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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聲
豐原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梓芸 林秉霖 林暘鈞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6,67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0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8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撤回或和解、調解成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37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林賀連聲請強制執行,現正由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07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業已拆除而不存在,現有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 00)為聲請人所有,有現場照片、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可資證明。然系爭執行事件將現 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誤認為係林賀連與第 三人等5人持分共有而實施查封,聲請人知悉後,已就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避免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之財產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07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中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8 5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及 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 四、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按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 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 準(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審 酌聲請人提起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為現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核定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3萬3,400 元,再參以訴外人林賀連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 依此計算為18萬3,350元(計算式:733,400×1/4=183,350) ;又相對人對林賀連之債權額為59萬5,032元,是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顯然低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即為18萬3,350元,而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3,350元, 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諸民國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 一字第11302000935號函所揭示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 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就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851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為預 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萬6,670元( 計算式:183,350元×5%×4=36,670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萬6,670元做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適當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2024-11-04

FYEV-113-豐簡聲-25-20241104-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 再 審原 告 許福勝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 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 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 定,聲請再審。」準此以論,現行行政訴訟法自民國112年8 月15日施行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 審終局判決提起上訴,而因上訴不合法,經該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為上級審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併對於上級審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再審之訴部分,無 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 ,仍應專屬原判決之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而聲請再審事件 則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裁定之上 級審行政法院管轄,排除準用該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行政 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及9 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與再審被告間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 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卷附原確定裁定及原確 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40頁) 。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13年9月9日合併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 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聲請事件 部分,則由本院專屬管轄,不在本件裁定移送之標的範圍。 四、另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 因原告經裁定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足見命補正乃裁定駁回之前置程序,俱屬審判權之作用, 屬於管轄法院之職權範疇,不具管轄權限之法院無權限為之 。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有無未預繳裁判費 或其他應命補正事項,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移送後 予以審查並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1-04

