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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9號 原 告 王淑美 被 告 王創衍 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91,000元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酒駕刑案被罰款新臺幣(下同)91,000元 ,無能力繳款,四處躲避,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遭警通緝到 案,被告拜託原告先代為繳交系爭罰款,被告則同意待其取 得其母遺產後如數返還款項予原告,並簽立協議書為憑,嗣 被告依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分割遺產事件 )得以繼承其母遺產,自應依協議書給付原告91,000元。縱 然被告事後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但原告與被告並無血緣 關係,對被告並無扶養義務,亦無義務幫被告繳納系爭罰款 ,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亦應返還所受 之利益。爰依系爭協議書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當時在跑路,是原告報警通知警察逮捕被告,被告未請 求原告代為繳納系爭罰款,亦未向原告借款,是原告自願幫 被告繳納,當屬贈與,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系爭協議書係原 告趁被告酒醉時拿給被告簽的,被告也不確定是否真有簽系 爭協議書。  ㈡依戶籍謄本顯示,兩造係同父異母之手足,被告已64歲,沒   有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被告有扶   養義務,將系爭罰款當作係對被告之扶養費也不為過,況且   原告之前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喪葬費11萬元,自可抵銷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酒 後駕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千折算1日確 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發佈通緝,而於112年9月21日被警方緝獲到案並解送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易科罰金,原告於同日收受地檢署 發給罰金通知單,並為被告繳納罰金91,00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彰化地檢署發給之「代收保證金、罰金、犯罪所得臨 時收據」為證(見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緝字第592號執行卷宗( 下稱系爭刑事執行卷)查閱無誤,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 告91,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既經被告爭執其真正,且核對其上「 王創衍」之簽名式與系爭刑事執行卷內所附警詢筆錄之簽 名式不同,原告復未予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原告主 張被告有簽立協議書並據而請求被告還款,即難憑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原告為之繳 納刑事罰金91,000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被告雖辯稱是原告出於贈與之意而代繳刑事罰金云云 ,惟經原告否認在卷,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有贈與合意或有 其他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91,000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有手足扶養費債權可資抵銷云云,然為 原告所否認。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 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 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 。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同 父異母之手足,有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 判決影本可憑,原告稱其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云云,雖嫌無 據,惟被告係與其訴訟代理人王創永同戶,並由後者擔任戶 長等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可稽(存放於卷底證物袋),並 為王創永當庭是認(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2 41頁),王創永並具狀稱都是由伊扶養被告等語(見卷183 頁),是原告與王創永及被告雖均有兄弟姐妹關係,然依民 法第11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家長王創永較之原告,對被告 之扶養義務順位在先,原告否認對被告之扶養義務,並非無 稽,則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手足扶養費債權可資抵銷云云, 殊難憑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前有向被告藉強制執行取得喪葬費110,000 元,自可抵銷云云,然被告所謂喪葬費110,000元乃原告依 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取得乙節,有原告提出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107司執035812號債權憑證影 本附卷可佐(見卷第87-90、97-100頁),並經被告是認在 卷(見本院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7-78頁), 是被告對原告顯無所謂喪葬費債權,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 定之「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合,被告自無主張抵銷之餘 地。 四、結論: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其另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雖無理由,但 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2024-12-13

OLEV-113-員小-39-20241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並未 共同居住,婚後被告常以「我詛咒你死」、「婊子」、「操 他媽的」內容辱罵原告並對其施以肢體暴力,被告更有於婚 姻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傳送曖昧訊息、疑似相約出遊等外遇 行為;更甚者被告僅因懷疑原告交友,便委託徵信社對原告 違法跟蹤、裝設追蹤器,更於113年4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 於凌晨夥同5名陌生男性破壞原告家中門鎖,強行闖入原告 住處拍攝原告裸照等不堪行為,嗣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 案,實令原告精神飽受痛楚,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夫 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婚後實則非常相愛,然原告竟在私下與 第三者過從甚密,搭乘第三者的車一同出遊,導致兩造有時 會發生爭執,並相互對彼此情緒性言詞,原告平時亦不斷以 不雅字眼辱罵被告,更對被告打巴掌;原告更曾為掌握被告 行蹤,將Mitag定位器放置被告車上,是原告係唯一應負責 之一方 ,並不得提出離婚訴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施以暴力行為,並夥同5名男 子強行闖入原告家中拍攝私密影像,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 護字第874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有原告於系爭通常保護令之 案件中所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兩造通訊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保護令卷宗 核閱無誤。觀諸該案中原告提出兩造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於 婚姻期間曾傳送「關我動手打你的事情,我也敢跟我朋友講 」、「賞你巴掌的事情,我也敢跟我朋友講,沒有任何居心 、就不怕別人的反擊」、「我詛咒你死」、「你不會有好下 場」、「打你也是應該的」(見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顯見 被告在對話裡多使用言語暴力,於客觀上顯足以造成原告心 理上不安及恐懼,無疑將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堪認原告主 張其婚後數度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屬實。