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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0號、第3369號、第571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心怡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7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黃心怡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某 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將分屬於黃心怡、不知情之黃 心怡之前夫黃文忠、不知情之黃心怡之女劉芸慈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71號帳戶(下稱己○○帳戶,全帳 號詳卷)、000-000000*****891號帳戶(下稱黃文忠帳戶,全帳 號詳卷)及000-000000*****256號帳戶(下稱劉芸慈帳戶,全帳 號詳卷,並與黃心怡帳戶、黃文忠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莎」之 人。嗣該人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據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心怡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另就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部分,前雖經檢察官於另案(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下稱另案)移送併辦,然因移送併辦 時另案已結案而遭退併辦,此有本院113年9月4日函在卷可 稽(另案卷第167頁);且另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在112年11月 7日依LINE暱稱「啵」之指示,將被告女兒黃O恩(未成年人 ,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000-000000*****546號帳戶(下稱黃 O恩帳戶,全帳號詳卷)之金融卡,放在花蓮火車站之置物櫃 以提供予詐欺集團,此與本案係被告依Line暱稱「林莎」指 示,一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11月3日寄予 詐欺集團,兩者之對象、帳戶、時間、提供方式均屬有別, 是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部分,與另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得於本案審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D1卷第9 0頁【偵查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下均同】,本院卷第87、94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依修正前規定已得適用減 刑規定(詳後述),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 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3.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新增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 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 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本案雖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而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嗣經移列於 同法第22條第3項)。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 等罪已如前述,即無提供帳戶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亦犯該罪但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應屬誤 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 1張卡10萬元之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一所示之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 猖獗幫凶,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達40餘萬元, 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經濟壓力大而誤信廣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暨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1位未 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幾乎是破產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02至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 罪所用之物,而其中黃心怡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 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 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 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 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黃心怡帳戶已 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中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 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 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3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1 鄧國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以「假親友借款」為由詐欺鄧國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2時11分許 /15萬元 /黃文忠帳戶 1.鄧國榕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29至3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P1卷第50頁) 3.黃文忠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23頁) 2 許芷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許芷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23時13分許 /1萬2,123元 /黃文忠帳戶 1.許芷晴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61至66頁) 2.許芷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1卷第69至81頁) 3.彰化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卷第89頁) 4.黃文忠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23頁) 112年11月6日23時40分許 /3萬4,291元 /黃文忠帳戶 112年11月6日23時58分許 /2萬9,943元 /黃文忠帳戶 3 陳靖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陳靖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23時20分許 /1萬2,123元 /黃文忠帳戶 1.陳靖玟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119至122頁) 2.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P1卷第127頁) 3.陳靖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1卷第129至131頁) 4.黃文忠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23頁) 4 毛志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毛志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2時21分許 /4萬9,987元 /劉芸慈帳戶 1.毛志雄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9至11頁) 2.毛志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2卷第57至63頁) 3.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2卷第53頁) 4.劉芸慈帳戶交易明細(P2卷第19頁) 5 林喻涵(原名林家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林喻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7分許 /4萬9,985元 /黃心怡帳戶 1.林喻涵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11至113頁) 2.林喻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3卷第115至131頁) 3.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3卷第129頁) 4.黃心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211頁) 6 楊松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下旬以「假解除扣款」為由詐欺楊松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11分許 /2萬9,985元 /黃心怡帳戶 1.楊松亮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35至140頁) 2.楊松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3卷第147至158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P3卷第145至146頁) 4.黃心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211頁) 112年11月6日13時14分許 /1萬5,985元 /黃心怡帳戶 7 趙仁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趙仁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22分許 /2萬4,123元 /黃心怡帳戶 1.趙仁偉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61至163頁) 2.趙仁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3卷第165至166頁) 3.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3卷第166頁) 4.黃心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211頁) 8 洪梓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假網路認證」為由詐欺洪梓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3時27分許 /2萬4,998元 /黃心怡帳戶 1.洪梓綾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169至172頁) 2.洪梓綾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3卷第173至180頁) 3.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3卷第181頁) 4.黃心怡帳戶交易明細(P3卷第211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7118號卷 P1卷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30011314號卷 P2卷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41764號卷 P3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 D1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HLDM-113-金訴-266-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伍(原名廖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 6號、第5477號、第5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木製聚寶盆壹個、中 型木製聚寶盆貳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振伍(原名廖崇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廖振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徒手竊 取林亞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亞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車牌已發還林亞嵐 領回)。 (二)廖振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5日23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後方停車場,見 張妤軒所有(由李玉屏管理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徒手竊上開機 車及機車置物箱內安全帽1頂(消光黑R帽,有史迪奇貼紙,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尚未發還),得手後駛離該處 。