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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呂懿辰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胡家揚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某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投資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9日,將新臺幣(下同 )55萬元匯入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申辦貸款,誤信自稱「陳紹軒」、「劉虹 芝」之詐騙集團成員包裝帳戶之話術,方提供本案帳戶給「 劉虹芝」,被告主觀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劉虹芝」間亦無 對價約定,於帳戶包裝期間未動用本案帳戶,迄發現本案帳 戶遭凍結,始知悉遭詐騙,並隨即向「劉虹芝」詢問,被告 對原告之損害不負故意或過失之責;又原告所受為純粹經濟 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不得請求被告 賠償。縱被告未盡保管本案帳戶之注意義務,原告貪圖暴利 誤信詐騙集團之高額獲利投資騙局,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 詐騙後匯款5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 花蓮地檢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45 號、112年度偵續字第69、70、7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第23至26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包裝帳戶,故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給「劉虹芝」等語,惟查,觀之被告與「劉虹芝」之LINE 對話紀錄,111年11月2日「劉虹芝」稱「目前名下有哪些貸 款呢?」、被告稱「機車貸」、「劉虹芝」稱「目前有在使 用哪幾間銀行?我看一下哪間比較好包裝」、被告稱「中國 信託 國泰」、「劉虹芝」稱「通路回覆:國泰的審核機制 比較嚴格,以中信來包裝會比較適合」、被告稱「好的」, 111年11月3日「劉虹芝」提供華昌餐飲設備訂購單,要被告 辦理約定帳戶綁定,嗣被告前往銀行櫃檯,並對「劉虹芝」 稱「我在櫃檯了」、「現在填在哪裡上班」、「電話」、「 他問公司名稱」、「我說華昌」、「我還上網找電話」、「 我還說老闆姓王」、「劉虹芝」稱「行員有問你什麼問題嗎 」,被告稱「有啊」、「做什麼的」、「我花蓮桃園來回跑 」,「劉虹芝」稱「他有讓你辦理嗎」,被告稱「他有點疑 惑」、「感覺我講錯了」、「應該是要講金佑才對吧」、「 怎麼辦」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382卷第73至77、81至91頁 ),可知被告有申辦貸款經驗,且依「劉虹芝」指示提供不 實資料給銀行行員,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 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且對妥為管理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難諉為不知, 其既已知悉「劉虹芝」要其配合辦理約定帳戶綁定、美化帳 戶等均為不實,可懷疑交付帳戶予他人有遭作為犯罪工具之 可能,卻仍疏於查證「劉虹芝」為其申辦貸款之真實性,逕 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 ,足證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以詐欺他人,應 已預見其能發生,竟違反注意義務而貿然交予不明人士,顯 已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㈢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 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 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劉虹芝」, 原告因受「劉虹芝」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匯付55萬元至本案 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 因被詐欺而受侵害,並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55萬元之財產權 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 侵害而受損害,非僅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抗辯該損害非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云云,自屬無據。  ㈣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查,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劉虹芝」,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欺罔而 匯款5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 戶,已如前述,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實助 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 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 損害,依上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固經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被告縱經刑 事部分認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法證明,而獲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仍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係因原告遭詐騙集團之故意不法行為,致 陷於錯誤,而匯款55萬元,縱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尚難認 原告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款項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本院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 行,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 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18

TYDV-113-訴-2722-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婕翎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88號、113年度偵字第211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婕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婕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貸款專員 許慶霖」、「游志義」、「梁育仁」 等人(上3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另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游志義」之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款項領出,後將領出之款項拿到 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交付給「梁育仁」,以此方式截斷 金流、躲避檢警查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 定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㈢告訴人劉芊妤刊登之Facebook廣告頁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劉芊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劉芊妤與不實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劉芊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劉芊妤網路銀行帳號臺幣明細擷圖各1份 ;㈣告訴人張鵬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轉 帳交易結果擷圖1份、被害人高碩辰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1張、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網路轉帳交易 結果擷圖5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 、告訴人張鵬展與被害人高碩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㈤ 告訴人曹軒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轉 帳交易結果擷圖6張;㈥告訴人陳品蓉網路銀行帳戶臺幣活存 交易明細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詐欺集 團成員之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陳品蓉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 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擷圖1份;㈧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統一超商捷中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份、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作為收 受款項之用,且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 與他人,亦不否認該等帳戶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惟堅辭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因為我的零用錢不足,為了籌措購買電競筆電的資 金,於113年3月20日上網搜尋借貸資訊,之後找到LINE名稱 「新易貸顧問」之人,後續便有「貸款專員 許慶霖」(下 稱「許慶霖」)跟我聯繫,「許慶霖」又介紹「游志義」給 我認識,「游志義」表示會有錢匯入我帳戶內,讓這些款項 在我戶頭內進出,幫我美化帳戶,可以提高我貸款之額度及 過件率,並提供契約書讓我線上簽署;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 ,我是被騙,也沒有獲利;我不知道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來源 ,也沒有想過這些錢有問題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是一個比較宅的女生,依賴網路,上網貸款是因為她想 參加電競遊戲的活動,但手邊傳統筆電功能不夠,才會去貸 款,並發生本案情形;因被告不諳社交,又太過單純,他人 怎麼跟她講,她就照辦。詐欺集團知道被告人性弱點,所以 「許慶霖」一直用關心的話術,還在第一銀行面前拍攝照片 傳給被告,宣稱是去幫被告送件,後來「游志義」告知被告 未滿20歲,財務沒有特別好,為提高審核過件率,提出用金 流進出來美化帳戶,還傳給被告一個有律師見證的意向書檔 案,讓被告影印簽回。被告沒有貸款經驗,相信為真,也沒 有知會父母,不知道自己已經在一個被利用的狀態中,被告 所提供的本案2帳戶,其中郵局帳戶是被告父母匯給被告生 活費使用,而另一個國泰世華帳戶則是打工單位的薪轉帳戶 ,本案2帳戶裡面有被告的生活費,如果被告有心做詐欺或 洗錢的共犯,她不需要提供這兩個帳戶,被告確實是被騙, 且發現受騙後馬上報案;被告確實在不知情情況下涉入本案 、誤入詐欺集團陷阱,出事後相當懊悔,已與其中2位被害 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因自己不慎所造成的損害等語。 五、經查:   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游志義」,而「游志義」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帳戶,嗣被告依「游志義」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款項領出,並轉交予「梁育仁」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卷第65頁),且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9188號偵卷第41至43頁,21157號偵卷第81至89、149至150、165至166頁)及前揭公訴人所指理由欄第三段第㈢至㈧項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見19188號偵卷第25至26、31至39、45至55頁,21157號偵卷第45至51、57至64、69至80、91至148、151至178頁,10535號偵卷第12至39、41至46、50至59、63至86、92至1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在客觀上,被告確有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以提領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行為,而涉入本案,惟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詐欺、洗錢等罪名,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詐欺、洗意之犯意?其所辯係因貸款被騙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情事,是否可信?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供作被害 人匯款並指示該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 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 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亦同此旨)。據此 ,苟提供帳戶帳號與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 時,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該帳戶且有遭提領轉交之事,即認提 供帳戶並領款者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亦即,如有事 實足認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該人有何直接或間接犯罪之故意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 為人之認定。  ㈡又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其內心,除被告自承外,均需 透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其性質上為連續間接推 理作用之結果,應謹慎確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 能採為斷罪依據。