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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黃聖智 再審被告 蔡牧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參照)。查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件下稱前訴訟)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 原告於114年2月5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3、39-4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伊先後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再審被告所經營之歐 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台灣窗簾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乙公司)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匯款) ,以清償伊負欠再審被告之1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 以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故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伊所經營綿錦有限公司(即台窗公 司大里店;下稱丙公司或大里店)未積欠甲、乙公司任何貨 款與代墊款(下稱系爭債務),再審被告所舉證人○○○、○○○, 均無法證明系爭債務存在或其具體數額,原確定判決僅依再 審被告片面陳述,遽認系爭匯款係清償系爭借款,有違民事 訴訟法關於真實完全陳述義務、論理法則、舉證責任規定( 即第195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決先例);且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所 提辯論意旨狀(下稱系爭書狀)與附表之記載,故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漏未斟酌證物等情事,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互參證人○○○(大里店門市人員)、○○○(乙公司進化 店長)、○○○(甲、乙公司財務會計)於前訴訟一審證稱:兩造 、○○○、○○○、○○○、○○○(逢甲店長)等人,以○○○製作之大里 店日報表、○○○製作之各店日報表與大里店損益表等資料, 在大里店對帳,核對後得出大里店持續虧損多年,均由再審 被告或其經營甲、乙公司代墊各項費用(勞健保、薪資、水 電費、房租等零用金),以維持經營等情,因此採信再審被 告所為系爭匯款用於清償系爭債務,而非清償系爭借款之抗 辯,復斟酌再審被告自認系爭借款僅清償10萬7,937元,尚 餘89萬2,063元未獲清償,與再審被告陳稱系爭借款若未全 部清償,未清償金額為89萬2,063元乙節相符(見原確定判決 第3-5頁、本院卷第15-17頁)。準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依 兩造各自主張、抗辯及所為舉證,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與全 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而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逾89萬2,06 3元之範圍不存在,故於此範圍廢棄前訴訟一審判決,並改 判如上認定意旨,及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經核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固主張有消極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規定,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核其主張系 爭借款經其以系爭匯款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因此不 復存在,並否認負欠系爭債務云云,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縱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等情,揆 諸前開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⒊至於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另主張有消極不適用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先例(闡述舉證責任分擔原 則),惟此號判決先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108年7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又 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通稱法律 見解),並非法規之本體,自不得以此定違背法令與否之標 準,益徵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依據。      ⒋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 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 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其所 稱之證物,乃專指物證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 書狀(含附件、表格說明),應屬當事人陳述,而非此規定 所稱之證物。經查:  ⒈觀諸系爭書狀與附表(見本院卷第19-29頁),其上記載丙公司 負欠系爭債務,丙公司之系爭匯款係用於清償系爭債務,而 非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借款,及系爭借款尚餘89萬2,06 3元未獲清償,再審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自行計算未受償金 額為89萬1,567元,而系爭書狀附表記載系爭借款餘額89萬2 ,063元,則依會計原則計算之結果等意旨,核與原確定判決 理由與結論欄記載未清償數額,及系爭本票債權餘額各情, 均無不合,可見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未斟酌之情形。  ⒉況系爭書狀與附表,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再審被告陳 述,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款規定之證物,至為灼然。  ⒊從而,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系爭匯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⑴款項來源帳戶  ⑵收款帳戶 1 110年3月29日 40萬3,343元 ⑴綿錦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之合  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3月29日 39萬3,374元 ⑴綿錦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台灣窗簾網股份有限公司  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3月31日 20萬3,283元 ⑴綿錦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之合  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帳號&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100萬元 附表二(系爭本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000000000 黃聖智 110年3月25日 100萬元 未載

2025-02-21

TCHV-114-再易-4-20250221-1

保險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粘家檥 被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保險小字第1號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本件「3D微創複雜手術」有無醫療必 要性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並囑請臺 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為鑑定,可見原審應係以客觀 說作為判斷基準,惟客觀說會一般性賦予被上訴人得重新審 查本件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的權限,形同推定上訴人具有惡 意,更有違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所定之契約疑義應有利被保 險人解釋原則之嫌。而本件中山附醫函覆謂:「施作舌根肥 大切除手術須小心舌動脈,一旦受傷會造成大量出血及生命 危險,舌動脈位於舌部中線兩側1至3公分外側,傳統內視鏡 方式無法清楚看見舌動脈,須使用長度較長3D內視鏡才能看 清楚,避免手術中傷及舌動脈造成大出血」,是本件系爭保 險事故中實際診治上訴人之中山附醫認為於診治上訴人之過 程中,有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之必要性甚明。原審就此 固另囑請臺中榮總鑑定,臺中榮總函覆鑑定意見雖表示:「 舌根減積手術常規無須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惟該鑑 定意見是否與全國其他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於相同情形下 ,就醫療必要性之判斷相同,值得商榷,是原判決採取「客 觀說」作為其判斷基準,是否妥當,尚非無疑。況前揭鑑定 意見係稱「舌根減積手術常規無須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並未說明舌根減積手術中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是否 違反醫療常規,亦即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對上訴人之病 情是否毫無助益,原判決未見於此,自有違誤。又本件實際 診治上訴人之中山附醫已就上訴人所接受之「舌根減積手術 」中為何使用「3D微創手術技術」加以說明,惟原判決卻仍 作出不利判決,已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有違,而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另中山附醫已說明其就上訴人之病情 為何使用「3D微創手術技術」,臺中榮總並未於臨床上實際 診治上訴人,且未親眼見聞上訴人之病灶,僅憑紙本病歷資 料作出判斷,原審卻以臺中榮總之意見作為判決基礎,非以 中山附醫之意見做為判決基礎,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屬判決違背法令。