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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哲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訴字第7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增訂對 犯私行拘禁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 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洪 亦暘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犯行;及與同案被告林峻安、陳佑維、洪亦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甲男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處斷。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 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相近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 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詎率爾與上 開之人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及至案發現場在場助勢,足 見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非 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 少連偵卷第319至32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10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   被   告 林峻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佑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亦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維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107年度原 簡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傷害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洪亦暘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林峻安(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丙○○與其女友黃寧萱關係 曖昧,即邀約陳佑維、乙○○、洪亦暘(陳佑維、乙○○、洪亦 暘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下稱甲男)將丙○○帶上車前 往彰化縣鹿港鎮理論。渠等謀議既定,林峻安、陳佑維、甲 男、乙○○、洪亦暘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 林峻安聯繫不知情之黃寧萱邀約丙○○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號之統一超商弘大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弘大門市)見面, 並邀約陳佑維、乙○○、甲男,乙○○則邀約洪亦暘至統一超商 弘大門市會合。林峻安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少年陳○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涉案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少年法庭審理)、甲男到場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洪亦暘到場;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郭鴻葦、朱秉浩(郭鴻葦、朱秉浩均另為不起訴處 分)到場。林峻安、陳佑維、甲男於112年5月1日2時37分許 ,見丙○○抵達統一超商弘大門市,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乙○○、洪亦暘則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 林峻安持手銬銬住丙○○左手,陳佑維、甲男則將丙○○強行拉 上B車,乙○○、洪亦暘則在旁圍觀並伺機駕駛B車接應而在場 助勢,均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林峻安、陳佑維、 甲男共同將丙○○押進B車後座後,由乙○○駕駛B車,洪亦暘坐 在B車後座負責看管丙○○,林峻安則駕駛A車搭載陳佑維、甲 男尾隨,欲一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會合。嗣於同日3時許, 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紅竹巷口,因丙○○在車上激 烈反抗,乙○○遂將B車停放於路邊,丙○○趁隙逃脫並報警處 理,經警扣得林峻安所有之手銬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佑維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傳喚未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4 被告洪亦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鴻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郭鴻葦到場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秉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朱秉浩到場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立謙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強拉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敏孜於警詢之證述  9 證人即少年陳○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峻安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樺到場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黃寧萱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強拉之事實。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手銬1副 證明警方扣得手銬1副之事實。 13 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和解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4 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 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 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 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峻安、陳佑維、乙○○、洪亦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林峻安、陳佑維另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被告乙○○、洪亦暘則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罪嫌。 被告林峻安等4人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佑維、 乙○○、洪亦暘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銬1副為 被告林峻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3-簡-172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訴字第7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增訂對 犯私行拘禁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 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佑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就上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洪亦暘、粘 哲銘、陳佑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就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不思循合法、理性、和平管道解決糾紛,詎率爾與陳 佑維等人至案發現場下手對告訴人丙○○為強暴行為,並剝奪 其行動自由,足見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見少連偵卷第319至32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銬1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此經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00頁,本院訴 字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4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佑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粘哲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亦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維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107年度原 簡字第2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粘哲銘前因傷害 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洪亦暘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 同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乙○○(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丙○○與其女友黃寧萱關係 曖昧,即邀約陳佑維、粘哲銘、洪亦暘(陳佑維、粘哲銘、 洪亦暘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下稱甲男)將丙○○帶上 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理論。渠等謀議既定,乙○○、陳佑維、 甲男、粘哲銘、洪亦暘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由乙○○聯繫不知情之黃寧萱邀約丙○○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號之統一超商弘大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弘大門市)見面 ,並邀約陳佑維、粘哲銘、甲男,粘哲銘則邀約洪亦暘至統 一超商弘大門市會合。