現今詐欺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 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除詐騙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 亦非少見,是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取得來源, 可能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施用詐 騙手法之被害人;再後者遭詐騙之過程中,究係心存僥倖,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為獲 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考量,而有即使被騙, 亦僅及於所提供「人頭帳戶」,不至有過多損失,故對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因而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或者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時,主觀上全無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 對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而為單純被害性質,自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不 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成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我當時想買筆電,家人要我自 己付款,因此我在網路上查詢如何申辦貸款,看到「新易貸 顧問」的網站頁面,便加入他們的LINE官網,後來就有LINE 暱稱「貸款專員 許慶霖」(LINE ID:qing831106)的人加 我好友,他說我未滿20歲,申辦貸款條件較弱,所以他轉介 另一家公司的副理、LINE暱稱「游志義」的人來幫忙處理我 的貸款案件、協助我處理後續帳戶問題,「游志義」也說我 比較難申辦到貸款,他說會用交易方式幫我辦到貸款,要我 提供能使用的帳戶給他們,他會請公司的助理將公司裡的一 些錢匯入我帳戶內,並要我將這些匯入的錢領出來,領到錢 就馬上交還,讓這些款項在我戶頭內進出,看起來有資金流 動,以證明我的借貸信用,這樣可以提高我貸款之額度及過 件率,並提供一份契約書讓我線上簽署,「游志義」於113 年3月25日向我要帳戶,我就把本案2帳戶直接截圖傳給他等 語(見19188號偵卷第18、72至73頁,10535號偵卷第8至10 頁,21157號偵卷第33至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稱 :我是因為購買電競筆電的需求,零用錢不足,母親要我自 行存款購買,因此想試著辦貸款,就用「貸款」當關鍵字在 網路搜尋,看到「新易貸顧問」的廣告,網頁裡面介紹完整 、有電話、公司統編及真實案例,我信賴這是合法經營的就 透過該網站提供的LINE資訊來聯繫,於是「貸款專員 許慶 霖」跟我接洽,他說我有很大機會可以成功申貸,要我回傳 想購買的筆電商品截圖,並寫下貸款用途、所需額度,還要 提供雙證件、學生證、勞保明細、存簿封面及近3個月的存 簿內頁明細、工作環境照片、工作場所、親屬連絡人個資等 資料,以辦理貸款,還教我如何查詢網銀紀錄及勞保異動明 細,後來也告訴我有幫忙申請貸款名額,持續給我關心,使 我在誤信他所說貸款流程的話術中,失去戒心而陸續提供上 開資訊;後來「許慶霖」於113年3月23日下午1時20分左右 的LINE通話中,說我未滿20歲,貸款條件較弱,需再提供額 外收入證明比較容易過件,並推薦「游志義」副理來做此部 分的協助,「許慶霖」傳送一段自我介紹的文字讓我複製轉 傳給「游志義」,「游志義」說他可以將金錢轉入我的帳戶 ,作成帳戶內有額外收入的紀錄,藉以提升貸款過件率,他 還說會請律師準備合約,並於113年3月25日要我下載填寫「 意向契約書」後回傳,另要我傳送我露臉手持身分證、健保 卡、意向契約書的照片,讓他們的會計人員建檔,復於113 年3月27日要我提供帳戶交易紀錄給他們審查,是因「游志 義」說要查看我名下的帳戶交易序號及提款卡狀況,我才會 將本案2帳戶資料傳送給「游志義」,並依指示將入帳款項 領出交還給會計長的兒子「梁育仁」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 67至83頁),核與被告分別與其母親胡惠雯、「許慶霖」及 「游志義」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情節對照相符(見本院 審訴卷第91至93、119至231頁),並有被告的學生證影本、 「新易貸顧問」的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 87、95至117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 游志義」,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之目的,係聽 信「游志義」之話術,為製作金錢流動之紀錄、美化帳戶, 尚未逸脫一般人所理解可供貸與人評估借用人收入及每月收 支負債狀況等資料種類之範圍,且觀諸被告與「許慶霖」、 「游志義」對話過程,亦可徵被告對於能否順利貸得款項、 如何配合申辦貸款各項手續甚是在意,可徵被告辯稱其所為 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等情,尚非子虛。  ㈣查「辦理不實收入證明(即美化帳戶)以申請核貸」乙事,係 指製作帳戶內不實金流明細,以取信銀行申請核貸,並仍由 申請核貸人擔負借款償還責任,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 受贓款、擔任車手提領及交付贓款,以掩飾、脫免詐欺集團 成員之身分或刑事責任」等詐欺、洗錢之犯行,則與前者之 行為對象與模式均迥然有別;是被告雖依對方要求,將本案 2帳戶資料提供予「游志義」,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進而交付 「梁育仁」作為美化帳戶之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容有 欺瞞銀行可能,然單憑美化帳戶乙事,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在 主觀上具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預見及意欲。又被告 行為時,年僅19歲,為大學一年級在學生,生活單純、素行 良好,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此有被告之學 生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訴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第109頁);雖被告有零星打工 經驗,但並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詐欺、洗錢犯罪,是 其確可能因急須貸款而一時失慮,無法查覺或預見美化帳戶 情事可能涉詐害第三人等犯行情事。佐以前開「新易貸顧問 」的網頁列印資料上,載有慎防詐騙之跑馬燈資訊、成功案 例分享及客服聯絡資訊(見本院審訴卷第95至117頁);「 許慶霖」並以貸款專員的頭銜,向被告提供名片,詳盡解說 貸款利率、分期繳款金額、詳列送件申辦貸款所需檢附之身 分證件、工作及財力證明文件,甚至持續關心被告現況及彙 報送件審核情形;「游志義」則除了花費長達24分鐘的通話 時間,詳盡解說「美化帳戶」的流程、方法外,更向被告宣 稱:「我請律師準備你的合約」,供被告下載簽署後回傳, 此亦有前開被告與「許慶霖」、「游志義」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19至229頁);再觀之「游志義 」提供予被告簽署之「意向契約書」,其上記載「(壹)甲方 (即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提供款項僅做為銀行 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即被告)違反協議規定私自動用款項 ,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逕並向乙方求償…。(貳)乙 方提供本人名下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款項來源,如發生任何 因款項、資料之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張凱勝律師協同處 理,並由甲方負全部之法律責任…。(參)協議內容須承擔保 密責任(NDA)不得透漏給無關第三方,乙方如有透漏經甲方 查證致使甲方機密資訊公開或洩漏者將對乙方採取法律途徑 ,負連帶賠償責任…。(肆)甲方提供之乙方之理財規劃資料 僅供乙方單次使用。(伍)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合過件後, 需支付甲方費用新台幣參仟元整…等內容,且已預先蓋有保 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律師「張凱勝」之印文等情,亦 有該「意向契約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37頁),可 見在「許慶霖」、「游志義」刻意設計的情境、似是而非的 話術,及上蓋有保佳公司及律師印文、真偽難辨之「意向契 約書」,客觀上確足以誘使一般人確信對方乃專業代辦貸款 業者,且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及 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  ㈤再查,被告先依要求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正 反面照片、完整帳戶資料,復前往勞保局申領勞保異動明細 ,及提供其家人姓名、聯絡資訊等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12 5至145頁),倘若被告可預見「許慶霖」、「游志義」等人 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將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之用,甚至其後續依指示之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係從 事車手工作,理應不可能提供上開身分證件及家人之重要個 資,自陷於風險之中;何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要屬更具個 人識別性、專屬持有之重要證件,被告於提供該等資料時, 並未加以遮掩重要欄位,可徵其確因「許慶霖」、「游志義 」之話術,誤信其等所言製作財力證明、美化金流、便於後 續申貸等節為真。此外,本案之2帳戶,其中郵局帳戶為被 告父母定期提供生活費之帳戶,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則是 打工薪轉帳戶,此2帳戶均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並無異 常提領清空或刻意停止使用情形之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 供明(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本院訴字卷第126頁),並有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19188號偵卷第25至26頁,10535 號偵卷第15至23頁),益證被告主觀上當係確認自己帳號不 致淪為向其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始會予以提供,是被 告辯稱其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並 無任何預見,係因受騙所致等情,核非無可能,自難認其主 觀上具詐欺、洗錢之不法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應可憑信。此部分尚無從 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七、併辦部分之說明: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0535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有關被害人 高碩辰部分未記載在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外,其餘均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當認該移送併辦 書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此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即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予退併辦,該部 分仍應由本院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劉芊妤 (提告) 假買家 113年4月3日 下午3時47分許 4萬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婕翎) 2 張鵬展 (提告)、 高碩辰 (未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17分許 10萬元 3 曹軒誠 (提告) 假買賣 113年4月3日 下午3時10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婕翎) 113年4月3日 下午3時12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3日 下午3時13分許 1萬3,000元 4 陳品蓉 假買家 113年4月3日 下午3時48分許 4萬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婕翎)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捷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2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28分許址同上 2萬5元 3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29分許址同上 2萬5元 4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址同上 2萬5元 5 113年4月3日下午2時31分許址同上 2萬5元 6 113年4月3日下午3時54分許址同上 2萬5元 113年4月3日下午3時55分址同上 2萬5元 113年4月3日下午4時47分在統一超商新東宮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005元 7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婕翎) 113年4月3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永春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3,000元 8 113年4月3日下午4時1分許址同上 5萬元

2025-02-17

TPDM-113-訴-1341-20250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尹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1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1923號、第34878號【下稱併辦意旨書甲】,113年 度偵緝字第653號【下稱併辦意旨書乙】),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尹軒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暨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吳尹軒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 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陳專員」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供予「謝秉儒」、「陳專員」等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國 泰帳戶、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依「謝秉儒」、「陳專員」之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旋 即轉交「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㈡再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 款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 層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欺 集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確 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 並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 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 以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 之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 作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 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之主要論據:  ㈠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資料。  ㈡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臨櫃 提領之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併警卷第23-2 5頁,偵二卷第61頁,追加偵卷第19、21-29、71-81頁,院 卷第87頁)。  ㈢被告之供述(警卷第2-8頁,追併偵緝卷第55-57頁,追併警 卷第19-24頁,偵二卷第43-46頁)。 四、被告否認犯罪所執辯詞: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雖有將國泰 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轉匯款項後 ,再轉交予「陳專員」之客觀行為,惟我係為辦理貸款,聽 信「陳專員」、「謝秉儒」等人關於透過製造帳戶內金流以 提高財力證明之說詞,始依渠等指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及配 合提款、交款,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 意聯絡等語。 五、被告、檢察官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被告有提供前揭帳戶之帳號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國泰 帳戶、中信帳戶,再經被告依「謝秉儒」指示提領附表一所 示款項後轉交予「陳專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在卷(院卷第102頁),並有本判決前揭所載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查,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院認定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主觀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再依渠等指示自前揭帳戶提領款項後予以轉交之原委,參 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截圖,被告係先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向照片為「幸福好貸」之帳號詢問借 貸方案、表明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院卷第97、12 5、239頁);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專業貸款-陳專員」(本判決均簡稱為「陳 專員」)聯繫被告,並要求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住址、工 作等個人資料後,即告知被告「包裝完送件即可照會,照會 完就是對保和撥款」之申貸進度(院卷第127-151頁);其 後另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謝秉儒-💰 大象融資💰專業貸款」(本判決均簡稱為「謝秉儒」)要求 被告簽署「委託包裝聲請書」及提供緊急連絡人等資料,隨 後與被告敲定時間、取款銀行後,於112年3月8日先請被告 傳送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復指示被告前往 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指定款項後轉交(警卷第23-29頁,追 併偵緝卷第59頁,院卷第178頁)。