嗣經李玉屏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機車已發還李玉屏領回)。 (三)廖振伍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晚上 後某日某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租屋處,將其所竊得之林 亞嵐所有車牌號碼「MPW-6270」號車牌,以油漆將上開車牌 號碼「0」圖畫為「8」,變造成「MPW-6278」號後,再將變 造之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並騎乘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四)廖振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9日3時1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號碼「MPW-6278」 之機車,行經張弘達位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二街(地址詳卷) 之住處,見大門未上鎖,即侵入張宏達之住宅,竊取張弘達 放置在客廳內所有之大型木製聚寶盆1個、中型木製聚寶盆2 個、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及含底座玫瑰石1個得手後,隨即騎 乘機車離去。嗣經張弘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含底 座玫瑰石1個,已發還張弘達領回)。 二、案經林亞嵐、李玉屏及張弘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振伍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伍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亞嵐、李玉屏、張弘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花市警刑 字第113002281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2 734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7號卷第 15頁至第2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花市警刑字第113002 281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6號卷第 25頁至第31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7頁;花市警刑字第11 30027347號卷第21頁)、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7號卷第2 3頁至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 紋字第1136090245號鑑定書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採證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6號卷第35頁至第38 頁、第55頁至第66頁)、告訴人張弘達住處及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130027347號卷第39頁至第41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廖振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 使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變造特種文書 部分,不另行論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 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前開罪名(本 院卷第69頁、第77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本院自得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判,附此敘明。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東交簡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 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檢 察官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而本院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 (一)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妨害自由、酒後駕車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當青年, 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並變造車牌以混淆 警方辦案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人林亞嵐、李玉屏及張弘達等 人之財產,並嚴重影響告訴人等居住之生活安寧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足徵其尚 有悔意,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 等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父親、從事輕鋼架工作,日薪約1500元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及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1.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可資參照。  2.查被告另因涉犯竊盜、毒品等案件,尚由本院、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 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 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偷告訴人張弘達家中1個大 型木製聚寶盆、2個中型木製聚寶盆(尺寸約20公分)、1個 小型木製聚寶盆。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已經歸還,大型及中 型木製聚寶盆還放在我朋友家裡等語,是尚有大型木製聚寶 盆1個、中型木製聚寶盆2個尚未發還予被害人張弘達。另犯 罪事實一(二)李玉屏所遭竊之安全帽1頂,尚未尋獲並發 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李玉屏(搜索扣押筆錄中所扣得之安全 帽1頂,非告訴人李玉屏所有)。從而,上開未扣案之大型 木製聚寶盆1個、中型木製聚寶盆2個、安全帽1頂等物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弘達、李玉 屏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小型木製聚寶盆1個及含底座玫瑰石1 個均已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林亞嵐、李玉屏及張弘達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行使第二百一 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5-01-23

HLDM-113-易-565-20250123-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林啟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0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419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啟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千 元。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及強力膠1罐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啟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7日23時6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  ㈢行為:被移送人以將強力膠裝入塑膠袋內搓揉,並以口鼻吸 食其氣體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 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陳報 單。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㈣現場蒐證照片。  ㈤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及強力膠1罐。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在公 眾往來之人行道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對 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兼衡其事後坦 承違序行為,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卷第11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 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及強力膠1罐,均為被移送人所 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而將其沒入無違比 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5-01-22

HLDM-114-花秩-5-20250122-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婕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婕麗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 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 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 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 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警用車係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 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車輛、車上之壓克力板係為用以分隔警 員與犯罪嫌疑人或應受保護管束之人,防止遭犯罪嫌疑人或 應受保護管束之人自後方藉機攻擊警察之用,自屬保護警察 值勤時人身安全設備之一部,均係公務員即警員於職務上關 係所掌管之物品。本案警員前往處理被告在花蓮縣○○市○○○ 路00號前酒醉鬧事時,屬依法執行職務,警員莊仕鴻勸導被 告搭車回家時,卻遭被告咆哮、辱罵、攻擊,迨警員以妨害 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後,被告於解送過程中,以腳踹壞壓克 力隔離板之強暴作為,自有妨害警員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辱罵公務員之故意及行為至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 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又被告為妨 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侮辱公務員罪 等犯行,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情況下,部分重合為一強 暴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 被告飲用酒類過量,明知警員為維護其安全,正執行職務勸 導其搭車返家休息,卻因酒後情緒控制不佳,而以強暴方式 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警員傷害,且致警用車、隔離 板受損,甚至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侵害國家公權力 之正當執行及執行公務警員之安全及尊嚴,其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警員莊仕鴻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莊仕鴻所受之損害,告訴人莊仕鴻亦撤回 傷害告訴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檢附之告訴人莊 仕鴻之職務報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偵卷第31至35 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3號   被   告 吳婕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婕麗於民國113年7月27日5時6分許,因酒後在花蓮縣○○市 ○○○路00號之7-11便利超商鬧事,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豐川派出所員警莊仕鴻、吳伯亨獲報前往處理,詎吳婕麗明 知渠等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當場侮辱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之犯意,先以右手掐住員警莊仕鴻之脖子,莊仕鴻欲制止並 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上銬,吳婕麗仍持續以腳踢踹莊仕鴻大腿 ,致使莊仕鴻受有頸部、左大腿紅腫瘀傷之傷害(所涉傷害 部分,業據莊仕鴻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並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侮辱莊仕鴻(所涉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復以腳踢踹莊仕鴻職務上所掌管車牌號 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駕駛座後方之壓克力透明隔板,造 成該透明隔板破裂變形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莊仕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婕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仕鴻、證人吳伯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密錄器影像譯文、職務報告各1 份及密錄器影像截圖11張、警用巡邏車隔板受損照片5張、 員警傷勢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及同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罪 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對員警施強暴行為,再以言 語辱罵警員及損壞員警職務上所掌管物品,該等犯行局部重 疊或密切相近,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12月12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 告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稽,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2025-01-22