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少年陳○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涉案部分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少年法庭審理)、甲男 到場,粘哲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洪亦暘到場;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不知情之郭鴻葦、朱秉浩(郭鴻葦、朱秉浩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到場。乙○○、陳佑維、甲男於112年5月1日2時37 分許,見丙○○抵達統一超商弘大門市,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粘哲銘、洪亦暘 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 意,由乙○○持手銬銬住丙○○左手,陳佑維、甲男則將丙○○強 行拉上B車,粘哲銘、洪亦暘則在旁圍觀並伺機駕駛B車接應 而在場助勢,均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乙○○、陳佑 維、甲男共同將丙○○押進B車後座後,由粘哲銘駕駛B車,洪 亦暘坐在B車後座負責看管丙○○,乙○○則駕駛A車搭載陳佑維 、甲男尾隨,欲一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會合。嗣於同日3時 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紅竹巷口,因丙○○在車 上激烈反抗,粘哲銘遂將B車停放於路邊,丙○○趁隙逃脫並 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乙○○所有之手銬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佑維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傳喚未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3 被告粘哲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4 被告洪亦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鴻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郭鴻葦到場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秉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佑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朱秉浩到場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立謙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強拉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敏孜於警詢之證述  9 證人即少年陳○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駕駛A車搭載少年陳○樺到場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黃寧萱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強拉之事實。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手銬1副 證明警方扣得手銬1副之事實。 13 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和解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4 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 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 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 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4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乙○○、陳佑維、粘哲銘、洪亦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乙○○、陳佑維另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被告粘哲銘、洪亦暘則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罪嫌。 被告乙○○等4人就前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佑維、粘 哲銘、洪亦暘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其等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銬1副為 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3-簡-1308-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軒 傅雨堂 莊博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己○○、乙○○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己○○、乙○○、林○錡(民國00年0月生,另由警方移由 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無證據顯示丁○○、己○○、乙○○於本案案 發時知悉林○錡未滿18歲)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4日20時5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由丁○○、己○○、乙○○分別以 徒手毆打、拉扯郭珅睿、戊○○,林○錡則以交通錐毆打郭珅 睿、戊○○,使郭珅睿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耳鈍傷等 傷害、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鈍傷、頭部未明示部 位表淺損傷、唇表淺損傷、牙齒鈍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犯嫌 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郭珅睿、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己○○、乙 ○○(下合稱被告三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三人就上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珅睿 、戊○○及證人林○錡、陳佳揚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至88頁、第95至102頁、第109至11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丙○○、戊○○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4頁、第51至57頁、第71至81頁、第89至94頁、第103至108頁、第113至140頁、第161至163頁),足認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該次修法理由略以:「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 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 、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 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又 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 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 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 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 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被告三人明知案發地點為馬路上,當知所為已足使見聞之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之構成要件相符,對公共秩序顯有危害。 (二)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三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參諸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 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三人與告訴人郭珅睿、戊○○於偵查中已成立訴訟 外和解,告訴人郭珅睿、戊○○更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 詳後述),堪認被告三人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 殷切與誠懇,並已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勞費與 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三人犯 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而審酌一切情狀後 ,堪認本件被告三人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 ,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 ,爰就被告三人部分,均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所為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殊值非難 ,然審酌被告三人個別犯罪情節,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郭珅睿、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 三人於審理時各自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 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貳年, 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回告訴之程 式,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類推適用同法第24 2條有關告訴之規定,即撤回告訴亦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 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 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其撤回告訴應向法院為之,始生 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故如僅被告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 ,在和解契約中訂定告訴人願撤銷對被告之告訴等條件, 其效果僅生告訴人對被告負擔撤回告訴之私法上義務,於 訴訟上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二)被告三人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郭珅睿、戊○○成立訴訟外和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至155頁),然上開 和解書僅係被告三人與告訴人郭珅睿、戊○○間訴訟外私法 上契約行為,與撤回告訴乃係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 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於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所為使其 告訴失效之公法上法律行為,迥然有別。起訴書敘明就被 告三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因告訴人郭珅 睿、戊○○均已具狀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容有 誤會。被告三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仍 在起訴、審理範圍內,此合先敘明。是被告三人依本件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尚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 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郭珅睿、戊○○嗣於本院審理 時已就被告三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揆諸上揭法條規 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三人 所為妨害秩序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7