再觀以被告與「陳專員 」、「謝秉儒」之對話內容,自然連貫不生硬,過程中被告 並曾告知「陳專員」其原先考慮推薦被告前夫一同申貸之事 (院卷第143、247-248頁),並因自身工作排休之故而與「 謝秉儒」一再協商取款日期(警卷第24頁,院卷第98、245 頁),另上開譯文關於被告提及其刻正提領款項之時間(警 卷第26-28頁),亦核與被告實際提款之時間相合(併警卷 第24-25頁,追加偵卷第24-25頁),是衡情此等對話紀錄難 有預先刻意仿擬製成之可能,復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 造。基上,被告辯稱其係按步聽從「陳專員」、「謝秉儒」 之指示,為「包裝」帳戶資金流動之財力證明以順利貸款, 始提供帳戶號碼並前往提領本件款項並予以轉交之案發脈絡 乙情,應屬有據。  ㈡又細究被告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幸福好貸」表明 欲貸款20萬元暨經轉介予「陳專員」後,「陳專員」便要求 被告提供個人收入、工作、身分證照片等個人信用、身分相 關之資料(院卷第129頁),並告知完成包裝帳戶後將進行 照會、對保程序及撥款(院卷第147頁),此等程序核與一 般信貸業者驗證個人資料、財務狀態之流程相類。另於洽商 貸款過程中,「謝秉儒」曾傳送「委託包裝聲請書」予被告 填寫回傳,該聲請書印有貌似「大象」之商標,並列載如附 表二所示關於被告因財力不足始委請「大象融資」承辦個人 信貸包裝服務、被告承諾於入金當日全額返還該公司墊付之 入金款項、須收取代辦費用3,000元之文字(追併偵緝卷第5 9頁),並曾循序告知被告申貸進度(院卷第133、137、147 頁),或佯稱貸款專員須請假而須改期取款(警卷第24頁) ,即不無以與貸款實務相似之話術套路、載明被告付費委由 「大象融資」承辦信貸包裝且負返還包裝墊付款項義務等文 字而狀似正式文件之聲請書,實行周密詐術,逐步營造「陳 專員」、「謝秉儒」確係專辦申貸業者且為被告包裝信用資 料之假象。另自被告依指示提供相關身分資料、簽署「委託 包裝聲請書」並詢問過件機率、感謝「陳專員」協辦貸款之 情等對話內容以觀(警卷第23頁,院卷第145-149頁),全 然未見被告於申貸過程曾懷有「信貸包裝」服務涉及不實之 質疑,益徵被告確對「陳專員」、「謝秉儒」等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堅信渠等確為代辦貸款之業者,始 聽從渠等指示提款以製作金流進出帳戶之財力證明,期能順 利核貸。  ㈢因此,參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暨被告所簽署之「委託包裝聲 請書」,「陳專員」、「謝秉儒」確藉仿擬代辦貸款業者之 申貸程序,假意為被告辦理貸款、續以美化帳戶為名指示被 告提領暨轉交款項,併衡以常人未必均能全盤得悉民間借貸 業者代辦貸款之作業流程,尤於需錢孔急之情形下,面對以 話術、貌似正規申貸流程及正式文件包裝而佯作專業申貸業 者之「陳專員」、「謝秉儒」,即非無信任渠等所營造自費 委請包裝個人信貸資料之詐術,並依指示提供帳戶號碼及提 款以求製作帳戶金流、順利核貸之可能。且依被告與「陳專 員」、「謝秉儒」聯繫對應之上情,亦見被告確信渠等所稱 須有款項匯入帳戶再予以提領之「美化金流」說法為真,則 本件被告主觀上有無知悉或預見其交涉之「陳專員」、「謝 秉儒」為詐欺集團成員,暨其提供帳戶號碼後所提領者係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並將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乃至對於此等情節有所容任,已非無疑問。  ㈣再者,被告供稱於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3中信帳戶之第一筆款 項時,因本身對外匯投資有興趣,便於取款時一併詢問行員 外匯事宜,導致「謝秉儒」一直打給我催促領款等語(院卷 第99、239頁),並提出當時行員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鳳山 分行財富管理事業總處專員名片」及「台灣人壽好美利美元 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文宣資料為證(院卷第204、211、23 9頁);而前開名片顯示該行員服務之分行,確與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3提款之分行相同,前開文宣資料則係以被告提領 當日(即112年3月8日)作為試算保單價值基準之日,其上 並有以螢光筆標示說明之劃記,堪認被告所述於臨櫃提領附 表一編號3中信帳戶之第一筆款項時,尚有向行員詢問外匯 投資事宜乙節,應非虛妄。又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受騙、立即報警,導致贓款扣押在案而 毫無所獲,詐欺集團成員即有趁被害人察覺受騙前,迅速取 款、盡速轉交之必要,提款、交款可謂具高度時效性;惟被 告於上揭臨櫃取款時,尚有一併順便詢問其個人外匯投資事 宜之舉,而被告臨櫃取款之時間為112年3月8日14時54分許 (追加偵卷第24頁,院卷第87頁),被告答覆「謝秉儒」其 臨櫃取款完成(被告稱「櫃檯好了」)之時間則為同日15時 16分許(警卷第27頁),可知被告臨櫃取款完成後,因順帶 詢問外匯投資事宜,導致至多延宕達20多分鐘之取款時程, 所為顯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無不盡速於贓款入帳後提款轉交 之情節有別。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所從事係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共犯間具此等犯意聯絡,恐非 無疑,否則被告應無於取款時額外詢問個人投資事宜而耽誤 取款、交款進度,甘冒被害人及時報案、贓款為檢警查扣等 風險之理。  ㈤此外,參諸被告供述暨上開對話紀錄譯文、截圖(警卷第28- 29頁,院卷第151、246-247頁),可見被告於本件取款後之 當日(即112年3月8日)晚上,因突然受「謝秉儒」質疑未 將所提領款項悉數交予「陳專員」,而驚慌向「謝秉儒」解 釋其每次領款後均直奔約定地點並將款項悉數交予「陳專員 」,且一再詢問是否已找到短少現金、進而可能影響其核貸 進度等情。是苟被告確與「陳專員」、「謝秉儒」暨所屬詐 欺集團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應於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轉交後,即已完成渠等指定之事 務,殊無再向「陳專員」、「謝秉儒」確認核貸情形之理, 且自被告受「謝秉儒」質疑未如數交付款項時,自認事態嚴 重而急切解釋自清之態度,更徵被告此際仍誤信所提領款項 ,係「陳專員」、「謝秉儒」所屬公司為美化帳戶而代墊之 正當款項。基上,被告於取款轉交後依舊未曾懷疑「陳專員 」、「謝秉儒」指示其領款之行為涉及犯罪,反倒信賴自身 所為係其申辦貸款程序中之一環,是被告既誤信「陳專員」 、「謝秉儒」所稱製造金流之財力證明有利申貸等說詞,進 而配合領款及交款,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所提領為詐欺贓款 或對此事已有所預見,進而與其他共犯間具犯意聯絡,抑或 就其他共犯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懷疑 、認識,仍容任其發生,實屬有疑。  ㈥至被告固於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時,曾以「還貸款」之 理由回應行員關懷提問,有國泰帳戶之取款憑條可考(偵二 卷第61頁),被告則供稱:此係「謝秉儒」要求我如此回答 行員,且我確實也要借貸以償還其他貸款,故當下並不覺得 奇怪等語(院卷第99、242頁),而未完全誠實告以取款係 為「美化帳戶以核貸」。然「陳專員」、「謝秉儒」藉貸款 相關話術、貌似正式文件營造專為被告協助貸款之假象,被 告並因而深信渠等關於製作金流有利貸款之說詞,業如前述 ,則於此等情形下,被告一併聽從協助製作金流之「謝秉儒 」指示,而於臨櫃提款過程告知行員取款緣由乃「還貸款」 ,即非殊難想像之事,況被告所回答之取款事由「還貸款」 ,與被告認知其取款目的為「製造金流以申辦貸款」,確均 係攸關「貸款」之事,而未偏離甚遠,於被告已信任「陳專 員」、「謝秉儒」係為其製作金流以申辦貸款之脈絡,實難 期待被告得以自此察覺、預見依指示取款之行為,可能構成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尚難因而遽認被告主觀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被告因誤信 「陳專員」、「謝秉儒」美化帳戶有助申辦貸款之詞,進而 為本件提款及交款之行為,其心態固不可取,然究與主觀上 基於容任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有間,揆諸前揭意旨,難僅憑此逕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  ㈦綜上各節,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供帳戶 號碼、配合領款及交款之行為,惟參酌卷內事證,尚難排除 被告有因遭「陳專員」、「謝秉儒」以製作金流有利辦理貸 款之詞矇騙,始依渠等指示提領本件贓款之可能,無從認定 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所提領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匯入或對此情 有所認識,而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意旨,當無從遽以此等罪責相繩。 七、從而,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主 觀上確已預見所為有涉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不法情事之可 能,遑認與詐欺集團具此等犯意之犯意聯絡,即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末查,本件併辦意旨書甲及併辦意旨書乙所載各關於附表一 編號1至2、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各與本件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非屬裁判上或實 質上一罪關係,則本件起訴、追加起訴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等併辦部分既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各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即毋 庸再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博仁、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暨併辦意旨書甲附表編號1) 陳理慧(起訴書誤載為陳理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撥打告訴人陳理慧之電話,佯稱:伊是告訴人陳理慧之姪女,因急需支付貨款給廠商,需要向其借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理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48分許、31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55分許、26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商銀鳳山分行臨櫃提領 ①告訴人陳理慧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0-61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6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17-19頁) ④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2-63頁) 112年3月8日14時15分許、5萬元 國泰商銀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暨併辦意旨書甲附表編號2) 傅蕙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傅蕙如,並向其佯稱:伊為「ONEBOY」廠商,因該公司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將告訴人傅蕙如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以操作轉帳方式解除設定,否則可能需要繳交年費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傅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5分許、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19分許、2萬元 國泰商銀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①告訴人傅蕙如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2-35頁,併偵二卷第13-15頁) ②網路交易明細截圖(併偵二卷第63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47-49頁) 112年3月8日16時21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2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8分許、4萬9,987元 112年3月8日16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8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9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31分許、9,900元 3 (追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乙) 王惠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王惠媛,佯為告訴人王惠媛之子,並向其佯稱:因有投資債務需求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惠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5分許、69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54分許、57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鳳山分行臨櫃提領 ①告訴人王惠媛於警詢之指述(追加偵卷第35-37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追加偵卷第47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偵卷第45頁) 112年3月8日15時22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112年3月8日15時23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4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4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5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8分許、1萬1,900元 112年3月8日15時40分許、5,000元 附表二:被告簽署之「委託包裝聲請書」所列載文字 2023年3月1日,本人吳尹軒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商請貴公司大象融資謝秉儒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信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墊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 大象融資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包裝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以上規費於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如有額外收費,貴公司大象融資公司須金錢賠償30萬元整予本人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貸款人:吳尹軒(簽名) 大象融資專員:謝秉儒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起訴書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9035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9號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17號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2號 審金訴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院卷 併辦意旨書甲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1222號 併警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23號 併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78號 併偵二卷 追加起訴書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2號 追加偵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追加院卷 併辦意旨書乙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66100號卷 追併警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 追併偵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3號 追併偵緝卷

2025-02-17

