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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廷於113年5月12日晚上6時27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自強 北路西向人行道由南向北方向欲駛入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起 駛時之車前狀況及禮讓行進中人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適有告 訴人李德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 告訴人林昭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 駛至該路段與自強北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李德鑑因而受 右側前胸壁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右側上臂挫傷、瘀青傷、右 手肘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林昭坊因而受有腦震盪症狀、 後頸部、右胸部挫扭傷、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3-06

SCDM-114-交易-80-20250306-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克衡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熊克衡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92、12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 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 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 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 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 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 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 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 ,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 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 二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得之現場 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 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 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 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 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撞擊站立 路旁之被害人THIPHAHA PONGPITHAK(彭比堂)肇事後,未停 留現場查看,亦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 案,旋駕車返回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此為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警方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 悉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沿○○ ○路○段往中壢方向逃逸,旋即前往該車車主地址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當場發現肇事車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附卷可資佐證(原審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㈡第292頁),且經檢察官勘驗承辦警員密錄器錄 影光碟結果,畫面起始時間112年3月9日23時26分9秒,錄影 位置在民宅外,民宅前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擋風玻璃右側明顯裂痕,影片時間1分20秒,被告之子熊 健堯自民宅走出,表明為車主,經警員詢問車輛駕駛人,熊 健堯即答稱:「我爸」,並帶領警員進入民宅2樓,影片時 間1分58秒,警員在民宅2樓發現被告,向被告詢問:「車是 誰開的」,被告始坦承為駕駛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 稽(原審卷㈡第316至317頁)。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承辦 警員獲報本件交通事故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固僅知悉肇事 車輛車牌號碼及車主身分資料,尚未確認肇事駕駛人,然經 比對肇事車輛逃逸方向為中壢區,立即前往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號車主住處查訪,即見肇事車輛停放該處、擋風 玻璃右側毀損,並於會晤被告前,經熊健堯告知駕駛人為其 父,警員根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肇事車輛停放 地點與毀損情形、證人熊健堯指認等客觀性證據,足以構建 被告與本案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 人之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其犯罪已被發覺,依本 案查獲經過,被告並非對未發覺之肇事逃逸罪自首而受裁判 ,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被告、辯護人徒以熊健堯 僅指證「被告為駕駛人」,並未指證「被告於某時地駕車肇 事逃逸」,主張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顯然無視警員 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查訪前,早已依監視錄影 畫面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112年3月 9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撞擊被害人 肇事後逃逸之時序歷程,不足為據。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酒後駕車 對於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高度 危險性,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多年來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 建立酒駕零容忍之觀念,被告於112年3月9日18至21時飲酒 後,未經休憩,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因而撞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氣血胸,於車輛擋風 玻璃產生明顯裂痕,可見衝撞力道猛烈,令被害人枉送寶貴 生命,而被告不僅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助,反而立即駕 車逃逸,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俱屬重大,並無任何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虞,所犯酒 後駕車致人於死、肇事致死逃逸等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員抵達被告住處時,若係被告應門, 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必會自承犯罪事實,且熊健堯並未具 體指證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被告向警員坦承為駕駛人 ,應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無酒駕、肇逃之前科紀錄,犯後 坦承犯行,積極填補損害,經被害人家屬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件至今,依其情節,縱量處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第 59條規定減刑,量刑實屬過重。  ㈡經查:  ⒈被告在上址住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前,承辦警員依監視錄 影畫面、肇事車輛車籍資料、擋風玻璃毀損情形、停放地點 及證人熊健堯指證,已足特定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罪嫌疑 ,其犯罪業經發覺,被告並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又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多年來極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仍心存僥 倖,飲酒後立即駕車行駛於道路,不僅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更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立即逃逸,主觀惡性與客觀 犯行重大,並無任何堪可憫恕之處,於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過 苛之虞,而無刑法第62條、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均經說 明如前。