TCDM-113-訴-1005-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0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何正偉、黃柏豪(何正偉、黃柏豪所涉妨害秩序部分 業經本院審結)為朋友關係,何正偉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2 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威釣蝦場」2樓附 設之KTV與丙○○發生糾紛,竟夥同甲○○、黃柏豪、許君緯、 潘建林(綽號阿林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大摳 」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由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黃柏豪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大摳 」及其友人到達上開KTV,其等均明知上開KTV為公共場所, 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及不安,仍以何正偉為首謀並與甲○○、許君緯、潘建 林、「大摳」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柏豪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同日22時42分許聚集在丙○○所在 之上開KTV內207號包廂門外,先由同夥踹門後與該包廂內之 蔡欣志、莊啟華發生口角衝突,迨丙○○持空酒瓶衝出該包廂 後,甲○○、何正偉、許君緯、潘建林、「大摳」等人即以徒 手或持現場酒瓶等器物之方式圍毆丙○○,黃柏豪則在場圍觀 助勢(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甲○○、何正偉、黃 柏豪、許君緯、潘建林、「大摳」等人聞訊,即於同日22時 48分許四散逃離現場,警方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正偉、黃柏豪、證人江洋裕、莊啟華、 蔡欣志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 告何正偉、許君緯、潘建林、「大摳」間,就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 ,聚眾而在場實施強暴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 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堪認 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家庭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 告,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本案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涉案程度及犯案情節 非輕微,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 強化渠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 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7

CTDM-113-簡-2481-202412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洪○豪(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2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巷口,與甲○○有口角衝突, 洪○豪則撥打電話予尤澤亞(本院另行審結)告知此事,呂 忠義(本院另行審結)在旁聽聞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指示 尤澤亞、高宇呈(本院另行審結)、李○儒(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僅單純到場,無證據足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乙○○、吳彥翔(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前往南投縣草 屯鎮育英街。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乙○○乃基 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並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乙○○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 、吳彥翔前往。嗣尤澤亞、高宇呈於上開育英街巷口遇到甲 ○○,高宇呈、尤澤亞乃分持棍棒及西瓜刀,在屬公共場所之 馬路上毆打甲○○,丁○○、丙○○在住處內因聽聞打架聲音而至 外面查看,此引發高宇呈更為不滿,欲再度持木棒毆打甲○○ 時,為丁○○推開,高宇呈遂又將丁○○推往旁邊撞擊路邊車輛 ,並毆打丁○○,此時甲○○、丙○○均上前欲保護丁○○,高宇呈 、吳彥翔、尤澤亞遂共同毆打甲○○、丙○○,當甲○○被打倒在 地時,尤澤亞則持西瓜刀砍向丁○○,甲○○馬上起身以手阻擋 ,甲○○因而受有左手掌割傷,伴隨神經、血管、肌肉、肌腱 斷裂、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丙○○則受有背部撕裂傷、背部及 雙上臂開放性傷口、背部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乙○○則於上開期間,在現場附近支援 。而陳韋澄(本院另行審結)在聽聞呂忠義與甲○○起衝突後 ,亦前往現場,與乙○○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持棍 棒對丙○○叫囂,尤澤亞則同時又持三角錐丟往丙○○方向,嗣 乙○○駕車搭載呂忠義、尤澤亞、高宇呈、吳彥翔離開現場, 足以危害公共秩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翔於 警詢、偵訊時;證人洪○豪、李○儒、莊易誠於警詢時;證人 即同案被告呂忠義、高宇呈、陳韋澄、尤澤亞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5月1日函暨函附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查報告、犯罪時序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 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 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 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 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 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 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 人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未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僅在場助勢,惟本件同案被 告尤澤亞、高宇呈等人在場有分持西瓜刀、棍棒攻擊告訴人 3人之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而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 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 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 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任一人攜帶兇器,均可能 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 亦應就該加重要件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 告與同案被告陳韋澄同為在場助勢之犯罪參與類型,其2人 就所犯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雖未下手傷害,但其在場助勢、支援,並駕車搭載 同案被告呂忠義等人事前前往現場、事後離開現場,其有共 同參與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與同案被告呂忠 義、高宇呈、尤澤亞、吳彥翔等人,就傷害犯行部分,為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過程中 ,同時以前述方式分別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 告所犯上開妨害秩序罪及分別對告訴人3人所犯之傷害罪, 已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較為嚴重) 處斷。  ㈣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已如前述,則關於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起訴書未認定被告與證人洪○ 豪、李○儒為共犯,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證人洪○豪、李 ○儒之年紀,故本件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㈤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移送併辦事實 與起訴事實,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 本院併予審究。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分工情節(被告僅駕駛車輛搭載共犯到場及離開、 在場支援,並未實際下手實施傷害犯行,參與情節較之其他 實際下手施強暴犯行之共犯為輕),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7