再原審並未送交補充鑑定,亦未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有何無送補充鑑定之必要,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之情,另原審於言詞辯論時並未適時公開心證, 使兩造知悉原審就本件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費,是否具備醫 療必要性之心證,亦未就臺中榮總前揭回函之心證予以公開 ,使上訴人無法基於原審之心證決定是否要再調查證據,向 臺中榮總函詢,訴訟程序難謂並無瑕疵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處,無非均在指摘原判決採取上訴人所謂之客 觀說見解,未以上訴人原就診醫院所提出之相關卷證資料作 為判斷基礎,係以與本件無關之客觀、公正第三方鑑定機關 臺中榮總所提出之鑑定意見作為判決基礎,因而有違保險法 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云云。惟原判決就 本件被上訴人所接受之3D微創複雜手術有無醫療必要性之待 證事實,依其自由心證採用鑑定機關即臺中榮總所提出之鑑 定意見作為判斷基礎,並業於判決中說明理由,此乃認定事 實及證據取捨問題,上訴意旨係就「證據之取捨」有無不當 而為指摘,然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或證據取捨不當之違背法 令情形,於小額事件程序中並不包含,上訴意旨根本並未提 出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亦即縱使原判決有 上訴人所稱之證據取捨不當或認定事實有誤,亦不構成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形,實難認原審有何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規定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而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 ,已明確表示「舌根減積手術常規無須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 技術」,且是在看過上訴人就診醫院之意見後,仍然作成此 判斷,是被上訴人已確實舉證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有違反醫 療常規之處,倘原審仍堅持採用立場較為偏頗之原就診醫院 見解,反倒才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雖復稱不 同醫院醫師本會有不同醫療判斷云云,然本件之待證事實在 於確認「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是否合理,不同醫師之醫療 處理雖然可能有所差異,但都必須符合醫療常規,倘若無須 探討醫療行為是否必要或符合常規,保險人完全不能爭執, 無寧將任由醫院推銷被保險人非必要之高額醫療產品,保險 人僅能不斷調漲保費或嚴格審核理賠因應,造成道德風險, 實非保險制度之本旨,此亦彰顯主觀說之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四、程序部分:   上訴人主張本件實際診治上訴人之中山附醫已就上訴人所接 受之「舌根減積手術」中為何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加以說明,惟原審仍作出不利判決,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之規定有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另中山附醫業已說明其 就上訴人之病情為何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原判決 卻謂本件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違反醫療常規,亦有 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屬判決違背法令;再原審於言詞辯 論時並未適時公開心證,使兩造知悉原審就本件3D微創複雜 手術技術費,是否具備醫療必要性之心證,亦未就臺中榮總 前揭回函之心證予以公開,使上訴人無法基於原審之心證決 定是否要再調查證據,有違闡明義務等語。核其前揭上訴理 由既已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形式上審核,是本 件上訴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具備 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五、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並未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於解釋保險約款時,應顧 及保險為一危險共同體之概念與保險之真諦,參酌契約之目 的,依誠信原則解釋之。而所謂「危險共同體」之概念及保 險之真諦,係指保險人在形式上雖與要保人立於對立之地位 ,但實質上保險人同時有危險共同體管理人之角色,某一不 利於保險人之解釋,亦可能損及其他要保人之利益,故應顧 及全體要保人之利益,如果仍然無法確認該條款之意義,再 作不利於保險人之解釋。而一旦採取某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 解釋,則應力求對於其他被保險人亦為同一解釋,否則將違 反「被保險人平等處遇原則」。因此,解釋保險契約,應顧 及保險作為危險共同體及保險真諦,所謂以作有利被保險人 解釋之原則,仍應以「誠信原則」為度,非謂一律為有利被 保險人之解釋。此節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保 險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旨謂:「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 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 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解釋保險契約亦當本 此誠信善意之旨,而保險契約有疑義時,雖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準,然此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範圍,當以無 悖於誠信善意範圍為度。」即可知悉。 ⒉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原審卷第50頁至第54頁),其中第11條關於「手術費用保險 金之給付」約定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4條 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診 療後,經第2條約定之醫院及其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時,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 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 圍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 但以不超過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 額」為限。上述附約保單條款第11條所稱「醫師所要求之醫 療行為」一語,於解釋時應顧及保險為一危險共同體之概念 與保險之真諦,參酌契約之目的,依誠信原則解釋之,並不 得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自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 主觀認定即屬符合該附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 業之醫師在相同情形通常會要求並認為有必要者,始屬之, 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職是, 本件原審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判決 :「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 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 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 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 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之見解,就上開附約保單 條款第11條所稱「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認基於保險為 最大善意契約及最大誠信契約之本旨,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 醫師認定所採取之醫療手段有必要性即認符合條款之約定, 而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採此醫療手 段之必要性者始屬之,此係探求契約之真意,審酌保險契約 為最大善意契約,依該契約之目的,本於誠信原則而為解釋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未依據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 而為裁判的情形存在。且查,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是用 以解釋不明確的定型化保險契約條款,非於事實不明及證據 取捨時,亦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二者不應混為一談 ,自不能以未單純採用特定證據即謂有悖於該規定。是上訴 人主張原判決未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 ,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 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又本件附約保單條款第11條所稱「醫 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應以「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在相同 情形通常會要求並認為有必要性」而為解釋,亦已如前述。 查本件經原審函詢中山附醫關於手術自費項目之必要性,該 院函覆意旨略以:施做舌根肥大切除手術須小心舌動脈,一 旦受傷會造成大量出血危及生命危險。舌動脈位於舌部中線 兩側1至2公分外側,傳統內視鏡方式無法清楚看見舌動脈, 需使用長度較長3D內視鏡才能看清楚,避免手術中傷及舌動 脈造成大出血,基於上述理由,建議使用3D內視鏡,手術前 已與病患溝通使用自費材料,自費同意書也完整簽名等語, 有該院113年6月2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7255號函 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固已就使用3D內視 鏡進行手術之緣由提出說明,不能認與手術之目的無關,惟 前揭函覆意見既謂「建議」,則該「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是否為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在相同情形通常會要求必須使用 之醫療方式,而合於前揭「必要性」之要求,應令全體被保 險人即危險共同體對此一費用共同支出負擔,認定上不可不 慎,仍須探求其他佐證支持。