TCBA-113-簡上再-20-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素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素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素惠前向王進郎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5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告知租賃契約於民國111年4月30 日終止後不再續租,然蕭素惠於111年4月30日租期屆至後拒 不返還本案房屋,經王進郎訴請蕭素惠遷讓返還本案房屋, 由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小額民事判 決命蕭素惠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予王進郎後,王進郎執上 開判決聲請遷讓本案房屋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3年3月7日上午強制執行解除蕭素惠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將 本案房屋點交予王進郎,王進郎並委由其妻邱碧蓮請人更換 本案房屋門鎖完畢。詎蕭素惠於上開房屋經強制執行點交予 王進郎後,明知其已喪失本案房屋之占有,仍於113年3月7 日晚間8時許,欲進入本案房屋,然因發覺不得其門而入,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指示不 知情之鎖匠將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拆除而毀損該門鎖,並另行 更換門鎖,以此方式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並擅自侵入本案房屋 。嗣經邱碧蓮於翌(8)日欲進入本案房屋時,發現本案房 屋門鎖遭更換,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郎委由邱碧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素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7日點交同日晚間8時許指示鎖匠 將本案房屋門鎖更換並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要進入本案房屋拿東 西,告訴人王進郎假稱係本案房屋屋主、係假房東,且存在 不定期租約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告訴人因認被告於租期屆至 後未返還本案房屋,而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本案房屋,由本院 於112年4月6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小額民事判決命被 告應將本案房屋遷讓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執上開判決聲 請遷讓本案房屋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7 日上午強制執行解除被告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將本案房屋點 交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之妻即告訴代理人邱碧蓮請人更換 門鎖完畢,而被告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許,欲進入本案房 屋,發覺不得其門而入,遂指示鎖匠將本案房屋大門門鎖拆 除並另行更換門鎖,以此方式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並進入本案 房屋等情,被告並未爭執,核與證人邱碧蓮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5、165至167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告訴代理人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陳報狀(偵卷第37至 38頁)、本院113年1月23日中院平112司執春字第58260號執 行命令(偵卷第39至40、99頁)、本院113年3月7日公告( 偵卷第41、10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 款書(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5 至51頁)、更換門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卷第53頁)、告 訴代理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1至 73、85至97、107至133頁)、執行現場照片(偵卷第73至83 頁)、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小額民事判 決(偵卷第169至17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本院卷第 49、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本案房屋之 出租人及提起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民事訴訟並聲請 假執行之人,均係告訴人1人,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及王榕羣3人所為,應有誤會。  ㈡本案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告訴人為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告訴人前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至111年4月30日 屆滿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偵卷第43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中山地 所一字第1130004771號函文(偵卷第57頁)、房屋租賃契約 書封面(本院卷第49、51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則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非本案房屋屋主、係假房東、存 在不定期租約等節,均無從採憑。  ㈢查本院執行處受理前開假執行事件後,定於113年3月7日上午 9時15分執行遷讓點交本案房屋,並在本案房屋門口張貼本 院113年1月23日執行命令,揭示「本院定於113年3月7日上 午9時15分執行遷讓點交如附表執行標的(即本案房屋)」 之旨,告訴代理人並於113年3月5日將此執行命令以LINE傳 送被告知悉,且本院執行處於113年3月7日上午如期執行遷 讓點交本案房屋,解除被告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將本案房屋 點交予告訴人,並在本案房屋門口張貼封條即本院公告揭示 「本院受理112年度司執字第58260號債權人王進郎與債務人 蕭素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依法執行,解除債務 人蕭素惠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本案房屋)之占有 ,點交予債權人王進郎接管,嗣後任何人不得侵害其權利」 ,且由告訴代理人當場請人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完畢等事 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23至25頁) ,並有本院執行命令(偵卷第39至40、99頁)、公告(偵卷 第41、101頁)、告訴代理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17至125頁)、更換鎖頭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卷 第53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知悉上開執行 命令,有見聞本案房屋大門上張貼上開執行命令,其於113 年3月7日晚間發現本案房屋大門門鎖被換,其於鎖匠到場前 將封條撕下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於113年3月 7日晚間,已知悉本案房屋於該日上午執行點交完畢,其對 本案房屋之占有業經解除,在法律上其已無權使用本案房屋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不得擅自進入本案房屋。雖被告辯 稱其進入本案房屋係為拿取物品等語,然所謂無故侵入,係 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 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查被告供承 其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許,未經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之同 意,即拆除、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並進入本案房屋等語( 本院卷第42頁),被告顯擅入本案房屋,縱被告係出於取回 其物品之意,亦應連絡告訴人取回,而非擅自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即進入本案房屋,其所辯係要拿回東西等語,並不可採 。  ㈣次查,本案房屋於強制執行點交時,即經告訴代理人請人更 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供承其於113年3月7日晚間8時許請鎖匠拆除本案房屋大 門門鎖,並另行更換門鎖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1頁 ),則被告拆除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屋大門門鎖,自係毀損 該門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案房屋雖經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而交付占有,但甫點交尚乏事證足以認告訴人於案發時 已在該屋居住,是僅得認本案房屋係告訴人之建築物,尚難 認係供告訴人生活起居使用之住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侵入住宅,容有未洽。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遂行毀損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業經強制 執行點交予告訴人,仍無視強制執行之效力,擅自以破壞門 鎖方式侵入本案房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無和解或調解之意願,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 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TCDM-113-易-2798-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1號 原 告 邱阿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郭梅玉 陳禹呈 陳亞韋 陳驛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梅玉、陳禹呈、陳驛青、陳亞韋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應有部分皆如附表所示,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因被告郭梅玉、陳禹呈、陳驛 青、陳亞韋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遭查封而無法自行買賣 及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用地,屬 於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惟土地面積僅115.03平方公尺,被 告4人之持份面積僅23.01平方公尺,縱為原物分割亦為無法 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系爭房屋則為屋齡73年之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變價分割之方 案,惟因受限被告4人名下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而無法過戶 ,故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一、三類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被告4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第二類登記謄本(登記原因: 未登記建物查封)、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房屋照片 等為證(見本院第23至37、41至49、71至73、79至83頁), 且為被告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繼承 登記,固不能分割(處分)該建物之共有權,惟得分割該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部分繼承人取得,且該事實上處分權 ,屬得讓與之財產權。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 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 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 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 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 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 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 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 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 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 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 例意旨參照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亦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亦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 地就被告4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 於85年5月9日經債權人永佳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查封 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9至81頁)。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   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 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 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及房屋,依 前開規定一併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主張變價 分割,並無意願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他方,被告4人亦 同意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房屋變價分割之方案(見本院卷第 85至87頁),即難認有何人可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他 共有人,應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採變價分割之方法,以 價金分配於兩造。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 期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邱阿富 5分之4 無 2 郭梅玉、陳禹呈、陳驛青、陳亞韋公同共有 5分之1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左列被告連帶負擔。

