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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冬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冬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9號   被   告 張冬山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冬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12時5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宜蘭縣蘇 澳火車站」後方廣場,因其自行車坐墊老舊,復見林琇香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疏於看管,徒手將林琇香所有之自 行車坐墊拆下,並裝在自己之自行車上隨即搭乘火車離去, 以此方式竊取林琇香所有之自行車坐墊得手。嗣林琇香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並扣得自行車坐墊1個(已發還林琇香)。 二、案經林琇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冬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琇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台鐵車票交易明細表各1份、現場暨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9張、自行車坐墊查詢照片1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冬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 案之自行車坐墊1個已發還林琇香,此有扣押物品發還領據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2024-12-20

ILDM-113-簡-857-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森宇 選任辯護人 謝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森宇犯妨害火車往來危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   犯罪事實 一、莊森宇自民國109年間起,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鬱症等精神 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明知臺灣鐵路公司(下稱臺鐵)之鐵軌係供公眾運輸工具 火車行駛之軌道,竟基於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9日9時3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第 2月台第5車處,於臺鐵4013車次區間快車即將進站之際,跳 下月台並橫臥在鐵軌上,幸於同日9時33分許,該列車司機 員蔡浩仁及時接獲站務員程同韻通報而察覺,緊急剎停而未 發生碰撞,幸未造成翻覆或出軌,始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莊森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4、137頁),核與證人即 該列車司機員蔡浩仁、證人即站務員程同韻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9、10至11頁),並有月台監視器 畫面截圖、列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 份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2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第5項之妨害火車往來 危險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惟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其犯罪 尚屬未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  ⑴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鬱症,單次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 特徵,而有情緒低落、幻覺、幻聽、妄想、怪異行為及社會 功能退化等病狀,而自109年5月8日起即在臺中榮民總醫院 精神科就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8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9923719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被告所提出之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 第51、57至122頁),則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日由家人偕同返 家後,另有至陽台、頂樓等危險行為,隨後於案發當日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診,復經該院醫師診斷,評估被告有精 神病特徵、思覺失調症、鬱症,有113年1月9日臺中榮民總 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確因疾病而有精神障礙。復參酌卷內 月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證人蔡浩仁、程同韻於警詢時之證 述,被告於案發時間突行至月台後,未有猶豫即在火車即將 進站之際,突然跳下月台,復橫臥在鐵軌上,不願起身,行 為表現較常人有所異常,堪認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鬱症 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綜上各情,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被告之犯罪情狀、 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及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 調症具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等情,可認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確因其所患上開疾病而影響其對事理之認知及判斷力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另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表現,被告並非無 法理解他人之提問,均能切題回答,復能清楚說明其犯罪之 動機,亦知悉其臥軌行為係屬違法,而非對於其行為之當否 毫無認知,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能力尚未達完全 欠缺之程度,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無視火車上人員之生命安危,逕以臥軌之方 式導致往來之火車陷於出軌翻覆之危險,其所為對於他人之 生命、財產造成極大之風險,稍一不慎即有可能釀成重大災 害,被告對此自當知之甚詳,幸經該列車司機員、站務員及 時發現、處置得宜,始未實際造成列車出軌、翻覆之危害, 其犯案情節實難認屬輕微,稽之本院就被告所犯,已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 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 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臥軌之行為威脅火車 往來安全及其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已造成社會大眾對於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恐慌不安心情,對社會潛在之危害性甚 大 ,所為極為不該,應予非難,幸其犯行立即遭列車司機 員、站務員發現,未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復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受幻 、幻覺等病症困擾,有前揭證據即診斷證明書為證,暨斟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大學畢業、現於台鐵服務、未婚、 現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本案犯行固非 可取,然其犯後坦承所為,已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係因精神 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方為本案犯行, 而被告目前與父母同住,有家人之支持與陪伴,並持續至臺 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回診、接受治療,及固定服藥等節,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審酌上情 ,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    ㈤另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 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 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 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所罹患之 思覺失調症為慢性病,需持續治療追蹤,並可藉由至門診就 醫為之,足見被告如能規律至門診就醫及服用藥物,應得妥 善控制其精神病症及行為模式,達到避免再犯之目的。且被 告現與父母同住,有家人之支持與照顧,並有定期至臺中榮 民總醫院精神科回診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綜以被告行為 、精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CDM-113-訴-66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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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6 號),惟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犯行, 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113年度易字第887號),宜適用簡易程 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 :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台鐵八堵車站第2月台」,應更正記載為「在基隆市火車 站內」。