而經原審將上訴人於中山附醫 之相關病歷資料及中山附醫上開回函,囑請臺中榮總就上訴 人施行之舌根減積手術於醫療常規上是否有使用3D微創複雜 手術技術之必要性進行鑑定,臺中榮總函覆鑑定意見略以: 「舌根減積手術常規無須使用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此有 臺中榮總113年8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326號函在卷可 查(原審卷第213頁)。參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評議意見略以: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費只是傳統之內視鏡換上立體鏡頭,標榜有更清楚之視野, 亦非醫療常規等語,此有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388 5號評議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是綜合 上情,上訴人於中山附醫所使用之「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 固難謂與手術之目的無關,然是否為具有相同專業之醫師在 相同情形通常會要求必須使用之醫療方式,而具有必要性,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有可疑。就此,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 舉證證明其接受該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除實際為該手術之 醫師外,有其他具有相關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要求同 一醫療方式,而有使用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再 次函詢臺中榮總就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之使用必要性提出相 關說明(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 向原審表示捨棄再向臺中榮總為函詢(原審卷第260頁)。審 諸實際治療上訴人疾病之醫師之意見固需尊重,此節絕對不 容否認,應予強調,然醫療行為往往牽涉件健保、醫材使用 及保險給付之利益,保險給付支出亦牽涉全體被保險人即危 險共同體之利益,認定醫療行為必要性時自需慎重,不能單 純僅採取就診醫院之意見,仍需探求其他佐證支持。是原審 於「辯論主義」下,綜合參酌卷內各機構提供之專業意見, 認尚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有實施3D微創複雜手術技術此一醫 療方式之必要性,未單純採納上訴人原就醫醫院之意見,係 衡量證據強度所為之評判,尚難謂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送交補充鑑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以及原審未就3D微創手術技術費是否具備醫療必要 性公開心證,訴訟程序難謂並無瑕疵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送交臺中榮總補充鑑定部分,係因上訴 人已於原審表示:「捨棄再函詢臺中榮總部分」之故(原審 卷第260頁),業經說明如前。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雖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者。」,亦即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即屬同法第468條所指之違背法令。但於小額事件,為 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事件之簡 速功能,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至於事實 及理由,原則上得不予記載,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得於 必要之範圍內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參照)。是小額事件之判決既不以記載事實及理由為必 要,則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無從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之事由,至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不在準用之列,亦可知悉。是上訴人以「判決不備理由 」為由提起上訴,即非有據。  ⒉上訴人雖又謂原審於言詞辯論時並未適時公開心證,使上訴 人無法基於原審之心證決定是否要再調查證據,向臺中榮總 函詢等語。然綜觀原審審理及書狀交換之內容,可知兩造就 「3D微創手術技術費之必要性」此一爭執事項已充分為攻防 之陳述,並無不明瞭之處,上訴人並曾主動具狀聲請向臺中 榮總送交補充鑑定,上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雙方歷次書 狀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21頁至第225頁 、第259頁至第260頁),依前開說明,原審自無令當事人敍 明或補充之必要。況兩造於原審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均陳述:「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就調查證據結果為辯論」 等語(原審卷第261頁),堪認原審已諭令兩造就訴訟關係 之事實及法律適用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 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並 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 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 之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11年度台簡上字 第1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 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若責令原審須 就證據之取捨結果公開心證,闡明令上訴人不應捨棄而應戮 力主張再送補充鑑定,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 辯論主義,亦難謂平衡兼顧雙方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更 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之程序目的大相 逕庭,是上訴人以原審違反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審違背法 令,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情事, 求予廢棄改判,然揆諸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判決有上訴 人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 訴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 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21

ULDV-113-保險小上-1-202502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 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 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記載聲請意旨之内容,將中華 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 79號函(下稱系爭期貨同業公會函)與期貨交易法(下稱期 交法)規定合稱為「期交法相關規定」,惟期交法第3條第1 項規定,期貨交易依期貨交易所之規則或實務,而非依期貨 同業公會規定,原確定裁定抵觸期交法第3條,消極不適用 期交法第3條規定。㈡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台灣證券交易所(下 稱證交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下 稱106年4月13日函),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 定(下稱聲再15號裁定)未實體認定,自無漏未斟酌伊提出 上開證交所106年4月13日函等重要證物,認伊依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對本院113年聲再字第78號裁定(下稱聲再78號裁定 )聲請再審無理由,抵觸期交法第3條規定,違反論理法則 。㈢原確定裁定未區別期交所「函」及「公告」,而以伊主 張聲再78號裁定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違背闡明權義務,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 2條規定。㈣原確定裁定未審酌本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2號 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 號,下稱原確定一、二審判決)以及如附表所示伊對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下 稱金再易1號判決)以及迭次就駁回伊聲請再審之訴或裁定 聲請再審之裁判(裁判案號詳如附表,與原確定一、二審判 決合稱本案歷次裁判),均漠視98年3月4日修正期貨商管理 規則第4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明定該條第2項第3款之「權益 數」為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合計 數之規定,及「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與「期貨 結算機構對於期貨交易日結盈虧之作業方式」之法定關係, 未審酌伊並未申請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保證金,相對人依期貨 商管理規則第42條開設伊之客戶保證金專戶為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銀行916號帳 戶),依該條款規定,應以該帳戶存款餘額為據,計算伊之 權益數,且不隨盤中市價波動,而相對人違反上開規定,依 系爭期貨公會「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及系爭期 貨公會函,隨盤中市價波動之計算方式,計算伊權益數,所 提供權益數證明為「元大期貨客戶張至善107年2月9日洗價 紀錄」,而非國泰世華銀行916號帳戶之存款餘額紀錄等情 ,原確定裁定未查,亦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 第48條規定,顯有違誤。㈤原確定裁定及本案歷次裁判未審 酌保證金專戶存款屬交易人財產權,扣減、異動須經本人同 意或依法規定,為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而相對人以期 貨公會規範因盤中市價波動,異動本人保證金帳戶存款至低 於維持保證金等情,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5條及大法官釋字第 671號解釋。