2024-11-01

TCDV-113-訴-2331-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7號 原 告 戴春美 被 告 李宗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佔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14樓之12房屋物品清空、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經原告 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 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2,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初步核定為182,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1

TCDV-113-補-2557-2024110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李伯傑 訴訟代理人 洪賜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毛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陳靖雯 洪錦聰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玉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毛淑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靖雯、洪錦聰、陳玠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陳玠宇有新臺幣(下同)530,577元 及利息之債權未受清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確 定。而被繼承人陳玉鳳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為其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陳玠宇及其他被告均 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上開不動產仍為其公同共有,致原告 無法就陳玠宇所得繼承之遺產執行,已有礙原告債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玠宇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否認被告毛淑芬所提代筆遺囑真實性,毛淑 芬所提各項費用除喪葬費1,000元外,其餘均不得列為遺產 債務,系爭遺產仍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並聲明:被告就陳玉鳳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毛淑芬則以:陳玉鳳曾於100年10月18日指定訴外人黃紫 薰、曾金英、蕭慶鈴律師為見證人,口述同意將系爭遺產由 毛淑芬全部繼承,由代筆人即見證人黃紫薰筆記、宣讀及講 解,並由見證人3人簽名,陳玉鳳因無法簽名,即以指印代 之而完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已符合代筆 遺囑之要件,應屬有效。系爭遺囑雖指定將系爭遺產全部由 毛淑芬繼承,惟於不違反特留分之情形下,其餘繼承人應取 得之持分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1,是被告應依附表二繼承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系爭遺產。另毛淑芬為陳玉鳳支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弘光附設老人醫院照護及醫療等費 用、華穗護理之家照護及車資等費用、日常生活費用共2,57 3,699元及喪葬費用之往生安息室1,000元,均有利於陳玉鳳 ,毛淑芬自得請求償還其費用而列為遺產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靖雯、洪錦聰、陳玠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到庭稱:否認陳玉鳳有債務清償之意思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38至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 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迄未協議分割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暨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 4頁、117至143頁、161至19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 信為真實。 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 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 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主張陳玠宇尚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 ,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有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88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9頁),亦堪信實。 則陳玠宇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 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陳玠宇確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 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 玠宇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毛淑芬固抗辯其為陳玉鳳支出之醫療照護費用2,573,699元及 喪葬費用之往生安息室1,000元,應屬遺產管理費用,應列 為遺產債務等語。惟查:  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 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 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 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 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9號判決參照)。是除原告不爭執毛淑芬支出之喪葬費用1 ,000元以外,其餘費用均非遺產管理費用,不得自系爭遺產 支付。  ⒉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4、1115、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子女扶養 父母,非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子女為此所為支出或負擔, 自難稱係父母對子女負有債務。毛淑芬既為陳玉鳳之子女, 對陳玉鳳自負有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毛淑芬縱有因同 住或照料、扶養陳玉鳳而支出費用,仍非得逕認陳玉鳳對原 告即負有債務。是毛淑芬主張其所支付醫療照護費用2,573, 699元屬陳玉鳳之遺產債務,亦屬無據。  ㈢系爭遺囑為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遺囑制度之目的係為尊重死亡 人之遺志,且在遺囑人死亡後始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 人之本意,在遺囑人死亡後繼承開始時已難對質;再考量遺 囑內容多涉及重要事項,尤關於遺囑人之財產分配,易造成 利害關係人間之糾紛,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迭 起,遺囑自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效力。  ⒉經查:毛淑芬抗辯陳玉鳳於100年10月18日指定黃紫薰、曾金 英、蕭慶鈴律師為見證人,口述同意將系爭遺產由毛淑芬全 部繼承,由代筆人即見證人黃紫薰筆記、宣讀及講解,並由 見證人3人簽名,陳玉鳳因無法簽名,即以指印代之而完成 代筆遺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抗辯相符之遺囑1份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289頁);復經見證人蕭慶鈴律師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遺囑上「見證人蕭慶鈴」後之「蕭慶鈴」是伊所親簽 ;見證人黃紫薰是伊助理是伊找的,曾金英是伊母親,可確 認的是這個遺囑是黃紫薰寫的,這是他的筆跡,見證人有全 程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足見系爭遺囑之 見證人與被告並無特殊親誼或利害關係,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是以,見證人既有全程參與見證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並證 述系爭遺囑之內容與簽名之真正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遺囑製作過程有違反法定方式之情,應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  ㈣系爭遺產應按系爭遺囑分割為毛淑芬單獨所有: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 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 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 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1165條第1項前段、118 7條、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 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 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 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惟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 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固 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 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 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又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 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 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 參照)。  ⒉依系爭遺囑之記載,系爭遺產均應由毛淑芬單獨繼承,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應按系爭遺囑所定方式分割系爭遺產。至於 毛淑芬雖主張應按附表二繼承比例欄方式分割,然依上開說 明可知,於系爭遺囑履行前,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 損害可言,陳靖雯、洪錦聰、陳玠宇尚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況陳靖雯、洪錦聰、陳玠宇亦未有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 示,是本院自應受系爭遺囑之拘束,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系爭遺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玠 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本院認應依系爭遺囑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玉鳳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面積(平方公尺) 遺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6.00 扣除毛淑芬支出喪葬費用1,000元後,由毛淑芬取得單獨所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0.00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9.74 附表二:應繼分暨繼承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繼承比例 陳玠宇 1/6 1/12 陳靖雯 1/6 1/12 洪錦聰 1/3 1/6 毛淑芬 1/3 2/3