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返回車站內尋找,並 使用搜尋功能,而確認耳機充電盒在李進生所持之袋內」, 應更正記載為「以手機搜尋定位功能,發現該耳機充電盒,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鐵八堵車站第2月台內,乃返回該 八堵車站第2月台,並使用搜尋定位功能,而確認耳機充電 盒在李進生所持之袋內」。  ㈢被告李進生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調解情形如何?}一、調解不成立。因為告訴人張瀧澤沒有 到。二、我有帶錢來準備要賠償給告訴人。」、「{對於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有撿到充電盒,我 撿到是在基隆火車站而不是八堵,他當時是坐到基隆,我一 開始撿到是在基隆,因為我那時手機到基隆愛三路維修,我 後來繞回去,我在八堵那邊等往宜蘭方向的火車,那個手機 盒裡面沒有耳機,只是一個空盒子,我拿了也沒有用,筆錄 內容裡面確實只是一個空盒子,裡面沒有耳機,我拿那個也 沒有用。且最後我也有還給他了。對本案我認罪。三、請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請求從輕量刑,給我一個自新的 機會。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同意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請從輕量刑,給我一次自新的機會。」、「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跟我小孩同住,經濟 狀況清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希望法官可以給我 判輕一點,讓我有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並有上開 筆錄、調解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87 號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9頁】。  ㈣此外,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遺失之耳機盒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19至26頁】。  ㈤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致生本案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有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悔意,然告訴人迭經本院合法寄存送達而未到庭調解開庭 ,亦有上開筆錄、調解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87號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9頁】,是其犯後 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生活狀況 (前有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年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啓被告內 心生起見人之失,如己之失,勿背理而行、勿非義而動,減 人自益,危人自安,包貯險心,取其財寶,以窮人用,貪冒 於財,貪婪無厭,欺罔自己良心,取非義之財者,譬如漏脯 救饑,鴆酒止渴,非不暫飽,勿心存僥倖,自己可以事先要 求自己勿貪心,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貪財,才苦苦求別 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 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因此,自己宜早 日覺悟,亦莫輕貪婪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日後不再心存僥倖 、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安住自己清 淨良心,平安吉祥喜樂多給自己一些,貪婪歹路勿再染犯, 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   被   告 李進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2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台鐵八堵車站第2月台,見張瀧澤所有之AirPods Pro 第2代耳機充電盒(下稱本案充電盒)遺落在長椅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耳 機充電盒撿起並放入手提袋內,而逕予以侵占入己。嗣張瀧 澤因察覺本案充電盒遺落,返回車站內尋找,並使用搜尋功 能,而確認耳機充電盒在李進生所持之袋內,李進生方取出 本案充電盒交還給張瀧澤,張瀧澤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瀧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進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撿拾本案充電盒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瀧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充電盒於上揭時間,遺落在上址,並遭被告拾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本案充電盒照片1張、被告當日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充電盒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經告訴人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KLDM-113-基簡-1399-20241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彭仁和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破壞人際互信 、濫用他人同情,並使告訴人楊詹桂因而受有財物損失,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 所蒙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594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 人楊詹桂詐得之新臺幣5,000元尚未償還,雖未扣案,然因 屬被告彭仁和犯罪所得之財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4號   被   告 彭仁和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花蓮○○○○○○○○○)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1時47 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鄰00號臺鐵嶺腳火車站,藉機向 楊詹桂(綽號:阿川師)攀談,並詐稱:金錢遺失無法返回 臺東,且其妻亟需購買氣喘藥物,翌日即會返還借款云云, 致楊詹桂陷於錯誤,允諾借出款項,並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予彭仁和。詎彭仁和屆期未返還借款,楊詹桂聯絡無 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詹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彭仁和之自白。 (2)告訴人楊詹桂之指訴。 (3)監視錄影照片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KLDM-113-基簡-1371-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張文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雲林縣林內鄉之九芎地下道上 方鐵軌處(臺鐵基起257K+819M處),而使用客觀上得作為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如附表編號1所示供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查核號誌控制之軌道條件 用之電纜線後竊得之,繼於同日11時39分許,將之攜往雲林 縣○○鄉○○路000號之翔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元。  ㈡復另行起意,於同月12日20時30分許,再度騎乘甲機車至同 一地點,而使用上開老虎鉗,剪斷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臺鐵 公司查核號誌控制之軌道條件用之電纜線後竊得之,繼於同 月13日13時38分許,將之攜往翔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現金30 0元。 