㈥原確定裁定及本案歷次裁判未審酌伊主張關於 期貨交易法第67條立法說明之事由,濫用自由心證,杜撰不 實,消極未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㈦原確定裁定未依 伊請求聲請調查「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等事項(下稱 系爭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聲請再 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497條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第671號解釋,聲請本件再審 ,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本案歷次裁判,命相對人連帶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142萬5,373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酌 定相對人懲罰性之賠償金額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 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判之前次裁判係如何違法,而對於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即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 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 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 又同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 斷而言,且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 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 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要件不符 。 四、經查,聲請人前對原確定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金再易1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對金再易1號 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附表編號2所示111年度金再易字第 1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確定,嗣聲請人迭次就駁回其聲請再 審之裁定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附表編號3-13所示裁定駁回 確定,聲請人再就附表編號13所示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 定(下稱聲再5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 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此有本案歷審 裁判清單、原確定二審判決、金再易字第1號判決、聲再57 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23-58頁)。       五、次查,關於聲請意旨以上開二、㈠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消 極不適用期交法第3條規定,係以原確定裁定所載「聲請意 旨」内容,將系爭期貨同業公會函與期交法合稱為「期交法 相關規定」,認有違誤云云,惟上開「聲請意旨」内容,僅 係原確定裁定簡要摘述聲請人聲請内容之重點,非原確定裁 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 判斷有所違誤,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執以上情,認原確定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關於聲請意旨以上開二、 ㈡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審酌證交所106年4月13日函,而 認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對聲再57號裁定聲請再審無 理由,違反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認定聲再57號 裁定僅係就聲再字第15號裁定之再審事由為審理,未涉及實 體認定,自無漏未斟酌聲請人提出106年4月13日函,並無構 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而為論斷,並於理由中敘明 ,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再審事由之情形,此部分聲請亦顯無理由;關於聲請 意旨以上開二、㈢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違背闡明權義務, 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定云云,惟原確定裁定認 聲請人主張聲再57號裁定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部 分,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既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違反闡明義務,又原確定裁定審認聲 再57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審理,並未就實體事實認定,自難 謂有消極不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定之情形,聲請人執 以上情,認原確定裁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顯無理由。至聲請意旨以上開二、㈣-㈥事由,主 張原確定裁定或本案歷次裁判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42條、第48條、期貨交易法第67條等法規及憲法第15條、大 法官釋字第671號解釋云云,均係實質係指摘原確定一、二 審判決係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並未 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即屬不合 法。另聲請意旨二、㈦以原確定裁定未調查系爭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聲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 定裁定僅就聲請人所指聲再57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審理,未 涉及本案事實判斷或實體認定問題,自無需就聲請人國泰世 華銀行916號帳戶存款餘額等事項調查之必要,亦不影響原 確定裁定審理聲再57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之認定,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顯無理由。 六、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 部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前訴 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審究聲請人就本案歷 次裁判依序回溯請求廢棄等節,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聲請人前於本院就原確定一、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歷次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判 1 110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判決 2 111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裁定 3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 4 111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 5 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裁定 6 11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 7 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8 112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 9 112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 10 112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 11 112年度聲再字第109號裁定 12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13 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

2025-02-21

TPHV-113-聲再-12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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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38號 原 告 呂素卿 被 告 林佩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2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 所有人,將該屋出租與訴外人曾敏華。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 6日下午3時許,因不滿曾敏華發出敲打物品之聲響,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自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持鐵鍋砸向 新店路18號房屋後方之遮雨棚,致遮雨棚遭砸破而損壞,原 告因而受有遮雨棚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元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願意回復原狀,但先前調解時原告自己說小 洞可以用補的,不用換新的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毀損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罰金5 千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被告到庭對於 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損害賠償 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 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 折舊。