HLDM-114-花簡-9-20250122-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 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 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 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 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 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 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 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乃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 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 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 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 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 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告訴人黃于薰前以被告為相對人, 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 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知悉該 保護令之內容後,於113年1月9日14時許,在花蓮縣○○市○○ 路000巷0弄00號前,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方向燈 等情,被告上情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恐懼及害怕,益徵 被告前揭舉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明,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騷擾。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違 反保護令罪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前案紀 錄,顯見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明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猶恣意違反,不 僅藐視司法公權力,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所為實不可 取,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機車所受之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於偵查 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組合屋工人,月收入 約新臺幣5、6萬元,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子女(由社會局照 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5、第35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被   告 林○杰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係黃○薰(真實姓名詳卷)之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杰知悉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8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黃○薰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林○杰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 ,竟與少年黃○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合 法傳、拘均未到庭;本案無證據能認林○杰彼時知悉黃○祥係 未成年人;所涉竊盜等非行,業另由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某 處黃○薰之租屋處前(地址詳卷),分持安全帽毀損黃○薰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號碼詳卷)普通重型 機車,致該機車右後方向燈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黃○薰。 二、案經黃○薰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一致,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刑案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48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裁定、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5月8 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13553號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現場相 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前開毀損犯 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嫌 ,請依前開刑法毀損罪嫌規定予以論罪。被告就前開2罪嫌 ,與少年黃○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2025-01-22

HLDM-114-花原簡-12-20250122-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2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李豪斌於民國113年1月8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新興路(即臺9線公路)北上內側 車道行駛,行經新興路8號統冠聯合超級市場新城店前之路口處( 即臺9線公路170.7公里)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 ,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而以時速約94-98公里之車速 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適有吳玉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前,欲 在上開路口左轉迴車,然其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 機車標線,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 左轉,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玉嬌遂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 全身多重鈍創併多處骨折之傷害,延至同日12時18分許不治死亡 。李豪斌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豪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院卷第51、54-1頁)。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擷圖、監視器紀錄截 圖、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照片 、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3年5月16 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00799號函檢送之本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1、41-47、53、55-61、65-123、139-1 48、153、157-227、231頁;偵卷第17-19頁)足徵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移請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 。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待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資佐證 (見相驗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 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害人 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其行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已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3 歲小孩,以貨運司機為業(見院卷第9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案經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行經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閃光號誌路口左轉迴 車,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之肇事原因,而與被告同為肇 事因素(見偵卷第19頁)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 家屬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HLDM-113-交訴-23-20250122-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汶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汶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 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 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 情之必要;暨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 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   被   告 林汶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汶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晚間某時,在 新北市汐止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0日2 3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為毒 品調驗人口,並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汶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6 )各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KLDM-114-基原簡-2-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326號、第26341號、第28086號、第35950號),暨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能預見如以自己申辦之實 體金融機構帳戶綁定為虛擬交易平臺帳戶,而將該申辦之虛 擬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等同容任取得該虛擬帳戶之人 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虛擬帳戶交 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 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 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丙○○對他人實際詐騙手法及 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2 6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先綁定MaiCoin(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通貨平台,下稱MaiCoin平台)註冊 取得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 ,並將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 號、密碼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琪琪專員」、「楊國靈」之人,復於112年3月 7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嗣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虛擬帳戶及彰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 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而將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款項轉帳後再轉帳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得逞。