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毓軒 被 告 林子新 被 告 廖昱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之刑。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己○○均明知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為連接臺中市北屯區 、北區之主要幹道,於7時至9時許為一般大眾上班通勤時間 ,而為車流量龐大之重要道路,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5日7時18分許,由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少年莊○丞, 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乙 ○○,兩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北往南行進,行經進化路 、北屯路之交岔路口後,兩車旋於北屯路南下車道上併排停 車,將原有三線道堵塞剩一線道,己○○自乙車下車,將乙○○ 留於乙車上並改搭丁○○駕駛之甲車離去,左前車門未關閉之 乙車則停放於車道中央,迫使其他車輛需繞道閃避,以上開 方式,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 二、己○○、乙○○(由本院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月間加入由陳拓雲、許至東、 暱稱「周潤發」、少年莊○丞、羅○辰所參與、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成員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接收暱稱「周潤發 」指示,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及搭載少年莊○丞領取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之角色,乙○○負責向羅○辰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持之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 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三、乙○○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時間、方式,詐騙戊○○、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物品欄所示之提款卡,並 告知密碼(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乙○○接獲暱稱「周潤發」指示後,至指定地點向羅○辰領 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持該等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輸 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以此 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附表二提領帳戶欄內所示之金額(詳細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於提領後 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人員,以此製造資金斷 點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獲得附表二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款項因 遭查獲,未發生取得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不遂 )。 四、丁○○與乙○○為朋友,明知乙○○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暱稱 「周潤發」指示欲前往提領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乙○○之指示,於11 2年1月15日駕駛甲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以前開方式幫助乙○○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犯行。   五、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己○○、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 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並無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己○○、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被 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被害人」欄 所示被害人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且有如附表五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足考,足認被告 3人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 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 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 被告己○○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 罰事由,就被告丁○○、乙○○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查:  ⑴被告丁○○、乙○○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 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丁○○、乙○○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 較之新法,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丁○○、乙○○前揭洗錢犯行 ,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⑷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 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 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乙○○,依前揭說 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查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 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 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並無影響,對被告己○○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⑵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則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己○○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  ㈢起訴意旨應予說明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成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丁○○雖有駕 車搭載被告乙○○前往提款之行為,但被告丁○○單純搭載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證人丙○○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 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與本案實施詐騙之 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證人丙○○或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即屬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丁○○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惟被告乙○○持證人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欺之對象丙○○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 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接續提領共計15萬元,然被告丁○○、 乙○○當日即遭查獲,而未及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亦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是起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罪名之認定,尚有未洽 ,惟因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接續提款後交予收水人 員,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 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㈤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罪名,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 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與暱稱「周潤發」、陳拓雲、羅○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 ○○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 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㈦被告丁○○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另加 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乙○○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起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乙○○就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於起訴書即已明確 載明被告乙○○持告訴人戊○○、丙○○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 實,且本院認被告乙○○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既遂、一般洗錢未遂外,亦同時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乙○○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63頁),本院自應併 予審判。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47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見本院卷第181頁),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己○○ 就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丁○○雖未於偵查中就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自白,然 員警或檢察官亦未訊問其對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是 否為認罪之表示,是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曾給予被告丁○○ 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 告丁○○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 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 別情形,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幫助加重詐欺犯行,且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而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丁○○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其自承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5 ,920元,然被告乙○○僅繳回5,2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有720元 之犯罪所得未返還,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丁○○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丁○○、乙○○就本案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等本案犯行均已從一重分別論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 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己○○在市區道路 任意以併排停車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被告3人年紀尚 輕,竟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被告己○○、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被告丁○○則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使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3人前揭參與犯罪情節,均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 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丁 ○○、己○○坦承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於本 案分工程度,被告丁○○、乙○○坦承犯行暨前述幫助洗錢未遂 