而夫妻應互 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 婚姻所必要,核被告所為言行,實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 人身安全,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家暴行為係因原告先動手,並非其單方面 施暴云云,然觀諸兩造通訊軟體之對話,可見被告以不堪之 言語辱罵或貶損原告,被告對其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為真。何況縱使被告行為時係與原告有所爭執,然兩造 既為配偶關係,遇有任何問題,被告本當先循理性、和平管 道與原告溝通協調,或另循適當途徑處理紛爭,尚不得據此 合理化其自身施暴行為。是被告以前詞為辯,應不可採。 (四)本件綜觀上情,兩造婚後情緒管理皆有失當,均未能察覺自 己言行舉止對婚姻家庭關係之影響,徒令原告感到不受尊重 ,有礙原告之人格尊嚴,難以相互和諧,已危及兩造婚姻關 係之維繫。佐以兩造皆更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指責對方侵害配 偶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64頁至第365頁) ,無論兩造所述是否為真,兩造間已無任何信任關係存在, 無從和平理性溝通,更遑論經營夫妻生活,是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 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 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 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 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婚-335-20241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豐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豐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周豐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 街0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9月21日17時8分許許,持 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拘提,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周豐碩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豐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7頁、第63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 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 20928003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 00000U0000)等證據資料(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 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豐碩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 定,自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周豐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等情,已如 前述,是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累犯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其所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二者間之罪質、 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故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被告 本案應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其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 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 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 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及無親屬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HLDM-113-易-466-20241212-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哲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 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 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8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 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號   被   告 田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哲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3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田哲瑋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6月1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花蓮縣秀林 鄉○○村內某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景美村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景美村○ ○多功能活動中心周邊蛇行。警方獲報前往巡視,田哲瑋見 警方到場立即駛入曾靜男之○○村9鄰○○000號住處內躲避查緝 ,警方詢問曾靜男得知田哲瑋酒後騎車之情事,並調閱監視 器畫面確認田哲瑋騎乘機車之事實,即於同日21時44分,在 加灣派出所內,測得田哲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 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哲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靜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車籍及駕籍(無照駕駛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之刑案紀錄並 不複雜,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盡主張、舉證責任),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檢察官 已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說明之 責任),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2-12

HLDM-113-花原交簡-287-20241212-1

交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彭琮祐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交字第13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7 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自明。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2年12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 00000號、第32-ZDC431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 認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5日始提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不合法,乃以113年度交字第13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抗告人原欲於113年1月24日提交起訴狀,惟當日 身體抱恙不得已僅能先行就醫。翌日下午其先行電詢收發人 員確認尚能收件,其於當日17時許抵達本院提交起訴書狀, 然當日收發人員已下班,其遂將起訴狀交予大門口之法警並 確認已收受。雖抗告人要求加蓋收文戳章,但法警卻稱:「 這樣就可以了。」而未加蓋收文戳章。由於原處分為吊扣系 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影響車主(即抗告人之父)權益甚 鉅,遂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垂憐抗告人實係因不可避 免之因素,方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起訴,使抗告人能有依 法爭訟之機會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 規定定有明文。