KSDM-113-金訴-427-20250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41號 原 告 陳宣語 訴訟代理人 陳彥甫 被 告 劉洛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9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5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 且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 重要性不言可喻,亦知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免 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澤岳」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楊澤 岳」作為貸款美化帳戶金流使用,被告遂將其申設之三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以LINE傳送予「楊澤岳」。嗣「楊澤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另基於詐欺犯意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上要求原 告加入LINE ID「chenxiaolil016」為好友聯繫買貨事宜, 並謊稱原告未通過蝦皮平台認證,遂傳送台新銀行客服line 帳號,指示原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20分57秒許 、同年月5日下午1時22分30秒許、同年月5日下午1時48分6 秒許,以網路轉帳49,981元、49,982元、16,089元至系爭帳 戶。原告因而受有116,052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6,05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騙得,且我也沒有拿到原告轉帳得錢,另 外我目前也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各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20分57秒許、 同年月5日下午1時22分30秒許、同年月5日下午1時48分6秒 許,以網路轉帳49,981元、49,982元、16,089元至系爭帳戶 內,致原告受有共計116,052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0號刑事簡易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為了申辦貸 款且對方陳稱要製作金流提高通過貸款率,所以我才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從事餐 飲業。我有在銀行、民間機構貸款過,都沒有要求我提供帳 戶做金流等語,可見其智識正常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衡諸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 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 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 ,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 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 對此無從委為不知,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對於 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楊澤岳」所貸予被告之款 項,並無足提供被告日後有資力得以清償該筆債務之擔保。 由此益證前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楊澤岳」所屬集團成 員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所著重之價值,僅係堪以使 用之帳戶無訛。  ㈣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 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 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 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 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 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被告對於自稱為 「楊澤岳」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 未予查證,如何確保「楊澤岳」會如實交付其借貸款項?甚 且該借貸非但毋庸簽立借據、本票等擔保,凡此皆與其自身 借貸之經驗法則有別,被告僅憑所辯之網路廣告之隻字片語 ,率以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 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之,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其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系爭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 使用。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受有116,052元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 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 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共轉帳116,052元予前開詐欺集團指 示之系爭帳戶內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 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0 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5 2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7

TCEV-113-中簡-3941-20250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尹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1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1923號、第34878號【下稱併辦意旨書甲】,113年 度偵緝字第653號【下稱併辦意旨書乙】),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尹軒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暨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吳尹軒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 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陳專員」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供予「謝秉儒」、「陳專員」等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國 泰帳戶、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依「謝秉儒」、「陳專員」之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旋 即轉交「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㈡再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 款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 層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欺 集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確 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 並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 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 以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 之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 作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 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之主要論據:  ㈠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資料。  ㈡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臨櫃 提領之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併警卷第23-2 5頁,偵二卷第61頁,追加偵卷第19、21-29、71-81頁,院 卷第87頁)。  ㈢被告之供述(警卷第2-8頁,追併偵緝卷第55-57頁,追併警 卷第19-24頁,偵二卷第43-46頁)。 四、被告否認犯罪所執辯詞: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雖有將國泰 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轉匯款項後 ,再轉交予「陳專員」之客觀行為,惟我係為辦理貸款,聽 信「陳專員」、「謝秉儒」等人關於透過製造帳戶內金流以 提高財力證明之說詞,始依渠等指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及配 合提款、交款,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 意聯絡等語。 五、被告、檢察官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被告有提供前揭帳戶之帳號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國泰 帳戶、中信帳戶,再經被告依「謝秉儒」指示提領附表一所 示款項後轉交予「陳專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在卷(院卷第102頁),並有本判決前揭所載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查,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院認定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主觀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再依渠等指示自前揭帳戶提領款項後予以轉交之原委,參 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截圖,被告係先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向照片為「幸福好貸」之帳號詢問借 貸方案、表明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院卷第97、12 5、239頁);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專業貸款-陳專員」(本判決均簡稱為「陳 專員」)聯繫被告,並要求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住址、工 作等個人資料後,即告知被告「包裝完送件即可照會,照會 完就是對保和撥款」之申貸進度(院卷第127-151頁);其 後另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謝秉儒-💰 大象融資💰專業貸款」(本判決均簡稱為「謝秉儒」)要求 被告簽署「委託包裝聲請書」及提供緊急連絡人等資料,隨 後與被告敲定時間、取款銀行後,於112年3月8日先請被告 傳送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復指示被告前往 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指定款項後轉交(警卷第23-29頁,追 併偵緝卷第59頁,院卷第178頁)。再觀以被告與「陳專員 」、「謝秉儒」之對話內容,自然連貫不生硬,過程中被告 並曾告知「陳專員」其原先考慮推薦被告前夫一同申貸之事 (院卷第143、247-248頁),並因自身工作排休之故而與「 謝秉儒」一再協商取款日期(警卷第24頁,院卷第98、245 頁),另上開譯文關於被告提及其刻正提領款項之時間(警 卷第26-28頁),亦核與被告實際提款之時間相合(併警卷 第24-25頁,追加偵卷第24-25頁),是衡情此等對話紀錄難 有預先刻意仿擬製成之可能,復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 造。基上,被告辯稱其係按步聽從「陳專員」、「謝秉儒」 之指示,為「包裝」帳戶資金流動之財力證明以順利貸款, 始提供帳戶號碼並前往提領本件款項並予以轉交之案發脈絡 乙情,應屬有據。  ㈡又細究被告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幸福好貸」表明 欲貸款20萬元暨經轉介予「陳專員」後,「陳專員」便要求 被告提供個人收入、工作、身分證照片等個人信用、身分相 關之資料(院卷第129頁),並告知完成包裝帳戶後將進行 照會、對保程序及撥款(院卷第147頁),此等程序核與一 般信貸業者驗證個人資料、財務狀態之流程相類。另於洽商 貸款過程中,「謝秉儒」曾傳送「委託包裝聲請書」予被告 填寫回傳,該聲請書印有貌似「大象」之商標,並列載如附 表二所示關於被告因財力不足始委請「大象融資」承辦個人 信貸包裝服務、被告承諾於入金當日全額返還該公司墊付之 入金款項、須收取代辦費用3,000元之文字(追併偵緝卷第5 9頁),並曾循序告知被告申貸進度(院卷第133、137、147 頁),或佯稱貸款專員須請假而須改期取款(警卷第24頁) ,即不無以與貸款實務相似之話術套路、載明被告付費委由 「大象融資」承辦信貸包裝且負返還包裝墊付款項義務等文 字而狀似正式文件之聲請書,實行周密詐術,逐步營造「陳 專員」、「謝秉儒」確係專辦申貸業者且為被告包裝信用資 料之假象。另自被告依指示提供相關身分資料、簽署「委託 包裝聲請書」並詢問過件機率、感謝「陳專員」協辦貸款之 情等對話內容以觀(警卷第23頁,院卷第145-149頁),全 然未見被告於申貸過程曾懷有「信貸包裝」服務涉及不實之 質疑,益徵被告確對「陳專員」、「謝秉儒」等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堅信渠等確為代辦貸款之業者,始 聽從渠等指示提款以製作金流進出帳戶之財力證明,期能順 利核貸。  ㈢因此,參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暨被告所簽署之「委託包裝聲 請書」,「陳專員」、「謝秉儒」確藉仿擬代辦貸款業者之 申貸程序,假意為被告辦理貸款、續以美化帳戶為名指示被 告提領暨轉交款項,併衡以常人未必均能全盤得悉民間借貸 業者代辦貸款之作業流程,尤於需錢孔急之情形下,面對以 話術、貌似正規申貸流程及正式文件包裝而佯作專業申貸業 者之「陳專員」、「謝秉儒」,即非無信任渠等所營造自費 委請包裝個人信貸資料之詐術,並依指示提供帳戶號碼及提 款以求製作帳戶金流、順利核貸之可能。且依被告與「陳專 員」、「謝秉儒」聯繫對應之上情,亦見被告確信渠等所稱 須有款項匯入帳戶再予以提領之「美化金流」說法為真,則 本件被告主觀上有無知悉或預見其交涉之「陳專員」、「謝 秉儒」為詐欺集團成員,暨其提供帳戶號碼後所提領者係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並將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乃至對於此等情節有所容任,已非無疑問。  ㈣再者,被告供稱於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3中信帳戶之第一筆款 項時,因本身對外匯投資有興趣,便於取款時一併詢問行員 外匯事宜,導致「謝秉儒」一直打給我催促領款等語(院卷 第99、239頁),並提出當時行員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鳳山 分行財富管理事業總處專員名片」及「台灣人壽好美利美元 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文宣資料為證(院卷第204、211、23 9頁);而前開名片顯示該行員服務之分行,確與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3提款之分行相同,前開文宣資料則係以被告提領 當日(即112年3月8日)作為試算保單價值基準之日,其上 並有以螢光筆標示說明之劃記,堪認被告所述於臨櫃提領附 表一編號3中信帳戶之第一筆款項時,尚有向行員詢問外匯 投資事宜乙節,應非虛妄。又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受騙、立即報警,導致贓款扣押在案而 毫無所獲,詐欺集團成員即有趁被害人察覺受騙前,迅速取 款、盡速轉交之必要,提款、交款可謂具高度時效性;惟被 告於上揭臨櫃取款時,尚有一併順便詢問其個人外匯投資事 宜之舉,而被告臨櫃取款之時間為112年3月8日14時54分許 (追加偵卷第24頁,院卷第87頁),被告答覆「謝秉儒」其 臨櫃取款完成(被告稱「櫃檯好了」)之時間則為同日15時 16分許(警卷第27頁),可知被告臨櫃取款完成後,因順帶 詢問外匯投資事宜,導致至多延宕達20多分鐘之取款時程, 所為顯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無不盡速於贓款入帳後提款轉交 之情節有別。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所從事係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共犯間具此等犯意聯絡,恐非 無疑,否則被告應無於取款時額外詢問個人投資事宜而耽誤 取款、交款進度,甘冒被害人及時報案、贓款為檢警查扣等 風險之理。  ㈤此外,參諸被告供述暨上開對話紀錄譯文、截圖(警卷第28- 29頁,院卷第151、246-247頁),可見被告於本件取款後之 當日(即112年3月8日)晚上,因突然受「謝秉儒」質疑未 將所提領款項悉數交予「陳專員」,而驚慌向「謝秉儒」解 釋其每次領款後均直奔約定地點並將款項悉數交予「陳專員 」,且一再詢問是否已找到短少現金、進而可能影響其核貸 進度等情。是苟被告確與「陳專員」、「謝秉儒」暨所屬詐 欺集團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應於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轉交後,即已完成渠等指定之事 務,殊無再向「陳專員」、「謝秉儒」確認核貸情形之理, 且自被告受「謝秉儒」質疑未如數交付款項時,自認事態嚴 重而急切解釋自清之態度,更徵被告此際仍誤信所提領款項 ,係「陳專員」、「謝秉儒」所屬公司為美化帳戶而代墊之 正當款項。