫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3時28分、29分、30分、3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左營分行)提領(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余伯志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33志337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51-54頁) ⒋111年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4-175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5) 曾琬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書怡助理」認識曾琬凌,佯稱可加入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曾琬凌匯款,致曾琬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16日10時24分臨櫃匯款120萬元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27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曾家群中信帳號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24分、25分、26分、27分、2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凹子底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10萬元)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曾琬凌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41至343頁) ⒉萬偉豪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9頁) ⒊曾家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5-66頁) ⒋廖晨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7-69頁) ⒌廖晨凱新光帳戶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頁)-第二層帳戶 ⒍111年05月16日曾家群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76-177頁) ⒎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47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14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廖晨凱中信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47分、48分、48分、49分、5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2時3分以網路匯款方式將左列萬偉豪帳戶內10萬元轉入廖晨凱新光帳戶內 ⒉曾家群於111年5月16日12時37分、37分、38分、45分、4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雲岡門市)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後,立即交付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48(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6) 劉玉珍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雨彤」認識劉玉珍,後續即邀請其加入「和氣生財」群組並下載統一證券app,要求劉玉珍投資匯款,稱可教學投資方式,致劉玉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18時9分網路匯款8,888元 陳世佑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0時1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59萬9,620元轉入蔡鎮全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蔡鎮全於111年3月24日11時16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博愛分行)提領59萬9,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劉玉珍警詢筆錄(警七卷第4751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⒋111年3月24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5-26頁) ⒌鍾宜樺警詢筆錄(警七卷第57-61頁) ⒍王育凱警詢筆錄(警七卷第65-66頁) ⒎王育凱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67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9(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7) 鍾宜樺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鍾宜樺,傳送股票資訊供其參考,後續即邀請其加入「飄紅天下」群組並下載統一證券app,要求鍾宜樺投資匯款,致鍾宜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7日14時22分匯款3萬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0(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8) 王育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unnie」認識王育凱,傳送股票資訊供其參考,後續即邀請其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並下載合庫綜合證券app,並要求王育凱投資匯款,致王育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8時58分網路匯款3萬8,888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1(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59) 武心玫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認識武心玫,傳送股票資訊供其參考,後續即邀請其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並下載合庫綜合證券app,並要求武心玫投資匯款,致武心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2時30分臨櫃匯款200萬元 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2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帳戶內43萬5,200元轉入蔡鎮全華南帳戶內。 ⒉蔡鎮全於111年3月31日13時50分至華南北高雄分行提領43萬5,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武心玫警詢筆錄(警七卷第73至74頁) ⒉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3頁) ⒊蔡鎮全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5-88頁) ⒋111年3月31日蔡鎮全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7-29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81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2) 蔣孝威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承恩工作室」認識蔣孝威,並介紹投資助理「郁雯」,稱可用大額交易拉大價差賺取更多獲利,後續即邀請其註冊「合作金庫證卷」,要求蔣孝威匯款,致蔣孝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1日14時13分臨櫃匯款9萬8,888元 陳世佑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9時1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49萬2,200元轉入鄭智文新光帳戶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1時7分至新光北高雄分行提領49萬2,2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蔣孝威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⒉陳世佑華南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鄭智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27頁)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蔣孝威匯款申請書(警二二卷第81頁) ⒍李晉芳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⒎李晉芳匯款收據(警十七卷第2103頁) ⒏楊世豪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⒐楊世豪匯款明細(警十七卷第2116頁) ⒑白金受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⒒白金受匯款明細(警十七卷第2130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3) 李晉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婷婷」認識李晉芳,後續即邀請其進入「承恩VIP分享群」下載統一綜合證券app,佯稱可獲利,致李晉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1日14時15分匯款3萬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4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4) 楊世豪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承恩、江田亞」認識楊世豪,並免費提供台股內線消息供其參考,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楊世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1日16時58分網路匯款3萬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5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5) 