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 ,如逾越該條所定期限,地方行政訴訟庭應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 裁定駁回。 (二)查原處分於112年12月25日當場送達抗告人並由其親自簽 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 抗告人如對原處分不服,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 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而抗告人住所地為 高雄市鼓山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項規定,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故其不變期間至113年 1月24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5日下午始至本院遞 狀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有其行政訴訟起訴狀(見原審 卷第11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審認定抗告人起訴逾法定不 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25日向本院值勤 室遞交起訴狀時,法警未加蓋收文戳章云云,惟對照其行 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時間為113年1月 25日18時許,扣除本院收狀及加蓋戳章作業時間後,核與 抗告人主張之遞狀日期及時間(見本院卷第15頁)吻合, 自無影響其起訴時間之計算。抗告人另主張其係因身體不 適就醫之不可避免因素而未能於原訂113年1月24日遞狀云 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釋明其有何未能在113 年1月24日24時以前自行或委由他人遞狀之不可抗力情狀 ,其主張自難遽採。從而,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 前詞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2

KSBA-113-交抗-18-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汪文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邱以婷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 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 之,同條例第5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在大陸地區設有 戶籍之人民,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起訴請求賠償,並主張損害發生地在臺 灣。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涉及兩岸人民之民事侵權行為 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5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 原以為能經營圓滿婚姻生活。被告於109年7月入職丙○○數位 科技公司(下稱丙○○公司),進入甲○○部門成為其下屬,並 於入職之初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自109年7月 迄今與甲○○發展不可告人之婚外情,除頻繁互相表達愛意及 進行私會外,更自109年10月起多次發生性行為,嚴重侵害 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㈡即被告明知甲○○已婚,並與原告共同育有1子,於與原告一家 共同參與111年間公司舉辦旅遊,及於112年4月原告家庭旅 遊,私下仍與甲○○暗通款曲。被告除以公司帳號傳送曖昧訊 息給甲○○(例如「我剛剛看到1間6000天花板是鏡子〈送出飛 吻表情〉」、「希望你陪伴我不一定是安慰我,但我想要你 陪著。」、「我今天漂亮嗎」);其等間更互為傾訴愛意、 挑逗之對話(例如:甲○○「其他應有盡有,在我胸前口袋」 、被告「左心房」、甲○○「把你藏起來-歌詞-杜德偉MyMusi c懂你想聽的(歌曲連結)」、被告「那我不能太胖欸」、 甲○○「口袋做大一點就好了呀」;甲○○「可以點不一樣的, 互吃」、被告「分食,母湯亂用」、甲○○「豬腳我覺得還好 」、被告「那小腳腳呢」、甲○○「非常棒,極品,沒有之一 」;被告「爹地」、甲○○「嗯」、被告「爹地說愛」、甲○○ 「愛」;甲○○「我叫你親一個」、被告「你…」、甲○○「你 等下躺會兒吧」、被告「對呀,一定要的啊,我要一直躺著 …放心我會跟著你的,是吧…笑個」)。另由甲○○提供予原告 信用卡消費紀錄及其自行製作備忘錄比對可知,被告與甲○○ 結識之初,其等即多次單獨用餐,並由甲○○買單;亦曾多次 共同出遊,並於112年10月6日相約於被告四平街租屋處私會 ,全程十指緊扣,舉止親暱。而自109年10月起迄今,甲○○ 即時常藉加班為由,送被告回家,與其在租屋處、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信用卡消費紀錄即有64筆),被告甚至登堂入 室至原告家中與甲○○發生數次性行為,甲○○亦向原告坦承, 其等發生性行為次數總計高達200次。另參行車紀錄器記錄 被告與甲○○之對話(被告「小寶貝有帶自己的睡衣褲來呦, 要穿褲子了,不我會弄到你的」、甲○○「我剛換床單,因為 我發現那個枕頭套的汗漬有點重」、被告「因為我們有流汗 哦」;被告「別抱怨嘛,我告訴你,等我恢復了,明天就是 你快樂的日子了,你知道為什麼呢?」、甲○○「因為可以內 射」、被告「對呀,先讓我今天恢復一下,休息,明天你好 日子就來了,你懂嗎」),益見被告與甲○○間確實有發生性 行為。原告於112年8月底發見甲○○與被告外遇後,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夜不能昧,雖至醫院精神科就診多次,服用藥 物並接受心理諮商仍不見改善。夫妻間信任崩塌,數度發生 嚴重爭吵,甚於113年1月7日引發肢體衝突,雙方因而皆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雖延至113年3月5日保護令開庭前1日經 協調互相撤告,但已影響家庭圓滿及孩子成長,婚姻關係瀕 破裂。就被告前揭自109年7月起迄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109年初甫自大學畢業,旋於同年7月獲得進入丙○○公司 成為社會新鮮人,並於SAP部門擔任顧問一職,支援協助企 業客戶資虎理系統、應用程式和產品導入服務。被告所屬部 門,除被告外,當時僅有直屬主管甲○○。被告初入社會,兢 兢業業於得業之學習,甲○○亦對被告多所指導,故2人死動 較為頻繁,從而對話、行為恐遭誤會2人有所暖是以部門成 為其下屬,並於入職之初即知悉甲○○為有配曖昧。然被告與 甲○○並無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約 於109年12月間因公司舉年終活動,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原證1至11及原證12-1至17書證形式 之真正,被告不爭執,但由原告提出證2、3不能證明被告於 109年7月間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另由原告提出被告與 甲○○對話紀錄(即原證4)則僅為同事間輕鬆對話。至原證5 、6固為被告IG發文,但被告否認是與甲○○共同用餐、出遊 之貼文(即內容說明部分為原告自行製作,與事實不符。) ,且前開貼文與原告提出消費明細日期不符;關於原證8照 片屬片面擷取,並非連貫,且模糊不清。其內容說明部分, 則為原告自行製作記載,被告否認之。至原告提出甲○○信用 卡消費明細及消費紀錄,僅能證明有支出之事實,不能證明 該支出與被告有關。闗  ㈡被告為國立大學畢業,113年3月15日自丙○○公司離職,直至1 13年8月1日覓得顧問公司新職,月薪約5萬元,另需幫忙家 中繳房貸,每月租金支出約1萬5000元。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105年2月22日結婚,共同育1未成年子女,目前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並有戶籍謄本(詳原證1)在卷可佐 。  ㈡原告提出原證1至11;原證13至17書證形式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7月起迄 今,與甲○○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發展婚外 情,甚至密集相約至汽車旅館總計發生200次性行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述利己主張舉證之責。關此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錄音檔案及譯文(詳原證2、2 -1)、111年9月間及112年4月間出遊照片(詳原證3、3-1) 、甲○○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詳原證4、20)、被告IG貼文( 詳原證5、6)、甲○○製作消費紀錄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詳原 證7、7-1、9至11)、被告與甲○○於112年10月6日約會照片 (詳原證8)、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及譯文(詳原證12、12-1 至12-4)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甲○○為證。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 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12證據形式之真正,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 ○○,到庭證稱:(〈提示原證12〉這是你跟被告間對話嗎?) 是。在行車紀錄上的對話等語。即由證人甲○○開 證述內容 ,可足推悉原告提出原證12譯文屬實,先此敘明。