、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等犯後態度,未與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丁 ○○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茶葉工廠工作、月收入35,0 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被告己○○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 親;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監、前駕駛怪 手、月收入4至5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 親等家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另徵諸檢察官 及被告3人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 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被告丁○○、乙○○所犯不 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乙○○所犯本案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 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 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 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己○○、乙○○所 有並供其等於本案與暱稱「周潤發」、羅○辰聯繫所用之物 ;附表三編號2至12、15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並 供其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用,業經被告己○○、乙○○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7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至12、14至16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乙○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 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其有實 際取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然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因遭查獲,未及將款項轉交上手,而未獲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第266頁、第287頁),足見被 告之犯罪所得共為5,92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155,200元,其中15萬元為自被害 人丙○○帳戶中提領未及轉交之款項,另餘款5,200元為本案 犯罪所得,是扣案之犯罪所得5,2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 20元(計算式:5,920-5,200=72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無因搭載被告乙○○而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丁○○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丙○○遭詐欺後,經被告乙○○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共計15萬元之款項,尚未返還丙○○,業 如前述,核屬洗錢之財物,且已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 害人戊○○遭詐欺後,經被告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款項,亦均屬洗錢之財物,全部由詐欺取財者轉帳至其他金 融帳戶,均非屬被告乙○○所有,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乙○○全 數轉交予羅○辰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乙○○所有,亦非屬 被告乙○○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乙○○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 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 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丁○○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於112年1月15日駕甲車搭載被告乙○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大里草湖郵局提領詐欺 贓款,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⒉惟查,被告丁○○本案犯行乃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 丁○○所為上開行為,既非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所為自與「參與」組織犯罪之文義不符,自難認其 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可言。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從而就被告丁○○上 開被訴部分,原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丁○○前開有罪部分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己○○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 之112年1月11日14時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 月5日9時40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致電告訴人戊○○,佯稱健保 卡異常,再接獲來電誆稱係張俊華警官,涉嫌毒品洗錢,嗣 接獲來電訛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周士榆檢察官,因告訴 人戊○○涉嫌刑事案件,須交出金融帳戶及現金供清查云云, 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月11日14時2分後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前,將自元大銀行證券交易戶 提領之現金80萬交付被告己○○,因認被告己○○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之角色,惟 堅詞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行,並辯稱:其未向證人戊○○面交遭詐騙之80萬元等 語。  ⒋查證人戊○○先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有1名陳永清專員 來向我拿80萬元,但特徵已沒有印象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7 9-281頁),後於第二次警詢時再度供稱:在指認紀錄表上 其沒有看到像是陳永清之車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87-488 頁),並於警詢時指認面交車手為被告丁○○乙情,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少連偵 卷第489-49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你看在 庭3位被告是否有辦法辨認跟你拿80萬元之人?)好像都不 是這3個,我沒有辦法辨認,但案發當天之車手比較壯一點 ,我現在看被告己○○比較瘦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0頁) ,是證人戊○○始終未指認被告己○○為本案面交車手,自難遽 以作為不利於被告己○○認定之證據。  ⒌至檢察官所舉被告己○○持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該手機 使用門號之通信紀錄於112年1月11日11時56分許,自臺中市 ○區○○○路000號周遭移動,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周遭,並於當日18時16分返回臺中市○○區○○○街00 號等情,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紀錄、通信使用者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458頁),至多僅得 證明被告己○○於112年1月11日14時38分許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之事實,惟該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確 有向證人戊○○面交遭詐騙之80萬元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實行此部分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況遍查全卷,除上開通信紀錄、通信 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外,均未見檢察官有提出任何其餘被告 己○○有參與本次犯行之積極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己○○之 認定。  ⒍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己○○就此部分另涉犯冒用公務 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所憑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己○○此 部分有罪之確信。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甲○○、陳永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⒈ 犯罪事實欄 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欄 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⒊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⒋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⒉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洗錢標的即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2、編號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⒌ 犯罪事實欄 丁○○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物品 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 ⒈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5日9時40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致電告訴人戊○○,佯稱健保卡遭異常使用購買藥品,並轉接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之警官及檢察官,佯稱其涉及毒品洗錢案件,須申請司法援助、資金清查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下列行為: ⑴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2交付現金120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⑵於112年1月6日12時19分許匯款57萬元至自己之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戊○○之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⑴112年1月6日14時16分許:60,000元 ⑵112年1月6日14時17分許:60,000元 ⑶112年1月6日14時18分許:28,000元 太平長億郵局(臺中市○○區○○○街00號) 5,920元 ⑷112年1月10日8時38分許:60,000元 ⑸112年1月10日8時39分許:60,000元 ⑹112年1月10日8時40分許:28,000元 臺中文心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⑴112年1月6日15時14分許:50,000元 ⑵112年1月6日15時15分許:50,000元 ⑶112年1月6日15時16分許:48,000元 元大銀行大里德芳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⑷112年1月8日10時56分許:50,000元 ⑸112年1月8日10時57分許:50,000元 ⑹112年1月8日10時58分許:48,000元 元大銀行水湳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13日13時14分後某時,以不詳詐術施詐,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物品。 ⒈中華郵政台北火車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丙○○之中華郵政台北火車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⑴112年1月15日10時26分許:60,000元 ⑵112年1月15日10時27分許:60,000元 ⑶112年1月15日10時28分許:30,000元 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無 附表三: 編 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⒈ 贓款(新臺幣) 155,200元 乙○○ 112年度保管字第1425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贓證物款收據) ⒉ 合庫金融卡 1張 乙○○ 宋美娟 卡號:0000000000000 113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⒊ 元大銀行金融卡 1張 乙○○ 吳家瑞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⒋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乙○○ 宋美娟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⒌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個 乙○○ 宋美娟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⒍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乙○○ 丙○○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⒎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乙○○ 宋美娟 卡號: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⒏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乙○○ 許妤綾 卡號: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⒐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乙○○ 許妤綾 卡號: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⒑ 台灣銀行存摺 1本 乙○○ 丙○○ 帳號: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⒒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乙○○ 丙○○ 帳號: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⒓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乙○○ 丙○○ 帳號: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⒔ 蘋果廠牌IPHONE 7手機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⒕ 蘋果廠牌IPHONE 手機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 押物品清單 ⒖ 讀卡機 1臺 乙○○ 113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 押物品清單 ⒗ 筆記型電腦 1臺 乙○○ 113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 押物品清單 附表四: 編 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⒈ 蘋果廠牌IPHONE 手機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 押物品清單    ⒉ 蘋果廠牌IPHONE 13 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 押物品清單 ⒊ IPHONE 手機 1支 莊○丞 IMEI: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 押物品清單  ⒋ 後背包 1個 己○○等人 ⑴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詳述、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 ⑵113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五: 壹、供述證據  被告部分  ⒈丁○○   ⑴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1-14頁)   ⑵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5-19頁)   ⑶112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41-45頁)   ⑷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37-141頁,結文:第143頁)   ⑸11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9-127頁)  ⒉己○○   ⑴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5-27頁)   ⑵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29-32頁)   ⑶112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47-51頁)   ⑷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37-141頁,結文:第145頁)      ⑸11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469-473頁)   ⑹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5-83頁)   ⒊乙○○   ⑴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83-87頁)   ⑵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37-39頁)   ⑶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1-45頁)       ⑷112年1月1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35-39頁)   ⑸112年2月17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25-129頁,結文:第131頁)   ⑹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87-190頁,結文:第191頁)   ⑺11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469-473頁)   ⑻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7-173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莊O丞   ⑴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5-57頁)   ⑵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9-62頁)  ⒉許妤綾(112年度少調字第584號)   ⑴112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13-114頁)   ⒊宋美娟(本案匯款之人頭帳戶)(112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   ⑴112年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53-54頁)     ⒋李嘉鴻   ⑴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二第60-61頁)      ⒌羅少辰   ⑴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89-92頁)     ⒍戊○○(告訴人)   ⑴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279-281頁,第483-485頁同)   ⑵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487-488頁)    ⒎丙○○(告訴人)   ⑴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301-303頁) 貳、非供述證據 警卷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2915號卷一  ⒈搜扣帳戶(提款卡)一覽表(第9頁)  ⒉(乙○○指認陳拓雲)112年1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7-53頁)  ⒊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6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69-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5-76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座位配置圖(第95頁)  ⒍0000000公共危險案(路口監視器截圖8張)(第97-100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第101-103頁)  ⒏乙○○與陳拓雲(暱稱「周潤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05-106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租賃契約客戶資料卡(第107-111頁)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32頁)  ⒉112年度保管字第1425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贓證物款收據)(第147-14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61-163頁)  ⒋112年度保管字第211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193-195頁、第213-214頁) ⒌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詳述、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第203-212頁)  ⒍和昕企業有限公司回復文書(第223頁)  ⒎丙○○之中華郵政台北火車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49-252頁)  ⒏戊○○之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53-254頁)  ⒐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269-270頁)  ⒑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第277頁,第500頁同)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8頁,第499頁同)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2頁,第486頁同)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3頁,第493頁同) ⑸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第284-286頁,第494-496頁同)  ⒒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元銀字第1120011882號函(第289頁)暨函送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第291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293-294頁)   ⒓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第29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9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7-308頁) ⑸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台北火車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309頁)  ⒔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0(第311頁)暨函送丙○○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第313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315頁)  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儲字第1120904917號函(第317頁)暨函送丙○○之中華郵政台北火車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第31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321頁)、查詢綜合儲金定期存款資料(第323頁)  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儲字第1120948960號函(第345頁)暨函送匯款71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347頁)  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8號起訴書(第389-393頁) 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通信記錄(第451-464頁) 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第481頁) ⒚(戊○○指認丁○○)112年11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489-492頁) ⒛扣案金融卡照片(第501-503頁) 莊O丞、己○○扣案手機之IMEI碼查詢基地台位置(第509頁) 莊O丞扣案手機之IMEI碼查詢通信資料(含基地台位置)(第511-512頁) 己○○、林俊銘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等親資料(第569-571頁) 110年度、111年度公路平均每日交通量調查統計表(第575-577頁) 本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⒈113年度院保字第43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7-4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儲字第1130021207號(第107頁)暨函送戊○○之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資料(第109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11頁)

2024-11-28