NTDM-113-投簡-572-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浩 呂柏佃 高逸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9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浩、高逸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柏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育浩、呂柏佃、高逸軒,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晚間,在彰 化縣○○鎮○○路00號「○○電子遊戲場」(下稱○○遊戲場)把玩 遊戲機台及聊天時,黃泉閔因遊戲機台使用問題與陳育浩發 生爭執,雙方遂於同日晚間20時15分許,前往○○遊戲場門前 停車場,黃泉閔並持安全帽揮擊陳育浩。而陳育浩、呂柏佃 、高逸軒均明知○○遊戲場門前之停車場為公共場所,如在該 處聚集並實施毆打他人之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在○○遊戲場出 入、停車或附近民眾之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各出手並以腳踢之方式毆打黃泉閔,高逸軒並從車上 拿出長約95公分、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木棍,隨後呂柏佃從 高逸軒手中拿走該木棍並攻擊黃泉閔,其3人即以此方式對 黃泉閔實施強暴行為,黃泉閔因此受有左側腦腫瘤、左側手 肘擦傷、頭部鈍傷、右臉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黃泉閔 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泉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育浩、呂柏佃、高逸軒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 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育浩、呂柏佃、高逸軒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6至57、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泉閔、在場目擊之黃和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遊戲場員 工邱璿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43、230至231 、237至23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秀傳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遊戲場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75、167至1 82、247頁),足認被告3人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 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 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 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即○○遊戲 場停車場聚集,出手並以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黃泉閔,被 告高逸軒也從車上拿出木棍,隨後被告呂柏佃以該木棍並攻 擊告訴人黃泉閔等情,已認定如前。又被告3人自承停車場 對面為燒烤店,○○遊戲場內有其他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足見附近有其他客人或民眾出入,則依本案聚集之人 數、暴力態樣及攻擊範圍,已有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 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妨害秩序 行為。且以被告3人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行為將危 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之危險,亦應有所認識。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可以認定,皆應予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浩、呂柏佃、高逸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3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文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無庸 加列「共同」等文字,併予說明】。  ㈡被告呂柏佃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中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 10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 科紀錄,且經被告呂柏佃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足 認被告呂柏佃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 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 告另對檢察官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69頁)。以及本案與前案行為態樣固然不同,但被告呂柏 佃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多,竟再犯本案,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呂 柏佃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就被告呂柏佃部分加重其刑。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公訴意旨固然主張本案被告3 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69頁)。然而本院 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僅3人,且所持之兇器僅為木棍1支,又 依照監視錄影時間,本案案發期間僅數分鐘,堪認被告3人 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無過度擴大現象,本院斟 酌上情,認為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反而聚集在公眾場所,共同出手並以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 黃泉閔,且被告高逸軒從車上拿出木棍,隨後被告呂柏佃以 該木棍攻擊告訴人黃泉閔,是以被告3人所為,殊值非難, 導致告訴人黃泉閔受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惟念 及告訴人黃泉閔也有持安全帽攻擊被告陳育浩,被告陳育浩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肩脫臼等傷害(見偵卷第 77頁)。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 衡被告陳育浩前因傷害案件經起訴,嗣因撤回告訴而由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被告呂柏佃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被告高逸軒並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至23頁)。並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於偵查中均經告訴人黃泉閔撤回告訴。暨被告陳育浩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 需要扶養母親;被告呂柏佃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 ,日薪2千元,需要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被告高逸軒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月薪約6至7萬元,需要扶養 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育 浩、高逸軒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高逸軒從車上拿出、隨後被告呂柏佃持以攻擊告訴人 黃泉閔之木棍,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則本院審酌該物品 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7

CHDM-113-訴-911-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092號、113年度偵字第261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丙○○、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所(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核被 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區分「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 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三者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 地。準此,被告己○○、丙○○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恐嚇 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於主文中記載「共 同」之必要。   ㈢被告己○○、丙○○所犯上開4罪,均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均係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被告己○○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從一重之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 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 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 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是否予以加重,應 由法院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 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 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 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審酌被告己○○、丙○○雖分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空氣槍及木棍為本案犯行,然該空氣槍無法發射彈丸,不具 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參(偵261 4卷二第109至110頁),又其等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致危 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且並未波及經過現場之無辜第三人 ,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 著提升,復均與告訴人林明德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告訴人 林明德亦具狀撤回告訴,而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等人,此有調 解書2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 ,再考量被告己○○、丙○○本案所涉為最輕法定刑6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已非輕罪,裁量後認為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僅為替友人出氣,竟 糾集被告丙○○、丁○○、劉承緯(已歿,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人,分持空氣槍、木棍及開山 刀兇器砸毀「羽神茶莊」店面之玻璃門、家具及店內物品, 並由被告丁○○在旁助勢,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 衡被告己○○於本案中為首謀且持空氣槍下手實施強暴等罪之 角色,被告丙○○應被告己○○之邀集,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丁 ○○則在場助勢,行為惡性較被告己○○、丙○○等人為輕。