被告雖以 :證人甲○○為原告之配偶,與本件訴訟有高度利害關係,其 有偏坦、處處配合原告之高度風險,故其證詞並不足採等語 為辯。惟經本院審酌證人甲○○於向原告坦承出軌後,其等雖 並未離婚,然已交惡,並各曾以遭對方傷害為由,向法院聲 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以上參原證13、14、18);及就本件侵 權行為事實,甲○○與被告屬利害一致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 ,其證詞應難認有故意偏頗、迴護原告之虞。即本件被告以 證人甲○○現仍為原告之配偶為由,抗辯其證詞有偏頗之虞, 不可採信一節,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㈡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乃證稱:(被告何時到 你們公司?)2020年7月到我們公司。(被告知道你是已婚 身份嗎?)知道。入職時候就知道。因為那時候是疫情那年 ,我太太在8月份從大陸回來,要居家隔離,所以我有買遊 戲去公司,當時大家就知道我有小孩跟老婆。(〈提示原證9 〉這是刷卡紀錄,這是你跟誰去的?)我跟被告去旅店的。( 你為何會跟被告單獨去旅店?)我們第一次發生關係約在20 20年10月份,公司休息時我會在外面抽煙,被告會來跟我一 起抽煙,當時就已經有曖昧。2020年他第一次考完證照後, 我們第一次去旅館。(你們何時開始交往?)2020年10月開 始。(你們發生性行為的頻率?)第一年每個禮拜會去旅館 2到3次,利用下班時間或是去客戶打案子結束後的時間去旅 館。2021年大概9、10月因為被告懷孕,陪他去墮胎後去旅 館次數就比較少,後來被告從萬隆搬到四平街後,同層住客 都不熟悉,所以在他以前住萬隆時候我有去過一兩次,在他 搬到四平街後我們就去他家發生性行為,大概是2021年1月 左右,比較少去旅館,但次數就比較少,頻率大概是兩、三 個禮拜一次。在2023年10月分手。分手原因是我們的事情已 經被原告知道。(在第二年以後頻率上都是二三個禮拜發生 性行為?)差不多。(有無共同出遊?)有,深坑、烏來、 桃園等,大部分都在北部活動。有時候會去百貨公司。(〈 提示原證3〉這是誰的合照?)39頁到42頁是公司去澎湖員工 旅遊的合照。43頁的部分是他跟我們去我們家族旅遊的合照 。(這幾次旅遊你老婆小孩跟被告是否有參與?)有(被告 是否知道你的老婆跟小孩?)知道。(〈提示原證4〉這些是 否是你跟被告的聊天訊息?)是我跟被告在公司的軟體聊天 訊息。(〈提示原證5、6〉原證5是否是你跟被告去約會?原 證6你是否有跟他去泡湯?)原證5是我第一次單獨幫被告慶 生的餐廳。原證6,有。原證6的第2頁是我跟被告去桃園約 會,結束後有去旅館發生關係。第3頁是我跟被告去深坑吃 點心,之後一樣有發生關係。(〈提示原證7-1〉這個是不是 你跟被告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約會等的消費紀錄?)是。 (〈提示原證3,本院卷第43頁〉這照片是去哪裡?日期?) 小人國、六福村。是112年4月。(〈提示原證7與原證7-1〉原 證7跟原證7-1是誰製作?)是從我的記帳紀錄出來。是我製 作的、我提供給原告。(你們兩人外出的費用如何分攤?) 一開始是我付,後來各自付各自的。我付的部分都有在記帳 紀錄內。(原證7跟原證7-1的項次1、37元50嵐飲料跟項次1 40、2元土司,項次149、100元樂淨痘痘藥膏,項次354、50 元捷運,此類的備註記載都是你提供給原告的嗎?)是。( 這些都很細項,這些品項你如何確認?)我從2007年就開始 有記帳的習慣,一分一毫都沒有錯。這是我個人的記帳紀錄 。(沒有信用卡的明細是否是出於你的記帳紀錄?)我每天 都會做記帳紀錄。(項次1是從2020年9月4日,直到項次381 是2023年10月20日,上面記載的總金額110961是否正確?) 是。(依你所述,你跟被告有交往,被告有無跟你說過或就 你所知,他有跟你提過丙○○是他大學後第一份工作?)這是 他大學後第一份工作。大學前他有在台灣跟大陸做過實習。 (做什麼實習?)在大陸是一家銀行,時間跟期間都不清楚 等語。  ㈢查依證人蔡忠傑證述內容,既證稱:其係自109年10月開始與 被告交往,並於109年10月23日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於112 年10月間已與被告分手等語;參酌甲○○於109年10月7日透過 公司通訊軟體與被告聊天時已有提及其配偶及子女(參原證 20),足認被告至遲於109年10月7日明確知悉蔡忠傑為有配 偶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以前 即與甲○○有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結交之往來;及被告於112年1 0月20日以後仍有與甲○○維持男女朋友般交往。則原告主張 :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同年10月22日以前及112年10月21日 起迄今,仍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之行為一節,尚無可採。復由證人甲○○證述:其與被告 交往期間,確實有與被告共同出遊、聚餐、發生性行為;交 往之初費用由甲○○支付,之後各自負擔;交往前1年,每星 期發生性行為2至3次,通常去汽車旅館;110年10月因被告 懷孕、墮胎,發生性行為頻率降至每月2、3星期1次,地點 改至被告租屋處,較少去旅館等語;核與原告提出甲○○與被 告間對話紀錄(詳原證4)、被告IG貼文(詳原證5、6)、 甲○○製作消費紀錄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詳原證7、7-1、9至1 1)、被告與甲○○於112年10月6日約會照片(詳原證8)、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及譯文(詳原證12、12-1至12-4)大致相符 。  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自109年10月 23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與甲○○間接續為逾越一般正常 男女之社交往來,並於往來前1年,平均每星期合意性交2至 3次,後2年,平均2至3星期1次合意性交之侵權行為等情, 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 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 合意性交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縱通、相姦罪已 經刑法除罪,但前開行為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 意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要件,是其等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 行止,並非僅以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 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 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 則原告以被告與其配偶甲○○自109年10月間起至112年10月間 止,接續為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社交往來,除共同出遊、單 獨約會聚餐、傳送曖昧訊息外,並頻繁發生合意性交之侵權 行為,是其等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致原告基於甲○○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即無 不合。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臨床醫學三年制專科畢業、已 婚、與甲○○共同育有1未成年子女、於大陸工作每月薪資約5 萬元(有畢業證書、薪資明細單在卷可佐;參原證27、28) ;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本件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任職丙 ○○公司、名下有多筆股票等投資及存款等(有被告戶籍查詢 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兩造之經濟能力、 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侵權行為之樣態, 被告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原告精神上 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數額4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 ,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2