TCDM-113-金訴-414-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承奕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魏敬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73、37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承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陳承奕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關於陳承奕偽造印文沒收部分)。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承奕(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撤回對於原判決除上開上訴部分 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 卷第9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 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 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及對違反義務之程 度與同案被告蔣皓宇、林君翰明顯有別,同案被告蔣皓宇係 車手頭、林君翰為主要車手,被告僅係提供門號之共同正犯 ,就詐騙款項可分得報酬比例亦有明顯差異,被告係詐騙集 團中最無關緊要成員,僅取得微薄報酬,與同案被告蔣皓宇 、林君翰動輒可分得詐騙款項4%至10%不等報酬不同。被告 於本案中所扮演角色僅係將訴外人門號交付給同案被告林君 翰使用,被告亦不否認前開提供訴外人門號供同案被告林君 翰使用之事實,原審亦認定被告並未有實施取財及隱匿詐欺 款項行為之事實,惟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之輕重不應與同案 被告蔣皓宇、林君翰毫無差異,否則即有違應審酌刑法第57 條臚列10款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為有罪之陳述,現 亦積極與被害人等尋求和解機會,積極改過自新,原審判決 就被告量刑顯有失慮,應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手段 、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等量處較其餘同案被告為輕之刑度等 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 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均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 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7年刑度)等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罪,雖均符合自白減輕刑度之 規定,惟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相較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 (詳下述四、㈢),再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者,刑度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以下之區間,仍屬較 重,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 ,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適用該法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次被告行為時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 同詐欺取財罪,彼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公布生效,自無詐欺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型態詐欺取財罪之適用。又 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詳下述四、㈡),已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予適用。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2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2份、收據1份在卷(見 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可參,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已 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刑及犯罪所得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上並均予科刑,固 均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生效,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已公布生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修正後之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雖屬輕罪 ,然與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且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據以適用現行法,即有未當;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審 未及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有 未當(至洗錢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則經原審適用修正前規定已 併予審酌此部分之減輕事由)。被告上訴意旨雖提及其從事 詐欺洗錢犯行情節較輕、利潤較低卻未與同案被告林君翰、 蔣皓宇為分別刑度之量處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之不當,然 被告僅提供門號及介紹同案被告林君翰加入擔任車手即可獲 取2%之利潤,相較於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林君翰風險實屬較 低,所得利潤較同案被告林君翰為低,亦屬當然,而原審量 處與同屬較低階層任務之同案被告林君翰之相同刑度,並量 處較同案被告蔣皓宇為低之刑度,實已考量各人情節分擔、 獲利多寡等情而分別量刑,業已符合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 其此部分量刑上訴之指摘已難認有據。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 未及審酌對被告有利之部分,則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請求從輕 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為不當 ,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原 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則原審所為沒收追徵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諭知即無必要,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而亦未洽,併予 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工參與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財物之去向及幕後主使者,危害社會治安 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 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迭自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審以本案犯罪手 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僅提供門號及介紹同案被告林君 翰加入即可獲得報酬)、對告訴人2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 利益(可獲取2%)及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精神痛苦; 經本院安排與告訴人黃清全調解不成,暨參酌告訴人朱界允 對於和解的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 卷第107、181頁)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家 中○○,靠家中資助,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281、360頁 )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被告就原審所認定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40元、1萬2,00 0元,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已如前述,依法即不再對 其宣告沒收追徵,應由本院將原審所為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不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上訴駁回(偽造印文沒收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蔣皓宇、林君翰就「請求暫緩執行 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未說明任何理由,上訴爭執此部分沒收 偽造印文部分,並非有理,其此部分就偽造印文沒收之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ㄧ、㈠ 陳承奕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ㄧ、㈡ 陳承奕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原審諭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本院判決此部分上訴駁回)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023-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印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18號、113年度偵字第8110號、113年度偵字第8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7588號、113年度偵字 第206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31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勇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勇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4日23時許,在羅川堡位於臺南市○○區○○00號 之0之住處,向羅川堡借用並受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及鑰匙1串,復約定翌日即返 還本案機車及鑰匙,詎陳勇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及鑰匙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羅 川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2月8日1時3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未經住戶同意,即侵入該址地下停車場,徒手竊 取包家銘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汽機車 駕照、信用卡各2張、提款卡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50 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2月16日3時3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7月14 日晚間11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本案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未經住戶同意,即侵入該址 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盧依秀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 2時前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郭家帆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 悠遊卡、健身房會員卡各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2張、現 金6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㈤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竊盜而來之郭家帆 所有臺灣銀行提款卡,於112年12月13日2時許,以位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ATM,透過假冒本人輸入提 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 金41,500元得手;再於同日2時6分許,持上開竊盜而來之郭 家帆所有華南銀行提款卡,以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 臺灣土地銀行ATM,透過假冒本人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 法,接續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200,000元得手 。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4月23日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街0巷00號,未經住戶同意,即侵入該址 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張朝詠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提款卡各1張、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㈦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竊盜而來之張朝詠 所有之合庫銀行提款卡,於113年4月23日1時37分許,以位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安泰銀行ATM,透過假冒本人輸入 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 4,800元得手。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5月4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未經住戶同意,即侵入該址地下停車 場,徒手竊取林楷恩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駕照、信用卡各2 張、提款卡3張、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㈨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竊盜而來之林楷恩 所有彰化銀行提款卡,於113年5月4日2時58分許,以位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五福店ATM,透過假冒本人輸 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 金1,000元得手,復接續持上開彰化銀行提款卡,於同日4時 24分許,以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東德店ATM ,透過假冒本人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提款機之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700元得手。 