基上,被告於取款轉交後依舊未曾懷疑「陳專員 」、「謝秉儒」指示其領款之行為涉及犯罪,反倒信賴自身 所為係其申辦貸款程序中之一環,是被告既誤信「陳專員」 、「謝秉儒」所稱製造金流之財力證明有利申貸等說詞,進 而配合領款及交款,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所提領為詐欺贓款 或對此事已有所預見,進而與其他共犯間具犯意聯絡,抑或 就其他共犯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懷疑 、認識,仍容任其發生,實屬有疑。  ㈥至被告固於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時,曾以「還貸款」之 理由回應行員關懷提問,有國泰帳戶之取款憑條可考(偵二 卷第61頁),被告則供稱:此係「謝秉儒」要求我如此回答 行員,且我確實也要借貸以償還其他貸款,故當下並不覺得 奇怪等語(院卷第99、242頁),而未完全誠實告以取款係 為「美化帳戶以核貸」。然「陳專員」、「謝秉儒」藉貸款 相關話術、貌似正式文件營造專為被告協助貸款之假象,被 告並因而深信渠等關於製作金流有利貸款之說詞,業如前述 ,則於此等情形下,被告一併聽從協助製作金流之「謝秉儒 」指示,而於臨櫃提款過程告知行員取款緣由乃「還貸款」 ,即非殊難想像之事,況被告所回答之取款事由「還貸款」 ,與被告認知其取款目的為「製造金流以申辦貸款」,確均 係攸關「貸款」之事,而未偏離甚遠,於被告已信任「陳專 員」、「謝秉儒」係為其製作金流以申辦貸款之脈絡,實難 期待被告得以自此察覺、預見依指示取款之行為,可能構成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尚難因而遽認被告主觀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被告因誤信 「陳專員」、「謝秉儒」美化帳戶有助申辦貸款之詞,進而 為本件提款及交款之行為,其心態固不可取,然究與主觀上 基於容任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有間,揆諸前揭意旨,難僅憑此逕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  ㈦綜上各節,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供帳戶 號碼、配合領款及交款之行為,惟參酌卷內事證,尚難排除 被告有因遭「陳專員」、「謝秉儒」以製作金流有利辦理貸 款之詞矇騙,始依渠等指示提領本件贓款之可能,無從認定 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所提領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匯入或對此情 有所認識,而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意旨,當無從遽以此等罪責相繩。 七、從而,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主 觀上確已預見所為有涉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不法情事之可 能,遑認與詐欺集團具此等犯意之犯意聯絡,即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末查,本件併辦意旨書甲及併辦意旨書乙所載各關於附表一 編號1至2、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各與本件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非屬裁判上或實 質上一罪關係,則本件起訴、追加起訴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等併辦部分既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各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即毋 庸再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博仁、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暨併辦意旨書甲附表編號1) 陳理慧(起訴書誤載為陳理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撥打告訴人陳理慧之電話,佯稱:伊是告訴人陳理慧之姪女,因急需支付貨款給廠商,需要向其借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理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48分許、31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55分許、26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商銀鳳山分行臨櫃提領 ①告訴人陳理慧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0-61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6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17-19頁) ④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2-63頁) 112年3月8日14時15分許、5萬元 國泰商銀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暨併辦意旨書甲附表編號2) 傅蕙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傅蕙如,並向其佯稱:伊為「ONEBOY」廠商,因該公司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將告訴人傅蕙如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以操作轉帳方式解除設定,否則可能需要繳交年費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傅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5分許、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19分許、2萬元 國泰商銀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①告訴人傅蕙如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2-35頁,併偵二卷第13-15頁) ②網路交易明細截圖(併偵二卷第63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47-49頁) 112年3月8日16時21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2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8分許、4萬9,987元 112年3月8日16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8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9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31分許、9,900元 3 (追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乙) 王惠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王惠媛,佯為告訴人王惠媛之子,並向其佯稱:因有投資債務需求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惠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5分許、69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54分許、57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鳳山分行臨櫃提領 ①告訴人王惠媛於警詢之指述(追加偵卷第35-37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追加偵卷第47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偵卷第45頁) 112年3月8日15時22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112年3月8日15時23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4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4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5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8分許、1萬1,900元 112年3月8日15時40分許、5,000元 附表二:被告簽署之「委託包裝聲請書」所列載文字 2023年3月1日,本人吳尹軒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商請貴公司大象融資謝秉儒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信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墊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 大象融資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包裝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以上規費於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如有額外收費,貴公司大象融資公司須金錢賠償30萬元整予本人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貸款人:吳尹軒(簽名) 大象融資專員:謝秉儒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起訴書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9035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9號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17號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2號 審金訴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院卷 併辦意旨書甲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1222號 併警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23號 併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78號 併偵二卷 追加起訴書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2號 追加偵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追加院卷 併辦意旨書乙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66100號卷 追併警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 追併偵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3號 追併偵緝卷

2025-02-17

KSDM-113-金訴-473-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 」,應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日」。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陳怡廷(提告)」,應 更正為「陳怡廷(未提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庭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詳偵卷第506頁、本 院卷第54頁),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 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 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若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害人陳怡廷、告訴人梁孟淵雖各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 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 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論斷。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並構成幫助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復斟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陳目前有老婆小孩、老婆已經懷孕七個月(詳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從而,就此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將其華南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詳偵卷第50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 因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未扣案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前開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 戶,詐欺集團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 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8號   被   告 李庭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豪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於桃園市桃園區文化路街口之 桃園南門市場波絲貓酒店KTV樓梯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 稱「十三」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鳳琴、陳怡廷、謝忠南、梁孟淵、許慧瑩及鄭子欣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庭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鳳琴、陳怡廷、謝忠南、粱孟淵、許慧瑩及 鄭子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鳳琴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告訴人陳怡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忠南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梁孟 淵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子欣提出之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㈣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固辯稱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是為了申辦貸款等語,然近來 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此取得人頭帳戶 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以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而掩 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業經大眾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 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 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防詐之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 財產損失風險,期以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已形成大眾共 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再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 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心理所設代辦貸款、美化 帳戶金流等陷阱,因而輕率將自己金融機構帳號、密碼交給 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見該 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 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 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 ,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足資參照)。