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丁○○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彰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予「琪琪專員」、「楊國靈」,並辦理約定轉 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並辯稱:因為網路求職而提供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工作內容是需要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彰銀帳戶,並 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只要成 功綁定虛擬貨幣帳戶會先提供報酬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依照被告之精神狀況,行為時主觀上無預見可能,不構 成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註冊虛擬貨 幣帳戶後,將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後 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見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偵查卷〈下稱偵22326卷〉第15頁 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69頁;112年度偵字第26341號偵查卷 〈下稱偵26341卷〉第17頁至第20頁;112年度偵字第28086號 偵查卷〈下稱偵28086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4頁至 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32 6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26341卷第25頁至第28頁)、證人即被害人鄒○○○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28086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950號偵查 卷〈下稱偵35950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任○○於 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69號偵查卷〈 下稱偵41369卷〉第19頁至第25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彰銀 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 騙犯罪工具甚明。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虛擬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虛擬金 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行申請開立,持有虛 擬帳戶之人得以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以此作 為資金流通工具,是個人虛擬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並 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 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 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虛擬金融帳戶之人均 能輕易知悉若將虛擬帳戶交付他人後,對方將得以隨時隨地 提領轉匯其內款項,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 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 即在於其等利用虛擬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 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 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 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 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以實體 帳戶綁定申辦虛擬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 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 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 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 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 蠻不在乎之狀態,蓋虛擬金融帳戶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 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 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 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 必要。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40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 院卷第356頁),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其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正常應答,而關 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等檢警無從得知之內容,其陳述係為 獲取報酬,甚為具體明確,並無因其有罹患思覺失調症,而 不能回答問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知道不能提供 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又被告與 對方對話時表示「今天你們登入我的網銀幾次做什麼呢?」 、「我會這樣問沒有什麼別的用意,只是想說問一下了解一 下這樣」(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顯見被告對於對 方所言已非全然無疑。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 虛擬貨幣帳戶者,多係欲藉該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 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遭 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 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匯入或移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期。而被告自稱:我與「楊國靈」、「琪琪專員」透過LI NE聯繫,我不知道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楊國靈」說 需要投資虛擬貨幣,只需我提供彰銀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 還說只要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且認證成功,就可以先領第 一筆薪資3,000元,提供期間每日可獲得5,000元至8,000元 等語(見偵28086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22326卷第18頁;本 院卷第64頁、第343頁)。足見被告與「楊國靈」、「琪琪 專員」彼此間無任何信任基礎關係,其不僅不用親自操作虛 擬貨幣之買賣,亦無庸出資,只要將彰銀帳戶、虛擬貨幣帳 戶資料提供交付與「楊國靈」使用,即可獲得「楊國靈」所 允諾之3,000元報酬,甚而提供帳戶期間可獲得每日5,000元 至8,000元之報酬。則被告顯係以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 帳戶供人匯款及買賣使用來換取對價,此與出租金融帳戶及 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衡與一般 付出勞力、物力以獲取報酬之內容,顯不相當。再者,參以 被告自承:曾從事食品工廠及電子工廠作業員,自20幾歲開 始工作,工作時間每日8小時,薪資每月約10,000元至20,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綜 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雖經鑑定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認知 功能減退之情形,然並非欠缺認知及辨識行為能力,應能理 解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於交付彰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 戶前,仍有能力並可預見對方許以報酬徵求其金融帳戶,可 能欲持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犯罪之用 ,但為能獲取報酬,即便發生上情,亦不以為意,應認被告 有預見及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雖 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 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 觀上應有預見無疑,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未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 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彰銀帳戶內, 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彰銀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彰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 助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 資料綜合判斷,被告因其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均有相當程度之欠缺,故推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因思 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 少達顯著降低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 23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926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5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 應有前揭規定所定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彰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造成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損害額共計2,928,000元,行為所 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否認犯行,又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考量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體健康狀況,暨被告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全家超商店員,月收入 32,5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6頁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提供彰銀帳戶共獲得6, 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本案被告之報酬共計 6,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 之彰銀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分次轉帳完畢,除獲取前述報酬外,其餘款項均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 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69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9條第2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備註 