2024-11-01

TCDV-111-家繼訴-227-2024110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謝秋足 謝秋碧 謝萬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未列被告姓名,聲明為:請求就兩造 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請准予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並變更聲明為: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 爭建物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2所示之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目前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 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予以 裁判分割。又系爭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如將系爭建物以原 物分配,系爭建物將面臨重新配置使用、如何進出之爭議, 勢必會降低系爭建物之使用效益,並使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有害於分得原物之各共有人日常生活,並有減損 系爭建物經濟價值之虞,因此,為使系爭建物產權單純化, 提升系爭建物經濟利用價值,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 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2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 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 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 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並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復依物之使用目的或使用情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等情,已據原告 陳稱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13年4月24 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134101356號函檢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 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至55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信實。從而,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既未能 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訴請法院分割共 有物時,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為公平裁量,倘原物分割 確有實行上之障礙,自得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 平合理之旨。  ㈢經查,系爭建物為一層樓之房屋,僅有單一出入口供進出, 有系爭建物之現場相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至36頁)。再 佐以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有四人(即兩造),堪認本件就系爭 建物倘採原物分割,將徒使法律關係複雜化,及增加兩造就 系爭建物使用上之不便,減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並非妥 適之分割方法。反之,如以變價分割,因消滅共有關係後所 有權單純化,亦可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 使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 應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 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 ,係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 系爭建物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現況、整體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及公平合理等一切情狀,認為本 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 有人間彼此的公平,而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建物,洵屬有據,本院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 情事,認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 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82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 臺中市○○區○○街000號 一層:84.8 合計:84.8 備 考 本建物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4 9/24 2 謝秋足 5/24 5/24 3 謝秋碧 5/24 5/24 4 謝萬寶 5/24 5/24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1

FYEV-113-豐簡-652-20241031-1

豐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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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8號 原 告 陳銀讚 被 告 游岱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前鐵皮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卡序:D0,鋼鐵造,面積:63.20平方公尺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及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 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 00元;嗣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0號前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卡序:D0,鋼鐵造,面積:63.20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兩造於110年1月10日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7,0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付租金。兩造於 系爭租約屆期後未再簽訂租約,惟被告於113年2月5日起即 未繳納租金,已累積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嗣原告於113年 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付清租金, 如屆期未給付,租約即終止,然未獲置理,原告復於113年4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請 求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及遷讓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持續 將其所有之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㈡又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告自113年2月起至 113年10月止,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63,000元,且被告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原告仍得按 月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豐原三民路郵 局存證號碼31、53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  1.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而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 滿後,租約即未定期限,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頁 ),兩造自112年1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 契約乙節,可以認定。被告自113年2月5日即未依約給付租 金,經原告於113年4月9日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 ,復於113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該存證 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迄未搬遷返還系爭房屋等情, 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被告積欠之租金仍達2個月以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不定 期租約業已終止,應屬有據。從而,系爭房屋租約既經原告 合法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堪 認有據。  ㈢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自113年2月至11 3年4月30日止尚積欠3個月租金應為21,000元,且由系爭租 約第五條約定觀之,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交付2個月之 押租金即14,0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押租金 14,000元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為7,000 【計算式:(7,000×3)-14,000=7,000】。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且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 之利益。查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約於113年4月30日終止後, 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屬妨害原告之 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按照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 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3年5月至113年10月 ,共計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0元,及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 ,為有理由。  3.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49,000元(計算式:7,000+42,000=49,000)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原告49,000元,並自113年1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0-31