PCDV-113-訴-1357-20241212-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49號 債 權 人 蘇家慧 債 務 人 盧冠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查債權人以其於113 年7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依債務人指示,分別 轉帳18,000元、7,000元、25,000元至債務人指定帳戶,債 務人允諾於113年7月30日歸還債權人幫忙辦貸款費用15,000 元及紅包共75,000元,然屆期債務人不接電話、不回訊息, 亦未還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依聲請狀所 附存證信函、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僅能釋明債權人共匯款 50,000元至債務人指定帳戶,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通知命 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請求逾匯出款項部分之原因及證明文件 或更正為正確之聲明;惟債權人僅陳報與債務人係以通訊軟 體LINE聯絡等語,仍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相關資料,核其 提出之文件尚無法釋明得向債務人請求逾50,000元部分,是 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逾主文 所示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PCDV-113-司促-31949-20241212-2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昀昀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9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昀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昀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 義市東區安業里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世賢路4段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輛,後 方車應與前方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路口不得超車,應 依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在內、外車道通行之車輛間超車,適有告訴 人林鳳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向駛至該處,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 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及 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 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鳳豆、告訴代理人鄭如秀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經員警對A 、B二機車進行採證與鑑識,無法將二機車上之痕跡相連結 ,難認二機車有擦撞之情事,且事故發生前、中、後,被告 行進方向均為直行,而非超車,與告訴人之B車亦有保持適 當之行車安全間隔。本件事故應係告訴人行車時貿然向右轉 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向左偏移所肇致。被告於偵查中認 罪係因檢察官告知其騎乘A車經過告訴人旁,與告訴人倒地 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須負過失傷害之責,被告因不諳法 律而承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所騎乘的A車行駛在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 ,於世賢路4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自停止線駛出後, 係由告訴人後方駛至告訴人B車之左側,兩車繼而並行通過 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於進入外側車道續行一小段距離後 ,A車自B車之左方跨越至內側車道後往前超越外側車道之B 車,B車旋即倒地,告訴人亦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 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 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 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簡上卷第69頁、第73至78 頁)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頁) 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二)本件無法確認A、B二車是否有發生擦撞:   被告否認告訴人之B車有與A車發生擦撞之情,而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未跌倒,嗣經檢察官提示本院勘驗 筆錄附件截圖,始證稱被告之A車上的箱子擦撞到其,其才 跌倒,復經檢察官向告訴人確認其騎車跌倒的原因,告訴人 證稱:我不知道,可能是被告的箱子卡到我,不然為什麼被 告騎車經過我,我就跌倒了等語(簡上卷第286、287頁),就 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被告之A車擦撞而倒地乙節,告訴人並 無法為肯定之證述。另本件經員警對A、B二車進行採證與鑑 識,雖認A車車尾裝設的外送袋右側有一黑色物質轉移,與B 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在相對位置及高度上,尚屬合理或相 當,但A車外送袋上黑色物質傾斜角度呈1點鐘朝7點鐘方向 ,與B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呈前後橫向之方向無明顯相符 ,且B車左側把手末端外覆有手把套,該手把套上未發現明 顯相對應之痕跡,故無法將二車上開痕跡相連結,且就A、B 二車其餘相對位置及高度亦未發現明顯相對應之跡證,此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警卷第21至3 9頁),是經鑑識比對,並未發現A、B車二車上有相對應之轉 移物質及刮擦痕跡,本件尚難認定二機車間有擦撞之情事, 則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A車擦撞而倒地,已非無疑。 (三)事故前兩車經過之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口:   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違反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亦即一般道路之交岔路口並非全部不可超車,而係限於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方不得超車,惟本件事故發生前,A、B二車行經之系爭路口並未設有交岔路口標誌等情,業據警方至現場勘查無誤,並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簡上卷第221頁、第229至231頁),是系爭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段。況被告於本案之行駛動態亦非屬超車之行為,詳後述。 (四)A車與B車並行時,原已保持適當之距離: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車並行應保持之安全間隔距離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會車」及「超車」之法定 間隔距離規定為半公尺(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 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故汽 車並行時,自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2、我國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未限制同一車道只能有一行 的行車動線(指車輛前後相接,排成直線魚貫前行),故 如車道的寬度扣除汽車(含機車)之寬度,車輛間尚有半 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自可 有2條以上的行車動線,此於車輛寬度較小之機車,尤其 常見。惟二機車在同一車道並行之情形下,其等之行駛 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 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 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 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 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 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 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應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 權,並給予適當之提醒。   3、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寬為3.5公尺,有現場圖可考( 警卷第55頁),而A車最寬處為66公分、B車最寬處為75公 分,有以量尺測量機車寬度之照片在卷可考(簡上卷第20 5、207頁),則以A、B二車之寬度加上兩車並行時之安全 間隔距離半公尺,該車道可容納2條不同的行車動線,應 可認定。   