復參 以上開被告等均坦承犯行,及被告3人均已與告訴人林明德 成立和解,告訴人林明德撤回對被告3人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頁),但被告3人尚未與告訴 人戊○○成立和解或調解;併考量上開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 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之利益主張:若被告3人符合緩刑之要 件,請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己○○前於110年間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於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0頁 ),是被告己○○於5年內,仍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之 要件不符。至被告丙○○及丁○○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等本案犯行已然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 公共秩序,且實質上造成告訴人二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 又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戊○○之 損害,應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自無從准許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己○○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木棍 雖亦為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於本案,且易於取 得,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況 本案無證據證明該木棍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4號   被   告 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丁○○、丙○○及陳子宸(由警另行偵辦中)、劉承緯(已 歿,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因聽聞廖建 評及黃駿煥(廖建評2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3 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羽神茶莊(下稱本案場所 )前遭戊○○噴灑辣椒水,己○○乃首謀邀集丁○○、丙○○及陳子 宸及劉承緯等人於同日19時50分許,攜帶木棍、西瓜刀及扣 案之空氣槍1支,前往本案場所,渠等均知悉木棍、西瓜刀 及扣案之空氣槍1支(下稱本案空氣槍),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本案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己○○、丙○○、丁○○仍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己○○另與丙○○、劉承 緯、陳子宸共同基於傷害、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由己○○發號施令命人砸店,並持本案空氣槍恐嚇戊○○ 及乙○○,其他人員則持木棍等物品砸毀本案場所之玻璃門、 家具及其他店內物品,使戊○○及乙○○等人心生畏懼,致生損 害於戊○○及乙○○,戊○○2人見狀逃離本案場所,詎劉承緯、 丙○○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見戊○○及乙○○2人已走出本案場所 ,仍以木棍、西瓜刀或徒手之方式傷害戊○○及乙○○,陳子宸 見戊○○持續逃離,復追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紙箱行, 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衝撞戊○○, 使戊○○受有頭部、雙手手臂、後背及臀部受傷之傷勢、乙○○ 受有臀部割傷、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及雙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潘瑋峰坦承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妨害秩序等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我沒有砸店等語。 0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於113年7月3日19時50分許前往本案場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棄損壞及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關心廖建評,幫他把貨車開回來等語。 0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場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棄損壞及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因為我們要去西螺街上吃飯,才路過羽神茶莊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有具結) 證明: 1.己○○於上揭時、地發號施令命人砸店,並持槍恐嚇告訴人戊○○、乙○○之事實。 2.告訴人戊○○遭人以木棍、西瓜刀毆打頭、雙手、後背及臀部等處,以及遭人以機車衝撞,而斯時仍有其他民眾行經案發場所附近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有具結) 證明: 1.有數名男子於上揭時間抵達本案處所,其中1名男子手持槍械,其他男子砸壞本案處所之物品。 2.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人以鋁棒、木棒等物毆打,並受有上揭傷勢,而斯時仍有其他民眾行經案發場所附近之事實。 0 證人鍾裕淵、廖國峰、黃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 1.有數名男子於上揭時間抵達本案處所,手持棍棒破壞本案處所之玻璃門、桌子等物品之事實。 2.告訴人乙○○於本案場所前遭人毆打之事實。 3.告訴人戊○○身上有傷之事實。 0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BHT-199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左列車輛之車主分別為被告丙○○及丁○○之事實。 0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0 現場照片1紙 證明本案場所之玻璃門遭人打碎,店內物品遭人破壞之事實。 00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0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 1.被告己○○手持本案空氣槍進入本案場所之事實。 2.告訴人乙○○於本案場所外遭人持棍棒、西瓜刀傷害之事實。 3.告訴人戊○○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紙箱行遭人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衝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等罪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己○○、丙○○與同案被告劉承緯、陳子宸等人,就上開 傷害、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丙○○就所犯傷害、毀棄 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為其等妨害秩序犯行之部分行為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又扣案 之本案空氣槍為供被告己○○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己○○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ULDM-113-訴-350-20241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德 張宸緯 沈承岳 陳冠廷 楊士億 陳俊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5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戊○○、丁 ○○、丙○○、庚○○、辛○○、己○○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戊○○、丁○○、丙○○、庚○○ 、辛○○、己○○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127、130 頁)。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甲○迪秋113偵775 4字第1139061040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 9月2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82950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9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 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 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 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 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 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等語。經查,被告戊○○、丁○○、丙○○、庚○○、 辛○○、己○○均明知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竟一同前往該處聚 集,並由被告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再由丁○○、丙○○ 、庚○○、辛○○、己○○一起以徒手或腳踹方式群毆告訴人,實 施強暴行為,實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 公共秩序及安全,該當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之構成要件。