況警員依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肇事車輛前往車主住處 ,第一時間即經車主熊健堯告知肇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被 告、辯護人所為「倘被告先行應門,必會自承犯罪事實」一 節,於現實上並未發生,無從據此假設情狀為何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 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 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 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 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 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 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 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 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 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復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猛烈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挽回, 其家屬痛失至親與家庭經濟支柱,從此天人永隔,詎被告肇 事後僅因「很累」、「想回家睡覺」,即逕行駕車返回住處 ,不僅妨礙司法偵查,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及時救助之機會 ,其犯罪所生危害與損害甚鉅,以上均經原審審理時調查被 告之供述、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生活與家庭照片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親筆書信等,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 直接審理,得以觀察全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 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逐一 詳述評斷之理由,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和解, 並遵期履行中,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之求 刑意見,就被告上訴所指,均已有所斟酌,並無違法、不當 之處。  ⒊末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原則上不調查新證 據,僅於符合該條項但書例外情形,且有必要時,始能調查 新證據,關於新證據之調查採取「限制續審制」之原理及精 神,使當事人、辯護人能在第一審提出所有的主張與證據, 實質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一審判決,是罪責證據及科刑證 據亦包含在内。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熊健堯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警員黃明浩,以資證明被告 自首經過(本院卷第101頁),然本案承辦警員會晤被告前 ,已知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確認肇事車輛所在及擋風玻璃 毀損情況,並經熊健堯明確告知肇事車輛係由被告駕駛,此 經檢察官勘驗警員密錄器光碟在卷,並經原審審理時踐行調 查程序,本案承辦警員查緝經過及與熊健堯之對話內容既經 客觀呈現,自無更行傳喚證人馮健堯、黃明浩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說明本案無刑 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之適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評斷,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 、3年,並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8條第2項規定,審酌 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綜合考量該條項所列5款事項暨被告年齡、刑罰邊際效應、 復歸社會可能性,及被告本案犯行與前科紀錄呈現之人格特 質,斟酌被告所犯二罪均屬道路交通安全相關犯行,時間、 空間上具有密接性,然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不同等,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 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 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6

TPHM-113-國審交上訴-7-2025030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岱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向左偏移」 更正為「向右偏移」、第16行「等傷害」補充為「左側手部 區位撕裂傷合併慢性傷口與橈神經損傷等傷害」;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岱蔚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景肇梅、黃翊玹2人受有傷害,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第9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保持距離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景肇梅受有顱內出血等 傷害、黃翊玹受有骨折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與告訴人2人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197萬 多元,民事代理人表示告訴人不會接受被告預先給付部分金 額,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咖啡廳服 務人員,月收入約2萬8,500元,每月尚需償還3萬元貸款, 家人會協助清償,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42號   被   告 吳岱蔚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蔚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KJ-8295號機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大直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本應注意 保持前後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景肇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CS-5021號機車)搭載 黃翊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吳岱蔚騎乘NKJ-8295號機車前 方,吳岱蔚為超越NCS-5021號機車,動線因而向左偏移,因 煞避不及,NKJ-8295號機車車頭撞及景肇梅騎乘之NCS-5021 號機車之左後方,致景肇梅、黃翊玹人車倒地,造成景肇梅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左眼眶骨、顴骨、 上頜骨及下頜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咬合位移、四肢及右肩多處 擦挫傷、左側腎臟血腫、左側肋骨及左鎖骨骨折合併血胸、 雙側外旋神經麻痺合併複視、左側眼瞼下垂、右側聽力缺損 、嗅覺異常等傷害;黃翊玹則受有左側多處閉鎖性肋骨骨折 及創傷性氣胸、血胸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吳岱蔚即對 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景肇梅、黃翊玹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岱蔚於警詢之供述 供承於上開時、地,騎乘NKJ-8295號機車,與告訴人景肇梅騎乘搭載告訴人黃翊玹之NCS-5021號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景肇梅、黃翊玹代理人陳鴻基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1.佐證被告吳岱蔚騎乘NKJ-8295號機車肇事經過之事實。 2.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現場車損翻印照片12幀張、NCS-5021號機車行車紀錄器及民眾提供行車畫面翻拍照片共8幀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景肇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左眼眶骨、顴骨、上頜骨及下頜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咬合位移、四肢及右肩多處擦挫傷、左側腎臟血腫、左側肋骨及左鎖骨骨折合併血胸、雙側外旋神經麻痺合併複視、左側眼瞼下垂、右側聽力缺損、嗅覺異常等傷害;告訴人黃翊玹則受有左側多處閉鎖性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胸、血胸等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岱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 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 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核符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6