查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在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隨即遭提領一 空,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該等帳戶之金 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附表所示告訴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之可能。再者,該帳戶於112年5月11日前,剩 5元餘額,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也與常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同 ,以減少將帳戶交予他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可見被告確實有 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甚明,被告 辯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嫌論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 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上開華南銀行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 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 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 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 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 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 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鳳琴 (提告) 112年4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6分許 3萬元 李庭豪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陳怡廷 (提告) 112年5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9分許 4萬元 3 謝忠南 (提告) 112年3月中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 40萬元 同上 4 梁孟淵 (提告) 112年2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8許 10萬元 5 許慧瑩 (提告) 112年3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8分許 13萬元 同上 6 鄭子欣 (提告) 112年3月16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 5萬元 同上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3183-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賴義閔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認識素未謀面、LINE名稱為「張 嘉哲」之不詳人士,得知其能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為自己申辦 貸款,亦即由「張嘉哲」將款項轉入賴義閔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再由賴義閔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並交付指定之人收受。賴 義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任意提供與他人做為款項 匯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提領並交付指定 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 ,並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之 可能,竟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 ,且自己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付指定之人,可能參與 詐欺與洗錢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張嘉哲」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賴義閔於113年6月11日,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社頭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社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 送予「張嘉哲」以供對方匯入款項。「張嘉哲」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113年6月11日12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林福榮, 佯稱係其友人「張新化」,並謊稱因購買土地缺錢欲向林福 榮借款等語,致林福榮陷於錯誤,遂於113年6月13日10時4 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8萬元轉入社頭郵局帳戶內 。賴義閔旋依「張嘉哲」指示於同日11時4分許,先至彰化 縣埔心鄉之太平郵局臨櫃提領25萬元,另接續於同日11時26 分許、11時27分許、11時28分許,在太平郵局自動櫃員機分 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並於同日11時28分後某時許 ,在彰化縣永靖鄉太平路310巷之太平國小旁,將前述提領 之38萬元交付給「張嘉哲」指定、自稱「小潘」之不詳年籍 人士收受,因此製造金流斷點。嗣林福榮發覺遭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福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賴義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本件客觀事實,惟否認有與「張嘉哲」 、「小潘」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雖然知道美化帳戶不 合法,但「張嘉哲」說得好像真的一樣,我才會配合他;我 將領出來的錢交給「小潘」時,也確認「小潘」要收取的款 項數額與「張嘉哲」說得一樣,才將錢交給「小潘」,如果 我知道錢是告訴人遭詐騙的錢,就不會交給「小潘」等語( 見院卷第45至46、65頁)。經查:  ㈠就本案之客觀事實,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不否認外(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27至30頁;院卷第45至 48、63至6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29至30頁),並有被告社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被告提出其與「張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8至10、14至21、31至44頁;偵卷第31至37頁)、中華郵政 彰化郵局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院卷第33至35頁 )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見 警卷第14至21頁;偵卷第31至35頁):①被告於113年5月31 日13時14分許向「張嘉哲」詢問貸款事宜,「張嘉哲」於同 日15時27分許回復傍晚再聯絡,嗣雙方於同日20時4分則結 束語音通話13分2秒,其後「張嘉哲」則傳訊要求提供雙證 件正反面及6個月之存摺內頁,被告則回復「好的」;②被告 於113年6月2日傳送其存摺內頁及雙證件正反面照片;③「張 嘉哲」與被告於113年6月11日16時31分結束7分18秒之語音 通話後,被告傳送其社頭郵局存摺封面予「張嘉哲」;④「 張嘉哲」與被告於113年6月12日21時32分結束4分51之語音 通話。⑤被告於113年6月13日7時9分許傳送其提款100元之自 動櫃員機執據予「張嘉哲」,「張嘉哲」於同日10時45分傳 送訊息予被告「隨便一台atm查一下即可」,隨後雙方於同 日10時46分、10時54分分別結束12秒、2分57秒之語音通話 ;「張嘉哲」再於同日10時56分、10時57分接連傳送訊息: 「匯款人林福榮、臨櫃提款25萬」、「大哥、你是在埔心太 平郵局嗎?」、「五汴頭這邊是嗎?」;其後於同日11時9 分結束1分5秒之語音通話後,「張嘉哲」於同日11時10分再 傳訊息:「剩下的13萬用金融卡在提款機領出來」,其後於 同日11時15分結束24秒之語音通話後,「張嘉哲」再於同日 11時21分許傳訊息「大哥、麻煩一下、太平路310巷太平國 小旁邊的公園涼亭、等一下專員小潘」,被告於同日11時23 分許回傳「好的」;其後於同日11時32分、11時33分,再分 別結束25秒、42秒之語音通話。⑥被告嗣於6月18日、6月19 日則分別傳送1則文字訊息詢問「張嘉哲」貸款之事有無進 展,惟均未獲回復,訊息亦屬「未讀狀況」。由該等對話紀 錄,實無從認定確有「張嘉哲」以「美化帳戶」之說詞,向 被告佯稱可以此方法幫被告貸款。縱然認為「張嘉哲」係在 語音通話過程中,佯稱可以「美化帳戶」方式替被告貸款, 但是被告自承僅與「張嘉哲」以Line聯繫,且未曾與「張嘉 哲」實際見面,而觀諸渠等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徵「張嘉 哲」並未提出任何取信於被告之協助貸款文件或契約,亦未 提供任何關於貸款數額、利率、繳款期數及可能承辦銀行等 資料,可認被告在過程中並未驗證「張嘉哲」是否確實為借 貸或協助借貸之業者。況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當時「張嘉哲 」說得好像真的一樣,我現在也不曉得當時為何會相信他等 語(見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對「張嘉哲」實無信賴基礎 ,更遑論相信其所謂「美化帳戶」之說詞。  ⒉其次,依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被 告係高職畢業(見院卷第19頁),被告則稱:我有去讀達德 高中國中部的夜間部,但沒有畢業,我不是高職畢業;我之 前是經營小的鐵工廠等語(見院卷第46、66頁)。雖然被告 自稱其不知道目前詐欺集團猖獗之事,但本院考量金融帳戶 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 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 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 前詐騙犯行猖獗,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 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 之上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 周知。而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 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 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 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 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立 即轉出之「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帳戶內款項匯入、轉 出,並無法作為增加貸款人之信用或還款能力,且若貸款人 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 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 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 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當已預見。被告雖稱其不知道國內詐欺情形 ,但依經驗法則,詐欺案件在我國氾濫已約有20年之久,前 開事項在我國幾屬老幼皆知之事,衡以被告之年齡、學歷及 經歷,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我知道「美化帳戶」是 不正當的做假帳行為,並非合法等語(見偵卷第28頁;院卷 第46頁),可認被告除託詞「張嘉哲」說得好像是真的外, 實際上沒有其他信賴依據,復知悉「張嘉哲」之作法並非合 法,而有違法之可能性。由此可認,被告如此讓「張嘉哲」 隨意使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並轉交,可見被告對於匯入 帳戶內不明款項,依其智識經驗應可知悉係詐騙他人所取得 贓款,但為求可能獲得貸款而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心 態,仍立於提款之角色領得贓款後轉交,足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交付其所 提領之款項予「小潘」時,並未簽立任何收據,則事後如何 證明被告曾交付款項予「小潘」、雙方如有爭議時如何解決 ?故由被告直接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予「小潘」而未有任何 憑證等情觀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 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情形相符。此更足以證 明被告係將社頭郵局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工具 ,並擔任提領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共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因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 告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亦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輕其 刑規定。然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宣告刑上限為「5年」,故其處斷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張嘉哲」、「小潘」、本案詐欺集團中對告訴人實 施詐術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院卷 第14至15頁)。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此已 有說明,並請本院斟酌2者罪質不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則 認為:我酒駕的案子已經關過了,應該一碼歸一碼;如果我 在本案明知故犯,那加重還有道理,但我又不是等語(見院 卷第65頁)。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 主張及說明。又衡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 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 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已為近期司法實務穩定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3822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犯本案,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因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其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匯入自身金 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提 供帳戶後再提領詐欺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 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彌補損失之 情況,復考量其在本案之主觀犯意係「不確定故意」而非「 明知」,其主觀惡性程度應低於「明知」之情形;再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而靠國民年金生 活、配偶已過世、小孩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66頁),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院卷第37頁之 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封鎖作用,固應結 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 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警卷第6頁),而依卷內 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難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 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院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被告業將告訴人匯款 之38萬元悉數領出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潘」, 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彰化地檢署於114年2月5日以彰檢名敏114偵1093字第114900 5803號函檢附114年度偵字第1093號案卷及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辦部分,固經檢察官認與本案係同一犯罪事實之案件。