白金受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承恩工作室」認識白金受,並介紹投資助理「陳建榮」,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白金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08時55分網路匯款1萬6,888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6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6) 詹薇蓉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yulin」認識詹薇蓉,並介紹虛擬貨幣門路,推薦以泰幣平台sunbit平台,供其投資匯款,致詹薇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10時17分網路匯款3萬元 陳世佑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1時27分轉帳,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46萬5,600元轉入鄭智文臺銀帳戶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2時49分至臺銀博愛分行提領46萬5,000元後,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詹薇蓉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0000-0000頁) ⒉陳世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號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9-97頁) ⒊鄭智文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9頁)-第二層帳戶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存摺交易明細(警二二卷第268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7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7) 顏子欽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麗莎」認識顏子欽,並介紹承恩投資有限公司顧問-陳嘉宏,稱可下載註冊「合作金庫證卷」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顏子欽匯款,致顏子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15時9分網路匯款2萬2,000元 陳世佑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5時5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10萬元轉入鄭智文臺銀帳戶內。 ⒉鄭智文於111年3月22日16時1分、3分至臺銀北高雄分行提領6萬、4萬元後(共計10萬),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顏子欽警詢筆錄(警十七卷第2139至2141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鄭智文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9頁)-第二層帳戶 ⒋111年3月22日鄭智文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0000-0000頁) ⒌匯款申請書(警二二卷第310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8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8) 林志育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穎」認識林志育,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獲利,致林志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22時35分網路匯款3萬元 陳世佑華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0時5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47萬6,300元轉入戴宇泓一銀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3日11時2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一銀-博愛分行)提領47萬6,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後層轉上游成員。 ⒊李承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陳家霆。 ⒈林志育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39-14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23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1-113頁) ⒌匯款明細(警七卷第144頁) ⒍林志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警七卷第143-152頁) ⒎曾志遠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53-157頁) ⒏曾志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警七卷第161-189頁) ⒐蔡金宏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91-192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9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69) 曾志遠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錦雯」認識曾志遠,佯稱下單購買股票可獲利,後續開始要求曾志遠匯款,致曾志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09時42分網路匯款6萬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0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0) 蔡金宏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UNNIE」認識蔡金宏,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獲利,致蔡金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3日10時00分網路匯款2萬元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1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1) 邱利君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認識邱利君,邀請加入承恩投顧群組,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邱利君匯款,致邱利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11時43分網路匯款1萬1,888元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3時0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陳世佑帳戶內10萬元轉入戴宇泓一銀帳戶內。 ⒉余士宏於111年3月24日13時37分、37分、38分、39分一銀博愛分行各提領3萬、3萬、3萬、1萬元(共計10萬),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邱利君警詢筆錄(警八卷第59-60頁) ⒉陳世佑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41-42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24日余士宏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3-24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2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2) 李枝全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靜儀」認識李枝全,佯稱會有人教導下單購買股票獲利,後續開始要求李枝全匯款,致李枝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3時03分臨櫃匯款50萬元 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34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左列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帳戶內46萬5,000元轉入戴宇泓一銀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3日13時52分至一銀博愛分行提領46萬5,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李枝全警詢筆錄(警七卷第195-197頁) ⒉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83頁) ⒊戴宇泓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1-102頁) ⒋111年3月31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4-115頁)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63 (起訴書金流附表編號73) 張秀珠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慧敏」認識張秀珠,佯稱可教導下單購買股票獲利,致張秀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2時57分 臨櫃匯款 20萬元 王泓華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3時1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王泓華帳戶內24萬5,100元轉入戴宇泓台新帳戶內。 ⒉戴宇泓於111年3月29日13時45分至台新北高雄分行提領24萬5,000元,立即交付款項予李承恩層轉上游成員。 ⒈張秀珠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25-232頁) ⒉王泓華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07-212頁) ⒊戴宇泓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3頁) ⒋111年3月29日戴宇泓提領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16-117頁) ⒌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二九卷第165頁編號9)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警三卷第29 2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47091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一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二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841600號卷三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一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二卷 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502800號卷三卷 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730200號卷 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294500號卷 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841200號卷 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一卷 警十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二卷 警十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三卷 警十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四卷 警十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五卷 警十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0號卷六卷 警十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1號卷 警十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558802號卷 警廿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616400號卷 警廿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661100號卷 警廿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376200號卷 警廿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29000號卷 警廿四卷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5855號卷 警廿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廿六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科字第1110031198號卷 警廿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100701號卷 警廿八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2433號卷 他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22號卷 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91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4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5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一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卷二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46號卷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署111年度偵字第27818號卷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15號卷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4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7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 偵十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8號卷 偵十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號卷 偵廿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卷 偵廿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78號卷 偵廿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號卷 偵廿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74號卷 偵廿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4號卷 院A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一卷 院A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二卷 院A三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三卷 院A四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四卷 院A五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五卷 院A六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六卷 院A七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七卷 院A八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八卷 院A九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九卷

2025-01-23

KSDM-112-金訴-85-20250123-2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於承 租「TOYSTORY」選物販賣機(含主機板)2 檯(編號20、38 號)後,以在機檯內物品掉落口加裝障礙物(鐵片、鐵尺、 麻將牌尺、馬桶坐墊等)而改變機具結構,然未重新向經濟 部申請評鑑,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且該機檯把玩方式 乃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有保證取物 設定),即可操縱搖桿以抓爪抓取代夾物(商品、西瓜球) ,若成功讓代夾物(商品、西瓜球)夾出後,獲得刮刮樂抽 獎機會及兌獎之方式,並由客人在擺放於機檯上方之刮刮樂 後,依刮中之兌獎單兌換所對應獎單上價值不等之獎品,且 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被告即自民國 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止,基 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 ,擺放該選物販賣機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公眾得出入之西 區盟(華美)會館選物販賣機二代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改裝後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 不特定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警方接獲民 眾檢舉,乃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上址蒐證,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員警 職務報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8日商環字第1130058 2150號函、員警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未 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行,辯稱:我覺得加裝 障礙物不會阻擋出貨,裡面的西瓜球還是可以穿過洞口,我 的牌尺也沒縮小洞口。刮刮樂部分是額外贈送的,裡面的西 瓜球每個號碼均有獎品,西瓜球價值一個80元,刮刮樂獎品 約100元至500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 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臺2臺,並以公訴意 旨所載之方式供不特定客人消費夾取本案機臺內之物品,成 功夾取物品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並提供刮刮樂兌換獎品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本案機臺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尚有合理之懷疑:  ⒈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 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 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 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 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 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電子遊戲機必須經主 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從而 ,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 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始得經營。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 條例規定之範疇。  