被告雖辯稱可用捕的不用換新的云云,然損害賠償請 求回復原狀,重在復原,倘僅以修補方式,除外觀不美觀外 ,仍存在滲漏水之風險,是被告辯解難認可採。惟原告遭受 損之遮雨棚確非新品,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所載金額1萬元 應予折舊又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並無「遮雨 棚」項目,其雖係附合於房屋,然材質與房屋有異,不能逕 行適用房屋之折舊年限,另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雖有房屋附 屬設備項目,惟其內容與遮雨棚亦非完全一致,是本建遮雨 棚折舊數額,僅能由本院自由心證認定之,衡以遮雨棚除非 遇天然災害,多可使用相當時日,則本建遮雨棚之耐用年限 應以20年定之,原告陳稱案發時該遮雨棚已使用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09,則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5,6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範圍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則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 6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0.109=1,0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0-1,090=8,910 第2年折舊值    8,910×0.109=9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10-971=7,939 第3年折舊值    7,939×0.109=8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39-865=7,074 第4年折舊值    7,074×0.109=7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74-771=6,303 第5年折舊值    6,303×0.109=6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03-687=5,616

2025-02-20

STEV-113-店小-1638-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李長茂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張壯楠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151頁) ;另於現場履勘後,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 政)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中地測字第1130009444號函檢附 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25-227頁,下稱附圖) ,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6萬8,713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土如附圖編號939(A)所 示之建物(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939(B)所示之樓梯( 面積2平方公尺,下併稱系爭地上物)均拆除,並將附圖編 號939(A)、編號939(B)部分土地(面積共33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核原告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 之回復原狀費用,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依中 壢地政附圖更正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及位置,係屬補正事 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 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4月10日起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3年 ,並陸續於前次租賃期限到期後重新簽訂租約,續兩造於 110年4月9日再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租金部 分自110年8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為8萬元,111年1月起變 更為每月9萬元;被告並於系爭租約簽訂同時交付10萬元 押租保證金予原告。詎系爭租約屆期後,兩造並無續租之 合意,被告本應立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惟被 告卻再三推託,原告念及過往情誼,遂同意被告得展延至 112年6月17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惟被告仍 未遵期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寄發桃園東 埔郵局存證號碼第39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 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並會同 原告完成系爭房屋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等情,被告於11 2年8月17日收受系爭催告函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會同原告 進行系爭房屋之點交作業,原告乃以系爭催告函所示催告 期限屆至即112年8月25日視為被告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 然系爭房屋視為點交返還原告時,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側邊 鐵捲門遭拆除改為輕隔間,且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水 電等有多處損壞,顯然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故意 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況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負 有回復原狀義務,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致原告尚需自行僱工修繕如附表所示之工項以回復原狀, 共支出回復原狀費用為46萬8,713元,扣除被告交付之押 租金10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6萬8,713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為選擇合併, 請求被告賠償36萬8,713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又系爭租約第1條已特別約定公共共有走道、走廊不做為 私人專用地使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上原作為通道之 部分,興建如附圖編號939(A)、編號939(B)所示之系 爭地上物,並擅自出租予第三人經營美甲店使用,侵害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0幾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原狀 即為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狀態,被告於承租期間並 無任何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出租 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之側邊鐵捲門、天花 板、水電等處之原狀究竟為何,空言指稱被告未為回復原 狀,顯難採信。另由附表所示修繕工項以觀,原告乃係將 系爭房屋重新翻修、裝潢,並非僅在回復原狀,更與原告 誣指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之項目毫不相關,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修繕費用,實屬無據。 (二)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興建,被告自無拆除之權能,況被 告並未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他人,亦未以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原告提出之租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83-28 9頁,下稱系爭照片),無從證明其真正性;退步言之, 依系爭照片所示,租賃期限自108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1 月16日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租期早已屆至,自不 能憑此認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6-377頁) (一)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 之74,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759建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即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 (二)被告至少自96年4月10日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 兩造並陸續簽訂定期房屋租賃契約,於110年4月9日再次 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約定為系爭房屋,且特別約 定公共、共有走道、走廊不做為私人專用地;租賃期限自 110年4月9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租金部分110年8月至同 年12月止為8萬元,111年1月起變更為9萬元;押租金為10 萬元。 (三)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寄發桃園東埔郵局存證號碼第395號 存證信函(即系爭催告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之側邊鐵門、天花板、水電等回復 原狀,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並將鑰匙交還原告,故催告被 告應於函到7日內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並會同原告 完成系爭房屋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另通知被告擅自於 系爭房屋旁建有系爭地上物並租賃予他人作為美甲店使用 之事實。