惟 此部分係於114年1月17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本院, 有上開函文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對於上開移 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酌,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CHDM-113-訴-1118-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761號、113年度偵字第2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興樺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乎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專屬性、私密性,當無隨 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 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情 事時有所聞,應可預見倘將其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即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供渠等收受所詐騙不特定民眾匯付之款項, 並可藉此將該等犯罪所得提領、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達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往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 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中南站),且將上開3帳戶之所屬密 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黃俊憲」(業經檢察官另行偵 辦),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3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而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且該等款項事後並遭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 城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李興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院卷第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並將 密碼告知「黃俊憲」,且附表所示被害人亦因受騙而將附表 所示款項分別匯至上開3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申辦貸款而受騙,我 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經其於審理中坦認在卷 (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60-62、76-78、93-98、167-169、20 1-209、252-257頁、警二卷第37-39頁),並有附表編號2、 5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5-1 57、227-245頁)、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被害人之匯款 資料(警一卷第88-89、121、175、217-219、278頁、警二 卷第51頁)、上開3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35、 45-46、5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 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 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 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 必要,且提款卡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 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是被告僅 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申請貸款,已與上揭所 述之申辦貸款常情相左;加以被告於偵訊中又供稱:我有去 銀行問過,銀行跟我說財力不夠,不能辦貸款,當時是詢問 玉山銀行、中國信託,我去當鋪也是要借錢,當時是典當機 車借款等語(偵一卷第70-71頁),亦可徵被告先前並非毫 無借貸之經驗,且其主觀上對於係因自身經濟條件不佳,方 致其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且當鋪等私人借貸機構不可能甘 冒自身出借款項無法收回之風險,而在其沒有出具任何實質 擔保物品之情況下任意貸款等情有所知悉,而可合理推認被 告主觀上可以預見本案申貸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且佐以詐 欺集團常以人頭帳戶之方式收受贓款等情,迭經媒體廣為報 導,亦可推知被告對其所提供之上開3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 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並非毫無所悉,故被告辯稱係純然遭詐欺 集團訛詐方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云云,不足採信。  ㈣再者,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 言泛稱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 ,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工具使用等節,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6歲,且非無工作經驗之人 ,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於偵審中迭稱:「黃 俊憲」跟我說我的帳戶內要有一些錢,要以製造不實金流之 方式美化帳戶,讓原本沒有錢的帳戶看起來有錢,並藉此貸 款,對方說要將不是我的錢存進去再領出來,我不知道存入 款項之來源,我就是想要辦貸款等語(偵卷第70-71頁、院 卷第78頁),堪認被告當時業已知悉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之 人,可能會自行持其提供之該等帳戶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 並以提款卡及密碼存取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卻仍為求順利貸 款,無視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且任其使用, 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認 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執意將上開3帳戶交付 他人,由是足認被告於提供上開3帳戶之際,主觀上對該等 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財產犯罪,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 等情有所預見,且無違其本意。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更曾因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經本院先後判處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確定,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3號、111年 度簡字第171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益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 偵審中均否認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 ,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 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使上開詐欺集團得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所為提供上開3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 年4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本 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 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偵 審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 表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 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 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9 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80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上開 3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 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 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潘冠廷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9時8分許 10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5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2 林居仙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5日11時1分許 3萬元 3 李特坤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高銀帳戶 112年9月1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4 黃國雄 假投資 112年9月14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高銀帳戶 5 吳玉萍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9時2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5日9時21分許 5萬元 6 黃勝騏 假投資 112年9月15日9時3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5日9時36分許 5萬元 7 潘士銓 假投資 112年9月18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735-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5、2811、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徐正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 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 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意,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 由暱稱「黃承楷」、「江國華」、「宋曠滿」「蔡政宏」、 「冰箱KEVIN」、「And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帳戶並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領款 、轉交之方式,將贓款交付集團,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至1 1月10日間,與暱稱「黃承楷」、「江國華」商議,提供其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連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 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 帳戶)等供詐騙集團接收轉匯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編號1-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 1-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後,徐正興再依暱稱「江國華」指示, 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提領,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之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嗣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勝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温朝傑、邱啓利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正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前開彰銀、連銀、臺企、中信帳戶,並將 帳號傳給暱稱「江國華」之人,之後有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款項交給其指定之暱稱「梁育仁」、「陳志明」 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 包裝金流才會將上揭帳戶帳號傳給暱稱「江國華」之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上開彰銀、連銀、臺企、中信帳戶申請人,並將其所 申辦之上開帳戶帳號傳送予暱稱「江國華」,復依暱稱「江 國華」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各 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後,再依暱稱「江國華」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1-3所示地點轉交予年籍不詳,自稱「梁育仁」 、「陳志明」之成年男子乙節,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 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暱稱「黃承楷 貸款專員」、「江國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4張 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34頁、第41-49頁、警二卷第9-13 頁、警三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5-88頁),又某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各 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詹勝華、温 朝傑、邱啓利,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 附表編號1-3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勝 華、溫朝傑、邱啓利於警詢之指訴甚詳(見警一卷第51至53 頁、警二卷第39至41頁、警三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 詹勝華與暱稱「宋曠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 、告訴人詹勝華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告訴人溫朝傑與暱稱「蔡政宏」 之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張、告訴人溫 朝傑與暱稱「冰箱Kevi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告訴人邱啓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1紙、告訴人邱啓利與暱稱「Andy」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純文字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55至57頁、警二卷第45至51 頁、警三卷第第23至29頁、第33至34頁、第36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上並未顯示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住址、負責人、承辦人相關資料、亦未記載貸款金 額、條件及約定清償方式、放款利率等事項,有該合作協議 書1紙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25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與暱 稱「黃承楷」、「江國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4 張(見警一卷第26-34頁),亦無關於貸款之細節,部分傳遞 之訊息均是暱稱「江國華」告知被告入帳金額及被告領款及 拍傳提領款項之櫃員機交易明細,整個對話紀錄在在顯示係 在執行控管車手領款、交款任務,另除被告僅泛稱欲行貸款 外,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除上揭「合作協議書」外, 均未提及其貸款之相關細節或文件,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足以 查明,況依社會常情為包裝金流虛張其信用額度,一般運用 1或2本帳戶即足,並可減低貸款徵信遭到卡關之風險,豈可 能為造假虛張信用額度一次供給4本帳戶?