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ANG TUAN(中文姓名:黎登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6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4至5列之「112年6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7
日之間某時」應更正為「113年間(4月17日前)某日」;犯
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表之「黃雅芳」均應更正
為「戊○○」),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甲 ○○ ○○ 於本
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
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有犯罪所得1萬5
,000元但迄未自動繳交,是被告依舊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新法則無,又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依舊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縱使有法定加重、減輕其刑之
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仍為5年),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並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如
附件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下合稱乙○○等4人)詐欺取財,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慎管理
名下金融帳戶,因逃逸期間經濟拮据,為圖金錢利益,貿然
將本案帳戶資料出售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
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
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僅取得1萬5,000元之
對價,顯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乙○○等4
人合計9萬元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
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
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
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
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但迄未
與乙○○等4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之品行,自述
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
父母、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出售本案帳戶資料所獲對價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乙○○等4人遭詐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提領而予以隱匿,被告並非洗錢正犯,亦未實際接觸洗錢之
財物,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洗錢標的。
㈢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4號
被 告 甲 ○○ ○○ (越南)
男 34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逃逸 移工)
現羈押在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譯名:黎登俊)原為苗栗縣○○鄉○○路0
00○0號「銅鑼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籍移工,自民國112
年6月12日起逃逸行方不明,逃逸期間因欠缺現金花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起
至113年4月17日之間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將其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給不詳之越南籍詐騙份子使用。嗣該不詳之
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
詐騙乙○○、丙○○、黃雅芳及丁○○等人,致乙○○等人均不疑有
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乙○○、丙○○、黃雅芳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 ○○ ○○ 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黃雅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擷取影像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告訴人黃雅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被害人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乙○○、丙○○、黃雅芳及被害人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5282號函所附光碟及車手提領擷取影像 提領本案帳戶告訴人乙○○等人匯款之人並非被告。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
,並造成告訴人乙○○、丙○○、黃雅芳及被害人丁○○等人遭詐
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犯罪者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1萬5,
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 乙○○(提告) 113年4月17日20時9分 3萬元 113年4月17日20時11分 3萬元 二 丙○○(提告) 113年4月17日21時33分 1萬元 三 黃雅芳(提告) 113年4月17日18時53分 1萬元 四 丁○○(不提告) 113年4月17日19時6分 1萬元
MLDM-113-苗金簡-336-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