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毅軍
具 保 人 丁錦波
謝梅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毅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
,具保人丁錦波曾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新臺
幣(下同)5,000元,而具保人謝梅宣律師則於同年11月4日
出具現金保證50,000元。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其
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
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法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然被告
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
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
,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
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
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命以5,000
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經具保人丁錦波於108年10月28
日出具現金保證5,000元後,於同日釋放;因受刑人聲請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經檢察官命以50,000元具保,經具保人
謝梅宣律師於108年11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50,000元後,於同
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
3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述2次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
款書、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及解除限制函文、上述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75、8
9-101頁、聲卷第11、23-41頁),可先認定。
四、以下就受刑人於該案偵查、審理中曾陳報之各住、居所,分
別認定執行傳票送達情形:
㈠住安徽省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率」水路145號,有受刑人之
入出境許可證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3頁),並有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12月6日函及所附受刑人之來臺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見聲卷第65-73頁),然卷內其他狀紙均誤載為「寧」水
路,檢察官囑託送達本案112年8月18日執行傳票時,亦囑託
送達於安徽省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寧」水路145號,容有
未合。況海南省休寧縣人民檢察院代為送達時,卻係向「安
徽省休宁县海阳镇『罗宁杰』宁水路145号」送達,並以「地
址錯誤」為由退回,有執卷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
年10月26日書函及所附送達證書、代為送達回證及回復函等
件在卷足憑,則其代為送達之地址亦與我方之囑託不符。是
本案執行傳票尚未合法送達受刑人上述住址。
㈡居上海市○○○區○○路000號801室(見毒偵卷第91頁),本案11
3年11月18日執行傳票經檢察官囑託送達該址,因地址錯誤
而遭退回,有執卷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1月12
日書函及所附送達證書、代為送達回證及回復函等件在卷足
憑,是該址實非受刑人之居所,無從向該址送達。
㈢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意舍酒店712號房)(見
毒偵卷第91頁),係受刑人入境臺灣期間居住之旅館,因受
刑人自108年11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卷附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聲卷第55頁),顯見受刑
人已無居住之事實,現今該址已非受刑人之居所,無從向該
址送達。
㈣指定送達代收人呂承翰律師、指定送達代收地址台北市○○區○
○路000號9樓之1(見易卷二第35-36頁),嗣經送達代收人
呂承翰律師於111年2月11日陳報解除(見執卷內111年8月5
日陳報狀所附狀紙副本),是此地址已無從送達。本案111
年4月8日執行傳票送達該址,係對無送達代收權限之人為之
,亦不生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效力。
㈤是以,檢察官應將受刑人之執行傳票,送達於其上述安徽省
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率」水路145號之住址,始為合法送
達,迄今既未合法送達,尚難遽認被告業已逃匿。
五、又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
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檢察官倘未依法公
示送達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
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可參。而
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公示送達
,倘被告之住、居所並非不明,率予公示送達,自不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案對受刑人上述安徽省休寧縣海陽鎮蘿寧街「率」
水路145號之住所如送達無果,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
仍應再行公示送達,始為合法。至檢察官雖曾於112年12月8
日對受刑人公示送達113年1月11日執行傳票,但當時尚未對
受刑人上述安徽住所進行送達,尚難遽認受刑人有住居所不
明之情事,當次公示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指明
。
六、綜上所述,本案執行傳票尚未合法送達受刑人,尚難遽認被
告業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息,於法不合,無從
准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TPDM-113-聲-2808-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