4、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時,係先通過系爭路口,並行經 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A、B 二車經過枕木紋時,A車是行駛在同向路邊數來第6支枕 木紋之右側外緣,B車是行駛在路邊數來第5支枕木紋內 之右緣,而枕木紋本身的寬度為50公分,枕木紋彼此間 的間隔寬度是80公分,業據員警至現場測量無誤,有測 量圖示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03頁),是A、B二車於並行經 過行人穿越道時,兩車之間隔約為55公分(計算方式見簡 上卷第247頁),已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五)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後,B車於短時間、短距離內有大幅 度向左偏行之情形:    由同一住家監視器系統的畫面可知,B車於17時39分11秒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後,告訴人頭部向右轉,未打方向燈 ,亦未顯示手勢,B車向左偏行,於同分12秒即駛至外側車 道上靠左側一水溝蓋的左緣,於同分13秒倒地,斯時被告之 A車已跨越至左側之內側車道,超越B車向前行駛,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之附件截圖可考(簡上卷第75至78頁),經警方現場 測量,自枕木紋之北端往南,平行車道線,延伸至B車倒地 造成的刮地痕起點之相對位置,距離共10.9公尺,而上開延 伸線與水溝蓋左緣之最短直線距離為1.1公尺,有現場圖可 考(簡上卷第153頁),是告訴人之B車於不到2秒,行駛不到1 0.9公尺的距離內,已向左偏行1.1公尺,且未為任何警示行 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 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 亡。是對於直行車之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 「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 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 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 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 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 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 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2、依前所述,A、B二車於通過枕木紋時,原已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安全距離,詎告訴人之B車於通過枕木紋,不到2 秒內,行駛不到10.9公尺的距離,即向左偏行1.1公尺, 已破壞與被告A車之安全距離,於此種情境,若謂本案被 告應得以注意到告訴人之B車會突然大幅度向左偏行,顯 然過於苛求,且告訴人於不到2秒鐘之時間內即向左偏行 ,自難期被告於發現後,能有效為閃避抑或煞停等防止 車禍發生之舉措。況被告A車之左側係內側車道之C車, 於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之B車向左偏行至距離行車分 向線40公分之水溝蓋左緣時,被告之A車已跨越至內側車 道,於其左側尚有C車行駛中之狀況(監視器截圖見簡上 卷第77頁),亦難期被告再向左側閃避,以保持與B車的 安全間隔距離。是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縱認2車確有 發生擦撞,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七)A車係在自己的行車動線上「超越」另一行車動線的B車,而 非「超車」:   1、有關「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第101條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上開規定可知,所謂「超車」,係指後車變更行車動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前車原行車動線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如果一行車動線的車輛因速度較快,超過另一行車動線之車輛,且超越後兩車仍在自己原來的行車動線上,即非「超車」,而是單純的「超越」行為。蓋如僅是超越行為,雙方的車輛自始至終均在各自的行車動線上,不會侵擾他方,且已有須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保障雙方的行車安全,超越者自無事先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對方注意之必要,而被超越者也沒有必要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如認二不同行車動線之車輛,於超越其他行車動線車輛時,均係「超車」,須遵照上開「超車」之規定,則於交通實務上即會發生車速較快之車輛於行駛時,縱無意要超前進入他人的行車路線,亦須一路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此不合理之現象。   2、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本件事故前,A、B二車駛入系爭路 口時,即已呈現二車並行的態樣,且依前所述,事故發 生時之車道寬度亦可容納2 條以上不同的機車行車動線 ,復依A、B二車的行車軌跡,A車始終在B車左側,分屬 不同的行車動線,被告亦否認有超車駛至B車行車路線前 方的意圖,則被告因車速較告訴人快,致A車自然超越B 車之狀況,當非屬「超車」行為,而無須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於第101條所定之警示行為。   3、嘉義市政府雖以113年10月1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謂:被告駕車經過被害人機車往前行駛之行為係屬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超車行為,須依該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 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等語(簡上卷第 309頁),惟其應係誤解「超車」之定義,將單純的「超 越」行為定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超車」行為 ,該函文之意見自不為本院所採納。 (八)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同本院認 定: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責任歸屬,亦認:本案肇事前,A、B二車並行之間隔約 為55公分,符合法定兩車並行間隔0.5公尺之規定,肇事原 因判斷為: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 語,有覆議意見書及補充函文在卷足考(簡上卷第139至140 頁、第245至24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尚難憑採: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固判斷為: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左側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書附於調偵卷第18至20頁),然此鑑定 意見書誤認被告超越不同動線之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屬於「超 車」行為,且未考量告訴人有在短時間、短距離內向左偏行 1.1公尺之行為,其鑑定意見尚難憑採。  (十)綜上說明,被告之駕車行為並非超車,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雖曾與告訴人之B車並行,嗣於超越B車時,告訴人人車 倒地,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告訴人之B車倒地是否係遭A 車擦撞所致,尚無法認定。縱認兩車確曾發生擦撞,然本件 事故發生前,A、B二車並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時,尚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然通過枕木紋進入車道後 ,B車於2秒鐘之短時間內、前行不到10.9公尺的短距離內, 即在未為任何警示行為的情況下,向左偏行1.1公尺,破壞 與A車的安全距離,且因發生之時間、距離甚短,內側車道 亦有車輛行進中,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及空間 得避免本件事故的發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得到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經認定如前,顯非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 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2-12