再同案被告壬○○(另行審結)所攜帶到場 之開山刀(見偵卷第37頁,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質地堅 硬且屬銳器,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自屬兇器無疑,亦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得加重條件。  ㈡次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應 認均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得加重條件。  ㈢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丁○○ 、丙○○、庚○○、辛○○、己○○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㈣又被告戊○○、丁○○、丙○○、庚○○、辛○○、己○○間,關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戊○○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與其他被告所犯下 手實施部分犯行,並無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㈤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 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 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 犯。本案被告戊○○、丁○○、丙○○、庚○○、辛○○、己○○所為傷 害及妨害秩序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應認為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 害罪等二罪名,而被告丁○○、丙○○、庚○○、辛○○、己○○,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等二罪名,俱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罪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㈥另本院審酌被告戊○○、丁○○、丙○○、庚○○、辛○○、己○○前揭 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其等為本件犯行之持續時間非長, 且只針對特定之人身為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 損害等節,並據告訴人陳稱:對方都是徒手徒腳傷害我,對 方有一人拿刀出來揮舞但沒有攻擊我(見偵卷第93頁)等語 ,及被告等施強暴後,警方旋即獲報到場,尚無長時間持續 施強暴或脅迫、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 危險程度難以控制等情形,認為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 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爰不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戊○○前已有妨害自由 、傷害等前科之素行,及其他被告之素行情形,各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戊○○僅因與告訴 人乙○○因酒醉而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即相約談判,並起意聚 集被告丁○○、丙○○、庚○○、辛○○、己○○及同案被告壬○○前往 公共場所之案發地點,並由同案被告壬○○攜帶開山刀到場, 由被告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再由被告丁○○、丙○○、庚○○ 、辛○○、己○○及同案被告壬○○一起以徒手或腳踹方式群毆傷 害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傷外,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並影 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殊值非難,併考量前開被告6人均 自始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意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 未能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及斟酌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菜市場,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木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 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鷹架,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等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丁○○、丙○○、庚○○、辛○○、己○○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 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 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 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 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 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 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 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 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 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 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 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 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 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 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 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 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 ,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為同案被告壬○○所有,且供為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37頁),然被 告戊○○、丁○○、丙○○、庚○○、辛○○、己○○既非該物之所有權 人,且卷內無證據可證其等對之有何共同處分權,況同案被 告壬○○尚待本院另行審結,依上說明,該開山刀自無庸在本 判決被告戊○○、丁○○、丙○○、庚○○、辛○○、己○○之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黑色長刀1把、木棍1支、塑膠棍1支、 球棒1支等物,雖各為被告戊○○、辛○○所有,並為警扣得, 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戊○○、被告辛○○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者,或係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1、 127、183頁),且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54號   被   告 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壬○○、丁○○、丙○○、庚○○、辛○○、陳柏榮、己○○為朋 友關係,戊○○另因友人關係而與乙○○結識。於民國113年3月 24日凌晨1時20分許,戊○○、壬○○、丁○○、丙○○、庚○○、辛○ ○、己○○、陳柏榮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夜花園 茶室(下稱夜花園茶室)喝酒聊天,乙○○亦在上開場合,因酒 醉而生口角,嗣雙方離開夜花園茶室後,戊○○因乙○○酒後言 語挑釁而心生不滿,以臉書Messenger聯繫乙○○後,乙○○隨 即與戊○○相約談判,戊○○則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壬○○、丁○○ 、丙○○、庚○○、辛○○、己○○、陳柏榮(另為不起訴處分)同至 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30巷1弄泰隆社區停車場內(下稱本案處 所),戊○○、壬○○、丁○○、丙○○、庚○○、辛○○、己○○共同基 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車牌號牌BGF-00 17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戊○○、壬○○、丁○○,由丙○○駕駛車牌號 牌RAS-0671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其越南籍姓名不詳之女友, 由辛○○駕駛RCD-937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庚○○、陳柏榮前往 談判地,於113年3月24日凌晨2時15分許,見乙○○偕同友人 祝皓銘、李佑廷抵達本案處所,壬○○並手持開山刀,戊○○遂 先以徒手毆打乙○○,陸續再由壬○○、丁○○、丙○○、庚○○、辛 ○○、己○○均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 傷、胸壁挫傷、雙側角膜擦傷等傷害。經警接獲報案,到場 當場逮捕戊○○、壬○○、丁○○、丙○○、庚○○、辛○○、陳柏榮, 嗣通知己○○到案說明,並當場查扣開山刀1把、黑色長刀1把 、木棍1支、塑膠棍1支、球棒1支及智慧型手機7支等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乙○○向本署提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及證述 ⑴被告戊○○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壬○○、丁○○、丙○○、庚○○、辛○○、己○○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壬○○攜帶開山刀到本案處所之事實。 2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及證述 ⑴被告壬○○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戊○○、丁○○、丙○○、庚○○、辛○○、己○○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⑵被告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到場之事實,惟辯稱:因被告戊○○稱對方人多,伊就帶開山刀過去怕被告戊○○受傷,後來到場後看到對方只有3人且未攜帶武器,伊就沒有使用開山刀,而是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3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戊○○、壬○○、丙○○、庚○○、辛○○、己○○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戊○○、壬○○、丁○○、庚○○、辛○○、己○○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5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⑴被告庚○○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戊○○、壬○○、丁○○、丙○○、辛○○、己○○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壬○○攜帶開山刀到本案處所之事實。 