1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下午5時52分許,偽冒己○○之兒子致電己○○,謊稱手機號碼更換,並透過LINE暱稱「Leo」與己○○聯繫,佯稱: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還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第26341號、第28086號、第359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檢調人員致電丁○○,佯稱:其看診領藥涉嫌盜領,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需將帳戶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證明清白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9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980,000元至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第26341號、第28086號、第359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許,偽冒鄒○○○之姪女致電鄒○○○,佯稱:欲借款裝潢云云,致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第26341號、第28086號、第359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4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下午1時許,先後假冒中央健保署人員及檢察官致電乙○○,對乙○○佯稱:因其健保卡遭盜用,詐領健保費,涉犯洗錢罪,需將帳戶款項匯款指定帳戶,才能證明清白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768,000元至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第26341號、第28086號、第359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5 任○○(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12分前某時許,偽冒任○○之姪子致電任○○,謊稱手機號碼更換,並透過LINE與任○○聯繫,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680,000元至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111年3月1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326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3月1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341卷第25頁至第2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鄒○○○112年3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086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112年3月1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950卷第7頁至第9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任○○112年5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369卷第19頁至第25頁)。   二、書證  ㈠被告與暱稱「琪琪專員」、「楊國靈」、LINE求職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2326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89頁)。  ㈡被告之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22326卷第29頁至第33頁)。  ㈢告訴人己○○:   ⒈提出資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與暱稱「Leo」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2326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2326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3頁)。  ㈣告訴人丁○○:   ⒈提出資料:彰化銀行取款/存款憑條、與暱稱「白勝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6341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6341卷第39頁至第45頁)。  ㈤被害人鄒○○○:   ⒈提出資料:郵政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28086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8086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73頁至第78頁)。  ㈥告訴人乙○○:   ⒈提出資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5950卷第11頁、第13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35950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  ㈦告訴人任○○:   ⒈提出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見偵41369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1369卷第49頁至第57頁)。  ㈧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偵22326卷第91頁)。  ㈨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9926354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5頁至第230頁)。  ㈩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20020208號函檢附被告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8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3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926號函檢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9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22326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69頁;偵26341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28086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339頁至第361頁)。

2025-01-22

TCDM-112-金訴-2289-2025012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權剛 被 告 吳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6時46分許,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強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蔡淑惠駕 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易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沿中強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右轉進入中正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管制行駛,卻疏未注 意及此,闖紅燈直行。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受有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3,796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740元、 工資費用13,056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 位林易萱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號誌狀態為綠燈轉黃燈時行經路口,且對 方未禮讓主幹道車輛,亦未注意前方車輛,速度又快,我是 被撞受傷的受害者,應不需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 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估價維 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7、21、25至29、41至9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小卷第147至148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記載:「甲○○:21闖紅燈直行。蔡淑惠:87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甲○○:駕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 行駛-闖紅燈。蔡淑惠: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內容,復 參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被告 之違規事實為「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其違反之法 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內容( 見花小卷第49、64、76頁),可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 被告本應遵守上揭交通規則,卻疏未注意,不依號誌指示, 貿然闖紅燈而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 費用,自得依上揭規定代位行使林易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在號誌狀態為綠燈轉黃燈時行經路口,且 對方未禮讓主幹道車輛,亦未注意前方車輛,速度又快,我 是被撞受傷的受害者,應不需賠償原告等語。惟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本院已詳如前;況被告所辯,與花 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 內容不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不足採。  ㈤再按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者,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 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 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 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13,796元中,零件費用為740元、工 資費用為13,056元,有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附卷可參(見 花小卷第25至2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1 0年11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3 1頁),是迄至本件112年7月1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1 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4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40÷(5+1)≒1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40-123) ×1/5×(1+8/12)≒2 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740-206=53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 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13 ,590元(計算式:534+13,056=13,5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 (見花小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2

HLEV-113-花小-635-20250122-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璇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年2 月24日23時至翌日4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三 角形餐酒館」飲用啤酒3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建國 路口時,因後座乘客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帶有酒氣,並於同時1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定值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佐 (警卷第13至19頁,速偵字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並未肇 事,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 為每公升0.37毫克、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有搭載乘客 1名之犯罪情節及危險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在學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警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1

HLDM-114-花交簡-1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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