二、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文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臺鐵公司二水號誌所技術員 林大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翔豐資源回收廠負責人高東 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之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5張 、現場暨蒐證照片22張、遭竊物品樣品照4張、被告指認現 場照片1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7張、翔豐資源回收廠監 視器畫面擷圖28張、甲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鐵電號字第1130030134號函;扣案 老虎鉗1支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6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 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已 盡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被告二次所竊剪之物,均係供臺鐵公司查核號誌 控制之軌道條件用之電纜線,而該電纜線遭竊後,鐵路之行 車號誌無法建立,車站人員緊急應變變更行車運轉模式,將 造成列車誤點而影響到大眾旅客權益,並導致臺鐵公司蒙受 營業損失、人員搶修與材料損失、變動成本及形象受損,後 果實不可謂不重,以及所竊剪之電纜線數量、價值等全案犯 罪情節;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臺鐵公司達成和 解而賠償其損失;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 、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二次 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手段相 同、犯罪時間亦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故酌定應執行刑 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被告之 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次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為本案犯罪所得,其 價值分別為1500元、45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而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至被告嗣後雖將上開電 纜線持往翔豐資源回收廠分別變賣得現金100元、300元,惟 此要屬被告事後對犯罪所得之任意處分行為,並不影響被告 行為時所獲犯罪所得內容及價值之認定。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此不過是規定 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 物。茲考量本案被告變賣電纜線所得之價額,低於行為時之 原物價值,為貫澈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較為妥適。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竊剪臺鐵軌道電纜線之行為,可能 造成列車訊號異常,致生鐵路運輸往來之危險等語。因認被 告另涉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 嫌。 二、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係以「損壞軌道 、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 其中「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為例示規定,而「以他法 」,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依例示事項之末,所設之概括 文句,不包括與例示事項中明示事物相異事項之法理。而所 謂之「他法」,應與「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性質相同者 ,始足當之。換言之,此所稱之「他法」,就火車之運行而 言,係指足使軌道、標誌(標記、符號或號誌)等喪失其導 引交通往來效用,或足使火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 壞效果之其他方法而言。若行為人所為之行為,縱其完成, 亦不足以使軌道、標誌等喪失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使火車 、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程度,則尚難 以上述「他法」視之,自不能以該條項之罪相繩。又上揭條 文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 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 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 ,即可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就被告竊剪現場鐵軌電纜線所可能引起之後果為 何乙節,經本院函詢臺鐵公司回覆以:該遭竊電纜係供查核 號誌控制之軌道條件用,遭竊後,基於號誌設計原則-失敗 即安全,該區段軌道將在行控室EP盤面持續顯示有列車佔用 ,造成斗六站北上、林內站南下號誌無法控制,列車無法開 出,另站間運行中列車將因號誌顯示紅燈緊急停車後慢行, 且該區段兩端車站內列車無法開出,故不會造成列車衝撞翻 覆、人員受傷等情事,惟因電纜遭竊後行車號誌無法建立, 車站人員緊急應變變更行車運轉模式,將造成列車誤點、影 響旅客權益等語,有該公司113年8月2日鐵電號字第1130030 134號函(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見本案被告竊剪現 場鐵軌電纜線之行為,頂多造成列車誤點、影響旅客權益, 並不會產生任何火車衝撞翻覆、人員受傷之具體危險。又被 告辯稱:我單純是剪電線去換錢,我覺得剪那些線不會造成 火車行駛發生問題,才會這樣做,否則我為了100元及300元 來犯案得不償失等語,亦核與上開客觀情形相符,堪以採信 ,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犯意,自不另構 成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與 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電纜線5米(規格為1.6平方/1對,價值1500元) 2 電纜線15米(規格為1.6平方/1對,價值4500元)

2024-12-19

ULDM-113-訴-165-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6號 原 告 許宏輔 被 告 彭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 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4日13時許,在高鐵臺中烏日站附近,將 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 銀行(812)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分稱一銀帳戶、台 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恩」之成 年人(下稱「小恩」)使用,而容任「小恩」得以任意使用 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 得使用,藉以對「小恩」提供助力。「小恩」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5日以LINE 與原告之人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小恩」則利用前述向被告取得一銀帳戶,指示 原告於111年7月5日9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 入一銀帳戶內,旋遭「小恩」轉匯或提領,致生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8號刑事案件(下 稱刑案)電子卷核對結果:  ㈠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對其有於111年7月4日13時許,在高鐵臺 中烏日站附近,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恩」;「小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5日 以LINE與原告之人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隨利用其向被告取得一銀帳戶,指示原告 於111年7月5日9時30分許將200萬元匯入一銀帳戶內,旋遭 「小恩」轉匯或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 ,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未有爭執,可信 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其是遭「小恩」脅迫,才被對方取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等語。惟:   ⑴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恩」之過程,於警訊、 偵查、刑案案一審審理時供述不一(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因,先供稱係為了辦貸款;後稱是 遭對方強行帶至民宿,被脅迫交出而拿走。另就被告認識 「小恩」的情節,先供稱是在111年初在IG認識「小恩」 ,並在酒吧見過3次面;再改稱是在酒吧認識「小恩」, 見過2次面;又稱於110年年底在酒吧認識「小恩」,見過 3、4面;最後稱於111年7月4日前約8個月左右,在臺北士 林夜市附近的託夢酒吧遇到「小恩」4、5次。而就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證件、手機等資料之交付過程,先供稱 於111年7月3日0時許至1時30分許〈後改稱5日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匯通牙醫診所前,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一名白衣男子,而身分證正反面 〈之後供稱尚提供網銀帳密〉則是翻拍給對方;再供稱於11 1年7月4日〈後改稱「5日」〉14時許,搭高鐵到臺中烏日高 鐵站時,在車上將手機、提款卡、存摺及皮包交給對方〈 後改稱「對方將伊包包、手機搶走」〉;又稱對方在車上 拿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證件,其有告知對方提款卡 密碼;最後稱其在車上將證件、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 到了第一間民宿,其交出手機及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銀帳密。復就被告遭對方限制行動自由之情節, 先供稱對方有逼其打電話找朋友來打工,其只好打給不熟 的朋友而遭拒絕,監控期間對方也沒有還伊手機;復供稱 對方每天晚上7點或9點,讓其打電話給想要聯繫的人,要 開擴音,旁邊一樣有人監控,但其都沒有打;後改稱其遭 監控期間,無法使用手機對外打電話、連接網路或傳送訊 息〈又改稱:在臺中、南投遭對方監控期間,對方有開放 讓其使用手機,但其覺得沒有用到手機,所以其就沒有使 用手機〉。參酌就被告所稱其遭釋放及聯繫連珮宇如何碰 面之過程,先供稱自己一人走路去南投客運站坐車,想辦 法回新北;復改稱其遭釋放後搭客運到臺中,並與連珮宇 於111年7月10日晚上相約在臺中火車站會合;又改稱其跟 連珮宇約在臺中民宿碰面,其從南投客運站搭車到臺中, 其先到臺中民宿,之後過了2、3小時連珮宇才到臺中民宿 ,臺中民宿附近有客運站。