FYEV-113-豐簡-718-202410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房屋事實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朱榮昌 住○○市○○區○○路○○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朱珉慧 徐麗娟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古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事實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 建物(含滴水,面積110.34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之鐵皮棚架 (面積23.98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朱珉慧為被告,嗣因 朱珉慧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售予徐麗娟,原告遂於民國11 2年2月21日具狀追加徐麗娟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25至130頁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是已使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 予敘明。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查,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補字卷第11頁);嗣原告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 112年10月25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0.34平 方公尺建物及編號B、面積23.98平方公尺鐵皮棚架,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本院卷二 第257至25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 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朱珉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朱珉慧為父女關係,系爭土地為朱珉慧之 母、原告之前配偶即訴外人蔣舒淳(原名蔣月娥)所有,其 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則為原告於78或79年間所建造 所有,然朱珉慧卻在原告不知情下不知檢附何種資料或以切 結方式擅自以朱珉慧名義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辦理取得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嗣朱珉慧在明知其非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人情形下竟於111年8月13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徐麗娟   ,損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110.34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B、面積23.98 平方公尺鐵皮棚架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徐麗娟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非房屋稅籍登記 名義人,系爭建物原係由訴外人朱家瑤居住使用,原告亦未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朱珉慧於111年8月13日委請朱家瑤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伊,並已完成過戶登記、點交交屋 程序;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轉讓係以交付為公示要件, 實務上交易時地政士復會參酌稅籍登記資料,本件原告自承 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朱珉慧,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為 朱家瑤,故伊係善意信賴該公示外觀而為交易,應類推適用 民法善意取得相關規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朱珉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朱珉慧於106年底委任 朱家瑤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辦理系爭建物之房 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事項並簽立承諾書;系 爭建物自107年起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朱珉慧;朱 珉慧於111年8月13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徐麗娟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覆本院之系爭建物 申報房屋稅籍之相關資料、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第206至212),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申請核發建造 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 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5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 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 有權人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稅捐機關 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係屬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 課權責之對象,納稅義務人究何所屬尚與房屋所有權人之認 定無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房屋稅籍登記非即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 明。經查:  ㈠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連許秀花云云。惟 連許秀花到庭具結證稱:伊於77年間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伊有以系爭土地向原臺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但後來把 土地賣掉,伊就沒有蓋房子等語(本院卷二第289至291頁) ;證人蔣舒淳即原告之前配偶、朱珉慧之母亦到庭證稱:系 爭建物係原告出錢興建,因為是在伊跟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蓋的,所以伊知道;系爭建物大約係在78年間開始興建,大 約花了7至8個月才興建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308至309頁) ,且朱珉慧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4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53號審理時,對系爭建物為原 告於78年或79年間所興建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4頁 、第142頁),是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應堪認 定。  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朱珉慧於本院90年度執字8169號強制執 行事件,僅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含系爭建物,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而被告並復未提出   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證明朱珉慧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雖系爭建物自107年起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朱 珉慧,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則仍應由原始起造人即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之處分權。  ㈢至於徐麗娟抗辯其已自朱珉慧處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部分,查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 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 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建物為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登記制度創設之社會典型公開性, 自無因信賴登記而應受保護可言,非屬民法第759條之1之適 用範疇。至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則屬動產善意受讓規定, 僅適用於動產,而系爭建物為不動產,顯與動產本質有別, 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理。況徐麗娟委由訴外人宋 敏傑交付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予訴外人朱珉誼以塗銷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時,經朱珉誼明確告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 有一節,業經宋敏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二第10 8至109頁),並有朱珉誼簽立之收據及徐麗娟簽發之支票在 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3頁),亦難認徐麗娟為善意之第三人 ,故徐麗娟此部主張,亦無理由。 ㈣是以,本件朱珉慧應無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徐麗 娟亦無從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從而,系爭建物 現應為原始起造人即原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1

FYEV-111-豐簡-720-20241031-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瑞璋 住○○市○區○○路000○0○0號 代 理 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傅瓊慧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瑞璋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872,234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 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存摺影本、本院 110度司消債調字第 372號聲請消債調解等為證。並有本院 110度司消債調字第3 7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 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 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2024-10-30

TCDV-113-消債更-12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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