二、案經羅川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包家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盧依秀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郭家帆、張朝詠、林楷恩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勇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勇印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卷第91至97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7 、61至73頁),並有以下證據可佐: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羅川堡於警 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14至21頁、偵2卷第55至57頁 ),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 3年2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9日公務電話 紀錄、本案機車照片3張等件附卷為證(見偵2卷第33、59至 67、69、105頁、警2卷第49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包家銘於警詢 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1卷第5至6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憑(見警1卷第 9至15、17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盧依秀於警詢 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2卷第19至23頁),並有蒐證照片7張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佐(見警2卷第47至51、53 至55頁)。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郭家帆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3卷第7至10頁、偵5卷第4 5至4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告訴人郭家帆提供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2張、行車路徑紀錄截圖、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警 3卷第17至18、19至25、29、31頁、偵5卷第39至41頁)。  ㈤犯罪事實欄一、㈥㈦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張朝詠於警 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4卷第11至15、17至23頁),並有 告訴人張朝詠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12張、偵辦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4卷第31、 33至43、45頁)。  ㈥犯罪事實欄一、㈧㈨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林楷恩於警 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5卷第13至16頁),並有告訴人林 楷恩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蒐證照片8張、超商監視錄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見警5卷第17、19、21至 23、47至51、27至47、5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地下停 車場,即屬住宅之一部分,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㈥㈧部分, 被告私自侵入告訴人包家銘、盧依秀、張朝詠、林楷恩住宅 地下室之停車場竊取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自屬侵 入住宅竊盜甚明。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 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㈤㈦㈨告訴人之提款卡係遭被告以竊盜之方式竊取而來 ,而被告佯裝為上開告訴人本人,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從提 款機提領上開帳戶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自屬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㈦㈨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  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地,數次持告訴人郭家帆臺 灣銀行及華南銀行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㈠至㈨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甚以竊取而來之提款卡盜領相關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嚴重侵害相關告訴人之住宅安寧,所為實 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竊取 及盜領之手段、所侵占、竊取、盜領之財物價值,暨到庭之 告訴人郭家帆陳述意見稱:希望判越重越好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7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另考量被告前已 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30頁),再參以 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機 車1台及鑰匙1串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羅川堡外,其餘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歸還相關告訴人,且所有犯行皆未與相關告訴人 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   被告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侵占、竊取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所提領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犯罪事實欄 一、㈠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台及鑰匙1串,業已由員警合 法發還告訴人羅川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2卷第69、10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㈥㈧所載之身 分證、健保卡、汽機車行照與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學生 證、悠遊卡、健身房會員卡等物,未據扣案,且該等物件具 專屬性,倘相關告訴人申請遺失註銷、補發新證件、卡片, 原證件、卡片即喪失原有功能而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或追徵 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㈨所竊 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所提領之現金,為其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勇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勇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勇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陳勇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陳勇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目索引】 ⒈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086343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108159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⒊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805879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⒋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24591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⒌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52976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⒍偵1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63號卷 ⒎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 ⒏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10號卷 ⒐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 ⒑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22號卷 ⒒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8號卷 ⒓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9號卷 ⒔偵8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80號卷 ⒕本院簡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18號卷 ⒖本院易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94號卷

2024-11-26

TNDM-113-易-1894-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246、19719、2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仕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 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仕達①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②就如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先後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刷卡, 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被告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及4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拾獲告 訴人遺失之錢包等物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錢包內之 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侵占入己,嗣後並持之告訴 人卡片刷卡消費,所為非是;另衡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 而多次徒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值可議。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考量本 件犯罪情節非重,復斟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 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尚有其餘案件正由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法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考量被告權益,認待案件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 於本判決就其所犯之罪宣告徒刑部分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五、至被告於本案所非法取得之現金共計2,344元(即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核屬其犯罪所 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 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之2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70號   被   告 孫仕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仕達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0時許,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某處,發覺鄭群信稍早遺失在該處、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 元、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下簡稱一銀簽帳卡)、第一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尾碼1 883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簽帳卡1張等之黑色皮夾掉落該處,便上前徒手撿拾,明知 為他人所遺失之財物,竟未送交自治機關招領,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將1000元供自己生活之 用。