另對於被告所稱有無告知連珮 宇南下臺中之事,先供稱其去臺中之前已經有跟連珮宇說 要去臺中玩;後改稱其去臺中之前與連珮宇吵架,其有跟 連珮宇說其要出門,但沒有跟連珮宇說要去臺中。再就被 告事後聯繫銀行、報警之情形,先供稱其於111年7月12日 ,要刷卡時發現沒有辦法使用,經聯繫銀行後才得知其遭 對方欺騙;後供稱其於111年7月10日遭釋放時,有打電話 去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要求將本案帳戶掛失,但已遭警 示,不用掛失,復因害怕對方報復,而不敢報警等語。) ,非無可疑,難逕信屬實。   ⑵被告辯稱:其於111年7月4日搭乘高鐵至臺中烏日站,之後 被強行帶至南投並且更換民宿,而遭監控約4、5天,最後 在南投被釋放時,再至臺中逢甲Enjoy發現幸福旅館與女 友連珮宇會面等節,固有卷附臺中高鐵站照片、被告手機 定位資訊擷圖、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 行動上網歷程等證可參。然而,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有於111年7月4日至9日期間,曾在高鐵臺中烏日站、南 投、臺中逢甲發現幸福旅館等處停留之客觀事實,無從佐 證被告所辯其遭人脅迫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及受人監控等過 程即屬真實。再者,證人連珮宇於112年3月10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111年7月4日至同年月9日,伊與被告吵架 ,被告說要去臺中找朋友,但沒有說他要去臺中看店面, 所以於111年7月4日起3、4天,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 沒有接,伊因與被告吵架,所以不覺得奇怪,之後於111 年7月9日下午,被告打電話給伊,請伊到臺中逢甲Enjoy 發現幸福旅館碰面,伊是同年月10日凌晨,坐客運到臺中 ,伊記得是凌晨入住旅館,早上退房後,伊跟被告就坐火 車,因為被告怕詐騙集團知悉被告下落,於是邊躲邊玩到 宜蘭,伊接到被告電話時,沒有報警,因為詐騙集團知道 被告住哪裡,怕有危險等語(見偵55420卷第108頁反面) ;嗣於112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跟伊說111 年7月4日他要跟朋友去臺中做生意,剛好那時伊與被告吵 架,所以伊就沒有多瞭解狀況,之後伊打電話被告都沒有 接,LINE也聯絡不上他,嗣於同年月9日被告才聯絡伊, 被告說他在臺中某旅館,請伊去接她,伊抵達時,被告說 他被朋友騙,他說在某地與朋友見面後,身上所有東西包 含證件、存款都被拿走,車門門鎖也被鎖起來,後來在11 1年7月9日才在南投被釋放,被告再從南投到臺中跟伊會 合,伊與被告會合後,還有先去宜蘭,因為被告說他不敢 回家,再隔一天才回家,被告說他被詐騙集團騙,後續還 有接到傳票等語(見偵55827卷第39至40頁)。則觀諸證 人連珮宇前後所述,對於被告究係去臺中找朋友或是與朋 友去臺中做生意;被告究係害怕詐騙集團知悉其下落,抑 或是自己不敢回家等節,已有矛盾不一,更遑論與被告前 揭所述大有歧異。又觀諸前揭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記錄,其於111年7月4日12時1分許,以其手機與連 珮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見偵55827卷第35頁 反面;偵55420卷第112頁),迄至同年月10日19時2分許 ,便未見其二人再有聯繫之紀錄;且依前揭被告手機行動 上網歷程觀之,被告於111年7月10日11時13分許,自臺中 高鐵烏日站搭乘高鐵北返,於同(10)日13時55分許,其 基地臺位置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高鐵南港站,於 同日13時58分許之後,其基地臺位置先後出現在新北市汐 止區、基隆市暖暖區、新北市瑞芳區、雙溪區,於同日14 時25分許之後,其基地臺位置則在宜蘭縣內,可認被告應 係搭乘高鐵自高鐵臺中烏日站至高鐵臺北南港站,再換乘 臺鐵從南港出發至宜蘭。從而,證人連珮宇證稱被告遭釋 放後有打電話給其,且其與被告在臺中搭乘火車邊躲邊玩 到宜蘭等節,核與前揭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 所示客觀事實矛盾,益徵證人連珮宇所述情節難以採信。   ⑶被告辯稱:其遭對方監禁在第一、二間民宿約5天之久,其 後對方將其釋放才脫離控制,然因害怕遭對方報復,始未 就妨害自由部分報警處理等語,有如前述,但因後來不害 怕,始於112年12月6日報警處理(見刑案一審卷第261頁 ),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3月 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239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24969號函 暨職務報告各1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09、115、127至 130頁)。但是衡諸常情,一般民眾倘遭非法拘禁或關押 ,過程中必然無時無刻思慮如何獲救、如何報警,然被告 於其所稱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非但未於臺中烏日高鐵站 、從第一間民宿轉換到第二間民宿之際大聲呼救或試圖逃 跑,且依被告所述其遭監控囚禁時,尚可使用手機,據此 可認被告當時有對外求救之機會,卻未為之,甚至被告於 脫離監控並取回手機後,當已知悉其一銀帳戶有多筆不明 大額款項轉帳交易之情,此觀卷附被告手機內之本案帳戶 轉帳通知簡訊翻拍照片自明,卻仍與連珮宇先行前往宜蘭 ,而連珮宇知情被告遭監控時,亦未即刻協助報案,使警 方能在第一時間查緝犯行,反而被動等待警方通知,足見 其等舉止甚與一般常情反應不符。再者,被告既於111年8 月20日、23日警詢時,已向警方供稱其遭人強行帶至南投 並取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情,但其於同年10 月8日警詢時,卻仍供稱其欲申辦貸款,才依對方指示主 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則被告是否確因遭人脅迫而不 得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實非無疑;況且,被告於111年8 月20日、23日警詢時,既已指稱其遭脅迫,斯時竟未即向 員警主動申告妨害自由,卻直至本院審理時之112年12月6 日始報警處理,可見被告舉止反常,甚不合理,則被告是 否果真受他人控制而身不由己,至屬可疑。   ⑷再觀諸刑案卷附一銀帳戶、台新帳戶資料,被告係於111年 7月4日,分別向第一銀行、台新銀行申請6組相同之約定 轉帳帳號,並於第一銀行之個人戶關懷提問資料中,勾選 「認識約定轉入帳號的受款人」等情,此有卷附一銀帳戶 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個人戶關懷提問、台新銀行 113年3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434號函暨所附往來 業務變更申請書可佐,則被告既係依「小恩」所提供之6 組帳戶,申請作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其並非與該 等轉帳帳戶之受款人有所認識,仍假意謊稱認識,刻意配 合申請,足見被告所為,係為便利「小恩」進行大額轉帳 ,將贓款快速轉移,然被告於警方一開始調查時卻避重就 輕,有所隱瞞。且倘依被告所辯係為投資「小恩」精品買 賣,其對於相關投資細節理應有所知悉或深入了解,但遍 觀卷內資料,未見被告有何隻字片語提及如何投資精品買 賣之內容,僅供稱:伊當時還沒決定,所以想去臺中瞭解 狀況,伊認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也不能做什麼,基於 相信「小恩」就辦理了等語(見偵55420卷第128頁反面) ,是依被告所述,其應無須特別將名下金融帳戶申請約定 轉帳,還特地於111年7月4日之同日向第一銀行、台新銀 行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顯然被告於出發 前,應即已明知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小恩」匯款、轉 帳使用,且特意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將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   ⑸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其係遭人脅迫,才被對方取走本案帳 戶資料,並利用為詐欺、洗錢工具云云,甚多可疑且與常 情不符之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應 係自願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 等帳戶資料交予「小恩」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 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 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衡諸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 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避 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 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 識。而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已滿33歲之成年人,具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流浪動物飼育員工作,現擔任 急診室助理之經歷,業據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刑案一審卷第222至223、264頁),可知被告屬智識程度 正常之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 通知識及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小恩」,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供「小恩」使用 前開帳戶,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 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存進出款項之人頭 帳戶,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之設定,將更便利於 把款項迅速層轉至數帳戶間,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逃避國家之查緝、追訴與處罰,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竟仍將其前開資料交付不詳身分之 「小恩」、容任其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 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參酌 被告先辯稱為了辦貸款,才交付前開資料,嗣改稱其遭脅迫 而遭對方取走,然其前後供述翻異反覆,其辯稱受迫交付前 開資料之原因、過程,無足採信,業析於前。