TPDM-114-審交簡-47-20250306-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秋憲 選任辯護人 王平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秋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秋憲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58巷由西向 東行駛,行經承德路4段58巷與承德路4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適潘寶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4段由北向南行駛,亦行 經上開地點,周秋憲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 所駕汽車左後車尾撞擊潘寶卿所騎機車右前車頭,潘寶卿因 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挫傷及胸腔內 出血、右恥骨骨折合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潘寶卿嗣因大腸 癌併肝轉移、腸阻塞、腎衰竭、呼吸衰竭,於112年4月11死 亡,依現存證據無從認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 如後述)。周秋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寶卿之女謝岱凌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6頁、第344至34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秋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21頁,本 院卷第26頁、第344頁),並有被害人潘寶卿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士檢112年度他字第3506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他字卷第121頁、第131至133頁)、現場照片(見 他字卷第141至145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他字卷第33至59頁) 、新光醫院114年1月2日新醫醫字第1140000001號函所附醫 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在卷可憑,足以 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 ,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 予以劃分幹、支道,承德路4段58巷西向東之行向車道數為1 線車道(即被告所駕小貨車行向),承德路4段北向南之行 向車道數為4線車道(即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向), 是被告駕車沿少線道行駛至肇事路口右轉時,未讓騎乘機車 沿多線道行駛之被害人先行而肇事。依肇事時之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被害人機車 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則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再 者,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被 告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 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55至158頁 ),而同此認定。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 明。  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於112年4月11日 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後雖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傷勢,但施予治療後生命跡象已穩定,於112年2月24日轉至 普通病房,並於同年3月3日出院,可證本案車禍事故並未造 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 ,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 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 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 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   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 「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 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參照)。  ⒉依照卷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及醫院回函,被害人自112年2月2 2日本案車禍後至同年4月11日死亡間,其身體狀況及就醫治 療過程大致如下:  ①112年2月22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於同日至新光醫院急 診,入院治療後於同年3月3日出院,急診就診是因輕微腦出 血、雙側肋骨骨折及骨盆骨折,於住院期間病況穩定,沒有 明顯再次出血,骨折部分休養即可,不需要做後續處理,但 仍需安排復健,避免長期臥床等情,有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113年11月13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701號函暨所附醫療 查詢回復記錄紙(見他字卷第33至59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 在卷可按。  ②依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主治醫師意見 ,被害人主訴於112年3月4日至新光醫院診斷為腸阻塞,想 至振興醫院治療,於同年月5日至振興醫院急診室就診,依 轉診病歷記載,可知被害人於同年月3日從新光醫院出院, 診斷為恥骨骨折、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急診就醫時意識清楚,生命跡象穩定。被害人當日經由急診 收治住院,住院原因為腸阻塞、右髖血腫,112年3月20日手 術治療,被害人於住院期間狀態虛弱,術後血壓不穩,藥物 治療最終無效,於112年4月11日死亡等情,有振興醫院113 年12月11日振行字第1130007909號函暨所附門診紀錄、急診 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至309頁)。  ③另由振興醫院前揭門診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第127頁) 可知,被害人於109年6月9日即因「End stage renal disea se(末期腎病)」至振興醫院就診,於110年6月24日經診斷為 「Malignant neoplasm of colon, unspecified (未明確的 大腸惡性腫瘤)、Gastrointestinal hemorrhage, unspecif ied(未明確的腸胃道出血)、End stage renal disease(末 期腎病)、Malignant neoplasm of cecum(盲腸惡性腫瘤)」 、病情描述有「MRI showed three metastatic tumors in liver, admission for laparoscopic hepatectomy + RFA( 磁振造影檢查顯示肝臟有3個轉移性腫瘤,入院進行腹腔鏡 肝切除術及射頻燒灼術)」,可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 已因上開重大疾病持續於振興醫院就診治療中。  ⒊又由振興醫院死亡證明書上,關於死亡方式之記載為「自然 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而直接引 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呼吸衰竭」,先行原因則為「腸阻 塞,腎衰竭」、「大腸癌併肝轉移」(見本院卷第309頁) ,而參以振興醫院前揭函文及於被害人死亡時之出院病歷摘 要上記載「病史:She was just discharged from Shing K ong hospital yesterday after admission for trauma on 00000000 with SAH, ribs fracture, hemothorax, and p elvic fracture. Her trauma condition was stable. ( 她於昨日剛從新光醫院出院,當時因2023年2月22日的創傷 住院,診斷包括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SAH〉、肋骨骨折 、血胸及骨盆骨折。她的創傷情況穩定)」,可知振興醫院 於開立死亡證明書前已知悉並考量被害人於本案車禍所受傷 勢及復原情況,始開立本件死亡證明書而做成上開「自然死 」之判斷,是依行政相驗之醫師判斷,造成被害人死因之疾 病與其先前車禍之間並無病理相關。又被害人遺體未經司法 相驗,無從另由解剖後之病理觀察及採得檢體等資料認定被 害人車禍受傷與其死亡結果間之關聯性。  ⒋從而可知,被害人於車禍前即因大腸、盲腸惡性腫瘤(併轉 移至肝)、腸胃道出血、末期腎病等重大疾病治療中,其於 死亡前至振興醫院急診、治療係因上開重大疾病,被害人於 本案車禍雖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雙側多發性肋骨骨折、挫傷 及胸腔內出血、右恥骨骨折合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但由新 光醫院出院時傷勢已穩定,亦無證據認定車禍所受之傷勢致 其原所罹患之重大疾病之病情有因而加劇或惡化,故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之並不具備「通常皆如此 」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無法認定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 行為所致,而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7頁),足認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行車,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所載 之傷害,所受傷勢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持續對被害人傷勢表達關心之意,有被告之手機訊息 截圖可參(見他字卷第99至105頁),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 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或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是 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暨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SLDM-113-交訴-39-20250306-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竣權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竣權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32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 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 駛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來車,並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無名路,適有告訴人洪淑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 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4至9肋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SLDM-113-交易-145-2025030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 易字第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金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或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駕車)(或第3款酒醉駕車 )(或第4款施用毒品駕車)(或第5款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0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過失而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 犯行。  ㈡核被告周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漏論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雖有未 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在案,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已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減:  ⒈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之說明(過失傷害部分):   按行為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適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成為獨立罪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另一方面 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將導致同一行為受重複 不利評價,而有過當。故就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後,其過失傷害行為,不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查本案被 告於駕車上路前飲酒,於事故發生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論 罪科刑在案,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而過當,就被告 之過失傷害行為,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之說明:  ⑴酒駕部分:不依自首規定減輕   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警員潘坤任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載稱:職潘坤仕於113年4月24日擔服15至18時巡邏 勤務,於巡邏時接獲110報案安康路228巷與永保街口發生交 通事故。抵達現場時,犯嫌周金源坦承酒後駕駛819-KDA普 通重機車與人發生車禍,經當場施以酒精濃渡呼氣測試,酒 測值為0.50MG/L(有效保全證據),已逾法定標準值等語( 見偵卷第16頁),惟警員抵達現場時,係發現被告散發酒氣 ,故對被告施以酒測乙節,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8頁),是警員已有合理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 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已不符合自首要件,況被告係因駕駛車 輛與他人發生擦撞,經警方到達事故現場測繪拍照蒐證後, 將被告送往醫院就診,而對被告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此有上 揭警員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6頁),而警方到場處 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肇事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被告施測後遭查獲酒駕一事乃屬必然,故認本件不得 因自首而減輕其刑。  ⑵過失傷害部分:依自首規定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警員潘坤仕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參,顯見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 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即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不慎與 他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自己及他人均人車倒地受傷 ,已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 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過失傷害注意 義務之違反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暨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打零 工及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定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等2罪,具有時間、空間及因果上之關連性,暨前述情節, 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89號   被   告 周金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源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3時許至15時許間,在新北市汐 止區福德三路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騎乘車牌號碼號819-KDA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周金源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而依當時具體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5 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8巷與永保街口時,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余孟嘉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2機車遂發生 碰撞,致余孟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左側第 9肋骨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腳、左手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許,檢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余孟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於行經上址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車籍查詢資料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余孟嘉於警詢之指訴 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  4 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書證) 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員會鑑定意見書 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 ⑵被告騎乘機車(B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告訴人騎乘機車(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6

SLDM-114-審交簡-79-20250306-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那金清 輔 佐 人 呂文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3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8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經查,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外,同時在上訴書中引用告訴人李彥霈請求上訴狀 所載:「被告那金清肇事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 因該交通事故蒙受身心巨大痛苦,告訴人骨折的肋骨插進臟 器、聽力大幅減損,致須領取中度身心障礙卡,且告訴人家 屬於治療時甚至已簽署病危通知書,告訴人因此事件尚一度 有輕生念頭,被告所為已顯造成告訴人之重傷害,被告方為 肇事主因,原審以與有過失減輕被告刑度、量刑過輕有所不 當」等內容,似對於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受之傷勢 是否包含聽力受損?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等部分,均有所 爭執,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可參(本審卷 第93-94頁)。經本院於審理中向檢察官確認本件上訴範圍 後,檢察官表明:依檢察官上訴書的寫法,本件只有針對量 刑上訴,至於上訴書第二大段後面提到告訴人的部分傷勢, 就是檢察官一般的寫法,通常並非全然採信告訴人的上訴理 由。法院就本件上訴僅審酌檢察官上訴書第一大段的量刑理 由,檢察官沒有意見等語(本審卷第140-141頁),堪認檢 察官已明示本件係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 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因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那金清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 險、損害非輕,原應從重量處。