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甚 為概括及廣泛,已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 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而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 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 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 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 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之立法 目的及明文規範,並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亦據以從事 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 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 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 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 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 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 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 、『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 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 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 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 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 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 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 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嗣經濟部於113年10月1 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廢止上開函釋,並於同日以 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發布「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規範「自動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之情形:「…三、 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 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㈠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 明機具名稱、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得 與其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名 稱相同。㈡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 過新臺幣990元。㈢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 零。㈣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七、自助選物販賣機不 得有下列之情形:㈠擅自改裝機台。㈡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 、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㈢擅 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㈣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臺 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 評鑑。八、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㈠於機台 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㈡於遊 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 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 他物品。㈢以金錢買回商品。㈣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 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  ⒊觀察上開函釋及「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後,可知:  ⑴自動選物販賣機擅自加裝障礙物,需有影響取物可能性,方 視為未經評鑑。  ⑵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雖提及「 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 ,然「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並未提到上開限制,可 知主管機關已排除以該等條件作為認定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 基準。  ⑶參核上開函文及「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意旨,足認 若自動選物販賣機符合具有「不影響取物可能性」、「標示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等對價取物 之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  ⑷「自動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雖提及「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 、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 金錢或其他物品」,然於逐點說明中提及:「第二款明定不 得使消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玩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 射倖性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夾一抽一,例如:選物販賣機 中擺放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類物品,消費者夾取物品後, 可獲取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此種表面上為遊 玩自助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 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爰予以 限制,惟不包括機具說明書所載遊戲流程結束後,業者所為 之一般促銷(例如:於本店消費滿多少元即可遊玩戳戳樂一 次)商業行為。」。可見主管機關仍未排除於自動選物販賣 機遊戲流程結束後,經營者以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所為之 一般促銷商業行為,亦即若機臺本身已然符合「自動選物販 賣機」之標準,即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情況下, 若額外提供抽獎活動,自非法所不許。又如何判斷機臺夾取 物品實際係為取得遊玩戳戳樂、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 或單純之一般促銷商業行為,仍應回歸自動選物販賣機之對 價取物性質判斷,即仍須實質判斷經營者於機臺內擺放之商 品與戳戳樂或抽抽樂所提供之獎品金額在客觀上是否顯不相 當,甚至帶有射倖性(不確定性),形同「掛羊頭、賣狗肉 」,即打著「自動選物販賣機」之招牌,卻從事「電子遊戲 機」,甚至「賭博性」娛樂,始非適法。  ⒋經查,本案被告擺設之第20號機臺雖裝設鐵片、鐵尺、牌尺 ,第38號機臺雖裝設馬桶坐墊,然依卷附現場機臺照片(偵 卷第39、45頁)觀之,第20號機臺之商品掉落口尺寸並未改 變;第38號機臺則仍有充足空間供抓取商品至商品掉落口, 以商品體積(即西瓜球等)與洞口尺寸相較,該商品則仍有 成功穿越商品掉落口之可能,未影響取物可能性,且上開鐵 片、馬桶坐墊等物均未改變本案機檯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 理論上並無影響本案機檯之操作功能,難認該等機台可視為 未經評鑑而屬電子遊戲機。  ⒌又被告擺設之本案機臺2臺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驅動、控制 機械爪子夾取商品,其玩法係每次投幣10元硬幣1枚,其中 第20號機臺設定保夾金額為320元,保夾商品為洗衣球、濕 紙巾及香香球等物品,該等物品之價值為80元至120元不等 ;第38號機臺設定保夾金額為220元,保夾商品為西瓜球, 該等物品之價值為80元,上開機臺均未更改IC程式,且機臺 內之商品均有貼刮刮樂號碼,機臺上之物品亦有張貼對應號 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 23至30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有現場機臺照片可佐( 偵卷第41、47頁),足認本案機臺2臺確實有累計投幣金額 達到保證取物金額時,即無須繼續投幣而可持續操作本案機 臺至夾取商品為止,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尚無消費者無 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 及熟練程度之情事。且被告雖有提供刮刮樂抽獎機會供消費 者另行兌換本案機臺2臺上方商品,惟觀諸被告自陳機臺內 洗衣球等物價值80至120元、保證取物金額320元;西瓜球價 值80元、保證取物金額220元;上方獎品價值100元至500元 不等等情,足見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加計保夾金額與刮刮樂提 供之獎品價值並未有顯不相當之情形,且機臺內及上方物品 均有張貼對應之刮刮樂號碼,物品內容一目了然,尚未逸脫 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堪認被告所提供刮刮樂抽獎機會 僅係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  ⒎綜上,被告所擺放之本案機臺2臺仍合於上開函文及「自動選 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意旨,符合「不影響取物可能性」、 「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等對 價取物之要素,足認其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 定所規範,不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罪。  ⒏至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8日商環字第11300582150號函 文,認為本案機臺加裝障礙物,且遊戲玩法係抓取物品,以 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兌獎,此改裝機具結構及不 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 則等情(偵卷第33至34頁),則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㈢被告擺放、經營本案機臺之行為,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要件不合:   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機臺 2臺均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 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可能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 已投入相當金額而可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 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且本案機臺所附刮刮樂僅係為 增加消費者之消費意願,又機臺上與機臺內之物品均有張貼 相對應之刮刮樂編號,足見被告並非將本案機臺取物之商品 ,變更為不確定之內容物,尚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 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資料,於通常一般人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易-2569-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嘉義市 ○區○○○街00號,並育有長子李○○、次子李○○,被告於90年4 月26日突然遷出戶籍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探詢仍無下落, 被告離家後音訊全無,對原告母子三人等置之不理,不曾匯 款以供家用迄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 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關係已 不復存在,兩造顯然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 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 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 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1月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經證人即原告次子李○○到庭證稱略 以:兩造是伊父母,原告目前與伊同住在文雅街住處,伊出 生時就住在杭州一街、國中時也住在杭州一街,自伊懂事後 ,主要照顧者就是原告或其親戚,國小國中時被告還是會回 家,但是接觸比較沒有那麼頻繁,感情也沒有那麼親密,被 告在伊國中時擔任教職,彼時就沒有跟伊同住,伊印象中是 有家庭糾紛,不是兩造糾紛、好像也有被告跟伊哥哥間的糾 紛,被告就突然失蹤也沒有聯絡,後續也沒有往來,大學的 開銷就是跟原告拿,被告離開後不曾回來看過伊或原告,伊 大學時有一段時間,系辦曾通知伊說被告要見伊,但當時伊 在上課,也沒有碰面,被告當時只留一包紅包請系辦轉交給 伊,被告也沒有留下聯繫方式,從90年後伊都不知道被告人 在哪、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29至34頁),核與原告之主張 大致相符,審諸證人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 ,故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惟兩造已逾23年毫無聯繫,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 意願,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亦無繼續維繫婚姻的 意願。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 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 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 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 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 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 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 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23

CYDV-113-婚-108-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淳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貳臺、主機板貳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 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 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 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 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 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 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 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 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 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 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 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 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 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 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 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 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 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 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 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號函釋甚明,已認電動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 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 」、「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 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㈡、細觀被告張淳安所擺放之編號第4號、第51號之機台照片(偵 卷第52-59、63-66頁),機台內分別放置彈跳繩,因彈跳繩 具有彈性,足以影響原設置機台取物之可能,進而改變原遊 戲流程,且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是在承租過2個月才加裝 等語(偵卷第85頁),是上述機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7條第2項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是上開機台已不 符合前揭函示所示「6」之選物販賣機定義。 ㈢、又被告供稱:本案機台都未上鎖,是讓客人補鐵盒進去檯面 等語(偵卷第17頁),可知本案機台內放置之鐵製方盒僅為代 夾物,而一般消費者所欲抽取者,絕非鐵製方盒,實係機台 上方經抽抽樂抽獎後所得獲取之禮品或公仔。 ㈣、另者,本案機台之操作方式為吸取鐵製方盒,如吸中或彈入 洞口,即可為抽抽樂,可依編號獲得對應之禮品,從而本案 機台所提供之商品並非客觀可見之鐵製方盒,而實為抽抽樂 之機會。又縱然玩家已經支付保證取物價格,仍不確定抽抽 樂之結果是否為中獎,而可獲得最終之禮品、公仔,且禮品 、公仔之外觀及價值,消費者於真正取得之前均無從確定,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而與前揭函示所示「3」定義 有別,已喪失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亦均屬於電子遊戲機。 ㈤、再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台均係於夾取機台內 之鐵製方盒後,得換取抽抽樂之機會,並視抽抽樂之抽取結 果,決定是否可兌換公仔、禮品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消費 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 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設置本案 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 。準此,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止, 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營利,其行為具有反覆經營之性質,而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依規定領得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電子 遊戲機以非法營業,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所為應予 非難。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5 頁)、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犯後態度、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案機臺2臺及主機板2片,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經營本案機臺而獲有任 何報酬,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   被   告 張淳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淳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 至112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 聯盟選物販賣機店,將其承租之編號4、51號選物販賣機Ⅱ代 (TOY STORY)機臺,加裝擋板、彈跳繩等物,而將上開選 物販賣機變更為電子遊戲機再插電營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機臺內擺放鐵盒作為代夾物,供 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 (下同)20元之硬幣,即可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 鈕,夾取置放在4號及51號機臺內之鐵盒,如鐵盒掉入洞口 ,顧客即可在機檯上方戳板取得兌換卷1張,如兌換卷上數 字與機檯頂部商品相同,即可取得公仔或模型商品,如未相 同,即無法取得任何商品,所投入硬幣即歸張淳安所有,張 淳安即以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 。嗣警接獲檢舉,於112年10月4日至上址蒐證,並通知張淳 安於112年12月19日至警局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淳安固坦承於上址擺放承租之編號4、51號選物 販賣機Ⅱ代(TOY STORY)機臺改裝後營業,惟矢口否認有何 賭博等犯行,辯稱:顧客夾取機臺內鐵盒,可將鐵盒內容物 帶走,也可以將鐵盒放回機檯內,另拿取置放機檯上方全新 紙盒,紙盒內商品與鐵盒內商品相同,抽獎卷是額外贈送云 云。  ㈠被告所設置選物販賣機之機臺內有裝設擋板及彈跳繩等物之 情形,有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供參,核與經濟部評鑑會 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 0月26日商環字第11200007270號函供參,被告未重新申請評 鑑或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 業擺放上開機檯,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顧客夾取4號及51號機臺內之鐵盒後 ,如鐵盒掉入洞口,顧客始可在機檯上方戳板取得兌換卷1 張,如兌換卷上數字與機檯頂部商品相同,即可取得公仔或 模型商品,如未相同,即無法取得任何商品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10月12日中市警 太分行字第1120033886號函供參;被告亦自陳消費者依鐵盒 外觀,無法得知夾取商品內容等語,是被告辯稱委無可採, 應認被告於4號、51號機臺所放置之鐵盒子均為代夾物。又 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本案機檯擺設於 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 店內,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至本案機臺後,夾取放置於機檯 內之鐵盒後,須視其兌換卷數字是否與機檯頂部相同,始得 知悉其所實際獲取之商品內容,足認不特定人就本案選物販 賣機究係取得何種商品,乃係取決於不特定人於成功吸取本 案鐵盒後取得兌換卷號碼等不確定事實而具射倖性,自屬賭 博之行為無訛。至本案選物販賣機雖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然 不特定人累計投入本案選物販賣機之現金已達保證取物金額 ,仍因無法確定透過該次保證取物功能最終究能實際獲得何 種商品,甚至在累計投入硬幣至本案選物販賣機達保證取物 金額之情形下,亦未必可實際取得其所欲透過本案選物販賣 機獲取、其認價值與保證取物金額相當之特定某項商品,而 可能投入遠逾保證取物金額以求終能實際取得其所欲獲取之 特定某項商品等情,實無從認消費者得以自行選擇透過本案 選物販賣機(含保證取物功能)所獲得之商品內容及價值, 顯無礙於前揭不特定人遊玩本案選物販賣機取得商品具有射 倖性之認定,自難謂符合供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 陳列販售商品此一選物販賣機之設計本旨,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 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 2月29日遭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 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 1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又本案扣案機檯2臺(含IC面板2片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獲利,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5-01-23

TCDM-113-中簡-1453-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38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0號、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11 3年度偵字第11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㈣關於「以不 詳方式開啟大門侵入」之記載應補充為「以不詳方式破壞門 鎖後,開啟大門侵入」,另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被告以鉗子 將鐵窗鐵桿弄掉後,自鐵窗進入屋內竊盜,此有被告偵訊筆 錄1份、監視器畫面4張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 卷第163頁、113年度偵字第10360號卷第81、82頁),足認 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毀壞鐵窗之行為,已使該 窗戶失其防閑之效用,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㈣犯行部分,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開 啟大門侵入他人住處,此有告訴人陳雁茹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第81頁),被告此部犯行應構 成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朱金鴻(下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罪。其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6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部 分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4次犯行之罪質相同,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冀望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油漆、防水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 )2,100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需照顧高齡95歲且截肢之 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竊盜而分別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查獲、發還、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 ,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並未扣 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 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銀牌2面(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朱金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2,000元,紅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飲料12罐(價值計100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紅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飲料拾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4,000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金牌2面(價值計5,000元)、包包1個(內含現金200元) 朱金鴻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包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54號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7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林聰明擔任主委之苗栗縣○○鎮○○里○○○00號 光明宮,趁無人看管之際,逕竊取掛於神像上之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銀牌2面,得手後騎車離去。  ㈡於113年8月3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林家芸擔任主委秘書之苗栗縣○○鎮○○里○○○0○00○00號 慈惠堂,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 未扣案),夾斷鐵窗欄杆攀爬進入,並破壞功德箱鎖頭,逕 竊取箱內現金2,000元,掛於神像上之1,000元紅包,價值為 100元之飲料2手(共12罐),得手後騎車離去。  ㈢於113年8月12日0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林昌秋擔任管理志工之苗栗縣○○鄉○○街00號慈雲佛堂 ,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未扣案 ),割破紗門紗網開鎖進入,並破壞香油錢箱鎖頭,逕竊取 箱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㈣於113年9月6日1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陳雁茹住處主持之苗栗縣○○鄉○○村○○○00號談文龍鳳宮 ,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侵入,逕竊取逕竊 取掛於神像上之價值共計約5,000元之金牌2面,及陳雁茹父 親陳榮華之內有現金200之包包1個,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林聰明、林家芸、陳雁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金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聰明、林家芸、陳雁茹及被害人林昌秋之證述相符, 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惟被告 於犯罪事實㈡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飲料2手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拿飲料云云。惟查,上開被告進入後確有竊取飲料乙節, 業據告訴人林家芸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 、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竊取飲料之犯行,其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委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於犯罪事實㈡㈢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㈣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窗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前述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林昌秋雖指述被告所竊得之金額應為2萬元,及告 訴人陳雁茹雖指訴被告所竊得之金額應為1萬2,000元,惟此 兩部分均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監視器照片,僅攝有被告 竊取之畫面,是此部分除被害人林昌秋、告訴人陳雁茹單一 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然此兩部分若構成 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㈢㈣提起公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 ,應為起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5-01-23

MLDM-113-易-108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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