6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辛○○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戊○○、壬○○、丁○○、丙○○、庚○○、己○○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7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己○○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由被告壬○○持開山刀,與其他被告戊○○、壬○○、丁○○、丙○○、庚○○、辛○○等7人共同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9 證人陳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5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2份、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共8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1 ⑴被告戊○○與告訴人乙○○於臉書Messenger之聯繫內容翻拍截圖照片6張 ⑵車輛詳細報表3張 ⑶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及光碟1片 ⑷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乙○○當場傷勢照片3張 ⑴佐證被告戊○○與告訴人乙○○相約談判內容及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由被告己○○、丙○○、辛○○所駕駛車輛為自用、租賃之事實。 ⑶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⑷證明告訴人乙○○遭被告戊○○等7人施暴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壬○○、丁○○、丙○○、庚○○、辛○○、己○○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7人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係。被告戊○○另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壬○○、丁 ○○、丙○○、庚○○、辛○○、己○○另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7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至被告 壬○○所持開山刀1把,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癸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SLDM-113-審訴-1612-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祈綸 000000000000謝碩峰 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謝碩峰科刑部分撤銷。 ㈡前開撤銷部分,謝碩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其他上訴駁回(黃祈綸科刑部分)。 ㈣黃祈綸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 卷第99至100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黃祈綸:   原判決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  ㈡被告謝碩峰:   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行為雖值非難,然於一審判決後與 被害人吳昌遠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吳昌遠具體表示原諒, 不予追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宣告要件,亦同 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和解書可按,是原審此一有利量 刑因子未及審酌,量刑部分即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而就另一被害人周沼旻,因無法取得聯繫而尚未達成和解, 懇請鈞院安排調解,量處被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賜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 三、撤銷原判決謝碩峰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謝碩峰犯聚眾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被告於一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吳昌遠成立 和解,有和解書可按(本院卷第21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 酌,尚有未合。  ㈡被告謝碩峰就此提起上訴,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況,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本案係由被告黃祈綸而起,被告謝碩峰係受召喚而來 ,其有妨害自由、賭博、恐嚇、私行拘禁、詐欺、加重誹謗 之前科素行,曾判處緩刑又遭撤銷,此有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41至47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之非難評價,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 人表示已和解,願意原諒不予追究,同意從輕量刑之狀況,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黃祈綸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黃祈綸犯首謀聚眾施強暴罪,事證明確,量處有 期徒刑8月,並審酌本案係由被告黃祈綸而起,其無前科,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對被害人所生 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獲被害人原宥,但被害人亦 未追究,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 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 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 何濫用權限情形。再者,被害人雖無追究,然其亦無和解,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是從低度刑量起,是被告提起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條件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罪時年僅21歲,因一時失慮 ,以致犯罪,犯後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且本院電詢被害人 吳昌遠,其表示被告當面道歉即可和解,其餘依法判決,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05頁),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其記取教訓 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 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6

TNHM-113-上訴-1667-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銜 范聖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 21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甲○○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未扣案之木劍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甲○○經公訴人依通常程 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結果,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木劍」 ,更正為「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構 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木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 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 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 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 當於加重條件。經查,本案由被告甲○○攜帶至案發現場, 嗣並遭被告乙○○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木劍1枝,質地尚屬堅 硬,如用以施暴,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受有危害,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之效果,核屬兇器甚明,被告乙○○ 、甲○○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乙○○、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本案被告2人係攜帶木劍犯 之,渠等所為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核 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應 成立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是起訴書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違誤, 惟本案被告係攜帶木劍犯之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甚明,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上開加重條件之法條及罪名,而已給予被告2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保障其防禦權,是本案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 犯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乙○○、甲○○與楊○睿、陳○在、林○傑、詹○汯、 鄧○晴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惟本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 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科刑及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 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被告於案 發時係持用可作為兇器之木劍下手實施犯罪,惟審酌被告 及共同正犯間所持屬兇器之物品僅有該木劍1枝,實際上 施暴對象僅為被害人陳○均1人,尚未殃及其他無辜民眾, 且當日施暴時間甚短,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 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 形,從而,被告2人之暴行固應受非難,然其等使用兇器 之情節,並未特別嚴重化或擴大損害,其等所為對於社會 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 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其行為對社會秩 序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 價渠等犯行,是本院認無依前開規定對被告2人予以加重 其刑之必要。