又被告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 ,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顯然有違罪責相當,是原審量刑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原審 判決量刑既尚嫌未洽,要難認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 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 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 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經查,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於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依標誌指示行駛,違規在設有禁止 右轉標示之快車道逕行右轉,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 第4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左肩尖峰鎖骨關節韌帶 拉傷等傷害。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 肇事次因。依據告訴人112年12月5日、113年7月23日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6、66頁 )、告訴人113年5月15日、113年7月30日衛生福利部嘉義醫 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63、67頁)、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 1月18日病危通知單(本審卷第17頁),可認告訴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嚴重,縱因醫療得當且持續復健而好轉, 仍使告訴人身體痛苦,情緒低落、憂鬱、負面想法多、緊繃 、睡眠差,對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壓力害怕感覺等心理創傷。 另參酌告訴人提出之職災健管紀錄(本審卷第45、47頁), 亦足見告訴人因上開傷勢,致其無法勝任過往工作。綜上, 堪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於事故後猶持續影響 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再者,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民事賠償,係委由保險公司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並未親自到場參與,業經輔佐人呂文冠在本審審理中所自承 (本審卷第145、146頁),亦徵被告處理損害填補之態度並 非積極。是以,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情節、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認原審未能審酌上開傷勢後續已 對告訴人生活、工作產生重大負面影響,導致告訴人身心痛 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自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 其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 路口,違規貿然右轉,致與騎乘機車在慢車道、依綠燈號誌 直行欲通過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4至第8 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左肩尖峰鎖骨關節韌帶拉傷等傷 害,送醫救治時,一度病危。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 因,告訴人則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且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對於告訴人之身體、精神狀態及往後生活、工作均有相 當影響。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將民事賠償事務交 由保險公司代為處理,並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 。兼衡被告、輔佐人於本審審理中所陳之被告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審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 ,暨檢察官、告訴人就量刑所為之意見表示(本審卷第145 、14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葉美 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CYDM-113-交簡上-82-202503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翁鏞筌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啓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家平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已有明定,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簡 易訴訟程序。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本件繫屬期間,認原告即 反訴被告就兩造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亦有過失因素存在,並侵 害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權利,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 應負賠償之責,而因該等本訴與反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 一交通事故所由生,且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更有利於紛爭 一次解決,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依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訴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9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17頁)。經核本訴原告前、後 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民國111年11月21日發生交通事 故此同一事實,僅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與前揭規 定相符,爰予准許。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6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2,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5頁)。經核反訴原告前、後聲 明所據,亦係基於兩造在111年11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 一事實,僅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與前揭規定相符 ,亦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中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之興達海洋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前駛出時, 逆向起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復失控自摔倒地滑行 ,而與原告所駕駛、遵向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王靖雯,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下就本 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修繕, 所需修繕費用為117,97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乃工地前面,而工地外的道 路標示不清,甚至有封路之情況,被告乃從工地出來後摔倒 始滑至車道,並非逆向行駛,且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 五肋骨骨折、右下肺撕裂傷併血胸、第7至第8胸椎骨折併脊 柱壓迫、左側鎖骨骨折等嚴重傷勢,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速等情事,才會造成如此嚴重之情形,是原告就 系爭事故應與有過失。至於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用,被告抗 辯應計算折舊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中午11時35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興達海洋基礎股份有限 公司前時,與原告所駕駛行經該處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 爭汽車因此受損,修繕所需費用共117,976元,原告已受讓 取得債權等各情,已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行車執照、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車損暨修繕照片等件 為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71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57 頁),復被告對於其騎乘之系爭機車有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暨該車修繕所需費用共117,976元等情亦未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先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事 故地點處,逆向起駛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復失控自摔 倒地滑行所致,雖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云云。