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收受系爭催告函。 (四)原告依系爭租約向被告所收取之押租金10萬元,尚未歸還 被告。 (五)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中地測字第113000944 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本院於113 年4月12日至系爭土地施行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上仍有如 附圖編號939(A)部分所示建物(面積:31平方公尺)、 編號939(B)部分所示樓梯(面積:2平方公尺)所示之 地上物。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 房屋回復原狀,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 原狀費用368,713元;或主張被告有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368,713 元,為選擇合併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有無理由?(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93 9(A)、編號939(B)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 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給付修復費用36萬8,713元,均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致原告須支出 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原告就其 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 此一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原告36萬8,713元,自屬無據。   2、另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 租約屆期後,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應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後交還原告,惟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原告 因回復系爭房屋原狀而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之原狀即為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狀態等語。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至少自96年4月10日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迄至系爭租約所定租期即112年4月8日止,被告承 租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長達16年,期間並未中斷,則原告 於96年4月10日出租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 之原狀究竟為何,被告於租賃期限屆至後,依系爭租約第 6條應負之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義務內容究竟為何,自應由 原告先就其出租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時之系爭房屋 狀態為何舉證證明之,始能判斷被告於交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時,是否已履行回復原狀義務甚明。惟原告表示並無出 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前之系爭房屋狀態照片,僅能提出收回 系爭房屋當時之屋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61-191頁、第339 -353頁),及系爭房屋依附表所示工項修繕完成後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93-201頁)作為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然參以附表編號4、5所示工項,原告係將系爭房屋 重新配管、配線,並拆除原有地磚、天花板重新鋪設及粉 刷油漆,輔以原告提出修繕後之照片以觀,顯然係重新裝 修系爭房屋,並非僅止於修繕,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 96年4月10日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同為重新 裝修後之全新狀態,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租期屆至交還系爭 房屋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如本院卷第193-201頁照片 所示之狀態,尚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側邊鐵捲門遭被告拆除改為輕隔間,被 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將拆除之鐵捲門復原等語,然原 告僅提出收回系爭房屋當時之屋況照片,由該等照片中無 從看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側邊原有鐵捲門之 設置一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2電動捲門費用8 萬5,000元,自屬無據。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水電等有多處損壞, 被告未為回復原狀等情,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96年4月1 0日出租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之狀態,惟由 原告提出收回系爭房屋當時之屋況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內 尚留有雜物未清除(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83頁),及系 爭房屋天花板、牆柱留有許多裝潢拆除後之鐵釘、殘留物 未清除乾淨(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71頁、第175頁、第1 77-179頁、第343頁、第345頁),且系爭房屋騎樓屋頂破 損(見本院卷第181頁、第339頁),及系爭房屋屋內電箱 不完整(見本院卷第187頁、第351頁)等情,衡諸常理系 爭房屋上開所示情形,顯然並非原告出租並交付系爭房屋 予被告時系爭房屋應有之狀態,亦即於通常情況下,承租 人所承租之房屋屋內應無雜物,且天花板、牆柱、電箱、 騎樓屋頂等範圍均應完好無缺損,是以,被告於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時本應將系爭房屋內之雜物、天花板、牆柱所 遺留之裝潢拆除後之鐵釘、殘留物清除乾淨,並回復系爭 房屋電箱、騎樓屋頂之完整性,惟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 並未盡其上開回復原狀義務,堪予認定。經對照原告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修繕發票及估價單所示工項,原告主張如附 表編號1、編號3及編號5中「騎樓訂木工天花板」等所示 工項,為回復系爭房屋上開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應屬可 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開關箱 電線 P VC管等安裝及稅金」1萬710元、編號3「室內裝潢稀酸鈣 板拆除內外牆柱雜物清除」2萬9,000元、「廢棄物清運」 1萬元,及編號5「騎樓訂木工天花板」4萬8,000元,共9 萬7,710元(計算式:1萬710元+2萬9,000元+1萬元+4萬8, 000元=9萬7,71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要屬有據。其餘如 附表所示之其他工項,因原告未能舉證其於96年4月10日 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之原有狀態,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該等工項費用,自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萬7,710元之回復原狀費用, 惟原告依系爭租約向被告收取之押金10萬元尚未歸還被告 (見不爭執事項第4項),則經以押金扣減被告應給付之 上開費用後,尚有押金2,290元(計算式:10萬元-9萬7,7 10元=2,290元),未歸還被告,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6萬8,713元,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即如附圖編號939(A)、編號939(B)部分)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應提出其 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 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 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於文書 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亦準用之。次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 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 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 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 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第三人經營美甲 店使用,並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3 9(A)、編號939(B)部分所示土地等語,雖據提出系爭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3-289頁),然被告否認系爭照 片所示內容之真正,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照片所示租約 原本,原告僅稱系爭照片係翻拍自該美甲店老闆娘的手機 內照片,無從提出系爭照片所示租約原本等語(見本院卷 第333頁),則系爭照片所示租約內容是否真正,已屬有 疑。