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宇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莊皓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間某時許,與姜禮淮談妥以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販售愷他命20公克、並相約在新竹
市北區榮濱路上之新竹市南寮運動公園交易;莊皓宇遂於113年2
月24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
愷他命至南寮運動公園欲販賣,卻遭實際上無買毒真意之姜禮淮
、張聲仁、梁庭豪、徐宗辰共同強盜上開愷他命而未遂(姜禮淮
等4人所涉強盜犯行,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莊皓宇遭強盜後遂
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3年3月3日日下午4時4分許,在新竹市○○
路000號拘提張聲仁及其胞姊張露比,並在張露比身上扣得愷他
命5包,另經張聲仁、張露比同意,在張露比位於新竹市○○路0段
000號5樓之1之501號房租屋處,扣得張聲仁置放該處之黑色皮包
1只(內有上開強盜取得之愷他命22包),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8、159至165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58、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姜禮淮、張聲仁、徐宗辰、梁
庭豪、林采翊、張露比、何育軒、姜佩萱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6-36、40-43、61-69、88-96
、115-117、136-140、165-167頁、偵二卷第11-19、22-26
、29-37、47-51、54-57、60-62、68-69、71-72、75-76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一卷第42-54、75-77、102-105 、122-125、141-144
頁)、扣案愷他命照片(偵一卷第150-151頁、偵二卷第4-9頁
)、113年2月2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3頁)、證人何
育軒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64-66頁)及姜佩萱手機對
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79-83頁)等可稽;而前揭扣得之5包、
22包毒品經檢驗後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節,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一
卷第22-2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再查,被告自承其叔叔癌末,家中無法負擔龐大費用,故而
販毒等語(本院卷第167-168頁),足見被告賣出毒品時,
確係基於自己營利之目的而為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案外人姜禮淮等人並無購毒真意,乃係以購毒為藉
口、實係欲強盜被告莊皓宇所攜帶前來的毒品及財物,惟被
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本案毒品之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姜禮淮等人雖自被告處強盜
愷他命達110餘公克,惟被告供稱與姜禮淮講好交易內容是1
5,000元買20公克的愷他命,帶在身上的其餘毒品是自用等
語(本院卷第84、166頁),而姜禮淮於另案偵查中僅供稱
有以要向被告買毒品為由約被告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04頁
),張聲仁則供稱原要以15,000元向被告買30公克愷他命等
語(偵一卷第26頁反面),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要賣
超過15,000元20公克之愷他命予姜禮淮等人,應以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即本案販毒之交易內容為15,000元20公克之愷他命
,附此說明。
㈡未遂減輕:被告固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然因姜禮淮等人並
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販毒,並非是檢察
官未問到或被告誤解法律等之不及行使防禦權情形,是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不予酌減之說明:被告在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因遭強盜而未
遂後,翌(25)日即與他人駕車夾擊張聲仁等人所駕車輛,除
在人車往來的道路上逆向高速行駛追逐外,並駕車高速衝撞
張聲仁乘坐之車輛等強制、妨害公眾往來犯行,業經本院另
案判決,且本案發生後,被告再因同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經檢察官起訴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所為不僅對於社會秩序具相當程度之危害、依其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也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且案外人姜禮淮強
盜被告所攜之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少,佐以被告其後又因販賣
毒品犯行遭起訴,可見被告並非偶然販售毒品,高度可能具
有相當之營業規模,所為實應譴責,惟念被告本案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僅止於未遂階段,
就本案犯行復未有實際金錢所得,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工作、平均月收入、有無
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不沒收之說明:含本案被告所有供為本案販毒所用之毒品愷
他命與其他被告自身攜帶之毒品,因遭姜禮淮、張聲仁等人
強盜,前揭毒品業經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強盜等案
件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3至223頁)
,為免重複沒收,於本案不再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被
告用以連繫毒品交易之通訊設備,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此
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訴-438-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