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一銀簽帳卡,於同日4月28日15時4分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KFC店內以小額感應交易方式消費242元,再接續於同日15 時52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MAGIC-TOUCH以小額感應交易 方式消費302元,致特約商店誤認孫仕達為有權使用一銀簽 帳卡之人,而交付等值財物,足生損害於鄭群信、特約商店 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同日稍晚 鄭群信收到一銀簽帳卡消費通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 器查悉上情,隨後孫仕達於同年5月14日方將黑色皮夾、健 保卡、一銀簽帳卡、第一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尾碼1883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帳卡1 張等物交由莊敬派出所員警扣押交還鄭群信。案經鄭群信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孫仕達先前曾於臺南市○區○○○路○段0號林文才經營之永昇加 油站工作,因缺錢花用,便意圖為自己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6日零時39分、5月12日 零時4分、5月13日3時32分、5月27日3時21分,至上址徒手 拿取200元、200元、250元、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 員王晟宇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才委由王晟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仕達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群信、告訴代理人王晟宇警詢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鄭群信提供之第一銀行訊息通知截圖2張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3年8月12日一總卡易字第008187號函、指認表、永昇加 油店監視器截圖、被告孫仕達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外型照片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由 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卡 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 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 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 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 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 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 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 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再按「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成立自動付款設 備詐騙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之『不正方法』 ,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舉凡以強暴、、詐欺、竊盜 或等手段不法取得他人真正提款卡及密碼,或以之提款卡, 充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擅自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領 帳戶款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95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所 稱之「不正方法」,此欠缺合法使用權限,除指無任何權限 外,包括逾越權限之情形,當然之解釋。是核被告孫仕達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罪嫌。被 告二次刷卡行為係同日、以一銀簽帳卡付款購入食物之意思 為之,社會意義上得認係一行為,乃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次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再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並請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三、核被告孫仕達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為法院判處罰 金、拘役之刑,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卻 仍未能改正其行為,請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簡-3896-202411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文珠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 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基於不法意圖,多次擅持告訴人葉光源(已歿) 所有提款卡於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 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仲介業而有正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左右、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損害共計 235萬元,除已給付35萬元外,餘款200萬元約定分期賠償( 見本院113年11月15日調解筆錄),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 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付 損害賠償金額,故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餘款200萬 元分期付款之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 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科予被告於緩刑期間 按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 約給付,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四、另本件被告非法領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共235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賠償 全額損害235萬元,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述,若再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13年11月15日調解筆錄內容摘要) 原告:葉雅雪、葉珮吟、葉美吟(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被告:洪文珠 緩刑所附條件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3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支付35萬元予原告外,餘款200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5號   被   告 洪文珠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珠、葉光源於民國112年間曾同居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2樓,洪文珠前曾幫忙葉光源使用葉光源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取款,因 而知悉本案提款卡密碼。洪文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 年7月至12月間,乘葉光源未注意之際,拿取葉光源放置在 口袋中之本案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附表地點所設 置之ATM提款機,輸入提款卡密碼後,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並 據為己有。 二、案經葉光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珠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乘告訴人葉光源未注意之際,在告訴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拿取本案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本案提款卡放回去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光源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發覺如附表所示款項遭人盜領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然查,本案提款卡於被告每次私自領用帳戶內款項 後,即放回告訴人原置放之處,本案提款卡現仍在告訴人處 等情,有被告前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可按, 尚難認被告有何對本案提款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尚與 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又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曾於112年8月10日提領新臺幣(下同) 3,899元,然此筆款項在交易明細上之註記為「強制執行」 ,當難認係由被告持本案提款卡所領取之款項,此部分自應 認其罪嫌不足。惟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法律上、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ATM機臺 提領金額 1 112.7.25 樹林大同郵局 50000 2 112.7.25 同上 50000 3 112.8.3 新莊新泰路郵局 50000 4 112.8.4 同上 50000 5 112.8.5 同上 50000 6 112.8.5 同上 50000 7 112.8.6 樹林大同郵局 50000 8 112.8.6 同上 50000 9 112.8.6 新莊新泰路郵局 50000 10 112.8.7 樹林大同郵局 50000 11 112.8.10 同上 50000 12 112.8.10 同上 10000 13 112.8.10 同上 50000 14 112.8.13 板橋溪崑郵局 50000 15 112.8.13 同上 10000 16 112.8.21 同上 50000 17 112.8.21 同上 40000 18 112.8.29 樹林大同郵局 50000 19 112.8.30 樹林新泰路郵局 50000 20 112.8.31 樹林大同郵局 60000 21 112.8.31 同上 50000 22 112.8.31 新莊新泰路郵局 30000 23 112.9.5 同上 50000 24 112.9.11 樹林育英街郵局 50000 25 112.9.11 同上 50000 26 112.10.2 樹林新泰路郵局 50000 27 112.10.2 同上 60000 28 112.10.3 樹林大同郵局 20000 29 112.10.3 樹林鎮前街郵局 10000 30 112.10.5 樹林新泰路郵局 50000 31 112.10.6 樹林樹新路郵局 40000 32 112.10.6 同上 60000 33 112.10.6 同上 30000 34 112.10.8 樹林大同郵局 60000 35 112.10.8 同上 60000 36 112.10.8 同上 10000 37 112.10.16 樹林鎮前街郵局 60000 38 112.10.16 同上 60000 39 112.10.16 同上 30000 40 112.10.17 板橋溪崑郵局 60000 41 112.10.17 同上 60000 42 112.10.17 同上 30000 43 112.10.23 樹林大同郵局 60000 44 112.10.23 同上 60000 45 112.10.24 同上 60000 46 112.10.24 同上 10000 47 112.11.3 樹林新泰路郵局 50000 48 112.11.4 樹林大同郵局 60000 49 112.11.4 同上 40000 50 112.11.6 樹林育英街郵局 20000 51 112.11.8 同上 60000 52 112.12.7 板橋溪崑郵局 30000 合計 0000000

2024-11-25