CYDM-113-交簡上-10-20241212-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世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砂輪機壹台、銅電纜壹捆、抽水機壹台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世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本 案之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 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 類型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 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於警詢 時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經濟能 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砂輪機1台、銅電纜1捆、抽水機1台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無證據顯示已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陳華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5號   被   告 孫世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世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別於113年8月8日1時48分、同日3時4 8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徒手竊取陳華鐘置於住家 騎樓之砂輪機1台、銅電纜1捆、抽水機1台(共價值約新臺 幣6,600元整),得手後離去。嗣經陳華鐘發現上開財物遺 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華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世育於警詢時(偵訊傳喚未到)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華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對 同一財產監督權之侵害,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地點相 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竊盜一罪,即 為已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93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相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4-12-12

HLDM-113-花簡-294-20241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楊國彥 被上訴人 王秀媚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5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起向被上訴人 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自110年1月起協議調高為每月租金5,000元,嗣租 金長年低於市場行情,物價上漲,被上訴人因而寄發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調整每月租金9,000元,上訴人收到信函後未予 置理,且自112年3月7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上訴人除尚積欠1 08年12月份租金3,000元外,111年3月至111年12月租金尚有 9,534元未付,並自112年3月起未再支付任何租金,經被上 訴人於112年7月24日以鶯歌郵局存證號碼152號存證信函定5 日期限催告上訴人支付欠租,上訴人逾期仍未支付欠租,被 上訴人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終止,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為親姊妹,被上訴人未 獲原所有人王黃鑾女同意以假買賣方式將祖產據為己有,基 於補償心態於107年1月間與上訴人母親、被上訴人弟弟口頭 約定系爭房屋3樓3間房間房租由3人各自收取,被上訴人反 悔自行收取,上訴人母親已將祖產糾紛之債權轉讓與上訴人 ,並已由被上訴人弟弟將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受 讓之債權額大於系爭租金金額,自可抵充系爭租金。108年1 2月租金3,000元及111年3月至111年12月租金9,534元,上訴 人已用於代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岳母借款之利息 債務以及系爭房屋3樓房客之水電費用。不是上訴人不給付 租金,上訴人未有欠租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37,534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112年9月2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08年12月租金3,000元、111年 3月至111年12月租金9,534元未付,及自112年3月起未再支 付租金,業據其提出上訴人郵局存摺及其內頁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3至47頁),上訴人就其向上訴人租用系爭 房屋,原約定每月租金3,000元,自110年1月起調高為每月 租金5,000元,並就108年12月租金3,000元、111年3月至111 年12月租金9,534元,未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 亦未以現金給付租金,及自112年3月起未再支付租金之事實 並不爭執。則上訴人辯稱108年12月租金3,000元、111年3月 至111年12月租金9,534元,及自112年3月起每月租金5000元 之租金債務已消滅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為親姊妹,因被上訴人用 非法方法將祖產過戶予自己,基於補償心態於107年1月時允 諾系爭房屋3樓的3個房間出租租金由上訴人母親與被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弟弟3人各自收取,即301室由被上訴人收取,30 2室房租由上訴人母親收取,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起違反 約定逕自收取302室房租,上訴人母親遂將源於祖產糾紛所 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有委託被上 訴人弟弟代為轉達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母親對被 上訴人債權大於系爭租金債權,上訴人自得用以抵付系爭租 金債務云云,據其提出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地政事 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地政事 務所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8年契稅繳款書、簽收單、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件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9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否認有因祖產糾紛而有對上訴人母親負有債務等語 ,而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記 載為二層樓房與系爭建物為3層樓房不同,門牌地址不同, 可見與系爭房屋並無關連,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兩 造之祖產等語,應堪採信。又果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時曾 允諾系爭房屋樓上3樓1個房間租金由上訴人母親,其後被上 訴人收回而自行收租,亦難逕認上訴人母親對被上訴人有何 債權存在,此外,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 政罰鍰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戶政事務所印鑑 證明、地政事務所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8年契稅繳款書 、簽收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亦無記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母親之金錢債務隻字 片語,上訴人復未提出上訴人母親對上訴人有何債權之證明 ,上訴人辯以其母親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 訴人以此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租金債權云云,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復辯稱其於104年租用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承諾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租金交由上訴人母親收取,據其提出上訴人母 親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惟觀之該存 摺內頁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 7月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17日雖均有 記載跨行轉入5,000元等情,惟金錢給付原因甚多,衡諸常 情亦可能是上訴人孝親費用,非當然可逕為推論係為給付系 爭房屋租金而匯款。又110年1月前系爭租金約定金額為3,00 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 則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母親之存摺內頁查無111年11月2 5日至111年9月30日;100年4月23日至111年4月25日有5000 元或3000元匯入該帳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佐 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郵局存摺內頁記載情形(見原審 卷一第23至47頁),上訴人於108年間除108年12月租金3,00 0元,及111年3月至111年12月租金9,534元未匯付,及自112 年3月起未再匯入款項給付租金,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係匯 入上開被上訴人設於郵局之帳戶給付租金,則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承諾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租金交由上訴人母親收取云云 (見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所列不爭執事項六),與上訴人 提出曾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 7月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17日轉入5, 000元至上訴人母親郵局帳戶乙節,亦有不吻合情形,再佐 以上訴人提出之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112年7月 26日前一日:被上訴人傳送:「匯好賴給我,我才知道去刷 簿子!