然而: ⑴、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另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倘若損害事實之 發生,僅一方具備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等情況,自當僅有 不具歸責性之人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⑵、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事故地點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後,已見:「⑴、播放器顯示影像播放時間為00:00:0 0-00:00:01時,被告騎乘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處,逆向起駛並進入高雄市茄萣區東方路1段北往南車道, 而原告之車輛行經該車道並出現在畫面左側(原告車為遵向 行駛、被告車為逆向行駛)。⑵、播放器顯示影像播放時間 為00:00:01-00:00:02時,被告騎乘之機車在車道上自 摔倒地,並滑行約1個車身之距離後,與原告駕駛之車輛前 車頭發生碰撞。⑶、播放器顯示影像播放時間為00:00:02- 00:00:03時,原告車輛碰撞後,往前滑行約0.5個車身的 距離後完全靜止,且未見有何偏移情況」等情明確,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而依上開勘驗內容暨 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7頁),應可見 系爭事故之發生,當如原告所述乃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高雄 市○○區○○路0段000號之興達海洋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前駛出時 ,逆向起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復失控自摔倒地滑 行,才與原告所駕駛、遵向行經該處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情 無疑。因此,被告確實有逆向行駛,且起駛進入道路前,未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自無疑義。 ⑶、又被告雖辯解其未逆向行駛,但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 結果,已明顯可見被告抗辯情節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另被告固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云 云,但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後,既見原告駕駛車 輛係遵向行駛,而與逆向並自摔倒地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則在原告遵守道路行向駕駛之際,其自可合理期待其他駕駛 人即被告亦遵守道路行向,而難苛責原告有何應當預見並注 意防範被告逆向駛入車道之行為,況且,自被告逆向駛入車 道至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僅約短短1至2秒,被告更係 突然失控倒地而發生滑行情事,有如前述,此當無從審認原 告有何應隨時注意其他車輛逆向且突然失控倒地滑行,進而 採取規避措施之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可歸責性情形存 在,故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並無足 取。此外,經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後,既可見兩造車輛 發生碰撞後,原告僅在短短1秒時間即讓行進中之系爭汽車 完全靜止,且該車僅滑行約0.5個車身,復未見有何偏移之 情形,此亦明顯與車輛超速行駛而發生交通事故時,通常會 滑行一段長距離且車身會出現偏移之常情未合;復遍觀卷內 事證,並未見原告有何超速駕駛之客觀跡證存在,則被告仍 執原告駕車應有超速之過失予以抗辯,業無足採。 ⑷、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逆向行駛,且起駛進入 道路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復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之行為,尚無從審認有何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 ,乃至超速之過失情節;參以系爭汽車確實因系爭事故發生 而受有損失,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憑。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 汽車之損壞而受有修繕費用117,976元之損失,其並可請求 被告賠償等情,雖如前述,但該等費用尚可區分為工資36,7 76元、更換零件81,200元,同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 266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原告更換零件之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 車為10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151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之 年限,則系爭汽車修繕時,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必 要修理金額應僅為殘值13,5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81,200÷(5+1)=13,533】,再加計毋 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6,776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 復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為50,309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 第2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超速之過失情節,並使反訴原告受有右側第五肋骨骨 折、右下肺撕裂傷併血胸、第7至第8胸椎骨折併脊柱壓迫、 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且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計受有醫療 費用66,312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7,702元、救護車資3, 400元、看護費用195,200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 之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前列費用暨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又扣除反 訴原告之與有過失比例80%後,反訴被告仍應負擔上開損失2 0%之賠償責任共372,763元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372,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反訴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以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 ,暨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存在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而,反訴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 ,致具有可歸責性之情形,亦難認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情事 ,均經本院判斷如前。是以,本件依卷附資料,既無從審認 反訴被告有何過失情事存在,反訴原告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損失,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72,7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3-岡簡-16-2025030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全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40號、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24日6時18分,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 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中正路一段181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 前行駛,此時適有甲○○○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同向前方,乙○○ 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甲○○○之前述車輛,致甲○○○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 害。