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要件 部分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 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 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楊○睿、 陳○在、林○傑、詹○汯、鄧○晴渠等於本件案發時,均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至被告乙○○、甲○○於行為時均係 成年人,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其知悉陳○在為15歲,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鄧○晴為其前女友,其知悉鄧○晴係民國96年出生, 是足認被告乙○○、甲○○均知悉與渠等共同犯本案之人確有 少年,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渠等本意。是被告乙 ○○、甲○○與少年共同犯本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3)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固不以明知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害人陳○均固為少年,此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惟陳○均 為本案成年被告乙○○之國中同屆同學,原難認被告乙○○對 陳○均於本件案發時實係年齡小於其本人之少年一情有所 認識,且本案中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對陳○ 均於本件案發時實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 識或預見,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之適用,附此 敘明。   3、爰審酌被告乙○○、甲○○2人僅因友人與被害人陳○均生有細 故,竟即貿然與多名少年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手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停車場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另參諸被告2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參與程度, 及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 情節,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分別就傷 害被害人之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傷害和解書2份在卷 可稽,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情形 ,被告乙○○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之經濟情形、任職於起重工程行而有在職證明書可佐之生 活狀況,及被告甲○○警詢筆錄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任職於物流業而有在職證明書可佐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4、未扣案之木劍1枝,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緩刑部分: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上開緩刑 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 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 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 ,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 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 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乙○○、 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參,渠等所為本案犯 行,固足非難,惟念渠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 ,且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傷害和解書2份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2人並無匿飾卸責之意,而有為己犯行負責 之誠,堪認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 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2人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乙○○、甲○○於本案行 為時分別甫滿18歲、19歲,年紀尚輕,為使被告2人嗣後 戒慎其行,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俾能知法守法以維社會秩 序,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違法,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分別 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各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惟若被告乙○○、甲○○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少年楊○睿、陳○在、林○傑、詹○汯、鄧○晴(5 名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庭審理)為朋友關係。緣楊○睿因對少年陳○均(民國95 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欠債不還而心生不滿,適陳○均 邀約楊○睿、詹○汯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古山看夜景,葉○炫 即趁隙聯繫乙○○,由乙○○糾集甲○○與陳○在、林○傑、鄧○晴 等人,分乘2輛機車與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12年1月12日凌晨3、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前,攔阻由陳○均所騎乘並搭載丙○○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重型機車,並要求陳○均、丙○○上車商談債務,隨即將陳○ 均、丙○○載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旁 之停車場。詎渠等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上開停車場, 由乙○○、甲○○與楊○睿、陳○在、林○傑、詹○汯,分持安全帽 、木劍、水管等器具或以徒手方式攻擊陳○均,鄧○晴則持手 機拍攝陳○均遭毆打之過程,造成路人側目與關切,足以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既遂,陳○均並因而受有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頭部及全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 告訴)。嗣陳○在將陳○均遭毆打之影片上傳至INSTAGRAM社 群媒體平臺,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施暴影片 ,並通知陳○均到場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少年楊○睿、陳○在、林○傑、詹○汯、鄧○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5名少年坦承與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陳○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案發時地因遭受被告乙○○、甲○○與少年楊○睿、陳○在、林○傑、詹○汯、鄧○晴一同毆打,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甲○○毆打少年陳○均時,陸續有路人經過前開空地之事實。 5 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光碟1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嫌。被告2人與少 年楊○睿、陳○在、林○傑、詹○汯、鄧○晴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於行為時為 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楊○睿、陳○在、林○傑、詹○汯、 鄧○晴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部分:   經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2人被訴傷害行為,如成立犯罪,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陳○均業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由陳○均之法 定代理人曾雨婕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   經查,被害人陳○均於偵訊時供稱:當時乙○○跟甲○○有強拉 我跟丙○○上車,惟被害人丙○○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陳○均一 直在跟甲○○講話,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要上車的意思...陳○均 說叫我一起上車,要我陪他,我才上車等語。然此節均為被 告2人所否認,又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述 犯行,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尚有 不足,然此部份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之妨害秩序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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