我等你匯款,不然我存證信函要寄出去」等語,上訴 人雖回傳曾於112年5月2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23日轉 入上訴人母親帳戶5,000元等情,惟其再於112年7月29日傳 送:「我寫信給您是希望能就我們之間的房租問題達成共識 ,...。 之前小阿姨您和您姐也就是我媽曾達成一個口頭協 議,您同意將其中一戶租用來照顧我媽的生活...」等語( 見原審卷第149至152頁),足見上訴人係自行片面主張將系 爭租金債權抵銷上訴人母親原可收取之3樓302室租金。又被 上訴人原為照顧上訴人母親同意上訴人母親收取302室租金 ,嗣被上訴人撤回同意上訴人母親收取302室租金,難認上 訴人母親即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租金收取債權,上訴人既未證 明上訴人母親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自不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母親已將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云云, 亦不足採。  ⑶另上訴人復辯稱係以被上訴人岳母姚瓊彩借款予被上訴人之 借款利息抵充系爭房屋租金云云,並提出111年4月10日LINE 對話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為佐。然查:上訴人除曾 於被上訴人傳送:「匯好賴給我,我才知道去刷簿子!我等 你匯款,不然我存證信函要寄出去」等語後,回傳曾於112 年5月2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23日轉入上訴人母親帳 戶5,000元等情,並於112年7月29日再傳送:「我寫信給您 是希望能就我們之間的房租問題達成共識,...。 之前小阿 姨您和您姐也就是我媽曾達成一個口頭協議,你同意將其中 一戶租用來照顧我媽的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 2頁),已如前述,上訴人曾片面希冀以被上訴人前為照顧 上訴人母親而同意上訴人母親收取系爭房屋樓上3樓中1間房 屋租金之金額抵付系爭租金,此外,復未見上訴人提出曾以 姚瓊彩借款利息抵付系爭房屋租金之證明。上訴人雖提出上 訴人配偶與第三人對話截圖內容記載:「至於你媽利息直接 討她要,40萬借款請她近期儘快償還,說妳急需用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姚瓊彩郵局存 摺內頁其上用手寫註記姚瓊彩借款與上訴人時間是108年8月 間,被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返還借款,有該存摺內頁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34頁),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借款是110年 8月還款(見本院卷第74頁),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向姚瓊 彩借款後,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0月、11月仍有給付租金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記載可憑,被上訴人主 張利息是以現金支付,並無利息抵充租金之約定,顯較為可 信。上訴人辯稱以系爭租金清償借款利息云云,難認可採。    ⑷上訴人復辯以其代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3樓租戶電費,以該電 費返還請求權抵銷系爭房屋租金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 電費收據),均為系爭房屋使用之電費收據(見原審卷第12 1至128頁;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依該電費收據記載係系 爭房屋即2樓房屋使用之電費,上訴人雖提出「你樓上301房 是外國人,語言不通很難溝通。以後他的水電費你報給我, 我去申請。以上。」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7頁),充其量 僅為談論樓上301室電費問題。況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租 用系爭房屋,理應自行負擔使用之電費,難認上訴人提出之 電費收據即為代墊被上訴人應支出之電費。上訴人主張代墊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3樓電費云云,自不足採。  ⑸基上,上訴人抗辯租金已繳,無未給付租金云云,難認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納系爭房屋108年12月租金3,000 元及111年3月至111年12月租金9,534元,並自112年3月起未 再支付任何租金,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以鶯歌郵局 152號存證信函定5日期間催告上訴人支付欠租(見原審卷第5 1頁、第42頁),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收受該函後(見原 審卷第63頁),逾期仍未支付欠租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 積欠108年12月租金3,000元、111年3月至111年12月租金9,5 34元未付,及自112年3月起未再支付租金,被上訴人依租賃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7,534元(計算式:3000+953 4+〈5000×112年3月至7月共計5個月〉=37524),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  ㈡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4日以鶯歌郵局152號存證信函定5日期間催告上訴人支付欠租(見原審卷第51頁、第42頁),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收受該函後(見原審卷第63頁),逾期仍未支付租金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積欠租金已達2期以上,被上訴人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亦已於112年9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7頁),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21日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已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為 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  ⒉經查: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後,上訴人占有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亦 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之不當得利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以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或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6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 段、租賃、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37,534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2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三姊楊王秀 鈴、被上訴人弟弟王英傑、及302室房客梁業承及被上訴人 大嫂王江桂足,惟上開證人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亦 未陳明待證事項為何,且上訴人辯稱係其母親與被上訴人間 協議,自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傳訊上訴人 岳母姚瓊彩,惟向本院表示姚瓊彩連說話都有問題(見本院 卷第74頁),顯無法到庭證述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借貸關係 存在等相關事實,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足以影響 本院心證之形成,而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1

PCDV-113-簡上-25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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