退一步言,被告 雖稱交付上揭帳戶係為貸款云云,惟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 申請書、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僅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 暱稱「江國華」匯款進出,並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指示被告領 出轉交予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與一般合法貸 款之程序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暱稱「江國華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竟在來 源不明之高額款項匯入其帳戶時,依暱稱「江國華」指示將 款項領出再轉交予亦不知真實身分暱稱「梁育仁」、「陳志 明」之人,而於交付高達新臺幣(下同)70萬2千元款項時 ,竟未要求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出具任何收據 ,實有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既表示暱稱「江國華」係為包 裝金流始將金錢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內,則被告美化帳戶之 目的已完成,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 暱稱「江國華」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多次以自動櫃員機分批 領出現金後再轉交不知確實身份之暱稱「梁育仁」、「陳志 明」者,徒增遺失、侵吞該款項之風險。另被告前揭提款及 轉交現金之流程,交款地點均非暱稱「江國華」之住處或其 所屬公司,暱稱「江國華」更從未親自與被告見面、接洽, 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如此迂迴且無從於 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詎被告仍配合此等乖離常軌 之模式領款、交款,又被告供稱提供帳戶予暱稱「江國華」 之目的係在虛張其信用額度以美化帳戶云云,無非意圖使貸 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主觀上對於暱稱「江國 華」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 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 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果真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 資料,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 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向人收集帳戶資料為不合理或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 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高職肄業,且係大卡車保 養廠老闆,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 對於隨意將上揭高達4本之帳戶提供予從未謀面之暱稱「江 國華」,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匯款、提領 、轉交之方式以掩飾、隱匿金流乙節自當有所預見,竟仍配 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再轉交予暱稱「江國 華」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即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以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電信 或網路,詐騙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後,再利用使用金融卡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 車手人員,持金融卡在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 款項,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 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當無不知之理 。且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 告、暱稱「黃承楷」、「江國華」、「梁育仁」、「陳志明 」、「宋曠滿」、「蔡政宏」、「冰箱KEVIN」、「Andy」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被告既知悉「黃承楷」、「江國華」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上揭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由 告訴人詹勝華等人匯入之款項係詐欺取得之款項,被告仍提 供自己帳戶,並擔任提款轉交之車手,足見其有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犯行應可認定。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 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 ,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 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 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 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 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 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 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 四、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按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 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與暱稱「黃承楷」、「江 國華」「梁育仁」、「陳志明」、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依暱稱「江國 華」指示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2、3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 -3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 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乃於該條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112年11月10日13時35分第1次領款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 被告附表編號2、3所犯,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領出轉交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 供其名下高達4本帳戶,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 「江國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供告訴人詹勝 華等人將款項匯入,並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 、轉交,雖未擔任詐騙角色,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 ,係詐騙不可缺少之重要一環,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告訴人 詹勝華等人被詐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 損害、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 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規範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卷內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另其已將贓款70萬2千元 交付暱稱「梁育仁」、「陳志明」,未在其實際掌控中,且 未參與朋分,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 被告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金額 宣告刑 1 温朝傑 (提告) 温朝傑於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二手設備店面頂讓交流買賣」社團見暱稱「蔡政宏」張貼販售冰箱的貼文而有意購買,遂與「蔡政宏」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冰箱價格1萬5千元,含運費價格1萬6千元」成交,後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Kevin」向其佯稱購買冰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温朝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0日12時43分、8千元 徐正興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3時35分、8千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42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臺南仁德店)、58萬3千元 徐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詹勝華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宋鑛滿」假冒詹勝華之友人,致電向其佯稱因臨時有資金需求,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詹勝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0日16時38分、40萬元 徐正興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4時45分、25萬6千元 徐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10日14時55分、1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3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7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8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8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9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40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41分、1萬3,005元 3 邱啓利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0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致電邱啓利,假冒邱啓利女兒之男友,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ndy」向其佯稱因創業有周轉需求,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邱啓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0日11時3分、25萬元 徐正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6時27分、3萬元 徐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10日16時28分、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6時30分、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6時31分、1萬元 112年11月10日16時33分、3萬0,015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37分、3萬元 112年11月12日21時19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萬9千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38分、3萬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39分、3萬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41分、1萬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54分、1萬9,015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刑偵七一字第11360030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3523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4514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395號偵查卷宗 偵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2-14

TNDM-113-金訴-1090-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王聖文 選任辯護人 黃朝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聖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學歷不高,而誤信通訊軟體LINE暱 稱「C.C.Y經理」所謂美化帳戶俾利向銀行貸款之說詞,將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陳坤賢。參酌上訴人詢問貸 款進度,於未獲「C.C.Y經理」回覆後,即刻報警處理,並 提供線索查獲陳坤賢等情。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係合法辦 理貸款而提供本件帳戶,並不知會遭「C.C.Y經理」挪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用,足認上訴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 逕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其理由 欄貳之一之㈠所示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 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被「C.C.Y經理」之說詞 所騙而提供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犯罪故意云云,已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且進一步說明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與「C.C.Y經理」討論貸 款之金額、利息、期限、償還方式等事項等語,且上訴人亦 未提出貸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顯與一般貸款情形不符。上 訴人所辯係單純辦理貸款而交付本件帳戶一節,尚難採信。 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交付之本件帳戶有多年沒用 等語,其逕以美化帳戶藉以貸款為由,將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認識之人等情,可見上訴人對於本件 帳戶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而遮斷金流一 事,有所預見,竟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認上訴人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至於上訴 人詢問「C.C.Y經理」所稱:有何進展、辦得如何等語,而 「C.C.Y經理」回稱:掛失手續費已扣、要更改工作手機號 碼等語(見原判決附件《對話紀錄截圖》),不影響原判決所 為論敘說明,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報警 處理,並提供線索查獲共犯一節,乃上訴人犯後態度之事項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 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 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 詢程序徵詢後,所得本院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1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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