況細譯系爭照片所示租賃標的及使用範圍記載為「桃 園市○○區○○路000號(舞茶…)(不含前方兩個攤位)」( 見本院卷第287頁),則系爭照片所示租約之出租人似僅 係出租桃園市○○區○○路000號即系爭房屋旁之土地予承租 人設置攤位,並非係出租系爭地上物,則系爭地上物是否 屬系爭照片所示租約所載出租人即被告所有,或被告是否 真有出租系爭地上物予第三人等情,均屬有疑;又原告對 於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範圍,於本院審理中 亦表示非屬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被告係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足認原告係主張被 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然被告已否認為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兩造對於系爭 地上物之現占有人並非被告一節,並不爭執;參以系爭照 片所示租約所載租期業已於111年11月16日屆至,而系爭 地上物現仍有被告以外之人占有使用,則縱認系爭照片所 示租約內容為真正,系爭照片所示租約之出租人出租之標 的物範圍亦僅為系爭土地(即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範 圍),而非出租系爭地上物,且租期亦已屆至,則單憑系 爭照片所示之內容,尚無從逕認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間接 占有人,或對於系爭地上物有何權利存在,此外,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或被告為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如附圖編號939(A )、編號939(B)部分所示系爭土地範圍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何破壞 行為,及除附表編號1、編號3及編號5中「騎樓訂木工天花 板」等所示工項外,其餘附表所示工項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36萬8,713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及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 如附圖編號939(A)、編號939(B)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日期 工項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8月8日 (估價單日期:112年7月10日) 開關箱 電線 PVC管等安裝 1萬200元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2紙及統一發票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35-37頁、第261頁) 稅金 510元 2 112年6月30日 電動捲門 8萬5,000元 閣樓烤漆風板 1萬5,000元 3 112年6月22日 室內裝潢稀酸鈣板拆除內外牆柱雜物清除 2萬9,000元 廢棄物清運 1萬元 4 113年8月8日 開關接座 電線配管及水管安裝 2萬2,860元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及統一發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263頁) 稅金 1,143元 5 112年11月20日 室內舊牆面去皮水泥重新粉光含清運 7萬5,000元 室內打掉重貼60X60地磚含清運 12萬5,000元 騎樓訂木工天花板 4萬8,000元 室內訂輕鋼架 1萬9,000元 室內含騎樓油漆 2萬8,000元 總計 46萬8,713元

2025-02-20

TYDV-112-訴-1795-20250220-2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吳○○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 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 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 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 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 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 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 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 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 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 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 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吳○○(名字詳卷,原裁定代號為AB000-A108093A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程序判決駁回),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原 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自承於民國108年2月19日23時許在臺 中市南屯區住處(地址詳卷)以去角質鹽為被害人A女(姓 名詳卷)搓背時,摸到A女之背、肩及腰等部位之事實,佐 以A女之證述、A女向C男(姓名詳卷)求助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訊息、A女要求抗告人尊重其身體,抗告人 亦道歉之LINE對話紀錄與錄音譯文、D男(姓名詳卷)及社 工人員之證述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事實 認定。並說明A女指述遭抗告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與C男 所陳稱聽聞A女告知性侵害時之態度、反應相互吻合,均足 採信;遭受性侵害者之反應,每隨其個人之性格、感受、處 境、顧慮,以及與加害者間之依附或利害關係等多重因素而 異,A女事發後之反應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而認抗告人有強 制性交之犯行。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只是就原確定判決未 採信抗告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徒憑己意為相反之評價或質 疑;且原確定判決是認定抗告人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方式 為性交行為,與抗告人能否彎腰一情無關,無再調查證據之 必要;所提各項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據以為抗告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罪名 之判決,亦不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顯著性 之要件甚明。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泛言其已提出聲證6 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其身體缺陷,無法彎腰對A女強制性 交、A女案發後之行徑與其他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不同、A女 及C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能證明抗告人犯罪,2人所述亦不 可信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應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166-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陳清連 陳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怡妙律師 林詩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2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 清連、陳秀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 7,965/1 0,000、2,035/10,000;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八連溪流 經之對岸鄰地始得抵達公路。被上訴人為八連溪上游水土保 持之地方主管機關,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C、D、G、附圖二編號F2所示部 分(面積共計86.69平方公尺),交由第三人施作護岸及固 床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該部分,致上訴人 受有依該部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五C欄所示。又系爭土地於系爭工程施作 前,並未架設任何固定式橋樑,本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上訴人竟以涉水跨越八連溪之簡易方式通行至公路,並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自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地上物阻 礙其涉水跨越八連溪,須繞行遠路始得通行而另受有所有權 能之損害;況上訴人已獲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 通行該署管理之鄰地,系爭土地現已有適當對外聯絡方式, 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毀損其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 綠竹林,是上訴人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 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本文、水利法第57條、民法第191條、 第189條、第196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或給付相當於興建橋樑之補償費。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附表 五C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另依系爭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附表四編號4、編號5所示之賠償、編號3所示之補償,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 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 審合法認定系爭土地上原無設置橋樑,上訴人無從依水利法 第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興建橋樑之補償費, 並無消極不適用水利法第57條規定之違誤,上訴人就此指摘 原判決違法,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197-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鋐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力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施又琳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蕭淨尹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 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於民國104年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 同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嗣經修正為新臺幣( 下同)2,758萬8,969元(下稱約定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為 100萬元(下稱保證金),上訴人於105年5月14日竣工,已 請領6期款項共2,597萬3,078元(下稱已領款)。