縱然被告所述 為辦貸款、或是遭人脅迫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而,按國 內申辦貸款流程或是投資他人精品買賣,皆無需交付自己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提供網銀帳密、申辦約定轉帳帳 戶,此為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既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常情當無不知之理。更遑論被告交付 前開資料之際,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抑或是「小恩」之真實 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以及如何投資「小恩」精品買賣 事業等情,皆毫無所悉,全然無從查核其交付前開資料後之 使用目的是否確為辦理貸款或投資精品買賣事業,猶執意為 之,無視前開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 之風險,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情節,應認有所預見至明 。即本件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後果,將致「小恩」 得以取得贓款、遮斷金流、逃避追訴、阻斷求償等情,有所 預見,仍率予交付而容任供作不法使用,揆上說明,堪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即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就原告遭「 小恩」等詐騙團成員詐欺,匯款至被告提供一銀帳戶200萬 元,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7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9

PCDV-113-訴-3046-20241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元富 被 告 何俞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四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 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三十五萬六千元或同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台灣 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何元富、何俞徵如以新臺 幣四百零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被告台灣鐵道故事館有限公司(下稱台鐵 故事館公司)、何元富、何俞徵列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萬7689元、利息及違約金,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台鐵故事館公司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被 告何元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被告何俞徵住所地法院即本院均有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鐵故事館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 邀同被告何元富、何俞徵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立授信 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 0年6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2.74%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 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約定,凡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 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分別於108年7月8 日、109年4月20日、111年4月29日、112年2月21日、113年4 月15日簽立增補契約,最終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21年1月 20日,利息改按週年利率3.2%固定計算,本金餘額自113年1 月20日起至119年1月20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9 年1月20日起至121年1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24期,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另被告何元富、何俞 徵於107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由被告何元富、何 俞徵保證被告台鐵故事館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 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 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 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 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台鐵 故事館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產生之本金、利息 、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 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最高 保證額度為600萬元,與被告台鐵故事館公司連帶負全部清 償之責。詎被告台鐵故事館公司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總約定 書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欠本金406萬768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何元 富、何俞徵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 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 分見本院卷第15-59頁、第105-10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9

TPDV-113-訴-5979-202412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晉廷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81 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晉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晉廷於113 年9 月2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 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竊盜方式 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未能以合法、正當之 途徑取得所需之物,趁告訴人劉宇崴暫時離開而隨身行李箱 無人看管之際,恣意開啟該行李箱並竊取其內物品,所為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有不該,惟衡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實況、所竊財物之價值、家庭經濟狀況、教 育程度,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於案件繫屬本院前 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更具狀表達不 再追究之意(參113 年度偵字第26817 號卷第45至46頁和解 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足認被告具悔悟之心,並已 獲取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足信經此偵 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用勵自新。 參、至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取之未扣案LV皮帶1 條,固屬犯罪所 得,惟其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自無須再行宣告沒收、 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7號   被   告 謝晉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晉廷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時許,見劉宇崴將其行李箱( 下稱本案行李箱)放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臺鐵板 橋車站」1樓西邊男廁外(下稱本案男廁),劉宇崴則因本 案男廁客滿而去地下一樓上廁所,本案行李箱無人看管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本案 行李箱搬至本案男廁內置物平台上,並打開本案行李箱後竊 取其內「LV皮帶1條」(灰黑色LV老花花紋,價值約新臺幣2 萬2,000元,下稱本案LV皮帶),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劉 宇崴回到原處,發現本案行李箱不見,再於同日15時許在本 案男廁內置物平台上看到本案行李箱遭人打開,衣物遭人翻 動,且本案LV皮帶也遭人竊取,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 