PCDM-113-審簡-1559-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35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甲○○為成年人,明知所拾獲之皮夾   及其內物品(含提款卡、身分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盧0羲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有,竟仍予以侵占及持提款卡、   身分證輸入密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二、論罪: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本條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    年之特殊條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 (二)查被告甲○○係民國83年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    告訴人即少年盧0羲係97年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因為皮夾裡有身分證,我就猜 是他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34頁)。足以認定被告成年 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盧0羲實施犯罪,自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    遺失物罪,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及    詐領之8,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侵占之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    門禁卡、電動車行照等,雖未據扣案,然身分證、健保卡    、學生證、門禁卡、電動車行照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    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提款    卡經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0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執行,並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1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拾獲盧0羲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 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門禁卡、電動車行照 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復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 3年2月24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 商仁泰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置入前揭提款卡後,輸入該帳戶 密碼,以此不正之方式,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該帳戶內 之8,000元(不含提領之手續費5元),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 統誤認係盧0羲本人提領現金而如數給付,並將取得款項花用殆 盡。 二、案經盧0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盧0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8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PCDM-113-簡-3835-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760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0、14、17、20 、23、26、29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中庭,先以徒手方式打開陳柏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再取走置物箱內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兆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等3張金融提款卡,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附表所 示地點之提款機內,輸入李聖文猜測而得之提款卡密碼,而 冒充陳柏儒本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李聖文即以此 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於每次盜領金錢後將上 開帳戶提款卡再置回陳柏儒之機車置物箱,以避免陳柏儒發 現。嗣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陳柏儒持提款卡欲提領現金時, 發現郵局帳戶已無現金,始覺受害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李 聖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做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4 號卷,下稱易2324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 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偵卷、偵緝字卷部分均省略前稱,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3367號卷下稱易3367卷,偵緝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 易3367卷第111頁至第117頁、本院易2324卷第23頁至第38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儒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偵卷第65 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1頁),並有告訴人帳戶明細及提 領時、地一覽表(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告訴人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111年1 1月3日、112年3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 )、被告提款之ATM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9頁至第117頁 )、告訴人之提款卡、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偵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27 頁至13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149頁、第153頁 至第155頁)、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照片(偵卷第125頁)等 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編號10至編號13、編號14至編號 16、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20至編號22、編號23至編號25、 編號26至編號28、編號29至編號31所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各 係出於盜領之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均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上開8次盜領款項之行為,時間均相隔相當時間,是其 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嗣與另案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 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期滿未經撤銷而於110年3月17 日視為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具體指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一年半就再 犯,且跟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 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 與本案均屬侵犯財產法益之犯罪,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 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盜領告訴人所有之 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盜領之金額非低,又多次犯案 ,其行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 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而因告訴人未到而未能調解、和解或 者賠償告訴人損失;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其各犯行之行為 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盜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又未歸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10、14、17、20、23、2 6、29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在上開地點打開告訴人之機車置 物箱後,取走其內3張金融提款卡之8次行為,均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 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 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 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而被告取走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3張提款卡後,均有在提領 款項後,將該等提款卡放回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經被告供 述明確(偵緝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易3367卷第111頁至 第117頁、本院易2324卷第23頁至第38頁),且告訴人亦證 稱被告提領款項後有將該等提款卡放回機車置物箱內(偵卷 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1頁)。是堪認被告每次拿取 提款卡提款後,均有將提款卡再放回原處,其拿取提款卡僅 係為盜領告訴人所有之金錢,並無排除告訴人使用而據為己 有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3 張提款卡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該等行為僅屬非刑法非難對 象之使用竊盜,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實有未合。然此部 分與前開成罪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起訴書認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使用之提款卡 提款地點 主文欄 1 111年8月29日0時36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生門市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1年8月29日0時37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3 111年8月29日0時42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 4 111年8月29日0時45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5 111年8月29日0時47分許 20,000元 兆豐帳戶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美美店 6 111年8月29日0時49分許 20,000元 兆豐帳戶 同上 7 111年8月29日0時53分許 20,000元 中信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市民店 8 111年8月29日0時54分許 20,00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9 111年8月29日0時58分許 20,000元 兆豐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 10 111年9月2日2時4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111年9月2日2時5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12 111年9月2日2時20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 13 111年9月2日2時22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14 111年9月3日3時19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111年9月3日3時20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16 111年9月3日3時20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17 111年9月5日1時11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111年9月5日1時12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19 111年9月5日1時12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0 111年9月6日2時20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1 111年9月6日2時21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2 111年9月6日2時22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3 111年9月8日2時27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111年9月8日2時28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5 111年9月8日2時29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6 111年9月14日2時17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7 111年9月14日2時17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8 111年9月14日2時18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9 111年10月22日4時17分許 4,000元 中信帳戶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生門市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111年10月22日4時17分許 13,000元 兆豐帳戶 同上 31 111年10月22日4時19分許 3,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小計 120萬元