系爭工程 辦理驗收時,經實地鑽心抽驗厚度,發現疑似有非天然之粒 料成分,因而驗收不合格,嗣兩造同意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建築技術學會就該工程之混凝土耐久性及混凝土膨脹係數為 鑑定,認該混凝土含有5%至10%之鋼碴,然不影響其強度及 耐久性,故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附錄2「廠商未依契約 圖說施工之處理方式」第3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減價收 受。而觀諸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係以混凝土為單一材料 計價,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使用之混凝土計價1,040萬1,355 元,得全不予計價。是上訴人可領取之約定工程款,及可取 回之保證金,扣除已領款及上開不予計價部分,已溢領工程 款778萬5,465元(下稱溢領款)。另審酌上訴人明知系爭工 程屬於堤防防災減災之公共工程,竟故意違反結構用混凝土 不得摻雜爐碴之規定,惟該混凝土強度並無不足、耐久性未 受影響,並經減價收受等情,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下稱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 約定第1項後段、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溢領款及違約金共828萬5,46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 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 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 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 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 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 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 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既約定:上訴 人履約有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之情,被上訴人得自應付 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上訴人給付等情,自得為請 求上訴人返還溢領款之依據。至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 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03-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鄭子康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豐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謝天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6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分別受讓取得系爭地下層中,如原 判決附件所示編號13、14之車位專用權,並為該地下層之共 有人,應受車位分管契約拘束。上訴人之車位為編號13,惟 無權占用編號14車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編號14車位,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 ,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 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又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 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容有誤會 ,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68-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 訴 人 楊 碧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 翰 今律師 邱 俊 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弘 元 訴訟代理人 侯 雪 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與上訴人總瑩公司、 楊碧玲依序簽訂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各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800萬元購買原判決附表所示 房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伊業給付全部價金,上訴 人已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然迄未交付占有,迭經限期催告履 行,仍未置理,伊乃於109年8月24日解除買賣契約。縱認系 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上訴人受領價金即構成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總瑩公司 、楊碧玲依序給付600萬元、800萬元本息之判決(其中民法 第179條規定係於原審追加;另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出賣予訴外人林俊魁,被上訴人為 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被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縱認買賣契約有效,伊已將 房屋鑰匙交與林俊魁,林俊魁復交付由訴外人呂松柏占有, 被上訴人締約時,知悉系爭房地由呂松柏占有,伊已履行點 交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屋、 土地價金分別為805萬元、1,20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該契約已成立。林俊魁係總瑩公司委託代銷系爭房地之訴 外人久捷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先將系爭房地出賣予 呂松柏,與之簽訂買賣契約,嗣再使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藉此向 呂松柏詐取金錢。  ㈡總瑩公司於呂松柏對其及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另案訴訟 ,抗辯不知呂松柏與林俊魁間之買賣契約,亦未參與,伊係 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房地所有權等語,自難謂 其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自非無效。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林俊 魁以被上訴人為出名人之借名契約,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 ,亦無可取。  ㈢系爭房地為呂松柏占有,迄未點交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見上訴人違反賣方應擔保標的物無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同年月10日受催告點交,迄 未履行,則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總瑩 公司、楊碧玲依序返還已受領價金600萬元本息、800萬元本 息,為有理由。另其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即毋庸審酌。  四、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又借名登記 契約,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 ㈡林俊魁先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呂松柏,並簽訂買賣契約,嗣再 使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 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佐以被上訴人於刑事 案件自陳:因林俊魁欠伊債務,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伊所有, 同時以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伊未購買系爭房地;林俊魁 證稱:系爭房地係伊購買,請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伊前已 將房地賣給呂松柏各等語(分見一審卷231、235頁、原審前 審卷139至143頁),參互以觀,似見林俊魁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為出名人,林俊魁則為系爭 房地之借名人。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抗辯:總瑩公司已將房 屋鑰匙交與林俊魁,林俊魁再交付由呂松柏占有,被上訴人 於締約時知悉房地占有情形,伊已盡點交義務等語(見原審 卷34頁),是否全無可取?倘林俊魁已受領房屋鑰匙,是否 屬其管理使用權限?攸關上訴人有無履行點交義務,自應審 認判斷。原審遽以系爭房地未點交予被上訴人,即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除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並 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不能 為法律上判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2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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