面及謝晉廷消費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宇崴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晉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行李箱搬到本案男廁內置物平台上、有打開本案行李箱,翻動告訴人衣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翻動告訴人衣服只是想要失物招領、我沒有拿本案LV皮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宇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本案LV皮帶購買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男廁外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行李箱搬進本案男廁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 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 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 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 ,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 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 參照,再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 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 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 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 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 ,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 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 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 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 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 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請法院務必體認「 節省檢、警辦案時間」就等同於「節省法院辦案時間」此一 論點,蓋一旦法院對不同階段(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亦屬不同 階段)之自白的被告做出一定程度量刑上之區隔,長年累月 累積相當案例,逐漸形成警、檢法院之共識,則將來被告也 會體認到警詢中自白才可獲得最大幅度之減刑,進而可節省 檢、警之時間、勞力、費用,繁複之案件才更有多的勞力時 間費用做更細緻之偵查作為,亦係變相的節省法院之勞力時 間費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 罪,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及犯後態度,量處適當刑度。再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2-18

PCDM-113-審簡-1288-20241218-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盛財 代 理 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賴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9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38、12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盛財(下稱告訴人)前以被告賴明憲涉犯 教唆竊盜、強制及毀棄損壞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8、1240號 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0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10月25 日寄存在告訴人居所之派出所後,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並於113年11月5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有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未逾10日 之法定期間,是程序尚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先前經由 本院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因而買受取得告訴人所有坐落苗 栗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若以下僅 提及房屋,則以「系爭房屋」稱之)不動產所有權,本院人 員並於111年8月30日以苗院雅110司執恭字第22578號執行命 令於111年10月17日14時10分許至系爭房地所在地(下稱系 爭地點)執行點交事宜,然雙方自此則迭生紛爭。詎被告竟 基於教唆他人竊盜、妨害自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唆使 案外人即其所僱用之3名人員前往系爭地點,而案外人即該 等3名人員即於112年6月4日13時8分許共同前往系爭地點, 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屋內之①木雕茶盤7個②電動馬 達1個③水桶3個④辦公桌1組⑤鐵架1組⑥輸送帶1組⑦賀眾牌飲水 機1臺⑧鐵製油桶2個⑨玻璃水族箱2個⑩木板1堆及⑪PVC塑膠水 管數條等物(以下統稱系爭物件),適有告訴人來到現場, 乃出面要求案外人即該等3名人員停止搬運行為,但猶未獲 正面回應依然故我,其等因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 訴人保有系爭物件之權利,又該等3名人員於搬運過程中, 復蓄意丟擲系爭物件,因而減損系爭物件外觀之完整及美觀 之作用,且喪失應有之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 唆竊盜、第304條第1項之教唆強制及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 人物品等罪嫌。 二、本案經告訴人告訴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38、1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9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被告早於111年6月17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際 即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得為相關處置作為。而觀諸證 人詹俊明、周新嘉於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所指稱 之事發時間並未到系爭地點,對於相關搬運過程甚或搬運若 何物件等情,並未有何指示或置喙餘地。加以,證人趙阿明 於警詢中證稱:我曾經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表明要購買汽車零 件,因而來到系爭地點,在巷口發現有一群人進入屋內將屋 內之雜物搬出至屋外,對方言明係經由法院點交,但並未看 見該等人員搬運那些物件或有何毀損等情事,而告訴人後來 來到現場,只與該等人員口頭交談,未有何實施強暴,脅迫 等行為等語,經核與證人詹俊明證述情節若合符節,又告訴 人既未能舉出相關實證以實其說,難以直指被告有何告訴人 所指陳教唆竊盜、教唆強制及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可言 。  ⒉又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經本院人員執行系爭房地點交程序, 後因告訴人遲未搬離相關物件,因而製作相關遺留物清單陳 報本院,有執行點交筆錄暨物品清單及被告於111年10月19 日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暨物品清單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 足憑,經核與告訴人一貫指陳「所謂」遭被告教唆他人竊盜 之系爭物件未有合致之處,而難以認定告訴人所指訴情節必 然為真。又雖告訴人以系爭物件早於先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之際即已存在於系爭房地,卻於本次遭被告唆使他人加以 搬運並毀壞乙情,然就卷內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691、578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所揭櫫內容,告訴人指陳 被告不法侵害之期日各為111年10月17日及112年2月16日, 並均未能指陳關物件存在而遭被告毀損或竊盜等情事,則果 真如此,被告既經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如何能容忍告 訴人持續放置在現場卻未見有何處置作為,又為何就告訴人 先後於111年10月17日及112年2月16日至系爭房地查看之際 卻未就此加以反映,此於事實上終難以想像存在之合理性。 縱退步言之,以告訴人指訴之系爭物件確係存在,然被告既 經本院以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本即有合 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而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 ,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則被告既認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房地,卻遭致告訴人堆置系爭物件而無 得為正常使用,為排除告訴人之妨害干涉,乃僱工將系爭物 件搬離現場,藉以維護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為,亦難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竊盜或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要難遽論以該等罪責 相繩之。  ⒊另以,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物件所有權之歸屬及行為之適法 性問題,雙方既各有主張,告訴人雖對於本院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有所不服,仍堅信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因而對被告提出 竊盜、妨害自由及毀損他人物品等刑事告訴,甚或對被告提 起返還土地民事訴訟事件(繫屬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93號),惟此乃民事事件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結果是否甘 服之問題,尚難因法院對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認定結果與告 訴人之主張確信相左,即反推被告所為有所非議,否則,不 啻要求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行徑強加容忍犧牲,究非立法意旨 之所在,故被告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實屬事理之當然,自 與刑法教唆竊盜、教唆強制及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等罪之不法 構成要件容有未符,而無得論以該等罪責之餘地,而認定被 告犯罪嫌疑為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高檢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按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0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12年5月8日辦理苗栗縣○○市○○路000號屋內動產拍賣 、點交、承受事宜時,而該拍賣動產筆錄(承受)之筆錄已 明確記載略以:…三、本日係第一次拍賣,執行人員準時抵 達現場,債權人賴明憲(即被告)到場,債務人郭盛財(即 告訴人)經通知到場,經詢問今日是否取回動產,其稱不願 意。五、拍賣情形:①無人應買。②作價(依底價)新臺幣31 ,750元交債權人承受。當場拍賣為交付承受人接管占有。七 、債務人稱明顯圖利拍定人,我不同意點交,拍賣人有偷走 我的東西…。是本院112年度執聲字第10號執行事務官或書記 官並未告知被告得將法院未經點交之告訴人所有物品取走。 是被告自不得將未經點交之物,委由他人竊盜、取走物品, 而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已當場制止,清運、竊盜等。原檢察 官未予查明,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所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等語。  ⒉聲請再議意旨固稱尚有前揭所述之相關疑點未予調查等語。 惟查,根據證人詹俊明、趙阿明於警詢之證述可知,並無告 訴人所稱現場有之茶盤、電動馬達的情況,況告訴人於警詢 中亦稱:水桶3個、辦公桌1組、鐵架1組、輸送帶1組、飲水 機1台(賀眾牌)、鐵製油桶2個、玻璃水族箱2個、木板1堆 (數目不詳)、PVC塑膠水管(數目不詳)1堆,都從屋內搬 出室外並未帶走,但有損毀等語,惟證人詹俊明、趙阿明如 上均已證稱工人搬運時並無損毀之舉動,聲請人所稱自無屬 無據。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 下,被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 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 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犯 行,從而,原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難採信,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周新嘉已於苗栗地檢署明確證稱:我是因為接受被告的 委託承包工程,有於112年6月4日下午時間到系爭房地指示 詹俊明將物品從屋內搬到屋外,且被告於苗栗地檢署偵查中 ,亦不否認有委託證人周新嘉承包系爭房屋之工程,則顯然 被告確實有指示證人周新嘉調派員工即證人詹俊明至系爭房 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動產。  ㈡又證人趙阿明於警詢中證稱:我來到系爭地點,在巷口發現 一群人進入屋內將屋內之雜物搬出至屋外,且看到告訴人後 來來到現場,與該等人員口頭交談,而事實上,依強制執行 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證據 、論理法則,於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拍賣提存其價金前,仍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當場已經制 止該等人將系爭房屋內尚未點交之告訴人所有動產取走,然 該等受被告指示清運、竊盜、取走涉案被竊盜、取走物品之 人仍不予理會,此益徵被告已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責。  ㈢此外,本院執行點交筆錄暨物品清單及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 出具之民事陳報狀暨物品清單所列載物品與告訴人所有涉案 被竊盜、取走物品本非相同之物品,不容混為一談,是以, 自不得以兩者有不相同之項目,即遽謂被告並無竊盜罪、強 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行,若以「兩者未有合致之處」 為由即遽認「告訴人所指訴事實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並無竊 盜罪、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刑」,其所認定事實顯 然與其所憑證據相牴觸,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亦與 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相違。  ㈣高檢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之處分理由中,未敘明被告於本院1 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事件中,其訴訟代理人已陳稱:就 系爭房屋內清出的物品是屬於告訴人的物品…,而搬出的物 品,我們放置的位置仍然一樣在告訴人其他堆置在現場的物 品同一土地(即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0號事件拍賣動產 所在248號房屋之基地苗栗市○○段000地號及其相鄰同段279 地號土地等處所)範圍內,足以證明被告應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等罪行。  ㈤檢察官未依法調查,傳喚於111年10月17日14時10分許前往系 爭地點之司法事務官或陪同到場法院人員到庭予以訊問調查 執行點交當日之情形,且未依職權調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22578號、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事件卷宗,及調閱出入系爭地點附 近各路口監視器有無拍攝被告、被告委託承包工程之周新嘉 等人至系爭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動產,有應調查而未調查 之違法。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五、經查,本案告訴人之原告訴意旨,業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 臺中檢察分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苗栗地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告訴人本案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關於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竊盜(或教唆竊盜)罪嫌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倘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即欠缺意 思要件,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⒉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被告有竊取系爭物件,且 現場人員有入內徒手搬運出來,然後再由吊車將這些贓物載 運離去等語(見偵338卷第11至12、142頁反面),然此情業 據被告所否認,並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有委託周新嘉搬 運除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以外之其他物品至屋外,這 些物品都沒價值,所以我才請人將屋內的雜物搬運至戶外, 但我沒有指使現場搬運工人將屋內的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 達1個竊走,我也不知道這些東西等語(見偵338卷第10頁) 。經查:  ⑴證人周新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委託我僱工去將他所拍定 的法拍屋內物品從屋內搬到屋外,但因為搬運當天我只有去 一下現場就離開,我只有稍微指示詹俊明等人將物品搬到屋 外,搬運過程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338卷第150頁);證人 詹俊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受我老闆周新嘉指示前往 搬運物品,至於詳細上我搬運的物品為何,我忘記了,只記 得有搬很多雜物,這些東西應該還在那邊,至於我有沒有搬 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我沒印象,我忘記了等語(見 偵338卷第20至21、149頁);證人趙阿明於警詢時證稱:他 們都用太空袋一大袋一大袋裝著屋內雜物,詳細物品我不清 楚,我沒有看到工人搬運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等語( 見偵338卷第18頁)。是由上開證人的證述可知,並無法證 明告訴人遭被告僱工搬運之物品中有包含告訴人所指稱的木 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且觀諸證人詹俊明提供之對話內 容截圖(見偵338卷第22至24頁)、被告提供的現場照片( 見偵338卷第27至28頁)及員警至系爭地點攝得之現場照片 (見偵338卷第36至44頁)可知,均無法看出系爭地點有告 訴人所指稱的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是以就告訴人所 指稱的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遭被告僱工搬運而構成竊 盜之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 ,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此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有僱工 搬運木雕茶盤7個、電動馬達1個之事實。  ⑵另就告訴人指稱其他物品(即系爭物件中扣除木雕茶盤7個、 電動馬達1個之其他物品)遭被告僱工竊盜部分,被告雖不 否認有僱工搬運前開物品,惟其於警詢辯稱:我沒有將這些 物品變賣獲利,這些物品都沒有價值,所以我才請人將屋內 雜物搬運至戶外,這些物品全都在屋子旁邊等語(見偵338 卷第10頁),經查,告訴人上開指稱僅為其單一指訴,須有 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方能認定告訴人上開指稱 為真,而觀諸:①證人趙阿明於警詢證稱:我當下沒有看見 工人將物品搬運上吊車載離現場,我當下確定他們只有搬出 戶外空地而已等語(見偵338卷第18頁反面);②證人詹俊明 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確定只有將屋內物品搬到戶外, 並沒有將物品載離現場等語(見偵338卷第20至21頁);③證 人周新嘉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稍微指示詹俊明等人將物品 從屋內搬到屋外,搬運過程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338卷第1 50頁),可知上開證人的證述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堪 認被告上開辯稱應可採信,則被告上開委託他人搬運前開物 品的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則被告所為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難以將竊盜( 或教唆竊盜)罪責相繩於被告。   ㈡關於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或教唆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之部分:  ⒈按刑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毀損他人 物品之行為,主觀上亦須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法犯意,始足 當之,並不處罰過失犯行。  ⒉經查:①證人趙阿明於警詢證稱:我沒有看到工人在毀損屋內 物品等語(見偵338卷第18頁反面);②證人詹俊明於偵查中 證稱:搬運過程中我不確定有無東西壞掉,就算有,也是不 小心造成的等語(見偵338卷第149頁反面);③證人周新嘉 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稍微指示詹俊明等人將物品從屋內搬 到屋外,搬運過程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偵338卷第150頁), 是由上開證人的證述可知,並無法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僱工搬 運之物品有遭毀損之情事;復參諸被告提供的現場照片(見 偵338卷第27至28頁)及員警至系爭地點攝得之現場照片( 見偵338卷第36至44頁)可知,雖部分物品有損壞之情事, 然究竟該等物品是被告僱工搬運所為,亦或係前開物品因使 用所導致之耗損,實有疑問。況縱認該等物品受損之情形係 被告僱工搬運所導致,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故意所為,因此,本案僅有告訴人指涉被告涉嫌毀 損他人物品(或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單一指訴,且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實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將被 告逕以毀損他人物品(或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㈢關於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強制(或教唆強制)罪嫌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 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 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 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 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 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  ⒉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強制(或教唆強制)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指稱:我前往系爭地點時,被告方的人說是被告 叫他們到那邊去把裡面的東西搬出來帶離現場,但那些東西 都是我的,所以才會阻擋他們離去,雙方就發生衝突,我叫 對方不要搬,他們還是繼續搬,妨害我保有我所有物的權利 等語(見偵338卷第142頁反面)為依據,然告訴人上開指稱 僅為其單一指訴,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方 能認定告訴人上開指稱為真。  ⒊經查:①證人趙阿明於警詢證稱:我當下沒有看見工人對告訴 人實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雙 方都只是口頭交談,其他工人也在搬運而已,沒有上述狀況 等語(見偵338卷第18頁反面);②證人詹俊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事發當下,告訴人好像沒有阻止我們搬運屋內物品 ,告訴人只有問我是誰要我們去搬的,但並沒有阻擋我們搬 運,只有說要報警等語(見偵338卷第21、149頁反面),綜 上以觀,被告上開僱工搬運之行為,除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 (或教唆施強暴、脅迫)等有形之物理暴力,所為顯不該當 上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刑法強制(或教唆強制)罪 之餘地,尚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遽入人罪。  ㈣至告訴人主張檢察官未依法調查即傳喚於111年10月17日14時 10分許前往系爭地點之司法事務官或陪同到場法院人員到庭 予以訊問調查執行點交當日之情形,且未依職權調查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22578號、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事件卷宗,及調閱出 入系爭地點附近各路口監視器有無拍攝被告、被告委託承包 工程之周新嘉等人至系爭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動產,有應 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但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僅能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予 以審查,是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已逸脫本院審查之範圍 。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告訴人之指述均 已予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 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第304條第1項之教唆 強制及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之罪嫌不足,核 其理由與所憑依據,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 則,並無不當。是告訴人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 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予告訴人 、代理人、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MLDM-113-聲自-3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 ;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 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本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雖非鉅額,惟被告以不法途徑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非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 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行李箱(內裝有鞋子1雙、手錶1只、衣服 6套、伴手禮、保養品、香水),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一、本案行李箱1個(內裝有:鞋子1雙、手錶1只、衣服6套、伴 手禮、保養品、香水,總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77號   被   告 王志全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 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20時37分從臺北火車 站搭乘往花蓮之臺鐵252次列車,於同(17)日20時47分許 在該列車第9節車廂,徒手竊取蘇世鈞置放於行李架上之行 李箱(內裝有鞋子1雙、手錶1只、衣服6套、伴手禮、保養 品及香水,總價值為新臺幣6萬元,下合稱本案行李箱)得逞 後,於該列車停靠松山火車站時下車離去。嗣蘇世鈞抵達花 蓮火車站後,發覺本案行李箱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世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世鈞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1張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另被 告所竊取之本案行李箱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PDM-113-簡-416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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