詎乙○○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於甲○○○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日後 可供聯絡之資料,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後到場處 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於113年5月11日4時46分,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一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一段37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 向前行駛,此時適有陳松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附載陳黃月春行駛在同向前方,乙○○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 陳松山之前述車輛,致陳松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肩挫傷之傷害,陳黃月春因而受有左上唇撕裂傷、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詎乙○○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對於陳松山、陳黃月春施以必要之救護,或 留下日後可供聯絡之資料,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 後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陳松山、陳黃月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陳 松山、陳黃月春、證人梁浩碩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4 張、告訴人甲○○○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文賢派出 所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7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 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10月14日嘉監 單南字第1133070938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 輛檢驗影像光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63370號警卷第5至7頁、第33頁、 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7頁、第53至61頁、第69頁、 113年度偵字第24926號號偵卷第39至43頁、第61頁存放袋、 114年度調偵字第108號偵卷第23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則有告訴人陳松山、張陳黃月春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 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陳松山 之傷勢照片7張、告訴人陳黃月春之傷勢照片6張、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估價單、臺南市歸仁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全 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附卷可查(見南 市警歸偵字第1130340660號警卷第21至27頁、第29頁、第31 至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5頁、第53頁、第57至61 頁、第71至81頁、第85至87頁、第91頁、第93頁、114年度 調偵字第40號偵卷第33頁存放袋、第3頁、第29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依據立法說明,其目的 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 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 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 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 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 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 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 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 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均違反 上開行車義務,分別致告訴人甲○○○及告訴人陳松山、陳黃 月春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未停留 在現場,對告訴人甲○○○、及告訴人陳松山、陳黃月春實施 救護,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絡之資料,自均構成「逃逸」行為 。  ㈡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案發時,均未考領駕駛執照,仍 分別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114 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卷第6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份附卷可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松山 、陳黃月春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上開所犯數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另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其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 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此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此部分犯行與上述前案 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 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 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主文中為累犯之諭 知)。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二次駕車上路,且均發 生交通事故,其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分別與告訴人甲○○○ 及陳松山、陳黃月春發生交通事故後,均未對其等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所幸告訴人三人均未因此造 成更大損害;兼衡本案二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年紀、素行( 不包括上述構成累犯部分,被告另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 庭及經濟狀況(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風管代工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餘元、收入需扶養子女及父親)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三人和解或賠償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05

TNDM-114-交訴-25-20250305-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壯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壯鑫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湯惠誠、鄭培欽 2人受有傷害,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 斷。 (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 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 意,貿然左轉,與告訴人湯惠誠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湯惠誠受有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左腳大拇趾近端 骨折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鄭培欽則受有左側近端股 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尚未達 成和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 、過失比例、告訴人等所受傷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   被   告 賴壯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              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壯鑫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鹿野鄉中華路由南往北 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與柑園路交岔路口左轉時,理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湯 惠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培欽,沿中 華路一段由北往南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湯惠誠受有 左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左腳大拇趾近端骨折及前胸壁挫傷等 傷害;鄭培欽則受有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三肋 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賴壯鑫於肇 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湯惠誠、鄭培欽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壯鑫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惠誠、鄭培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 監視錄影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東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2份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同時受傷,侵害數身體法益,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相像競合犯。再被告無照駕 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 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 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 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TDM-114-東原交簡-5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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