2024-11-22

TCDM-113-易-2324-20241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錢包貳個與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鏡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2日晚間6時至翌(3)日凌晨3時52分前某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100前空地,徒手竊取林献琦放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錢包2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信用卡2張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㈡陳鏡文再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前往位於嘉義縣○○鄉○○路○段000 號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三興分部,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 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20000 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鏡文自白。  ㈡告訴人林献琦指訴。  ㈢本案帳戶存摺相片、交易明細。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提領款項相片。  ㈥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持本案帳戶金 融卡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 碼佯裝其為告訴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提款者係 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自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9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 第1492號判決判處徒刑4月、3月、2月確定;上揭各罪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8 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 張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 圖以提領本案帳戶款項而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方式獲取財 物,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註記 高職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 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錢包2個及現金合計22000元(計算式:犯 罪事實㈠2000元+犯罪事實㈡20000元=22000元),因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 、本案帳戶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2張等相關證件雖亦均 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證件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 申辦補發而使原證件失其原有功能,如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 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因均未扣案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83-20241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6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5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長泰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提領」補充為「接續提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長 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論罪之理由並補充「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2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 數罪,應有誤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被告鄭長泰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偵查中自承因起 貪念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100頁); 已離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3頁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郭耀煌財產法益侵 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犯 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6號   被   告 鄭長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長泰因借住郭耀煌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 且曾經受郭耀煌委託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領 取存款,因而知悉金融卡之放置地點及密碼。詎鄭長泰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 意,於113年2月22日8時2分許前某時及113年2月24日12時10 分許前某時,在郭耀煌上開住處,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 ,騎乘不知情之弟鄭順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同鎮白東里20鄰白東142號白沙屯郵局,使用該郵 局前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櫃 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鄭長泰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 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2次,再將金融 卡放回郭耀煌住處房間,其所盜領之8萬元供其花用。嗣郭 耀煌發現帳戶存款有不明提領紀錄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耀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鄭長泰於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郭耀煌於警詢中之指述 本案帳戶存款先後遭被告鄭長泰盜領4萬元之事實。 ㈢ 證人鄭順升於警詢中之指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提領告訴人郭耀煌存款之人為被告鄭長泰。 ㈣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 被告鄭長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提領告訴人郭耀煌存款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存款遭被告鄭長泰提領2次,金額分別為4萬元之事實。 ㈥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鄭順升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長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其先後2次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之行為 ,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另被告共盜領告訴人郭耀煌8萬 元之存款,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1-21

MLDM-113-苗簡-1371-202411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健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健鴻與告訴人張雅惠為祖孫關係。詎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3日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機車車 箱錢包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及桃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農會帳戶)提款卡得手。被告竊取前揭提款卡得手後,即另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與農會帳戶之提 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復鍵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 櫃員機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而 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總計新臺 幣29萬2,000元。因認被告謝健鴻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 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 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 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 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2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者,依刑法第343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謝健鴻與告訴人張雅惠為祖孫關係,其間屬二親等直 系血親關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 -38頁),是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涉犯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之財物等罪嫌,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 、第34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雅惠已當庭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依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張雅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遭盜領明細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3年3月21日 中午12時24分54秒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3年3月21日 中午12時25分35秒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3年3月21日 下午1時22分57秒 1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2 113年3月25日 上午9時4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3年3月25日 上午9時4分48秒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3年3月25日 上午9時5分39秒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3 113年3月27日 晚間7時30分37秒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3年3月27日 晚間7時31分16秒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4 113年4月1日 下午3時46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113年4月1日 下午3時46分38秒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5 113年4月3日 晚間10時26分3秒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3年4月3日 晚間10時26分48秒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113年4月3日 晚間10時27分22秒 1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附表二:張雅惠農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遭盜領明細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3年3月14日 晚間10時38分18秒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2 113年3月17日 凌晨2時22分15秒 1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113年3月17日 下午3時25分22秒 1萬2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3 113年3月19日 凌晨0時18分22秒 1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4 113年3月20日 上午9時1分22秒 1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2024-11-20

TYDM-113-審易-2627-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