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陳○彥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綸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紀○涵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上訴人 張○瑋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興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紀○如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瑋超過新臺幣75,880
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興、紀○如各新臺幣1萬元本息部
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26,被上訴人張○
瑋負擔百分之43,餘由被上訴人張○興、紀○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
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
上訴人陳○彥、被上訴人張○瑋(分別於民國98年7月、00年0
0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瑋遭上訴人陳○彥傷害等情,又上
訴人陳○彥犯普通傷害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2年7月4
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333號宣示筆錄裁定上訴人陳○彥應予
訓誡,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上訴人陳○彥、被上訴
人張○瑋及其等父母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爰依法遮隱之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陳○彥、被上訴人張○瑋為國中同班同學
關係,於111年10月6日13時10分許,上訴人陳○彥因同學間
取綽號之事,在教室內持美工刀揮舞,致劃傷前來攔阻之被
上訴人張○瑋手部,被上訴人張○瑋因而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陳○彥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張○
瑋身體、健康,致被上訴人張○瑋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出現
恐慌、半夜睡眠狀態異常等情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被上訴人張○瑋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陳○彥賠償:⒈已支出如
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148元、未來一年之皮
膚科診所醫療費用(含掛號)23,520元。⒉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又被上訴人張○興、紀○如為被上訴人張○瑋之父母,上
訴人陳○彥前開不法行為同時侵害被上訴人張○興、紀○如基
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各請求上訴人陳
○彥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3萬元。另上訴人陳○彥行為時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陳○綸、紀○涵應與其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9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㈡於本院補充:醫師僅開立止癢藥膏之處方箋,被上訴人係依
醫囑購入治疤藥材,故全國藥局之支出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不再請求111年10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費,惟身心科之
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本件傷害行為對被上訴人張○瑋後續仍
有影響;另父母需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張○瑋後續
精神狀況不佳,須父母照顧,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金額合理
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沒有意見,但被上訴人請求⒈全國藥局
藥材費部分:醫師既已開立「倍舒痕除疤凝膠」之處方箋,
被上訴人得持之至藥局領取藥材,應無必要至全國藥局重複
購入相同之藥材。⒉診斷證明書部分:申請一份診斷書已足
證明受有損害,自無於每次門診均申請診斷書之必要。⒊精
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陳○彥係00年0月出生,而原審誤認其
為00年0月出生,又未實質論述兩造學經歷、傷害情節、治
療期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情狀,因而認定上訴
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張○瑋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被上訴人張○興
、紀○如精神慰撫金各1萬元自有違誤,被上訴人張○瑋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張○興、紀○如不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無意見,惟如被上訴
人已受領學校醫療保險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瑋76,280元,及
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張○興、紀○如各1萬元,及均自112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於96,280元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僅就全國藥局藥材費、診斷證明書、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其餘部分即原審判命給付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4,400元、鄭地明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600元
、立達大藥局醫療費用480元部分並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
者為被上訴人請求全國藥局藥材費、診斷證明書、精神慰撫
金部分,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爭執就上訴人陳○彥本
件傷害行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張○瑋所受損害(見本院卷
第102頁),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瑋請求損害賠償有爭執
部分,分述如下:
⒈全國藥局藥材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瑋因受有系爭傷害,依醫囑購入
藥材,故支出全國藥局藥材費9,3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
國藥局收據、鄭地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
至31、53頁)為證,上訴人則抗辯:醫師已開立「倍舒痕除
疤凝膠」之處方箋,而無必要重複購入相同之藥材等語。觀
之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使用醫材
倍舒痕除疤凝膠」,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全國藥局收據之品名
均為「醫療器材倍舒痕除疤凝膠」,堪認被上訴人購買之醫
療藥材合於醫師之指示,核屬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
必要花費。又縱醫師有開立相同藥材,然醫師開立之藥材有
數量限制,被上訴人依傷勢之恢復狀況,另行購入醫師建議
之藥材尚合乎事理,是上訴人辯稱無必要重複購入相同之藥
材等情,礙難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全國藥局醫療
費用」欄所示全國藥局藥材費9,360元,為有理由。
⒉診斷證明書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不再請求111年10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費
,惟身心科之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本件傷害行為對被上訴人
張○瑋後續仍有影響等情,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見附表「卷證頁數」欄)為
證,上訴人則抗辯:申請一份診斷書已足證明受有損害,自
無於每次門診均申請診斷書之必要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費用」所示費用共1,440元部分,編號1所示即第一筆診
斷證明書費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表示不請求
編號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而
被上訴人固主張編號3至5之診斷證明書係為證明本件傷害行
為對張○瑋後續仍有影響等情,然其本件起訴未據提出編號3
所示111年12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自難認編號3所示支
出係被上訴人實現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另自編號
4、5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均係被上訴人張○瑋因受系爭傷害
所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心身科別看診,並據被上訴人
提出以證明被上訴人張○瑋受系爭傷害後,至112年7月17日
仍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參以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原
審審理時仍抗辯:被上訴人張○瑋接受身心科治療為臨訟杜
撰之不實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應認編號4、5所示
診斷證明書係被上訴人為證明被上訴人張○瑋所受痛苦之程
度之必要資料,屬被上訴人實現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
⑵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如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欄編號1、4、5部分之費
用,共1,040元,為有理由;至編號2、3部分之費用,共400
元,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瑋因遭上訴人陳○彥傷害,致受有
系爭傷害,出現恐慌、半夜睡眠狀態異常等情形,而須接受
治療,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等情,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45、47頁)為證。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以被上訴人張○瑋年紀尚小,
卻因上訴人陳○彥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至1
12年7月17日仍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堪認其
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淺,是其請求上訴人陳○彥賠償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
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103至104、125至1
26頁及原審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本件
上訴人陳○彥不法行為態樣、被上訴人張○瑋所受之痛苦,暨
本件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張○瑋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至上訴人聲請函調被上
訴人張○瑋在校生活起居及學習狀態、在校成績等資料,以
證明其學業成績未受影響等情,然被上訴人張○瑋所受精神
上痛苦已如前述,其接受身心科治療乙節,亦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可佐,而其在校表現是否良好或是否在學校接受輔導,
均無礙前開認定,是認無調查必要。
⒋從而,被上訴人張○瑋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5,880元(即原審
認定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4,400元、
鄭地明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600元、立達大藥局醫療費用480
元,加計前開認定診斷證明書費用1,040元、全國藥局醫療
費用9,360元,共15,88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75,8
80元。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情節重大」,解釋上則當參考該條項立法意旨所例示之
情節作為判斷標準,亦即須達於減少或喪失彼此間之倫理親
情、生活扶持或父母對子女之保護教養權利時,始足當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彥前開不法行為同時侵害被上訴
人張○興、紀○如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張○興、紀○如需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張○瑋
,自得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3萬元等語,而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張○瑋因上訴人陳○彥之傷害行為
固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張○興、紀○如為被上訴人張○
瑋之父母,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然考量本件事件僅為單一偶
發事件,又被上訴人張○瑋所受傷勢非不可復原,且被上訴
人亦稱其恢復狀況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尚難謂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張○興、紀○如基於父子、母子關係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張○興、紀○如請求精神慰撫金,
與法不符。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扣除其因系爭事件受領之
學校保險理賠等語,並聲請函查被上訴人張○瑋請領學生醫
療保險之資料。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
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
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
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並無如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將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此等規定。復佐以上開條例制定之目的,乃為保障高級
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安全及健康,減
輕意外事故及疾病造成之家庭經濟負擔(參該條例第1條規
定),並不包含減輕加害人責任之目的。準此,被上訴人張
○瑋因本件事件而得對上訴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
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因被
上訴人張○瑋受領保險給付而得減免,是上訴人前開聲請自
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全國藥局藥材費9,360元、診斷證明書費1,040
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之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瑋診斷證明書費400元部分
,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興、紀○如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其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數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1 111年10月6日 500元 原審卷第7頁 2 111年10月6日 500元 原審卷第21頁 3 111年10月14日 2,440元 原審卷第7頁 4 111年10月14日 40元 原審卷第19頁 5 111年10月18日 20元 原審卷第23頁 6 111年12月26日 340元 原審卷第17頁 7 112年1月16日 360元 原審卷第17頁 8 112年4月17日 340元 原審卷第15頁 9 112年7月17日 360元 原審卷第13頁 合計 4,900元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 1 111年10月11日 540元(含掛號費及病歷複製費) 原審卷第19、51頁 2 111年10月14日 300元 原審卷第23、49頁 3 111年12月14日 100元 原審卷第33頁 4 112年1月16日 300元 原審卷第15、47頁 5 112年7月17日 200元 原審卷第13、45頁 合計 1,440元 鄭地明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 1 111年11月30日 150元 原審卷第29頁 2 111年12月7日 150元 原審卷第25頁 3 111年12月14日 150元 原審卷第27頁 4 111年12月17日 150元 原審卷第31頁 合計 600元 全國藥局醫療費用 1 111年11月30日 1,560元 原審卷第29頁 2 111年12月7日 1,560元 原審卷第25頁 3 111年12月14日 3,120元 原審卷第27頁 4 111年12月17日 3,120元 原審卷第31頁 合計 9,360元 立達大藥局醫療費用 1 111年10月18日 80元 原審卷第35頁 2 111年10月20日 50元 原審卷第35頁 3 111年10月24日 300元 原審卷第35頁 4 111年12月12日 50元 原審卷第33頁 合計 480元 統一發票收據 1 111年10月14日 168元 原審卷第35頁
TCDV-113-簡上-389-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